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睿騏即邱錫鈞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睿騏即邱錫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聲請消債
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
自107年4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8
年9月2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10年10月毀諾,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聲請人乃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8
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
下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
單,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以裁定
代替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通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終止聲請人名下保單,並請其等
解繳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63,404元到院分
配以代處分,另汽車部分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
外,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
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
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清算程序執行完畢,經司法事務
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6月
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
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受疫情影響僅
能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外送員工作維生,於110年
所得僅有412,454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9頁、10
1至113頁)。再依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所得為355,909元
,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9,659元(消債清卷第151頁、清算
執行卷第225頁),堪信為真實。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更生及清算程序之後,每月收入29,659元扣除本院認定之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33,338元後已無餘額,則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多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