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義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77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因涉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
年確定,嗣經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自
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交付該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
,為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
17年6月9日)。
㈡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
2年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報到期日,有
未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採驗之情事;另於112年11月23日經採
尿之尿液檢體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經觀護人衡酌前
揭情事認有未服從執行保護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乃簽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因而以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
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45208號函(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12月18日函)命原告就此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2年1
2月22日提出自白陳述書(下稱原告自白陳述書)後,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仍認原告有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112年12月27日以中檢介
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49864號函(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12月27日函)請臺中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之聲請。臺中
監獄收文審酌後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旋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5日中監
教字第11361005110號函○○○○○○○113年1月5日函)報請被告
撤銷對原告之假釋,被告審酌後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411610號函核予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5月24日法矯署
復字第113010077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無法完成尿液採驗的當下都有事先跟觀護人報告,
有第三觀護人室之錄音、錄影檔可證,且原告均有按觀護
人所指示之方法完成,然觀護人事後卻以告誡單撤銷原告
之假釋處遇,甚為不合理。
⒉被告僅因原告未完成尿液採驗即撤銷原告之假釋,然依現
行法制,若原告於每次報到時均有採驗,就算尿液採驗未
通過,至多對原告觀察勒戒,且依現行法不得以觀察勒戒
撤銷假釋處遇,是被告所為裁處程序不合法且過苛。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服刑而假釋出監,為保護管
束毒品核心列管個案,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自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接受尿液之採驗;而原告於
111年7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及檢
察官、觀護人之命令,遵期履行觀護處遇。
⒉詎原告竟因施用毒品,自112年8月24日起接連未完成尿液
採驗之違規共5次,且各次均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並同時
於告誡函上諭知再有違規之法律效果為撤銷假釋,惟原告
仍未改善,且原告雖於同年11月23日報到後有完成尿液採
驗,然其採尿結果亦呈毒品陽性反應,可知原告為規避施
用毒品之刑責,屢次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
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據以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稱其有事先向觀護人報告,然依觀護人發函告誡之
舉,原告所述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尿液採驗不通過至多
裁定觀察勒戒,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⒈原告於假釋中自112年8月24日起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且
有1次採尿經鑑定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是否已該當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違規而屬情節重大
?
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前揭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70頁)、臺
中監獄113年1月5日函及所檢附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
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至14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
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原
處分卷第17頁至第19頁),以及臺中監獄中監111假證字第0
187號假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執更護字第587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
21頁)、原告經假釋後之第一次報到筆錄(原處分卷第22至
第2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函(稿)暨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告自白陳述書(原處分卷第
29頁第31頁)、觀護人簽(檢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陽性
檢驗報告表,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098094號
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5頁)、112年9月
11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03602號函(稿)暨送達
證書(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8頁)、112年9月23日中檢介一
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09639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
卷第59頁至第61頁)、112年10月17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
9字第1129117384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2頁至
第64頁)、112年12月12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
42517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7頁)、1
11年毒執護字第189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2頁至第5
頁)等附卷可稽,堪為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⒉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
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⑵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
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⑶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者。」
⑵第8條第2項:「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1年6
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㈢原告於假釋中自112年8月24日起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及
於112年11月23日經驗得尿液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
應,已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違規,且情節
重大:
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執護字第
189號原告觀護卷宗(下稱原告觀護卷宗)核閱顯示,原
告於11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後,在翌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報到時,已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
書」(原告觀護卷宗第9至10頁背面),其內容關於「壹
、一般應遵守事項」之第一及第四點則載明受保護管束人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規定,且除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外,亦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或其
他違警情事等情,而「貳、特別應遵守事項」之第一及第
二點亦就毒品案件之受保護管束者應特別遵守事項敘明於
保護管束期間,應定期接受採驗尿,有事實可疑為有施用
毒品情事時亦同,以及採尿次數及頻率與定期採驗期間等
節甚明。而原告除於其上簽名表示了解及同意遵守外,亦
經告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等情,有
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觀護卷第1至3頁),
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於接受保護管束期間應有之
責任及義務,且原告前係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更應知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2條第1款及第8條第2項規定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甚明。
⒉查原告本於假釋期間的第1年間都正常報到並接受驗尿,卻
自112年9月開始有於112年9月7日、10月11日(原告觀護
卷宗第127、133頁)未能遵守原來與觀護人約定報到期日
到場接受保護管束報到之執行;雖其事後均有再依觀護人
指定之日期報到,卻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報到日前有5次
保護管束報到期日未完成尿液採驗,以及1次尿液採驗呈
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嗎啡與可待因)等節,業
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歷次沒有完成採
尿程序都是因為自己在那幾次報到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原告於開始再次施用
毒品之初,即曾藉故改期報到,復於改期報到之日均因有
施用毒品、擔心代謝未完全之情形致未能完成採驗尿程序
而有規避採尿之情形,其於假釋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堪認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甚明。
⒊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
為毒品之戒絕事項,卻在112年8月24日至12月7日短短3個
半月左右期間有陸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屬明顯不穩定之
狀態。再衡以原告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
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報到期日之臺中
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顯示,觀護人於各次原告未完成採尿
檢驗程序時,均已就原告不穩定之情形予以再三提醒,不
但告以假釋期間不應如此,以及此舉將會陷入假釋遭撤銷
的局面,更告以將列管加強原告的報到採驗(原告觀護卷
宗第126、129、132、136),並發函予以告誡(含送達證
書,原告觀護卷宗第167至181頁)。此外,觀護人亦曾於
原告自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21日3次報
到未完成尿液採驗後,於112年9月22日前往原告家中訪視
以瞭解原告之生活狀況,惟該次原告並不在住處,觀護人
乃告知原告之母親關於原告報到不穩定的狀態等節,有臺
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原告觀護卷
宗第182頁正、背面)可佐。凡此均顯示原告狀態不穩定
,且觀護人已開始密切注意原告之生活動態,原告就此本
應有所警惕而更加謹慎日常生活之規劃及保持良好的品行
與舉止,然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於觀護人訪視後之112
年10月12日仍未能完成採尿程序,甚至在112年11月23日
報到時遭驗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尿液陽性反應,其多次非
有正當理由致無法完成採尿程序,顯然未能將觀護人之提
醒與告誡作為規範自己日常生活舉止之警惕,反而意志薄
弱而再度接觸施用毒品。綜上,堪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事
項,且未能戒絕毒品而一再施用,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
告確已不能收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之約定且情節重大甚明
。
⒋原告之下列主張不可採:
⑴原告固以:因為觀護人有說若尿液無法檢驗通過的話,
要誠實以告,所以才老實說因為有施用毒品而無法採尿
,而且實際上原告都有去報到,觀護人核發告誡單沒有
統一標準,原告應不算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
示的違規云云。然依上開所述,原告早已經觀護人告知
需正視報到採尿事宜,卻一再規避採尿程序之進行,縱
觀護人告知應誠實,亦僅是要原告誠實面對自己的行為
,不代表可用來作為無法完成採尿檢驗之事由;而其未
能完成採尿檢驗之事實,亦不會因為後續之遵期報到而
治癒成為有遵守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況觀護人歷次均
有針對原告無法完成採尿之事進行口頭勸導及書面告誡
,原告卻猶未能遠離毒品,其前揭主張,實不足為採。
是原告有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故意及行為,已
堪為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自己只有5次報到未完成採尿,在112年11
月23日遭驗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已被觀察勒戒,事後
也沒有再被強制戒治,顯然並未成癮,相較於獄中聽聞
其他人被告誡達十幾次,甚至是要到犯罪被判有期徒刑
的情況才被撤銷假釋,本件顯然對原告不公云云。然查
:
①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時,
遭驗到施用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毒抗字第110號維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
確定並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未再送強制戒治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前揭裁定在卷(
本院卷第117至134頁)可稽,固堪為認定;然由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知,原告係因遭撤
銷假釋而於113年2月20日再度進入臺中監獄接受殘刑
之執行,並在執行期間因前揭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而於
113年7月16日至9月15日經移至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嗣未再繼續接受強制戒治等節明
確。其當時既已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而在監服刑,自
已無再接觸毒品之可能性與機會;而觀諸原告在112
年11月23日遭採驗尿液經發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
後,先是於112年12月7日再度未能完成採尿,當次觀
護人有詢問原告是否知道有美沙冬可以戒毒?原告表
示知道,觀護人則與原告再次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
報到,惟原告再度未遵期報到,嗣原告自行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
療評估(診斷:鴉片類物質使用障礙),經醫師處置
意見為:「建議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原告
至113年1月4日報到時雖有提出112年12月21日係因工
作而未能報到之證明書,但同時也表示已未再前往臺
中榮總接受戒癮治療等節,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
要、調閱保護管束案卷督導單、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及0000工程有限公司、000工程有限公司聯合出具之
證明書在卷(原告觀護卷宗第193、200至202頁及第2
14、219頁)可佐。觀諸原告接受替代療法之期間不
長,即在無醫療專業人員評估之情形下,自行認定自
己並無藥物無成癮性而停止接受替代療法,且其已提
前知悉應前往觀護人處報到之時間,本即可適度安排
工作期程而未為,凡此均可見原告在本案撤銷假釋之
原處分作成前,生活、工作狀況及戒絕毒品之決心仍
屬不穩定。而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本即會依據個案
情節(包括報到約談時得悉之工作狀況、生活規律情
形、報到未到或未完成採尿的頻率等)評估是否已達
違反保護管束約定而情節重大,自無比附援引其他受
保護管束人之個別情形來衡酌,其主張顯無可採。
②又原告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
3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而非因有刑法第
第78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
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的情形。觀
諸刑法第78條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
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其撤銷假釋
之原因乃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為要件,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
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藉保護管束此等保安處分
之執行,以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
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故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
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二者不論規範目的、
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準此,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
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為撤銷假釋之依
據,併行而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規定,即可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採擇,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能確實遵行
命令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其原因係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其未能保持遠離毒品之端正品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
釋,自屬適法有據;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
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TCTA-113-監簡-3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