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
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99、17200、2114
3、277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37、240、244、245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貳、程序審查: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瑗蔆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
之受命法官於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之處分;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收受本院所為
前揭處分,於10日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內之同月23日提出
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原羈押等處分,有本院書狀收文戳印
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
自屬合法。
參、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聲請人前經原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略以:考量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眾多,且共同 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招攬及溝通方式、共同被告間之參與及分工細節容等犯罪情節尚待調查釐清,且上開共同被告為脫免自己及共犯之罪責,可能與聲請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本案應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如不服本裁定,可於收受押票後10日内依法提出撤銷或變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
㈠勾串共同正犯之虞部分:
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執行之保全。又共犯為互相利用的關係,故所謂被告的
犯罪事實,非僅止於被告個人的行為分擔,亦包含共犯的行
為分擔,故若共犯的行為分擔不明,亦屬被告的犯罪事實不
明,而仍有案情晦暗的危險。另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
常有主動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
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而此結果將嚴重影響對上層共犯行為分
擔之認定,故尚不能以被告個人的行為分擔已明,即認其無
勾串之虞。
⒉經查,同案被告鮑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3年3月許,
綽號「小蔡」之被告蔡瑗蔆主動找到我,問我能不能開戶,
因為他們要成立車行,需要一個帳戶作為收取貨款之用,所
以我申辦臺灣銀行的帳戶並交給被告蔡瑗蔆,目的是要開車
行公司,但都沒有實際看過客戶跟車輛,相關資料都是被告
蔡瑗蔆傳給我,被告蔡瑗蔆有事都是跟「查理」聯繫;000
年0月間我請假來臺北領錢,我的工作是領錢交給被告蔡瑗
蔆或「弟弟」,被告蔡瑗蔆會給我一天的工資新臺幣(下同
)2,300元,我都是在被告蔡瑗蔆等人的指使下去領錢,但
都沒領成功,我不知道進到我臺灣銀行帳戶的錢,他們向我
說那是客戶買車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第11-18、375-376頁】
;同案被告潘江右婕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查理」,
他是被告蔡瑗蔆在網路上認識的;被告蔡瑗蔆向我說查理在
博弈公司任職,她要去兼差擔任「查理」的司機;我有將江
江羊肉店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予「查理」使用,他說
這不是非法的,我是為了賣被告蔡瑗蔆人情才幫這個忙;匯
到我的款項是「查理」叫一個「弟弟」的人來找我拿,我不
知道被告蔡瑗蔆是在做詐騙,我沒有詐欺與洗錢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字第21143號卷(下稱偵21143卷)第121-1
27頁】;同案被告施美如於偵訊時供稱:我把帳戶借給李銘
松是因為被告蔡瑗蔆向我說她在博弈公司上班,李銘松是大
老闆要轉帳賭博款項,我也有欠一筆交割款,李銘松可以借
我錢,並在113年4月30日11時傳送李銘松的身分證件予我,
我便提供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
告蔡瑗蔆,並在同日12時許有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被告蔡瑗
蔆就叫我帶同案被告潘江右婕去領款項,並從其中拿取50萬
作為借我的款項,後續與被告蔡瑗蔆會合後,將其餘款項搬
到被告蔡瑗蔆的車上,我真的不是詐騙,我做錯事情就是我
提供帳號等語(見偵21143卷第129-134頁);同案被告龍玉
貞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蔡瑗蔆指示我去申請玉寶工程行,玉
寶工程行的資料一開始是交給被告蔡瑗蔆,她再拿給「查理
」,薪水計算方式是「查理」向被告蔡瑗蔆講再轉知我;我
有申辦玉寶工程行的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查理」請我去領工程款,起初請我打電話給銀行,說「小余
」是我派去領工程款的人,第二次是同案被告余聲福我去領
錢,我到警局才知道這些款項是被詐欺的人的款項,我承認
犯罪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卷第121-
125頁)。是從上開供述可悉,被告蔡瑗蔆以金錢作為誘因
,與「查理」配合並指示同案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
如及龍玉貞,並居間收受申辦商行之資料,且亦有收取經提
領之詐欺款項之情,顯見其立於本案犯行較高階層之職位,
並可直接與「查理」聯繫。
⒊復查,被告蔡瑗蔆於本院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自陳:
「查理」說我前案的律師費或者有需要協助的,都會幫助我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二第31頁),
再參以前揭被告蔡瑗蔆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足認被告蔡瑗
蔆與「查理」之關係密切,否則豈會讓被告蔡瑗蔆居為本案
犯行要角,並提供其資金協助之理,然其迄今卻仍未提供「
查理」之聯繫方式。是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尚有上層共同
正犯「查理」未到案,且從上開共同被告供述可悉,尚有其
他配合提領款項或監控提款之人參與本案,而有諸多證據有
待調查。又聲請人作為聯繫各車手之人,並知悉集團運作方
式,堪認其所知較多,而與其他共犯互具證人適格,故其等
間利害關係本多有一致之處,又如上所述,上層共犯為脫免
自身刑責,常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
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況聲請人與「查理」間關係密
切,更有可能配合為不實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有事
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
㈡湮滅證據之虞部分:
觀諸目前卷存事證,雖扣得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惟僅見被告
蔡瑗蔆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右婕」、「吳峻
陞」及「瑋」之對話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上開對話紀
錄各1份(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一第73-79、
89-102頁)存卷可參,又LINE並非對話之他方可以任意刪除
已留存在自身手機紀錄之通訊軟體,是卷內未見與其密切聯
繫之「查理」間LINE對話紀錄,已與常情有違,自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
㈢從而,本案原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
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
押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
之必要,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肆、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
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
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TPDM-113-聲-228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