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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范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 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無照駕駛 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無肇事因素,有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被告既有上述過失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223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經核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長安醫院民國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 於112年4月14日至急診就醫,同年月19日入院,同年月20日 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專人照顧1個 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 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 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 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又原告 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元,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 萬元,自應准許。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見附民卷第17頁):   ⑴工資:4,400元(前避震器校正900元、車台校正3,500元) 。   ⑵零件:6,062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8年11月,原告請求 24,2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10,462元。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計46,8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有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 告於此期間確因傷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在臺中○○○○○○○○擔任專案雇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3,4 40元,該專案至112年6月30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 資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9頁),故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 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2.5個月期間,每月薪資13,440元 ,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日起0.5個月不能工作 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已逾65歲,惟仍繼續從 事清潔工作,而有勞動能力,認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失,尚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受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6,800元(計算式:13,440×2.5+26, 400×0.5=46,800)。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47年生,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被告則為 68年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5頁,交易卷第8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 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 適當。  ⒍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57,4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2 23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462元+薪資 損失46,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57,485元)。  ㈢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62,223元,有原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7、79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195,262元(計算式:257,485-62,223=195,2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附民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4

TCEV-113-中簡-3394-20250304-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彭月嫦 訴訟代理人 賴宏榮 被 告 蔡奇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 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當日8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觀 路2段與忠孝路丁字岔路口時,見右前方有訴外人謝睿彥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被告本應注 意車輛直行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直行超越上開貨車,適同 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未與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上開貨車,兩車車體因而 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 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5,296元、就診交通費用5,420元、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 、親屬看護費用192,000元(每日2,400元,共35日全日及12 週半日)。又原告事故前為家管,平時工作內容為協助家事 勞務、照顧孫兒,卻因上開傷勢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以112 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受有105,600元之薪資 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精神慰撫金,經扣除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67,563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37,78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296元、就診交通費用5, 420元及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等費用均不爭執,然請求看護 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逾住院5日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 顧1個月以外之期間,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因其自承平時僅管理家務,生活所 需係由親屬供養、給予家用,故認應無客觀之工資損失,請 求亦無理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又計算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比例百分之50,及扣除其 已領取之理賠金,其請求損害賠償逾54,170元部分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下稱部桃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37頁、本院卷第4 至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及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5,296 元、就診交通費用5,420元及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有其提 出之部桃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9頁), 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 要,且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小計107, 746元(計算式:95,296+5,420+7,030=107,746),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12日住院5日接受左 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出院後16週(即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12週)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固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 僅記載針對原告住院5日及出院後後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照顧 之需,原告復無提出延長受看護期間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 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自行主張逾醫師認定35日期間仍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5日 。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看護 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4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管,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需休養4 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依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600元等語,惟為被告執前詞抗辯。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是否造成 從事家管之工作收入減少,或其子女因此短少給付之家用金 額為多寡,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逕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失,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接受復位內 固定手術住院5日,出院後更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至112 年6月間,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 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個資卷及卷附兩造之戶 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746元( 計算式:107,746+77,000+150,000=334,74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而依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 鑑定意見為「兩造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主因 」乙節,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而兩造同意依上開鑑定意見作為本件事故責任判斷依據( 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考量兩造各自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 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當減為167,373元(計算式:334,746×0.5=167,373)。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56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 被告均未爭執(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則於原 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99,810元(計算式:167,373-67,563=99,81 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 (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4

CLEV-113-壢簡-2061-202503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李永誠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韋成 林銘松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 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408號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79萬8,215元,於逾新臺幣47萬5,392元部分,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輛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武街與全興路口 處擦撞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曾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卻以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為由,向 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 字第254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 向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8,215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且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應不存在。為此起訴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等人應向上訴人連帶給付79萬8, 2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就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均是由原廠進行估價, 原廠是公平且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屬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逾超過41萬5,968元部分不存在,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 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自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擅自開車上路,行至泰山仁愛路與全興路口之紅 燈號誌違規紅燈右轉,致失控撞擊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可見 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全責,上訴人並無任何 過失;且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除左後側受損嚴重,亦 延伸至車前擋風玻璃龜裂,故前檔修理費應與本件相關;再 者,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價值 損失28萬元,是以本件債權金額應為107萬8,215元(計算式 :79萬8,215元+28萬元=107萬8,215元)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駕駛之車輛 臨停於路邊,未打任何閃爍燈警示後方來車,又彼時天色昏 暗,依一般通常情形,任何一位持有駕照之駕駛人一轉彎就 碰上轉角臨停、無閃爍警示燈之車輛,皆無從預見且無法閃 避,是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上訴 人雖提出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內容,但系爭車輛 尚在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並沒有受到損害;況上訴人未舉 證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中,系爭車輛零件損害與本件撞擊間 之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 失駕車之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損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卷宗及車禍行車紀錄器光碟在 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77-89頁,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之擔保,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應屬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79萬8,215元所擔保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79萬8,215元(工資費 用57萬8,831元、零件費用21萬9,384元),其中前檔部分之 零件維修金額為6萬5,299元乙節,有系爭車輛維修單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觀諸該車輛維修單所載之修復項目,除「前檔 」部分因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應 予扣除以外,其餘均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相關,且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本需實際檢修始知受損狀 態,是上開修復項目中之工資部分,均與所欲修復部分有關 ,堪認有據。  ㈡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 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0年4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其零件累 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10分之1即1萬5,409元(計算式:【21萬9,384元 -6萬5,299元】×0.1=1萬5,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另工資57萬8,831元部分,無需計 算折舊,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9萬 4,24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萬5,409元+工資費用57萬8,83 1元=59萬4,24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上訴人乙○○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肇事前紅燈右轉之過失,應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上訴人之違規 臨時停車於轉彎處,又未打警示燈警告轉彎來車,亦難認無 疏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程度、損害原因力大小 及過失情形,認上訴人違規臨時停車且未打警示燈之駕駛行 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自小客 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前紅燈右轉之行為,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而 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酌減被上訴人8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據此折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萬5,392元(計 算式:修復費用59萬4,240元×80%=47萬5,392元)。  ㈣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擔保之債權另包含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值減損28萬元部分云云,然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簽立之本票5紙之目的,係為擔保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害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之11 1年8月17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明確,且上訴人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時亦僅提出原廠估價單及本票影本為證,並不包 括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4日函文,足認上訴人 所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不及於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28萬元,是上訴人 於本院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擔保之債權亦包括系爭車輛所 受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語,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為47萬5,392元,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79萬8,215元不存在 ,於逾47萬5,392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上 開債權範圍之內,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4

PCDV-112-簡上-532-202503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趙苡媗 被 上訴人 連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0,6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趙苡媗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萬2,202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具狀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 工作損失47,600元,並於113年4月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5,0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擴張上訴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嗣行經民生 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B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 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 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交通費用:2萬0,342元;㈡ 機車維修費用:6,910元;㈢購買眼鏡及隱形眼鏡費用:4,95 0元;㈣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2,202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1,84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雙方 肇事責任比例及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於 第二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再給付10萬5,000元,並為訴 之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萬7,600 元。是上訴人擴張及追加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 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交 通費用17,468元、機車修理費用691元、購買眼鏡費用4,034 元、購買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上 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之交通費用部分、機車修 理費用部分、購買眼鏡費用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系 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 道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駛至, 亦疏未注意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 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7日領取兆豐產 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付項目為傷害醫 療費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 所爭執在於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雙方肇事責任之比例以 及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強制險。茲析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 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 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並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 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 不能泛以自己屬於勞動能力人口而認其因傷休養即有不能工 作受有損失之情事。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甫離職不久,仍處於待業即無任何工作收入之狀態(見本 院卷第114頁),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致不能受薪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基本工資4個 月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學經歷及財力情 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見限閱卷),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傷程度、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萬元,應屬適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㈢關於兩造肇事責任之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理應知之甚詳。經查,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迴轉,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被上訴人 騎乘之系爭A車碰撞,又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迴轉前,應可充 分察覺對向來車之狀況,且迴轉車輛之駕駛行為因會大幅度 改變行駛方向,且需占用相當範圍之用路空間始能完成迴轉 ,顯然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迴轉車輛本應在路口完全確認 直行車輛均經過路口後始得進行迴轉,然本件上訴人駕駛系 爭B車在迴轉之前未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先行通過即貿然 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其可責性顯然較高。本件被上訴人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可責性顯然較低。是本院 衡酌上情,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80%之肇事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20%之肇事責任,應屬適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上訴意旨指原審認定其應負80% 之肇事責任比例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 17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 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然本件上訴人僅針對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 用、隱形眼鏡及眼鏡費用、精神慰撫金起訴請求賠償,並未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受損害,自無庸扣除 其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是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 判決不應賠償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核屬有據,應 為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折算 後,應為2萬2,509元(計算式:【原審認定之交通費用1萬7 ,468元+機車維修費用691元+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眼鏡費用4 ,034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20%=2萬2,5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萬0,660元(計算式:2萬2,509元-原審認定之1,849元=2萬 0,6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 張以原審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金額 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0,66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7,600 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4

PCDV-112-簡上-501-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江國平(KONG KUOK PING) 俞訓鳳(U HUNG HO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素真 被 告 李佩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平新臺幣206萬6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俞訓鳳新臺幣221萬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上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北 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統一超商購物 ,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車輛起駛 前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 轉。適WONG LYANG JIE(中文名:黃良傑,馬來西亞籍,下 稱黃良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KONG JUN YII(中文名:江峻宇,馬來西亞籍,下稱江 峻宇)沿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湖路965號前, 見被告駕駛A車向左迴轉,措手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 車頭,黃良傑、江峻宇人車倒地,江峻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 、肺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江峻宇經送醫救治後,仍 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出血,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死亡 。  ㈡原告江國平為江峻宇之父親,其所受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297元。   ⒉殯葬費:39萬8955元。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江峻宇為原告江國平之子,從小備受原告疼愛,亦對於江 峻宇付出極大心力教養,並拉拔至臺灣留學就讀中華大學 建築與都市計畫學系;江峻宇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課業 之餘 會到餐廳打工,寒暑假則會到工廠上班,並將部分 薪資寄給原告江國平。竟因被告之重大疏失行為,造成愛 子死亡,原告江國平精神上所受痛楚極大,更因傷心過度 徹夜難眠,人生頓時失去重心與意義,為此原告江國平向 被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扶養費79萬818元:    經查江峻宇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江國平61年l月6日生,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1歲又3個月28天。依其年滿65歲 退休後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江 峻宇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江國平共有4子女(連同江峻宇在 内)及配偶,則江峻宇人對原告江國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次查原告江國平之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 全體餘命尚有29.47年,至年滿65歲起算尚有16.47年係受 江峻宇扶養期間,再以鈞院管轄地新竹縣110年度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為本件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9萬818元   ⒌上開總計為319萬1070元。  ㈢原告俞訓鳳為江峻宇之母親,其所受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原告俞訓鳳與江峻宇母子感情親密,無話不談。對於愛子 正值青春年華卻遭逢此意外事故而過世,原告俞訓鳳痛徹 心扉,精神蒙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 ,以稍茲慰藉。   ⒉扶養費121萬1620元:    原告俞訓鳳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6歲 又9個月,依其現有之經濟狀況(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 庭,無經濟謀生能力),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 江峻宇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俞訓鳳有5人應負扶養義務, 則江峻宇對原告俞訓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次查原 告俞訓鳳之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全體餘命尚有3 0.28年,以鈞院管轄地新竹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萬7344元為本件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萬1 620元。   ⒊上開總計為321萬1620元。  ㈣綜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等上開金額,爰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平319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俞訓鳳321萬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是低收入戶、單親 ,現又懷孕中,也無保險。於114年1月6日有聲請清算,案 號為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與黃良傑騎乘之B車發 生碰撞,致江峻宇因而受傷,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 提出出生登記之摘錄、馬來西亞身分證、喪葬費用明細表、 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被告狀稱已向法院聲請清算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查閱 屬實,惟迄辯論終結,均未經裁定開啟清算程序,是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受影響,僅係被告若開始清算,本件債權之行使 或將受該程序之限制而已,併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江峻宇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江峻宇之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2人為江峻宇之父母,則原 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江國平主張支出江峻宇生前醫療費用為1297元,並提 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收據1張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原告江國平主張為江峻宇支出殯葬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殯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前開單據 金額合計為29萬8955元,且該等單據中所列各項費用均可 謂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死者江峻宇生前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可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 告江國平請求被告給付29萬8955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定相當之數額。江峻宇為原告江國平及俞訓鳳之子,其 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 告因駕駛疏失致江峻宇倒地受傷,終致死亡,其行為實值 非難。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江國平及俞訓鳳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各以20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等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扶養費用: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 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 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 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    ⑴原告江國平部分:     原告江國平係江峻宇之父,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屆滿51歲3個月又28天,雖非不能維持生活, 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 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江國平於年 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 需人扶養之情形,而江俊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死 亡之時即112年5月4日已成年,依法江俊宇對原告江國 平應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江國平主張以110年度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餘命為29.47年,至年滿65 歲起算尚有15.47年(計算式:51+29.47-65),係受江俊 宇扶養期間等情,有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在 卷可稽(見竹簡卷第34頁)。又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 2萬8128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竹簡卷第37頁)。另原告江國平主 張之扶養義務人除江峻宇外,尚有3名子女,又原告俞 訓鳳為原告江國平之妻,原告2人亦彼此互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據此,原告江國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萬6429元【計算方式為:(328,128 ×11.00000000+(328,128×0.00000000)×(11.00000000-0 0.00000000))÷5=766,42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江國平請求76萬64 2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俞訓鳳部分:     原告俞訓鳳係江俊宇之母,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屆滿56歲又9個月,為家庭主婦,應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江峻宇對其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俞 訓鳳主張以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 餘命為30.28年,有11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 可稽(見竹簡卷第36頁)。又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2 萬8128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竹簡卷第37頁)。另原告俞訓鳳主 張之扶養義務人除江峻宇外,尚有3名子女,又原告江 國平為原告俞訓鳳之夫,原告2人亦彼此互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據此,原告俞訓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9910元【計算方式為:(328,12 8×18.00000000+(328,128×0.28)×(19.00000000-00.000 00000))÷5=1,229,90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俞訓鳳請求121萬1620元扶養 費,即屬有據。   ⒌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江國平306萬6681元(醫療費1297元+ 喪葬費29萬895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76萬6429 元)、原告俞訓鳳321萬16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 費121萬1620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各100萬元等語(見竹 簡卷第46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之。則原告江國平、俞訓鳳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 別向被告請求206萬6681元、221萬16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江國平206萬6681元、原告俞訓鳳221萬1620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SCDV-113-竹簡-581-20250304-2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GIANNI VERSACE S.r.l.) 法定代理人 Monina Zhu(中文名:朱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王文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等起訴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 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 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 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 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為世界知名運 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所共知及喜愛,被告雖知附表所示之商 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 用於服飾、鞋靴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起 (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年5 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再 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 幣(下同)134萬4000元、彪馬公司50萬4000元、吉安尼凡 賽斯公司33萬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判決請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以 「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並無理由,被告復 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服飾類600元、鞋子2000元(112年偵 字第54852號卷一第13頁),從而,自應以前述被告販售價 格600元至2000元之平均數「1300元(計算式:【600+2000 】÷2=130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 世界知名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 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 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並考量被告 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型店面,惟透過 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龐大、種類繁多(其中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鞋子達12 7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後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卷一第121至124頁 ),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有相當規模,較諸 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對原告商標權所生 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兼衡兩造當事人 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如以 上揭零售單價之平均數1300元分別乘以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 800倍、彪馬公司主張之30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之20 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核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 價之400倍(阿迪達斯公司部分)、80倍(彪馬公司部分) 、15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1300元分別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阿迪達斯公 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2萬元(計算式:1300×400=52 萬),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萬4000元(計算 式:1300×80=10萬4000),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300×150=19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5月6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33、35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4 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 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大 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直播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與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將導致消費者 混淆、誤信被告,認其等若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原告所販 售之真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其非法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有相當規模,惟時間不長,且本案 係由被告王文溢擔任主要經營者、由被告林亦如進行直播行 銷,難謂係知名度高或員工為數眾多之大型商家,是尚難認 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且本院已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共81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 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原告就其信譽上有何實質 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 何損害,是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顯有過當評價而違 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 害情節及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應無必要性,原告等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王文溢、林亦如連帶給付 阿迪達斯公司52萬元,彪馬公司10萬4000元,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1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 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1-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4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余泰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 件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43號、113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於民國11 3年1月9日將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統 一超商以寄貨便寄送予『鄧小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 3年1月9日及數日後,先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寄貨便方式交 寄予『鄧小姐』之人」,並補充「被告余泰龍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 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之人,而輾轉成為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等(下稱被害人3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鄧小姐」收受,皆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 3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 人3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又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趙慶鈴、李淳雅成立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行,此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43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 第393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電話紀錄表共2份等在卷可稽(見 金簡字第27至30、35至37頁),但因告訴人葉庭蓉並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經濟普 通、已婚、家中有岳母需要其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3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趙慶鈴、李渟雅調解成立 且迄今均有如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 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 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之內容,各向告訴人趙慶鈴、李渟雅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3人所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 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5、10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趙慶鈴 趙慶鈴於113年1月13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賣物,詐團成員暱稱「謝品萱」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趙慶鈴聯繫後,遂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1月13日1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1月13日11時36分許,匯款4萬1123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9萬9985元(未含手續費15元) ⑴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 ⑵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3日11時49分至5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113年1月13日11時5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21分至2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告訴人趙慶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1號卷第35至39頁) ⑵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17至19頁) ⑶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21至23頁) ⑷告訴人趙慶鈴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41至51頁) ⑸告訴人趙慶鈴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44至4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31號卷第53至61頁) 2 李渟雅 李渟雅於113年1月10日18時許在臉書賣物,詐團成員暱稱「姜曉婷」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李渟雅聯繫後,遂陷於錯誤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匯款9981元 ⑵113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匯款9982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匯款9983元 ⑷11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匯款5128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3日12時34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提款1萬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提款6000元 ⑴告訴人李渟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1號卷第63至66頁) ⑵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17至19頁) ⑶告訴人李渟雅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67至68頁) ⑷告訴人李渟雅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69至7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31號卷第73至79頁) 3 葉庭蓉 葉庭蓉於113年1月11日20時許在臉書賣物,詐團成員暱稱「曾宇婷」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葉庭蓉聯繫後,遂陷於錯誤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1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13年1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1萬4985元(未含手續費15元) ⑴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 ⑵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3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月13日13時14分許,提款9000元 ⑴告訴人葉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1號卷第81至83頁) ⑵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17至19頁) ⑶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21至2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331號卷第85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水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31號卷第87、93至101頁) ⑹告訴人葉庭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90至91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3331號   被   告 余泰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泰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依 指示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鄧小姐」之人 所提供之密碼後,於113年1月9日將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以寄貨便寄送予「鄧小姐」。 嗣「鄧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示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余泰龍前開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鄧小姐」之人,惟辯稱:伊當時想找兼職,增加收入,對方說是線上運彩,但沒有告訴伊工作內容是什麼,伊以為是要用電話拉客人,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測試,伊沒有想那麼多,又急著要用錢,因為不確定哪個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才會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伊只是想找一份工作 ,因為怕太太看伊的手機,所以已將與「鄧小姐」之對話紀錄刪除,因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慶鈴於警 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渟雅於警 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蓉於警 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5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證告訴人趙慶鈴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慶鈴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1月13日11時33分許 ⑵113年1月13日11時36分許 ⑶113年1月13日12時1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1123元 ⑶9萬9985元 ⑴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 ⑵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 李渟雅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 ⑵113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 ⑶113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 ⑷11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 ⑴9981元 ⑵9982元 ⑶9983元 ⑷5128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葉庭蓉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1月13日13時11分許 ⑵113年1月13日13時31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985元 ⑴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⑵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

2025-03-03

TCDM-113-金簡-853-20250303-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弘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莊李賢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購車費、拖車費、戒指及手錶 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9月23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6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僅限被告於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就兩造交通事故對 原告造成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原判決),並不包含原告主張 於同一事故財物遭被告過失毀損乙節,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購車費57萬元、拖車費1萬6000元、戒指損害1萬元、手錶損 害5000元合計60萬1000元之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 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13萬6400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計算式、計算依據,請提出陳報狀依如下附表方式表明( 表格數若不足可自行增列),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參考格式】 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療費用 如下列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 2 交通費用 如下列交通費用明細表所示 3 不能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4 車輛損失 (提出系爭車輛無法修繕之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 5 拖車費 6 財物損失 (請列明物品名稱、購買日期) (發票、所有人之證明文件、毀損物品彩色照片) 7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對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肇責比例之意見 扣 已領強制險金額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原告請求總金額 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臺幣/元) 頁次 1 2 3 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期 起訖點 車資(新臺幣/元) 頁次 1 2 3 4

2025-03-03

PDEV-113-斗簡調-355-2025030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張清邦 張林英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聖得 被 告 陳品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李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上10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智街交岔 路口前停等紅燈時,甲車因故熄火無法啟動,被告陳品希本 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在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於車身後 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適時移置車輛,復未設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適原告之子張雙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抵該處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張雙願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無法 排除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軸突損傷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手 肘銳力傷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張雙願因被告陳品希之過失 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張清邦、張林英惠為張雙願之父母,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塔位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元、喪葬費135,700元、餘命損害8,181,000 元,且張雙願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得請求賠償扶 養費64萬元。又張雙願因被告陳品希上開不法侵害死亡,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1,006, 700元,為此請求被告陳品希如數賠償。其次,甲車為被告 李鎮羽所有,被告李鎮羽未盡查證之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款規定,且 倘事發時被告李鎮羽未將甲車交予被告陳品希使用,即不致 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品希 應給付原告11,006,7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即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鎮羽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品希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張雙願發生本件事 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張雙願事發時以時速10 5.4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高達9成,應依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伊9成之賠償金額。又原告雖為張雙願之父母,然餘命 損害乃被害人如尚生存應得之利益,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 請求賠償,原告復無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之情形存在 ,則其等請求伊賠償餘命損害及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其 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 予酌減,且原告事發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 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品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李鎮羽則以:甲車確為伊所有,惟伊早於107年7月23日 將該車出售予被告陳品希,並於交車時一併交付行照及鑰匙 ,僅因被告陳品希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始遲至112年間才辦 理過戶,伊並非將甲車借予被告陳品希。伊將甲車交付被告 陳品希後,即喪失對該車之支配及使用權,且伊出售該車時 ,據被告陳品希告知其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難認 伊亦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鎮羽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雙願與被告陳品希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發生 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 ,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品希騎乘甲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疏未注意適 時移置車輛,亦未設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而 張雙願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品 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堪 認屬實。  ⒉經查,張雙願騎乘乙車由南往北行駛大漢路外側快車道,該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9頁),而張雙願事發時係以時速105.46公里 超速行駛,為原告與被告陳品希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 第57號卷【下稱刑卷】第301至398頁)。又徵諸兩造同意引 用之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監視器及張雙願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見刑卷第58頁、第66至73頁、第75至77頁), 監視器影片時間22時33分8秒至10秒時被告陳品希騎乘甲車 行駛在大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大漢路與民智街交岔路口 時,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22時33分11秒時可見大漢路 方向號誌燈已轉為綠燈,22時33分12秒至13秒時與被告陳品 希同方向行駛之另一機車騎士從被告陳品希右側向前行駛, 被告陳品希跨坐甲車上仍停留在原地,22時33分16秒至22秒 時被告陳品希仍跨坐在甲車上,22時33分23秒至24秒時被告 陳品希下車而雙腳站立在甲車左側,被告陳品希雙手扶著甲 車龍頭處開始以徒手方式推動甲車,22時33分25秒至26秒時 被告陳品希仍徒手推甲車緩慢移動,22時33分27秒時張雙願 騎乘乙車與被告陳品希徒手推進之甲車發生擦撞,張雙願連 人帶車向前摔倒在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張雙願原行駛在 慢車道,於影片時間22時53分37秒至40秒之間,自慢車道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繼續往前行駛,於22時53分43秒時可見 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於22時53分44秒時可見外側車道前方 有黑色人影站立,人影右方有一物體,該物體未見方向燈閃 爍之狀態,於22時53分45秒時可見人影往右方傾斜,人影右 方之物體未見方向燈閃爍之狀態,於22時53分45秒時影片結 束,可見被告陳品希在張雙願行抵肇事地點前,即因甲車熄 火,而下車試圖將甲車推至路旁,乃張雙願嚴重超速,以致 未能警覺、注意前方被告陳品希所騎乘甲車熄火、失去燈光 ,及被告陳品希試圖將甲車推至路旁之情形,因而與甲車發 生碰撞。足認被告陳品希雖於停等紅燈時發現甲車熄火,且 未立即採取移置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之措施,亦未在移置車 輛前立即採取在後方豎立故障標示或適當之警示措施,然倘 張雙願未超速行駛,衡情應尚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加以閃 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而不至造成死亡如 此嚴重之後果,應認張雙願之過失程度較被告陳品希為重。  ⒊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故先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前 者認張雙願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品希車輛 故障移置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至 61頁);後者認張雙願進入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區域前80公 尺,平均車速為29.296公尺/秒=105.46公里/小時,嚴重違 規超速行駛,過失比例為50-60%;被告陳品希違規沒有大型 重型機車駕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遇狀況,不知道怎麼應 變及示警,過失比例為40-50%(見刑卷第398頁),再衡以 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張雙願之過失比例為7 成,被告陳品希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希騎乘甲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疏未注意適時移置車輛,亦未設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而與張雙願發生本件事故, 致張雙願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害,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品希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品希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塔位費用5萬元,為被告陳品希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為張雙願支出喪葬費135,700元,並提出葬儀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而被告陳品希就該明細表 所示金額共115,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115,000元,即應准許。至原告請 求超過115,000元部分,迄未據其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 本院卷第266頁),應不予准許。  ⒊餘命損害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張雙願事發時年僅3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尚有27年(即324個月),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 50元計算,張雙願至法定退休年齡應得取得薪資8,181,000 元,為此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云云。然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 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 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 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張雙願如尚生存所能取得之薪資,即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原告就本院所詢張雙願業已死亡,何以原告得請求賠償餘命 損害一事,迄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則 其等此部分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8,181,000元,即屬無據, 應不予准許。  ⒋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原告為張雙願之父母,張雙願出生於74年10月,於本件事 發時僅36歲,應認其尚有工作能力而可扶養原告。而原告張 清邦名下僅有銀行利息所得數千元,及目前所居住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基地,原告張林英惠名下則 無任何所得或不動產,有其等之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內證物袋),堪認原告之財產尚難以支應其等生活所 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等除目前居住 之不動產外,沒有其他不動產,有請求張雙願扶養之權利, 即屬有據。又原告除張雙願外,尚有訴外人張榮昌、張聖得 共3名子女,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且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則負有扶 養原告張清邦之人,除其3名子女外,尚有原告張林英惠; 負有扶養原告張林英惠之人,除其3名子女外,尚有原告張 清邦,故張雙願對原告應負1/4之扶養義務,原告未將配偶 列入考量,而謂張雙願應對其等負1/3之扶養義務云云,尚 無足取。  ⑶其次,原告主張其等受張雙願扶養期間各為8年,扶養費各以 每月1萬元即每年12萬元計算,為被告陳品希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6、266頁),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 間利息,則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每人得一 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06,230元(計算式:120,000×6.000 00000÷4=206,230.2576。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共得請求賠 償412,460元(206230×2=412460)。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扶養費為412,46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張清邦為國小 肄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仰賴撿拾物品維生,月收入 約幾千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張林英惠為國小畢業學歷, 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品希為高中畢業 學歷,事發時擔任音樂老師,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在監服 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陳品希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金額為2,577,460元 (50000+115000+412460+0000000=0000000)。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張雙願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陳品希7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73,238元【0000000× (1-0.7)=773238】,扣除其等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死亡給付共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已不得再 請求被告陳品希為任何賠償(000000-0000000=-0000000) 。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並相當?    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品希事發時騎乘之甲車為被告李鎮羽所 有,被告李鎮羽未盡查證之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款規定,且倘被告李 鎮羽未將甲車交給被告陳品希使用,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 則被告李鎮羽事發時既為甲車所有人,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為被告李鎮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被 告李鎮羽所提其與被告陳品希於107年7月至112年3月之對話 內容,可見被告陳品希於107年8月間簽發金額10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陳品希,並自107年8月開始清償該筆10萬元,且被告 李鎮羽陸續均要求被告陳品希給付燃料稅、罰單費用、牌照 稅,並提醒被告陳品希前往驗車,堪認被告李鎮羽辯稱:伊 早於107年7月間將甲車出售予被告陳品希,並將該車連同鑰 匙、行照一併交付被告陳品希,而對甲車已無支配及使用權 等語,容屬非虛。又被告陳品希於事發後接受員警調查時陳 稱:被告李鎮羽不知道伊沒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則被告李鎮羽辯稱:伊出售甲車予被告陳品 希時,據被告陳品希告知其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伊並不知被告陳品希實際上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等語,亦屬 非虛,尚難認其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則被告李鎮羽既 非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原告經本院曉諭應敘明此部分請求之 法律依據後,亦僅泛稱:能講的就是上開內容,讓法院判斷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即難認有 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品希 給付其等11,006,7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李鎮羽給付 其等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03

FSEV-113-鳳簡-45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稱謂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下逕稱○○小學)擔任○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 綜合、體育及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女( 下逕稱丙生),於案發時為8、9歲而屬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 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違 反丙生意願,而為附表所載方式之猥褻行為,共計達25次,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丙生之25次),均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 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丙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 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丙生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丙生永久 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丙生精神上受有 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A女之 母、A女之父(下分別逕稱丙生之母、丙生之父)對丙生負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丙生 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所受痛苦亦 難以言喻,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精神或物質 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亦 應認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損害 且情節重大,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丙生(即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丙生之母(即A女之母)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丙生之父(即A女之父)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伊雖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對丙生有強制 猥褻行為,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 上訴第99號案件審理中。再由丙生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丙 生並未提及其遭侵犯之次數,然刑事判決竟認定犯罪行為達 20次以上,該部分之認定顯有可疑。  ㈡另由110年12月25日○○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逕稱性平 會)之訪談,依丙生所述其會靠近伊座位區,然倘若伊確實 對丙生為侵犯行為,丙生應對於伊感到非常抗拒,但丙生卻 稱會主動到伊座位區域,顯與常情相違。且伊座位區有許多 同學在該處,伊如何可以遂行丙生所述之侵害行為,殊難想 像,故丙生之供述顯有可疑。復由性平會之訪談可知,伊於 過程中係與丙生共同觀看影片,期間雖有肢體碰觸,然伊並 非藉以滿足自己性慾,即應非猥褻行為。再者,丙生供述之 被告行為地乃公眾場合,時間又為下課時間,會有同學往來 經過,並非校園隱密地方,故由丙生與伊間之互動情形以觀 ,實無法認定伊係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僅能認為伊係未能 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丙生感受不舒服,並非強 制猥褻行為。故伊並無對丙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 生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為 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 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益?㈡如有,原告各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 益?」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 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 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 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 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丙生等人為強制猥褻,由渠等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5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均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在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審理中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515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卷第11頁至第28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 真實。  ⒊次查,依上揭刑事卷證資料以觀,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 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的身體(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14頁正面,下稱他字卷)、 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 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 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 字卷第37頁)、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 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21頁背 面)、戊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 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字卷 第46頁至第47頁);另己生、丙生、乙生及戊生於偵訊時均 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不舒服等語(見他 字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第21頁背面、第47頁)。由上開 被害人供述之受害地點、時間及相關情節均可相互映證,顯 示被告確有違反渠等意願而對渠等為猥褻之行為,是丙生之 上開主張,已顯非虛構。再者,觀諸丙生與其餘被害人於偵 訊作證時均僅年約10歲左右,依其等當時之年齡及心智程度 ,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 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 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 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並藉此去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 行為。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都認識(被害人 5人),我跟她們關係還不錯」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9頁 背面),是堪認丙生與其他被害人應無因不滿被告管教而對 被告心生怨隙,顯無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亦可證丙生等人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憑。另由本案之所以曝光,並非係因丙生 與其他被害人主動告知,而是由其等家人主動詢問,始進而 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被害人等親 自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實殊難想像揭發當時年僅 10歲之人得以做出如此縝密性規劃,更難認丙生等被害人人 有誣陷被告之嫌疑,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認全然 無據。  ⒋再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等 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等的腰部及大腿, 甚且摸過乙生及丙生的胸部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5156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下稱偵字卷) ;又供認其在撫摸丙生時,丙生有說不要,其在撫摸己生、 丁生、乙生及戊生身體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會扭動 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離開等語(見偵 字卷第20頁正面),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刑事庭言詞辯 論程序中亦自稱:我於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期間,只有環 抱丙生並將手放在丙生身上,不記得次數,但沒有摸丙生; 我記得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我有一次將手伸進 丙生衣服內去以觸碰方式冰丙生身體,不是撫摸,我也沒有 摸丙生胸部,我有隔著丙生的褲子觸碰到丙生的大腿內側及 臀部,但不記得次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 第310頁)。由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開庭中之陳述 ,可證被告應係違反教師專業分際而刻意撫摸丙生及其餘被 害人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讓丙生及其餘被害人不喜歡被告 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丙生等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撫 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更應非子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渠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論述相佐 ,又參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等的身 體,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於公眾場合並無法對被害人等 為猥褻行為云云,然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下實施犯罪之案 例,不勝枚舉,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之犯罪行為無必然關連性 ,且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 辯,並不足採。再縱令丙生就其關於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 後有不一致情形,惟法院取捨證言,既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 因證人之陳述偶有紛歧,即可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本 院茲斟酌考量丙生當時年齡尚幼,在此之前又無類似遭遇之 經歷,自難免記憶印象模糊致陳述有所不一致情形,但仍尚 難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而應綜合刑事訴訟原有之各項事證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換言之,本院綜觀丙生與 其餘被害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堪認應屬可信,足 見被告對於丙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共計達25次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並 有明文可參。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 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 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 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 「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 定之「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形。故未成年子女遭性 侵害時,除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傷害外,其父母因須 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不可不謂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 亦受有不法之侵害,且於情節重大時,自當有前開法條之適 用。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決先例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生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丙生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對丙生犯前開 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丙生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 侵害,則丙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 性侵害,負有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 子女,仍有保護教養義務之丙生之父、丙生之母而言,須付 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渠等之精神亦當受有 重大痛苦,是丙生之父、丙生之母擔負丙生之保護教養責任 ,且係主要照顧丙生之人,渠等主張分別身為父親及母親之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查丙生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卻遭 被告猥褻,且被告施行犯行的次數眾多,時間長達3個學期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 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 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 形及原告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生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生之父及丙 生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為請求,則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下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的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約數分鐘。 5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將丙生拉坐在自己大腿上,讓丙生背對著自己,然後由丙生後方經由丙生上衣衣袖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再上下左右撫摸丙生的胸部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大腿內側、臀部。 20次

2025-03-03

PCDV-113-訴-133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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