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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洪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文(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01、228號裁定不付審 理)與甲○○(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欲向甲○○購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 交,遂於當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 ○○談判,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短鋁棒1支(未扣案)。吳○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 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丙○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先由吳○文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丙○○再 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乙○○亦 持上開短鋁棒棒逼近且以手指著甲○○大聲咆哮,而分別下手 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 園前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派出所報案,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6、117至1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甲○○跟吳○文談 判債務糾紛,後來講話大小聲,我看到他們二人拉扯,我去 阻攔,甲○○拿著避震器朝我這邊揮舞及推擠,我才動手去推 他,是臨時發生的事情,應該沒有聚眾鬥毆,我沒有聚眾鬥 毆的犯罪意圖等語;被告乙○○則坦承犯行。經查:  ㈠吳○文(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與甲○○(00年00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欲向甲○○購 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交,遂於當 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談判;吳 ○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 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即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 ,丙○○再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 ,乙○○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鋁棒1支逼近且以手指 著甲○○大聲咆哮;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園前 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竹南派出所報案等情,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53至67、77至89、218至222 、239至241頁;本院卷第51至53、93至95、118、119、121 至123頁),核與證人吳○文、甲○○、張永澄、游翔昌證述內 容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69至75、91至103、119至133、207 至209、218至222頁),並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張永澄與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獅山親子公園監 視器錄影截圖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5至157、16 1至179頁),復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17、127至134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係甲○○先持避震器朝其揮舞、推擠,其才會 動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甲 ○○(即勘驗筆錄所載「A男」)遭吳○文(即勘驗筆錄所載「 甲男」)抓住衣領後,僅有以後退、斜行之方式試圖逃離, 並未動手反擊,在被告丙○○(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走 向吳○文、甲○○之過程中,甲○○亦未曾有持手中疑似為避震 器之物品攻擊或揮打吳○文之行為,且於被告丙○○靠近前, 甲○○已將手中物品丟到地上2次,被告丙○○明顯是在甲○○雙 手未持任何物品之情況下,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以腳踢 頂甲○○身體,更於甲○○企圖往畫面左方逃離之際,猶再次趨 前朝其頭部揮拳(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可見被告丙○○ 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本案肢體衝突亦非甲○○在現場有何挑釁舉動而引發, 純屬吳○文一行人主動且單方面地對甲○○施強暴,被告丙○○ 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 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 為必要;且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 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吳○文用LIN E訊息請我跟他前往協商與甲○○的債務問題,他告訴我甲○○ 在竹南鎮獅山運動公園,請我陪同過去保護他,我就請乙○○ 也順便陪同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被告乙○○於警詢 時供稱:吳○文打LINE跟我說甲○○欠他錢,請我陪同去跟甲○ ○拿完再去吃飯,丙○○當時在旁邊也有聽到,就與我一起前 往獅山運動公園等語(見偵查卷第79、81頁),儘管被告2 人所述事前聯絡過程並不一致,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已預先訂 定犯罪計畫,但被告2人顯然均明知將在為公共場所之獅山 親子公園聚集3人(即被告2人與吳○文),一同從事「討債 」、「談判」此等易引發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之活動;且依本 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獅山親子公園停 車場緊鄰真如路,與道路間並無圍籬,周遭並有公園、民宅 ,案發當時尚有3名男子在旁(按其中1人應為甲○○之友人游 翔昌,見偵查卷第129至133頁),更於短短約15分鐘內便有 接近200台車輛行經附近之真如路與全天路交岔路口,被告2 人與吳○文聚集3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獅山親子公園停車場 ,因債務談判不如己意,即拉扯、毆打甲○○,為公眾所得共 見共聞,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因最初前往 之原因及案發時間 之長短而影響其等成立該罪之認定。被 告丙○○以無聚眾鬥毆意圖、臨時發生衝突非聚眾鬥毆云云置 辯,核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 採憑,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乙○○於案發過程中僅有手持短鋁棒、 指著甲○○大聲咆哮之行為,並未持短鋁棒或徒手揮打、攻擊 甲○○,業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公 訴意旨顯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 告乙○○(見本院卷第93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 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參 與行為態樣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吳○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在 場助勢之被告乙○○,則因行為內涵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乙○○固為陪同吳○文討債而持短鋁棒在場助勢,然被告乙○○ 一方在現場聚集人數非多,雙方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不到1 分鐘,見本院第128至132頁),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 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並非重 大,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乙○○上開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㈤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故意對當時為少年之甲○○犯罪 ,被告丙○○復與當時為少年之吳○文共同犯罪,惟審諸全卷 ,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甲○○、吳○文未滿 18歲,是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甫於111年間涉 犯傷害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乙○○甫於110年間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嗣經法 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2人又甫於1 12年1月間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嗣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2至14、33 頁),均明知前案仍在偵查中,竟不思謹言慎行,僅因陪同 吳○文向甲○○討債,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逞兇鬥狠,破壞公 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至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對甲○○施 強暴之手段、場所、持續時間、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 罪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則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甲○○成立和解( 見偵查卷第222頁)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前科品行(見本院 卷第11至36頁,前已說明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丙○○自 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有投資收入、已婚、有 尚在襁褓中之幼子待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月收入約 4萬元、需扶養罹患癌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乙○○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短鋁棒1支,未據扣案,所 在不明,既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取得,替代 性甚高,經濟價值低,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 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7

MLDM-113-訴-452-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輔 佐 人 王柯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豐與王瓊霞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王國豐竟因感情因素, 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5時45 分許,騎乘機車駛至八德區桃鶯路120號前看見王瓊霞在其 對面,乃將機車越過雙黃線將機車騎至王瓊霞身邊後下車, 不斷爭搶王瓊霞正在使用的手機,因為王瓊霞一直保護自己 的手機,王國豐乃用力將王瓊霞推倒於路邊,並且用右手用 力搥打倒在地上的王瓊霞,然後持續與倒在地上的告訴人爭 搶手機,爭搶到之後,三、四度以極用力之方式將王瓊霞手 機摔往地面,以此方式妨害王瓊霞使用手機之權利及毀損王 瓊霞之手機。嗣有路人經過,王瓊霞從路面上站起來,嗣並 回頭往來時之方向走,然王國豐緊隨其後並以手拉住顯然已 受傷而一跛一跛往前走的王瓊霞的外套的帽子,嗣王國豐將 王瓊霞推倒在一家商店前方的台階上,王瓊霞要起身的時候 ,又二度遭王國豐推在該商店前方的台階上,以此方式妨害 王瓊霞離去之權利。王國豐之上開行為,致王瓊霞受有頭部 外傷及右腰部、右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瓊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經訊前依 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 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 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 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 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 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提 出之其於案發日即113年3月10日赴聖保祿醫院急診、赴恩主 公醫院驗傷,而由該二醫院於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驗傷 診斷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 四、卷內之案發現場之商家或住家所設之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均 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 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豐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做云云,另 於警詢辯稱:我們是互相推擠,她自己跌倒的,伊要她給伊 一個交代,她未與伊說清楚就去找其他人,伊要她出面說清 楚云云,又於偵訊辯稱:她要給伊照相,伊要搶她手機,就 這樣云云。惟查:如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有案發現場之商 家或住家所設之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多幀附卷可稽,事實明確 ,被告以上開各詞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再本院於審理庭當 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檢察官113年7月26日 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截圖及截圖畫面之說明均無誤(按即如 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另補充:被告從告訴人所佔之馬路 邊(按:應係『被告自其所騎乘機車之馬路邊』之誤)越過雙 黃線將車騎至告訴人身邊,然後下車,不斷爭搶告訴人正在 使用的手機,因為告訴人一直保護自己的手機,被告用力將 告訴人推倒於路邊,並且用右手用力搥打倒在地上的告訴人 ,然後持續於(按應係『與』之誤)倒在地上的告訴人爭搶手 機,爭搶到之後,被告三、四度以極用力之方式將告訴人手 機摔往地面,可見到手機甚至還彈起來。後來,有路人經過 ,告訴人從路面上站起來,明顯已經一跛一跛,被告與告訴 人顯然向上開路人對話,解釋案發經過,後來告訴人往鏡頭 右邊走,被告與告訴人進入第二個鏡頭,可見被告拉著一跛 一跛往前走的告訴人的外套的帽子,後來,將告訴人推倒在 一家商店前方的台階上,告訴人要起身的時候,又二度被被 告推倒,推倒在該商店前方的台階上,最後是警車駛至現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益證被告所辯皆與事實不符,上 開事實欄一所述方屬事實。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 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聖保祿醫院急診、赴恩主公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存卷足稽,本件事證極為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妨害告訴人行使 手機之權利及離去現場之權利,多次傷害告訴人,時、地核 屬緊接,各僅為一個接續犯。再被告為上開傷害、強制、毀 損各犯行,有行為交錯及方法目的間之關係,自構成一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對告訴 人施加之不法腕力甚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行為造成 告訴人之手機受損、其行為侵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被 告於犯後從未認錯並道歉賠償,反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極為 不佳等節,惟考量被告行為時雖未滿80歲,然現在已年滿80 歲,耆耆老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2842-2025020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澤 高金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高金義無罪。   事 實 一、陳雨澤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湖口好客店門口,與高金義發生衝突,陳雨澤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高金義穿戴於頭部之安全帽,另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高金義,致高金義受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且其所有之安全帽鏡片卡榫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高金義。 二、案經高金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雨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雨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高金義因肩膀、手 臂碰撞發生爭執,並因而以徒手毆打高金義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高金義之傷勢與我無關,當時 高金義頭戴安全帽怎會頭部受傷,當時我也沒有碰到高金義 肚子,且高金義兩天後才去看醫生,難認其傷勢與我有關, 安全帽也沒有壞,我否認犯行等語。經查:  ㈠陳雨澤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高金義,徒手攻擊高金義戴 於頭部之安全帽、與高金義打鬥、出腳踢高金義之事實,業 據陳雨澤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在卷(偵卷12-14、32-33頁,本院卷第119、1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金義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5-6、32-33頁,本院卷第115-124 、180頁)之證述相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陳雨澤係先出手攻擊,且多次以手、腳攻擊 高金義身體背後右側上半部、戴有安全帽之左側頭部、右肩 、腰間、抓住高金義之手臂,並多次推擠高金義,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118頁),並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偵 卷第38-42頁反面)、高金義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堪認陳雨澤有於上揭時 、地以徒手毆打、出腳踹踢高金義之頭部、身體之事實。而 依上開高金義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高金義於112年11月25 日至急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 參酌高金義於遭陳雨澤攻擊時之身體部位包含其左側頭部、 腰間,且係甫遭傷害後之2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並 開立診斷證明書,足徵高金義之雙側腹壁、頭皮挫傷傷勢確 屬存在,且可排除高金義自行製造傷勢之可能,益徵陳雨澤 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毆打高金義,造成高金義受有雙側腹壁 、頭皮挫傷之傷勢等節屬實。又高金義遭陳雨澤攻擊頭部時 ,頭上戴有安全帽,高金義所有之安全帽因而鏡片卡榫破裂 ,有安全帽受損照片為佐(偵卷第36-37頁),此部分毀損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陳雨澤雖以前詞置辯,惟陳雨澤與高金義發生爭執之過程中 ,確有徒手攻擊高金義之左側頭部及以腳攻擊高金義踢向高 金義腰間位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高金義頭部戴有安全 帽,安全帽仍因陳雨澤強力之攻擊導致安全帽鏡片卡榫破裂 ,且高金義頭部畢竟係血肉之軀,縱使安全帽能阻擋陳雨澤 之直接攻擊,但最終仍是由高金義之頭頸部承受上開力道之 撞擊,縱高金義係於本案發生後2日始就醫,然其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與案發時高金義受陳雨澤攻擊之部位相符,高金義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自屬合理,陳雨澤辯稱高金義之傷 勢與其無關,難以採信。又高金義所有之安全帽因陳雨澤之 攻擊而受損,陳雨澤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僅是單純否認, 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陳雨澤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雨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陳雨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陳雨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雨澤遇事不知理性溝通, 竟率爾以手、腳毆打高金義之方式傷害高金義,致高金義受 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並造成高金義之安全帽受損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且未與高金義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高金義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陳雨澤前無犯罪紀錄之品 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陳雨澤攻擊高金義之過程中,尚有毀損高金義所 有之證件套,造成證件套吊帶斷裂而不堪用。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人雖以高金義所提出證件套吊帶斷裂之照片為據,認為 係陳雨澤於攻擊高金義時造成毀損,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中,均無法辨識證件套吊帶在何時、何處因陳雨澤之 攻擊而毀損,難以認定係因陳雨澤之行為所致。 二、故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高金義證述及證件套吊帶斷裂之照 片,實難認陳雨澤於本案中,有何故意毀損證件套吊帶之行 為。本院原應就證件套吊帶毀損部分為陳雨澤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安全帽 鏡片卡榫破裂)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義於112年11月23日7時50分許,在 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湖口好客店門口 與陳雨澤發生衝突,高金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雨澤,致陳雨澤因而受有頸部、右側手部、左側小腿、左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金義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貳、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高金義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雨澤之證述、陳雨澤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高金義 固坦承有與陳雨澤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有推陳雨澤,但沒有揮拳,當時推陳雨澤是為了阻止 陳雨澤靠近我,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等語。高金義之選任辯 護人則以: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證高金義只有短暫推陳雨澤胸 部,其他行為都是去接住陳雨澤攻擊行為的防禦手段,但推 陳雨澤胸部的部分並無造成陳雨澤受傷,也屬於防止陳雨澤 繼續靠近的防衛行為,高金義並沒有與陳雨澤互毆等語。經 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澤於警詢證稱:我在便利商店前在門口時 我感覺到我的肩膀故意被撞,我就出手推高金義,高金義也 回推我的手臂,我就徒手打他的安全帽,我就與高金義發生 打鬥,我要踢高金義時,高金義拉住我的右腳故意抬高後放 開讓我跌倒,造成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2-14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高金義拿我腳往上抬我就往後跌倒,我 左腳就擦傷等語(偵卷第32-33頁),固有指述遭高金義推 擠及抬起右腳導致跌倒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畫面顯示係陳雨澤先出手以右手攻擊高金義之背部,再 以左手推擠高金義,高金義亦以右手推向陳雨澤之胸口處, 隨後均是陳雨澤以手推擠高金義、出拳攻擊高金義、以右腳 踢向高金義之腰間,高金義則均處於防禦之姿勢或僅將陳雨 澤之攻擊行為推回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16-118頁),足認高金義與陳雨澤發生衝突時,僅有主 動推擠陳雨澤胸口一次,然依陳雨澤之診斷證明記載,陳雨 澤之胸口並未受有傷害,故不能認為高金義推擠陳雨澤胸口 之行為構成傷害罪。   二、又高金義與陳雨澤衝突過程中,除上開推擠陳雨澤胸口之行 為外,另有出手推陳雨澤及拉陳雨澤之右腳致陳雨澤跌倒, 致陳雨澤因而受有頸部、右側手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陳雨澤之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6-118頁,偵卷 第16頁),固得認陳雨澤所受之傷害與高金義之行為有關, 惟高金義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為將陳雨澤之手、腳攻擊行為 阻擋或推開,以避免陳雨澤進一步攻擊高金義,堪認高金義 對陳雨澤為上開推拉行為時,陳雨澤對高金義所為上開不法 侵害尚在進行中,一般理性之人立於高金義之角度,均會即 時反應以保護其自身之安全,其於防衛過程中,雖造成陳雨 澤受有如上之傷勢,然高金義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之 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其 防衛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未逾越保護他人身體安全程度之適 法正當防衛。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高金義此部分所 為,應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高金義有何傷害犯 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高金義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 利於高金義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高金義犯罪,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7

SCDM-113-原易-39-202502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澄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士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蔡洳鈺 陳文翰 選任辯護人 蔡瑞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仕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因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 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共8人,下稱被告林易澄 等8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陳明騰、 許淑䅍、戴麗菁部分既然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自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林易澄等8人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依法為無罪諭知 ,核無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發生時,案發地點之「000卡拉OK」係在營業時間,屬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此發生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情事,立 法者本假定該場所隨時會有人員出入(是否實際有人出入, 並非所問),故只要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認該行為 本身即含有侵害社會法益之可能性而加以禁止,此乃抽象危 險犯之本質。縱然依最高法院提出諸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 象危險之判斷標準(例如:原審判決所引用「本案被告等人 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是否已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仍應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成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理由如下: 一、既原審判決認定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於案發時係在旁進 行勸架,並試圖制止被告林易澄等8人繼續發生肢體衝突, 以避免危害擴大、暴力狀態升溫,且均未曾出手攻擊對方, 故本案在判斷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是否有「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之情形時,自應納入屬於在場人之陳明騰、許淑 䅍、戴麗菁之主觀感受,而非只以「僅有店員即證人廖惠芬 見聞本案衝突與受到影響,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為由,遽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未該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 二、證人即在場人陳明騰於警詢中證稱:後來雙方就開始動手, 場面很混亂,我在其中努力勸架但還是拉不住,我就退到店 外了。我確定蔡洳鈺有持酒瓶攻擊,我不確定現場遺留的血 跡是何人所有等語。證人即在場人許淑䅍於警詢中證稱:我 就看到兩邊都打起來,我是沒有看到誰先動手,因為阿彥( 指被告徐仕彥)受傷嚴重,我和蔡志宏、阿翰(指被告陳文 翰)乘坐計程車送他到省立花蓮醫院(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等語。證人即在場人戴麗菁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丟東 西過來,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然後就發生衝突打起來,我 就趕快叫店家報警,我沒有去注意誰有兇器,現場很混亂, 有很多碎酒瓶在地上,我不確定現場遺留的血跡是何人所有 等語。參以證人即店家廖惠芬於警詢中證稱:小姐都在勸架 ,但是都拉不開,突然雙方就爆發扭打,我口頭制止無效就 報警了,事後我看監視器,發現有人拿酒瓶隨便敲,也有人 徒手扭打,該卡拉OK是大家都可以進入的場所等語。佐以卷 附原審法院就案發過程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參與之 人(包括被告徐仕彥、陳文翰、蔡洳鈺、林俊雄、林振雄) 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當時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爆發嚴重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亦有參與之人持具有相 當危險性之酒瓶攻擊對方,且肢體衝突之位置亦有因推擠、 拉扯或追打而轉換空間(由店內打到門外),造成部分案發 地點係在監視器攝錄範圍之外之情形,顯見當時場面已達於 失控之程度,且此等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然 波及蔓延至在場之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廖惠芬,使渠 等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由渠等證述案發當時面對 肢體衝體之處置作為由原先之勸阻,嗣因無效果而退至店外 ;或由原先之制止,但因無效果而改報警處理等情亦可得知 。 三、綜上,被告林易澄等8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明顯已使 其他在場之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廖惠芬遭受集體情緒 失控之波及,原審判決對於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之主觀 感受恝置未論,反以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為由 ,逕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不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本案事發地點為在營業中之卡拉OK,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觀之原審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一第364 至369、319至349頁),可知當時在卡拉OK內消費之人,僅有 被告林易澄等11人,現場除了店員證人廖惠芬,並無其他人 在場消費,該卡拉OK四面有牆,大門緊閉,與外面空間有所 區隔,他人欲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尚需開門始能進入,非露天 場所,或路過之人可直接見聞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卡拉OK 內發生肢體衝突,卡拉OK外之人無從見聞、聽聞,非屬一目 了然之狀態。又被告林易澄等8人雖一度於卡拉OK外繼續發 生衝突,但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145頁),案發地點卡拉OK 之門外並非馬路或公共場所,另有一個等待空間,該空間有 一座椅,並設有另一扇門通往戶外,從而,被告林易澄等8 人縱使在門外發生衝突,可能僅止於門外之空間,本案衝突 持續時間約5分鐘,時間非長,未發生場面無法控制之態勢 ;現場除了被告林易澄等8人外,僅有店員廖惠芬及與被告 林易澄等8人同行之友人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該3人經檢 察官起訴原審判處無罪確定)見聞本案衝突等情綜合研判, 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 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其等上開行為態樣 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 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二、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林易澄等8人以及友人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原係在卡拉OK店內各自聚集單純消 費,在正常消費期間始偶生短暫爭執,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易澄等 8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 知,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 且其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所為,即屬強暴脅迫 行為,已使店員廖惠芬及與被告林易澄等8人同行之友人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等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易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301、303、337、3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澄       林俊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士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騰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蔡洳鈺       陳文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仕彥       許淑䅍       戴麗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 明騰等5人係友人關係(下稱甲方),被告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等6人係友人關係(下稱乙 方),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許,前往花蓮縣○○鄉○○○ 街00○0號「000卡拉OK」消費(下稱卡拉OK),詎被告林易澄 、蔡志宏在該店內發生口角,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 、呂士豪、陳明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當時尚在營業中,被告林易澄先以酒杯丟向被 告蔡志宏,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徐仕彥、林俊雄與 被告呂士豪互相扭打,被告陳文翰徒手毆打被告林易澄,被 告林振雄與被告陳文翰互毆,被告蔡洳鈺則持店內桌上之酒 瓶砸向被告呂士豪,雙方發生互相推擠、互毆,致被告林易 澄、林俊雄、林振雄、蔡志宏、陳文翰、徐仕彥、蔡洳鈺受 有身體多處之傷害(就傷害部分,被告林易澄、林俊雄、呂 仕豪與蔡洳鈺未據告訴;被告林振雄、蔡志宏、陳文翰、徐 仕彥則撤回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 安寧。因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係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涉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之供述 、證述、證人廖惠芬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林易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又訊據被告林俊雄、陳明騰、許 淑䅍、戴麗菁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消費,被告林俊雄並 與被告徐仕彥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林俊雄、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被告林俊雄、陳明騰之辯護人辯稱 如下:  ㈠被告林俊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俊雄是遭毆打的一方, 當時是制止被告徐仕彥,並非壓制他。又依據案發時間、過 程及現場的情狀,除了受害對象為在場之共同被告與證人廖 惠芬受影響外,尚難認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亦無外溢作用致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故被告林俊雄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再被告林俊雄等人到場之原因為朋友聚餐,在消費時偶然 與鄰桌客人發生衝突,被告林俊雄等人並非係為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上址聚集,被告林俊雄並無妨害秩序 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陳明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明騰在發生衝突前,即 已阻擋在兩造中間積極勸架,到事發不可收拾時,仍躲在旁 邊避免捲入其中,被告陳明騰無任何叫囂、助威行為,亦無 任何讓場面失控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許淑䅍辯稱:我當時沒有動手,我那天喝醉倒在沙發,在 那邊哭到不行,大家打起來我都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等語。  ㈣被告戴麗菁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當時是被告許淑䅍約我去 唱歌,他們在打架時我就離開座位,沒有進去勸架,我有嚇 到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甲方與乙方於上開時、地消費、聚餐,被告林易澄先以酒杯 丟向乙方,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推擠、互毆,致被 告林俊雄、林振雄、陳文翰、徐仕彥、蔡洳鈺受有身體多處 之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 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 許淑䅍、戴麗菁、廖惠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23頁、第27頁至33頁、核交字卷 第15頁至25頁、警卷第37頁至43頁、警卷第47頁至53頁、第 57頁至63頁、第67頁至73頁、第77頁至80頁、第83頁至87頁 、第91頁至97頁、第101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23頁、第11 1頁至115頁、核交字卷第19頁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林俊雄、林振雄、徐仕彥、 陳文翰、蔡洳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位 置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指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頁至143頁、偵卷第121頁至 123頁、核交字卷第21頁、警卷第125頁至133頁、第135頁至 137頁、第139頁、第145頁至147頁、本院卷一第319頁至349 頁、第364頁至369頁、第403頁至409頁),故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本案法條之解釋與適用: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 時起意者均屬之。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 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 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 ,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 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可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  ⒉由於本案被告等人並未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施行強暴 、脅迫行為,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所為,是否符合上 開㈡⒈⑵之不法類型,即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煽起情緒失 控」、「是否因此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 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 標: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僅屬「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之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聚集,始能達到危害公眾安全之威 脅程度。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之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之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體閃避、受到人身 威脅而逃離之舉動。  ㈢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於案發時縱有在本案卡拉OK內互相拉扯致傷 ,但難認有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秩序、社會安寧,而造 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⒈本案之事發經過,依被告11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勘驗內容詳後述),甲方、 乙方在卡拉OK內異桌聚餐,因被告林易澄往乙方方向丟酒杯 ,且雙方均有飲酒,即開始互朝他方動手,甲方、乙方相互 推擠、拉扯(除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外,詳後述), 並在卡拉OK門外發生爭執與推擠。  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 果如次:   編號 勘驗內容 1 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6m_ch01_944x480x30 勘驗內容:(畫面無聲音) 於2分22秒,右桌座位從右上座位開始順時針方向,分別為林易澄、林振雄、陳明騰、呂士豪、林俊雄;左桌座位從左下座位開始順時針方向,分別為蔡洳鈺、許淑䅍、徐仕彥、戴麗菁、蔡志宏、陳文翰。 於2分57秒,蔡志宏與陳文翰開始回頭看右桌。 於3分4秒,陳文翰起身往畫面右側走去。 於3分6秒,林易澄起身。蔡志宏仍回頭往右桌看去。 於3分14秒,徐仕彥起身,並於3分16秒伸出右手指向右桌。 於3分15秒,蔡志宏起身。 於3分17秒,蔡洳鈺起身,並往右桌方向走去。 於3分18秒,左右二桌之人全數站起。 【左邊鬥毆處】 於3分21秒,徐仕彥跳上沙發,林俊雄也跳上沙發,林俊雄與徐仕彥在沙發上拉扯、互推。 於3分30秒,蔡洳鈺伸手拉住徐仕彥,之後摔倒在地。 於3分36秒,呂士豪從徐仕彥後方拉住徐仕彥的雙肩,抱住徐仕彥的頭部往後拉,徐仕彥摔倒在地,此時蔡洳鈺與呂士豪亦發生拉扯,林俊雄將徐仕彥拉起,呂士豪抱住徐仕彥頭部。 於3分45秒,蔡洳鈺彎腰撿起地上的酒架,將酒架往呂士豪丟去,打中呂士豪的肩膀,酒架中的數瓶酒瓶均飛出來落地,呂士豪跌坐在沙發上,此時徐仕彥起身,以右手毆打呂士豪的左臉部,接著轉身與林俊雄發生拉扯,往牆面倒去,林俊雄隨即伸出右手將徐仕彥壓在沙發上,徐仕彥掙脫後,又與林俊雄拉扯跟互推,此時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呂士豪左上方牆面丟,酒瓶撞到牆面後掉到地上,徐仕彥於4分5秒以右手毆打林俊雄的右臉部後,將林俊雄拉倒在沙發上,並於4分7秒以右手毆打林俊雄頭部,徐仕彥往右邊鬥毆處移動,林俊雄則坐在沙發上。 於4分31秒,許淑䅍至林俊雄後面,手放在林俊雄的背部上,之後林俊雄起身,許淑䅍拉著林俊雄右手臂,阻止林俊雄起身往前走向衝突處,陳明騰也走到林俊雄旁邊,此時許淑䅍放開林俊雄的右手,林俊雄站在牆邊。 於5分9秒,林俊雄往畫面左側移動,於5分22秒因與徐仕彥發生口角,徐仕彥推了林俊雄一下,林俊雄於5分26秒從畫面左側離開。 於3分52秒,呂士豪起身離開沙發處。 於3分54秒,蔡洳鈺抓住呂士豪,並以右腳踹呂士豪一腳,蔡洳鈺及呂士豪雙雙摔倒。 【右邊鬥毆處】 於3分27秒,陳文翰跳上沙發,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拳。 於3分27秒,林振雄從後方將陳文翰拉倒在沙發上,陳文翰起身後與林振雄發生拉扯,雙雙倒在地上,雙方起身發生推擠。 於3分40秒,陳文翰將林振雄推倒在沙發上,跑向站在柱子後面的林易澄,以左腳踹林易澄後,再以左手拉住林易澄,以右手毆打林易澄臉部,林易澄倒地後,陳文翰跨站在林易澄身體兩側,彎腰以右手毆打林易澄左側頭部四拳,陳文翰重心不穩倒地後站起,拖著倒地的林易澄。 於3分52秒,林振雄以左手架住陳文翰的脖子,陳文翰掙脫並將林振雄往林易澄身上推。 於3分55秒,陳文翰以右腳踢林易澄的頭部兩次。 於3分58秒,林振雄起身,與陳文翰發生拉扯。 於4分2秒,蔡志宏從左側鬥毆處往陳文翰、林易澄與林振雄方向走去。 於4分5秒,陳文翰走向林易澄,並推了林易澄一下,再以右手毆打林易澄頭部兩次。 於4分7秒,蔡洳鈺從地上拿起一個酒瓶,並持酒瓶往林易澄頭部擊打一次,林振雄見狀擋在林易澄與蔡洳鈺中間。 於4分14秒,陳文翰從林易澄後方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拳。 於4分15秒,徐仕彥推了林振雄一下,林振雄架住徐仕彥脖子往左側推去,蔡志宏則從林振雄後方拉林振雄。 於4分20秒,陳文翰將林易澄推倒,林易澄因而摔倒在地。林易澄起身後,陳文翰繼續推擠林易澄。 於4分33秒陳文翰以右手打林易澄的左臉部一下,林易澄往後倒在歌唱台的地上。 於4分22秒,在林振雄架住徐仕彥脖子時,許淑䅍從林振雄後面拉著林振雄,阻止林振雄往前走。 於4分23秒,徐仕彥掙脫後,與林振雄發生拉扯,並往陳文翰及林易澄方向移動。 於4分30秒,徐仕彥以右手打林振雄頭部。 於4分37秒,陳文翰、蔡志宏、蔡洳鈺、徐仕彥圍著倒在歌唱台上的林易澄。蔡洳鈺以右腳踹林易澄一次,並持酒瓶丟擲林易澄,徐仕彥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以右腳踹林易澄,陳文翰以右腳踢林易澄。 於4分42秒,林振雄將徐仕彥、陳文翰推離開林易澄,再將林易澄拉離開歌唱台。 於4分53秒,蔡洳鈺與林振雄發生拉扯。 於4分59秒,徐仕彥以右手毆打林振雄臉部,徐仕彥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 於5分30秒,呂士豪與徐仕彥互推。 於5分43秒,衝突又起(衝突發生在左側畫面之門口處),蔡洳鈺被推入店內,隨即又往店外衝,徐仕彥將蔡洳鈺往後拉。 於5分49秒,徐仕彥於門邊與人發生衝突。 於5分51秒,陳文翰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畫面左側丟。 於5分56秒,蔡洳鈺從左桌桌上拿著酒杯、蔡志宏從左桌桌上拿起酒瓶,將酒瓶高舉作勢以酒瓶打人,再往畫面左側離開。 於5分55秒,林俊雄從後面抱住陳文翰,陳文翰於6分5秒掙脫林俊雄。 於6分3秒,蔡志宏跑回店內,於6分9秒拿起左桌上的酒瓶從畫面左側離開,並於6分31秒回到店內。 於6分7秒,蔡洳鈺走回店內,拿起左桌桌上的不明物體,隨即從畫面左側離開,又於6分17秒回到店內。 從衝突開始到結束,陳明騰都站在衝突的外圍,常做出安撫、阻止的動作,並試圖將發生衝突的雙方拉開。許淑䅍與戴麗菁均在將互相拉扯、推擠的人往外拉,阻止雙方繼續有肢體衝突。 2 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6m_ch02_1920x1088x26 勘驗內容:(畫面無聲音) 於3分7秒,林易澄起身,並從桌上拿起不明物體往另一桌的方向拋出,蔡志宏起身,接著兩桌人士陸續起身。 【左邊鬥毆處】 於3分21秒,徐仕彥跳上沙發,與林俊雄發生拉扯及互推。 於4分9秒,徐仕彥毆打林俊雄的背部。 於3分50秒,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呂士豪左上方牆面丟,酒瓶撞到牆面後掉到地上。 於3分55秒,蔡洳鈺拉住呂士豪的右手,以右腳踢了呂士豪,蔡洳鈺跌倒在地,站起後推開呂士豪。 4分7秒,蔡洳鈺撿起地上的酒瓶往畫面右下角離開。 【右邊鬥毆處】 於3分18秒,蔡洳鈺起身並往右桌走去。 於3分22秒,陳文翰跳上沙發,毆打林易澄的後腦兩次,二人倒在桌上,陳文翰繼續毆打林易澄七次,被林振雄拉開,林易澄坐在地上。接著陳文翰與林振雄互相拉扯跟推擠,陳文翰與林振雄往後倒,二人起身後往畫面右下角離開,林易澄站在牆邊。 於3分41秒,林振雄被陳文翰推到沙發上後,陳文翰轉向站在牆邊的林易澄,陳文翰以左腳踢林易澄肚子,接著把林易澄拉倒在地上,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次,將林易澄拖到畫面右下角,林振雄跟到畫面右下角,陳文翰、林易澄及林振雄在畫面右下角發生衝突。 於3分25秒,在陳文翰毆打林易澄時,蔡洳鈺推開陳明騰從右桌桌上拿起酒瓶,往林易澄的方向丟擲,蔡洳鈺又從右桌桌上拿起酒瓶,往林易澄的方向砸,酒瓶撞擊到林易澄的頭部破裂,裡面的酒噴灑出來,蔡洳鈺將手上殘餘的酒瓶往前丟後跌坐在地上。 於4分12秒,徐仕彥、林振雄、蔡洳鈺在畫面右下角發生衝突(畫面被切到無法看清楚衝突細節)。 於4分17秒,林振雄以手臂架住徐仕彥的脖子,蔡志宏則從林振雄背後拉著林振雄的肩膀、許淑䅍抓著林振雄的手臂,阻止林振雄往前走。 於5分1秒,徐仕彥毆打林振雄後跌倒,起身後轉向毆打站在牆邊的林俊雄。 於5分5秒,徐仕彥撥掉林俊雄指向他的右手後,以右手毆打林俊雄一拳,林俊雄彎腰躲過,蔡志宏將徐仕彥拉走。 於5分29秒,呂士豪與徐仕彥發生口角,並互推,呂士豪推著林俊雄一起走出門外。 【門口鬥毆處】 於5分41秒,蔡洳鈺站在門口處往門外看。 於5分43秒,蔡洳鈺從門口被林振雄猛力推進來,蔡洳鈺隨即衝上去,徐仕彥也跟到門口將蔡洳鈺往後拉,許淑䅍將林俊雄及蔡洳鈺拉進店內,徐仕彥與林振雄於門口互推。 於5分49秒,林振雄以右手毆打徐仕彥,徐仕彥跌坐在沙發上,許淑䅍將林振雄推往門外,徐仕彥起身追去門外。 於5分50秒,陳文翰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門外丟,呂士豪抓著陳文翰,並推陳文翰一下,林俊雄從後方抱住陳文翰,許淑䅍跟著走到門外,蔡洳鈺拿著酒杯,蔡志宏手持酒瓶高舉作勢以酒瓶打人。 於6分4秒,林振雄於門口以右手毆打蔡洳鈺,蔡志宏被推擠至店內,許淑䅍站在林振雄面前阻擋,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杯往門外丟,蔡志宏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門外走去。 於6分3秒,陳文翰掙脫林俊雄,撿起牆角的酒瓶走到門外,並於6分21秒回到店內。 於7分23秒,徐仕彥往門口走去,許淑䅍拉著徐仕彥阻止徐仕彥往門外走,蔡志宏、戴麗菁也跟著走到門口。 從衝突開始到結束,陳明騰都站在衝突的外圍,常做出安撫、阻止的動作,並試圖將發生衝突的雙方拉開。許淑䅍與戴麗菁均在將互相拉扯、推擠的人往外拉,阻止雙方繼續有肢體衝突。   ⒊本案事發地點為在營業中之卡拉OK,此經證人廖惠芬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核交字卷第19頁),固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然觀之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369頁、第319頁至349頁),可知當時 在卡拉OK內消費之人,僅有被告林易澄等11人,現場除了 店員證人廖惠芬,並無其他人在場消費,該卡拉OK四面有 牆,大門緊閉,與外面空間有所區隔,他人欲進入本案案 發地點尚需開門始能進入,非露天場所,或路過之人可直 接見聞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卡拉OK內發生肢體衝突,卡 拉OK外之人無從見聞、聽聞,非屬一目了然之狀態。又被 告等人雖一度於卡拉OK外繼續發生衝突,但參以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45頁),案發地點卡拉OK之門外並非馬路或公共 場所,另有一個等待空間,該空間有一座椅,並設有另一 扇門通往戶外,從而,被告等人縱使在門外發生衝突,可 能僅止於門外之空間,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之衝突 延續戶外馬路上導致路過之人可得見聞本件衝突,自難認 本件衝突蔓延至店外而影響不特定人;且本案騷亂之規模 非大,僅有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 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與對方發生之衝突,未波及 他人,衝突持續時間約5分鐘,時間非長,未發生場面無法 控制之態勢;況現場除了被告等人外,僅有店員即證人廖 惠芬見聞本案衝突與受到影響,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綜參上述情形,難謂本案被告等人形成之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無由成立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⒋被告林易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雖均於本院承認犯罪,但基於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 闡釋之標準、公平法院應具備之客觀性義務,該等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問,即應對該等被告均為有 利之認定。   ㈣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於案發當時未有下手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本案衝突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須說明者,依據前開勘驗筆錄,被告陳 明騰自始至終均站在衝突外圍,以手勢勸雙方冷靜,被告 許淑䅍、戴麗菁則有拉開肢體衝突者之動作,可見被告陳明 騰、許淑䅍、戴麗菁在案發現場時,確實係在旁進行勸架, 並試圖制止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 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繼續發生肢體衝突,以避免 危害擴大、暴力狀態升溫,且均未曾出手攻擊對方,被告 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前揭所辯,尚屬有據,自無從逕以 本罪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11人是 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本院認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 尚有未合之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11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 相繩。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11人犯罪,依前開說明 ,即應就被告11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44-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0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 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沈清華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林威成因 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住告訴人 林威成之雙臂,並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林威成受有右側手 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沈清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清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 年1月22日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林威成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與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35號竹簡卷第29頁至第3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2-06

SCDM-114-易-189-20250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612 5號函暨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照片」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智凱明知警員正執行職務,卻因酒後情緒控制 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執行公務 警員之安全及尊嚴,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員警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1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 處拘役或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01號   被   告 胡智凱 (原名胡逢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5時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凱悅KTV,因與友人起糾紛,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見胡 智凱酒醉情緒激動、不斷叫囂並徒手拍打鄰近店家鐵門,欲 依法對胡智凱實施保護管束時,胡智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毀損公務員所掌管物品之犯意,先當場出言對員警辱罵:「 我操你媽的」等語,嗣後並以腳踹向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 ,致該車左後車身凹陷及烤漆脫落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 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公務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智凱固坦承有毀損員警所掌管公務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人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不是對員警講這 些話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現場執勤員警沈○志以職 務報告陳述明確,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現場錄音譯文 、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員警同一實施保護管束之密接時空下為前揭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員警施以戒具時對員警稱「我會討 回來」、「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且不配合上銬並動手推擠 及攻擊員警等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罪嫌,然此部分僅被告抗拒員警施用戒具之短暫衝突 及言語,應認尚未達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之程度,而不成立此 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3-桃簡-422-20250206-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吉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致車尾保 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車尾保險桿凹 陷而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 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 繩。經查,本案被告毀損者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 警用巡邏車,有該巡邏車之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6-27 頁),確屬警員值勤時所駕駛之職務上掌管物品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被告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警員劉星緯,並踹凹本案警車車尾保險桿等行為, 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妨害 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影響他人權利甚鉅;又被告踹凹 警用巡邏車之車尾保險桿,已損壞國家財產,所為均有不該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 星緯達成和解,告訴人劉星緯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 ,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8-5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狀及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號   被   告 胡吉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吉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號前,見警在場處理民眾報案之車禍案件,因酒後情緒 失控,胡吉祥明知劉星緯係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毀損公物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揮拳之方式,攻擊 劉星緯,致劉星緯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扭挫傷等傷害,並踹 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車尾保險桿凹陷而不 堪使用。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星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羅文洧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譯文、酒 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毀損公物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庭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5-02-05

CPEM-113-竹北原簡-7-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興 許駿逸 許敬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08、3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勇興(以下稱李勇興)與被 告兼告訴人許駿逸(以下稱許駿逸,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被告兼告訴人許敬謙(以下稱許敬謙,所涉 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許庭瑄 (以下稱許庭瑄,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 訴人歐陽怡(以下稱歐陽怡)素不認識,於民國112年4月5 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內,因停 車問題引發爭執,許駿逸、許敬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擠李勇興致其跌倒,因而受有左肩扭傷、兩側膝蓋及左 腳踝擦傷等傷害;李勇興亦基於傷害犯意,與許駿逸、許敬 謙、許庭瑄拉扯、推擠,許駿逸因而受有右肩疼痛、右腳踝 疼痛之傷害,許敬謙受有下背疼痛、左腳踝疼痛之傷害,許 庭瑄則受有腰荐部挫傷之傷害;許駿逸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停車場內,以「王八 蛋」等話語辱罵李勇興,足以貶損李勇興之人格及名譽。李 勇興則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碰撞告訴人歐陽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致該車左後車門板金毀損,而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歐陽怡。因認李勇興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許駿逸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許敬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 旨認李勇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許駿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許敬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及 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李勇興、許駿逸、許敬 謙、許庭瑄與歐陽怡等人,已相互達成調解、賠償完畢,並 均已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85號卷第77、83、85、87、93至94頁),依照首開 說明,爰就李勇興於本案所涉傷害罪、毀損罪部分,許駿逸 於本案所涉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及許敬謙於本案所涉 傷害罪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易-49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原 告 即相對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鄭○○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即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合併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關於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 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被告之 父則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住處,被告曾計劃將 父親接來同住。被告職業為醫師,於婚前即以由伊還清 原告房屋貸款及負擔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零用金 ,並贈予房地為由,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被告 婚後又要求原告不要再使用原來的Line,不要與女方親 友多往來,應該待在家中照顧被告家庭,原告無奈而重 新申請LINE,致與親友少往來,但仍因被告莫名吃醋爭 吵,致原告長期待在家中,無正當社交,與婚前狀況大 異,又因與被告相處、發生糾紛、多次發生爭吵,精神 受到影響,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  (二)原告於婚後因上開情況而留在家中、處理家務、照顧老 人家,將家中照顧無微不至:     ⒈原告做全職主婦,準備家庭的三餐,一星期至少四天 。     ⒉每二天洗一次衣服、醫師袍。     ⒊照顧90多歲的公公午餐、晚餐。     ⒋過年過節大小節日準備拜拜。     ⒌星期假日原告要陪同被告待在家中或出外看新診所、 新家工地,探訪被告父親,無法有自己的活動。  (三)又被告要求原告全心照顧家庭、長輩,乃至診所事業、 對外雜事,於雙方因故發生爭吵後,被告以「我賺錢養 你」、「作全職太太,應該的」等貶抑原告人格之情事 發生,致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⒈原告婚後搬至臺南同居,被告開始不讓原告安排自己 的行程,要求原告結了婚就該以家庭老公為重,安排 一堆家事及公公的事要原告做,隨時查勤,要求回報 告知行蹤。     ⒉原告如有出門要報備。     ⒊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斷絕過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 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 友為由,要求原告不要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 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⒋被告要求原告換掉婚前的Line及刪除所有過去的相片 ,不斷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密碼,被告極度控制慾沒安 全感。     ⒌只要原告回○○,在前一晚性愛強迫脖子種草莓,讓原 告出門見朋友時給大家看,控制原告行蹤,不希望原 告與過去朋友往來。     ⒍婚後被告診所年後員工因受不了被告脾氣及管理,大 量離職,被告回家後情緒發洩怒罵原告不幫忙診所, 被告並以過去交的女朋友們或別的醫師娘都會去診所 幫忙,原告已是配偶,就更是應該到診所幫忙,但原 告知道被告脾氣不適合共事拒絕,被告時常拿此借題 發揮責備原告沒貢獻。     ⒎要求原告家務大小事全包,結了婚都是該做。要求原 告既然全職主婦就該做飯給老公吃顧他健康(一星期 要求早晚餐最少4天,被告要的晚餐3菜1主食要有魚 要有肉),原告有時累忙外務沒空煮飯(不做會情緒 勒索說原告不是好太太)一起外面用餐,被告嫌一頓 飯吃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沒有家庭這樣吃。     ⒏生活日常開銷常遭被告質疑,被告要求原告每天記帳 ,被告每月要看帳單明細。     ⒐每天早上起床要原告整理床被鋪的跟飯店一樣平整, 不夠平整要拿水槍噴,一天沒做會質疑原告今日忙什 麼?沒鋪床,晚上回來會調侃原告這麼忙忙到沒時間 鋪床。     ⒑被告下班後回家脫鞋覺得地板踩起來不乾淨,就穿起 拖鞋嫌棄,襪子亂丟或拿襪子丟狗。     ⒒被告刷牙總用電動牙刷在四處走動,泡沫噴一桌一地 ,隔天原告打掃沒清,就酸言酸語。     ⒓婚後原告希望有小孩,被告一開始拒絕,最後同意, 發現精蟲數不足無法生育看醫生,醫師要求吃藥調整 ,被告因為吃藥變胖,吵架責備原告認為原告要孩子 是錯的,應該先把他爸爸照顧好,家裡事務做好,診 所幫忙,不應該想生孩子的事(原告感到結婚是被被 告當工具人使用)。     ⒔原告每兩天就洗一次衣服、醫師袍(衣物被告沒拿出 來洗還苛責原告沒主動去取),洗完整燙後1〜2小時 内還沒立即掛回衣櫃,被告就會唸不停,被告也不願 自行掛回衣櫃,讓原告精神壓力極大。     ⒕被告要求原告不管平日或假日,早上起床就要化妝, 不能穿睡衣,要換正式服裝(中午視訊電話來還在床 上或沒換衣服會被白眼),出門不能穿得太輕鬆隨便 ,裙子不能太短,不能穿拖鞋。     ⒖綜上可見,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施以謾罵、侮辱,企圖 控制原告,甚至不實指控原告騙婚,與友人交往複雜 ,已嚴重控制或干擾原告生活,且有過度控制家庭財 務之情形。  (四)嗣因兩造吵架後原告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方之 對立,被告卻要求原告交出鑰匙,不要回來了,原告不 得不把貴重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棲 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被告不思解決雙方發生衝 突的問題(譬如,家中鑰匙未告知原告就交給房仲帶人 看屋、故意冷戰、要求大樓管理員將原告踢出大樓群組 或不同生活習慣),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初,被告提出一份 書面契約要原告簽署,上開書面係被告要求原告於婚姻 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被告願意贈與臺南○○○○一半 的產權予原告,但如原告未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必須 返還上開○○○○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 全部及男方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被告;經原告質 疑,為何沒有男方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表示要再考慮,被告要求當場簽署,如不簽就收回 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原告而不願讓原告留存,故雙方 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被告更是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 待原告,雙方衝突愈形擴大,原告無奈欲離家回○○暫住 ,仍被要求交還鑰匙後離開。  (五)嗣於112年9月3日,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推擠原告、摔 原告手機而離家,且因雙方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     ⒈經查,被告於婚後兩造吵架動輒以原告騙婚辱罵原告 ,或於原告為避免繼續爭吵而暫時離家之際,要求原 告繳回家裡鑰匙,歸還結婚紀念品、生活費,使原告 感到羞辱而尊嚴受損。於雙方吵架原告離開住所後, 被告無意挽回,雙方均少連絡,被告並曾於113年1月 1日提出離婚之條件予原告,載明:      ⑴歸還不屬於你的○○路房地產。      ⑵我有被騙婚的感覺,因此請妳歸還妳半要求半強迫 得到的所有珠寶首飾,我想你並不缺這些吧?也不 屑這些吧?下一個男人應該會給你更多更好。      ⑶不到兩年,你也拿了快4,000,000就當作謝謝你委屈 一年多的補償。      ⑷其他保險該換名的就換名吧。      ⑸你如果要切割清楚,這就是最清楚了,答應了就成 全你吧,其用語「不屬於你的」、「我有被騙婚的 感覺」、「半要求半強迫」、「下一個男人應該會 給你更多更好」、「不到兩年快400萬」與事實不 符,又完全貶抑原告之人格,甚且曾經三次將兩造 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原告在○○之住所,足見被告 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為踐踏原告人格、尊嚴,雙 方均有意離婚;再者,分居期間,被告屢次騷擾原 告,藉由在LINE群組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告裸 照,經原告表示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 不當騷擾後,被告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原告生活 ,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原告人 性尊嚴之行為一再為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 續維持,應堪認定。     ⒉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先是停掉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之會員資格, 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亦未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     ⒊徵諸上開情事,兩造婚姻發生破裂,且依一般人經驗 觀之均無法繼續維持,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  (六)末查,茲因兩造於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若經鈞院判准離 婚,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應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原告於婚後已未工作, 並無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增加,被告為執業醫師,婚後仍 有收入及財產之增加,故應計算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差額 ,依法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先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婚後其對原告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 供給原告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云 云,且醜化原告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有 間,已詳如前述,被告另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     ⒉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買 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原告名下 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⑴蓋被告係主動提起原告已與伊定居臺南,應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 伊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      ⑵被告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且將於5 年後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 過戶予原告,藉此醜化原告,實難令人忍受。      ⑶況原告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原告搬家係由被 告之友人協助,故被告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並 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答辯一狀所述亦與事實有間:      ⑴被告所述兩造結識經過以及被告於婚後滿足原告一 切需求所為第一、二段之陳述與事實有間,且原告 婚後無法外出工作係因被告之要求,至於○○路000 號店面雖有贈與原告,但其上仍有高額之貸款,而 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皆會以冷戰之方式對待原告 ,且曾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⑵又被告所指原告與原生家庭感情不佳,因房屋產權 糾紛而不再往來,亦非事實,實係因被告年紀較大 ,都不願意來○○,迄今亦未與女方父母見過面。      ⑶至於被告主張家務分工都經兩方討論後採自願方式 分擔云云,亦非實情。蓋被告只有工作出外上班, 全部家事及被告父親之餐食及幫被告父親剪髮、帶 看醫生、購買日用品以及其他診所以外之事情,均 是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豈是被告主張自願方式可以 搪塞。況原告離家前兩年,新家及診所都在裝潢, 原告亦係在被告要求下,擔負大部分的業主工作, 常遭被告指責刁難,雙方矛盾更深。      ⑷又被告主張「○○○○」住所係原告要求半數所有權登 記在原告名下,及達成口頭協議而委由律師擬定協 議書,甚至主張是原告撕掉協議書,均與事實不符 。尤以過戶「○○○○」一半產權之緣由,係被告提出 ,並以原告先出售婚前所有○○區房地,以價金償還 「○○○○」貸款,伊再於5年後過戶一半產權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隱瞞上開事實,推責予原告,雙方 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已無誠信,兩 造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      ⑸末查,被告答辯一狀第8頁以後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認為雙方均有離婚之意願,無須再一一攻防 ,浪費司法資源,於茲不贅,日後如有必要,再具 狀補陳意見。     ⒋就原告於婚姻期間遭被告控制,精神壓力甚大,以及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可傳訊友人林○○為證。上開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有當時原告尚保留之照片4張, 足見原告有遭到毆打及抓傷,此亦有原告於履行同居 訴訟以相對人身分所提答辯狀附呈之相證1家暴照片 與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當時 受有擦傷、抓傷及瘀青等傷害。另請林○○提供伊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上載林○○:「她打你?」,甲○○:「 彼此拉扯」,足見被告並不否認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受 傷,但被告極不誠實,明明是被告動手打原告,卻推 卸責任指稱彼此拉扯。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之截圖, 被告於5月12日自己承認:「對不起!說了一些不該 講的話和事情」,原告當時亦回覆:「沒有什麼事就 應該配合誰生活到底」、「婚後我尊重你放棄的為這 家做的調整的夠了;而你只一如往常工作、埋怨、要 求對方配合」、「你對人的猜疑……在家外人下脫口言 語嘲諷,忽冷忽熱關係是你造成的」,亦足佐證原告 主張被告控制原告,且要求原告少與親友連絡,於日 常生活常有言語嘲諷、貶抑原告人格之行止。     ⒌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原告不願 意同意被告離婚之條件,被告出於訴訟策略,始於原 告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速 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並無 繼續同居之可能,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請求鈞 院判決准予離婚。  (八)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兩造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進而相識、相戀,二 人於交往約3個月後,因二人生活習慣、興趣喜好均相 符,且對未來二人共同經營家庭之方向及生活方式有所 共識,期盼能藉由婚姻關係在彼此往後之人生互信、互 諾,互愛、互助,因而被告於110年12月4日開口向原告 求婚,原告欣然應允;二人於原告本件離家(詳後述) 前,原已籌畫舉行婚禮。  (二)二人婚後旋即同住並共組家庭,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原告 對於被告之一切需求,均儘力滿足,謹舉例如下:     ⒈原告之飲食習慣為喜歡上餐廳用餐,被告雖原較習慣 清淡飲食或臺南小吃,但因原告不習慣小吃及其用餐 環境,故被告均配合原告,甚至被告於平日診所繁忙 之看診、手術間,仍想盡辦法抽出時間陪同原告至餐 廳或咖啡廳聊天;被告雖偶有提出建議可以吃小吃, 但也是因被告覺得臺南小吃美味且特別,希望分享給 原告一同享受,絕非原告所述「嫌一頓飯吃太貴」; 況依被告於婚姻生活期間供給原告之方式、金額(詳 後述),絕不至於不捨得一餐1,000多元之花銷。     ⒉承上所述,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是追求生活儀式感 的人,故凡遇情人節、聖誕節等,被告均會提前研究 餐廳、購買禮物製作卡片,以滿足原告之要求。     ⒊二人於婚前,被告為展現其迎娶原告之誠意,並因斯 時二人已談及婚後生活方式,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其前 幾年工作繁忙,希望婚後可以過較輕鬆之生活(此即 原告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前因),但又希望被告可 以給予其財產上保障,故被告將其原作為診所使用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店面過戶 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原住臺南市○○區○○○路之住所(下稱○○○路住所) ,因原告曾向被告稱,因被告婚前曾與當時之女友同 住於○○○路住所,原告覺得該○○○路住所會讓其想到被 告前女友,被告為使原告安心,遂經與原告商議後, 決定婚後一同搬遷至臺南市○區○○○路「○○○○」住所。     ⒌被告於婚後,除固定給予原告每月10萬元(自111年5 月起,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每月10萬元零用錢太少,故 被告將每月零用錢調整為15萬元)零用錢外,亦將其 信用卡附卡交予原告供其自由花費;但凡原告希望購 買之名牌服飾、包包、珠寳首飾,乃至於原告牙冠增 長美容手術數十萬元費用等等食衣住行各項生活所需 ,被告均未曾吝惜金錢。     ⒍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中,婚姻關係難免有二人意見不合 之處,而婚姻之維繫並非取決於爭論是非對錯;二人 婚姻關係期間除房地贈與問題(詳後述)外,極少有 爭執,縱有爭執,被告均會主動向原告道歉,除言語 表示外,被告亦會準備鮮花、禮物給原告。     ⒎被告於與原告婚前,曾有過一段婚姻並育有子女,因 被告之子女現居國外,被告並固定每周與其子女視訊 ;被告因非常珍惜與原告之感情,為顧及原告感受, 被告不希望原告吃醋或有不舒服觀感,故凡與子女視 訊時間,被告均拿手機至大樓公設空間或診所;申言 之,自此微小之處,被告均細心呵護原告,不外乎是 希望二人婚姻關係可以長長久久。  (三)被告期冀能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故被告無意欲指述任 何人之不是,惟原告主張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謹澄 清及說明如下:     ⒈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然誠如前所 述,因原告於二人婚前談論未來生活規劃時,曾向被 告述說其過往工作奔波之辛勞,被告希望供給原告物 質充裕且舒適之生活,方才向原告表示其婚後不需再 為錢煩惱、為錢工作、可以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至於 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之本意展現其誠意及浪漫,並 非以籌碼交換原告不要外出工作(因原告未曾向被告 提過因此感受不佳,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方才知悉原 告有此感受,若原告因原證2對話有不佳感受,被告 願向原告致歉,往後將更加注意其表述可能造成之負 面想法)。     ⒉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使用原本的line、不要與其 親友往來,均非事實;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上述要求; 依被告印象,原告確曾於二人婚姻關係期間更換line ,然係因原告自行主動更換,因原告談及此事時神情 並非開心之神情,故被告未有追問原因;又據原告前 曾向被告提及,其與原生家庭親人間感情較淡、曾因 ○○美術館房屋產權糾紛而不再往來,被告雖曾想協助 改變此狀況但未有適當之機會,是被告絕無可能要求 原告不要與親友往來之理。     ⒊原告稱其因被告吃醋、無社交、致其精神狀況受影響 ,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為113年2月21日所開立,斯時原告已因贈與房屋問題 離家數月之久,是該診斷證明與二人婚姻期間應為無 關;又原告所述掉髮問題,係其於婚前已有之症狀, 此有原告曾於112年5月與被告討論其掉髮問題、被告 儲存於手機内之照片可稽,自原告之掉髮情況以觀, 並非短期、於兩造婚姻期間造成。     ⒋原告臚列其負責之家務,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甚為感 謝,但其中有部分事實,應係原告與其撰狀律師溝通 有誤會,被告謹此說明:1.二人婚姻期間,多數晚餐 食用外食或上餐廳吃飯;2.二人準備被告父親餐食後 ,係將餐盒送至被告父親住處,由外籍移工協助被告 父親用餐,並非由二人照顧;3.被告雖會尋求原告一 同去看新房子,但絕無強求,若原告有自己活動安排 ,被告均會配合及尊重。     ⒌原告稱被告貶抑其人格,被告予以說明如下,亦希望 藉此能解開兩造之誤會:      ⑴原告稱被告安排一堆家事及被告父親的事、不讓原 告安排自己的事,惟兩造於婚姻期間,家務之分工 均經兩造討論後採自願方式分擔,被告未曾主動要 求原告從事何項工作、亦未有故意安排工作佔據原 告時間之情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為回想此事 ,將二人line對話紀錄全述翻閱,均未見其有交代 原告作家事之任何紀錄。      ⑵原告稱被告會查勤、要求報備,惟該line對話紀錄 之時間橫跨數月,卻僅有7次「我要出門了」等文 字,衡情原告於此段期間出門次數絕不僅有7次, 是該對話紀錄絕非報備;況夫妻、情侶間互相傳送 訊息告知對方其正在做什麼事,亦屬常見,足徵原 證6僅為夫妻日常生活對話之一部。      ⑶誠如前所述,被告記憶所及,並無要求原告與哪一 位朋友或何人減少往來;倘原告有此記憶,尚祈請 原告告知被告;又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刪掉line、照 片或要求其交予手機密碼之行為;事實上,原告於 兩造婚姻期間,會主動查看被告之手機,被告均僅 認為此為原告表達關心之方式,從未過問或表達反 對。      ⑷原告稱被告對其強迫種草莓,惟此事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原告離家、二人親密互動後,且被告並無要 求原告將該痕跡公開示眾之意,事實上,被告對旁 人以此藉故起鬨亦將甚感害羞,因此方才向原告表 示「你穿高領的丫」,原告稱被告強迫等情,應屬 誤會。      ⑸原告稱被告要求其至診所幫忙等情,並非事實;蓋 被告經營之診所人員流動穩定,被告與診所護理師 等同事相處融洽,被告做為僱主,更時常安排員工 聚餐等福利,並無原告所述員工大量離職之情事; 又被告於兩造婚後,考量診所護理師多為女性,為 使原告安心及主動避嫌,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願意 到診所當老闆娘,惟原告以診所太小、不想整天與 被告待在同一空間拒絕。      ⑹原告稱被告嫌外食太貴,誠如前開所述,被告實則 願配合原告之喜好至餐廳用餐,且被告未曾要求原 告需煮飯,倘原告對兩造之家事有任何想法,被告 均願與原告商量。      ⑺原告稱被告要求記帳,惟被告過往未曾要求原告記 帳或過問家庭收支,此應為誤會;原告所提原證8 ,係原告購物、協助被告與二人○○○路新家裝潢工 班聯繫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記帳。      ⑻原告提及二人生活習慣差異,於二人婚姻關係、二 人因○○○路房屋贈與一事致原告離家、乃至於被告 收到起訴狀前,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提及。      ⑼原告提及二人生育之規劃,實則為二人婚後,原告 即向被告表達希望生育子女,被告得知原告有意為 其生育子女,自是十分欣喜,故盡力配合原告之一 切要求(包含至醫院、診所求診);更從無向原告 表達生育孩子是錯的、應優先照顧被告父親之表示 。     ⒍兩造於婚後生活原均幸福美滿,惟原告於111年6月間 ,亦即被告購入臺南市○區○○○路「○○○○」住所後,始 不斷向被告要求應將「○○○○」半數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其方才願意遷入;因斯時二人甫結婚,被告遂 詢問友人此事,友人均勸被告不要答應,惟被告認為 婚姻之本質既在相互給予彼此永恆之承諾,做為人夫 ,其確有必要滿足原告此一要求,然因被告亦希望取 得原告對於婚姻之承諾,故與原告商量此事,原告於 斯時斬釘截鐵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願意簽書面契約 於5年後贈與其「○○○○」半數所有權,原告便願意承 諾被告不於婚内有婚外情、或和被告提出離婚,倘有 ,願返還其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屋。     ⒎被告經與原告達成上述口頭協議後,即委由律師擬定 協議書,内容包含:      ⑴被告願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5年後,將「○○○○」半數 所有權(市值達2,000餘萬元)贈與原告;倘被告 先於原告離世,被告亦願將以做成遺囑之方式將其 半數「○○○○」所有權給與原告而非給予被告之子女 ,作為原告往後安身立命之依據。      ⑵雖兩造僅談及原告承諾不發生婚外情或離被告而去 ,然被告認為基於公平,其願意給予原告相等之承 諾,故該協議書載明兩造彼此承諾在婚姻期間,不 會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倘被告違反約定,被告願 將全部「○○○○」贈與原告,倘原告違反約定,原告 願返還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地 。      ⑶因被告原印出與原告討論之協議書已遭原告撕毀揉 掉,倘鈞院認有必要,被告願請律師攜帶電腦到庭 ,使用電腦展示該協議書及其儲存歷程電磁紀錄, 即可證明被告斯時(按:即112年8月22日)與原告 協商之協議書内容,而非嗣後製作、編輯。     ⒏綜上所述,上述協議書之内容,乃被告基於兩造先前 共識擬定,且内容為及於雙方,非原告所稱「無男方 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原以為此依原告意思所擬 協議書,應能滿足原告,故計畫於適逢112年8月22日 七夕時提出,給予原告一個驚喜;詎料原告看過協議 書,旋即臉色大變,厲聲質詢被告為何給其房屋扭扭 捏捏、還要其承擔義務、不是男人(後續有甚多不堪 之言詞存於兩造對話紀錄,惟被告心繫二人婚姻之延 續,於此不多贅述);被告眼見原告情緒已出現,認 為此事應延緩再議,故低聲安撫原告,原告因眼見無 法立即取得「○○○○」半數所有權,便以冷漠方式對待 被告,數日後更不經與被告商量,後乘被告外出時, 找來搬家公司將其行李全部搬走,不願與被告同住( 詳後述)。     ⒐綜上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就贈與房地一事 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主動離家,而非原告所稱兩 造之前有糾紛後被告拿出協議書、後對原告家暴,方 才導致進一步紛爭;上情均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 ;申言之,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得兩造於11 2年8月22日前,二人一切相處情況正常;但112年8月 22日下午3時38分後,原告即因房地贈與問題稱被告 設計其等語;後被告屢屢低姿態撥電話予原告、原告 拒絕接聽電話之情,自此,足認兩造之唯一爭執點, 為被告是否應立即、無條件將「○○○○」半數所有權贈 與原告。  (四)被告感念二人同住期間之美好回憶,希望原告得以念及 二人情分,不要因為房地贈與問題反目;至於原告所述 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之行為,被告予以澄清如下:     ⒈承前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於112年8月底就 贈與房地一事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開始打包行李 準備離家;原告雖稱其係因112年9月3日被告家暴行 為離家,然此絕非事實,被告嚴正否認!並提出以下 三事證,證明兩造112年9月3日絕無家暴情事存在:      ⑴被告於112年9月3日清晨六點多,便已出門搭乘高鐵 前往臺北參加整日之醫學研討會,被告自臺北返家 後原告即已離家,兩造當日無接觸(原告於上開房 地問題未談攏後,便已搬至家中次臥,與被告分房 睡),根本無家暴之可能。      ⑵因原告於112年9月3日離家時委由搬家公司一併將其 行李全數搬走,被告於嗣後接獲該搬家公司負責人 來訊關心,自該訊息中,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3日 凌晨0時32分即已連繫搬家公司,詢問是否可將其 「20袋行李運回○○」,衡情,打包20袋行李所需時 間絕非短時間,足堪認定原告打包行李已有一段時 間,絕非其所稱「112年9月3日因家暴因素離家」 。      ⑶被告於112年9月3日醫學研討會結束返家時,發現原 告已不在家,故傳送「老婆:你怎麼不告而別了? 」訊息、原告於隔日回覆「言而無信(按:指贈予 房地一事)囂張,既然逼走我 成全你」訊息予被 告等情以觀,足見原告離家,自始便是因房地贈與 未談攏之故,而不存有任何家庭暴力之情事!故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要求原告交出兩人共同住所之鑰匙 ;至於原告手機摔壞之照片,被告並不知悉此事, 亦無動手摔原告之手機。      ⑷承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家暴情事,敬請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莫為因訴訟策略考量,編造完全未曾發 生、且事實上亦無可能發生之故事。     ⒉原告稱甲○○將其踢出大樓群組,並非事實;      蓋原告所指「大樓群組」,實際上為「○○○」社區住 戶app;詳言之,二人於同住○○○路住所期間,原告曾 使用手機下載○○○app、並登入、綁定○○○○社區,以便 接收包裹、信件通知;後因被告信件較多、且被告之 前女友因不甘心分手,寄發騷擾信件與被告,被告顧 及原告感受,故於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使用手機、 開啟○○○app並解除與○○○○社區之綁定;上述動作均需 原告之手機方能操作,絕非係被告或大樓管理員可為 之(況一般社區管理員絕不可能有將特定帳號退出社 區群組之權限),此應係為原告撰狀之訴代誤會。     ⒊原告稱被告曾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歸還財物,然實際 情況為因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贈與房屋、否則二人僅 剩離婚一途;被告為擱置此一爭議、並希望原告能重 新考慮是否真要要求離婚之目的,方才欲藉此方式能 使原告打消離婚之念頭。     ⒋原告另稱被告曾三次將婚紗照送回其住所,顯見被告 無挽回婚姻意願;然實際情況為,被告於家中看見二 人過往甜蜜婚紗照,想起二人曾經之美好回憶,方才 希望原告若能看見婚紗照,或許會願意放下對於贈與 房屋一事之執著,因此方才將二人部分婚紗照載回原 告於○○之住所,並將婚紗照放置於門口即離去,未曾 打擾原告。     ⒌原告稱被告屢次騷擾、並在line群組發送性愛影片或 裸照,惟原證12係兩造私人line對話紀錄,並非「群 組」,此應為原告訴代撰狀之誤繕;又觀諸原證12對 話紀錄中被告訊息之前後文,足以見得被告之目的僅 在希望原告想起二人甜蜜之回憶、請求原告返家相聚 ,並非騷擾或不正當意圖;再者,原告於離家後,亦 曾傳送私密訊息及照片、諸如「你也傳你的洗澡照來 、嘿嘿好久不見」、「送你幾張我的沐浴照」等親密 line訊息予被告,足認二人有互傳親密照片之習慣, 是原告稱被告騷擾,並非事實。     ⒍原告稱被告停掉其附卡、勞健保等,均係原告主動請 求,並稱不需要被告金援,倘原告有意願,被告自是 絕對願意供給原告之生活。  (五)綜上所陳,衡酌兩造分居之原因實則為雙方未能就被告 是否立即、無條件贈與原告「○○○○」半數所有權達成共 識,而此僅為二人對於財產規劃之其歧見,尚非雙方有 對婚姻不忠、或有傷害彼此致使婚姻存有破綻;況本案 雙方於原告離家後,仍屢有相約碰面、親密互動、送飲 料、被告為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乃至於親密訊息等; 此外,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對彼此之關心,雖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後,於兩造未有任何爭吵或意見 不合之情況下,對被告之態度驟然改變,不願再與被告 互動、話家常;然在兩造分居後、復於交流有上述熱絡 之情、且未有任何爭執之情況下,依客觀之標準而言, 本案雙方之婚姻關係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告亦有意維繫與原告婚姻關 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原 告於112年9月3日搬離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對伊家暴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日推擠伊、摔 伊手機乙節,原告雖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影本1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手機有毀 損,並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施暴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對伊施暴, 致伊受有擦傷、刮傷、瘀青等傷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 受傷照片數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與原告之友 人林○○之訊息紀錄截圖1件為證,惟上開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情,並無法遽認係遭被告故 意施暴所致,且依被告與林○○間訊息紀錄之記載,林○○ 問被告:「她打你?」,被告回稱:「彼此拉扯」,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惡意對原告施暴情事。至原告雖又提出 診斷證明書1件,證明其罹患壓力性禿頭、失眠症、焦 慮症等,其上醫囑並載稱原告長期在婚姻中遭受精神控 制、情緒暴力,而致精神及心理壓力云云,惟該醫囑內 容乃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記載,並非屬原告指訴 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不能遽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之病症,並不能推 斷其病因為被告所造成,是自難據以採信原告之主張。  (三)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其他 各項事由,固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 、原告準備之餐點照片數件、原告之脖子大面積吻痕照 片數件、被告送回婚紗照監視錄影器畫面數件為證,惟 被告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 提出被告製作予原告之卡片數件、發票影本數件、被告 與同事聚會活動照片數件、被告之高鐵乘車證明1件、 被告與訴外人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件、兩造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為證,經審酌兩造所陳及舉證,確 難以遽認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又衡諸 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 ,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兩造間因個性、思想、生 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惟兩造既已結為夫妻 ,共營生活,自應相互彌補對方之不足,容忍對方之不 是,協力維繫婚姻之幸福美滿,原告於甫結婚一年多, 兩造尚處於磨合期時,即率爾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一 年,實屬可責,且被告辯稱原告離家後,兩造仍屢有相 約碰面、親密互動,原告還曾為被告送飲料,被告則為 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 對彼此之關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數件為證,被告復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 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 ,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告 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 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關於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生之 活(如贈與金錢、奢侈品、珠寶首飾、醫美花費等), 期間兩造之婚姻生活美滿,更已於112年8月間訂妥婚宴 場地,預計於112年10月14日補辦婚宴。  (二)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向聲請人要求將聲請人甫以婚前 財產及貸款、總價近3,000萬元購置之住宅移轉至相對 人名下;聲請人珍惜與相對人緣分,故向相對人商量倘 兩造婚姻可再維持3至5年,便願將上開住宅過戶予相對 人;詎料相對人聞聽聲請人不願立即、無條件贈與其上 開住宅後,旋即不告而別、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不願 與聲請人同住。  (三)聲請人於相對人無故離家後,持續以line訊息溫情相告 ,商請相對人返家,以維繫家庭正常運作,惟相對人迄 今未履行其同居義務;故聲請人僅得聲請本件命相對人 履行同居義務,使兩造能回復應有之婚姻家庭生活。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婚後其對相對人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 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 云云,且醜化相對人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 有間,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⒈相對人於婚前本有工作及收入,聲請人為追求相對人 ,並希望婚後相對人照顧家庭作為全職主婦,乃提出 種種承諾。     ⒉惟婚後因聲請人控制慾極強,不斷要求相對人斷絕過 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 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友為由,要求相對人不要 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凡此種種,可參相對人所提起離婚訴訟之主張。復 因雙方生活習慣差異,婚姻期間屢生爭執,甚且於11 1年5月10日相對人受到聲請人家暴。     ⒊因雙方屢生衝突,造成相對人精神壓力,故相對人因 此就醫,此有相對人於離婚訴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 載「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病患因上述疾病至 本院看診,因於婚後111年1月至112年2月長達兩年在 婚姻中遭受精神控制,情緒暴力,造成精神及心理壓 力影響,導致嚴重落髮」、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     ⒋嗣因雙方吵架後相對人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 方之對立,聲請人又要求相對人交出鑰匙(上開情形 不只一次),不得私自進家門,相對人不得不把貴重 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及2隻寵物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 棲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聲請人不思解決雙方 發生衝突的問題,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中,聲請人提出 一份書面契約要相對人簽署,上開書面係聲請人要求 相對人於婚姻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聲請人願於 結婚滿5年過戶台南○○○○一半的產權予相對人,但如 相對人未達到聲請人的要求,相對人必須返還上開○○ ○○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全部及聲 請人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聲請人;經相對人質 疑,為何沒有聲請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聲請人置之 不理,相對人表示要再考慮,聲請人要求當場簽署, 如不簽就收回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相對人而不願讓 相對人留存,故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聲請人更是 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待相對人,雙方衝突愈形擴 大,相對人受家暴後無奈欲離家回○○暫住,仍被要求 交還鑰匙後離開。     ⒌故於相對人112年9月3日因聲請人家庭暴力後離家,聲 請人亦曾同意離婚並開具離婚條件,並停掉相對人於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 之會員資格,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 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⒍甚且聲請人曾經三次將兩造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相 對人在○○之住所,足見聲請人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 為踐踏相對人人格、尊嚴,雙方均有意離婚;再者, 分居期間,聲請人屢次騷擾相對人,藉由在LINE群組 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相對人裸照,經相對人表示 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不當騷擾後,聲請 人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相對人生活,足見聲請人並 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相對人人性尊嚴之行為 一再為之。     ⒎足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決定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免遭 離婚之不利益,方提起履行同居聲請,並無誠意。  (二)又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以婚前財產及貸款 購買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相對人 名下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⒈蓋聲請人係主動提起相對人已與伊定居臺南,因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伊 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相對人。     ⒉聲請人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將於5年 後將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過 戶予相對人,藉此醜化相對人,實難令人忍受。     ⒊況相對人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相對人搬家係由 聲請人之友人協助,故聲請人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 ,並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相對人不願 意同意聲請人離婚之條件,聲請人出於訴訟策略,始於 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 速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無繼續 同居之可能,請求鈞院駁回其聲請。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 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 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如前開離婚訴訟部分之論述,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聲請人同居,則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 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3

TNDV-113-婚-284-20250203-1

家婚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原 告 即相對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鄭○○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即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合併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關於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 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被告之 父則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住處,被告曾計劃將 父親接來同住。被告職業為醫師,於婚前即以由伊還清 原告房屋貸款及負擔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零用金 ,並贈予房地為由,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被告 婚後又要求原告不要再使用原來的Line,不要與女方親 友多往來,應該待在家中照顧被告家庭,原告無奈而重 新申請LINE,致與親友少往來,但仍因被告莫名吃醋爭 吵,致原告長期待在家中,無正當社交,與婚前狀況大 異,又因與被告相處、發生糾紛、多次發生爭吵,精神 受到影響,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  (二)原告於婚後因上開情況而留在家中、處理家務、照顧老 人家,將家中照顧無微不至:     ⒈原告做全職主婦,準備家庭的三餐,一星期至少四天 。     ⒉每二天洗一次衣服、醫師袍。     ⒊照顧90多歲的公公午餐、晚餐。     ⒋過年過節大小節日準備拜拜。     ⒌星期假日原告要陪同被告待在家中或出外看新診所、 新家工地,探訪被告父親,無法有自己的活動。  (三)又被告要求原告全心照顧家庭、長輩,乃至診所事業、 對外雜事,於雙方因故發生爭吵後,被告以「我賺錢養 你」、「作全職太太,應該的」等貶抑原告人格之情事 發生,致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⒈原告婚後搬至臺南同居,被告開始不讓原告安排自己 的行程,要求原告結了婚就該以家庭老公為重,安排 一堆家事及公公的事要原告做,隨時查勤,要求回報 告知行蹤。     ⒉原告如有出門要報備。     ⒊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斷絕過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 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 友為由,要求原告不要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 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⒋被告要求原告換掉婚前的Line及刪除所有過去的相片 ,不斷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密碼,被告極度控制慾沒安 全感。     ⒌只要原告回○○,在前一晚性愛強迫脖子種草莓,讓原 告出門見朋友時給大家看,控制原告行蹤,不希望原 告與過去朋友往來。     ⒍婚後被告診所年後員工因受不了被告脾氣及管理,大 量離職,被告回家後情緒發洩怒罵原告不幫忙診所, 被告並以過去交的女朋友們或別的醫師娘都會去診所 幫忙,原告已是配偶,就更是應該到診所幫忙,但原 告知道被告脾氣不適合共事拒絕,被告時常拿此借題 發揮責備原告沒貢獻。     ⒎要求原告家務大小事全包,結了婚都是該做。要求原 告既然全職主婦就該做飯給老公吃顧他健康(一星期 要求早晚餐最少4天,被告要的晚餐3菜1主食要有魚 要有肉),原告有時累忙外務沒空煮飯(不做會情緒 勒索說原告不是好太太)一起外面用餐,被告嫌一頓 飯吃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沒有家庭這樣吃。     ⒏生活日常開銷常遭被告質疑,被告要求原告每天記帳 ,被告每月要看帳單明細。     ⒐每天早上起床要原告整理床被鋪的跟飯店一樣平整, 不夠平整要拿水槍噴,一天沒做會質疑原告今日忙什 麼?沒鋪床,晚上回來會調侃原告這麼忙忙到沒時間 鋪床。     ⒑被告下班後回家脫鞋覺得地板踩起來不乾淨,就穿起 拖鞋嫌棄,襪子亂丟或拿襪子丟狗。     ⒒被告刷牙總用電動牙刷在四處走動,泡沫噴一桌一地 ,隔天原告打掃沒清,就酸言酸語。     ⒓婚後原告希望有小孩,被告一開始拒絕,最後同意, 發現精蟲數不足無法生育看醫生,醫師要求吃藥調整 ,被告因為吃藥變胖,吵架責備原告認為原告要孩子 是錯的,應該先把他爸爸照顧好,家裡事務做好,診 所幫忙,不應該想生孩子的事(原告感到結婚是被被 告當工具人使用)。     ⒔原告每兩天就洗一次衣服、醫師袍(衣物被告沒拿出 來洗還苛責原告沒主動去取),洗完整燙後1〜2小時 内還沒立即掛回衣櫃,被告就會唸不停,被告也不願 自行掛回衣櫃,讓原告精神壓力極大。     ⒕被告要求原告不管平日或假日,早上起床就要化妝, 不能穿睡衣,要換正式服裝(中午視訊電話來還在床 上或沒換衣服會被白眼),出門不能穿得太輕鬆隨便 ,裙子不能太短,不能穿拖鞋。     ⒖綜上可見,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施以謾罵、侮辱,企圖 控制原告,甚至不實指控原告騙婚,與友人交往複雜 ,已嚴重控制或干擾原告生活,且有過度控制家庭財 務之情形。  (四)嗣因兩造吵架後原告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方之 對立,被告卻要求原告交出鑰匙,不要回來了,原告不 得不把貴重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棲 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被告不思解決雙方發生衝 突的問題(譬如,家中鑰匙未告知原告就交給房仲帶人 看屋、故意冷戰、要求大樓管理員將原告踢出大樓群組 或不同生活習慣),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初,被告提出一份 書面契約要原告簽署,上開書面係被告要求原告於婚姻 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被告願意贈與臺南○○○○一半 的產權予原告,但如原告未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必須 返還上開○○○○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 全部及男方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被告;經原告質 疑,為何沒有男方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表示要再考慮,被告要求當場簽署,如不簽就收回 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原告而不願讓原告留存,故雙方 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被告更是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 待原告,雙方衝突愈形擴大,原告無奈欲離家回○○暫住 ,仍被要求交還鑰匙後離開。  (五)嗣於112年9月3日,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推擠原告、摔 原告手機而離家,且因雙方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     ⒈經查,被告於婚後兩造吵架動輒以原告騙婚辱罵原告 ,或於原告為避免繼續爭吵而暫時離家之際,要求原 告繳回家裡鑰匙,歸還結婚紀念品、生活費,使原告 感到羞辱而尊嚴受損。於雙方吵架原告離開住所後, 被告無意挽回,雙方均少連絡,被告並曾於113年1月 1日提出離婚之條件予原告,載明:      ⑴歸還不屬於你的○○路房地產。      ⑵我有被騙婚的感覺,因此請妳歸還妳半要求半強迫 得到的所有珠寶首飾,我想你並不缺這些吧?也不 屑這些吧?下一個男人應該會給你更多更好。      ⑶不到兩年,你也拿了快4,000,000就當作謝謝你委屈 一年多的補償。      ⑷其他保險該換名的就換名吧。      ⑸你如果要切割清楚,這就是最清楚了,答應了就成 全你吧,其用語「不屬於你的」、「我有被騙婚的 感覺」、「半要求半強迫」、「下一個男人應該會 給你更多更好」、「不到兩年快400萬」與事實不 符,又完全貶抑原告之人格,甚且曾經三次將兩造 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原告在○○之住所,足見被告 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為踐踏原告人格、尊嚴,雙 方均有意離婚;再者,分居期間,被告屢次騷擾原 告,藉由在LINE群組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告裸 照,經原告表示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 不當騷擾後,被告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原告生活 ,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原告人 性尊嚴之行為一再為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 續維持,應堪認定。     ⒉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先是停掉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之會員資格, 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亦未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     ⒊徵諸上開情事,兩造婚姻發生破裂,且依一般人經驗 觀之均無法繼續維持,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  (六)末查,茲因兩造於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若經鈞院判准離 婚,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應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原告於婚後已未工作, 並無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增加,被告為執業醫師,婚後仍 有收入及財產之增加,故應計算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差額 ,依法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先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婚後其對原告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 供給原告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云 云,且醜化原告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有 間,已詳如前述,被告另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     ⒉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買 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原告名下 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⑴蓋被告係主動提起原告已與伊定居臺南,應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 伊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      ⑵被告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且將於5 年後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 過戶予原告,藉此醜化原告,實難令人忍受。      ⑶況原告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原告搬家係由被 告之友人協助,故被告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並 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答辯一狀所述亦與事實有間:      ⑴被告所述兩造結識經過以及被告於婚後滿足原告一 切需求所為第一、二段之陳述與事實有間,且原告 婚後無法外出工作係因被告之要求,至於○○路000 號店面雖有贈與原告,但其上仍有高額之貸款,而 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皆會以冷戰之方式對待原告 ,且曾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⑵又被告所指原告與原生家庭感情不佳,因房屋產權 糾紛而不再往來,亦非事實,實係因被告年紀較大 ,都不願意來○○,迄今亦未與女方父母見過面。      ⑶至於被告主張家務分工都經兩方討論後採自願方式 分擔云云,亦非實情。蓋被告只有工作出外上班, 全部家事及被告父親之餐食及幫被告父親剪髮、帶 看醫生、購買日用品以及其他診所以外之事情,均 是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豈是被告主張自願方式可以 搪塞。況原告離家前兩年,新家及診所都在裝潢, 原告亦係在被告要求下,擔負大部分的業主工作, 常遭被告指責刁難,雙方矛盾更深。      ⑷又被告主張「○○○○」住所係原告要求半數所有權登 記在原告名下,及達成口頭協議而委由律師擬定協 議書,甚至主張是原告撕掉協議書,均與事實不符 。尤以過戶「○○○○」一半產權之緣由,係被告提出 ,並以原告先出售婚前所有○○區房地,以價金償還 「○○○○」貸款,伊再於5年後過戶一半產權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隱瞞上開事實,推責予原告,雙方 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已無誠信,兩 造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      ⑸末查,被告答辯一狀第8頁以後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認為雙方均有離婚之意願,無須再一一攻防 ,浪費司法資源,於茲不贅,日後如有必要,再具 狀補陳意見。     ⒋就原告於婚姻期間遭被告控制,精神壓力甚大,以及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可傳訊友人林○○為證。上開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有當時原告尚保留之照片4張, 足見原告有遭到毆打及抓傷,此亦有原告於履行同居 訴訟以相對人身分所提答辯狀附呈之相證1家暴照片 與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當時 受有擦傷、抓傷及瘀青等傷害。另請林○○提供伊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上載林○○:「她打你?」,甲○○:「 彼此拉扯」,足見被告並不否認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受 傷,但被告極不誠實,明明是被告動手打原告,卻推 卸責任指稱彼此拉扯。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之截圖, 被告於5月12日自己承認:「對不起!說了一些不該 講的話和事情」,原告當時亦回覆:「沒有什麼事就 應該配合誰生活到底」、「婚後我尊重你放棄的為這 家做的調整的夠了;而你只一如往常工作、埋怨、要 求對方配合」、「你對人的猜疑……在家外人下脫口言 語嘲諷,忽冷忽熱關係是你造成的」,亦足佐證原告 主張被告控制原告,且要求原告少與親友連絡,於日 常生活常有言語嘲諷、貶抑原告人格之行止。     ⒌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原告不願 意同意被告離婚之條件,被告出於訴訟策略,始於原 告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速 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並無 繼續同居之可能,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請求鈞 院判決准予離婚。  (八)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兩造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進而相識、相戀,二 人於交往約3個月後,因二人生活習慣、興趣喜好均相 符,且對未來二人共同經營家庭之方向及生活方式有所 共識,期盼能藉由婚姻關係在彼此往後之人生互信、互 諾,互愛、互助,因而被告於110年12月4日開口向原告 求婚,原告欣然應允;二人於原告本件離家(詳後述) 前,原已籌畫舉行婚禮。  (二)二人婚後旋即同住並共組家庭,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原告 對於被告之一切需求,均儘力滿足,謹舉例如下:     ⒈原告之飲食習慣為喜歡上餐廳用餐,被告雖原較習慣 清淡飲食或臺南小吃,但因原告不習慣小吃及其用餐 環境,故被告均配合原告,甚至被告於平日診所繁忙 之看診、手術間,仍想盡辦法抽出時間陪同原告至餐 廳或咖啡廳聊天;被告雖偶有提出建議可以吃小吃, 但也是因被告覺得臺南小吃美味且特別,希望分享給 原告一同享受,絕非原告所述「嫌一頓飯吃太貴」; 況依被告於婚姻生活期間供給原告之方式、金額(詳 後述),絕不至於不捨得一餐1,000多元之花銷。     ⒉承上所述,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是追求生活儀式感 的人,故凡遇情人節、聖誕節等,被告均會提前研究 餐廳、購買禮物製作卡片,以滿足原告之要求。     ⒊二人於婚前,被告為展現其迎娶原告之誠意,並因斯 時二人已談及婚後生活方式,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其前 幾年工作繁忙,希望婚後可以過較輕鬆之生活(此即 原告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前因),但又希望被告可 以給予其財產上保障,故被告將其原作為診所使用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店面過戶 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原住臺南市○○區○○○路之住所(下稱○○○路住所) ,因原告曾向被告稱,因被告婚前曾與當時之女友同 住於○○○路住所,原告覺得該○○○路住所會讓其想到被 告前女友,被告為使原告安心,遂經與原告商議後, 決定婚後一同搬遷至臺南市○區○○○路「○○○○」住所。     ⒌被告於婚後,除固定給予原告每月10萬元(自111年5 月起,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每月10萬元零用錢太少,故 被告將每月零用錢調整為15萬元)零用錢外,亦將其 信用卡附卡交予原告供其自由花費;但凡原告希望購 買之名牌服飾、包包、珠寳首飾,乃至於原告牙冠增 長美容手術數十萬元費用等等食衣住行各項生活所需 ,被告均未曾吝惜金錢。     ⒍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中,婚姻關係難免有二人意見不合 之處,而婚姻之維繫並非取決於爭論是非對錯;二人 婚姻關係期間除房地贈與問題(詳後述)外,極少有 爭執,縱有爭執,被告均會主動向原告道歉,除言語 表示外,被告亦會準備鮮花、禮物給原告。     ⒎被告於與原告婚前,曾有過一段婚姻並育有子女,因 被告之子女現居國外,被告並固定每周與其子女視訊 ;被告因非常珍惜與原告之感情,為顧及原告感受, 被告不希望原告吃醋或有不舒服觀感,故凡與子女視 訊時間,被告均拿手機至大樓公設空間或診所;申言 之,自此微小之處,被告均細心呵護原告,不外乎是 希望二人婚姻關係可以長長久久。  (三)被告期冀能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故被告無意欲指述任 何人之不是,惟原告主張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謹澄 清及說明如下:     ⒈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然誠如前所 述,因原告於二人婚前談論未來生活規劃時,曾向被 告述說其過往工作奔波之辛勞,被告希望供給原告物 質充裕且舒適之生活,方才向原告表示其婚後不需再 為錢煩惱、為錢工作、可以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至於 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之本意展現其誠意及浪漫,並 非以籌碼交換原告不要外出工作(因原告未曾向被告 提過因此感受不佳,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方才知悉原 告有此感受,若原告因原證2對話有不佳感受,被告 願向原告致歉,往後將更加注意其表述可能造成之負 面想法)。     ⒉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使用原本的line、不要與其 親友往來,均非事實;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上述要求; 依被告印象,原告確曾於二人婚姻關係期間更換line ,然係因原告自行主動更換,因原告談及此事時神情 並非開心之神情,故被告未有追問原因;又據原告前 曾向被告提及,其與原生家庭親人間感情較淡、曾因 ○○美術館房屋產權糾紛而不再往來,被告雖曾想協助 改變此狀況但未有適當之機會,是被告絕無可能要求 原告不要與親友往來之理。     ⒊原告稱其因被告吃醋、無社交、致其精神狀況受影響 ,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為113年2月21日所開立,斯時原告已因贈與房屋問題 離家數月之久,是該診斷證明與二人婚姻期間應為無 關;又原告所述掉髮問題,係其於婚前已有之症狀, 此有原告曾於112年5月與被告討論其掉髮問題、被告 儲存於手機内之照片可稽,自原告之掉髮情況以觀, 並非短期、於兩造婚姻期間造成。     ⒋原告臚列其負責之家務,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甚為感 謝,但其中有部分事實,應係原告與其撰狀律師溝通 有誤會,被告謹此說明:1.二人婚姻期間,多數晚餐 食用外食或上餐廳吃飯;2.二人準備被告父親餐食後 ,係將餐盒送至被告父親住處,由外籍移工協助被告 父親用餐,並非由二人照顧;3.被告雖會尋求原告一 同去看新房子,但絕無強求,若原告有自己活動安排 ,被告均會配合及尊重。     ⒌原告稱被告貶抑其人格,被告予以說明如下,亦希望 藉此能解開兩造之誤會:      ⑴原告稱被告安排一堆家事及被告父親的事、不讓原 告安排自己的事,惟兩造於婚姻期間,家務之分工 均經兩造討論後採自願方式分擔,被告未曾主動要 求原告從事何項工作、亦未有故意安排工作佔據原 告時間之情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為回想此事 ,將二人line對話紀錄全述翻閱,均未見其有交代 原告作家事之任何紀錄。      ⑵原告稱被告會查勤、要求報備,惟該line對話紀錄 之時間橫跨數月,卻僅有7次「我要出門了」等文 字,衡情原告於此段期間出門次數絕不僅有7次, 是該對話紀錄絕非報備;況夫妻、情侶間互相傳送 訊息告知對方其正在做什麼事,亦屬常見,足徵原 證6僅為夫妻日常生活對話之一部。      ⑶誠如前所述,被告記憶所及,並無要求原告與哪一 位朋友或何人減少往來;倘原告有此記憶,尚祈請 原告告知被告;又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刪掉line、照 片或要求其交予手機密碼之行為;事實上,原告於 兩造婚姻期間,會主動查看被告之手機,被告均僅 認為此為原告表達關心之方式,從未過問或表達反 對。      ⑷原告稱被告對其強迫種草莓,惟此事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原告離家、二人親密互動後,且被告並無要 求原告將該痕跡公開示眾之意,事實上,被告對旁 人以此藉故起鬨亦將甚感害羞,因此方才向原告表 示「你穿高領的丫」,原告稱被告強迫等情,應屬 誤會。      ⑸原告稱被告要求其至診所幫忙等情,並非事實;蓋 被告經營之診所人員流動穩定,被告與診所護理師 等同事相處融洽,被告做為僱主,更時常安排員工 聚餐等福利,並無原告所述員工大量離職之情事; 又被告於兩造婚後,考量診所護理師多為女性,為 使原告安心及主動避嫌,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願意 到診所當老闆娘,惟原告以診所太小、不想整天與 被告待在同一空間拒絕。      ⑹原告稱被告嫌外食太貴,誠如前開所述,被告實則 願配合原告之喜好至餐廳用餐,且被告未曾要求原 告需煮飯,倘原告對兩造之家事有任何想法,被告 均願與原告商量。      ⑺原告稱被告要求記帳,惟被告過往未曾要求原告記 帳或過問家庭收支,此應為誤會;原告所提原證8 ,係原告購物、協助被告與二人○○○路新家裝潢工 班聯繫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記帳。      ⑻原告提及二人生活習慣差異,於二人婚姻關係、二 人因○○○路房屋贈與一事致原告離家、乃至於被告 收到起訴狀前,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提及。      ⑼原告提及二人生育之規劃,實則為二人婚後,原告 即向被告表達希望生育子女,被告得知原告有意為 其生育子女,自是十分欣喜,故盡力配合原告之一 切要求(包含至醫院、診所求診);更從無向原告 表達生育孩子是錯的、應優先照顧被告父親之表示 。     ⒍兩造於婚後生活原均幸福美滿,惟原告於111年6月間 ,亦即被告購入臺南市○區○○○路「○○○○」住所後,始 不斷向被告要求應將「○○○○」半數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其方才願意遷入;因斯時二人甫結婚,被告遂 詢問友人此事,友人均勸被告不要答應,惟被告認為 婚姻之本質既在相互給予彼此永恆之承諾,做為人夫 ,其確有必要滿足原告此一要求,然因被告亦希望取 得原告對於婚姻之承諾,故與原告商量此事,原告於 斯時斬釘截鐵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願意簽書面契約 於5年後贈與其「○○○○」半數所有權,原告便願意承 諾被告不於婚内有婚外情、或和被告提出離婚,倘有 ,願返還其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屋。     ⒎被告經與原告達成上述口頭協議後,即委由律師擬定 協議書,内容包含:      ⑴被告願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5年後,將「○○○○」半數 所有權(市值達2,000餘萬元)贈與原告;倘被告 先於原告離世,被告亦願將以做成遺囑之方式將其 半數「○○○○」所有權給與原告而非給予被告之子女 ,作為原告往後安身立命之依據。      ⑵雖兩造僅談及原告承諾不發生婚外情或離被告而去 ,然被告認為基於公平,其願意給予原告相等之承 諾,故該協議書載明兩造彼此承諾在婚姻期間,不 會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倘被告違反約定,被告願 將全部「○○○○」贈與原告,倘原告違反約定,原告 願返還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地 。      ⑶因被告原印出與原告討論之協議書已遭原告撕毀揉 掉,倘鈞院認有必要,被告願請律師攜帶電腦到庭 ,使用電腦展示該協議書及其儲存歷程電磁紀錄, 即可證明被告斯時(按:即112年8月22日)與原告 協商之協議書内容,而非嗣後製作、編輯。     ⒏綜上所述,上述協議書之内容,乃被告基於兩造先前 共識擬定,且内容為及於雙方,非原告所稱「無男方 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原以為此依原告意思所擬 協議書,應能滿足原告,故計畫於適逢112年8月22日 七夕時提出,給予原告一個驚喜;詎料原告看過協議 書,旋即臉色大變,厲聲質詢被告為何給其房屋扭扭 捏捏、還要其承擔義務、不是男人(後續有甚多不堪 之言詞存於兩造對話紀錄,惟被告心繫二人婚姻之延 續,於此不多贅述);被告眼見原告情緒已出現,認 為此事應延緩再議,故低聲安撫原告,原告因眼見無 法立即取得「○○○○」半數所有權,便以冷漠方式對待 被告,數日後更不經與被告商量,後乘被告外出時, 找來搬家公司將其行李全部搬走,不願與被告同住( 詳後述)。     ⒐綜上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就贈與房地一事 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主動離家,而非原告所稱兩 造之前有糾紛後被告拿出協議書、後對原告家暴,方 才導致進一步紛爭;上情均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 ;申言之,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得兩造於11 2年8月22日前,二人一切相處情況正常;但112年8月 22日下午3時38分後,原告即因房地贈與問題稱被告 設計其等語;後被告屢屢低姿態撥電話予原告、原告 拒絕接聽電話之情,自此,足認兩造之唯一爭執點, 為被告是否應立即、無條件將「○○○○」半數所有權贈 與原告。  (四)被告感念二人同住期間之美好回憶,希望原告得以念及 二人情分,不要因為房地贈與問題反目;至於原告所述 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之行為,被告予以澄清如下:     ⒈承前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於112年8月底就 贈與房地一事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開始打包行李 準備離家;原告雖稱其係因112年9月3日被告家暴行 為離家,然此絕非事實,被告嚴正否認!並提出以下 三事證,證明兩造112年9月3日絕無家暴情事存在:      ⑴被告於112年9月3日清晨六點多,便已出門搭乘高鐵 前往臺北參加整日之醫學研討會,被告自臺北返家 後原告即已離家,兩造當日無接觸(原告於上開房 地問題未談攏後,便已搬至家中次臥,與被告分房 睡),根本無家暴之可能。      ⑵因原告於112年9月3日離家時委由搬家公司一併將其 行李全數搬走,被告於嗣後接獲該搬家公司負責人 來訊關心,自該訊息中,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3日 凌晨0時32分即已連繫搬家公司,詢問是否可將其 「20袋行李運回○○」,衡情,打包20袋行李所需時 間絕非短時間,足堪認定原告打包行李已有一段時 間,絕非其所稱「112年9月3日因家暴因素離家」 。      ⑶被告於112年9月3日醫學研討會結束返家時,發現原 告已不在家,故傳送「老婆:你怎麼不告而別了? 」訊息、原告於隔日回覆「言而無信(按:指贈予 房地一事)囂張,既然逼走我 成全你」訊息予被 告等情以觀,足見原告離家,自始便是因房地贈與 未談攏之故,而不存有任何家庭暴力之情事!故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要求原告交出兩人共同住所之鑰匙 ;至於原告手機摔壞之照片,被告並不知悉此事, 亦無動手摔原告之手機。      ⑷承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家暴情事,敬請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莫為因訴訟策略考量,編造完全未曾發 生、且事實上亦無可能發生之故事。     ⒉原告稱甲○○將其踢出大樓群組,並非事實;      蓋原告所指「大樓群組」,實際上為「○○○」社區住 戶app;詳言之,二人於同住○○○路住所期間,原告曾 使用手機下載○○○app、並登入、綁定○○○○社區,以便 接收包裹、信件通知;後因被告信件較多、且被告之 前女友因不甘心分手,寄發騷擾信件與被告,被告顧 及原告感受,故於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使用手機、 開啟○○○app並解除與○○○○社區之綁定;上述動作均需 原告之手機方能操作,絕非係被告或大樓管理員可為 之(況一般社區管理員絕不可能有將特定帳號退出社 區群組之權限),此應係為原告撰狀之訴代誤會。     ⒊原告稱被告曾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歸還財物,然實際 情況為因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贈與房屋、否則二人僅 剩離婚一途;被告為擱置此一爭議、並希望原告能重 新考慮是否真要要求離婚之目的,方才欲藉此方式能 使原告打消離婚之念頭。     ⒋原告另稱被告曾三次將婚紗照送回其住所,顯見被告 無挽回婚姻意願;然實際情況為,被告於家中看見二 人過往甜蜜婚紗照,想起二人曾經之美好回憶,方才 希望原告若能看見婚紗照,或許會願意放下對於贈與 房屋一事之執著,因此方才將二人部分婚紗照載回原 告於○○之住所,並將婚紗照放置於門口即離去,未曾 打擾原告。     ⒌原告稱被告屢次騷擾、並在line群組發送性愛影片或 裸照,惟原證12係兩造私人line對話紀錄,並非「群 組」,此應為原告訴代撰狀之誤繕;又觀諸原證12對 話紀錄中被告訊息之前後文,足以見得被告之目的僅 在希望原告想起二人甜蜜之回憶、請求原告返家相聚 ,並非騷擾或不正當意圖;再者,原告於離家後,亦 曾傳送私密訊息及照片、諸如「你也傳你的洗澡照來 、嘿嘿好久不見」、「送你幾張我的沐浴照」等親密 line訊息予被告,足認二人有互傳親密照片之習慣, 是原告稱被告騷擾,並非事實。     ⒍原告稱被告停掉其附卡、勞健保等,均係原告主動請 求,並稱不需要被告金援,倘原告有意願,被告自是 絕對願意供給原告之生活。  (五)綜上所陳,衡酌兩造分居之原因實則為雙方未能就被告 是否立即、無條件贈與原告「○○○○」半數所有權達成共 識,而此僅為二人對於財產規劃之其歧見,尚非雙方有 對婚姻不忠、或有傷害彼此致使婚姻存有破綻;況本案 雙方於原告離家後,仍屢有相約碰面、親密互動、送飲 料、被告為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乃至於親密訊息等; 此外,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對彼此之關心,雖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後,於兩造未有任何爭吵或意見 不合之情況下,對被告之態度驟然改變,不願再與被告 互動、話家常;然在兩造分居後、復於交流有上述熱絡 之情、且未有任何爭執之情況下,依客觀之標準而言, 本案雙方之婚姻關係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告亦有意維繫與原告婚姻關 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原 告於112年9月3日搬離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對伊家暴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日推擠伊、摔 伊手機乙節,原告雖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影本1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手機有毀 損,並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施暴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對伊施暴, 致伊受有擦傷、刮傷、瘀青等傷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 受傷照片數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與原告之友 人林○○之訊息紀錄截圖1件為證,惟上開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情,並無法遽認係遭被告故 意施暴所致,且依被告與林○○間訊息紀錄之記載,林○○ 問被告:「她打你?」,被告回稱:「彼此拉扯」,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惡意對原告施暴情事。至原告雖又提出 診斷證明書1件,證明其罹患壓力性禿頭、失眠症、焦 慮症等,其上醫囑並載稱原告長期在婚姻中遭受精神控 制、情緒暴力,而致精神及心理壓力云云,惟該醫囑內 容乃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記載,並非屬原告指訴 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不能遽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之病症,並不能推 斷其病因為被告所造成,是自難據以採信原告之主張。  (三)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其他 各項事由,固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 、原告準備之餐點照片數件、原告之脖子大面積吻痕照 片數件、被告送回婚紗照監視錄影器畫面數件為證,惟 被告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 提出被告製作予原告之卡片數件、發票影本數件、被告 與同事聚會活動照片數件、被告之高鐵乘車證明1件、 被告與訴外人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件、兩造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為證,經審酌兩造所陳及舉證,確 難以遽認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又衡諸 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 ,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兩造間因個性、思想、生 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惟兩造既已結為夫妻 ,共營生活,自應相互彌補對方之不足,容忍對方之不 是,協力維繫婚姻之幸福美滿,原告於甫結婚一年多, 兩造尚處於磨合期時,即率爾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一 年,實屬可責,且被告辯稱原告離家後,兩造仍屢有相 約碰面、親密互動,原告還曾為被告送飲料,被告則為 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 對彼此之關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數件為證,被告復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 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 ,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告 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 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關於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生之 活(如贈與金錢、奢侈品、珠寶首飾、醫美花費等), 期間兩造之婚姻生活美滿,更已於112年8月間訂妥婚宴 場地,預計於112年10月14日補辦婚宴。  (二)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向聲請人要求將聲請人甫以婚前 財產及貸款、總價近3,000萬元購置之住宅移轉至相對 人名下;聲請人珍惜與相對人緣分,故向相對人商量倘 兩造婚姻可再維持3至5年,便願將上開住宅過戶予相對 人;詎料相對人聞聽聲請人不願立即、無條件贈與其上 開住宅後,旋即不告而別、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不願 與聲請人同住。  (三)聲請人於相對人無故離家後,持續以line訊息溫情相告 ,商請相對人返家,以維繫家庭正常運作,惟相對人迄 今未履行其同居義務;故聲請人僅得聲請本件命相對人 履行同居義務,使兩造能回復應有之婚姻家庭生活。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婚後其對相對人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 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 云云,且醜化相對人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 有間,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⒈相對人於婚前本有工作及收入,聲請人為追求相對人 ,並希望婚後相對人照顧家庭作為全職主婦,乃提出 種種承諾。     ⒉惟婚後因聲請人控制慾極強,不斷要求相對人斷絕過 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 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友為由,要求相對人不要 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凡此種種,可參相對人所提起離婚訴訟之主張。復 因雙方生活習慣差異,婚姻期間屢生爭執,甚且於11 1年5月10日相對人受到聲請人家暴。     ⒊因雙方屢生衝突,造成相對人精神壓力,故相對人因 此就醫,此有相對人於離婚訴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 載「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病患因上述疾病至 本院看診,因於婚後111年1月至112年2月長達兩年在 婚姻中遭受精神控制,情緒暴力,造成精神及心理壓 力影響,導致嚴重落髮」、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     ⒋嗣因雙方吵架後相對人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 方之對立,聲請人又要求相對人交出鑰匙(上開情形 不只一次),不得私自進家門,相對人不得不把貴重 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及2隻寵物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 棲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聲請人不思解決雙方 發生衝突的問題,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中,聲請人提出 一份書面契約要相對人簽署,上開書面係聲請人要求 相對人於婚姻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聲請人願於 結婚滿5年過戶台南○○○○一半的產權予相對人,但如 相對人未達到聲請人的要求,相對人必須返還上開○○ ○○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全部及聲 請人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聲請人;經相對人質 疑,為何沒有聲請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聲請人置之 不理,相對人表示要再考慮,聲請人要求當場簽署, 如不簽就收回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相對人而不願讓 相對人留存,故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聲請人更是 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待相對人,雙方衝突愈形擴 大,相對人受家暴後無奈欲離家回○○暫住,仍被要求 交還鑰匙後離開。     ⒌故於相對人112年9月3日因聲請人家庭暴力後離家,聲 請人亦曾同意離婚並開具離婚條件,並停掉相對人於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 之會員資格,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 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⒍甚且聲請人曾經三次將兩造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相 對人在○○之住所,足見聲請人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 為踐踏相對人人格、尊嚴,雙方均有意離婚;再者, 分居期間,聲請人屢次騷擾相對人,藉由在LINE群組 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相對人裸照,經相對人表示 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不當騷擾後,聲請 人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相對人生活,足見聲請人並 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相對人人性尊嚴之行為 一再為之。     ⒎足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決定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免遭 離婚之不利益,方提起履行同居聲請,並無誠意。  (二)又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以婚前財產及貸款 購買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相對人 名下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⒈蓋聲請人係主動提起相對人已與伊定居臺南,因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伊 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相對人。     ⒉聲請人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將於5年 後將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過 戶予相對人,藉此醜化相對人,實難令人忍受。     ⒊況相對人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相對人搬家係由 聲請人之友人協助,故聲請人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 ,並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相對人不願 意同意聲請人離婚之條件,聲請人出於訴訟策略,始於 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 速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無繼續 同居之可能,請求鈞院駁回其聲請。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 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 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如前開離婚訴訟部分之論述,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聲請人同居,則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 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3

TNDV-113-家婚聲-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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