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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劉炳煌 劉炳華 劉敏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振璋、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間請求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稱 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調解,惟兩造間有諸多案件涉訟中,其 等收到原法院就相同案由之另案駁回裁定,誤認本案業經原 法院駁回而無庸到場調解,非無故不到場,原裁定以其等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裁處罰鍰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 語。 二、按家事調解事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 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 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家事事 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明定。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而有強 制當事人到場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裁罰係促進調解目 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 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 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 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 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有不能調解,而無再事調 解之目的者,不得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調解事件( 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78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原法 院定於系爭調解期日上午9時調解,該通知於113年5月15日 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均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調解紀錄表 記載:「聲請人訴代律師:相對人3人皆未到,顯無調解意 願,敬請法院即早排定審理程序」等語,有送達證書、家事 報到明細、調解紀錄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1至175、193 、199頁),倘原法院認本件尚有調解之必要,應得另訂調 解期日,再次促請當事人到場,然原法院未另定調解期日, 而係報結系爭調解事件後分案為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61號進行訴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5頁),足認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況查,兩造間除 系爭調解事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原法院,有索引卡查詢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5頁),原法院就相對人請求抗告 人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下稱另案),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抗告人為 另案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件與另案同繫屬 於原法院,兩造同為另案當事人,且案由相同,另案裁定日 期復於系爭調解期日前數日,則抗告人辯稱因誤會本件係另 案,業經裁定駁回,始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尚非無由。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 裁處各抗告人罰鍰1,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8

TPHV-113-家抗-88-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李建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30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 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以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其母李王梅花所 有,李王梅花於民國91年間檢具承諾書向改制前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10451577080),經 該處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並自91 年10月起課房屋稅。嗣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以112年11月17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建造完成日期為67年,而非91年10月,請求更正系爭房屋 之房屋現值,經被告以112年12月11日桃稅壢字第112703397 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桃園市政府以113年4月18日府訴字第1130030521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狀之主張可知,原告係因 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辦系爭房屋房屋稅評定現值改正之原處分 ,因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非因系爭房屋房屋稅課 徵事件所核課之稅額涉訟,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12年 房屋稅繳款書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04,400元,故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 在50萬元以下,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程 序事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 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7

TPBA-113-訴-616-20241127-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以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1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嗣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 5號、第2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第15號、第22號、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下稱原確 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對於內政部函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隻字未提,對 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亦同。92年 6月5日總統以華統一字第092001200號修正公布紀念性建築 物之認定,改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聲請人自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均主張建築管理組業務,係受姚姓承辦 人員所詐騙偽造文書等,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 據。  ㈡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函詢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是否仍有適 用及函送苗栗縣政府一案,「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 未語不採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依苗栗縣政府商建字組姚姓承辦人員之商建字書 函為據,為何不違背建管字之理由。而排斥上級機關內政部 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規定。  ㈣原確定裁定未敘及苗栗縣政府縣長贈匾「忠孝傳家」不採之 理由。紀念物高即直70公分,原確定裁定亦未說明不採及不 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規定之理由,均 有有理由不備之疏失。  ㈤苗栗縣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 苗稅竹土字」受理,其他13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 理。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 之規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 權,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 事人,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 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 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 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 先,應受違法之懲處。  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示規則,「目前仍得 援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繼續援用本 院106年6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9月12日簡上 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判,苗栗縣政府103年8 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25日、106年度1 1月13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5面答 辯書等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裁判第9頁所載。怎可不知 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苗栗縣政府「府商建 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 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函,而適用「商建組」 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  ㈦苗栗縣長贈匾「忠孝傳家」有何不採之理由及70公分高,面 積2公尺×2公尺有何不採之理由,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 完備之疏失,及頭份市公所書函有何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 不完備之疏失等語。 四、查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再審之聲明,且其所陳各節無非重述 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本件聲 請再審程序標的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再審事由之情事,亦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簡上再-19-20241121-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義榮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據繳 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稅簡字 第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19

KSTA-113-稅簡-16-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陳金圍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 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 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53頁、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上字第45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訴 字第164號、第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 ),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應專屬 本院管轄,另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至00 樓(稅籍編號:F14530214800,下稱系爭C棟房屋)及○○區○ ○路0段000之0、000之0號0樓、000之0號0樓、000之0號0樓 房屋(稅籍編號:F14530214801,108年12月31日門牌改編 前為○○○○0段00號、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下稱系爭 A1棟房屋,與系爭C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1 8日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核發之106板使 字第317號之部分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自106 年8月起課房屋稅。嗣再審被告依序核定課徵系爭A1棟及C棟 房屋108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2,801,032元及18,102, 388元,109年房屋稅計11,962,477元及16,762,171元。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8年7月31日新北 稅法字第108305479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一)及109年9 月10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455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 ,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復 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 字第52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前來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一審程序第2次調查證據的結果,依據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新北工施字第1102187440號函(下稱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函),指出「係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下簡稱 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的重要 證據。按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 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之情事,得依 法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因此,業已得出本案系爭之建築物, 即是法規範所謂「連棟式建築物」情形的重要證據。詎原判 決對於此項攸關本案之建築物確屬「連棟式建築物」的重要 證據,完全恝置不論,未作為本案裁判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 ,涉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違反證據法則。  ㈡闡述該重要證物經予斟酌,應具體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下同)補充圖例1-15-(2)規定之涵攝過程 ,如下:按「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 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如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 情形。」為補充圖例1-15-(2)所明定。因此:1.應具體適用 範圍:係指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情形,皆應具體適用。而 且,此兩種情形係屬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2.法規範構 成要件之涵義:凡是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者,皆當然具有建 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情形。3.法規 範的法律效果:因此,凡是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者,皆應視 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綜上,這才是正確涵攝補充圖例 1-15-(2)規定之具體適用方法。足證,一審程序既已查得本 案系爭之建築物,即是「連棟式建築物」情形的重要證據, 依法應直接具體適用補充圖例1-15-(2)規定,並非補充圖例 1-15-(1)規定,殆無疑義。按法院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 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 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詎原判 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即涉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法應予再審等語。並聲 明: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或發回本院。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 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據,係指法 院得藉由感官查驗認知、與待證之要件事實相關的有形物而 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指摘本院於原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乃 指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而言。查該函係本院前審辦理109 年度訴字第164號、110年度訴字第285號案件時,再審原告 為主張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於110年11月4日具狀 (本院於同月5日收文,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案卷, 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467頁)請求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查,該局則於110年11月19日以該函答覆略稱「… …旨案卷查106年6月15日設計監造建築師提供簽證說明書略 以:『…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地下層全區,地上層本次申請 A(含A1)、C棟、B棟非本次申請範圍),符合建築物部分 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 經施工完竣…』,是以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隨函檢送說明書供參。」等語(該 函說明三,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77頁、第478頁)。觀諸工務 局110年11月19日函文內容,可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以建 築師提供之簽證說明(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79頁),依部分 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所 謂「系爭房屋符合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 物」,實乃建築師對系爭房屋是否屬「連棟式建築物」之「 涵攝」或「評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逕予核發部分使照, 至多僅能說明該局並未質疑建築師之見解。而該函文做為證 據資料,所能證明之客觀事實亦及於「建築師以系爭房屋屬 連棟式建築物申請核發部分使照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准」一事 ,至建築師(或包括新北市工務局)前開系爭房屋屬連棟式 建築物之主觀見解,本無拘束應於個案解釋與適用法律之法 院的效力。再審原告將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所記載之建 築師「主觀見解」當成「客觀事實」,已有誤解。 ㈢其次,原判決於整理兩造不爭事實與爭點部分,已經記載「 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 1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實及理由欄 肆,該判決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8行),說明工務局110年1 1月19日函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之一。且再審原 告援引該函文,係為支持其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系爭 A1棟、C棟,與A棟房屋各自獨立之主張,而原判決就系爭房 屋究為「一幢數棟」或「數幢」之法律上爭點,業於判決書 第12頁第31行至第18頁第28行間詳細論述,並說明不採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堪認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對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縱原判決於前揭論述中並未特別指駁該函, 仍難認原判決「漏未斟酌」該項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工務局110年11月1 9日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實 際上係在質疑原判決未採取該函中「系爭房屋符合連棟式建 築物」記載,惟該記載僅為建築師(或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不拘束法院之主觀見解,再審原告將之作為證據方法之一 ,概念上已有誤解;況原判決已說明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函係認定事實的依據之一,更詳細論述該函內容所涉爭點, 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足見該函對原判決結果亦無影 響,更難認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猶執前 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1

TPBA-113-再-32-20241111-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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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許福勝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 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 月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 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併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無 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 ,仍應專屬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再審事件 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 級審行政法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及9 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 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原確定裁定及原確 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0頁) 。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3年9月9日合併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 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聲請事件 部分,則由本院專屬管轄,不在本件裁定移送之標的範圍。 四、另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 因原告經裁定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足見命補正乃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 屬於管轄法院之職權範疇,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權限為之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有無未預繳裁判費 或其他應命補正事項,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移送後 予以審查並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04

TCBA-113-簡上再-20-20241104-1

聲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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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 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緣聲請人因房屋稅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68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及陳報狀已 聲明捨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原確定 裁定仍審理,顯見未審酌前揭書狀,且未說明理由,有違證 據法則,又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前揭書狀包括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對於原判決應審酌而未審酌證據 文件,原確定裁定皆未審理,而以不合法駁回,無違證據法 則?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嗎等語 。 四、經查,就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 聲請。縱有聲請人所稱其已聲明捨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僅係原確定裁定贅論該款再審事由, 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就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前 述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 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 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非有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 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88-20241030-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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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李鳴翱(即郭桇羿之繼承人) 孫百穗(即郭桇羿之繼承人) 孫榮恩(即郭桇羿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府訴一字第11260831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 訴願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24

TPTA-112-稅簡-56-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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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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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80號 原 告 范姜陳澄妹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移送審理,核有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下列 事項: ⒈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 ,應補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表人:丁俊 成(分署長)。 ⒉經訴願(或相當之聲明異議)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 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 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21

TPTA-113-稅簡-8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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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原 告 陳朝賀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參 加 人 陳美玲 陳朝幸 陳朝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坐落○○縣○○市○○路00號房屋(原房屋稅籍門牌為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於55年1月間 以訴外人陳均昇(即原告之父)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房屋稅籍登 記,建物面積為45.6平方公尺,復於78年12間清查增建1至2 層鋼鐵造面積分別為48.9平方公尺及51.2平方公尺。嗣陳均 昇於97年2月28日歿,繼承人之一陳美玲(即原告之妹)於110 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以陳 美玲、陳朝幸、陳朝聰及原告等4人為公同共有,被告遂於1 10年11月22日以花稅財字第1100300189號函(下稱前處分)核 准變更在案。原告旋於110年11月25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主張系爭房屋非屬陳 均昇遺產,向被告申請更正,並於110年11月26日申請將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經被告以110 年12月1日花稅財字第11000172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原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 月25日及26日申請,作成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 行政處分。 三、因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14

TPBA-113-訴更一-3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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