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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4號 原 告 羅盛威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陳明若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情形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被訴詐欺 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惟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附民-1744-20250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凱(原名林文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 提供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係提供系爭SIM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美玲、游玉 芬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2 99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 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人人 陳美玲、游玉芬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美玲調解成 立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及未與告訴人游玉芬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 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本案 已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SIM 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林彥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 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8月暑假期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住 處附近某公園,將其姐施美惠所申辦、為其使用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 2年9月10日某時,先以交友軟體探探之聊天功能聯繫陳美玲, 佯稱提供帳戶供對方公司匯款可減免稅金為由,遊說陳美玲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收件人徐宇群、聯絡電話為本案 門號等語,陳美玲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 ,依指示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徐宇群」。嗣陳美玲 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為被告之姐即證人施美惠所申辦,而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其友人「阿群」,約定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為期1週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未取得該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指示寄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4張;而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3 證人施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證人施美惠所申辦,並提供其弟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證人施美惠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文及所附托運單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資料及簽名單據 證明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包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所提供之金融資料固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 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 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 開門號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9號   被   告 林彥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彥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 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在桃園 市桃園區上海路住處附近某公園,將其姐施美惠所申辦、為 其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7月20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游玉芬,佯稱可退還游玉芬於110年遭對方所騙之港幣20 萬元為由,遊說游玉芬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收件人徐 宇群、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等語,游玉芬因此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9月18日某時、112年9月19日某時,前往不詳地點之 某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 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詐欺集 團成員「一帆風順」。嗣游玉芬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玉芬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彥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施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提供與前案同一之手機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同一手機 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審簡-1609-202502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5 號、第3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伊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 暱稱「尚林」之帳號,見有購買Switch遊戲機需求者,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稱 有Switch遊戲機可出售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 有履約之真意而與之交易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向不知情之李昇華、吳 永裕、甲○○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C帳戶)。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 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 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 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 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 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 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 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 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 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 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 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 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 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 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 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 照)。 三、查本案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而涉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字第7606號、第8411號、第980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9 月3 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 年度 易字第34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 年8 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同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113 年9 月5 日庚 ○秀霜113偵27925字第1139113853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足憑,而「本案」起訴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 被訴事實就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提領帳戶等內容 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應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 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項次1、2、3、4、6部分):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甲○○ 113年 2月26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甲○○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後又向其借錢,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開啟無卡提款、告知密碼。 113年 2月26日 13時16分 3,000元 A帳戶 113年 2月26日 19時52分 3,800元 A帳戶 113年 3月12日 10時23分 5,000元 B帳戶 丁○○ 113年 3月14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丁○○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開啟無卡提款、告知密碼。 113年 3月15日 16時38分 1,000元 C帳戶 113年 3月16日 23時56分 1,000元 (無卡提款) 無 113年 3月17日 11時07分 4,000元 (無卡提款) 無 戊○○ 113年 3月15日 23時44分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戊○○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5日 23時44分 5,300元 C帳戶 己○○ 113年 3月17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己○○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8日 23時16分 6,500元 C帳戶 乙○○ 113年 3月19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乙○○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9日 23時11分 5,000元 C帳戶

2025-02-12

TYDM-113-審易-2966-202502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軒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7435 號、第34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三星A53金色手機壹支、其他一般物品( 衛生棉、衛生紙、飲料罐)壹包、u-ta無線攝影機VS8 微型攝影 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軒與告訴人代號A2300-B113001號 (真實姓名詳卷)成年女子為同事。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隱 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2 日購買u-ta無線攝影機(下 稱本案攝影機),並於同年月15日晚間,將本案攝影機裝入 衛生棉包裝中作為偽裝並接上行動電源後,放入告訴人工作 處所女廁(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第3 隔間之垃圾桶內 ,並啟動本案攝影機之電源。復經告訴人如廁後察覺有異, 隨即向主管報告並向警方報案,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9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刑法第31 9 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源1 個、三星 A53金色手機1 支、其他一般物品(衛生棉、衛生紙、飲料 罐)1 包、u-ta無線攝影機VS8 微型攝影機1 支,均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 即遭發覺,且未發現扣案上開三星手機內有相關之照片或影 片,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沒收,惟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雖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前揭規定,仍 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MSI 微星筆記型電腦1 台,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 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攝錄之內容經 附著於前開扣案物內,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34223 卷號第123 至129 頁),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08

TYDM-113-審易-3526-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英於民國113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 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 潭區福龍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6之1 號 前迴轉後,欲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 0 號車庫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廖云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 為閃避被告車輛急煞致車輛失控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側連枷胸第一至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4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08

TYDM-113-審交易-838-202502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頂樓違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恩典服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麗進 訴訟代理人 施懿珊 趙文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違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關於「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 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07

TPHV-113-重上-110-20250207-2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劉亞玲 被 告 黃承恩 崔宏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YDM-113-審原附民-191-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20號 原 告 陳文波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3-審附民-2120-202501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第3992號、第4092號、第432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補充「乙○○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5至6行「經執行後」應更正為「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至9行「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乙○○於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俟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6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第6296號、 第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 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於尚未被偵查 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分別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 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3992卷第11、59頁;毒偵 4092卷第9 頁;毒偵4326卷第4、20頁),是被告所為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經驗、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 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 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三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 品俱屬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三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0.20公克)。 ㈡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總重0.18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2892卷第235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844公克,取用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83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892卷第231 頁)。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結塊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8公克,取用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326卷第139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香菸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二 塑膠吸管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94、6296、677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執行後 ,於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6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5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3公克、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5.44公克)、香菸1支而 查獲。  ㈡於同年6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保羅街某運動公園 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6月6日凌晨3時 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6月6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1日晚間7時5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經其主動交付 後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吸管1支,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同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陽明運動 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許為 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0號旁停車場內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另坦承非於上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4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共4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㈠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55號之事實。 ㈡被告於同年6月6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30號之事實。 ㈢被告於同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42號之事實。 ㈣被告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5號、0000000U0230號、0000000U0242號、E000-0000號)5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犯罪事實㈠㈡㈣則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310號、DE000-0000號)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750號)1紙 扣案之粉末檢品、粉塊狀檢品、白色結塊粉末各1包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份、中壢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刑案現場照片3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吸管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又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另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吸 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易-3472-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NAM(中文姓名:阮成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NAM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THANH NAMB因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如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初步審視 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逃 亡之虞,命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 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係來臺之越 南籍人士,且為逃逸移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始到 案,衡以被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 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 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 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 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 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 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 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YDM-113-審金訴-335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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