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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玉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玉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玉琛(下稱被告)於民國 111年5月6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意圖 性騷擾,乘告訴人代號AD000-H11246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在市場魚攤販前彎腰挑選魚類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告訴人臀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 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 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言有於 上開時、地以手觸碰告訴人臀部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述、監 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及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 000號函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言有於上開時、地以 觸碰到告訴人臀部,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以:當時 是在菜市場,告訴人擋住其行向,故拍了告訴人臀部示意借 過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站立在新北市○○區○○ 街00號魚販攤位前,被告則騎乘機車至該處乙節,分據被告 、告訴人供述在卷。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 10:44:11(實際時間為10時37許)被告騎乘機車到魚販前方, 監視器時間10:44:28起在魚販前方之告訴人回頭查看,隨後 和後方之被告交談等情,有原審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2頁,偵字卷第11-13頁),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交談。  ㈡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分據其2人供述在卷。其等為何事 交談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我在魚販攤位前看 要買哪一條魚,對方用手揉我的屁股3圈,我回頭看左後方 ,並問對方說「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他一開始沒有回 答,跑到我右手邊,我又問他「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 對方才回我說「摸一下下而已阿,又沒有給你照相」,當下 我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在看魚,魚放很低,我有稍微往前彎,我不知道他怎麼 到我身後,突然就從後方用手他先用手指部分撫摸臀部,還 有繞圈撫摸,再用他的手指從臀部下方往前伸到我陰部位置 ,隔著褲子用力凹下去,再伸出來,我覺得很痛等語(偵字 卷第38頁)。  ㈢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自被告騎車告訴人身後迄告 訴人轉身為止,前後經過僅約10餘秒,除未見有告訴人所述 繞圈撫摸臀部及私處之舉外,亦未見被告有自告訴人之左後 方移動至右前方之舉。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非僅輕觸其 臀部,而係撫摸並繞屁股3圈後,復將手指自其臀部下方伸 往私處用力摳,被告能否於10餘秒不到之時間內,為如此行 為,實有疑義。  ㈣再者,告訴人於警訊中未曾敘及被告有撫摸私處之舉,偵查 中始首次提及。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並非輕觸其 私處,而係用力為之,甚而導致其私處腫痛,自行用藥約一 星期後始好轉,告訴人並以自備玩偶示範被告於案發當時係 如何以手指摳其下體(偵字卷第38頁及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 。倘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斯時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心情不 悅外,同時必造成告訴人身體極度不適,理應印象深刻,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此竟隻字未提,此實有悖於常理;且告 訴人事後並未就醫治療,雖稱自行購買藥物,然亦無法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以為核對。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於該日如何性騷 擾乙節,前後指述,除有不一外,亦乏其他事證相佐。  ㈤至檢察官所提之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制委員會決議認本件被 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部分,屬於行政機關依卷存資料認定後 而為之判斷,此與本件被告被訴追刑事犯罪之有無,仍必須 經過法院實質調查證據,且經過辯論後而為之自行判斷無涉   ,並無拘束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自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㈥末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 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有 坦言案發當時有以手拍告訴人臀部,然其意係在要求告訴人 讓出空間便其通行,而參酌被告、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在魚市 場攤販前,為選購魚獲而確有左右移動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值採信,尚無法排除被告非基於性暗示而調戲告訴 人之意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相繩。  ㈦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述已有瑕疵,復無其他足夠之   補強證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   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據上,原審未審究上情,遽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罪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 用法容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告 訴人未於警詢指述被告觸摸下體,係因警詢筆錄為男性員警 製作,而於偵查中檢察官係女性,告訴人方敢於陳述實情, 原判決此部分亦應為有罪諭知,然此部分純屬檢察官個人臆 測之詞,自難遽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上易-1267-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公車站前,見告訴人即代 號AD000-H112777女子(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下稱甲 )獨自 等車,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 為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性騷擾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甲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3年度易字第601號卷第61至63   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PCDM-113-易-60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 人A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 度及生活身體狀況,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張宇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睿與代號AD000-H1132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為新北市○○區(完整地址及店名均詳卷)餐飲店之 同事,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 許之員工休息時段,在上址餐飲店員工休息區內,趁A女不 及防備之際,撫摸A女左手,並於A女欲起身離去時,抓住A 女雙臂親吻A女,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致A女 深感不適。嗣因A女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告訴人事後向餐飲店店長反應此事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 人事後向被告究責之LINE對話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親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4

TPDM-113-簡-4236-20241204-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名間店」內,意圖性騷擾,趁 甲 (警詢代號為BK000-H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購物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由背後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 ,以此觸摸甲 身體隱私處之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 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 因先前摔倒造成脊椎受傷,走路不穩,自己無法控制才不慎 碰觸到告訴人之臀部,主觀上並無觸摸他人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故意。又行政處罰措施與刑事裁判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 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 求亦有不同,原審判決遽以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社 婦字第1120303808號函暨檢附性驗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逕 推論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其認事用法實有錯誤;又我於 原審所謂承認犯罪,係承認本件之客觀外在事實,實際上我 並沒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且本案無具體確實之補強證據證 明,當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南投名間店」內,其身體某處碰觸到正在購物的甲 身 體一節,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甲 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62頁),並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35至485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於全聯福利中心,我很明 確地感受到他(指被告)用他的下體頂到我的屁股,我覺得 非常不舒服。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用下體頂我的,當下也沒有 覺得誤會被告,我被碰觸時,感覺身體被侵犯,覺得就是被 性騷擾。當天從被告出現在我眼前到他離開之後,包含碰觸 到我的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行路不穩、走路搖搖晃 晃的情形,而是很正常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 ;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❶監視器畫面所 示時間13:06:07至13:06:12,可以看到「被告自原位於 畫面上方走道正中央之位置漸偏向左邊貨架往畫面下方行進 立於左邊貨架,行進間並逐漸轉身為朝向面向右邊貨架之甲 之背後」,❷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12至13:06:18 ,可以看到「立於左邊貨架面朝甲 背後方向之被告,自左 邊貨架略屈膝降低身形(圖⑩⑬⑭)迅速往畫面右方行進直至 緊貼面向右邊貨架選物之甲 」,而「甲 旋因背後遭碰觸而 迅速與被告分開,於離開現場前尚轉身回看被告」,❸監視 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06至13:06:28(即在超市內所有 光碟內容),可以看到「於本段影像中,自被告進入畫面至 離開畫面,被告走路姿態,除屈膝降低身形前進並碰觸被害 人之背後之動作外,均可見身形直立,並無蹣跚、不穩、需 扶持物品行進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451至485頁)。上開監視錄影雖 未錄音,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 其下體直接碰觸甲 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 背部身體確實 有遭到被告前面身體直接碰觸、貼到,且甲 當下有立即退 開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及甲 當下身體往後退的 反應,可認甲 的上開陳述並非虛言。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甲 當時 站在貨架旁選物,她站立的位置可以與任何經過該走道的第 三人保持適當距離,且該走道空間足以讓任何人在不觸及甲 身體的情形下輕易經過,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 如果只是剛好經過甲 站立貨架所在走道,並且正常行走在 走道正中央,卻剛好因身體不適而屈膝,仍不致碰觸到甲 身體;惟被告不僅從走道正中央偏左轉身來到甲 背後,更 在甲 背後略屈膝降低身形,同時迅速行進移動自己的身體 緊貼甲 ,且被告屈膝的動作看起來並沒有跌倒、不穩之現 象,可認被告是刻意來到甲 背後,趁選物中的甲 不及抗拒 之際,故意屈膝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 騷擾,至為明確。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影片短短幾秒 鐘,看不出被告鎖定甲 為性騷擾,僅能呈現被告狀態客觀 情形,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何犯意;且當時被告的行徑上 有放置置物籃,被告是害怕撞到該置物籃而有閃避動作,再 加以被告曾因脊椎受傷,致走路常有不穩,才會誤觸甲 身 體,並提出現場圖及請求本院向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71頁、第37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73頁) 云云。惟查:上開現場圖經甲 證述該置物籃就是一般福利 中心提的那種紅色的小籃子,且尚有2公尺左右距離(見本 院卷二第67頁),且觀該現場圖走道仍有不小空間可供通行 ,被告應可輕易避開而不致於直接碰觸甲 ,已如前述;而 有關被告病歷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身體確曾有生病狀況,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當天係不慎撞到甲 ,理由詳見前開說明(即 未見被告行走有不穩或跌倒情形),故此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參照)。被告的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 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性 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 ,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 知悉甲 為17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考量被告為圖一己私慾,竟利用甲 購物不及防備 抗拒之際,趁機以下體碰觸其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之觀念,致甲 受到驚嚇及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甲 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29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 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 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 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4

TCHM-113-侵上易-5-20241204-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曾元楷律師(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位於彰化縣A校(名稱及地 址均詳卷)之任教教授,代號AE000-H110183號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則係B校(名稱及地址均 詳卷)之學生。甲女於民國109年7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至A 校實習。甲男於3月1日至3月11日期間某日13時至15時期間 某時,在A校防護室內,見廠商鄭○○來校指導使用儀器,甲 女坐在該防護室之治療床上等待觀看學習,甲男因知悉甲女 於前1日曾擔任實驗受試者有跑步活動,竟意圖性騷擾,假 詢問甲女腿是否會酸,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手捏穿著 短褲之甲女左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甲 女(下稱甲女)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 露證人甲女之身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A校教授,甲女係B校學生,甲女於109年7 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期間至A校實習,嗣後甲女放棄在A校 就讀研究所接受被告指導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犯行,辯稱:我於甲女指訴之110年3月12日13時至15時在 體育教室上課,沒有過去防護室,不可能對甲女有任何身體 碰觸,也未在任何時間點曾對甲女有任何碰觸及騷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甲女於警、偵訊時明確指證被告係 在110年3月12日對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然依證人即被告學 生張○○證述,被告當日星期五下午1時10分至3時30分,均在 其他教室教授運動貼紮實務,中間沒有下課,被告也未曾離 開教室,且甲女指稱在場之研究生學姐陳○○及陳○○亦均證稱 如被告有課,不會中間下課時間出現在防護室,足認被告絕 對不可能在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期間,於防護室對甲 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甲女直待原審審理期間辯護人提出被 告授課課表,始改口證稱無法確定案發時間,可能是3月12 日前某時,甲女就案發時間前後指訴不一,非無瑕疵,自不 得僅憑甲女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甲女提出 之日記,曾有「2021.3.15」、「2021.3.12.」、「2021.3. 12」、「2021.3.17」、「2021.3.17」之記載,足認甲女並 非按日依時序連續記載日記,況該日記係甲女自行填寫,本 質上仍為甲女指證一部份,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⒊甲女指 證其遭性騷擾時,證人陳○○、陳○○及廠商鄭○○均在場,然上 開證人均證稱未曾見聞被告有對甲女為手捏大腿之情事;被 告縱使確有在場,於多人聚集觀看之際,不僅不會操作儀器 ,更不會與受試者有肢體接觸而故意對甲女為突襲性騷擾行 為,甲女指證嚴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事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B校教授 楊○○、陳○○證述在卷,且有A校110年10月19日函文(函文文 號詳卷)暨檢送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 料及結果、111年10月26日函文(函文文號詳卷)及附件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曾於防護室內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有以下事證可佐:   ⒈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於110年3月12日13時許至1 5時許間,在A校防護室內,當時廠商即證人鄭○○來指導使 用儀器,因我前一天有幫忙研究所學姐做實驗,擔任受試 者做跑步運動,當天我進防護室時,坐在第2張治療床上 ,被告問我腿會不會酸,說完就用右手捏我左邊大腿中段 內側,當時我穿著短褲,被告直接碰觸到我的身體。當時 有廠商及2名讀研究所學姐在場,我不確定學姐有無看見 ,但廠商有看見,還向被告說這樣會有性平問題,被告回 稱這邊是防護室沒有關係。當天並非需要被學姐或老師治 療、按摩,就只是學習儀器操作。被告捏我大腿內側時, 沒有詢問可否幫我做復健治療,我當時嚇到,但因廠商立 刻講解,所以沒時間反應,回家後越想越不對勁,有將這 此事寫在日記等語(偵卷第111至112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遭被告性騷擾的確切時間是否在110年3月12日, 我已經不記得,因當時情緒不好,我有透過日記紀錄,大 概就是那個時間,當天是廠商來防護室教學儀器使用方式 及注意事項。被告用手捏我大腿內側1至2下時,學姐有無 看到我不確定,但廠商應該有看到,因為他有出口提醒老 師。我所提出的日記是按日連續記載,記載內容可能是當 天發生或前1、2天發生的事情。110年3月12日的日記是我 書寫時間,有可能是記載當天或前幾天發生的事情(原審 卷第268至270頁)。   ⒉證人即B校助理教授楊○○於偵訊中證稱:在110年5月中旬, 甲女朋友跟我說有事想跟我談,甲女一開始跟我通電話, 後來我請甲女見面談,也邀陳○○教授一起。一開始是談研 究所的事情,過程中發現甲女對於要跟被告提不唸A校研 究所的事情有抗拒,聊天中甲女有說到類似性平議題,還 瞬間落淚,後來甲女才說遭被告摸大腿內側的事情並落淚 。我有跟甲女說學校規定疑似性平議題需在24小時通報, 我跟甲女說我必須跟學校通報,通報後學校會處理這件事 情。後來甲女狀況越來越不好,跟原本狀況不太一樣,有 去做心理諮商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   ⒊證人即曾任B校助理教授,嗣後改任職A校之陳○○於偵查及 原審時均證稱:有跟楊○○一起跟甲女會談,一開始是說甲 女不唸A校研究所的事情,因為我覺得甲女會找被告當指 導教授,所以覺得甲女如果不去A校念,應該要跟被告說 ,但甲女不願意跟被告說,詢問之後,甲女才說被告於11 0年1到3月間有摸甲女大腿內側跟腰部,甲女有哭泣而且 情緒激動,我跟另一位教授當時有跟甲女說,因為甲女說 了這件事情,就一定要上報給學校,甲女有點擔心,因為 不想讓其他人知道,甲女也害怕這件事情被別人知道。在 甲女告知遭被告觸碰前,我曾經跟被告在閒聊過程中,被 告跟我抱怨當天防護室內廠商、學生及老師都在,廠商有 跟他提醒這個動作不太好,可是被告有跟廠商說,因為教 學需求,有時會碰觸到學生身體。我因為聽甲女提到這件 事情時,聽到甲女也有提到廠商,就好奇問被告是否為某 個廠商,被告就說對,所以才會在性平會調查時,表示被 告曾跟我聊到廠商提醒他要注意性平的問題等語(偵卷第 169至170頁,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   ⒋證人即與甲女同時在A校實習,同為被告學生之游○○於原審 證稱:我當時查覺甲女心情不太好,詢問甲女,甲女才說 被告對她有些不當觸碰,當時已經確定不再需要去實習的 學校等語(原審卷二第333、336至337、341頁)。   ⒌證人即A校跆拳道校隊教練蘇○○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跟被 告認識很久了,2人之間沒有糾紛,被告一直都有在幫我 作治療,到現在我還是有接受被告治療,有問題也會請教 被告。我曾看過被告嘗試要摸甲女,而甲女有閃躲的動作 ,我當下就覺得不對勁;也有一次聊到減肥的事情,看到 被告有觸碰甲女蝴蝶袖跟小腿,但具體的時間都已經沒有 辦法確定,沒有看過被告有對其他的女生在非治療的時間 有碰觸等語(偵卷第163至164頁,原審卷二第260至268頁 )。   ⒍此外,尚有甲女所提出,內頁黏貼部分票根、票卷,非活 頁紙,裝訂完整。沒有每天的紀錄,內容紀錄符合時間序 ,也不是一頁一天,沒有看到撕毀情況。110年3月12日之 前2頁的紀錄是2月16日,前頁有3月2日及3月15日,之後 有3月17日、5月16、19日紀錄之日記影本及原審製成勘驗 筆錄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79頁,原審卷二第275頁)。而 該日記中,曾以黑筆記載「2021.3.12」,並於該日期下 載有:「我下次一定要躲!然後表示我的不開心」、「我 一定要很大聲、清楚的表示我不喜歡!不要為了求和氣委 屈自己。勇敢說出不喜歡」、「勇敢劃清自己的界線!」 、「不要為求全、求和、委屈了自己」、「勇敢說出來, 不喜歡就說出來,加油!」等情。   ⒎綜合上述證人指證及甲女所提出之日記內容,甲女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於具結後指訴遭被告性騷擾經過,其中 除就本案事發時間,究係110年3月12日抑或110年3月12日 前某日,略有不一外,甲女就案發時被告舉措、在場人員 之指證均屬一致;又依證人楊○○、陳○○、游○○之證述,甲 女並非主動提及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係因楊○○、陳○○2位 教授告知甲女,如後續不欲找被告擔任指導教授,需告知 被告理由,及同學游○○察覺甲女情緒明顯低落,甲女始向 前述證人表達曾遭被告不當碰觸;甲女甚而向證人楊○○、 陳○○表示害怕他人知悉此事,並於向證人楊○○、陳○○、游 ○○陳述時,有哭泣、情緒低落之情,足認甲女於提出本件 性平申訴時,已足使周遭友人感受其身心狀況有異,並於 談論此事時,有情緒低落、哭泣之情,甚至於案發2年7個 月後之原審112年12月1日審理時,經法院詢問對本案意見 時,仍當庭哭泣,足見甲女確實存在相應之創傷反應。蓋 被告與甲女間並無怨隙,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時陳稱:與 甲女間並無衝突等語,被告更為與甲女相同專業之教授, 甲女原本更有找被告擔任研究所指導教授之意願,甲女實 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又甲女迄今未向被告主張民事賠 償,亦數次表達僅係欲被告反省錯誤,承諾不再以相同手 法騷擾學生等情,實難想像甲女有何理由,需捏造不實事 實,故意誣陷被告,致己需承受性平案申訴調查、刑事偵 查、審理程序,甚而擔心嗣後欲考取相關證照時,遭不正 對待之心理及社會壓力。此外,依照證人蘇○○指訴目擊情 節,雖非本案審理事實,然依證人蘇○○證述,被告確實曾 在非必要之教學、示範期間,有對甲女不當的肢體碰觸, 且甲女對此行為感到反感閃躲,可認甲女指稱被告對其有 不當碰觸尚非空穴來風,更可佐證被告辯稱其未曾碰觸甲 女身體任何部位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另依證人陳○○、陳 ○○之證述,本案案發當時欲進行之陀螺儀操作,均係在上 背部,並不會觸碰到大腿等語,併依甲女陳述,其當日穿 著短褲,單獨坐在治療床上等候之客觀情狀,被告突出手 捏甲女左大腿中段內側,實無誤觸抑或屬教學過程之合理 接觸。綜上各情,足認甲女指證曾於110年3月12日或之前 數日13時至15時間某時,曾於防護室內遭被告性騷擾乙情 ,實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應可採信。  ㈢被告對甲女為性騷擾之時間點,應係110年3月1日至3月11日 期間某日之原因,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甲女就其遭被告於校內防護室性騷擾之時間,先後 陳述如下:    ①甲女於110年7月2日接受性平會調查時,當時甲女就被告 於防護室手捏其大腿內側之時間點陳述為「應該是110 年3月初某一天下午」等語(偵卷彌封資料袋—本案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0年7 月2日甲女訪談紀錄,該卷第43至44頁)。    ②甲女於110年8月3日接受性平會調查時,調查委員一開始 即表示希望看甲女的日記,並詢問與申請調查被告之紀 錄是否只有3月12日之記載等情(偵卷彌封資料袋—本案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 0年8月3日甲女訪談紀錄,該卷第131頁)。    ③甲女於110年8月7日及110年12月9日接受警、偵訊時,就 其於A校防護室內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點,均陳稱係110年 3月12日。    ④依照甲女就本案案發時間陳述脈絡,足認甲女初始接受 調查時,未能確認案發特定日期,僅能記憶係在110年3 月初,嗣後因調查委員確認日記記載時間為110年3月12 日,甲女嗣後就案發時間之陳述,即稱係在110年3月12 日。然甲女於原審時證稱:我的日記是連續記載,而日 記記載的時間可能是當天發生或前一、二天發生的事情 等語(原審卷第270頁),另參酌甲女所提出之日記中 ,其中就日期記載「2021.3.2.」部分,內容記載「228 連假,我們四個終於又碰在一塊了。…」,有甲女提出 之日記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79頁),足認甲 女證稱其日記記載時間可能是當天或前數日發生的事情 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照甲女記載日記之習慣,足 認本案案發時間,可能係在110年3月12日當日或之前數 日。   ⒉被告於109年度第2學期(即110年2月22日開學),每週五 第5至7節(13時10分至16時5分),開有運動貼紮實務課 程,該課程上課教室為體育教室三,此教室與運動防護實 驗室為不同教室,相距約60公尺。而110年3月12日(週五 )當天被告並無請假紀錄,學生張○○有修習該堂課程,當 天並無請假紀錄等情,有A校111年10月26日函附函詢說明 事項、該校109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大綱暨教學計畫表、教 學計畫表、教職員差勤管理系統、教室照片、點名暨成績 紀錄表、該校學生線上請假系統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3 至64頁),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12日週五第5節至第7節, 應係在A校體育教室三教授運動貼紮實務課程。而證人即 被告學生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學年度第2學期 有修被告的運動貼紮實務課程,並擔任小老師,該堂是3 堂課,被告通常是下午1點準時到課堂,上課時間是下午1 點10分開始,中間不會下課,所以會在下午3點半結束, 老師不會在上課時間走出去外面,都會在課堂巡堂等語( 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證人即被告學生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如果有課時,就是我和同學自己操作練習, 縱使在中堂下課也不會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證 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有課我們需要去防護 室操作儀器時,被告不會在上課期間到防護室操作儀器, 通常就是我跟同學、學弟妹去操作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30分止,應係 在A校體育教室三準備並進行課程,並無法出現於防護室 。   ⒊綜前,足認甲女於警、偵訊時證稱本案事發時間係在110年 3月12日乙情,不能排除其因受限於記憶能力而對確切案 發時間已記憶模糊,於查閱日記後,因日記上就本案抒發 心情係記載於「2021.3.12」下,即於接受訊問時陳稱案 發時間係在110年3月12日。然依照前揭說明,甲女製作日 記時,係針對當日及前數日生活而為紀錄,且被告於警、 偵訊時雖否認有何手捏甲女大腿內側行為,然於警詢亦陳 稱:當時其在防護室裡做相關教學動作,現場都會有研究 助理1至2位,還可能會有1至2位實習生等語(偵卷第16頁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就甲女指訴於110年3月12日下 午1點到3點,被告曾在防護室治療床上以手捏甲女大腿內 側1、2下有何意見時,陳稱:當時廠商正在教導研究生使 用儀器,我的專注度應該在儀器的架設跟問題,甲女是學 姐找來幫忙,對於甲女指訴的事情沒印象等語(11739偵 卷第206頁),從而,被告對於甲女曾應邀在防護室內學 習儀器使用,斯時廠商即證人鄭○○、學姐、甲女及被告同 時均在場之時空情境亦不否認,足認甲女前揭指訴尚非虛 妄,僅係記憶模糊且受日記日期影響,致誤述案發時間為 110年3月12日,然此並不妨礙甲女指證曾於110年3月初之 110年3月12日前某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期 間某日13時至15時,與被告於防護室共處,並遭被告手捏 大腿此客觀事實之認定,亦難僅因甲女前揭就案發時間之 陳述,即認甲女指訴有何重大瑕疵。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犯罪時間雖記載110年3月12日13 時至15時,且當時甲女係擔任受試者,然依前揭說明,就 犯罪時間部分,係因甲女對於犯罪時間記憶有誤所致,而 甲女當日應僅係在旁學習觀察,其係於案發前1日曾擔任 測試者乙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卷,故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誤 載,自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在本件檢察官起 訴範圍內,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否認有對甲女強制猥褻,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   ⒈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10年3月12日被告係在體育教室三上 課,不可能於防護室內對甲女為性騷擾部分,依照前揭㈢ 之理由,本院認被告於防護室內對甲女手捏大腿之時間, 應係在110年3月12日前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犯罪時 間之記載應屬有誤,被告執此否認涉有本案犯行,尚難認 可採。   ⒉辯護人質疑甲女提出之日記,曾有「2021.3.2」、「2021. 3.15」、「2021.3.12.」、「2021.3.12」、「2021.3.17 」、「2021.3.17」記載,認甲女並非按日依時序連續記 載日記。經查,甲女所提出日記中,雖於「2021.3.2」該 頁頁面下半部,記載「2021.3.15」;隔頁則整頁記載「2 021.3.12」,再隔頁則記載「2021.3.12」、「2021.3.17 」、「2021.3.17」;續頁則為「2021.5.16/5.19」,有 日記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79至181頁),從而, 就「2021.3.15」之記載,確有未接續於「2021.3.12」後 ,反穿插在「2021.3.2」及「2021.3.12」中間之情。然 本院審酌告訴人就「2021.3.2.」記載內容較短,約佔頁 面一半;而於110年3月12日書寫,抒發本案遭騷擾情緒之 內容則完整佔滿一頁,尚無法排除甲女係因於110年3月12 日紀錄時,欲利用完整一頁抒發心情,嗣後發覺「2021.3 .2.」下方仍有空白頁,始於「2021.3.2.」空白頁下紀錄 心情之可能。況倘甲女係事後欲補強陳述才撰寫日記,甲 女當應知悉日記日期之連續,對於日記真實性將生影響, 則於甲女就每則日記均使用不同筆色紀錄之情況下,實難 想像甲女會於撰寫日記時,犯下日期記載不連續,而影響 日記可信度之錯誤。從而,尚難僅因甲女所提出之日記有 上開1則日期未依時序記載之情,即否定該日記真實性。 而該日記內容,固然係甲女自行填寫,仍為甲女陳述之一 部,然依照該日記記載,實可證明甲女於本案案發後,提 起本案告訴前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甲女證述可信度之補 強證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並無任何人目睹甲女指證性騷擾過 程,且證人鄭○○僅係例行性提醒需注意性平問題部分:    證人陳○○及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在防護室看到 被告對甲女手捏左大腿中段內側之情(本院卷第178、189 頁);證人即廠商鄭○○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曾有過 被告幫女學生治療時,捏女生大腿內側,我看到後有提醒 被告會有性平問題等語(偵卷第142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特別印象曾看過被告觸碰女研究生,而在操 作示範儀器時,有接觸女學生或有女學生在場時,通常都 會提醒有性平問題,這是例行性提醒的,通常我都是跟學 生提,如果有講,也不是針對任何人或看到什麼,印象中 沒有對被告提過。我活到現在,我沒有在現場看過有性騷 擾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7、279頁)。然查,證 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在操作儀器時,其他人 可能在旁邊等或學,不會特別注意到旁邊的人在做什麼等 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參以甲女指訴被告性騷擾之 方式係突然以手捏其大腿內側,發生時間甚為短暫,證人 陳○○未予注意發覺,實屬可能;至甲女指證廠商鄭○○應該 有看到,並因此提到性平問題等語,雖證人鄭○○否認曾目 睹被告對甲女性騷擾,然證人鄭○○曾在示範儀器時,提到 會有性平問題此外顯行為,核與甲女指證相符,且甲女因 僅係在A校實習,或不知證人鄭○○會有此種「例行性的提 醒」,主觀上認證人鄭○○出言提醒係因目睹騷擾行為,進 而指述證人鄭○○曾目睹被告對其騷擾,亦屬合理。   ⒋辯護人為被告質疑當時時空環境下有諸多人,被告不可能 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然查,於公眾場所發生性騷擾行為 ,本非罕見,被告利用廠商及其他在場研究生專注於儀器 準備、操作,而未及注意之際,於極短暫時間內,突對甲 女手捏左大腿內側,實屬可能。   ⒌辯護人另質疑甲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繫,與典型 被害情形有別。然查,甲女原有意請被告擔任其研究所指 導教授,且本案事發當時,被告係甲女實習期間指導老師 ,專責影響甲女大學畢業及防護員考照資格之實習成績, 甲女於接受學校性平調查時,亦表示因被告曾說該場所是 防護室沒關係,所以當時認為縱使我覺得不舒服,被告也 會有很好的理由等語(偵卷彌封資料袋—本案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0年8月3日甲 女訪談紀錄,該卷第133頁),甲女綜合審酌上情後,選 擇隱忍而不求援,尚非難以理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並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為人師表,就其專 業領域對於身體會有不可避免的接觸,所以對於身體界線 分際更當審慎明確,才能給予後進更為正確的觀念及教學 ,然其為滿足己身慾望,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 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甲 女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未 與甲女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除本案,別無其他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10 年度偵字第11739號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原審除就犯罪時間認定為110年3月12日,且認定當日甲女 為受試者等情,與卷內事證略有不符,然對判決結果不生 重大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曾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然 就被告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二㈡、㈢詳述認定被告構 成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欄㈣就被告 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上情,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⒋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論 及被告係以權勢關係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時 ,漏未參酌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 增列之利用權勢犯性騷擾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立法意 旨,且相類似判決比較結果顯示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應特 別斟酌被告持續在校任教之危害等情,認應撤銷原判決所 量刑度,改判處較重之刑。經查:    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②原審判決時,已就新舊法適用予以比較,並於量刑時就 被告之職業、與甲女間之身分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均具體敘明審酌,檢察官 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加重其刑事由,或就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有未及審酌或審酌違誤,足以 影響原判決基礎之重大量刑事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原審捨科處被告罰金、拘役刑,對被告 科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難認有過重或過輕之情 ;且個案情節有異,他案量刑實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故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失當,告訴代理人認應對被告科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難認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所為上訴,皆難認有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CHM-113-侵上易-3-2024120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 號AD000-H112629號,下稱A女)為朋友。緣己○○、A女、丁○ ○、戊○○及乙○○等人相約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下稱本案K TV)唱歌,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 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在本案KTV包廂廁所內,以強暴之方 式摟抱A女並強吻,A女將己○○推開並拒絕後,己○○仍不顧A 女反抗掙扎,再次強行將A女推壓在廁所牆角,對其強吻並 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腰部,以此方式對 A女強制猥褻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共同飲酒唱歌,及 於案發當日1時22分前不久跟隨A女進入本案KTV包廂之廁所 內,並未經A女同意即親吻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我案發時喝很醉,意識不清楚,不太記得 跟隨A女進入廁所後發生何事,且我與A女只有短暫接觸,充 其量只構成性騷擾行為,況縱有A女所述情節,我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應符合減刑規定云云。經查: 1、被告與A女為朋友,被告、A女、丁○○、戊○○及乙○○等人相約 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本案KTV唱歌、飲酒,被告於 同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跟隨A女進入包廂廁所內, 並親吻A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21至142頁、第213 至230頁),並有被告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 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15日1時30分許,然查被告於同 日1時22分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戊○○,此有被告與 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1頁),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甫結束對其之強制猥褻行為、 離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本案案發時間應 為112年9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然此部分不影響起 訴事實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業已證述明確 :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 ,認識約半年,平常只有在社群媒體上互相追蹤,不會單獨 聚會,112年9月14日晚間是被告邀約我至KTV唱歌,當天還 有丁○○、戊○○、乙○○一起去,在包廂內聚會時,我和被告像 是正常朋友互動,有交談、喝酒、唱歌,案發前被告雖有飲 酒,但其意識狀況及言行舉止都非常清醒,我第一次進包廂 廁所是15日凌晨0時20分左右,我自己單獨進入廁所,我上 完廁所要出去,被告就直接進來,說要跟我講事情,我當下 覺得我們是朋友,被告前女友我也認識,我就跟他單獨待在 廁所,被告開始講述他失戀很難過,我基於善意給被告一個 擁抱,結束後我本來要出去了,被告又強拉我進行第二次擁 抱,我感覺被告有起生理反應,讓我不太舒服,所以我把被 告推開、離開廁所,並傳訊息告訴乙○○,後來112年9月15日 1時22分前,我第二次進入包廂廁所,被告直接尾隨進來, 這次被告給我的壓迫感比較大, 他一進來就反鎖門,我被 限制在門後方,被告在廁所裡對我強吻、摟抱、摸胸,也有 摸我的腰部、臀部,對我上下其手,被告當時非常清醒,我 有一直拒絕被告,跟他說不行、我不喜歡、這樣是不對的, 也有問被告是否喝醉了,被告說他沒有喝醉,還說「反正我 要出國了,妳不講沒有人會知道」,被告沒有停下動作,我 們之間有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掐我脖子,我有撞到後腦 杓,嘴唇也被被告咬破,我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被告 行為造成的,我有用手想要去拍門,但很難拍到門,因為被 告會把我拉回來,後來門鎖被從外面打開,我看見證人丁○○ 、戊○○在廁所門外,被告愣住,我用手摀著嘴巴直接離開廁 所去找乙○○,丁○○有問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說「沒有啊,沒 幹嘛」,後來乙○○提議我當下跟被告對質,所以我又跟被告 到廁所對質,我問被告是不是喝醉了,現在是怎樣,被告說 他沒有喝醉,也沒有把我當作隨便的女生,他只是想說他要 出國了,我不講沒有人知道,我就很傻眼,被告還拉我衣領 說「妳下次出門不要穿那麼少」,乙○○看到就衝進來把我拉 出廁所,後來被告跟戊○○去便利商店買菸,我有聯絡我一位 男生朋友,等他到了之後我就去超商,當時大概2點半了, 到超商時被告突然變得很醉很醉,他還是在邊喝酒,周邊也 有一些酒瓶,被告已經完全變一個人,一直叫囂,還賞乙○○ 巴掌,因為乙○○、丁○○都是女生,很氣不過,她們當下一直 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你敢做就要承認」,被告一直叫囂「 妳有本事報警啊」,所以我在3點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之 後被告變得不講話,開始東倒西歪把自己摔傷,全身是血, 警察就先幫被告叫救護車,警察當下沒有叫我去做筆錄或驗 傷,就叫我先回家,後來在超商門口一團混亂,大家都關注 被告受傷的事,被告前女友又當著我的面要我再給被告一次 機會,我才崩潰開始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30頁)。 ②、證人A女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跟隨我第二次進入廁所時 將門反鎖,我在廁所角落遭被告強吻、擁抱,我將被告推開 ,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及詢問被告是否喝醉,被告說 他沒喝醉、他很清醒,並繼續親吻我、一手摸我屁股、另一 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雖有劇烈反抗,但我被壓在牆角, 反抗過程中頭撞到牆壁、嘴唇被被告咬破,被告還說「我又 不會講出去,妳會講出去嗎,反正我要出國了」,後來我抽 廁所衛生紙擦拭嘴角的血,被告看到就把我的衛生紙拿走, 我說我要出去了,被告又強行拉住我,繼續親吻擁抱我,之 後是證人丁○○、戊○○發現不對勁,來廁所敲門,並用錢幣把 門鎖轉開,我才能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③、經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第二次尾隨其進 入本案KTV包廂廁所時,不顧其反對抗拒,對其強行摟抱、 親吻,並以手撫摸其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 因抵抗而受傷,且過程中其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醉,被告均 表示其很清醒,後來係因友人丁○○、戊○○從廁所外以錢幣將 門轉開,其才能夠自廁所內脫困等案發過程重要情節,始終 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3、卷內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①、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 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 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 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補充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群人當時很開心在唱歌 、喝酒,大概喝了幾手啤酒,女生有喝白酒,我看到A女先 進廁所,被告有跟過去敲門,後來我們突然發現這兩位在廁 所消失10分鐘以上了,我們把音樂暫停,現場有點寂靜,我 們才覺得不太對勁,我男友戊○○率先去大力敲廁所門,一直 對裡面喊「到底在幹嘛、趕快開門」,我也跟著過去,因為 無人應門且門遭反鎖,戊○○拿硬幣要將門鎖轉開,並有轉動 門把之動作,但我不確定最後是戊○○將門打開或裡面的人主 動開門,門打開後我看到A女卡在門的角落,A女一臉驚恐、 背靠牆、手抱胸、頭低低的有在流眼淚,A女有用衛生紙壓 著嘴唇,後來門再推開一點之後,A女就很快跑出來,乙○○ 在安慰A女,我有一直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一直說「沒 事」、「不要擔心」、「不是你們想的那樣」、「之後再跟 你們說」,一直重複這幾句話,沒有正面回答問題,但當時 被告有意識,因為他還能走路,身體也沒有晃動或站不了, 後來我也有去安慰A女,A女當下蠻理智的跟我們說發生的事 情,我自己是建議A女看是要報警還是要跟被告溝通得到道 歉,乙○○也是這樣講,A女選擇跟被告溝通,因為A女不想鬧 大,希望被告跟她道歉,所以A女跟被告又到廁所裡面講, 乙○○站在門外陪A女,但後來在廁所裡溝通過程不愉快,我 聽到廁所裡有吵架的聲音,被告跟A女溝通時都是自己走路 進廁所,沒有人攙扶他,後來A女先出來,很生氣,我才和 乙○○、A女一起到外面走廊去瞭解整個過程,A女說被告不承 認,後來因為被告在KTV不願意溝通這件事,所以戊○○跟被 告先去便利商店,之後我想去找戊○○,我和乙○○跟著到便利 商店時,被告跟戊○○坐在超商旁邊喝酒,喝多少我不知道, 後來A女在另一名男性友人陪同下才到超商跟我們會合,在 超商時A女和被告有對質,A女當時很冷靜,問被告「你有沒 有在裡面摸我胸部」這種很具體的問句,但任何問句被告都 說「沒有」,當時A女想要得到道歉,但被告不承認,後來A 女就情緒崩潰痛哭,吼被告「你明明有做怎麼不承認」,所 以我們才會報警,被告在叫警察之前都可以好好回答問題, 後來叫警察之後,我觀察覺得被告有越來越醉,開始神智不 清還跌倒,頭破血流,還有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 40頁)。稽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女友丁○○ 較不喝酒,案發時丁○○跟乙○○沒有喝醉,被告和A女有喝酒 ,被告可以跟我對話,沒有睡死,還有意識,我當時有發現 A女跟被告在廁所很久,應該有10分鐘,我聽到廁所門有遭 拍擊之聲音,係類似敲門「砰」一下的聲音,所以我拿硬幣 將廁所門鎖打開,A女就跑出來,被告在廁所裡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58頁),依上開證人丁○○、戊○○所述,當天 其等發現A女與被告在KTV廁所內獨處時間過長,故前往敲門 關切,有聽聞廁所內傳出拍門聲音,但發現廁所門上鎖且無 人開門,經證人戊○○以硬幣轉開門鎖,即見當時A女神情驚 恐、低落,並有以衛生紙按壓嘴唇,於門開啟後立即離開廁 所,被告則對於證人丁○○、戊○○連番詢問發生何事均未正面 回答,態度迴避,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A女所述之情況幾無 二致,而證人丁○○、戊○○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實無故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丁○○、戊○○所述上開情節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為真。 ③、又查,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A女即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驗 傷採證,A女受有嘴唇內側撕裂傷、嘴角結痂,鎖骨附近紅 痕等傷勢一節,有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憑(見偵卷彌封卷第4至6頁),足證A女嘴唇、鎖骨 部位確有受傷,該傷勢之部位與型態核與A女前開證述遭被 告施用強暴手段壓制在牆角並對其強吻,其因反抗掙扎而遭 被告掐住脖子、咬破嘴唇等情節一致。 ④、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在本案 KTV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質問被告是否有在KTV包廂廁所內撫 摸其胸部等情,經被告一再否認後,A女即情緒崩潰大哭, 且其雖然知道A女患有憂鬱症,但平時生活穩定,也有正常 工作,於發生這件事之後A女不太願意再跟朋友接觸,更在 社群媒體上透露比較負面之貼文,令其擔憂A女是否有自殺 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139至140頁);而A女 於112年9月23日、12月22日有至身心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患 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等情,有清心身心診所112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且A女於案發後亦 有書寫日記,抒發其對於被告之憤怒、自我懷疑、對於司法 程序和生活之焦慮、痛苦、疲累感受(見本院卷第251至275 頁),可見本案事件對A女造成嚴重之負面心理衝擊,甚至 影響其與他人社交互動及日常生活,此番種種情緒反應均屬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心理狀態,足證A女證述屬實。 4、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其縱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性 騷擾,且其案發時因喝醉酒意識模糊,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 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情形。惟查: 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 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 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 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 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 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 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尾隨A女進入KTV 包廂廁所後,隨即以其優勢身材強行壓制摟抱A女,並進行 強吻、撫摸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行為,期間A女尚有強 力掙扎反抗,被告仍不罷手,而導致A女嘴唇、鎖骨處受傷 ,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被告所為顯係為滿足自 己性慾,以不法腕力壓制、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時 間具有持續性,非僅係趁A女不及抗拒短暫碰觸其身體,其 行為應屬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辯稱僅為性騷擾云云,顯不足 採。 ②、又依前述證人A女證述,案發前被告固有飲酒,惟被告非常清 醒,不僅能完整向A女訴說其失戀之事,案發當下於A女詢問 被告是否喝醉時,被告皆向A女明確表示「我很清醒」、「 沒有喝醉」等語;復依證人丁○○所見,被告無須他人攙扶即 可正常行走,且能站直對談、能聽懂他人詢問並應答,僅不 願正面回應於廁所發生何事,被告實係離開KTV之後才至超 商另行飲酒,待A女於同日凌晨3時許報警時,出現酒醉神智 不清、跌倒之情形;再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曾與被告一同喝酒,有看過被告喝醉,被告喝醉時就是死在 那邊睡覺,但案發時被告沒有睡死在那邊,被告當日走去超 商不需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0至152頁),均可證 被告於本案KTV包廂廁所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意識實 屬清醒,並無因飲酒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況且,本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後,被告於同日1時22分至2時28分尚有以LINE傳送「 欸、出來、給我跟煙、欸你在哪、拜託你來」、「沒人付錢 喔、我先說」等文字訊息與銀行帳號予證人戊○○,並與戊○○ 進行數通語音通話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傳銀行帳號係要支付唱歌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以內均尚能以手機 打字、與他人清楚對談,甚至知悉須支付KTV包廂費用,堪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行為時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 能力之情狀,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 5、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女友丙○○、其父親庚○○、其母 親甲○○,欲證明被告案發時因飲酒意識不清(見本院卷第56 頁),然上開證人並未於案發當時在場,而係事後被告至本 案KTV附近便利超商後,始接獲通知到場,且當時被告已在 超商外飲用其他酒類,故其等對於被告在KTV內飲酒之多寡 、精神狀態為何,均無親自在場見聞,難以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之意識狀態,足認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基於單 一主觀犯意,而於緊密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吻、撫摸胸部、臀部及腰部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評價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2人關係 原屬良好,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本案KTV包廂廁所 內,無視A女之抗拒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重 受創,且被告犯後徒以酒醉置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見 悔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所使用之 強暴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考 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與外送工作,迄未與 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PCDM-113-侵訴-47-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瑋與AW000-H1136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 相識,詎張庭瑋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B1古亭捷運站內,乘A女搭乘手扶梯不及抗拒之際,自後 方伸手觸碰A女臀部1次。  ㈡於同年5月27日8時52分許、同年7月2日8時53分許,均在上開 地點,乘A女搭乘手扶梯不及抗拒之際,從左後方經過A女時 ,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臀部各1次,而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嗣經A女於同年7月2日遭張庭瑋觸碰後,叫住張庭瑋,並 通知站務人員,由站務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庭瑋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 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5、43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4頁、偵字卷第95至9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A女所拍攝被告背影照片、A女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偵字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第39頁、87至92頁、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係利用A女不及抗拒,以手觸碰A女臀部,業如上 述,而女性臀部顯非得任人隨意觸碰之部位,該觸碰臀部之 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是若未經本人同意就 上開部位為不當之觸碰,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衡以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均係藉由於捷運電扶梯上走動之 動作掩飾其刻意碰觸A女臀部之行為,而於觸碰後隨即離開A 女,有監視錄影路面截圖在卷可證(偵字不公開卷第33至36 頁、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短暫而未達妨害 性意思自由之方式,瞬間觸碰A女上開身體隱私部位,進而 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 張庭瑋3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業有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頁),竟仍為逞一己私慾,於大眾捷運 之公眾往來處所性騷擾陌生女性,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之觀念,並造成A女恐懼不安,所為顯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意願與A女和 解,然A女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之情,復斟酌被告犯行之手段 、碰觸A女之部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剪輯影片工作、單親與父親同住、父親有重大傷病賴 其扶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A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3罪均同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各次犯罪 時間約在民國113年5月、7月間,對象為同一人,並綜合斟 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3

TPDM-113-易-958-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在台中客運304路線公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碼000-0000號,下 稱304號公車),自304號公車後門上車後,見AB000-H112427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 位上,於經過乙○身邊時,假借公車行進顛簸,作勢欲跌向 乙○,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趁隙徒手撫摸乙○雙腿之大腿、 小腿,又於同日7時37分許下車前,經過乙○身邊,再次乘乙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乙○肩膀等身體隱私處。 (二)於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10號公車),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 靠走道座位上,於31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 梅川東路口時,見AB000-H11242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獨自站立在司機右後方之走道,起身往甲○方向移動, 於經過甲○身後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右手碰觸甲○臀部1 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丁○○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 告訴人乙○、甲○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搭乘304號、310號公車,並有經過、靠近告訴人乙 ○、甲○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2年1 1月23日當天,我上車沒有靠在告訴人乙○身上,我手也沒有 摸告訴人乙○的腿,公車中間走道狹小,行駛中難免搖搖晃 晃,我身形龐大,下車時是不小心擦到告訴人乙○手臂;112 年11月21日那次,我沒有摸到告訴人甲○,我下車之前手是 扶著公車欄杆,當天是因為公車的窗戶都被兩邊廣告貼住, 我看不清楚我要下的站到了沒,才走到前面;公車監視器畫 面看不出我有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任何部位,告訴人甲○部 分我也沒有碰到她,一切以公車監視器畫面為準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304號、310號公車,當時告 訴人乙○有坐在304號公車,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 告訴人甲○則有獨自站立在310號公車司機右後方之走道,嗣 被告2次經過告訴人乙○所坐位置旁,身體、手肘有靠近告訴 人乙○,被告於告訴人甲○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有靠近告訴 人甲○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657卷第41至43、87至89頁、偵1593 0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49至5710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 12657卷】第45至48、49至50、97至99頁;證人甲○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下稱偵15930 卷】第61至64、65至67頁、12657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657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2657卷第51至54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12657卷第57至6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表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12657卷第63至72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2657 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乙○、被告上車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 偵12657不公開卷緘封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見偵15930卷第54至60頁 )、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69至75 頁)、員警112年12月拍攝被告近照(見偵15930卷第77頁)、 告訴人甲○提供現場拍攝被告穿著照片(見偵15930卷第79頁) 、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路線圖(見偵15930卷第81頁)、公車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現場照片(見偵15930卷 第83至9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5930卷 第93至94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營運明細日 報表(見偵15930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99至101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 人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1至 3頁)、告訴人甲○下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9 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5930不公開卷緘封袋)、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51至6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時假裝跌倒,一 邊對著我的臉咳嗽,整個身體趴到我身上,雙手順勢往下觸 摸,滑過我雙腳的大腿、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前,再次假 裝跌倒,手向我的右肩膀抓住,並且捏了1下,被告觸摸我 之後,我才意識到他的行為應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 4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手從我的大 腿摸到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時又摸了我的肩膀1次,我當 下嚇到了等語(見偵12657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當時被告走上公車,我旁邊的走道上只有被告1人, 沒有其他人,因為公車下車時還有準備行駛時,公車本身都 會晃動,被告藉由公車顛簸,在行經的路上對我的臉咳嗽之 後,雙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接著往後走,後來他要下公 車時,走道上也是只有他1人,沒有人推擠他,被告經過我 身邊時,再一次往我的右邊肩膀摸了很大一下,然後就往下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證人乙○對案發經 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 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實難憑 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經本院 勘驗304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9至64頁),且證人乙○於其指述被告2次 碰觸其雙腳、肩膀之際,證人乙○確有將其身體、頭部往左 閃避、移動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是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 下304號公車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且當時公車均係 靜止提供乘客上下車之狀態,尚未行駛,公車車身擺動幅度 甚小,實無因車身顛簸、人潮擁擠,導致站立困難或無法保 持身體平衡之情況,被告並無刻意靠近告訴人乙○而碰觸告 訴人乙○雙腳、肩膀之必要,再參被告前於110、111年間, 同因3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 4、82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82頁),被告經 此同類案件偵審程序,更應知所警惕,且本案案發地點並無 其他乘客站立或物品阻礙,有充足空間供被告保持一般社交 距離,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公車車身晃動過大 情況下,將身體傾向、靠近告訴人乙○,並碰觸告訴人乙○雙 腿、肩膀,益徵被告係刻意假借公車顛簸等情,而靠近、碰 觸告訴人乙○。末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感到害怕 ,事後覺得不舒服,到學校後一直用清水清洗雙腳,當天晚 上9點到家後,才向父母告知這件事等語(見偵12657卷第47 頁),足見證人乙○於案發後有受到驚嚇、害怕、心情低落、 認為自己身體遭他人撫摸侵犯,而不斷清洗雙腳等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 不相識(見偵12657卷第46至47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 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 、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 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 」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 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 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 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乙○乘坐公車之際,在告訴人乙○未及防備之 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撫摸肩膀行為,且被告於 上車時,已有碰觸告訴人乙○雙腳大腿、小腿之行為,而使 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乙○感到人格尊 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司機的 位置,被告上車後,經過我的時候我是背對他,我有感覺到 他的手碰觸到我的臀部,旁邊的阿伯有發現,阿伯告訴我叫 我坐到阿伯的前面,他在碰觸我的臀部之後,還特意跟隨我 ,坐到我的對面座位,一直看著我的腿部等語(見偵15930卷 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往司 機那邊走過去,經過我的時候有摸我屁股,當時我是站著的 等語(見偵12657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站在靠近司機的位置,被告是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因為公 車很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往我這邊走,經過我身邊 時,他前後都沒有人,他假借走過去摸我的屁股,之後旁邊 的爺爺跟我說,叫我到位置上面坐,我就趕快離開那邊,到 中間的位置坐,被告也跟著我,坐在我的斜對面,一直用很 兇的眼神看著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諸證人甲○ 上開證述,就其於310號公車上遭被告自後方碰觸其臀部之 過程,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抽象、避重就 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重大瑕疵,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5至 68頁),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 或恩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證人甲○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 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 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證人甲○既於事發後勇於 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 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 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證人甲○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 值信實。  2.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準備要下車,車輛行進間搖搖 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有去擦碰到告訴人甲○的身體,我 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5930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51、114至115頁),被告就是否有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查,被 告雖辯稱其因視線遭310號公車窗戶廣告擋住,始走到前面 ,欲確認公車目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觀310號 公車後段右側窗戶並未張貼廣告,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乘客觀 望車外情況、視線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參被告斯時係於310號公車中間車門上車, 於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就坐,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 ,是被告僅需往右觀望,即可明確知悉是否已抵達其欲下車 之地點,並無刻意移動至司機右後方即告訴人甲○站立之處 ,始能知悉公車所在位置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靠近告訴人 甲○身後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推擠,可知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與告訴人甲○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之情,被告卻仍 於經過告訴人甲○後方時,以右手刻意碰觸告訴人甲○臀部, 告訴人甲○因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臀部,旋即將其左手移至臀 部後方,以避免被告再次碰觸其臀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上情,顯見被告當時意圖 性騷擾,而故意碰觸告訴人甲○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情緒有被驚嚇到,去到公司的時候有哭等 語(見偵15930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內心有 害怕、恐懼等情緒反應,尚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 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足以佐 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分別對告訴人乙○、甲○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 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為逞一己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 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參被告前因多次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改進, 又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 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3

TCDM-113-易-1986-20241203-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吉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宏律師 劉靜芬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6 月間,受僱在臺中市潭子區僑興一街與 興華一路000 巷之「佳茂0000」建築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 梯;代號AB000-H1122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在前揭工 地擔任油漆工,負責批土;甲女每日16、17時許,下班時均 需聯繫甲○○操作電梯,始得下樓離開工地。詎甲○○竟意圖性 騷擾,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趁甲女不及抗拒,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嗣甲女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甲女、丙○○除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於本院亦已經合 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為經過合 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辯護人主張 甲女、丙○○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取  ㈡除上開㈠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之行為,辯稱:電 梯出入的人很多,如果我要對女孩子怎麼樣,工地那麼多人 ,她不會喊叫嗎?我不會對女孩子毛手毛腳的:在工作電梯 運行中,我必須時刻手握搖桿,在電梯抵達樓層後,還需前 去開門,豈有餘裕性騷擾告訴人?本件只有甲女指訴,並無 補強證據云云。  ㈡經查:  ⒈甲女於偵查及本院證稱:112年6 月10日下午我在A 棟的某一 個樓層工作,我在批土,被告就進來看我工作,一開始我蹲 著,我當時穿著運動背心,我的背有拔罐的痕跡,被告就拉 我運動背心的背帶,說要看我拔罐的痕跡,後來他還伸手將 我的外褲及內褲往外拉,說「這裡也有耶」,後來他就離開 了,過程當中有碰到我的後頸部、後背部及手臂。後來他又 刻意到我工作的樓層該戶上廁所,他有遇到我老闆,我老闆 還問他為何來這裡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就離開了,當天16 、17時我下班要搭電梯時,被告又在電梯內摳我身上的油漆 ,有摸到我的肩膀、頸部,後來他又突然伸手摸我的屁股, 我到1 樓後就趕緊離開,過程中我只能往前站,我不知道怎 麼反應;112年6月10日回去後,有用LINE跟老闆反應,我提 到電梯過程被碰到屁股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 260至262、264頁)。而雇主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有天 晚上,告訴人傳LINE訊息跟我說,那位江先生(被告)讓她 覺得不舒服,應該是事發當天,我當時想說可能在電梯裡面 太過擁擠不小心被觸碰到,隔天我帶著告訴人去向工地主任 陳述這件事情,告訴人跟工地主任說被告在工地有拉告訴人 的内衣和内褲。復於本院證稱:我是因為收到告訴人的訊息 ,才知道告訴人有發生騷擾的事,我是案發當天晚上,幾乎 是凌晨收到訊息,應該說是禮拜天(按:112年6月11日)的 凌晨。告訴人告訴我:她說電梯的阿伯讓她不舒服   。隔天我跟甲女去找工地主任陳述,經由她的陳述,我知道 的是被告動手去拉甲女的束胸和內褲等語(本院卷一第240 至243頁)。經核甲女與其雇主證人丙○○之證詞大致相符。  ⒉甲女與丙○○在LINE之對話(偵查卷第45頁):       甲女:老闆 我想跟你說一件有關電梯阿伯的事      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想太多      他今天刻意來我那裡找我兩次      而且很頻繁的跟我有肢體接觸      我今天搭電梯的時候他甚至還摸我的屁股兩次…      我覺得很不舒服(痛苦表情符號)      想問問看您怎麼辦(時間00:15)   丙○○:好我知道了我會處理!(時間06:48)   而甲女發送上開LINE對話時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應該 說是案發當天晚上,幾乎是凌晨了。(案發當天是10日嗎? )應該說是禮拜天的凌晨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而112 年6月10日係週六,甲女指證被告對其性騷擾係該日14時、1 6時10分,當晚「00:15」發送訊息予丙○○,適為丙○○所述 「禮拜天(即6月11日)的凌晨」,足見甲女此部分指訴不 虛。甲女於112年6月10日14時、16時10分兩次如附表編號4 、5所示遭被告性騷擾,隨即於當晚至隔日凌晨發送LINE對 話予其雇主丙○○反應,同時表達「不舒服」、「痛苦」,此 與性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所表達之情緒吻合,益徵甲女 指證屬實。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曾經至7樓告訴人工作的地方上廁所,當 時告訴人在旁邊批土,我有看見甲女背後黑黑的拔罐痕跡等 語(偵查卷第25頁),而且本案事後被告與甲女之對話提及 (本院卷第83頁):   甲女:因為是你拉了我的内褲,然後又跟我說了,喔!這     裡也有拔罐這樣 。   被告:我是看你這邊後面有沒有?    在此段對話中,被告亦不否任拉甲女內褲觀看拔罐痕跡,由 此更可證明: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騷擾事實。至告訴 人所陳報「月將傳統整復推拿」函覆本院:112年6月8日下 午18時至21時,並無甲女或其雇主丙○○預約女子推拿、拔罐 等情,然參照上開證據,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上工前數日 間,確實有拔罐乙節甚明,則或該整復推拿館未如政府機關 或民間大企業有縝密登錄存檔制度,或甲女記錯拔罐之確定 日期,然此均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併此說明。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我在操作電梯時,必須時刻手握搖桿,豈有餘裕性騷擾告訴人云云。而圖馬克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圖字第1130828號函固稱:因工區是採用SC100機型,原廠設計的操控方式是採手搖桿開關來控制電梯的上下運行動作,手部壓住搖桿電梯可上,下動作,當手部放開搖桿時電梯就停止動作,所以操作者操作時必須一直壓著搖桿直到電梯到達指定樓層進出口後才可放開搖桿,因一放手按搖桿,電梯就會不動作而停在半空中,這是電梯原廠設計的操控方式;不同於如室内電梯按壓樓層鍵後會自動到達指定樓層,手部不需一直壓著搖桿等文。然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操作電梯的方式一般的話,他們有一支操縱桿,那支操縱桿的話,一般就是要用手左右搖動,可是他們有時候可以不需要,應該說可以借用某些小道具,如果距離比較長,他們可以不需要用手一直去扳著,我有看過被告用橡皮筋跟電線小道具,他的手不用用搖桿等語(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何況,觀之被告所提出該工地電梯照片(本院卷一第9、10頁),該操控電梯之搖桿並非巨大,應可單手操控,則不能排除被告騰出單手在電梯中對甲女撫摸肩、頸、臀部位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以及圖馬克有限公司上開函文,仍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梁彩屏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 告之清白及平日為人。因被告自承該名證人並未目睹案發過 程等語,即與被告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無關聯性,本院認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4、5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2 罪)。  ㈡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審部分有罪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此部分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告訴 人同乘電梯時藉故撫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附表編號5 部分 ),或在本案施工作業空間強拉告訴人之內衣、外褲及內褲 並撫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附表編號4 部分),即乘其不及 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其所為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 ,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 程序表示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 其為本案犯行時已逾60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高中肄業 、目前在工地操作電梯、月入新臺幣3 萬1,000 元至3 萬2, 000 元、已婚、需扶養1 名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因撤銷原審部分有罪及定應執行刑 之判決(詳後論敘),且「上訴駁回部分」尚有複數以上之 罪刑,為期訴訟經濟,本院亦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罪名相同、手段亦大致相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6月間,受雇在臺中市潭子 區橋興一街與興華一路000巷之「佳茂0000」建築工地(下 稱本案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梯,甲女則在本案工地擔任 油漆工,負責批土,故甲女每日下午4、5時許下班時,均需 聯繫甲○○操作電梯始得下樓離開工地。詎甲○○竟意圖性騷擾 ,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另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共3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被害人一方之指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被害人供述之「累積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 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騷擾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 丙○○之證詞、警方職務報告、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之LI NE訊息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4日中市警鑑 字第1120059864號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性騷擾犯行。經查:  ㈠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被告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 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而為性騷 擾行為等情,前後大致相符,雖無重大歧異。  ㈡然查,被告遭起訴此部分犯行,除甲女指訴之外,卷內其他 證據即丙○○之證詞、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之LINE訊息紀 錄截圖(偵查卷第43、45頁),係與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有關連性補強證據(LINE訊息發送時間,緊接於附表編號4 、5所示事實發生之後)。至於,警方職務報告本質上為警 方為移送本案所製作之之文書,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實 ,不生適法補強之證明力。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 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9864號鑑定書雖說明:從告訴人 內褲採得之檢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 混有被害人與另一男性DNA(偵查卷第64頁)。惟經進一步 與被告DNA鑑定比對後,發現:送件DNA採證膠片(採自被害 人內褲),DNA-STR次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 自被告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3日中市警鑑字 第1120072789號鑑定書在卷(偵查卷第67、68頁)。是該11 2年7月14日鑑定書,及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其他證據資料,均 難執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3所示性騷擾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雖有告 訴人之指證,欠缺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此部分性騷擾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 勾稽,就此部分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主文 1 112 年6 月6 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無罪。 2 112 年6 月8 日16 、17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無罪。 3 112 年6 月9 日16 、17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無罪。 4 112 年6 月10日14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7 樓施工作業空間 利用甲女背對其施工批土之際,站在甲女背後,徒手強拉甲女之內衣、外褲及內褲,並撫摸甲女後頸部、背部及手臂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 年6 月10日16時10分許,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肩膀、頸部及臀部等身體部位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3

TCHM-113-侵上易-4-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其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書意旨略以:告訴人AE000-H112315(民國000年0月生 ,下稱A男)址設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之國小(校名 詳卷)之學生,被告甲○○係告訴人同學之爺爺,竟意圖性騷 擾,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國小,趁告訴 人未為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告訴人之臀,又以提 手觸碰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因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 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 ,而該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於113 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易-121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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