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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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廖錦坤 訴訟代理人 廖珮茹 被 告 廖坤煌 廖坤勇 廖美珠 廖美琴 曾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坤勇、廖美珠、廖美琴、曾柏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故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坤煌部分答辯略以:我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有更 好的方案可以解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廖坤勇、廖美珠、廖美琴、曾柏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建物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審酌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 始能夠使系爭房地之使用達到最大功效。而分割共有物之 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 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 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建物 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建物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建物經由市場公開競標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 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 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建物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 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72.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第一、二層、騎樓部分) 一層:41.23 二層:54.81 騎樓:13.58 合計:109.62 附表二: 共有人 比例 廖錦坤 7分之1 廖坤煌 28分之5 廖坤勇 28分之5  廖美珠  7分之1  廖美琴  28分之5  曾柏銘  28分之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2

TYDV-113-訴-1600-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所示,聲請人為前為旺旺來彩券行合夥人、現為牲益蛋炒 飯專賣店之負責人,請提出上開彩券行與牲益蛋炒飯專賣店 於本院受理本件更生聲請前1日回溯5年間(即108年6月20日 起至113年5月20日或至停業止),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 之證明文件(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等),並計算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請按月記載各 月之入出帳狀況,例如:進貨費用、人事費用、銷貨收入等 )上開進出貨情形,均應檢附相關證據釋明。(若賣出商品 無開立統一發票等單據,亦應製作賣出項目之統計表,以利 本院核對驗證)。 二、請說明聲請人經營牲益蛋炒飯專賣店之主要營業範圍,每月 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 額,並提出最近6個月之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5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5 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 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 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 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請提出此主 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四、請提出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及提供原因。 五、請提出聲請人陳報領有各項社會救助補助金(身障補助、租 屋補助、社會局補助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 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六、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 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 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 ,請提出切結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502-20241129-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啟揚旅行社乃由聲請人前夫蔡雪嚴(原名蔡維屏)擔任 法定代理人,啟揚旅行社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訴外人寶華 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寶華銀行)融資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15 0萬元,貸款契約書並稱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惟聲請人否 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啟揚旅行社周轉不靈,蔡雪嚴沒還 錢,故寶華銀行於94年9月28日對啟揚旅行社及聲請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1月30日確定。而後 寶華銀行向台北地院執行1次,但執行不足額,故台北地院 於96年6月27日有發給債權憑證即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 權憑證。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 。  ㈡惟相對人與蔡雪嚴於94年7月19日離婚,當日即搬離前夫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舊戶籍址),聲請人隔日即94年7 月20日遷戶籍回父母住所即「桃園市○○區○○街○○巷0號」( 新戶籍地),離婚本各自嫁娶,各不相干,各自生活(永無 在居住之意,永無再居住事實,自非戶籍地住所),但系爭 支付命令竟未送達「新」戶籍地,於94年11月9日仍送達至 舊戶籍地,由蔡雪嚴收受,其地位等同對造當事人,乃敵性 當事人,系爭支付命令怎麼不送正確「戶籍地」住所呢?這 樣會天下大亂,故系爭支付命令顯不合法,一望即明。又系 爭支付命令顯未於法定期間合法送達,致聲請人不能對於系 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自94年發支付命令後,顯已逾三個 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為此狀 請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台北地院94年度執助 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同法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之處 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 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 十日始發生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 。另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 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 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未 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寶華銀行前聲請本院於94年9月22日對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聲請人之住所為「桃園縣○○鄉○○路 ○段000號」,然於寄送系爭支付命令前,經本院依職權查調 聲請人最新戶籍已遷至「桃園縣○○鄉○○街○○巷0號」,並將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上開二址,業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 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於系 爭支付命令案卷可參。又桃園縣○○鄉○○街○○巷0號地址係為 聲請人當時之新戶籍地,並為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之住所地 ,亦為聲請人於聲請書所載。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以至確定 ,聲請人之住所均為其當時新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桃園縣○○鄉 ○○街○○巷0號乙節,應堪認定。  ㈡參以上開本院送達回執,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12日 送達至聲請人新戶籍地住所「桃園縣○○鄉○○街○○巷0號」,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 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揆諸上開說明,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 達即為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4年11月30日確定,有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於該案卷中可參。可知受理法院對於聲請人 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等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該確定證明書,故 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應由聲請人負舉證 責任。  ㈢聲請人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桃園縣○○鄉○○路○段000 號」非聲請人之正確住所地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亦一併送 達至聲請人之新住所即「桃園縣○○鄉○○街○○巷0號」,自無 聲請人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未送至正確戶籍地住所之情形。此 外,聲請人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 ,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住所地「桃園縣○○鄉○○街○○巷0號」之警察機關,應自寄存 後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月22日),聲請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 已經確定。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 達,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之台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9

TYDV-113-事聲-41-20241129-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彭賢銘 被 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租車業者線上申請需要身分證、駕照、信用 卡、行動電話缺一不可,但是申請人可以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及信用卡來申請,這樣是否太過草率,同樣也有過失,現 在責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覺得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是陳述對於下載被 上訴人公司建置之租車應用程式後,在申辦過程之程序審查 應具備之要件為何,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7

TYDV-113-小上-14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奕民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曾沛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 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 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 定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 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原告主張之聲明或有不清,令人誤解,但於準備書狀中均不 斷以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且判決理由亦肯認被告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應屬 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主 文第一項為連帶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上之聲 明,均未聲請命被告為連帶給付,且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均謂:「同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即準備書 狀)所載」(本院卷一第55、79、187、265頁、卷二第11頁 )。是以聲請人前於訴訟中既未聲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基 於處分權主義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自不能為訴外裁判命被 告連帶清償,判決中所表示者即係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誤 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0-金-39-20241125-3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睿騏即邱錫鈞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睿騏即邱錫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聲請消債 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 自107年4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8 年9月2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10年10月毀諾,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聲請人乃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8 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 下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 單,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以裁定 代替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通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終止聲請人名下保單,並請其等 解繳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63,404元到院分 配以代處分,另汽車部分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 外,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 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 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清算程序執行完畢,經司法事務 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6月 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 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受疫情影響僅 能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外送員工作維生,於110年 所得僅有412,454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9頁、10 1至113頁)。再依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所得為355,909元 ,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9,659元(消債清卷第151頁、清算 執行卷第225頁),堪信為真實。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更生及清算程序之後,每月收入29,659元扣除本院認定之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33,338元後已無餘額,則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多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呂智源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古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一般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金融帳戶 具有高度屬人性,係與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可 預見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 款工具,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可能,竟於民國11 2年4月初某日,將其身分證及其所設立之津成國際有限公司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 令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 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3日9時2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609號函檢附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260卷第17至19、21至25、29至35頁)。又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用 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而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有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一審判決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交付系爭帳戶係為做借貸之用,伊本身亦為被 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就其所稱借貸經過係稱 :「我在臉書廣告上看到對方的資訊,我有去查對方的資料 ,但是都沒有查到,對方沒有跟我討論過貸款金額、約定利 率、還款期限、手續費等細節,之前有找銀行但沒申請過, 銀行沒有跟我要求要提供這些資料。與對方的對話紀錄找不 到了,但是我也沒有去報警」等語,衡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對於申貸對象、 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手續費等細節處於未知之 情況下即交付系爭帳戶,實顯違常情。參以被告前已有向銀 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其於先前向銀行貸款經驗中,並未曾要 求提供上開資料等情,則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知悉該年籍不詳之人對其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含密碼), 事有蹊蹺,仍自願喪失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之實質控制權,益 徵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含密碼)係為做借貸美化帳戶之 用等語,並非實情。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係明 知或可得而知將遭做不法使用,仍執意為之,而與詐騙集團 為共同侵權行為無訛,是其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15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1

TYDV-113-訴-1668-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風詩鈞 訴訟代理人 康自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0平方公尺)、7-3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6暫編 地號土地(面積27.50公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原告8分之1、被告8分之7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若指各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 為兩造依原告8分之1、被告8分之7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雖位於桃 園市都市計畫編列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然現 況係「振生醫院」作為之停車場使用,被告亦未維護管理也 不徵收,伊僅能每年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能有效使用,訴 請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以:系 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現況屬未開闢計畫道路省道 範圍;考量系爭土地屬於道路用地,本應屬不特定人士及供 公眾使用範圍,為避免分割後產生阻礙及相關人為因素造成 無法通行,分割後之土地建議仍以原有比例維持共有,以維 道路用地之屬性及公眾通行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原告8分之1、被告8分之7之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現況為 振生醫院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8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 。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有 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 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 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 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 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 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由兩造依原告8分 之1、被告8分之7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已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固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惟使用現況經 本院到場履勘,確認附圖7-34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 7-3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6暫編地號土地(面積2 7.50公尺)屬未開闢道路而供振生醫院作為停車場使用;7-3 6(1)暫編地號土地(三民路二段與永樂街口)則業經開闢為 柏油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有勘驗筆錄及GOOGLE街景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107頁)。是就7-34地號土地( 面積40平方公尺)、7-3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6 暫編地號土地(面積27.50公尺),縱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 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揆諸前開說明,仍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衡諸被告對於本件分割方法 僅謂分割後之土地仍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原 告已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 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就7-34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5地 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6暫編地號土地(面積27.50公 尺)部分,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 土地再遭細分,有損土地完整性,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 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又雖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 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 之共有人亦未必願以金錢補償他造,佐以被告僅表明分割後 土地維持共有之意願,未免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 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而原告主張採行合併變 價分割方式,將可分割之土地合併以增加經濟效用,另由公 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 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土地在 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 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爰斟酌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7-34地 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 、7-36暫編地號土地(面積27.50公尺)之分割方法,應以合 併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可使購買者就 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市價之變價利 益。  ㈣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律明 文賦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旨在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用,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避免不必要之紛 爭,但此一請求分割之權利仍有例外規定,例如共有道路, 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共有人不能請求分割(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屬供公共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附圖7-36(1)暫編地號土地(面積20. 50平方公尺),業經開闢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三民 路二段與永樂街口),已如前述,實際上已成為多數人共同 通行之道路甚明,足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顯係供通行使 用,性質上應不得分割甚明,故原告請求分割該部分土地, 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0

TYDV-112-訴-1316-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李秀戀 被 告 黃信華 游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 年度促字第611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收受 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 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1頁) ,嗣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95萬500 0元,其餘不變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嗣於106年11月9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詳述兩造前已達成借款100萬元之合意及伊已交 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2人收訖之事實。不料,被告2人簽定 系爭協議書後,未能履行如實清償借款之協議,僅於108年1 月起至109年3月間償還合計4萬5,000元,尚餘95萬5,000元 之借貸款項未予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第 一項款項如有壹期遲延償還,或債務人無故未出面與債權人 召開債權債權會議,則視為全部債務同時到期,債權人得請 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 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在 卷可證,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經債權人與債務人等人 會同確認,游家菱前於106年9月10日持金展服務有限公司簽 發之票號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 票一紙,向債權人借款100萬元並已收迄借款無誤,今黃信 華、游家菱同意就上開借款債務,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2條:「㈠本借款分期清償,自106年11月25日起,每 月25日前清償5000元整...㈡債務人同意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 起,每三個月與債權人召開債權會議,視當時債務人財力狀 況,協商未來每期還款金額。㈢第一項款項如有壹期遲延償 還,或債務人無故未出面與債權人召開債權債權會議,則視 為全部債務同時到期,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全部債 務」等約定,足徵被告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且經 兩造約定未依分期條件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喪失期限利益 條款。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 均予以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償還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95萬5,000元借貸債權,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6日(見促卷第16、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3-訴-1768-20241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黃柏薰 吳雪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蔡繕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 午10時整在本院第4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4

TYDV-113-訴-188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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