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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聰於民國110年7月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 稱臺鐵局)○○電○段○○長,負責南迴鐵路○○○○段電氣化工程建 設計畫等業務。其知悉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確實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據實申報請領出差費用,詎其明知其雖於110年7月13 日經核准奉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差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參加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下稱鐵道局東工處)舉辦之「臺 鐵南迴鐵路○○○○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號誌系統竣工圖研討 」會議(下稱本案會議,即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但 其於110年7月15日並未出席該會議,而無如附表「出差事由 」所示之出差事實,不得以該出差事由申請差旅費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2 日在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線登入差勤及差旅費報支系統,於 如附表「出差日期」、「假別」、「出差事由」欄所示之國 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上填報申領與 「出差事由」事實不符之雜費新臺幣(下同)400元,偽以表 示其於110年7月15日出差至○○市參加本案會議而支出雜費40 0元之情,續將之列印為紙本,並於「出差人」欄蓋章後, 逐層陳報,致非無實質審查權限但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 室人員、會計室人員及機關首長於審核時未查而陷於錯誤, 通報鐵道局東工處於110年10月18日如數核撥委發上開款項 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 卷)內,而以此詐術詐得400元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永聰、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7月13日經核准如附表「出差事由 」欄所示公差後,並未於110年7月15日出席參與本案會議, 卻仍以此出差事由請領雜費400元,並經如數撥付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0年7月13日 或14日,接到臺鐵局○○○○段主任莊○隆來電,請我於110年7 月15日早上去○○一同會勘建置邊坡防護系統告警按鈕設置位 置與電路,我心想本案會議尚有其他同仁參與,遂同意莊○ 隆之會勘邀請,並於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45分在○○○○段辦 公室內登入差勤系統申請撤銷系爭公差,以便更改為其他出 差事由,接著就搭乘402車次火車前往○○,我約於該日上午1 0點多抵達○○火車站,並請○○電務分駐所營運員許○富開車接 我至○○參加上開高風險路段邊坡防護系統之會勘,我們2人 大約上午10點半到達○○,到場時現場除承包商外,尚有○○○○ 段人員3至4人,會勘地點有○○、○○、○○,會勘結束後,許○ 富開車載我至○○電務分駐所,我約於當天上午11點多使用該 所內公用電腦,登入差勤系統查看上開申請撤銷假單批核狀 況,但發現主管仍未審批,我因恐主管批核時已逾越當日下 午5時可以重新申請公差假單時間,遂自行撤回該撤銷申請 單。當日下午1時許,許○富開車載我去○○查看CTC連線故障 問題到下午3點多,接著許○富再開車載我去知本查看CTC連 線故障問題到下午4時許結束,下午的行程均僅有我和許○富 2人在場。結束後,許○富載我到○○火車站,我好像是坐下午 5時51分發車的班次回○○,我於晚上7時32分抵達○○火車站後 ,就直接回宿舍,沒有進辦公室。從而,我當日雖然沒有出 席本案會議,但仍有前往○○辦理上開公務,僅是於申請系爭 差旅雜費時忘記更正出差事由,並無詐領400元雜費之犯意 及不法意圖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擔任臺鐵局○○電○段○○長,負責南迴鐵路 ○○○○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等業務。其於110年7月13日經核 准奉派於同年月15日出差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參加本案會議, 但其於該日並未出席參加本案會議,卻仍於110年8月2日在 表彰因其於110年7月15日奉派至○○市出差參加本案會議,依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可請領該次差旅雜費400元 意涵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紙本上蓋印後,逐層報由單位主管 、人事室人員、會計室人員及機關首長審核後通報鐵道局東 工處,該處遂於110年10月18日如數核撥委發上開款項至被 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400元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鐵道局東工處開會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 )、臺鐵局員工出差請示單(見偵卷第27頁)、系爭差旅費 報告表(見偵卷第29頁)、鐵道局東工處臺鐵局工程差費及 加班費明細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鐵道局東工處11 0年9月16日鐵道東號誌字第1107701979號函及附件(見偵卷 第34頁至第38頁)、鐵道局東工處110年7月20日鐵道東號誌 字第1107701498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臺 鐵局○○○○段111年5月13日花電段技三字第1110001780號函( 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3頁)、臺鐵局○○○○段112年1月18日花 電段人字第1120000186號函暨檢附佐證資料(見原審卷第89 頁至第113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7月15日雖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但仍 有至○○地區辦理其他公務,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 然查:  ⒈臺鐵局○○○○段並未於110年7月15日舉辦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 防護系統之現場會勘,亦未邀請被告於該日進行高風險地段 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段施工主 任莊○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有電約被告至○○站參與協 助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的現場會勘,被告也有到場 ,但會勘時間並非110年7月15日,會勘地點也只有○○站,沒 有○○站、○○站。110年7月15日當日,我和○○○○段同仁均是在 ○○大武站一帶陪同交通部長官視察南迴線路段的風險路段, 當天並沒有去○○站、○○站、○○站,被告也無參加此視察南迴 線路段活動,我也沒有在大武站見到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 第181頁至第183頁),核與臺鐵局○○○○段111年8月19日東工 施字第1110005302號函覆:110年7月15日○○○○段會勘僅在南 迴線與交通部相關人員進行風險路段視察,並無在○○、○○、 ○○等地執行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之會勘等旨相符, 並有該函檢附之交通部賴○煌參事視察風險路段13地點簽到 表、會議情形報告表、視察高風險地點表、行程表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6頁)。參以證人莊○隆僅因工作關 係而曾經就職於臺鐵局,與被告間並無恩仇怨隙,就本案亦 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110年7月15日其至○○地區辦理之其他公務行程為 當日上午10點多,由許○富駕車至○○火車站接其至○○站參與○ ○○○段舉辦之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會勘 結束後許○富再開車載其回○○電務分駐所辦公室,抵達時間 約上午11點多。許○富再於下午1時許開車載其至○○、知本一 帶查看CTC連線故障問題直至下午4時結束云云。然證人即11 0年間○○電務分駐所班長許○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0 年7月15日是和盧○志、劉○倫從○○站到○○站做號誌設備檢查 ,起始時間是當日上午約9時至10時之間,返抵○○電務分駐 所時間約是當日下午2、3時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參與此行 程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71頁);證人即○○電務分駐所主 任盧○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7月15日當天我是和許○富 、劉○倫在○○、○○做號誌設備檢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9頁 至第160頁)。互核證人許○富、盧○志上開證言大致相符, 且其2人與被告間並無深仇怨隙,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 言自堪採信,由此堪認證人許○富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至 10時間即已和盧○志、劉○倫前往○○、○○一帶進行號誌設備檢 查,直至當日下午2時至3時間始返抵○○電務分駐所,再佐以 前揭經本院認定之臺鐵局○○○○段並未於110年7月15日在○○站 舉辦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乙情,則許○富 自不可能分身二地,如被告辯稱於當日上午10點多至○○火車 站接被告至○○站一起參加實際上未舉行之○○○○段主辦之建置 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再於會勘結束後一同於 上午11點多返抵○○電務分駐所,復於下午1時許駕車搭載被 告自該分駐所前往○○、知本進行號誌設備檢查。從而,被告 辯稱其於110年7月15日當日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但有於當 日上午參與○○○○段主辦之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 會勘,及當日下午至○○、知本進行號誌設備檢查等公務云云 ,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其等當日行程客觀情節相違悖逆,核 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⒊又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3點第2項前 段規定「出差人員工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 事先經機關核定」,且如附表所示出差行程,亦係經機關事 先核定,自應認臺鐵局係為讓被告執行如附表出差事由欄所 載公務(即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始准予被告於事畢後申請 出差旅費,則被告未依經核准之出差請示單所載如附表所示 出差事由如實出差,自不得以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請領當日 差旅雜費,此乃當然之理。參以被告自承於臺鐵局已服務約 25年,足徵被告並非初任公職之人,其就公務人員有關公假 、請領公差補助等事宜,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自承其於11 0年7月15日上午在○○辦公室時就已經決定不出席參與本案會 議,且最終也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卻仍於110年8月2日在 登載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申請出 差雜費400元,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置辯,不足採 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同仁黃○義或黃 ○傑以被告帳號、密碼登入差勤系統製作後列印紙本交與被 告用印,被告因當日一次蓋印11份差旅費報告表,一時疏忽 未注意更改出差事由即蓋印,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云云。惟 黃○義或黃○傑均不知悉被告登入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亦 未製作列印系爭差旅費報告表等情,有黃○義、黃○傑函覆單 (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95、97頁)附卷可稽,且被 告亦表示對其等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而臺鐵局 内任一公務電腦輸入個人帳號、密碼均能登入差勤系統,有 網路連線功能之辦公室電腦即可連上印表機使用等情,有臺 鐵局○○○○段112年8月30日花電段政字第1120003922號函、同 段112年9月14日花電段政字第1120004189號函(見本院卷第 67、93頁)附卷可參,再佐以公務差勤系統之個人帳號、密 碼本以自行使用保管為原則,且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業已自 承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係其自行填寫、列印,並用印後送交請 領差旅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綜上各情,堪認系爭 差旅費報告表應係被告於110年8月2日自行登入差勤系統後 填載製作列印無誤,被告辯稱其個人辦公室公務電腦雖有網 路連線,但無法使用印表機列印,所以是由黃○義替其製作 列印云云,洵難採信。又被告於110年8月2日用印申請差旅 費之報告表固有10張,但其中出差起迄點為「○○-○○」者僅 有2筆(見原審卷第93、95頁),分別為系爭差旅費報告表 與同年7月6日出差事由為「業務督導暨工程事宜」之報告表 ,此有臺鐵局○○○○段112年1月18日花電段人字第1120000186 號函檢附之被告臺鐵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9頁至第100頁),則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前往「○○ 」出差的報告表數量僅有2張,且該等報告表上登載之內容 明白扼要,實難認有何令人難以察覺或混淆之處,況被告於 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曾登入差勤系統以「另有要事 」為由申請撤銷如附表所示公差,復又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 許在不詳地點撤回該撤銷差假之申請,此有臺鐵局○○○○段11 2年8月30日花電段政字第1120003922號函檢附之差勤表單明 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110年7月15日之差假 狀況幾經波折,被告當屬印象深刻,且被告對其並未於110 年7月15日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始終心知肚明,而其辯稱當日 係從事上開其他公務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 然被告卻仍於110年8月2日登入差勤系統以如附表所示出差 事由,製作列印不實出差內容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並蓋印後 提交行使,以申請核發雜費400元,則其所為自屬詐術之行 使,主觀上亦有詐欺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 辯稱其係一時疏忽,未發現他人代為填寫列印之系爭差旅費 報告表出差事由需更正,即逕自蓋印後送出,並無行使詐術 之犯意云云,空言推責他人,洵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常常加班未申請加班費,且許 多可以報公差之公務,被告也都僅報公出,而未申請差旅費 補助,且被告任職臺鐵局25年常獲嘉獎、記功表現績優,不 可能詐取本案400元雜費等辯詞,核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詐 欺本案400元雜費之犯行無直接關連,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不足動搖本院上開關於被告本案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犯意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 ,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高階主管人員,當 應廉潔自持,以身作則,依法誠實申領出差費用,竟為貪圖 小利,未有依核定事由出差之實卻不實申領出差雜費,誠屬 不該;且犯後不思檢討己非,一再託詞合理化自身犯行,自 無可取,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詐得財物僅400元,犯罪情節 非重,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收受核撥之雜 費400元乃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8月2日填具不實之系爭差旅費報告 表並提交行使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 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 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被 告本案行為時,任職臺鐵局○○電○段○○長,主管電路切換、 維修保護及障礙查修等業務,雖被告虛偽填載系爭差旅費報 告表,然該報告表之目的,僅係供被告請領差旅費之用,可 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填寫、請領,並非其職掌之業務,亦非 其基於平日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自難構成「業務上」之文書 ,則其填寫後提交行使之行為,自難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 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以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出差日期 假別 出差地點 申請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及申領金額(新臺幣) 詐領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出差事由 1 110年7月15日 出差 「○○」(○○市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第三工務段會議室) 110年8月2日 雜費400元 400元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開會通知單(偵卷第25頁) ●110年7月13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差請示單(偵卷第27頁) ●110年8月02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偵卷第29頁) 臺鐵南迴鐵路○○○○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號誌系統竣工圖研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2-上易-60-2024110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2、81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 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王麒捷警詢所述及其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其被害過程接觸之人係LINE自稱「小兔兔」 之人,而收受其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除被告郵局帳戶外, 尚有其他10個不同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僅告訴人一人, 詐騙受害總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而被告於原 審經檢察官詢問,對於其如何受「美女」指示提款後,前往 樹林火車站,將款項交付予甲男,當時其邊與「美女」通話 ,甲男邊向其揮手,甲男問其是否是美女指示其來交款,其 就將手機交給甲男,讓甲男與「美女」通話之過程,明確供 承在案。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有相當規模,分工細緻,且被告 實際接觸參與經手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除「美女」外,尚 有一名甲男,包含被告在內已有三人以上,渠等分別擔當蒐 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 將詐得之款項向上手交付,客觀上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 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 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蒐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 ,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而均已參與足以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無論以客觀或主觀面,就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至為灼 然。若依原審判決,認本件除被告自白外,缺乏補強證據證 明「美女」與甲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非要求詐欺集團每一 成員間需彼此認識瞭解,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所示「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意旨有悖,且本件 詐欺集團分工運作模式之客觀事實,實已足以作為經驗論理 以佐證被告自白屬實之補強證據,是原審遽認僅有被告自白 ,而認定本件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容有再行研議之餘地等語。 肆、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該條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部分明文,須客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期間,均供稱係受網路認識之LINE好友「美女」之託領 現金交予甲男,直至交錢給甲男當天,才與「美女」通話, 在此之前,都是用LINE打文字與「美女」聯絡,未曾與之見 面或通話等語(偵卷第21至22、85至87頁、本院卷第86頁)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與「美女」用LINE 通話,依她指示交付款項時,我有將手機交給甲男,讓甲男 與「美女」通話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86頁) ,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美女」與甲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美女」與甲男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檢察官單 憑本件犯行除被告外,尚有「美女」及甲男共3人參與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為相同認 定,並以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原審卷第9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於民國 112年8月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112年8月4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83至87頁),故 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整體比較後,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規定,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處,核無不合。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係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因本案獲得之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繳交本 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原審就此未及 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 美女」使用,並提款交付「美女」指示之人,致無辜之告訴 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 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無調解意願、對量刑無 意見(原審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泥工、離婚、需扶養身障之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付甲男而獲得1萬元報酬,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2、85頁、原審卷第91頁),是該 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該1萬元繳交本院,已如上 述,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明吉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 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通訊軟體暱稱為「美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黃 明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將其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美女」使用。嗣「美女」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於112年7月間起,對王麒捷佯 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等語,致王麒捷誤信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4日9時57分及9時59分許,匯10萬元、10萬元 至本案帳戶,黃明吉復依「美女」指示,於112年8月4日12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郵局臨櫃提領一空, 並於樹林火車站交付與「美女」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王麒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麒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明吉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93頁),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第106頁、第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銀行協助整 合被害人匯款資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3 3頁、第34至36頁、第43至45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將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內遭詐款項提領後,再依「美女 」指示交與甲男,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已屬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依卷內現存證據,僅 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領,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情, 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人數與成員 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至於被告雖有將前揭提領 之遭詐款項交付與甲男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 美女」指示交付款項時,「美女」有指示我將手機交給甲男 ,讓甲男與「美女」通話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然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美女」與甲男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難以此 欠缺補強證據之被告自白,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 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 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已經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在偵查中並未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領並 交付與詐欺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 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 罪之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每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需要扶養1個患有身障的兒 子、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至 60頁、第104至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陳明確(偵卷第22頁、第85頁, 本院卷第91頁),上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所遭詐 款項依指示提領並留取1萬元後作為報酬後,其餘遭詐款項 則交付與甲男,堪認已如數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該遭詐款項有何事實上之 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另本案帳戶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 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訴-33-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鴻(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和「陳嘉欣」是在網路上認識後加LINE 聯絡,其沒有看過「陳嘉欣」,不是男女朋友,也不知道「 陳嘉欣」的真實身分、住址及電話等資料,被告本身有貸款 經驗,因為要付的借貸利息已經很高,所以不想再尋求貸款 ,轉而向「陳嘉欣」借錢,「陳嘉欣」有要求其一併提供名 下玉山、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但因為這兩個帳戶內有存款 ,要提領完餘額再寄去,其覺得麻煩就沒有提供這兩個帳戶 ,只有提供很久沒有使用也沒有什麼存款的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銀行帳 戶),「陳嘉欣」傳送內容為即時匯款的匯款單截圖給其後 ,其有去ATM查詢,沒有發現這筆款項匯入,「陳嘉欣」說 已經匯了,但錢被扣在金管會,因為被告的帳戶沒有開通外 匯功能,若1個禮拜沒有處理,這筆錢就會被退回去並扣除 手續費,她可以請認識的專員幫忙其開通,所以其才依指示 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足見被告有相當的金融往來經驗, 其係評估向銀行或信貸公司的貸款利息後,選擇向網路上甫 認識的陌生人無息借款,並於評估成本、風險後,從名下帳 戶中挑選提供久未使用、無甚餘額的本案銀行帳戶,且被告 經「陳嘉欣」告知已經匯給其港幣5萬元後,尚知前往ATM查 詢,顯示其有作基本查證的能力和時間,綜上顯示,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及能力,應可察覺一未熟識之網友,在毫無擔 保憑信下,願意無償跨海匯借金額非小之款項,且在其發現 即時款項並未匯入後,對於「陳嘉欣」所稱需提供提款卡、 密碼開通外匯功能,方能接收港幣匯款,否則錢一直卡在金 管會之說詞,理應有所起疑,且僅需上網稍加查詢或致電銀 行、金管會詢問查證,即可確認此為詐術,被告卻捨此而不 為,實與常情有異。 二、復觀諸被告與「陳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民國112年6月2 日13時24分,「陳嘉欣」告知被告已經匯港幣5萬元給被告 ,被告旋於同日13時25分主動詢問:「我銀行外匯要開通嗎 」,後續雙方就開始討論需要外匯局專員協助開通的程序, 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由「陳嘉欣」先告知需開通外匯功能之事 ,則依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為何會無來由的主動詢問開通外 匯功能乙事,疑有蹊蹺,審酌實務上亦不乏有詐欺集團在收 購人頭帳戶時,為替提供者營造有利證據,而相互配合製作 虛假之對話紀錄,讓人頭帳戶提供者受訴追時得以提出抗辯 自己也是遭詐騙之證據使用,故此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容待確 認;縱認此紀錄確為被告與「陳嘉欣」真實之對話內容,但 由112年6月3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提供密碼給對方前 ,曾質疑對方是否是詐騙,對方除了以情緒勒索方式表達生 氣、失望外,並未進一步提出足以澄清及取信被告之說法或 事證,被告在已預見可能為詐騙之風險下,仍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而容任此風險實現,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覺得這 個過程怪怪的,不願意配合等語,以及被告受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回答:對方叫我交出全部的帳戶提款卡和開通網銀 ,我不敢,我也怕對方是詐騙,結果真的被詐騙;我於112 年5月23日服勞役時,有聽人說別人被騙,帳戶變成警示戶 的事,但內容不清楚等語,益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有遭詐騙 集團利用之風險,但衡量為求取借款、愛情之利益後選擇鋌 而走險之心理狀態。 三、原審判決理由中,論及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一 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 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 取款,是被告因網路交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將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網友等情,尚堪認定為真,若僅 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推論其應有「交付帳戶資 料即係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認知,猶顯速斷等節。對於原審 上開理由所述,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的民眾,亦多遭詐騙 集團以不合理的說詞,在無合理信賴基礎又未經查證下,一 時輕率不察或基於半信半疑、貪心獲利驅使等原因,依對方 指示行事而受騙,但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縱使身兼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 然此與其同時身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身分,二者並不 衝突,尤以甚者,其已自陳對於對方說法感到奇怪,懷疑有 可能是詐騙,足徵被告評估可能獲得的好處(金錢、愛情) 及可能遭受的損失(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久未使用而無存款餘 額之帳戶),明知若提供帳戶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對於上開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足以認定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受詐騙金 錢之被害人交付的單純是金錢而招致自身損害,並未交付同 時能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的帳戶招害他人,自屬有別,無法 相提並論並藉以阻卻其刑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審判決已敘明:依據被告提出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容,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足認被告主觀上 認為其與「陳嘉欣」為男女朋友,而對「陳嘉欣」具有一定 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緣 由,被告始終辯稱係:因為酒駕案件要易科罰金,所以向「 陳嘉欣」借錢,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核與前揭與 「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 容相符,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其要向「陳嘉欣」借款等情,尚 非無據;復觀諸「陳嘉欣」同意借款與被告後,即向被告索 要銀行帳號及手機號碼,隨後於112年6月2日13時23時傳送 照片1紙與被告,該照片內容應係被告提出匯款單,且該匯 款單「付款人/賬戶」欄記載「陳嘉欣」英文姓名與匯款帳 戶、「收款人/賬戶」欄記載被告姓名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轉帳金額」欄則記載「港元50000.00」等內容,與網路 銀行匯款轉帳頁面無異,是「陳嘉欣」確實可能透過偽造虛 偽匯款資料誘使被告上當,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再者,依 被告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曾 對「陳嘉欣」要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密碼乙事提出質疑,然 「陳嘉欣」不僅利用被告信任,除先後傳送「我都已經匯錢 過去幫老公 你說我騙你?」、「你這樣很傷我的心你知道 嗎?」、「我們一起那麼久了 原來你不相信我 我還一直的 那麼幫助你」、「現在反而不相信我 我好難過啊」、「那 我們就不要在聯繫就好了」等情勒言語回覆被告上開質疑外 ,甚至要求被告加入其所偽稱金管局主任「林志雄」LINE帳 號,並提出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工作證,藉以取信於被 告,讓被告縱有質疑仍無法斷然採取防免措施;況由前揭LI 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不聞 不問,反而於112年6月6日19時1分許傳訊:「老婆明天開通 第四天了不知好了沒」等語詢問外匯開通進度,此已難謂與 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人之容認心態等同,洵難認 被告於預見本案銀行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況下 ,仍有抱持即令本案銀行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 以容任之心態,自難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開 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事後之回應,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 力,應可察覺一未熟識之網友,在毫無擔保憑信下,願意無 償跨海匯借金額非小之款項,且在其發現即時款項並未匯入 後,對於「陳嘉欣」所稱需提供提款卡、密碼開通外匯功能 ,方能接收港幣匯款,否則錢一直卡在金管會之說詞,理應 有所起疑,稍加詢問查證,即可確認此為詐術,實與常情有 異等情質疑被告,惟此基於情感信任、思慮未周之舉止,與 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 以逕自推論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檢察官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且被告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 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 、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 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 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 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 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 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 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陳嘉欣」、 「林志雄」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 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 檢察官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56號就被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 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長沙街7-11超商東佳門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告訴人杜 鳳明、陳叡琪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 集團成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於警 詢時之證述、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紀錄、 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銀行 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向香港網友「陳嘉欣」借款, 才依「陳嘉欣」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 提供的時候,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 五、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 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再者,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 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 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 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 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 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 据之情形下,對其等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如:金錢或金融 機構帳戶),故於一般民眾急於獲取金錢時,實難期待其等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 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 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關於被告犯罪成立之與否,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六、經查,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於112 年6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偵卷1第9至11頁,偵緝 卷1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被告與「陳嘉欣 」、「林志雄」LINE聊天紀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可憑(偵卷第13至24頁、第25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該銀行帳戶轉 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1第27至29頁,偵卷2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紀錄、本案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可憑(偵卷1第31至35頁、第45至49頁,偵卷2第31至3 4頁),是此部分,亦堪予認定為真實,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 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洵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之確 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觀諸被告提出前揭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與「陳嘉欣」於112年6月1日起每日皆在LINE通訊 軟體上保持密切聯絡,對話包含彼此生活瑣事等內容,彼此 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不時傳送對於「陳嘉欣」 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訊息:「老婆早安」、「記得吃 飯喔」、「老婆我還沒遇見之前我真的好想結束生命為何一 切不如意,遇見你後遇見曙光」、「好想看現在的你老婆」 、「我老婆真美」、「老婆你回台我要天天愛愛喔」、「我 要看老婆」、「老婆好美哦」、「老婆好想喔」等內容,而 「陳嘉欣」亦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 訊息:「老公早安」、「記得吃飯喔」、「現在天氣好熱 要多喝水哦 老公」、「晚安老公 好夢哦」、「要記得吃飽 午餐哦親愛的」、「我也愛你呀 老公」、「早安呀老公 吃 早餐了沒有呀」、「我也期待跟老公見面呢」、「謝謝老公 的關心哦」等內容(偵卷1第13至24頁),實與交往中之情侶 無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與「陳嘉欣」認 識約1個月,透過LINE認識等語(偵緝卷1第32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認為其與「陳嘉欣」為男女朋友,而對「陳嘉欣」具 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二)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始終辯稱係:因為酒駕案件要易科罰金,所以向「陳嘉欣 」借錢,「陳嘉欣」說要匯港幣,要我去開通外匯,才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核與前揭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中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前揭 辯稱其要向「陳嘉欣」借款等情,尚非無據;復觀諸前揭對 話內容,當「陳嘉欣」同意借款與被告後,即向被告索要銀 行帳號及手機號碼,而被告提供手機號碼及本案銀行帳戶帳 號給「陳嘉欣」以後,「陳嘉欣」遂於112年6月2日13時23 時傳送照片1紙與被告等情,雖該照片內容因被告僅提出文 字紀錄,而無法呈現照片內容,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如本 院卷第99頁之匯款單頁面翻拍照片,發現其日期時間與「陳 嘉欣」傳送照片時間一致,堪認「陳嘉欣」前揭傳送之照片 內容應係被告提出上開匯款單頁面,且該匯款單「付款人/ 賬戶」欄記載「陳嘉欣」英文姓名與匯款帳戶、「收款人/ 賬戶」欄記載被告姓名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轉帳金額」 欄則記載「港元50000.00」等內容,實與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頁面無異,有前揭匯款單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91頁),是「陳嘉欣」確實可能透過偽造虛偽匯款資 料誘使被告上當,進而依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 (三)再者,依被告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雖曾對「陳嘉欣」要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密碼乙事提出 質疑,然「陳嘉欣」不僅利用被告信任,除先後傳送「我都 已經匯錢過去幫老公 你說我騙你?」、「你這樣很傷我的 心你知道嗎?」、「我們一起那麼久了 原來你不相信我 我 還一直的那麼幫助你」、「現在反而不相信我 我好難過啊 」、「那我們就不要在聯繫就好了」等情勒言語回覆被告上 開質疑外(偵卷1第18至19頁),甚至要求被告加入其所偽稱 金管局主任「林志雄」LINE帳號,並提出偽造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工作證(偵卷1第19頁,本院卷第101頁),藉以取信於 被告,讓被告縱有質疑仍無法斷然採取防免措施;況由前揭 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不 聞不問,反而於112年6月6日19時1分許傳訊:「老婆明天開 通第四天了不知好了沒」等語(偵卷1第23頁),向「陳嘉欣 」詢問外匯開通進度,此已難謂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人之容認心態等同,洵難認被告於預見本案銀行帳戶 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本案銀行 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自難遽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檢察官雖主張依被告之年齡、知識、經驗,對於此等借貸及 外匯匯款方式之不合理,應有所知,卻毫無查證,顯與常情 有異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 、先前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 、亦無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 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 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 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 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 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 且在偵辦實務上,亦常見詐欺集團以假借跨境網路交友模式 ,詐騙網友提供銀行帳戶或匯款情事,是被告因網路交友,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網友等情,尚堪認定為真,若僅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即推論其應有「交付帳戶資料即係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認知,猶顯速斷。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 就該案告訴人邱宇軒、陳叡琪、陳威良、杜鳳明遭詐騙部分 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杜鳳明 向杜鳳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貸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10日11時34分許 2.112年6月10日12時14分許 1.1萬元 2.3萬5千元 2 陳叡琪 向陳叡琪佯稱可代操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07日18時18分許 3萬5千元 附表二 2023/6/1(週四)19時10分許起至19時14分許止之訊息內容 19:10 19:11 19:11 19:11 19:11 19:11 19:12 19:12 19:13 19:13 19:13 19:13 19:14 19:14 被 告:我不想去服勞役,能不能跟老婆商量一     下 陳嘉欣:要借錢對嗎 陳嘉欣:可以呀 陳嘉欣:你要借多少錢老公 被 告:能不借我一點錢去繳易科罰金 被 告:18萬台東市 陳嘉欣:你需要18萬台幣是嗎 陳嘉欣:那麼大資金 不一定匯得了。 被 告:我去工作在最短時間還你一個月內 陳嘉欣:你有幾個提款卡 陳嘉欣:沒有關係 陳嘉欣:我明天匯款給你可以嗎 陳嘉欣:最好多個提款卡 被 告:謝謝老婆 2023/6/2(週五)11時41分許起至13時33分許止之訊息內容 11:41 11:42 11:42 11:42 11:42 11:43 11:43 11:43 11:44 11:44 11:44 11:51 11:57 11:57 11:57 12:13 12:13 13:23 13:24 13:24 13:25 13:30 13:31 13:31 13:31 13:31 13:32 13:32 13:32 13:33 13:33 陳嘉欣:老公 傳一個賬號跟電話給我 我要傳     給財務 下午匯過去了 被 告:怎麼帳號 被 告:0000000000 陳嘉欣:銀行賬號呀 陳嘉欣:之前的我忘記了 被 告:〔照片〕 被 告:〔照片〕 陳嘉欣:好的 陳嘉欣:匯了跟你說 陳嘉欣:〔貼圖〕 被 告:謝謝老婆 被 告:記得吃飯喔 陳嘉欣:你也是哦 陳嘉欣:老公 被 告:我吃了11:30休息 陳嘉欣:〔貼圖〕 被 告:〔貼圖〕 陳嘉欣:〔照片〕 陳嘉欣:老公 已經匯過去了哦 陳嘉欣:匯了五萬港幣是19萬台幣 剩下的你留     著吃好一點哦 被 告:我銀行外匯要開通嗎 陳嘉欣:你沒有開通外匯功能的嗎? 陳嘉欣:你去銀行開通需要很慢的呀 陳嘉欣:我平時公司跟金管局都是有往來關係     的 我可以讓專員幫你處理 走快捷通道 被 告:要開嗎 被 告:謝謝老婆 陳嘉欣:這樣老公就可以早一點收到錢了 就不     用去服務社了哦 陳嘉欣:開通的話需要3-5天的時間 被 告:那要開嗎? 陳嘉欣:我認識金管局的主任哦 也是比較熟的     我先問一下哦 陳嘉欣:我讓外匯管理局直接幫你開通比較方便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63-2024110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 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鴻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世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鴻(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2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就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知錯認罪,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 之適用: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中 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被告之 自白內容,應包含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黃建銘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其 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部落交付黃○國、黃○安各新臺幣( 下同)5千元,請其等幫忙選舉等語,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偵查中自白減輕其 刑適用云云。然稽諸卷內證據,被告雖在偵查中供稱在賴春 貴陪同前往選民住處拜票過程中,交付現金予黃○國及黃○安 各5千元,惟辯稱性質並非賄選之賄款,此由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檢察官問:你在拜票的時候有沒有給選民錢,跟 他們買票?)當時黃○國跟黃○安那邊我是有問他們能不能幫 我在部落說一些好話,我有給錢。(檢察官問:給黃○國錢的 經過是怎樣?)當時還在評估是要選○長還是○○代表,時間是 五六月份,當時覺得跟他不是很熟,要請他幫忙講一些好話 ,他如果要講好話可能需要買檳榔或菸,這些錢給他拿去買 檳榔跟菸,幫我講好話。(檢察官問:這五千塊的用途都是 你說的買菸酒檳榔給選民嗎?)就是買菸買檳榔,那時還沒 確定要不要選。(你有明確的跟黃○國講說這五千塊是要叫他 以後幫你講好話的時候買檳榔、買菸給其他選民享用嗎?) 我跟他說要幫忙講好話,當時的內容我現在不是很記得了, 但我的用意是這樣。(你的用意是這樣,但你有明確的跟他 講嗎?)我有跟他講說要買檳榔跟買菸,這個錢總是要給他 們」;「(檢察官問:你說去黃○安家拜訪只有一次,你這次 有給黃○安錢嗎?)有,給他五千塊。(檢察官問:為何要給 他五千塊?)也是跟他講說他在地方滿熟的,幫忙我認識民 眾,多講一些好話。(檢察官問:那為何要給錢?)請他去外 面幫忙總是要請人家吃檳榔或抽菸。(檢察官問:你給黃○安 這五千塊時有沒有明確跟他說這個錢的用途?)我是說幫忙 講好話,如果有時候有一些經費需要,就買檳榔買菸」等語 即明(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 選偵緝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對於其被訴「交付現 金予黃○國及黃○安各5千元作為向其等約使為投票支持之對 價」,及其「主觀上具有行賄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等節,於偵查中顯均為否定之供述。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並未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選罷 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之適用。從而,原判決 未依前開規定減刑,核無違誤,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此部分辯 護主張,洵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基此, 本院衡酌被告挑戰禁止賄選之法令,有害民主政治,所為固 應非難,然審酌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未自白犯罪,但最 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 被告本案賄選之人數為2人,對價各為現金5千元,對選舉影 響尚屬有限,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 節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 定最低本刑(3年),仍嫌過苛,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 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認罪,是犯後態度此 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且被告本案犯行容有情 輕法重之情狀,業如上述,原判決無法審酌上訴後之前開量 刑因子變動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知錯認罪,深 感後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 所為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 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 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為 本案交付賄選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 實有不該,固應予譴責。惟衡酌本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 所交付賄賂之價值有限、臺東縣○○鄉○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 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有限,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 中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月薪2萬3千 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26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褫奪公權之說明:   按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選罷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選罷法第113條之規定並 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選 罷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為選罷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併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 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賄選對選舉結 果之影響程度均屬有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又為使其深切反省,預防再犯,本院認應依其涉案 情節之程度,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 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劉仕 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       李重慶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賴春貴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 賴春貴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世鴻為民國111年臺東縣○○鄉○長選舉(下稱111年○○○長選 舉)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明知黃○國、黃○安對111年○ ○○長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不知情之賴春 貴(所涉幫助投票行賄罪部分,詳下述)帶領劉世鴻拜訪臺 東縣○○鄉○○村○○地區(下稱○○部落)時,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在○○部落教會會長黃 ○國(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金賄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於111年5、6月間劉世鴻拜訪黃○國後某日,在○○部落頭目黃○ 安(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 安現金賄款5,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長選舉中支持劉 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貴、證人黃○國 、黃○安、張○福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 證人賴春貴、黃○國、黃○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證人張○福部分 已有其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因認上開證 人警詢供述並無「必要性」,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 用。 二、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黃○國、黃○安 、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渠等供述內容與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張○福部分已有其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認 上開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   ㈢至劉世鴻之辯護人固曾具狀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不正訊問 所取得之證人賴春貴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賴春貴偵訊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本次訊 問時,態度懇切,以開放性問題由證人賴春貴自行回答,並 無誘導情形,筆錄記載亦與賴春貴所述內容相符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0頁),劉世鴻之辯護人隨 後於辯論時改稱:證人賴春貴一直強調自己有病在身,剛剛 開庭勘驗光碟也顯示是開放式問題,沒有強暴逼迫,所謂程 序上有瑕疵,要看整個被告被羈押的過程,而不是看他訊問 的時候,訊問當然是懇切的態度,但他所面臨的環境也要考 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3頁),然辯護人主張上情均與檢 察官訊問時所使用之方法無涉,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有何客 觀事證足認證人賴春貴受不正訊問,難認證人賴春貴於偵查 中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本院審 酌證人賴春貴於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無受不正訊問之情 形,已如上述;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 之,證人賴春貴在受訊問後亦於筆錄上簽名;且證人賴春貴 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接受訊問前、後,就劉世鴻詢以 是否買票乙情均為一致陳述(詳下述)等情,認證人賴春貴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又證人賴春貴於偵訊 所述,與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就不符 部分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必要性。又證人賴春 貴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就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 賴春貴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頁),劉世鴻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8、 565至5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 四、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劉世鴻固坦承其係111年○○○長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5 、6月間,由賴春貴帶領前往黃○國、黃○安之住所,並各交 付黃○國、黃○安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拜訪黃○國、黃○安係為評估要選○長或○○代表,分別交 付黃○國、黃○安5,000元係要他們購買檳榔、香菸,幫忙講 好話的經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 目的係尋求若劉世鴻參選○長給予支持,因黃○國是教會會長 ,黃○安是○○部落頭目,其等影響力與一般人不同,故請其 等推薦劉世鴻給部落居民,而黃○安後擔任被告後援會的副 主任,黃○國亦擔任後援會成員,廣義上都是劉世鴻競選○長 的幹部,劉世鴻其中5,000元給黃○國、黃○安,係因原住民 部落聊天的時候,會有吃檳榔、喝小米酒的習俗,劉世鴻為 圖便利逕以現金交予黃○國、黃○安,作為拜訪其他部落居民 拉票,拉票過程須發放小物件,供黃○國、黃○安自行購買檳 榔、香菸所用,是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並 無對價關係,亦無約明行使一定之投票權。且黃○國、黃○安 拿到錢後都有從事拉票行為、發傳單,黃○安還有站臺,黃○ 國、黃○安的確有幫劉世鴻競選活動,與一般賄選完全沒做 事有別。發傳單、拉票,對於價值性很難評估,因為黃○國 、黃○安影響力比較大,重點在於黃○國、黃○安真的有拿到 錢,真的有做事情,而從事競選的工作。給予黃○國、黃○安 之各5,000元,都是選舉活動的經費,跟買票行為沒有對價 關係;買票行情臺東就是1,000元,並非一票5,000元;黃○ 國、黃○安所述之證詞為其他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以 為補強;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所為不利劉世 鴻之陳述,為證人賴春貴於審判中否認並稱係因檢察官大聲 質問、患有心血管疾病,甫遭羈押,是配合檢察官之訊問。 且該次陳述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能以證人賴春貴於偵查 中之單一自白為劉世鴻不利之證述等語,為劉世鴻辯護。  ㈠劉世鴻為111年○○○長選舉候選人,於111年5、6月間某日,由 賴春貴帶領至○○部落地區,分別拜會對111年○○○長選舉有投 票權之教會會長黃○國、○○部落頭目黃○安,並交付黃○國、 黃○安各5,000元之事實,業據劉世鴻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至121、189、584頁),核與證人黃○國、黃○安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東地檢署 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5至139、205至 207頁,本院卷第432至495頁),就賴春貴曾帶領劉世鴻拜 訪黃○安、於111年5、6月間拜訪黃○國,拜訪黃○安係在拜訪 黃○國後乙節,亦據證人賴春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9、 332至333、343至344、349至351、358頁),並有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號函及函附資 料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見偵一卷第189至193頁,臺東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 第225至229、253至259頁,本院卷第20之1、20之4、37至40 頁),及證人黃○國、黃○安各提出之現金5,000元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黃○安固曾於偵訊時證稱劉 世鴻係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拜訪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 惟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帶領劉世鴻至部落 拜訪社區居民一次。(一次是什麼意思?)只有一次是帶劉 世鴻去拜訪,各個居民只去一次,不是一天就去完。(總共 拜訪幾戶人家?)記不清楚了。(○○部落有多少戶具有選舉 權利?)記不清楚幾戶了,差不多80幾戶。(可以投票的人 數有多少?)不清楚,約10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落戶數是90多戶。去拜 訪90戶的話,1、2天就可以拜訪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 ),可知○○部落戶數、具投票權者均非多數,則考量選舉時 間寶貴,於相近時間拜訪相同地區之居民,避免因重複至相 同地區徒費車程時間,而由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部落 ,於相近時間一次性拜訪當地居民,應屬合理,是就賴春貴 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之時間,應認係與拜訪黃○國之111年5 、6月相同,公訴意旨認係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 晚17、18時許所為,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劉 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  ㈡證人黃○國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投票權。劉 世鴻是農會○○長,我跟劉世鴻沒有私交,平常生病、逢年過 節沒有收過劉世鴻的紅包、白包,也不會送禮,平時沒有這 種往來。111年5、6月間,賴春貴帶劉世鴻到我家,劉世鴻 親手給我5,000元。我當時收錢就知道是因為選舉,因為有 風聲說劉世鴻要出來,5,000元可能是要我投給劉世鴻的意 思,這5,000元算是大錢,我有拿5,000元就不得不投劉世鴻 等語(見偵一卷第135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111年○○○長選舉投票權。賴春貴有在111年5月還是6月帶劉 世鴻去我家拜訪我,那天早上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時,我不 曉得他們來做什麼,劉世鴻就送現金給我,劉世鴻那時候還 沒有出來競選○長,但我知道劉世鴻要出來選舉。我是聽到 別人說劉世鴻要出來,但我記不得知道劉世鴻要參選○長的 時間,但是在劉世鴻跟賴春貴去拜訪我之前聽到的,我看到 賴春貴帶劉世鴻來就知道是為了選舉這件事,所以劉世鴻講 「幫忙」或是「拜託」我就知道是為了選○長的事情。我認 為劉世鴻給我5,000元就是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9 、443、456至457、461頁);證人黃○安於偵訊時結證稱: 賴春貴與劉世鴻一起來我家,賴春貴在門口叫頭目,我一打 開門賴春貴就到旁邊去,劉世鴻握我的手說拜託拜託,劉世 鴻手裡有像紙張的東西,我本來以為是傳單,結果才發現是 現金,我說不要,劉世鴻還是強塞給我,劉世鴻給我錢之前 ,我曾聽賴春貴聊天時說劉世鴻要選○長,劉世鴻給我錢當 下只有一直說拜託拜託。(劉世鴻交付現金5,000元給你的 目的是否就是要你投票給他?)一定是這樣等語(見偵一卷 第205至2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 投票權。111年選舉前賴春貴有帶著劉世鴻去拜訪我,為了 競選的事情。有兩次,第一次就是在我家前面路邊而已,當 時賴春貴跟劉世鴻都在,兩人都跟我說話,說「拜託、拜託 」這樣,當時我知道賴春貴跟劉世鴻要拜託我劉世鴻要當○ 長。賴春貴跟劉世鴻第二次拜訪我,劉世鴻跟我握手,鈔票 就放在手裡,我握手的時候發覺手裡有東西,想說有錢拿就 拿,因為我們都沒有錢,然後劉世鴻講「拜託」就走了。劉 世鴻拿錢給我是要拜託當○長,劉世鴻這一次也就是第二次 拜訪我的時候,我就知道劉世鴻要出來競選○長,劉世鴻就 跟我講明「我要競選○長」。當時我想要拒絕,不拒絕的話 ,好像心裡不太舒服,因為不能拿這種錢,覺得不舒服是因 為覺得拿這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如果劉世鴻沒有給我5, 000元,我不會支持劉世鴻。當然劉世鴻沒有給,我就認為 我選舉有另外支持的競選人,我是因為劉世鴻給5,000元才 之後願意支持劉世鴻等語(見本院卷第464至468、478至479 、481至483、489頁)。是依證人黃○國、黃○安上開證述, 其等於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其等住所拜訪時,均知係劉世鴻 為參選111年○○○長選舉事宜而來,劉世鴻於拜訪其等所說「 拜託」、「幫忙」等語所指即為111年○○○長選舉,而劉世鴻 拜訪時各交付其等之5,000元現金,係為使其等支持劉世鴻 參選○長一事所為,其等亦因劉世鴻各交付5,000元現金,而 影響其等於111年○○○長選舉之投票意向等情,應屬明確。  ㈢又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世鴻交現金給我的時候, 沒有跟我說這些錢是需要我幫忙去向其他人拉票、在部落說 好話,也沒有說這筆錢讓我拉票之後可以順便買一些檳榔或 是其他東西請人家吃。我收錢後沒有幫劉世鴻助選、跑行程 或拉票。平常跟劉世鴻很少往來,劉世鴻平常過年過節也沒 有給我送禮。我除了參加兩次說明會外,並沒有出來講話表 達支持劉世鴻,也沒有跟賴春貴或是跟部落的其他人一起在 部落掃街拜票,劉世鴻競選總部成立亦沒有參加。(除了你 剛才講過有一些活動你有出席之外,在劉世鴻的競選活動當 中你有做甚麼競選工作嗎?例如你所說的拉票?)除了我剛 才講過有一些活動有出席,我有發傳單,是劉世鴻老婆拿給 我,我就幫忙發,發的數量沒有一疊,數量發給村莊很像也 不夠。就發給村莊的人,那時候社區有活動的時候就順便發 ,沒有花多時間,那時候我們村莊集合辦活動,有人的時候 我就發一發,沒有占用我自己的時間,因為我也參加活動, 不是專程去發傳單。劉世鴻給的5,0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41至442、444至446、450、457至459頁) ;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的錢因為我養雞,沒有 錢去買飼料,就順便去買飼料了。除了幫劉世鴻拉票外,沒 有幫劉世鴻處理選舉的其他事情,沒有幫劉世鴻做事,就是 有看到人就幫劉世鴻拜託這樣。劉世鴻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 交代我這些錢是請村莊的其他人去買檳榔或是買些東西吃。 我有擔任劉世鴻競選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賴春貴跟劉世 鴻找我擔任,我擔任副主任委員就是幫忙拉票,除了幫忙拉 票外,沒有參與他們一些選舉活動,我都在部落。我有在劉 世鴻○○部落舉辦說明會時幫忙說「劉世鴻要參選○長,拜託 鄉親」。除了說明會外,我沒有參加如在部落裡面發傳單或 是巡街、掃街等其他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70、474 至476頁),是除證人黃○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拉票外, 證人黃○國、黃○安均未參與劉世鴻○○○長選舉之選舉團隊活 動,而證人黃○國係於參與社區活動順便為劉世鴻分發傳單 ,非係為劉世鴻○○鄉選舉而專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自陳 都在部落、未參與一些選舉活動,堪認其等所為拉票行為應 屬偶一為之。且劉世鴻於111年5、6月間各交付5,000元時, 亦未告以證人黃○國、黃○安係將之購買檳榔或其他物品,或 須分發傳單、拉票,足見劉世鴻交付之證人黃○國、黃○安各 5,000元,並非尋常選舉活動時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所 為,而係為擔保證人黃○國、黃○安投票權之行使所為,具有 對價關係。  ㈣就劉世鴻交付金錢之方式,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世鴻給錢的方式是單手握手,把錢塞在右手掌心握我的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世鴻拜訪握手,鈔票放在手裡,我拒絕劉世鴻就給我放在我 的手裡面,我沒有辦法拒絕,一直握我的手。劉世鴻是用雙 手,一隻手跟我握手,另外一隻手包著我的手,所以我無法 推辭等語(見本院卷第466、468、486頁),是以上開證人 證稱劉世鴻係將金錢塞於手內,乘握手之際交付,足見劉世 鴻交付金錢時顯有意避人耳目,不欲他人所知,此情亦與一 般賄選買票情形無異。  ㈤又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供稱:我知道劉世鴻去拜 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賄選的 錢,我回答「看你的」,劉世鴻是有提示,有跟我說要不要 賄選。劉世鴻是暗的給,不是明的給,可能握握手的時候給 ,我看不到等語(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於111年12月1 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亦供稱:(你 上次跟檢察官說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並 且是他自己跟你說的,是怎樣的情況?)劉世鴻在找我的時 候有提,我忘記時間了,是一開始找我的時候,在拜訪黃○ 國之前,劉世鴻有意思說去購票,我勸劉世鴻不要去,我讓 劉世鴻自己做決定,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 第399至401頁);於111年12月16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 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又供稱:(你之前說劉世鴻有問你要不 要買票,是真的嗎?)是有,我跟劉世鴻說自己決定,但我 沒有鼓勵也沒有告發劉世鴻,我講說讓劉世鴻自己決定等語 (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偵查中委 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復供稱:(你現在跟檢察官說 如果劉世鴻要賄選你就不會帶劉世鴻去,但你在11月24日跟 檢察官說你知道劉世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有跟你說 拜票的時候要不要給,你回答看你的,對於這個部分有什麼 意見?)我跟劉世鴻說你的事情自己決定。(劉世鴻是什麼 時候跟你講這個事情然後你叫他自己決定的,是拜訪黃○國 之前就有跟你講這個話嗎?)對。(如果你這麼堅決反對劉 世鴻做賄選的事情,那劉世鴻在問你要不要給選民錢的時候 ,你不是應該堅定地跟他說你絕對不能給選民錢,否則我就 不會帶你去拜訪,反而是跟他講看你自己的決定?)我沒有 阻止劉世鴻,因為我已經講過了,是劉世鴻自己的決定等語 (見偵一卷第465至467頁);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再供稱 :(劉世鴻去拜票的同時會買票,你是否知道?)當時劉世 鴻有問我說要不要,後來我就說你自己決定,我沒有辦法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32至33頁),是依證人 賴春貴上開證述,可知於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 地區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選,並參 酌劉世鴻隨後於拜訪○○部落之黃○國、黃○安時以隱蔽方式交 付各5,000元,且交付時亦未告以現金係用以購置選舉物品 等情,足認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出於賄選 之意。且若劉世鴻僅係為單純拜訪選民尋求支持,應係向證 人賴春貴詢以○○部落地區居民需求事項為何,將之轉化為政 見,藉以獲取當地選民支持,無須詢問證人賴春貴是否須賄 選,然劉世鴻卻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賄選,旋於拜訪黃○ 國、黃○安時各交付5,000元,足徵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 之各5,000元係劉世鴻賄選之對價。  ㈥且依證人張○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劉世鴻競選團隊總幹事 ,是從111年10月中旬,大家招集之後說我是總幹事,競選 團隊在11月9日成立。我負責競選總部成立時間之11月9日接 待貴賓、進場、協助程序進行。除11月9日活動外,劉世鴻 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說明會,我有空會參加。說明會我 通常在說劉世鴻是肯做事會做事的人,○○部落那場說明會我 有助講。我當總幹事沒有領錢,只是以朋友立場幫劉世鴻等 語(見偵一卷第303至309頁);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幫劉世鴻去○○部落拜票沒有從劉世鴻那裡獲得好處, 我幫劉世鴻因為我們是農會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核與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付5,000元的原因 是請證人黃○國、黃○安為我說好話。(所以你在選舉中如果 有請人幫忙說好話,是否都會一併交付5,000元現金?)沒 有,就只有證人黃○國、黃○安這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6頁 ),即劉世鴻僅交付5,000元予證人黃○國、黃○安,未因請 他人協助拉票而交付費用乙節相符。是證人張○福擔任劉世 鴻○○○長選舉之競選團隊總幹事,證人賴春貴則係負責帶領 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其等於選舉期間均有實際為劉世鴻 從事選舉團隊行為,然其等均未因而自劉世鴻處獲取報酬, 反係參與劉世鴻○○○長選舉活動程度未如證人張○福、賴春貴 密切之證人黃○國、黃○安,自劉世鴻處各獲得5,000元,且 若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確係為求證人黃○ 國、黃○安為其拉票,則以本次○○○長選舉,選區涵蓋不僅限 於證人黃○國、黃○安所在之○○部落地區,劉世鴻於○○鄉各地 進行選舉活動理應有多名為其拉票之人,劉世鴻卻未向○○鄉 各地為其拉票者交付5,000元,而僅交付證人黃○國、黃○安 ,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應屬賄選 之對價無訛。  ㈦復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設雜貨店,雜貨 店有賣檳榔和菸酒,在○○部落,我協助劉世鴻活動所需用品 ,如免洗碗筷、檳榔等物品是由我這邊先支出再向劉世鴻請 款。在○○部落賣檳榔的雜貨店有3家,與劉世鴻熟識的只有 我們的雜貨店。若劉世鴻辦造勢活動,看人數多少,就拿多 少檳榔,我自己先記帳。(你若沒有先與劉世鴻講好,你先 支出,他再來與你結帳,他要如何知道要與你結算?例如活 動上要用的東西之類的,是否有事先講好?)對。我的雜貨 店於選舉期間幫劉世鴻提供的物資就是10月28日社區說明會 1,620元、11月6日625元、11月19日造勢1,075元這三筆,這 些開銷皆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的支出,有相關選 舉開銷,就是從我的雜貨店支出,我之後再請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68至370、374至375頁),並有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則證人賴春貴所開設之 雜貨店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共計支出價值3,32 0元(計算式:1,620元+625元+1,075元=3,320元)之物資, 堪以認定。是劉世鴻於111年○○○長選舉期間,在○○部落地區 從事如說明會、造勢等對外公開之選舉活動所需之物資,係 由證人賴春貴開設之雜貨店按人數先行支出後記帳,且事先 講明活動需用物資,衡情選舉活動規模、花費隨選舉投票日 接近應當擴大、增加,然劉世鴻於鄰近選舉期間之111年10 月2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9日,在○○部落舉辦選舉 活動之物資花費僅3,320元,足見因○○部落人口非多,縱於○ ○部落舉辦具規模之選舉活動,相關物資開銷亦不大。而劉 世鴻於距離選舉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5、6月間,即交付證 人黃○國、黃○安個人,每人各5,000元,對比劉世鴻於○○部 落舉辦選舉活動3筆合計支出僅3,320元,劉世鴻交付證人黃 ○國、黃○安者顯非供購買物資所用,且與一般社會普遍容許 之禮尚往來有別而逸脫常軌,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 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價。劉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劉 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之款項係供證人黃○國、黃○安拉 票購買檳榔、香菸、小米酒等物,係走路工之費用等語,均 不足採。  ㈧按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然此之補強證據,祇須求之於 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換言之,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乙 節,有劉世鴻之供述,並有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足資補 強。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 價乙節,除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外,則有證人賴春貴、 張○福之證述、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予以補強。從而,就劉世 鴻於111年5、6月間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 選對價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辯護意旨及對劉世鴻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劉世鴻之辯護人主張:臺東買票的行情是1,000元,沒看過買 票行情有到5,000元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 罪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 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 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國為○○部落 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已如上述,而依證人 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黃○安為○○部落地區地位 較高之人,影響的就是○○部落地區80幾戶,具有投票權的10 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於如○○部落之原住民部落 ,具有教會會長、頭目等信仰、政治地位者,在原住民部落 之影響力較一般人高,而黃○國、黃○安因具此特殊身分,對 於○○部落地區之影響力自應較一般部落居民為大。復依劉世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拜訪的目的是如果我要參選, 因為○○鄉原住民太多,我是漢人,對於當地原住民不是很熟 ,所以想去瞭解一下。是想看原住民朋友是否願意支持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亦曾表示:與證人黃○ 安很早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且劉世鴻之辯護 人於辯護時為劉世鴻表示:劉世鴻很早即認識黃○國、黃○安 等語(見本院卷第592頁),亦為劉世鴻肯認辯護人所述係 出於其意(見本院卷第597頁),是劉世鴻係因原住民選民 因素而拜訪○○部落,且與黃○國、黃○安相識已久,對於黃○ 國為○○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自當有所 知悉。則劉世鴻於知悉原住民選民對○○○長選舉有高度重要 性,黃○國、黃○安在原住民部落之○○部落為教會會長、部落 頭目之前提下,於賴春貴帶領拜訪黃○國、黃○安時,對黃○ 國、黃○安以較高之金額賄選,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欲進而 藉由黃○國、黃○安影響○○部落地區居民,較之對○○部落地區 居民一一行賄對劉世鴻更為有利;且○○鄉具原住民身分之選 民甚多,參選○○○長是否能勝選,繫諸於具原住民身分之選 民之支持,若能以較高之金額成功行賄對原住民部落深具影 響力之教會會長、部落頭目,在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 分之○長選舉,即能為選情博得巨大優勢。從而,自本件選 舉種類為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之○長選舉、劉世鴻 參選之○○○長選舉局勢受鄉內具原住民身分者眾多影響、本 件收賄者黃○國、黃○安為對○○部落具影響力之人等節綜合判 斷,劉世鴻交付之賄選對價5,000元,足認具有相當之對價 關係,劉世鴻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⒉黃○安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認為收到的5,000元是我幫忙 競選活動的走路工費用,是給我為劉世鴻競選活動期間的費 用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惟依其證稱:拿錢時還 未收到顧問證書,不知道他們要聘我做顧問,也還沒被聘為 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競選總部當場拿到證書,就知道是 副主任委員,這是在我拿到錢之後。之前沒有人因為要選舉 給我錢,當下推辭的原因是覺得拿了不舒服,因為覺得拿這 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你覺得這是買票的錢嗎?)我沒 有這樣想耶,因為他拜託我,因為我是路工,因為我聽說有 這個錢可以當路工用。(你不是說以前沒有這樣的情形,所 以你覺得你拿了會不安心不舒服?)對。(怎麼現在又說以 前就聽人家說有路工費這件事?)不是,我就是拿這個錢有 路工費,我是這樣想,是不是人家說路工費是有錢。因為我 需要那個錢,所以我說路工費是我幫忙他工作我就是要、要 這個錢。(這個是你後來自己合理化你的行為的想法嗎?) 是。(後來才自己想成這樣是不是?)是。(但收的當下你 覺得心裡不舒服的原因是因為你覺得這筆錢不應該收對不對 ?)對。(劉世鴻去你家拜訪你的第二次,給你錢的時候, 有沒有說要給你買酒買檳榔,幫他拉票的時候用的?)我那 時候都聽不清楚。(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沒有?)因為我那 個錢是要去買飼料,我就是想這樣子而已。(所以你只知道 劉世鴻給你錢,劉世鴻並沒有告訴你這個錢是要做甚麼用的 ,就是要給你的是不是?)對啊。(因為當時給你錢的時候 還沒有叫你當顧問,也還沒有叫你當副主任委員,所以後面 要不要你去幫忙走路活動的工作,在收錢的時候你並不知道 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86至491、494至495頁), 則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因拿此款項心理不舒服而推辭 ,足見其知悉此筆款項並非一般選舉活動選民所能收受者。 而證人黃○安收受時此筆款項時,既不具選舉顧問、副主任 委員身分,復未聽聞劉世鴻稱該款項是買菸、買檳榔所用, 自難認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認為該款項為選舉走路工 費用。且證人黃○安亦坦認其稱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係後 續為合理化自己行為所想,足見證人黃○安所收之5,000元係 賄選之對價,證人黃○安證稱收受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等語 ,毋寧是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劉世鴻之認定。  ⒊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請鈞院提示偵一卷第371 頁。這個是111年11月收押後檢察官問你的筆錄,第一個問 題往下。檢察官問你,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 錢對不對,你回答知道。檢察官問你說你如何知道的,你回 答檢察官說他自己跟我說的,他說那些我們沒有拜票的是誰 是誰。檢察官又問你說他跟你說了什麼導致你會知道錢這件 事情,你回答他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有何意見?) 我有意見,因為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不知道不知 道,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給錢的部分我不知道。(檢察官 的問題是你知不知道事前劉世鴻有沒有要給錢?去拜票的時 候有可能要給錢了?事前知不知道會給錢?)沒有。(為何 你當時會這樣說?)因為我說我不知道,檢察官就大聲地叫 我,我本身就有心臟病,就已經很緊張了,他就大聲的逼我 去認罪,我說我沒有就沒有怎麼認罪。他就大聲的說我不對 ,我心臟那時候跳得很快,覺得不對頭,覺得該怎麼辦,我 就逼不得已就這樣隨便說。(提示偵一卷第371頁的筆錄。 此為你被羈押後的筆錄,在看守所期間是否有反應身體不適 需就醫之情事?)我有申請做心臟節律器的檢查但是都沒有 准。(檢察官問你的當下有身體不適嗎?)我覺得有一點。 (你有向檢察官反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71 至372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賴春貴該次偵訊光碟,檢察 官訊問時態度懇切,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大聲逼迫認罪之情 事,已如上述,且卷內資料亦僅見證人賴春貴於112年1月11 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手寫書狀、證人賴春貴偵查中之辯護人 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提及證人賴春貴須前往醫院檢查心臟節 律器(見偵一卷第489至492頁),檢察官旋於112年1月13日 發函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戒護證人賴春貴至醫院就診(見 偵一卷第499頁),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申請檢查未獲准之 情事,且證人於歷次偵訊亦未提及心臟有異、身體不適,是 就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係受檢察官逼迫、心 臟不適,故為此番陳述云云,並無可信。又證人賴春貴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本院審理時 近,記憶自當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晰。就賴春貴帶領劉世鴻「 拜訪黃○國、黃○安時」,係由劉世鴻與黃○國、黃○安對話, 賴春貴未親眼看見劉世鴻交付賄款之行為等情,偵查中歷次 所述洵屬一致(見偵一卷第67至77、87、369至373、395至4 03、421至431、457至483頁),而證人賴春貴為上開陳述, 經檢察官告以此為否認犯罪事實,證人賴春貴與其偵查中之 辯護人討論後,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一卷第423頁),足 見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未迎合檢察官之訊問,是 證人賴春貴於偵訊時就「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前, 詢以是否要賄選」乙節,為如上開㈤之證述,堪信屬實。就 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應不足採。  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世鴻之辯護人固具狀聲請調查證 人賴○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劉世鴻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然本件應審究者,係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 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已如上述。然就賴○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與黃○國、黃○安所收受之款項是否係賄款無涉, 僅能證明賴○興是否有自劉世鴻處收受款項乙節;又劉世鴻 既係於111年5、6月間親自拜訪黃○國、黃○安時交付款項, 非以電話聯絡時為之,且本件通訊監察係自111年10月5日開 始,是就劉世鴻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難認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世鴻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 ,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 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 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 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 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 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 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不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 為限,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 賄者約定之有意參選人將來成為候選人時,將投票予以支持 ,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為有投票權人 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劉世鴻固於○○○長選舉登記參選前之111年5、6 月間向黃○國、黃○安行賄,然劉世鴻嗣後已實際登記取得○○ ○長選舉候選人資格者,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要件。是核劉世鴻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 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 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 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 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世鴻分別對黃○國、黃○安交付賄賂,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密接時間、於同一選舉區內之特定部落為之,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 接續犯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制度奠基於選舉,藉由 公平選舉以落實主權在民,並為國舉才,而賄選行為將影響 選舉公平性,使選舉淪為不公平競爭,因此每逢選舉期間, 政府無不積極宣傳禁絕賄選行為,而劉世鴻為圖己當選,而 對本件○○○長選舉具有相當影響之○○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國 、○○部落頭目黃○安,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且賄選之金額 非微,嚴重破壞本次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念及劉世鴻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1至60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農會 ○○長,月收入約2萬3,000元,已婚,育有5個孩子,3個孩子 已成年,妻子及2個未成年孩子須要扶養,本身患有糖尿病 ,妻子患有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8 7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 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劉世鴻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 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之賄款,業經黃○ 國、黃○安於偵查中提出並扣案,且黃○國、黃○安投票受賄 罪部分,均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賄 款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就扣案之賄款共計1 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 時許,前往黃○義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交付黃 ○義現金賄款2,00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 持劉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劉世鴻此部分所為 ,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 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 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 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 ,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關於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 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劉世鴻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證人黃○義2,000元賄款之 行為。公訴意旨認劉世鴻有交付黃○義2,000元乙節,無非係 以證人黃○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現金2,000元、 手寫名單,為其依據。經查,證人黃○義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劉世鴻交付其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 45至148、169至173頁,本院卷第407至501、515頁),並提 出現金2,000元扣案可佐,惟扣案之2,000元並非劉世鴻所交 付之原物等情,業據證人黃○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7頁 ),是扣案2,000元已非原物,係證人黃○義事後單方面提出 扣案,公訴意旨雖提出所稱賄款之2,000元為憑,但仍未逸 出證人黃○義所為陳述之範疇,不能作為劉世鴻有交付投票 賄款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扣案之手寫名單,係劉世鴻為發顧 問聘書,希望拉攏名單上之人支持等情,業據劉世鴻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時供稱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 1、380至381、384、386、390頁),證人黃○義亦證稱確實 有獲得顧問聘書等語(見偵一卷第146、148、171、173頁, 本院卷第506頁),則劉世鴻供稱該手寫名單係為發放顧問 聘書等情,尚非虛妄。又本院固認定劉世鴻對該名單上之黃 ○國、黃○安行賄,然查該名單扣除公訴意旨認劉世鴻對之行 賄之黃○國、黃○安、黃○義3人外,尚有其餘21人,均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則自難以本院認定劉世鴻對之行賄之黃○國 、黃○安於該名單,遽認於該名單者均為劉世鴻交付賄款之 對象,尚不足以此為證人黃○義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劉世鴻確有對黃○義交付 賄賂,就劉世鴻對黃○義涉嫌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劉世 鴻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賴春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春貴知悉劉世鴻有意於其帶同前往選民住 處拜票之機會對選民交付賄款為投票行賄犯行,竟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不確定故意,帶領 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劉世鴻遂利用賴春貴帶同前往拜票 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賴春貴帶領劉世鴻, 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教會會長黃○國 位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 金賄款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 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 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時許,前往黃○義位在臺東 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義現金賄款2,00 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三)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 10月初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部落頭目黃○安位在臺 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安現金賄款5, 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賴春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 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有正犯之存在(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賴春貴之供述、 證人劉世鴻、黃○國、黃○安、黃○義、張○福之證述、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手寫名單、手寫記帳單影本、顧問聘書影本等 ,為其依據。 四、就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幫助投票行賄黃○義乙節,因本院 認定劉世鴻就該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就此部分劉 世鴻並無正犯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亦難認賴春貴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行,先予敘明。 五、訊據賴春貴固不爭執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並有參與 劉世鴻之選舉團隊,曾帶劉世鴻前往○○部落拜訪當地居民且 有拜訪黃○安、黃○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未親眼見到劉世鴻交付黃○安5,000元、交付黃○國5,000元; 偵訊時供稱劉世鴻曾於拜訪○○部落詢以是否要賄選,係受檢 察官所逼、且因身體不好所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賴春貴 僅係介紹劉世鴻與黃○安、黃○國認識,事前不知悉劉世鴻欲 行賄黃○安、黃○國,亦未看到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 國;賴春貴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等語,為賴春貴辯護。從 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賴春貴是否知悉劉世鴻欲對黃○安、 黃○國行賄,猶帶領劉世鴻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而 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經查:  ㈠賴春貴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於111年間曾帶領劉世鴻 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等情,業據證人劉世鴻、黃○國 、黃○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至393、433、464頁), 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 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賴春貴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沒有登記前,我有請賴 春貴幫我○○部落做評估。拜訪黃○國過程細節我記不起來, 我有交付5,000元給黃○國,賴春貴應該不知道我交付5,000 元給黃○國。拜訪黃○安的時間應該是晚上、傍晚,除我、賴 春貴、黃○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一樣有交付黃○安5,000元 ,我沒有告訴賴春貴會交付5,000元給黃○安,是臨時所為的 。沒有印象拜訪黃○國、黃○安時賴春貴在做什麼,也記不得 賴春貴當時站在什麼地方。給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突 發,口袋剛好有錢,過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 、382至383、391至392頁)。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我時,我在屋子裏面,賴春貴用叫的 說「理事長來了」,我就從家裡走出來到走廊上,賴春貴請 我出來就沒有跟我說什麼了,賴春貴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只 有劉世鴻跟我打招呼,我出來後是劉世鴻直接跟我講話。劉 世鴻跟賴春貴拜訪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賴春貴像站 在劉世鴻的左邊,在劉世鴻的後面,距離大概1公尺。我是 跟劉世鴻面對面,不確定賴春貴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436、447至449、454至457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第二次拜訪時,賴春貴有一起來。當時我坐在家門口 ,賴春貴沒有叫我,但有跟我打招呼、說拜託,講完賴春貴 就先走到路邊,距離差不多50公尺,一個彎道處,留劉世鴻 一個人。在賴春貴走後劉世鴻拿錢給我,所以賴春貴沒有看 到劉世鴻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6至467、481、485至 486頁)。是以證人劉世鴻證稱未事先告知賴春貴會交付黃○ 國、黃○安各5,000元;證人黃○國證稱不清楚賴春貴有無看 到劉世鴻交付現金;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係於賴春貴走到 一旁後方交付現金,故賴春貴未見劉世鴻拿錢過程等情以觀 ,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均未親眼見劉世鴻 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且依證人黃○安、黃○國之證述, 劉世鴻交付現金之方式均係於握手之際將現金置於手內交付 之,則賴春貴縱於劉世鴻交付現金時立於周遭,亦難認賴春 貴可知悉劉世鴻正交付現金,更遑論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 交付現金時賴春貴係已離去。是本件劉世鴻雖係於賴春貴帶 領拜訪黃○安、黃○國時交付現金,然對賴春貴而言,其主觀 上所認知之事實應僅及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就 劉世鴻對其等行賄部分,則無認知。直言之,依賴春貴主觀 認知之事實,無論客觀上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時行賄或係 於賴春貴帶領後自行前往行賄,均無歧異,而於後者情形顯 難認賴春貴對其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足以幫助劉世 鴻行賄具幫助故意,否則形同一經行賄者徵求行賄與否之意 見,無論是否知悉行賄者確實行賄、何時或如何行賄,只要 為與選舉有關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基此,自不 得以前者即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部落時行賄,即認賴春 貴對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具有幫助故意。  ㈢至賴春貴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承於帶領劉世鴻拜訪 居於○○部落之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 選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惟依賴春貴於偵訊 時供稱:我也擔心不希望劉世鴻去跟選民買票。(你既然會 擔心劉世鴻在拜票的時候買票,為何不在旁邊盯好劉世鴻, 如果劉世鴻要買票就制止他?)因為我不知道劉世鴻有這種 行為,所以我沒有注意也不知道。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勸 劉世鴻不要這樣,或者直接離開,我想說劉世鴻不可能會在 我帶他去拜訪時弄這個錢。我覺得劉世鴻應該不會這樣害我 ,劉世鴻應該要自己去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401、461、46 5至469、473頁),其對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 並不知情,亦不希望劉世鴻於其帶領時行賄。則以賴春貴帶 領劉世鴻至○○部落除拜訪黃○安、黃○國外,尚有拜訪○○部落 其餘居民,並非僅拜訪黃○安、黃○國,是否能以劉世鴻在出 發拜訪○○部落前曾詢問是否要行賄,而賴春貴於主觀上不知 情劉世鴻是否確欲行賄○○部落居民,且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 時黃○安、黃○國亦不知情,即以事後查獲劉世鴻係於賴春貴 帶領拜訪○○部落時,交付現金予其中2名拜訪對象之黃○安、 黃○國,遽認賴春貴對於劉世鴻行賄黃○安、黃○國已有相當 程度或概略認識,進而認賴春貴具幫助既遂故意,尚非無疑 。  ㈣至賴春貴固曾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看見劉世鴻交付黃 ○國、黃○安現金乙節(見偵一卷第423至431頁),然賴春貴 於該次訊問時係先供稱錢交付部分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 421至423頁),後補充若證人黃○安、黃○國就收受金錢部分 坦承,雖其自身並未看見交付過程,亦承認等語(見偵一卷 第425頁),足認賴春貴真意係就其未親眼見聞之交付賄款 行為,以實際收受賄款之證人黃○安、黃○國所述為準,尚非 表示賴春貴確有親眼見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現金。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難僅憑賴春貴供稱劉世鴻於其帶領拜訪○○ 部落前,詢以是否行賄等語,遽認推斷賴春貴對劉世鴻投票 行賄黃○國、黃○安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幫助既遂故意,檢 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賴春貴主觀意念之積極證 據,卷存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就賴春貴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賴春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HLHM-113-選上訴-6-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移送併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2、4824號、112年度 偵字第1295、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茂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茂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茂昌(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0、181、189至190、265至266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審酌本案乃被   告過往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再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縮,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 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既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量刑。  ⒉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至於女兒王妤青【本院另 案審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全帳 號詳卷】,下稱乙帳戶)未經詳思任意交付他人,並基於不 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甲帳戶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 害人共9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詳附件附表一編號5、6、 8、11至16所示);復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浪費諸多司法 資源,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 解意願,然因自身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之故,並無賠償能力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182卷二第254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1月30 日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2月24日 確定,於104年8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年輕時即有精神官能症(本院 卷第179頁),又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國際疾病編碼:I CD-10-CM:F20.0),髖部和右腿坐骨神經損傷(國際疾病編 碼:ICD-10-CM:S74.01XD),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293頁),現又因意外受傷致右足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足 變形、腫痛,有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89、291頁);因家庭經濟不佳,為改善經濟窘況,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最終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 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現況,倘令其入 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自身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 ,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 若有能力或能進一步彌補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6、8、11至1 6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 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陳宗賢、王柏淨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昌       王妤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 、197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1、3423、4212、4824號、112 年偵字第630、1295、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茂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8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王妤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王妤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22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陳茂昌、王妤青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陳茂昌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5*****8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告知王妤青其將攜 帶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北提供他人使用,並表示「有 賺錢機會」等語,王妤青見陳茂昌為上開決定後,遂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決定於當日亦前往臺北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 95*****22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陳茂昌、王妤 青於同日搭乘由劉維元(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陳茂昌、王妤青前往 臺北之目的,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 ,抵達目的地,陳茂昌、王妤青下車,並於臺北某處,分別將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西瓜」之人(下稱「西瓜」)後,翌(8)日,陳 茂昌、王妤青另依「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二 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陳茂昌、王妤青即以上開方式將其等之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西瓜」或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西瓜」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茂昌所有之甲帳戶、王妤青所有之 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張家宜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甲 、乙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操作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 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49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 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西瓜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均辯稱其等係 應徵遊戲幣賣家工作,始依指示攜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 臺北受「西瓜」等人拘禁,因遭脅迫始交出甲、乙帳戶資料 等語;被告王妤青之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王妤青僅19 歲,尚在就學,生活依賴家裡,且被告陳茂昌家中地位權威 ,被告王妤青係單方面配合被告陳茂昌之行動,被告陳茂昌 跟其索要帳戶,被告王妤青便依指示交付帳戶,且被告王妤 青僅係陪同其父親前往銀行辦理乙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主要辦理者仍為被告陳茂昌,全程被告王妤青皆處於 被動受支配地位,並非自願交付乙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王妤 青辯護。經查: (一)本案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申設使用,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劉維元駕駛車輛 前往臺北,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西瓜 」,另依「西瓜」之指示,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開通乙 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7至2 59、265頁),且經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0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 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警五卷第9至21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茂昌於交 付甲帳戶資料前,即已依「西瓜」指示,於110年11月5日 ,前往上開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一情 ,並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2頁),復有中國信託 銀行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962號函暨所 附甲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7173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9 、655、657頁);再者,告訴人張家宜等人遭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後,旋遭「西瓜」 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事實,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卷證出處 頁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自願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被告陳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被我的同學吳憶燕( 已歿)帶去認識劉新緣(即證人劉維元),劉新緣帶我去臺 北,問我想不想賺錢,叫我帶提款卡、電話去臺北(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27頁);又供陳:我上臺北前,對方只跟我說 帶提款卡,做為電視節目上的電子遊戲轉帳用(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205頁);復供述:我同學吳憶燕先打電話給我說缺 錢否,我缺,所以叫我去臺北當幣商洗幣,他只說帶提款卡 上臺北就好,我當初叫女兒帶提款卡、SIM卡及存摺,就是 要我女兒跟我一起當幣商,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2至493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是被爸爸(即被告陳茂昌)帶去臺北, 他說要帶我上去賺錢,我不知道怎麼賺錢,他叫我帶提款卡 和證件(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61頁);亦供稱:我只有郵 局和乙帳戶,我爸爸知道乙帳戶有網路銀行,所以叫我帶乙 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9頁)。自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茂昌為從事所謂 「幣商工作」,而以「賺錢」名義,要求被告王妤青攜帶具 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款卡,而被告王妤青知悉上情,猶 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乙帳戶提款卡,一同與被告陳茂昌 前往臺北從事「賺錢工作」。  ⒉且被告陳茂昌為能夠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 北,於前往臺北之前2日(即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 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已如前 述,更於抵達臺北後,偕同被告王妤青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 牌分行辦理開通乙帳戶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等情,業 據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 5頁),且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簽名之乙帳戶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11頁),又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臨櫃辦理帳戶功能開通業務之申請書均載明 :「申請人經貴行解說,已充分瞭解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之密碼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亦瞭解不 可將密碼告訴他人」,堪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為提供符合 「幣商工作要求」之提款卡,而依「西瓜」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辦理開通甲、乙帳戶之相關功能,且經行員解說,而瞭 解到相關風險而自行評估後,為取得「賺錢」工作,猶執意 配合「西瓜」指示,辦理上開帳戶功能開通業務,足認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係經風險評估後,自行辦理甲、乙帳戶上開 功能開通業務。  ⒊再者,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憶燕認識被 告陳茂昌,我當時要回臺北看父親,吳憶燕請我幫忙載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去臺北,我就開車到被告陳茂昌家中載他們 ,當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身上都各自帶了很大的旅行包, 車程去臺北的路是被告陳茂昌指引我目的地,我開到臺北某 超商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皆下車,我看到有另一台車子 下來一位年輕人,大約20、30歲,被告他們交資料給那位年 輕人,現場只看到交付的是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 他們交完資料後,就直接搭乘年輕人駕駛之車輛離開,交付 資料過程中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與那位年輕人間並無爭執, 事後我才聽說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的是帳戶資料,才得 知該名年輕人是「西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2 頁),經核與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我拿提款卡 及密碼的人是叫「西瓜」的一位臺北年輕人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59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接到爸爸電話,叫我在家裡等他,他帶我去臺北賺錢,有一 名男子來我家載我們一起去臺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 1頁)相符,且自證人劉維元於審理中證陳其所看到被告2人 交付之物品為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一節,並未證述 被告2人所交付之文件即為帳戶資料,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 或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情,是證人劉維元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係先交付文件予「西瓜」後 ,再偕同「西瓜」上車,已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在人身 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自願交付帳戶,且被告陳茂昌、王 妤青既係依「西瓜」要求,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 款卡上臺北「賺錢」,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於「西瓜 」之文件資料當屬甲、乙帳戶資料無疑。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 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 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 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 、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   被告陳茂昌為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王妤青則於00年00月出 生,於本案行為時,2人分別已滿43歲、19歲,有被告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5頁)可參,且被告陳茂昌 為高職肄業,被告王妤青則為五專休學,又均自陳具有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是以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能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 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  ⒋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等所有之 甲、乙帳戶提款卡,均遭竊取,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當下 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等語(見警二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54頁,警七卷第5頁,偵七卷第15至16頁),被告 陳茂昌於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攜帶 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臺北後,即遭他人帶往飯店關 押,逃出飯店回到(花蓮)新城,有打電話去東機組報案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205頁),被告陳茂昌更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沒坦承說,是因為我 真的害怕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1頁),被告王妤青 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地檢署開庭前,我爸就交代我要 向檢察官說帳戶是遺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9頁) ,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後說詞反覆,自相矛盾,已難 盡信。   ⑵被告陳茂昌雖自陳係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依指示攜帶帳戶 提款卡前往臺北,被告王妤青則辯稱其父親要帶她去賺錢 ,只說要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即可,被告陳茂 昌做什麼,她就照做,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當知悉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 櫃員機存(匯)、(提)款功能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 制,但可輕易掛失補發,且可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再行 交付提款卡,並無擔保交易之價值存在,是殊難想像有何 正當工作需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且如為確保 遊戲幣買家確實付款,被告陳茂昌大可採行事前收款之交 易模式,提供其銀行帳號,由買家先行匯款後再行轉出遊 戲幣,或透過第三方平台,買家先將貨款匯至第三方平台 之信託帳戶內,再由賣家將遊戲幣匯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買家確認收到遊戲幣後,再由第三方平台將款項撥付給 賣家,不論是採行何種方式,低買高賣遊戲幣之商業模式 經營,只需要帳戶內款項充足,足以支應低買高賣遊戲幣 所需之現金流即可,根本無須使用到提款卡,更遑論該工 作甚至要求需要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是以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等對上開明顯異常 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   ⑶再被告陳茂昌供稱:遊戲幣幣商,是賣星城遊戲幣,我收 對方的分數,把它轉成現金,由我的卡提出來,再給對方 現金,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75頁),可知被告陳茂 昌所稱「幣商」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收取款項、交付現金 之業務內容,無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更不以提款卡為 工作條件,益見依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述之社會經驗, 被告陳茂昌所謂工作內容,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別。   ⑷另被告陳茂昌供稱:上臺北交付甲帳戶前之110年11月6日3 時8分,跨行轉帳之交易為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被告王妤青供稱:於110年1月7日上臺北交 付乙帳戶之前,乙帳戶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遺失 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9至250頁),再佐以甲、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甲、乙帳戶在交付於「西瓜」前 ,並經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為轉帳或自動櫃員機提款 後,該等帳戶餘額皆所剩無幾,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參(見警三卷第43頁,警五卷第19頁),可見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在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之前,已慮 及自己帳戶內存款有遭受損失可能,顯然對該不詳之人可 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並非毫無防範,且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確實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且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而有預見本案甲、乙帳戶有遭用 以犯罪及洗錢之可能。  ⒌是承上各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依其等社會經驗,應已知 悉遊戲幣買賣工作根本無須提款卡,更無須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更已預見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為犯罪、洗 錢使用之可能,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出甲、乙帳戶提款 卡前將帳戶餘額轉匯、提領殆盡之行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 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確實存有上臺北應徵遊戲幣買賣工 作成功,其所攜帶之甲、乙帳戶款卡可能遭他人取得使用, 但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損失,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容任素不相識之「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對甲、乙帳戶支配使用,從而,其等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 理由 (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辯陳其等在飯店內受關押,經「西 瓜」恐嚇威脅後始始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並在「西瓜」 之脅迫下才去銀行辦理開通帳戶功能,然被告陳茂昌在前 往臺北之前,即自行前往銀行辦理,且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在搭乘「西瓜」駕駛車輛之前,即已將甲、乙帳戶資料 交付於「西瓜」,且交付過程中,未有受「西瓜」脅迫或 與「西瓜」爭執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上開脅迫抗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如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有其等所辯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惟衡諸銀行於 營業時間,其內通常人流湧動,且除行員外,通常有1名 以上之駐衛警,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果真遭「西瓜」等 人強迫進入銀行辦理帳戶業務,因「西瓜」等人係在銀行 外等候,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情況 下進入銀行,當下求救必能獲援,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卻未曾在銀行求救,益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自願交付 甲、乙帳戶,亦自願辦理開通乙帳戶功能,而非被迫。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雖又辯陳,其等遭關押在飯店內期間 ,其等之SIM卡均一併交付於「西瓜」等人,而未能及時 報案,且之後「西瓜」亦未將SIM卡返還,被告陳茂昌更 辯稱返回花蓮後有打電話至東機組報案,且「劉新緣(即 指劉維元)」去報到時,我有和吉安分局的警察講說就是 這個人騙我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頁),於下 次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交出提款卡的一個禮拜後,當 天晚上有跟吉安派出所姓羅的警官說(遭詐騙帳戶之事) ,沒有正式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3頁),然而 ,經查被告王妤青自陳前往臺北時所攜帶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自110年11月7日起,顯示 被告王妤青手機離開花蓮,依序出現在宜蘭、臺北,經核 固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供述前往臺北之時間相符,然於 110年11月10日自同年月20日期間,該手機即持續出現在 花蓮,未有離開花蓮情形,且該手機返回花蓮後,顯示之 所在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0號、新興路75號,與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住處距離分別為800公尺、400公尺,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GOOGLE MAP搜尋結果擷圖在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23至425 頁),可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稱SIM卡遭取走未受歸 還,回到花蓮始能報案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且經本院函 詢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未有被告陳茂昌之相關報案及電話紀錄,亦未查有 經被告陳茂昌告知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羅姓員警,且被告 陳茂昌於警詢中自陳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其名下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於當日即110年12月24日前往警局 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111年7月22日東機字第11177514650號函、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11年7月18日吉警偵字第1110016728號函暨所 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1月2日吉警偵字第1110 02616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3至316、33 5、519頁),益徵被告陳茂昌辯稱有立即報案,或曾向員 警表示其遭詐騙帳提款卡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並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被告陳茂昌部分為 附表一編號5、6、8、11至16;被告王妤青部分為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10),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1. 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 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其 等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並極力提出對己 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等 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至23頁,本 院原易字卷一第17頁),以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自陳之 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有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陳茂昌、王 妤青,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 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 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 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甲、乙帳 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 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均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 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賢、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張家宜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1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張家宜瀏覽後加LINE暱稱「打工豬豬」、「夏妍妍」及「盟主-金誠」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張家宜佯稱:可投資「mcq568」網站獲利等語,致張家宜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張家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九卷第5至10頁) ⒉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15至17頁) ⒊張家宜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九卷第18至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第23至24、27至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2.9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568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九卷第39至5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2 黃曉琪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黃曉琪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理-沁沁(訊息多訊息請耐心等待)」、「冠軍_嚴勝仁」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黃曉琪佯稱:可至名稱不詳博弈網站(www.qfii77.com)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曉琪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5至7頁) ⒉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卷第11至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13至15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黃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鴻恩」結識黃珮珊,渠等向黃珮珊佯稱:可投資「TOCOM」及「QFLI」博弈平台獲利等語,致黃佩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7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黃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八卷第31至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5頁) ⒊詐騙網站、黃佩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6至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9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9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1萬元 4 曾芷淇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於網路上佯刊兼職廣告,曾芷淇瀏覽後點入不詳名稱博弈平台(qfiitw168.com/#),其平台向曾芷淇佯稱:投資者須先匯錢等語,致曾芷淇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曾芷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13至17頁) 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見警七卷第19至21頁) 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29至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3 同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5 陳人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陳人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姊─聽音樂賺錢之人」、「Linda總指導」及「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陳人瑀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然需代為操作等語,致陳人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50分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陳人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85至86頁) ⒉陳人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照片、詐欺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87至94、96至102頁) 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9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103至10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10日15時58分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陳人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2.陳人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詐騙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3至160、162至168頁) 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69至17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5 6 王杏卉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王杏卉於110年9月30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TDC-露露lulu」、「Qiughua」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王杏卉佯稱:一起投資期貨獲利,致王杏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0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王杏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5至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9至23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併辦意旨書 7 顏名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顏名笙,復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加顏名笙為好友,其向顏名笙佯稱:可投資不詳名稱博弈網站(https://www.qfiitw168.com/#/activity)獲利等語,致顏名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顏名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六卷第5至15頁) ⒉顏名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41至45、51、65至69、73至7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5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警六卷第59頁) ⒌合作金庫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六卷第91至9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23、33至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1、143頁) ⒏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7至169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2 同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8 李馨云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8日16時32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李馨云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李馨云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等語,致李馨云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李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七卷第37至41頁) ⒉李馨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43至7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見警七卷第81至8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李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7至31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 3.李馨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6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同日14時32分許 (起訴書僅記載110年11月10日14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元 9 高鴻仕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虛擬貨幣投資廣告,高鴻仕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高鴻仕佯稱:可利用「日昇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高鴻仕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起訴書未載時間,應予更正) 10萬2000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高鴻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17至1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十卷第19頁) ⒊高鴻仕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22至3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31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楊予沛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20時4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楊予沛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楊予沛佯稱:可投資名稱不詳網站(http://www.climptw.com/#/)獲利等語,致楊予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0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應予更正) 16萬元 ⒈告訴人楊予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五卷第39頁) ⒊楊予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41至5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53至55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33至3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五卷第9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1 11 周冠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周冠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周冠節佯稱:可投資「CLIMPUP」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周冠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周冠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三卷第33至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3至25、55至5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09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三卷第61至81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怡綾 110年11月6日某時,陳怡綾於GOOGLE上瀏覽到詐騙集團佯刊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陳怡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陳怡綾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6分許 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怡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2.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9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3 王韋婷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王韋婷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鳳姐」、「琳霜」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王韋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韋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王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2.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5、49至5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7至39、63至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957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14 張沛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許,於網路佯刊投資廣告,張沛綸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沛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張沛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六卷第7至8頁) 2.張沛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9至19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13、17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85至8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六卷第41、45至47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併辦意旨書 15 戴慈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前於社群軟體IG佯刊投資廣告,戴慈樺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戴慈樺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戴慈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戴慈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3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9至21、31至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併辦意旨書 16 黃宜婷 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財亨群」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宜婷,而後黃宜婷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BF曼神),其向黃宜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宜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6時7分 3萬元 1.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3至75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二卷第79頁) 3.黃宜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1至137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簡稱 案件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陳茂昌) 屏警分偵字第11130397200號 警一卷 新警刑字第1100016296號 警二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9108號 警三卷 龍警分刑字第11100106003號 警四卷 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1971號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 偵六卷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一 本院易字卷一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二 本院易字卷二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案件(王妤青) 桃警分刑字第1100081406號 警五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6165號 警六卷 新警刑字第1110004075號 警七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116901號 警八卷 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1279102號 警九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507304號 警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七卷 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 偵八卷 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 偵九卷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 偵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 偵十二卷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一 本院原易字卷一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二 本院原易字卷二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64-2024110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念祖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第606號、 第607號、112年度偵字第5883號、第6427號、第6428號、第69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念祖(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承認 犯罪,其交付本案2個帳戶均未獲取不法利益,目前亦有正 當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爰請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已於 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因結論並無 違誤,對判決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 銷原判決之原因。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後,審酌被 告⒈前有多次犯竊盜、詐欺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未獲取利益、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業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 之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利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量刑因子, 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並未審酌前開量刑因子 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而提起一部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883號、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1 12年度偵字第6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6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念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經 他人轉匯贓款後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工具,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每帳戶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因此取 得之金融帳戶將充作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 門夜市附近之機車置物箱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行前往收取,並以其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銀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復承前開同一犯意,於112年3月22日日間某時,先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戶名不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等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 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附近之時來運轉停車場內之機車 置物箱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往收取 ,並以LINE將華南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資料。嗣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取得前揭二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及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帳號欄所示曾念祖提供 之二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 用曾念祖提供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該二帳戶內 之款項,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帳號欄所示由曾念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之 上開二約定轉入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曾念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C1,第511頁、第528至52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事項歷 史明細、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 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轉入 帳戶約定資料、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函及所附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 (轉出)轉帳暨異動記錄、存摺、金融卡(提款卡)掛失補 發紀錄等資料(見C1,第73至106頁、第351至435頁)及附 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 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華南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做為人頭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 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上開二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接觸),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 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 觀上應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以每帳戶6萬元代價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其 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將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故其猶然提供不詳之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由詐欺犯罪 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 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同 一方式先後提供中信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二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案),又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25日確定(乙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 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 書僅簡略記載假釋出監及執行完畢日期,未具體記載前述甲 案、乙案或丙案之判決或裁定案號,無從認定係主張以甲案 、乙案或丙案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所犯詐欺前案係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見C1,第45至57頁),與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型 態、侵害手段、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 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形,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 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字第605號卷第89至93 頁),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犯竊盜、詐 欺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 ,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及目 的、手段、未獲取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 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扶養未成年子2人、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依前所述,為接續犯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行為,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二 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 審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充作人頭帳戶而 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 項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該款項應屬正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 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否認有收受共12萬元提供本案二帳戶 資料之報酬(每個帳戶6萬元),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二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轉匯時間 (112年) 帳號 1 告訴人 王○明 (併辦112偵6904)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2日,以「販售假蘋果藍芽耳機」手法詐騙王○明。 網路銀行轉帳 3月12日 17時54分 2000元 中信銀 帳戶 3月12日 18時3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8,第8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8,第9頁;C1,第351至4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8,第75至103頁】 ④商品外觀照片【P8,第103至105頁】 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8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8,第59至69頁】 ⑦警詢筆錄【P8,第55至57頁】 3月12日 19時45分 同上 2 告訴人 雷○勝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5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雷○勝。 臨櫃匯款 3月23日 9時57分 5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3日 10時53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雷○勝名下元大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P2,第37至43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匯款申請書僅有匯款日期,無時間,參被告帳戶入帳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45至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63至7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至9頁】 3 被害人 黃○漟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2日12時47分,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黃○漟。 臨櫃匯款 3月23日 10時11分 2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①黃○漟名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P5,第27至35頁】  參匯款申請書下方匯款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5,第35至7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第21至25頁】 ⑤警詢筆錄【P5,第17至19頁】 4 告訴人 李○修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中,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李○修。 臨櫃匯款 3月23日 13時6分 2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3日 13時1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7,第57頁】  參匯款申請書下方匯款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平台APP擷圖【P7,第61至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7,第39頁、第47頁】 ⑤警詢筆錄【P7,第35至38頁】 5 告訴人 吳○穎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5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吳○穎。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9時24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4日 9時53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5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3,第52至5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第27至28頁、第35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6頁】 ⑤警詢筆錄【P3,第43至46頁】 3月24日 9時26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6 告訴人 蘇○全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蘇○全。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9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19至20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交易明細僅有匯款日期,無時間,參被告帳戶入帳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第2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 ⑤警詢筆錄【P1,第1至3頁】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9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7 告訴人 吳○臻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6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吳○臻。 臨櫃匯款 3月24日 10時11分 12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4日 10時21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永豐銀行臨櫃匯款匯款單之翻拍照片【P6,第2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匯款單僅有匯款日期,無時間,參被告帳戶入帳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平台APP擷圖【P6,第19至2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第5至6頁、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 ⑤警詢筆錄【P6,第1至4頁】 8 告訴人 朱○萱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3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朱○萱。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10時43分 8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4日 11時0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P4,第9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4,第67至12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第25頁、第35至40頁、第43頁】 ⑤警詢筆錄【P4,第29至31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55951號卷 P1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969795號卷 P2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96751號卷 P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376901號卷 P4 楊警分刑字第1120024276號卷 P5 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19501號卷 P6 中警分刑字第1120064663號卷 P7 和警分偵字第1120010246號卷 P8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卷 C1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5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敏秀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敏秀(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51、57-58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不及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 本院後才坦承犯行,不問修正前後,均不符因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  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 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惟告訴 人朱素梅匯入之款項幸因本案帳戶即時遭警示而圈存,被告 於原審與告訴人黃議賢、朱素梅(下逕稱姓名)調解成立, 被告同意給付黃議賢4萬元,並於113年6月30日前及同年8月 30日前各給付2萬元,朱素梅則撤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嗣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迄今仍未依付款給黃議賢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 取報酬或利益,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打零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4-55頁),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訴-124-2024110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成 王富產 林景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88、133頁),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 (下稱被告3人)則均未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前開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原審依上開情狀認被告3人有刑法 第59條之情形而酌減其刑,並非合法。又原審未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亦有未妥,另被告 3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林○輝,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為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際,係因被害人 對被告顏銘成出言不遜,被告3人一時氣憤,方由被告顏銘 成持酒瓶(即本案之兇器);被告王富產、林景隆徒手毆打 被害人而觸蹈法網,其等所為固值非難,但究屬臨時起意, 而非預謀犯案,且本案毆打持續時間僅數分鐘,彼此間衝突 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徵顯其等犯罪動機單純,對大 眾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告3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 被害人於案發後約4個月即因其他原因過世,其繼承人亦不 願意和解,而莫可奈何,併衡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實 與大規模夥同他人持刀械在街頭械鬥之徒有別,倘逕依刑法 第150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非無過苛之 憾,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同此認定,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非適法 云云,為無理由。  ㈡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規定之性質係屬裁量加重事由,事 實審法院就上開事由如就該款所列情狀與案件相關者,已依 法為調查並據以斟酌裁量,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 於被告3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業 已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2行)。 且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具體情狀,被告3人所為對 大眾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業如前述,復與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走避或報警之情形不同,由此堪 認被告3人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具體情況,並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被 告3人刑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而裁量不予加重,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㈢量刑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能否成立和(調 )解與被告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意願有關,不能全然歸咎被告 一方。查被告3人案發後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但因被 害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因其他原因過世,其繼承人亦不願意和 解,而無可奈何,自不能將被告3人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情事片面歸責被告3人,而作為對被告3人加重量刑之因 子。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3人未與被害人或其 繼承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成       王富產       林景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富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景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銘成、王富 產、林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67-71、73-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3人就上開2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 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 字,特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衡諸全案緣起於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涉及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造 成之告訴人傷害並非甚鉅。綜上,本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一時 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3人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 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 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傷害行為,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顏銘成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迄今無 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 戶補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被告王富產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無業、未婚、經濟來源仰賴補 助、於民國113年5月9日因病住院,於同年月28日方始出院 ;被告林景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從事綁鋼筋、 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76-77、81-85頁 ),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7號   被   告 顏銘成          王富產          林景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許,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鼎○客運旁民眾休息區,因故與林○輝( 已於112年12月6日死亡)發生爭執,顏銘成、王富產、林景 隆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往來使用之區域,屬公共場所,若 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對往來公眾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共同基於傷害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顏銘成持酒瓶、王富 產、林景隆徒手之方式毆打林○輝,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當場 逮捕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113年1月18日東醫歷字第1130070508號函文暨告訴人林○ 輝病歷資料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員警密錄器光碟各1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40-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發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錫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鍾進發(以下逕稱其名)被訴加重竊盜罪無 罪部分;被告林錫祿(以下逕稱其名)被訴侵入住宅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前開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罪為 無罪;對林錫祿被訴侵入住宅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鍾進發部分:依告訴人李○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鍾 進發於民國112年1月9日進入花蓮縣○○鄉○○村告訴人住宅( 下稱告訴人住宅,地址詳卷)時,已知告訴人不在家,但鍾 進發卻進入倉庫房內搜尋財物,復在冷凍櫃處、廢鐵區翻找 財物,且在告訴人住宅停留17分鐘,此有監視器錄影存卷可 證,堪認鍾進發已為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縱無法證明其竊 盜得逞,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㈡林錫祿部分:    林錫祿於警詢時自陳過年前後其最後一次去告訴人住宅時, 告訴人有大聲喝斥其出去等語,原審未審酌林錫祿之前多次 前往告訴人住宅均未找到綽號「阿猴」之男子,且曾遭告訴 人喝斥出去,主觀上已知無權且無正當理由,卻仍擅入告訴 人住宅,自已該當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原審遽為林錫祿無 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㈢爰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更為適 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此即學說上所稱基 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 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 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又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 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又刑法第 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有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不能謂非 正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 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又於住宅之居住權人有 數人時,因居住權人對於該住宅原則上均享有平等之支配、 管理權能,故均有同意之權限,是倘經複數居住權人中之一 人同意而進入住宅中共同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時,即非 無故侵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不知道鍾進發有無竊取 廢鐵區的廢鐵,其在警詢時稱鍾進發有竊取其住宅存放廢鐵 區的鐵桶、鐵板僅是其主觀猜測,實際上其沒有證據,故也 不再追究等語明確。而佐以鍾進發與告訴人本即認識,告訴 人每月均會邀約鍾進發至其住宅小酌,且鍾進發當日進入告 訴人住宅後尚3次取水替告訴人之雞舍補水,監視器畫面亦 無攝得鍾進發有拿取屋內任何財物,自無從僅憑鍾進發有四 處走動查看物品、拿取冷凍櫃中物品又放下等行為,遽認鍾 進發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無從形成鍾進發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遂罪之確信, 乃對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⒉綽號「阿 猴」男子本名為王○禮(以下逕稱其名),於110年至111年1 1月間在告訴人住宅處工作,並與告訴人同住該處,林錫祿 是王○禮友人,王○禮有讓林錫祿來告訴人住宅,林錫祿也常 到該處找王○禮,但王○禮離開後,告訴人並未告知林錫祿王 ○禮已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林 錫祿先前既已獲同住於告訴人住宅之王○禮同意得進入該處 ,復於不知悉王○禮已離去告訴人住宅之情況下,循往例進 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找尋王○禮,於找尋未果後即 於3分鐘內離開,自難認林錫祿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進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無從形成林錫祿犯刑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確信,乃對林錫祿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鍾進發部分:   ①告訴人和鍾進發認識20至30年,告訴人每月都會約鍾進發至 告訴人住宅小酌聊天約1次,鍾進發對告訴人住宅很熟悉, 也知道冷凍櫃中有食物,但告訴人於鍾進發112年1月9日離 開後,並未發現冷凍櫃有財物損失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5頁),此核與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所示鍾進發雖有打開冷凍櫃 翻找其內物品,但並未自該櫃內取走任何物品之情相符(見 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自無從逕以鍾進發打開冷凍櫃 並翻找其內物品之客觀行為,逕認鍾進發此舉乃係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竊盜犯意而為之著手竊盜行為。  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原審勘驗筆錄固可證明(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64頁),鍾進發於112年1月9日在告訴人住宅停留約 17分許,並四處走動,及進入一扇鐵門內約46秒,與站在告 訴人所稱堆積廢鐵處前約35秒,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結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1頁;截圖見警卷第51頁至 第53頁、本院卷第109頁),監視器錄影僅有攝得鍾進發空 手進入該鐵門內,嗣亦空手走出該鐵門,並未攝得鍾進發在 內作何事,另鍾進發站在告訴人所稱堆積廢鐵處前時,因監 視器畫面反光強烈,鍾進發身影幾近模糊,根本無法辨識鍾 進發在該處之舉動(上訴意旨所引偵查中勘驗筆錄之勘驗結 果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客觀播放結果及截圖有所出入,自非可 採),且鍾進發在上開住宅內的大部分時間,或在發呆看手 機,或取水往返雞舍3次補水,或至戶外香蕉區活動,對於 放在該住宅內明顯可見具有財產價值之電鍋等電器用品、價 值至少千元之紅殼雞蛋數箱,均未碰觸、拿取,足徵鍾進發 上開在告訴人住宅之行止,顯與一般竊賊侵入住宅後大肆搜 索翻找財物及盡可能拿取目視可及有價值財物之舉止相異, 由此堪認鍾進發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住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及竊盜犯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自無從憑鍾進發在 上開住宅內四處走動、進出鐵門、站在廢鐵區前數十秒等客 觀行止,遽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盜犯意而為之著手竊 盜行為。  ③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述鍾進發進入其住宅後有竊取廢鐵區 之鐵板、鐵桶云云(見警卷第2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證稱澄清:鍾進發112年1月9日離開後,經我清點財物,不 能確認有無財物不見。因為我堆積的廢鐵很多,就算有找不 到的,也是幾支像小支螺絲那樣的廢鐵,價值大約幾百元, 但監視器看不出來鍾進發有拿取,我也沒有在場親眼看到, 我沒證據證明鍾進發有偷竊,我在警詢中說被告有偷我堆廢 鐵處的鐵桶、鐵板,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那部分的監視器 畫面反光、看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警詢時之主觀猜測遽為不利鍾進 發之認定。  ④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鍾進發稱其前往告訴人住宅係為訪友之說 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 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 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 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 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 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令鍾 進發並未就其至告訴人住宅之原因、動機提出完整證據或解 釋,亦難遽認鍾進發有上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 遂之犯行,是檢察官執此指稱原審判決鍾進發此部分無罪顯 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⒉林錫祿部分:   上訴意旨以林錫祿已多次前往上址未遇王○禮,且於警詢時 自陳於過年前後最後一次欲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時 ,經告訴人當場喝斥出去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認林錫 祿於本案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時,主觀上已知其無 權且無正當理由而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然林錫祿最後一次 欲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時,經告訴人當場喝斥出去 之時間係在112年1月17日之後,而在此之前,告訴人從未明 確告知林錫祿不要再過來上址,亦未告知林錫祿王○禮已經 離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314、316頁),則本案林錫祿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欲找王○禮之時間(112年1月14日),既在告訴人明確告知 林錫祿不要再來之前,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林錫祿當時業 知王○禮已不住在上址,則由林錫祿基於過往王○禮同意其進 入告訴人住宅找王○禮之認識,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並於無人應聲後旋於3分鐘內離去等情綜合觀察,自難 認林錫祿本案進入上址時,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進入而無 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林 錫祿無罪顯有違誤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鍾進發有起訴書或 上訴書所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遂犯行;亦難認林錫祿有 起訴書所指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2人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上開罪 名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 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因 而為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林錫祿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 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然上開論點均不足認定鍾進發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亦不足認定林錫祿有明知無權進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鍾進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發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錫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 理。 林錫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鍾進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9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趁告訴人李○池住宅 大門未完全關閉機會,侵入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告 訴人住宅(下稱告訴人住宅)內,四處翻找財物後,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鐵板後離去。因認鍾進發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錫祿於112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 ,趁告訴人住宅大門未完全關閉機會,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因認林錫祿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貳、鍾進發部分: 一、無罪部分: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 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鍾進發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鍾進發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 偵查中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鍾進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等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去找告訴人,但打 電話沒有接,我就直接去告訴人家裡,沒有偷東西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自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鍾進發沒有 拿任何東西,且鍾進發與告訴人有一定交情,四處摸摸看 看亦非竊盜之著手而無未遂問題,且當時告訴人家中無人 ,若鍾進發有竊盜之犯意自能得手而非空手而歸等語,經 查:    1.鍾進發於112年1月9日12時21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宅, 嗣於同時38分許離開等情,業據鍾進發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5至164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快26分鐘,參警卷 第49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2.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其中並無任何鍾進發竊取告 訴人住宅財物之情(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而警卷中之 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及偵查中之 勘驗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亦均未顯示鍾進發有何竊盜 行為,已難認鍾進發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鐵板之 犯行。    3.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鍾進發擅自進入我家,隨意 翻動我的東西,不知道他是否有拿我東西,我後來發現 廢鐵區的鐵桶和鐵板數量不清楚,他拿走我的東西就離 開了等語(警卷第29頁),並於偵訊中證稱:我認為鍾進 發有拿我的廢鐵,應該是把東西拿衣服擋住,很快的放 在副駕駛座或駕駛座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告訴人則證稱:那裡東西滿多 的,實際上有無不見我不太清楚,這是我揣測的,監視 器沒拍清楚沒有證據,我不再追究,我沒有辦法確定鍾 進發拿走鐵條,但我怕他真的有拿,所以警詢時才這樣 講等語(本院卷第169、171、175頁),可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稱鍾進發拿走廢鐵僅為臆測之詞,自難作為 鍾進發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4.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書中以鍾進發有四處走動查看物品, 拿取冷凍櫃中物品後又放下等情,已著手為竊盜等語, 然竊盜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自 不得僅以其客觀上有查看、接近他人財物即得逕論已著 手於竊盜。查鍾進發與告訴人本即認識,鍾進發偶爾會 至告訴人住宅幫忙工作,1個月也會到該處小酌1次,案 發當天原係告訴人約鍾進發至家中小酌,但因告訴人另 有其他工作而取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174頁),是鍾進發稱當天是要去告訴人家中找 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鍾進發當日在告訴人住 宅中亦持1透明水杯來回裝水3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62頁),鍾進發並陳稱當時是去幫雞籠裝 水(本院卷第165頁),告訴人則證稱:我有養幾隻雞, 當天鍾進發可能看到沒水幫我加水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彼此互核一致,益證鍾進發並非為竊盜而進入告訴 人住宅,而僅因時常至告訴人住宅幫忙或小酌,故四處 摸摸看看,實與常人至友人家中拜訪之情形無異,難認 有何竊盜之犯意。況查,若鍾進發果具有竊盜犯意,則 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住宅空無一人之情況下,自得逕行竊 取財物,實無在告訴人住宅中繞了一圈後即自行離開之 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鍾 進發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鍾 進發有竊取鐵板或其他財物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檢察 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鍾進發犯罪,即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檢察官以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 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案告訴人告訴鍾進發侵入住宅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經雙方和解且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239頁),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 前揭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故就告訴人告訴鍾進發 侵入住宅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林錫祿部分: 一、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 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 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 ,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 、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 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又 於住宅之居住權人有數人時,因居住權人對於該住宅原則上 均享有平等之支配、管理權能,故均有同意之權限(但若屬 各別住居權人單獨使用之房間,則僅該住居權人有獨立之同 意權),是倘經複數居住權人中之一人同意而進入住宅中共 同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時,即非無故侵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林錫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林錫祿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林錫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之犯行,辯稱:我之前 在搬蘿蔔時認識綽號「阿猴」之男子,阿猴後來帶我到告訴 人住宅,我因此認識告訴人,阿猴說告訴人是老闆,阿猴也 住在那裡,阿猴說有需要的話就直接進去告訴人住宅找他, 當天我也是要去找阿猴,要問他在哪裡做農,告訴人沒有跟 我說阿猴已經不住那裡了等語,經查:  (一)林錫祿於112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宅之附 連圍繞土地,嗣於同時27分許離開等情,業據林錫祿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快26分鐘,參 警卷第5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供、證稱:阿猴本名叫王○禮,59年次人 ,之前在我這邊工作且住在這,大約從110年至111年11月 ,王○禮養雞時經過林錫祿的蘿蔔田而認識,我家沒有裝 門鈴,林錫祿之前就常直接進來我家找阿猴,有時我會給 林錫祿香蕉,他會給我雞肉,王○禮離開後林錫祿仍來找 了好幾次都找不到,我沒有跟林錫祿說王○禮已經離開了 ,也沒有跟他說你不要來了,但後來覺得不是辦法,就把 大門做起來,意思是不希望林錫祿再來,但側門於案發時 只有門框沒有門片,林錫祿當天就是從側門進來,我報完 警做完筆錄才把側門做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30、310至315 頁),此與林錫祿所辯互核一致,可知前與告訴人同住之 王○禮確有帶林錫祿至告訴人住宅,且林錫祿前會自行進 入告訴人住宅找王○禮,告訴人當時並無異詞,而王○禮離 開告訴人住宅後告訴人並未告知林錫祿此情亦未要求其不 要再來等,堪認屬實。  (三)從而,林錫祿先前既已獲同住於告訴人住宅之王○禮同意 得進入該處,而林錫祿於未獲告知王○禮已離開告訴人住 宅之情況下,且案發時告訴人住宅並無門鈴、側門亦無門 板而得直接進入,林錫祿即循往例直接進入告訴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找尋王○禮,於找尋未果後即於3分鐘內離開 ,參諸前揭說明,林錫祿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即難認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正當理由,林錫祿主觀上亦無明 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至於林錫祿聲請傳喚王○禮到庭作證,欲證明係王○禮帶其 至告訴人住宅等部分,王○禮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67、271、30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告訴 人作證後,其已就相同之待證事實詳為證述,爰認無再傳 喚王○禮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林錫 祿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然林 錫祿之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檢察官亦未證明林錫祿有無故 侵入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 能證明林錫祿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2024-11-01

HLHM-113-上易-5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5至20、71、79至80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固有不該,但被告已坦認原審判決全部犯 罪事實,而被告與配偶離異,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獨自撫 養照顧,另與中度身心障礙之高齡祖母何林色珠同住,家庭 經濟重擔與照顧責任全落於被告1人,未成年子女現均處於 成長之階段,亟需完善之家庭教育養成良善之人格。被告之 子張○洋(姓名詳卷)前因交友不慎而卷入糾紛,被告身為法 定代理人,在此時更應負起教養與約束之責。另被告亦罹患 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亦 認為被告之認知表現在中下水準,並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鎮靜藥物使用障礙症等,被告另罹患有甲狀腺惡 性腫瘤,左右葉片均已切除,目前僅能靠藥物輔助機能,審 酌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及自身疾病,被告亟需良好之醫療 協助,而非缺點甚多之短期自由刑,被告所犯乃最低刑度為 6月有期徒刑之罪,倘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即須入監執行,變相使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或祖母同受處罰 ,此當非良善之刑罰。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後未再有違反其 他刑事法律之情,可認為已完全改過遷善,則被告之情狀顯 可憫恕,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患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長期 間於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就診治療,而 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故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並未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但也認為被告之認知功能低下 ,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鑑定具有輕度情緒功能障礙,時常 因上開疾病影響日常生活而需住院,確實無法如常人般工作 、生活,則原審之審酌,似有違誤。 三、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原審未坦認全部犯行,但被告並非刻意否 認犯行,而係被告確實未能記憶究竟於本案行為當時所竊取 之財物數量。上開鑑定報告亦推測被告很有可能於行為時有 服用鎮靜類藥物,且被告於警詢亦稱:(你係何故竊取他人 財物?)因為我現在有吃精神科的藥物,所以有時候會恍恍 惚惚地作一些奇怪的事情。」,另於原審同稱:「就竊盜部 分我不認罪,我吃完藥迷迷糊糊就進去了,我下午4、5點睡 醒起來就打電話去說我手上多了很多金飾跟錢,警員說他們 在調查中,請我等候通知。」可見被告並非單純無故否認, 僅是被告因服用藥物,未能清楚記憶究竟竊得財物範圍,證 人乙○○、張春嬌及廖秀媛於原審亦未能具體證述遭竊之現金 數量、位置或金飾之數量、款式,則尚未能苛責被告。是原 審判決逕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為由,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 認定,尚非妥適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被告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 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 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再者,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 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 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 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 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 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 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 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 ,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 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 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 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 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   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何時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及被告於案   發後是否曾「自行」致電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   飾、金錢等情,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函 覆原審略謂如下:  ⒈因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供稱遭竊之案發現 場(為被害人住處)裝有監視錄影系統,且監視錄影系統內畫 面經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9時29分進行指認,確認為 被告涉有重嫌…等語。  ⒉被告「並未」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 金飾、金錢,而係被害人乙○○女兒廖秀媛親自至派出所稱被 告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帶著1只金戒指、1條項鍊及1 條金手鍊親自至被害人住處交還被害人乙○○,當下皆有全程 錄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10月4日鳳警偵字 第1120013063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7、239 頁)。  ⒊再依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說明:確定被告涉有重嫌 ,警方遂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等語(警卷第3頁)。參諸被告第1 次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亦載明:(警方因妳涉嫌侵入他人 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故「通知妳至本所」製作筆錄,妳是 否清楚?)清楚等語(警卷第7頁)。綜上可知,本案係被害人 失竊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並非被告自行到案,更無被告 所稱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飾、金 錢等情。   ㈣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提及:  ⒈由病史資料與鑑定會談,被告主要呈現長期情緒症狀病史, 但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如妄想、思考流程障礙等脫離現實之症 狀:被告之全智商FIQ=80,依過去學業與功能表現,應未達 智能障礙之判斷。因此被告並無影響辨識行為能力或判斷力 之病理現象。  ⒉案發當時無抽血檢驗可確認被告是否使用藥物,而依照被告 長期就診拿藥紀錄,長期依賴藥物與大量過量服藥之習性, 推斷被告涉案時很有可能有服用鎮靜類藥物。鎮靜類藥物對 人體作用的狀況因人而異。被告對犯案經過包含事前情境、 攀爬2樓、使用砂輪機切割鋁窗、現場找插頭充電、進入屋   內翻找物品過程、物品位置及現金大致金額、想割保險櫃沒   有成功、破壞監視器、丟棄涉案工具、現金花掉等相關涉案 情節多可清楚描述,具備良好體力與執行力來完成此次案件 ,可推論被告儘管在涉案時有服藥,意識仍然清楚,應該具 備足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⒊被告認知功能表現在中下水準,符合其學歷、職業發展、長 期情緒困難使生活經驗侷限之綜合影響,仍可維持對一般日 常事務的合理理解。身心問題雖相當程度減損其執行能力, 但尚未達持續顯著的知覺障礙,亦尚無資料指向病理性漸進 惡化之特徵等情(原審卷第295至315頁)。   ㈤再觀諸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 ,情緒、自制力不佳(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容易 忽略自身家長親職、家庭管教功能長期無法提升、發揮,恐 無法具體擔起矯治少年觀念、性格、行為之目的,被告目前 恐無力擔起有效教養與約束子女之責。又依被告家庭狀況及 家庭關係來看(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尚有其他家 庭成員可擔起照顧祖母日常生活之責。  ㈥依上所述,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   已難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 重之足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辯護 人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並不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就此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 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僅坦承 部分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 之犯後態度,事後已返還金戒指1個、金手鍊、金項鍊各1條 ,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此次 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包含鋁窗、保險箱、監視器等受 損)、有詐欺取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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