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寧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興寧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工寮(下稱A地工寮)所有
權,已於民國108年10月6日讓渡予證人林素雲,證人林素雲
再自109年10月起迄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A地工寮出租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行正居住上址,屬於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竊取工寮
內物品,另案被告賴進福即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夥同不知情之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
告賴進福持長鐵釘撬開與A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證人周耀彬所有,下稱B地)鐵捲門開關盒(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
地工寮2樓,竊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電鋸1支、線鋸機1支
、手持式砂輪機4支、機台式砂輪機2台、鋸台2台、切割機1
台、電鑽3支及工具箱1盒(下稱系爭工具),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霈珊、證人即告訴
人周行正、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並有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並辯
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借用工具,其係指示另案被告賴進
福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C地)工寮(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拿取借用工具,並未指示另案被
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取用系爭工具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賴進福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夥同不知情
之另案被告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告賴
進福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
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系
爭工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
何霈珊、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0、117至
121、157至161、187至189、191至194、245至249、267至26
9、279至28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135至156、185至200
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工具可佐,及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
契約書、B地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224、227至229、231、23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警詢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受
被告委託至A地工寮內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為修理房屋漏
水而向被告借用等語(見偵卷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工具係為修理屋頂、挖土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復於當次審理時改稱:其自A地工寮拿取
之系爭工具中,部分為其向被告借用,部分為幫忙被告搬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關於為何取用系爭工具前後證
述明顯不一,或稱係被告委託其至現場搬走,或稱係向被告
借用,爰審酌證人賴進福係實際到場搬運物品者,自對為何
前往現場搬運物品之原因知悉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則證
人賴進福上開證述內容已有可疑之處;且觀諸系爭工具中,
具相同功能之機器即有數臺,有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
第228頁)在卷可佐,何以另案被告賴進福為修理自己房屋
屋頂、挖土機須借用如此大量之工具,均有可疑。
㈢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明於警詢時證稱:「賴明宏」(即另
案被告賴進福之偏名,下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表示A地
工寮及工寮內物品均是另案被告賴進福所有,故其依另案被
告賴進福指示拿取系爭工具,並交予另案被告賴進福等語(
見偵卷第98頁),顯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前揭所述不符
,審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民與賴進福間並無嫌隙仇怨,應
無設詞誣陷另案被告賴進福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即另案
被告方童明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㈣又另案被告賴進福係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
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
行正所有之系爭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另案被告
賴進福已得A地工寮所有人同意進入工寮拿取系爭工具,何
須透過上開迂迴之方式進入A地工寮,實非合理。
㈤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至C地
工寮拿取借用工具,發現工具不在C地工寮後,才至A地工寮
取用系爭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僅指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拿取借用工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2、201頁),則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指
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部分,僅有證人
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單一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該
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可信性;另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於警
詢時證稱:其認為是被告教唆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
霈珊竊取系爭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則係證人周行
正之主觀臆測,難以憑採。
㈥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之認知,A地、C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地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上開地點均位處山區,無人看
守,則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工寮欲取走借用物品未果後,
思及被告坐擁多處無人看守之工寮,未加詢問被告,即自作
主張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實有可能,故綜核另案被告
賴進福前述具有多處瑕疵之證詞及上情觀之,實令人合理懷
疑另案被告賴進福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嫌,基此,其為圖脫
免自身刑責,而指述係被告指示其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
之證詞,容非無疑而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
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職權告發: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亦有明文。
㈡查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涉嫌加重竊盜部分,雖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已有多
處前後內容不一或與常情相違之證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本院既於審理中發見上開新證據,則另案被告賴進福是否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實非無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
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CDM-112-易-300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