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 8、1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並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 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案關於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所載破壞車門門鎖及行車紀錄器電線後,復駕駛該自 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雖最後將該車開回原位附近停放,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竊取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均足見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殊值譴責。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 佳,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竊得 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 模工工作,獨居、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                        第12030號   被   告 何順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乙案)。嗣甲、乙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3月26日因縮行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時11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持鐵絲破壞林晟宇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並拔斷車上行 車紀錄器電線,致上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及車用行車紀錄器 電線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晟宇。嗣林晟宇於同 日上午7點發現其貨車停放方向與原先不同,查看車輛後發 現上開毀損情事及何順賢遺留在貨車上之手機、證件,經調 閱車上GPS定位系統,發現車輛曾遭駛離該處(所涉竊盜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9818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4 時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温峻 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車門未鎖 ,且車鑰匙置於儀表板上,遂以該車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供給代步使用。嗣温峻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尋 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採集現場遺留該貨車電門上鑰匙轉移 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何順賢DNA-STR型別相符,始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 二、案經林晟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毀損告訴人林晟宇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晟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及車用行車紀錄器電線遭毀損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所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含車輛、遭毀損物品、遺留之手機及證件)8張、境福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林晟宇貨車GPS定位紀錄1份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實一、㈠所載時、地毀損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及車用行車紀錄器電線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查獲經過。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温峻瑀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温峻瑀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害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74523號鑑定書各1份。 1.證明警方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警方採集遺留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上鑰匙轉移之生物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3.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何順賢雖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辯稱:未毀損行車紀錄 器電線等語。然查:告訴人林晟宇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 22日20時許將車輛停放後,直至翌日7時30分許始發現車輛 曾遭駛離、車門鎖遭破壞、行車紀錄器遭拔掉、剪掉等語, 復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時11分許至2時33分許,駕駛告訴人 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寶山鄉東方之星高爾夫球場之外環 道,再將車輛駛回原處停放,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GPS定位系統紀錄1份在卷可佐,再觀諸卷附照片,行車紀錄 器不僅電線遭剪斷、行車紀錄器亦遭拔下,堪認被告係為避 免遭發現使用車輛而毀損上開行車紀錄器,是被告上開辯解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12

SCDM-113-易-1175-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具 保 人 王筑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36、1438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筑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賴俊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筑宣繳 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 13736號卷第49至50頁)。茲被告賴俊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 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 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本院113年11 月14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2份、本院拘票暨新竹市警察局函及報告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及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89號卷《下稱原金訴字第89號卷》卷二第17至23頁 、第27至29頁、卷一第168頁、第333至345頁、第349至357 頁)。此外,被告賴俊瑋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 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見原金訴字第89號卷一第365頁、第367頁),足見被 告賴俊瑋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10

SCDM-113-原金訴-89-20241210-2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肆貳 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10月2日21時2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查獲被 告賴美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78公克、0.95公克、0.2公克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 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 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7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3年8月21日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撤 緩毒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淨重1.55公克,驗餘總淨重1.54 2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份(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1竹東52、 111竹東52-1、111竹東52-2;分析編號:DAB3638、DAB3639 、DAB3640)在卷可考(1698號毒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9

SCDM-113-單禁沒-192-20241209-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70-7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即 現行法)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 正後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該當現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容有未洽,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予以 更正。 四、被告雖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自首本案竊盜犯行,有自首書1 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4-5頁),惟本案於104年間已經警方 將被告及同案共犯陳慧萍(已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移送偵查,嗣因被告否認犯罪,經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51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足佐(見他卷第37頁),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既曾將 被告移送,難認被告本次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惟仍 將於量刑時就此部分一併斟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陳榮明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陳榮明受有財產上損失,更使 居住安寧受打擾,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向偵查機關自首本案,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被 告業將所竊取之平板電腦1台返還予告訴人陳榮明,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25頁),應認犯罪所生危害 業已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榮 明所受財產上損失、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72 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告訴人陳榮明所有 之平板電腦1台,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陳榮明,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2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揆諸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2號   被   告 劉少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凱與陳慧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朋友關係,陳 慧萍與陳榮明則係冠成工程行之同事。劉少凱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之前 之同日某時,無故侵入陳榮明所居住、位在新竹縣○○鎮○○路 000號旁鐵皮屋內,趁陳榮明在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陳 榮明所有、放置在房間床上之白色平板電腦1台(廠牌SAMSU NG,下稱平板電腦)得手。劉少凱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 往陳慧萍位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要求陳慧萍轉賣平 板電腦,陳慧萍即將平板電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嗣陳榮明 向工程行領班劉夢凡講述被竊經過,懷疑同事即陳慧萍涉有 重嫌,經劉夢凡於翌日下午6時許,約同陳慧萍及其男友徐 家榮出面說明,陳慧萍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平板電腦, 復經陳榮明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少凱向本署自白後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少凱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並有證人陳慧萍、徐家 榮、陳榮明、劉夢凡四人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平板 電腦已返還陳榮明)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檢 察 官 洪期榮

2024-12-06

SCDM-113-原易-79-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黃于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 2號、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藍 色)、剪刀(紅色)各壹把、鐵梯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順賢、黃于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由何順賢駕駛懸掛牌號 碼BTC-5302號自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黃 于綸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機房外,2人即持扣案之紅色破 壞剪、藍色破壞剪剪斷機房鐵皮圍欄門口之鐵鍊後,攜鐵梯 進入,並剪斷機房外電源開關處之電線,嗣該公司站台設備 維護工程師鄭至均於同日9時17分許,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 警報通知,趕赴現場,何順賢、黃于綸唯恐遭人查獲,情急 之下遂將上開破壞剪2把及鐵梯、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 匆忙離去而未遂。末鄭至均抵達現場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順賢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黃文明(另由警偵查中)至址設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00號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 ,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竊取華園公司之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價值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由 何順賢將上開洗車機1台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及被害人華園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偉民當庭之證述,就被告何順賢於犯罪事實欄 二竊得之財物內容,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等情(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卷【下稱易780號卷】第104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順賢、黃于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審理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780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且檢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384號卷【下稱偵9384號】第10頁至第12頁、第86頁 至第87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第10 5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27頁、第137頁),核與被害 人華園公司員工李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17 頁至第20頁)、被害人華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易780號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908-GMC號車主彭兆光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113年3月2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華園公司遭竊之現場照片8張、證人 陳偉民113年10月24日當庭標示失竊物品所在位置照片1張( 見偵938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第34頁)在卷可參,並有113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佐,足認被告何順賢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順賢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7372號卷【下稱偵7372號】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 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被告黃于 綸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易780號卷第105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 頁至第138頁),除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人鄭至均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且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偵查報告、11 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113 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扣案剪刀(藍色、紅色各1把 )、鐵梯照片2張、113年3月6日現場照片15張、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見偵737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易780號卷第95頁,偵7372號卷 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7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 梯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 佐,足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至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等 業將剪斷之電線取走,應屬既遂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始終均堅持否認當下有將剪斷電線取走 (被告何順賢供述見偵7372號卷第11頁、第107頁背面,易7 80號卷第102頁、第114頁、第138頁;被告黃于綸供述見偵7 372號卷第103頁背面、第114頁、第138頁),被告何順賢並 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或證稱:當日10時許時發現有人來了 ,我們就趕快離開,剪下來的電線就放在旁邊,一條都沒有 載走,我們來不及把電線帶走等語(見偵7372號卷第11頁、 第107頁背面),被告黃于綸亦稱:我看到被告何順賢剪電 箱裡面的電線,但他沒有帶走,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核其等之供述或證述就 此部分均互核相符,參諸案發現場同時查扣其等遺留之工具 即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該剪刀( 藍色)、剪刀(紅色)更係分別丟置在地上、木梯上,業經 證人鄭至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7372號卷第29頁),且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 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偵7372號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 考以各該剪刀(藍色)、剪刀(紅色)之體積、重量非鉅, 同時攜帶離去本無特別困難,遺留現場反可能增加自己遭查 獲之風險,則其等辯稱當時發現似乎有保全前來查看,遂倉 皇離去致未將剪斷之電線、工具取走等情,應非無稽。  ⒉再者,證人鄭至均警詢中雖證稱:我在113年3月6日9時17分 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警報,通知本案機房有電源中斷的情形 ,所以我於同日11時15分左右抵達現場查看,發現廢棄加油 站外的鐵皮圍籬鐵鍊有遭人剪斷的跡象,並且在機房外的電 源開關處發現裡面電線遭竊取,現場遭竊的電纜線數量尚未 確認,廠商會再派人來清點,初步估價損失金額為2萬元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證人鄭至均已表示 損失之數量尚待確認,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確認告訴人台灣 大哥大公司意見時,該公司副理陳雲金卻稱:當初我們報案 時,其實也沒有什麼損失,所以本件公司想說就交給司法處 理就好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1份(見易 780號卷第95頁)存卷足參,則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案發 是否確實有將剪斷之電線取走,造成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之損失,確非無疑。  ⒊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雖均供稱在現場有剪電線乙節,業 如前述,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7372號卷第32頁至第39 頁),並未見有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等情,惟台灣大哥大 公司事後卻稱該公司「也沒有什麼損失」,則是否報警當下 因尚未確認清點完全致報稱內容有誤,本未可知,況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駕車離開現場時約為當日10時12分許,此有11 3年3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見偵7372號卷第44頁至 第47頁)附卷憑參,而證人鄭至均抵達現場之時間為當日11 時15分左右,業如前述,此間仍有一定間隔,亦不能當然排 除斯時行經該處路人見及該處有剪斷電線,將之搬運離去之 可能,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於本案之加重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⒋至被告黃于綸於偵查中固稱:「(檢察官問:何順賢偷多少 電線走?)答:沒有。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檢 察官問:但是電線有被剪掉?)答:對。但是沒帶走」、「 (檢察官問:沒帶走的話應該還留在現場,但是現場已經沒 有被剪的電線,有無意見?)答:我不知道。我就直接上車 」、「(檢察官問:何順賢有沒有拿電線你不知道?)答: 我有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 (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是被告黃于綸所稱「我有 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並 非由其親眼目擊,不過係被告黃于綸之臆測,考以其亦一再 表示剪斷的電線沒有被帶走等語,尚難以其推測逕為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不利之認定。  ⒌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等此部分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當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或被告何順賢共同犯竊盜既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 遂罪;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至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 告何順賢、黃于綸所涉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雖有未恰,已 如前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 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 明。  ㈡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或被告何順賢與共犯黃文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 行,既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何順賢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各次行 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何順賢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各以108年度易字第632號、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與被告何順賢所涉 其他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4號確定裁 定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于綸於10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地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 、經同一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前揭111年度聲字第28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部分業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易780號卷第143頁至 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所坦認(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是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以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曾均係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 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加重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突遇事故恐遭人查獲,未能將減斷之電線 攜離現場而未得逞,故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此部分乃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均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於113年3月6日攜帶色破壞剪、藍色破壞剪等物駕 車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上址機房,欲竊盜該處之電線,嗣因 唯恐遭人查獲方止於未遂,被告何順賢竟又夥同共犯黃文明 前往華園公司行竊,共同竊取放在該址之發電機、洗車機各 1臺,其等各該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 等於本案之各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何順賢自述入 監前做工、離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被告黃于綸自述現做鐵 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順賢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數額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 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 收之情形不同。經查,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 共犯黃文明共同竊得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此部分當屬其 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供 稱:我跟共犯黃文明1人拿1臺洗車機,其他的我們都沒拿, 我偷的洗車機1臺,後來以1,500元賣給一名綽號豬肉邦之人 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87頁、第93頁背面 ),是被告何順賢應僅分得洗車機1臺,且銷贓之所得僅為1 ,500元,惟參諸證人李文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所遭竊的物品 為發電機,共1台,價值大約3萬元左右,洗車機1台、價值 約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8頁),則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自仍應以原物沒收;又此一犯罪所得,尚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順賢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對其 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均為被告何順賢所有,供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78 0號卷第132頁),此部分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何順 賢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CDM-113-易-1025-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黃于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 2號、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藍 色)、剪刀(紅色)各壹把、鐵梯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順賢、黃于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由何順賢駕駛懸掛牌號 碼BTC-5302號自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黃 于綸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機房外,2人即持扣案之紅色破 壞剪、藍色破壞剪剪斷機房鐵皮圍欄門口之鐵鍊後,攜鐵梯 進入,並剪斷機房外電源開關處之電線,嗣該公司站台設備 維護工程師鄭至均於同日9時17分許,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 警報通知,趕赴現場,何順賢、黃于綸唯恐遭人查獲,情急 之下遂將上開破壞剪2把及鐵梯、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 匆忙離去而未遂。末鄭至均抵達現場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順賢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黃文明(另由警偵查中)至址設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00號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 ,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竊取華園公司之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價值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由 何順賢將上開洗車機1台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及被害人華園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偉民當庭之證述,就被告何順賢於犯罪事實欄 二竊得之財物內容,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等情(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卷【下稱易780號卷】第104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順賢、黃于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審理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780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且檢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384號卷【下稱偵9384號】第10頁至第12頁、第86頁 至第87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第10 5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27頁、第137頁),核與被害 人華園公司員工李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17 頁至第20頁)、被害人華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易780號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908-GMC號車主彭兆光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113年3月2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華園公司遭竊之現場照片8張、證人 陳偉民113年10月24日當庭標示失竊物品所在位置照片1張( 見偵938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第34頁)在卷可參,並有113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佐,足認被告何順賢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順賢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7372號卷【下稱偵7372號】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 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被告黃于 綸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易780號卷第105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 頁至第138頁),除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人鄭至均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且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偵查報告、11 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113 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扣案剪刀(藍色、紅色各1把 )、鐵梯照片2張、113年3月6日現場照片15張、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見偵737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易780號卷第95頁,偵7372號卷 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7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 梯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 佐,足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至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等 業將剪斷之電線取走,應屬既遂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始終均堅持否認當下有將剪斷電線取走 (被告何順賢供述見偵7372號卷第11頁、第107頁背面,易7 80號卷第102頁、第114頁、第138頁;被告黃于綸供述見偵7 372號卷第103頁背面、第114頁、第138頁),被告何順賢並 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或證稱:當日10時許時發現有人來了 ,我們就趕快離開,剪下來的電線就放在旁邊,一條都沒有 載走,我們來不及把電線帶走等語(見偵7372號卷第11頁、 第107頁背面),被告黃于綸亦稱:我看到被告何順賢剪電 箱裡面的電線,但他沒有帶走,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核其等之供述或證述就 此部分均互核相符,參諸案發現場同時查扣其等遺留之工具 即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該剪刀( 藍色)、剪刀(紅色)更係分別丟置在地上、木梯上,業經 證人鄭至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7372號卷第29頁),且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 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偵7372號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 考以各該剪刀(藍色)、剪刀(紅色)之體積、重量非鉅, 同時攜帶離去本無特別困難,遺留現場反可能增加自己遭查 獲之風險,則其等辯稱當時發現似乎有保全前來查看,遂倉 皇離去致未將剪斷之電線、工具取走等情,應非無稽。  ⒉再者,證人鄭至均警詢中雖證稱:我在113年3月6日9時17分 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警報,通知本案機房有電源中斷的情形 ,所以我於同日11時15分左右抵達現場查看,發現廢棄加油 站外的鐵皮圍籬鐵鍊有遭人剪斷的跡象,並且在機房外的電 源開關處發現裡面電線遭竊取,現場遭竊的電纜線數量尚未 確認,廠商會再派人來清點,初步估價損失金額為2萬元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證人鄭至均已表示 損失之數量尚待確認,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確認告訴人台灣 大哥大公司意見時,該公司副理陳雲金卻稱:當初我們報案 時,其實也沒有什麼損失,所以本件公司想說就交給司法處 理就好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1份(見易 780號卷第95頁)存卷足參,則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案發 是否確實有將剪斷之電線取走,造成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之損失,確非無疑。  ⒊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雖均供稱在現場有剪電線乙節,業 如前述,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7372號卷第32頁至第39 頁),並未見有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等情,惟台灣大哥大 公司事後卻稱該公司「也沒有什麼損失」,則是否報警當下 因尚未確認清點完全致報稱內容有誤,本未可知,況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駕車離開現場時約為當日10時12分許,此有11 3年3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見偵7372號卷第44頁至 第47頁)附卷憑參,而證人鄭至均抵達現場之時間為當日11 時15分左右,業如前述,此間仍有一定間隔,亦不能當然排 除斯時行經該處路人見及該處有剪斷電線,將之搬運離去之 可能,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於本案之加重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⒋至被告黃于綸於偵查中固稱:「(檢察官問:何順賢偷多少 電線走?)答:沒有。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檢 察官問:但是電線有被剪掉?)答:對。但是沒帶走」、「 (檢察官問:沒帶走的話應該還留在現場,但是現場已經沒 有被剪的電線,有無意見?)答:我不知道。我就直接上車 」、「(檢察官問:何順賢有沒有拿電線你不知道?)答: 我有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 (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是被告黃于綸所稱「我有 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並 非由其親眼目擊,不過係被告黃于綸之臆測,考以其亦一再 表示剪斷的電線沒有被帶走等語,尚難以其推測逕為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不利之認定。  ⒌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等此部分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當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或被告何順賢共同犯竊盜既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 遂罪;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至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 告何順賢、黃于綸所涉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雖有未恰,已 如前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 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 明。  ㈡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或被告何順賢與共犯黃文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 行,既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何順賢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各次行 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何順賢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各以108年度易字第632號、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與被告何順賢所涉 其他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4號確定裁 定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于綸於10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地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 、經同一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前揭111年度聲字第28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部分業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易780號卷第143頁至 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所坦認(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是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以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曾均係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 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加重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突遇事故恐遭人查獲,未能將減斷之電線 攜離現場而未得逞,故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此部分乃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均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於113年3月6日攜帶色破壞剪、藍色破壞剪等物駕 車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上址機房,欲竊盜該處之電線,嗣因 唯恐遭人查獲方止於未遂,被告何順賢竟又夥同共犯黃文明 前往華園公司行竊,共同竊取放在該址之發電機、洗車機各 1臺,其等各該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 等於本案之各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何順賢自述入 監前做工、離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被告黃于綸自述現做鐵 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順賢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數額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 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 收之情形不同。經查,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 共犯黃文明共同竊得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此部分當屬其 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供 稱:我跟共犯黃文明1人拿1臺洗車機,其他的我們都沒拿, 我偷的洗車機1臺,後來以1,500元賣給一名綽號豬肉邦之人 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87頁、第93頁背面 ),是被告何順賢應僅分得洗車機1臺,且銷贓之所得僅為1 ,500元,惟參諸證人李文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所遭竊的物品 為發電機,共1台,價值大約3萬元左右,洗車機1台、價值 約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8頁),則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自仍應以原物沒收;又此一犯罪所得,尚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順賢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對其 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均為被告何順賢所有,供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78 0號卷第132頁),此部分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何順 賢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CDM-113-易-780-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欣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8、49、5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 定。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並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 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内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9號   被   告 林欣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4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其配偶張秀蘭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秀蘭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郭春敏等5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 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春敏、林麗貞、吳岳修、劉緹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林欣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同時將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郭春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春敏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春敏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被害人葉信甫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之轉帳明細、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林麗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麗貞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麗貞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岳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岳修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岳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劉緹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緹誼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緹誼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證人張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遭私自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八) 1.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之開、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均於112年9月6日起遭匯入不明款項之事實。 (九)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0 郭春敏(告訴人) 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春敏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6日13時2分許 10萬4,600元 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 0 葉信甫(被害人)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信甫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儲值云云 112年9月11日9時44分許 4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0 林麗貞(告訴人)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貞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12時48分許 6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0 吳岳修(告訴人) 於112年7月底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岳修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2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0 劉緹誼(告訴人) 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緹誼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1時9分許 3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2024-12-05

SCDM-113-金訴-774-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第1063號、第14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明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2月5日14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本案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3年6月14日18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 精品旅館新竹館000號房內(下稱本案汽車旅館),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8分許,徐明均因 另案為警於本案汽車旅館逮捕,經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1月16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3月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 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隔 ,地點亦有不同,因此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頻率、地點、各項前案素行等,以及全 數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所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明係本案犯罪事 實㈢施用所剩餘(見偵字第1063號卷第60頁)。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自陳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字第1063 號卷第6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宣告 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並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 字第1063號卷第6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應予沒收之規定,因此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11.457公克重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電子菸 1支

2024-12-05

SCDM-113-竹簡-1157-20241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國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㈣刪除「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113年 度竹交簡字第287號卷第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 之增加,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執照經註銷,本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猶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果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度他字第 791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不顧公眾安危,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 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其違背 注意義務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25頁)、告訴人所受傷 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全國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國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號3樓居所處飲用威士忌約3分之1瓶後,雖稍事休息仍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於翌(3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7時6分許,行經雙園路2段與雙園路2段6巷 路口時,適有黃莅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全國慶因 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自 黃莅程左方同車道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黃莅程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挫鈍傷、尾椎骨骨折、臉部、左側膝部、 左側手肘、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7時6分許,對全國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 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所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部分,另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 二、案經黃莅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全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莅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全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SCDM-113-竹交簡-287-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上10 時2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童思淳住處,趁無人注意 之際,侵入上開住宅地下室,欲竊取屋內財物,惟因未尋得 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童思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356號 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 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 人損失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CDM-113-竹簡-965-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