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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DINH DUNG(中文姓名范庭勇)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1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PHAM DINH DU NG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進之證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毒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 家人及資產均在越南,在臺社會人際關係牽絆薄弱,於本案 所犯之罪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 民國113年11月6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甫來臺工作不久,有固定工作,配偶亦 於近月前來臺工作,且被告本身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 犯行僅及於提供毒品包裹收貨地址及取件,無逃亡之能力及 管道,亦不可能拋下配偶遠走他方逃亡,故僅需命聲請人限 制出境、出海並提供相當擔保金,已足避免聲請人出境不歸 ,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 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 定,諭知自113年11月6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閱卷內全 部事證後,認為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 以求脫免罪責之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遑 論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在母國越南仍有人際網絡及家 庭,縱其配偶近期亦來臺工作,但考量即將面臨之重刑,倘 不予羈押,日後被告攜同配偶逃亡出境仍屬高度可能,自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涉嫌運輸多達 1公斤之大麻,上開毒品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 康影響重大,有高度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故經本 院審酌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仍難認無 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辯稱其無羈押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準此,本院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事證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 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而予裁定羈押,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 悖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以上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 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聲-2746-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方志明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 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 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以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方志明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自承有固定住所及工 作,然其前有為數甚多之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計 共有29次竊盜、侵占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 經核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而被告雖主張:其業將本案案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所 涉前案距今已逾5年,故無逃亡之虞,亦不會再犯,因認無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 自88年起至112年間,曾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共計2 2次),其中亦有多次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侵占案件,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所涉竊盜犯嫌高達26次,期間長達4個月,而被告除本案 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 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 ,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其所述資力、生 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顯改變,再犯風 險並未降低。  ㈢復衡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次數甚鉅,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對 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較高。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 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 必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上開犯罪 之虞,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 上開疑慮不致發生而取代羈押。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認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1

PTDM-113-聲-113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1號                        第2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聲請人即被告洪啟 珉部分(下稱被告洪啟珉)】、刑事羈押抗告狀(被告洪啟 原部分)】所載。 二、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 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 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 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 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 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無違。另上開憲法判決於肆、一部分載明「為有效保 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 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 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 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 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 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 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 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細觀本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遞狀提出之刑事羈押抗告狀(業經原審電詢 確認辯護人系對本院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係以「具狀人:洪啟原」、「撰狀人:周 信亨律師」提起準抗告,但「具狀人:洪啟原」未簽名用印 ,則被告洪啟原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 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 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 聲請人為被告洪啟原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 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 被告洪啟原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由受 命法官經訊問被告洪啟珉、洪啟原後所為,則本件被告洪啟 珉及聲請人即被告洪啟原之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分別於11 3年10月18日及113年10月21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準抗告,均尚 未逾法定期間,其等聲請自皆屬合法。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洪啟珉及洪啟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 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 訴書所載之共犯、證人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參,足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及共犯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干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認被告2人在國外可能有友人可接應,有事實足認被 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 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於同日裁定羈押及於同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洪啟珉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雖為被告洪啟原之利益,各 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  ⒈被告2人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均否認有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惟經審酌本案扣得之被告洪啟珉使用之電腦內 ,確有起訴書所載虛擬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該錢包之申設 人亦為被告洪啟珉,暨被告洪啟原擔任記帳角色乙情,除據 同案被告陳美宜供證述明確外,亦有卷內之幣安執法調取基 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及「TELEGRAM」對話紀錄可佐(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139至141、157、229至231頁),且 其2人所涉上開犯嫌,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2145、3315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載 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形式上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並非審核被告2人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承 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自非無據。  ⒉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其等所涉罪嫌均係最輕本 刑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刑罰均重,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 ,重刑可期,在被告2人全部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基於脫免 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 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前後反覆 不一,與同案被告陳美宜所述及卷證資料多有不符,堪認本 案尚待審理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復審酌 被告洪啟珉與洪啟原為至親,其等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 相互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再佐以被告陳美宜於警詢中供 稱:其與被告洪啟珉間使用「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已遭被 告洪啟珉刪除;被告洪啟珉於偵查中均坦認有刪除手機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習慣乙情(見11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第24 0頁);被告洪啟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 飛機」、「微信」通信軟體均遭登出;LINE通軟體亦僅保留 112年6月20日之通聯紀錄;其餘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則均 遭刪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話紀錄黏貼紀 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269至273、575至621頁),顯見被告 2人顯有以刪除對話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之舉,從而, 自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未脫免罪責,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本案犯罪規 模龐大、地下匯兌情節甚鉅、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及被告2 人擔任之角色、涉案程度等情,本院認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 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2人之工作、社會背景及與同案被告間 之關係等節,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調證據據之順利進行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悖乎比例原則。  ⒊從而,被告洪啟珉以其無逃亡及勾串同案被告陳美宜之虞, 亦無羈押之必要;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以被告洪啟原無相當 理由可認逃亡亦無勾串共犯之原因及必要等理由,指摘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羈押處分違法不當,自屬無據。至被告洪 啟珉主張禁見對象應排除被告洪啟珉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 配偶等人部分,然審酌被告洪啟珉與被告洪啟原為親兄弟, 重要親屬本有重疊及互有聯繫之可能,是承審合議庭之受命 法官斟酌本案審理進度,及其與被告洪啟原間之親屬關係, 認因仍有證據尚待審理調查,而有對被告洪啟珉為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洪啟珉此部分所指 ,亦難認有據。末就被告洪啟珉主張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要件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部分,因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即未認被告洪啟珉有該款羈押原因存在, 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50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1號                        第2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聲請人即被告洪啟 珉部分(下稱被告洪啟珉)】、刑事羈押抗告狀(被告洪啟 原部分)】所載。 二、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 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 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 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 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 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無違。另上開憲法判決於肆、一部分載明「為有效保 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 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 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 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 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 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 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 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細觀本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遞狀提出之刑事羈押抗告狀(業經原審電詢 確認辯護人系對本院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係以「具狀人:洪啟原」、「撰狀人:周 信亨律師」提起準抗告,但「具狀人:洪啟原」未簽名用印 ,則被告洪啟原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 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 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 聲請人為被告洪啟原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 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 被告洪啟原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由受 命法官經訊問被告洪啟珉、洪啟原後所為,則本件被告洪啟 珉及聲請人即被告洪啟原之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分別於11 3年10月18日及113年10月21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準抗告,均尚 未逾法定期間,其等聲請自皆屬合法。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洪啟珉及洪啟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 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 訴書所載之共犯、證人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參,足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及共犯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干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認被告2人在國外可能有友人可接應,有事實足認被 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 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於同日裁定羈押及於同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洪啟珉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雖為被告洪啟原之利益,各 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  ⒈被告2人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均否認有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惟經審酌本案扣得之被告洪啟珉使用之電腦內 ,確有起訴書所載虛擬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該錢包之申設 人亦為被告洪啟珉,暨被告洪啟原擔任記帳角色乙情,除據 同案被告陳美宜供證述明確外,亦有卷內之幣安執法調取基 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及「TELEGRAM」對話紀錄可佐(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139至141、157、229至231頁),且 其2人所涉上開犯嫌,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2145、3315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載 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形式上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並非審核被告2人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承 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自非無據。  ⒉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其等所涉罪嫌均係最輕本 刑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刑罰均重,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 ,重刑可期,在被告2人全部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基於脫免 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 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前後反覆 不一,與同案被告陳美宜所述及卷證資料多有不符,堪認本 案尚待審理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復審酌 被告洪啟珉與洪啟原為至親,其等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 相互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再佐以被告陳美宜於警詢中供 稱:其與被告洪啟珉間使用「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已遭被 告洪啟珉刪除;被告洪啟珉於偵查中均坦認有刪除手機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習慣乙情(見11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第24 0頁);被告洪啟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 飛機」、「微信」通信軟體均遭登出;LINE通軟體亦僅保留 112年6月20日之通聯紀錄;其餘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則均 遭刪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話紀錄黏貼紀 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269至273、575至621頁),顯見被告 2人顯有以刪除對話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之舉,從而, 自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未脫免罪責,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本案犯罪規 模龐大、地下匯兌情節甚鉅、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及被告2 人擔任之角色、涉案程度等情,本院認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 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2人之工作、社會背景及與同案被告間 之關係等節,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調證據據之順利進行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悖乎比例原則。  ⒊從而,被告洪啟珉以其無逃亡及勾串同案被告陳美宜之虞, 亦無羈押之必要;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以被告洪啟原無相當 理由可認逃亡亦無勾串共犯之原因及必要等理由,指摘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羈押處分違法不當,自屬無據。至被告洪 啟珉主張禁見對象應排除被告洪啟珉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 配偶等人部分,然審酌被告洪啟珉與被告洪啟原為親兄弟, 重要親屬本有重疊及互有聯繫之可能,是承審合議庭之受命 法官斟酌本案審理進度,及其與被告洪啟原間之親屬關係, 認因仍有證據尚待審理調查,而有對被告洪啟珉為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洪啟珉此部分所指 ,亦難認有據。末就被告洪啟珉主張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要件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部分,因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即未認被告洪啟珉有該款羈押原因存在, 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50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不爭執起訴書所載部分事 實,且有卷內事證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 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與銓碁 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 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 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 。是為保障被告將來反對詰問權及證人證言之貞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 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 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 令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羈押處分之決定,係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聲請人) 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 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 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訊據聲請人未明確坦認犯行,並辯稱:虛開發票的部分,是 為了擔保而做交易,財報上本應做附註,但伊等就是疏漏未 做,伊有過失;至於起訴書所載虛增營收部分,伊並不是因 為營運狀況不好而才去詐騙,伊等的營收是慢慢增加,伊並 非故意要往上做虛增營收。虛增營收只是借錢的後果,並不 是意圖詐欺而虛增云云。惟依據聲請人之供詞,其與同案被 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又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遂 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 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 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 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 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 ,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 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聲請人曾在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 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 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 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 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 ,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 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據存卷足佐。此外,聲 請人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五、六 、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綜此,堪認聲 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辯稱:宏茂公司實際上 係重利罪的被害人,並非通謀虛偽而進行沖洗買賣。伊與其 他同案被告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誤認伊等有以假發票、真 借貸的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是有所誤會,此種特殊類型的 交易是實務上有在使用的擔保物權交易,是所謂中心倉庫流 動庫存的應收帳款買賣,此種情形是可以開發票,並沒有虛 偽填載財報的狀況,伊的過失只是未記載在財報上的附註, 本件僅係民事糾紛,伊並無犯罪嫌疑云云,尚難採憑。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 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 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 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 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 、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而,聲請人竟未為之,反而於 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 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 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 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 款。稽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 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 ,極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本件受託法官以有事實 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尚稱允妥。  ㈣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預防聲請人再犯同種類之罪,併考量對聲請人人身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院受 託法官認聲請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其為羈押處 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辯稱:伊於前案涉犯詐偽買賣股票一 事,係無端遭受他人波及,且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伊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 羈押聲請人。則聲請人辯稱其從未逃亡乙節,即與本案羈押 無關。又原處分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作為羈押事由,是與本件羈押之裁量亦屬無涉。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為辯解,亦有誤會。    ㈥至於原處分另以:關於宏茂公司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 與銓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等情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間所為供述多所歧異,而聲請人有無迴護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情事,仍待釐清;此外,聲請人為避免受到重刑,非無可 能在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事由等語。  ⒈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 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 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 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 概予羈押。  ⒉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郭佳瑜並非全部知情, 公司營收主要由伊負責,包含資金周轉與現金流主要都是伊 負責,郭佳瑜了解有限,宏茂公司與銓碁公司間是借貸,而 不是買賣,郭佳瑜應該知道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53-55頁),核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113年6月4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中所述有所出入,且聲請人部分供詞曾有迴護同 案被告郭佳瑜之情事。然而,同案被告郭佳瑜與本件聲請人 嗣於113年9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 等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於一致,縱在枝微末節之事項上略有 差異,也僅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中防禦權之行 使,至於何者供述可以採信,則屬證據評價問題。至此,已 難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之間仍有勾串之虞。又原處分 雖亦敘及聲請人有「滅證」之虞,惟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 」足認其有可能湮滅證據,亦乏相關理由論證,容有未洽。 此外,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充足、調查完備而予以 起訴,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 竣並予以保全。準此,本案聲請人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 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合於比例 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 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 分併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部分, 容有未洽。然並不影響聲請人應予羈押之結果,而無撤銷羈 押之必要。惟原處分據此諭知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難 認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 撤銷。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4-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政原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 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 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 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 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同此見解 )。是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 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3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同 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 無誤。  ㈡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佐 以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 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 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重大疑慮;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000年0月間亦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而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起訴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899號、偵字第1707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 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核無違誤。被告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0-17

PTDM-113-聲-116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76號過失致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逕行限制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妻子即本案被害人賴 釧銣以外,其餘家人、朋友都位在香港或英國,且與被告關 係至親之祖母亦於今(113)年3月23日離世,被告隻身一人 在臺且不諳中文,現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基本權受干 預之程度相較我國人民更屬強烈。且被告係任職於香港仲量 聯行有限公司,惟因本案自113年1月3日起即遭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迄今,致被告長期無法進行工作,近期恐遭公司解 僱,被告復因未攜帶可以進行跨境轉帳之手機,無法在臺領 取匯款至被告香港銀行帳戶之薪資以供日常開銷,被告生活 陷於困頓,更須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及告訴人賴信宏所居房屋 貸款,是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 及生存權。又被告於本案均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曾於偵查 中主動將出國計畫告知檢察官及告訴人,並於歷次偵審程序 均按時到庭,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檢察官經 偵查後所起訴罪名,係刑度較輕於原檢察官認定之遺棄致死 罪,而尚得處拘役或罰金刑之過失致死罪,倘繼續命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相關證據 均於偵查中保全完整,被告自無滅證、串供之可能。倘本院 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以提出相當保證金、定期報 到等方式確保後續審判期日到庭。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 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 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為自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 本案起訴後,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命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被害人以外,其餘家 人、朋友均位在香港或英國,亦任職於香港公司云云,主 張原處分對其基本權干預重大。惟倘聲請意旨所陳屬實, 顯見被告在海外原已有穩定工作,並具有相當之經濟與社 會網絡,反而在本案被害人死亡後,其繼續居留在臺之誘 因所存無幾,倘被告不欲配合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 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益 徵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復以被告 於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曾主動告知出國計畫為由,主 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 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及 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之例,遑論本案被告之家 人、朋友及工作均位在海外之情,其潛逃可能性益高,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如繼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將失去其 香港工作,在臺經濟生活將陷入困頓,況本案僅起訴過失 致死罪名,倘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 、滯留海外不歸而有窒礙,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其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以本案被告受僱於 香港公司之情形而言,更影響其工作及生存權,惟為充足 保障我國司法權行使之上述目的,經權衡後已屬限制被告 上開基本權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難謂原處分已逾越必要 之程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定原處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倘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有正 當事由須親赴海外,仍得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於相 當期日前聲請暫時解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由 本院承審合議庭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 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命被告自113年9 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之處分,經核為適 法且妥當之職權行使,難認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被告無逃亡之 虞,且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情為正當。是聲請人以 前述理由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4

TPDM-113-聲-214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鉦皓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鉦皓前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限出通字第125號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然 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且在臺灣無收入,於廈門開設公司而 有出境出海需求,該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 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 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 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 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 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經認涉違反 政府採購法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命以新臺幣5 萬元之金額交保,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嫌疑重大一情,有該案偵查卷宗可稽(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審諸聲請人業因借牌參標臺北市殯葬處所之清潔維護勞務案而違反政府採購法,另案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繫屬於本院中;本件復自述係為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經商而聲請撤銷原處分,並提出其擔任港澳台自然人獨資之廈門泰享萊商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200萬元之營業執照予本院參酌,足見聲請人具備國外生活之充分資力及條件,有長期滯留境外之能力,本件既經檢察官發動偵查,若聲請人確有相關犯罪行為,慮及日後將受刑事處罰,當有逃亡而避居國外之動機。是檢察官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選擇以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方式保全聲請人到案,使偵查程序順利進行,相較於嚴格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對聲請人權益侵害程度顯較輕微,尚難逕認有其他同樣有效達成前開目的而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措施。於權衡國家刑事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之遷徒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要難遽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未見有違反比例原則 等違法情狀,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聲-1566-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婷僅為掮客角色,單純介紹朋友賺 外快,並代替同案被告吳澤鑫轉交報酬予同案被告孫承紘, 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報酬之核心角色;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依照同案被告陳泳妍之說詞應訊, 被告已坦承犯行,所供情節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出入,且本 件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共犯,尚有疑慮,被告並無與其 他共犯勾串之虞;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並無仰賴犯罪賺 取收入之必要,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本案爰聲請撤銷羈押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年度 金訴字第69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且禁止其接見、通 信及收受物件等節,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所稱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該處分已於113年9月 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於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見聲卷第5頁) ,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昌敏、李秀惠、李淑霞、證人黃俊雄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承紘、吳澤鑫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聽從同案被告吳澤鑫之指示刪除手機內對 話紀錄,已展現其主觀上有掩飾犯罪跡證之傾向,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又自承同案被告孫承紘每次擔任車手取款,被告均 可獲得每次新臺幣2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被告曾2、3次面交 車手報酬給孫承紘,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介紹同案被告孫承紘 從事車手工作,更有藉此持續牟利之意圖;佐以同案被告孫 承紘曾於同日內向4名被害人取款、被告自承尚有介紹其他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具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人不只一人, 尚有1名「白牌車司機」未經檢警查獲者,並持續藉由同案 被告孫承紘擔任車手獲利,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且根據 同案被告吳澤鑫、賴柏勳、賴俊承、林政鴻之供述、證人陳 苡緁之證述及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本案尚有其他潛在共犯未 經查獲,是以若不予羈押被告,尚難防止被告與潛在共犯勾 串,並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前揭勾串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及再犯之風險,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完全阻斷,又本案甫經起訴,就被告承認犯罪之真意、共犯 分工情節,均有於後續審理及證據調查程序加以確認釐清之 必要,經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 比例原則,依本案審理進度,自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參以本案詐欺組 織尚有其它共犯未查獲,業如前述,尚存有以接見、通信或 收受物件之方式,與其它未查獲共犯、證人,或藉在外之人 與其他羈押共犯溝通本案情節進行勾串行為之可能性,故同 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性。  ㈣至被告雖稱其具正當職業及收入,無再犯之虞,然依聲請意 旨所述被告自107年起任現職護理師之職業,可見被告涉犯 本案時,本即具與現在相同之工作能力,卻未因此改變其參 與本案犯行之意願,故縱使其所稱為真,亦無從解免前揭再 犯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 、通信及收受物件,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 押及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07

PTDM-113-聲-1075-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 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99、17200、2114 3、277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37、240、244、245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貳、程序審查: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瑗蔆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 之受命法官於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之處分;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收受本院所為 前揭處分,於10日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內之同月23日提出 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原羈押等處分,有本院書狀收文戳印 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 自屬合法。 參、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聲請人前經原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略以:考量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眾多,且共同 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招攬及溝通方式、共同被告間之參與及分工細節容等犯罪情節尚待調查釐清,且上開共同被告為脫免自己及共犯之罪責,可能與聲請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本案應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如不服本裁定,可於收受押票後10日内依法提出撤銷或變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  ㈠勾串共同正犯之虞部分:  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執行之保全。又共犯為互相利用的關係,故所謂被告的 犯罪事實,非僅止於被告個人的行為分擔,亦包含共犯的行 為分擔,故若共犯的行為分擔不明,亦屬被告的犯罪事實不 明,而仍有案情晦暗的危險。另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 常有主動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 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而此結果將嚴重影響對上層共犯行為分 擔之認定,故尚不能以被告個人的行為分擔已明,即認其無 勾串之虞。  ⒉經查,同案被告鮑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3年3月許, 綽號「小蔡」之被告蔡瑗蔆主動找到我,問我能不能開戶, 因為他們要成立車行,需要一個帳戶作為收取貨款之用,所 以我申辦臺灣銀行的帳戶並交給被告蔡瑗蔆,目的是要開車 行公司,但都沒有實際看過客戶跟車輛,相關資料都是被告 蔡瑗蔆傳給我,被告蔡瑗蔆有事都是跟「查理」聯繫;000 年0月間我請假來臺北領錢,我的工作是領錢交給被告蔡瑗 蔆或「弟弟」,被告蔡瑗蔆會給我一天的工資新臺幣(下同 )2,300元,我都是在被告蔡瑗蔆等人的指使下去領錢,但 都沒領成功,我不知道進到我臺灣銀行帳戶的錢,他們向我 說那是客戶買車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第11-18、375-376頁】 ;同案被告潘江右婕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查理」, 他是被告蔡瑗蔆在網路上認識的;被告蔡瑗蔆向我說查理在 博弈公司任職,她要去兼差擔任「查理」的司機;我有將江 江羊肉店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予「查理」使用,他說 這不是非法的,我是為了賣被告蔡瑗蔆人情才幫這個忙;匯 到我的款項是「查理」叫一個「弟弟」的人來找我拿,我不 知道被告蔡瑗蔆是在做詐騙,我沒有詐欺與洗錢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字第21143號卷(下稱偵21143卷)第121-1 27頁】;同案被告施美如於偵訊時供稱:我把帳戶借給李銘 松是因為被告蔡瑗蔆向我說她在博弈公司上班,李銘松是大 老闆要轉帳賭博款項,我也有欠一筆交割款,李銘松可以借 我錢,並在113年4月30日11時傳送李銘松的身分證件予我, 我便提供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 告蔡瑗蔆,並在同日12時許有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被告蔡瑗 蔆就叫我帶同案被告潘江右婕去領款項,並從其中拿取50萬 作為借我的款項,後續與被告蔡瑗蔆會合後,將其餘款項搬 到被告蔡瑗蔆的車上,我真的不是詐騙,我做錯事情就是我 提供帳號等語(見偵21143卷第129-134頁);同案被告龍玉 貞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蔡瑗蔆指示我去申請玉寶工程行,玉 寶工程行的資料一開始是交給被告蔡瑗蔆,她再拿給「查理 」,薪水計算方式是「查理」向被告蔡瑗蔆講再轉知我;我 有申辦玉寶工程行的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查理」請我去領工程款,起初請我打電話給銀行,說「小余 」是我派去領工程款的人,第二次是同案被告余聲福我去領 錢,我到警局才知道這些款項是被詐欺的人的款項,我承認 犯罪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卷第121- 125頁)。是從上開供述可悉,被告蔡瑗蔆以金錢作為誘因 ,與「查理」配合並指示同案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 如及龍玉貞,並居間收受申辦商行之資料,且亦有收取經提 領之詐欺款項之情,顯見其立於本案犯行較高階層之職位, 並可直接與「查理」聯繫。  ⒊復查,被告蔡瑗蔆於本院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自陳: 「查理」說我前案的律師費或者有需要協助的,都會幫助我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二第31頁), 再參以前揭被告蔡瑗蔆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足認被告蔡瑗 蔆與「查理」之關係密切,否則豈會讓被告蔡瑗蔆居為本案 犯行要角,並提供其資金協助之理,然其迄今卻仍未提供「 查理」之聯繫方式。是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尚有上層共同 正犯「查理」未到案,且從上開共同被告供述可悉,尚有其 他配合提領款項或監控提款之人參與本案,而有諸多證據有 待調查。又聲請人作為聯繫各車手之人,並知悉集團運作方 式,堪認其所知較多,而與其他共犯互具證人適格,故其等 間利害關係本多有一致之處,又如上所述,上層共犯為脫免 自身刑責,常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 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況聲請人與「查理」間關係密 切,更有可能配合為不實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有事 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  ㈡湮滅證據之虞部分:   觀諸目前卷存事證,雖扣得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惟僅見被告 蔡瑗蔆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右婕」、「吳峻 陞」及「瑋」之對話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上開對話紀 錄各1份(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一第73-79、 89-102頁)存卷可參,又LINE並非對話之他方可以任意刪除 已留存在自身手機紀錄之通訊軟體,是卷內未見與其密切聯 繫之「查理」間LINE對話紀錄,已與常情有違,自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  ㈢從而,本案原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 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 押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 之必要,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肆、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 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 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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