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自幼患有唐氏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相對人之照片、異狀行為描述清單及
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
診斷為染色體異常唐氏症,並為智力障礙者,其日常生活完
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力、辨識
、抽象思考、計算、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缺損,無判斷
能力亦無表達能力,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並為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
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
丙○○則為相對人之父,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乙○○外,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KSYV-113-監宣-72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