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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和祺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曼莉 歐業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曼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曼莉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李曼莉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歐業鵬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陳和祺(下逕稱姓名)以被告李曼莉、歐業鵬( 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 ,提起本訴,請求李曼莉2人連帶賠償損害。李曼莉2人則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提出答辯,同時以:陳和祺先前以徵 信業者擅自安裝監視錄影設備所錄得之影片,指稱李曼莉2 人有婚外情,逼迫李曼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和解書,李 曼莉2人為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於該刑事案件成立111年度 雄司偵移調字第14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詎陳和 祺挾怨報復,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以散發黑函予李曼 莉2人之鄰居、親友、同事之方式,侵害李曼莉2人之人格權 及名譽權等為由,提起反訴,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 9至64頁)。兩造間各自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李曼莉2人 有否侵害陳和祺之配偶權此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是反訴與本 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陳和祺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表示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不爭執 李曼莉2人提出之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和祺起訴主張: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婚 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其中1樓供李曼莉開設oooooo oo o oooo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2樓供住家用,二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詎歐業鵬明知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李曼莉戀愛、交往,甚於111年1、2月間發生性關係,此情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於111年7月14日詢訊時,曾經李曼莉2人坦承不諱,李曼莉2 人所為已破壞陳和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 侵害陳和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陳和 祺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2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 明:李曼莉2人應連帶給付陳和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李曼莉2人則以:陳和祺與李曼莉婚後曾短暫居住於上址義仁 街住處,惟陳和祺已自行於111年間搬離,李曼莉遂將該住 處作為系爭工作室之用。對於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 在系爭工作室發生性行為1次之情,不予爭執。但李曼莉2人 固曾於111年1月30日一同出遊,惟否認期間有任何親密或不 當行為。又歐業鵬於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之時,並不知悉李 曼莉為有配偶之人,直至陳和祺、徵信業者於111年2月28日 到系爭工作室時,陳和祺自稱是李曼莉之配偶,其時始知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陳和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李曼莉2人反訴主張:兩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成立系爭調解書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內容為:「三、相對人三人(即 陳和祺與訴外人鄭秉豐、翁銘祥)應將其持有、所有之聲請 人二人(即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其紙本、數位檔案均 銷燬、刪除,亦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相對人三人 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 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四、相對人三人,不得對聲請人二人為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 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三人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各新臺幣參拾萬元。」,詎陳和祺 違反上開約定內容,為下列行為:  ⒈陳和祺於112年9月18日偕同訴外人即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 平守前往歐業鵬當時任職之工作場所,質問歐業鵬明知李曼 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等事,並以如反原證3錄影譯文 所示之言語恐嚇、騷擾歐業鵬(其中歐業鵬認定為恐嚇性言 詞者,如附表一所示),要求歐業鵬應賠償陳和祺,致歐業 鵬心生畏怖,佯裝有意處理藉以拖延,所幸當日陳和祺、陳 瑞文、羅平守並未得手財物即離去。陳和祺上開所為顯屬騷 擾、恐嚇,不法侵害歐業鵬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⒉陳和祺於112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填具李曼莉所經營系爭 工作室店名、地址,偽為寄信人,附上李曼莉2人相關照片 ,加註2人有婚外情及嚴重羞辱性文字等為內容之信函(下稱 系爭黑函)而寄送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或同事。陳和祺 所為故意或過失違反刑法等法規範,不法侵害歐業鵬之名譽 權、侵害李曼莉之姓名權及名譽權,故均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歐 業鵬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賠償李曼莉姓名權損害20萬元、 名譽權損害30萬元。  ⒊再者,陳和祺上開寄發系爭黑函之行為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 三、四條約定,李曼莉2人就每一約定各得請求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故得請求陳和祺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6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陳和祺應給付李曼莉2人各110萬元, 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和祺則以:由反原證3譯文內容可知,陳和祺並無恐嚇歐業 鵬,只是告知歐業鵬應該誠實面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態度 ,且與有配偶之人為性行為破壞他人家庭完整,他方配偶本 有民事侵害配偶權求償權利,告知歐業鵬將尋求記者報導, 即令該言論讓其感覺不滿,難謂有恐嚇、騷擾之意。又系爭 黑函並非陳和祺或其託人製作,也未有在照片加註文字,且 李曼莉2人確實有婚外情,縱然文字用語令其2人心有不快, 但並非與事實不符,並無侵害其2人名譽。再姓名權屬法定 人格權,民法第19條規定在自然人專章,系爭工作室並非自 然人,自無侵害其姓名權可言,另陳和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 書約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李曼莉2人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內容 略有增添修正):  ㈠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㈡陳和祺曾就李曼莉2人間有無不當交往乙事,委託徵信業者翁 銘祥、鄭秉豐等人進行蒐證,而於111年1月30日跟拍李曼莉 2人一同出遊,並拍攝取得如本院卷第39至44頁之照片。  ㈢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李曼莉位在高雄市○○區○○ 街、由李曼莉所經營之「ooooooooooooo」工作室(即系爭工 作室)之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一次。  ㈣李曼莉2人前於111年2月28日共同以:陳和祺與徵信業者翁銘 祥、鄭秉豐於111年2月25日前往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對在 場之李曼莉2人陳稱:李曼莉2人有婚外情等語,並出示徵信 業者擅自安裝在該房間某處之監視攝影器所錄製之李曼莉2 人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房間內為性愛行為之影片,逼迫李曼 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本票,而陳和祺更將李曼 莉2人上揭婚外情僅屬涉及私德,無涉公益情事,對外散布 傳述,分別涉犯刑法妨害秘密、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強制、加重誹謗罪嫌等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員警調查後 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 偵字第2266號案件分案偵辦。  ㈤陳和祺及友人羅平守與胞弟陳瑞文,曾於111年9月18日前往 歐業鵬工作場所,而為如反原證3所示錄音譯文內容之對話( 其中歐業鵬認為有恐嚇用詞者如附表一所示)。  ㈥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與李曼莉2人於偵查中之111年9月22 日成立調解,並有簽立系爭調解書。李曼莉2人撤回刑事告 訴,故檢察官對原告、翁銘祥、鄭秉豐所涉犯妨害秘密、加 重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及另所涉犯恐嚇取財、強制、妨 害自由罪查無犯罪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翁銘祥、鄭秉豐 涉犯恐嚇罪嫌事證明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630號案件分別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  ㈦系爭調解書第三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應將所 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 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 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㈧系爭調解書第四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不得對 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 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 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訴部分:陳和祺主張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 應連帶賠償150萬元,是否合法適當?   ㈡反訴部分:   1.李曼莉主張陳和祺偽以系爭工作室名義,將蒐證取得李曼 莉2人照片附上羞辱性文字一併寄送鄰居、親友,侵害其姓 名權、名譽權,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 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有無理由?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羅平守等人於111年9月18日曾有恐嚇 行為,又有上開寄送黑函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權,並違反系 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即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2.陳和祺與李曼莉為夫妻,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曼莉 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1次 之事實,為李曼莉2人所自承。又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月30 日一同出遊,期間並有歐業鵬手持食物餵食李曼莉、及李曼 莉手挽歐業鵬手臂併行散步等行為,此有跟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39至44頁),雖李曼莉2人僅坦承共同出遊,惟否 認有任何親密行止,惟此情既有前開照片足證,又其2人曾 發生性關係,為其等所自承,核其緣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愫 ,故其2人在交往期間有如同情人間行為舉措,亦無違常理 ,以是,李曼莉2人於111年1月30日確有上開親密舉動,堪 可認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 性(行為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限制行為人主觀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而主張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李曼莉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歐業鵬有上開男女間不 當親暱交往及性行為,陳和祺主張李曼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 法有據。  ⑵惟歐業鵬否認於為上開行為時,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 則依首開說明,陳和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陳和祺指稱:歐業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未否認與李曼莉有 發生婚外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此為歐業鵬所否認。 查此部分係檢察事務官於111年9月8日與李曼莉之問答:「( 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因為婚外情,與陳和祺有過爭執?)有 ,就這一次與歐業鵬有婚外情」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足 見檢察事務官僅有詢問李曼莉有無婚外情,李曼莉本即為陳 和祺配偶身分,其坦承自身有婚外情自屬實情,而檢察事務 官全未問及歐業鵬相關問題,歐業鵬亦未為任何意見表示, 此觀該期日全部詢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83至187頁),是陳 和祺所稱:歐業鵬未否認有婚外情云云,當非屬實。  ②陳和祺復以:李曼莉有將其2人結婚照上傳至臉書頁面,設定 為所有臉書好友都可以閱覽,歐業鵬為李曼莉臉書好友,可 清楚知悉李曼莉有配偶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亦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稱:陳和祺所提出物證,一為臉書截圖 ,一為IG截圖,顯係故意混淆誤導等語。經查,陳和祺此部 分提出之證據,為李曼莉臉書頁面與李曼莉Instagram頁面 ,而陳和祺與李曼莉之結婚訊息是上傳在前開臉書頁面,但 歐業鵬則是追蹤前開Instagram頁面,此有網頁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足見歐業鵬並非李曼莉臉書好 友,也無證據證明歐業鵬曾前往瀏覽,是尚無從憑此作為有 利於陳和祺主張之佐證。  ③陳和祺又以:李曼莉2人在系爭工作室2樓發生性行為,而工 作室1樓為李曼莉工作室,2樓為陳和祺、李曼莉住家,2人 結婚照擺掛在2樓,歐業鵬可清楚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提出慶生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此節仍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以:陳和祺慶生會照片並非在系爭工作 室2樓所拍攝等語,並提出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277頁)。經查,上開慶生照牆上固然懸掛有結婚照,惟 將前開慶生照與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互為比對,可見照片內 房間內部之裝潢格局、傢俱擺設、內牆顏色完全不同,尚無 可認定為同一房間,則陳和祺稱慶生照房間為系爭工作室2 樓,即有未合,其據此主張歐業鵬可在2樓看見結婚照云云 ,當屬無據。  ④陳和祺再以:伊於111年2月5日就在家中,稍晚李曼莉2人也 進入家中,伊有跟歐業鵬打招呼,足可證明歐業鵬知道李曼 莉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09、411頁),歐業鵬對此則抗辯稱: 否認出現在錄影畫面上之人為伊本人,且錄影間隔約1個小 時,亦無從認定陳和祺尚在場且與該人有對話等語。經查, 依陳和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陳和祺係於111年2月 5日上午11時38分進入系爭工作室1樓,同日中午12時30分則 有一男一女站在系爭工作室門口騎樓,其中男子穿著白袖上 衣、黑色長褲,背對鏡頭,並不能辨識其身分,而且該男子 是否有與陳和祺碰面、對話,亦無其他佐證,況且,本件李 曼莉2人係於111年1月30日出遊,及於同年1、2月間發生性 行為,已如上述,縱認陳和祺所述為實,但李曼莉2人為上 開出遊、性行為時,自有可能均在111年2月5日之前,準此 ,亦不能因歐業鵬事後得知李曼莉已結婚,而追究其在此之 前行為之責任。  ⑤陳和祺又以:歐業鵬當時在系爭工作室隔壁經營○○店,常去 系爭工作室串門子,故其非常清楚李曼莉家庭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304、404頁),惟此僅為陳和祺單方面之主觀猜想 ,並不能依此即認歐業鵬確實有常去串門子並且得知李曼莉 的家庭、婚姻狀況。  ⑥綜上所述,依陳和祺提出之事證,並無法逕認歐業鵬主觀上 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則陳和祺主張歐業鵬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應與李曼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不能准許。  4.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 任職○○業,月薪8、9萬元;李曼莉00年0月生,專科畢業, 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 第60、77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兼審酌李曼莉所 為對其與陳和祺間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雙方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陳和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至本院業已認定歐業鵬對陳和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陳和 祺主張歐業鵬與李曼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其2人應連 帶為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1.陳和祺與李曼莉2人於111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調解書,其中 第三條約定:陳和祺應將所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 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 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 元等語;第四條約定:陳和祺不得對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1頁),可認屬實。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平守於112年9 月18日至其工作場所,不斷以如卷附反原證3之錄影譯文(見 本院卷第97至105頁,其中歐業鵬認屬恐嚇言詞者如附表一 所示)所示言詞恐嚇及騷擾歐業鵬,並恐嚇歐業鵬應賠償陳 和祺,否則揚言要以找記者來報導、有人會跟、找兄弟事跟 社會事處理等,歐業鵬因此心生畏怖,佯為處理拖延,故陳 和祺3人未得手財物始離去,歐業鵬為此自原工作離職,精 神受有莫大苦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 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和祺就其夥同他人 恐嚇部分,賠償請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陳和祺固不否認有 於前揭時日與胞弟、友人找尋歐業鵬理論,惟否認有何恐嚇 之情,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細譯反原證3錄音譯文之內容,陳和祺3人當日到場目的,乃 對於歐業鵬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後,經陳和祺會同徵信社人 員於111年2月25日持蒐證錄影內容彼此談判,歐業鵬、李曼 莉為此簽立和解書、本票,但旋於事後對陳和祺及徵信業者 提出爭爭刑案之告訴乙事甚感不滿而上門理論,惟陳和祺於 談話中稱:「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 跟你說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等語,其 弟陳瑞文所稱:「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你不 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等語,並衡酌錄影譯文中陳和祺 等人當日發言,實乃興師問罪之態度,口氣並非良善,所為 前開言語客觀上確實足讓聽聞之人認為發話人日後將對自己 採取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之不利行動,而產生懼怕 畏怖之心理,故歐業鵬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陳和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薪8、9萬 元;歐業鵬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收入約3萬 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第60、77頁、本院卷第 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並審酌陳和祺行為之原因及動機、雙方 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歐業鵬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3.李曼莉2人又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後,陳和祺竟於112 年11月間起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涉及私德且具羞辱性文字 之信件(即系爭黑函),偽填李曼莉所營事業即「○ oooooo o oo ○○○○」、「高雄市○○區○○街00號」名義為寄件人、寄件 地址,檢附依調解內容不得持有、揭露及散布之李曼莉2人 照片,而寄送2人鄰居、親戚或同事,致分別侵害李曼莉之 姓名權與名譽權,侵害歐業鵬之名譽權,亦違反系爭調解書 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故李曼莉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賠償姓名權損害20萬元、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依系爭調 解書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60萬元,合計110萬元; 歐業鵬亦得請求賠償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共 60萬元,合計90萬元等語,為陳和祺所否認,而以上詞為辯 。經查:  ⑴本院經將系爭黑函之信封、陳和祺當庭親自書寫文字與其前 求職所填載應徵人員資料表、銀行開戶時所填載存款開戶表 、他案呈院抗告書狀之文書與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 13至114、119至120、131至132、139至171、311、331至337 、339至343頁)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鑑 定結果為:信封上筆跡與陳和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 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貳 字第1130331384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9至370頁),則陳和祺辯稱:系爭黑函信封非其所書寫 等語,洵屬有據。  ⑵李曼莉2人又主張: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陳和祺前曾在與李 曼莉、訴外人洪羚榛之LINE對話中予以使用傳送,且除陳和 祺外,無人有此挾怨報復之動機且欲耗費大量時間製作、廣 發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等語,此為陳和祺所否認,辯 稱:上開照片從歐業鵬臉書就可發現,是他自己公開的,任 何人均可截圖再去寄發。而兩造既成立調解,伊不會故意違 反約定。伊之前有將李曼莉外遇照片提供給自己友人等語。 經查: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確有數張係陳和祺於發現李曼 莉2人不倫交往情事後,於與李曼莉、洪羚榛互相傳遞LINE 訊息時所上傳,此將卷附系爭黑函照片、LINE對話紀錄互核 即明(見本院卷第115、117、233、237、241頁,另見第285 、289、293頁),惟此固能證明陳和祺曾持有前開數張照片 ,但尚不足以認定陳和祺有製作、寄送黑函之行為,況陳和 祺於不倫事件發生後,除上述之洪羚榛之外,尚曾將此事向 其與李曼莉共同親友廣為告知,李曼莉2人更曾就此對陳和 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此參陳和祺與訴外人王詩棠、李 碧瑾、李藍萍、李夢妮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刑案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即明(見偵卷第60至61、65至66、67、68頁,本院 卷第83至90頁),而衡情陳和祺個人親友諸如其胞弟陳瑞文 、友人羅平守等,甚至徵信業者亦在受告知、提供物證之列 ,亦即陳和祺抗辯曾將照片等物證提供給親友等語,要屬非 虛,是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尚難以陳和祺為事件當事人、有 散布黑函動機即遽認其確有此行為。  ⑶綜上所述,李曼莉2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陳和祺有製作、 散發系爭黑函行為,其2人各基於侵權行為、系爭調解書法 律關係請求陳和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㈠陳和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曼 莉應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8日(見審訴卷第47、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㈡歐業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和祺應 給付1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0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及李曼莉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判決第1項、第6項命李曼莉、 陳和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聲請宣告上開 人等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陳和祺之本訴、歐業鵬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李曼莉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歐業鵬主張陳和祺、陳瑞文、羅平守所為恐嚇言詞(*** 用以區隔同一人於不同段落之陳述) 羅平守:我也○○的欸,我跟你說你會很出名。我也會從現在     開始讓你知道我是誰。     * * *     我不知道你店公是誰啦!啊如果他敢疼你喔?沒關     係,記者一定會來找你! 陳和祺:伶北會叫記者來啦!啊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 羅平守:你告他好,啊換他告你,你應該有收到了吧?有膽你就     不要來,我們絕對會去找你。 陳和祺:我是都有相片喔。     * * *     你絕對會出名,你在○○一定會出名啦。你做了甚麼事情,不用還?弄一弄就要結束了? 陳瑞文:(大聲吼)講話啦! 羅平守:啊你有去找人家嗎?你敢嗎?你現在連徵信社你都告     下去欸!我跟你說人家不會跟你完啦,不只我們啦!     你不知道這種事情是不能告的嗎?啊我就看兄弟事跟     社會事,誰要來處理?齁? 羅平守:我今天來到這裡不爽的地方就是你還告我朋友。     我們角色對換一下,他差點要殺了你,你知道嗎?     * * *     啊不然拎北給你賭一刀,後面再來處理?蛤?你喜歡嗎? 陳和祺:這樣就要結束了?啊你知道我還會回來找你? 羅平守:他(指陳和祺)當初怎麼跟你處理的啦?蛤?      * * *       我就問你,他當初怎麼處理的?蛤?他跟你講什麼條件?     * * *     你說我們要怎麼處理嗎? 陳和祺:本票都簽好了,你還寫這個條件喔?你還記得當初要     用你的車去貸款後面你也沒去,你還記得嗎?你還纪     得嗎? 羅平守:啊現在就是要跟你處理啦!     * * *     還是要叫人跟你處理?蛤?     * * *     恐嚇你也剛好而已啦! 陳和祺:你這條絕對會出名的啦!     * * *        跟人○○○,你當作伶北不知道你人在哪喔?     還一起出國?要不要給你看照片?我跟你說這些相片… 羅平守:你當作徵信社都是吃菜的,就對了? 陳和祺:我們都有證據的喔~     * * *     沒關係啦,我還會再來。   陳瑞文: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     你不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 陳和祺: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跟你說     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陳瑞文:一個男人,敢做就要負責任啦,幹!     你的懶叫乾脆剪掉就算了啦,沒本事,幹。     * * *     相堵的到啦~一年了啦~ 陳和祺:走啦,要嗎?上去樓上啊?你不是當作我吃菜的?     去找你店長啊?啊你會很出名,這種咖小你還要用?     還是現在要我叫記者來?我叫記者來,妤嗎?     我叫記者來,你公司請這種咖小,好嗎?     我叫記者來採訪你公司啦!請這種的,弄別人老婆?     你不知道她有老公?伶北聽你在放屁。     法院的單都已經來了,你不知道?     * * *     你當作這樣就結束了?這一年都有在調查,你不知道?你去哪裡都有在跟你,知道嗎?     * * *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     * * *     我現在是來讓你公司的人知道。      附表二:系爭黑函文字內容 編號 信函內容(含文字、照片) 出處 1 ⑴文字部分:  「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oooooo ooo○○○○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1、4-2(即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2 ⑴文字部分:  各位觀眾讀友您好:我是爆料公社成員敝姓爆〜  後續內容會很精彩…  收到這封信的人應該都很難相信眼前的事實竟然是您所認識的親友,目前據說已被提吿中「被告李曼莉(○○人)歐業鵬(○○人)婚姻存續中…  據了解先生很認真的上班為家庭盡心盡力且還花錢讓她開店,殊不知開了一間打炮專用的OOO店(事情經過的過程就不贅述了)内附圖片  每天睡小王家不打緊,偷情偷到竟然還把小王帶回來家裡搞(地點就是○000店裡)這如此誇張行徑我想應該只有人渣才做得出來,我今天就替天行道的慢慢揭開這骯髒的真相〜  女的對婚姻不忠、男的不負責任(明知對方有婚姻還硬來),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既然這麼想出名沒關係,這件事情很快就會曝光在媒體,敬請期待〜  「蕩婦人妻李曼莉已入職○○○○○公司與拼頭客兄歐業鵬明目張膽公開偷情」、「蕩婦人妻&拼頭客兄(李曼莉歐業鵬 )」、「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000000 000○○○○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歐業鵬名片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3(即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3 ⑴文字部分:  ○○公司全體員工您好:  貴公司高雄○○○○店員工歐業鵬、李曼莉兩人有不正當關係,侵害配偶權據了解目前已提告中,被告人李曼莉(婚姻存續中)被告人歐業鵬(有過一段婚外情,累犯者屢次破壞別人家庭)!  一個對婚姻不忠、一個不負責任,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貴公司為全台最大的○○公司,原本以為是積極正能量有素養誠信的績優團隊,想不到請的員工道德素質竟是這副德行!毫無道德底線可言…  實在為貴公司感到堪憂,請貴公司審慎評估重視員工品德素質,後續這事件若經由媒體揭露爆光話,恐怕會對貴公司造成嚴重負面形象影響!  「○○○○○表揚半年會上…蕩婦人妻&拼頭客兄公開偷情記」、「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4(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2025-03-04

KSDV-112-訴-1413-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烱輝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AV000-A111095A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章烱輝(下稱章烱輝)與被告AV000-A1 1109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為男女朋友,告訴 人AV000-A1110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A 母 之女兒。章烱輝、A 母與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章烱輝、A 母2人(下合稱被告2人)竟共同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A母假借神明濟公活佛名義向A女 表示須與章烱輝雙修(指性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0 時許,在A 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1樓房間內,由章烱輝 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A女報案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共 同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 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 爭保護令)暨所附章烱輝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 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A 女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章烱輝辯稱:我沒有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A母辯稱:我沒有跟A女說要跟章 烱輝發生性交行為作為修行方式,也不知道A女有沒有跟章 烱輝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6日凌晨0時許我在 1樓房間裡,本來章烱輝跟媽媽在2樓媽媽房間裡,媽媽叫章 烱輝到我房間睡,我當時在睡覺,有聽到叔叔((指章烱輝 ,下同)開門進來的聲音,叔叔爬上我的床從背後抱著我, 我有往前移動想要掙脫他,但他又把我抓回去,開始親我, 把我叫起來摸遍我全身,把我身上衣物都脫下,他再自行脫 下全身衣物,他將生殖器放在我嘴巴旁跟我說「幫我舔」, 並將我的頭轉過去,我就幫他口交沒多久後,他說「來了」 ,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抽插,都是我在下、他在上 的姿勢抽插到他射精在我體内,他沒有戴保險套,我那時月 經剛來,有墊衛生棉,他知道我月經來還是照用,事後他叫 我先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換他去洗,他洗完澡出來我叫他 上樓,他拒絕並在我房間睡,我就上樓去找媽媽,媽媽跟我 說章烱輝也不願意,是她叫章烱輝來我房間的,並問我有沒 有跟章烱輝做,我回她說有,她就說有就好等語(警卷第28 至30頁、第33頁);其於偵訊則稱:我跟章烱輝只有在111 年3月6日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因為媽媽說阿嬤陳○環在我隔 壁房間睡覺不要吵到她,所以我沒求救,但我是不願意的, 媽媽知道這件事,因為她說要在2樓房間直播、叫章烱輝下 來1樓,我被性侵結束後,上樓找媽媽她就結束直播了等語 (偵卷第57至29頁),於原審證述:我於111年3月5日有打 視訊聊天給前男友王識翔,我們接通後就把電話放著,章烱 輝是在這通視訊聊天期間性侵我,我不願意跟章烱輝發生關 係,我有掙扎但沒有出聲,因為怕吵醒隔壁房間的阿嬤,也 不希望王識翔知道,我被性侵結束後就上2樓媽媽房間幫忙 理貨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39至241頁、第245頁、第252至25 3頁)。是A 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固始終指訴歷歷,然依 上開說明,A 女身為被害人之身分,其指訴縱無瑕疵可指, 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  ㈡本件章烱輝始終堅稱未與A 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係於111年 3月1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驗傷採證,A 女除陰部一點鐘方向有輕微撕裂傷外,其餘部位無明顯外 傷,醫生並未予以採驗DNA或進行精蟲檢查等情,此有該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憑(置於密封卷),因上 開驗傷時間距案發日即111年3月6日已相隔10日,是該驗傷 診斷書無從作為不利章烱輝之認定。又A 女固稱A 母於案發 時在2樓房間內直播,要求章烱輝下樓至A 女房間與A 女性 交,A 女於遭性侵結束後上樓,當時A 母直播已結束,A 女 遂在A 母2樓房間內幫忙理貨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一致辯稱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始終在1樓客廳理貨,A母並稱 :當天很多貨到,我與章烱輝一直在1樓客廳理貨,並無直 播,因為沒辦法一邊理貨一邊直播,我直播是在自己2樓房 間等語(警卷第23頁、原審侵訴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62頁 )。觀之警方所拍A 女住家現場照片,可見1樓客廳處堆置 許多紙箱貨品,而2樓A 母房間內擺滿床、置物櫃、2張桌椅 、電扇等傢俱電器,並無放置貨品之空間(見密封卷),是 以被告2人所辯理貨地點在1樓客廳處而非2樓A 母房間,尚 非不可採信。再佐以章烱輝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即提及 其於3月6日凌晨在1樓客廳理貨時,曾遇陳○環起床上廁所( 警卷第10頁),此核與證人A 女外祖母陳○環於原審到庭證 述:我住在1樓房間,1樓有2間房,1間我住,另間A 女住, 我平日晚上都10點多睡,但晚上會起床上廁所很多次,我於 111年3月6日凌晨起床上廁所時,有見到被告2人在1樓客廳 弄東西等情相符(原審侵訴卷第265至268頁),是以被告2 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環之證詞,不論綜合或單獨判斷,均足 以彈劾A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㈢觀諸王識翔與A 女於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顯示「3月5日下午10時12分」王識翔致電A 女 語音通話22分鐘,「3月6日上午1時51分」A 女致電王識翔 視訊聊天3小時36分鐘,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原審侵訴卷 第119頁),而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操作被告2人手機測試,自 4時31分開始撥打,以章烱輝手機撥打臉書Messenger視訊通 話給A母,4時32分開始接通開始視訊,測試至4時35分止,A 母結束通話,顯示時間為4時35分,故顯示時間為結束通話 時間,此有原審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足憑(原審侵訴卷第 276頁),且A 女亦於原審證述「那個(指3月6日凌晨1時51 分)時間是我掛掉電話的時間」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53頁 ),可見A 女於111年3月5日晚間曾接聽王識翔臉書的Messe nger語音來電,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結束時長22分鐘的通話 ,A 女旋又撥打視訊聊天予王識翔,並於111年3月6日凌晨1 時51分結束時長為3小時36分通話(回推開始時間應為111年 3月5日晚間10時15分)。對照A 女於警詢中指訴遭性侵之時 間為111年3月6日0時許,於原審亦稱係在其與王識翔視訊聊 天尚未掛掉通話前之期間(警卷第28頁、原審侵訴卷第253 頁),然依王識翔於原審證述:A 女是我前女友,111年3月 6日這通視訊聊天是A 女打給我,我們當時是在曖昧期還沒 交往,通常是打了之後各自做各自的事,她打給我是掛著睡 覺,我不記得她的鏡頭有無打開,印象中沒看到對方畫面, 在這長達3小時36分的通話中,我沒有印象她跟我說什麼, 我差不多在2點左右睡著了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69至274頁 ),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進入其房間對其強制性交之期間, 正與王識翔進行視訊聊天,縱A 女鏡頭未開啟,然王識翔仍 可聽見對方聲音,苟確有發生A 女遭強制性交之事,何以A 女完全無發出任何聲響?又設若A 女刻意不出聲,然依A 女 所述遭性侵之經過,章烱輝於進入A 女房間後,曾把A 女叫 起來,並且曾對A 女說:「幫我舔」、「來了」等語,又於 性侵結束章烱輝叫A 女去洗澡,A 女與章烱輝輪流洗完澡後 ,A 女要求章烱輝上樓遭拒,A 女就自行上樓等情(警卷第 28至29頁),則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有出 聲,於結束後雙方亦有對話,則何以王識翔完全未察覺動靜 ?如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A 女指訴之真實性實值存疑。  ㈣檢察官固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 號緊急保護令事件、系爭保護令事件、110年度護字第249號 准予繼續安置事件之卷宗為證。查上開保護令、繼續安置雖 係以章烱輝於110年3月間起以濟公附身之名義要求A女與之 為性行為而核發,然並未認定章烱輝確有與A 女為性交行為 。至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內所附之章烱輝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見該卷第30至36頁),雖章烱輝已收回大部分之發話訊息 ,然依A女對於章烱輝之答覆內容以及對話前後脈絡觀察, 暨A女於原審證稱:我在對話紀錄中說的那句「跟你那個應 該不會太久吧」的「那個」是指發生性關係,章烱輝到110 年5月24日之前的對話紀錄都收回是因為都有談到有關這件 事的內容,我在對話紀錄中一直有談到等18歲或滿18歲這些 事情,指的是我跟濟公師父說等18歲之後再發生性關係,但 他是說生日之前要有一次性關係,他說我修行進度太晚,要 快一點,堅持我在17歲之前要發生一次等語(原審侵訴卷第 231至235頁),可知章烱輝與A女確曾就A女是否要與章烱輝 發生性行為以進行修行為討論,然該等對話紀錄時間係發生 在110年4、5月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強制 性交罪之111年3月6日相隔將近1年,且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有 約定在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性行為,難認可補強前揭A女 對被告2人之指述,是上開保護令及繼續安置事件卷內所附 資料,均不能佐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3月6日共 同強制性交犯行。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供之A女與A母於 110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307至325頁),雖可 見A母對於所謂神明指示A女需與章烱輝以性交方式進行雙修 一事知悉且不反對,然該對話紀錄發生時間與起訴書所指被 告2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相隔約10月,同不能用以證明被 告2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檢察官另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章烱輝被 訴違反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查上開判決書之理由欄 固提及「被告(即章烱輝)甘犯本案之動機,係因其於111 年3月6日凌晨對告訴人(即A 女,下同)為乘機性交行為( 亦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由檢察官另案件偵辦中),已東窗 事發,為要求告訴人對社工說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而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至告訴人之住所教導告訴人如何 與社工應對,而未遠上址至少100公尺,致違反保護令」等 情(見該判決第2頁第21至25行),然上開判決書亦說明其 認定上情之依據,係「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573號(即本件檢察官起訴案號)卷核閱屬實」等 語(見該判決第2頁第26至27行),是以上開判決書之記載 ,實係參考本件偵查卷證之內容,尚難逕執上開判決書作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檢察官又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 附之個案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等件為據(原審侵訴卷第125 至134頁、第179至214頁)。查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固 提及本案部分案情,然前揭記載所憑之依據乃A女之陳述, 故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與本案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乃累積證據而非得用以佐證A女證述 之補強證據,無從補強A女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  ㈦至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部分 ,固可證明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女住處執行搜索 ,有扣得避孕藥1盒,且依A女及A母陳述(警卷第16、17、21 、30頁),該避孕藥之服用者為A女、提供者為A母。而針針 對A 母提供避孕藥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證稱:媽媽在2月底 、3月初,拿避孕藥給我,要我1天吃1顆,我吃到111年3月1 3日共吃了14顆等語(警卷第30頁);偵訊時證稱:媽媽要我 跟章烱輝發生關係,章烱輝雖然有結紮,但怕他有漏精,怕 我懷孕,所以去買避孕藥給我吃等語(偵卷第38頁),然章烱 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結紮,亦否認曾向A 母表示有結紮等 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A母則稱:我會買避孕藥給A女 吃,是因為A女跟我說她有跟男生發生性行為,我怕她懷孕 才買的等語(警卷第16頁),考量A母為A女之母,其提供避孕 藥供A女服用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此逕認A 母有勸說A 女與章烱輝為性交,更遑論依此證明章烱輝和A女有過性交 行為,是本件扣案物避孕藥一盒尚難用以佐證被告2人有對A 女共同犯本案強制性交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被訴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 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不能證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為被告2人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章烱輝被訴違反保護令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 院自無庸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107-20250304-1

基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5罪,各處有 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BA000-A113052 (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A女), 進而成為男女朋友,A女並自113年2月1日至22日,留宿在甲 ○○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4住處。甲○○雖預見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縱使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2月5日晚間至翌(6)日凌晨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及於該次 性行為後至113年2月22日A女留宿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合計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15至23、65 至67頁)。  ㈢被害人全身照片1張(偵查彌封卷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 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預見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 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 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 常發展,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 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 人表示對於被告量刑無何意見,且願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侵訴字卷第17頁),暨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本院 侵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犯罪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其犯罪之罪質、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本判決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LDM-114-基侵簡-1-202503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01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 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婚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酌定上訴人B01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A01(下以姓名稱之)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B0 1(下以姓名稱之)自承上網找援交服務並實際為金錢交易 ,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侵害A01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A01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A01已不再主張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59頁),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中逾100,000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A01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兩造長子),依家事 調查官報告,兩造經濟狀況皆足以提供兩造長子穩定之成長 環境及豐沛資源,而A01之母親與A01及兩造長子同住,得提 供即時之幫助,且A01親力親為照顧兩造長子,B01則無長期 與兩造長子生活及照顧之經驗,未來計畫亦潛藏高度不確定 性,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則、親職能力、照顧經驗、 照顧計畫、支持系統等考量,宜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親權 人。倘認兩造適合共同行使親權,則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 主要照顧者,並就重要事項由A01單獨決定為適宜。㈢參酌新 竹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495元,A01月薪約 80,000元,每年另有分紅,年收入約2,000,000元,B01年薪 約5,000,000元,考量A01實際照顧兩造長子生活起居需付出 更大心力,A01請求由B01負擔每月7分之5之扶養費21,068元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A01主張B01得於探視之週六上午10 時至新竹高鐵站接兩造長子,於星期日或連續假期最後一日 下午6時30分前,於高鐵新竹站將兩造長子交付A01等語(A0 1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B01則以:㈠B01所為係金錢交易,無與該人存在任何情感聯 繫,亦無持續性,衡酌兩造婚後互動迭有齟齬,A01早對B01 心存芥蒂,並於109年11月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期間夫 妻關係漸行漸遠,縱使B01善意求歡,A01亦拒絕,甚向B01 表示,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A01並多次未得B0 1同意,查看、翻攝B01私人物品、手機及電腦內容,甚至錄 下兩造特定對話,侵害B01個人隱私,縱認B01之舉措影響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之程度應屬有限,A01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㈡兩造長子出生後,A 01因平日及夜間照顧兩造長子,不堪負荷,提議僱請保母, 因當時兩造長子尚未申報戶口而未僱請,A01旋於109年11月 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遠赴臺北由A01母親協助照顧,B0 1斟酌兩造長子僅3個月,確實需A01陪伴,且A01於日間單獨 照顧兩造長子亦相當辛勞,故尊重A01之決定,惟兩造長子 自109年9月9日從月子中心返家至109年11月5日期間,B01下 班返家,即與A01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假日並由B01於日、夜 間協助照顧。嗣A01育嬰假於110年1月底結束,欲回新竹復 職,不願繼續照顧兩造長子,遂由B01之父母將兩造長子接 往高雄同住,並依A01之意見,聘僱保母至高雄家中與B01父 母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兩造長子於週間居住高雄,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週末由B01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直 至110年11月9日A01擅自將兩造長子帶離。兩造長子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9個月,B01母親亦已退休,可居於高雄或 臺南,A01較B01優勢之照顧經驗,無非係因前開逕將兩造長 子帶離原本生活環境,致B01及其家人僅能探視所致,關於 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較符合 兩造長子之最佳利益。㈢倘認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提出之 扶養費數額並無意見。㈣B01作為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 造長子相處之時間較A01已相對少,A01要求將探視時間提早 至週日下午6時30分結束,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B01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暨其與兩造 長子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A01就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 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 、第3項、第4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B01應自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由A01單獨任之之日起至甲○ ○成年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 養費21,068元,並交由A01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B01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B01得依本 院卷第125-126頁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B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B01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或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B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所、戶 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助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辦理護照、1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宜,均由B01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㈢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 顧者,B01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即年滿18歲之 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為14,748元 。㈣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顧者,B01得按本院卷第43-47 頁附表及第156-157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㈤ A01請求B01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甲○○(000年0月0 日生)。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上訴。(原審調字卷 第39頁)  ㈡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  ㈢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 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  ㈣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 頁所示。  ㈤兩造於原審同意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如由A 01單獨行使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每月應負擔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為21,068元(原審卷二第356頁)。(B01上訴主 張扶養費應改為14,74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方任之?或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如由A01擔任親權人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應負擔之兩造長子 將來扶養費為若干?其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  ㈢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B01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1年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  ⒈A01主張:B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與第三人為性 交易等情,經B01陳稱:伊因被A01激怒,加上好奇,才會上 網找援交服務,伊與該些援交女子有短暫金錢交易等語(原 審卷一第33頁),並有A01所提B01之通訊資料(原審調字卷 第41-61)可稽,堪可採信。  ⒉B01雖抗辯:係因伊偶對A01求歡時遭拒,A01於兩造爭吵時, 就此事回稱: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等語,兩造 即陷入爭吵冷戰,伊才會找援交服務云云,惟縱或A01於兩 造爭吵中曾為前開表示,衡諸常情,亦僅係夫妻間爭吵時之 氣話,B01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核諸B01為有配偶之人,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縱屬性交易 ,亦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 A01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A01依前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  ⒋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兩造112年之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截圖(本院卷第185頁)可稽。  ⒌本院審酌B01尋求援交當時,兩造婚姻已生嫌隙,並參酌兩造 之前述工作、收入及整體經濟等情狀,認A01請求B01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為適當。B01抗辯:原審判決10萬 元應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⒈兩造長子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 ,對於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則A01 聲請酌定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 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報 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 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並審酌 兩造固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A01 於兩造長子嬰幼兒期,曾兩度留職停薪全職照顧,現並仍為 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除熟悉兩造長子之習性、喜好及學 習情狀外,與兩造長子互動間亦情感緊密,其對兩造長子之 教養計畫,復以親自承擔照顧責任為前提,有利於兩造長子 與母親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等情狀,認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 照顧者,及得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等,應符合兩造長子之 最佳利益。惟原判決酌定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中,關於「1 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兩造於本院已合意變更為「1 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均由A01單獨決定(本院卷第153- 154頁),核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 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A01雖以伊預計未來安排兩造長子入學伊新竹住家附近之國小 ,而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25日,就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事 宜詢問B01,B01拒絕回應為由,主張:B01缺乏友善、合作 父母之觀念,為免將來兩造就共同行使親權難以順利溝通, 損及子女權益,應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云 云,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頁)為證。惟 兩造長子當時年僅3歲,尚未達就讀小學之年齡,且兩造就 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有所爭執而尚未經本件裁判 確定,則B01縱未回應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之事,亦難認其有 不適擔任共同親權人之情事。A01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另B01抗辯:兩造長子於109年9月9日出月子中心返回兩造臺 南原同住處後,由A01留職停薪,於平日單獨照顧兩造長子 ,因負擔甚重,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至臺北,由A01 母親代為照顧;至110年1月底,A01欲回新竹復職,伊試圖 與A01溝通繼續留職停薪2年,待兩造長子年紀較長後再返回 職場,A01拒絕,兩造長子遂自110年2月1日起至高雄由伊父 母照顧,伊於周末或工作之餘,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與兩 造共同生活,惟A01於110年11月9日又擅自將兩造長子帶至 臺北,伊及家人僅能北上與兩造長子見面,A01所為顯非善 意行為云云。核諸兩造長子出生未幾,即由A01留職停薪全 職照顧,已如前述,B01並於家事調查官會談時,陳稱:半 夜兩造長子醒來皆是A01照顧,伊半夜不會起來餵奶(原審 卷二第232頁)等語,於本件陳稱:當時兩造長子年僅3個月 ,密切需要A01之陪伴,A01單獨照顧兩造長子確實相當辛勞 ,伊尊重A01(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離家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89頁),難認A01於109年11月5日攜兩造長子 至臺北尋求娘家協助,係為阻撓B01與兩造長子之相處。參 以A01於110年1月底欲復職時,B01仍希望A01繼續留職停薪2 年照顧兩造長子,堪認於A01攜子離家尋求娘家協助之前開 期間,對於兩造長子之照顧教養,B01並未認有何不妥之處 。且A01於復職後至110年11月9日將兩造長子帶至臺北前, 兩造長子平日在高雄由B01之母親照顧,週末或休假日等始 回臺南與兩造同住,亦僅係因A01當時無法親自照顧之變通 方式。A01嗣於110年9月、10月間既因發現B01有性交易之情 事,致加劇兩造間感情之破綻,則縱A01因不欲再與B01同住 ,而將兩造長子帶回北部親自照顧,除與B01前即希望A01繼 續留職停薪2年照顧兩造長子一事無違外,兩造長子於兩造 分居後,實際上亦僅能與一方同住,則B01以前開事由,主 張A01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亦無可採。  ⒍至於B01抗辯:伊父親之告別式於000年0月00日舉行,伊與A0 1商請調整探視日期,讓兩造長子得以出席,A01拒絕,並以 兩造長子罹患結膜炎為由搪塞,顯非善意行為云云,業經A0 1主張:伊於113年1月30日傳送兩造長子生病之就診藥袋予B 01,告知B01「弟弟週五開始感冒+結膜炎狀況沒有很好,今 天醫生加重抗生素藥物、我今天也是請假在家照顧他,所以 還是不讓他回去了」,當日下午10時許,B01回覆「丞丞生 病又結膜炎,這週末還是留在新竹麻煩妳照顧了」,伊並非 以兩造長子結膜炎為由,拒絕B01與子女會面,而係因兩造 長子生病又結膜炎,身體極度不適,始無法如期會面交往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7頁)為證,堪可 採信,是亦難以此逕認A01有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情事。  ⒎B01另抗辯:伊母親曾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1月9日擔任兩 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伊母親與兩造長子親情依附較深,且 伊母親已退休,高雄與臺南之路程亦近,為適宜之支持系統 ,伊因工作之故,規劃由伊母親協助照顧,伊於工作之餘, 如平日下班(週三)、周末、休假日等時間,仍與兩造長子 共同生活,並非將照顧責任全數交予伊母親,此與A01亦須 工作,由A01母親共同協助照顧之情,並無不同。伊於家事 調查官調查過程中,固未察小學階段一、二年級僅讀半天, 惟屆時可調整為由伊母親搬到臺南共同居住,協助接送、照 顧兩造長子。故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或 由兩造共同任之,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云云。惟依B01 之前開照顧計畫,於兩造長子幼兒園時期,B01係規劃將兩 造長子交由B01之母親在高雄照顧,B01僅於週三、週末、休 假日等時間與兩造長子共同生活,並非每日與兩造長子同住 及照顧,且將來兩造長子就讀小學一、二年級時,B01之母 親是否會搬至臺南協助照顧,亦存有不確定性之因素。B01 前開所辯,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單獨行使親權或較A01適於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  ㈢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 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B01對兩造長子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並經 本件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 並由A01為主要照顧者,則A01請求酌定B01將來應給付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 ,B01並於原審陳稱:倘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所提出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數額(即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 B01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1,068元),無意見等語( 原審卷二第356頁、不爭執事項㈤)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前述 工作能力、經濟狀況、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須付出之心力等 ,認由B01負擔兩造長子至成年(滿18歲)前1日每月之扶養 費21,068元,應屬適當。  ⒊B01雖上訴抗辯:原判決酌定之扶養費數額,伊基於兩造長子 利益之考量,於原審本不予爭執,惟原審判決後,A01不配 合113年5月11、12日會面交往之進行,故伊就扶養費不願再 退讓,兩造之資力相當、工作收入相仿,無明顯差距,經濟 上均屬優渥,兩造長子扶養費數額,應由兩造各負擔29,495 元之2分之1云云,除經A01否認有不配合會面交往之情事,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27頁)為證外,核諸B01 主張之前開事由,並非其經濟能力於原審判決後有何重大變 動,且其於原審亦應已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始同意於A01 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每月支付兩造長子扶養費21,068元,再 參酌前述⒉之情狀,B01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為使未任 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藉此了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並使子女有同享親情之權利,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亦應同受適當之維護。  ⒈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依A01之聲請,及參考兩造之意見暨家 事調查官之建議,酌定B01得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為適當。惟兩造上訴後,就原判決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中,關於B01於會面交往首日接兩造長子之時間,兩造已合 意均改為上午10時,就寒假會面交往之日數,亦合意由5日 ,改為10日(本院卷第156、157頁)。核諸B01與兩造長子 會面交往之方式,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 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A01雖另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B01將兩造長子送回高 鐵新竹站之時間,由「下午7時30分前」,調整為「下午6時 前」;將連接國定假日及家庭日部分,由最後1日「下午7時 30分前」送回,調整為「中午12時前」送回云云,惟為B01 所不同意,核諸B01已未擔任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為使 其與兩造長子建立依附關係,不宜再縮短會面時間。A01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又B01依兩造於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原審調字卷第167-169 頁),抗辯:兩造自原審迄今實際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均 係維持由B01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前,至高鐵新竹站接 兩造長子到南部,至結束之日下午5時30分於高鐵臺南站, 由A01接兩造長子返回新竹,倘依原判決附表一方式,B01與 兩造長子勢將提前出發乘車,縮減B01本可為兩造長子安排 之活動行程,乘車過程中,親子互動亦難免受限,無異縮短 B01會面交往時間,應維持前開調解筆錄,由兩造各承擔一 趟車程,即由A01至高鐵臺南站接兩造長子云云。查前開調 解筆錄僅係兩造於本件終結確定前,協議暫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而已,且原判決附表一雖酌定B01接送兩造長子時,均由B 01前往高鐵新竹站為之,惟B01送回兩造長子之時間係定為 「下午7時30分」,較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下午5時30分」 ,已延後2小時,並不會縮減B01原依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親 子會面時間,反而增加B01與兩造長子共乘高鐵之親子互動 機會。再者,兩造長子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1日,不論係與A 01或B01返回新竹,其乘車時間並無差異,B01所指由兩造各 自負擔一趟車程較符公平一節,與兩造長子之利益尚屬無涉 。B01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B01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16日,原審調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聲請酌定B01應負擔兩造長子每月扶養費21, 0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B01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B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依A01之聲請, 酌定兩造長子之親權,及B01與兩造長子之會面交往方式部 分,雖經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於本院為部分變更 之合意,而應予調整,惟此部分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此部分上訴仍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惟上訴人即被告B01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 所、戶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 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辦 理護照、1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附表二:   一、時間:  ㈠B01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以每月第1個完整之星期 六、日為第1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高鐵新竹站與甲○ ○會面,並得接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 30分前將甲○○送至高鐵新竹站交付A01。  ㈡前項之星期六、日,若前後連接國定假日,則B01得提前自該 連續假期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與甲○○會面,延後至該連續假 期之最後1日下午7時30分前送回甲○○。若遇學校於星期六補 行上課或運動會等正式活動,則前項之會面延後1週。於甲○ ○就讀幼兒園期間,或就讀國小後之暑假期間,前項之星期 六、日若遇B01公司之家庭日,B01得於1週前告知A01,延長 共同生活期間1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B01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 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止 之探視期間;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 )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止之探 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㈣B01於甲○○就讀小學後,每年寒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10 日;暑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項之探視 時間在內,但若與第1項之探視期間重疊,不另補足),並 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 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  ㈤甲○○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甲○○之意 願。  ㈥B01得於不影響A01及甲○○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甲○○為 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1應隨時通知 B01。  ㈣B01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A01, A01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B01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 期日探視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A01 。  ㈤A01應於B01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甲○○交付B01;B01應於探 視期滿時,準時將甲○○交還A01。  ㈥B01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A01同 意外,視同B01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㈦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1無法即時 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B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 。即B01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 務。  ㈧兩造均須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甲○○不利 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

2025-03-04

TNHV-113-家上易-11-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時代力量 法定代理人 王婉諭 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 被 告 陳泰源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告 王寶萱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恒毅(下稱林恒毅)之父、母即訴外人林 章義、林黃阿梅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就其等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連同基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 地)與原告簽訂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 稱系爭都更合建契約),以由林章義、林黃阿梅提供系爭房 地,原告提供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以實施都 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房屋,林恒毅因意欲向原告索要系爭都 更合建契約約定外之利益未果,竟與被告時代力量(下稱時 代力量)及其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即被告陳泰源(下稱陳泰源 )、被告王寶萱(下稱王寶萱),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 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各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一、時代力量:㈠時代力量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時代力量官方網站上「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 拼都更業績,柯市府放水不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文 章及照片移除。㈡時代力量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Youtube 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 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影片下架。㈢時代力量應在其時代 力量官方網站公布本判決全文。㈣時代力量應於Youtube時代 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 決要旨。二、陳泰源:㈠陳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 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 時30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2、24至35 ,權限設定為公開 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㈡陳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 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4 5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3至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 照片刪除。㈢陳泰源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 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㈣陳泰源應在 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公 布本判決全文。三、王寶萱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四、林 恒毅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 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六、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各項侵權行為所為答辯詳如附表一 至四「被告答辯」欄所載;又被告指述「續建機制不納契約 」、「0出資全額貸60億」、「楊昇建設在計畫書中使用市 府版的資料,卻偽稱是中央版」等內容,有委託辦理都市更 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第558次會議紀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現金流量表、臺 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表可稽,與事實相 符,縱與事實略所不符,被告亦已透過蒐集、分析相關資料 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且本件都更案地主係於112年8月1日以律師函 催告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與更新單元內百分之80以上 土地及合法建築所有權人簽署都更合建契約,完成更新單元 整合義務,地主復於113年2月21日再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 113年5月24日完成更新單元整合義務,並於113年5月25日以 律師函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 召開記者會後,地主亦未以此為由解除合建契約,而係一再 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未果後,始於113年5月25日解除契約,本 合建案之契約解除與被告召開記者會,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 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召開記者會對於原告商譽造成損害, 且原告自100年12月13日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後,迄今已超過12年均未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任何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原告迄未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顯逾一般 土地整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合理期間,遲延係可歸責於 原告,並非被告召開記者會對原告商譽造成重大損害或影響 ;縱原告名譽遭受損害,因其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原告請求被告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 涉及強迫被告表意自由,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縱認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以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啟事或判 決書之方式,即可適當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 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 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 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 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 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 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言論,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真實。   ㈢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項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一即時代力量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1「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拼都更業績 ,柯市府放水不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時代力量為 督促臺北市政府妥善處理都市更新案件,避免都市更新發生 爛尾,而發表上開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 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 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1-2「時代力量不分區候選人陳泰源、王寶萱, 今(29)日與《台北市大同區市○段○○00地號等63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地主,共同召開『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 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記者會,揭露建商楊昇建設違背都 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合約、涉嫌偽造文書,北市 府卻消極以對。時力並提出三大都更改革訴求,保障參與都 更地主權益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 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為記者會標題,綜合後段「北 市府卻消極以對。時力並提出三大都更改革訴求,保障參與 都更地主權益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足見係意在督促臺北 市政府把關原告應依據都市更新計畫書進行本件都市更新案 ,以保障地主權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 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揭露建商楊昇建設違背都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 入合約」部分,依原告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內容雖記載 「(二)續建機制1.本契約有續建機制…」,然原告與地主 林章義、林黃阿梅簽訂之「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3頁),並未如計畫書所 載將續建機制納入與地主之合建契約中,且依111年9月16日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58次會議紀錄,原告 於該次會議中亦明確承認「另本案實施者與所有權人之合建 契約中並未提供續建機制,續建機制亦屬額外之要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堪認時代力量上開言論與事實相 符,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亦不可採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 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亦 非可採。  ⑶如附表一編號1-3「陳泰源表示,此案不論是送件版、公聽會 版還是最終核定版計畫書,統統載明『本契約有續建機制』, 而市府也須依照計畫書載明的內容才給楊昇審核通過;然而 楊昇建設就是不願將計畫書裡載明的續建機制納入契約,起 造人與都更實施者都是楊昇建設,而非由建經公司擔任起造 人來確保續建機制,然而市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紛,政府 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後不把關、若成爛尾樓干市府 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勾結也難!」,「此案不論是 送件版、公聽會版還是最終核定版計畫書,統統載明『本契 約有續建機制』…然而楊昇建設就是不願將計畫書裡載明的續 建機制納入契約」部分,與事實相符,詳如上⑵所述;「市 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紛,政府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 後不把關、若成爛尾樓干市府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 勾結也難」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一編號1-4「都更案地主林先生認為,楊昇建設的事業 計畫書是騙人的!根據『都市更新條例』裡的『風險控管』都一 定要有防爛尾樓的『續建機制』,但本都更案竟沒有,建商不 願白紙黑字把續建機制納入地主合約之中,地主從2021年起 向市府反映至今,但市府卻以私人契約為由持續開綠燈讓都 更案通過所有審查,使地主暴露於高風險之中」,「建商不 願白紙黑字把續建機制納入地主合約之中」部分,與事實相 符,詳如上⑵所述;其餘部分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 商譽,並不可採。   ⑸如附表一編號1-5「陳泰源提到,過去兩大知名爛尾樓《凱旋 大苑》、《泊山妍》都有資本額比過低的問題,而本案根據楊 昇送交建管處之財務計畫『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元,對比 楊昇的資本額僅3.8億元,也就是銷售資本額比才3.5%,比 例懸殊。更讓人憂心的是,本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60億全 額貸款,加上其他進行中的建案,再加上楊昇還有別處的都 更案在進行,過度財務槓桿形成高度風險」,「對比楊昇的 資本額僅3.8億元」部分,依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 載(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 均確為380,000,000元,堪認此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本 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60億全額貸款」部分,依原告提出現 金流量表(見本院卷一第90頁),「現金流出」之「融資本 金返還」項目中記載「融資本金」總計應返還「5,982,507, 767」,與「現金流入」之「專案融資+實施者自有資金」項 目中記載總計「5,982,057,767」完全相符,亦即原告出資 即為0元,堪認此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其餘部分言論,係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⑹如附表一編號1-6「都更案地主林先生更直指,事業計畫書中 ,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卻謊稱來自『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且該都更案位處『中度潛勢 區』,因此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然而事實是,根據 中央的版本,該區根本就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說,楊昇 拿『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中央 經濟部』」,「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 卻謊稱來自『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及「楊昇拿『 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中央經濟 部』」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3.本合建案於建築開 發時,委託開泰工程有限公司所為地質調查,本合建案基地 土壤液化潛能指PL評估結果屬中度液化,有地基調查報告書 (原證17)可稽。4.因台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 析調查表制式格式僅列『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原告依上 開報告書內容勾選中度(參原證1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頁),然依據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 表(見本院卷一第96頁),「查詢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本案基地屬□高度□中度□低度液化 潛能區」之欄位,確實限定應依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之資料內容勾選,且該調查表之次一欄 位,亦有「本案於設計規劃階段,已委由__公司進行地質調 查鑽探,鑽探報告簽證技師為__。依鑽探報告第__頁評估本 案基地屬□高度□中度□低度液化潛能區」之內容,堪認原 告確未於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表中依 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之資料內容 勾選為「高度液化潛能區」;「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 」部分,原告於上開調查表中,僅勾選「連續壁」,並未勾 選「□地盤改良,工法型式□擠壓砂樁工法□動力夯石工法 □礫石樁工法 □振動揚實工法□振動夯實(Blasting)工 法」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6頁),亦堪認原告確未採取地 盤改良之工法,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 ,並不可採。  ⑺如附表一編號1-7「陳泰源研判,楊昇為了節省地質改良費用 ,選擇較寬鬆的北市府版本資料申請核定,並謊稱是中央經 濟部版本,讓潛勢評估從『高度』變成『中度』,這是涉及生命 財產安全的嚴重瑕疵,呼籲檢調單位偵查是否有人謀不臧等 不法情事」,係本於上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 譽,並不可採。   ⑻如附表一編號1-8「王寶萱指出,台北市平均屋齡已超過37年 為六都之最,且屋齡達30年以上的老屋數量累積也逾65萬戶 ,都更迫在眉睫!然而,地主因處於資訊極不對稱而遭不肖 建商坑殺事件時有所聞,內政部長林右昌卻竟公然反對『老 屋改建之定型化契約』及『納入消保法』,讓地主擔心受害而 使都更牛步」,言論內容並非針對原告,且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 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⑼如附表一編號1-9「最後,時代力量提出保障參與都更地主權 益、保障人民財產安全的都更改革三大訴求:一、用什麼資 料申請都更案,就該依照原本的計畫內容執行,否則市府應 當介入終止,而不是事前沒把關,事後以『民間私契』為由不 介入。二、為保障地主財產及預售屋承購戶,要求楊昇落實 白紙黑字承諾,讓『續建機制』納入地主信託合約,才能達到 風險控管的SOP。三、土壤液化潛勢圖必須統一,別再讓『地 方市府版』與『中央經濟部版』發生資訊落差而讓民眾對於政 府機關的公信力產生質疑,並要求建商申請都更案時必須採 取較嚴格的版本,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係本於上⑵ 、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⑽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續建機制不納契約」同上⑵所述,「0 出資全額貸60億」同上⑸所述,「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同 上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 不可採。   ⑾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楊昇0出資貸60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 貸將地主置於高度風險」同上⑸所述,「契約不納續建機制 」同上⑵所述,「高度變中度!貍貓換太子?土壤液化潛勢 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同上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⒉如附表二即陳泰源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2、5、6、9、10「都更不爛尾」、編號3、4 、7、8、11、12「地主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 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二編號13「現在坐在我的右手邊的這一位,呃林先生,他就是位在這個太原路啊,大同區太原路的這個都更案,這個都更案的受害地主的代表」,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14「第一個就是有關於這個續建機制啊,我們 都知道,其實如果說呃,假設建商的財務槓桿操作過爆的話 ,他萬一發生財務危機宣布倒閉,那必須就要啟動續建機制 ,找其他接手的建商好來接續這個案子,好讓這個案子可以 順利進行啊,所以呢呃,第一個就是針對續建機制,那第二 個就是我們要指出,這個案子非常弔詭的地方,有很明顯的 這個官商勾結的情況,因為建商竟然這個高達60億,將近60 億的建案,竟然全額貸,建商完全不用自掏腰包,花自己的 一毛錢來蓋房子,然後財務槓桿開到爆,他自己的資本額才 3億多」,係本於上⒈⑵、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 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二編號15「那更重要的是,疑似好這個偽造文書,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他把這個土壤液化潛勢圖,拿這個市政 府的中度,比較不危險的版本,結果故意去填寫,是中央經 濟部地質調查所的版本,但是中央的版本,其實是高度危險 的顯示區,土壤液化就必須要做地質改良,所以我們也合理 的懷疑,呃就是呃,指控啊建商就是為了要省錢,不想要做 地質改良,所以呢就謊稱是中度的土壤液化」,係本於上⒈⑹ 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 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 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⑸如附表二編號16「那不論是呃,柯市府的送件版,公聽會會 版還是蔣市府的核定版,上面都白紙黑字,在計畫書都清清 楚楚寫說,要把續件機制納進去,要讓地主有保障,可是實 際上哎,建商卻不願意這麼做,實際上是沒有的,他不願意 寫進跟地主之間的契約裡面,那地主也有去反映,你沒有把 續簽機制放進去,那不是把地主放在風險之中嗎,那萬一變 爛尾樓的時候怎麼辦呢,好結果,沒有想到,台北市政府的 回應竟然是說,哦我不介入民間的私權糾紛,你們要吵自己 去法院吵,可以這樣子嗎,你在事業計畫書給人家核定送件 版,公聽會版核定版你都給人家核定了,白紙黑字,計畫書 裡面都有續建機制啊,結果竟然卻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放水 不把續建機制放進去,現在卻推脫說哦,這個是民間的私權 的糾紛,市政府不介入,你審核給人家審核通過,然後現在 建商不願意按照契約走,不願意按照計畫書執行,結果你卻 說哦,你們地主自己去跟建商去法院吵可以這樣子嗎」,係 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⑹如附表二編號17「這個第二個要講的是,關於這個資本額過 低,好就是全額貸,建商全額貸這件事情,我覺得真的實在 是太誇張了,因為呢我們都知道哈,呃過去呢,有兩個非常 知名的爛尾樓,好比如說,以這個樹林區的這個爛尾樓,凱 旋大院來講啊,他的這個建案總銷金額是15億哦,但是呢那 個爛尾樓的建商呢,資本額就6,000萬而已,6,000萬的建商 要賣15億的一個案子,所以他變爛尾,那他的銷售資本額比 呢,是才4%而已,好那再來,以北投的這個博山岩的爛尾樓 來說,它的總銷金額是12億,那北投的建商呢,那個倒閉的 建商的資本額,只有7,500萬啊,所以呢,他的這個銷售資 本額比也才6%而已,我們都已經覺得這個比例過低,財務槓 桿已經操作過高了,結果萬萬沒有想到,現在有一個更誇張 的。好,我們這個太原路的這個都更案的案子呢,它的總銷 金額,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可是呢這個楊昇建設呢,它 的資本呢,才3.8億而已,也就是它的這個銷售資本額比才3 .5%,比樹林的爛尾樓的建商,跟北投爛尾樓的建商,那個 那個銷售資本額比,差距更大更低,更重要的是,這個案子 事業計畫書裡面寫的,在就是蔣萬安通過的核定版,竟然是 全額貸,將近59億多,將近快60億元的,這個蓋房子的這個 成本,建商竟然完全不用自掏腰包,花自己的一毛錢來蓋房 子,就跟信託銀行,也就是台新銀行,借了將近快60億來蓋 房子,房子蓋好了完售了之後,再還給信託銀行,將近快60 億,完全不用出任何一毛錢,可以這樣子一路開綠燈,財務 槓桿操作到這麼大,這麼誇張嗎」,係本於上⒈⑸所揭事實,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⑺如附表二編號18「啊這個萬一,這不就是為了要預防中國的 恆大,碧桂園當時無限融資的慘況,我們就可以預言吶,在 台灣是不是要重重重複上演呢?這個是一個很很可怕的金融 風暴的危機,我們也呼籲金管會務必要介入調查,哪有全額 貸60億元這件事情啊,難怪,你們那個國民黨中的候選人侯 友宜,也在那邊叫年輕人1,500萬全額貸,怎麼國民黨都在 全額貸啊,蔣市府也在全額貸,這怎麼一回事」,係本於上 ⒈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 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⑻如附表二編號19「最後一個最誇張的還有一個,就是使公務 人員登載不實。好,這個有關於這個土壤液化這件事情,我 先簡單跟大家報告,土壤液化呢,基本上有兩個網站,兩個 版本,一個是台北市政府的版本,台北市政府的版本在太原 路這個案子呢,它的土壤液化是中度潛勢區,也就是相對比 較不危險的,那但是,如果是中央經濟部的地質調查所的版 本,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比較危險的,那如果是高度潛勢 區的話呢,就一定要花錢來做這個地質改良,好一定要花錢 做地質改良,這樣子,住戶的生命財產才可以受到保障,但 萬萬沒有想到呢,這個事業計畫書裡面,建商楊昇建設竟然 他拿比較不危險的台北市政府版本的中度潛勢區,結果登記 為說,我用的是中央那那個經濟部地質調查所的版本,這根 本就是狸貓換太子,而且也涉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所以 我們在這邊呼籲蔣萬安市府,務必懸崖勒馬,這個事業計畫 書大大有問題,你怎麼可以把這個中央的高度的,故意寫說 你用的是中央的,可是卻拿市府的中度,讓人民以為它是安 全的,所以這個建商怎麼可以為了省錢為了不花錢,完全零 出資,財務槓桿操作到爆,將近60億,為了省錢,他不願意 花五六百萬元,把續建機制放進去,為了省錢,他不願意把 這個呃這個,他故意把這個土壤液化偽造文書齁,高度寫成 中度齁,那這這個很明顯就是官商勾結,把人民的生命跟財 產齁,是就是完完全的擺在第一順位,第二之後,好這個很 明顯就官商勾結」,係本於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⑼如附表二編號20「我再快速補充一下林先生,剛才他的意思 是說,一般我們建商在蓋房子啊,實施者實施者就是建商, 但是呢,為了要避免球員兼裁判它的起造人,必須要是建築 經理公司,也就是簡稱建經公司,這樣子呢,呃續建機制才 可以納入,但是因為這樣子做呢,一來建商無法球員兼裁判 ,二來建商還必須另外再花五六百萬元,把續建機制放進去 」,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 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 可採。  ⑽如附表二編號21「與王寶萱、林恒毅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 0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 續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 土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 開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 出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 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 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  ⑾如附表二編號22「【全額貸近60億元、楊昇建設竟零出資蓋 房?不按計畫書執行、涉偽造文書讓土讓液化高度變中度: 柯市府放水,蔣市府不把關】…今天,寶萱與我和地主代表 林恒毅先生,共同針對《台北市大同區市○段○○00地號等63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召開記者會,揭露楊昇建設違背 都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合約、並涉嫌偽造文書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官商勾結、放任建商全額貸零出資 蓋房、使地主生命財產安全置於高度風險之中及金融體制崩 壞於不顧,北市府消極以對,呼籲社會大眾用力關注!…【 建商不願按照市府審核通過的計畫書內容放入續建機制,結 果市府竟回:不介入私權糾紛?】…此案的都更事業計畫書 ,不論是柯文哲主政時期審核通過的送件版、公聽會版,還 是蔣市府最終的核定版,統統載明『本契約有續建機制』,而 市府也依計畫書載明的內容才給楊昇審核通過。…然而,楊 昇建設就是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契約,讓『起造人』(理應為 建經公司)與『實施者』都是楊昇建設,而非由建經公司擔任 起造人來確保續建機制,對此,北市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 紛,政府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後不把關、若成爛 尾樓干市府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勾結也難!都更案 地主林先生表示,他從2021年起向柯文哲主政時期的北市府 反映至今,市府始終以私契為由持續開綠燈,讓都更案通過 所有審查,使地主暴露於高風險之中。…【小孩玩大車?3.8 億元資本額整合108億元都更案?楊昇建設全額貸、零出資 、財務槓桿開到爆?】…過去兩大知名爛尾樓《凱旋大苑》、《 泊山妍》都有資本額比過低的問題,而本案根據楊昇送交建 管處之財務計畫『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元,對比楊昇的資 本額僅3.8億元,也就是銷售資本額比才3.5%,比例懸殊。… 更讓人憂心的是,本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近60億全額貸款 ,再加上楊昇還有別處都更案在進行,過度財務槓桿形成超 高度風險。…【土壤液化高度變中度以省地質改良費用?楊 昇建設涉嫌偽造文書?】…都更案地主林先生直指,事業計 畫書中,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卻謊稱 來自『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且該都更案位處『中 度潛勢區』,因此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然而事實是 ,根據中央的版本,該區根本就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說 ,楊昇拿『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 )中央經濟部』。…換句話說,我們研判楊昇為了節省地質改 良費用,選擇較寬鬆的北市府版本資料申請核定,卻謊稱是 中央經濟部版本,讓潛勢評估從『高度』變『中度』,這是涉及 生命財產安全的嚴重瑕疵,呼籲檢調單位偵查是否有人謀不 臧等不法情事。…【藍綠白都是財團派,搶當建商好朋友? 】…台北市平均屋齡已超過37年為六都之最,且屋齡達30年 以上的老屋數量累積也逾65萬戶,都更迫在眉睫!然而,地 主因處於資訊極不對稱而遭不肖建商坑殺事件時有所聞,內 政部長林右昌卻竟公然反對『老屋改建之定型化契約』及『納 入消保法』,讓地主擔心受害而使都更牛步,卻還要被扣上 貪婪帽子,實在不公。…【時代力量,都更改革三大訴求】 一、用什麼資料申請都更案,就該依照原本的計畫內容執行 ,否則市府應當介入終止,而不是事前沒把關,事後以『民 間私契』為由不介入。二、為保障地主財產及預售屋承購戶 ,要求楊昇落實白紙黑字承諾,讓『續建機制』納入地主信託 合約,才能達到風險控管。三、土壤液化潛勢圖必須統一, 別再讓『地方市府版』與『中央經濟部版』發生資訊落差而讓民 眾對於政府機關的公信力產生質疑,並要求建商申請都更案 時必須採取較嚴格的版本,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時 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王寶萱、林 右昌UChange、柯文哲、蔣萬安、#楊昇建設、#續建機制、#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官商勾結、#土壤液化 、#地質改良、#全額貸」,係本於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⑿如附表二編號23「黑心建商滿街跑,就是因為藍、綠、白, 統統全部都可接受財團建商的政治獻金。只有時代力量,是 唯一,拒絕財團建商,一切形式的贊助,連礦泉水都退貨拒 收。​過去,柯文哲市長,施政評比,倒數第一名,新竹市 長高虹安,施政民調同樣倒數。​今日最新,立院記者聯誼 會立委評鑑,本屆立委:民眾黨,一席立委都沒有進入排行 榜,而時代力量的三席,統統都在前十名,而且鐵娘子陳椒 華老師,還是第一名!所以,講個笑話,柯文哲說,他站在 年輕人這邊,柯文哲說,他施政執行力最強,柯文哲說,他 能實現居住正義。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王婉諭、立 法委員陳椒華、邱顯智、台灣民眾黨、柯文哲、高虹安」,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 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⒀如附表二編號24、25、32、33、34、35部分,「續建機制不 納契約」同上⒈⑵所述,「0出資全額貸60億」同上⒈⑸所述, 「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同上⒈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⒁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 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⒂如附表二編號27、28部分,係本於上⒈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⒃如附表二編號29、30、31部分,係本於上⒈⑹所揭事實,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 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⒊如附表三即林恒毅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1、3、5「都更不爛尾」、編號2、4、6「地主 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三編號7「那正常的規矩就是說,我們在做有續建的話 ,起造人必須要用建築經理公司,這樣子才是對的,我我想 的話,這個的話,柯市府那時候,不曉得放了多少這個案子 哦,那新北市府的都發局好像也有出事過,那到目前的話, 我是希望說台北市都發局這邊的話,能夠好好的審核來做把 關哦,否則的話,到時候就像剛才那個陳泰源所講的,那個 土壤液化的問題,你的都發局到底有沒有在審,根本沒有在 審。哦他從兩年前的公聽會的版本,用到現在的一個核定的 一個版本,都是用一樣的,所以市府沒有再審,我們反應市 府也打官腔,一句話就是呃你已經反應太多次了,不再回應 ,就這樣已讀不回,好」,係本於上⒈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三編號8「與陳泰源、王寶萱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0 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續 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土 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開 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出 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上⒈ 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⒋如附表四即王寶萱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3、5「都更不爛尾」、編號2、4、6「地主 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四編號7「其實一直以來,都更案件就產生非常非常多 的爭議,最大的原因,是因為地主其實是很嚴重的,處在一 個資訊不對等的地地位,他非常容易被不肖的建商坑殺,這 些事情也不斷不斷的被新聞爆出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 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四編號8「其實林先生從頭到尾也願意都更,我們其實 沒有要阻撓這個這個案子的推動,問題是怎麼會又出現呢? 市府把關所審定的事業計畫,跟建商私下跟地主簽的契約之 間上有巨大落差,而這個巨大的機制上的漏洞,現在顯然是 沒有任何東西在彌補的哦,所以導致核定板上面的事業計畫 ,市府審過的,看起來建商宣稱他會提供續建機制,但是卻 一直無法遏止這個不肖建商不斷的跟不同的都更戶甚至簽訂 不同的私權契約,然後裡頭的內容是什麼,全部不清不楚, 也沒有任何公權力介入去審查」,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四編號9「與陳泰源、林恒毅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0 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續 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土 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開 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出 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上⒈ 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時代力量:㈠ 時代力量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代力量官方網站上 「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拼都更業績,柯市府放水不 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文章及照片移除。㈡時代力量 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 頻道【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影 片下架。㈢時代力量應在其時代力量官方網站公布本判決全 文。㈣時代力量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 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二、陳泰源:㈠陳 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 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 22、24至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㈡陳泰源 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 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45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3至 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㈢陳泰源應於Youtu 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 文及判決要旨。㈣陳泰源應在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 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公布本判決全文。三、王寶萱應於 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 決主文及判決要旨。四、林恒毅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 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03

SLDV-113-訴-288-2025030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偉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壹壹肆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陸壹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前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 女子(下稱甲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本案各該犯行時實際年齡僅13歲),甲女告知丙○○ 其年齡14歲,丙○○亦以為甲女係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在車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 合意性交4次。 二、丙○○復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4 日晚上6時2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稱:「啊我 的草莓」、「還在嗎」等語,甲女回稱:「你沒有種啊」、 「你種在鎖骨上?」等語,丙○○復稱:「奶」等語,表示有 「種草莓」(即親吻時留下痕跡)在甲女胸部。經雙方確認 範圍後,丙○○復稱:「我要看看」等語誘引甲女自行拍攝伊 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11時21分許 傳送該等性影像電子訊號予丙○○觀覽。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 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即代 號AB000-Z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乙女,年籍詳卷), 均僅記載其代號(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 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 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然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 1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2、64~65、118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27、57~61、81~83頁、 本院卷第59、121、123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 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甲女部分:見偵卷第29~42、47~49 、77~80頁、乙女部分:見偵卷第51~53、80頁);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26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職務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影像截圖、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址(見偵卷第65、67~72、85~99頁)、丙○○IG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甲女IG照片、丙○○ IG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丙○○與甲女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號0000-00汽車車主 親友網脈、MetaPlatforms網路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17 、19、21、23~89、91~156、159~163、167、171、173~184 、185、187~196、197~199、213~214、217~218頁)、本院1 13年聲調字第000218號通信調取票(見聲調卷第5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㈡其次,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被害人甲女告知伊14歲,是其亦以 為被害人係滿14歲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時所證伊於第1次性交前,在被 告車上確實告知被告,伊年齡係14歲,因為伊不想讓被告知 道伊之真實年齡等詞相符(見偵卷第36、78頁);況於本案 犯行發生期間,被害人甲女之年齡已滿13歲,與伊自稱已滿 14歲之情事,僅相差1歲,縱使被害人實際年齡僅13歲,而 被告誤以為被害人已係14歲之少女,依客觀情狀,被告確實 難以辨知被害人之真實年齡,亦非無可能;又我國暫行新刑 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 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 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 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若與行為 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適用,被害人客觀事實上雖係13歲之少女,然依被告主觀 之認識以為被害人係14歲以上女子,則客觀上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且為較重之罪,然 依被告主觀之認識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罪係較輕之罪,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應從被告主觀之認知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 ,然就被告本案所涉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特別要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 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並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誘引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該等性影像之範圍僅涉被害人胸部,而被告業已刪除上開性影像等情,均據被告偵、審中坦認於前(見偵卷第25~26、59~60、82頁,本院卷第67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79~80頁),此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之戕害,以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存卷可憑;又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尚屬平和,被告亦未曾將前開性影像加以散布或為其他不法用途,所生實害並未擴大(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實害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良好,然被告年青氣盛,不知節制自身欲望,竟 對於主觀認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少女為本案犯行, 然被害人仍屬年幼且正係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 於性行為及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均處於懵懂之狀態,被告竟 為滿足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甲女身心健康之發展;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 技公司生產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中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斟 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態 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情形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此部分犯 行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應 予遞減,爰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恤刑目的,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皆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 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 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又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 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甲 女聯繫,及用以接收甲女所傳送之前揭性影像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前開甲 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附著之甲女之 性影像電子訊號,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 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外),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該性影 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 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 條、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1 113年4月2日晚間 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張犁國中附近 2 113年4月13日晚間 3 113年4月24日晚間 4 113年5月8日晚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黑色行動電話1支 扣案 2 甲女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外) 未扣案

2025-03-03

TCDM-113-侵訴-176-20250303-1

審原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73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雖於偵訊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 害人(即A少女)準確年齡,伊不承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云云,然被告自承知道被害少女為其 妹妹之小學同學,是被告對於被害少女於案發時為十五餘歲 之事實已大致知悉,其就本罪至少有不確定以上之主觀故意 甚明,不得卸責。⑵審酌被告乘十五歲之被害少女思慮未臻 成熟之際,仍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雖未違背A少女之意思, 仍對於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無性自主決定權之少女造成危害 對於A少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重大不良影響、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訊前階段飾詞卸責,後始認罪,然被告與被害 少女性行為時未採取任何避孕措施而導致該少女懷孕(有其 二人之對話截圖及被害少女之母於偵訊之供詞可稽),被告 事後並未負擔手術相關等費用(見被害人少女警詢陳述)之 犯後態度惡劣,亟有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被告犯後既有上開逃避罪責及逃避擔負被害少女 手術等費用之情,執行檢察官於是否准許被告易服社會勞動 時,自應妥慎考量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之1             居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62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於112年2月初,在A女址設桃園市桃 園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 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所述之情節之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截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紙、個人戶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2025-03-03

TYDM-113-審原侵簡-7-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係 男女朋友」之記載應更正為「原係朋友」,並補充「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62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散播性愛影片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丙 (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索討金錢,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 付款項,並造成告訴人因憂慮私密影片外傳而身心受創,承 受鉅大壓力及錢財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 為不應寬貸;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 述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小 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 前科素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恐嚇告訴人而取得共新臺幣2萬 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11型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 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11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58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原 係男女朋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4分許,以Instagram 傳送與丙 之性愛音檔予丙 ,並佯稱握有2人交往時之性愛 影片後隨即封鎖丙 之Instagram,丙 因而心生畏懼,以Mes senger與乙○○聯繫後,乙○○要求丙 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始願意將性愛影片及音檔刪除。丙 即依乙○○之指示,於112 年12月23日匯款5,000元及1萬5,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丙 要求同日至臺中市大 里區勝利2路之「雲月汽車旅館」面交並一併刪除乙○○所持 有之性愛影片及音檔,惟乙○○一再提高恐嚇金額,丙 因而 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在「雲月汽車旅館」 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丙 委由陳秉榤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 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 Messenger擷圖、被告之Line擷圖、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性行為時之音檔 證明被告以散布與丙 交往時之性愛影片及音檔為由,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3-03

TCDM-113-易-413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稱謂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下逕稱○○小學)擔任○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 綜合、體育及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女( 下逕稱丙生),於案發時為8、9歲而屬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 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違 反丙生意願,而為附表所載方式之猥褻行為,共計達25次,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丙生之25次),均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 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丙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 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丙生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丙生永久 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丙生精神上受有 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A女之 母、A女之父(下分別逕稱丙生之母、丙生之父)對丙生負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丙生 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所受痛苦亦 難以言喻,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精神或物質 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亦 應認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損害 且情節重大,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丙生(即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丙生之母(即A女之母)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丙生之父(即A女之父)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伊雖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對丙生有強制 猥褻行為,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 上訴第99號案件審理中。再由丙生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丙 生並未提及其遭侵犯之次數,然刑事判決竟認定犯罪行為達 20次以上,該部分之認定顯有可疑。  ㈡另由110年12月25日○○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逕稱性平 會)之訪談,依丙生所述其會靠近伊座位區,然倘若伊確實 對丙生為侵犯行為,丙生應對於伊感到非常抗拒,但丙生卻 稱會主動到伊座位區域,顯與常情相違。且伊座位區有許多 同學在該處,伊如何可以遂行丙生所述之侵害行為,殊難想 像,故丙生之供述顯有可疑。復由性平會之訪談可知,伊於 過程中係與丙生共同觀看影片,期間雖有肢體碰觸,然伊並 非藉以滿足自己性慾,即應非猥褻行為。再者,丙生供述之 被告行為地乃公眾場合,時間又為下課時間,會有同學往來 經過,並非校園隱密地方,故由丙生與伊間之互動情形以觀 ,實無法認定伊係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僅能認為伊係未能 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丙生感受不舒服,並非強 制猥褻行為。故伊並無對丙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 生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為 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 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益?㈡如有,原告各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 益?」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 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 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 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 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丙生等人為強制猥褻,由渠等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5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均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在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審理中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515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卷第11頁至第28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 真實。  ⒊次查,依上揭刑事卷證資料以觀,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 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的身體(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14頁正面,下稱他字卷)、 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 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 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 字卷第37頁)、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 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21頁背 面)、戊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 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字卷 第46頁至第47頁);另己生、丙生、乙生及戊生於偵訊時均 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不舒服等語(見他 字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第21頁背面、第47頁)。由上開 被害人供述之受害地點、時間及相關情節均可相互映證,顯 示被告確有違反渠等意願而對渠等為猥褻之行為,是丙生之 上開主張,已顯非虛構。再者,觀諸丙生與其餘被害人於偵 訊作證時均僅年約10歲左右,依其等當時之年齡及心智程度 ,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 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 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 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並藉此去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 行為。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都認識(被害人 5人),我跟她們關係還不錯」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9頁 背面),是堪認丙生與其他被害人應無因不滿被告管教而對 被告心生怨隙,顯無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亦可證丙生等人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憑。另由本案之所以曝光,並非係因丙生 與其他被害人主動告知,而是由其等家人主動詢問,始進而 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被害人等親 自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實殊難想像揭發當時年僅 10歲之人得以做出如此縝密性規劃,更難認丙生等被害人人 有誣陷被告之嫌疑,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認全然 無據。  ⒋再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等 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等的腰部及大腿, 甚且摸過乙生及丙生的胸部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5156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下稱偵字卷) ;又供認其在撫摸丙生時,丙生有說不要,其在撫摸己生、 丁生、乙生及戊生身體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會扭動 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離開等語(見偵 字卷第20頁正面),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刑事庭言詞辯 論程序中亦自稱:我於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期間,只有環 抱丙生並將手放在丙生身上,不記得次數,但沒有摸丙生; 我記得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我有一次將手伸進 丙生衣服內去以觸碰方式冰丙生身體,不是撫摸,我也沒有 摸丙生胸部,我有隔著丙生的褲子觸碰到丙生的大腿內側及 臀部,但不記得次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 第310頁)。由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開庭中之陳述 ,可證被告應係違反教師專業分際而刻意撫摸丙生及其餘被 害人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讓丙生及其餘被害人不喜歡被告 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丙生等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撫 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更應非子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渠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論述相佐 ,又參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等的身 體,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於公眾場合並無法對被害人等 為猥褻行為云云,然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下實施犯罪之案 例,不勝枚舉,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之犯罪行為無必然關連性 ,且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 辯,並不足採。再縱令丙生就其關於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 後有不一致情形,惟法院取捨證言,既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 因證人之陳述偶有紛歧,即可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本 院茲斟酌考量丙生當時年齡尚幼,在此之前又無類似遭遇之 經歷,自難免記憶印象模糊致陳述有所不一致情形,但仍尚 難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而應綜合刑事訴訟原有之各項事證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換言之,本院綜觀丙生與 其餘被害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堪認應屬可信,足 見被告對於丙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共計達25次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並 有明文可參。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 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 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 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 「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 定之「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形。故未成年子女遭性 侵害時,除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傷害外,其父母因須 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不可不謂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 亦受有不法之侵害,且於情節重大時,自當有前開法條之適 用。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決先例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生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丙生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對丙生犯前開 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丙生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 侵害,則丙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 性侵害,負有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 子女,仍有保護教養義務之丙生之父、丙生之母而言,須付 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渠等之精神亦當受有 重大痛苦,是丙生之父、丙生之母擔負丙生之保護教養責任 ,且係主要照顧丙生之人,渠等主張分別身為父親及母親之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查丙生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卻遭 被告猥褻,且被告施行犯行的次數眾多,時間長達3個學期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 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 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 形及原告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生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生之父及丙 生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為請求,則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下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的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約數分鐘。 5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將丙生拉坐在自己大腿上,讓丙生背對著自己,然後由丙生後方經由丙生上衣衣袖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再上下左右撫摸丙生的胸部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大腿內側、臀部。 20次

2025-03-03

PCDV-113-訴-1337-20250303-1

家婚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珮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結婚,結婚後兩造原有發生性行為,然自聲請人來臺與相 對人同住後,相對人卻拒絕發生性行為,且相對人與其母親 多次以各種方式騙使、逼迫、催促聲請人搬離家中或返回越 南,後相對人表示要與聲請人離家在外居住,兩造即於112 年3月6日起在外租屋,然相對人未久即不知所蹤。相對人復 提起離婚之訴,後又撤回之,至今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同住, 且拒絕接聽聲請人電話不知所蹤。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結婚至今,均未同床共枕,沒有婚姻事實 ,聲請人曾稱跟相對人結婚是要取得身分證,沒有計畫白頭 偕老;相對人申請歸化遭駁回,是因為政府機關查訪時聲請 人沒有配合;相對人亦已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訴,兩造婚姻 狀態已達難以維持,若離婚有理由,同居沒有任何實益。兩 造間若沒有特殊狀況,怎麼會在臺灣同居兩週後就沒有同床 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 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相對人亦未否認已有相當期間未同住,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未與 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固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查:相對人就其 主張,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兩造就聲請人到臺灣 與相對人同居後不久即未再同床之情均不爭執,然兩造就上 開情狀之原因各執一詞,尚無從認定可歸責聲請人。又觀之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號離婚事件之陳述,聲請人 始終表示不希望離婚、有意與相對人同住,是兩造婚姻是否 如相對人所稱已有難以維持之情況,實有疑問。本院復查無 相對人有其他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 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3

MLDV-113-家婚聲-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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