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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 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以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屆滿65歲,經向被告臺中 分局申請給付勞保年金與國保年金,經核付每月新臺幣(下 同)共計7,786元,一年期間內應核付總額應為93,432元, 尚短少8,190元,訴之聲明為:迄今短付本人自年屆65歲起 一年內應核付勞保年金與國保年金金額8,190元,於113年8 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經臺中 地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勞小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移 送至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6號受理,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暨調解書、臺中地院上開裁定(臺中地院113年度勞 小字第109號卷第11頁、第91至92頁)附卷可稽。 ㈡、惟原告前於113年5月24日,業已對相同之被告,以相同訴訟 標的、訴之聲明向臺中地院起訴,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勞 小專調字第99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445號受理在案,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暨調解書、臺中地 院上開裁定(臺中地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9號卷第11頁 、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445號案卷確認無誤。 ㈢、觀諸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 從而原告關於本件訴訟(即移送至本院之113年度簡字第446 號一案)之提起,乃係就已起訴之事件(即移送至本院之11 3年度簡字第445號一案),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 可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8

TPTA-113-簡-446-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素卿 林國治 范家榮 陳碧雲 賈豫驊 鄧阿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7

TPTA-113-簡-82-20250107-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7號 原 告 王伯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67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AB3067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4月4日12時57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公里大園 出口匝道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 逕行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可明確看見前座乘客右肩至左腰有依法繫安全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事實概要欄之時、地擔服巡邏勤 務,發現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以相機拍照取證後 逕行舉發。依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穿著淺白色衣物,明顯   未見有安全帶從車輛支柱延伸至其胸前並橫越通過之痕跡, 可見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 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 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乘客1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3頁、 第47至4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4月4日12時57分許,在國道2號 西向1公里(大園出口匝道)處,目睹違規而當場拍照存證 後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3417號函(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61頁)附卷可稽。以一般車輛之前座乘客,如其上車後依 規定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一端乃係從前座右邊B柱上方將 安全帶往乘客之右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腰臀處用以保護肋骨 部位,並於左側腰臀處延伸繫妥安全帶以保護骨盆部位,此 應為一般車輛使用人所週知。本院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1頁),並未見前座乘客有安全帶橫過其胸口、腰腹等 位置,已足認該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從而,本院認 被告參核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 據。原告徒以採證照片可明確看見前座乘客右肩至左腰有依 法繫安全帶為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997-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盧孝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康寧路3段75巷之交岔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目睹並上前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 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車主。車主收 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增列處罰主文「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屬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雖見有員警一名持指揮棒於上 述路段指揮,惟並未設有任何臨檢標誌,故以為員警僅係要 求原告盡快駛離以免堵塞交通,且員警並未有敲打原告車窗 等進一步明顯之攔停行為,原告確實不知有拒檢逃逸之違規 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身著制服及螢光背心,更在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康寧路3段75巷之際,即以螢光交管 棒向系爭車輛右前方揮舞,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且 員警持續於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處揮舞交管棒示意停車 ,原告未配合停下受檢而加速駛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違反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請書及送達證明違規陳 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47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83頁、第139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經員警逕行舉發「在多車道之 中間車道左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查案址車道佈設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 第2、3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地面分別繪有弧形及直線箭頭 之指向線,藉供駕駛人依循車道行駛。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 暨相關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自第2車道 進入路口後左轉行駛情事,經執勤員警以明顯手勢示意駕駛 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 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8406號函及採證照片等(本院卷 第69至78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第167至199頁): ⑴、檔案名稱為「影像1」: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54:28,畫面為三線道,中 線車道路面標誌為直行箭頭,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 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於18:54:29亮起左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持續直行,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後 於18:54:40左轉,超越內側車道(即畫面最右方之車道)之 停止線於路口處停等,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為「影像2」: 【監視器時間,下同】18:55:39,畫面為雙向車道,可見系 爭車輛於右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身穿螢光警用背 心、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從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車道中央, 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18:55:40,該名員警於系爭車輛前方 舉起其左手指向路旁,並以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動, 系爭車輛向道路右側偏移後,即持續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 員警見狀隨即往系爭車輛方向伸出右手,並往系爭車輛方向 奔跑並隨之離開畫面。 ⑶、檔案名稱為「影像3」: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54:58,畫面右上角可見對 向車道有一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至超越最內側車 道第一台車輛之右前方,位於路口銜接處停等。18:55:07, 密錄器員警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之人行 道處。18:55:54,系爭車輛起步左轉入員警所在車道,員警 待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經過後,始移往車道中央行至系 爭車輛前方,以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舞。18:56:04系爭 車輛緩速駛過員警,未見其有停等即繼續向道路方向行駛。 員警見狀隨即追向系爭車輛幾步後停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在先,而員警在系 爭車輛前方其他車輛經過後,始往車道中央移動並站立於系 爭車輛正前方,以左手指向路旁、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 揮舞示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員警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始移往車道中 央,且員警所在位置即在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系爭車輛 之正前方,併參酌員警前開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原 告事後卻徒以誤認員警在指揮交通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違 ,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 、吊扣駕照,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此 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 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 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 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 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令其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 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 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 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65-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瑰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523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 BA523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6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3.5公里 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 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行駛於右線車道,因檢舉人開車不專心,原告經過檢 舉人車旁,發現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車距很長故切入左側,卻 因此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檢舉,檢舉人於尖峰時刻緩慢行 駛,且可能因滑手機導致起步較晚,影響所有車輛,造成車 流嚴重堵塞,被告不應受理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自匝道 向左行駛並跨越槽化線,違反道路標線設置機關繪設之一般 處分效力及禁制規定,此種駕駛方式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 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 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 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 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 四五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91至93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跨越槽化線屬實,遂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 年2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133號函(本院卷第71至7 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0頁)所示,右下角顯示時 間(下同)17:28:47系爭車輛位於高速公路匝道處,左側 車輪已壓在槽化線區域,後持續向左跨越槽化線,邊亮起左 側方向燈邊變換至左方車道,於17:28:51並可見系爭車輛 已完全跨越槽化線之範圍。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車,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 序,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原告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 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據 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 置辯,顯未注意其係行駛在下匝道之車道,縱使檢舉人車輛 與前車保留安全距離,其亦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 是其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898-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3號 原 告 李依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1G2J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01G2J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19日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137 巷,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依 法製單舉發,由原告當場收受。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 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凌晨1時左右,天色昏暗且無足夠之燈光照明, 原告自違規地點之停車格處準備駛離,惟該處單行道指示標 誌設於停車格左方之林森北路路口,並非於原告所在之停車 格方向所能見。原告當時亦有告知舉發員警,因不熟悉該處 路況,且案發時間非用路尖峰時段,所造成之交通危害微小 ,逆向行駛之距離及時間短,違規情節輕微,應可以勸導代 替舉發,惟員警仍立即開單舉發,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原 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違規地點為東往西之單行道,現場設有相關標誌可供 用路人辨識,於路面亦繪設有指向線指示車輛行駛之方向, 原告應可知悉該處為單行道,其未按遵行方向由西往東行駛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非屬得施以勸 導之項目。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3至3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6月19日1時1分許,見系爭機車在臺北 市中山北路2段137巷有不遵循方向行駛之行為,遂予以攔檢 製單舉發;查前揭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137巷為東往西之單行 道,現場並設有相關標誌、標線,可供用路人辨識,系爭機 車既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另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查證,系爭機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 駛行為(西往東),且所行駛之處路面繪設有指向線,該標 線即指示車輛行駛之方向,駕駛人自可知悉等情,有舉發機 關113年8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980號函暨所附監 視器擷圖、街景圖(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7頁)附卷 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依上開監視器擷圖(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將系爭機車 自路邊停車格牽出,該處地面明顯可見繪有指示車輛行駛方 向之指向線,原告應可知悉該處車輛行駛方向,然原告仍逆 向駛離,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依指示方向行 駛等交通法規實難推諉不知,且以上開標線繪設明顯、清晰 並無不能辨識之情,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 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為員 警當場舉發在案,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所在位置無法看見單行道指示標誌,其所生危 害輕微,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然如前述,其逆向行駛之 道路地面均有繪設清晰可見之行車方向指示線,又其上述違 規行為,本非屬裁處細則第12條所列舉得施以勸導之項目; 況且,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將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反向來 車,極易因反應不及而導致事故發生,對於交通秩序其他人 車之安全影響甚鉅,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92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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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朱 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往臺北),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勤務時目睹採證後,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 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並未懸掛禁止標誌且地面上未繪設「專用道」字樣 ,雖然最內側車道設有左轉方向指示及「迴轉道」字樣,但 此路口並無左轉路口可供通行,該圖示應為前方路段左轉彎 之預告性指示,又原告依號誌直行並無停滯與佔用車道,並 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 頭指向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接近 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則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故可知該車道 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原告駕車行駛於該路 段之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惟其並未左轉而係沿道路方向直 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 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103頁、 第11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於112年9月24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佔用轉彎 專用道違規直行,遂依法逕行舉發;經檢視違規採證影像, 該路段內側車道劃有左轉箭頭、迴轉道標線,並配合單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使用,故屬轉彎專用道,系爭車輛於該車道直 行即屬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 第1134210433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 2、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 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 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 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 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 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 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認其可依規定直行且無停滯與佔 用車道,並無違規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339-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8號 原 告 顏 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26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J32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昌路1段與南昌路1 段59巷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遂上前攔停並依 法製單當場舉發。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已有減速慢行,然因前車 右轉導致視線死角,行人立即走向行人穿越道之第2個枕木 紋處,此時系爭車輛已在行人穿越道前,因怕瞬間煞車易生 事故,始順勢慢行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密錄器影像所示,在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系爭 車輛尚未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後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顯不足1車道寬,是原告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 路1段59巷與南昌路1段往北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形,遂上前攔停 告知違規事由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887號函(本院卷第35至36頁) 。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員警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片,勘驗 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   【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7:56:48,畫面前方路口可見 一台白色車輛正於路口處右轉,且其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 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正在通過;其後方則有一輛深色轎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朝員 警所在之方向駛來。17:56:53,系爭車輛逐漸接近行人穿越 道,此時可見畫面左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下稱系 爭行人)正往畫面右方行進。17:56:54,系爭行人往第2個 枕木紋處移動,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停止線前,行近行人穿越 道。17:56:55至17:56:56,系爭行人移動至第2個枕木紋處 並於原地停等,此時系爭車輛已行至路口之網狀線上,後系 爭行人於原地停等,於17:56:56至17:56:57未見系爭車輛有 明顯之減速或暫停,即以均速駛過行人穿越道。17:56:57, 可見系爭行人約位於第2個及第3個枕木紋處,其與系爭車輛 之距離約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之距離。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 越道後持續向前,並往員警之方向行駛。17:57:00,待系爭 車輛通過後,系爭行人始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系 爭車輛遭員警攔停。員警向系爭車輛駕駛告知其應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才能通過行人穿越道。 ⑵、檔案名稱「監視器」: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7:56:31,可見前方路口設有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正在通過,而右側車 道有一台白色車輛正於路口處右轉。又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輛 深色轎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17:56:36,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此時右方有1名路 人,自前開於路口右轉之白色車輛左後車身處走出,系爭車 輛尚在停止線前並亮起煞車燈。17:56:37,系爭車輛仍繼續 向前行駛,尚未通過停止線,該名行人繼續往畫面前進,在 其後方有2名行人亦往畫面左方前進,其等均位於行人穿越 道上。17:56:38,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但未見有明顯 減速或停等,仍持續向前通過網狀線區域並接近行人穿越道 ,此時上開行人等位於枕木紋上停等。17:56:39,系爭車輛 繼續向前,於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等仍於原地停 等,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1 個車道 寬,系爭車輛之煞車燈閃爍數下後,仍未有明顯之減速或停 等即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17:56:41,待系爭車輛通過後, 行人始向畫面左方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行人等原 係站立於畫面右方數來第2個枕木紋處停等,而系爭車輛之 右側車輪則約自右方數來第4個枕木紋處通過行人穿越道)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 、第65至8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畫面中 已可見有數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而在原告所稱行 人於路口右轉車輛左後車身處走出時,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 前並已亮起煞車燈,然其後除上開行人繼續沿行人穿越道通 行外,後方另有2名行人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車 輛仍尚未通過停止線,且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 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未有明顯減速或停等讓行人先行通過 ,仍持續向前通過網狀線區域並接近行人穿越道,反而係上 開行人等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待系爭車輛在與上開行 人等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 行人穿越道,行人始得繼續通行。就原告主張因怕瞬間煞車 易生事故,始順勢慢行通過云云,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 示,於系爭車輛接近、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之時,後方均未 見有其他車輛緊跟在後之客觀結果並不一致。況且,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應保持適當車距,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 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不至有緊急 煞車方得禮讓行人之理,是原告前述主張實難謂可採。以一 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 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 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 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738-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42號 原 告 曾志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Z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1K3Z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30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仁愛路4段與敦 化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攔停,即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 告當場簽收。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路段為圓環多車道分隔設計,原告持續沿圓環慢車道順 彎直行跨經敦化南路至仁愛路4段91巷口,於行至仁愛路4段 中線車道靠近圓環時,當時外側有一臨停車輛停靠,且該處 標線為雙白線,原告無法切入外側車道,且依其個人認知其 係順著圓環直行並非右轉,本件係因道路設計差異所衍生之 實務問題,是被告所為裁決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於仁愛路4段慢車道中間直行車道 ,由東往西行駛,並右轉往北邊敦化南路1段方向行駛,因 該車道僅能直行,如要右轉彎必須靠至最右側右轉彎車道, 員警當時駕駛警用巡邏車於最右側右轉彎車道,該並未有原 告所稱之臨停車輛,亦無任何導致原告無法先變換至右轉彎 車道之因素存在,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至59頁、第63 至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擔服交通執法取締勤務,目視發現系爭車輛行 駛於仁愛、敦化圓環外環仁愛路4段北側第2線車道(直行車 道)逕自右轉駛入敦化南路1段車道(東往西右轉南往北方 向),未依規定於仁愛路4段外線慢車道右轉駛入敦化南路1 段車道,且該右轉車道並無原告所稱之臨停車輛,亦無其他 原告不能先行駛入右轉車道之情形存在,員警遂依法攔停並 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及相關權益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 113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5338號函(本院卷第 61至62頁)、113年5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4788號 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現場及 車輛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72至73頁)。 2、就上開員警舉發過程,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確認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至107 頁)在卷可參;而依卷附現場及車輛行向示意圖所示(本院 卷第72至73頁),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為中間直行車道(即本 院卷第72頁紅色箭頭標示處),並於該車道跨越雙白實線直 接右轉(即本院卷第73頁紅色箭頭標示之行向)等情,亦為 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1頁)。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 常駕駛人,對於在多車道轉彎本應注意提前預作準備換入轉 彎車道,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 生之風險,且依上開所述,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 情事,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不足採。至就原告提出其於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主張該 路口設計業已有所變更等語,對於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未 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之違規並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942-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品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品毅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代表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人變更,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林品毅現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林品毅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3

TPTA-112-交-1706-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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