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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林○宜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林○庭 相 對 人 林○財(BANCHA THAWEESU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婚前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 稱長女),於兩造104年9月11日結婚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嗣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同意長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於111年1月21日因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案入監服刑,嗣於同年6 月1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遭強制驅逐出境回泰國,僅留長女與 聲請人共同生活。兩造離婚迄今未有往來,相對人未曾照顧 長女或給付扶養費,爰為長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將長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及長女為我國籍人民 ,相對人則為泰國籍人民,是關於長女親權人部分,依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依子女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之,合先 敘明。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11日結婚,婚前育有長女,並於兩造 婚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並約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 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17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未扶養長女,自111年7月26日經強制驅逐出境返回泰國後, 迄今未再回臺等情,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 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4日移署中 字第11301216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確未盡實際教養 長女之責。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為泰國籍且涉及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約1年多,在 相對人服刑期間,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共同行使長女親權,惟特定重大事項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於112年6月聲請人欲協助變更長女之郵局印鑑事宜,但郵 局人員需由兩造共同處理,後聲請人亦無法協助長女處理變 更保險單、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事宜,然相對人出獄後便遣 返回泰國且再無至臺灣,兩造已無聯繫,故兩造無法共同處 理長女的法定事務,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長女親權 ,以利處理長女之法定事務。就聲請人所述,兩造離婚後, 因相對人遣返泰國至今兩造未有聯繫,兩造顯然無法共同處 理長女之法定事項,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 人對本案之意願,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報告後,自為裁量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2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 ㈤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 意願訪視報告,認長女自相對人遭驅逐出境後皆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相對人未照顧長女及給付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而聲請人有擔任長女親權人之意願,且長女現於其照 顧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參以 相對人自111年7月26日經強制驅逐後未再入境,與長女分隔 兩地,難由其擔任長女之共同親權人,及參酌長女到院陳述 意見內容(為保護其最佳利益,保密不予公開)等情,認應 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其最佳利益。從 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之長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337-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惟未 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聲 請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01

PCDV-113-家親聲-552-20241101-2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83號)及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事 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A01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聲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聲請、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嗣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乙 ○○則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二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女,000年 00月00日生),於107年1月1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裁定對於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則得依裁定附表 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乙○○自112年8月 1日起拋棄A01,逕至桃園與男友同居不歸,將A01推由外 祖父母照顧,甚至要求A01對甲○○隱瞞母親不在身邊乙事 ,更未曾考量A01外祖父母均已屆高齡,平時就早睡,無 法勝任指導A01課業之責,A01只能獨自熬夜寫作業,學業 成績因而退步;而在甲○○提出本件聲請後,A01減少以通 訊軟體詢問甲○○課業之頻率,經詢問A01後,A01表示其祖 父母說作業不會,不要問爸爸,要問媽媽云云。且據A01 陳述,其舉家搬至桃園市八德區後,乙○○係與其男友同住 在社區三樓,A01則另與外祖父母同住在社區十一樓,並 非正常的家庭狀況。再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A 01之外祖母黃○○徒手拍打A01的臉頰4至5下,致A01受有左 臉紅腫之傷勢,並帶著傷勢前往學校上課,遭受同儕異樣 眼光,身心受創。反觀甲○○不僅按月探視並給付A01之扶 養費用,目前戶籍地為自有透天住宅,現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擔任觀護人,能提供A01良好的生活環境,經濟能 力亦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且甲○○之長女姚○○與A01關係 緊密,可從旁協助甲○○,A01也有意願與甲○○共同生活, 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A01之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至於乙○○提出A01參加臺東水精靈舞蹈班之單據,主張提 高A01每月之扶養費云云,惟A01甫轉學,短期內難再有心 力參加舞蹈班,不能僅憑過去的單據主張提高扶養費,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應全由甲○○負責,應以由甲○○負擔 四分之三、乙○○負擔四分之一較為公允,甲○○願意將每月 負擔提高到14,000元;又多年來A01在寒暑假期間均由甲○ ○接回新竹安排參加各種營隊活動,乙○○仍索取當月全額 之扶養費用亦不合理。   (三)並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㈡酌定對A01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月10日 補充狀;㈢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12,000元; 及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北部醫療及教育資源充足,且乙○○可得薪資較高,乙○○ 父親之親戚又均居住在桃園,故乙○○在110年就讀教保員 專班時,已與家人及子女討論過畢業後將至桃園工作,並 在工作穩定後尋找住處,一同居住在桃園。嗣乙○○於112 年7月初,通過桃園大和幼兒園之面試,遂於000年0月間 前往任職,並積極在桃園尋找日後可供全家一起居住之房 屋,及評估可否申請社會住宅,而彼時適逢暑假,A01於1 12年8月一個月之期間皆在新竹與甲○○生活,乙○○亦有實 際與A01見面出遊,每日皆以通訊軟體關心A01生活,並無 甲○○所述拋棄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考量A01所參與之「 水精靈民族舞蹈團」在112年9至10月間均有演出及比賽, 為避免讓A01在學期中轉學,也無須中途放棄舞蹈練習, 方由乙○○先前往桃園工作及覓屋。而後,A01之外祖父母 於113年1月13日搬至桃園八德,A01則是在113年1月20日 寒假期間先與甲○○在新竹生活,再於113年2月8日至桃園 同住;乙○○在桃園八德是承租公寓之11樓,該住處有兩個 房間,A01外祖父母一間,乙○○與A01一間。至於功課教養 之事,是因A01沉迷手機而無法按時完成作業,該手機為 甲○○所購置,乙○○曾告知甲○○手機已影響A01之課業及作 息,惟甲○○仍不以為意,仍提供吃到飽網路予A01,卻認 為乙○○應負擔A01課業退步之責任;而甲○○所稱A01遭家暴 乙事,係因A01沉迷手機不理會其外祖母黃○○之管教所致 ,雖黃○○有拍打A01,但二人已和好,日後管教手段也會 更為謹慎。綜上,甲○○僅以乙○○短時間未與A01同住,及A 01課業退步為由,就認為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主張 片面而不可採。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 新竹地院裁定以來均可順利進行,故希望維持新竹地院裁 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又新竹地院裁定係以105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基準,因乙○○已舉家搬至桃園市,桃園 之生活水平消費較高,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親班費 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應給付 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  (三)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及為反聲請聲明:甲○○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 A01之扶養費17,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 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 (二)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經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 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 之,甲○○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 往,並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元予乙○○代收管理 使用,抗告後經新竹地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6裁定抗告駁回,並酌定變更甲○○與A01 之會面交往方式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上開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查:   1.甲○○主張乙○○未事先告知,於000年0月間獨自離家至桃園 乙情,為乙○○所自認,固堪信屬實,惟乙○○嗣於000年0月 間將A01接至桃園同住,連同其父母亦居於同一處所協力 照顧A01(參見下引家事調查官補充報告),可見其辯稱遷 居桃園乃先規劃,並無拋棄A01情事,應非虛妄,且其單 獨至桃園期間,留在臺東之A01仍有祖父母照顧,乙○○亦 會透過其他方式與A01聯絡,以綰繫感情並了解其生活狀 況,是以,其未事先知會甲○○固有欠周延,但尚難謂已達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已對A01有不利之情事。   2.本件經本院二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其首次訪視(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訪視乙○○、112 年12月14日訪視甲○○)結果略以:⑴A01目前受照顧及與兩 造互動情形:兩造離婚後A01與乙○○及葉父、葉母同住於 臺東,乙○○於112年7月前往桃園工作,A01與葉父及葉母 仍在臺東居住。乙○○表示在臺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 前往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其為更好照顧子女及 父母的生活,因此先選擇單身前往桃園,待準備好安頓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的處所後,會接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前往同 住,乙○○表示其預計在子女113年初寒假時,接子女前往 桃園同住,其考慮會在目前居所的同棟大樓租賃房屋供子 女及葉父葉母居住。在乙○○離家後,其仍以通訊設備與子 女間保持連繫,對於子女的事務亦保持關心,在其離家後 由葉父及葉母作為主要照顧者,惟因葉父葉母對於生活作 息等之要求,乙○○亦知悉未成年子女與葉父及葉母間的關 係有僵化的現象,惟因葉父及葉母係基於正當管教,且A0 1確實有愛玩手機無法控制的狀況,有時其確實也很難在 其中緩和A01與葉父及葉母的關係;乙○○表示,就甲○○指 其長久未探視子女部分,自己雖未依約定返回臺東與子女 見面,但在其他地方還是有見到子女。甲○○表示兩造離婚 後,其雖未能取得監護權,但其每月二次往返新竹及臺東 探視未成年子女從未間斷,平時也透過通訊設備與子女取 得連繫,子女在功課上或生活上有任何想法都會主動與甲 ○○連繫,甲○○雖未同住,但對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生活、課 外活動、交友等事務皆有了解,與子女間有良好親密的依 附關係。觀察A01與甲○○間對話及互動自然,甲○○會注重 肢體的界限,在提及管教等對話時,可以用較為放鬆的方 式去討論規則,姐姐在旁也適時給予A01肯定。⑵兩造有無 違反合作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兩造自離婚後,就探視等 事項雖未發生特別阻礙之情事,惟透過與兩造間的討論, 可知兩造僅維持表面上之穩定,但實際上缺乏有效的溝通 。甲○○表示,其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 惟在離婚時法院裁定A01與乙○○同住,其在裁定確定後也 恪遵法院裁定的指示,不論在扶養費的支付及每月二次的 探視上,均遵照裁定完成,在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雖得 知乙○○在照顧子女時,有抽煙、喝酒、作息紊亂等之狀況 ,有時也對子女產生不好的示範及影響,但其均未曾有過 多的干涉,不料乙○○在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曾 尊重甲○○身為子女生父的想法,也未曾與子女討論,逕自 將子女留置在臺東,交由乙○○的父母照顧,其明知子女與 葉父葉母間的關係較為緊張,卻未有任何有效的作為,還 刻意交代子女不要讓甲○○知道其搬至桃園未能親自照顧子 女之事,顯然故意違反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也剝奪甲 ○○適時介入開導安撫子女的機會。乙○○表示,其雖因工作 因素,在7月份離開臺東前往桃園工作,但帶著葉父葉母 及未成年子女舉家搬至桃園之事早已在數年前作過討論, 並非臨時起意,且在其離家時與家人間也已取得共識,預 計在113年初子女寒假時即可搬遷,其雖在7月份離家,但 子女接下來就開始放暑假,在暑假期間會在甲○○住所居住 ,因此乙○○認為其暫時離家且家中尚有葉父及葉母可作為 支持系統,不影響子女日常之照顧,再加上A01在臺東仍 有舞蹈課要上,無法在當時跟隨其前往桃園居住,因此才 將子女暫留在桃園由葉父葉母照顧,惟甲○○利用此次機會 即提起訴訟,在提起訴訟前也未曾詢問乙○○此間緣由,故 而乙○○認為甲○○此作法,亦不符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 ⑶甲○○有無疏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實:甲○○確實遵守法院 之裁定,除如實支付扶養費外,每月二次每次二天準時往 返新竹臺東與A01會面交往,平時在子女有課業需輔導或 情緒需疏導時,其會在第一時間回應子女,讓子女感受到 甲○○的陪伴,並無疏於保護教養之情狀。⑷原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狀態對於關係人有無不利情形:乙○○為原監護人, 與子女間有一定的情感依附,但因工作因素,在日常照顧 上,更多依賴其父母,惟在隔代教養時,仍難免出現外祖 父母與關係人間的關係僵化及衝突,此部分A01雖多次告 知乙○○,但乙○○尚未有改善此現象之具體作法。在A01日 常生活用品如衣物等的需求上,曾向乙○○及其父母要求補 給,但乙○○及其父母常回應A01請其叫甲○○購買,雖甲○○ 仍會為子女購買,但姑且不論甲○○已如期支付扶養費,子 女在面臨這樣的狀況時,確實感到難堪,退而言之,若乙 ○○認為購買A01要求之物品,並非A01所必需,亦應善盡教 導溝通之責,而非直接採取推諉的作法。乙○○在日常溝通 及相處上雖與子女間有良好的情誼,但在子女面前抽煙喝 酒,子女已清楚表示不喜並給予乙○○及家人反應時,未能 適時更正,反而指責A01之事,確有不妥,且在本次搬遷 之事上,未能事先告知A01,在承諾返回臺東探視子女時 ,又無法履行,確有改善之必要。⑸甲○○之親職能力:A01 回臺東居住前,即與甲○○共同居住,並由甲○○單獨照顧, 回臺東後,甲○○除保持每月二次與子女會面交往外,平時 A01就課業、生活、交友等事項,也會與甲○○討論,二人 間不論生活、情感及學習上都有緊密的連繫與接觸。甲○○ 過往獨自照顧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二名子女,在子女之照 顧上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乙○○表示甲○○與前妻所生之長 女,在大學時期,行為略有不妥,較為叛逆,並認為甲○○ 只會用權威,並不適任監護人,惟就現況而論,甲○○與長 女間並未因過往之教導而有嫌隙,反而在甲○○有意接回A0 1時,出面回應表示未來會堅定成為A01的支持系統,且其 目前也有固定之工作及生涯規劃,尚不得因此即認為甲○○ 不適任親職,再反觀乙○○雖提出甲○○使用權威式教育之不 妥,但在A01的言行悖於乙○○或其父母之期待時,乙○○亦 未曾有更好的解決之道,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除了照 顧者的方式外,未成年子女本身的個性、氣質等都有極大 的關係,尚難以認為甲○○有不適任親權之樣態。乙○○表示 ,甲○○年事已高,且A01即將步入青春期,青春期的女生 需要引導,故甲○○較不適任監護,惟乙○○父母年齡較甲○○ 更高,乙○○尚能肯認葉父葉母可以照顧A01,更何況較為 年輕之甲○○。再就青春期之教育而言,除了學校的教育外 ,就目前資訊之發達,個人取得相關的資訊的便利性而言 ,甲○○及其家人應有能力協助A01取得其應有的訊息,且 若未來即使乙○○未能繼續取得監護權,其仍為A01之生母 ,在每月二次以上的探視時間,應足以回覆A01關係人的 困惑,再者以目前通訊軟體的發達,即使透過訊息的回覆 ,也不致於影響子女的發展。乙○○雖表示,甲○○缺乏支持 系統,故不適任親權人,惟甲○○提出其已成年之長女作為 支持系統,且A01目前已具備充分表達的能力,也有一定 的能力可以完成自己的學業及生活必要事項,對支持系統 在日常事務的依賴已大為減低,反而在學習的建議及觀念 的引導上,佔有更大的比例,而A01之前,不論是學業的 求助或者觀念的討論,其第一順位都是指向甲○○,而非同 住的乙○○父母或乙○○,且甲○○均會在第一時間回覆A01, 反而是同住的乙○○給予的回應較為遲延或未給予回覆,故 評估甲○○應具備此部份的親職能力。⑹兩造均具強烈的照 顧意願,也對彼此的狀況及擔憂有深入的說明,觀察兩造 均具照顧子女的基本能力,惟經評估兩造的身心及生活狀 況、經濟能力、住所狀況及支持系統,甲○○的生活狀況、 經濟能力及住所等均較為穩定,就支持系統而言,甲○○雖 提出其長女作為支持系統,但其長女本身在未來仍有自己 的生涯規劃,在長久支持的穩定度上較低,惟其與A01關 係親密,在精神上可與A01溝通無礙,而乙○○的支持系統 可完全承擔A01的照顧,但在溝通及關係上已呈現僵化, 且乙○○尚無力化解的狀態,在友善程度上較為低落,本件 若依上開所列各項,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較符合子女之 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訪視照片及家事事件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209 至219頁)。   3.嗣因A01隨同乙○○遷居桃園,本院復就其在桃園居住、就 學等情形囑請家事調查官再度訪視(於113年4月19日實地 訪視A01),提出補充報告,略以:⑴乙○○方面:乙○○表示 ,其在113年初已將A01接至桃園八德共同居住,A01目前 就讀八德國小,並參加學校的舞蹈社團,就其觀察A01適 應狀況良好,但其並未過多介入A01的意願,因此未與其 討論過本案的後續,但即使A01仍有意與其生父同住,乙○ ○仍認為A01與自己同住較符合其利益。且A01目前處於不 想讓人管的階段,過往其與外公外婆同住在臺東,乙○○雖 有意在其中緩和,但畢竟距離較遠,現在A01已搬至桃園 居住,其認為自己可以更好與子女接觸,並與子女溝通。 ⑵甲○○方面:甲○○表示,A01由乙○○接至桃園居住後,其仍 保持每月探視之頻率,其對於A01在桃園的生活及近況都 有充分的了解,A01搬至桃園以後,乙○○即使將A01帶至桃 園,但仍然沒有親自照顧子女,每天經常要到晚上七、八 點才返家,且乙○○住在三樓,而A01與外公及外婆在十一 樓,平時其功課也只能靠自己完成,不會的部分也只能等 乙○○回來才可以問,但乙○○對此多次產生情緒反應,其經 常責備A01為何那麼晚還沒有完成作業。到院開庭時,其 曾指出乙○○住在三樓未親自照顧A01,但乙○○當庭說謊, 其過往來往新竹及臺東之間未曾間斷探視子女及關心A01 的生活,也未曾提起改定監護,若不是乙○○的作法太離譜 ,其也不致於在A01搬到較近的桃園後還要改定監護,但 其曾多次確認過A01的意願及生活狀況,其認為惟有改定 監護方能改善A01的受照顧狀況。⑶A01在桃園的生活狀況 、住所、就學狀況及意願等詳如保密附件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547至550頁及保密附件) (三)綜上,本件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乙○○ 未事先告知甲○○、A01即決定遷居桃園,片面改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固有不當,惟考量乙○○長期任A01主要 照顧者,與其父母協力照顧關係人迄今,有強烈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A01對乙○○持正向依附關係,且A01至桃園迄今 ,居住空間合宜、能適應學校生活(詳家事調查官補充報 告訪視記錄,見卷附保密附件),尚難認現任親權人之乙○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併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暨A01之意 願(詳見本院113年6月1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事。本院 認為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維持由乙○○單獨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甲○○聲請對於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請求乙○○ 給付其關於A01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甲○○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雖因A0 1住所有所變更,惟審酌兩造原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 何滯礙,於A01遷居至桃園後,甲○○於會面交往上可節省 至臺東之交通往返時間,當更有充裕時間探視A01,乙○○ 對於原會面交往方案亦無異議,是以,除原新竹地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附表所示原接送地點,因A01 住所變更之故,宜由兩造另行商議外,爰不另為改定甲○○ 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反聲請部分:乙○○主張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 親班費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等語。經查:  1.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2.兩造前經新竹地院裁定甲○○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 元,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外, 亦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 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 此因父母之經濟狀況日後有變動之可能,未成年子女亦有因 年齡、教育等因素,變動其居住環境之可能,整體社會經濟 物價更因外在環境等因素而有波動,為免未成年子女父母因 一時之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之一般變動或個人因素,動 輒聲請增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能於穩定的 經濟環境中成長,故多以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再參酌上 開因素,於個案上調整,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 並父母分擔比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查上開裁定係 綜衡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A01於各成長階段 之日常生活需要、乙○○照顧A01所付出之時間、心力較多, 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16,668元,酌定由甲○○每月負擔12,000元,應已 就上開因素預為考量。況本件A01遷居桃園乃乙○○所主導, 難謂有何客觀上難以預料之情事遽變,且乙○○復自承:在臺 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至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等 語,則其經濟能力已有所提昇,應無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虞 ,是其以新竹地院裁定所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與行政院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23,422元,已有差距為由,聲請改定扶養費,難認有 據,惟考量甲○○表示願意提高負擔A01之扶養費至每月14,00 0元,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將原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命甲○○負擔之扶養費用提高至每月14 ,000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21

TTDV-112-家親聲-83-20241021-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6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除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學籍、開戶等其餘生活事項由相對人決定,丙○○星期一至五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星期五20時至星期日20時與相對人同住照顧。詎再抗告人未妥善照料丙○○,有不適任親權,且違善意父母原則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及變更再抗告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命再抗告人給付丙○○之扶養費。新北地院裁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得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丙○○,及命再抗告人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社工訪視報告及全卷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第一審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酌定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均無違誤或不當等詞,爰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 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 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 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 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 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 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第一審法官已親自聽取 未成年子女意見,然於抗告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該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相處狀況、家庭關係有所變化,致其意願有變更可 能時,為適切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審法院應再 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與上開規定無違。 三、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係居住「宜蘭市○○路0段00巷00號0樓 」,並陳明將與丙○○同住於上址及安排其就讀宜蘭○立○○○○ 小學(見一審卷第17、26頁),第一審法院固於112年7月26 日詢問丙○○與兩造相處狀況,及丙○○如與相對人同住將要到 宜蘭上課之意見(見一審限閱卷);然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 中之113年4月10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2年10月間自前述地 址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並預計改與丙○○ 同住於該址及安排丙○○就讀○○國小,且其於第一審提出之會 面交往方式係因當時居住在宜蘭,惟現已搬遷至臺北,願與 再抗告人協商會面交往之頻率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7、230 、252、253頁),似見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丙○○與兩造相處 狀況已有所變化。果爾,丙○○之意願是否因而改變,原法院 自應調查審認,並再度賦予斯時已年滿8歲之丙○○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未斟酌上情,復未敘明未使丙○○ 再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逕為裁定,自有適用上開 規定之顯然錯誤。另本件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既應廢棄,原法院關於變更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 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裁判,即無從維持,應併予廢 棄。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為反聲請(見原法 院卷第263至296頁),是否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案經 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簡抗-226-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第80號 抗 告 人 許○○ 相 對 人 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給付扶養費暨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及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及80號裁定提 起抗告,基於上開規定,自應各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合 計共2,000元)。因抗告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6條之規定,並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7

TTDV-112-家親聲-64-20241017-2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丁○○ 住○○市○里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12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反聲請程序費用部 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115元。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第 一審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由相對人甲○○(以下稱甲○○)提出聲請,請求改定由 抗告人丁○○(以下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 (以下分稱丙○○、乙○○)之權利義務,嗣丁○○與丙○○、乙○○ 於原審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丁○○單獨行使負擔丙○○、乙 ○○之權利義務,並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 與將來之扶養費等,原審乃裁定由甲○○、丁○○共同行使負擔 丙○○、乙○○之權利義務,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單 獨決定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另酌定甲○○與丙○○、乙○○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酌定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 付丁○○關於丙○○、乙○○之扶養費,並應返還丁○○代墊之扶養 費。丁○○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於113年9月12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抗告聲明,僅就原 審酌定甲○○應按月給付丁○○關於丙○○、乙○○之將來扶養費, 與甲○○應返還丁○○代墊之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見本審 卷第90至91頁),是本件抗告僅就前開丁○○不服部分為審理 ,其餘部分均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以下亦不再贅述,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自112年7月即無支付丙 ○○、乙○○之扶養費,皆由丁○○獨力負擔,故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併參酌丙○○、乙○○所居住之臺中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請 求甲○○應返還112年7月丁○○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477 5元。又甲○○為丙○○、乙○○之母,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甲○ ○、丁○○應各自負擔扶養費用之一半,是甲○○應按月給付丁○ ○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2388元至丙○○、乙○○成年。 爰聲明:⑴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之扶養 費各1萬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⑵甲○○應給付丁○○2萬4775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審酌甲○○、丁○○之經濟能力及工作穩定程度,暨考量受扶養 權利者即丙○○、乙○○日常基本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 臺灣省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作為本 件計算受扶養所需之金額,並考量丁○○之薪資雖略較甲○○高 且穩定,惟其日後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其照顧丙○○ 、乙○○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係支出扶養費之一部,另甲○○ 每月尚繳納丙○○、乙○○健保費,是認甲○○、丁○○對於丙○○、 乙○○將來之扶養費,仍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甲○○應 按月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7115元,然因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 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是甲○○應給付上開7115元之扶養費始期 ,自應以裁定確定之日起始有理由。  ㈡另丙○○、乙○○自112年7月8日搬至臺中與丁○○同住,而甲○○於 000年0月間除負擔丙○○、乙○○之健保費外,並未給付丙○○、 乙○○之扶養費,是丁○○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單 獨負擔丙○○、乙○○除健保費以外之扶養費,甲○○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丁○○受有損害,丁○○請求甲○○返 還其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參酌兩造前就丙 ○○、乙○○之親權及扶養費等涉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簡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認定甲○ ○、丁○○各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92元,因此 ,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開期間丁○○ 為甲○○代墊丙○○、乙○○扶養費合計1萬2025元【計算式:(甲 ○○應分擔之扶養費8592元-甲○○支付之健保費826元)×(24/3 1)月×2人=1萬2025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因此裁定:⑴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之扶 養費各711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⑵甲○○應給付丁○○1萬2025元,及自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丁○○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112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費,未考量全臺各地生 活標準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係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 利者需受扶養情形,原審認定之扶養費太低,應以每月2萬4 775元計算為合理。  ㈡又丁○○所提反聲請,係請求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 之扶養費2萬4775元,原裁定僅就112年7月代墊扶養費及自 裁定確定後至丙○○、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予以審酌,並 未說明甲○○就112年8月至裁定確定之日「前」無須支付丙○○ 、乙○○將來之扶養費之理由,原審漏未審酌112年8月至裁定 確定前之丙○○、乙○○扶養費,倘認此部分非屬將來之扶養費 ,而屬代墊扶養費範圍,則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甲○○應給 付112年7月至113年6月由丁○○所代墊之扶養費總計29萬7300 元(計算式:每月2萬4775元×12個月=29萬7300元),及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之將來扶養費 每人每月各1萬2387元。  ㈢為此,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3、4、5項廢棄。⑵甲○○應自11 2年7月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丁○○關於丙○○、乙○○扶養費各1萬2387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或甲○○應給付 丁○○29萬7300元,及自家事抗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 ○、乙○○扶養費各1萬238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則答辯略以:甲○○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 ,現住在友人之套房,偶幫友人記帳,每月收入最多1萬元 ,並仍負擔丙○○、乙○○每月之健保費826元,原審所定扶養 費金額對甲○○已屬過重負擔,希望維持原審裁定的金額7115 元等語。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丁○○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人 於109年1月7日經臺中地院調解離婚,並經該院裁定由甲○○ 、丁○○共同行使負擔丙○○、乙○○之權利義務,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及酌定丁○○與丙○○、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暨丁 ○○應按月給付丙○○、乙○○之扶養費。惟丙○○、乙○○自112年7 月8日起改與丁○○同住,並經原審裁定改由丁○○擔任丙○○、 乙○○之主要照顧者,甲○○則依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 式與丙○○、乙○○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地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兩造對話紀 錄及原審裁定(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第15至45 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7至19頁、本審卷第 55至74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丙○○、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查丙○○、乙○○均未成年,甲○○既為 丙○○、乙○○之母,其對於丙○○、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雖丙○○、乙○○經本院酌定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 揭規定,無解於甲○○對丙○○、乙○○之扶養義務,仍應與丁○○ 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丙○○、乙○○之扶養費,而兩造對 於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共識,丁○○請求本院酌定甲○○應按月 給付之扶養費用數額,即屬有據。  ⒉丁○○雖主張應以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775 元作為丙○○、乙○○將來受扶養所需之金額等語。惟如以一家 4口計算,依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推估,每月支出即已高 達9萬9100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0萬元以上(按:應尚有 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且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 ,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 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 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 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 予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 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 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查:⑴丁○○於111 、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0萬6000元、35萬0801元,名下 無財產,勞健保均投保於旭田工業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 為2萬7470元;⑵甲○○於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4萬30 91元、2萬5600元,現名下有汽車1部(西元2003年出廠,異 動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財產總額為0元,有丁○○、甲○○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詳見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25號限制閱覽卷、本審卷第97至123頁),並考 量丁○○自陳其於自家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貸款, 名下無財產,而甲○○自陳因身體疾患,無法正常工作,偶幫 友人作帳,收入最多1萬元上下,另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112年度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 5197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工業及服務業薪資統計結果1件 在卷可佐,可見丁○○與甲○○目前之收入、經濟能力與國人平 均標準相差甚遠,從而,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金額 作為計算目前扶養丙○○、乙○○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是綜 合參酌兩造現階段之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等 情,併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等客觀數據,認原審以1萬4230 元作為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尚無不當之處 。再就丙○○、乙○○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原審審酌兩造職業 、經濟能力,併考量丁○○、甲○○所述其等目前所得收入,相 較之下丁○○之所得雖較穩定且金額較高,惟斟酌丁○○乃實際 負擔照顧丙○○、乙○○,其所需付出勞務心力非輕,自不宜再 要求其負擔較甲○○更多之扶養費,因而認定兩造應負擔丙○○ 、乙○○扶養費用比例為1比1,顯已將抗告人身為主要照顧者 之付出列入考量,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⒊然按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於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 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 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 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是以,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起迄期間,即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準此,丁○○請求甲○○ 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 ,於法有據,原裁定以扶養費用之數額須待裁定確定後始得 形成確定,認丁○○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始期,應以裁定確 定之日起始有理由,容有未洽。從而,丁○○抗告意旨就原裁 定關於駁回丁○○請求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扶 養費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依 上述丙○○、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及分擔比例,認甲○○應 再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丙○○ 、乙○○各7115元。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查甲○○為丙○○、乙○○之母,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已如前述,而丙○○、乙○○於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均由丁○○照顧並由丁○○支付丙○○、乙○○所需之扶養費 ,甲○○亦自承於上開期間僅支付丙○○、乙○○之健保費,則丁 ○○請求甲○○應返還其為甲○○所代墊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然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因丙○○、乙 ○○仍與甲○○同住,該期間丁○○自無為甲○○代墊扶養費之可能 。是丁○○請求甲○○給付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 所代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原審參酌臺中地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認定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 1萬7184元,並由丁○○、甲○○以1比1之比例分擔,即甲○○應 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為8592元,則經計算丁○○於112 年7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所代墊丙○○、乙○○之扶養費金額合 計為1萬2025元【計算式:(甲○○應分擔之扶養費8592元-甲○ ○支付之健保費826元)×(24/31)月×2人=1萬2025元】,因 認丁○○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墊丙○○、乙○○112年7月之扶養費 用1萬20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經核亦無不當之處。丁○○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 新臺幣150萬元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5

NTDV-113-家親聲抗-7-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兩造 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未約定。 惟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事實上均托於其他親友照顧,亦 未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聲請人自11 1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3日之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 要照顧者,並負擔其照顧費用,並熟悉未成年子女甲○○之照 顧方式及生活習慣,反觀相對人及其母常因工作等事由無法 提供未成年子女甲○○安定照顧品質,自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為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 予聲請人,相對人得一同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和時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妻間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該協議不利於 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 行改定原協議。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而 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然未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佐證其主張,經本院訂於113年9月9日進行調查程序 ,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庭。再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人員多次以電話及至聲請人 聲請狀所載之地址欲進行訪視,均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 又相對人於該基金會社工聯繫時,表示業與聲請人就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達成協議並辦理親權歸屬變更登記,有該基 金會訪視回覆單在卷可明。再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確有於113年6月13日協議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事實, 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甲○○之情事 ,是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命 相對人交付子女並定會面交往方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4

NTDV-113-家親聲-99-2024101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下稱子女)之意願、兩造陳述、經濟狀況、支持 系統、子女照顧經驗及依附關係、親子互動情形、未來照顧 計畫之可行性,子女之年齡及未來人格發展需要,與訪視報 告、調查報告結果等一切情狀,堪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 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並酌定再抗告人與該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簡抗-216-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云禾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張倍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父,兩造於民國11 2年11月13日公證離婚,雙方就未成年子女即長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相對人任之。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 人之所以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乃因相對人承諾離婚後將返回娘家居住,有娘家親屬可 以幫忙照顧幼女,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計,不得已而為之,然 離婚後陸續發現:(一)相對人並未返回娘家居住,而是在 外租屋生活。(二)聲請人欲與幼女會面,相對人總是以各 種理由搪塞,甚至由不知名男子冒充相對人之兄對聲請人咆 哮並對聲請人探視女兒之要求提出各種條件,以致離婚後聲 請人至今尚不能與幼女為適當之會面交往。(三)聲請人目 前有固定住所及經濟收入、沒有不良嗜好,有餘裕可以陪伴 孩子。綜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並使其得 以在適當環境下成長,本件確有改定親權行使方式之必要等 語。並聲明:(一)對於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本件雙方於離婚時並未約定離婚後相對人一定要返回娘家 居住聲請人才同意由相對人擔任孩子的監護,是在離婚之 後聲請人急著趕相對人離開之前所住的房屋,相對人在打 包過程聲請人問相對人及孩子要出去住那裡,相對人隨口 回答可能回去住娘家吧,兩造並無以回娘家居住作為孩子 交由相對人監護之條件,先予敘明;再者,相對人離開先 前和聲請人共同生活的房屋後,期間內未敢啟齒將離婚的 事實告知父母,怕父母擔心,所以先在南投市租屋居住二 個月,二個月後在娘家父母居住處附近找到茶倉庫管理的 工作,始回娘家居住,在工作時孩子即安排到竹山鎮培真 幼兒園上課,此為聲請人所稱「回娘家居住」部分的說明 (二)相對人並未有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情事:兩 造自112年11月13日離婚後,聲請人希望和孩子會面交往 係在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7日中間前後共來電要求數 次,其中12月21日至12月25日相對人因腎發炎住院,又12 月26日、28日相對人因腎發炎甫出院身體虛弱而均未能成 願,迄113年1月7日聲請人再度要求與孩子會面交往,當 天相對人心裡本來是想要怎樣讓他們父女會面,孩子比較 安全,因為聲請人有接觸大麻及電子煙之劣行,當天(1 月7日)在電話中聲請人或許喝酒或許吸食大麻精神幌忽 ,對相對人口出惡言:「幹妳娘....妳等我,我一定要跟 妳輸贏」而未成行。事經數月在113年5月20日及7月7日聲 請人前來娘家均有如願和孩子在娘家互動一個多小時,此 部分為聲請人與孩子會面交往之互動過程,相對人並未阻 止妨礙聲請人與孩子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先前有種植大麻、出售電子煙之毒品危害防制法條 例、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精神狀況常處於不穩定之情況, 孩子由其監護甚為不利。聲請人長期租屋在外,身無恆產 亦無固定工作收入(離婚迄今均未共同負擔孩子的扶養費 用),而相對人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茶行收入穩定,名下 亦有父親113年5月9日贈與相對人之不動產,平時孩子有 相對人夫妻及娘家父母共同照護,家庭支援系統堅固,而 聲請人孑然一身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提供孩子 周全之照顧。且孩子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一人照顧迄今 ,孩子對相對人依賴甚深,母子二人無法分離,本件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繼續由相對人任之,最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二)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09年6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離婚後未依約定回娘家居住,及有攔阻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然觀之兩造說法,兩造 之爭執實係因兩造未能明確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所致, 當另一方因故無法配合時,因彼此缺乏互信基礎,因而加深 對彼此之疑慮及不滿,是尚難憑該等爭執內容即認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行使親權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 形。 (三)再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結果略以:整體評估 相對人身心狀況、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均屬良好,且支持系 統亦屬完善,評估相對人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等情,有該會 113年7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15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為憑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情形尚屬妥適,本 件復查無證據得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明顯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04

NTDV-113-家親聲-51-20241004-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請求意旨、裁定概要及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戊○○於原審請求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與抗告人丙○○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對於關係人乙○○(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日 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人)由雙方共同任之, 關於探視方式則約定:「小孩與甲方(即抗告人,下同)同 住,女孩得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如LINE)等通訊方式 ,隨時探視、關懷小孩,甲方在正常情況下不得有異議。」 等語。  ⒉又抗告人不時對關係人灌輸相對人之負面訊息或惡化相對人 之名聲與形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惡意阻擾相對人與關 係人會面交往,例如:  ⑴抗告人於111年4月9日告訴關係人:「他在的時候,不要打電 話來。」  ⑵關係人丁○○於111年6月30日確診感染新冠病毒,相對人擔憂 其身體狀況,抗告人則於111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 相對人表示:「勿打擾干涉他與孩子的生活。」  ⑶關係人乙○○因升上國中七年級而須於111年7月29日至班級教 室,聲請人遂透過電話提醒抗告人並告知是否上網查詢班級 與座號,惟抗告人再次指控相對人介入並禁止相對人關心子 女。  ⑷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與關係人外出吃晚餐,不僅已告知與 關係人同住之祖父,並透過電話告知抗告人(但未接通), 且關係人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抗告人,惟抗告人其後以 相當惱怒之文字回覆關係人,並表示:「玉石俱焚」等恐嚇 威脅言語。  ⑸相對人於111年9月24日欲偕同關係人外出用餐,抗告人卻惡 意阻擾。  ⒊又抗告人每週僅週二、三及四休息,假日無法與關係人相處 及共遊。且關係人因獨留在家,曾私下進行危險行為,可見 抗告人疏未盡保護子女之義務。另關係人乙○○經常遲到,且 抗告人曾有未填寫遲到紀錄而帶關係人乙○○入校等不遵守校 規之情事;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帶關係人前往臺南後晚歸,致 使關係人未到校上課,並向老師表示關係人生病,顯然係引 導關係人漠視校規且有不誠實之情事,故抗告人之行徑對於 關係人實有重大不利益。  ⒋另抗告人之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以上,財產 總得達1,490,000元以上,經濟能力頗佳,應按月各給付關 係人15,000元(合計共30,000元)之扶養費。  ⒌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 等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人及定抗告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  ⑴關係人之親權人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15,000 元(合計共30,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 視為提前到期(見原審卷第1-4、17-18、106、122-123、12 8、153、159-162、199-200、222-223及247頁正反面)。 (二)原審裁定概要:  ⒈關於改定親權人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工作時間常有異動而不穩定,無法適時 完足地對關係人照顧教養與陪伴,且抗告人經常對關係人灌 輸相對人之負面印象,並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 往,而關係人如做錯事,抗告人會動輒以威嚇及負面責備口 吻對待,甚至口出惡言及貶損關係人之自尊,有違合作友善 父母之原則等情,有簡訊對話截圖、居家生活照片、錄音光 碟及譯文、其與關係人之級任教師簡訊對話截圖、學生綜合 表現紀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資料佐證,應堪採信。  ⑵綜合上開事證及社工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堪認抗告人對於 關係人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與關係人之情感 較為疏離,依其目前之工作性質及生活狀態,如仍由其與相 對人共同任親權人,對於關係人顯有不利之情事。  ⑶又相對人有意願擔任親權人與正當動機,依其經濟能力、居 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亦適宜擔任親權人,且關係 人現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在家屬的協助下,亦能提供妥適 之生活照顧。  ⑷加上關係人於112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及社工員訪視時,均具 體而明確陳述其意見,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 亦陳明:為了關係人,我可以讓相對人單獨監護等語,堪認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應較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關係人現居臺東縣臺東市,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所統計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9,444元。  ⑵而相對人現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從事護理工作,且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 )為656,22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汽車1部,財產 總額為1,979,220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1,000元。  ⑶抗告人則任職臺東縣警察局,每月薪資約8萬元(底薪69,000 元),且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及股 利所得)為1,133,56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 部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524,090元,每月需負擔房 屋貸款22,000元,且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  ⑷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資力相當,且均正值壯年而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並考量日後關係人由相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 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抗告人及相對人應按1:1之比例分擔關係人之扶養費, 較為適當——亦即抗告人每月應各給付關係人乙○○及丁○○9,72 2元【計算式19,444元×1/2=9,722元】之扶養費。  ⑸故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所屬 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 費各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審裁定顯然違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且相對人之 配偶為攤商,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為護理師, 其二人均需忙於工作,如關係人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其二人 能否妥適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並非無疑。故原審裁定未審 酌相對人再婚後之生活環境,逕行裁定由其擔任親權人,有 有損關係人之利益。  ⒉又抗告人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卻命雙方平 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況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風, 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人幾 乎無力負擔。  ⒊而關係人於108年11月15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由抗告 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至112年12月底,從未給付抗告人關 於子女之生活費。故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 之生活費抵銷。  ⒋另原審裁定並未定抗告人與關係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在相對人之阻攔下,抗告人幾乎與關係人斷絕音訊。  ⒌又相對人為護理師,其配偶為廚師,其二人白天均需忙於工 作,亦無其他支援系統,如何監護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關係 人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改為關係人每月共10,000元及明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7-19、47、97、161-164及169頁)。 二、關於改定親權人、酌定扶養費及是否有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之判斷,除引用原審裁定理由欄外,另補充如下 :   (一)抗告人雖然主張仍應依兩願離婚時之協議,由其與相對人共 同擔任親權人,並同意變更上開協議關於關係人與抗告人同 住之部分,而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即關係人改與 相對人同住)。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現在跟何人同住?)爸爸,大概三個禮拜前去爸爸 那裡住。」、「(問:為何去爸爸那裡住?)我不好意思說 。」、「(問:是否是因為手機有小額付款刷了爸爸七萬多 的事情?)是的。」、「(問:跟爸爸住或跟媽媽住有什麼 不一樣?)課業態度不一樣,媽媽仔細檢查我的功課,也會 提醒我,爸爸就是比較自由點,也不會復習。跟爸爸溝通難 度比較高,媽媽願意聽別人說話,但爸爸不會,所以也就是 我比較會跟爸爸發生爭吵的原因。」  ⑵「(問:現在會想要跟何人住?)跟媽媽。最大的原因是溝 通上的問題,我會跟媽媽談心事,會聊天,爸爸比較嚴謹, 感覺跟爸爸在一起比較不放鬆,不像回到家裡那種感覺。」 、「(問:所以你跟爸爸住約三個禮拜,還是希望跟媽媽一 起生活?)是的。」、「(問:有無要補充?)我就不想要 跟弟弟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頁)。 ⒉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爸爸平常會跟你聯絡嗎?)會打電話,但我不接他 電話,因為之前爸爸會生氣罵我,所以我不想要跟爸爸講話 ,但媽媽還是會勸我接電話。」、「(問:爸爸除了會打電 話跟你聯絡,他會來找你或約出去吃飯?)會,但我不想要 跟他出去,因為我不想要跟他說話。」  ⑵「(問:你還是希望跟媽媽同住?)還是要跟媽媽同住。」 、「(問:有無要補充?)跟媽媽同住有比較多的陪伴,每 天都有人可以一起玩,每天可以吃到不一樣的東西,但跟爸 爸住沒有辦法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⒊參酌關係人上開陳述,並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 望共同監護,但以我的工作狀況,沒有辦法正常的監護關係 人乙○○,以孩子的利益來說,希望有一個大人可以去控管孩 子。我覺得關係人乙○○很可憐,因為當我上班的時候,他只 有一個人,我只能用電話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不僅可見抗告人目前礙於工作因素,難以提供關係人現階段 成長所需之陪伴及關懷。  ⒋如併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小孩對我有負面的想 法,可能是我教育的方式,每個階段學習有不一樣的教法, 現在是教育小朋友不能打,可能到學校那邊會變成家暴,我 變成是勸導,但比較嚴厲,會變成是罵,小孩可能會覺得我 比較兇,不敢跟我聊天。在我這邊我的教育比較嚴肅,相對 人的教育比較輕鬆,但我還是會對相對人的教育方式有意見 ,我要把孩子導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抗 告人除了未能充分地陪伴關係人外,亦未能隨著關係人之成 長而調整其過往較為權威之教養方式,造成關係人或另因深 感未能獲得抗告人之傾聽及接納,致使其二人與抗告人間之 親子關係較為疏離、緊張。  ⒌加上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手機信用卡是我綁定的, 但相對人是否有顧慮到孩子的需求,我也不知道相對人是否 有告訴孩子,什麼事情都找爸爸等語;且其非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相對人對於7萬元這件事情,告訴孩子去 找爸爸,但我們認為這事情是在相對人那裡發生的,相對人 應該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⒍暨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也是我沒有辦法接受共同監 護,因為我們教育方式、想法不同。我每天很嚴謹控管孩子 手機娛樂時間,我也告知孩子使用手機不可以動用到金錢, 因為這也是抗告人辛苦賺的錢,但抗告人還把信用卡綁定在 孩子的手機且沒有額度限制。我很痛心孩子這樣的行為,我 一直很努力想把孩子的觀念導正,我沒有要害孩子,我其實 比較嚴格,而且這件事情起頭的不是我,但抗告人卻一直說 我溺愛孩子,把所有責任歸咎於我,我不明白也不能接受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⒎可見抗告人不僅將其信用卡遭關係人乙○○透過手機小額付款 之方式消費7萬餘元一事,完全歸咎於是時與關係人乙○○同 住之相對人,亦無法就子女之教養與相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 ,而難以期待其日後能本於共親職原則,與相對人共同分擔 照顧及教養關係人的責任,以滿足關係人成長所需之關懷、 陪伴及引導【註1】。  ⒏換言之,本件如依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我們希望共同監護,關係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至少我們在 教育上有發言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恐將造成未與 關係人同住之抗告人就教養子女之事項有權無責而橫生爭議 之結果(亦即相對人日後恐將因子女之教養不如抗告人之意 而動輒遭抗告人指責),並可能衍生關係人因父母教養不同 調而無所適從之結果。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改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然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 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尚難採認。  ⒐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一節(見 前揭㈢⒈),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業經相對人提出戶 籍謄本予以駁斥(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抗告人以相對人 及其配偶無法妥適照顧含關係人在內之5名未成年子女等情 為由,指謫原審裁定有損關係人之利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附此敘明。     (二)又抗告人雖然主張其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 卻命雙方平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 風,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 人幾乎無力負擔等語(見前揭㈢⒉);並於本院審理時另陳 稱:關於扶養費的部分,同意未同住方給付扶養費,只是金 額有意見。2個孩子1個月共1萬元,因為我現在月薪7萬元, 還要扶養我的父母及另有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惟:  ⒈原審既然已綜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資產負債狀況,並 將抗告人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且關係人日後將由相 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責任等情列入考量(見前揭㈡⒉及 原審裁定書第6頁第1-10行),不僅已衡量抗告人所稱其家 累很重、需扶養其父母與另有房貸等情,且相對人亦非抗告 人所稱毫無家累,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指謫原審裁定命其應負 擔關係人扶養費之半數有欠公平,尚難採認。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在家事事件調 查表填寫其月薪為69,892元,並另有加班費17,000元(見原 審卷第29頁),每月所得之金額合計共86,892元。  ⒊且抗告人於111年申報自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欣欣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股利所 得,與自臺東縣OOOO局、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及臺東縣OO鄉 公所領取薪資所得,金額合計共1,133,568元(見原審卷第1 85頁正反面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換 算每月領取所得94,464元【計算式:1,133,568元÷12月=94, 464元】)。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得即高達1 ,121,256元,換算月薪為93,438元【計算式:1,121,256元÷ 12月=93,438元】。  ⒋另抗告人於112年申報自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欣欣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營利所得,與自內政部OO署及臺東縣警察 局OO分局領取薪資所得,暨自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利息所得,金額合計共1,141,681元(見本院卷第185-188 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換算每月領取所得 95,140元【計算式:1,141,681元÷12月≒95,14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 得即高達1,130,468元,換算月薪約94,206元【計算式:1,1 30,468元÷12月≒94,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從而,不論由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填 寫之薪資所得金額,或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領取之所得 金額,抑或僅就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 分局領取之薪資所得金額觀之,均可見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及 薪資所得,並非僅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7萬元。  ⒍而如以抗告人於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領取之換算月薪 約94,206元為例,於扣除其在「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 表所記載之父母生活費各8,000元、房貸每月22,000元(見 本院卷第175頁)及原審所酌定關係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9,7 22元(合計共19,444元)後,抗告人每月尚有36,762元之餘 額可供支用【計算式:94,206元-8,000元×2人-22,000元-19 ,444元=36,762元】,實難認抗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 定之扶養費【註2】。  ⒎又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固然記 載其每月開銷金額為86,550元,年繳費用金額為38,200元( 見本院卷第175頁),惟:  ⑴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丁○○及抗告人之保險 費3,500元、2,200元及5,500元(合計共11,200元),參酌 抗告人於原審接受社工員訪視時表示其每年為關係人繳納醫 療保險之保險費,自身亦有投保投資型保險、醫療保險及癌 症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堪認上開保險費均 係抗告人自行向保險業者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費用,並非維持 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換言之,抗告人之每月所得如無法同 時負擔上開保險費、關係人之扶養費及維持自身生活所需, 本應優先暫停給付上開保險費,而非為獲取上開商業保險之 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⑵另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及丁○○之英文補習費 (均為2,500元)、電信費(分別為500元及300元)及關係 人乙○○之生活零用費5,000元,與「年繳費用」關於關係人 乙○○及丁○○之學費(均為19,000元)部分,姑且不論上開費 用是否均係維持關係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參酌原審既然 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臺東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統計資料,做為衡量關係人每月扶養費 之標準(見前揭㈡⑴及原審裁定理由㈡),且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中,已包含食品、通 訊、休閒文化、教育及餐廳等非消費支出項目(見本院卷第 205頁),堪認上開費用均已含括於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內— —亦即抗告人如依原審裁定給付扶養費,應無庸另行給付上 開費用。  ⑶從而,抗告人之「每月開銷」於扣除前揭㈡⒍之父母生活費及 房貸、⒎⑴之保險費與⑵之英文補習費、電信費、生活零用費 後,僅餘抗告人之電信費1,750元、家中電信費1,800元、家 裡水電費2,000元、家裡伙食及生活費15,000元及其生活費 (含三餐)6,000元等合計共26,550元之支出,並得以前揭 ㈡⒍之可支用餘額36,762元充分支應(尚有餘額10,212元)。     ⑷另就「年繳費用」中,關於牌照稅18,200元及燃料稅12,000 元部分(合計共30,200元,換算每月約負擔2,517元【計算 式:30,200元÷12月≒2,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酌抗告人於112年申報其名下有國瑞廠牌及中華廠牌之汽 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90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見上開稅賦應係就抗告人名下之2輛汽車所課徵。 從而,姑且不論上開每月負擔之稅賦金額2,517元仍得以前 揭㈡⒎⑶之餘額10,212元充分支應,如抗告人將因另須負擔上 開稅賦而無力負擔關係人之扶養費,本應優先降低其稅賦之 負擔(例如處分上開汽車),而非為滿足其持有上開汽車之 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⑸況且,依抗告人於112年所申報之財產資料觀之,其名下不僅 有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欣 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可供變價支應(見本院卷 第189-193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另有 前揭㈡⒎⑴商業保險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質借。故尚難 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認抗 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或原審所酌定之扶 養費金額對於抗告人係屬過苛。 (三)至於抗告人雖然另主張以相對人於108年11月15日離婚後至0 00年00月間所應分擔之生活費為抵銷等語(見前揭㈢⒊), 惟抗告人不僅並未表明據以抵銷之生活費金額,且原審裁定 之扶養費給付係以關係人為債權人,並非相對人(見見前揭 ㈢⒉及原審裁定理由㈠㈡【註3】),不論抗告人係主張相對 人應對其本人或關係人給付上開期間應分擔之生活費,因關 係人並非該生活費分擔給付之債務人,故抗告人主張以該債 務與其對於關係人之扶養費給付債務抵銷,不符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尚難採認。  (四)此外,原審固然並未就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惟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或關係人聲明之拘束,並不 同於一般扶養費之請求(參【註2】之說明),故原審未為 部分請求駁回之諭知,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註4】,附此敘 明。     三、最後,抗告人雖然另請求酌定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惟: (一)本院參酌關係人乙○○及丁○○現年分別14歲及11歲(見本院卷 第74-7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均有相當之自主意識。 (二)且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若跟媽媽住這段 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日想要 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跟媽媽同住 的時候,媽媽不會限制爸爸看我,甚至爸爸要來看我、找我 們出去玩,只要告知時間,媽媽都同意。」、「(問:未來 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份,你可以 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不需要,我們可以自己 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三)暨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若未來跟媽媽 住這段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 日想要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我也可以。」、「 (問:未來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 份,你可以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是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四)可見相對人並未限制抗告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且關係人均 希望自行與抗告人及相對人協調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堪 認本件尚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之必要,而應保留 關係人與抗告人自主協議之空間,以尊重其為會面交往權利 主體之自由意願。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酌定抗告人 應給付之扶養費及其給付方法,核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改定關係人乙○○及丁○○等2人之親權 人及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二人扶養費,就請求改定親權人之部 分,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 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各該關係人之親權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 的,而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及抗告費。就請求 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則因係於改定親權人此一非財產權關係 之請求中,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二)故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全部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徵收附表之 抗告費2,000元。又本件除上開抗告費外,並無其他程序費 用之支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 抗告無理由之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竹瑩 【註1】 一、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 3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之所 以規定離婚、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之父母,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係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 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 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 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 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維護子女(或兒童) 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困境 ,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或其他需經 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及子女 權益。 二、故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 無法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 氏及出養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 第1059條之1、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 規定),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 義務。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 使親權,亦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 的責任,以滿足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 三、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 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 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 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父母或監護 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 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四、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 「零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 未任親權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 於懲戒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 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標,避免子女因教養 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職原則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規定的重大 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人而有 不同。 五、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與家 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 等服務,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 請求協助,以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註2】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依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 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固然係以 「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費金額之標準,而不 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 惟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該部分即 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處分權主義第 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自不得無視父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 額。 【註3】  雖然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 之扶養費,惟充其量僅能認為經原審裁定為親權人之相對人,有 代替關係人受領扶養費給付之權利,並非謂相對人因此取代關係 人成為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人(亦即關係人仍為抗告人扶養費給 付債務之債權人)。   【註4】 一、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固然認為:「(前 略)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同法(按: 家事事件法,下同)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 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 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 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 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 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 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 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 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後略)。」 二、惟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係「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 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非訟事件程序之進行。」(參該 條立法理由);而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 費應於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則係 「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避免程序之進行發生延滯,尚 應課予關係人協力促進程序之義務。」(參該條立法理由) 。故能否僅憑上開規定,逕認扶養請求事件應適用處分權主 義之訴訟法理,並非無疑。 三、況且,法院如已於裁定主文明確諭知就扶養費之給付金額及 給付方法,不論有無諭知駁回超過主文部分請求之裁定,亦 不至於產生裁定效力範圍是否明確、關係人能否據以抗告及 上級審能否特定審判範圍等爭議。 四、更遑論未成年子女固然得逕行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而不受 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之限 制(參前揭㈠⒉之說明),惟並非謂未成年子女不能請求父 母以其他方法扶養—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非僅 有給付扶養費一途—。從而,如認法院未依未成年子女(或 父母之一方)之請求而為裁判,即必須於主文為駁回部分請 求之諭知,則於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一方)請求父母(或 其中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擇定其他扶養方法時(例如 由未成年子女收取租金收益),此時法院應如何為駁回部分 請求之諭知?由此更可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之聲明非 拘束性與法院職權裁量性質。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乙○○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 請求改定丁○○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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