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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丙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共同擔任乙00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00係聲請人甲00之姪子,前經本院 以99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相對 人之監護人即其父親丙00年事已高、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 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與丙00共同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大姑姑丁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99年度 監宣字第73號裁定為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本院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相對人目前照護狀況及聲請人是否適 任監護人進行訪視,據覆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意旨略以:相對 人對於外界刺激仍有反應,但無法以言語或其他溝通輔助表 達意見,其目前照顧契約由丙00與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簽立 ,機構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生活基本支出5,000 元,均由丙00按月支付;聲請人每月至機構探視相對人2次 ,且相對人自幼即係由聲請人與丙00擔任主要照顧者,兩人 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情形均感到滿意,並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丁00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評估 聲請人、丁00分別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意 願與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7至55頁)。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小姑姑,過往曾與相對人同住及 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宜,並於民國99年9月30日相對人受監 護宣告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關於相對人入住 陽明教養院之事宜,亦係由聲請人聯繫處理及將所需文件寄 送予相對人之父親即監護人丙00簽名(本院卷第79頁),且丙 00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右腳小兒麻痺,有時行動需要輔具 ,我跟聲請人可以自行協調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丙00之行動不便,有必要由聲請人 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生活及護養療治事宜,兩人亦能協調合作 ,是由聲請人與丙00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方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聲請人意旨及相對人大姑姑丁00之意見(本院卷第3 3至35頁),指定丁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及丙00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會同丁00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1

SLDV-113-監宣-282-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因 此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74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且兩造已於113年2月分居,分居後被告仍不斷打電話、傳訊 息予原告,若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會辱罵原告,嗣被告於 113年5月15日因案入監服刑,現被告雖已出監,然兩造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離婚。又被告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亦未 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是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請准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為憑,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訊息截圖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8號通常保護令等 件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是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發送訊息稱「妳要當破麻滾去 旁邊當」、「我馬上就讓你知道什麼叫現實」等語,而觀諸 此些對話內容,足認兩造婚姻已難有互信、互愛之情,又兩 造自113年2月分居迄今,未見被告就兩造之婚姻關係有何溝 通,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期間,被告亦未有任何表示,足見 兩造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 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之事 由。從而,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及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3歲,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 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提供扶 養費,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認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且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現受照顧狀況及其 人格發展需要,輔以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適狀況, 且原告具教養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⒌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為主照顧者,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若被告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伊會跟 被告相約在公共場合,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到目 前為止,被告沒有要求要見小孩等語。是本院即不再具體酌 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須注意均不 得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 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1

PCDV-113-婚-288-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迄 今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 時撥打電話予丙○○、丁○○,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丙○○ 、丁○○接聽。 (二)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 暫時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翌日晚上8時 前將子女送回。然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日 係裁定得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又適逢丙○○就讀 新北市永和秀朗國小之畢業典禮。聲請人於參加完丙○○之 畢業典禮後,正要將丙○○攜回會面交往,詎相對人竟從旁 悍然以左手臂架住丙○○脖子,並自秀朗國小校園「中央道 穿堂」將丙○○往秀朗國小一號校門處拖行。斯時,聲請人 抓住丙○○手臂,意圖阻止相對人帶走丙○○,相對人見狀於 秀朗國小校門前方徒手拉扯、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重心 不穩差點跌倒。嗣相對人不斷推擠聲請人約莫2至3分鐘後 ,周遭有其他家長出面制止並將丙○○帶開,相對人始停止 施暴行為。然其家暴行為已使長子受有右頸與右胸紅腫傷 勢;聲請人則受有左手臂挫傷及右足大拇指擦挫傷勢。由 相對人之上開暴行可證,相對人絲毫不尊重法院依法作成 之上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裁定,竟於秀朗國小校門口對丙 ○○及聲請人施暴,不符友善父母之原則。 (三)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間之親情,爰請求 法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原存有婚姻關係,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 兩願離婚,雙方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 式,懇請依相對人主張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及方式。 (二)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 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裁定,附表第 三項第一點「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 後變更」,據此而言,雖每個月的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 9時聲請人可至丙○○、丁○○之住所將渠等攜出會面交往並 同宿,惟經協議並同意後仍可予以變更。112年6月10日為 丙○○就讀之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之畢業典禮,雙方 透過丙○○協商由相對人陪同丙○○出席,於畢業典禮結束, 由相對人帶丙○○前往安親班與丁○○會合,再由聲請人攜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同宿,聲請人透過丙○○傳達明確知悉且同 意上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要無疑義,否則何以聲請人 當天上午9時並未到丙○○及丁○○之住所等待接二人進行會 面交往,卻於上午11時30分許逕自前往秀朗國小。 (三)觀諸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錄影晝面,可知悉聲請人 並非與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約好在秀朗國小碰面,而係自 作主張前往,甚者整個過程中,相對人從未對包括聲請人 或丙○○在内,為任何肢體動作,反觀,聲請人不斷進行拉 扯,至為不理性;嗣後,聲請人悖於事實對相對人提起刑 事告訴,為令丙○○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惜以帶丙○○看眼科 為由之謊言向丙○○奶奶取得丙○○之健保卡,並教導丙○○對 奶奶講述謊言,以成功騙取健保卡並以防東窗事發,孰料 ,經丙○○奶奶發現後,聲請人仍大言不惭,毫無悔意,不 知自己對於丙○○之不良示範,將對於丙○○帶來極為不好之 影響。綜上所陳,聲請人罔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執意 製造與相對人間之爭端,不但無法作為友善父母,更對於 未成年子女影響甚深。 (四)於假日期間倘雙方未成年子女有須補習之情況,相對人希 冀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送至補習班後,聲請人再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攜出同遊:    因兩造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且離相對人住 所距離極近,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距離相對人之住 所較近,由相對人於假日接送雙方未成年子女,可避免時 間延宕遲到之可能,且每週日之補習時間均由相對人接送 ,亦較能穩定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上情均對未成 年子女之課業發展應較為有利,應為適妥。再者,因聲請 人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補習班,而打亂補習班之作息, 且影響補習班之運作,相對人亦收受補習班之通知,倘未 來再次發生類似情形,將拒絕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該補習班 上課。從而,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假日補習班之相關方式 明文約定,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應較為有利。 (五)針對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晟台護字第112年0681號函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協會回函,陳述意見如下:   ⒈觀諸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及家庭 支持狀況,均屬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有利之環境,且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危害身心健康、照顧不當之情事, 顯見相對人為優秀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者 。   ⒉次查,按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感情均佳,且父子親情甚篤,另丙○○表達想 維持目前生活狀態,丁○○則與相對人之父母感情最佳,顯 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⒊再查,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仇恨、不友 善之言論,相對人報告函亦明確指出相對人對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確屬友善。   ⒋觀諸聲請人訪視報告之内容,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態度 並非友善,更刻意扭曲兩造發生衝突之事實過程。聲請人 於訪視時對相對人多有不實之指謫,其所述内容有多處與 事實不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亦未對相對人實施訪查 ,僅憑聲請人之言論,即認定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課程云云,實不具參考之價值。聲請人迄今從未給予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述種種作為,實僅想享受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同遊之快樂,而未想實際負擔身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應付出之辛勞,懇請裁定本件會面交往方式時, 一併考量上述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 會面交往權,乃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 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 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 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 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丙○○、丁○○,嗣兩造107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約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2.聲請人指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 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時撥打電話予子女丙○○、丁○○ ,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子女丙○○、丁○○接聽,聲請人 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暫時處 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 於翌日晚上8時前將二名子女送回,而兩造於112年6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發 生衝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聲請人與丙○○之驗傷診斷書為憑,並有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號暫時處分卷宗可考,相 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未於112年6月10日對聲請人施暴 ,反係聲請人於過程中不斷拉扯相對人等語,足見聲請人 確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曾與相對人生有爭執。   3.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聲 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結果略以:    ⑴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提出於107年12月離婚後無 法會面及聯繫未成年子女。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本案調解及申請強制執 行後,目前能固定會面。評估目前會面狀況良好。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能增加      會面週數,有提出具體會面計劃。評估聲請人有適當 會面規劃。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穩定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評估聲請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聲請人願意依其經濟能力支付扶 養費。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曾阻礙會面且未提供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與健康等資訊。評估相對人需加強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與教育需求了解程度高,照顧規 劃具體,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分擔照顧壓力,惟對 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較不清楚,建議法院需再為確認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晟台 護字第1120681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    ⑵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 載: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利用工作下班後與案主們互動且 一同吃飯,假日也會帶案主們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可 知相對人尚有心維繫及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親情, 案主們亦表達與相對人相處不錯,因此評估相對人與 案主們之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請案祖父母照顧案主們,父子三人 雖未共同生活,但相對人頻繁與案主們接觸互動和負 擔案主們的各項費用,訪談中相對人談及案主們的日 常作息與讀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相對人教 養案主們還算有心,親職能力尚可。     ③探視考量:相對人尊重聲請人與案主們的會面交往, 過去依聲請人時間而定,惟在新冠狀肺炎疫情期間, 為維護案主們的身心健康而不便讓聲請人與案主們見 面接觸,現則相對人遵照法院給予的探視規範而行, 評估現階段相對人還算友善面對聲請人對案主們之探 視。     ④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由案袓父母照顧的生活與就學 ,並與住附近的相對人及其再婚家庭保持密切往來, 而案主們亦願由聲請人帶過夜相處,故案主們希望繼 續維持現狀,無意有所變更。     ⑤綜合訪視結果,建議訂定明確探視規範以避免紛爭, 讓案主們能同時享有父母雙方的關愛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341265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6頁)。 (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詢問兩造目前會面交往情形 ,及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聲請人及代理人表示:現 在小孩基本上都在阿嬤家,不是由相對人照顧,週六都是 聲請人去阿嬤家接,隔天晚上8點聲請人送回阿嬤家,目 前為止小孩週六是沒有要上安親班。相對人有單方面告知 之後長子會上安親班,說課業有需要,若有要上安親班, 我方也可以去接送,也會去阿嬤家接送。希望只要每月一 、三、五週的六日跟小孩會面交往,寒暑假小孩要上安親 班,所以不用另外增加日數,農曆春節就是初二到初四小 孩跟聲請人過年,每年除夕初一小孩跟相對人過年等語, 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件所示。本院參酌相 關卷內證據,兩造雖於丙○○畢業典禮時有所衝突,然嗣後 兩造仍盡力為子女共同努力,會面交往仍順利進行,實為 子女之幸,綜合考量丙○○、丁○○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兩性 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丙○○、丁○○定 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 來互動,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未達成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丙○○、丁○○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一)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6歲 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翌日晚上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 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丁○○住處將丙○○、丁 ○○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 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丁○○送回其等住處。 (二)丙○○、丁○○分別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 期間之初二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8時止,與丙○○、丁○○同 住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 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會面交往 )。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丙○○、丁○○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 下,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尊重丙○○、丁○○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567-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麗瑩 非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黃俊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孝聖 非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於1 11年11月18日認領甲○○,並約定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然聲請人攜甲○○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時,其住處內尚有 相對人之前妻及其大女兒,嗣聲請人不堪相對人及其前妻之 指使,於000年00月間攜甲○○返回娘家居住照顧,相對人自 斯時起對甲○○少有聞問,且未給付甲○○之扶養費用,因聲請 人欲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聲請人住所,明年方可入學於 鄰近幼兒園,惟相對人不願配合,爰請求將甲○○之親權改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生活必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16元,相對人應 負擔百分之70即15,971元,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971元。  ㈡相對人雖於本案第一次調解時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卻於第 二次調解時要求返還該筆現金,聲請人亦當場返還,是相對 人確實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相對人之工作時間 為晚間11點至白天10點,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餘力,且其 每月收入35,000至40,000元,支出卻高達60,000元,如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護者,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雖較低,惟無負債, 主要支出均用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 情形良好,實無更換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㈢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15,971元,如有一期遲誤或不履行時,其後 之十二期視為到期。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之大女兒有身心障礙之狀況,平時由相對人之母照顧 ,並無欺負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可能,而相對人之前妻僅偶 爾前來照顧相對人之大女兒,未與相對人一家同住,聲請人 之指責並非事實。兩造間雖無婚姻關係,然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兩造即同居共同照顧子女,斯時聲請人無工作,相對人 將工作所得全數交予聲請人使用,盡力滿足聲請人所需,且 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照護不周或虐待之情事。聲請人 於000年00月間稱要返家探視母親,即攜未成年子女離家, 相對人以為聲請人僅係回娘家小住,之後會自行返家,故未 多詢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一事,未料聲請人從此拒不返家, 阻斷相對人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自聲請人帶子女 離家後,相對人均未能探視子女,僅能透過視訊與子女交往 ,故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自陳其工作收 入為每月20,000餘元、租屋居住,而相對人與父母居住於自 有房屋,每月收入35,000元,且父母均已退休、身體健康, 可提供足夠之後援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及育兒條件均優於 聲請人,相對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如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生活必須費用為22,816元,聲請人應負擔每月1萬元之扶養 費為宜。  ㈡相對人負有卡債995,354元,經債務協商須按月還款6,500元 ,實無力負擔較高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 擔子女百分之70之扶養費並無理由。另相對人曾以匯款方式 給付子女扶養費3次,亦曾於雙方見面時以現金給付子女扶 養費,金額不等,子女未滿2歲之育兒津貼每月由相對人領 取6,000元,相對人於本案調解時曾當面交付6,000元予聲請 人,另曾於000年0月間欲將育兒津貼轉匯予聲請人,然因故 未匯款成功,相對人願將育兒津貼轉給聲請人或由聲請人領 取。  ㈢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⒊聲請人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 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為止,上開費用一期遲誤, 視為其後十二期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出生),經相對 人於111年11月18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且在子女未滿2歲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每 月補助育兒津貼6,000元均由相對人領取等情,此有未成年 子女甲○○之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申請書、認領同意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9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1330661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1至43、111頁)。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 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聲請人於本 院開庭時陳稱:相對人知道我要帶小孩回娘家,我是先回 娘家住,在娘家住的時候,才跟相對人說我想在娘家長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相對人與子女長時間分離 ,係聲請人未事先與相對人討論子女居住照顧事宜,擅帶 子女回娘家長住之故。惟兩造分居後,仍持續有聯絡,聲 請人亦會傳送子女照片給相對人或讓子女與相對人視訊, 但相對人並未積極要求與子女見面,聲請人亦未積極安排 相對人與子女見面,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相對 人答辯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2、137頁),足見相對 人對於探視子女之事較為消極。又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指相對人自兩造分居起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則表示多半在雙方見面時給付數額不等之現金,僅有3次 匯款紀錄,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相對人曾經要轉帳 給聲請人,但顯示轉帳錯誤而無法匯款成功,之後相對人 願意將育兒津貼轉給聲請人或由聲請人領取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相對人未提出其給付扶養費之證據資 料,又自承育兒津貼未轉匯給聲請人,堪認相對人並未按 時支付子女扶養費。   ⒊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評估聲 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因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無法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可於工作之餘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相對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有適 足親職時間,但其希望可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擔任主 要照顧者。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 居家環境適宜,聲請人之居所為租賃,相對人之居所為未 成年子女之曾祖父名下所有,評估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 可遷戶籍以及請領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故希望改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相對人提出未成 年子女被聲請人帶走且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希 望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⒌ 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預計未成年子女於2歲就學,評估兩 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 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因依據訪視時 兩造之陳述,兩造於支持系統及教育規劃具相當條件。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共同居住,且擔任主要照顧 者,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之良好照顧;相對人無 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相對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 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目前兩造為共同監護 ,兩造皆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兩造應協商探視方案 、扶養費及照顧計晝。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 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福利裁定之 。」等語。   ⒋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或照顧意見:⒈聲請人表示, 希望單獨監護、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因為過往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還拿走未成年子女的育兒津貼。⒉相 對人表示,其希望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久未 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相對人不滿地表達,是聲請人 不回相對人訊息,難不成還要相對人求聲請人讓相對人見 小孩等語。㈡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與建議:⒈本案未成年子 女自2個月大起,兩造便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與 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依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陳述、及實 地訪視觀察,判斷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⒉兩造 分居後,仍頻繁聯繫互動約8個月,期間,可見相對人表達 要看未成年子女照片或攝影情形,但少見相對人要求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判斷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 動、建立親子關係,較缺乏積極態度。⒊相對人母親曾有聯 繫聲請人表達欲見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無後續聯繫協助 ,判斷聲請人善意父母態度較消極。⒋綜上所述,考量未成 年子女年紀尚幼,驟然變動照顧者與照顧環境,對未成年 子女影響甚巨;另考量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 之態度積極度較不足、及聲請人之善意父母態度較消極等 ,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移 民、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聲 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⒌依上調查,相對人與子女分開別居,雖肇因於聲請人將子女 帶回娘家居住,但其後兩造仍持續保持聯絡,相對人卻未 穩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有不是。本院考量兩造並無婚姻 關係,本無同居義務,而兩造對於子女未來居住、照顧事 宜又始終無共識,對於領取子女育兒津貼、子女就學學區 戶籍問題等,亦未能妥善協調,堪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原親權約定,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件有改定 親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自子女出生後均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有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子女受照顧情 況良好,聲請人具親權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且子女年紀 尚幼,高度依附聲請人,而聲請人又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是本院認改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雖經本 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 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 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 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 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 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㈣關於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 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甲○○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 9,649元,先予指明。  ⑵查聲請人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任職於家樂福超市,月 薪為27,000元至31,0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90頁 );相對人陳稱:其從事服務業,月薪35,000元至40,000元 不等,另負有卡債995,354元,經債務協商須按月還款6,500 元,尚需扶養父母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155、19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46,1 29元、7,978元、262,40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0、111 、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99,250元、549,832元、580,356元, 名下有汽車1台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如前 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1,000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 扶養費11,000元。至聲請人請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為給付之始期,惟本院認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尚未確定,在本裁定主文第一 項確定前,兩造仍為共同親權人,是就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應以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 為始期,故聲請人逾上開本院所准期間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 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1年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10時至下午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接送方式 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手 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 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⒉自第㈠部分期間屆滿後至子女甲○○滿16歲之日止: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 顧。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相對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7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 對人得與子女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 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甲○○共度。接送方式同 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甲○○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甲○○之意願,決定相對 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4-10-08

TPDV-113-家親聲-77-2024100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汪倢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在原 審訴訟期間之112年6月8日成立和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曾於109年9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抗告人同意放棄子 女親權,子女即隨相對人在雲林縣生活迄今,已在雲林縣建 立穩定生活圈。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67號裁定調整子女扶養費與探視 方式,抗告人亦同意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今抗告人再度 爭取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未考慮子女的利益。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拒絕讓子女回抗告人的板橋住處,實際上 ,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小孩尚無疫苗可接種,相對人 要求抗告人多注意,又相對人回覆表示幼兒園尚未通知何時 放暑假,亦遭抗告人曲解。   因子女年幼,尚需母親陪伴,基於幼子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請求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併請求酌定抗告人得 探視子女之方式,及命抗告人給付子女成年前的每月扶養費 25000元。 二、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移民、遷出境外、訂婚、出養 、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4,000元。如一期未給 付,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於準備程序調查並勸諭和解, 兩造於113年5月1日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就原審裁定主 文第三項的子女扶養費部分,減少應給付的扶養費金額,約 定和解內容為「抗告人同意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子 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 費新台幣12000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見本案卷宗第191頁的和解筆錄)。   至於原審裁定主文第一、二項的親權及探視方式,兩造無法 達成和解,抗告人的抗告意旨略如下:   未成年子女丙○○曾向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與其母親經常在   滑用手機,不願陪伴丙○○說話或互動。相對人下班後,未盡 陪伴子女責任,無疑形成隔代教養。社工訪視報告僅觀察相 對人及其家人與子女丙○○的相處情況,社工未觀察抗告人及 其家人與子女丙○○的相處情形。   相對人於109年12月6日曾傳送子女哭鬧的影片,相對人母親 利用子女害怕蟲類,竟向子女恐嚇說「嘎嘎會跑出來喔」, 試圖以此使子女停止哭鬧,教育方式並非妥適。原審裁定認 為「嘎嘎」的意思不明,且距今近3年,抗告人未再舉證相 對人或其母親現仍慣以相類方式安撫子女,難認抗告人主張 有理由云云。惟,「嘎嘎」意思為昆蟲或蟑螂,子女丙○○自 幼害怕昆蟲或蟑螂,相對人的母親以此恫嚇子女,未顧及子 女心靈成長,相對人的支持系統並不適任。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於112年12月3日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 ,經台灣雲林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 0號通常保護令。惟,該事件係抗告人教導小孩應養成刷牙 習慣,小孩背對並頂嘴說「早上來不及,在雲林都不用刷牙 」,抗告人將小孩身體轉至正面並勸告,小孩手推抗告人, 抗告人亦回推,小孩不慎撞到旁邊的馬桶,致牙齦受傷。   相對人於112年7月底,因小孩丙○○洗澡時亂動,竟抓起小孩 並往外推,致小孩跌倒撞到後腦勺,相對人更脅迫稱「再有 下一次,就把你推去外面,並把門鎖起來」。子女丙○○於11 2年12月底說他想北上找爸爸,相對人竟威脅稱「你不乖的 話,我不想再見到你」。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至雲林接走 丙○○,丙○○向抗告人表示同年月8日晚間其與抗告人網路視 訊時,其向抗告人說「國小可否北上就讀」,竟遭相對人責 打,經送醫診斷,小孩受有右臀挫瘀傷、右大腿挫瘀傷。同 年月15日,小孩丙○○與抗告人使用網路視訊時,表現出壓力 而不斷哭泣。相對人於同年2月6日攜丙○○至訴外人林千翔居 所理論,相對人遭鐵門壓傷足部致無法參與翌日小孩的學校 活動,抗告人無法理解相對人為何帶幼子去找他人理論。相 對人前揭行為,已遭台灣雲林地院於113年4月24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上開事件顯示相對人 並非適宜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違反子女最佳利益。   原審裁定認為兩造於109年9月28日曾協議離婚,當時約定由 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惟該約定係因相對人罹患憂 鬱症並表示伊若無小孩就會尋短,抗告人擔憂相對人與小孩 安危故妥協,抗告人並非自願拱手讓出親權。   原審裁定依繼續性原則而認為應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子女的主 要照顧者。惟,小孩丙○○至雲林前的生活圈在板橋,相對人 破壞繼續性原則而於109年7月7日讓相對人母親帶丙○○至雲 林長達一個多月,未顧及丙○○與抗告人相處之最佳利益。原 審裁定讓破壞繼續性原則之相對人,依繼續性原則而成為主 要照顧者,實非妥適。   依父母適性的比較衡量原則,抗告人身心健康且收入穩定, 然相對人有憂鬱症且情緒起伏不定,相對人遭法院核發多次 支付命令,遭銀行追討債務,經濟狀況令人擔憂。   縱相對人目前為主要照顧者,惟小孩至今僅能在相對人工作 室的垃圾桶上寫功課,相對人習慣晚起,使小孩自行盥洗並 挨餓到校,假日想外出運動亦遭相對人拒絕。   相對人未告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時有監視器,侵害家事調查 官之隱私權及小孩之表意自由,致小孩無法誠實表達其遭相 對人多次家暴情形,相對人又藉詞髒亂而拒絕家事調查官進 入臥室察看,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行為云云。 四、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12年12月3日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台灣雲林 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0號通常保護 令。   兩造於109年9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抗告人便放棄親權 ,子女隨相對人在雲林縣生活迄今,已在雲林建立穩定生活 圈。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家非調字第367號裁定調整子女扶養費與會面時間,抗 告人當時同意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   兩造前揭協議離婚,經法院裁定確認離婚無效而回復婚姻關 係,嗣兩造於原審訴訟期間成立離婚和解筆錄,惟抗告人爭 取親權將對子女生活造成衝擊。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母親威嚇小孩的用語「嘎嘎」,意思係指 童話故事「三隻小豬」裡的大灰狼、「白雪公主」裡的壞繼 母。小孩丙○○當時年僅2歲,無法以成人言語溝通,為促其 不亂跑亂碰,故用該語哄騙。小孩丙○○今已5歲多,可用成 人話語溝通,會使用真實昆蟲名稱講解,非以「嘎嘎」用語 ,故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云云。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   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   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 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 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 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 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 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長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 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處、聯繫、受照顧之時間 等。再者,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 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 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 式。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 109年9月28日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 親權人;嗣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於11 2年1月5日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確定;相對人反請求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親 權,兩造於112年6月8日在本院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惟兩 造就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原審作成前揭親權裁定;抗告 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本案於113年5月1日進行準備 程序,兩造就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的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筆 錄,至於原審裁定第一、二項的親權部分仍無法和解;以上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原審111年度婚字第96號 和解筆錄、兩造的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案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的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卷宗 第 27至第29頁、第33頁、第257至第260頁、第265頁,及原審 卷一第55至第59頁、卷二第497至第498頁、本案卷第191至 第192頁)。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僅子女親權(含探視)。 (二)原審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報告記 載略以:「⒈相對人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陳述及 訪視觀察,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能力,相對人 自營美睫工作室約1年,有一定之工作收入,其經濟能力可 滿足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需求。相對人有父母親協助照顧子 女,相對人母親現為子女之重要照顧者,家庭支持系統穩定 。子女出生後原由兩造共同照顧,109年底後由相對人照顧 至今,相對人能親身照顧並陪伴子女,對於子女之生活作息 、就學狀況及身心成長均十分了解,訪視觀察子女受照顧狀 況正常,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具一定之親職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109年底分居後,子女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相對人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其工作時間尚能配合 子女的生活作息,相對人亦能陪伴子女就寢、為子女準備餐 食、協助洗澡、陪同就醫及安排休閒活動等,評估其親職時 間為適當。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位於鬧區,生活機 能便利,子女上學有娃娃車接送,住所基本家具齊全,環境 及空間尚可,評估照顧環境為適當。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 人希望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自認其具備照顧子女能力,且 子女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一年多,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亦 喜歡目前就讀之幼兒園。相對人認為不應變動子女的成長環 境,相對人亦願意繼續承擔照顧及扶養子女責任,評估相對 人具高度親權意願。另據相對人之陳述,兩造目前依110年2 月之協議執行子女會面,會面及交付均順利。⑤教育規畫評 估:相對人將繼續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維持子女生活及就 學穩定,並因應子女成長採取適當之教養方式,相對人希望 子女繼續就讀目前之幼兒園,未來將為子女選擇適當之國小 就讀,並支持子女升學,子女之教育費用則由兩造分擔,評 估相對人之教育規畫並無不當。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子女3歲,尚無表意能力。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 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可滿足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需求,且 有穩定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 規畫等均為適當,相對人亦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兩造於10 9年底分居後,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照顧1年多 來,子女成長狀況正常,生活及就學均穩定,且與相對人及 相對人家人情感依附緊密,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子女親權能 力。⒉抗告人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並有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抗告人具有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 估:抗告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子女,評估抗告人能提供適足 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抗告人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 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考量相對人未親自照顧子女,而抗告人 有較多親職時間,且抗告人為提供子女良好教育與陪伴,故 抗告人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願意兩造共同監護或由 抗告人單獨監護,評估抗告人具監護意願。⑤教育規畫評估 :抗告人能盡其所能培育子女,已規劃子女之就學,評估抗 告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 抗告人之陳述,抗告人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具相當能力,且具高度監護與照顧子女之意願。評估抗 告人監護能力且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 ,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或建議兩造共擬 合作照顧計畫,使子女能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與適當照顧。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1年3月21日雲萱 監字第111096號函附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 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580538號函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第146頁、 第161至第190頁)。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 的住家生活情形,嗣因抗告人質疑家事調查官的報告結論, 本院通知相對人偕子女丙○○到法院再接受家事調查官的訪談 調查,據家事調查官作成的報告(含第二次在法院的補充調 查報告),內容略以:「總結報告:本案之未成年子女性格 外向有禮,善於與人建立關係與主導活動內容,十分討人喜 歡。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之氣氛與互動方式,在兩造 個別之調查過程中未觀察到明顯之差異性,加上未成年子女 之個別訪談也認對兩造之喜愛程度相近,評估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親子關係均偏向於親密愉悅之類型。按友善父母原則 ,非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狀況與親子關係良 好非僅係非同住方父母之功,亦離不開同住方父母對促進會 面交往之協力。而在生活照顧與教養方式部分,在先訪視目 前屬非同住方之抗告人情形下,未成年子女似有諸多生活習 慣與行為規範係從相對人那延續而來,例如使用電動牙刷、 遊玩的玩具類型、睡覺起床作息、飲食習慣等等。而在相對 人處訪視時,相對人所陳述之生活照顧細節也與未成年子女 所呈現之樣貌一致,偏向於生活規範較隨性,但重視培養生 活自立能力之教養方式。故依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也 較無要求生活規範與其陳述之教養觀念等情,評估兩造之教 養方式未有明顯不同或可分優劣之處。因本案現實狀況係已 由相對人擔任近三年之同住方,且兩造之教養與互動方式又 無明顯差異,按目前未成年子女人際互動關係良好、個性開 朗活潑、滿意目前生活現狀等情,可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有其適任之處。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疑似有不 當責打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但本次調查評估此事件係屬偶發 性管教過當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屬輕微程度,難就 此而認相對人之整體親職能力有其不當或不良之處。其次, 抗告人提出較相對人適任主要照顧者的三點優勢中,其工作 時間、家庭支持系統與教養耐性二點與相對人相比未有突出 之處,而相對人雖可能有隱性之負債,但若未連帶影響到未 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條件與必要性花費,尚難認有損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簡言之,縱不考慮相對人具有身 為同住方之優勢,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看來 ,抗告人多承接延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與照顧 習慣,未見抗告人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正向教養影響,故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影響力』仍屬相對人之教養影響力較大且 屬正向之情形,據此,本報告建議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維持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價值 觀培養等整體福祉。」、「總結報告:本次調查問及相對人 住家中的監視設備有無在使用時,未成年子女神情疑惑且稱 應該沒有在使用,故可認先前於相對人住處個別訪談未成年 子女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主觀認知應係於未受監控的狀況 下。其次,在相對人住處訪談時,家調官現場已有注意到監 視鏡頭位置,並調整訪談位置與訪談音量,加上未成年子女 話語音量原本就偏小,故客觀上被收錄訪談話語之可能性應 偏低。而當時未進入房間內訪談之原因,乃是現場物品凌亂 與尊重個人隱私之考量,對當次之訪談評估結果並無影響。 最後,本次於院內之個別訪談,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意願仍與 上次訪談時相似,且評估亦未受相對人之壓力或不正手段影 響。反在開放性問題下,未成年子女主動稱抗告人所錄之內 容係受到抗告人壓力並依指示而做,其意願是待高中時才上 臺北,故評估抗告人所陳報之錄影事證並不可採。另因本案 兩造為進行證據攻防,已有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之情事發 生,恐加劇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衝突與虛偽因應之情況,建議 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勿破壞親子關係間之信任度。」 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3月15日及113年7月2日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50頁、第247至第249 頁)。   抗告人雖質疑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未盡完備且失偏頗云云;惟 家事調查官為家事案件之專業調查人士,知悉未成年人之父 母在爭取親權過程的種種反應,會於訪視調查過程中探查細 節,採究各項因素而判斷個案兒少照顧是否確有疏於保護教 養或其他不利子女情事,不至於依父母受訪之表面陳述即作 判斷,此為專業價值所在。抗告人空言家事調查官報告不公 允,尚無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台灣雲林地院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云云,並提出光碟及 譯文為證。   本院當庭勘驗抗告人提出之光碟內容,其中一個是錄音檔, 小孩(丙○○)在吃東西聲音並同時說「以前媽媽用蓮蓬頭把 我沖頭的時候,我跑出去把門關起來,媽媽把我推一下,媽 媽就說"你再一次就把你鎖在外面"。抗告人問"你有跌倒嗎" ,小孩說"有",抗告人問"你有痛痛嗎?",小孩說"有",抗 告人說"這裡嗎",小孩說"對",抗告人說"你有撞到後腦勺 嗎?",小孩說"是"。光碟內容亦有錄影檔,其中一個檔案 ,顯示小孩戴著口罩坐在車裡,抗告人問"有沒有繫安全帶" ,小孩說"沒有",抗告人問"你會不會扣安全帶",小孩說" 不會"。光碟內容有另一個錄影檔案,是小孩在玩室內玩具 並同時回答抗告人提問"是否願意來台北居住讀書、是否想 跟爸爸同住、媽媽家是否有攝影機而不敢講話、是否害怕媽 媽說的話",內容核與抗告人提出的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72頁及第245頁的勘驗筆錄、第207-209頁的詳細譯文)。   以上抗告人提出的光碟內容,係抗告人利用其照顧小孩時, 特意詢問並加以錄影錄音,詢問內容幾乎採用誘導問題,未 讓小孩完整陳述事件始末,小孩回答時亦漫不經心而同時在 進食或玩遊戲,故難逕以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情形。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遭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提出台灣 雲林地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 見本案卷宗第51頁)。惟,抗告人亦曾於112年12月3日對子 女丙○○為家暴,亦遭台灣雲林地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0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保護令影本一件(見本案卷宗第 185頁)。可見兩造管教子女丙○○時,均有耐心不足,兩造 的不當管教行為係難分軒輊。 (五)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在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如下:「 (問:剛剛是否有一位叔叔跟你聊天,他是法院調查官)有, 他問我什麼時候要去臺北,我跟他說高中才要去。」、「( 問:你知道什麼是高中嗎?)高中還要等13年,我現在是6歲 。」、「(問:媽媽跟你這樣說嗎?)我想要高中再去。」、 「(問:最近有沒有打電話跟爸爸聯絡?)有。」、「(問 :有沒有跟爸爸說你要來臺北的事情?)沒有。」、「(問 :為什麼想要待在雲林而不來臺北?)因為我要住雲林,高 中再來。」、「(問:是不是在雲林有很多朋友?)我同學 送我衣服。」、「(問:什麼時候上小學?)7月27日幼稚 園畢業。」、「(問:知不知道畢業後,你的同學就不會跟 你同班?)送我衣服的那個朋友會跟我同一個國小。」、「 (問:以前有無住過臺北?)我2歲前都是住在臺北。」、 「(問:為什麼後來搬離臺北?為何要搬家到雲林?)我不 知道媽媽要這樣,我聽我爸爸說是我媽媽要這樣。」、「( 問:你不會想跟爸爸住在一起嗎?)會啊,但我想要高中再 來。」、「(問:你很怕媽媽嗎?怕媽媽生氣嗎?)(小孩 不答)」、「(問:你以前有無跟媽媽說想要來臺北跟爸爸 ?)(小孩不答並躲入桌下)」、「(問:是不是不敢跟媽 媽講你想來臺北的事情?)(小孩不答)」、「(問:住雲 林會不會怕媽媽一直打你屁股?)不會。」、「(問:上次 媽媽為何打你?)不想講。」、「(問:為什麼不想跟叔叔 講?)不想講。」、「(問:你剛剛看到爸爸來,有沒有很 開心?)不想講。」、「(問:剛剛是否有跟爸爸打招呼? )有。」、「(問:以前你的頭有沒有受傷過?)有,(小 孩隨後改口稱沒有)。」、「(問:去年有跟雲林的法官說 你的頭有受傷?)沒有啊。」、「(問:之前是不是跟爸爸 說你想到臺北讀書?)(小孩未答)」、「(提示本案卷宗 第91頁的抗證三,小孩屁股受傷照片,問:媽媽為什麼打你 ?)不想講。」、「(問:屁股為什麼被打得紅紅的?)不 想講。」等語(以上見本案卷宗第241頁以下筆錄)。   未成年人丙○○在本案出庭表示意見如上,其避談敏感的母親 管教問題,惟堅持繼續與母親同住雲林,待就讀高中階段才 願意搬來台北與父親同住,以其年近七歲而即將就讀小學一 年級的心智,屬於心智早熟的兒童,能理解父母在本案的對 立,並已選擇立場。 (六)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而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云 云。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111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 細結果,相對人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82,497元、184元, 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4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 第279頁)。   又相對人在原審社工訪視報告陳明其工作收入情形,相對人 係開設個人美睫工作室,每月收入5至7萬元、但每月須還款 8,700元青年創業貸款。又本院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記載 :「相對人雖可能有隱性之負債,但若未連帶影響到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生活條件與必要性花費,尚難認有損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等語。以此,相對人雖有負債,但 尚能憑自身技術而經營工作室謀生,其居住在娘家親人所在 的雲林縣,亦有親人支持系統,是認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尚 未影響子女的基本生活花費,故難認影響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的適任性。 (七)綜上調查,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在本院調查時所述、 原審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氣氛與互動方式,在兩造個別調查過 程中未觀察到明顯差異性,未成年子女之個別訪談亦對兩造 喜愛程度相近,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均偏於親 密愉悅。未成年子女諸多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係從相對人的 照顧模式延續而來,例如使用電動牙刷、遊玩的玩具類型、 睡覺起床作息、飲食習慣等等;相對人重視培養生活自立能 力之教養方式,評估兩造之教養方式未有明顯不同或可分優 劣之處。因本案兒童現實狀況係由相對人擔任近三年之同住 方,兩造之教養與互動方式又無明顯差異,按目前未成年子 女人際互動關係良好、個性開朗活潑、滿意目前生活現狀等 情,可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其適任處。縱 不考慮相對人具有身為同住方之優勢,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習慣與行為規範看來,抗告人係承接延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之教養方式與照顧習慣,未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正向 教養影響,故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影響力」仍屬相對人之 教養影響力較大且屬正向情形,故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較能維持對未成年子 女丙○○之身心發展與價值觀培養之整體福祉,符合未成年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核屬妥適。 (八)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方式有不利子女;況依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 亦認為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維持對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與價值觀培養;再者,相對人尚能秉持理性態 度處理有關親權及會面交往事宜;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 居後,大部分時間與相對人同住且受相對人照顧,丙○○與相 對人已有穩定依附關係;綜上,本案並無必要變更原審裁定 之親權及探視方式。 七、從而,原審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移民、遷出境外、訂 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 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認事用法,尚屬妥適,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 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07

PCDV-113-家親聲抗-8-20241007-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甲○○單獨任之。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下簡稱聲請人)原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將來扶養費、 贍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具狀 撤回其聲請贍養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及其背面),復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未成年子女 丙○○之將來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背面),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簡稱相對 人)則於同年4月25日具狀提起反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嗣 兩造於同日和解離婚,此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5號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及其背面),復於113年9 月2日變更並追加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終於 同年9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事件 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之日為止 (即129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4 9,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1,500元,其中 396,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其餘445,500元自113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1、117 頁背面)。核聲請人前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 擴張或減縮其請求金額,核無不合,且兩造已和解離婚,是 本件僅就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及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4月25 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 費給付之部分則未能獲致共識。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正需 母親悉心照護之年紀,未來青春時期之成長過程,斯時若無 母親從旁輔導及扶助,其身心發展亦勢將遭遇困難,甚或可 能影響其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均係由聲請人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未成年子女 亦已習慣由聲請人照顧,反觀相對人迄今未曾探視過未成年 子女,甚至未成年子女已4歲仍不知其父為何人,遑論由相 對人獨力照顧,是若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 恐不利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與人格發展。再依幼兒從母原則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方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聲請人之所以需從事直播 工作,皆係因相對人未給付足夠家庭生活費用所致,相對人 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控聲請人未盡主要照顧者之責,或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參考 ,然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承經濟狀況,可推知相對人目前 之年收入至少有4,680,000元至6,680,000元,遠超一般人之 收入水準,顯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高於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 平,若能夠提供較多經濟支持,未成年子女除能日常中之飲 食、衣物、居住環境上有較優質之選擇外,亦能接受更為良 好之教育及培養其他才藝,助其多元適性成長,再加上未成 年子女112年1月至5月單據明細,已依比例扣除3分之2之總 開銷數額為319,681元,即可得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平均支 出約為63,936元,且此尚未計入無發票或消費明細之開銷, 顯已逾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55,000元,故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55,000元應為適當,並由聲請人、 相對人以1:9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49 ,500元。本件請求扶養費期間係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而聲請人另於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下稱另案)請求家庭生活費之期間係自另案聲請狀送達相 對人之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時間點係相互銜接而非重疊 ,故無相對人所稱重複請求之問題。聲請人目前所領取之政 府育兒津貼,僅有000年0月生產時所領取之桃園市政府生育 補助30,000元及107年7月至110年10月領取每月3,000元之育 兒補助,除此之外並無領取或申請任何育兒補助,則相對人 自不得以過去領取之補助要求扣除未來應給付之扶養費。又 相對人自112年4月25日113年9月12日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聲請人所代墊,因此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聲請人841,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1.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2.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 (即129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49,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當月未為給付, 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1,500元,其中396,000元自113 年1月1日起;其餘445,5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反聲請 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0年12月4日最後 一次回覆相對人訊息後,即音訊全無,亦拒絕聲請人視訊探 視未成年子女,甚至不知未成年子女之近況及實際住居所, 聲請人拒絕回覆相對人手機訊息,亦不理會相對人多次想要 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且於相對人返臺期間詢問岳父母欲 得知未成年子女之近況,亦未得到善意回應,相對人實感無 奈並心力交瘁,可見聲請人長期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並非友善父母。 然相對人竟發現聲請人裸露身體在網路上直播,並有許多不 雅肢體動作及發言,相對人擔憂聲請人言行無法以身作則, 聲請人已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依子女最大 利益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聲請人前已另案向鈞院起 訴請求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有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 又於本件起訴請求扶養費,有重複請求之情。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皆負扶養義務,且依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清單並非無資力 ,又原告為一般受高等教育之成年女子,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及收入,聲請人未考量相對人實際所得及經濟狀況,請求每 月給付49,500元,明顯高於主計處標準,且提出之單據並非 全為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聲請人無論消費內容一律以3 分之1價格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無理由,依常情未 成年子女僅4歲,其實際支出有限,縱依主計處之標準各自 負擔一半之數額,亦為過高,再者,未成年子女之育兒補貼 等,目前皆由聲請人領取,亦應予以扣除。依民法第12條之 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至 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答 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嗣於112年4月25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費給付之部分,未能獲致共識等 情,並有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5號離婚等事件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及其背面),且為 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2.經查,兩造既經和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迄未能達 成協議,是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自屬有 據。本院為明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究由何方擔任為適當一節,乃於審理中委請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派員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後所提出之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如下: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曾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又 考量相對人居住於中國大陸,聲請人擔心若要辦理有關未 成年子女事務或遇緊急狀況時,相對人無法即時簽署文件 ,故聲請人希望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相對 人能即時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務,聲請人亦願意由兩造 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尚年 幼,無法具體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不影響 聲請人工作及未成年子女作息下自由探視,僅需事先與聲 請人聯繫約定時間,惟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及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現階段不同意會面過夜,僅同 意約於外面會面交往,且須由聲請人陪同;又考量兩造關 係,聲請人希望第1次會面時能有第三人在場陪同;未來 視未成年子女適應狀況兩造再自行協議調整會面方式。因 兩造目前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 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    ⑧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 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聲請人提出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對人未曾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 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 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 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3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20417919號函所附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2頁至第158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具備穩定之經濟收入,但少有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難以聯繫 ,也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已逾2年未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不知其生活情形,已有影響相對人 執行親權之虞。   ②親職時間評估:評估相對人親職照顧意願較為消極,且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   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但對於親權則希望能與聲請人共同行使,但同意明 訂由兩造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以避免遭聲請人侵害其權益;並就相對人所述,其能展 現出善意父母態度。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社區大樓,為相對人所有,鄰近市 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 間,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評估相對人能提供良好 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⑤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有難以 聯繫、阻撓探視之情,目前亦未能有固定之會面交往,建 請法院協助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並於訴訟期間試 行,再視試行情形,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 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訪視相對 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非屬本會轄區,請參考其他單位 訪視報告。本案相對人常年外派於中國大陸工作,經濟狀 況穩定,但少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無調職返 臺之規劃,因兩造紛爭,自110年2月起,相對人已未能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迄今,且聲請人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訴訟,相對人亦於111年2月起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撫育 費用,相對人目前無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雖常年外派於中國大陸工作,而據相對人所述聲 請人有難以聯繫、無法協助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 為維護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權益,建議相對人向法院提出具 體親權行使規劃,當庭協議需兩造共同決定之重要事項, 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並均宜明訂未同住一 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損及子女 利益,並保障子女受雙親愛護成長之權益。因本會僅訪視 相對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 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 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2月2 日助人字第1120031號函暨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   3.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雖均有穩定 工作得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皆優於 相對人,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相對人 少有同住照顧經驗。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有阻撓探視之非善 意父母行為云云,然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依聲請人所提 112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4至同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至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9日 微信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僅有於112年9月13日及112年1 0月13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其餘聲請人主動詢 問皆被相對人拒絕視訊,相對人未依約進行探視且未提前告 知(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及其背面、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 、第91頁),反而是相對人以半年內歷經多次手術及兩岸奔 波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見到相對人憔悴模樣為由表示不願視訊 探視,但尚難認聲請人有阻撓相對人探視之非善意行為,反 而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聯繫與關心不夠主動、積極 。相對人復主張聲請人從事成人直播工作一節,為聲請人所 否認,現為網路直播經紀人,縱使屬實,亦無從僅憑工作即 可推論聲請人不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相對人以此主張 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尤嫌率斷。又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以來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渠等間之依附 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同住至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亦 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再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 則、幼兒從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 聲請人聲請請求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相對人之 反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惟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 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符 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 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 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 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受訪視及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會 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認採漸進式會面交往,以 利未成年子女適應,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 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 規範。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 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 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6 歲,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 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 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本件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是以,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 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9,549元。而聲請人自陳從事直播平 台幕後工作人員,月收入約40,000多元,相對人則在鴻海企 業體-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副理,長年外派於中國 大陸工作,疫情前公司營運績效及相對人業績極好之情形下 ,每月收入為140,000元,年終視當年度業績另有獎金3,000 ,000元至5,000,000元,現固定月收入為43,000多元,為訪 視內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 第184頁及其背面,卷二第40頁背面),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9至1 10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655,49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 總和為0元,相對人於109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540,882元、 869,29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030,92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堪認兩造 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63,936元,並提出附表列計 112年1月至5月消費再依比例去計算未成年子女之部分,然 其中有加油站、新光保費、UBER、機票、國外旅行等費用, 並非生活所必要,是仍應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 ,187元為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上開桃 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等情事,可認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扶養費數額以25,000元計之,並由兩造以2:3之比例分擔 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 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為適當。至聲請 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 ,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 未成年子女,子女如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 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況未 成年子女現尚未就讀大學,且是否無謀生能力,又不能維持 生活,亦不可知,故聲請人就此未能舉證未成年子女成年後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至相對人抗辯現 因身體因素留職停薪,惟此為相對人暫時之狀態,況相對人 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所辯 ,尚無可採。 3.末以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同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雖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 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 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離婚日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2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費49,50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 ,而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該段 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41,500元等語,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應扣除聲請人所領取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經 查,相對人自承給付如家事答辯一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 68頁)之金額,惟相對人於附表一所列已給付之期間為110 年1月至同年12月之費用,惟聲請人請求係自112年4月25日 調解離婚日後之扶養費,自無從抵扣。又未成年子女係與聲 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詢聲請人所領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補助,經函覆無領取之紀 錄,此有該局112年10月27日桃社秘字第1120106589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就聲請人自離婚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113年9月12日所代墊 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 返還,自亦可採。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 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15,000元,業如前述,則依此標 準計算,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9 月12日止,共計16個月又17日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支出248, 500元(計算式:15,000元×〈16+17/30〉月=248,5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從而,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返還248,500元及 自相對人至遲於家事答辯六狀知悉並為抗辯即113年9月5日 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前已另案向鈞院訴請返還日常家 庭生活費用,有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又於本件起訴 請求扶養費,有重複請求之情,惟本院另案裁定僅請求家庭 生活費之期間係自另案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兩造離婚 之日止(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故聲請人本件所請求兩 造離婚後之扶養費,並無重複請求,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六、聲請人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 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 未合。惟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本裁定確定後六個月內: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本項會面交往方式以未成年子女習得表達能力為前提。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擇1日 會面日期,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每月第3週,相對人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本裁定確定日第七個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擇1週(2日過夜會面) 會面期間之起迄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每月第3週,相對人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聲請人。 暑假期間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3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日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書面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告知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聲請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4.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相對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相對人決定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7.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8.接送地點得由兩造協商變更,如協商未果即應維持原方式處理。  9.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0-04

TYDV-112-家親聲-202-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 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女兒 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另約定相對人與丙○○ 之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丙○○之權利義務 另行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惟未就聲請人與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予以約定。未料,相對人自110年9月開始,即 以聲請人不願意將女兒儲蓄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做為 藉口,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並拒接聲請人電 話,更要求安親班老師不得將女兒交由聲請人接走,而聲請 人亦經女兒告知,相對人還對女兒稱:「你媽媽沒有把錢給 我」、「你媽欠爸爸錢」、「媽媽把錢還給爸爸後,你就可 以和媽媽出去了」云云,不僅剝奪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權利,更灌輸女兒不正確之話語與思想長達2年,為免兩造 日後再因與女兒會面交往權之行使而生糾紛,並為保障未成 年子女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述於110年9月至今已近3年未見過自 己的小孩,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皆是隨 性擅自到子女學校門口等候下課,並給予相關生活用品及玩 具等物質需求,且都會打電話到安親班與子女噓寒問暖。此 外,聲請人甚至於110年10月5日在相對人不知情下擅自聯絡 班級導師,要求午休時間帶小孩出校用餐,其行為嚴重影響 小孩作息。聲請人曾經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應該非常清楚保 險的目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都是子女,目的是提供給子女 未來的保障,父母雙方都可以是要保人。相對人以要保人身 份將子女保險解約並領走解約金導致雙方對立衝突。如今聲 請人委託三位律師卻僅聲請酌定交往會面方式,聲請人所支 出的律師費用足以返還解約金與相對人達成共識,非但不會 遙遙無期也不用浪費社會資源更不需要透過司法程序亦不用 忍受思念之情難以言語。聲請人自應積極促進降低父母離異 對子女的負面影響,不料聲請人建立衝突,事後又消極處理 ,嚴重違反良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自109年7月3日至今亦未 行使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懇請鈞院核鑒聲請人使負擔撫養義 務且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兩造因女兒丙○○保險金解約 乙事發生爭執,相對人即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致聲請人迄今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節,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對於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聲請探視權之想法:自從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 便都不讓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探視,甚至會用要讓案主轉學或 轉換安親班等做為威脅要聲請人不要再與案主連絡,聲請人 不希望因為未與案主保持相處而導致親情感變質,不願案主 因為大人的怨懟而必須失去父母其中一方的愛,故訴請本案 ,爭取與案主保有探視權;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則相對 人阻撓聲請人與案主探視之行為實為不妥且不友善,聲請人 想要與案主保持正常探視及做好交流,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 和就學等概況,給予案主關心,故聲請探視權,其動機良善 ,無不良目的。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上,雖有信貸要償還和要分攤照顧 案外祖母之印傭費等,整體收支足用可有結餘;評估聲請人 的經濟是穩定的,聲請人也清楚之後需要開始支付案主扶養 費,若增加該筆開銷,聲請人的經濟應還是無礙的。  ⑶親子關係:就聲請人所述,在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前,她 為案主的照顧者,日常對案主付出照料且做好互動相處,然 自案主與相對人同住後,因為相對人的阻止,導致聲請人無 法正常與案主探視,甚至無法通訊,也無法瞭解案主的生活 情形,彼此無法做親情的經營和維繫;評估因為相對人的阻 撓,聲請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無法維持良善的交流,母女無 法正常的接觸,親子關係不排除有所影響,但此並非為聲請 人一方之消極所為,而是因為相對人的阻擋導致。  ⑷探視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各自的親情感交流維持本來就 不應該因為父母的離異而受到影響,故應讓聲請人與案主保 有實際面對面互動相處的過夜探視,還有在未見面時也要可 以通訊連絡;評估聲請人就探視部分的訴求無不合理之處, 積極與案主保持緊密的親情感,有想與案主保持聯繫之行動 力,要讓案主持續獲得她的愛及安全感。  ⑸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聲請人未於探視時做出 傷害或不利案主之行為,聲請人有積極保持關心案主及與案 主維持互動相處之意願,在未能與案主見面時也想保有與案 主通訊連絡之親情交流,故相對人不應剝奪和阻撓聲請人與 案主的探視進行,應就探視部份做出明確的訂定,保障聲請 人及案主的權利;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號函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9年7月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1 0年9月每週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因相 對人未再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10年9月至112年9 月聲請人不定期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及 打電話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聊天。評估過往 未能溝通探視安排。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附件陳 列之探視方案,但期待兩造需就細節進行討論。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認知聲請人有權利探視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有權利受母親之關愛。評估相對人了解會面 意涵。  ⑸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了解兩造之衝突不應使未成年子 女涉入,相對人有參與法院之親職教育課程,也願意了解社 工提供之相關課程及資訊,相對人願意學習增進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法。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願意以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之附件陳列之探 視方案與聲請人會面。評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⑺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至今皆無與聲 請人會面,建議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並審酌是 否需安排聲請人以漸進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兩造離婚後,因聲請 人長久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母子關係疏離對立,而相對人 想法偏執、對聲請人多所顧忌,故始終無法和聲請人秉於彼 此信賴,協助聲請人探視權利之行使。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親情,係源於天性而無法抹滅,不應因兩造離婚致無 法享有母親之疼愛,復未見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有何妨害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正 常發展,並滿足其對母親之孺慕之情,應使聲請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固定、良好之互動,更為避免兩造再會面交往之 事徒生不必要之爭執,自有明確規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具體方式、時間之必要。復參以未成年子女意願、 年齡及就學狀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聲請人並於星期 日下午五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 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聲請人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 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 ,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學業、生活起居作 息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下 午7時起至9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 之方式與子女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聲請人。

2024-10-04

PCDV-113-家親聲-151-202410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 第471號),嗣聲請人甲○○亦對A03聲請監護宣告(112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73歲,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罹患阿茲海默症,起初僅經常遺忘事情,尚能自我照 料,自112年7月14日症狀加劇,A03更將聲請人誤為外人, 質問聲請人為何有住家鑰匙並動手搶回,聲請人驚恐之餘只 能先行逃離並報警協助,當日A03即遭戒護送內湖三軍總醫 院急診,顯示其生活已難自理,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A0 3之生活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由聲請人提供及繳 納,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故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A01為A 03之監護人,並指定A03之妹沈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甲○○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甲○○為A03之女,A03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五、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進行本件精神鑑定,其對 知道自己姓名,記得在場之聲請人、女婿,對於問題部分能 正確回答,並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醫師林耕 新前訊問A03,並提出精神鑑定書報告書略以:「⑴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其他。②精神狀態:定向力( 人、時、地)正常;辨識能力正常,據家人表示有時候不佳 ,但訪談當時大致正常;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部 分缺損;計算能力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③ 日常生活狀況:簡單自我照顧能力尚可。⑵鑑定結果:個案 於訪談時,定向力尚可,認知行為能力略有降低,自我照顧 能力(簡單能力)尚可,表達能力尚可,但對於較複雜之認 知能力,建議在他人監護協助下執行為宜。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 月8日訊問筆錄、耕心療癒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A03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 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3尚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分別聲明變 更為輔助宣告(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卷一第129、159頁 ),本院爰依其等聲請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 之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定由其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 助人,並主張聲請人甲○○有毒品前科,且居無定所,有不 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聲請人甲○○雖不爭執其毒品前科,惟 辯稱:上開事件已為過去之事,及A01擅自取走A03之存款 及地契,有侵害A03財產之虞,且A03現安養之園區拒絕其 探視A03,因而請求選任其與A01共同擔任輔助人,可見聲 請人等就輔助人應由聲請人A01單獨擔任或由聲請人A01、 甲○○共同擔任有所爭執。   ㈡又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聲請人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略以:「⑴聲請人等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2( 即甲○○)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 聲請人2具輔助意願。②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擔任行政 人員,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輔助人等經歷。社工訪視 時觀察聲請人2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 答問題。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定居於臺北市,有固定 上班時間;應受監護人目前於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接受服務 。評估聲請人2具基本監護時間。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 2規劃應受宣告人返回臺北市,由聲請人2居家照顧。評估 聲請人2規劃照護環境為過往應受宣告人長年住居所。⑤輔 助規劃評估:聲請人2規劃由聲請人1(即A01)及聲請人2 共同支付照顧費用,據聲請人2陳述,應受宣告人過去照 顧費均由其獨力負擔。⑥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2同意與聲 請人1共同輔助,合作照顧應受宣告人。⑦其他必要事項: 據聲請人2陳述,聲請人1擅自取走應受宣告人存摺及地契 ;112年6月將應受宣告人強制送醫後,出院後將應受宣告 人帶至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機構拒絕聲請人2探視應受宣 告人。⑵輔助宣告人及聲請人A01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 聲請人(即A01)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對於擔任輔助人 有意願,聲請人自述部分瞭解輔助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 在醫療日常需求方面都能負責協助應受宣告人。②輔助能 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血壓偏高,有服用降血壓藥物,目前 無法久站,身心狀況尚可,訪談時表達清楚,目前自己與 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適合照顧應受宣告人,可勝任 應受宣告人之輔助人。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與應 受宣告人互動良好,最近一次探視是113年4月10日,平均 每月探視2至3次,每次約1小時,偶爾帶應受宣告人外出 剪髮、染髮,另這次農曆過年有帶應受宣告人回到高雄老 家團聚。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來若成為輔助人 ,一樣會選擇讓應受宣告人在大樹團體家屋接受照顧,機 構費用扣除補助約新臺幣2萬7,000元,費用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來付。⑤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應受宣告人名下 有不動產一間房子,目前規劃要使用在照顧應受宣告人身 上,讓應受宣告人可以好好養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175至199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聲請人等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均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雖聲請人A01、甲○○互指不適任輔助人,惟A03雖受輔助 宣告,但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輔助人亦僅在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為輔助同意,與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須負責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不同,則上開聲請人等互指之事項,縱令為真 正,亦不影響其等擔任輔助人。況受輔助宣告人A03係由 聲請人A01送至高雄大樹失智園區安養,以致聲請人甲○○ 陳明前往探視A03受阻,本院考量聲請人甲○○如非輔助人 ,日後恐因安養機構為免家屬紛爭致探視受阻,本院為避 免聲請人等再因探視A03問題發生爭執,及猜疑對方圖謀A 03財產,因認宜由聲請人A01、甲○○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A03之輔助人,始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4

SLDV-112-監宣-471-202410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 第471號),嗣聲請人甲○○亦對A03聲請監護宣告(112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73歲,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罹患阿茲海默症,起初僅經常遺忘事情,尚能自我照 料,自112年7月14日症狀加劇,A03更將聲請人誤為外人, 質問聲請人為何有住家鑰匙並動手搶回,聲請人驚恐之餘只 能先行逃離並報警協助,當日A03即遭戒護送內湖三軍總醫 院急診,顯示其生活已難自理,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A0 3之生活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由聲請人提供及繳 納,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故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A01為A 03之監護人,並指定A03之妹沈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甲○○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甲○○為A03之女,A03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五、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進行本件精神鑑定,其對 知道自己姓名,記得在場之聲請人、女婿,對於問題部分能 正確回答,並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醫師林耕 新前訊問A03,並提出精神鑑定書報告書略以:「⑴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其他。②精神狀態:定向力( 人、時、地)正常;辨識能力正常,據家人表示有時候不佳 ,但訪談當時大致正常;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部 分缺損;計算能力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③ 日常生活狀況:簡單自我照顧能力尚可。⑵鑑定結果:個案 於訪談時,定向力尚可,認知行為能力略有降低,自我照顧 能力(簡單能力)尚可,表達能力尚可,但對於較複雜之認 知能力,建議在他人監護協助下執行為宜。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 月8日訊問筆錄、耕心療癒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A03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 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3尚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分別聲明變 更為輔助宣告(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卷一第129、159頁 ),本院爰依其等聲請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 之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定由其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 助人,並主張聲請人甲○○有毒品前科,且居無定所,有不 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聲請人甲○○雖不爭執其毒品前科,惟 辯稱:上開事件已為過去之事,及A01擅自取走A03之存款 及地契,有侵害A03財產之虞,且A03現安養之園區拒絕其 探視A03,因而請求選任其與A01共同擔任輔助人,可見聲 請人等就輔助人應由聲請人A01單獨擔任或由聲請人A01、 甲○○共同擔任有所爭執。   ㈡又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聲請人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略以:「⑴聲請人等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2( 即甲○○)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 聲請人2具輔助意願。②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擔任行政 人員,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輔助人等經歷。社工訪視 時觀察聲請人2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 答問題。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定居於臺北市,有固定 上班時間;應受監護人目前於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接受服務 。評估聲請人2具基本監護時間。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 2規劃應受宣告人返回臺北市,由聲請人2居家照顧。評估 聲請人2規劃照護環境為過往應受宣告人長年住居所。⑤輔 助規劃評估:聲請人2規劃由聲請人1(即A01)及聲請人2 共同支付照顧費用,據聲請人2陳述,應受宣告人過去照 顧費均由其獨力負擔。⑥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2同意與聲 請人1共同輔助,合作照顧應受宣告人。⑦其他必要事項: 據聲請人2陳述,聲請人1擅自取走應受宣告人存摺及地契 ;112年6月將應受宣告人強制送醫後,出院後將應受宣告 人帶至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機構拒絕聲請人2探視應受宣 告人。⑵輔助宣告人及聲請人A01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 聲請人(即A01)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對於擔任輔助人 有意願,聲請人自述部分瞭解輔助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 在醫療日常需求方面都能負責協助應受宣告人。②輔助能 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血壓偏高,有服用降血壓藥物,目前 無法久站,身心狀況尚可,訪談時表達清楚,目前自己與 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適合照顧應受宣告人,可勝任 應受宣告人之輔助人。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與應 受宣告人互動良好,最近一次探視是113年4月10日,平均 每月探視2至3次,每次約1小時,偶爾帶應受宣告人外出 剪髮、染髮,另這次農曆過年有帶應受宣告人回到高雄老 家團聚。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來若成為輔助人 ,一樣會選擇讓應受宣告人在大樹團體家屋接受照顧,機 構費用扣除補助約新臺幣2萬7,000元,費用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來付。⑤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應受宣告人名下 有不動產一間房子,目前規劃要使用在照顧應受宣告人身 上,讓應受宣告人可以好好養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175至199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聲請人等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均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雖聲請人A01、甲○○互指不適任輔助人,惟A03雖受輔助 宣告,但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輔助人亦僅在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為輔助同意,與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須負責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不同,則上開聲請人等互指之事項,縱令為真 正,亦不影響其等擔任輔助人。況受輔助宣告人A03係由 聲請人A01送至高雄大樹失智園區安養,以致聲請人甲○○ 陳明前往探視A03受阻,本院考量聲請人甲○○如非輔助人 ,日後恐因安養機構為免家屬紛爭致探視受阻,本院為避 免聲請人等再因探視A03問題發生爭執,及猜疑對方圖謀A 03財產,因認宜由聲請人A01、甲○○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A03之輔助人,始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4

SLDV-112-監宣-683-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OO 代 理 人 魏志修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 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乙○○單獨任之。 相對人甲○○應於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OO 交付聲請人乙○○,並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 會面交往。 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丙OO扶養費新台幣壹 萬參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 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 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其餘聲請及反聲請聲請人甲○○其餘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 新台幣貳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反聲請 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請求改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 務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嗣於111年9月20日以家事追加聲請暨 準備一狀追加先位聲明: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 稱其名)得依該書狀附表一所示內容、時間及方式與丙OO會 面交往,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丙OO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550 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併追加 備位請求乙○○得依該書狀附表二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丙OO 會面交往;再於112年6月21日以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 除變更其先位聲明:甲○○得依該書狀附表三所示內容、時間 及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外,其餘不變(見本院卷一第7、117 、136頁及卷三第56頁)。甲○○則於112年1月11日以家事答辯 暨反聲請狀為反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改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 女留學、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授權由其單獨決定,乙○○得依該書狀附件二所 示時間及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乙○○應自112年2月起至丙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丙OO扶養費1 萬6153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乙○○應給付其47萬2067元,及自該書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6日以 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除變更:乙○○應自112年12月起給付 其關於丙OO扶養費,及乙○○應給付其65萬6351元外,其餘不 變(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三第236頁)。核兩造間上開親子關 係所生家事紛爭,均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所生,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擴張聲明及反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且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伊與甲○○原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親 權;惟甲○○於兩造婚姻期間即多次在丙OO面前對伊施以家庭 暴力,復於108年11月1日在宜蘭住宿時對伊施暴,該事件經 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67號通常保護令、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處甲○○拘役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規定,甲○○已推定不適任丙OO之親權人,又甲○○無故 阻礙刁難伊與丙OO之會面交往,多次違反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46號和解筆錄內容,或任意更改會面時間、片面中止 會面、或不讓丙OO去學校致伊無法從學校直接接走丙OO、或 在交付時拖延、使交付不順利等情,除影響伊會面交往權利 外,更嚴重影響丙OO權利,故為丙OO身心健全成長,爰聲請 改定丙OO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負擔,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丙OO 扶養費1萬55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至甲○○反聲請返還代墊丙OO扶養費部分,固主張以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713元作為 丙OO每月扶養扶之基準,惟應扣除不符其需求之「菸酒及檳 榔支出214元」、「通訊支出717元」,又丙OO居住在其祖母 房地內,且其年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均為免費,故應扣除「 房地租(不包括水費)支出7739元」、「交通支出2038元」, 再丙OO未上幼兒園,購買圖書自學類則屬「休閒與文化」, 亦應扣除「教育支出1011元」,綜上計算後每月平均支出僅 為l萬8994元,況甲○○109年、110年所得各為41萬1264元、4 8萬5100元,平均數44萬8182元,須供3人生活,每人每年平 均僅可分得14萬9394元,每月不過1萬2450元,丙OO實際花 費只有更少,應認甲○○有關丙OO每月扶養費支出至多僅8,00 0元,每月僅代伊墊付4,000元,以甲○○所稱的31個月計算僅 為12萬4000元,爰以伊歷年代丙OO繳納之保險費26萬4757元 (262,051元+2,706元)及已支付丙OO扶養費8,000元,共計27 萬2757元與之抵銷等語。 三、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 後,伊即攜丙OO遷至臺北市與伊母同住,擔任丙OO主要照顧 者迄今。雖乙○○遠居花蓮,然只要乙○○提出與丙OO會面交往 之要求,伊皆會配合與安排,縱逢疫情嚴峻期間,乙○○亦可 透過網路與丙OO通話或視訊,並無乙○○所稱不讓其探視丙OO 等情;伊秉持友善父母原則,恪守調解委員試行會面方案之 建議,於會面交接期間不錄音、不錄影、不叫警察,盡可能 的鼓勵丙OO與乙○○互動、避免在丙OO面前與乙○○發生衝突, 惟會面時仍不時遭受乙○○言語攻擊;又乙○○稱伊故意不讓丙 OO接電話云云,惟依對話紀錄可知乙○○通訊十分頻繁,已造 成丙OO與伊生活作息上之嚴重困擾,為避免影響彼此日常生 活,伊始請求乙○○於固定時間來電,以便伊與丙OO留意接聽 、減少誤會;另丙OO早已戒除尿布,日常生活在學校、家中 如廁均可自理,且伊住處活動空間寬敞,東西擺放整齊,亦 已為丙OO準備獨立房間,且與丙OO一同布置完成,乙○○截取 丙OO在家中放鬆、未加打扮的狀態及伊住處之狹隘視角,逕 稱伊未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居住環境、未教導生活常規云云 實不可採;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維持現 況,由伊擔任丙OO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 實際照顧所需。至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雖曾提及需伊帶丙OO 至法院觀察乙○○與丙OO會面情形,並表示會再通知時間,伊 允諾並未拒絕,但爾後家調官不曾再通知伊何時帶丙OO至法 院,卻率認伊拒絕之;復認為伊雖表示願意讓乙○○會面,卻 不斷傳輸乙○○會傷害、買賣丙OO器官,甚至殺害丙OO之訊息 云云,惟伊所欲表達之內容重點為丙OO年僅七歲,乙○○卻為 其投保8筆以上商業保險,加上新聞媒體中此類悲劇事件層 出不窮,難免會擔憂投保過多是否會產生道德風險;又丙OO 曾反應與乙○○會面時食用掉落地上的食物、未給其喝水、與 同儕共飲同一水壺等,但家調官對是否有上開情形存在,均 未進一步加以探究或調查,亦有調查不完足之處;且丙OO曾 多次向伊反應,乙○○與其會面時會反覆要求丙OO錄音陳述, 且相同問題會不斷重複,丙OO曾反應可否不要錄了,但乙○○ 總會以再錄一下就的好等語為藉口,要求丙OO繼續陳述,且 乙○○詢問過程充滿誘導,家調官卻逕認丙OO具忠誠議題,並 完全歸咎為伊之行為,顯然有失公正,是不應逕據家調官報 告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爰反聲請酌定丙OO親權由兩造共同行 使,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應自112年12月起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丙OO扶養費1萬6153元,並返還 伊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代墊丙OO之扶養費65萬6351元 ,及自112年12月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改定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至第5項及第10 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居住花蓮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甲○○曾 於108年11月1日對乙○○施暴,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 67號通常保護令,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護抗字第2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拘役15日,嗣兩造於109年5月1 1日協議離婚,約定丙OO之親權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丙OO自此與甲○○遷居至臺北市等情,業據乙○○提出其與未 成年子女戶籍謄本、上開本院通常保護令裁定、宜蘭地院刑 事簡易判決、離婚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7至23、25至43、153 頁)到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甲○○戶籍資訊(見本院卷一第 7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離婚時僅約定共同 行使負擔親權並與雙方同住,於本件互為指摘他方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並分別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反聲請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指定甲○○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離婚時既僅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 造共同行使並與兩造同住,然兩造現分居花蓮市及台北市, 就應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何人同住、會面交往方式如何 安排,付之闕如並爭執甚烈,足認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事,是兩造聲請及反聲請改定親權及定會面交往方式, 均有必要。    ㈢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行使或負擔丙OO親權,除已囑託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就兩 造及丙OO為訪視外,復再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丙OO為調 查,業據提出訪視及調查報告略以: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甲○○及未成年子女丙OO後,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甲○○與第一任妻子育有2女(案長姐72 年次、案次姐74年次),與第二任妻子育有1子,嗣與第三任 妻子即乙○○結婚,後於000年0月間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丙OO親權;丙OO現與甲○○及案祖母、案長姐同住在台 北市大安區(案長姐即將結婚),丙OO每月費用約2至3萬元, 乙○○未曾提供扶養費,其曾要求乙○○提供,但乙○○未曾回應 ;甲○○住處鄰近大安國小、國中,教育環境且生活機能良好 ,訪視時,觀察丙OO與甲○○間親子互動良好。⑵甲○○獨自照 顧丙OO多年,希望繼續照顧,乙○○有與丙OO會面,近期於11 1年8月至9月初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4次,未固定時間,都依 照乙○○方便時間安排,甲○○會帶丙OO去花蓮交付給乙○○,過 後再接回乙○○,甲○○認為乙○○說謊、演戲,透過本件聲請帶 走丙OO;甲○○同意乙○○每周固定二次時間與丙OO電話聯繫, 每2至3周會面一次,盡量但不限制於六、日,寒暑假可以會 面同住15至20日,但希望乙○○能尊重丙OO意願並確實照護其 安全;若甲○○為同住方,希望乙○○每月支付扶養費,若乙○○ 為同住方,相對人願意視聲請人居住地支付扶養費。⑶評估 與建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環境 關係適宜,足以負擔照顧丙OO,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且能親自照顧與陪伴丙OO,亦會安排出遊,訪視時觀察 甲○○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其具相當親權能力;甲○○希望兩 造共同監護,以使丙OO獲得父母關愛,並希望繼續擔任主要 照顧者,以提供丙OO良好教育與生活,支持丙OO之發展,評 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依訪視時甲○○之陳述及觀察,甲○○ 與丙OO間關係良好,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OO之情事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 必要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10日函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3頁)在卷可參。  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訪視乙○○後,提出訪視 評估報告內容略以:⑴乙○○因與甲○○財務、子女教養觀念沒 有共識(如甲○○不讓乙○○單獨帶著丙OO外出,除非甲○○在旁 、也不讓丙OO就學、參加社區活動等),覺得無法再維繫婚 姻,故協議離婚。⑵乙○○身體健康,有固定經濟收入,非正 式支持系統(案外祖母、案舅、案姨婆、案表姨),環境關係 良好、機能性佳,並於丙OO出生時,陸續為丙OO購買一些醫 療險,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健康、醫療上無虞,也會幫丙OO理 財,月存5千元。⑶乙○○對於親權有基本的概念,教養子女觀 念、態度正向,管教風格傾向於自由發揮,讓孩子探索,只 要在安全的環境中就不會阻止,讓丙OO有團體生活、同儕互 動的經驗,學習人際的互動;乙○○認為其條件相較於甲○○, 能提供較好的居住與學習環境,加上因探視丙OO困難,常被 甲○○以各種理由攔阻,故有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未來能 給予甲○○每個月可以兩週探視一次,且希望甲○○每個月提供 1萬5000元作為丙OO的扶養費,評估乙○○對於爭取丙OO親權 態度積極。⑷過去兩造都是丙OO的照顧者,與丙OO的依附關 係佳,而乙○○重視親子關係、教養採取比較開放式教育,對 於丙OO未來整體教育生涯也都有初步規劃,亦規劃了財務面 ,協助其醫療保險、儲蓄等,確保丙OO未來醫療健康、生活 無虞,若由乙○○擔任親權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因兩造 居住不同縣市,可以採納乙○○之建議兩週一次過夜式探視等 語,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1年10月11日 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 75至284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家事調查官經會談、實地訪視、觀察親職能力等調查後 ,綜合兩造照顧情形、支持系統、經濟狀況、友善父母之觀 念及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成立和解筆錄履行狀況,提出家 事調查報告「總結報告」內容略以:⑴兩造信任關係薄弱, 互相猜疑、不信任彼此對丙OO的愛,他造對丙OO之行為皆易 被負向解讀,且均有對丙OO傳遞負向資訊,故兩造要擔任善 意父母實屬不易,然仍不可因此犧牲丙OO與他方的親子關係 發展與相處。⑵甲○○雖表示不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皆應讓 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又表示期待丙OO先接受輔導,輔 導期間不要與乙○○會面,並非循序漸進的恢復乙○○與丙OO間 接觸,甚至不斷傳輸乙○○會傷害、殺害丙OO之訊息;甲○○重 複強調丙OO拒絕之意願,甚至告知丙OO可以自己就會面做決 定,惟缺乏具體促進會面之方法與意願,佐以家調官實地訪 視之觀察,甲○○對丙OO之要求,縱然違反丙OO生活習慣,丙 OO仍會遵從,如長時間進入丙OO不習慣之祖母寢室,並僅以 不斷離開該寢室,隱身在接近該寢室之客廳一角,沉默探頭 、觀察其是否可返回熟悉空間(客廳);相較之下,乙○○較具 有彈性,可意識丙OO身心狀況與忠誠議題,在未來會面交往 方案中,能提出具體可執行之交付方法與方案,亦可見其預 計聯結專業資源,協助丙OO處理忠誠議題、親子關係等。⑶ 本案進入審理後,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46號成立和解筆錄清楚明訂會面方案,然迄今(112年5月 19日)亦僅實際會面3次,顯見甲○○對會面之掌控,縱有法院 明訂會面方案,甲○○仍以丙OO意願拒絕,並迴避其不在現場 之法院交付;家調官請甲○○於訪視時與丙OO討論會面,從丙 OO之反應評估甲○○與丙OO單獨相處時顯非僅傳達鼓勵、支持 會面之訊息,故甲○○不一致表達時,丙OO呈現困惑之狀態; 評估丙OO並非拒絕與乙○○會面,而是因甲○○平日之態度與教 導,與其自行觀察兩造之關係緊繃,造成丙OO有嚴重之忠誠 議題。⑷丙OO有強烈之忠誠議題,甲○○為主要照顧者卻不了 解、未意識丙OO之身心狀況,甚對丙OO傳輸有關乙○○之負向 資訊,造成丙OO對乙○○至法院會面觀察有所抗拒;甲○○再全 以丙OO意願為由拒絕會面及交付,如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請 甲○○向丙OO談及乙○○會面之事時,丙OO對甲○○鼓勵會面之表 述回應「不是說乙○○是騙人的」等語,再者,丙OO雖不斷表 達拒絕與乙○○會面,然在與家調官個別訪談時,談及與乙○○ 出遊經驗,講至開心處,會展現笑容並表示好玩、開心等, 丙OO前述之矛盾、衝突之心理狀態,對其身心發展與健康, 影響甚鉅。⑸經家調官實地訪視,丙OO表示其一直是睡在客 廳沙發,此與乙○○主張相符,至甲○○規劃未來給丙OO之個人 寢室,目前仍堆滿物品;又依乙○○提供其與甲○○對話記錄, 111年10月26日會面時丙OO雖已年滿6歲,甲○○卻仍讓丙OO穿 著尿布,實不符合該年紀之身心與自理能力之發展。⑹建議 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較為適當,並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階段一監督會面:因丙OO有嚴重之忠誠議題,且甲○○對丙 OO有負向之教導與灌輸,加上丙OO需適應乙○○之照顧,並面 對缺乏幼稚園之同儕相處、學校規範等經驗,即要進入小學 就讀,故建議前3至6個月,每個月2次,每次2小時,進行監 督會面,避免丙OO忠誠議題影響與乙○○親子關係之建立,並 讓丙OO有充足時間適應新的居住與學校生活。階段二自行會 面:恢復一般,對平日、寒暑假與過年之規範,讓兩造自行 會面與交付子女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6號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60至589頁)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 容及112年7月12日與丙OO訪談結果等情,肯認兩造之健康情 形、環境關係、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援系統等各項情節 均屬良好,並均具有行使負擔親權及保護教養丙OO之強烈意 願。然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除給予穩定、單純之環境外, 尚需父母雙方共同營造正向價值觀及正面形象,並避免自身 行為造成子女過多心理負擔及壓力,依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兩造到庭陳述及與未成年人訪談結果,兩造與丙OO間 親子關係雖無明顯差異,惟在心理狀態敏感度及友善父母態 度之部分則存有較大差異,甲○○為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意識丙 OO已有嚴重的忠誠議題,已致丙OO外在表現受到嚴重影響, 長此以往,對於丙OO之心智成長發展自非有利;而於甲○○未 在丙OO身旁時,丙OO能自然且愉悅與乙○○互動,並有乙○○提 出112年1月後與丙OO之會面交往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7至 317頁、卷三第401至403頁、第435至440頁)在卷可參;再兩 造於112年1月11日在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審理時成立 和解,筆錄內容載明略以:自112年9月1日起至本件終結前 ,倘兩造就丙OO親權行使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則由甲○○與丙 OO同住,而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當 週週日下午7時,與丙OO會面交往並同住等語明確,惟觀諸 兩造提出之往來訊息截圖、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甲 ○○或於交付時間乙○○已到場後仍續留現場、或迴避其不在現 場之法院交付、或頻以丙OO意願為由藉故不予履行,此變相 導致乙○○無法順利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足見甲○○有違反善 意父母原則之情事,並不適於行使負擔丙OO之親權或擔任丙 OO之主要照顧者;反觀乙○○雖在共同行使親權狀態下面臨與 丙OO會面交往之種種衝突及阻礙,於家調官會談時仍表示「 (問)倘丙OO表達不願與甲○○會面時會如何處理?(答)會告知 甲○○是其父親,還是要與父親相處。(問)若丙OO繼續堅持?( 答)會將丙OO安全交給甲○○後即離開現場,避免其夾在兩造 間兩難」等語,明顯呈現兩造關於善意父母觀念上之落差; 是以兩造因彼此互信基礎薄弱,難以溝通協調生活作息、教 育規劃,恐耽誤丙OO未來學習發展之進程,足認兩造為共同 親權之方式顯然不利丙OO身心之健全成長,是為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福祉,實有改定丙OO親權之必要性。本院考量丙OO現 約8歲,須有一穩定之教養與照護環境、子女與兩造間之親 子互動情形、友善父母原則等一切情狀,認關於丙OO之親權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 而,本件兩造聲請或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之行使 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 第1055第5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已酌定由乙○○單獨任之,而丙OO現仍由甲○○照顧並同住 中,爰依前開規定,酌留甲○○準備及調適之期間,爰依職權 命甲○○應於本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 OO交付乙○○,另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 情感交流,避免兩造日後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衝突,並考量 兩造之意見、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丙OO有嚴重 之忠誠議題,避免現階段亟待與乙○○建立親子關係受到影響 等情,爰酌定甲○○得與丙OO進行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之漸 進式會面交往,俾使父女間之親情仍得以維繫,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前者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而受父母扶 養之未成年子女,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後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未成年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1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裁判參照)。次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同法第1116條之2並有明文,可知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 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同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未成年子女丙OO自109年5月11日即與甲○○遷至臺北市居住 ,並由甲○○擔任丙OO主要照顧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又本 院既酌定丙OO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已如前述,則乙 ○○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將來扶養費,及甲○○反聲請請求 乙○○應返還其代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將來扶養費,均 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713元、3萬2305元、3萬3730元、 3萬4014元、112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484 元,對照丙OO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及對照兩造經濟能力及 身分,未成年子女丙OO單獨由乙○○或甲○○照顧、同住期間之 扶養費,衡情應不致有顯著差距,故認丙OO之扶養費應均以 2萬6000元為基準,並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及書狀均主張丙OO 扶養費由兩造平均負擔等情,認兩造每月各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OO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為適當。  ㈣關於乙○○請求甲○○給付丙OO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前揭說明,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 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 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 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 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6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關於甲○○請求乙○○返還其代墊丙OO扶養費部分:  ⒈乙○○固抗辯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數額應扣除「菸酒及檳榔」、「通訊」、「房地租(不 包括水費)」、「交通」等支出,據此抗辯甲○○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OO期間之每月扶養費用至多以8000元計算云云。惟行 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應屬客觀可參酌之數據之一,且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已考量各縣市、各階層家庭、各 階層職業、各階層消費人口(已成年或未成年)等所有因素, 再經過統計、分析計算出來之平均值,是未成年或已成年之 消費人口等因素均已考慮在內,依此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時,自不應針對其中特別項目加以扣除,再者, 本院非單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認定基準,而係併衡酌兩造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綜合判斷,是乙○○此部分主 張,亦難採憑。  ⒉又乙○○抗辯其有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支出保費26萬4757元, 並提出保單明細暨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63頁) ;惟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部分係屬乙○○因 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其身為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 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要性之生活支出,是乙○○ 抗辯此支出應自甲○○代墊扶養費數額中扣除,難認可採,據 此以前開單據請求扣抵扶養費用,即無理由。另乙○○抗辯其 於111年12月、112年1月曾分別匯款4,000元至甲○○第一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75、76頁),堪信為真實,乙○○據此抗辯此部分支出金 額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丙OO自109年5月11日即與甲○○遷至臺北市居住, 並由甲○○擔任丙OO主要照顧者,依常情係甲○○支付未成年子 女相關日常生活必要合理開銷。則依前述每人每月應負擔扶 養費1萬3000元計算,甲○○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代乙 ○○墊付之扶養費用,總計應為55萬4806元(8806元〈109年5月 11日至30日為13000×21/31〉+546000元〈109年6月至112年11 月共42月×13000〉),惟應扣除乙○○已匯付之8,000元,是甲○ ○自109年5月11日至112年11月代乙○○墊付丙OO之扶養費用總 計為54萬6806元(000000-0000)。從而,甲○○反聲請乙○○應 給付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在54萬680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非同住方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丙OO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 ,得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七至八時每次三十分鐘以視訊、 電話,或隨時以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同住方不得以任何 方式阻礙,若未成年子女要以上開方式與非同住方聯絡時, 同住方不得拒絕。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開始起算六個月內,甲○○得於每月第一 、三個星期六下午五時至當日下午七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 接送地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二、承上之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內,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 星期六上午九時至當日下午七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接送地 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三、承上之第十三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內,甲○○得於每月第一、 三個星期六上午九時至當週週日下午七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 ,接送地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四、承上之第二十五個月之後至丙OO成年之日止:  ㈠平日: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星期五下午五時至當週週日 下午七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 東出口處。  ㈡農曆過年初夕至初五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甲○○得自民 國單數年初夕上午九時起至初二下午七時,民國雙數年初三 上午九時起至初五下午七時,與丙OO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 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㈢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時期:甲○○得依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時間行之。惟 倘遇農曆過年初夕至初五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⒉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外,甲○○與未成 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時間另增加十五日,得割裂為三段進行 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三日連續 起算十五日,甲○○得於起始日上午九時起至最末日下午七時 與丙OO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 整或變更時,應提前三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 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 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 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甲○○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 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如遲到超過一小時即視為放棄該 會面交往之時段,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 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甲○○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本人或其 指定之人至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或兩造同意變更之乙 ○○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 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 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兩造於照顧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應充分保障未成年子 女身心安全。乙○○於甲○○接出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健 保卡,甲○○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健保卡返還予乙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 ○○應即時通知乙○○,倘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甲○○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乙○○同意,乙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時 ,乙○○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甲○○,甲○○於返國後應 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乙○○保管。 六、甲○○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 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甲○○應 盡可能依未成年子女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八、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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