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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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郭玉帶 郭慧喬(原名郭靜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黃香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 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偵移 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而最終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1

PCDV-113-補-1854-2024102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8號 原 告 劉文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廷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 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 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與被 告就兩造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13分許之車禍案件達 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 告並具狀稱其撤銷前開調解內容後,欲請求被告賠償其150, 000元,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078號調 解書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則原告提起本訴之客觀上利益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前補正前述裁判費到院。如逾期未繳納前述裁 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4

PTEV-113-屏補-388-20241014-1

營他調小
柳營簡易庭

撤銷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月伶 被 告 鄭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9月9日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並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7、59、63至68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SYEV-113-營他調小-1-20241011-1

他調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星佑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天 訴訟代理人 金治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記錄),當時被告虛構其 有安排其他工作,係原告無故不至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云云, 以規避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給予預告工資,被告以原告表現不佳 、使公司蒙受損失,主張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使原告以極 低金額和解,此為重大爭點之錯誤,爰依民法第738條規定 撤銷系爭調解記錄;又被告為保全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月休6天之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應為新臺幣(下同)42,351 元,換算日薪為1,411.7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32,000 元,被告應補給原告自109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29日短少之 薪資差額56,930.5元、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4,117元及資遣 費9,630.5元,合計80,67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2 8,86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1,817元。並聲明:⑴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09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51,81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受僱於被告 ,每月薪資32,000元,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並經原告簽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 ,和解金額是調解委員試算的資遣費及原告工資差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曾受僱於被告,原告前以其於108年5月15日起任職至 同年10月29日,月領3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則主張原告表現不佳遭業主要求撤換,其另安排3、4個 案場給原告,原告同意後卻無故不到場,使被告蒙受損害, 故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倘有工資差額,被告願補足等 語,兩造經調解委員斡旋後,於109年4月7日調解成立,雙 方合意以28,862元作為本案和解之給付,原告其餘請求權不 再主張,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6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 11335185100號函檢送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432至4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 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又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此種撤 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 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 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 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3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調解時被告虛構其有安排其他工作,係原告無故 不至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云云,以規避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應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給予預告工資,被告以原告 表現不佳、使公司蒙受損失,主張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使 原告以極低金額和解,此為重大爭點之錯誤,爰依民法第73 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記錄等語。然依系爭調解記錄記載, 被告於調解時即主張:由於原告表現不佳遭業主要求撤換, 被告另安排3、4個案場給原告,原告同意後卻無故不到場, 使被告蒙受損害且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倘有工資差額 ,被告願補足工資差額等語。是原告如認被告有虛構事實, 其並無被告所指摘之情形,自可不與被告成立調解,尚無對 於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且本件兩造於10 9年4月7日調解成立,原告遲至113年4月26日始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縱認原告有撤銷之原因, 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撤 銷權業已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如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原告就其請求之工 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業與被告調解成立,雙方合意以 28,862元作為本案和解之給付,原告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   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不得再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 衍生之一且事項,為任何民事、行政上之主張,有系爭調解 記錄可稽,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其更行依和解前 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記 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51,81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09

KSDV-113-他調簡-1-20241009-1

調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及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黃滿妹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葉濰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 「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二、聲請人同意負擔因贈與 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稅捐及相關 規費等一切必要費用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院以上開調解筆錄迄 今尚未合法法達(認定未合法送達之理由詳判決「伍、本院 之判斷、第二項所載」即判決書第7-8頁),自未能起算送 達日而屬尚未確定之事件;另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頭 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3日 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方知悉上開調解事件,亦有土地謄本可 證(卷第33頁、第65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並未逾前開30 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本件已逾不變期間 ,為不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 於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 告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主張兩造自始 無贈與合意、未達成贈與之意思一致、贈與關係不存在或已 撤銷贈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贈與 不存在、無效,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之贈與是否不存在、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應否依該調 解內容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 無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 或松山區地址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調解筆錄 對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 而30日之不變期間當無從起算,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自無贈與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當然無從取得原告之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從而,被告自亦無從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當然;基此,被 告只能依律師的建議,利用地政機關以「調解移轉」為登記 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需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之 漏洞,乃先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且為了規避家人收到法院司 法文書而知悉上情,乃於調解聲請書上記載並非原告住居所 之地址,甚至,並於嗣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之戶籍遷 往前述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址,足見被告之計畫 周詳縝密,其覬覦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野心實令人嘆為觀止。 三、依通譯即證人詹雪娟證述可知,原告與證人詹雪娟所講的客 語分屬不同之腔調,又依證人詹雪娟所述:「我不是用『贈 與』,第一次是用客語要『分』給她的意思,因為我怕原告聽 不懂,第二次用『送』(客語給她)。」(卷第179頁20行至第 21行),兩種腔調發音相差甚遠,且原告對於通譯之反應, 僅重複稱「嘿嘿嘿(客語)」,或稱「嘿阿嘿阿(客語)」 ,可見原告僅機械性地附和,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 論,況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堪認原告無 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而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 爭土地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内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辦理戶籍遷移,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未曾收受法院就系爭調解之任何調解通知或民事聲請 調解狀繕本,因此,被告利用原告在無從知悉系爭調解存在 之情況下,被告仍向法院謊稱相對人(即指原告)有意願調 解(詳原證4),嗣後被告又假藉帶原告吃蛋糕、出去遊玩之 名義,將原告前後兩次帶至法院,兩次均向原告表示:「等 一下有人問問題,不論什麼問題就回答說是,其他話都不要 多說,也不要說是一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且根據113年4月 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右耳約70分 貝、左耳約83.8分貝),足稽被告無非利用原告高齡86歲, 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且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無法理 解贈與法律規定及衍生之法律效果下哄騙原告,已造成原告 當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陷於錯誤及不自由,從而 ,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之調解,顯係在原告未收受調解通知書及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且係在原告完全不理解系爭調解程序,亦未曾看 過民事調解聲請狀之情況下所為陷於錯誤及不自由之贈與意 思表示。原告否認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 稱:「我阿公過世時,我阿公生前也有說過要把土地給我。 」(卷第186頁第23行)、「因為我從小被他帶大,在他生 前也有說如果我要出國唸書會全力支持我。」(卷第186頁 第31行至第187頁第1行)、「因為當初要給我地時候我說不 用,後來我阿公就過世了,我才會去找我奶奶。」(卷第18 7頁第24行至第25行)等事實存在,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上開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祖父即訴外 人葉漢青有要將土地贈與予其等云云,惟卻自始均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前開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四、如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無得撤銷之事由(純屬假設,非表自 認),惟,系爭調解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亦非屬經公證 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嗣經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行使任意 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 30日送達被告受領在案,為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既 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 存在。基此,足認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屬原 告所有,亦即係屬上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之情形,至為灼然。本件兩造間之贈與並非屬 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本件之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 人即被告前,自得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 銷權,撤銷本件贈與。 五、本件兩造並無贈與之合意,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意思表示為先位之聲明,及依民法第408 條、第419條撤銷贈與為備位之聲明。並聲明:   甲、先位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成立之 中華民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 解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頭  份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用第500條 第2 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算30日, 原告於調解成立時親自到庭陳稱表示同意調解,自屬知悉調 解成立,與調解筆錄有無合法送達並無關聯,原告遲至112 年12月2日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原告另稱1 12年11月7日接獲辦理移轉登記通知始知遭到被告詐欺云云 ;惟上開移轉登記通知,僅係依據調解筆錄記載之内容通知 被告,應不得重行計算不變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 二、本案係兩造自始即知被告之父、兄均反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 土地,原告遂同意將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被告變更戶籍 地址,使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得不受被告父、兄知悉加以 阻撓。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取伊(即盜用)身分證明文 件,自應負舉證責任。遑論,原告偕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 15日、同年9月12日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二次開庭經法 院合法選派具律師資格同時熟稔客語之調解委員確認贈與意 願,而二次開庭結束返家均刻意未告知同住家族成員當日前 往法院調解經過,亦足證原告有授權被告變更戶籍地址,收 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更本件送達地址 ,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論本件送達不合法(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與系 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 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421條笫3 項,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 解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原告既係「本人」親自到庭陳述,其訴訟參與權、陳述意見 之權利均有保障,112年9月12日調解由調解委員、通譯多次 以客語向原告確認同意調解筆錄之內容,調解事件非如督促 程序設有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 原告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法院僅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21條第3項,於調解成立後10日内將筆錄正本送達當事人, 是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寄發,與送達合法與否並無關連。 調解事件縱有送達不合法,亦無如同督促程序失效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之贈與契約已經調解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係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 決意旨見解,本件實行之訴訟程序較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之公證程序更為慎重,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許贈與人再行撤銷。本件調解既係合 法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408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 契約,應屬於法無據。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調字 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内容略以 :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 請人即本案被告。 二、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 所有。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 調字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另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等情,有112年 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在卷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詳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 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 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與其子 葉紫慶(即被告之父)同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號」,從未實際遷移前往大臺北或淡水地區居住實際 生活,堪認其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 號」,原告此舉與一般客家人與子同住終老之觀念相符,堪 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實際住居所在苗栗縣頭份市為真實。至於 原告戶籍雖於112年7月10日遷至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8樓,然以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並未於申請 書上簽名,而委託書上所填寫之委託人電話:0000000000, 並非原告之手機或其家人之號碼,被告自認上開原告戶籍之 遷移為其刻印所代為辦理相符,並辯稱:「原告授權被告變 更戶籍地址,收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 更本件送達地址,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 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另被告亦自 認原告沒有與淡水區之戶長徐湘嵐或其家屬自始並不相識, 沒有實際居住在臺北松山或新北淡水地區,堪認被告應知悉 原告之戶口名薄係由其父葉紫慶保管,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並無久住淡水區或松 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事 實,是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自始從未居住之淡水區或松 山區之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30日之不 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基此,足認被告所辯稱本件已逾30日不 變期間乙節,無足可採。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有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贈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調解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調解筆錄 送達不合法,與系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系爭調解 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等 語。經查: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至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止,高齡 87歲4月又9日,仍親自到法院應訊,並陳述意見(卷第18 1-182頁),然其是否有能力於112年9月12日親自至本院 調解室,於司法事務官、通譯前表示同意調解之內容,為 本件首應釐清之事向。   ㈡原告曾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至本院參與調解,調解委員 即律師蘇亦洵親自記載「相對人願將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登記原因 贈與。相對人不諳中文,只會說客語,無法閱讀文字及簽 名,遂蓋手印。調(解)人已用客語向相對人朗讀調解成 立內容,相對人表示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須 另請客語通譯,並另定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續調」 (司調字第64號第59頁),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憑,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即 律師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為 真實。   ㈢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請客語通譯 ,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院續行調解,而參與1 2日調解之客語通譯為詹雪娟,依其到院具結證稱:「我 接到法院通知來當通譯,有客語中高級檢驗合格,調解時 我翻譯客語,我是四縣腔,調解當天我是用客語問原告是 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孫女等等,原告回答嘿啊(客語), 有確認土地地號『你是不是要把苗栗縣○○市○○路000 號土 地過戶的意思』我有問這個,原告當時回答嘿啊,被告說 「阿婆,妳是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原告回答嘿啊( 客語),原告沒有看字,我只有唸地號,我有確認這個土 地是不是要給孫女,因為原告一直回答嘿嘿嘿(客語), 當天是被告牽原告進來,一直在原告旁邊,而且被告叫原 告要慢慢講,我跟原告確認兩次是否要把土地過戶(以上 書記官因非客家人使用「過戶」的文字,當天證人是使用 客語「分」,所謂「分」,客語念「bun」,國語的意思 即「贈與」,本案承辦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是客家人 ,講四縣腔,然因書記官、被告律師、錄事均非客家人, 是本案法官特別加註筆錄記載「過戶」即證人使用之客語 為「分」,念bun,在客家語中主要做給予動詞使用,表 示所有權的轉移,就是「贈與」的意思,卷第177頁), 且調解委員「柯鴻毅律師」親筆記載「相對人(即本案原 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聲請 人同意負擔贈與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用、稅捐及規費等 一切必要費用。」,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 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 司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之真意,方有 原告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 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421條第3項,調 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解已於112年9月12日 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既2次親自到 本院調解室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法事 務官莊鈞淳確認贈與之真意,被告所辯:「其訴訟參與權 、陳述意見之權利均有保障,調解事件非如督促程序設有 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是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原告 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等節,與法相符,應予採信 。另原告雖提出其就醫,113年4月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 恭醫療出具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 耳失聰(右耳約70分貝、左耳約83.8分貝),然未能證明 原告無法於112年9月12日到法院調解時其因失智症及雙耳 失聰而無法理解贈與系爭土地,反觀其在本院審理時當庭 罵其孫女即被告騙其贈與土地之精準用語無誤,當庭明確 表示不願意贈與系爭土地,可證其並未因失智症及雙耳失 聰而影響其意識能力。是原告辯稱其僅機械性地附和,並 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論,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 能以客語溝通,無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等情,與 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憑。故原告主張認系爭調解筆錄未 達贈與合意、為錯誤可得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失 所憑據,應予駁回。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 告主張認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系爭調解筆錄為錯誤可得 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院 自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 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 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 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 ,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 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院認系爭調 解筆錄於112年9月12日已成立,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認系 爭調解之效力為有效。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兩造間於112年9月12 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身為祖母即原告係無償贈與其孫女即 被告,並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如前述已確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效力,應屬民法 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之情。因此原 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與被告間均無互負扶養之義務,本件 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本件之 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人(即被告) 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 本件贈與,尤其是調解祖母無償贈與與孫女之筆錄,係未經 法官實體審理言詞辯論之嚴謹程序,復與突破客家傳統慣例 不一致之進步思維所為,更應尊重原告之最後意思,原告主 張撤銷即應准予撤銷,並無被告所主張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即不可撤銷之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推定 。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將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除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贈與既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 ,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蘇亦 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贈與,又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客語通譯,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 分到院繼續餐與調解,經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 經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 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知真意,方有原告 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成立。 然因本院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且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 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經原告依 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 行使任意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 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原告於11 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 係自不存在,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有關被告聲請傳喚柯鴻毅律師、司法事務官部分(卷 108頁 )、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子葉紫金(卷127頁)和請調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資料(卷127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傳喚證人、予以調 閱,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卷證頁碼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 33

2024-10-08

MLDV-113-調訴-1-2024100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撤銷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80號 原 告 林咨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萍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及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 內容失其效力,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 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即兩造前於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0 0號號調解成立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08

TCEV-113-中補-3380-2024100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葉恭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 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 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 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 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潮州簡易庭核定之屏東縣 ○○鄉○○○○○○○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其中 第3項記載之內容即「原告與被告劉珍梅為息事寧人,雙方 握手言和,互不請求賠償」部分,其並陳稱欲向被告請求賠 償自小貨車及機車等維修及代步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6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07

CCEV-113-潮補-1040-20241007-1

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瑞紘 被 告 汪慧瑛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18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僅繳納5,180元,尚不足3, 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07

PCDV-113-調訴-1-20241007-1

北調小
臺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春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游逸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勵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北司小調第505號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 即OO收受,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佐,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以被告游逸正為被告大都會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 111年12月9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281路線公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下 後又突然往前開動,且搭乘該車之原告所坐之座位並無扶把 ,致當時起身站立並準備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 ,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87,000元(含 醫藥費用18,763元、交通費5,400元、精神賠償62,837元) 。嗣兩造於11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系爭前案進行調解後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游逸正願給付聲請人(按 即原告)新台幣貳仟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並 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二、相對人大都會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協助聲請人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 付。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核發調解筆錄在案。然系爭調 解,係調解時調解委員告知現場錄影紀錄已經不存在了,法 官不會提供車禍現場的影片,如果出庭法官也不會給精神賠 償,只會給醫藥費、車費而已,但原告事後請教律師,調解 委員不會知道法官怎麼判,也不會知道影片有無存在,原告 卻因此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應予撤銷,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告應給付原告 87,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撤銷調解沒有道理,當天調解委員都有 告知原告調解的內容,原告是成年人,她應該要自己去了解 負責,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鑑於調解制度重在當事人互相讓步、以合意解決紛爭,一經 當事人達成合意、成立調解,在實體法上即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以達迅速 定紛止爭之目的。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調解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有以決之,諸如法律行為有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等 情事;非有此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 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原因 之動機,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 內心,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即非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範,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又當事人對其有利之事實應有舉證責 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主張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調解委員於調解時為上開告知,才與被告 成立調解云云,固據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資料、醫療費用收據 繳費通知等件供參(見本院卷45-79頁),惟前開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前案行調解程序時有何原告所稱之上開情事。 又證人吳俞廷經先後2次通知均未到庭,原告並表明不用再 傳證人吳俞廷到庭(見本院卷第85、131頁),而原告雖另 提出證人吳俞廷手寫字條略以:「...調解委員說:⒈出庭時 法官不會提供車禍現場的影片。⒉法官除了醫療車費外,不 會給付身體精神上的補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然 此等手寫字條文字縱論為證人吳俞廷所寫,亦無非屬證人吳 俞廷之陳述,然此等陳述內容既未經證人依法到庭具結證述 ,自不生證言之效力,且此等手寫字條文字究竟為何人在何 時何等背景情況下所寫,亦未經辨明,洵無從認有何憑信性 可言,殊非可採。是本院審酌本件事證,核原告前開主張, 容難憑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足以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 撤銷之原因,自無從就已經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於事後任意 撤銷。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即非有據,自亦無從請 求被告就已成立調解之事件,再行給付予其87,000元,是原 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告應 給付原告8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調小-2-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9號 原告 張鉦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要撤銷和解」,然其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起訴狀上之訴訟金額亦記載 為300萬元,則原告因本件訴訟得獲取之利益應為300萬元,爰暫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3-補-84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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