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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豐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豐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豐栩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豐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間 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豐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4-11-13

TYDM-113-聲-3801-202411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信號彈2支、鎮暴彈5顆及黑色空氣槍1支均沒收。 其他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另行審結)與午○○因細故而生爭執,戊○○即與丁○○、 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己○○(業經本院通緝)、曹○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 資料詳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戊○○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一翔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嗣戊○○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 後,戊○○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無殺傷力)、信號彈、 刀械等物侵入午○○與其妻邱琬婷之上開住處,適邱琬婷至客 廳查看,戊○○即對邱琬婷嗆聲恫嚇「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 們太陽會要跟午○○宣戰」等語,表明要找午○○,丁○○並持西 瓜刀架於在場之巳○○脖頸而恫嚇詢問午○○之所在,適午○○自 客廳旁廁所走出,丁○○等人見狀即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 槍、信號彈等器械朝午○○攻擊,致午○○受有頭皮撕裂傷、右 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丁○○等人發現午○○利用現場信 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而欲行離去之際,丁 ○○因發見邱琬婷持手機報警,乃持刀返回搶下邱琬婷手機丟 擲於地,並恫嚇質問邱琬婷及巳○○是否報警,隨後即持西瓜 刀對巳○○揮砍,致巳○○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丁○○、己○○(業經本院通緝)、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前因多次將車輛違停於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66巷45弄附近處 而遭戊○○前房東等鄰里檢舉並經警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 ,丁○○及己○○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甲○○、丙○○、 辛○○、壬○○、乙○○共同前往上開處所砸車洩憤,並與甲○○、 丙○○、辛○○、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 絡,及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統一超商 處集結,並共同攜帶球棒、黑色及銀色空氣槍(無殺傷力) ,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678-RY號、ABW-9 6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嗣 眾人抵達並經丁○○指出戊○○前房東住處後,丁○○即持黑色空 氣槍射擊,甲○○、丙○○、辛○○、壬○○等人則持棍棒敲砸、銀 色空氣槍射擊或丟擲瓶罐石塊,乙○○則持球棒在場助勢,以 此等方式共同毀損戊○○前房東住處附近之車輛,致令寅○○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等物破損而不堪使用(各車輛 破損情形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寅○○、卯○○、丑○○、辰○○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戊○○、庚○○、甲○○、癸○○、丙○○、曹○皓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午○○、巳○○、被害人邱琬婷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午○○及巳○○之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丙○○、己○○、壬○○、乙○○、辛○○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告訴人寅○○、卯○○、丑○○、辰○○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空氣 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罪,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已載明「即應丁○○之號召」之首謀意旨,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丁○○與戊○○、甲○○、丙○○、戊○○、庚○○、癸○○、己○○、 曹○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被 告丁○○與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被告丁○○、甲○○、丙○○、辛○○ 、壬○○,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與乙○○就上開毀損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關係: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丁○○等人多次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巳○○為恐嚇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 害人邱琬婷、告訴人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丁○○等人對告訴人午 ○○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巳○○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午○○及巳○○所為傷害犯行, 均係為促使告訴人午○○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故被告 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 告丁○○等人同時對本案車輛4台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僅成立 單純一罪。  ⒉被告丁○○等人毀損本案車輛4台,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4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丁○○於同一時間、地點,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犯 行,並毀損本案車輛4台,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丁○○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 犯曹○皓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是被告丁○○與曹○皓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聚集眾人 實施強暴脅迫時,如另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所營造出 之暴力與恐懼氛圍將大幅加劇,對法益之侵害與危險之加乘 效果更形放大,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甚鉅。是加重要件之適用 ,委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施暴原因、時間、地點、 手段、所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態樣、聚眾規模、侵害法益情 節等為判斷。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而案發時間時值深夜 凌晨時分在巷弄內,彼時人車往來及見聞者稀少,且本案並 未無因肢體衝突而致生人員傷亡情形,對公共秩序之破壞與 令公眾感受威脅及恐懼不安之情狀較有限,故本院認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人持械共同侵入 告訴人午○○住處並對其為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復對被害 人邱琬婷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午○○為上開傷 害犯行、對告訴人巳○○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又 因不滿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 首謀糾眾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侵害本案車輛4台所屬之告 訴人4人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丁○○上開各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之分工參與程度較其他共犯為 深、犯罪事實二中則居於首謀地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之傷勢、車輛毀損情況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丁○○均坦承上 開犯行,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丁○○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 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為被告丁○○所有持用以為犯罪 事實一之傷害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扣案黑色空氣槍1支,為被告丁○○所有持用以為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丁○○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告訴人午○○素有嫌隙,竟與庚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丁○○指示庚○○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飛龍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 。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 等訊息予告訴人午○○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丁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庚○○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庚○○與告訴人午○○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警詢自 白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庚○○傳訊息恐嚇 告訴人午○○等語。經查: 一、庚○○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以Messenger傳送「飛龍 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 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等訊息予告訴人午○○等情 ,業據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庚○○與告訴人午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庚○○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未受丁○○指揮傳送上開訊 息,為其自己所傳等語(少連偵164卷一62-63、104-105頁 ,本院原訴卷○000-000頁)。此外,上開訊息內容也無提及 庚○○有受丁○○指示傳送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他8410卷111頁),則被告丁○○有無指示庚○○傳送本案訊息 予告訴人午○○,已非無疑。雖被告丁○○111年3月15日警詢自 承其有叫庚○○傳本案訊息給午○○(少連偵164卷二16頁), 然其於審理時已否認此情,則其於警詢時自白是否可信,尚 屬有疑,縱認其警詢自白屬實,然上開庚○○之證述內容及對 話紀錄內容均無提及被告丁○○,自難執以補強被告丁○○警詢 自白之真實性,要難僅以其警詢單一自白,而逕認公訴意旨 所指之情為真。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丁○○與庚○○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難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 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車號 毀損情形 1 BCF-2827號自用小客車 左右前車窗玻璃、左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2 ANY-9565號自用小客車 天窗玻璃等處破損 3 2290-TW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側車身鈑金、右後三角窗玻璃等處破損 4 BGR-2117號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2024-11-13

TYDM-113-原訴-7-20241113-5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4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三本門市,趁店長呂哲甫 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上址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逞,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車輛離去。嗣呂哲甫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哲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呂哲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及價格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YDM-113-桃簡-2383-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14號、第32281號、第32294號、第323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靂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業 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32294卷第41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軒尼詩洋酒 2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蘇格登威士忌 2瓶 犯罪事實一(二) 3 蘇格登威士忌 1瓶 犯罪事實一(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0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113年3月16日晚間6時 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寶麗門 市」內,各竊取貨架上之軒尼詩洋酒1瓶(總計竊取2瓶)。  ㈡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113年3月7日晚間8時5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揚金門市 」內,各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總計竊取兩瓶) 。  ㈢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前,徒手竊取季夢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面。  ㈣於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瓏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 1瓶。  ㈤嗣因「統一便利超商寶麗門市」之店長王派偵、「統一便利 超商揚金門市」之店長涂朝宏、「統一便利超商瓏慈門市」 之店長任雨薇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季夢庭 事後均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派偵、涂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任雨 薇、季夢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派偵、涂朝宏、任雨薇、季夢庭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車籍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6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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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矚重訴-1-2024110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285-20241108-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惟未附具據以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 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 僅單純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同案被告陳禺彥要求聲 請人協助其配偶脫罪等語,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9日經聲請 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 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理由及證據之裁定後逾 期迄今,均未予補正或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 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2024-11-07

TYDM-113-聲再-14-20241107-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明 鄭勝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刑撤銷。 甲○○前開撤銷之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 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刑事上訴狀均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為上訴,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 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與告訴人乙○○均有受傷, 我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請審酌母親年邁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我又是家中經濟來源,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被告丙○○提 起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知錯深感悔悟,願意與乙○○和解, 請審酌我的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甲○○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明 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甲○○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0月30 日在本院與乙○○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乙○○則同意給 予甲○○從輕量刑等語,業據乙○○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 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可見甲○○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 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甲○○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 容有未妥。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 傷害乙○○,致乙○○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甲○○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乙○○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可見甲○○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甲○○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品行、職業 、智識程度及乙○○同意給予甲○○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丙○○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 ,而與乙○○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乙○○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丙○○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因乙○○無調解意願,故迄未達 成調解,兼衡酌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丙○○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量處傷害罪 法定刑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 此外,丙○○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合法傳喚未到,未能與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足見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迄今未實質變動。至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節,均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列,且原審量刑亦無何等失 出或失入之情,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綜上,丙○○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YDM-113-簡上-452-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科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落機場之免稅商品後,本應交由所 在警察機關或機場辦理失物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 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告訴 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衡被告坦認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25號   被   告 曾科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絜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入境大廳慶賓租車 櫃檯後方,拾獲黃尚威遺失之免稅商品1袋(內含CHOYA梅子 酒1瓶、八海山純米大吟釀清酒1瓶、大衛杜夫香菸2條,價 值共新臺幣2,684元,僅發還CHOYA梅子酒1瓶、八海山純米 大吟釀清酒1瓶、大衛杜夫香菸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 經黃尚威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尚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科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尚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遭侵占物品照片1張、購買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YDM-113-桃簡-2369-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16、2370號、108年度偵字第10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0.4170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及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 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僅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 舊法問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 ,於107年12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43號、107年度毒 偵緝字第510號、505號、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 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 程序,於法核屬有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 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 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 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 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 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 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 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417 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有臺北市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2370卷第119頁)在卷可佐而為警 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壹及分裝袋10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13102卷第126頁),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 108年度偵字第1013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43 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10、505、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 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於108年3月1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於108年3月18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再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經扣得乙○○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70公克、淨重0.1252公 克)、電子磅秤1臺及00號分裝袋10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Q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08年3月19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代號為Q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10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84027708號函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份 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其中檢體編號C0000000-0號(即編號1)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70公克、淨重0.1252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00號分裝袋10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4170公克、淨重0.1252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電 子磅秤1臺及00號分裝袋10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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