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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耀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青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 鳳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年息以8.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張世欣 、傅安祺擔保連帶保證人。由於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土地 銀行向張世欣追償,張世欣因而於91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借 款本息共210萬元,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承受土 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張世欣於110年5月5 日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進而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並經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273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爰以系 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實由時任高雄縣議會副議長黃璽文 (已歿)所借,被上訴人當時擔任黃璽文之秘書,因黃璽文 之央求,才同意作為人頭,形式上出名擔任借款人,並非實 際主債務人,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再者,張世欣 為黃璽文好友及配合廠商,傅安祺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與張世欣、傅安祺互不熟識,傅安祺 、張世欣是受黃璽文之邀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黃璽文財 務生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張世欣遂向土地銀行清償210 萬元,實質上是代黃璽文清償。又據傅安祺所述,早已與張 世欣就系爭借款債務結算清理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 自無從再讓與予上訴人,張世欣、上訴人間乃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惟 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長達22年以上,張世 欣於91年9月30日代為清償而取得該債權迄今亦已逾21年,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200萬元、約定年息為8.5%,係以被上訴 人名義於89年11月15日向土地銀行借貸,由張世欣、傅安祺 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張世欣、傅安祺並共同簽發本票 予土地銀行為憑。 ⒉系爭借款逾期未經清償,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經張世欣 於91年9月30日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 ⒊張世欣與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張 世欣將其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後,因此代位取得土 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11 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 翌日(1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借用 ?  ⒉上訴人受讓自張世欣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件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無論是否實由自己借用,對土地銀行仍 應負主債務人之給付責任。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6條 有明文,而立法理由略以: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 為有效,蓋以維持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系爭借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借貸(見 不爭執事項⒈),亦即以自己借貸之意思表示向土地銀行申 辦貸款,並非以黃璽文或其他第三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則 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借款契約之拘束 ,對土地銀行負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實際 有資金需求之人為黃璽文,因其時任黃璽文之秘書,礙於黃 璽文之央求,方才出名擔任借款人,故實際借用人為黃璽文 乙節,爭執其本無意向土地銀行借款。惟該等情節縱然屬實 ,亦屬被上訴人與黃璽文之私下協議,無以對抗不知情之土 地銀行,縱然被上訴人無意受其借款意思表示之拘束,被上 訴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並仍應受拘束。基此,土 地銀行既已依約給付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便立即轉交黃璽文,並未自用,仍不因此即可不負系爭借款 契約之主債務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前段、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313條規定,前揭第299條第 1項規定於第312條所定情形準用之,衡以民法第749條前段 規定同屬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當應類推適用。另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借款因逾期未清償,經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張 世欣因而於91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見不 爭執事項⒉)。依上,張世欣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土地 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即屬民法第312條所定以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構成民法第749條所定以保 證人身分向債權人清償之情事,即承受土地銀行對於被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惟依前述,張世欣既依民法第312條及 第749條前段規定承受土地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 即得就其可對抗土地銀行之事由,以之對抗張世欣。而上訴 人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經張世欣讓與而來,被上訴人自亦 可援引相同事由對抗之。 ⒊依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所載,記錄系爭借款於90年9月15日未按約繳納利息,土 地銀行因而向被上訴人及張世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審訴 卷第47頁),堪認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於90年9月即可行使 系爭借款債權,而土地銀行既有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時效中斷之 事由,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 重新起算。而參以張世欣係於91年9月30日清償債務之時點 ,衡以土地銀行亦同步對被上訴人及張世欣聲請支付命令之 核發,堪認對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應於前揭時點前即已確定 ,惟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司促卷第7頁),顯 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縱以較後之張世欣清償時點起算亦 同。此外,除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外(並不構成 「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詳如下述),上訴人不爭執並無 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08頁),則被上訴人援引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即非無據。 ⒋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 ,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上訴人雖主張張世欣曾於96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3日在郭家駿律師見證下出具 系爭切結書,性質屬被上訴人認識張世欣對該債務有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 」之中斷時效事由等語。惟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林芳青 於民國89年間擔任黃璽文秘書期間,應黃璽文之委託,於89 年11月15日以本人名義代黃璽文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借 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借得之款項貳佰萬元,全部由黃璽文支 用,借款利息亦由黃璽文按月繳納,直到90年9月15日起因 黃璽文未繳納利息,台灣土地銀行因此向本人及張世欣發支 付命令,催繳上開貸款本息,嗣由張世欣於91年9月30日代 黃璽文繳清上開貸款本息及執行費共貳佰壹拾萬元。…上開 銀行貸款本人只是黃璽文之人頭借款戶,上開借款實際係黃 璽文所借,因此張世欣代為清償後,應由黃璽文對張世欣負 完全返還責任,與本人無涉」,核與郭家駿證稱:被上訴人 簽訂切結書時我有在場,應該是張世欣找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表明她是幫黃璽文借款,應由黃璽文還款,要給 張世欣一個證明,讓張世欣可找黃璽文要錢。所以張世欣請 被上訴人找我,我完全依被上訴人意思草擬切結書,被上訴 人確認後簽名,由我見證等語相符(見訴卷第28、29頁), 堪認被上訴人固因張世欣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債務而同意簽訂 系爭切結書,內容亦承認系爭借款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借, 以及因未按約繳息,時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張世欣清償210 萬元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簽訂之用意顯在澄清實際借款之人 為黃璽文,而非自己,其僅代為出名擔任借款人等緣由,尚 且特別申明系爭借款債務與其無涉,應由黃璽文負責最終責 任。基上,被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已明確表示拒絕就系爭借 款負清償責任,自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債務 之意思。 ⒍張世欣雖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邀我當保證人,土地銀行通 知我要查封我的戶頭、第一次代墊之後,有跟被上訴人催討 ,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錢,叫我等一下,她會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錢是黃璽文拿去用,黃璽文沒有還她,問我是否可以直 接跟黃璽文要,我詢問郭家駿律師,郭律師表示可以直接向 被上訴人請求,但如果要幫被上訴人,可由被上訴人寫切結 書去跟黃璽文要看看,才有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沒有說不 還。因我跟被上訴人算很熟,所以沒有積極催討,到96年時 我的助理離職,新助理才把這筆款項拿給我看,才想到去跟 被上訴人要。切結書是郭家駿律師交給我並表示可以用切結 書去跟黃璽文要看看,郭律師表示如果黃璽文不承認,被上 訴人還是有返還義務。因為被上訴人希望我直接跟黃璽文要 錢,所以郭律師就照被上訴人所想寫切結書,如果要寫是被 上訴人所借,那就不用寫了,所以內容不管為何,都是為了 要跟黃璽文要錢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107頁) ,固指被上訴人並未拒卻負最終清償責任,僅以無資力清償 為由拖延清償,而切結書純僅用於供張世欣向黃璽文催討之 憑據而已,惟張世欣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之讓與人,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言是否刻意 偏頗上訴人,本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切結 書確實係欲供張世欣向黃璽文催討之用而簽,但被上訴人為 免誤會,刻意在內容表明其並非真正欲向土地銀行借款之人 ,不應負擔清償責任,郭家駿亦證述內容均為被上訴人之真 意,自難採認張世欣所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並未 拒絕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乙節為可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拒絕給付且有所本,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 人主張自張世欣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6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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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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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下稱苑裡農會) 前委由訴外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承攬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將其 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0元(未稅),經多次變更追 加,總工程款變更為45,532,743元(含稅)。嗣系爭工程已 完工,並於108年4月26日經業主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啟用。而 上訴人僅支付42,850,742元,尚有剩餘工程款2,682,001元 未給付,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進場而未使用 之鋼板材料47,96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620,874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業主為蘇建興公司,系爭工程未經 蘇建興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領剩餘 工程款。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完工之資料及鋼構裁切計 畫書、結算明細表、保固書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本票,不符 合系爭契約請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再者,上訴人經計算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410,252元,扣除被上訴人請求 之2,620,874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789 ,378元,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剩餘工程款,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未曾承認,自 無庸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苑裡農會前委由蘇建興公司承攬「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 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 5年9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30,700,000元(未稅) ,嗣經多次變更追加,總工程款已有異動。而上訴人已支付 42,850,742元,其餘金額未再給付。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並已啟用。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表 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中應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費用、多 進貨未使用之24T鋼板費用,並需再釐清相關變更結算,並 告知其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  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 進場而未使用之鋼板材料47,96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2,620,874 元本息,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款之剩餘工程款,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26日業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其自是 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工款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第234頁),而本件係110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審 建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所示收文戳章),此為兩造所不 爭,距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款剩餘款之日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對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已承認本件債權 存在,僅主張抵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第2款之規定,固因承認 而中斷,然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 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是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始足 當之。  ⒉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日,分別以工程聯 絡單催告上訴人付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聯絡單所載,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份提送工程尾款請款單予上訴人,經多 次電話聯絡請款事宜,惟上訴人均以跑流程中,待餘料查核 後再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回覆,未答覆何時商討,請上訴人 協助處理發放工程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聯絡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 1月18日方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並於系爭電子郵 件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案件,因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及核 對,但主管目前真的抽不出時間來處理,資料尚未齊全,以 下有幾點需再整理及釐清:1.變更後型鋼剩餘料(材料由本 公司提供)。2.材料多進24T鋼板但未使用(應扣回)。3. 相關變更結算。4.本案至今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因本案 需再檢視施工圖及進料資料方能確認,以上煩請轉達蔡副總 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51頁)。 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已表示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 及核對、資料尚未齊全、相關變更結算需再整理及釐清、尚 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等語,而系爭工程亦確實經過多次變更 追加,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經變更追 加後之結算,已經表示需要再整理及釐清之形下,自難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承認。況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電子郵件後,於1 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指變更 追加後之結算,表示追加減估價單皆有雙方確認明細單,故 無結算問題,且苑理農會已開始使用,應已驗收完成,請上 訴人發放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對此 未再回應,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同上卷第11頁),益徵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經多次變更追加後之結算款項,尚有爭議,上 訴人亦未曾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剩餘工程款,自 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為承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系爭電子郵件承認本件債權,僅主張抵 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云云,尚難認有憑。  ㈢此外,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 35頁),則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2, 620,874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 訴人拒絶給付,即有所憑。本件自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審 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建上-20-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七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四五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更易為陳佳文, 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4至136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 8至1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罹於 消滅時效等請求消滅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8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 頁)。嗣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772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以伊 及訴外人雅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雅棠公司)、李裕欣 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之主債務人為雅棠公司 ,伊僅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對伊之債權於92年12月15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後,未對伊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 且雅棠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負責人李裕 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112年8月 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雅棠 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執行處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係無效 之強制執行,伊復未被通知有換發債權憑證情事,被告上開 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系爭債權請求 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僅為新臺幣(下同)53 萬6,149元,扣除被告於92年7月18日取得另一連帶保證人張 許蘭鳳之確定支付命令後,未對張許蘭鳳聲請強制執行而罹 於消滅時效應予免除其負擔之部分,系爭債權本金僅餘40萬 2,112元,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則經被告於92年12月11日以申 請暨協議償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變更為週年利率8%,且因 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僅能請求107年11 月22日聲請換發債憑證回溯5年即自102年11月23日起計算之 利息。又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免除,倘 違約金未經免除,被告亦不得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違 約金,其得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於94 年6月間製作之還款交易明細表,已重新計算債務而屬新債 務,伊因此脫離保證責任。再者,被告未對伊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伊無法知悉債務數額,因此累積龐大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不得對伊行使系爭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對主債務人雅棠公司、連帶保證人李裕欣取得 92年6月23日確定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04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對原告取得92年12月15日確定之系爭 判決(下與系爭支付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曾持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嗣伊於1 07年11月2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尚未清算完結之雅棠公司、 原告、雅棠公司之股東即李裕欣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聲 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效力,且效力及於張許蘭鳳,不 因債權憑證是否送達原告而受影響,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又伊與原告、李裕欣曾於92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原告、李裕欣自92年11月21日至97年9月21日 止,按月給付1萬元至4萬元以清償債務,利息改依週年利率 8%計算,並免除違約金,嗣其等雖因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 行而喪失期限利益,並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惟債務人仍 陸續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止,原告於99年間為使伊撤回 對其名下之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 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向伊清償30萬元而承認系爭債權 。另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時之債權本金記載為57萬8, 600元,係以較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因原告否認欠債,伊 旋即更正債權本金為109萬6,184元,伊係在系爭債權範圍內 聲請強制執行,未發生請求消滅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㈠花蓮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 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雅棠公司邀同原告、李裕欣、張許蘭 鳳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月2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 到期日為95年5月2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部分按前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 告未依約履行,借款除獲償本金40萬3,816元,及至92年2月 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新北地院以 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花蓮中小企銀109萬6,184元,及自 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又花蓮中小企銀計算109萬6,184元基 準日為92年2月20日。  ㈡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雅棠公司、李裕欣、原 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略以: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 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花蓮中小企銀 連帶給付109萬6,184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系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業已確定。  ㈢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張許蘭鳳核發92年 度促字第41029號支付命令,內容略以:張許蘭鳳應於本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花蓮中小企銀給付109 萬6,184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㈣張許蘭鳳於92年7月8日死亡,為李裕欣之母,李裕欣出生別 為六男。  ㈤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判決之債權為同一債權。  ㈥原告與李裕欣於92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向花蓮中小 企銀申請就系爭債權積欠之借款本金109萬6,184元、利息12 萬3,321元、違約金1萬4,702元、費用及代墊款2萬5,559元 攤還,攤還期間自92年11月21日至97年9月21日,1個月1期 ,共分58期,第1至12期每期應繳1萬2,000元,第13至24期 每期應繳2萬元,第25至36期每期應繳3萬元,第37至58期每 期應繳4萬元,上開期間所繳金額合計162萬4,000元。  ㈦原告與李裕欣於92年12月11日簽立增補契約,就其等與花蓮 中小企銀間擔任雅棠公司連帶保證之借款,約定借款到期日 延至97年9月21日,原約定利率自92年11月21日起改按花蓮 中小企銀固定放款週年利率8%計付。  ㈧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於92年2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前,未償還系爭債權之本金109萬6,184元。  ㈨雅棠公司股東為李裕欣(兼董事)、吳美嫣、李信柔(00年0 0月生)、李怡柔(00年0月生)、張許蘭鳳。  ㈩雅棠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1日 府建商字第09406460200號函廢止登記。  雅棠公司登記卷內未有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進行清算事宜資料 。  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被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 滅公司,被告概括取得花蓮中小企銀債權債務(含系爭債權 )。  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曾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獲准並聲 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為塗銷30萬元假 扣押查封登記,於99年6月23日償還被告30萬元,嗣經被告 於99年6月間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信柔、李怡柔。  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雅棠公司」、「債務人兼雅棠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裕欣(歿)」、「李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 、「李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債務人即原告」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2年度 民執強字第6839號分配,於92年10月13日受償2,524元。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為:「債務人雅棠公司」、「債務人 兼雅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裕欣(歿)」、「債務人李信柔即 李裕欣之繼承人」、「債務人李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 「債務人即原告」。  兩造不爭執被證24表格、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附表1表格「已繳 」欄位所載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業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免除: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92年12月11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免除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務,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違 約金全部減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認被告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確向原告免除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有違約金請求消滅之事由,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李裕欣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第1項約定應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即未免除違 約金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綜觀系爭協議書前 言所載:「立書人李裕欣、吳美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借 款人不克正常繳付本息或一次清償,今願申請協議延長攤還 期限,並依下列方式償還…」等語,及第1條之「現欠情形」 與第2條之「申請攤還方式」之內容,可知雙方係以系爭協 議書達成協議延長攤還期限與期限內償還方式,並以第1條 確定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與代墊款等債務名目與數額 ,及以第2條明定攤還期間、每期應繳金額、沖償順序等相 應規範。至第3條所載之「其他條件」,係就未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之效果(第1項),或違約金全部減免(第2項),或關於 原告之不動產假扣押、拍賣或提供取回提存物文件(第3至5 項)之約定,與延長攤還期限或償還方式之協議非必然相關 ,各項約定間復不相互影響,應是有意賦予各項約定之獨立 效果。參酌第3條第2項「違約金全部減免」列在第1項未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效果之後,解釋上應有不論原告、李裕欣是 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告均同意免除全部違約金之意思, 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李裕欣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1項應回復原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委 無足採。  ㈡系爭債權之利息為以週年利率15%計算: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為週年利 率8%,為被告否認,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協 議期間改按年利率8%計算,若未依約履行,則本協議失效而 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願負立即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可認系爭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係以原告、李裕欣 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期攤還為條件,被告辯稱原告 、李裕欣未依約履行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權之利息即應回復以原週年利率 15%計算,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故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 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雅棠公司於90年5月21日邀同原告、李裕欣、張許蘭鳳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惟未如期還款,經本院對雅 棠公司、李裕欣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新北地院對原告以系 爭判決認定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判決分別於92年8月12日、93年2月12日 確定後,被告旋持系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聲請強 制執行,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嗣於107年11月12日再執 系爭執行名義對雅棠公司、李裕欣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等 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並有系 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6 2頁),依上開規定,前揭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應已中斷系爭債權關於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且 於系爭判決確定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其相隔之期間既均未逾15年,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從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雅棠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負責 人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雅 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雅棠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執行 處換發債權憑證係無效之強制執行,被告對雅棠公司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據以主張時效利益云云。惟債權人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 院時起中斷,且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 ,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 號判決參照),是雅棠公司雖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其 負責人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然該公司尚未經清算( 見不爭執事項),法人之人格仍然存在,其法定代理人變更 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對雅棠公司即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 力,原告持相反之見解,難認可採。  ㈣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2年11月23日起算:  ⒈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 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 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 ,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 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 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  ⒉依前所述,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惟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前持系 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為強制執行行為獲償2,524 元(見不爭執事項),並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後,迄107 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已 逾5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107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 行時之前5年,即102年11月22日(含)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陸續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 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2頁),已承認利息債權云云,原告則 否認其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58頁),而被 告所指原告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未舉證以明,難認原 告有因清償而承認利息債權之事實,且縱上開清償行為係主 債務人雅棠公司所為,並因此中斷時效,依上開說明,雅棠 公司所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所辯,並不足信。  ㈤系爭債權之本金經被告抵充後僅餘57萬8,600元:  ⒈按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方 法。又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 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 ,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 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 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 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 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將債務人之給付優先抵充本金後,系爭債 權之本金僅餘57萬8,600元等情,有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 觀諸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 債務,如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貴行得 逕行處分抵押物依法抵充之。但貴行指定抵充之順序較有利 於立約人者,則從貴行之指定。」,及被告所陳:「被告曾 於112年9月23日112司執77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狀上聲 請執行金額載『新臺幣578,600元為聲請執行金額之本金…』此 係因原考量以較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將原告此前所有還款 全部優先沖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認被告 於112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約定,彙總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核算系爭債權之 本金僅餘57萬8,600元之事實,而系爭債權之本金經被告抵 充之部分,債務已消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具狀更正 系爭債權本金為109萬6,18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及於 本件陳稱:「詎料原告就此金額(抵充後之本金57萬8,600元 )仍為否認,且其後知原告已有意興訟,爰變更為以被告法 律上已經確認之全部債權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不影響系爭債權本金經抵充後僅餘57萬8,600元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後,系爭債權 之本金應為53萬6,149元,扣除被告未對連帶保證人張許蘭 鳳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免除其負擔部分後,本 金僅剩40萬2,112元,且依被告於94年6月間以還款交易明細 表重新計算債務而屬新債務,伊因此脫離保證責任云云,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系爭債權本金109萬6,184元、週年利 率8%、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之方式,計算113年3月間 之債權本金為58萬6,760元(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4頁),其 主張債權本金為53萬6,149元,已難逕採。又被告提出之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2至88頁),僅為其內部 核算參考,原告以該未經彙整之交易明細表,據為系爭債權 本金為53萬6,149元之理由,或被告已重新計算欠債,其因 此脫離保證責任,均不足信。另被告對主債務人雅棠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47條規定 ,被告對雅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行為,對張許蘭 鳳及其繼承人亦生效力,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對張許蘭鳳之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應免除張許蘭鳳應負擔債務可言。  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 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 ,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 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查原告為雅棠公司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系爭債權本金、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倘遲延還 款,將累積龐大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為原告所得知悉,原 告為避免此不利益,得隨時主動清償,以降低利息與違約金 數額,而被告如何行使債權得由其自由處分,原告復未提出 被告有何阻礙其償還欠款,以取得高額利息與違約金之證據 ,是縱被告遲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行使權利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㈦從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得為執行之範圍 ,應為:原告應給付57萬8,600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逾越上開範圍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於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㈧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雖 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惟所謂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 債務之內容,給付行為乃債之消滅原因,倘第三人之給付未 生清償效力,自當然無移轉債權可言。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9 年10月20日固交付被告備償款41萬4,562元,被告且自陳以 之沖轉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52、174頁、卷二第94頁)。然 信保基金資金主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於對具 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 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 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 ,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 風險,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而 非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 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 )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財產或其他標的可供 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 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款 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則信保基 金交付之備償款,並非基於實現借款債務內容而為之給付, 縱被告將之沖轉本件帳列逾期本息,仍不發生清償效力,信 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自不影響本件債權範圍之判斷,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超過57萬8,600元,及自10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對其為強 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2-訴-2123-20241112-2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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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恭華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 款利息債權請求逾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號(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4日收 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6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台新銀行):原 裁定認台新銀行對異議人之信用貸款債權發生於96年間,異 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 故信用貸款請求權於異議人最後一次清償之102年1月30日重 新起算,迄至113年2月22日台新銀行申報債權時尚未罹於時 效。台新銀行雖提出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主張異議人最後繳款 日為102年1月30日,惟該資料之記載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10 2年1月30日給付800元之事實,況異議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戶自96年10月16日後即無任何存款或繳款之紀錄,且異議人 如有前開陸續清償之事實,依法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則依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關於利息部分亦無任何抵 充之記載,是台新銀行前開債權請求權已屆滿15年,不得再 請求本金及利息,此部分應全數剔除,原裁定駁回異議,殊 有違法。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裁定 認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中 信銀行復於107年及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故迄至中信銀行申 報債權之113年2月22日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中信銀行主張 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此僅 有中信銀行自行編製之資料,並未提出異議人清償之證據, 難認中信銀行主張屬實,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異議,殊非 妥適。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 裁定以星展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類型屬車貸(信用貸款),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雖星展銀行另取得本票裁定且該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惟此並不影響星展銀行 貸款債權請求權之存在等語。惟本票債權請求權與消費借貸 之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計 算,是前開消費借貸成立於95年間,迄至申報債權之113年2 月20日止,債權人星展銀行均未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行使請求 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不得再本於消費借貸另為請求,星 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無論本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或消費借貸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原裁定駁回異議,似 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 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 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 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債權人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本金為120,088元、利息 386,519元,有債權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號債權卷第128、129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而台新銀 行陳報狀所附之帳務資料表顯示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 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帳務別為利息(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244-246頁),本院審酌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 02年1月30日止陸續繳款,對於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已生承認 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 之效力,已然中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台新 銀行於11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是異議人持前揭詞為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可採。  ㈢另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分別為本金56, 885元、利息170,531元及違約金;78,787元、利息218,061 元及違約金,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9、130頁 )。而中信銀行陳報狀所附異議人之繳款資料,其中信用卡 債權部分,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間陸 續繳款合計2,439元並沖償利息2,439元;另現金卡債權部分 ,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轉帳繳 款合計3,161元並沖償訴訟費用2,395元及利息766元等情, 有還款明細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9-213、241頁)。本 院審酌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繳 款,對於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已生承認之效力,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效力,已然中 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於113年2月 21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此駁回異議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㈣星展銀行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 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本 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生 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此並不及於消 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於113年2月20日 向本院陳報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本金為275,213元、及 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238,025元,有債權表可稽,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66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票字第301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 30、189、190頁)。然該債權憑證為98年11月12日核發,執 行名義名稱欄則記載:本票裁定業於95年9月14日送達並已 確定(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190頁),則自95年9月14日 算至98年11月12日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無從得知債權 人星展銀行係於何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卷宗,該 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而無法調取,有調案申請證明在 卷可參,是本院無法認定債權人星展銀行持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是否有生請求權消滅時效 中斷效力,債權人星展銀行復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為有利 於債權人星展銀行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其次,債權人就系爭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於101年間持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行使動產抵押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70頁),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執字第17194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擔保品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並於101年12月24日點交完畢,此執行亦註記於星展銀行 所提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 錄表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頁背面)。本院審酌債權人 星展銀行於101年間行使動產抵押權,核屬本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為請求,且異議人另於104年8月15日至110年5月21日止 陸續有繳款紀錄,有債權受償明細可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66頁),屬異議人於時效完成前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 效力,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是至星展銀行於本件陳報 債權之113年2月20日止,貸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而消 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者,債權人星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利息請求權時效,於101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該繼續執行紀錄表 上除此筆執行紀錄外,債權人星展銀行亦未提出其他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而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 債權人星展銀行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自113年2 月14日止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以,債權人星展銀行依法僅能 請求被告給付275,213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 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利息債權於108年2 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原裁定 仍列債權人星展銀行該部分之利息債權,自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 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主張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星展銀行債權請求 權時效消滅部分,則與法無違,異議人猶執前詞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1

PTDV-113-事聲-17-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沈亦龍 相 對 人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並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 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兩造間就2,250,000元之部分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云云,然無論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且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猶待調查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 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3月6日 4,500,000元 未載 2 113年3月6日 2,250,000元 未載

2024-11-11

TNDV-113-抗-149-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甲○○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壬○○、己○○、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為 被告乙○,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癸○○、三子B ○○、四子即原告甲○○,其中B○○於110年5月10日死亡,B○○之 配偶為被告壬○○,子女為被告己○○、庚○○、辛○○,故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A○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A○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遺產 ,請求將不動產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存款遺產之分割方法則由本院依法決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當被繼承人仙逝後,被告乙○經由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張 夫妻分配財產權益之時,被告丁○○不同意,且聯合被告 癸○○、被告壬○○之先夫B○○,在未經所有繼承人達成協 議時,三人便一同委任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遺產 登記,致使被告乙○權益受損。  (二)被繼承人所留現金部分,被告乙○皆花費於營養品、藥 品之上,其餘生活開銷費用及被告乙○行動不便之照顧 ,皆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扣留土地所有權狀一事屬實。  (四)原告與被告乙○同住,其餘三位被告未盡子女扶養義務 。  (五)為避免兄弟鬩牆,被告乙○之前承諾原告,以每年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支付扶養照顧費用,日後以名下土地 財產補償其8年來之損失。  (六)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被告乙○聲明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權,遺產應先分一半給被告乙○。  (七)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 三、被告丁○○則抗辯稱:  (一)找尋代書辦理遺產登記乃全體共有人同意,絕對無損及 被告乙○之權益。  (二)被告丁○○沒有自被繼承人A○所留現金中取得分文,全部 讓被告乙○使用,另原告照顧被告乙○之開銷,請提出收 據。  (三)並非扣留土地權狀,是全體共有人均同意。  (四)被告丁○○、B○○(歿)、被告癸○○並無未盡扶養照顧之 責。被告丁○○、B○○(歿)、被告癸○○、原告自96年起 ,即有同意以被告丁○○名義開設之郵局作為被告乙○使 用之公基金,惟原告自104年起就不再繳納,此有收款 筆記本和住院收據可證。  (五)被告丁○○在此之前,沒有聽聞被告乙○親自講述過每年 要給原告50萬元此事。  (六)被告丁○○沒有聽聞過被告乙○說要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若鈞院認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則被繼承人A○名下之財 產(農地)有受贈而來,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餘 財產分配之範圍,且距被告乙○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105年5月30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起,迄113年10月5日提出時已逾5年,故已 罹於時效。  (七)被告丁○○不同意以持分各5分之1為分割,請庭上以原物 分割,並互相找補,因本件涉及一塊農地、一塊建地及 其上建物,若持續共有,過去的歷史將持續,無法有終 局解決,希望兩造能有各自獨立之產權方案。  (八)被告乙○高齡92歲,其訴訟代理人實為原告之親兒子, 被告乙○之代理人在訴訟主張上,或許無法為真實或完 整之陳述。  (九)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 四、被告癸○○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原告及被告乙○ 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 A○之遺產。 五、被告壬○○、己○○、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提出之書狀辯稱:  (一)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過去就是因為共有才無法 好好處分財產,希望分割一塊土地給被告壬○○、庚○○、 辛○○、己○○共有。  (二)被告壬○○、庚○○、辛○○、己○○不曾聽聞被告乙○說要辦 理夫妻財產制、被告乙○親自講述過每年要給原告50萬 元。  (三)被告壬○○、庚○○、辛○○、己○○都有扶養被告乙○,沒有 不扶養,這點很重要,不能顛倒是非,若要證據一堆, 不能口說沒有就真的沒有。  (四)請求調被繼承人A○之農會和郵局、被告乙○名下戶頭的 錢從105年5月1日到現在的提領過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A○於105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乙○ ,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癸○○、三子B○○ 、四子即原告甲○○,其中B○○於110年5月10日死亡,B○○ 之配偶為被告壬○○,子女為被告己○○、庚○○、辛○○,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又被繼承人A○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乙○、丁○○、癸○○所不爭執,又被告壬○○、己○○、庚○○ 、辛○○對於上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 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被告乙○坦承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 業由其取走,花費於營養品、藥品之上等語,惟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乙○之生活消費依 法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乙○取走之存款遺產自 應予扣回遺產分配。 (四)關於被繼承人A○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伊得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A○之遺產應先分配一 半予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 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 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 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 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 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 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況被繼承人A○於105年5月 30日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被告乙○遲至1 13年10月4日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復未見 被告乙○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則依民法 第1030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乙○之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丁○○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被告乙○辯稱其願意補償原告8年所負擔之扶養 費用云云,核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自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⒊又查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各有不同意見, 本院因認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式為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9 全部 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 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20.73 全部 4 臺南市○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目 數量或金額 備註 1 農會存款 新臺幣22,700元 由被告乙○取走,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2 郵局存款 新臺幣965,093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5分之1 2 被告乙○ 5分之1 3 被告丁○○ 5分之1 4 被告癸○○ 5分之1 5 被告壬○○ 20分之1 6 被告己○○ 20分之1 7 被告庚○○ 20分之1 8 被告辛○○ 20分之1

2024-11-11

TNDV-113-家繼訴-81-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育 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祺 婷 林 美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稱基準時 點)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與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2,328元,被上訴 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就差額之半數負清償責任,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第一審雖諭知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卻附有「在繼 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條件(下稱清償條件),且誤認 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訴外人界大有限 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伊名登記。伊已於 上訴原法院後,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 元,除仍請求如上開聲明(即不附清償條件)外,爰依同一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 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第一審判命給付本金部 分,自同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育德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 下稱林祺文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48/60 00及編號11界大公司出資額權利為林本源所有;附表一編號 7至15所示存款、項鍊等飾品擺設,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在價值方面,屬於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各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宜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0林本源對訴外 人魏錫文之債權應以0元計價,界大公司出資額以0元或登記 資本總額1,000萬元列計。此外,林本源名下附表二編號1土 地(下稱6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以開發利用 ,對魏錫文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附加清償條件)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存有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汽車及對魏 錫文債權1,370萬8,449元,並將編號2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等情,已不爭 執。602地號土地僅權利範圍1248/6000為林本源所有,本院 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維持該件事實審就編號11 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認定。另參證 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購置過程 全由林本源主導,上訴人僅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人。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或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或不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解釋界定,系爭分割協議更未將林 本源遺產全數納入分割討論,無礙林本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真正權利人之評斷。以上各項資產屬於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出資額,應依鑑定結果列計價值 。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財產,除編號10存款非有償取得 ,編號15之件數、特徵及取得時間悉有未明外,其餘應屬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界大公司出資額無借名關係,且依法為其原 有財產,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5/6000全應認作林本源之 婚後財產;林弘濬辯稱應以相關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 價值,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 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抗辯界大公司出資 額無變現價值云云,俱無足取。堪認上訴人及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為2萬8,796元、1億0,769萬0,154元, 皆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差額計1億0,766萬1,358元。審酌 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之付出,對林本源拓展經濟收入具有 難以取代之價值,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林弘濬 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必要,實非有據。  ㈢上訴人與林本源基於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形式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 於當事人地位,自無不知各該財產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理。 準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林本源死亡時起 算消滅時效,並於000年00月00日完成。上訴人得獲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5,383萬0,679元,其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本息,固可肯認,惟只屬其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之時效,並不當然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而一併中斷。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6日聲明上 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於原審確認擴張 聲明4,762萬7,844元本息,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林祺文等5人既為時效抗辯,應認上訴人追 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 萬7,844元本息)部分:  1.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 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 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 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 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 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 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 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 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 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之出 資額,並無借名關係,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 6條之2規定,應認係其原有財產,林本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602地號土地亦應以權利範圍1395/6000列計為林本源之婚 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各抗辯相關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應有 部分價值方為合理、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應為0元、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界大公司出資額 無變現價值、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酌減必要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誰屬 、價值若干、剩餘財產差額依何比例分配等節,始終存有極 大爭議。酌以上訴人屢次重申係因法院判認之事實與其主張 不同,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卷一11 1頁、221至223頁、227頁、297至299頁、332頁、卷二216至 218頁、420至422頁、卷三68至70頁、160至162頁),第一 審及原審於兩造以全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作為攻防對象,經 實質審查而同採平均方式核算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後,亦生 5,399萬4,332元或5,383萬0,679元之歧異。似見上訴人於第 一審請求之金額,係憑其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再根據事實 審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 點之判斷結果追加請求金額,而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 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倘若如此,上 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內容,是否係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其因起訴 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否不及於嗣後擴張追加請求部分? 攸關時效中斷之效力界限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決定,自有詳 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金 額,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 不當然因其起訴一併中斷時效,所為不利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762萬7 ,844元本息之論斷,未免疏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林育德將附帶上訴聲明變更為認諾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雖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然向上訴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者既為林育德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若審理 結果仍認該項抗辯為可採,則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加清償條件、追加300萬6,164元之 利息)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 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 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 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附上開 清償條件)及該本金部分追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 15日止之利息請求,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具任何 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1605-20241111-1

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萬居 李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79年12月11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互為兄弟關係,前原告李萬居像被告辦 理車貸,後徵得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月榮同意而辦理屏東縣 ○地○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16土地現為原告2人公同 共有,1299土地由原告李明賢所有)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同法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 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 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 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 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 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 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依前開謄本所示,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83年12月20日,則其所擔保之債 權於該日應是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至遲亦應於該日起算15年 ,於98年12月20日因未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又被告並未於 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 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均是於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 是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前,無庸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里字第005927號 登記日期:79年12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裕舜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20日 2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里字第005927號 登記日期:79年12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裕舜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20日

2024-11-07

PTEV-113-屏原簡-6-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黃成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陳三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145號執行程序中於減 價拍賣時現場以債權聲明承受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楊 梅區雙榮段2117地號土地及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繼承人陳盛淼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並經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145號(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陳耀加、陳耀功)執行後,由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減價拍賣時於現場以債權聲明承受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楊梅區雙榮段211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即甲標部分,另乙標因無人應買,業已執行程序終結),並由原告陳報債權計算書,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又系爭土地前於88年8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自88年8月18日至89年8月17日屆期,存續期間雖非抵押債權行使之清償期限,但本件被告與陳盛淼間於88年8月19日立有借款證,並約定清償期為89年8月18日,可證本件抵押借款債權可得行使應自88年8月18日起算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固於100年12月21日(聲請日期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6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日期104年1月12日)有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事實,僅減少原擔保債權300萬元變更為250萬元及擔保物權利範圍,對於其他抵押權登記事項,如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未變更,並非陳盛淼對於88年8月2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否認或不為清償之情事,亦非一部清償,而原清償期仍為88年8月18日,並非請求緩期清償或有支付利息之情事,更無債務人陳盛淼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開抵押權之變更顯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果認上開抵押權變更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並非如被告辯稱自上開抵押權變更期日重新起算時效,縱有抵押債權仍存在,89年8月17日屆期迄今,如以20年計算時效,亦於109年8月17日時效消滅,被告迄未行使抵押權,抵押債權自不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與陳耀加、陳耀功間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陳耀加、陳耀功間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陳盛淼於88年8月19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 ,約定清償期89年8月18日,借款時效期間15年,雙方簽立 借款證及面額250萬元本票乙紙,並以「土地3筆(即系爭土 地及雙嶺段1527地號)」共同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上開借 款證記載抵押權登記字號「313180」,即為系爭抵押權字號 。嗣陳盛淼分别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清償部分 借款計100萬元,遂就系爭抵押權進行如下2次變更設定:( 一)100年12月20日送件(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即被證一):1 .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變更為250萬元 。2.原共同擔保「土地3筆(山嶺段:693、702地號及雙嶺 段1527地號)」變更為「土地2筆(即系爭土地)」。(二 )104年1月12日送件(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即被證二):1.原 共同擔保「土地2筆(即系爭土地)」,其中702地號權利範 圍由199346/0000000變更為93536/0000000。由此可認陳盛 淼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清償部分借款,並 向中壢地政事務所遞送「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辦理變更登記 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債務而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縱被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亦無民法第130條 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6個月內部起訴而視為 不中斷之適用。從而,該債務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分 別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期間 ,故15年時效尚未屆至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函、 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陳報遺產清冊公事催告裁定、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款 證、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1、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盛淼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並經確定,嗣陳盛淼於108年5 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陳耀加、陳耀功於110 年12月6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145號執行後,由原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減價拍賣時於現場以債權聲明承受附表所示土 地。   2、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所示系爭抵押權,然 該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總額為300萬元、共同擔保之土地 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共3筆土地 ),後曾於(1)100年12月21日(聲請日期100年12月20日 )由原擔保債權300萬元變更為250萬元,另擔保物減少變 更為中壢區山嶺段702地號土地及693地號土地;(2)104 年1月16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日期104年1月12日) ,擔保物減少變更為中壢區山嶺段702地號土地原權利範 圍為199346/0000000變更為93536/0000000(693地號土地 未變更)。    3、陳盛淼與被告於88年8月19日立有借款證,並約定清價期 為89年8月18日,逾期不履行清償者,依法強制執行等約 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應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參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83年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8年8月18日至89年8月17日止,清償日期按照契約約定為89年8月18日,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於89年8月18日因清償日期屆至而其債權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清償日期既已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系爭抵押權於89年8月17日前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故應自89年8月18日計算該已確定之請求權的15年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上述2次變更登記(即三、(一)、2部分)之變更契約書(被證1、2,本院卷第79-82頁)均有陳盛淼之印文,可證應為陳盛淼之意思,得認陳盛淼有承認該筆債務之意,故應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中斷而重行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並未完成,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乙情,要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即便屬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 而中斷時效,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並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應視為時效不中 斷云云,然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僅適用在 「請求」即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中斷時效事由之情形 ,而與同項第2款「承認」無關,原告 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與陳耀加、陳耀功間如附表 編號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 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內容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51.30 權利總類:抵押權(註1) 登記日期:88年8月20日 字號:壢登字第313180號 權利人:陳三郎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 存續期間:88年8月18日至89年8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盛淼 設定權利範圍:2610/29200(693地號土地)、93536/0000000(702地號土地) 義務人:陳盛淼 5220/5840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22.45 93536/0000000 註1:原告起訴狀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土地謄本上載為 「抵押權」

2024-11-01

TYDV-113-訴-44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李明勳 被 告 陳顏碧霞即陳成田之繼承人 陳盈諒兼陳成田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舒蓉即陳成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5,6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成田及其子即被告陳盈諒於民國87年間 共同向原告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且陳成田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9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 權)。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於102年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陳成田核發支付命令,經 臺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1996號支付命令,惟陳成田 早於93年3月18日死亡,該支付命令因而失效。原告另於103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陳盈諒 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5號支付 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失效。原告再持系爭本 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3年 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准許。原告以訴外人陳成田、被告陳 盈諒積欠借款69萬元未清償,對陳成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3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 193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准許確定。原告持前 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為陳成田之遺產,被告於112 年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未經分割無法進行拍 賣,惟被告陳盈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使原告無法受償 ,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 條第1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陳盈諒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原告分得3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人原為俞智欽、高次郎,原告雖為現 抵押權人,但未舉證證明陳成田有積欠其債務。又俞智欽、 高次郎曾取得本院87年度拍字第4417號確定裁定,然俞智欽 、高次郎未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生與起訴之同一效力,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原告就系爭本票雖曾取得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然該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 2月4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 起經20日即103年12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未於6個 月內聲請強制執行,遲至000年0月間始向本院聲請105年度 司執字第121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取得債權憑 證,再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陳顏碧霞、陳 舒蓉聲明異議,並向本院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而除斥期間性質上乃權利預 定存續之期間,此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且已屆滿之除 斥期間,其利益不得拋棄,被告陳盈諒雖未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及訴請確認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事件,但仍得在本件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 滅,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又不論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同一,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73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於104年3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自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原告雖曾於110年間向本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然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 10年度司拍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原告復於111年9月 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 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然系爭抵押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於104年3月17日完成,即無中斷時效重 行起算之問題。系爭土地價值經鑑定價值2,785,280元,原 告主張其抵押債權本息2,232,000元,若准予變價分割,除 非第一次拍賣即拍定,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規 定進行減價拍賣,將有害被告之財產利益,顯非適當之分割 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訴外人陳成田及其子即被告陳盈諒共同向其借款,並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及由陳成田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陳成田及被告陳盈諒未 依約清償,嗣陳成田於93年3月1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已於112年2 月18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因被告陳盈諒怠於行使 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拍賣受償,為 實現原告債權,代位被告陳盈諒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欲行使代位權,須其與 被代行者即被告陳盈諒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被告 陳盈諒有對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之權利可行使並怠於行使 時,始得為之。  ㈡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 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盈諒,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 前開說明,自無以被告陳盈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對被 告陳盈諒起訴,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持系爭本票對被告陳盈諒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士 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 ,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盈諒為強制執行,因全 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在案 ;陳成田於87年3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 外人俞智欽、高次郎(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陳成田於87 年3月18日死亡,抵押權人俞智欽於109年間、高次郎於111 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並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 原告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陳顏碧霞、陳 舒蓉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抗告 ,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原告於112年1月6日持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3 號、1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陳成田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於112年6月30日 另案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 權已逾時效,對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不存在確定在案之事 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 證影本、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書、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 書、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1號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9、 107-114頁)。  ㈣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均已不存在:   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 滅。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及約定清償日均為89年3月17日,此觀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即明(本院卷15-18頁),系爭抵押債權 之請求權自89年3月18日起即可得行使,以債權請求權時效 最長為15年計算,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於104年3月17日時 效屆至,既經被告陳盈諒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第88頁),原 告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3 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對被告陳顏碧霞、陳舒 蓉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且原告未於系爭抵押債權時效完成 後之104年3月18日起算5年即109年3月18日以前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則原告於111 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雖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 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准許,然原告斯時系爭抵押 權及所系爭押債權之請求權均已不存在,至為明確。  ㈤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稱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 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 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 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07-109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 票即付,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陳盈諒、訴外人陳 成田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87年3月21日起算,於屆 滿3年即至90年3月20日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103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於共同發票人即被告陳 盈諒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 裁定准許,於104年1月12日確定(本院卷第49、133頁);然 依上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告聲請 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本票裁定,自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 認定。原告於112年1月7日持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 號本票裁定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已於90年3月20日時效完成,依前揭說明,原告在時效完成 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不使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確定歸於消滅。 ㈥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 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05號裁判參照)。依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 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原告對陳成田之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已於104年3月17日時效 完成,陳成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 給付,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對被告陳盈 諒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0年3月20日時效完成,被告 陳盈諒已行使時效抗辯權利(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對被 告陳盈諒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原告 主張被告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其對陳成田及被告陳盈諒之債權依然存在云云,自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盈諒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從代位被告陳盈諒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 盈諒請求分割遺產,即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 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 分得3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87年3月21日 陳成田 陳盈諒 23萬元 未載 89年4月25日 2 87年3月21日 陳成田 陳盈諒 23萬元 未載 89年4月25日 3 87年3月21日 陳成田 陳盈諒 23萬元 未載 89年4月25日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 所有人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 ○○○段00地號 50平方公尺 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1998平方公尺 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01

TNDV-113-訴-135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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