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陞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陞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劉昱陞與張華育前為男女朋友,劉昱陞於民國112年8月1日2
3時許,在張華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與張華育母親范利平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張華育不備之際,強取張華育正
在拿取之手中及盒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紙鈔,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張華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亦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母親發生口角爭執
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告訴人母親打我一
巴掌後,我的情緒就點失控,我在吃精神科的藥,後來我就
離開,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這些行為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華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8月1日23時
許,我準備跟前男友即被告出去吃飯,他在樓下等太久,很
不耐煩一直敲門,所以我直接讓他到我住處客廳等,因為被
告曾對我有家暴行為,我媽媽很不能諒解,希望被告能跟我
道歉,所以就跟被告發生口角,我為了避免他們繼續吵架,
就趕緊到我錢盒裡準備拿1,000元,要跟被告出門吃飯,結
果被告突然失控,衝過來把我錢盒裡的錢全部拿走,錢盒裡
共有4,000元,全部都被被告拿走。被告趁我準備拿錢的時
候將我的錢拿走,我當下還有稍微以我的身體將盒子蓋住,
不過被告一樣把錢拿走,被告突如其來的舉動也讓我受到驚
嚇而大叫,我問被告怎麼突然變這樣,被告也沒顧慮我的感
受就拿著錢走了。盒子裡就是只有4,000元,我當時是要拿1
,000元,我有看到是4,000元,我還有把剩下的3,000元放回
去,被告搶走的4,000元包括我手上的1,000元。且被告搶走
我的錢時,因為被告有推我,我的大腿右側有刮到桌邊而刮
傷,但沒有很嚴重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45至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范利平於偵查時證稱:112年8月10日23
時許,告訴人在洗澡,被告一直在1樓敲門,告訴人就開門
讓被告進來坐客廳,因為被告以前打過告訴人,所以我很生
氣,就問被告為什麼打告訴人,被告就大聲吼叫,告訴人就
出來,被告叫告訴人要穿衣服出去,告訴人就去客廳拿他的
零用錢,告訴人的零用錢都放在客廳桌上的一個盒子內,我
們當時都在客廳,被告看到告訴人拿錢時突然大叫一聲將告
訴人撲倒在地並搶走錢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
。
㈡再查,被告當日係於22時13分許,單獨騎乘Ubike前來告訴人
住處,嗣後於23時41分許,亦單獨騎乘Ubike自告訴人住處
樓下離開,告訴人當時則站立在住處門口注視著被告離去,
隨後於23時49分許,告訴人自住處步行至巷口搭乘計程車等
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
至3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後來
我搭計程車到被告的租屋處,被告隔壁的房客協助我聯絡房
東,並且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剛好回到他的租屋處巷口
,面對警察的詢問跟我的指控,被告都否認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陳情形大抵符合(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準此,
告訴人若非在不備之際遭被告取走4,000元,應無必要在被
告離開其住處後不久,當下時間已接近凌晨,仍獨自招攔計
程車趕往被告之租屋處,更透過被告之房東報警前來現場處
理。
㈢從而,告訴人所述既有以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應
堪採信,被告辯稱並無取走告訴人之4,000元,要非可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又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所述事發經過,被告係趁
其自盒子內拿取紙鈔而無任何戒備下,突然上前推開告訴人
取走告訴人手中之1,000元及盒子內之3,000元,顯係趁告訴
人不備之際,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奪取原在告訴
人管領支配下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搶奪之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母親發生口角爭
執後,竟憑恃己身之衝動,趁告訴人不備之際對告訴人施以
強制力,奪取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並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慌,所為難認可取;再被告於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款
項,本院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先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待其扶養,獨居,做零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搶奪犯行取得4,000元財
物,係其犯罪所得,本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25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