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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 上 訴 人 簡君琦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簡君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富興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其血糖檢驗平均值均在200以上,以 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實施鑑定之人蔡昇宗醫師、證人即臺大醫院王國川醫師之證 述,可知告訴人未有因糖尿病就診之紀錄。則告訴人患有糖 尿病而未就醫,有自發性出血中風之風險,應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告訴人之過往病症,亦未就此 囑託鑑定,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依告訴人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一審勘驗本件交通事 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以及王國川醫師證述:對於頭戴安全帽騎車以40公里時速撞 擊自用小貨車,而頭未撞到,係屬沒有高速撞擊情況。且高 速撞擊之情況,不會在救護車到場時還清醒,告訴人左側較 無力,是後來才慢慢惡化,經過半小時之後,左側完全癱瘓 。這樣的病程,比較吻合是自發性出血等語,可證告訴人頭 部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之情形,亦不足以導致自發性出血 。原判決以少數案例作為認定基礎,未說明不採王國川醫師 上開證言及經醫師專業判斷後所記載之病歷之理由,亦未就 此進行專業鑑定,遽認告訴人是車禍所引發之急性高血壓導 致而非自發性出血,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欠備之 違誤。  ㈢與本件雷同之多數案例,均經詳細鑑定,憑以認定發生交通 事故與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僅憑少數案 例之結論,或醫師之保守看法為由,而未說明不採有利上訴 人證據之理由,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 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 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而為告訴人腦出血之傷 害,與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 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告訴人腦部基底核出血,係屬自發性 出血,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 步說明:   處理急診之傅傳修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到院時, 已無法說話,其沒有看過事發現場監視器之紀錄,沒辦法判 斷肇事前、後的出血。其依據臨床上經驗判斷,比較符合自 發性出血的狀況,才如此記載。雖然告訴人沒有外傷,也有 可能會因為肇事的一些疼痛、驚嚇,導致血壓上升等語,並 佐以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告訴人在車禍發生撞擊前, 無任何突然左側無力之情況出現等情,而綜合判斷:臺大醫 院之病歷紀錄及函覆第一審所稱: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撞 車前突然右側無力一節,係傅傳修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並 無證據可證明有此事實。再參酌蔡昇宗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告訴人的腦出血是因為血管破裂,血管破裂是因為晃動 ,外力造成的晃動或撞擊,如車禍、跌倒等語;王國川醫師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臺大醫院之病歷,並沒有高血 壓病史,其右側基底核出血,可能因為車禍造成的因素有: 「撞擊後血壓突然上升導致出血,或撞擊後受到驚嚇血壓突 然變化引起出血,這在病程上是合理的」,正常人也可能在 沒有高血壓的情況下,因為驚嚇過度造成腦出血等語,因此 可以認定本件告訴人確係因為車禍引發之腦出血,並非車禍 發生前之自發性基底核出血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告訴人頭部未因車禍受任何外 傷、撞擊,不足導致出血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 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略傅傳修醫師之專業判斷及王國 川醫師所證非高速撞擊,不足導致出血云云。惟上訴人指稱 告訴人係於撞車前突然左側無力之事實,係以臺大醫院之病 歷紀錄為據。而王國川醫師固曾證述:依告訴人之救護紀錄 ,其病程比較吻合是自發性出血等語。然王國川醫師就告訴 人病歷記載與右側基底核出血之關係證述為:第一個紀錄提 到告訴人突然覺得左邊無力,然後撞上貨車……如果這病史是 第一個人問的,更吻合可能一開始就有小出血,撞擊前就有 症狀,但這資訊係來自第一個詢問的醫師;回覆意見所載告 訴人撞車前突然右側無力,應該是直接詢問病人,救護人員 不會寫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86、287、289頁)。又傅傳修 醫師就病歷有關「撞車前突然左側無力」之記載,與事實不 符一節,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依據。是以王國川醫師所為判 斷告訴人基底核出血之因素,既係於傅傳修醫師基於錯誤之 事實所作成之病歷,原判決未採信此部分之證言,自無違法 可言。從而,原判決以王國川醫師證述:告訴人腦出血可能 為車禍所造成;蔡昇宗醫師所證:本件基底核出血是基於先 前發生的車禍而產生基底核出血(見原審卷第248頁);傅傳 修醫師證稱:告訴人雖沒有外傷,有可能因為肇事的一些疼 痛、驚嚇,導致血壓上升各等語,彼此相符而予以採信,因 此認定告訴人基底核出血原因與本件車禍有關,而未採信臺 大醫院之病歷紀錄之記載,未違經驗法則。原判決雖未說明 不採上訴意旨所指王國川醫師證言之理由,然不影響判斷之 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上訴人曾聲請調閱告訴人之病歷,用以查明有無過往病症一 節。惟蔡昇宗醫師已證稱:家屬告知我告訴人沒有高血壓的 病史紀錄,我是可以依照健保卡上的雲端連線來驗證家屬所 言,是否屬實?但我還是相信家屬所說,我有去看鄭先生的 紀錄,但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是蔡昇宗醫師 於鑑定過程,既已查無告訴人高血壓就醫健保資料,並明確 證述在卷,難認原審就告訴人有無高血壓之病史未經調查。 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上 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均陳稱:「無」(見原審卷第381頁)。原 審未就此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264-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4號 抗 告 人 黃琝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黃琝翔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按 檢察官係起訴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l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其中殺人未遂部分,經第 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殺人未遂罪,應予更正)。而原 確定判決雖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惟仍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論處抗告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述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 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 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1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LING MEI CHI(中文名:林美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AU WING CHEONG(中文名:歐文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 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U WING CHEONG(中文姓名:歐 文昌,下稱歐文昌)及LING MEI CHI(中文姓名:林美琪,下 稱林美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歐文昌、林美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以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歐文昌部分:   以歐文昌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依友人關德財(綽號: 阿財)之指示,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非犯罪集 團之核心,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逕以歐文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未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亦未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詳 加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㈡林美琪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歐文昌於偵訊時證稱:老闆「阿和」及 關德財跟我說是運送燕窩,我不知道實際上是海洛因,因此 跟女友林美琪說是走私燕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林 美琪說是走私燕窩等物品。又關德財跟我們講,如果被查獲 ,只是罰款或貨物充公;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林美琪只是陪 我來臺灣旅遊,她不知道有夾帶海洛因各等語。可見林美琪 主觀上僅認知託運行李中有燕窩等物,因而未詳細查看行李 下層有無暗藏海洛因。至林美琪雖為避免海關查緝其走私燕 窩,而採取相關對應措施,惟主觀上僅係認知其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運輸海洛因。原判決未詳加 調查、審酌上情,逕認林美琪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其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 究有無容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 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之。   原判決係依憑林美琪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歐文昌 之證詞,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1所載證據及扣案海洛 因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林美琪所辯:其僅 知係走私燕窩,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經綜 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歐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臺灣禁止運輸海洛因,但我急需用錢,我覺得無所 謂;林美琪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懷疑夾帶的東西是毒品各等 語,參酌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所示:關德財一再囑咐歐文昌要 像一般旅客……,不要鬼鬼祟祟,以避免遭查獲,並告知林美 琪「老闆會怕,他過那些『貨』他會怕,衣著要穿的夠漂亮」 等語,以及關德財為林美琪購買一套衣服及一雙鞋子,要求 林美琪及歐文昌於收貨、通關各階段拍照,並上傳至「阿財 」等人之微信群組等情。況僅係夾帶燕窩,豈會將燕窩與零 食、餅乾、糖果等物齊放,且打開紙箱即可輕易辨識?可見 林美琪係參與運輸海洛因,並非單純走私燕窩,而有共同運 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歐文昌所稱,林美琪不知情乙 節,衡諸其與林美琪為男女朋友,難期實在可信,況與上開 卷內具體證據不符,無從採信,而據為有利於林美琪之認定 之旨。又依林美琪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扣案手機內之微信 群組內有我、歐文昌、「阿財」及暱稱「永樂安妮」等人, 係用以討論運送這批「貨」之注意事項及行程。手機是「阿 財」交給我的,我有將收「貨」照片上傳該群組回報。「永 樂安妮」教導我們轉機及在臺灣交通問題,「永樂安妮」曾 帶「貨」搭機來臺灣成功。我見過老闆「阿和」,他說會先 匯馬來西亞幣(下同)1,700元至歐文昌之帳戶,「貨」到臺 灣後再給5,000元。「阿財」有叫我在飛機上拍照片,行李 進機艙時要錄影,讓「阿和」確認。我與歐文昌之行李,分 別被查獲夾帶海洛因(見偵字第34902號卷㈠第133至137頁、 卷㈡第48、50、51、53頁);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 月收入約1,000至2,000元,但我欠銀行房貸8,000元,也有 信用卡債各等語。可見其與歐文昌之經濟狀況均不佳,其2 人間有縱發生運輸海洛因之結果,亦容忍其發生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林美琪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 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 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歐文昌運輸高純度海洛因、數量巨大(附表編 號2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05.40公克、純度77.46%,附表編 號7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11.96公克、純度79.06%),所生 危害至鉅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倘科以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 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而本件「運 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且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與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審酌歐文昌運輸海洛因之數 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歐文昌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歐文昌、林美琪之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2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被 告 高芳春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黃玉玫 曾麗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 偵字第7、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芳春係民國110年3月13 日舉行之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下稱大東里)里長補選之登記 第2號候選人;被告黃玉玫、曾麗姿為大東里里長補選之有 投票權人。高芳春為求順利當選,與黃玉玫、曾麗姿共同基 於以行求、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高芳春於補選前某二日夜晚,分二次交付每袋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141元(內含洗碗精6瓶、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 品(下稱禮品)各7袋、5袋予黃玉玫,再由黃玉玫騎乘機車 搭載曾麗姿分別發送予大東里之鄰長。於黃玉玫、曾麗姿發 送過程遭黃證銘拒絕後,高芳春擔心賄選犯行遭人檢舉,遂 請黃玉玫收回已交付之禮品,因認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 (下稱高芳春等3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第99條第2項、第1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高芳春等3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論處高芳春等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高芳春等3人均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高芳春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歷次供述,其僅稱禮品係 答謝大東里部分鄰長,嗣後覺得不妥,始決定贈送全部鄰長 等語,此與曾麗姿、黃玉玫、大東里鄰長林居財、吳劉員、 鄭嘉熟於調詢、偵訊之證詞,係屬一致,應屬可信。而林居 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禮品之洗碗精不全係送給我個人等 語,與其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詞,並不一致。原判決採信林 居財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高芳春等3人有利之認定 ,而未說明不採用林居財調詢、偵訊所為不利於高芳春等3 人證詞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就禮品回收原因,黃玉玫、曾麗姿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只 送鄰長可能會被檢舉賄選,因為價值太高,所以要收回等語 ,足認高芳春贈送禮品對象原本僅有鄰長。而證人即大東里 鄰長王賴美雲之夫王招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禮品要分送 里民一節,與黃玉玫、曾麗姿之供述及林居財、鄭嘉熟調詢 、偵訊中之證言,均有不符,原判決以禮品係分送里民為由 ,未採信黃玉玫、曾麗姿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禮品只送鄰長 之證言,逕採王招英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為高芳春等3 人有利之認定,而未說明不採黃玉玫、曾麗姿於調詢、偵訊 時證述不利於高芳春證詞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高芳春所辯,其發放洗碗精每戶1瓶、鄰長每人6瓶一節, 與高芳春委由黃玉玫、曾麗姿贈送禮品予鄰長一事,可以同 時存在,不能以高芳春有贈送里民每人1瓶洗碗精,即謂無 贈送鄰長6瓶洗碗精之事。且大東里合計有33鄰,並非每位 鄰長都支持高芳春,原判決說明:高芳春委由黃玉玫轉送禮 品予鄰長,鄰長可依所收受之數量及使用習慣,並非全數贈 予鄰長,致未特別交待黃玉玫轉告上情等語,有違經驗法則 。  ㈣高芳春贈送禮品予鄰長,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且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均知悉贈送禮品之意涵, 應具有對價關係。又村里長之選舉因選區甚小,彼此間人情 影響力甚大,而影響鄰長即足以影響里民。可見禮品價值雖 僅141元(依進貨價格則為156元),與選舉競選期間發放文宣 品之情形,有所不同,客觀上顯有動搖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 可能,不能僅以收受者之主觀認知為基準。原判決以證人黃 寶鳳、林居財、葉育銓、周榮村、吳劉員於第一審、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逕認禮品不足以動搖其等投票之意向,而對高 芳春等3人為有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 四、惟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高芳春等3人有被訴犯行,已詳為 說明:林居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黃玉玫拿禮品過來,要 我交給里民;王招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請鄰長分發給鄰 裡面沒有收到的人;大東里鄰長葉育銓於上訴審審理時證述 :發放文宣品是里民1人1份,文宣品是印有候選人的洗碗精 ;大東里鄰長周榮村於上訴審審理時證述:高芳春是說有里 民沒有收到,讓我們1戶分1瓶洗碗精給他們等語,可見關於 高芳春委託黃玉玫、曾麗姿轉交禮品予鄰長之目的,係以里 民為對象,或由鄰長轉贈里民。又禮品是否會影響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一節,吳劉員於原審審理時;葉育銓、周榮村於 上訴審審理時均證述,禮品不會影響其等(或里民)投票意 向等語;參諸禮品價值不高、外觀結合選舉文宣,難認足以 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至於鄭嘉熟、林居財於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足以推翻上開 有利於高芳春等3人之事證。再者,黃玉玫、曾麗姿交付禮 品後回收之緣由,係顧慮部分鄰長不願配合發放,若有里民 前往領取而未取得,反招民怨,會影響對高芳春之信賴與觀 感,而非考量疑似賄選行為已遭他人檢舉或曝光。綜上,高 芳春等3人否認投票行賄犯行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等旨 。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高芳春於調詢中之歷次供述、曾麗 姿、黃玉玫、林居財及吳劉員於調詢、偵訊、鄭嘉熟於偵訊 時之證詞,贈送禮品係尋求大東里鄰長支持,亦係行賄等節 ,業據原判決說明: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黃寶鳳於檢 察官偵訊時固證述,黃玉玫送來禮品,並沒有說明是要分送 給里民,然吳劉員於偵查中已證述:黃玉玫送來時,有說高 芳春要我處理等語,可知高芳春於競選期間確有將洗碗精、 原子筆等物品依照每人1份請鄰長轉送里民之情事,至高芳 春未特別要求黃玉玫轉告鄰長協助之原因,或係因鄰長可依 禮品之數量及平日使用習慣,得知禮品尚非供一人使用,是 黃玉玫、曾麗姿交付禮品時,未明白告知收受者精確之處理 方式,仍與交付賄賂以影響投票意向之情況有別。原判決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且所為論述說 明,並未明顯悖於事理常情。檢察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 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係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難認有據。   至於原判決雖未進一步證明王招英與林居財證言相符各節, 以及與葉育銓、周榮村關於高芳春贈送洗碗精予里民證言之 關聯性。然原判決已說明林居財、王招英所證:黃玉玫、曾 麗姿分送禮品目的係轉送里民等語,參酌葉育銓、周榮村所 證:里民1人1份之證言,而予以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就此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再者,原判決已參酌禮品贈送人主觀之認知及作為、受領人 主觀上之意向、客觀上禮品之價值與選舉文宣結合狀態、贈 送對象等情狀,據以判斷禮品之客觀價值不足以動搖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願。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里長之選舉 區域不大,選民之投票意向易受影響,禮品141元,仍足以 動搖選民投票意願云云,係以個人主觀之看法,指摘原判決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6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上 訴 人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6、11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冠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不深,尚非核心角 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其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 ,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色、詐騙金額多 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 :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及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判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 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而未繳回 ,則其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32-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 抗 告 人 林○忠 林○珠 上列抗告人等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 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宣告刑之輕 重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忠、林○珠(下稱抗告人等)因家 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 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2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係請求從 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惟查:抗告人等所稱將來必須陪同母親 出庭應訊等情,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量刑輕 重及緩刑之宣告,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以,抗告人 等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 不符,不合法定程式。且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之旨,因 而駁回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已知真心悔悟,所處拘役刑能否給予易科 罰金之機會云云,不影響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之論斷。至抗告意 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及不公平之情形等節, 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69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范文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范文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 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減 輕其刑,竟處有期徒刑1年,以該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 ,等同於未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因經濟陷入困境而遭人利用,且其除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並患有妄想症、憂鬱症,心智狀況難與常人相比 。又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肱骨大粗 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無法工作。原判決於量刑時 ,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節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 重,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規定時,並參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參與分工情形、所 生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上訴 人之身心狀況、因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母親之身體等情,而 為量刑之旨,因認第一審之量刑合法妥適,而予以維持。又 敘明: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者,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非必減至二分之一 ,上訴人指稱應減輕二分之一云云,不足採取等旨。既未逾 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 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未備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 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所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均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卷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犯同條項第1、3款或第4款 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再者,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事實,因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 認犯行(見偵查卷第21至33頁、第121至125頁),無自首或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次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已如上述。因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 影響量刑之輕重。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20-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 抗 告 人 王家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論 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 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 對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 告人與葉俊男、温葦鈴夫妻係朋友關係,並經其夫妻介紹認 識「藥頭」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游鍾鶴鳴,抗告人 須經由葉俊男或温葦鈴與鍾鶴鳴聯繫。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 月8日,與葉俊男夫妻以合資方式,經由葉俊男向鍾鶴鳴購 買海洛因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下 稱另案)可參。詎葉俊男、温葦鈴為遮掩其等於另案聯繫鍾 鶴鳴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逕於本件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指稱:其等不認識鍾鶴鳴,係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 云云。惟依鍾鶴鳴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葉俊男,是朋 友關係。我不認識抗告人及其女友陳鎂文。我曾跟葉俊男或 其老婆(即温葦鈴)到抗告人住處等語。可見葉俊男及温葦鈴 所述上情不實,爰聲請傳喚葉俊男、温葦鈴到庭調查,並實 施測謊鑑定云云。惟查:葉俊男、温葦鈴是否認識鍾鶴鳴, 與抗告人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葉俊男、温葦鈴間,並無必然關 係。且鍾鶴鳴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並非針對本件所為,尚 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 葉俊男、温葦鈴之供述,以及抗告人與葉俊男、温葦鈴間關 於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不利於 抗告人之認定,並非單純以葉俊男、温葦鈴之供述為據。尚 無傳喚葉俊男、温葦鈴到庭調查,以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12-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72號 抗 告 人 余柏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余柏霖所犯各罪,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 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22年2月,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向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以同署民國112年7月19日澎檢秀智112執聲他105字第1129 002736號函予以否准,因而聲明異議。經查:A裁定及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各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理論,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 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72-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 吳奕政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奕政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 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已知悔悟、所犯為相同犯罪類型, 且犯罪時間相近,以及抗告人及其母親均罹病等情,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應給予較高之折讓。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且其餘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5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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