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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 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下稱被告)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4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8日北院英 刑與113易543字第113902403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 出境(海)通知書(稿)等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43號卷第15至17、19頁)。原審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 ,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堪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本國之越南籍逃逸移工 ,且於犯後為警到場前即趁隙逃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北檢銘果緝字第1932號通緝書通 緝,經警於113年4月16日緝獲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 緝書(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72號偵 查卷第119至1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 74號偵查卷第3、17頁),衡情被告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 ,並非不可想見;此外,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被告若啟逃亡 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則依上開各節以 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或 執行之順利進行,有必要對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2178-20241204-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曾元楷律師(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位於彰化縣A校(名稱及地 址均詳卷)之任教教授,代號AE000-H110183號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則係B校(名稱及地址均 詳卷)之學生。甲女於民國109年7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至A 校實習。甲男於3月1日至3月11日期間某日13時至15時期間 某時,在A校防護室內,見廠商鄭○○來校指導使用儀器,甲 女坐在該防護室之治療床上等待觀看學習,甲男因知悉甲女 於前1日曾擔任實驗受試者有跑步活動,竟意圖性騷擾,假 詢問甲女腿是否會酸,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手捏穿著 短褲之甲女左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甲 女(下稱甲女)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 露證人甲女之身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A校教授,甲女係B校學生,甲女於109年7 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期間至A校實習,嗣後甲女放棄在A校 就讀研究所接受被告指導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犯行,辯稱:我於甲女指訴之110年3月12日13時至15時在 體育教室上課,沒有過去防護室,不可能對甲女有任何身體 碰觸,也未在任何時間點曾對甲女有任何碰觸及騷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甲女於警、偵訊時明確指證被告係 在110年3月12日對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然依證人即被告學 生張○○證述,被告當日星期五下午1時10分至3時30分,均在 其他教室教授運動貼紮實務,中間沒有下課,被告也未曾離 開教室,且甲女指稱在場之研究生學姐陳○○及陳○○亦均證稱 如被告有課,不會中間下課時間出現在防護室,足認被告絕 對不可能在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期間,於防護室對甲 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甲女直待原審審理期間辯護人提出被 告授課課表,始改口證稱無法確定案發時間,可能是3月12 日前某時,甲女就案發時間前後指訴不一,非無瑕疵,自不 得僅憑甲女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甲女提出 之日記,曾有「2021.3.15」、「2021.3.12.」、「2021.3. 12」、「2021.3.17」、「2021.3.17」之記載,足認甲女並 非按日依時序連續記載日記,況該日記係甲女自行填寫,本 質上仍為甲女指證一部份,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⒊甲女指 證其遭性騷擾時,證人陳○○、陳○○及廠商鄭○○均在場,然上 開證人均證稱未曾見聞被告有對甲女為手捏大腿之情事;被 告縱使確有在場,於多人聚集觀看之際,不僅不會操作儀器 ,更不會與受試者有肢體接觸而故意對甲女為突襲性騷擾行 為,甲女指證嚴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事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B校教授 楊○○、陳○○證述在卷,且有A校110年10月19日函文(函文文 號詳卷)暨檢送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 料及結果、111年10月26日函文(函文文號詳卷)及附件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曾於防護室內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有以下事證可佐:   ⒈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於110年3月12日13時許至1 5時許間,在A校防護室內,當時廠商即證人鄭○○來指導使 用儀器,因我前一天有幫忙研究所學姐做實驗,擔任受試 者做跑步運動,當天我進防護室時,坐在第2張治療床上 ,被告問我腿會不會酸,說完就用右手捏我左邊大腿中段 內側,當時我穿著短褲,被告直接碰觸到我的身體。當時 有廠商及2名讀研究所學姐在場,我不確定學姐有無看見 ,但廠商有看見,還向被告說這樣會有性平問題,被告回 稱這邊是防護室沒有關係。當天並非需要被學姐或老師治 療、按摩,就只是學習儀器操作。被告捏我大腿內側時, 沒有詢問可否幫我做復健治療,我當時嚇到,但因廠商立 刻講解,所以沒時間反應,回家後越想越不對勁,有將這 此事寫在日記等語(偵卷第111至112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遭被告性騷擾的確切時間是否在110年3月12日, 我已經不記得,因當時情緒不好,我有透過日記紀錄,大 概就是那個時間,當天是廠商來防護室教學儀器使用方式 及注意事項。被告用手捏我大腿內側1至2下時,學姐有無 看到我不確定,但廠商應該有看到,因為他有出口提醒老 師。我所提出的日記是按日連續記載,記載內容可能是當 天發生或前1、2天發生的事情。110年3月12日的日記是我 書寫時間,有可能是記載當天或前幾天發生的事情(原審 卷第268至270頁)。   ⒉證人即B校助理教授楊○○於偵訊中證稱:在110年5月中旬, 甲女朋友跟我說有事想跟我談,甲女一開始跟我通電話, 後來我請甲女見面談,也邀陳○○教授一起。一開始是談研 究所的事情,過程中發現甲女對於要跟被告提不唸A校研 究所的事情有抗拒,聊天中甲女有說到類似性平議題,還 瞬間落淚,後來甲女才說遭被告摸大腿內側的事情並落淚 。我有跟甲女說學校規定疑似性平議題需在24小時通報, 我跟甲女說我必須跟學校通報,通報後學校會處理這件事 情。後來甲女狀況越來越不好,跟原本狀況不太一樣,有 去做心理諮商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   ⒊證人即曾任B校助理教授,嗣後改任職A校之陳○○於偵查及 原審時均證稱:有跟楊○○一起跟甲女會談,一開始是說甲 女不唸A校研究所的事情,因為我覺得甲女會找被告當指 導教授,所以覺得甲女如果不去A校念,應該要跟被告說 ,但甲女不願意跟被告說,詢問之後,甲女才說被告於11 0年1到3月間有摸甲女大腿內側跟腰部,甲女有哭泣而且 情緒激動,我跟另一位教授當時有跟甲女說,因為甲女說 了這件事情,就一定要上報給學校,甲女有點擔心,因為 不想讓其他人知道,甲女也害怕這件事情被別人知道。在 甲女告知遭被告觸碰前,我曾經跟被告在閒聊過程中,被 告跟我抱怨當天防護室內廠商、學生及老師都在,廠商有 跟他提醒這個動作不太好,可是被告有跟廠商說,因為教 學需求,有時會碰觸到學生身體。我因為聽甲女提到這件 事情時,聽到甲女也有提到廠商,就好奇問被告是否為某 個廠商,被告就說對,所以才會在性平會調查時,表示被 告曾跟我聊到廠商提醒他要注意性平的問題等語(偵卷第 169至170頁,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   ⒋證人即與甲女同時在A校實習,同為被告學生之游○○於原審 證稱:我當時查覺甲女心情不太好,詢問甲女,甲女才說 被告對她有些不當觸碰,當時已經確定不再需要去實習的 學校等語(原審卷二第333、336至337、341頁)。   ⒌證人即A校跆拳道校隊教練蘇○○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跟被 告認識很久了,2人之間沒有糾紛,被告一直都有在幫我 作治療,到現在我還是有接受被告治療,有問題也會請教 被告。我曾看過被告嘗試要摸甲女,而甲女有閃躲的動作 ,我當下就覺得不對勁;也有一次聊到減肥的事情,看到 被告有觸碰甲女蝴蝶袖跟小腿,但具體的時間都已經沒有 辦法確定,沒有看過被告有對其他的女生在非治療的時間 有碰觸等語(偵卷第163至164頁,原審卷二第260至268頁 )。   ⒍此外,尚有甲女所提出,內頁黏貼部分票根、票卷,非活 頁紙,裝訂完整。沒有每天的紀錄,內容紀錄符合時間序 ,也不是一頁一天,沒有看到撕毀情況。110年3月12日之 前2頁的紀錄是2月16日,前頁有3月2日及3月15日,之後 有3月17日、5月16、19日紀錄之日記影本及原審製成勘驗 筆錄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79頁,原審卷二第275頁)。而 該日記中,曾以黑筆記載「2021.3.12」,並於該日期下 載有:「我下次一定要躲!然後表示我的不開心」、「我 一定要很大聲、清楚的表示我不喜歡!不要為了求和氣委 屈自己。勇敢說出不喜歡」、「勇敢劃清自己的界線!」 、「不要為求全、求和、委屈了自己」、「勇敢說出來, 不喜歡就說出來,加油!」等情。   ⒎綜合上述證人指證及甲女所提出之日記內容,甲女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於具結後指訴遭被告性騷擾經過,其中 除就本案事發時間,究係110年3月12日抑或110年3月12日 前某日,略有不一外,甲女就案發時被告舉措、在場人員 之指證均屬一致;又依證人楊○○、陳○○、游○○之證述,甲 女並非主動提及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係因楊○○、陳○○2位 教授告知甲女,如後續不欲找被告擔任指導教授,需告知 被告理由,及同學游○○察覺甲女情緒明顯低落,甲女始向 前述證人表達曾遭被告不當碰觸;甲女甚而向證人楊○○、 陳○○表示害怕他人知悉此事,並於向證人楊○○、陳○○、游 ○○陳述時,有哭泣、情緒低落之情,足認甲女於提出本件 性平申訴時,已足使周遭友人感受其身心狀況有異,並於 談論此事時,有情緒低落、哭泣之情,甚至於案發2年7個 月後之原審112年12月1日審理時,經法院詢問對本案意見 時,仍當庭哭泣,足見甲女確實存在相應之創傷反應。蓋 被告與甲女間並無怨隙,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時陳稱:與 甲女間並無衝突等語,被告更為與甲女相同專業之教授, 甲女原本更有找被告擔任研究所指導教授之意願,甲女實 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又甲女迄今未向被告主張民事賠 償,亦數次表達僅係欲被告反省錯誤,承諾不再以相同手 法騷擾學生等情,實難想像甲女有何理由,需捏造不實事 實,故意誣陷被告,致己需承受性平案申訴調查、刑事偵 查、審理程序,甚而擔心嗣後欲考取相關證照時,遭不正 對待之心理及社會壓力。此外,依照證人蘇○○指訴目擊情 節,雖非本案審理事實,然依證人蘇○○證述,被告確實曾 在非必要之教學、示範期間,有對甲女不當的肢體碰觸, 且甲女對此行為感到反感閃躲,可認甲女指稱被告對其有 不當碰觸尚非空穴來風,更可佐證被告辯稱其未曾碰觸甲 女身體任何部位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另依證人陳○○、陳 ○○之證述,本案案發當時欲進行之陀螺儀操作,均係在上 背部,並不會觸碰到大腿等語,併依甲女陳述,其當日穿 著短褲,單獨坐在治療床上等候之客觀情狀,被告突出手 捏甲女左大腿中段內側,實無誤觸抑或屬教學過程之合理 接觸。綜上各情,足認甲女指證曾於110年3月12日或之前 數日13時至15時間某時,曾於防護室內遭被告性騷擾乙情 ,實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應可採信。  ㈢被告對甲女為性騷擾之時間點,應係110年3月1日至3月11日 期間某日之原因,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甲女就其遭被告於校內防護室性騷擾之時間,先後 陳述如下:    ①甲女於110年7月2日接受性平會調查時,當時甲女就被告 於防護室手捏其大腿內側之時間點陳述為「應該是110 年3月初某一天下午」等語(偵卷彌封資料袋—本案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0年7 月2日甲女訪談紀錄,該卷第43至44頁)。    ②甲女於110年8月3日接受性平會調查時,調查委員一開始 即表示希望看甲女的日記,並詢問與申請調查被告之紀 錄是否只有3月12日之記載等情(偵卷彌封資料袋—本案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 0年8月3日甲女訪談紀錄,該卷第131頁)。    ③甲女於110年8月7日及110年12月9日接受警、偵訊時,就 其於A校防護室內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點,均陳稱係110年 3月12日。    ④依照甲女就本案案發時間陳述脈絡,足認甲女初始接受 調查時,未能確認案發特定日期,僅能記憶係在110年3 月初,嗣後因調查委員確認日記記載時間為110年3月12 日,甲女嗣後就案發時間之陳述,即稱係在110年3月12 日。然甲女於原審時證稱:我的日記是連續記載,而日 記記載的時間可能是當天發生或前一、二天發生的事情 等語(原審卷第270頁),另參酌甲女所提出之日記中 ,其中就日期記載「2021.3.2.」部分,內容記載「228 連假,我們四個終於又碰在一塊了。…」,有甲女提出 之日記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79頁),足認甲 女證稱其日記記載時間可能是當天或前數日發生的事情 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照甲女記載日記之習慣,足 認本案案發時間,可能係在110年3月12日當日或之前數 日。   ⒉被告於109年度第2學期(即110年2月22日開學),每週五 第5至7節(13時10分至16時5分),開有運動貼紮實務課 程,該課程上課教室為體育教室三,此教室與運動防護實 驗室為不同教室,相距約60公尺。而110年3月12日(週五 )當天被告並無請假紀錄,學生張○○有修習該堂課程,當 天並無請假紀錄等情,有A校111年10月26日函附函詢說明 事項、該校109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大綱暨教學計畫表、教 學計畫表、教職員差勤管理系統、教室照片、點名暨成績 紀錄表、該校學生線上請假系統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3 至64頁),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12日週五第5節至第7節, 應係在A校體育教室三教授運動貼紮實務課程。而證人即 被告學生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學年度第2學期 有修被告的運動貼紮實務課程,並擔任小老師,該堂是3 堂課,被告通常是下午1點準時到課堂,上課時間是下午1 點10分開始,中間不會下課,所以會在下午3點半結束, 老師不會在上課時間走出去外面,都會在課堂巡堂等語( 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證人即被告學生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如果有課時,就是我和同學自己操作練習, 縱使在中堂下課也不會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證 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有課我們需要去防護 室操作儀器時,被告不會在上課期間到防護室操作儀器, 通常就是我跟同學、學弟妹去操作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30分止,應係 在A校體育教室三準備並進行課程,並無法出現於防護室 。   ⒊綜前,足認甲女於警、偵訊時證稱本案事發時間係在110年 3月12日乙情,不能排除其因受限於記憶能力而對確切案 發時間已記憶模糊,於查閱日記後,因日記上就本案抒發 心情係記載於「2021.3.12」下,即於接受訊問時陳稱案 發時間係在110年3月12日。然依照前揭說明,甲女製作日 記時,係針對當日及前數日生活而為紀錄,且被告於警、 偵訊時雖否認有何手捏甲女大腿內側行為,然於警詢亦陳 稱:當時其在防護室裡做相關教學動作,現場都會有研究 助理1至2位,還可能會有1至2位實習生等語(偵卷第16頁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就甲女指訴於110年3月12日下 午1點到3點,被告曾在防護室治療床上以手捏甲女大腿內 側1、2下有何意見時,陳稱:當時廠商正在教導研究生使 用儀器,我的專注度應該在儀器的架設跟問題,甲女是學 姐找來幫忙,對於甲女指訴的事情沒印象等語(11739偵 卷第206頁),從而,被告對於甲女曾應邀在防護室內學 習儀器使用,斯時廠商即證人鄭○○、學姐、甲女及被告同 時均在場之時空情境亦不否認,足認甲女前揭指訴尚非虛 妄,僅係記憶模糊且受日記日期影響,致誤述案發時間為 110年3月12日,然此並不妨礙甲女指證曾於110年3月初之 110年3月12日前某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期 間某日13時至15時,與被告於防護室共處,並遭被告手捏 大腿此客觀事實之認定,亦難僅因甲女前揭就案發時間之 陳述,即認甲女指訴有何重大瑕疵。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犯罪時間雖記載110年3月12日13 時至15時,且當時甲女係擔任受試者,然依前揭說明,就 犯罪時間部分,係因甲女對於犯罪時間記憶有誤所致,而 甲女當日應僅係在旁學習觀察,其係於案發前1日曾擔任 測試者乙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卷,故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誤 載,自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在本件檢察官起 訴範圍內,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否認有對甲女強制猥褻,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   ⒈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10年3月12日被告係在體育教室三上 課,不可能於防護室內對甲女為性騷擾部分,依照前揭㈢ 之理由,本院認被告於防護室內對甲女手捏大腿之時間, 應係在110年3月12日前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犯罪時 間之記載應屬有誤,被告執此否認涉有本案犯行,尚難認 可採。   ⒉辯護人質疑甲女提出之日記,曾有「2021.3.2」、「2021. 3.15」、「2021.3.12.」、「2021.3.12」、「2021.3.17 」、「2021.3.17」記載,認甲女並非按日依時序連續記 載日記。經查,甲女所提出日記中,雖於「2021.3.2」該 頁頁面下半部,記載「2021.3.15」;隔頁則整頁記載「2 021.3.12」,再隔頁則記載「2021.3.12」、「2021.3.17 」、「2021.3.17」;續頁則為「2021.5.16/5.19」,有 日記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79至181頁),從而, 就「2021.3.15」之記載,確有未接續於「2021.3.12」後 ,反穿插在「2021.3.2」及「2021.3.12」中間之情。然 本院審酌告訴人就「2021.3.2.」記載內容較短,約佔頁 面一半;而於110年3月12日書寫,抒發本案遭騷擾情緒之 內容則完整佔滿一頁,尚無法排除甲女係因於110年3月12 日紀錄時,欲利用完整一頁抒發心情,嗣後發覺「2021.3 .2.」下方仍有空白頁,始於「2021.3.2.」空白頁下紀錄 心情之可能。況倘甲女係事後欲補強陳述才撰寫日記,甲 女當應知悉日記日期之連續,對於日記真實性將生影響, 則於甲女就每則日記均使用不同筆色紀錄之情況下,實難 想像甲女會於撰寫日記時,犯下日期記載不連續,而影響 日記可信度之錯誤。從而,尚難僅因甲女所提出之日記有 上開1則日期未依時序記載之情,即否定該日記真實性。 而該日記內容,固然係甲女自行填寫,仍為甲女陳述之一 部,然依照該日記記載,實可證明甲女於本案案發後,提 起本案告訴前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甲女證述可信度之補 強證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並無任何人目睹甲女指證性騷擾過 程,且證人鄭○○僅係例行性提醒需注意性平問題部分:    證人陳○○及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在防護室看到 被告對甲女手捏左大腿中段內側之情(本院卷第178、189 頁);證人即廠商鄭○○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曾有過 被告幫女學生治療時,捏女生大腿內側,我看到後有提醒 被告會有性平問題等語(偵卷第142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特別印象曾看過被告觸碰女研究生,而在操 作示範儀器時,有接觸女學生或有女學生在場時,通常都 會提醒有性平問題,這是例行性提醒的,通常我都是跟學 生提,如果有講,也不是針對任何人或看到什麼,印象中 沒有對被告提過。我活到現在,我沒有在現場看過有性騷 擾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7、279頁)。然查,證 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在操作儀器時,其他人 可能在旁邊等或學,不會特別注意到旁邊的人在做什麼等 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參以甲女指訴被告性騷擾之 方式係突然以手捏其大腿內側,發生時間甚為短暫,證人 陳○○未予注意發覺,實屬可能;至甲女指證廠商鄭○○應該 有看到,並因此提到性平問題等語,雖證人鄭○○否認曾目 睹被告對甲女性騷擾,然證人鄭○○曾在示範儀器時,提到 會有性平問題此外顯行為,核與甲女指證相符,且甲女因 僅係在A校實習,或不知證人鄭○○會有此種「例行性的提 醒」,主觀上認證人鄭○○出言提醒係因目睹騷擾行為,進 而指述證人鄭○○曾目睹被告對其騷擾,亦屬合理。   ⒋辯護人為被告質疑當時時空環境下有諸多人,被告不可能 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然查,於公眾場所發生性騷擾行為 ,本非罕見,被告利用廠商及其他在場研究生專注於儀器 準備、操作,而未及注意之際,於極短暫時間內,突對甲 女手捏左大腿內側,實屬可能。   ⒌辯護人另質疑甲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繫,與典型 被害情形有別。然查,甲女原有意請被告擔任其研究所指 導教授,且本案事發當時,被告係甲女實習期間指導老師 ,專責影響甲女大學畢業及防護員考照資格之實習成績, 甲女於接受學校性平調查時,亦表示因被告曾說該場所是 防護室沒關係,所以當時認為縱使我覺得不舒服,被告也 會有很好的理由等語(偵卷彌封資料袋—本案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0年8月3日甲 女訪談紀錄,該卷第133頁),甲女綜合審酌上情後,選 擇隱忍而不求援,尚非難以理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並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為人師表,就其專 業領域對於身體會有不可避免的接觸,所以對於身體界線 分際更當審慎明確,才能給予後進更為正確的觀念及教學 ,然其為滿足己身慾望,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 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甲 女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未 與甲女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除本案,別無其他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10 年度偵字第11739號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原審除就犯罪時間認定為110年3月12日,且認定當日甲女 為受試者等情,與卷內事證略有不符,然對判決結果不生 重大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曾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然 就被告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二㈡、㈢詳述認定被告構 成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欄㈣就被告 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上情,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⒋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論 及被告係以權勢關係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時 ,漏未參酌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 增列之利用權勢犯性騷擾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立法意 旨,且相類似判決比較結果顯示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應特 別斟酌被告持續在校任教之危害等情,認應撤銷原判決所 量刑度,改判處較重之刑。經查:    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②原審判決時,已就新舊法適用予以比較,並於量刑時就 被告之職業、與甲女間之身分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均具體敘明審酌,檢察官 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加重其刑事由,或就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有未及審酌或審酌違誤,足以 影響原判決基礎之重大量刑事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原審捨科處被告罰金、拘役刑,對被告 科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難認有過重或過輕之情 ;且個案情節有異,他案量刑實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故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失當,告訴代理人認應對被告科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難認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所為上訴,皆難認有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CHM-113-侵上易-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瑋與AW000-H1136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 相識,詎張庭瑋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B1古亭捷運站內,乘A女搭乘手扶梯不及抗拒之際,自後 方伸手觸碰A女臀部1次。  ㈡於同年5月27日8時52分許、同年7月2日8時53分許,均在上開 地點,乘A女搭乘手扶梯不及抗拒之際,從左後方經過A女時 ,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臀部各1次,而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嗣經A女於同年7月2日遭張庭瑋觸碰後,叫住張庭瑋,並 通知站務人員,由站務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庭瑋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 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5、43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4頁、偵字卷第95至9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A女所拍攝被告背影照片、A女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偵字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第39頁、87至92頁、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係利用A女不及抗拒,以手觸碰A女臀部,業如上 述,而女性臀部顯非得任人隨意觸碰之部位,該觸碰臀部之 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是若未經本人同意就 上開部位為不當之觸碰,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衡以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均係藉由於捷運電扶梯上走動之 動作掩飾其刻意碰觸A女臀部之行為,而於觸碰後隨即離開A 女,有監視錄影路面截圖在卷可證(偵字不公開卷第33至36 頁、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短暫而未達妨害 性意思自由之方式,瞬間觸碰A女上開身體隱私部位,進而 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 張庭瑋3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業有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頁),竟仍為逞一己私慾,於大眾捷運 之公眾往來處所性騷擾陌生女性,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之觀念,並造成A女恐懼不安,所為顯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意願與A女和 解,然A女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之情,復斟酌被告犯行之手段 、碰觸A女之部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剪輯影片工作、單親與父親同住、父親有重大傷病賴 其扶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A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3罪均同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各次犯罪 時間約在民國113年5月、7月間,對象為同一人,並綜合斟 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3

TPDM-113-易-958-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3號 原 告 AW000-H113607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8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3

TPDM-113-附民-1733-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在台中客運304路線公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碼000-0000號,下 稱304號公車),自304號公車後門上車後,見AB000-H112427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 位上,於經過乙○身邊時,假借公車行進顛簸,作勢欲跌向 乙○,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趁隙徒手撫摸乙○雙腿之大腿、 小腿,又於同日7時37分許下車前,經過乙○身邊,再次乘乙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乙○肩膀等身體隱私處。 (二)於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10號公車),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 靠走道座位上,於31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 梅川東路口時,見AB000-H11242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獨自站立在司機右後方之走道,起身往甲○方向移動, 於經過甲○身後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右手碰觸甲○臀部1 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丁○○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 告訴人乙○、甲○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搭乘304號、310號公車,並有經過、靠近告訴人乙 ○、甲○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2年1 1月23日當天,我上車沒有靠在告訴人乙○身上,我手也沒有 摸告訴人乙○的腿,公車中間走道狹小,行駛中難免搖搖晃 晃,我身形龐大,下車時是不小心擦到告訴人乙○手臂;112 年11月21日那次,我沒有摸到告訴人甲○,我下車之前手是 扶著公車欄杆,當天是因為公車的窗戶都被兩邊廣告貼住, 我看不清楚我要下的站到了沒,才走到前面;公車監視器畫 面看不出我有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任何部位,告訴人甲○部 分我也沒有碰到她,一切以公車監視器畫面為準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304號、310號公車,當時告 訴人乙○有坐在304號公車,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 告訴人甲○則有獨自站立在310號公車司機右後方之走道,嗣 被告2次經過告訴人乙○所坐位置旁,身體、手肘有靠近告訴 人乙○,被告於告訴人甲○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有靠近告訴 人甲○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657卷第41至43、87至89頁、偵1593 0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49至5710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 12657卷】第45至48、49至50、97至99頁;證人甲○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下稱偵15930 卷】第61至64、65至67頁、12657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657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2657卷第51至54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12657卷第57至6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表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12657卷第63至72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2657 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乙○、被告上車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 偵12657不公開卷緘封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見偵15930卷第54至60頁 )、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69至75 頁)、員警112年12月拍攝被告近照(見偵15930卷第77頁)、 告訴人甲○提供現場拍攝被告穿著照片(見偵15930卷第79頁) 、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路線圖(見偵15930卷第81頁)、公車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現場照片(見偵15930卷 第83至9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5930卷 第93至94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營運明細日 報表(見偵15930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99至101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 人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1至 3頁)、告訴人甲○下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9 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5930不公開卷緘封袋)、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51至6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時假裝跌倒,一 邊對著我的臉咳嗽,整個身體趴到我身上,雙手順勢往下觸 摸,滑過我雙腳的大腿、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前,再次假 裝跌倒,手向我的右肩膀抓住,並且捏了1下,被告觸摸我 之後,我才意識到他的行為應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 4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手從我的大 腿摸到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時又摸了我的肩膀1次,我當 下嚇到了等語(見偵12657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當時被告走上公車,我旁邊的走道上只有被告1人, 沒有其他人,因為公車下車時還有準備行駛時,公車本身都 會晃動,被告藉由公車顛簸,在行經的路上對我的臉咳嗽之 後,雙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接著往後走,後來他要下公 車時,走道上也是只有他1人,沒有人推擠他,被告經過我 身邊時,再一次往我的右邊肩膀摸了很大一下,然後就往下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證人乙○對案發經 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 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實難憑 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經本院 勘驗304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9至64頁),且證人乙○於其指述被告2次 碰觸其雙腳、肩膀之際,證人乙○確有將其身體、頭部往左 閃避、移動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是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 下304號公車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且當時公車均係 靜止提供乘客上下車之狀態,尚未行駛,公車車身擺動幅度 甚小,實無因車身顛簸、人潮擁擠,導致站立困難或無法保 持身體平衡之情況,被告並無刻意靠近告訴人乙○而碰觸告 訴人乙○雙腳、肩膀之必要,再參被告前於110、111年間, 同因3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 4、82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82頁),被告經 此同類案件偵審程序,更應知所警惕,且本案案發地點並無 其他乘客站立或物品阻礙,有充足空間供被告保持一般社交 距離,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公車車身晃動過大 情況下,將身體傾向、靠近告訴人乙○,並碰觸告訴人乙○雙 腿、肩膀,益徵被告係刻意假借公車顛簸等情,而靠近、碰 觸告訴人乙○。末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感到害怕 ,事後覺得不舒服,到學校後一直用清水清洗雙腳,當天晚 上9點到家後,才向父母告知這件事等語(見偵12657卷第47 頁),足見證人乙○於案發後有受到驚嚇、害怕、心情低落、 認為自己身體遭他人撫摸侵犯,而不斷清洗雙腳等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 不相識(見偵12657卷第46至47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 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 、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 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 」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 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 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 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乙○乘坐公車之際,在告訴人乙○未及防備之 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撫摸肩膀行為,且被告於 上車時,已有碰觸告訴人乙○雙腳大腿、小腿之行為,而使 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乙○感到人格尊 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司機的 位置,被告上車後,經過我的時候我是背對他,我有感覺到 他的手碰觸到我的臀部,旁邊的阿伯有發現,阿伯告訴我叫 我坐到阿伯的前面,他在碰觸我的臀部之後,還特意跟隨我 ,坐到我的對面座位,一直看著我的腿部等語(見偵15930卷 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往司 機那邊走過去,經過我的時候有摸我屁股,當時我是站著的 等語(見偵12657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站在靠近司機的位置,被告是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因為公 車很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往我這邊走,經過我身邊 時,他前後都沒有人,他假借走過去摸我的屁股,之後旁邊 的爺爺跟我說,叫我到位置上面坐,我就趕快離開那邊,到 中間的位置坐,被告也跟著我,坐在我的斜對面,一直用很 兇的眼神看著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諸證人甲○ 上開證述,就其於310號公車上遭被告自後方碰觸其臀部之 過程,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抽象、避重就 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重大瑕疵,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5至 68頁),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 或恩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證人甲○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 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 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證人甲○既於事發後勇於 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 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 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證人甲○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 值信實。  2.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準備要下車,車輛行進間搖搖 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有去擦碰到告訴人甲○的身體,我 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5930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51、114至115頁),被告就是否有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查,被 告雖辯稱其因視線遭310號公車窗戶廣告擋住,始走到前面 ,欲確認公車目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觀310號 公車後段右側窗戶並未張貼廣告,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乘客觀 望車外情況、視線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參被告斯時係於310號公車中間車門上車, 於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就坐,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 ,是被告僅需往右觀望,即可明確知悉是否已抵達其欲下車 之地點,並無刻意移動至司機右後方即告訴人甲○站立之處 ,始能知悉公車所在位置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靠近告訴人 甲○身後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推擠,可知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與告訴人甲○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之情,被告卻仍 於經過告訴人甲○後方時,以右手刻意碰觸告訴人甲○臀部, 告訴人甲○因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臀部,旋即將其左手移至臀 部後方,以避免被告再次碰觸其臀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上情,顯見被告當時意圖 性騷擾,而故意碰觸告訴人甲○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情緒有被驚嚇到,去到公司的時候有哭等 語(見偵15930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內心有 害怕、恐懼等情緒反應,尚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 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足以佐 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分別對告訴人乙○、甲○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 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為逞一己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 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參被告前因多次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改進, 又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 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3

TCDM-113-易-1986-20241203-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吉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宏律師 劉靜芬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6 月間,受僱在臺中市潭子區僑興一街與 興華一路000 巷之「佳茂0000」建築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 梯;代號AB000-H1122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在前揭工 地擔任油漆工,負責批土;甲女每日16、17時許,下班時均 需聯繫甲○○操作電梯,始得下樓離開工地。詎甲○○竟意圖性 騷擾,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趁甲女不及抗拒,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嗣甲女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甲女、丙○○除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於本院亦已經合 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為經過合 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辯護人主張 甲女、丙○○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取  ㈡除上開㈠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之行為,辯稱:電 梯出入的人很多,如果我要對女孩子怎麼樣,工地那麼多人 ,她不會喊叫嗎?我不會對女孩子毛手毛腳的:在工作電梯 運行中,我必須時刻手握搖桿,在電梯抵達樓層後,還需前 去開門,豈有餘裕性騷擾告訴人?本件只有甲女指訴,並無 補強證據云云。  ㈡經查:  ⒈甲女於偵查及本院證稱:112年6 月10日下午我在A 棟的某一 個樓層工作,我在批土,被告就進來看我工作,一開始我蹲 著,我當時穿著運動背心,我的背有拔罐的痕跡,被告就拉 我運動背心的背帶,說要看我拔罐的痕跡,後來他還伸手將 我的外褲及內褲往外拉,說「這裡也有耶」,後來他就離開 了,過程當中有碰到我的後頸部、後背部及手臂。後來他又 刻意到我工作的樓層該戶上廁所,他有遇到我老闆,我老闆 還問他為何來這裡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就離開了,當天16 、17時我下班要搭電梯時,被告又在電梯內摳我身上的油漆 ,有摸到我的肩膀、頸部,後來他又突然伸手摸我的屁股, 我到1 樓後就趕緊離開,過程中我只能往前站,我不知道怎 麼反應;112年6月10日回去後,有用LINE跟老闆反應,我提 到電梯過程被碰到屁股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 260至262、264頁)。而雇主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有天 晚上,告訴人傳LINE訊息跟我說,那位江先生(被告)讓她 覺得不舒服,應該是事發當天,我當時想說可能在電梯裡面 太過擁擠不小心被觸碰到,隔天我帶著告訴人去向工地主任 陳述這件事情,告訴人跟工地主任說被告在工地有拉告訴人 的内衣和内褲。復於本院證稱:我是因為收到告訴人的訊息 ,才知道告訴人有發生騷擾的事,我是案發當天晚上,幾乎 是凌晨收到訊息,應該說是禮拜天(按:112年6月11日)的 凌晨。告訴人告訴我:她說電梯的阿伯讓她不舒服   。隔天我跟甲女去找工地主任陳述,經由她的陳述,我知道 的是被告動手去拉甲女的束胸和內褲等語(本院卷一第240 至243頁)。經核甲女與其雇主證人丙○○之證詞大致相符。  ⒉甲女與丙○○在LINE之對話(偵查卷第45頁):       甲女:老闆 我想跟你說一件有關電梯阿伯的事      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想太多      他今天刻意來我那裡找我兩次      而且很頻繁的跟我有肢體接觸      我今天搭電梯的時候他甚至還摸我的屁股兩次…      我覺得很不舒服(痛苦表情符號)      想問問看您怎麼辦(時間00:15)   丙○○:好我知道了我會處理!(時間06:48)   而甲女發送上開LINE對話時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應該 說是案發當天晚上,幾乎是凌晨了。(案發當天是10日嗎? )應該說是禮拜天的凌晨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而112 年6月10日係週六,甲女指證被告對其性騷擾係該日14時、1 6時10分,當晚「00:15」發送訊息予丙○○,適為丙○○所述 「禮拜天(即6月11日)的凌晨」,足見甲女此部分指訴不 虛。甲女於112年6月10日14時、16時10分兩次如附表編號4 、5所示遭被告性騷擾,隨即於當晚至隔日凌晨發送LINE對 話予其雇主丙○○反應,同時表達「不舒服」、「痛苦」,此 與性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所表達之情緒吻合,益徵甲女 指證屬實。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曾經至7樓告訴人工作的地方上廁所,當 時告訴人在旁邊批土,我有看見甲女背後黑黑的拔罐痕跡等 語(偵查卷第25頁),而且本案事後被告與甲女之對話提及 (本院卷第83頁):   甲女:因為是你拉了我的内褲,然後又跟我說了,喔!這     裡也有拔罐這樣 。   被告:我是看你這邊後面有沒有?    在此段對話中,被告亦不否任拉甲女內褲觀看拔罐痕跡,由 此更可證明: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騷擾事實。至告訴 人所陳報「月將傳統整復推拿」函覆本院:112年6月8日下 午18時至21時,並無甲女或其雇主丙○○預約女子推拿、拔罐 等情,然參照上開證據,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上工前數日 間,確實有拔罐乙節甚明,則或該整復推拿館未如政府機關 或民間大企業有縝密登錄存檔制度,或甲女記錯拔罐之確定 日期,然此均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併此說明。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我在操作電梯時,必須時刻手握搖桿,豈有餘裕性騷擾告訴人云云。而圖馬克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圖字第1130828號函固稱:因工區是採用SC100機型,原廠設計的操控方式是採手搖桿開關來控制電梯的上下運行動作,手部壓住搖桿電梯可上,下動作,當手部放開搖桿時電梯就停止動作,所以操作者操作時必須一直壓著搖桿直到電梯到達指定樓層進出口後才可放開搖桿,因一放手按搖桿,電梯就會不動作而停在半空中,這是電梯原廠設計的操控方式;不同於如室内電梯按壓樓層鍵後會自動到達指定樓層,手部不需一直壓著搖桿等文。然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操作電梯的方式一般的話,他們有一支操縱桿,那支操縱桿的話,一般就是要用手左右搖動,可是他們有時候可以不需要,應該說可以借用某些小道具,如果距離比較長,他們可以不需要用手一直去扳著,我有看過被告用橡皮筋跟電線小道具,他的手不用用搖桿等語(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何況,觀之被告所提出該工地電梯照片(本院卷一第9、10頁),該操控電梯之搖桿並非巨大,應可單手操控,則不能排除被告騰出單手在電梯中對甲女撫摸肩、頸、臀部位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以及圖馬克有限公司上開函文,仍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梁彩屏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 告之清白及平日為人。因被告自承該名證人並未目睹案發過 程等語,即與被告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無關聯性,本院認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4、5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2 罪)。  ㈡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審部分有罪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此部分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告訴 人同乘電梯時藉故撫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附表編號5 部分 ),或在本案施工作業空間強拉告訴人之內衣、外褲及內褲 並撫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附表編號4 部分),即乘其不及 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其所為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 ,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 程序表示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 其為本案犯行時已逾60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高中肄業 、目前在工地操作電梯、月入新臺幣3 萬1,000 元至3 萬2, 000 元、已婚、需扶養1 名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因撤銷原審部分有罪及定應執行刑 之判決(詳後論敘),且「上訴駁回部分」尚有複數以上之 罪刑,為期訴訟經濟,本院亦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罪名相同、手段亦大致相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6月間,受雇在臺中市潭子 區橋興一街與興華一路000巷之「佳茂0000」建築工地(下 稱本案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梯,甲女則在本案工地擔任 油漆工,負責批土,故甲女每日下午4、5時許下班時,均需 聯繫甲○○操作電梯始得下樓離開工地。詎甲○○竟意圖性騷擾 ,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另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共3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被害人一方之指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被害人供述之「累積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 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騷擾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 丙○○之證詞、警方職務報告、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之LI NE訊息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4日中市警鑑 字第1120059864號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性騷擾犯行。經查:  ㈠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被告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 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而為性騷 擾行為等情,前後大致相符,雖無重大歧異。  ㈡然查,被告遭起訴此部分犯行,除甲女指訴之外,卷內其他 證據即丙○○之證詞、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之LINE訊息紀 錄截圖(偵查卷第43、45頁),係與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有關連性補強證據(LINE訊息發送時間,緊接於附表編號4 、5所示事實發生之後)。至於,警方職務報告本質上為警 方為移送本案所製作之之文書,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實 ,不生適法補強之證明力。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 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9864號鑑定書雖說明:從告訴人 內褲採得之檢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 混有被害人與另一男性DNA(偵查卷第64頁)。惟經進一步 與被告DNA鑑定比對後,發現:送件DNA採證膠片(採自被害 人內褲),DNA-STR次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 自被告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3日中市警鑑字 第1120072789號鑑定書在卷(偵查卷第67、68頁)。是該11 2年7月14日鑑定書,及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其他證據資料,均 難執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3所示性騷擾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雖有告 訴人之指證,欠缺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此部分性騷擾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 勾稽,就此部分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主文 1 112 年6 月6 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無罪。 2 112 年6 月8 日16 、17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無罪。 3 112 年6 月9 日16 、17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無罪。 4 112 年6 月10日14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7 樓施工作業空間 利用甲女背對其施工批土之際,站在甲女背後,徒手強拉甲女之內衣、外褲及內褲,並撫摸甲女後頸部、背部及手臂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 年6 月10日16時10分許,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肩膀、頸部及臀部等身體部位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3

TCHM-113-侵上易-4-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其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書意旨略以:告訴人AE000-H112315(民國000年0月生 ,下稱A男)址設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之國小(校名 詳卷)之學生,被告甲○○係告訴人同學之爺爺,竟意圖性騷 擾,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國小,趁告訴 人未為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告訴人之臀,又以提 手觸碰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因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 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 ,而該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於113 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易-1213-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11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之男友張智翔前均同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案發地點(下 稱本案地點,真實地址詳卷)不同樓層,乙○○之子前將上開 房屋其中一間套房出租予張智翔。乙○○於112年4月20日(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地點1 樓大門遇見A女,遂請A女為其子介紹女友,並邀請A女前往 乙○○之子的住處即該處3樓,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該房間 內,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 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張智翔、王柏雅於警詢之陳述(偵 卷21-24、75-77、89-91頁),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 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 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案A女、張智翔、王柏雅 於偵查中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偵卷61-66、107 -110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 雖主張其等於偵訊證稱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卷28頁),然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分別於 偵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 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 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 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另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 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 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 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 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 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 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本案卷附其 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卷28頁), 惟並未說明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等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該 證物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而有取證之瑕疵,復 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邀請告訴人A女一同至本案地 點3樓房間,且於本案地點3樓房間內或電梯中有拍A女之肩 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與A女待在本 案地點3樓我兒子房間內,僅有5到8分鐘而已,A女最後不告 而別,我並未於前揭時地接續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 胸部等隱私部位,A女是在編故事,她就是要錢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邀請A女一同至本案地點3樓,且有於本案 地點3樓房間內或電梯中拍A女之肩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61-66頁;本院易卷 53-58頁)、證人張智翔、王柏雅於偵訊證述(偵卷107-110 頁)相符;且有證人張智翔提供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7 9-87、129頁)、證人王柏雅提供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93-94、115-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卷29-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147-1 6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前揭行為,業經A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結證明確:   1、A女於偵訊證稱:當天中午在本案地點大門遇到被告,他 提到兒子住在3樓,要我幫他兒子介紹對象,就帶我搭電 梯上樓跟他兒子打招呼,但走出電梯才知道該層樓都是他 兒子住的空間,我問他兒子在哪裡,他說在上班,我發現 他兒子不在時,已覺得很奇怪,他說該層有空房,問我要 不要租,並往他兒子房間走,在講話過程有碰到我,一開 始有拍我肩膀,並說我胸部不錯、很健康,後來他坐在他 兒子房內床邊,也叫我過去坐,但我覺得氣氛有點尷尬, 他邊講話邊靠近我,等靠到並肩時,就摸我左邊大腿約3 秒,從膝蓋往上摸了2下,當時我很緊張、害怕,所以雙 手交疊放在胸前縮著,他摸完我大腿後,仍邊說話邊以右 手前臂壓向我的左手臂,並碰觸我的左胸部,當下我就打 電話給我男友,男友接電話後,我順勢起身站到旁邊,房 東就看著我講電話,我跟男友說我與他房東在3樓即房東 兒子那邊,但不敢講出關鍵字,就說先這樣子即掛電話後 ,被告口氣就變得蠻不好,後來勾著我的脖子說你胸部借 我看一下好不好,我非常害怕,覺得不能再因原先的尷尬 、害怕,而不敢逃離現場,就將他的手拿開,往電梯出口 逃跑,回到5樓房間等語(偵卷62-65頁),足認A女就被 告對其觸摸身體隱私部分之方式等細節,均能於偵訊中明 確證述。   2、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天住在本案地點的男友租屋處 ,中午時外出在1樓遇到被告,而與他在大門處交談,他 有拍我肩膀,後來請我幫他兒子介紹對象,並說他兒子剛 好在樓上,要我一同上樓與他兒子打招呼,我就與他搭電 梯到2樓或3樓,但上樓後發現他兒子去上班,並未在家, 他就介紹樓上走廊、客廳等,並走往最裡面他兒子的主臥 室內坐在床邊,並請我也坐在床邊繼續閒聊,然後他就講 一些令人不太舒服的話,並突然坐著很靠近,將手放在我 的大腿上下撫摸,且藉由講話動作比較大時,以手肘碰觸 我的胸部,並有其他肢體接觸,我就嚇到藉機打電話給我 男友,起身走到房間角落與被告拉開距離,被告等我講完 電話後,就慢慢靠近我,最後以右手勾住我的脖子,對我 說我的胸部這麼大、健康漂亮之類的,要不要借他看一下 ,我趕快撥開他的手,衝出房間走樓梯到5樓男友房間, 躲在廁所裡撥打電話跟我男友及朋友講這件事,被告上開 行為並非不小心碰到我,因為他所說的已不是正常的聊天 內容等語(本院易卷55-58頁),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於 偵訊供述大致相符。   3、故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雙方於前揭時地之談話 過程,即被告請A女一同坐在被告兒子房間床上,且被告 越坐越近後,將手放在A女大腿撫摸,並以手臂或手肘碰 觸其胸部、手臂,A女因而打電話給其男友,被告在A女通 話後,以手勾住A女脖子,並對胸部借我看一下好不好等 語,A女因而撥開被告的手並逃離現場等節,A女就發生之 時地、方式、場景,對話內容、被告的動作及對話內容等 諸多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歷經鉅細靡遺之 交互詰問,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或猶豫遲疑貌,倘非 其親身經歷此事,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 晰之情節。況證人A女於偵、審程序皆經具結始為證述, 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 (二)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1、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 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張智翔於偵訊證稱:A女於112年4月20日下午約1點來 電說她在本案地點3樓房間與被告聊天,簡單講完就掛掉 第一通電話,大概過10到15分鐘後,非常慌張地來電說很 恐怖、很危險,被告約她到被告兒子房間,一開始是聊天 ,但被告越坐越靠近,有對A女搭肩,言語中有說A女身材 比較豐滿,且手有碰到A女的腿、胸部等,她是逃離房間 ,通話中她非常慌張有點結巴,但她平常講話並不太會結 巴等語(偵卷107-109頁)。核與A女前揭歷次證述:被告 於前揭時地以手臂或手肘碰觸我的胸部、大腿、手臂,我 就打電話給男友,通話後,被告以手勾住我的脖子,並說 你胸部借我看一下好不好,我就撥開被告的手逃離現場, 回到5樓房間再撥打電話給男友等語相符。參以張智翔與 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的通訊內容截圖,A女與張智翔於 當天約1點許及1點26分許確實有語音通話紀錄,在第一通 語音通話後,A女於通訊留言表示「很危險」、「很可怕 」、「超可怕」、「他是不是有我們房間鑰匙」等語,張 智翔則詢問A女「房東嗎」;第二通語音通話後,A女復留 言「他應該不會跑到頂樓」、「看到也很可怕」、「我怕 現在下去又遇到他」、「你覺得要報警嗎」、「我覺得我 去警局好了」、「看到他好可怕」等語,有張智翔提供其 與A女的通訊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偵卷127-129頁), 亦與證人A女、張智翔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復以A女係於11 2年4月20日下午4時38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警陳稱:同日中午12點40 分許,被告在本案地點大門與其搭話,表示要其為被告之 子介紹對象,而邀A女到3樓與被告之子認識,到被告之子 房間後,被告卻說兒子不在家,且叫A女坐在床邊聊天, 聊天過程以徒手碰觸A女之肩膀、腿、胸部,以右手臂勾 住脖子等語,有A女之警詢紀錄附卷為憑(偵卷21-24頁) ,足見A女與張智翔為前揭通聯後,確實有針對被告之前 揭行為,而於同日下午到派出所報警,亦與張智翔與A女 的通聯內容相符。足見A女於事發當日有向張智翔陳述此 事,亟欲尋求傾訴出口,嗣於雙方通訊中述及本案情節, 是張智翔上開證述,核屬其親自歷聞之事,適足補強A女 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3、另證人王柏雅於偵訊證稱:A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語言 及肢體騷擾後,先傳訊息給我說有色狼,後來打電話給我 ,A女在電話中情緒比較高昂告訴我說被告有碰她的大腿 ,我覺得她很害怕,她說不敢下樓,被告還在那邊,她不 想看到他、靠近他等語(偵卷109-110頁),亦與A女於前 揭本院審理證稱:我趕快撥開他的手,衝出房間走樓梯到 5樓男友房間躲在廁所裡,撥打電話跟我男友及朋友講此 事等節相符。參以王柏雅與A女之通訊內容有A女自下午1 點41分起留言「我剛剛遇到變態」、「房東聊一聊帶我進 房間 在那邊亂摸」、「最後叫我胸部要不要借他看一下 」、「我趕快跑 還好是老人 不然我死定了」、「真的嚇 死」等內容,並有語音通話之紀錄,王柏雅提供其與A女 之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卷93-94、115-125頁),亦 與A女、王柏雅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A女於事發當日亦 有向王柏雅陳述此事,是王柏雅上開證述核屬其親自歷聞 之事,亦適足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是綜參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 方式對A女為前揭性騷擾行為。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本件被告既係利 用A女不及抗拒而前揭觸摸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A女同 意,接續觸摸A女的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位之舉措, 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 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 位,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之 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於前揭時 、地,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 人之前揭身體隱私部分為不當觸摸行為,顯然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所享有關於性與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造成告訴人身心衝擊、心理嫌惡及 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另斟酌 A女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教育程 度、從事米店生意等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64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3

TYDM-113-易-1014-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INH LINH (中文姓名:黃明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以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偵查中之勘驗結果,被告甲○ ○○ ○ ○ 顯係有意朝告訴人A女靠近,看往告訴人並出右手 往告訴人大腿前側摸,告訴人實不及抗拒,事證甚為明確, 是被告對此竟仍詭辯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小包包,不是故 意等詞,甚無可採。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出手性騷擾,實屬不 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所表示之意 見、被告行為之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與代號AE000-H110114號成年女子(年籍 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8時18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公車站前時,見A女迎面走 來擦身而過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伸 手摸其大腿前側,使A女深感不適而性騷擾之。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 ○○ ○○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自承走路 時手會擺動有碰撞到A女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蒐證相片、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卷附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0

TYDM-113-桃簡-2685-20241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女,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 ㈡、被告觸摸A女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 為未成年之幼女,擅自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手背,顯然 缺乏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人格與尊嚴,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 與心靈健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 生活狀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與代號AE000-H113119號未成年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統聯客運 208A之公車,甲○○上車後坐在A女之後方座椅,詎甲○○竟意 圖性騷擾,於同日7時15分許,乘A女不及防備,以手觸摸A 女之大腿、手臂及手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代號AE000-H113119A即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 騷擾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 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對於少年A女故意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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