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進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 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罪, 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認被 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此有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 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經通緝 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 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老婆、小孩均 在大陸;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 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83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宏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宏銘(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30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罪(侵害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的社會法益),編號4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編號5、7、8所示之罪為詐欺罪、侵占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編號6所示之罪為恐嚇取財得利罪(恫嚇使人心生畏懼,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於民國(下同)00年0月間、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長達7年多,且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高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16日 103年8月28日 104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25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108年度簡字第3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判決 日期 107年6月28日 108年3月22日 110年12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108年度簡字第3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20日 108年4月22日 110年12月16日(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473號(編號1、2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8號(編號3、4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369號(編號1至4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詐欺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1年6月(2次)、1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3年3月8日 98年5月19日簽約後不久 102年7月29日 102年9月5日 101年6月15日 101年8月21日 103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6日(不得上訴) 110年12月16日(不得上訴) 110年12月16日(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8號(編號3、4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03號(編號5至8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369號(編號1至4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7 8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9月、8月、1年6月、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8月 犯罪日期 101年3月29日 101年4月5日101年至8月1日 101年9月3日至102年2月1日 101年9月3日至102年2月1日 105年5月8日 102年5月20日 101年8月21日 101年6月8日至102年2月8日 102年3月11日至102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6日(不得上訴) 111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03號(編號5至8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2024-10-07

TCHM-113-聲-1203-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祐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嘉(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 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113年度聲字第2 460號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 認為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460號附表編號2(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判決、罰金新臺幣1000元)所示之罪,與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判決、罰金新臺幣1000元)部分,顯屬同一罪刑案件。原審聲請繫屬原審法院為113年7月22日,經113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裁定日期113年8月14日),後者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113年6月17日(裁定日期113年7月5日),後者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在先,則113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附表中之編號2部分,顯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疏未就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聲請駁回,僅就其餘附表編號1、3、4、5部分之罪刑為定刑之裁定,竟誤將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刑,以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定刑,似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聲請,就受刑人所犯「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侵占罰金8000元)、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48號(詐欺罰金4000元)、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竊盜罰金1000元)」等3罪,定應執行刑,業由桃園地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1千元確定,有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7月22日向原審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聲請標的為「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竊盜罰金1000元)、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竊盜罰金1000元)、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6號(侵占罰金5000元)、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6號(詐欺罰金3000元、2000元、1000元)、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59號(詐欺罰金3000元)」等7罪,此7罪與上述桃園地院裁定內3罪有一件重疊。原審未察,於113年8月14日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 ㈢受刑人前經桃園地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確定,已經發生裁定之確定力,檢察官自不得對上開3罪中之「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竊盜罰金1000元)」,又重複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未予詳查,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已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㈣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重複裁定,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受裁定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 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460號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62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63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9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92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7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89號(編號3、4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2000元、1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日(2次)、112年9月2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7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5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89號(編號3、4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42號

2024-10-07

TCHM-113-抗-526-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宥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1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已陳稱無意見(本院卷第231頁),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暴力犯罪、財產犯罪、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犯罪)、時間間隔前後約半年(108年9月18日擔任車手起,至109年2月15日強盜)、侵犯法益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被告前次108年2月14日剛出監,竟然於半年之後就密集犯下多次罪行,直到109年2月15日強盜案發,109年2月16日被拘提,109年2月17日起服刑至今,顯然被告在外是不能自我約束,自制力極差。另審酌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㈡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6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0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又上述附表編號3至10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應執行13年10月確定。㈢綜合審酌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搶奪未遂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30日 108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4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32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142號 109年度訴字第1646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10月14日 109年9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142號 109年度訴字第1646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4日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2月25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90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16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03號(附表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附表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 強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8日 109年2月15日 108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3日 110年2月3日 110年3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5日(撤回上訴) 110年3月10日 110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0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04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77號 (附表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6號(附表編號7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10 罪名 強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7號

2024-10-07

TCHM-113-聲-1237-202410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宥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226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內關於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開始再審 。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 經聲請人當庭表示聲請再審範圍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㈡嗣經聲請人具狀表示限縮聲請再審範圍,僅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僅就其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之人,並詳述向「杜拜帆船酒店」拿取毒品 之時間、地點,嗣更配合員警對「杜拜帆船酒店」實施誘捕 偵查。於109年9月17日誘捕當天,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 人指派少年周〇汶、洪〇民前來交易,故當日僅查獲少年周〇 汶、洪〇民2人。原確定判決以少年周〇汶、洪〇民並不是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之人。且少年周〇汶、洪〇民所涉於109年9 月17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與本案聲請人於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2日所犯之2次販 賣毒品犯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然查警方事後已查獲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本名「王端揆」。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提訊,當庭指證王端揆為毒品來源,王端揆也坦承販賣毒品給聲請人(相關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1860號),且王端揆於109年7月23日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於109年7月2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109年7月23日20時許被逮捕。且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 決論處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一審諭知: 編號 犯 行 主文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 (含外包裝袋5包;推估驗前總淨重32.1182公克) 隨機抽取1 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內含橙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6.0334公克、驗餘淨重3.930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3.3%,純質淨重0.1991公克)及硝甲西泮(純度<1%)成分。 ㈣送驗內含橙色粉末之黑白迷彩包裝毒咖啡包5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59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因純度<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109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 2 愷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3.6529公克、驗餘淨重3.6402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結晶,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參上開109 年8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 3 黑白斑紋包裝之毒咖啡包15包(含外包裝袋15只;驗前總淨重約78.63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 至15,經檢視均為黑白斑紋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6 鑑定: ㈠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㈡淨重4.50公克,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餘2.3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3公克。 ㈤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 4 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毒咖啡包8包 (含外包裝袋8只;驗前總淨重約47.37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6至23,經檢視均為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20鑑定: ㈠淨重5.99公克,取2.51公克鑑定用罄,餘3.4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至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公克。 ㈣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聲明上訴後,經本院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聲請人未合法上訴第三審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7月21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列印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函附之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所載,聲請人係配合警方 誘捕少年周○汶及洪○民,該少年周○汶及洪○民並不是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少年周○汶及洪○民只是被「杜拜帆船 酒店」指派出來交易的小蜜蜂。且依相關卷證資料,固足認 聲請人配合員警對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 ,並因而查獲少年周○汶、洪○民涉嫌於109年9月17日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惟聲請人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時間為109年7月22-23日,二者顯然無 直接關聯,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認聲請人仍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詳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五、(五)⒈⒉),固非無據。 ㈢然本院確定判決後,陸續有偵查進展:  ⒈聲請人於109年8月4日警詢時已主動供出其於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左右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向暱稱「杜拜帆船酒店」的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元王老吉毒咖啡包共8包,依警方所出示蒐證照片所示,聲請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對話紀錄,就是聲請人與販賣毒品之人之對話紀錄;該暱稱「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ID為abt00000000。且於109年7月18日、23日共2次,與聲請人於上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交易毒品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為同一人,聲請人到達上址後,該名男子就從上址屋內走出來,再與聲請人當面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2次都有完成交易。因為「白蘭氏養生會館」的毒咖啡包數量不夠,調貨還要等,所以聲請人向「杜拜帆船酒店」購買毒品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37至139頁)。聲請人並就警方出示之蒐證照片,說明當時是聲請人和「杜拜帆船酒店」在交易毒咖啡包,聲請人先把機車車廂打開後並將裡面的紙袋也打開,「杜拜帆船酒店」就過來把「王老吉」毒咖啡包8包放進紙袋裡面,聲請人再把4000元給他,然後他就又走回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內(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41頁);並有聲請人與「杜拜帆船酒店」之「微信」文字對話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85至191頁、109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95至205頁、第207至213頁)。  ⒉聲請人並於109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大雅找「杜拜帆船酒店」,我其實找過他2次,1次是去找他拿我自己要吃的K他命,7月18日下午1點50…,另外1次就是上次我調貨的那1次(指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我跟他調8包毒品咖啡包,4000元,是被查獲當天,我晚上8點被抓,7點跟他拿,4000元已經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扣案的其中8包毒咖啡是他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54頁);另外15包咖啡包、4克K他命(即聲請人犯罪事實一、㈠的毒品來源),是用「微信」向暱稱「白蘭氏養生會館」拿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54頁)。  ⒊警方依據聲請人提供「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聯絡方式,由聲請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杜拜帆船酒店」聯絡買毒,出來交付的是(小蜜蜂)少年周○汶、洪○民。該少年周○汶、洪○民二人涉嫌於109年9月17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且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據少年周○汶、洪○民的供述,該二人是聽從掌管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帳號之「老闆」指派外出交付(擔任小蜜蜂工作),事後並將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匯入老闆指定的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次數很多,以上事實有周○汶、洪○民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401頁、441頁、第443頁、第640至641頁)。  ⒋警方依據上述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明細,鎖定王端揆涉有嫌疑,並持檢察官拘票於111年3月29日09:19搜索逮捕王端揆。王端揆第一次111年3月29日12:52警訊筆錄雖然否認自己是「杜拜帆船酒店」之成員(110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29至153頁),但王端揆於112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販毒集團成員有我、彭威翔、林宸浩。分工是彭威翔跟上手拿毒品,我拿毒品給小蜜蜂(即指周○汶、洪○民);小蜜蜂說過有一個高瘦跟矮胖之人常出現,矮胖是我,高瘦是彭威翔,我都是跟彭威翔一起出現,我出面較多,彭威翔僅出面僅幾次,出面都是交代小蜜蜂注意事項;小蜜蜂會存錢進入我帳戶…我會給客人地址,小蜜蜂去指定地點交貨;我不知道小蜜蜂來源,是彭威翔找的,本來有一個小蜜蜂,後來小蜜蜂又找他友人來陪他上班;(問:如果你們不做早班,小蜜蜂如何聯繫你們?)我們會掛早班休息,並沒有早班;當初小蜜蜂手機內扣到的轉帳明細跟備忘錄,這些都是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毒品交易的錢;有時是小蜜蜂匯款進入我帳戶內,除此之外,我還要負責跟客人聯繫…跟客人是使用微信,微信暱稱帳號叫「杜拜酒店」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962號卷第203至206頁)。由是可知,少年周○汶、洪○民所稱「杜拜帆船酒店」集團成員一定有王端揆,王端揆也確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小蜜蜂將賣毒贓款匯入。本案確實先經由聲請人提供線索,才查到一組小蜜蜂(少年周○汶及洪○民),又依據這一組小蜜蜂提供的線索查到王端揆。王端揆屬於該販毒集團成員,可認因聲請人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⒌王端揆經113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3年3月7日確定。該主文「王端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如下: 一、王端揆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有滿18歲後之販毒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其與彭威翔(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起,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名義發送兜售毒品內容之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適甲○○(販毒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收到上開販毒廣告後,因欲販毒予黃竣宇,於同年7月23日16時1分許,透過微信與暱稱「杜拜帆船酒店」聯繫,雙方議妥以4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甲○○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端揆之友人林宸浩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由王端揆於同時24分許,在該住處前,將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內含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予甲○○,並向甲○○收取價金4000元。嗣甲○○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如附表所示毒品(含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要販賣毒品予黃竣宇,為埋伏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後經甲○○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以上有王端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起訴書、上述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聲再字卷第63至64頁、第69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㈣依形式觀之,聲請人所供出毒品來源「杜拜帆船酒店」,並 配合員警對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並因 而查獲少年周○汶、洪○民,再依據少年周○汶、洪○民之供述 ,進而查獲王端揆,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直 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 而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此項新事實 、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㈤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3月29日宣判,聲請人所提出新證據即另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係於113年1月24日宣判、同年3月7日確定,此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  ㈥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 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 實及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應 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即事實欄、㈡】部分,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本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包括原一、二審主文之「甲○○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部分均失效。但不影響於非聲請再審 範圍已確定判決(即犯罪事實一㈠㈡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該部 分沒收)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聲再-167-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永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沒 有酒駕,執法員警詐欺我酒駕,我在一天之內發生違法保護 令和酒駕事件,員警還問我朋友槍械,告訴他有業績獎金, 員警執行工作時一直玩手機,請還我清白,並提出相關錄影 及錄音等證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酒駕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 事項,屬實體上之裁定,但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內容,有確 定力、拘束力與執行力,除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外,各級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均應受其拘束。抗告人抗告意旨 所述,主張其被詐欺,員警執法程序違法瑕疵且為業績執法 不公,應提出相關錄影及錄音等證據證明等語,爭執本件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實體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情事,實屬實 體審判事項,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容無涉,抗告人如認上 開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違誤,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定應執行刑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㈣是以,原審依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宣示之刑,參酌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行 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 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 告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永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81號

2024-10-07

TCHM-113-抗-539-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98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幅度太少、量刑太重、定刑太重」 (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 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6、104頁 )。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 、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 ,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跟甲 認識兩三個月後裸聊,我要求她互拍裸 照,我有一個「陳思涵」的帳戶,我有做這些事情。希望判 輕一點,針對量刑上訴。我高中畢業,現在在做建築工地, 我從高中就半工半讀,名下BMW車是我自己貸款買的,花了6 0幾萬元,父親也是做工地的,母親沒有工作,我還有一個 妹妹還在唸高中。我在臺南地檢還有另案,是別人傳裸照給 我的(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 點,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承認犯罪,犯後 態度不錯,希望取得被害人及家屬的諒解,希望可以談和解 (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被告對於本案事實都是認罪答 辯,也都講的很清楚沒有隱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當時太 過年輕思慮欠週才做本案的行為,被告已有悔過,正積極尋 求得到被害人諒解,我們聲請好幾次調解,我們能夠瞭解被 害人及家屬的心情及目前不想和解的原因。被告知錯能改, 本案太重了,我們認為原審減輕的刑度還是太少,請斟酌本 案情節、被告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被告願意談和解的狀況, 再減輕一點(審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 事實 罪名 法定刑度 事實一㈠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一㈡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一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上述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是否給予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相同,不可謂不重。但是同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未必盡同,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以脅迫訊息 為脅迫手段,並非強暴、藥劑為手段之,犯罪手段之強度較 輕,且與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竟然最輕刑度 相同,亦有疑問。復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原 審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度,本院亦可支持此一減刑決定。  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犯行,法定最輕刑各為「3年以 上」「1年以上」,核與被告引誘、散布之情節相當,並無 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 該等犯行之刑度,尚非可採。 六、量刑審查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 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完 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為滿足 自身欲念,即以上開方式引誘及脅迫告訴人自行拍攝及傳送 性影像,復向B女、C女等人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危害 告訴人性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之不良 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 人迄未平復心情,表明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暨其前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下之刑,並考量被告 各該犯行時間相近、犯行手段關連、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下。 事實 宣告刑 執行刑 犯罪事實一㈠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㈡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㈡經查,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量刑最重的是事實一㈡, 其餘事實一㈠、事實一㈢都是在最低刑度以上中低度量刑。② 被告事實一㈡的手法是佯裝盜用被告帳號之人,佯稱甲 的裸 照已經在盜用者手上,以脅迫方式逼迫甲 拍下裸照與性影 像。因為甲 當時只有13歲餘,還是一名國中生,被告脅迫 手法對甲 造成傷害很深,過程與結果都造成甲 心理陰影。 被告已經從最輕有期徒刑7年減刑下來,原審量處6年6月, 屬於中度量刑,但仍難稱有何量刑不當。③被告所犯「引誘 」「脅迫」拍攝性影像罪,以及「散布」性影像罪,裸照或 影像拍攝只是一下子的事情,但是這些裸照及性影像可能會 永久流傳在網路世界,世界上也有很多愛好未成年少女性影 像癖好者,可能會收藏這些影像,所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的 損害是否已經終結,尚且不能斷定。又被告將性影像傳送給 被害少女的同學,使被害少女遭受同學異樣眼光,可能在原 本學習環境已經無法立足,衝擊少女的人生,這方面影響很 大,被告被中度量刑也是適當的。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是 做工地粗工,被告111、112年度確實也有薪資所得報稅,但 金額不高,與被告所述工作情形吻合。被告從110年間(即1 7歲餘起)有勞保記錄,被告確實是高中畢業以前就半工半 讀,被告名下有一台西元2012年份BMW中古車,被告確實是 有在正常工作的年輕人,這方面應該是量刑上有利的因素。 但被告前科紀錄表上有另一件臺南地檢署的兒少性剝削案件 偵查中,被告說這是與傳播裸照有關的案件。雖然在有罪判 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但是被告會在近年陸續惹上這些網 路色情官司,表示被告平日應該有沉溺於這種網路色情的不 良習慣。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沉溺這種兒童少年網路色情 ,需要被矯正,入監反省並不為過。⑤被害人父親在原審就 已經表達沒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75頁),被告上訴表示願 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再次電詢被害人父親的意願,被害 人父親表示「當初被告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 意願與他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 )。⑥原審量刑是中度低度量刑,未達高度量刑之程度,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再更低度量刑,然 被告服刑幾年後出來又可以過正常生活,但被害少女的性影 像可能會一直流傳,且被害少女的生活與求學秩序已經被打 亂,心理陰影不知何時除去,被告被原審中度、低度量刑,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應入監反省自己過錯。本院 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752-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長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 字第7760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2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 院卷第119、158、216頁),就量刑以外部分已經撤回上訴 (本院卷第163、2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 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 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蔡維杰:請求從輕量刑,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知道錯了 ,我有悔改之心,希望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蔡維杰辯護:   蔡維杰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 )。從警詢開始被告對客觀犯罪行為認罪,扣案四級毒品是 從八個塑膠盤蒐集粉末找出來的,現場根本沒有任何製造的 成品,因為他們認為做不成功,都丟掉了,蔡維杰根本沒有 這個專業的知識,也沒有這個能力,只是想要發財,塑膠盤 採出的四級毒品成分,能否達到施用的目的是有疑問的,被 告不是否認犯罪,被告情節輕微,請考量上情及犯後面對態 度,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審理筆錄)。  ㈢被告曹長泓上訴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我認為判太重,只針 對量刑上訴。我們來到員林之後才開始做毒品,材料是蔡維 杰提供的,我們一起出錢買,該如何調製是「小虎哥」用手 機教我們,他沒來過現場,我們也沒見過他本人,不知道他 的真面目,只有FACETIME的聲音,沒有影像。我不知道「小 虎哥」的訊息,都是蔡維杰在跟「小虎哥」聯絡。我投資5 、6萬元做這個。我跟蔡維杰一起分擔房租,女朋友是之後 才過來住的。我現在詐欺案服刑中,我是先當車手才知道蔡 維杰,我們一起喝酒認識的,聊天時知道他會做毒品,他說 要賺錢,我自己曾經吸過愷他命。我以為做四級毒品沒有成 功,就全部拿去倒掉,可能是沒有弄乾淨,器具上還有殘留 ,被檢驗出毒品(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我是量刑上訴 ,希望從輕量刑,我有在反省了(審理筆錄)。 ㈣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曹長泓辯護稱: 曹長泓只有跟蔡維杰共同製造一次,蔡維杰自己製造三次了 ,原料也是蔡維杰準備的,扣案四級毒品驗前淨重8.73公克 純度64%,數量甚微,難與大量製毒的工廠相提並論,原審 量處徒刑3年只比蔡維杰輕了四個月,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 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科處較輕之刑(審理 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另被告蔡維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人自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調製 攪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應認係屬 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2人及「小虎哥」就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維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法定刑度、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所犯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蔡維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最輕為2 年6月以上,當然也可能處11年11月以下之刑度。  ㈣因為「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 -4-methylpropiop henone)」可以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原料,所以「2-溴-4-甲基苯丙酮」才被列管為第四級毒品。而第四級毒品公告附表包括項目很廣(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上述「2-溴-4-甲基苯丙酮」確實是一種公告項目無誤。本案是在8個塑膠盤上採集塑膠盤內粉末(編號SC1-15-2),經檢視為黃色塊狀物及顆粒。驗前淨重8.73公克(包裝重17.05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5.58公克。另外採集塑膠盤內液體(編號SQ-15-3),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液體驗前淨重105.30公克(包裝重240.03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液體裡面只有微量成分,但是固體粉末的純度高達64%,其實已經算製造成功了,被告2人雖辯稱誤以為製造不成功所以倒入水溝中了,但這並不妨礙被告製造既遂。雖然扣案物成品數量不多,但是倒掉的數量更多,且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減刑後最輕為2年6月以上,已經甚低,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蔡維杰持有毒品咖啡包(Valentino包裝)39包,裡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成分,數量不少,因為計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0460公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當然可以處2個月,也沒有什麼情輕法重之處,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酌減其刑,原審已經詳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原因。 五、量刑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2-溴-4-甲基苯 丙酮係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被告蔡維杰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 府禁令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被告蔡維杰自行另持有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 工情形、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數量,製造之 目的係為供販賣獲利,被告蔡維杰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期間及數量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兼衡被告蔡維杰以刑事 準備書狀,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被 告蔡維杰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曹長泓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前 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2人警詢時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均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蔡 維杰處有期徒刑3年4月、曹長泓處有期徒刑3年,僅在最輕 為2年6月以上多加幾個月而已;另就蔡維杰持有毒咖啡包部 分,處有期徒刑7月,也在2年至2個月之刑度空間內,屬於 低度量刑。  ㈡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蔡維杰本案所犯屬 為製造、持有毒品,製造次數、數量及目的、持有期間及數 量等節」,就宣告刑3年4月加7月,僅定有期徒刑3年9月, 已經在最高宣告刑以上採取有限加重之原則,適當定執行刑 。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適用刑法59條酌減 及量處更低刑度,然經查,①原審就製造毒品部分僅多加幾 個月,主要考量被告想要製毒賺錢的意圖,不宜量處最低刑 度。②被告2人既然是受小虎哥指導而開始製毒,被告二人可 以供述出小虎哥的真實身分,讓警方查獲此共犯,可能獲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但被告2人沒有努力供 述共犯或上游,喪失減刑機會,卻來向法院爭取刑法第59條 之酌減,並不合理,此種辯護也無說服力。③原審認定被告2 人是先從彰化縣員林市附近某山區開始製作毒品,後來移到 彰化縣○○市○○里○○0街00號住處製作,於111年2月15日在上 述萬年7街12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被告二人是承租透天 別墅製毒,且這個萬年7街人口算是密集,旁邊就是員林農 工、員林演藝廳、彰化地方法院。被告二人在繁榮的地方製 毒,手段很大膽,也沒有量處更輕刑度之理由。④製造毒品 部分,蔡維杰比曹長泓多出4個月刑度,是考量蔡維杰在製 作過程中佔據主導角色,材料來源是蔡維杰從小虎哥那邊買 來的,製作方法也是由小虎哥教導蔡維杰的,這4個月是要 做適度區分。⑤本案是111年2月15日查獲,但是被告蔡維杰 於110年2月10日有一個詐欺案件已經被聲請簡易處刑(彰化 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後來判刑確定。被告曹長泓另 涉詐欺案件、110年9月22日及110年12月20日兩度被臺中地 檢署通緝,所以本件逮捕曹長泓之後,曹長泓被轉送臺中地 檢署歸案,後被臺中地院111年2月16日羈押至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改服另案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12年11 月24日縮刑出監。雖然被告二人先前的詐欺案件都不構成累 犯,但被告二人會從事詐欺類相關犯罪,證明兩人素行不良 。詐騙集團犯罪也是時下年輕人最容易賺黑錢的方法,且被 告二人去承租透天別墅月租4萬5000元,要支應這些生活開 銷顯然不易,但是也不能用非法方式賺錢。被告2人先是詐 欺犯罪,後是製毒,已經越走越偏,惡性越來越重。量刑上 也沒有什麼值得同情之處。⑥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加幾 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定執行刑亦稱 妥適。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    ㈣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不得上訴。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552-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文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8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無視 該處係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適甲○○ (所涉傷害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 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以其手臂及身體 頂向甲○○之胸口並向甲○○逼近,使甲○○一直往後退,導致其 左腳跟撞到牆垣,甲○○因而受有左腳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爭執證明力部分另詳下述說明),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被告爭執證明力部分另詳下述說明),且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甲 ○○一直拿工程帽打我的頭,我有拿手阻擋,阻止他,讓他靠 到牆上,我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犯意;另告訴人於案發當 天即111年1月7日並未立即前往就醫診治,而係於隔日始就 醫治療,難認告訴人左腳跟的傷勢與我有關;又本件醫師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於相關病歷紀錄說明傷口大小及附照片 圖像,證明力不足,應請醫師再一次出庭說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無視該處係 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適告訴人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 ,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5至 37、91至93頁)、證人傅麗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 第47至49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3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附卷足 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跟被告乙○ ○發生...糾紛,他下車後與我發生口角,...,使我往後倒 撞到牆垣,造成我的左腳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有停車糾紛,被告乙○○有推我,我 站不住倒地,所以我就拿工程帽打他等語(見偵卷第92頁)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鄰居傅麗錞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乙○○與告訴人甲○○有發生停車糾紛,當時被告乙○○用身體 逼向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的身體往後靠到牆壁,導 致告訴人甲○○的腳後跟擦傷流血,告訴人甲○○當下有拿工程 帽反擊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發生停車糾紛,當 時被告乙○○有用身體去頂告訴人甲○○的胸口,並向告訴人甲 ○○逼近,告訴人甲○○就一路向後退到牆壁,導致他的腳後跟 撞到牆壁,腳後跟就有流血的情形,告訴人甲○○當時有拿他 頭上的白色工程帽去揮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86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傅麗錞上開歷次之證述 內容,就關鍵事項即被告確有以身體逼近甲○○,致甲○○後退 撞到牆垣而造成左腳跟受傷一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 異、齟齬或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又證人傅麗錞與被告素未 謀面、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何糾紛仇隙,而證人傅麗錞於 原審審理中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 重責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從而,證人傅麗錞 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屬非虛,堪以採信。基上所述,足徵案 發時被告確有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以其手 臂與身體頂向告訴人甲○○之胸口並向告訴人甲○○逼近,使告 訴人甲○○一直往後退,導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而流血受傷之 情形無訛。  ㈢另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翌日(即111年1月8日)就醫之明哲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腳跟挫傷」等節(見偵卷 第57頁),核與其於上開日期就醫之明哲診所病歷資料記載 :「主訴:Open wound of foot left;診斷:足部(除趾 外)開放性傷」等節(見原審卷第77頁)相符,並核與證人 伍中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8日當天我在家中 ,我有看到我爸(即告訴人甲○○)的腳有傷口在流血,後來 我爸去診所就醫回來,我有看到他的腳包紮的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第157至164頁)、證人即明哲診所醫師房基璞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甲○○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左腳 跟挫傷」,我實際檢視過有擦破皮的情形,當天我有幫告訴 人甲○○擦藥並包紮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71頁)均相 吻合,復與證人傅麗錞上開證述告訴人甲○○遭被告傷害之部 位及傷勢一致,足徵案發時告訴人甲○○確有因被告上開之傷 害行為導致其受有左腳跟挫傷之傷害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相關病歷紀錄未說明傷口大小及附照片圖 像,證明力不足云云,然查醫師依其專業進行診斷及治療, 並無任何規定必須於病歷記載傷口大小或拍照存證,且本案 亦經證人即明哲診所醫師房基璞於原審審理時親自到庭具結 證述如前,自已足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所受之傷勢情形, 核無再次傳喚證人房基璞醫師到庭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 ,核屬無據,尚無足採。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爭執之際,被告僅係以手及身體頂 向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甲○○不得不往後退,因而導致其左 腳跟撞到牆垣而流血受傷,雖被告無從全然卸責,然亦難認 被告有直接傷害告訴人之確定故意存在,但被告於以手臂及 身體逼近告訴人並使其後退至牆垣之際,自能預見告訴人有 可能腳部後方撞及牆垣而造成受傷,其仍繼續以手及身體頂 向告訴人胸口並逼向牆垣,顯然若告訴人因而受傷亦不違其 本意,自仍無從解免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之責,要屬當然 。  ㈤再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查本件係被告先違規停車致阻 塞告訴人返家通道,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將車輛開走而致雙方 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身體碰觸,被告雖未直接出拳傷害告 訴人,然被告係以手臂及身體頂向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不得 不後退而受有左腳跟之傷害,此仍屬雙方發生爭執時互相拉 扯所生之間接傷害行為,難認係屬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抗 辯,同屬無據,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 、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本院 、最高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7至20、207頁 )在卷可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偽造文書等罪行,核其罪質與本案之間接傷害犯行顯然 有別,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之執行成效 不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傷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㊀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基於間接不確定傷害故意為之,原審 認係基於直接確定傷害故意為之,尚有未合。㊁另被告前案 所犯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間接傷害罪,核其罪質顯然有別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抗辯,否認犯罪部分,固無可採 ,惟就累犯部分請求不予加重其刑,則屬有據,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全然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而欲卸貨時,無視停車 地點係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致與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之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 生口角,被告於理虧之際仍不知儘速排除違規停車障礙以消 弭事端,反而與告訴人繼續發生爭執,致告訴人因衝動而揮 動其工程帽傷害被告,而被告亦以其手臂及身體頂向甲○○之 胸口,使告訴人一直往後退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因而受有 左腳跟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固不足取,被告之行 為亦值非議,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自我反省並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見原審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903-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蘶秦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112年度偵 字第39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白蘶秦(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提刑事準備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89及10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 為另案被告林義豐,此從被告與林義豐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LINE對話內容提及「昨晚裝好了」、「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 」,以及於111年2月28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新口味還舊口 味」等語,代表過去雙方間確曾有買賣或轉讓行為,因此就 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亦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予以減刑。  ㈡另請鈞院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有供出 上游查獲林義豐,於毒品危害防制實有助益,請就被告全部 犯行能再予斟酌被告之所有相關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1年1月27日所 為,與另案被告林義豐被訴第1次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為1 11年2月28日,相距1月有餘,自難據此認定林義豐確係被告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雖被告另辯稱曾於1 10年年底向林義豐購得大麻,惟證人林義豐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偵48689卷第127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 111年2月28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新的零食我要100」、「 新口味啦」,我回覆「好」、「新口味還舊口味」,「新口 味」是指100克大麻花,「零食」就是代表大麻花,「新口 味」是指那時候我的大麻有2個品種,我問被告要新或舊品 種,是口味的問題,我總共賣大麻給被告2次,日期我不記 得,就是我被起訴111年2月28日及同年7月19日的那2次,這 2次販賣大麻犯行已經判決,111年2月28日之前我沒有賣大 麻給被告,我只是習慣跟他講要新的還是舊的品種,我也未 曾轉讓大麻給被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4、216頁) 。本案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詰問證人林義 豐,復經證人林義豐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結證稱:「我總共賣 大麻給被告2次,具體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而依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亦明確認定另案被 告林義豐2次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8日及1 11年7月19日,並無任何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 林義豐曾有第3次販賣大麻給被告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與 林義豐於110年11月4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昨晚裝好了」、 「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以及於111年2月28日LINE對話內 容提及「新口味還舊口味」等語,即可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義豐於111年2月28日前確曾有另1次之買賣或轉讓大麻之 行為。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予黃子宸之大麻,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 告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 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仍為本案犯 行,助長毒品流通,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交易金額高達13,000元,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4次,前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更高達18次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足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為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節嚴重,觀諸其 圖利之犯罪目的,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之犯罪情節,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而有何客觀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 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從事園藝工作,有正 當職業,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 賣及轉讓大麻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行使之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為2人、數量及獲利 情形,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供出附表一編號 2至4、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主動交出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從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4)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6) 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 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 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863-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