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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2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㈡第1至3行更正補充 「113年5月23日13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前,見陳建誠所有之腳踏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再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林建光、 告訴人陳建誠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建 光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3頁)在卷可稽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 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竊得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該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建光,亦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8號                         第26091號   被   告 黃再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建光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 元)放置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該腳踏車離去。另於(二)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見陳建誠所有之腳踏車(價值1,800元)放置在該 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 去。嗣分別經林建光、陳建誠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再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建光、告訴人陳建誠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4張(以上 為113年度偵字第26091號警卷內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取畫面4張(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20758號警卷)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腳踏車(告訴人陳建誠遭竊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2-19

KSDM-113-簡-4262-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然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佳語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服務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竊得之CR女中性襪M2-2入包1包,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實際償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全部 數額,有和解書及其上所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 頁),揆諸上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32號   被   告 邱明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成達門市內,趁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R 女中性襪M2-2入包1包(價值新臺幣99元),拆除包裝後, 將之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後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嗣 經該店店長陳佳語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陳佳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與 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和解 書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2-18

TYDM-113-壢簡-2522-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清福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盜他人所有 之盆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陳政廣,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無條件調解),獲得諒解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被 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林清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坦承犯罪,且返還贓物,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所竊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8號   被   告 林清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32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倉庫外,見該處置有陳政廣所有之 桂花盆栽1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陳政廣發 覺盆栽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政廣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盆栽,因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18

TNDM-113-簡-3931-20241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00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5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黃文 福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然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均已返還所竊之物予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方淳淵 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電子發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 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將竊取之物分別返還告訴人,甚且額外賠償告訴 人方淳淵3,000元,有贓物領據、筆錄及電子發票在卷可稽 (見偵52956卷第21、39頁、偵53435卷第35、53頁),本院 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返還所竊之物,並履行其賠償之責, 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李時珍 氧氣人蔘精華飲2盒、大口袋保冰溫提袋1個、迷你象掛勾2 個、瓦斯1罐及可立式矽膠夾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咸經 被害人取回,有贓物領據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52956卷第2 1、39頁、偵53435卷第35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35號   被   告 黃文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0000號家樂福寶山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季佳莉所管領並 置於貨架上之李時珍氧氣人蔘精華飲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68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背包,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季佳莉於113年8月28日上午 10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精華飲(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2956號) 。  ㈡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振 宇五金桃園春日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方淳淵所管領並置 於貨架上之大口袋保冰溫提袋、迷你象掛勾各2個、瓦斯1罐 及可立式矽膠夾1支(價值共652元),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 及短褲口袋後逃逸。嗣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 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3435號)。 二、案經季佳莉、方淳淵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季佳莉及方淳淵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告訴人方淳淵提供之遭竊資料、振 宇五金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已賠償3,000元與告訴人 方淳淵,有振宇五金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18

TYDM-113-桃簡-2935-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中正南路3 3段」更正為「中正南路3段」。 二、核被告吳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員警 發還告訴人陳育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1號   被   告 吳信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南○              ○○○○○○○關廟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段00巷00弄00號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 育豪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4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 育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安全帽,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2

TNDM-113-簡-4094-202412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萍 000000000 00000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辛文郁 000 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新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新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16時7分許,在黃○秝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髮藝(下稱髮藝店)店內,趁黃○秝如廁而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張新萍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本案前,主 動返回髮藝店並坦承犯行,經黃○秝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新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5頁、本院簡上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 2頁)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3至1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4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 有扣案之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即 主動向告訴人陳明其竊盜犯行,隨後才由告訴人報案處理, 並向員警坦承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及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4至5、8頁),是被告所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 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是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前述自首之事實,未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紙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科刑資料(本院 簡上卷第45頁),上情於原審均未及審酌。故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量刑之依據,有所違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 執或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已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23頁),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足 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且 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慢性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 況(本院簡上卷第4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自首,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 人之原諒(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上-263-20241210-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28、5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艷秋竊盜,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又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麻辣茶葉蛋2顆、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隨1包、海鹽厚 巧克力鮮脆燕麥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林艷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任意為 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2次竊取之財 物價值、動機為充飢食用、被告113年7月起開始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檢警多次偵辦仍未警惕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暨身體精神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未返還之麻辣茶葉蛋2顆、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隨1包 、海鹽厚巧克力鮮脆燕麥1條,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38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復興店(下稱全家桃園復興店),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黃羽婕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貨架 上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將商品食用殆盡。 (二)復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址全家桃園復興店,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黃羽婕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貨架上 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將部分商品拆封食用。嗣黃羽婕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羽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艷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其未結帳即逕行食 用商品之事實不諱,然辯稱:店員看到我拿這麼多東西,不 用現行犯逮捕我,我覺得很奇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羽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3138號卷),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3128號卷)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一、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3138號): 編號 商品 價值 (新臺幣) 是否已扣案 1 麻辣茶葉蛋2顆 40元 否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3128號): 編號 商品 價值 (新臺幣) 是否已扣案 1 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隨1個 35元 否 2 海鹽厚巧克力鮮脆燕麥1個 35元 否 3 洪師父至尊三寶牛肉碗1個 79元 是

2024-12-09

TYDM-113-壢原簡-173-20241209-1

原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誠 輔 佐 人 陳文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高 雄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柳國誠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即本件是否應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上訴範圍。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就累犯認定一節,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 告柳國誠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 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尚難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 時審酌。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俊宏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頁 ,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 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 竊盜、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 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 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 ,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 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 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指明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為佐,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按被告前案紀錄 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係由司法、偵查執行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 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對屬派生證據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 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就 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 之價值非鉅;暨考量被告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拘役40日,乃屬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博 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DM-113-原簡上-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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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23日113年度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鈴薯壹顆與金牌台灣啤酒壹罐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宮立瑋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錢櫃門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馬鈴薯1顆 與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2元),得手 後全數當場食用殆盡,未結帳即欲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曾 詠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處理時,發覺宮立瑋泥 醉,故將至帶返派出所予以管束,並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不待被告宮立瑋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 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 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憑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核與 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錢櫃門市店員曾詠誠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8頁),並有全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 面3張、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管束 通知書(偵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110年 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與罰金易服勞役, 而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 刑事裁定書、雄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雄檢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 與罰金易服勞役,最終於112年4月28日出監,此有刑事裁定 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内,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且被告亦 稱對於是否加重其刑並無意見,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 見時亦援引上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而已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原審以:「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 ,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 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而查,原審判決固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 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 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 開原審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 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⒋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揭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 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 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 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拘役20日,乃屬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馬鈴薯1顆與金牌台灣啤酒1罐,均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簡上-341-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14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育君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剪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僅補充 證據:被告陳育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卷56頁)。 二、對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補充說明     被告於113年1、2月間雖罹憂鬱症(易卷59頁),然被告能 清楚表明:因為當初跟店家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鞋子 ,後來我不想要要賣回去,店家說只願意800元收,我不滿 店家處理的方式跟解釋,我才會做這件事等語(易卷56頁) 。足見被告係有意識、有目的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降低情形。 三、刑之減輕   本案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警偵中否認,法院訊 問時終知坦承之情,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動機、犯後態 度、年齡、高中畢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育兒狀況、罹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態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使用(偵卷15-16、33、 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4號   被   告 陳育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作 為工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德沃福桃園中壢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店員胡涵榆管領之BURBERRY外套1件 (值新臺幣8,000元,已發還)攜至店內更衣室後,以自備 剪刀剪斷上開外套上防盜扣之方式,欲竊取上開外套之際, 因防盜扣警報聲響起,經胡涵榆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而不遂 。 二、案經胡涵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剪刀剪斷上開外套防盜扣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破壞該服飾店之衣物,不是要竊盜云云。 2 告訴人胡涵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簡-53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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