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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64號 債 權 人 吳曉薇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林君翰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花蓮縣,非在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2-05

TYDV-114-司執-7864-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 一人 代 理 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乙○○、丙○○之父, 相對人等自幼由聲請人扶養長大,於民國80年間,全家即辦 理移民至加拿大,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花費殊屬極鉅。另聲 請人與配偶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即坐落南投縣○○市○○街000巷 0號之房地(下稱信義街房地)於89年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相對人丙○○名下。而該房地原均為聲請人居住使用 ,然相對人丙○○卻突於112年10月27日向警方報案,指摘聲 請人無故侵入住宅,不讓聲請人居住,致聲請人需租屋居住 。又聲請人除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外,又罹患罕 見「法布瑞氏症」疾病,每月需至高雄醫學附設醫中和紀念 醫院診療,每次花費連健保給付需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 ,近期又罹患「右眼玻璃體淋巴癌」,急需進行手術治療, 花費甚鉅。聲請人現年72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 入,生活陷入困頓,相對人等有工作收入,相對人丙○○從事 股票投資等生意,生活優渥,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1年度南投縣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請求相對人 二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94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乙○○、丙○○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459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具狀表示: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均有扶養 之義務,因相對人丙○○經濟能力較佳,至少應負擔3分之2, 相對人乙○○願負擔3分之1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⑴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生活無虞,相對人丙○○成年後,亦 盡心照料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嗣因甲○與聲請人婚姻不睦, 甲○於106年間在加拿大申請分居證明,而相對人丙○○與甲○ 關係較佳,因而與聲請人關係漸趨冷淡。信義街房地係甲○ 所有,並早於89年間即贈與相對人丙○○,並非聲請人與甲○ 之夫妻剩餘財產,聲請人多年前即已搬離該房地。後因甲○ 過世,兩造回臺灣處理後事,始讓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暫住 於該處,其等於治喪完畢後,業已遷出,並於112年9月9日 返回加拿大。詎聲請人嗣後返臺,竟於112年10月27日趁房 仲帶看房屋之際,私自進入該房屋滯留而不願離去,房仲不 得已方報警處理。  ⑵聲請人於80幾年間即移民加拿大,早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長年均居住於加拿大,每年短暫回臺時,均居住於南投祖 厝或高雄友人家中,其主張相對人丙○○不讓其居住於信義街 房地,導致需另租屋居住云云,非屬事實。聲請人於加拿大 居住多年,多數資產均在加拿大,且享有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聲請人以其在臺灣之資產及收入情況主張其無力維生等語 ,尚非全面,有必要釐清聲請人在加拿大境內所得及資產。 又加拿大退休福利優厚,聲請人領有加拿大社會保險證,其 成年後在加拿大居住達10年以上,現已年滿65歲,其配偶甲 ○過世,依加拿大法律聲請人可領取多項補助金,生活無虞 。再者,聲請人於臺灣亦曾加入職業工會,得按月領取勞工 退休金、國民年金,並領有甲○過世後之勞工保險金,應無 聲請人所稱無力生活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罹患罕見疾病部 分,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佐證其需接受酵素補充治療, 不能證明其每月均需花費30餘萬元,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加拿 大,是否每月均至高雄醫學中心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實 屬有疑。且聲請人所罹前開疾病所需藥物,係加拿大健保給 付之藥物,聲請人在加拿大救治前開疾病,所需花費不高, 應無須在臺支出如其主張之龐大醫療費用,為此,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 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以,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直系血親尊 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其罹有法布瑞氏症、 肥厚性心肌病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右眼 玻璃體淋巴癌等疾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均為聲請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可認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㈢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南投縣○○市○○路000○0號及南投縣○○鎮○○巷 00號房屋,及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39 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159地號、同段194之1 60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等共9筆 財產,前開財產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財產總額為300萬063 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主張前開土地,均 遭債權人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忠字第85號假扣押中,目前南 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 159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由本院1 13年度司執愛字第20382號強制執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公告可證。另南投縣○○市○○路000○ 0號房屋,核定現值僅1萬5200元,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 則屬共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聲請 人主張籐湖巷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其兄嫂家人 使用中,足見該等房屋價值不高或難以處分。再聲請人所有 前開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對於聲請人仍有未償之債權存 在,足認聲請人無法處分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獲取收入用以 維持生活。  ㈣然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領有甲○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 原每月核付金額為37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金額為 4049元,目前續領中。再聲請人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05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9965元,112年5月起調整 為每月領取1萬0702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5月2日保退四字第1131312348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 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 日儲字第113002908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1萬4751元(4049元+1萬070 2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萬4230元。  ㈤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罹患罕見疾病,每月就診需花費30餘萬元 等語,然為相對人丙○○所否認,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就診醫療單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信。又相對人丙○○抗辯聲請 人長年旅居加拿大,聲請人於加拿大有資產及補助金,生活 無虞,而揆諸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其於80年間即舉家移民至 加拿大,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其最近一次於113年4 月8日出境臺灣前往溫哥華,直至113年10月11日方由溫哥華 入境臺灣,足見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應屬可 信。聲請人既長年旅居於加拿大,且得不定期搭機往返臺灣 、加拿大兩地,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之資力,然經本院命聲 請人說明其於加拿大之財產、存款情形,及有無受領政府補 助金、保險金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空言表示 其於加拿大無財產、無銀行帳戶存款、無受領政府補助金、 保險金等,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對於其 於加拿大並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未盡舉證之責, 自難遽信。  ㈥再揆諸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在人在加拿大,於1 13年4月出境,因為聲請人身體不太好,由相對人乙○○照顧 。聲請人大部分都是他女兒(即相對人乙○○)來照顧及扶養 ,對於相對人丙○○不管聲請人的生活很心寒。相對人丙○○對 聲請人完全不理不睬,相對人乙○○沒辦法一定要照顧聲請人 ,因為聲請人年紀大、身體不好,在加拿大聲請人也只能住 在相對人乙○○那裡,但不能單一只對相對人丙○○請求,因為 聲請人認為有兩個小孩,只是相對人乙○○如果鈞院有判準, 這部分聲請人會自己斟酌,但相對人丙○○的部分會向他請求 等語,足認相對人乙○○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於相對 人乙○○之扶養、照顧下,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更屬可疑。  ㈦綜上,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並不定期往返臺灣、加拿大 兩地,聲請人於臺灣每月領有1萬4751元之補助金,足供聲 請人基本之食衣住行生活所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每月有支付30萬元之高額醫療費用,及其於加拿大地區無 任何財產及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加拿大居住期間 ,相對人乙○○均有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照顧之責任,難認聲 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二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各9459元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05

NTDV-113-家親聲-52-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蘇仙宜(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7,758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82,68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固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應適用同法第74條以下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惟就請求 他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係於權利人及義務人間就扶養 請求權是否存在具有爭執,法院係根據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判 斷該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而具有訟爭性,故此類事件本質 上具有訴訟事件之特性而屬「真正訟爭事件」。而此類事件 雖基於其特需保護弱勢者權利之特性,在謀求達成迅速而經 濟之裁判及優先平衡保護程序利益等目的之範圍內,經立法 者予以非訟化審理,惟此類事件既屬本質上具訟爭性之家事 訴訟事件,自屬同法第37條所規定之「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而應依其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 適用同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 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 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此類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本 件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真正訟爭 事件而須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相對人未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述規定及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22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 ○○○○○(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11月12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甲○○單獨行使;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是聲請 人乙○○○○○○自有請求其父即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南投縣平均每月家庭收支,非消費性、消費支出每人為新 臺幣(下同)23,751元,併兼衡雙方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仍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每月8,000元 ,自有理據。  ㈢又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起,均未曾給付任何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乙○○○○○○係由聲請人甲○○獨力扶 養迄今,是聲請人甲○○應得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 1條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已清償債務之責任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止,每月應分擔之扶 養費8,000元,共計568,000元。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8,000 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68,000 元,及自113 年1 0月28日之家事擴張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部分: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 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 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   ⒉經查:    ⑴聲請人乙○○○○○○現年僅7歲餘,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者,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聲請人甲○○分別 為其父、母,前於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其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或負擔等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揭第1116條之2規定,相 對人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 甲○○離婚或由聲請人甲○○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乙○○○○○○之 親權而免除。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將來 之扶養費,應有所據,本院自得依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甲○○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數額及扶養比例。    ⑵又聲請人甲○○現年27歲,其勞工保險於108年1月24日退 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自陳其每月收入約為26 ,000元,而其112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有土地2筆, 總值為1,668,030元;而相對人現年28歲,其勞工保險 於113年5月31日退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11 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35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明。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正值壯 年、皆有工作能力,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略同,認相對 人與聲請人甲○○應依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始屬公允。    ⑶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南 投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 支出」共23,751元為基礎作為核算聲請人乙○○○○○○所需 之扶養費基準;惟兩造收入合計並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 查之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1,048,879元、平均每人35 7,979元之水平,且相差甚遠,可見兩造之所得及經濟 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故若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實屬過高;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生活保持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應保持與自己生活 程度相同之義務(魏大喨著「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附帶請求」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旦法學雜誌第68期 第141頁),則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乙○○○○○ ○之程度,僅須以與保持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為已足; 茲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工作,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 戶之最低生活費金額15,515元,作為本件聲請人乙○○○○ ○○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就聲請人 乙○○○○○○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 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合理。    ⑷綜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7,758元,為有理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而此部分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 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 請求另為駁回諭知。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 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 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 ,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 ,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聲請人乙○○○○○○之 利益,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則當 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 乙○○○○○○受扶養之權利。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就 扶養義務部分而言,前揭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係 父母就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規定,並非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呂太郎著「婚姻事件附帶 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 旦法學雜誌第177期第303頁);又民法第1089條第1項固 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惟該條項係父與母就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以及代未成年子女負擔義務之規定,並非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亦非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之請求權基礎。又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 16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仍以民法第1 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而父母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共同法定債務,由父與母為共同債務人,而未成年子女則 為上開法定之債之債權人,此種身分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亦 不因父母之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⒉次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 所負扶養義務之共同債務,依前揭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實務上通說固認為父與母所負之債 務係依該條規定決定負擔之比例,換言之,其係認為該債 務為可分之債,惟於父或母任一方行蹤不明、生死未卜之 時,基於未成年保護之民法立法基本原則及憲法上生存權 之保障,未成年子女對於現為扶養之父或母,應有依前揭 規定請求其給付全部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之權利 ,至於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另一方之分擔請求權,並非得 用以拒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給付之請求;準此以言,於前 開場合,現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實負有全部給 付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其所負之給付義務與連 帶債務人無異,雖民法第272條明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 須債務人之明示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父與母通常並 未就此有所明示,且現行法並無父與母就未成年子女應負 連帶扶養債務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現為扶養之父或母 提出扶養給付而清償共同債務後,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 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現行實務及學者 固有為數甚多之見解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惟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種,給付型不當得 利乃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 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 負返還之義務,而所謂給付行為欠缺目的,包括自始無給 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三種類型 ;至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受益人之受益,非本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或基於法律行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 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自然 之事實;因其不具共通性,因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就 其各種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之。而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給付, 其給付之方式固包括以其資力支付必要費用之法律行為或 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之事實行為等,以滿足未成 年子女健康成長之需要,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而獲得債權 之滿足,係因上開給付行為所致,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自始即為清償父與母對未成年子 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務,並非無債務而 為清償,亦非上開三種類型之一,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 形,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亦難認係成立不當 得利。   ⒋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 開說明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 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 債務,故前揭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父與母間請求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之場合。⒌   ⒌經查:    ⑴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 止皆未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並已由其先為 代墊等情,固未能提出所有實際支出之單據;惟扶養費 用包含扶養權利人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此類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而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參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 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是應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 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 公允;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是本件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應得參酌前述計算方法,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 度至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分別為12,388元、12, 388元、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4,230元、1 4,230元、14,230元,以及審酌上述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甲○○尚實際照顧聲請人乙○○○○○○ ,而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為公平等情,作為計算本件聲請人甲○○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之基礎,故聲請人甲○○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已代相對人墊支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共計482,682元(計算式:12,388×2+12,388 ×12+12,388×12+13,288×12+14,230×12+14,230×12+14,2 30×10=965,364;965,364/2=482,682)乙節,應堪認定 。    ⑵從而,聲請人甲○○依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共計482,682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甲○○請求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仍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本 院仍應於聲請人甲○○聲明請求之範圍內,為准許與否之 諭知,並就聲請人甲○○超過准許部分之請求,為駁回之 諭知。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其連帶債務人間分擔債務請求權,於其清償而履行 扶養義務時即已發生;惟就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止之代墊扶養費482,682元部 分,其給付並未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狀繕本係 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即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故聲請人甲○○請求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7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則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 人乙○○○○○○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就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有關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共 計482,682元部分,及其自113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04

NTDV-113-家親聲-12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丙○○、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予原告代為管 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 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間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 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 00月00日生)。婚後被告因情緒無法自我控制而時常用語 言責怪、辱罵原告,致原告飽受驚嚇及精神上傷害,被告 復對原告施予肢體暴力,致原告受到身體傷害,原告為此 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2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 告自提起通常保護令前後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相處 情況愈來愈糟,被告甚至未得原告同意即私下占有原告所 有之金飾並拒絕歸還,若情緒失控時就會出言恐嚇、威脅 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上開種種足證兩造間互動冷漠已 如陌生人,均足使原告心冷,婚姻關係應有之共同生活、 互相關心扶持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確實已生破綻 且無回復希望,衡情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名份,而無實質婚 姻生活,徒增雙方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困擾,亦難期兩造 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嚴 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由原告單 獨任之,且原告付出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事,當將養 育付出之勞務心力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宜認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2分之1之比例,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間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下同)20,745元,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 扶養費用各為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等 3人之利益。 (三)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戊○○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各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訪視報告有多處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形,兩造婚後有約定 就家庭生活開支二人應負擔部分,然被告當時收入不多, 同時須承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每年近40萬元之保險費,扣 除每年應繳保險費及日常生活開支後,被告幾無多餘可支 用之金錢,因此當原告請求協助時,被告並未立即同意, 而是請原告再想想辦法,被告自己也再另想辦法,誠非原 告所述被告拒絕提供協助。又被告父親並未要求原告離家 ,僅詢問原告事情如何處理,原告表示要搬離被告住處。 原告未離家前,未成年子女乙○○、丙○○皆係騎腳踏車上下 學,放學後會到被告父母親攤位先行用晚餐後,待到6點 左右走路去補習(因補習班距離攤位較近僅約5分鐘路程 ),補完習後再走回攤位,再與家人一起回家(考量未成 年子女夜晩自行回家會有危險),然原告自從離家後,有 時由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惟放學後仍會將未成年 子女接到攤位、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後再由攤位直接去補習 ,是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去攤位報到,並非原告離家後才 出現之行程,此為被告家庭行之有年之慣例,而被告父親 之所以會讓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至攤位報到,係因考量未 成年子女放學後至補習前仍有約1至2小時空檔,基於未成 年子女安全性考量(擔心未成年子女交友不慎、家中無人 照看、兩造於該時段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才會 讓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至攤位由被告父母協助照看、用晚 餐,且未成年子女係自願到被告父母攤位報到,被告父親 從未強迫未成年子女為之,至於原告稱被告父親於國中會 考當日要求未成年人乙○○至攤位幫忙到10點多才讓其返家 準備隔天考試,然實際狀況未成年子女乙○○當天仍須至補 習班複習,未成年子女乙○○如同往常先至攤位後,再走路 去補習班補習,約晚上9點多補完習後再回到攤位,原告 於10點左右才再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家中。被告父母雖 曾要求原告須於下午5點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家,然並非 要求未成年子女到雞排攤幫忙,僅係因為考量原告1人帶3 名未成年子女夜間在外會有危險,因此希望未成年子女不 要太晚歸家,此為被告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安危所為之要 求,並非以此要求未成年子女須到雞排攤幫忙,是原告就 該部分陳述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也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 使用手機、平板電腦等3C電子產品,然未成年人目前仍在 就學,基於學業及未成年子女健康因素考量,為避免未成 年子女過度使用3C電子產品造成3C成癮、視力退化等形況 ,因此合理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3C電子產品時間,被告會 將未成年子女之平板電腦置於被告父母之雞排攤,未成年 子女放學後至雞排攤或補習後回到雞排攤即得使用3C電子 產品作為休閒娛樂,且未成年子女回家後並不會讓其將平 板電腦帶回家中,此舉不僅合理管控未成年子女使用3C電 子產品時間,同時做到家長陪伴使用,避免未成年子女瀏 覽網路上不當資訊。 (二)又未成年子女正確觀念之建立通常需父母雙方共同努力, 並非規則建立後,其中一方擅自破壞規則,以致未成年子 女無法建立正確觀念。本件被告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使用 3C電子產品並排定合理使用時間,原告亦知上開情事,然 原告卻於被告夜間上班時將手機交由未成年子女使用,且 未於睡覺時收回,致未成年子女於夜間昏暗燈光中繼續使 用手機,甚至觀看非其年齡得觀看之影片,而夜間關燈躺 在床上近距離使用手機對眼睛造成損害甚鉅,此為一般具 有正常智識之人皆知之常識,原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 亦清楚該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健康之危害性,然卻未為告誡 未成年子女,反而放任未成年子女有上開行為。未成年子 女夜間使用手機至睡著之情形已發生數次,被告曾多次以 溝通方式告誡未成年子女不得於夜間使用手機,被告亦請 原告控管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時間,並於睡覺時要確實收 回手機,然原告卻對被告之勸告置落罔聞,仍持續放任未 成年子女於睡覺時使用手機,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班回 家後先行至未成年子女房間查看未成年子女狀況,發現未 成年子女已睡著,然手機螢幕畫面卻亮著並播放限制級影 片,因被告先前已多次勸導、告誡不得於睡覺時使用手機 ,未成年子女仍屢教不改,是以被告才會對未成年子女進 一步管教,惟原告卻認為被告係不當管教而通報社會局並 聲請保護令,經社會局人派員進行調查後,認定被告所為 係合理管教,並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嗣後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溝通,未成年子女亦承認自己行為有不當之處。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導上有所歧異,被告雖對未成年子 女設立較多限制,然並非一味禁止仍容有彈性空間,且所 為限制皆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安全考量,未成年 子女犯錯時亦非直接責罰,通常會以勸導告誡方式先與未 成年子女溝通,極少有責打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並且管教 未成年子女方式亦未逾越合理範圍;反觀原告不僅多次縱 容未成年子女於睡覺時使用手機,未加以控管未成年女使 用3C電子產品時間及頻率,於未成年子女有不適當行為時 亦未給予正確引導,並放任未成年子女於睡覺時間觀看限 制級影片,顯見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模式均係任由 未成年子女恣意使用手機,其教養模式已戕害未成年子女 視力及身心發展,實難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已盡保護照顧 之責,訪視報告稱原告之管教方式較為彈性而被告管教方 式不具彈性,被告實難苟同。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戊○○( 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除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原告於112年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前後離家後即分居迄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 ,審之兩造分居期間因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原告因 此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 告於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仍無法提出可行且有效之方案 以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危機,顯認兩造間因婚姻生活所生之 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 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原告因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離家而 分居,且雙方分居期間又無良好互動所致,被告自有可歸 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即無不合。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 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 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 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 無再審酌同條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 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 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丙○○、戊○○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從事居 服員工作,工作時間主要為8點到7點,可以彈性調整配合 3名未成年子女就學接送,月收入約45,000元左右,負擔3 名未成年人所有的就學、才藝費用,每月約15,000元左右 ;被告從事○○大夜班的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8 點,月收入約50,000多元,負擔被告即3名未成年人之保 險費用,一年約40萬。兩造皆是與原生家庭同住,兩造的 原生家庭親友皆可以協助承擔未成年人們的照顧責任。親 職時間評估:原告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3名 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良好,親子間經常聊天分享生活瑣事; 被告因從事大夜班工作,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經驗較少 ,且因被告較嚴格,因此被告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關係 較為疏離。相較之下,原告有較為充裕的親職時間,且有 正向的互動品質。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與原生家庭同住 ,且兩造住所相距不遠,因此生活機能皆屬便利,且兩造 住家皆可提供安全穩固的住居所,且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親 權,認為自3名未成年人出生後,未成年人們生活照顧及 成長環境,故原告期待可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被 告亦主張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表示過往3名未成 年人自幼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父母雖從事雞排攤的工作 ,但也經常趁來客數不多時返家確認3名未成年人的生活 狀況,被告休假期間也會承擔照顧責任,因此被告方積極 爭取擔任單方親權人。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並願意依 據未成年人們的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雖兩造對子 女教養態度與觀念不一,但雙方對子女教育方式均屬合宜 範疇,未有明顯不當或不適之處,評估兩造尚具有適當教 育能力。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兩造經濟能力相當, 對於3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皆有一定程度了解,尚能滿 足3名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及教育需求。被告從事大夜班 工作,較少參與3名未成年人之就學接送、就醫安排等, 且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格,有明確的規範,但也缺乏彈性 ,面對3名未成年人的犯錯,經常是以怒罵、責打的形式 管教,因此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較為疏離,親子間並無 正向的溝通;反觀原告與3名未成年人關係緊密,親子間 經常分享生活瑣事,原告也會利用週末休假期間帶3名未 成年人外出遊玩,但被告父母會要求3名未成年人需在5點 前返家,以利幫忙擺攤工作。綜上所述,兩造經濟能力、 居住條件皆屬相當,但是親子時間、互動上,原告與3名 未成年人的互動親密度明顯優於被告,管教方式的部分原 告也較有彈性,讓3名未成年人有較多的休閒時間,在被 告家中則經常需要幫忙雞排攤的各項工作,因此考量整體 生活方式,且依據過往皆是由原告主責3名未成年人生活 及就學安排,原告雖與被告不睦,但在離家後仍可接送未 成年人前往被告家中或攤位,明顯可遵守友善父母之責, 因此由原告單方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較為妥適 」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6月 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8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 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考量原告本為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且未 成年子女乙○○、丙○○、戊○○亦已明確表達意願,故本院認 基於未成年人乙○○、丙○○、戊○○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 人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為適當,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 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321,100元、363,766元 、601,493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1 0,000元至25,000元左右,學歷為二專肄業;被告110年度 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662,077元、655,457元、620 ,185元,名下有一輛111年份汽車,目前是科技公司技術 員,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人乙○○、丙○○、戊○○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 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 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 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 ,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 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 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丙○○、 戊○○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以及未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 心思,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丙○○、戊○○所需之扶 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 未成年子女乙○○、丙○○、戊○○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 算式:16,000元÷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 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每月各8,000元之扶 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丙○○、戊○○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 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定。然本院稽之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戊○○目前分別為16歲、14 歲及12歲,有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故應尊重未成年人乙 ○○、丙○○、戊○○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丙○○、戊 ○○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爰不另依職權酌定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戊○○間之會面交往,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 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4

TNDV-114-婚-2-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賴惠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志仁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扶養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詹志仁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應繳 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0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4-補-33-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6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乙○○負擔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乙○○、甲○○於106年2月2日兩願離 婚,協議由乙○○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及甲○○同意自 106年3月起至124年12月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甲○○自離婚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為此乙 ○○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甲○○一次付清上開扶養費678,00 0元。 ㈡乙○○與甲○○係於106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僅22,136元,與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6,226元之差額達4,090元,通貨膨脹嚴峻及物資飛漲 非乙○○當時所得預料,每月3,000元扶養費亦遠不足以支應 丙○○生活所需,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丙○○ 得請求甲○○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4,663元之半數12,332元扶養費。  ㈢聲明:  ⒈甲○○應給付乙○○67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丙○○12,23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 為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倘父母之一方墊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越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 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與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乙○○、甲○○於106年 2月2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下稱本件離婚協議書)第 二條第㈠項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護。女方同意支付 男方扶養子女之教育、生活等各種所需費用,每月新台幣( 以下同)參仟元整,至子女成年(滿20歲)時(即民國124年12 月03日)為止,所有款項共計六十七萬八千((10+18×12)×3,0 00=678,000)。前開款項女方應於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直接匯入男方設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內。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 全部到期,女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等情,有乙○○ 提出之本件離婚協議書及甲○○、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 明(本院卷第15至19、107至109頁)。  ㈡乙○○主張甲○○自106年3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關於丙○○之 扶養費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甲○○已簽署本 件離婚協議書作為丙○○親權及扶養費分擔方式之依據,並據 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應受其拘束,且甲○○自112年10 月19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升為27,470元( 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信甲○○亦有支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 之經濟能力,則甲○○既於106年3月15日即未依約給付關於丙 ○○之扶養費,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即已喪失 全部期限利益,乙○○請求甲○○一次付清兩人所約定之扶養費 合計678,000元及自本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本院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乙○○代理丙○○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遠不足以支 應丙○○生活所需,且通貨膨脹嚴峻非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時 所得預料,為此請求甲○○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12, 332元扶養費等語。惟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67年 至106年間均係逐年上漲,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於98年至106年 間亦係逐步上漲,自難認乙○○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時未能預 料通貨膨脹之影響,且乙○○、甲○○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 第㈠項約定分擔丙○○之扶養費,並未侵害丙○○受扶養之權利 ,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協議使丙○○之生活匱乏而不利 於丙○○,自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況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甲○○須提早3日前通知乙○○ 及取得乙○○同意始得探視丙○○,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贍養費、慰藉金等任何金錢上之請求,堪信當時約定 甲○○僅須負擔每月3,000元扶養費,係整體權衡計算之結果 ,尚無顯失公平,乙○○自應同受拘束,且本院已依本件離婚 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命甲○○一次給付乙○○關於丙○○年 滿20歲前之所有扶養費,故乙○○代理丙○○請求甲○○自113年4 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顯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3

SLDV-113-家親聲-168-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3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 定、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及扶養費部分(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 ,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以上 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3

TNDV-113-婚-210-20250203-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溫宏謙 相 對 人 溫重啓 溫志航(即溫駿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重啓、溫志航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自民國114年1月14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聲請人為民國42年出生,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 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 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2人=1,200 ,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2-03

PTDV-114-家補-42-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合併請求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2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合併請求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另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規定, 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請求者,應係指合併之請求與本聲請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各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本聲請及合併之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符合經濟原 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牴觸之目的者而言,是以 合併請求與本聲請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既不備合併之要件 ,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聲請既係主張有情事變更而聲請酌減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合併請求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健保費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顯與本聲請之基礎事實並不相牽連,亦不因未於 同一非訟程序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問題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合併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3

TNDV-114-家親聲-21-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提起 離婚等訴訟,經鈞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家 調字第177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兩造同意離 婚。⒉相對人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扶養費(本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外之學雜費、補習費等 教育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 止,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而鈞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係約定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日 起至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新臺幣 (下同)10,800元,以此,依照前述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 77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聲請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0,800元,及自110年度 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止,以單據為憑,負 擔2分之1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 (二)然前開調解筆錄簽訂後,聲請人之母親丁○○即罹患肺腺癌 ,自112年起病情每況愈下、頻繁住院,聲請人為照顧癌 末母親,112年門診費用已支出45,918元、住院費用已支 出73,957元、住院自付費用已支出6,951元,嗣聲請人母 親因病過世,後事費用全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塔位費用97 0,000元,共計1,096,826元【計算式:45,918元+73,957 元+6,951元+970,000元=1,096,826元】,而聲請人工作為 ○○輪班工程師,每月收入僅43,000元,為支付母親醫療費 、喪葬費,聲請人於調解筆錄簽訂後不得已舉債支應,導 致聲請人負債累累。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責任,不敢推卸,然聲請人就 前揭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7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 0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確已難以完全支應 。本件聲請人母親丁○○自前揭調解成立後罹癌,醫療費用 龐大,聲請人當時未慮及訴訟需要,故罹癌所增加之醫療 用品、營養品、就診交通費等單據未一一蒐集、保存,而 母親之後病情急轉直下,除前揭金錢上支出外,聲請人為 照顧母親所為無形付出更難以金錢衡量,以此,本件於調 解後因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開銷劇增,無力再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如依原裁 定及調解內容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 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就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中學雜費 、補習費等教育費用予以免除。 (三)為此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第2項 所載內容應變更為:聲請人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10,800元。 二、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請 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等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 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 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 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 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議定之,於協議或和解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 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 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 77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兩造同意離婚。⒉相 對人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扶養費(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外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 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止, 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兩造既已於上開調解內容約定上開關於未成年子女除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所定扶養費以外之學雜費 、補習費等教育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 業之前1日為止,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 是雙方自已成立該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契約之負擔方式 之協議,而契約之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且兩造成立之上開扶養費協議,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自屬有效,是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 應受其拘束,已成立之協議,如非有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 ,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而聲請人雖主張 聲請人母親丁○○於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後即罹患肺腺癌,且 聲請人為照顧癌末母親支付相當之門診費用及住院費用, 因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開銷劇增,無力再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云云,然參之父母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 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 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是若聲請人於當 時對母親亦有扶養義務,且無力同時負擔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其應係要請 求減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之扶養義務,而非減少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以此請求酌減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法顯有未合。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 因母親因病過世而需負擔母親後事費用,然此非屬不能預 期之情事,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時應衡酌考量之事項, 聲請人亦無從以此作為酌減扶養費用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向相對人甲○○○○○○請求酌 減扶養費之事由,亦核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故本件聲 請人請求變更減少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3

TNDV-114-家親聲-2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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