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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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其辯護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  ㈡抗告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聲請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則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原 裁定既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不得提起抗告。  ㈢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06

KSHM-113-上易-467-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家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銘(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提起抗 告,然其於「刑事抗告狀」僅以「不服法院113年度執字第9 624號、113度第9624號、113年度執字第3005號、113年度執 字第2222號裁定提抗告」,並未敘述任何抗告理由,嗣經本 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2 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65頁)。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受抗告人補正 抗告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10-20241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修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修鳴前因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 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於113年1 1月18日抗告期間屆滿○○○○或看守所之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不論監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均不應加計在途 期間)。惟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法務部○○○ ○○○○長官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首頁所蓋之該監獄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 規定,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 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3233-2024120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昱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22日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 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本已明定。且監所與法 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 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 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昱賢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即入 獄執行,其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於113年7月31日 送達至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8月12日即已屆滿 (期間之末日113年8月10日為例假日,順延至同年8月12日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6日始具狀向該監獄提出抗告書 狀,有抗告狀上所蓋之收狀戳章為證,則其提出本件抗告顯 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YDM-113-聲-1539-202412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                    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徐靖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靖凱(下稱受刑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狀紙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應予更正)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狀 紙誤載為再抗告,應予更正),主張定應執行刑過重,懇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修正後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 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2裁定正本嗣於 民國109年10月14日寄送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 收,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上開裁定依當時 之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受刑人提起抗告之合法 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5日(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至同年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 1月14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不服,足見受刑人已逾法定之抗 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09-聲-1495-202412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                    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徐靖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靖凱(下稱受刑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狀紙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應予更正)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狀 紙誤載為再抗告,應予更正),主張定應執行刑過重,懇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修正後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 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2裁定正本嗣於 民國109年10月14日寄送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 收,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上開裁定依當時 之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受刑人提起抗告之合法 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5日(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至同年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 1月14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不服,足見受刑人已逾法定之抗 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09-聲-1498-20241205-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自幼患有唐氏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相對人之照片、異狀行為描述清單及 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 診斷為染色體異常唐氏症,並為智力障礙者,其日常生活完 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力、辨識 、抽象思考、計算、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缺損,無判斷 能力亦無表達能力,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並為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 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 丙○○則為相對人之父,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乙○○外,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4

KSYV-113-監宣-727-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韋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 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韋辰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 607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其所提刑事抗告狀 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所提出之刑 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 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76-20241203-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福慶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開規定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在監 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 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 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並經監所寄送法院,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福慶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 稱高雄戒治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卷第39 頁),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算10日之 抗告期間,至113年11月25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1 月28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法務 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枚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 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NDM-113-毒聲-430-2024120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抗告人 沈鑫孝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鑫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沈鑫孝所提出之「刑事聲明抗告狀」,全 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爰依法定期先 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ULDM-113-聲-710-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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