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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新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撤銷羈押)狀首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 新興」、「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狀末 則記載「具狀人:陳新興」、「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 及蓋用「洪誌謙律師」印章,未經被告陳新興簽名(或蓋章 或捺指印),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新興(下稱被告)迭次偵審均坦承犯 行,且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被告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縱綽號「大頭」之共犯仍在逃,亦 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僅求能在臺灣穩定工作賠償告訴人 ,回國積極面對刑責、承擔刑罰,現與兄姐同住,被告復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積極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並減少 兄姐負擔,無逃亡或繼續從事非法行為之虞,本件如以具保 、限制住居之方式代羈押,方屬對被告侵害最小、利於告訴 人獲得賠償且能達成刑事追訴之手段,準此,被告受羈押之 原因迄今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3項、第 110條第1、3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4頁)。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其 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 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 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撤銷羈押, 乃在使已經依法發生羈押效力之羈押,往後消滅其羈押之效 力,由於羈押之發生須有法律規定之原因,是故撤銷羈押之 事由,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事由。現行法所規定撤銷羈押 事由有兩種,一種為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一種為擬制撤銷羈 押事由,前者即第107條所定,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消滅時, 應即撤銷羈押,後者如第108條所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 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是例。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 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 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 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 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 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 ,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 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 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 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 ,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 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 可不辨。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 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 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惟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海外多 年,且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處分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  ㈡本件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犯本件 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3日以中 院清刑緝字第000493號發佈通緝,迄113年4月11日始返國到 案之事實,有上開通緝書、被訴事實或移送事實附件、警詢 筆錄、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4重訴1005卷第70至 71頁、113重訴緝78卷第11至12、33至36頁),且有逃亡事 實,被告前既有為規避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逃亡海外 十多年之事實,堪認被告已有在海外生活之經濟基礎及生存 能力,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實際上也逃亡多年 ,復衡以本件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縱被告 係主動入境到案,亦難認被告無再以逃匿規避刑事案件之審 判、執行之虞,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上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謂被告僅求能在臺灣穩定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 與兄姐同住於固定居所,無逃亡意圖云云,惟並未提出前揭 一般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之具體事證, 無足使本院形成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 ,所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又本件 未以湮滅事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 以本件無串證、滅證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採。此 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 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0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梁勝凱(下稱同案被告)已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本案詳情,且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黃國倫、 馮晨庭、林威志及李怡霏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 相關證據可佐,顯見本案事實業經偵查完備,被告即聲請人 蘇美玉(下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持有大麻之犯行 ,其餘犯行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所為,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 、證人及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身體狀況長 期不佳,患有高血壓及肝指數極高等病情,甚至於民國113 年7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倘繼續羈押,恐不利於聲請 人之身體健康,亦可能影響本案之訴追,爰聲請撤銷羈押云 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定有明文。至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 查,而是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 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 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而所謂「原因消滅」乃 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 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 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羈押,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持有大麻犯行,惟參酌卷內證 據,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惟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前後不一,且所供避重 就輕,復核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思邈之證述,明顯出 入不一,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傳喚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交互 詰問,加以釐清,則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 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勾串之虞 。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為同案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 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 公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 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身體狀況長期不佳,患有高血壓及肝指數極高 ,於113年7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等語。惟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供稱:我於偵查中被羈押前,在聯合醫院住院1週 ,蜂窩性組織炎部分有吃藥,另我有高血壓,看守所的醫生 會給我藥,我在所內常不舒服、想吐等語。且聲請人於偵查 羈押中,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經法務部○○○○○○○○○○戒 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 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查。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結果,聲請人自113年5 月30日入所迄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診所內內科門診24次、 身心科門診8次、皮膚科門診1次,分別診斷為肌痛、蜂窩性 組織炎、睡眠疾患、失眠、肌體未明示部位蜂窩組織炎、本 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急性鼻咽炎(感冒)、水腫、心悸 、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炎及下背痛等症,最近 一次就診日為113年10月9日,診療後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抽 血檢驗,目前藥物治療中,該所將持續注意其狀況,倘有就 醫需求,將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 ,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將依規定辦理等語,有該所113 年10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8360號函可查。足見聲請 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 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聲-405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113年度聲字第3436號 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復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延長貳月。 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IEU VIET GIANG於本案坦承犯行,證 據均扣案,並無漏未調查之證據,另被告雖為外國人,但有 哥哥也在臺灣工作,兩人共同居住,被告也會準時配合執行 ,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希望 撤銷羈押或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行, 且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 至親等聯繫因素存在,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 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 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重罪,雖已辯論 終結,然觀諸被告為越南籍,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 我國境外長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雖已審結但仍尚未確定,而我國 刑事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 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 回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436-20241030-1

偵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旻村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暨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 險致人於死等犯罪嫌疑重大,涉犯重罪有逃亡、勾串共犯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目前檢察官仍然持續擴大偵辦案件,追查其他涉案之共犯與 車輛,且檢察官113年10月25日函覆稱「本案尚在比對被告 供述內容、鑑驗手機資料,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替代之方式 」等語,被告乃涉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然有逃亡 、勾串共犯之虞,足見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 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是聲請人主張羈押原因已消滅或 稱無羈押必要云云,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ULDM-113-偵聲-191-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6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撤銷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黃志 勇之選任辯護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黃志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又否認犯行,而與同案共犯所述不相符合,另有 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羈押,再因羈 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並於同年8月5日裁定自113年8月10 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於同年10月4日裁定自113年10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進 口本案含有1-甲基苯基-1-丙酮貨物部分並不爭執,且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盧世譯、鍾喬川、證人潘文仁之證述可參,並 有卷內相關事證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 出入境紀錄,又否認犯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其羈押原因仍存在,無從予以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其 辯護人自本院裁定羈押後,多次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600號、113年度聲字第26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113年度聲字第3552號予以駁回, 又對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訴字460號所為延長羈押裁 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61號裁 定駁回,仍執相同理由,再為本次聲請,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撤銷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聲-3552-20241028-1

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893號),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志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志榮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羈押,因 被告將於同年10月23日轉往法務部○○○○○○○○○○○另案執行, 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檢察 官於偵查中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 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於113 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獲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茲聲請人以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轉入法務部○○○○○○○○○ ○○另案執行,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先於113年10月22日向 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按,核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25

PTDM-113-偵聲-180-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9號 被 告 陳彥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7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 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或處分,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查被告陳彥良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 核屬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被告辯 護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 事抗告狀」,有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雖書狀名稱誤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有聲請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之意,本件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變更羈 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是被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變更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 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 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95號裁定參照)。是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嗣由承 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遭刪除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晁年之關係等因素,認為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有多次收水行為,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電子卷宗 無誤,並有被告之訊問筆錄、起訴書附卷可佐。  ㈡被告固於訊問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但與有關同案被 告林晁年之部分,被告係供稱:他應該知道,我沒跟他說, 他也沒有問等語,堪信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林晁年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仍有所保留,不能排除被告透過具保在外之機會與 同案被告林晁年串證之可能。況同案被告林晁年目前已遭法 院限制住居在外,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其串 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除本案外,當日尚有於南投縣名間鄉、苗栗縣頭份市 、竹南鎮從事詐欺收水工作,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承在案, 且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既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多次從事 收水工作,縱係於同一日實施或未經起訴,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審酌被告本案可能與其他共犯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 險,此種危險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原處分認有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自無違法或不當。是本院權衡本案 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被 告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 。準此,原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核無違誤。聲請人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聲-829-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26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喬川、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喬川對本案貨物洽訂、數量、金額、啟運及收或地址 等全然未參與且毫不知情,犯罪嫌疑難謂重大,本案已不具 有繼續羈押原因,被告自偵查終遭羈押迄今已逾6月,認已 無羈押必要,惠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113年度聲字第 3210號) ㈡、被告黃志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勇有家人小孩同住照顧 ,且案發後隔日即返國到案,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懇請 停止羈押,改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113年度聲字第2642 、3209號)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 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 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 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8月2日本案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 被告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 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四、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9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 被告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 餘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 甚鉅,且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保全審 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 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 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 被告2人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黃志勇、鍾喬川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停止 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黃志勇、鍾喬川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是其請求撤銷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聲-3209-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26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喬川、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喬川對本案貨物洽訂、數量、金額、啟運及收或地址 等全然未參與且毫不知情,犯罪嫌疑難謂重大,本案已不具 有繼續羈押原因,被告自偵查終遭羈押迄今已逾6月,認已 無羈押必要,惠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113年度聲字第 3210號) ㈡、被告黃志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勇有家人小孩同住照顧 ,且案發後隔日即返國到案,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懇請 停止羈押,改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113年度聲字第2642 、3209號)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 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 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 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8月2日本案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 被告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 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四、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9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 被告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 餘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 甚鉅,且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保全審 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 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 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 被告2人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黃志勇、鍾喬川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停止 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黃志勇、鍾喬川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是其請求撤銷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聲-2642-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辛彥勳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65號),不服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處分羈押被告三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在警偵訊及移審時均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卷內並有 被害人指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警方當場實 施搜索扣押之結果、被告使用手機之對話紀錄等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至於本案是否為警 方誘捕偵查而可全然掌握被告取款過程不致發生金錢損失結 果,涉及犯罪既未遂之判斷,須由法院於審判中視情況審酌 是否再行向警方確認。  ㈢依據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與被告所為供述,其確有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刪除手機對話紀錄,此乃滅證行為,且本案 仍有介紹人、收水手、群組內控台等成員未到案,渠等係以 特殊的黑莓卡及透過難以追蹤、可以隨時刪除紀錄的通訊軟 體來聯絡,即便被告目前使用的手機遭查扣,也依然可以透 過其他方式登入來相互聯繫,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 串共犯之虞。此外,被告原定計畫是案發當天要進行三次不 同地點的面交取款,在來到虎尾之前,已經以相同假冒投資 公司專員的方式,先在台南地區向不詳被害人騙取新台幣數 十萬元(丟棄工作證也同樣是滅證行為),來到虎尾之後, 除將該數十萬元轉交某不詳收水手外,又另行向本案被害人 面交騙取40萬元,幸遭警方查獲攔阻其繼續前往台中丟包交 水,其身分資料也已經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握,是堪認被告擔 任車手確實有反覆實施的高度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 罪之虞,已有羈押原因。  ㈣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在短短一天之內,就向多位被害人取款 、於不同地點轉交贓款,單日詐騙與洗錢金額就已達數十萬 元,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權益與社會治安,為了 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並避免被告繼續反覆再犯罪,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受命法 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辯護人所稱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 海或命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的方式,都無法擔保被告將來不 會去滅證、勾串共犯或反覆再犯相類似之罪。 四、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原審受 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聲-7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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