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陳金圍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
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
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53頁、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上字第45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訴
字第164號、第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
),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應專屬
本院管轄,另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至00
樓(稅籍編號:F14530214800,下稱系爭C棟房屋)及○○區○
○路0段000之0、000之0號0樓、000之0號0樓、000之0號0樓
房屋(稅籍編號:F14530214801,108年12月31日門牌改編
前為○○○○0段00號、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下稱系爭
A1棟房屋,與系爭C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1
8日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核發之106板使
字第317號之部分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自106
年8月起課房屋稅。嗣再審被告依序核定課徵系爭A1棟及C棟
房屋108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2,801,032元及18,102,
388元,109年房屋稅計11,962,477元及16,762,171元。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8年7月31日新北
稅法字第108305479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一)及109年9
月10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455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
,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復
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
字第52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前來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一審程序第2次調查證據的結果,依據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新北工施字第1102187440號函(下稱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函),指出「係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下簡稱
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的重要
證據。按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
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之情事,得依
法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因此,業已得出本案系爭之建築物,
即是法規範所謂「連棟式建築物」情形的重要證據。詎原判
決對於此項攸關本案之建築物確屬「連棟式建築物」的重要
證據,完全恝置不論,未作為本案裁判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
,涉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違反證據法則。
㈡闡述該重要證物經予斟酌,應具體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下同)補充圖例1-15-(2)規定之涵攝過程
,如下:按「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
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如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
情形。」為補充圖例1-15-(2)所明定。因此:1.應具體適用
範圍:係指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情形,皆應具體適用。而
且,此兩種情形係屬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2.法規範構
成要件之涵義:凡是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者,皆當然具有建
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情形。3.法規
範的法律效果:因此,凡是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者,皆應視
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綜上,這才是正確涵攝補充圖例
1-15-(2)規定之具體適用方法。足證,一審程序既已查得本
案系爭之建築物,即是「連棟式建築物」情形的重要證據,
依法應直接具體適用補充圖例1-15-(2)規定,並非補充圖例
1-15-(1)規定,殆無疑義。按法院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
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
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詎原判
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即涉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法應予再審等語。並聲
明: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或發回本院。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
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據,係指法
院得藉由感官查驗認知、與待證之要件事實相關的有形物而
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指摘本院於原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乃
指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而言。查該函係本院前審辦理109
年度訴字第164號、110年度訴字第285號案件時,再審原告
為主張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於110年11月4日具狀
(本院於同月5日收文,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案卷,
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467頁)請求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查,該局則於110年11月19日以該函答覆略稱「…
…旨案卷查106年6月15日設計監造建築師提供簽證說明書略
以:『…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地下層全區,地上層本次申請
A(含A1)、C棟、B棟非本次申請範圍),符合建築物部分
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
經施工完竣…』,是以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隨函檢送說明書供參。」等語(該
函說明三,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77頁、第478頁)。觀諸工務
局110年11月19日函文內容,可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以建
築師提供之簽證說明(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79頁),依部分
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所
謂「系爭房屋符合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
物」,實乃建築師對系爭房屋是否屬「連棟式建築物」之「
涵攝」或「評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逕予核發部分使照,
至多僅能說明該局並未質疑建築師之見解。而該函文做為證
據資料,所能證明之客觀事實亦及於「建築師以系爭房屋屬
連棟式建築物申請核發部分使照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准」一事
,至建築師(或包括新北市工務局)前開系爭房屋屬連棟式
建築物之主觀見解,本無拘束應於個案解釋與適用法律之法
院的效力。再審原告將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所記載之建
築師「主觀見解」當成「客觀事實」,已有誤解。
㈢其次,原判決於整理兩造不爭事實與爭點部分,已經記載「
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
1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實及理由欄
肆,該判決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8行),說明工務局110年1
1月19日函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之一。且再審原
告援引該函文,係為支持其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系爭
A1棟、C棟,與A棟房屋各自獨立之主張,而原判決就系爭房
屋究為「一幢數棟」或「數幢」之法律上爭點,業於判決書
第12頁第31行至第18頁第28行間詳細論述,並說明不採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堪認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對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縱原判決於前揭論述中並未特別指駁該函,
仍難認原判決「漏未斟酌」該項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工務局110年11月1
9日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實
際上係在質疑原判決未採取該函中「系爭房屋符合連棟式建
築物」記載,惟該記載僅為建築師(或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不拘束法院之主觀見解,再審原告將之作為證據方法之一
,概念上已有誤解;況原判決已說明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函係認定事實的依據之一,更詳細論述該函內容所涉爭點,
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足見該函對原判決結果亦無影
響,更難認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猶執前
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