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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春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EV-113-南小補-473-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于絢 代 理 人 劉韋宏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477-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雅琪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 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爰依消債條例 第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487-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阮奕嘉即阮政芬 代 理 人 李耿誠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奕嘉即阮政芬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05,3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 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自營雞排店,每月收入30,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3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113年5月16日迄今經營大瑋叔叔炸雞,平均 每月營業額33,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47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 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05,373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8、25-40、43-45、49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營雞排店,每月收入30,000元等語,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㈥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 頁),而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7,563元, 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就欠 款40,909元依先前分期約定續繳清可不計息,期限可多展延 2至3年之分期,或向本公司申請停止計息之展期方案。債務 人原期付款為5,667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總額152,38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尚有288,660 元未為清償,擔保品經評估無受償實益;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債務人原應給付債權人165,6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債務-分期債權總額95,527元;中信銀行陳 報總債權金額為832,44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 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及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字 卷第69-114、123-135頁、本院卷第82頁),則依上開陳報狀 ,除有提供分期方案者外,其餘以銀行可提供最多180期分 期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4,193元【計算式 :5,667+(152,383+288,660+165,600+95,527+832,445-47,5 63)÷180=13,9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剩餘12,924 元【計算式:30,000-17,076=12,924】。又聲請人自陳名下 有機車2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惟核上開車輛剩餘價值 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 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373-202412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鄭百淞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鄭姵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 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9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13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99 0,965元【計算式:(77.05㎡×50,600元+83,200元)×1/2=1,990,96 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0,96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補-1179-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孫翊家即孫妤紋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 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 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 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 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 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590,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 銀行提供分100期、7%利率、月付14,127元之還款方案,而 聲請人目前任職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華 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00元、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語蓁之扶養費用7,000元 後,已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0,00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間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21-27、31、39頁,本院 卷第21-43、11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萬寶華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 元,並有行政院租金補貼2,64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萬寶華公 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77-79、9 1-114頁),惟查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領取萬寶華薪資及各 項獎金各為37,129元、7,561元、7,699元、28,929元、2,71 5元、28,844元、3,696元、34,231元、2,119元、30,931元 、14,192元、29,673元,平均每月收入37,953元【計算式: (37,129+7,561+7,699+28,929+2,715+28,844+3,696+34,231 +2,119+30,931+14,192+29,673)÷6=37,953,元以下4捨5入 ,下同】。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50561 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為40,593元【計算式:37,953+2,640=40,593】,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陳語蓁6 0年生,未具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未領有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13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 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45981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 ),應認陳語蓁未屆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未釋明其母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陳語蓁確實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 00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週年利率7%、 月付金14,127元;和潤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25,613元,同意 債務人月繳3,000元共分140期以420,000元止息分期結清;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務,且未陳報債 權及還款方案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調 字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聲請人 每月所得40,5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剩餘 23,953元,用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及和潤公司之清償方案14 ,127元、3,000元後,尚可剩餘6,826元【計算式:23,953-1 4,127-3,000=6,826】,足見聲請人有依債權人提供之清償 方案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279-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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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王森山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富元 王敏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19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昭猛為被上訴人王 富元、王敏蓉之父親,王昭猛與訴外人王昭安、王文孝及上 訴人(下均逕稱其名)為兄弟姐妹。王昭猛於民國61年間邀 弟妹共同集資,以王昭猛名義投資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光公司),出資額為王昭猛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王昭安5萬元、王文孝2萬元、上訴人7萬元,共計32萬元。 興光公司直至86年起才開始分配股利,王昭猛自86年起至10 8年6月8日過世前,每年均按上開比例分配股利予上開出資 人,其中王昭猛在86年至95年間係每年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之金額匯款予上訴人,在96年至108年間則係每年至上訴人 家中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金額給付現金予上訴人。王昭安 去世後,王昭猛於100年間,經上訴人與王昭安之配偶王林 玉凋同意,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王昭猛之 長子即被上訴人王富元名下,並將王昭猛之配偶孫玉葉名下 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王昭猛之女即被上訴人王敏蓉 名下,應認上訴人另與王富元、王敏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若依原出資比例計算,王富元、王敏蓉名下各有109股【 計算式:500股×7/32】(下合稱系爭股份)應為上訴人所有 。王昭猛生前每年均按個人出資比例分配股利予上開出資人 ,王昭猛於108年去世後,被上訴人於109年仍按往例分配股 利予上訴人,卻自110至112年隱瞞興光公司有分配股利之事 實,被上訴人已失誠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興光公司股份109股,並 將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興光公司各109股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 ,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王昭猛原僅有興光公司股份200股 ,王富元於83年2月7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王昭猛 將500股贈與王富元後,王富元成為興光公司股東,並擔任 董事;王敏蓉於79年8月8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自 其母親孫玉葉受贈取得興光公司股份500股後,亦成為興光 公司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否認王昭猛向上訴人 及其兄弟姊妹集資投資興光公司,王昭猛與上訴人就系爭股 份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上訴人應以王昭猛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且王富 元已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王富元 因此不負擔清償王昭猛債務之義務,亦未因而受有利益,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富元返還股票,並無理 由;又系爭股份因贈與予王富元已無返還之可能,依民法第 181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償還價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股份;再者,王昭猛之繼承人亦委由王富元於109 年1月21日將系爭股份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予上訴人。至王 昭猛長年匯款予上訴人,係因王昭猛認為其為家中大哥,理 應照顧眾兄弟暨其等家庭、子女,王昭猛長年匯款為其個人 之單純贈與行為,與借名登記無涉;另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興光公司各109 股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見簡上卷第7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王昭猛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富元 後,每年皆由王富元攜同王昭猛至上訴人家中交付股利予上 訴人,嗣108年間王昭猛去世後,王富元仍依往例匯款16萬 元股利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 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王富元 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人持有股份之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上 訴人等語,倘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何來返還之說 ;又王昭猛與孫玉葉為夫妻,自應視為一體,王昭猛將其出 資額半數登記在孫玉葉名下,上訴人與孫玉葉間亦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而孫玉葉自86年起至88年間,亦按照上訴人出資 之比例按興光公司之股利匯予上訴人,嗣孫玉葉於100年間 復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敏蓉,仍依出資額 比例分配股利予上訴人,亦足徵王敏蓉與上訴人間之就興光 公司109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判決卻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份無借名登記關係,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80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88頁):  ㈠王昭猛、王昭安、王文孝、上訴人為兄弟姊妹。  ㈡王昭猛於108年6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昭猛之子、女,孫 玉葉為王昭猛之配偶。  ㈢王富元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  ㈣依興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王昭猛於61年間名下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持有500股,嗣王昭猛於生前之100年9 月21日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富元(見簡字 卷第173至181頁)。  ㈤依興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孫玉葉於61年間名下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持有500股,嗣孫玉葉於100年9月21日 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敏蓉(見簡字卷第1 73至181頁)。  ㈥王昭猛曾於86年至95年間匯款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上 訴人,且曾於96至108年間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現金予 上訴人。  ㈦王富元曾於109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給上訴人;匯款10萬元 給王昭安之配偶王林玉凋。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王昭猛及其配偶孫玉葉於61年間,名下各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各持有500股;於100年9月21日,王昭 猛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富元,孫玉葉亦 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敏蓉;嗣王昭猛於1 08年6月8日死亡,王富元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 王昭猛曾於86年至95年間、96至108年間以匯款及交付現金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上訴人;王富元曾於109 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給上訴人;匯款10萬元給王昭安之配 偶王林玉凋等節,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吳金桂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匯款單16紙、王富元中信銀行 存摺內頁、興光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39、57 、81至83、111至141、165至167、173至181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  ⒈證人張鈴村於原審結證稱:伊與郭為興提議要成立公司,遂 拉了王昭猛、顏錫麟、謝神興進來,但王昭猛說不夠錢,需 要他的兄弟姊妹幫忙投資,透過王昭猛牽線,伊才認識王昭 安、王文孝及上訴人,後來王昭猛的兄弟姊妹有拿錢出來集 資贊助,至於他們內部比例怎麼分配,伊不知道,前開所述 集資乙事是王昭猛在世時告訴伊的等語(見簡字卷第244至2 49頁)。  ⒉證人王林玉凋於原審結證稱:王昭安為伊先生,王昭猛為伊 大伯,興光公司由王昭安籌措,王昭安請王昭猛來幫忙顧公 司護盤,遂以王昭猛名義登記出資,王昭安說因為兄弟關係 很好而無需掛名,據王昭安所說,王昭猛原出資13萬元,因 王昭安請王昭猛操盤,遂還王昭猛5萬元,出資額變成王昭 猛出資18萬元、王昭安投資5萬元,王文孝出資2萬元,伊小 叔王森山出資7萬元,以上出資額共計32萬元,但伊不知悉 股份如何登記。每一年王昭猛會將興光公司的股利匯到王昭 安的帳戶,王昭安97年過世後到108年,王昭安的股利就是 由王昭猛於每年農曆年前親自拿錢給伊,王富元曾經開車載 王昭猛到伊家,只是王富元沒有進去,王昭猛會用一個信封 袋裝現金,裡面有一張小紙條,就像原證1記載的方式及內 容,寫50萬元除以32等於多少,再乘以5,也就是伊股份之 比例為32分之5,另外原告是32分之7,王文孝是32分之2, 王昭猛在紙條上寫多少,就領多少股利,有時寫50,有時寫 70,王昭猛寫多少數字,伊就相信他,沒有去跟興光公司核 對;王富元於109年除夕當日即109年1月21日將109年的股利 匯款給伊,王富元在匯款前,只有請伊提供帳戶,但沒有說 是什麼錢,所以伊將該筆款項當成是109年股利的錢,之後 就都沒有了;伊兒子說不知道也不管這件事,伊與兒子沒有 發生爭執,王富元與伊兒子感情很好,就像王昭安他們兄弟 一樣,王富元如果不要給了,可以直接跟伊說,但王富元都 沒有說等語(見簡字卷第251至256頁)。  ⒊依上,本件堪認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王昭猛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 0股贈與王富元後,每年皆由王富元攜同王昭猛至上訴人家 中交付股利予上訴人,嗣108年間王昭猛去世後,王富元仍 依往例匯款股利16萬元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王富元間, 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縱認王富元有陪同王 昭猛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金額現金予上訴人,及王昭猛去 世後仍給付現金之事實,然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 逕論上訴人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 之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辯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 人持有股份之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上訴人等語,倘兩造間未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何來返還之說云云。惟王昭猛與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王昭猛於108年6月8日死亡而消滅 ,王昭猛之繼承人負有返還興光公司109股股份之義務,惟 王富元業於108年7月23日拋棄繼承,自應由王富元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繼承王昭猛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陳稱:王昭猛 之繼承人委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人持有股份價值 13萬元,匯款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亦非 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伊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有據。  ⒊另上訴人又主張:王昭猛將其出資額半數登記在孫玉葉名下 ,上訴人與孫玉葉間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孫玉葉於100年 間復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敏蓉,仍依出資 額比例分配股利予上訴人,亦足徵王敏蓉與上訴人間之就系 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亦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業如上述,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份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3-簡上-140-20241204-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高子于即高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181元,扣 除每月需支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4,516元後,餘額僅665 元,故相對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9,550元、為期6 年共72期、清償總額687,600元、清償成數百分之60.28之更 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相對人自民 國112年1月起密集向多間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借貸,合理推 測有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存款 約7,289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495元、三商人壽保單解 約金687,250元、相對人對訴外人陳明塘之12萬元債權,本 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查明有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 款、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情形,洵嫌速 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見消債抗 字卷第15頁)。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 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若合於上開規定,除非另有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項各款、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應不認可事由,法院即 應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經查:  ㈠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自112年7月21日 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06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裁 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下稱原認可裁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卷宗 可稽,此部分先堪予認定。  ㈡原認可裁定審酌相對人薪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4日 保普生字第112130512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8 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146068號函(見更字卷第37至41頁、司 執消債更字卷第69、136頁),認相對人有固定收入,可長 期履行更生方案,復比較相對人名下財產清算價值687,250 元,加計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共約2 ,500,282元【計算式:(每月25,181元×12月×6年)+687,250 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為735,130元【計算式:2,500,282元-(每月24,516 元×12月×6年)】,認定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數額687,600元已 逾其10分之9即661,617元【計算式:735,130元×10分之9】 ,堪認債務人已將餘額超過9成提出用以履行系爭更生方案 ,可視為盡力清償,又查無相對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 事由,而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 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乃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㈢依上,原認可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踐行必要之調查,認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 清償之條件,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 1款之規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各 款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與聲明異議之相同理由,再行提起 本件抗告,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抗告人 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即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認可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內容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 款、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司法事 務官以原認可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不當。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3-消債抗-34-202412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5號 原 告 葉釋禧 被 告 黃銀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銀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返還不動產』,及自本年12月9日按月支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賠償原告損失,起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賠償甲方。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以對被告對佔據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遷出。而據原告起訴理由可知聲明所述不動產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之課稅現值149,1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4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8

TNEV-113-南簡補-525-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83號 原 告 王勝賢 被 告 葉青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3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7時許,在社群軟體臉 書上以暱稱「葉小玫」刊登餅乾龜照片,向伊佯稱有販售餅 乾龜及黃頭陸龜,致使伊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50隻餅乾龜 及2隻黃頭陸龜,並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遲不出貨 ,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 認為真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 文。被告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1

TNEV-113-南小-98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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