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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9號 原 告 莊俊傑 鄒惠美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398009、78-ZDB398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莊俊傑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時2分許,駕駛原告鄒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 並於同年9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 DB398009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莊俊傑「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 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以 11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98010號裁決書(下稱乙 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鄒惠美「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現行告示牌位置使用路人不易辨識。當天警52標誌設置位 置距離違規位置已超過1000公尺。復依測速採證照片顯示 ,沒有警車停在路肩,沒有亮警示燈,研判在安定交流道 北上匝道爬坡中之避車彎,為隱蔽式執法。   2.系爭車輛內神盾測速器顯示之車速,與警方測速有誤差, 要求複驗警方儀器正確性。   3.當天身體不舒服,才會超速前進。   4.希望比照超速10公里的寬限。且本件非危險駕駛行為,請 免予吊扣牌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駕駛人難以判斷之情, 且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無任何障 礙物遮擋,足可清楚辨識。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認莊俊傑駕車 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違反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 定之義務甚明。   2.鄒慧美並未就莊俊傑之駕駛行為,舉證其無過失,及有何 具體監督、管理之措舉,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違 規,自應受罰。被告確認原告該當於違反前揭道交條例規 定,即應為處罰,非得行使裁量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距離雷射 測速儀設置地點(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約700公尺 ,又依採證照片顯示,測距(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 行為地點間之距離)為132.6公尺,故警52標誌距離系爭 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832.6公尺(700公尺+132.6公尺)乙 節,有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員警繪製之違 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87、93、95頁)可佐。復自前揭 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頁)觀之,該標誌之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而有關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 ,係以測速取締標誌之架設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所定之道路範圍,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 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自不 以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原告主張要 旨第1點,並不足採。   2.自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本院卷第87、89頁) 觀之,可見本件員警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為經檢驗合格 ,有效期間113年4月30日,本件持以測速時間尚在該測速 儀合格有效期間內。則員警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 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 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 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 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 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 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 ,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 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原告質疑員警 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準確性,並未提出證據為佐, 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設置有速限上限為時速110公里 之速限標誌,有該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91頁)可 佐。莊俊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限速110公里路段,遭 測得其行車時速153公里,顯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以上。莊俊傑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 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是莊 俊傑確有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甚明。   4.莊俊傑雖稱當日係因身體不適,才會超速前進等語。然行 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 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 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 足阻卻違法。依莊俊傑於本院自陳(本院卷第124頁), 其當日駕車於上國道8號前即知悉肚子有不舒服狀況,卻 未先行就醫、服藥或為其他處理,仍貿然駕車開上國道8 號再轉國道1號行駛,顯然其於國道1號上之超速行駛行為 並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自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 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顯屬無據。   5.又鄒惠美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99頁)在卷可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 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 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 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 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鄒惠 美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 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依莊俊傑於本 院所述:系爭車輛平時由我駕駛;違規當時,鄒惠美亦坐 於系爭車輛內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然鄒惠美於本院 陳稱:其對於莊俊傑駕駛系爭車輛,為信任態度等語(本 院卷第124頁),足認鄒惠美對於莊俊傑使用系爭車輛從 未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 管理或約束措施。再者,當時莊俊傑以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坐於車內之鄒惠美必然能明顯感 受,卻未為阻止,自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而應擔負過失責任。   6.再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駕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之範圍內,經審酌 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始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莊俊傑駕車 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稱超速有10公里寬限 值,顯有誤會。再承前所述,莊俊傑駕車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 定,以乙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為依法而為 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要旨第4點,自屬 無據。   7.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衡酌甲處分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莊俊傑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 ;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乙處分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659-2025030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修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被上訴人 張進揚 訴訟代理人 王滄經 被上訴人 潘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潘碧如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駕駛被上訴人張進揚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公司濱江街服 務廠(下稱系爭服務廠)進行維修,被上訴人等乃與上訴人成 立車輛維修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約),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14,180元,尚餘182,053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未 獲給付。爰依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05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潘碧如駕駛,事發 後潘碧如即經救護車送醫,系爭車輛之修復均由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品翰、陳楊承 (下均逕稱其名)投保之保險公司負責,故被上訴人等對於系 爭車輛修復之估價及過程均不知悉,迄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 始經上訴人通知至系爭服務廠取回系爭車輛。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 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本件經上訴人向系爭服務廠承辦人員吳明凱(下逕稱其名) 查詢,其稱110年12月間系爭車輛維修第一次估價後,因需 經車主確認始能施工,故通知被上訴人潘碧如到現場簽名確 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一5張單據中,金額分別為94, 940元、10,800元、32,220元之3紙估價單(下合稱系爭第一 次估價單),即係上訴人於110年12月進行第一次估價所製作 ,並經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27日或28日親自到場簽 名;金額分別為33,640元、42,580之2紙估價單(下稱系爭第 二次估價單),則係拆開系爭車輛後發現内部損壞之追加維 修項目,亦經上訴人潘碧如於111年1月26日取車時簽認,並 帶同被上訴人張進揚一起用印簽名。又因保險公司僅理賠系 爭車輛前後受損部分,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底簽認 系爭第一次估價單時,當場指示吳明凱追加修復系爭車輛四 個車門,該部分維修費用28,000元已由被上訴人潘碧如給付 ,可見被上訴人等並非完全不過問系爭車輛之維修,且兩造 於上訴人施工前已達成由黃品翰之保險公司即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付款之合意,被上訴 人張進揚並簽立和解書及個資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和解文件) 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吳明凱誤以為被上訴人與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已成立和解,該公司會給付系爭修復費用,故向被上 訴人表示「你車子牽走就好,後續就是我們跟保險公司的問 題」,惟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未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和 解,對上訴人而言,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未付款係因被上訴人 之因素,故由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為理所當然之事。 (二)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簽名委託拖車司機拖吊至系爭服務廠, 並告知上訴人黃品翰、陳楊承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之連絡方式 ,委託上訴人與保險公司聯絡辦理賠償事宜,並於在系爭第 一次估價單上簽認時,再委託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車門,取 回系爭車輛時亦在系爭第二次估價單上簽認,並給付車門部 分維修費28,000元,且在系爭和解文件上先行用印,以上種 種均能證明兩造已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合意。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潘碧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由救護車送往國泰醫院 急救,並於110年12月19日前住院開刀治療,於111年1月10 日才出院,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潘碧如送往系爭服務廠維 修,被上訴人亦未委託上訴人維修,而係約於111年1月20日 接獲上訴人通知始於111年1月26日前往系爭服務廠取車。取 車時上訴人稱費用已談妥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 物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等僅須在其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 及蓋章即可,故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系爭第二次估價單、系 爭和解文件,均係在111年1月26日領車時始應上訴人之要求 簽名或蓋印,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合意。 (二)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送往上訴人公司維修,有關系爭車輛 遭追撞後,後續之修理事宜就完全係交由黃品翰、陳楊承負 責,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分別為黃品翰、陳楊承之保險 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黃品翰、陳楊承分別委請華南保險 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負責處理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宜 ,故前揭估價單上均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陳人豪及新安 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黃偉倫之簽名,顯見與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維修成立契約者,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新安東京產物 保險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三)況且依吳明凱於被上訴人張進揚對黃品翰請求給付系爭修復 費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言,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潘碧如於估價時並 未到場,上訴人係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 公司達成合意後始開始系爭車輛之維修,故系爭維修契約成 立於上訴人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間 ,而非兩造間,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難 謂有理。 五、經查,訴外人黃品翰於110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9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碰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潘碧如駕駛,被上訴人張進揚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陳楊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追撞黃品 翰所駕駛之車輛,黃品翰所駕駛之車輛又追撞被上訴人潘碧 如所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潘碧如受傷, 系爭車輛則經送至上訴人公司系爭服務廠維修,修復費用共 計214,180元,除32,127元業經陳楊承給付予上訴人外,其 餘182,053元未獲給付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系爭第一次估 價單、系爭第二次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誠隆汽車濱江 廠維修明細表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固非必以書面為必 要,然當事人仍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為 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再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與其就系爭車輛成立維 修契約,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系爭第二次估 價單、系爭和解文件為證,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與保 險公司聯絡辦理賠償事宜,並於在系爭第一次估價單上簽認 時,再委託修理系爭車輛車門,取回系爭車輛時亦在系爭第 二次估價單上簽認,並給付車門部分維修費28,000元,且在 系爭和解文件上先行用印,足證兩造已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 合意云云,惟查:  (一)系爭第一次估價單雖經被上訴人等簽名或蓋章,惟查,上訴 人主張系爭第一次估價單係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27 日或28日,親自至系爭服務廠確認施工項目並要求修復車身 中間部分毀損處時所簽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等確認維修 項目後始開始維修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而上訴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證據就上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況查,上訴人聲請訊 問之證人吳明凱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問:這 份估價單你有沒有看過?)這份是我估的估價單」、「(問: 當初在進行估價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 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都有人在現場?)我估價後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的陳人豪有來現場看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 的黃偉倫也有來會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張進揚)及被 上訴人(即黃品翰)沒有來。」、「(問: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到場的上開人員,是否有表示同意 按照比例即陳楊承負擔15%、黃品翰負擔85%之修車費用後, 才由你們修車廠維修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我是以電話 聯絡,我打給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的江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 公司的李偉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 有跟我講,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願意負擔上開修車費用85%, 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願意負擔上開修車費用15%,兩家公 司有協商達成上開合意」、「(問:你就上開修車費用85%是 否有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款?)有 ,但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說要進行訴訟,訴訟確定後才會付款。」等語之事實,有前 揭民事事件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 稽,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均係與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接洽,並於前揭二保險公司會勘 完成,就各自負擔維修費用比例達成合意後,始開始系爭車 輛之維修,其間過程均未經被上訴人等參與,自難認系爭維 修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二)又查,系爭第二次估價單及系爭和解文件上被上訴人等之簽 名或蓋印,係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上訴人等取回車輛時 所為,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系爭修復費 用,而於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車輛門部分之維修費用28,000 元後,即交付系爭車輛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 訴人亦認與其成立系爭維修契約而就系爭修復費用負給付義 務者,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始僅須給付另行要求維修部分之費 用,並配合上訴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得取回 系爭車輛,兩造間確未就系爭維修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 合意。至被上訴人張進揚嗣雖未能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成立 和解,系爭維修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因此變更,被上訴人等更 不因而當然承擔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基於系爭維修契約對上訴 人所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 給付系爭維修費用,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等給付上訴人182,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吳明凱,以證明 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為被上訴潘碧如於上訴人開始維修系爭車 輛前,親自至系爭服務廠簽名以表示確認同意維修項目之事 實。惟查,吳明凱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其均係與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接洽等語之事實, 既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3

KLDV-113-簡上-41-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政緯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1個月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清冊。 四、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 值,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 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 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 之價值。 五、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聲請人及除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位或受僱單 位、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七、受扶養人有無收入來源?如有,請提出證明。 八、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 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2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 ,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 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 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九、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如有,係領取何種社 會補助?其金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 十、聲請人居住之房屋地址?係何人所有?聲請人居住之權源為 何?(自有、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 曾經聲請協商或調解之證明。

2025-03-03

KLDV-114-消債更-2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柴子竣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罹患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因長 期住院治療無工作收入,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日前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辦理低收入戶相關證明, 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 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中低收入戶證明乃此 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無財產及收入而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能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4-救-1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7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以其現在監執行 ,無收入、無財產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僅 能認定其名下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尚難據以推認其無 其他非應課稅之財產;又在監執行,僅係拘束人身自由,亦 非必然屬無資力。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足以釋明其確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3

KSDV-114-救-11-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嘉慧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法定代理人 林燦銘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被告給付國家賠償,並以其遭遇詐騙,經出 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仍不足清償所負債 務,且其配偶訴外人蕭仁煜憂鬱症加劇而無法從事農作,其 女訴外人蕭莞嬛車禍受傷嚴重,其母訴外人李張松英罹患癌 症,其目前兼職洗碗,並需負擔李張松英之醫療費用、蕭莞 嬛之房屋租金,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及提出聲請人與蕭仁煜之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 戶存摺影本、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繳款單、信用卡帳單及繳 費收據,與聲請人售屋尾款用途明細及收據、聲請人向其父 訴外人李東舜借款之債務清償切結書、李張松英與蕭莞嬛之 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以為釋明。惟依聲請人所述 ,其現有工作收入,且依其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 財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不動產3筆, 現值總額新臺幣(下同)696,333元,及車輛1部、股票營利 收入1,000元,足認聲請人應非無資力;又該等財產清單、 所得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狀況 ,尚難據以推認無其他非應課稅或存款以外之財產。又聲請 人所提帳戶存摺影本顯示其有304元、956元、47元、1,002 元不等之存款餘額,聲請人雖稱該等帳戶遭禁止存提,惟縱 屬實,亦僅能認定該等存款之現狀,且無從推認聲請人無存 款以外之財產。另聲請人之配偶是否因病而無法從事農作, 聲請人之母親、女兒是否罹病而需醫療費用等情,亦與聲請 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聲請人所提證 據,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即不能 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3

KSDV-114-救-7-20250303-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3⑴、6至12、15至19、2 2、24、25、27、29、32、33⑵、35、38、41所示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⑴、2、3至5、7及辯護人 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2⑴、3、4、6、8、9、10⑵所示證 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馮品捷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證人王國治之證述: ①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警詢 ②113年5月30日18時53分警詢  ③113年5月30日訊問(具結) ④113年7月1日14時57分警詢 ⑤113年7月1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 證人吳佩穎之證述: ①113年6月14日警詢 ②113年6月14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① ︶ ⑴證人乙○○之證述: ③113年6月12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② ︶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①112年10月26日警詢 ②113年6月12日14時24分警詢 ④113年6月28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3)。 4 ︵ 檢 證 5 ︶ 證人張谷榮之證述: ①113年3月27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4)。 5 ︵ 檢 證 6 ︶ 證人范千雅之證述: ①113年4月29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5)。 6 ︵ 檢 證 7 ︶ 證人戴得意之證述: ①113年6月12日警詢 ②113年7月15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8 ︶ 證人戴哲明之證述: ①113年8月14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 檢 證 9 ︶ 證人黃哲倫之證述: ①113年8月14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10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38305964號函覆之甲○○就醫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0 ︵ 檢 證 11 ︶ 被害人甲○○之服用藥品名稱:舒肉筋新錠之照片、藥品適應症及副作用等說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12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9日竹縣消護字第1130004084號函覆之被害人甲○○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15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 檢 證 13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3 ︵ 檢 證 14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之一般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病人彩色照片、初診資料表、急診用藥紀錄、急診病歷等資料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發生車禍」乙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待證事實之存在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此部分究非本案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衡以被告於本案坦認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加以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4 ︵ 檢 證 15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用藥紀錄、檢驗檢查報告影本等資料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發生車禍」乙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待證事實之存在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此部分究非本案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衡以被告於本案已坦認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加以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5 ︵ 檢 證 16 ︶ 證人黃哲倫與被害人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6 ︵ 檢 證 17 ︶ 被害人甲○○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7 ︵ 檢 證 18 ︶ 被告丙○○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8 ︵ 檢 證 19 ︶ 證人吳佩穎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9 ︵ 檢 證 20 ︶ 被告丙○○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20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0 ︵ 檢 證 21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4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2)。 21 ︵ 檢 證 22 ︶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5月27日偵辦遺棄屍體案-偵查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提及關於基地台位置之說明等語,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基地台位置、埋屍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之證據調查聲請,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2 ︵ 檢 證 23 ︶ 刑案現場(新竹縣○○鎮○○○00○0號之建物後方土地)周邊山區小路照片及經緯地圖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3 ︵ 檢 證 24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113年10月1日偵查佐吳家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提及如何發現被告與證人王國治之對話等語,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之事實或被告丙○○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已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4 ︵ 檢 證 25 ︶ 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5月30日9時40分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括:屍體、毯子、被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5 ︵ 檢 證 26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丙○○等人涉嫌遺棄屍體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6 ︵ 檢 證 27 ︶ 刑案現場(新竹縣○○鎮○○○00○0號之建物後方土地)開挖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之事實,業已提出勘察報告(含照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7 ︵ 檢 證 28 ︶ 被害人甲○○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送驗紀錄表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8 ︵ 檢 證 29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113年7月2日偵查佐吳家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須與檢證30搭配說明等語,而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含檢證30),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之證據調查聲請,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9 ︵ 檢 證 30 ︶ 被告丙○○-小北百貨縣政店112年10月19日收銀明細表(商品名稱:鐵鏟2支等物)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0 ︵ 檢 證 31 ︶ 證人王國治與證人張谷榮之對話譯文(112年12月22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2)。 31 ︵ 檢 證 32 ︶ 證人王國治與被告丙○○之對話譯文(113年1月10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3)。 32 ︵ 檢 證 33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1日113相字第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3 ︵ 檢 證 34 ① ︶ ⑴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28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5)。 33 ︵ 檢 證 34 ② ︶ ⑵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2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4 ︵ 檢 證 35 ︶ 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4日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6)。 35 ︵ 檢 證 36 ︶ 苗栗市○○路000號-Google搜尋網路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6 ︵ 檢 證 37 ︶ 苗栗市○○路000號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吳佩穎、連帶保證人:甲○○)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8)。 37 ︵ 檢 證 38 ︶ 被害人甲○○之租屋處-Google搜尋網路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9)。 38 ︵ 檢 證 39 ︶ 被害人甲○○之租屋處外觀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9 ︵ 檢 證 40 ︶ 被害人甲○○所有之物品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1)。 40 ︵ 檢 證 41 ︶ ①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6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本國紙幣(新臺幣千元紙鈔、百元紙鈔)等物及照片。 ②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7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菸、鑰匙、發票、打火機等物。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2)。 41 ︵ 檢 證 1 ① ︶ 被告丙○○之供述: ①113年6月12日21時30分警詢 ②113年6月13日10時15分警詢 ③113年6月13日14時48分警詢 ④113年6月13日17時10分訊問  ⑤113年7月3日10時57分警詢 ⑥113年7月3日12時27分警詢 ⑦113年7月3日訊問 ⑧113年8月7日訊問 ⑨113年8月23日10時44分警詢 ⑩113年8月23日訊問 ⑪113年10月11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42 ① ︶ ⑴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之證述: ②113年9月6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42 ① ︶ ⑵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之證述: ①113年9月6日警詢  ③113年9月12日詢問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已就本項證據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且經本院准許(詳下述),是檢察官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是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4款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1 ︵ 檢 證 42 ② ︶ ⑶聲請交互詰問證人乙○○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檢 證 43 ︶ 被告個人資料: ①個人基本資料 ②個人相片影像資料 ③個人戶籍資料 ④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⑤入出境資料 ⑥財稅所得 ⑦勞保資料 ⑧健保資料 ⑨就醫紀錄資料 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醫病歷紀錄資料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3 ︵ 檢 證 44 ︶ ⑴被告前科紀錄: ①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②完整矯正簡表 ③通緝簡表 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0號、第623號緩起訴處分書。 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追加起訴書。 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起訴書。  ⑦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 ⑨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   ⑩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 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 ⑫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 ⑬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  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認調查起訴書部分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調查5年以前之確定判決恐致國民法官法庭偏頗等語,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被告過往之素行、現有無其他案件尚待審理、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評估等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至起訴書部分之證據調查,倘輔以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適切說明,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2款所示情形,故認均有調查必要性,至檢察官原先聲請本項證據⑧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部分,業已表明僅為為單純誤載,乃逕予刪除。 4 ︵ 檢 證 45 ︶ 被害人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 ③生活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5 ︵ 檢 證 46 ︶ 新竹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6 ︵ 檢 證 47 ︶ ①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6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本國紙幣(新臺幣千元紙鈔、百元紙鈔)等物及照片。 ②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7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菸、鑰匙、發票、打火機等物。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7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辯 證 2 ︶ 聲請傳喚證人王國治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3 ︶ 聲請傳喚證人吳佩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2)。 3 ︵ 辯 證4 ︶ 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 證 5 ︶ 證人吳佩穎之證述: ②113年6月14日訊問(具結)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 6 ① ︶ ⑴證人乙○○之證述: ①113年6月12日警詢 ③113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辯 證 6 ② ︶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②113年6月12日訊問(具結)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2)。 3 ︵ 辯 證 7 ︶ 證人劉昱葶之證述: ①113年6月3日警詢 ②113年6月3日訊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4 ︵ 辯 證 8 ︶ 證人吳上偉之證述: ①113年6月3日訊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5︵ 辯 證 9 ︶ 和解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6︵ 辯 證 10 ︶ 被害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認被害人之科刑紀錄相距本案發生已有多年,無法證明辯護人等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等語,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可證明被害人過往有無施用毒品之紀錄,對於本案量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 辯 證 11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 8 ︵ 辯 證 12 ︶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9 ︵ 辯 證 13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3月19日病人彩色照片列印單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1款「被告犯罪之動機」具有重要性,且與本案先前准許調查之上開證據尚有不同,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 辯 證 1 ① ︶ ⑴被告丙○○之供述: ①113年8月7日法官訊問 ②113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 ③113年10月11日法官訊問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㈢編號1)。 10 ︵ 辯 證 1 ② ︶ ⑵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2025-03-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303-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綠色地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駱佩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利用保管原告公司零用會之機會 侵占如附表(下稱甲表單)所示編號8、14、16、18、19、2 0、24、35、38、40、41、42、46、47、48、50-56、65、67 、74、79-81 、83、85、88、90-93、95、97-100、103、10 5、111、114 、116、120-124、127、129、131、133、137 、140-143、147、154-158、161-163、165、168-172、176 、178、180、181、188、191、193、198、202、204、206-2 10、212、216-218、221、223、228、230、234、238、240- 245、247、251-253、261、262、265、269、270、275、279 、280、282-284、290、293、298、300、306、308、309、3 11、315、317、319、321、323、325-327、330、334-336、 341、343-345、348、352、356、357、362、363、365、370 、371、375-378、380、382、386、388、391-394、398-400 、406、409-413、415、417、422、424、426、428-431、43 7、438、442、444、446-449、452、455-457、460、462、4 69、471、475-480、482、484、485、487、490-493、495、 498、499、501、502、504、506-510、512-514、516-518、 523、524、527、529、530、532-534、539-542、545、546 、551-554 、556-558、561-564、568、570-575、577、579 、582、584-588、590、591、594、596-600、602、606、60 8、610、611、613、616、623-625、627-631、633-636、64 0、643-645、647、649-652、658-663、666-669、671、673 、674、676、678、682、684、688、691、692、696、699、 702、704、706、708、709、711、714、717-719、722、724 -727之「收入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提出本院卷一第227- 543頁、本院卷二第3-453頁、本院卷三第93-432頁及本院卷 四第3-345頁等證物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附表形式之真 正,並表明附表EXCEL檔並非僅被告一人可以製作等語,原 告固提出本院卷四第383-421頁有被告簽名之EXCE列印表單 (下稱乙表單),然該表格上記載內容為「2022/05/03佩筠 交還零用金餘額10,781」、「管理人駱佩筠(按此為被告簽 名)」、「收執人江文雄(按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等 語,足見此EXCEL檔列印之乙表單雖經由被告簽名,但其代 表之意義僅為交還零用金餘額10,781元之事實而已,並非被 告簽名確認乙表單之真正,況觀之乙表單之欄位僅有8個欄 位,而甲表單則多達18個欄位,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694號起訴書之附表(下稱丙表單,外放), 則有15個欄位;又甲表單起始日為「2019/6/6」,迄止日為 「2022/4/28」,乙表單起始日為「2019/02/12」,迄止日 為「2022/04/28」,丙表單起始日為「2019/02/12」,迄止 日為「2022/04/28」,可知甲表單的起始日與乙、丙表單不 同,且甲表單的格式於數字為個位數並未補「0」(如「202 2/4/28」),而乙、丙表單則有補零(如「2022/04/28」) ,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甲、乙、丙三份EXCEL檔列印表單,隨 時得加、減欄位,增減項目,加以使用日期之格式,又不相 符,自難認係原始EXCEL檔所列印之表單,則被告抗辯附表E XCEL檔並非僅被告可以製作乙節,即為可採,此外原告再提 出證據證明甲表單係由被告所製作之EXCEL檔帳冊所列印之 表單。 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甲表單之形式上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 將甲表單所示上開編號項目,用以少報多、重複申報、虛增 費用、浮報里程、將負責人另行以現金支出項目偽稱自零用 金支出、將購買私人物品、郵資、加油之發票憑證用以核銷 零用金等方式,登載不實支出金額至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 上,計侵吞原告零用金233,566元云云,即難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5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2-屏簡-640-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庸明知不得偽以他人名義開立本票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以被害人李碧珠(下稱李碧珠)名義 開立,票號CH002469號,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6日、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在「發 票人」欄,偽造李碧珠之簽名並偽捺指紋1枚,再於同年月6 日持之向告訴人吳彥達(下稱吳彥達)借款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李碧珠。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吳彥達持上開本票 尋李碧珠支付,發覺李碧珠業於同年9月2日出境而無法簽立 本案本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彥達、李碧 珠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 有價證券,李碧珠有口頭上授權我填寫,因為我有借錢給她 ,我們有互相幫忙,但後來李碧珠就跑了,1、2年都找不到 她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簽寫李碧珠之姓名及 按捺指印時,認為已得到李碧珠之同意,而無偽造有價證券 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或「 變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 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 偽證券,或變更原有效有價證券內容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 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 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 據,如有默示之授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制作或變更有價證券者,倘本屬有 權制作之人(如票據名義人),或得有權制作者授權而在授 權範圍內制作之人,均不成立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甚 明。 (二)被告有於本案本票(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號碼CH002469號 ,發票日108年10月6日)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並按捺指印,並持以向吳彥達借款6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彥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12、12頁反面,110年偵字第41215 號卷第5、6頁,110年偵字第8094號卷第7至10頁,111年偵 字第27218號卷第29至34、63、64頁),並有借款切結書及 本票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5、6頁)、被告及吳彥 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7、8頁) 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李碧珠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沒有借貸關係,我未曾授權 被告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沒有人會這樣授權給對方簽發本 票,我幫別人擔保而簽立之本票皆為我親自簽名等語(112 年調偵字第371號卷第83、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從偵查庭回來後,我有想到多年前有一次和被告去中壢 的餐廳,是我出國前的事,他說有找代書和金主,並說要簽 本票,他叫我做保證人,我就跟著過去,他說要填資料、要 叫我寫,我說我的戶籍地址很長,我就拿身分證給他叫他幫 我寫,但是其他部分我沒有叫他寫,後來金主就來,被告就 直接拿給他,我也沒有在本票上簽名或寫身分證字號,這次 幫被告作保之金額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上次開偵查庭時所 述是否和去中壢餐廳是同一次;我也從來沒有在本票簽完名 後,將本票交給被告,讓被告填載金額,本案本票之簽名也 不是我簽的,其上之身分證字號是我的但少了一個2,其上 之地址則是我的戶籍地;我對在庭的吳彥達沒有印象,因為 太多年了不記得容貌,在中壢餐廳的好像是在場的吳彥達等 語(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參以吳彥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除本案外,於107年間被告亦曾向我借貸30萬元,當 時擔保人為李碧珠,該次借款前確實有和李碧珠在中壢的餐 廳碰過面,當時李碧珠有在中壢餐廳內於本票上發票人欄親 自簽名,該次被告有如期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可見李碧珠歷次供述,對於其與被告間是否曾有借貸關係 乙節於偵查中避重就輕,就是否曾授權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 本票等節亦前後矛盾,則李碧珠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已難盡 信。 (四)觀諸李碧珠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在中壢餐廳事件,依 你的認知本來是要去當保證人?)對。(問:你有無授權被 告在中壢餐廳事件幫你簽任何文件?)抄地址。(問:你方 才說你只有讓被告抄地址,並沒有授權他簽任何文件,你自 身也沒有簽任何文件?)對。(那你如何知道當時有本票? )被告有和我說要做保證人和簽本票。(問:按你的說法, 你完全沒有授權讓別人在本票上簽你的名字,本票上只寫地 址有何意義?)我說地址很長你幫我寫,後面他沒有再交給 我寫,就直接給金主。(問:所以從頭到尾你沒有授權人家 簽票據之意思?)對。」(本院卷第124、125、128頁)惟 查,李碧珠自身經營不鏽鋼生意,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簽發過本票之經驗(本院卷第126頁 ),是李碧珠於該次已明確認知被告係要求李碧珠為其作保 、並與被告一同與金主會面之前提下,李碧珠應可知悉簽立 本票之流程、及被告當時簽立本票之意義為何,而李碧珠仍 將身分證逕交與被告、授權其將李碧珠之個人資料填載於本 票上等節,可見李碧珠該次已有授權被告以李碧珠之名義共 同簽發本票之意,且一般而言,與他人連帶負擔本票債務時 ,僅於本票上記載戶籍址並未能特定共同發票人為何人,而 不能認為係有效之共同發票流程,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稱該 次並未授權被告簽立任何文件、僅授權被告抄地址等語,顯 屬無稽。再查,李碧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 被告認識妳這麼久,被告跟你開口的理由為何?)中壢那次 ,他說如果借到錢他會借我一些去周轉,好像20幾萬,我第 2天就拿到現金了。」(本院卷第121、127頁),可見李碧 珠於108年9月2日出國前,曾透過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方 式,協助被告借款,並曾獲取20多萬元之好處,堪認被告所 辯其與李碧珠間有互相幫忙之關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 李碧珠亦有為被告作保之合理動機。 (五)被告辯稱:我當時急著用錢,所以找李碧珠幫我擔保,因為 我以前有和李碧珠借錢過,李碧珠說你先簽一簽,我有空再 幫你保,你就先去借,先把事情處理,沒想到過幾天李碧珠 就跑路,在這之前李碧珠的工廠公司都沒有退過票等語(本 院卷第114頁)。參以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以前 是我的客戶,後來變成朋友,被告是做腳踏車的,我會提供 不鏽鋼材料給被告,而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並稱:「(問:你與被告間的關係,是否除了早期業 務往來,後來認識很久有私交,並且包括被告曾經擔任妳借 貸的保證人,以及你曾經當被告借貸的保證人,是否如此? )對。」(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曾向李碧珠 借錢乙節核與李碧珠所述相符,亦堪認被告與李碧珠間先前 有相當之業務往來、甚至私底下有交情。又李碧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問:既然你與被告間有在經濟困難時互相 提供幫助,你們的關係是否要好到知悉彼此之身分證字號及 戶籍地址?)沒有。(問:你有交付你的身分證正本、影本 讓別人收執帶走嗎?)沒有。」(本院卷第122頁),是綜 觀被告與李碧珠間之往來交情、及李碧珠曾以交付身分證給 被告填載本票之方式為被告作保等情事,佐以李碧珠上開證 述,倘非李碧珠親自交付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與被 告、或曾授權被告填載其資料於本案本票上,實難想像被告 何以能於本案本票上填載近乎正確之李碧珠之身分證字號及 正確之戶籍址,並交付吳彥達以行使之,益徵李碧珠確有於 108年10月6日前某時,授權被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於本案本票上,以此方式為被告作保等 情無疑。 (六)末查,李碧珠倘承認其亦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將與被告連 帶負擔本案本票之60萬元債務,參以李碧珠於本院亦自承其 因公司出狀況,需要去中國和朋友借錢,而於108年9月出國 ,直到112年7月才回國等語,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李碧珠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互核相符(本院卷第81頁),可見李碧 珠與被告本處於相衝突之利害關係,無法排除其因已無法共 同負擔本案本票之債務而否認曾授權被告以李碧珠名義共同 簽發本案本票,已不能以李碧珠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 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訴-153-20250303-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婉如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LEGANTSIS手錶 肆支、HAMILTON手錶壹支、折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外幣、手電 筒壹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與劉德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依現場照片即被害人郭璟璘住處之落地玻璃門(並非落地窗 )照片及證人即被害人郭璟璘於警詢證述其住家門鎖未遭破 壞,則被告之共犯劉德華應係直接打開被害人郭璟璘住處落 地玻璃門後走入被害人郭璟璘住處,是被告與其共犯劉德華 並不構成踰越窗戶之要件,此外,復未據檢警提出證據證明 共犯劉德華係踰越被害人郭璟璘住處何一窗戶進入其住處, 是該部分法條應逕行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⑵被告及其共犯劉德華尚有竊得被害人郭璟璘 之充電線1條,此業證人即被害人郭璟璘、共犯劉德華於警 詢證述、供述在案。⑶被告於本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累 犯,然起訴書未記載,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罪罪名及罪 質均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及最高法院見解,不得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⑷審酌被告與其共犯之竊 盜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ELE GANTSIS手錶肆支、HAMILTON手錶壹支、折合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之外幣、手電筒壹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劉德華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至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黃肇誼,有其警詢筆錄可憑 ,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潘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婉如與劉德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 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黃肇誼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顧,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婉如在旁把 風,劉德華則以其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由劉德華騎乘 該機車搭載潘婉如離去。 二、潘婉如、劉德華竊得上開機車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德華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潘婉如,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0號前,由潘婉如在外把風、劉德華則由該址5樓攀爬至4樓 落地窗進入郭璟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及5樓之 住處內,竊取ELEGANTSIS手錶4支、HAMILTON手錶1支、折合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外幣、手電筒、手機(以上財物 價值共計12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竊得之贓物則由潘婉如、劉德華朋分。嗣因潘婉如、劉德華 事後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村00號前,經員警至現場勘察採證,在擺放 於該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上,採獲潘婉如、劉德華之指紋, 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肇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郭璟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潘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與另案被告劉德華共同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另案被告劉德華自己爬牆進去屋內,因為牆很高,我爬不進去,所以另案被告劉德華叫我顧機車,我不知道另案被告劉德華進入屋內做什麼云云。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1.我們騎車時,被告潘婉如幫我看哪裡比較好下手行竊,當時是因為被告潘婉如說她身上沒有錢,叫我幫忙,所以我就去幫忙偷東西等語。 2.我進入屋內行竊時,被告潘婉如在屋外幫我看有沒有人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肇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郭璟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璟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及5樓之住處遭竊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02472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 月29日刑紋字第109800336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方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上,採獲被告潘婉如及同案被告劉德華之指紋之事實。 ㈥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潘婉如及同案被告劉德華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郭璟璘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婉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潘婉如與另 案被告劉德華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婉如就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03

TYDM-114-審原簡-2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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