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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李洋億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戴坤煌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8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0,6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頁)。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068元,及自 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 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至前開路段 與民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 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 當時為雨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及臀部 挫傷(下稱系爭傷勢1)、腰椎第5、6椎間盤破裂(下稱系 爭傷勢2)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 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6,06 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11月8日至羅東博愛 醫院就醫時僅診斷系爭傷勢1,後於111年12月17日始因左側 坐骨神經痛、尾椎第一節神經壓迫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嗣診斷出系爭傷勢2,因前後診斷內容差異甚大,且坐骨神 經痛(俗稱骨刺)形成原因眾多,通常非經長久姿勢不良外 力影響實難成病因,當時產險公司拿原告的核磁光碟片徵詢 內部醫生,醫師明確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 表二所示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及前 往萬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僅有 普通擦挫傷,並無看護需求;另原告於碰撞後並未倒地遭受 重大傷害,應無薪資損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11月8日下午,發生系爭事故,當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未上訴 ,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 年8月28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腰椎5、6椎間盤破 裂為外力所致,但無法判別新傷或舊傷;同院112年10月24 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111年間病人因外力致腰椎5、6 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106年病史無相關,且無法得知111年成 傷之最短日期。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584元,但就萬芳醫院部分 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㈤依萬芳醫院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 個月,如法院認原告有專人看護的必要,兩造同意全日班看 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半日班看護費用每日為1,4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診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2, 600元【計算式:700元+700元+700元+1,500元+3,0 00元+3, 000元+3,000元=12,600元】,但就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通 費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㈦依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 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1 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3個月;112年10月2 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1個月而不能工作。  ㈧原告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平均月薪為72,800元, 任期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離職,同時兼職熊 貓外送,111年9月月薪為1萬6,595元,111年10月月薪為3萬 1,500元,但被告認為原告僅能依最低基本薪資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  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105元,未受領其他補 償或賠償。  ㈩系爭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路口,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交附民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47-63頁)在卷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54-156頁、第101-103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且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1,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等情,業據提 出羅東聖母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9-23頁、第33-47頁;本院卷 第47-79頁)為憑,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 果關係,不得請求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萬芳醫 院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55頁),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9時55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而同 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 (本院卷第47頁),然該次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則記載「機 車與汽車擦撞導致臀部疼痛,腰、背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 機轉」等語(交易卷第59頁),又原告於當日21時6分許, 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陳稱:(問:受傷部分及傷勢如何)我 脊椎疼痛等語(警卷第14頁),顯見系爭事故除致原告下背 部及臀部挫傷外,亦有致原告腰部疼痛。嗣原告因腰部、臀 部、大腿持續疼痛,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再至羅 東博愛醫院門診,並於同年12月17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為MRI (磁振造影)檢查,再持前開MRI光碟至萬芳醫院就診,並 經萬芳醫院診治確認原告椎間盤破裂,並於112年12月26日 在萬芳醫院進行「腰椎間盤髓核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 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 錄(調偵卷第7-23頁)、醫師說明表(交易卷第19-20、第4 3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 等件(警卷第21-28頁)在卷為證。綜觀以上證據,可知原 告自系爭事故後即開始腰部疼痛,嗣因疼痛未減緩,經MRI 檢查始確認為腰椎間盤破裂,審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111年12月25日至萬芳醫院診斷出系爭傷勢2(本院卷第43 頁)之月餘間,未見原告另發生其他可能致其腰椎間盤破裂 之事故,至原告雖曾於106年間因「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 處組織病變」在萬芳醫院手術治療,然經系爭刑事案件向萬 芳醫院函詢原告前開腰椎間盤破裂之可能原因為何,經該院 明確函覆稱:該腰椎間盤破裂係外力所致,與原告於106年 經診斷「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處組織病變」之病史無關( 交易卷第21頁、第103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係外 力所造成,且非其舊疾所致,堪認系爭傷勢2係因系爭事故 所造成而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又辯稱本件經產險公司醫師 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完全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予以佐實,自無從遽信。 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附表二所示萬芳醫院部 分)120,584元乙節,被告已不爭執如前,僅抗辯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其就診之疼痛科、骨科,與系爭傷勢2 相符,核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120,5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而 於出院後2個月,合計60天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 以2,400元計算,乃請求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2個月(本院卷第59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60天之必要,又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接受之手術內容、年齡等節,無從認 定原告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上開所需專人看護期 間,均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被告亦不爭執半日看護費用以 1,400元計算(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 萬4,000元【計算式:1,400元/日×60日=84,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萬 芳醫院就診之必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計程車搭乘收據(交附民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81- 85頁)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 診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僅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 通費支出,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具 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系爭傷勢為下背部、臀部、椎間盤受 傷,並接受系爭手術,確有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及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2,60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 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並兼職外送員,平均月薪2萬4,048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自111 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08日,及自112年10月 27日起1個月,共30日,總計238日不能工作,而受有76萬8, 005元之收入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111年9月至 11月薪資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公司)1 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明細(交附民卷第43-47 頁、第6-7頁;本院卷第57-63頁、第87-93頁、第121-127頁 )為憑,並有證人黃仁庠即威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受僱於威宣企業社 從事板模工,每日薪水2,800元,都是發現金,原告在職時 ,1個月只有休禮拜天,幾乎滿工,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 而離職,且板模工作需要提重物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板模工作獲取報酬乙情為真 。  ⑵次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需休養3個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 休養3個月、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需再休養3個 月、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原告需再休養1個月 (本院卷第57-6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止,約11個月,均有休養之必要,並審酌原告係 從事板模及兼職外送工作,板模工作需提重物耗費大量體力 ,兼職外送則需騎車跑動,其工作性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 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性,顯然受系爭傷勢影響,故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38日,約7.9個月,應為有理 由。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238日無法從事板模及外送工作,受 有76萬8,005元之收入損失乙節,其中就從事板模工作之月 薪,其111年3月至同年9月間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有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前開證人黃仁庠之證詞 (本院卷第87頁、第141-143頁)在卷可佐,應值採信;惟 從事外送工作之月薪部分,原告雖主張平均月薪2萬4,048元 ,並以FOODPANDA公司1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87-93頁、第121-127頁)為憑,然因兼職外 送薪資報酬起伏較大,且每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 、年齡、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亦因所在區 域、氣侯、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並衡酌原告 上開請求尚須扣除從事外送員之應有成本,例如保險費、車 輛維護費用、汽油費用等,是參以104人力銀行調查外送員 兼職收入中位數為7,500元,應認原告兼職外送部分之兼職 薪資以每月7,500元為核算基準為宜。被告固抗辯:原告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收入損失等語,然損害賠償係回復 至未發生損害前之「應有狀態」,自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職業及收入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被告上開抗辯,於法 無據,不能憑採。從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萬0,300元【計 算式:72,800元+7,500元=80,300元】,則其請求238日不能 工作損失,應於63萬7,047元【計算式:80,300元÷30日×238 日=63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43頁;交易卷第172 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 看護費用8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63萬7,0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00萬4,231元,應 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偵卷 第62頁)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原告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156頁),本院審酌兩造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 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70萬2,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理賠4,10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 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9萬8,857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20,584元 120,584元 2 看護費用 144,000元 84,000元 3 交通費用 12,600元 12,6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768,005元 637,047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245,189元 1,004,231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險已請領:4,105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698,857元【計算式:(1,004,231元×70%=702,962元)-4,105元=698,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臺北市萬芳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元) 證據 112年10月27日 疼痛科 215元 本院卷第65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74元 本院卷第67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69頁 112年1月31日 骨科 540元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6日 骨科住院 113,645元 本院卷第71頁 112年1月3日 疼痛科 540元 111年12月20日 疼痛科 530元 本院卷第73頁 111年12月16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116,664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14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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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曾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與黎明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起步 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嘉君 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翰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1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 185元、烤漆工資4,456元、零件費用8,36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完畢,又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 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2,101元。爰依保 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共7,742 元(計算式:1,185元+4,456元+2,101元=7,74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 理賠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4

TCEV-113-中小-3588-202411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98號 原 告 林英桃 被 告 黃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51,000元 (含零件費用15,300元、工資及烤漆35,700元),業據提出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參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99年6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3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5,3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35,700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7,230元(計算式:1, 530元+35,700元)。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於無號誌路 口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 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 額應減為26,061元(計算式:37,230×0.7=26,061)。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6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1

TCEV-113-中小-3298-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蘇彥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施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243,744元(原告請求344,109元,經 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51,579元。  ⒊烤漆44,312元。   以上合計為339,63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駛之大墩南路設有 閃光黃燈,屬幹線道,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經推算結果 ,被告肇事前之時速約為64公里;訴外人林卓穎所行駛之文 心南五路則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是被告雖有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行駛之過失,但林卓穎亦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應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林卓穎與被 告之過失情節,認雙方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69,818元(計算式:339,635 元×50%=169,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1

TCEV-113-中簡-2548-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0號 原 告 吳忠城 被 告 魏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補字卷59頁);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7000元(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訴外人遠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 予被告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租賃 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兩造並簽立 小客車租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租賃期間發生擦撞 或毀損,產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僅給付第一 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5個月租金3萬5000 元。此外,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隨意將 系爭車輛出借予他人使用,嗣後該使用人發生車禍事故,使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萬元,經 計算折舊為1萬2000元,租金3萬5000元,共計受有4萬7000 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汽車租金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客車出借契約、汽車出借委託授權 同意書、本票、身分證件、交通違規裁決書、估價單、交通 違規查詢繳納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45頁、第61-69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 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即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 方負擔。」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修理費為12萬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 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該 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00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維修費1萬20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 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 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8日有租金約定 ,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至112年5月7日止,每月7000元 ,共計4萬2000元,被告僅繳交第1個月租金7000元後,即無 依約繳納剩餘租金3萬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 請求剩餘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4230-2024110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4號 原 告 沈綠 被 告 薛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494-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6號 原 告 蔡錦蘭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006-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無老台中公益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家穎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被 告 林紹理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鍾永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林光榮 魏士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56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1 3年8月19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166號汽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公益路2段與大聖街交岔口時,適對向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697大貨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大聖街,甲○○為閃避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697大貨車,櫯疏未注意控制方向直行,向右閃避後衝向訴外人林俊宏所有並由原告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大門及騎樓階梯(下稱大門等設施,最新一次由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施作完成),致大門等設施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0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用124,005元(含系爭事故之清潔費用15,750元、大門等設施維修費用108,25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則以: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被告均認為各自都為次因 ,分擔比例尚未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被告間內部分擔比例尚未釐清 ,僅願賠償30%即37,20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9-30、67-69、129、175、179-183頁) 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連帶擔負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洵屬有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修繕費用共計124,005元   ,業據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為證,惟依該工程報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環塑木含塑木扣件9,600元、防腐角材6,000元、踏面大理石及左側大理石破口施作22,500元(計算式:25才×900元=22,500元),合計38,100元(計算式:9600+6000+22500=38100元)、工資費用為65,000元(計算式:8000+25×1000+6000+20000+6000=65,000元)、營業稅5,155元,而材料費用部分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大門口最新一次裝潢由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完成,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此部分應屬可採,復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環塑木含塑木扣件9,600元、防腐角材6,000元部分,性質上可比照房屋建築之「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細目、踏面大理石及左側大理石破口施作22,500元,性質上可比照房屋建築之「其他建築及設備」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耐用年數均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材料部分自111年1月18日完成,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1年7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65,000元、營業稅5,155元,則系爭事故修繕費用應為70,155元。另加上系爭事故之清潔費用15,7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056元(計算式:12151+65000+5155+15750=98056)。 ㈢、末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 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 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 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 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本件依事故現場相片觀之,原告受 損之大門等設施,並非系爭建物之重要成份,且係可以分離 而為單獨之物,自非附合於系爭建物而失獨立性。另被告係 連帶債務人,原告本得對其中一被告或全部被告為一部或全 部請求,被告內部分擔額之比例,並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9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 3年8月19日,乙○○自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100×0.536=20,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00-20,422=17,678 第2年折舊值    17,678×0.536×(7/12)=5,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78-5,527=12,151

2024-11-01

TCEV-113-中簡-2773-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9號 原 告 邱暄婷 被 告 林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 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學志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於民國113年3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該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0月9日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附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記 日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739-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林弘堯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4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 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林弘堯,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下唇1.5及0.5公分撕裂傷 、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致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28元㈡其他必要支出3710元㈢交通費855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萬 9920元㈤整形費用2萬元㈥精神慰撫金45萬427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交通費用不 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無法確認翔霖診所 就醫原因,佑芯身心科診所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2,470元不爭執;其他 必要費用部分,332元不爭執,1185元及2193元原告未提供 相關單據證明,不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傷勢 顯不影響工作,又原告請假時間為假日或晚間,此部分爭執 ;就原告整形費用部分,被告形式上不爭執,惟應參酌原告 是否有必要以整型方式復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車行至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 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 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原告提出臺灣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 療單據、其他必要費用單據、交通費單據、員工證明資料、 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傷勢照片(附民卷第11-45頁、本院 卷第51-55頁、第61頁、第71-77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肇事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起步左轉,與正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其他必要支出、 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整形費用、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470元,不 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佑芯身心診所、翔霖診所醫療費用(附民卷第23-29頁),合 計800元,業據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其他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因受傷而須購買醫療用品,被告對 於111年4月11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費用332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同月 16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共計3378元保健食品費用,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明細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就醫之交通費855元等情,業據提 出計程車乘車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10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嗣於同年4月13日、18日、7月20日、112年7月 29日回院門診,有門診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20頁、 本院卷第51頁)。觀諸原告112年度薪資總所得額為215萬43 76元,業具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可證,則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17萬9531元,每日薪資5984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未 逾上開112年度薪資月平均數,自屬可採。惟被告抗辯111年 4月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為假日或晚間,原告並無 受有薪資損害,查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可認原告於111年4月 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之就診時間為晚間或假日, 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例假日或晚間仍需工作,故無法證明原 告於上述期間受有薪資損害,被告抗辯即非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因本件事故111年4月13、18日請假,而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計1萬1968元(計算式:5984元×2=1萬1968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下唇撕裂傷後肉芽腫,需至整形外 科治療,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字第11107544324號診斷證明 書為證。至被告辯稱,整形方式復原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剔除等情。嗣經本院詢問中國附醫,該院回覆以:「經查病 人之下唇病況與車禍受傷後造成相關,建議局部施打類固醇 ,預估費用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唇撕裂傷、胸部及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 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 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萬6425元(計算式 :2470元+800元+332元+855元+1萬1968元+2萬元+1萬元=4萬 642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6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6425元,及自112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185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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