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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係人未預納非訟事件 法第13、14、15、17條等規定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參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14

PCDV-113-家親聲-606-20241014-2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劉O益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或允許關係人丙○○與聲請人及附 表二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關係人丙○○之母,因聲請人、 關係人丙○○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欲將附表之不動產,按潛 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且聲請人之行為與關係 人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由關係人甲○○(為 關係人丙○○之祖母)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及3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 四、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111年10月9日)登記為聲請人、關係人丙○○及第三人 劉O賢、劉O呈等4人公同共有;且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丙○ ○與第三人劉O賢、劉O呈之父劉O益於111年10月9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9-15、27-28及47-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堪認附表一之 不動產為劉O益之遺產,且聲請人、關係人丙○○及第三人劉O 賢、劉O呈等4人均為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 4。 ⒉佐以關係人甲○○為關係人丙○○之祖母(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 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具狀表示:其同意就附表一之遺產分 割事宜,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所附之陳報狀)。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 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 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擔任 應屬適當。     (二)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第三人劉O賢、劉O呈擬依附表一之方法分 割遺產——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共有(見本院卷 第7頁所附之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堪認其分割方案並未 侵害關係人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而不至於 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註1】。  ⒉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就附表一之遺產代為 處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2】,本院認特別代理人 之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遺產。  ⒋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未成 年子女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 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與未成年 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 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此部分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 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 :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 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 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 最大利益的解釋。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 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 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 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 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 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 出總體評判。 【註2】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3】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嘉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32比例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32比例共有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40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7/960比例共有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72比例共有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48比例共有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240比例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乙○○ 1/4 劉嘉益(111年10月9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乙○○及子女劉國賢、劉致呈、丙○○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劉國賢 1/4 3 劉致呈 1/4 4 丙○○ 1/4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0-14

TTDV-113-家親聲-50-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張雅惠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盧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奕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奕豪(男,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敏蓁(女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奕 昇、盧奕豪、盧敏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盧奕昇、盧奕豪、盧敏蓁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 幣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聲請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復具狀追加聲請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聲請人 追加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育有 盧奕昇、盧奕豪、盧敏蓁3名未成年子女(下稱盧奕昇等3名 子女)。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經法院調解成立,惟 就盧奕昇等3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部分協議不成,因盧奕 昇等3名子女自幼均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人非常瞭解3名 子女之生活情形,相對人則鮮少與3名子女互動,且會過度 管教子女,又常在室內抽菸,或半夜玩手機並將音量開很大 ,影響子女之健康及睡眠,況相對人有暴力傾向經聲請人聲 請核發保護令,是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應平均分擔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義務,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計算盧奕昇等3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各為1萬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各1萬元之扶 養費。(三)並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盧奕昇等3名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 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盧奕昇等3名 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有過度管教盧奕豪之情事,若聲請人 無法單獨扶養3名子女,就由其扶養,其便無須給付扶養費 予聲請人。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盧奕昇等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1、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⑵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為了解兩造與盧奕昇等3名子女實際生活情形,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乃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對兩造及盧奕昇等3名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 建議略以:聲請人具良好支持系統、身心狀況尚佳,親職 能力佳,可提出具體教育規畫及適宜之親職時間;相對人 有同住親屬支持系統,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尚可,惟對於 盧奕昇等3名子女發展需求較不了解,且曾因過度管教而 於112年參與強制親職教育12小時,待提升親子溝通及教 養技能,就盧奕昇等3名子女教育方面之規畫尚屬有限, 未來預計仰賴親屬協助照顧,親職時間有限,依繼續性及 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盧奕昇等3名子女 ,惟仍請法官考量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並審酌聲請人自盧奕昇等3名子女 出生迄今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熟悉3名子女之生活習性 及需求,且與該3名子女互動關係佳,認有關盧奕昇等3名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 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給付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費:    1、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⑵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 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 養子女之義務。 2、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3、本院考量3名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以3名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 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而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給 付總額為50萬6,648元,名下有財產1筆98年份之汽車1輛 ;相對人於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0萬7,900元,名下有財產 3筆均為91年份之汽車3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元。考量聲請人未來為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人,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其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兩造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而可採。聲請人 聲請酌定相對人按月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 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4、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盧奕昇等3名子女之扶養費,此乃 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盧奕昇等3名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11

TYDV-112-家親聲-298-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周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甲○○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 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1711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原係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及命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70萬元,聲請人復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酌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6日具 狀反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旋即於113年5月23日 撤回上開反請求之主張,兩造亦於113年5月23日就離婚達成 和解,並同意互不主張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 之權利,聲請人另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再追加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20萬2500元,是以兩造最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因與聲請人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業於113年5月23日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 權、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㈡因兩造自112年2月分居起至今,相對人只給付二名女兒扶養 費每月1萬2000元,顯然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需求 ,不足部分均係由聲請人補足。然相對人從事貨運車司機, 每月平均薪資約有4至5萬元,聲請人從事技術員之平均薪資 為每月4萬4791元,故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且 聲請人為職業婦女,另須花費時間照顧二名女兒,故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以2:1為適當,遂認相對人應負 擔3分之2之扶養費,始為公平。另依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衡量兩造收入、資產、社經地 位等狀況,及上開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被告按月應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6125元。從而,相對人於自112 年2月份起迄今僅負擔二名女兒之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相 對人因此每月減少扶養費用支出2萬0250元(計算式:1萬61 25元×2-1萬2000元=2萬0250元),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以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聲請人提 出民事追加請求狀之止,聲請人代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共計20萬2500元(計算式:2萬0250元×10個月=20萬250 0元)。  ㈢又兩造既已於113年5月23日和解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聲請人自得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 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生活,並均向社工表示希 望能繼續居住於現在之住所與聲請人同住,與相對人之親戚 較不熟,可於放假、不用上學之時間與相對人在外面吃飯等 情,由上可知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依附程度較深,故 基於「心理上父母原則」、「年幼從母」等原則,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 聲請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 意願與利益。  ㈣另倘若本院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則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計算,並衡量兩造收 入、資力、實際照顧子女之時間心力等狀況,及前述兩造之 經濟能力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即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125元,如有一期未完全給付 ,其餘六期視為已到期。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萬2500元,及自家事綜合陳 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但與聲請人同住並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非緊急 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 人單獨決定。⒊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上開二名未 能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萬6125元,如有一期 未完全給付,其餘六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5月23日簽立離婚之和解筆錄,雙方並同意各自 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 權利請求,其意即兩造互不追索在婚姻期間内之互欠債權債 務。是聲請人請求返還離婚前代墊之扶養費,應歸類為因離 婚所生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再為主張。 ㈡相對人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惟聲請人僅主 張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而未說明二名未成年子女 何時可與相對人同住,似有阻擾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的 機會,恐不利小孩之成長,為能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 之家人均有相處、親近之機會,以利未成年子女將來身心健 全發展,故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上學期間由一造擔任主要照 顧者,在放假期間則將小孩交由另一造主責照顧,並在未成 年子女上學期間之週六、週日,放家日之主要照顧者得將未 成年子女帶出陪伴,至遲於週日下午將小孩送回給另一造。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其家事陳報㈡ 狀第1頁壹點陳報其近半年每月薪資為4萬4791元,而相對人 113年1月起6個月的薪資共25萬1456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 1909元,遠低於聲請人;況聲請人目前存款約400萬元,股 票約100萬元,而相對人至今僅有存款約50萬元,二人相距 甚大,自應由聲請人分擔二子女較高的生活費用。夫妻離婚 後,一般均由負責主要照顧之一方來支應未成年子女大 部 分生活費用,因此,本件如酌定由聲請人於小孩上課期間擔 任主要照顧者時,在此期間,相對人每月願意給付1萬5000 元作為二名子女之生活費,至於在小孩放假期間,如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人時,二名小孩之生活費用則全由相對人負 擔。若酌定由相對人於小孩之上課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而 由聲請人於小孩放假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小孩之生活費 用均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上開分攤方法,對聲請人應無不利 之處。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業於113年5月23日和解離婚,惟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 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 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之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只給付二名女兒扶養費共1萬2000 元,未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獲有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是以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 償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20萬2500元」云云,然查 ,據卷附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號離婚等事件成立之和 解筆錄所示,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已約定「二、兩造各自保 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權 利請求。」等旨明確,觀諸上開協議之內容,其契約真意為 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關於財產事項互不為請求,此部分自當 包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本件兩造為該協議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 內容之拘束。  ⒊依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既 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且依上揭之兩造協議內容,聲請人 已同意放棄系爭離婚前之財產權利請求,則相對人並無聲請 人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離婚前 聲請人所代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0萬2500元,於 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揭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雖已和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 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於法 即屬有據。  ⒊又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且有充足之非正式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 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   ②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 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 係穩定。   ③親權意願評估: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然因過往 婚姻創傷對於相對人有不信任感,影響會面探視安排之彈 性。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獨棟房屋,為聲請人三姊所 有,該地區具備基本生活機能、住家環境整潔,並有準備 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評估聲請人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 未成年子女使用。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能清楚且 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其意願真實性 為高。對案件判決期待,二名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能夠繼 續居住於現住所,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1表示希望 自己事務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2則表示自己想法和 姐姐一樣。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兩造婚後居住於聲請人現住所,1 12年2月相對人離家,兩造聯繫中斷達一年,未成年子女 長期由聲請人與聲請人親屬共同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有充足之非正式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 環境及經濟條件,且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 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穩定, 親權、親職能力均良好。本會評估為合適之主要照顧者, 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 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 ,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社工訪視報告可參。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稱兩造關係不佳,故在聲請人阻擾下, 相對人一年多來與案主們少相處互動,後分居至今近一年 則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女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現階段 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稱因聲請人阻擾而難知道及處理案主們 相關事務,訪談中亦僅簡單描述述案主們的生活與就學, 因此評估現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及改進,並提 醒相對人案主們已為能表達想法及感受的年紀,聲請人或 許不友善,但相對人應該主動爭取與案主們的對談互動, 避免親子間的誤解加深,相對人的教養功能更難有所發揮 。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送貨工作,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 務,可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 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 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④監護意願:相對人自陳身為案主們的父親,自然願善盡監 護扶養貴任,未來相對人計畫帶案主們與案祖父母同住, 相對人會親自陪伴照顧案主們,若有事則家人給予協助支 持,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監護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父母與孩子的相處本 應平等且不受干擾,故目前建議針對相對人訂定明確探視 規範,讓相對人有獨自與案主們相處之空間與時間。以上 就相對人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 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综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認兩造 均具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可,皆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自112年2月離家後,1年餘未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惟審酌相對人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尚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而兩造到庭均表示同意接受 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堪認兩造尚能成為合作父母,   準此,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應酌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應可使相對人主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事務,改善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 之親情培養,避免親子間因長期分離而加深疏離感,以滿足 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親情的需求,應最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甲○○於相對 人離家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現在居所,長時間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依附關係緊密,嗣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就本件監護 權歸屬表示意見,亦明確表示希望維持目前生活環境,與聲 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衡以二名未成年子女 均已具有自主表達之能力,於此情形下,不宜貿然變動渠等 生活模式,以免未成年子女因生活環境異動而產不安之情緒 ,而不利於其成長,爰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照 顧原則,應認在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 乙○○、甲○○應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為宜,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護事 項發生爭執或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共同行使親權窒礙難行, 為使未成年子女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迅速、有效處理子 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使子女之日常生活正常運作,不致 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受影響, 乃酌定關於乙○○、甲○○之住居所、戶籍、就學、才藝學習、 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主要照 顧者即聲請人單方決定,惟聲請人應即時告知相對人;其餘 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如此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 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 事實狀態。  ⒉本院既認定對於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就未成年 子女仍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乙○○、甲○○於成長過程中, 父女間親情仍可維持,而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 孺慕之情,故依前揭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甲○○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交流。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 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相對人應尊重聲 請人與乙○○、甲○○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附表 所示之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應協力配合使相對人與乙○○、甲 ○○順利為會面交往,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相對人之錯 誤觀念。 (五)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甲○○為000年0 月00日出生,分別係12歲、9歲之未成年人,均無謀生能力 ,兩造雖經和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參後述所列兩造資力狀況 ,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本院雖酌定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惟未成年子女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萬3422元,嗣經兩造於113年5月23日訊問期日到庭均 陳稱同意以2萬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身分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3422元核計,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自陳 其目前從事電子公司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4791元 等語,且於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4萬7648 元、47萬7739元、49萬9564元,名下其他財產有汽車一輛、 3筆投資,總額為18萬;相對人則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送貨 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多元,於109、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額為28萬5600元、28萬8000元、30萬3000元,名下無其 他登記之財產,以上有聲請人之家事陳報㈡狀、旭軟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遠通氣密窗有限公司工作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明細表、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按兩造每月薪資 收入數額觀之,兩造之工作謀生能力無明顯懸殊之情形,均 有相當之收入來源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兩造固均主 張對造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惟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而認有命 一方負擔較高扶養費用之必要。綜合所有情狀,本院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為1:1,即兩造各分擔1萬171 1元(計算式:2萬3422元÷2=1萬1711元),應屬合理妥適。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分別支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1 萬1711元,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之,故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 ,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起算。  ⒌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朱家慶應給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分擔內容,與聲請人 之聲明主張不同,然此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另為駁回聲請人之諭知)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 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別年滿14歲之日止,相 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 30分,與乙○○、甲○○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甲○○各別年滿14歲之日止,民 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 上7時30分止,乙○○、甲○○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 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 聲請人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 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聲請人共度, 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 ,乙○○、甲○○與相對人共度。 ㈢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別年滿14歲之日止,在 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相對人與乙○○、甲○○會面交往 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 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 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 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乙○○、甲○○各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乙○○、甲○○各別之意願 。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乙○○、甲○○之地點均在 聲請人住居所、或聲請人住居所附近且距聲請人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乙○○、甲○○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並得同宿。 ㈣相對人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8時30分期 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乙○○、甲○○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 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乙○○、甲○○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乙○○、甲○○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 有危害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甲○○灌 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乙○○、甲○○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相對人應準時接送、交付乙○○、甲○○。 ㈢乙○○、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 、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乙○○、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 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 、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乙○○、甲○○ 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 藉故拖延隱瞞。

2024-10-09

TYDV-113-家親聲-258-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所詳卷 丙OO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 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丁○○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2人 ,分則以姓名稱之),嗣於民國111年0月0日協議離婚,約 定由丁○○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需按月支付丁○○關於聲請 人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惟相對人卻經常 未依約如期給付丁○○前開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既 為聲請人2人之父,縱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 2人仍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第1項、第1116之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2 人扶養費各7,5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聲請人乙○○、丙○○各7,500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 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丁○○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 雙方於111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丁○○單獨擔任聲請 人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 資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 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 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2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 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 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查相對人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00,557 元、480,59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共9 筆,財產總額為4,599,480元;丁○○目前任職於私人公司, 月收入約42,500元,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7 8,740元、844,13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0元等 節,業據丁○○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與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丁○○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53、59至69、92、149至15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 、丁○○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丁○○實際負責聲請人2人 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及丁○○以1: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 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㈢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渠等扶 養費各7,500元一節,聲請人2人雖未完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 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 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 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丁○○前述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 請人2人目前分別為16歲少年、11歲兒童,依渠等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參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7,500元(見本院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2人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15,00 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聲請人2人 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各 為7,500元(計算式:15,000元*1/2=7,500元)。從而,聲 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 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09

KSYV-113-家親聲-284-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之父母即第三人庚○○ 、相對人甲○○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庚○○單獨任之,嗣庚○○於105年5月14日死亡,相對人甲○○ 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前經本院於105年0月 00日以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00號裁定選定未成年人之祖母己 ○○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姑姑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惟未成年人之原監護人己○○已於113年1月15日死 亡,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 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 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00號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事件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 為:「未成年人前經法院裁定由祖母擔任其監護人,惟祖母 於113年1月15日因病過世,未成年人兩名姑姑及相對人甲○○ 皆已表明無意願協助,目前由鄰居乙○○先生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人現齡16歲,希冀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若相對人 仍無意願且無其他合適人選,則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該協會113年0月00日函文所檢送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4頁)。 (二)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綜合聲請人之生活概況、居住環 境、家庭關係、意願、人格發展需要,以及監護人之生活狀 況、意願、態度、與監護人間之情感關係等項,提出家事調 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甲○○固為聲請人之母親,但與聲請人 父親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照顧聲請人,且因久未同住,彼此 情感生疏,自身工作時間長,已無餘力再行使負擔聲請人之 親權,足認相對人甲○○並無擔任親權人意願。而親權人/監 護人之職責,涉及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照顧及重大權利事項之 行使與決定及特殊事件之緊急處置,如欠缺監護或行使親權 之意願,是否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確屬有疑,故相對人甲 ○○不適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姑姑丁○○、戊○○過往 與聲請人間互動不多,生活照顧及陪伴經驗並不豐富,情感 關係較為陌生,聲請人多習於向祖母生前友人乙○○尋求幫忙 ,而於祖母安養期間先居住於乙○○住所,不會主動與丁○○、 戊○○聯繫,且丁○○、戊○○均稱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丁○○ 、戊○○亦不適任親權人。至乙○○部分,對於本件未成年人雖 有監護意願及相當照顧經驗,將聲請人視如己出,其付出及 用心甚值肯定,但依聲請人先前紀錄及自述物質濫用送醫情 形,足認乙○○管教能力較屬薄弱,矯正聲請人缺失之能力有 限,亦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因此,因聲請人之親屬 均不適任監護人,另無其他適當人選得選定為監護人,依法 應指定由主管機關認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 (三)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正值青少年時期,容易受到外界和內 在因素影響,表現反抗或危險行為,亟需多方面的支持和引 導加以協助度過此重要階段。而因未成年人過往缺乏適當約 束和行為規範,進而有濫用物質或涉案行為,現階段尤需更 有效之行為矯正、心理輔導或教育支持,方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大利益。以此出發加以思考,考量相對人甲○○與聲請人間 長期互動貧乏,親子連結有限,且無監護意願,難認相對人 甲○○得勝任監護人之角色,特別是面對未成年人行為問題時 ,恐難發揮功能,難以提供有效穩定之監護。而其他親屬丁 ○○、戊○○亦無監護能力和意願,且與未成年人間關係尚非密 切,亦難承擔監護責任。至乙○○雖有監護意願及照顧經驗, 並對未成年人關愛良多,但過往照顧之下無法有效發揮管教 功能,若長此以往未加改變,亦恐無法為未成年人提供所需 有效的矯正及輔導。反觀若由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因長期 經辦兒童少年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 應能提供更穩定有效之矯正及輔導資源,有利幫助未成年人 重建行為規範和生活規律,以確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故本 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考量戊○○已 表明願擔任會面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與未成年人間具有姑 姪關係,為兼顧未成年人與親屬間之情感連結,並提供適切 之情感關懷及支持,故認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屬適當。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府社會局,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09

KSYV-113-家親聲-287-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屬家事非訟事 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未繳納上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08

TYDV-113-家親聲-507-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2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14日起,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丁○○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丁○○(下稱逕稱其 姓名)亦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 屋稅,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核兩造 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前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部 分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先為裁定,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先予敘明。 三、又甲○○就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嗣先後 追加、縮減,於本院聲明: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有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在卷可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下分稱子女1、2),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 (二)茲子女1、2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甲○○一手打理,學校活 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 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 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 系統,甲○○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 (三)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甲○○請求依法酌定丁○○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 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丁○○於聯發科擔任主 管職,年收入高達700萬元,甲○○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 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 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丁○○110 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甲○○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 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 前,被告每月支付兩名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 付甲○○4萬元。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丁○○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在參 以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付甲○○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丁 ○○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丁○○自112年2月起即有 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410元,不足部分均 由甲○○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丁○○尚短付21萬2, 960元。為此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甲○○任之。⒉丁○○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 子女1、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1、 2之扶養費用每人月各3萬5,000元予甲○○,由甲○○管理使 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丁 ○○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甲○○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經常以不堪 字眼辱罵、羞辱丁○○,為了婚姻和諧,丁○○多方隱忍及妥 協,找來兩造父母協調,是為讓甲○○改善反省,並不欲離 婚,惟甲○○常半夜吵醒丁○○,故意丟東西,甚至到網路造 謠丁○○外遇,傳訊息給丁○○同事或同學,使其名譽受到嚴 重影響,丁○○飽受精神虐待因此才訴請離婚。 (二)甲○○無穩定工作,離婚後無力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勢必 出售後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娘家居住,將變動未成年子女 熟悉之環境。甲○○情緒管控有問題且價值觀偏差,常在未 成年子女前詆毀、醜化丁○○,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社工 訪視報告是丁○○單獨至社工辦公室訪問,社工並未觀察丁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況,因此認為訪視報告不完整,丁 ○○認為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以了解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未來居住及教育規劃、後援系統、非友善父母之影 響。 (三)甲○○雖無工作收入,但非無工作能力,其名下有彰化地區 34筆土地,並在竹北擁有房地,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 2,000萬元以上,市價至少超過3,000萬以上。丁○○在科技 業上班月薪16萬元,若公司營運或績效不佳,隨時可能遭 資遣。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丁○○目前無房可 住,只能租屋,加上生活開銷、用車開支、父母扶養費、 稅金及本人與兩名小孩商業保險費等,以上共花費16萬元 ,幾乎與收入打平。且丁○○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若本院 認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丁○○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一半扶養費即1萬5,000元,方為公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然因甲○○無 業,家庭生活所需大多由丁○○負擔,112年3月至112年7月 間丁○○用於支付子女1、2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 以及家庭水電費用共計14萬5,624元,與暫時處分約定之 扶養費用相當,丁○○已依法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 請求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獨任之。⒉甲○○應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 造子女子女1、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丁○○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0,134元,如一期未履行,期 後12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1、2,嗣於113年1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1、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 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 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移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 、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住院醫療由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 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61頁)在卷可 參。 (四)上開訪視報告固認兩造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子女1、2自 出生時起,大多由甲○○擔任照顧之責,丁○○則因工作關係 ,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甲○○,另參以子女與甲 ○○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 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甲○○單獨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至丁○○提出甲○○於近期多有辱罵丁○○及其家人、第三人之 言語,或係以電子訊息為之,或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雖 有不當,然或係因甲○○認丁○○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 且因甲○○認為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生活開銷僅能仰賴丁○○支付。詎丁○○於112年3月起 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致甲○○飽受經濟壓力之苦,迫使甲 ○○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丁○○給付扶養費用,丁○○則 不斷對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 害自由等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在卷可參。甲 ○○對於丁○○前開行為雖有可議,惟丁○○先以經濟上強勢迫 使甲○○生活上之困窘,復又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使甲○○身 心受疲,兩造均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既已離婚,兩造即 應調整其心態,節制其行為,否則即非善意之父母,而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    (六)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丁○○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已經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丁○○對子女1、2仍負 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⒊所謂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 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 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 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參考依據。    然本院審酌丁○○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 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本院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 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丁○○年所得約近7 00萬元除經甲○○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甲○○、丁○○就每名子女扶 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八)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 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依甲○○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丁○○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 元入甲○○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 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丁○○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 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 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 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丁○○負擔應 無疑義。又依前開存摺明細可知,丁○○每月支付甲○○費用 於每月月初匯入4萬元至甲○○帳戶,期間雖亦有大筆或零 星金額提領,然從長期明細來看,大筆金額為其他特定支 出,零星金額或偶有不足之補充,應可認定丁○○每月固定 給付甲○○4萬元家用,此部分費用固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月費,其餘部分則由丁○○另行支付。又丁○○主張於112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匯入甲○○帳戶14萬5,624元支付兩 位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 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   ⒊雖甲○○於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加計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後同意扣除,然本院既認丁○○ 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 丁○○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甲○○得向丁○○請求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甲○○ 請求之金額,則甲○○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其請求丁○○其中8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餘12萬元自家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前開請求屬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甲○○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丁○○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訪視報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訪視報告亦就兩造 對於子女照顧方式多所描述,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 認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丁○○應 給付扶養費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一)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    丁○○得於每週週四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    班)下課後,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如該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日,丁○○得於 假日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丁○○得於民國單數年小年夜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於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所。    (二)丁○○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宿,於初五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所。    三、寒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自寒假期間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丁○○於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 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起補足,單數年自 上午9時後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 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雙數年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處。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年暑假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於7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8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如丁○○二親等內親屬過世,丁○○得擇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 與喪事活動,並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 六、如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市以外縣市,接送地點變更 為新竹高鐵站,且不適用平日每週週四會面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丁○○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丁○○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甲○○應於丁○○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丁○○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丁○○。

2024-10-07

SCDV-112-家親聲-196-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2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14日起,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丁○○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丁○○(下稱逕稱其 姓名)亦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 屋稅,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核兩造 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前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部 分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先為裁定,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先予敘明。 三、又甲○○就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嗣先後 追加、縮減,於本院聲明: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有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在卷可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下分稱子女1、2),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 (二)茲子女1、2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甲○○一手打理,學校活 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 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 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 系統,甲○○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 (三)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甲○○請求依法酌定丁○○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 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丁○○於聯發科擔任主 管職,年收入高達700萬元,甲○○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 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 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丁○○110 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甲○○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 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 前,被告每月支付兩名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 付甲○○4萬元。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丁○○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在參 以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付甲○○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丁 ○○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丁○○自112年2月起即有 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410元,不足部分均 由甲○○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丁○○尚短付21萬2, 960元。為此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甲○○任之。⒉丁○○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 子女1、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1、 2之扶養費用每人月各3萬5,000元予甲○○,由甲○○管理使 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丁 ○○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甲○○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經常以不堪 字眼辱罵、羞辱丁○○,為了婚姻和諧,丁○○多方隱忍及妥 協,找來兩造父母協調,是為讓甲○○改善反省,並不欲離 婚,惟甲○○常半夜吵醒丁○○,故意丟東西,甚至到網路造 謠丁○○外遇,傳訊息給丁○○同事或同學,使其名譽受到嚴 重影響,丁○○飽受精神虐待因此才訴請離婚。 (二)甲○○無穩定工作,離婚後無力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勢必 出售後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娘家居住,將變動未成年子女 熟悉之環境。甲○○情緒管控有問題且價值觀偏差,常在未 成年子女前詆毀、醜化丁○○,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社工 訪視報告是丁○○單獨至社工辦公室訪問,社工並未觀察丁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況,因此認為訪視報告不完整,丁 ○○認為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以了解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未來居住及教育規劃、後援系統、非友善父母之影 響。 (三)甲○○雖無工作收入,但非無工作能力,其名下有彰化地區 34筆土地,並在竹北擁有房地,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 2,000萬元以上,市價至少超過3,000萬以上。丁○○在科技 業上班月薪16萬元,若公司營運或績效不佳,隨時可能遭 資遣。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丁○○目前無房可 住,只能租屋,加上生活開銷、用車開支、父母扶養費、 稅金及本人與兩名小孩商業保險費等,以上共花費16萬元 ,幾乎與收入打平。且丁○○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若本院 認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丁○○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一半扶養費即1萬5,000元,方為公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然因甲○○無 業,家庭生活所需大多由丁○○負擔,112年3月至112年7月 間丁○○用於支付子女1、2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 以及家庭水電費用共計14萬5,624元,與暫時處分約定之 扶養費用相當,丁○○已依法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 請求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獨任之。⒉甲○○應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 造子女子女1、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丁○○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0,134元,如一期未履行,期 後12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1、2,嗣於113年1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1、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 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 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移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 、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住院醫療由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 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61頁)在卷可 參。 (四)上開訪視報告固認兩造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子女1、2自 出生時起,大多由甲○○擔任照顧之責,丁○○則因工作關係 ,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甲○○,另參以子女與甲 ○○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 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甲○○單獨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至丁○○提出甲○○於近期多有辱罵丁○○及其家人、第三人之 言語,或係以電子訊息為之,或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雖 有不當,然或係因甲○○認丁○○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 且因甲○○認為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生活開銷僅能仰賴丁○○支付。詎丁○○於112年3月起 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致甲○○飽受經濟壓力之苦,迫使甲 ○○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丁○○給付扶養費用,丁○○則 不斷對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 害自由等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在卷可參。甲 ○○對於丁○○前開行為雖有可議,惟丁○○先以經濟上強勢迫 使甲○○生活上之困窘,復又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使甲○○身 心受疲,兩造均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既已離婚,兩造即 應調整其心態,節制其行為,否則即非善意之父母,而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    (六)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丁○○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已經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丁○○對子女1、2仍負 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⒊所謂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 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 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 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參考依據。    然本院審酌丁○○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 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本院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 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丁○○年所得約近7 00萬元除經甲○○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甲○○、丁○○就每名子女扶 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八)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 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依甲○○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丁○○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 元入甲○○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 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丁○○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 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 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 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丁○○負擔應 無疑義。又依前開存摺明細可知,丁○○每月支付甲○○費用 於每月月初匯入4萬元至甲○○帳戶,期間雖亦有大筆或零 星金額提領,然從長期明細來看,大筆金額為其他特定支 出,零星金額或偶有不足之補充,應可認定丁○○每月固定 給付甲○○4萬元家用,此部分費用固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月費,其餘部分則由丁○○另行支付。又丁○○主張於112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匯入甲○○帳戶14萬5,624元支付兩 位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 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   ⒊雖甲○○於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加計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後同意扣除,然本院既認丁○○ 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 丁○○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甲○○得向丁○○請求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甲○○ 請求之金額,則甲○○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其請求丁○○其中8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餘12萬元自家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前開請求屬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甲○○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丁○○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訪視報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訪視報告亦就兩造 對於子女照顧方式多所描述,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 認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丁○○應 給付扶養費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一)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    丁○○得於每週週四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    班)下課後,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如該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日,丁○○得於 假日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丁○○得於民國單數年小年夜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於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所。    (二)丁○○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宿,於初五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所。    三、寒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自寒假期間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丁○○於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 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起補足,單數年自 上午9時後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 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雙數年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處。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年暑假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於7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8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如丁○○二親等內親屬過世,丁○○得擇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 與喪事活動,並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 六、如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市以外縣市,接送地點變更 為新竹高鐵站,且不適用平日每週週四會面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丁○○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丁○○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甲○○應於丁○○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丁○○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丁○○。

2024-10-07

SCDV-113-家親聲-30-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甲○○單獨任之。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下簡稱聲請人)原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將來扶養費、 贍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具狀 撤回其聲請贍養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及其背面),復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未成年子女 丙○○之將來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背面),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簡稱相對 人)則於同年4月25日具狀提起反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嗣 兩造於同日和解離婚,此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5號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及其背面),復於113年9 月2日變更並追加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終於 同年9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事件 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之日為止 (即129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4 9,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1,500元,其中 396,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其餘445,500元自113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1、117 頁背面)。核聲請人前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 擴張或減縮其請求金額,核無不合,且兩造已和解離婚,是 本件僅就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及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4月25 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 費給付之部分則未能獲致共識。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正需 母親悉心照護之年紀,未來青春時期之成長過程,斯時若無 母親從旁輔導及扶助,其身心發展亦勢將遭遇困難,甚或可 能影響其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均係由聲請人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未成年子女 亦已習慣由聲請人照顧,反觀相對人迄今未曾探視過未成年 子女,甚至未成年子女已4歲仍不知其父為何人,遑論由相 對人獨力照顧,是若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 恐不利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與人格發展。再依幼兒從母原則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方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聲請人之所以需從事直播 工作,皆係因相對人未給付足夠家庭生活費用所致,相對人 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控聲請人未盡主要照顧者之責,或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參考 ,然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承經濟狀況,可推知相對人目前 之年收入至少有4,680,000元至6,680,000元,遠超一般人之 收入水準,顯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高於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 平,若能夠提供較多經濟支持,未成年子女除能日常中之飲 食、衣物、居住環境上有較優質之選擇外,亦能接受更為良 好之教育及培養其他才藝,助其多元適性成長,再加上未成 年子女112年1月至5月單據明細,已依比例扣除3分之2之總 開銷數額為319,681元,即可得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平均支 出約為63,936元,且此尚未計入無發票或消費明細之開銷, 顯已逾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55,000元,故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55,000元應為適當,並由聲請人、 相對人以1:9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49 ,500元。本件請求扶養費期間係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而聲請人另於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下稱另案)請求家庭生活費之期間係自另案聲請狀送達相 對人之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時間點係相互銜接而非重疊 ,故無相對人所稱重複請求之問題。聲請人目前所領取之政 府育兒津貼,僅有000年0月生產時所領取之桃園市政府生育 補助30,000元及107年7月至110年10月領取每月3,000元之育 兒補助,除此之外並無領取或申請任何育兒補助,則相對人 自不得以過去領取之補助要求扣除未來應給付之扶養費。又 相對人自112年4月25日113年9月12日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聲請人所代墊,因此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聲請人841,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1.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2.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 (即129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49,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當月未為給付, 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1,500元,其中396,000元自113 年1月1日起;其餘445,5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反聲請 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0年12月4日最後 一次回覆相對人訊息後,即音訊全無,亦拒絕聲請人視訊探 視未成年子女,甚至不知未成年子女之近況及實際住居所, 聲請人拒絕回覆相對人手機訊息,亦不理會相對人多次想要 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且於相對人返臺期間詢問岳父母欲 得知未成年子女之近況,亦未得到善意回應,相對人實感無 奈並心力交瘁,可見聲請人長期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並非友善父母。 然相對人竟發現聲請人裸露身體在網路上直播,並有許多不 雅肢體動作及發言,相對人擔憂聲請人言行無法以身作則, 聲請人已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依子女最大 利益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聲請人前已另案向鈞院起 訴請求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有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 又於本件起訴請求扶養費,有重複請求之情。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皆負扶養義務,且依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清單並非無資力 ,又原告為一般受高等教育之成年女子,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及收入,聲請人未考量相對人實際所得及經濟狀況,請求每 月給付49,500元,明顯高於主計處標準,且提出之單據並非 全為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聲請人無論消費內容一律以3 分之1價格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無理由,依常情未 成年子女僅4歲,其實際支出有限,縱依主計處之標準各自 負擔一半之數額,亦為過高,再者,未成年子女之育兒補貼 等,目前皆由聲請人領取,亦應予以扣除。依民法第12條之 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至 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答 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嗣於112年4月25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費給付之部分,未能獲致共識等 情,並有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5號離婚等事件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及其背面),且為 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2.經查,兩造既經和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迄未能達 成協議,是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自屬有 據。本院為明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究由何方擔任為適當一節,乃於審理中委請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派員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後所提出之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如下: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曾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又 考量相對人居住於中國大陸,聲請人擔心若要辦理有關未 成年子女事務或遇緊急狀況時,相對人無法即時簽署文件 ,故聲請人希望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相對 人能即時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務,聲請人亦願意由兩造 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尚年 幼,無法具體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不影響 聲請人工作及未成年子女作息下自由探視,僅需事先與聲 請人聯繫約定時間,惟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及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現階段不同意會面過夜,僅同 意約於外面會面交往,且須由聲請人陪同;又考量兩造關 係,聲請人希望第1次會面時能有第三人在場陪同;未來 視未成年子女適應狀況兩造再自行協議調整會面方式。因 兩造目前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 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    ⑧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 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聲請人提出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對人未曾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 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 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 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3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20417919號函所附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2頁至第158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具備穩定之經濟收入,但少有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難以聯繫 ,也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已逾2年未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不知其生活情形,已有影響相對人 執行親權之虞。   ②親職時間評估:評估相對人親職照顧意願較為消極,且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   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但對於親權則希望能與聲請人共同行使,但同意明 訂由兩造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以避免遭聲請人侵害其權益;並就相對人所述,其能展 現出善意父母態度。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社區大樓,為相對人所有,鄰近市 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 間,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評估相對人能提供良好 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⑤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有難以 聯繫、阻撓探視之情,目前亦未能有固定之會面交往,建 請法院協助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並於訴訟期間試 行,再視試行情形,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 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訪視相對 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非屬本會轄區,請參考其他單位 訪視報告。本案相對人常年外派於中國大陸工作,經濟狀 況穩定,但少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無調職返 臺之規劃,因兩造紛爭,自110年2月起,相對人已未能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迄今,且聲請人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訴訟,相對人亦於111年2月起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撫育 費用,相對人目前無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雖常年外派於中國大陸工作,而據相對人所述聲 請人有難以聯繫、無法協助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 為維護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權益,建議相對人向法院提出具 體親權行使規劃,當庭協議需兩造共同決定之重要事項, 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並均宜明訂未同住一 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損及子女 利益,並保障子女受雙親愛護成長之權益。因本會僅訪視 相對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 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 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2月2 日助人字第1120031號函暨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   3.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雖均有穩定 工作得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皆優於 相對人,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相對人 少有同住照顧經驗。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有阻撓探視之非善 意父母行為云云,然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依聲請人所提 112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4至同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至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9日 微信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僅有於112年9月13日及112年1 0月13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其餘聲請人主動詢 問皆被相對人拒絕視訊,相對人未依約進行探視且未提前告 知(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及其背面、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 、第91頁),反而是相對人以半年內歷經多次手術及兩岸奔 波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見到相對人憔悴模樣為由表示不願視訊 探視,但尚難認聲請人有阻撓相對人探視之非善意行為,反 而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聯繫與關心不夠主動、積極 。相對人復主張聲請人從事成人直播工作一節,為聲請人所 否認,現為網路直播經紀人,縱使屬實,亦無從僅憑工作即 可推論聲請人不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相對人以此主張 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尤嫌率斷。又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以來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渠等間之依附 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同住至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亦 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再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 則、幼兒從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 聲請人聲請請求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相對人之 反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惟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 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符 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 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 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 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受訪視及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會 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認採漸進式會面交往,以 利未成年子女適應,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 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 規範。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 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 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6 歲,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 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 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本件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是以,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 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9,549元。而聲請人自陳從事直播平 台幕後工作人員,月收入約40,000多元,相對人則在鴻海企 業體-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副理,長年外派於中國 大陸工作,疫情前公司營運績效及相對人業績極好之情形下 ,每月收入為140,000元,年終視當年度業績另有獎金3,000 ,000元至5,000,000元,現固定月收入為43,000多元,為訪 視內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 第184頁及其背面,卷二第40頁背面),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9至1 10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655,49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 總和為0元,相對人於109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540,882元、 869,29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030,92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堪認兩造 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63,936元,並提出附表列計 112年1月至5月消費再依比例去計算未成年子女之部分,然 其中有加油站、新光保費、UBER、機票、國外旅行等費用, 並非生活所必要,是仍應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 ,187元為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上開桃 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等情事,可認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扶養費數額以25,000元計之,並由兩造以2:3之比例分擔 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 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為適當。至聲請 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 ,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 未成年子女,子女如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 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況未 成年子女現尚未就讀大學,且是否無謀生能力,又不能維持 生活,亦不可知,故聲請人就此未能舉證未成年子女成年後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至相對人抗辯現 因身體因素留職停薪,惟此為相對人暫時之狀態,況相對人 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所辯 ,尚無可採。 3.末以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同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雖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 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 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離婚日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2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費49,50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 ,而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該段 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41,500元等語,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應扣除聲請人所領取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經 查,相對人自承給付如家事答辯一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 68頁)之金額,惟相對人於附表一所列已給付之期間為110 年1月至同年12月之費用,惟聲請人請求係自112年4月25日 調解離婚日後之扶養費,自無從抵扣。又未成年子女係與聲 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詢聲請人所領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補助,經函覆無領取之紀 錄,此有該局112年10月27日桃社秘字第1120106589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就聲請人自離婚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113年9月12日所代墊 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 返還,自亦可採。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 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15,000元,業如前述,則依此標 準計算,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9 月12日止,共計16個月又17日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支出248, 500元(計算式:15,000元×〈16+17/30〉月=248,5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從而,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返還248,500元及 自相對人至遲於家事答辯六狀知悉並為抗辯即113年9月5日 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前已另案向鈞院訴請返還日常家 庭生活費用,有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又於本件起訴 請求扶養費,有重複請求之情,惟本院另案裁定僅請求家庭 生活費之期間係自另案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兩造離婚 之日止(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故聲請人本件所請求兩 造離婚後之扶養費,並無重複請求,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六、聲請人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 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 未合。惟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本裁定確定後六個月內: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本項會面交往方式以未成年子女習得表達能力為前提。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擇1日 會面日期,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每月第3週,相對人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本裁定確定日第七個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擇1週(2日過夜會面) 會面期間之起迄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每月第3週,相對人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聲請人。 暑假期間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3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日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書面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告知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聲請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4.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相對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相對人決定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7.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8.接送地點得由兩造協商變更,如協商未果即應維持原方式處理。  9.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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