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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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路○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 ,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2

KSYV-112-養聲-7-20241022-2

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相 對 人 焦天浩 代 理 人 呂秋遠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認可終止收養 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4年6月13日起被伊等收 養為養子,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但兩造並無發生實質收養關 係,當初是相對人為了到美國讀書取得依親身份,才委由伊 等即在美國的姑姑、姑丈代為收養,此觀相對人回台時與其 生父長期同住、結婚由其生父在台北主持、所生子女未從養 父姓、收養後對伊等稱謂不變、移居美國只為取得身分等情 可知,是兩造間收養係虛偽意思表示,難認收養有效成立, 茲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家事事件 法第114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第120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於84年6月13日收養相對人,曾經本 院以84年度養聲字第321號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為憑,並有臺北○○○○○○○○○113 年4月18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2823號函附收養登記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又相對人 已於108年3月28日出境,並於110年5月3日經戶政機關逕為 遷出登記,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載地址及相對人委任 代理人記載地址,亦均為「2305 Natchez Ave, Placentia, CA 92870, USA」,不惟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相對 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17、61頁)在卷 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在卷可佐,亦堪信屬實。足見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為本件 聲請時,相對人即養子甲○○早於108年3月28日出境,在台原 設戶籍亦已遷出登記,相對人自斯時起已無在我國設立住居 所之意。姑不論相對人非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合意終止收養 關係,本不應依民法第1081條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民法第108 0條參照),即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亦應專屬養子甲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不能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移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請求 ,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本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是本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21

TPDV-113-養聲-60-202410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丁○○與收養人戊○○(已於民國69年3月20日死亡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為收養人戊○○(男、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養子,現 因養父已於69年3月20日死亡,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全戶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函查聲請人之收養申登相關資料,此有臺中○○○○○ ○○○○113年8月22日中市甲戶字第1130002841號函及其附件收 養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1 3年10月16日調查時陳述明確,關係人即收養人之生母丙○○ 及姊姊乙○○並於同日調查時表示同意等語(本院113年10月1 6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聲請人之兄甲○○雖未到庭,亦提出 書面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 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 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18

TCDV-113-司養聲-176-2024101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洪○○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養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丁○○與收養人乙○○(已於民國98年5月30日死亡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為收養人丙○○(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養女,現 因聲請人已成年,已與養父丙○○先行終止收養關係,養母乙 ○○已於98年5月30日死亡,為求認祖歸宗、恢復本家姓,爰 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間之收 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的收養家庭 的兄弟姊妹已經各自有家庭、小孩,但伊生母這邊沒有人照 顧,最近這1、2年有跟養父討論終止收養關係,伊養父同意 ,不過伊們有先去問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說伊養母過世 ,需要雙方終止,所以請法院處理等語(本院113年8月23日 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聲請人養父、養家兄姐、生母之同 意書,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生父甲○○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爭執或反對,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此,本院 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 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 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 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 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18

TCDV-113-司養聲-84-20241018-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配偶李○○感情不和,沒有婚生子女 ,聲請人於2歲時被李○○收養,聲請人之生母為李○○之姐姐 ,當時相對人就不想收養聲請人,此後相對人與李○○之關係 更差,相對人在外結識異性,維持關係迄今,相對人偶爾回 家都是要錢,要不到就會打罵李○○、聲請人,聲請人很畏懼 相對人。李○○於民國81年間過世,所遺房地由兩造及養女李 ○○按1/3比例繼承,相對人要求房屋租金由其收取,故自81 年至89年間之房屋租金都由相對人收取,亦未依承諾裝修房 屋,且於89年間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敗訴確 定;相對人又於98年間對聲請人及其配偶丙○○提告竊盜,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又於110年間與訴外人顏○○、 李○○對丙○○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與不當得利,現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相對人與訴外人顏○○對聲請人及丙○○ 提告之竊佔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又對丙○○提告偽造 文書,亦經不起訴處分;相對人與其同居人李○○去嘉義榮民 醫院申請聲請人之病歷,利用聲請人生病之事羞辱丙○○,因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現由刑事庭審理中。兩造間父子關 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式,而 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會一般 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 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 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 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父,兩造間民刑事紛爭不斷,且幾 無聯繫互動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113年10月16日調查,然相對人未到庭,堪信聲請人上揭主 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共 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配偶 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 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 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 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17

CYDV-113-養聲-5-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壬○○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寅○○ 甲戊○ y○○ x○○ 甲乙○ 甲丙○ q○○ 甲丁○ z○○ 甲甲○ w○○ v○○ 亥○○ N○○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u○○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t○○ 庚○○ 丑○○ 癸○○ 子○○ 己○○ 甲寅○ 甲子○ 甲丑○ p○○ s○○ 乙○○ f○○ n○○○ O○○ e○○ c○○ d○○ V○○ R○○ Q○○ j○○ M○○○ 甲庚○○ i○○ a○○ X○○ W○○ k○○ T○○ U○○ 甲辰○○ g○○ S○○ P○○ Z○○ h○○ Y○○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00樓 r○○○ 宇○○ 玄○○ 午○○ 未○○ 天○○ 地○○ 卯○○ 巳○○ 甲申○ 宙○○ 訴訟代理人 甲卯○ 被 告 戌○○ 酉○○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申○○ 辰○○ 甲酉○ 甲天○ 甲地○ 甲未○ 甲午○ 甲巳○ 甲亥○ o○○○ 甲壬○○ 甲戌○ 甲辛○○ 甲○○ 丁○○ 丙○○ 戊○○ B○○ D○○ A○○ m○○○ b○○○ H○○○ C○○ F○○ 黃○○ L○○ K○○ 甲己○ E○○ J○○ I○○ G○○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103年10月15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民國前00年0月 0日出生,民國39年7月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因○○○與○○○在起訴前均死亡,遂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被告。嗣因查明○○○、○○○及○○○○○○之子嗣,爰變更被 告為寅○○等100人,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v○○、n○○○、O○○、e○○、c○○、j○○、天○○、地○○、卯○ ○、宙○○、酉○○及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之子,○○○原為○○○、陳謝氏○○○之 九女「○○○」,惟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1月17 日因與○○○成立養子緣組而由○○○之戶籍中除戶,並於同日入 ○○○之戶籍,其後即與養父○○○同戶生活並由其扶養長大,至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入籍,並 更換夫姓登記為「○○○」,嗣光復後謄寫戶籍時,始以冠夫 姓之方式登記姓名為「○○○」。然○○○之除戶戶籍資料未有養 父母之註記,致○○○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 告因再轉繼承而取得○○○遺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與○○○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v○○則以:沒有意見,伊等大家都不認識,伊沒有見 過○○○等語。    (二)被告n○○○則以:伊有在伊家見過○○○,她是伊姑婆,伊不 知道她是否有被收養,伊姑婆結婚時伊還沒有出生等語。 (三)被告O○○則以:伊有在伊娘家見過○○○,她是伊姑婆,沒有 聽過收養的事情,因為當時很小等語。 (四)被告e○○則以:那時候還很小,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 (五)被告c○○則以:伊沒有見過○○○,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只知 道有個姑婆而已。 (六)被告j○○則以:認識,伊叫她姑姑,她結婚這件事情伊不 知道,伊也不知道她從哪裡嫁出去,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 語。 (七)被告天○○、地○○、卯○○、宙○○、酉○○及林瑞堂均則以:對 於本案沒有意見,沒有見過○○○,也沒有聽過她等語。 (八)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為○○○之子,○○○原為○○○、○○○○○○之九女「○ ○○」,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1月17日為○○○ 收養。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 入籍,並更換夫姓登記為「○○○」。嗣光復後謄寫戶籍時 ,始以冠夫姓之方式登記姓名為「○○○」。然○○○之除戶戶 籍資料未有養父母之註記,是否有收養不明之事實,有本 院110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之除戶戶籍謄本、原 告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所遺土地之謄本等 件在卷可憑。則○○○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 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 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年0月0日 生,原為○○○、○○○之九女,原名○○○。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 (即民國18年)11月17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内,嗣於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入籍, 變更姓名為○○○等事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三)依相關戶籍資料記載,○○○為○○○收養後,迄至其15歲時自 ○○○戶內出嫁婚姻入籍至○○○戶內,未曾遷回其本生父○○○ 之戶內,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係經○○○ 收養,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成立,復查無證 據證明○○○與○○○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認○○○與○○○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 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始為公允。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親-35-20241017-1

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O喜 饒O英 相 對 人 徐O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2人於民國88年間收養相 對人甲○○,然相對人自小開始常不說實話,國中開始抽煙、 吃檳榔,高中開始常不到校,開始吸毒被退學,在外鬼混, 多次跟家人起衝突,還多次說要叫人殺聲請人乙○○,報案請 派出所處理他也不怕,聲請人丙○○要給他機會改過撤告也沒 用。如今在外偷錢、借錢沒還,常有人到家要錢、恐嚇,已 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表示與聲請人 乙○○關係不佳,聲請人丙○○對其很好,因其行為造成聲請人 丙○○負擔很重,希望可以給機會讓相對人繼續孝順聲請人丙 ○○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 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 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聲請人就其等所述情節,固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然經本 院調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3號、 112年度家護字第2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75號妨害自由等卷 宗,相對人確實多次與聲請人乙○○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或 表示要砸毀家中物品,堪認彼此已關係惡劣;且於知悉有本 件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繫屬於本院後,仍與聲請人乙○○發生口 角衝突;其雖稱希望可繼續照顧孝順聲請人丙○○,然其持續 與聲請人乙○○發生衝突,使聲請人丙○○陷於配偶與兒子間爭 執之兩難,又豈是孝順之道?又相對人於其18歲後已有與未 成年人性交、酒駕、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遭追訴、判刑 ,且現亦涉多起刑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此有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兩造間相處關係不佳、 相對人涉及多起刑案,足以造成聲請人名譽損害及心裡不安 ,可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徒具收養之形式,並無實質親情之維繫,且難期兩造 得以回復原來之親子狀態,而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 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14

MLDV-112-養聲-5-20241014-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家事終止收養聲請狀」,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  ⒈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 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 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 法第112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 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 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 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 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 ,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 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 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 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⒉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 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 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 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 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 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 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 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 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 ,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30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於3、4月大左右時為其自育幼院帶回來 養育並申報戶口,相對人生日也是由聲請人所定,因而自幼 即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扶育長大共同生活至71年3月12 日相對人遷出國外時之事實,而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 兩造及乙○○之戶籍資料可參。然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 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且相對人之父母登記為聲請人及 其當時配偶乙○○(按乙○○已於70年10月23日與聲請人離婚, 見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另依高雄○○○○○○○○回覆:相對人於 高雄○○○○○○○○辦理出生登記時,其生母姓名即為聲請人,並 無登載收養記事等語。自應先釐清兩造間是否為具有真實血 緣之親子關係。  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所親生乙事,應有其他事證佐證補 強。而查:相對人之血型為A型(見本院卷第19頁之戶籍資 料),聲請人之血型則為B型(見本院卷第51頁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戶籍登記之生父乙○○則為O型(見高雄○○○○○○○○○ ○○○病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結果:人類染色體是 雙倍體,一個人2個等位基因分別來自父母雙方。父母雙方 血型的2個等位基因之類型即血型的基因型(genotype),決 定了子女血型的表現型(phenotype)。因此,生父血型為0型 ,生母血型為B型,不可能產下血型A型之子女等語(本院卷 第157頁),足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與乙○○所生之子女。由 此即可佐證應係聲請人自幼將相對人帶回扶養後,將相對人 登記為聲請人與其當時配偶乙○○所生之親生子女,然兩造間 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⒌茲應審究者,係兩造間並無收養之登記,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經查,聲請人稱其於相對人3、4月大時即將相對人帶回撫育,可見相對人係自幼(即七歲前)即為聲請人收養,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登記為00年0月0日出生,嗣後相對人至71年間遷出國外,堪認實際上相對人係於56年3月9日前已出生,並於出生登記之該時期為聲請人所收養,是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是聲請人向戶政機關將相對人申報為其子女,並實際撫育相對人,其主觀上既有收養相對人為子女之意思,且客觀上有自幼扶育長大之事實,準此,兩造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請求終止收養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 第1081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重大事由」,係指難以繼續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事由是否重大,應按社會一般客觀觀 念判認之,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 由法院具體判斷之。換言之,所謂重大事由應與上開法文所 列前3款所示情事相類或相當,始得以重大事由稱之。準此 ,應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關係已生破綻,並須有不能回 復之情況,而該破綻客觀上一般人處於此種情況下,均無維 持雙方親子關係之意願者,即克當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之前曾出資資助相對人在加拿大購屋,然相對 人近年對其毫無聞問,置之不理,親子關係已有重大破綻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匯款資料、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 件為據。本院參以相對人於71年間即遷出國外,且依其入出 境紀錄,於90年2月18日後相對人即未再返國,至今已20餘 年未返回國內;而依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8年1月9 日後即無出境紀錄。  ⒊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年事已高(00年0月生),近年來已無出 境紀錄,而相對人更多年未再回國,可見兩造已多年無共同 生活或相互照料、扶養,而聲請人現已年老無謀生能力,且 健康狀況日漸惡化,然客觀上相對人並無扶養或照料聲請人 之事實,抑或有將聲請人接往照料之規劃,可見兩造間感情 基礎及信賴關係已因多年疏離而不復存在,雙方間之親子收 養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且相對人多年來未返國 探視聲請人,顯見其亦無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從而,聲請 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顯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自幼即為聲請人收養為子女,並共同生活 照顧扶育至71年間相對人出境時,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惟因相對人在國外生活後,已與 聲請人無共同生活,遑論有扶養、照顧聲請人,是雙方親子 收養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聲請人自幼收養相對 人,無非期望老年有子女陪伴照顧,惟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 相對人在國外期間有克盡子女孝養之責,本件確實無法達成 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是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 收養關係,即為有據。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目的無非請 求終止收養關係,本院既准其聲請,其目的已達,則聲請另 據1081條第1項第2款請求終止收養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件: 〈家事終止收養聲請狀〉

2024-10-14

KSYV-113-養聲-5-20241014-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配偶OOOO(歿於100年6月6日 )前第一次共同收養相對人丙○○,惟相對人於收養期間僅偶 爾回家向聲請人及OOOO索取金錢,此外對於聲請人及OOOO之 日常生活起居毫無關心,更無一般子女對父母間之噓寒問暖 ,聲請人及OOOO對相對人頗為痛心,故於71年2 月1 日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數日後反悔,希望能再次成立收養關 係,聲請人及OOOO心軟再於71年2 月11日與相對人成立第二 次收養關係。然第二次收養關係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同 戶籍地,但自相對人國小畢業念建教班起迄今,實際上未曾 同住一室,相對人僅於有金錢需求時才會找聲請人。OOOO生 前曾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7 個多月,相對人 稱車輛壞掉要維修,維修好後才有辦法前來探視,向聲請人 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未前來探望,其後經OOOO親戚 探視後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方前去探望一次後隨即離去。聲 請人生病住院期間,多次促請相對人前來探望、照顧,甚至 表示願意給予相對人看護費,但相對人竟表示其沒有義務, 而且照顧聲請人過於勞累,對聲請人疾言厲色予以拒絕。縱 使載送聲請人前去醫院門診,相對人也只是坐在車上不願陪 同,讓年邁之聲請人自行進入醫院内門診,相對人之妻OOO 告知聲請人,其子(即養孫)有眼疾需佩戴特殊眼鏡,需花 費45,000元,聲請人考量事關養孫之健康與成長,衡量自身 經濟狀況後,給予30,000元。豈料事後得知,相對人帶養孫 去配矯正眼鏡僅花費區區3,000元,與其夫妻所稱需費45,00 0元相距甚遠,相對人事後亦未將剩餘差額款項歸還。聲請 人及OOOO早年尚可從事農作時,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在農 忙期間回來幫忙,相對人常藉故不願幫忙,縱有前往田間, 也只是在散步、閒晃,不願積極對聲請人之農事有所協助。 相對人曾質疑聲請人亂花個人財產,然聲請人財產本即有自 由使用的權利,如何花用,與相對人無關。聲請人多次聽聞 相對人在外行為不檢,時常喝酒鬧事,更多次參與賭博,積 欠總計高達36萬元之賭債,致使債權人屢屢上門索討,相對 人向聲請人求援,聲請人慮及相對人及其家人安全下,才為 相對人清償36萬元之賭債。於聲請人配偶逝世後,聲請人欲 在家中客廳懸掛其遺照,竟遭相對人無理由嚴厲拒絕,令聲 請人悲痛不已。相對人平常對聲請人未聞不問,聲請人僅能 與自己出錢聘請之看護共同生活,相對人棄聲請人於不顧, 形同陌路,令聲請人傷心至極,實無法以筆墨形容。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在聲請人、OOOO年老生病之際,未能對聲請人及 OOOO探視照顧,且收養期間行為不檢,令聲請人及家族蒙羞 ,近期更曾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相對人更在112 年農曆 春節期間,未曾返家省親,甚至連一通問候關心電話也沒有 ,令聲請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與傷心,足認兩造間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為OOOO其養母胞兄之親生兒子,因家 族考量OOOO膝下無子,為傳宗接代、香火承繼,爰將相對人 過繼予聲請人。相對人自幼深知其為養子身分,故對聲請人 及OOOO恭敬順從,直至今日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 仍舊毫無怨言探望聲請人,戶籍依然置放於聲請人住居地。 相對人服務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長年需配 合日夜輪班,非一般常日班之工作性質,因經常轉換工作和 睡眠時間,常有身體疲勞、睡眠不足等情形發生;是以,相 對人大多利用休假日補充睡眠、休養生息,始未每次休假即 安排返家探望聲請人或協助農事等。相對人自知其為聲請人 及OOOO唯一子女,該二人之生活起居,僅其可呵護照料,遂 於工作繁忙之餘,仍係盡力抽空返家,惟聲請人以此言否定 相對人身為人子之付出,誠係傷透相對人之心。OOOO於99年 間臥病在床之際,相對人因需工作,爰申請外籍看護居家協 助照料,並支付一切費用,詎料相對人休假期間欲返家探望 養母之際,驚覺家用鑰匙竟無法開啟家門,經詢問瞭解後, 始知悉門鎖已遭聲請人女性友人薛姓女子更換,相對人並未 受配新門鎖鑰匙使用。聲請人容許薛姓女子恣意更換門鎖, 未給予相對人新門鎖鑰匙,反指摘相對人藉故不探望養母。 另相對人因心臟問題,自108 年8 月12日起即於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追蹤治療;於000 年0 月間,相對人又 突發生心絞痛、支氣管發炎徵狀,就診時始發現亦罹患右肺 葉炎等病症,常有血氧濃度過低、心臟無力及中氣不足等情 形,故相對人身體狀況實在無法容許其從事舟車顛簸等勞累 行程,醫囑亦叮嚀其盡量在家休養,非必要不出門,如需外 出,血氧濃度需監測符合標準才較無危險性,故相對人112 年農曆春節未返家省親,係因身體狀況不容許,並非刻意對 聲請人不聞不問,且相對人除112 年外,每年農曆春節均與 聲請人度過,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連一通問候、關心之電話也 沒有,並非真實。相對人並不知悉其前妻告知聲請人因其養 孫眼疾需配戴矯正眼鏡,進而向其索取45,000元之行為,相 對人亦因此事件憤而於108 年8 月29日與前妻經法院和解離 婚;然就矯正眼鏡剩餘差額款項27,000元未歸還聲請人乙事 ,係相對人思慮不周,導致聲請人心理疙瘩,相對人誠心致 歉並願意返還。相對人因工作關係,未能與聲請人一同居住 ,擔憂如發生危急狀況,聲請人獨自一人恐無法應付,爰以 自身名義申辦中華電信門號供其使用,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表 示其手機全天候均不會關機。相對人於聲請人身體健康不佳 期間,均陪同就診,悉心照顧,甚至聲請人曾三度於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及門診,亦係由相對人駕車陪伴 聲請人前往並照顧,除醫藥費用外,期間所需如輪椅、電動 床等購置費用,相對人均一手承擔,並無對聲請人有不聞不 問。聲請人之勞健保、綜合所得稅等,均由相對人繳納、申 報,如聲請人歷年來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與相對人形同 陌路,其應不可能將身分證件交由相對人辦理前開事宜。聲 請人指摘事由並無檢附相關具體事證,本件並無民法第1081 條第1 項第4 款致收養關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 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明。而民法 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 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 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訴請法院判決 終止收養關係。又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 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故是否有上揭法文第4 款所示之 「重大事由」,自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並按社會一般通念、 斟酌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 綜合具體判斷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OOOO(歿於100年6月6日)於71年2 月11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高雄○○○○○○○○112年4月 18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辦理收養、終止 收養登記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第二次成立收養關係後,相對人有上開情 事致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相對人固坦認其曾積欠36萬元 賭債向聲請人尋求協助,由聲請人協助償還,及質疑聲請 人亂花用個人財產等節,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聲請人胞弟OOO到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感情很好, 我住在臺北市,過年會帶小孩跟孫子回高雄路竹看聲請 人,如果有事會下來,平常也會跟聲請人電話聯絡。112 年間聲請人覺得非常絕望,因為他隱忍了十幾年,他覺 得被拋棄的感覺所以很傷心,所以特別找我下來討論看 要怎麼處理。聲請人說111至112年間,養子這一年多沒 去看他也沒打電話給他,過去聲請人有給過相對人土地 、錢,但相對人等到聲請人年老時反而不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的配偶原本是相對人的親姑姑,聲請人算是相對 人的姑丈,後來聲請人收養相對人。OOOO往生前,也就 是100 年6 月6 日往前推七個月的住院期間,聲請人每 天守在醫院,但相對人卻都沒有到過,是後來OOOO的娘 家去探望後才通知相對人說為何OOOO住院這麼久他都沒 去看,相對人後來有去但只在探頭看一下就走掉了。相 對人6歲開始讓聲請人收養,相對人念高雄工專之前都是 跟聲請人一起住,後來相對人就住宿舍,之後相對人就 沒有再跟聲請人同住直到現在。聲請人於104 年12月至0 00 年0 月間在成大醫院住院,聲請人跟我說花費都是聲 請人自己支出,住院期間聲請人自己出錢請看護照顧。 從聲請人配偶去世之後,跟聲請人同住的只有看護乙○○ ,近幾年來都是我哥哥、姐姐的小孩幫忙照顧聲請人。 相對人有在外積欠賭債36萬元,債權人後來追上門沒辦 法了,所以聲請人就把賭債清償掉。聲請人有跟我澄清 過相對人質疑聲請人花用個人財產,相對人的六叔讓薛 家當養子,變成是薛姓女子的弟弟,因為有這樣的連結 所以薛姓女子會送魚給聲請人,聲請人就會回禮蔬菜, 僅止於此,聲請人沒有給薛姓女子任何財產子。相對人 會質疑聲請人是否將財產給薛姓女子,例如質疑聲請人 是否有給薛姓女子錢去買車,否則薛姓女子怎麼會有車 。聲請人有跟我說,他說相對人的太太,現在已經離婚 了,他們有生一個小孩好像眼睛弱視辦一個眼鏡要4 萬5 千元,聲請人覺得眼鏡怎麼會這麼貴,斟酌之後拿3 萬 元給相對人的配偶,過了不曉得幾天相對人回家跟聲請 人會面的時候,聲請人有問配眼鏡的情形,相對人回答 說配眼鏡僅花3 千元,至於相對人是否知道他太太有跟 聲請人講配眼鏡要花4萬5千元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   2、證人即聲請人看護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擔任聲請 人看護從107年11月4日到現在。在我第一期107年到110 年三年中相對人有來看聲請人,但第一期到了之後就都 沒有來看過,也沒有打電話到家裡找聲請人, 聲請人若 有需要買東西或日常生活飲食都是由甲○○姪女、姪子幫 忙處理,相對人沒有幫聲請人買東西或處理日常生活飲 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依證人OOO及乙○○所 述,可見聲請人過往雖有探望關心聲請人,然111年後相 對人對聲請人即少有探望照顧情事,核與聲請人所指相 對人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一節相符。   3、本院為瞭解目前兩造相處情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 查官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 )略以:   (1)關於丙○○是否有扶養、照顧丁○○部分,綜合兩造調查 陳述,早年丙○○與養父丁○○、養母OOOO尚有一定的互 動往來,丙○○、OOO約1至2週會回路竹探視,協助家裡 拜拜祭祀、簡單農務工作;養母OOOO生病期間,主要 由丁○○、外籍看護照顧,前媳婦OOO從旁輔助照顧,養 母OOOO生前可能很希望丙○○能在有限時日裡在身前盡 孝、陪伴,但丙○○未能積極參與照顧,讓養父丁○○、 養母OOOO相當失望;110年6月6日OOOO過世後,丙○○尚 會關心丁○○生活狀況,會協助買菜、添購生活必需用 品,丙○○或許不是每次生病都會陪病照顧,但丁○○罹 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療時,丙○○尚會出面處理相關事務 ,直至000年0月00日生病後對丁○○就再無任何照顧行 為,丙○○雖稱因心臟疾病、有暈眩症狀而無法照顧年 邁的父親,但丙○○對丁○○之照顧是完全置之不理,沒 有任何照顧交接或計畫,諸如:是否搬去路竹與丁○○ 同住抑或邀請丁○○來楠梓同住,或聯繫親友、里長、 社會局、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協助定時送餐、日常生 活用品採購、就醫回診、領藥等,沒有思考90多歲的 老父親要如何生活,因此,評估丙○○有未盡扶養照顧 義務。   (2)關於丙○○是否有忤逆、不孝順行為(包含丁○○主張丙○ ○會質疑他處分個人財產、丙○○反對在牆壁上掛太太遺 照追思、替丙○○清償36萬元賭債等)部分,整體而言 ,兩造說詞迥異,且兩造均未提供相關事證,難以評 估兩造說詞真偽,然而,可以觀察兩造對於金錢議題 上互有心結與疙瘩,並有強烈不信任感,從而導致父 子對立情緒,亦影響後續父子情感與照顧。   (3)總結,收養人丁○○過去對家庭付諸極大心力,辛勤耕 作含辛茹苦扶養兒子,但年老時養子丙○○卻沒有承歡 膝下,盡到扶養及照顧責任,這兩年也甚少回家探視 關懷問候,對於養子丙○○重視金錢勝於自己,令丁○○ 感受不到丙○○有將自己當成父親敬重、照顧,認為本 段收養關係沒有存在的意義;而養子丙○○過去有照顧 過收養人丁○○,也曾固定探視養父母、協助家裡拜拜 祭祀、分擔部分農務工作,惟養母OOOO過世後,丙○○ 對於養母遺產分配、養父丁○○如何處分財產心有芥蒂 ,直至000 年0 月00日生病後對丁○○就再無任何照顧 及扶養行為、關心慰問,縱使有回家也只是看看,與 養父丁○○相顧無言。調查期間觀察丙○○並不關心丁○○ 目前生活是由誰照顧、如何照顧,對於丁○○評價也多 為貶抑,甚至不避諱用「他」形容丁○○,而非稱呼丁○ ○為「爸爸」或「養父」,評估丙○○與丁○○之間已無親 子情感,丙○○無意、也無心負擔丁○○扶養照顧之責, 更多的是計較過往的付出以及期待在本件收養關係中 獲得的補償,是以,即便維持本件收養關係,難期待 兩造有良好的親子互動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 第5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至299 頁 )。   5、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自111年聲請人生病後迄今,相對 人已無實質照顧扶養聲請人,且兩造間互動關係不佳, 現已形同陌路,已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參 以雙方先後因OOOO之遺產分配及聲請人如何處分財產等 金錢議題產生齟齬,彼此間喪失信任感,兩造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已無親子情感。故兩造徒有收 養之形式,已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 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聲請人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終止其與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07

KSYV-112-養聲-7-2024100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監 護 人 A02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A03 上列當事人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生母A02未婚,於民國0 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即因腦部缺氧,智能 不足。嗣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於76年10月2日結婚,相對人 嗣於79年4月22日收養聲請人。惟聲請人生母已於99年11月3 0日與相對人離婚,此後相對人均未協助照顧聲請人,亦未 提供相關扶養費,顯見兩造間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我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後都沒有協助照顧聲請人 ,經濟方面我連自己都沒辦法照顧好,同意終止與聲請人之 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 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雙方亦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 生母離婚後均未照顧或扶養聲請人,兩造間親情極為疏離, 如強令兩造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堪認聲 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本院宣 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01

PCDV-113-家調裁-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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