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宥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226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內關於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開始再審
。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
經聲請人當庭表示聲請再審範圍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㈡嗣經聲請人具狀表示限縮聲請再審範圍,僅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僅就其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之人,並詳述向「杜拜帆船酒店」拿取毒品
之時間、地點,嗣更配合員警對「杜拜帆船酒店」實施誘捕
偵查。於109年9月17日誘捕當天,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
人指派少年周〇汶、洪〇民前來交易,故當日僅查獲少年周〇
汶、洪〇民2人。原確定判決以少年周〇汶、洪〇民並不是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之人。且少年周〇汶、洪〇民所涉於109年9
月17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與本案聲請人於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2日所犯之2次販
賣毒品犯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然查警方事後已查獲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本名「王端揆」。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提訊,當庭指證王端揆為毒品來源,王端揆也坦承販賣毒品給聲請人(相關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1860號),且王端揆於109年7月23日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於109年7月2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109年7月23日20時許被逮捕。且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
決論處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一審諭知:
編號 犯 行 主文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 (含外包裝袋5包;推估驗前總淨重32.1182公克) 隨機抽取1 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內含橙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6.0334公克、驗餘淨重3.930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3.3%,純質淨重0.1991公克)及硝甲西泮(純度<1%)成分。 ㈣送驗內含橙色粉末之黑白迷彩包裝毒咖啡包5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59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因純度<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109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 2 愷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3.6529公克、驗餘淨重3.6402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結晶,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參上開109 年8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 3 黑白斑紋包裝之毒咖啡包15包(含外包裝袋15只;驗前總淨重約78.63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 至15,經檢視均為黑白斑紋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6 鑑定: ㈠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㈡淨重4.50公克,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餘2.3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3公克。 ㈤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 4 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毒咖啡包8包 (含外包裝袋8只;驗前總淨重約47.37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6至23,經檢視均為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20鑑定: ㈠淨重5.99公克,取2.51公克鑑定用罄,餘3.4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至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公克。 ㈣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聲明上訴後,經本院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聲請人未合法上訴第三審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7月21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列印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函附之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所載,聲請人係配合警方
誘捕少年周○汶及洪○民,該少年周○汶及洪○民並不是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少年周○汶及洪○民只是被「杜拜帆船
酒店」指派出來交易的小蜜蜂。且依相關卷證資料,固足認
聲請人配合員警對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
,並因而查獲少年周○汶、洪○民涉嫌於109年9月17日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惟聲請人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時間為109年7月22-23日,二者顯然無
直接關聯,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認聲請人仍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詳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五、(五)⒈⒉),固非無據。
㈢然本院確定判決後,陸續有偵查進展:
⒈聲請人於109年8月4日警詢時已主動供出其於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左右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向暱稱「杜拜帆船酒店」的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元王老吉毒咖啡包共8包,依警方所出示蒐證照片所示,聲請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對話紀錄,就是聲請人與販賣毒品之人之對話紀錄;該暱稱「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ID為abt00000000。且於109年7月18日、23日共2次,與聲請人於上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交易毒品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為同一人,聲請人到達上址後,該名男子就從上址屋內走出來,再與聲請人當面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2次都有完成交易。因為「白蘭氏養生會館」的毒咖啡包數量不夠,調貨還要等,所以聲請人向「杜拜帆船酒店」購買毒品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37至139頁)。聲請人並就警方出示之蒐證照片,說明當時是聲請人和「杜拜帆船酒店」在交易毒咖啡包,聲請人先把機車車廂打開後並將裡面的紙袋也打開,「杜拜帆船酒店」就過來把「王老吉」毒咖啡包8包放進紙袋裡面,聲請人再把4000元給他,然後他就又走回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內(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41頁);並有聲請人與「杜拜帆船酒店」之「微信」文字對話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85至191頁、109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95至205頁、第207至213頁)。
⒉聲請人並於109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大雅找「杜拜帆船酒店」,我其實找過他2次,1次是去找他拿我自己要吃的K他命,7月18日下午1點50…,另外1次就是上次我調貨的那1次(指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我跟他調8包毒品咖啡包,4000元,是被查獲當天,我晚上8點被抓,7點跟他拿,4000元已經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扣案的其中8包毒咖啡是他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54頁);另外15包咖啡包、4克K他命(即聲請人犯罪事實一、㈠的毒品來源),是用「微信」向暱稱「白蘭氏養生會館」拿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54頁)。
⒊警方依據聲請人提供「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聯絡方式,由聲請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杜拜帆船酒店」聯絡買毒,出來交付的是(小蜜蜂)少年周○汶、洪○民。該少年周○汶、洪○民二人涉嫌於109年9月17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且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據少年周○汶、洪○民的供述,該二人是聽從掌管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帳號之「老闆」指派外出交付(擔任小蜜蜂工作),事後並將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匯入老闆指定的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次數很多,以上事實有周○汶、洪○民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401頁、441頁、第443頁、第640至641頁)。
⒋警方依據上述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明細,鎖定王端揆涉有嫌疑,並持檢察官拘票於111年3月29日09:19搜索逮捕王端揆。王端揆第一次111年3月29日12:52警訊筆錄雖然否認自己是「杜拜帆船酒店」之成員(110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29至153頁),但王端揆於112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販毒集團成員有我、彭威翔、林宸浩。分工是彭威翔跟上手拿毒品,我拿毒品給小蜜蜂(即指周○汶、洪○民);小蜜蜂說過有一個高瘦跟矮胖之人常出現,矮胖是我,高瘦是彭威翔,我都是跟彭威翔一起出現,我出面較多,彭威翔僅出面僅幾次,出面都是交代小蜜蜂注意事項;小蜜蜂會存錢進入我帳戶…我會給客人地址,小蜜蜂去指定地點交貨;我不知道小蜜蜂來源,是彭威翔找的,本來有一個小蜜蜂,後來小蜜蜂又找他友人來陪他上班;(問:如果你們不做早班,小蜜蜂如何聯繫你們?)我們會掛早班休息,並沒有早班;當初小蜜蜂手機內扣到的轉帳明細跟備忘錄,這些都是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毒品交易的錢;有時是小蜜蜂匯款進入我帳戶內,除此之外,我還要負責跟客人聯繫…跟客人是使用微信,微信暱稱帳號叫「杜拜酒店」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962號卷第203至206頁)。由是可知,少年周○汶、洪○民所稱「杜拜帆船酒店」集團成員一定有王端揆,王端揆也確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小蜜蜂將賣毒贓款匯入。本案確實先經由聲請人提供線索,才查到一組小蜜蜂(少年周○汶及洪○民),又依據這一組小蜜蜂提供的線索查到王端揆。王端揆屬於該販毒集團成員,可認因聲請人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⒌王端揆經113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3年3月7日確定。該主文「王端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如下:
一、王端揆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有滿18歲後之販毒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其與彭威翔(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起,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名義發送兜售毒品內容之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適甲○○(販毒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收到上開販毒廣告後,因欲販毒予黃竣宇,於同年7月23日16時1分許,透過微信與暱稱「杜拜帆船酒店」聯繫,雙方議妥以4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甲○○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端揆之友人林宸浩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由王端揆於同時24分許,在該住處前,將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內含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予甲○○,並向甲○○收取價金4000元。嗣甲○○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如附表所示毒品(含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要販賣毒品予黃竣宇,為埋伏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後經甲○○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以上有王端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起訴書、上述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聲再字卷第63至64頁、第69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㈣依形式觀之,聲請人所供出毒品來源「杜拜帆船酒店」,並
配合員警對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並因
而查獲少年周○汶、洪○民,再依據少年周○汶、洪○民之供述
,進而查獲王端揆,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直
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
而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此項新事實
、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㈤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3月29日宣判,聲請人所提出新證據即另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係於113年1月24日宣判、同年3月7日確定,此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
㈥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
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
實及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應
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即事實欄、㈡】部分,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本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包括原一、二審主文之「甲○○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部分均失效。但不影響於非聲請再審
範圍已確定判決(即犯罪事實一㈠㈡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該部
分沒收)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CHM-113-聲再-16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