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4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三本門市,趁店長呂哲甫
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上址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逞,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車輛離去。嗣呂哲甫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哲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呂哲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及價格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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