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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趙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1號、第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趙柏毅犯附表四所示之壹拾參罪,各處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蔣趙柏毅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蔣趙柏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113 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件報酬新臺幣(下同)800 元。蔣趙柏毅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林佳文、林雅 淑、尤志瑜施以詐術(上開3人均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一「帳戶資料」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另 附表二所示張瑋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5號判刑確定)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帳 戶資料」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 ,蔣趙柏毅接獲指示後,於附表一、二「領取包裹時間」欄 、「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 包裹後,將其內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即附表一、二由林佳文、林雅 淑、尤志瑜、張瑋如等4人交付之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 團指派方處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52號判處罪刑確定)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8「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佑竑、古乙岑、高詩涵、陳萱蓉、陳碧如、彭羿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蔣趙柏毅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24 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17頁、 警二卷第1頁至第8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審金易卷第 230頁、第247頁、第2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文、 林雅淑、尤志瑜、吳柏錡、李怡蓁、陳彥雯、陳靖綸、證人 即告訴人邱陳佑竑、古乙岑、高詩涵、陳碧如、陳萱蓉、彭 羿璇、證人張瑋如、蔡文展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 45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87頁 、第99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1 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3頁至第1 95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6頁、第56頁、第61頁、第74頁至 第76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佳 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雅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3被害人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二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浮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 提領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列印資料、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尤志瑜提供之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吳柏錡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彥雯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古乙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表、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高詩涵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附 表三編號7告訴人陳萱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 細、附表三編號8被害人陳靖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附 表三編號9告訴人陳碧如提供之匯款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637號、第6312號對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為 不起訴之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9 號、第7379號對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為不起訴之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 49號對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為不起訴之處分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對附表二張瑋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對共犯方處霖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 、第139頁、第161頁、第187頁、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15 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警二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 86頁、偵三卷第161頁至174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93 至200頁、第217頁至232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即修正前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判決參照)。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檢 察官未告知被告洗錢及加重詐欺罪名,難認已給予被告自白 之機會,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審金 易卷第230頁、第247頁、第259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就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 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 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以填補其損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 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 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三卷第20頁、審金易卷第23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 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三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 開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遭詐騙之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林佳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晴」與林佳文聯繫,向林佳文佯稱:做家庭代工不需支付押金,但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協助購買材料,並承諾之後會退還該帳戶云云,致林佳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5日10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冠華門市,將右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9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先鋒門市」 2 林雅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57分前某時許,佯以工作使用為由,要求林雅淑寄送金融卡云云,致林雅淑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3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將右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 3 尤志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睿琪~手工活」與尤志瑜聯繫,以招募手工兼職經理為由向尤志瑜佯稱:需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公司,做為存匯款帳戶云云,致尤志瑜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21時36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統一超商,將右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耀門市」 附表二:帳戶持有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編號 帳戶持有人 取得帳戶之方式 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張瑋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論罪科刑) 張瑋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15日,將其不知情之夫蔡文展所有之右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浮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款項是否遭提領)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陳佑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7時4分許,假冒博客創意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邱陳佑竑佯稱:因公司會計疏失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陳佑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0年3月17日18時29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3月17日18時58分,匯款1萬9,985元 ③110年3月17日19時3分,匯款2萬9,985元 ①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③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均由方處霖提領 2 吳柏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柏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柏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0年3月17日19時23分,匯款1萬7,998元 ②110年3月17日19時38分,匯款1萬2,989元 ①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均由方處霖提領 3 陳彥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佯為民宿業者,撥打電話向陳彥雯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彥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9時52分,匯款2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4 古乙岑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5時50分許,佯為旅館員工,撥打電話向古乙岑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誤設為廠商扣款帳號,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古乙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8時16分,匯款9,985元 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5 李怡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怡蓁,假冒為博客創意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 ,並佯稱:因系統出錯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8時25分,匯款6,987元 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6 高詩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20時22分許,冒充旅店櫃檯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絡高詩涵,佯稱:旅店誤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高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0年3月17日20時48分,匯款1萬4,123元 ②110年3月17日21時許,匯款8,015元 ①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1萬4,000元、8,000元 7 陳萱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20時許,冒充飯店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絡陳萱蓉,佯稱:因訂房系統出錯,誤多訂購10間房,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陳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20時30分,匯款2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8 陳靖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假冒創意旅店及花旗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靖綸佯稱:先前經由網路訂房操作錯誤將進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靖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9時38分,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9 陳碧如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1時0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裝陳碧如之友人林秀梅向其借款 ,致陳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9日12時58分,匯款10萬元 附表二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0 彭羿璇(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3分許,假冒旅館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彭羿璇佯稱:信用卡遭旅館系統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彭羿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20日0時23分,匯款14萬9,985元 附表二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三編號1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2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三編號3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4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三編號5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附表三編號6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三編號7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三編號8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三編號9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403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099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02545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稱偵四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2-04

CTDM-113-審金易-251-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68號、第1791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擔 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乙○○復 依「小豆」指示,列印各該編號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後, 再該該文件上填載日期、收款方式及金額等資訊,並偽簽「 林振文」署名各2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見面,向其等收取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丙○○及林振文,乙 ○○隨即將收取之餘款攜往不詳地點交予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乙○○並因此各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 卷第12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17頁、審 金訴卷第127、131、13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二卷第25至27頁頁), 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2份照片(1份為被害人丁○○簽名、另1份為被害人丙○○簽名 )、被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9至31、3 7至41頁、警二卷第33至34、47頁、審金訴卷第83至121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2.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小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而屬詐欺 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並未繳 交犯罪所得,復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 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更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 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 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動機及所為 均應予非難;再審諸附表編號1至2各次犯行詐欺、洗錢之金 額、對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能實際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 輕;再參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擔,暨其刑事前科(參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保險業 ,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 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 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 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依指示面交每次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警一卷第1 1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為3,0 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 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 份,係供被告各次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被告 已將向各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主文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至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丁○○,對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欄所示款項予乙○○,乙○○並交付右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113年4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岡山區某宮廟前面交現金2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其上偽造「林振文」署名2枚)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左欄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至5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丙○○,對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欄所示款項予乙○○,乙○○並交付右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113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楠梓興楠店面交現金364萬7,400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其上偽造「林振文」署名2枚)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左欄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551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551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8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06-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3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勝偉(原名黃昶維)經友人陳連登介紹而加入綽號「電話 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黃勝偉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 ,適徐志光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志光陷於錯 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隨後黃勝偉即依「電話一響黃金萬兩 」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鈞臨公司)收據(其上 已偽造鈞臨公司印文)及工作證,及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林瑞傑」印章1顆,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款項名稱及蓋印「林瑞傑」印文1枚及簽署「林瑞傑」1枚而 偽造私文書後,於同年6月17日15、16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皇茗薑母鴨」前與徐志光見面,出示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鈞臨公司工作證,佯稱其為鈞臨公司專員, 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徐志光而行使之,並收取徐 志光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鈞臨公司 、林瑞傑及徐志光,其後黃勝偉再依「電話一響黃金萬兩」 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徐志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勝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 41至42頁、審金訴卷第33、38、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徐志光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含附表所示之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 13至14、33至43、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 (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 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故此部分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條件為自114年2月5日起 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經告訴人表示 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1份可 佐;暨考量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 中畢業、作工、曾因車禍進行氣切手術(審金訴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約定之1%報酬(審金訴卷第41 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100 萬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 財物。  ㈢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扣押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印章及手機,均係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該等物品雖 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73至77頁),仍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瑞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3 「林瑞傑」印章1顆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9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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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展育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包」、「狠」、「小 U」、「姜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負責取款及上繳詐欺所得 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22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李韋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 韋壯接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嗣楊展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李韋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韋壯陷於錯誤而 約定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隨後楊展育 即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 )收納繳款收據及工作證,及委由不詳業者刻製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陳文彬」印章1顆,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存 款金額及蓋印「陳文彬」印文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 年9月6日1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足球 場前與李韋壯見面,向李韋壯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及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假冒為華友慶公司之經辦人陳文彬 ,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陳文彬及李韋壯,欲收取李韋壯 攜帶之現金67萬5,000元之際,即遭已於同日稍早因認楊展 育形跡可疑而予以鎖定尾隨之警方逮捕,致未能詐得財物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展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2頁、偵卷 第25至27頁、聲羈卷第28至30頁、審金訴卷第63、69、71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韋壯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 76頁、偵卷第21至2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 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未遂罪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末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 中肄業,入所前無業無收入(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審金訴卷第63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繳款收據2張 其上各有偽造之印文4枚 2 工作證1張 3 「陳文彬」印章1顆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81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80-2025020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 曼」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對其佯稱:欲交往、合資從事茶葉買賣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接續交付現金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聯繫丙○ ○,佯稱:將指派香港利豐集團專員前往取款云云,惟丙○○ 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乙○○再依「奧特慢」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附表編 號4、5所示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共4張,復於編號4所示其 中1張現金收據上偽簽「王睿翔」署名、按捺指印各1枚,並 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15時2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丙○○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現金收據1張予丙○○簽署而行使之,佯裝其為香港利豐集 團經辦員王睿翔前來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香港利豐集團、 王睿翔及丙○○,待乙○○向丙○○收取200萬元假鈔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訴卷第11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1、131至1 33、1676至171頁、審訴卷第115、123、12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40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 、51至55、59至66、93至111、117、199至215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而佯裝配合相約面交款項,並欲交付偽鈔給被 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 ;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 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 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兼職於火鍋店,需扶養祖母(審 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由 「奧特曼」當面交付(偵卷第169頁、審訴卷第115頁),惟 其於本案面交現場遭警查獲,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獲取犯 罪所得,無從沒收。  ㈡附表編號1、4(其中一張上面有偽造之「王睿翔」署名、指印 各1枚)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 承在卷(偵卷第24至29、133、169頁、審訴卷第124頁), 至被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個人手機,未供本案犯 行使用云云(偵卷第169頁),惟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 前,曾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於現金 收據上偽造「王睿翔」之簽名及指印旁,填載該手機所搭配 之0000000000門號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偽 造之現金收據可稽,自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 外,附表編號4(另一張僅填載113年5月21日等資訊)、5、11 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至29、133、169頁、審訴卷第12 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編號6至10、13、14) ,或非被告所有(編號12),或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編號15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 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 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 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 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 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9360、16967、175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 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29至1 36、141至14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及前案均係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特曼」指示等語(偵卷第171頁) ,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投資)、遂行詐 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橋檢春玉113偵10337字第1139 04302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訴卷第3頁),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 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iPhone 15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7手機1支 4 113年5月21日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2張 其上均印有香港利豐集團商標,其中一張其上偽造「王睿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空白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2張 其上均印有香港利豐集團商標 6 商業本票簿1本 7 本票1張 8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9 借據1張 10 新臺幣3,500元 11 點鈔機1台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非被告所有 13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 14 113年5月18日之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1張 15 假鈔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訴-18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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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1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雯琦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雯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迪」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雯琦主觀上知悉或預見除「安迪」外 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雯琦知悉或預見共犯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前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 「安迪」。嗣「安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 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王雯琦旋依「安迪」之指示,將款項轉 匯至指定之第二層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均如各該編號轉 匯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吳嬿婷、高舒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雯琦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49、53、56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嬿婷、高舒怡證述明確(警卷第 53至59、113至1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安 迪」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3、61至67、71 至99、117至120、123至1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轉匯款項行為,於 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與「安迪」俱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 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各次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告訴人等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編號2告訴 人則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27、113頁);復參酌被告前因 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 ,仍於該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佐(審金易卷第63至74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任 職於飲料店(審金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⒉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 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警卷第3頁、偵卷第30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各受騙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經被告轉匯至不詳帳 戶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 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情形 主文 1 吳嬿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適吳嬿婷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嬿婷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6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王雯琦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以下款項至不詳帳戶: ⑴113年1月16日20時17分許,轉匯1萬5,000元 ⑵同日20時19分許,轉匯1萬4,000元 ⑶同日20時24分許,轉匯900元 王雯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高舒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高舒怡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高舒怡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8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王雯琦於113年1月18日18時52分許,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3萬元至不詳帳戶 王雯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CTDM-113-審金易-681-2025020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2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晟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 犯行,經比較結果,不論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適用現行法規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就上開歷次修 正條文,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洗錢之定義,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不論新舊法均能減輕其刑 ,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法規論處。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 之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號,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被害 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重覆評價,僅就本案首犯即 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樂道之部分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至16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世杰 、廖翊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本案「首 犯」參與犯罪組織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樂道之部分,應 與洗錢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附表編號1至2、4 之部分,則就洗錢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之部分,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附表編號5至16之部分,則就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之部分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共1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未及參與,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客觀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被告就本案洗錢 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洗錢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 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有相關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 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觀諸其立法理由「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 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 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 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 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 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 第二十一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 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 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 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 ,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之 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號,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被害人及 洗錢之行為,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分別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居所內,及臺中市○○區○ ○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格,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包含14 支手機、21張SIM卡、其他自然人之自然人憑證、及其他自 然人或法人之印章、金融卡、存摺,及現金等物,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對於扣案物之來源及用途,均表示不情楚,且 依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涉及提領贓款、發放詐欺機房 員工薪水及相關費用,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經蓋然性權 衡判斷,認足以證明扣案物雖與本案無關,惟事實上係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主文 1 馬秋藤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劉勇成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若鈞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9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樂道 假投資 111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聖升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11日9時46分、15日9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100萬元,至周建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胡宗王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10時55分、59分、14日12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金竹祝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趙乾良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9時1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薛克成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15日12時29分、13時42分許,分別匯款13萬元、15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蔡太富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31分、3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2筆),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君福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蔡王霖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高宗淇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2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炳竹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5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郭佩誼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10時36分、38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許國成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11時8分、1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履行內容 1 楊朝閣 劉宇晟應給付楊朝閣新臺幣肆萬元,調解當日當場給付完畢。 2 高宗淇 劉宇晟應給付高宗淇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參萬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高宗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宗淇)。 3 胡宗王 劉宇晟應給付胡宗王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劉宇晟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胡宗王之訴訟代理人高宗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宗淇)。 4 金竹祝 劉宇晟應給付金竹祝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金竹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竹祝)。 5 許國成 劉宇晟應給付許國成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壹萬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國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國成)。 6 趙乾良 劉宇晟應給付趙乾良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㈡餘款參萬貳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趙乾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乾良)。 7 郭佩誼 劉宇晟應給付郭佩誼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佩誼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佩誼)。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1 ASUS筆電1台 2 電腦主機1台 3 電腦主機1台 4 點鈔機1台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6 iphone金色手機1支 7 iphone銀色手機1支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9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1 Redmi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12 不詳廠牌手機1支 13 現金10萬 14 合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15 合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16 自然人憑證(黃棋松等10人)共10張 17 土地銀行FXML憑證晶片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8 合庫USB2個 19 張又仁印章1個 20 王孟軒印章1個 21 SIM卡21張 22 合作金庫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23 iphone金色手機1支 24 iphone銀色手機1支 25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 26 iphone銀色手機1支 27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9 毛師譽公司買賣契約書5份 30 BMH-8335自小客車1臺(含買賣合約書1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B3(3號停車格,車號:000-0000) 31 新臺幣50萬 32 新臺幣800元 33 筆電ACER(型號:N20Q1)1台 34 筆電ACER(型號:N22C6)1台 35 鋕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1張 3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37 匯入帳戶資料2張 38 與張又仁間鑫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1份 39 SIM卡4張 40 麒鴻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 (帳號 000000000000,含公司大小章3顆) 41 匯款人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7張 42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1份 43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出貨單16張 44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政府公文函4張 45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代收付服務合約3份 46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申請書1份 47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1本 (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 48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三信商銀存摺金融卡、USB1份(帳號0000000000) 49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1本 (帳號00000000000) 50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5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52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53 存款戶名:林建豪之中信存提款交易憑證(1000元)1張 54 存款戶名:劉伊庭之中信存提款交易憑證(2000元)1張 55 尚幼科技取款憑條28張 56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 57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58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5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60 亨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含大小章、公司章、發票購買證) 61 麒鴻科技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出貨單7張 62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 63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3個 64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65 劉宗賢私章1個 66 劉宗賢公司登記用章1個 67 羅家諺私章1個 68 張信良私章1個 69 俞天鴻私章1個 70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31張 71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匯款回條2張 72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物存提款交易憑證6張 73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外幣水單4份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土地公廟空地(車號:000-0000) 74 羅家諺自然人憑證1張 75 羅監諺客戶資料確認函1張 76 毛師譽義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存摺1份 77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華南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78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外匯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79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 80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取款條(5000元)1張 81 112年9、10月發票(義峰)1本 82 鄭文琦私章1個 83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章2個 84 毛師譽私章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劉宇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前已提起公訴之112年 度偵字第50869號等案件,屬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起,加入 含「雲海」等3人以上,以陳世杰、廖翊琅為犯罪核心,成 員包含黃裕元、沈千越(其等所涉犯行業已提起公訴)等,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由陳世杰、廖翊琅擔任集團控盤首腦,負責招募、指揮劉宇 晟擔任虛擬貨幣洗錢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劉宇晟則 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在臺詐欺贓款領出,以購買虛擬貨 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之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 號。謀定後,㈠劉宇晟與廖翊琅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 月19日與廖翊琅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儷閣旅館,欲帶同黃 裕元、沈千越看管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劉勇成(所涉犯行另行 處理),前往銀行或ATM,將劉勇成已收取如附表一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所 得領出,惟因當日遇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拘提陳世杰而未 能既遂;㈡劉宇晟再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向周建明取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復由詐 騙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誆騙如附表二被害人黃 聖升、胡宗王、趙乾良、金竹祝、薛克成、蔡太富、陳君福 、蔡王霖、高淙淇、吳炳竹、郭佩誼等11人,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至110萬不等金額至 周建明上開帳戶,後經身分不詳之車手提領轉交劉宇晟,劉 宇晟收受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直接交付廖翊琅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嗣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16時40分許,前往其住居所等 處搜索,扣得包含周建明上開帳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同案被告廖翊琅指揮,擔任虛擬貨幣洗錢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廖翊琅、陳世杰、黃裕元、沈千越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廖翊琅指揮,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儷閣旅館,欲帶同黃裕元沈千越看守之劉勇成前往提領款項,並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向周建明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 證明各該被害人被騙而匯款等經過之事實。 4 提領畫面 證明周建明帳戶內款項遭輾轉存入被告使用之帳戶,隨遭被告提領事實。 5 被告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受廖翊琅指揮,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項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佐證被告受廖翊琅指揮,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就 附表一被害人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就附表二被害人部分)等罪嫌。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廖翊琅、黃裕元、沈千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同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附表一、二所示提款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 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參與本案組織之目 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所 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 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及參 與組織等罪嫌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用於聯繫本案組織成員,為被告所有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復被告因詐欺犯行而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本件 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署檢察官前已提起公訴之112年 度偵字第50869號等被告廖翊琅等詐欺案件,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案件,該案現已由貴院佳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03號案件審理中,請予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3-金簡-320-2025020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少年性影像即照片參張、影 片貳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結識進而於112年6月 底、7月初某日時起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13年1月間分手) 。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2年7月 至12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多次 與A女合意性交時(所涉強制性交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未違反A女意願 情形下,持附表所示手機,拍攝A女性交行為之照片3張及影 片2段。 二、案經A女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市憲兵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判決關 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 第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憲卷第7至10頁、偵卷 第29至330、119至120頁、審訴卷第38、44、4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憲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1至 23、49至57頁),並有被告住處勘查照片、翁明清婦產科之 人工流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 度數採字第12號勘驗報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勘查採證 同意書、高雄憲兵隊偵辦海軍陸戰隊九九旅甲○○違反妨害性 自主等案職務報告(憲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1、79、91頁 )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憲兵隊偵辦受 理婦幼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封證物袋)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 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係以拍攝、製造未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以數位裝置所製 造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 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 被告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及影像檔, 尚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當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電子訊號無訛。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坦承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該罪 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112年7月至12間,在其住處,數 次拍攝A女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被告於案發時年紀23歲,對於性或情慾之追求不免好奇衝 動,且其係在與告訴人合意性行為之情境下,拍攝A女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其惡性屬輕微,再衡酌上開電子訊號僅 存在於附表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對外 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且電子訊號數量屬少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亦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且正依約分期履行,經告訴人 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 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被告提出之 匯款證明(偵卷第131至133頁、審訴卷第51至55頁)可佐, 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其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從而,本院認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而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拍攝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依約履行,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 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二專肄業,任職於量販賣場 及飲料店,負擔家中支出(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 陳述狀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 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 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立 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 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 告與告訴人原非相識,僅偶然透過社群軟體結識,進而成為 男女朋友,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非 法手段或違反告訴人意願,又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亦 表明不予追究,堪認本案係偶發性犯罪,經此刑事程序,再 對已分手之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且對被告宣 告前開負擔已足,顯無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被告所拍攝關於A女之性影像即照片3張、影片2段,雖未扣案 ,惟考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且以 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偵卷第29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1支 附件 本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 甲○○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法定代理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04

CTDM-113-審訴-258-20250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壹枚、「廖仲愷」署名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欺犯行),先由「阿源」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自112年7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朱家泓」、「黃瓊妤」、「啟宸專線客服」,連繫 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啟宸app(https://app.sdgtyuw .com)」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由「阿源」於不詳時地交付乙 ○○偽造之「廖仲愷」工作證及「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蓋有「啟宸投資 」印文)後,指示其於112年9月27日17時20分許,前往高雄 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雄盛昌店」,佯裝為 啟宸公司人員,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在偽造之現金收款 收據上填入收受現金儲值60萬元、並於承辦人欄位偽簽「廖 仲愷」之署名後,持以向丙○○行使,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已收 受60萬元,致生損害於丙○○及啟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乙○○並於收得上開款項後轉交予「阿源」,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113年贓字第16號收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6號收據在卷可佐,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丙○○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有 公司名稱、姓名、部門等欄位,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認 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 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阿源」或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欄位偽造「啟宸投 資」印文1枚,及被告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承辦人」欄位 偽造「廖仲愷」之署名1枚,有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由廖仲愷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阿 源」所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廖仲愷」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阿源」待告訴人受騙後,指示被 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 並將該些款項交予「阿源」,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持偽造之 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並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名後持 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而被告是依「阿源」之指示,持「阿源」所 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將 收得款項交給「阿源」,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阿源」一人,亦乏證據 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阿源」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 阿源」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 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 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⒊「阿源」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啟宸投資」之印文 ,及被告偽造「廖仲愷」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阿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阿源」分工 ,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 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贓款轉交予「阿 源」,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有前引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餐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 、哥哥、嫂嫂及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署名均係偽 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未據扣案,考量工作證取得容易,亦無刑法沒收之重 要性,故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啟宸投資」之 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阿源」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源」及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 7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黃瓊 妤」、「啟宸專線客服」,連繫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 啟宸app(http://app.sdgtyuw.com」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嗣由「阿源」指示乙○○於112年9月27日17 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 雄盛昌店」,佯裝為「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 公司)人員,配戴偽造之「廖仲愷」之工作證,在啟宸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入收受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在承辦人欄位偽簽「廖仲愷」之署名,而偽造啟宸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丙○○而 行使,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已收受20萬元,致生損害於丙○○及 啟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阿源」,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共面交8次、總計710萬元,其中本案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行使偽造之啟宸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等事實。 3 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源」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3

CTDM-113-金簡-689-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興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TOM」、「億鑫國際-HK MP5」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起即以LINE等方式向乙○○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無證據證明 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經乙○○家屬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 ,並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於113年6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進行面交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丙○○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丙○○持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之QR CODE掃描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長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 印鑒」欄位蓋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工作證( 偽造之工作證均未向乙○○出示)後持往上開約定地點,丙○○ 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位偽造「 郭書維」署名1枚後,將該收據交乙○○而行使之,以表彰收 得乙○○交付10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郭書維及長興公 司。嗣丙○○向乙○○收得款項欲清點現金時即遭埋伏之員警以 現行犯當場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現金10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由乙○○領回),因而查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其上均載 有姓名:郭書維、職務:理財顧問專員、編號:36237等文 字,有扣案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 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理財顧問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 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收款公司印鑒欄偽造「長興儲 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被告於該收據上經手人欄偽造「郭 書維」署名1枚,有扣案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郭書維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於收取 款項時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乙○○簽收,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長興公司、郭書維之權益,即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揮車 手之人、面交車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 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0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 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 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 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 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 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工作證 、收據、於收據上偽造署名並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 遂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假工作證向 告訴人取款、雙方簽署相關文件,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所出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持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QR CODE至 超商列印所得等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包括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 ,及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2所示「郭書維」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TOM」、「億鑫國際-HK MP5」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5罪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並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 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 ,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 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及姑姑需其扶養 、現獨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15 Pro手機1台、如附表編號2 所示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手機及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長興公司工作證2張,為被告自行持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列印,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 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 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長興 儲值證券部」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 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並 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 Pro 1台(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收款公司印鑒欄有「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枚、經手人欄有「郭書維」之署名1枚) 3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郭書維、職務:理財顧問專員、編號:36237) 4 高鐵車票6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9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暱稱「TOM」、「億鑫國際-HK MP5」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丙○○負責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嗣丙○○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3年5月起以LINE等 方式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面交交付 現金,並約定於113年6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進行面交。隨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丙○○前往約定地 點收款,其後由丙○○持假工作證,向乙○○收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嗣因員警在旁埋伏,見雙方簽署相關文件且 丙○○欲向乙○○收取款項時,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iphone1台、假投資收據1張、假投資證件2張 、高鐵車票6張及現金10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以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對話截圖等物,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TOM」、「億鑫國 際-HK MP5」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CTDM-113-簡-270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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