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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02號 聲 請 人 王志展 相 對 人 吳春美 蔡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9月9日 1,200,000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4日 002 113年9月11日 1,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2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票-11802-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維杰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徐維杰(綽號「小誠」)經林柏皓(綽號「小虎」,涉 犯重利部分,通緝中)介紹,得知郭奕均需錢孔急,徐維杰 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 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約定由徐維杰貸與郭奕均新臺 幣(下同)3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復約定郭奕均每 日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2千元【共30日,亦即郭奕均需給付6 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一個月利息為4萬2千元,故月 息達233%(計算式:2千元×30日-1萬8千元=4萬2千元,4萬2 千元÷1萬8千元×100%=233%)】,且郭奕均依徐維杰之指示 ,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與徐維杰作為擔保。 嗣郭奕均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 23日、24日各匯款2千元、同月25日匯款4千元(共1萬8千元 )至徐維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料徐維杰仍分別於112年8月29日、30日使用暱稱 「小誠」林柏皓之LINE帳號向郭奕均傳送訊息,要求郭奕均 繼續匯款至上開帳戶直到還清6萬元,後於同年9月1日始向 郭奕均告以「已結清」等語,且迄今尚未將上開本票返還與 郭奕均。案經郭奕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以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 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維杰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其有重利之犯意外, 對於其他之事實於偵訊時並未爭執,辯稱:他還完之後我就 說已結清,對話紀錄也有講,我之後也沒有跟他收其他的金 額,一開始是約定如果中間沒有還款,才會用這個數字算下 去云云(見偵緝卷第36-37頁)。 三、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郭奕均於偵訊之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8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8張、LINE對話 紀錄截圖1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7-14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先預扣第一期重利 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 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債務人如 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 人於收取該本票時,即視為已取得重利。 (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1 萬8千元,復約定告訴人每日應還款本息共2千元,還30日 ,共6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每月利息為4萬2千元 。經核算後,其月息達233%(計算式如事實欄一),此不 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 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亦遠 高於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 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 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 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向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相當 大的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三)被告以告訴人簽發6萬元本票方式作為給付本息之憑據, 因本票屬有價證券,依前揭(一)所述,被告於收取該本 票時,即視為已取得告訴人之本息。而被告貸與告訴人3 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預扣1萬2千元,亦應認被告 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況被告僅貸與告 訴人3萬元,卻向告訴人收受面額高達債權額2倍之本票, 迄今亦未返還該本票予告訴人。是被告確已收取告訴人給 付之重利。 (四)至被告雖於112年8月25日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後之同年 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等語( 見警卷第3、127頁)。然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於 即成犯。依上所述於被告收取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預扣 利息,即足認其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告訴人 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間即向被告表示其已還得差不多, 要被告將本票及證件返還,並表示有向警局詢問等,但被 告並未表示其二人債務已結清,仍於同年8月29、30日要 求告訴人繼續匯款至帳戶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於112年8月30日訊問關係人吳峻賢及林柏皓後,被告始 於112年9月1日在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為已結清之表示, 有吳峻賢、林柏皓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按(見警卷第47-56、121-127頁)。顯見被告 係因警方已介入偵辦,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並非 係其自覺、主動的認為告訴人已清償其債務,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自不得以被告嗣後傳送訊息表示「已結清」 等語,即可反推被告無重利之犯意。    (五)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年僅19歲,因要還朋友錢,又無法 提供擔保品抵押,始向被告借錢,告訴人並無向當舖借錢 經驗,不知利息如何計算才合理,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處境下,貸以金錢給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六、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屬重利未遂,因重利罪 不處罰未遂,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 ,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故檢察官據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因生活上需錢 孔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用告訴人 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且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並未再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借貸給告訴人,已扣除之利息,應認被告已取得之利 息。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 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 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被告預扣之金額共1 萬2千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 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 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 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告訴人所簽發本票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告 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 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07

TNHM-113-上易-531-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10號 聲 請 人 陳貞頤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 按月息2%計算,暨遲延給付時每日0.1%延滯息,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 利息,暨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付之延滯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上記載「且不得無故 推遲付息時間,違者願罰每天0.1%延滯息」等語,查該約定 所稱之「延滯息」應係於原利率外另行加計遲延利息之意, 又利率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惟該約定利率仍不得超過民 法所規定之法定上限。系爭本票原已載明「每個月十日支付 2%利息」等語,相當於約定年息為24%,顯已逾民法205條所 規定之上限,超過部分之約定本屬無效,則當事人約定原利 率外另行加計遲延利息,該約定亦屬無效;縱認為系爭延滯 息並非遲延利息而係違約金之約定,因票據法並無違約金之 規定,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該約定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每萬元加計每日十元延滯息部分,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2024-11-07

TPDV-113-司票-29110-20241107-3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蔡瓊瑢 相 對 人 趙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5月9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1月20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 算書)之聲明異議,而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於次序編號7、 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趙美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有 不當,利息應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應係「自108年11月 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且就異議人已清償之新臺幣(下同)58萬6,750元應予 扣除。因異議人前就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上開 執行債權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部分不存在,亦即,利 息及違約金應依上開方式計算,且相對人已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利息之利率為「6厘」, 就超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有拋棄之效果,故系爭112 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於相對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均 有錯誤,應重新製作計算書,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 以書面為之,同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有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 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抵押 權人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自不生抵押權消滅之效果,如抵 押物為執行標的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07年9月間向相對人借款45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 額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就當時為 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 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異議人曾於110年8月1日書立切結書 ,內容為:「……二、立切結書人自108年9月28日該期即未向 趙君(本院註:即相對人,下同)繳納利息……三、立切結書 人日前正積極向中租租賃公司洽談貸款融資事宜,以利盡快 清償積欠趙君之債務,故懇請趙君先行撤回於110年8月3日 拍賣前揭案號執行事件(本院註: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倘承蒙趙君懇准予延緩執行,本人切結承諾下列事項:……⒋ 倘於3個月期間仍無法向金融機構或其他租賃公司融資,立 切結書人願將旨揭擔保標的以抵充債務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趙 君。抵充結算方式如下:⑴房地總價以550萬元計算。土地增 值稅、契稅、欠稅、移轉產權所需之稅費、代書費概由立切 結書人負擔。抵押權塗銷及預告登記塗銷之相關費用亦由立 切結書人負擔。⑵本金$442萬7146元,加計積欠之所有利息 。……四、立切結書人承蒙趙君之幫忙如得於3個月期間全數 清償所欠款項本金442萬7,146元及利息,屆時另補貼10萬元 現金與趙君作為本段期間之補償。五、自簽立本切結書之日 起3個月內利息按545萬的月息1.5%計算。……此致~債權人: 趙美如」。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確定,相對人於110年12月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812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辦理。而異議人於111年1月19日就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號受理 ,並於111年3月30日判決就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之債權 金額,確認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部分不存 在,並就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  ㈡異議人雖指稱相對人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 明確表示利息之利率為「6厘」,就超過該利率部分之利息 及違約金應有拋棄之效果,故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 於相對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均有錯誤,相對人得聲 明參與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 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 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然查,遍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卷宗 ,並無異議人上開所述相對人已拋棄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之記載,且該案判決亦敘及「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所約定之 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在被告未聲明拋棄前,仍應依 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判斷,不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僅為一部的請求而受影響,否則被告嗣後倘若再以其餘未請 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向原告主張 ,豈非規避系爭借款債權所約定的違約金本質上過高之情形 」等語(本院卷第32頁),亦徵相對人並未如異議人所指曾 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表明拋棄關於尚未請 求之其餘抵押債權(即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意思,亦 未見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舉。而相對人嗣於112年10月4 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具狀聲明欲參與分配之債權為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關於利息部分依附表一所 示利息之利率計算,起算日為108年9月27日,扣除異議人已 繳之部分利息58萬6,750元後之利息金額為249萬3,816元, 而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 民事判決意旨調整,起算日亦均為108年9月27日等語(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一第275至27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異議人自108年9月28 日即限於遲延清償狀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違約金、相對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計算),認就相對人得請求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 均為108年9月28日,至於遲延利息則不得請求,另異議人前 已清償之58萬6,750元部分,經抵充執行費35,434元,及相 對人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09年6月6日之利息後,就利息部 分自109年6月7日起算;並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利率予以調整,製作系爭11 2年11月20日計算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二第325至328頁 ),經核並無異議人上開所指之錯誤計算情事,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 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 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容屬誤會,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標  的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登記日期:107年9月26日 ⒉字號:普跨(台南東南)字第011980號 ⒊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⒋權利人:趙美如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  7年9月22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⒏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3月31日 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⒑利息(率):按每月月息1.5%計算 ⒒遲延利息(率):自遲延之日起按月息3%計算 ⒓違約金:違約時按月息3%計算 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瓊瑢,債務額比例1分之1 附表二(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442萬7,146元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

2024-11-06

TNDV-113-執事聲-61-2024110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呂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 (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呂秀玲前於民國99年10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為2 年及按月計付0.55%之手續費、違約金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58,330元,及自民國100年08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55%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100 年09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 金。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42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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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鈺棋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鈺棋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35,717元(尚未加計遲延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 總價值9,264元(註:聲請狀原記載372元),債務總金額則有 1,535,7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9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8元;在郵局帳戶,於112 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87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95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臺灣人壽 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069元;另外,聲請人另 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之兒子 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4,095元。 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163,16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於91年間與前夫結婚、生育兒子,因前夫無業 ,無法給聲請人家用,聲請人於92年底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 養兒子。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 陸續向各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迄今已20年。 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故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薪水約28,000元至 30,000元,平均為29,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17,076元後,聲請人願以結餘金額九成即每月11,000元 ,償還本件債務。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535,717元。而查,本件債權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9月19日書函,陳報債權金 額為14,32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6,141元(其中本金為67 ,823元、利息為248,240元、違約金為48,500元、訴訟費用 為1,57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8,887元(其中本金為66,992元、利 息為210,350元、訴訟費用為1,5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9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1,802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52,745元(其中本金 為98,179元、利息為353,766元、執行費用為800元);新加 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319,150元(其中本金為73,947元、利息為 244,703元、程序費為5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13,665 元(其中本金為94,680元、利息為259,487元、違約金為148, 800元、專案補償款為9,055元、其他費用為1,643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249,531元(其中本金為53,336元、利息為194, 562元、違約金為612元、費用為1,02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433,619元(其中本金為91,015元、利息為337,504 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1,500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392,390元(其中本金為85,125元、利息為305,565元 、程序費用為1,7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 數額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899元、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77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 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3,323,42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至 30,000元,平均為29,000元。又查,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陳 稱伊現在所居住的房子是租的,每月房租6,500元。惟查, 因聲請人無法提供租賃證明,故聲請人每月的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仍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數額 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生活必要費 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 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平均約為29,000元。聲請人於 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 年齡65歲剩餘約20年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 至30,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的 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1,924元。以此數額, 如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3,323,426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95元及保單價 值金163,164元,也仍然還有3,160,067元以上之債務,至少 需要265個月即2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此外,本件依據聲請人 於113年9月25日民事補呈狀附表二之記載,大多數的債權人 之利息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債權月息合計高達11,307元 以上,則債務人以每月剩餘額約11,924元,繳納每月的利息 11,307元後,僅剩617元;以此數額,如欲清償3,160,067元 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5,121個月即42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於92年底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養兒子,因 收入不豐,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陸續向各家銀行辦理 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嗣後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還要 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 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 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19日書函所 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 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12-2024110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佃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丙○○得知甲○○係榮惠盈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即LongaWin international company LTD.(下稱LW公司 )股東,並有資金需求,明知其無引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 某時,自稱係大陸地區遼寧省錦州新世紀石英集團有限公司 (英文名Jinzhou New Centruy Quartz【Group】Co.,Ltd, ,下稱JNC集團)日本分公司負責人,向甲○○佯稱:JNC集團 的幕後老闆是有錢的大陸人,可商請老闆以Grear Foresigh t Internation Co.Ltd(下稱GF公司)向LW公司訂購口罩名 義,提供50萬美元予LW公司作為短期資金周轉,惟須支付月 息2%金額作為打點長官用途云云,丙○○並提供JNC集團名片 (取締役社長:丙○○)、GF公司名義製作之PURCHASE CONTR ACT取信於甲○○,致其陷於錯誤,以LW公司名義與GF公司簽 訂契約,甲○○並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以其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 ○名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7 萬25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250元,爰予更正)。嗣因GF公司 遲未提供款項,經甲○○屢次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105卷第19至27、155至156頁,核交卷 第109至113頁);並有告訴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所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 12年6月9日一仁愛字第2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附表所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收 據、被告JNC集團名片照片、英文採購契約(PURCHASE CONTR ACT)、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34105 卷第39至50、51至66、73、77至79、87、89至91頁)。又被 告另案亦佯以JNC集團、GF公司名義行騙,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確定,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5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 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 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以相同之名目 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匯 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並無所稱欲提供50萬美元予LW公司作為短期資金周轉 之事實,猶隱藏真實詐騙之不法目的,偽以JNC集團日本分 公司負責人、GF公司之名義,以分飾多角之手法詐騙告訴人 ,詐得總金額高達117萬25元,情節非輕;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並未 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業務、月收入美金5千至7千元、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17萬2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已由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4105 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110年9月5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110年10月3日13時29分許 11萬7,000元 (同上) 3 110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 3萬8,825元 (同上) 4 110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8日19時49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9日10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7 110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5萬元 (同上) 9 110年10月20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 110年11月5日15時19分許 11萬4,200元 (同上) 11 110年11月10日1時7分許 10萬元 (同上) 12 110年11月20日23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13 110年11月21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110年12月4日11時2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5 110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 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1-01

HLDM-113-易-342-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7號 聲 請 人 丁沛然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 之延滯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 息按月息1.5%計算,暨每日0.1%延滯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付之延滯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已請求依月息1%計算之 利息(年息12%),另再請求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 付之延滯息(年息36.5%),兩者均屬利息性質,顯逾上開 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6,則聲請人之請求利息及延滯息逾越前 開規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票-29107-2024110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黃秝宸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魏琴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 然係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2月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 爭A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投資款後,原告每月給付一定數額之分紅予被告,被告並要 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投資約定事項,惟被告迄今 未交付2,0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分紅予 被告,則本件係因被告未履行給付出資款之義務,即無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是被告之本 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㈡兩造於109年5月20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 ),乃因原告當時買賣股票有資金需求,因而向被告借款70 0萬元,除約定給付利息外,更同意借款期間被告可以較低 價格優先承買南投縣○○鎮○○段000號等3筆土地開發案(下稱 系爭開發案)之神戶區即D戶房地,故系爭B協議書並非投資 ,實為消費借貸與約定優先承買權之混合契約。嗣原告為買 賣股票,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與前開700萬元合計950萬 元,因而於同年10月20日另外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C 協議書),以取代系爭B協議書,故系爭B、C協議書均係兩 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系爭A協議書中被告承諾投資 原告2,000萬元無關。  ㈢縱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A協議書條款之履行,然因被告 僅曾於110年2月3日給付出資款300萬元,之後即未補齊,依 系爭A協議書之契約文義解釋及誠信原則,原告亦僅須退還 出資款300萬元,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00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5月間邀請被告投資系爭開發案,故兩造於同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B協議書,投資款為700萬元;之後原告又以 資金不足邀約被告加碼投資,被告續投250萬元,兩造再簽 訂系爭C協議書。後因原告未遵期履行投資義務,原告為免 遭被告提告,兩造復於110年2月3日簽訂系爭A協議書,經兩 造核算後合意以2,000萬元作為被告總投資款,因原告有多 次違約紀錄,為取信被告,原告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 開投資款之用,並承諾償還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代原告刷 卡120萬元支付購買黃金之欠款,故原告係以投資名義邀約 被告投資,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或優先承買權之混合契 約。嗣原告避不見面,甚無法提出投資系爭開發案之證明, 且已超過系爭A協議書約定之2年期限,原告應負無條件退還 被告2,000萬元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  ㈡縱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2 月間,至少匯款1,454萬9,213元予原告,則計算原告尚欠被 告之本金加計利息,並扣除原告已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後,無 論以約定或法定利率計算結果,原告積欠被告之本利金額合 計至少3,000萬元以上,均高於系爭本票面額,原告不得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執有,被告已 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48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至25、65頁)。  ㈡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0日、110年2月3日簽 訂系爭A、B、C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59至61頁)。  ㈢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陸續轉帳共計1,454 萬9,21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㈣原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陸續匯款或轉帳共 計165萬7,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1至1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A協議書,由被告陸續交付原告1,454萬9,213元 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參諸兩造間簽訂系爭A協議書之內容:「①110年2月 3日由甲方(即被告)出資2,000萬元。②110年3月1日起,乙 方(即原告)每月需匯款30萬元給甲方。③110年6月1日起, 乙方每月需匯款45萬元給甲方。④投資滿2年到112年1月3日 期滿,乙方願無條件退還甲方2,000萬元,若合約期間內, 乙方未履行合約,視同違約,願賠償甲方違約金20%」(見 本院卷第27頁),通篇雖使用「投資」之文字,然細繹系爭 A協議書內容,未具體敘明兩造合作、投資之標的、事業或 營業項目為何,亦未表明就投資事業之盈虧損益應如何分配 ,僅單純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定額之金錢,及被告享有期滿 後取回資金之權利,堪認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投資事業合 作經營之關係,且被告不僅得於期滿後取回全部資金,期間 可取得之利益亦與原告運用資金獲利之高低無關,更無需負 擔可能產生之任何虧損,僅單純提供金錢交付原告任意使用 ,並按月收取原告所支付之利息等情至明。  ⒉依系爭A協議書內容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足以推認被告係陸續交付共1,454萬9,213元之款項供原告使 用,原告為取得被告交付之資金,尚需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被告並得在期滿後取回其交付之全額資金,不因原告金 錢運用之盈虧而異。惟不論何種投資事業均有風險,盈虧難 料,倘有獲利,亦應依投資事業經營成果分配盈餘或紅利, 則系爭A協議書雖使用「出資」、「投資」等文字,仍難推 認兩造間有何投資事業合作經營之關係。本件綜合衡酌兩造 意思表示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再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被 告)宸宸好,當初言明每期月尾3分利息21萬,可以彌補我 的資金缺口,才答應簽約辦理設定,現在如果沒有你這21萬 繳銀行利息及信用卡款,3間房子可能都會被拍賣,請務必 遵守我們的協議,以免造成我破產,我每日擔心無法吃睡, 希望儘快有好消息,拜託。(原告)我盡全力處理、要保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被告交付1,454萬9,213元 (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核屬成立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無疑。至原告於取得款項後,具體如何運用乙事 ,應與兩造間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洵 難憑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起施行之修正後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 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 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 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經查,原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匯款或轉 帳共計165萬7,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 1,454萬9,213元之交付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經詳論 如前,則原告匯付上開165萬7,000元應係基於清償本息之目 的而為。至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被告共計217萬9,000元乙節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清償之具體證明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又兩造間就借貸款項應付 之利息,歷次約定利率分別為月息3%、2.63%、3.05%、1.5% 、2.25%(見本院卷第27、59至61頁),即年息36%、31.58% 、36.63%、18%、27%,而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 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被告本無請求權,惟倘原告匯付上 開金錢之舉經認定屬任意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已付 款項即不得請求返還,自不得再主張抵充本金。  ⒊就原告歷次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以觀,足證其依協議書內容, 匯付被告之金錢,確為依借貸款項乘以約定利率計算得出之 利息,嗣因其資金周轉困難,始緩付利息,最終停止付息, 況原告亦自陳:已清償部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堪認原告所為給付均係清償利息,原告應無另行表明就其 給付金額超過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目的為期前清償 本金之情。是原告就其給付款項於超過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數額部分,自屬任意給付至明。  ⒋兩造就原告實領金額1,454萬9,213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已如前述,依原告歷來匯付款項時間及數額,依序抵充利息 及原本計算,可知原告歷來匯付之款項,均未能抵充本金債 務。以系爭借款本金1,454萬9,213元,按兩造約定利率計算 利息,惟最高以年息20%,110年7月20日起最高以年息16%為 上限,縱自系爭A協議書簽訂之110年2月3日起算,原告合計 應償還本息總金額應為2,400萬8,5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利息,本金部分則未 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 憑。原告主張兩造係成立投資契約,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 其得拒絕依系爭A協議書為給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已舉證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對伊所負借款債務而簽發,而 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其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黃秝宸 110年2月3日 2,0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54萬9,213元) 1 利息 700萬元 109年5月20日 109年10月19日 (153/365) 20% 58萬6,849.32元 2 利息 95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110年1月24日 (97/365) 20% 50萬4,931.51元 3 利息 950萬元 110年1月25日 110年2月28日 (35/365) 20% 18萬2,191.78元 4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3月1日 110年5月31日 (92/365) 18% 90萬7,397.26元 5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7月19日 (49/365) 20% 53萬6,986.3元 6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8月27日 (2+39/366) 16% 674萬983.61元 小計 945萬9,339.7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400萬8,553元

2024-11-01

TCEV-112-中簡-3559-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11號 聲 請 人 李志祥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延 滯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月息2%計算,暨每日0.1%延滯 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滯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已請求依月息1%計算之 利息(年息12%),另再請求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 付之延滯息(年息36.5%),兩者均屬利息性質,顯逾上開 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6,則聲請人之請求利息及延滯息逾越前 開規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1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0年7月1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2 110年11月16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2024-11-01

TPDV-113-司票-29111-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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