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
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以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屆滿65歲,經向被告臺中
分局申請給付勞保年金與國保年金,經核付每月新臺幣(下
同)共計7,786元,一年期間內應核付總額應為93,432元,
尚短少8,190元,訴之聲明為:迄今短付本人自年屆65歲起
一年內應核付勞保年金與國保年金金額8,190元,於113年8
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經臺中
地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勞小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移
送至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6號受理,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暨調解書、臺中地院上開裁定(臺中地院113年度勞
小字第109號卷第11頁、第91至92頁)附卷可稽。
㈡、惟原告前於113年5月24日,業已對相同之被告,以相同訴訟
標的、訴之聲明向臺中地院起訴,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勞
小專調字第99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445號受理在案,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暨調解書、臺中地
院上開裁定(臺中地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9號卷第11頁
、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445號案卷確認無誤。
㈢、觀諸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
從而原告關於本件訴訟(即移送至本院之113年度簡字第446
號一案)之提起,乃係就已起訴之事件(即移送至本院之11
3年度簡字第445號一案),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
可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簡-44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