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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 上 訴 人 李侑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1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侑穎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一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1月,想像競合 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均坦承犯 行,並供出上游為「蕭州崴」,而「蕭州崴」於民國111年7 月5日核准假釋,確有其人。警方怠於偵查,致使上訴人與 「蕭州崴」交易地點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廣東路口周遭監 視器因時間久遠遭覆蓋,且警方未提訊「蕭州崴」,消極偵 查,原判決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 113年6月26日函覆未查獲上手,即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 人2次犯行,係警方誘捕偵查,犯後坦承犯行,並無任何所 得,對社會危害輕微,且供出上手「蕭州崴」,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過重,悖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係因積欠「蕭州崴」債務,才幫「蕭州崴」介紹客 人,僅幫助販賣1次,並非恃販毒維生,審酌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判 決未及審斟,未敘明理由,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即認上訴 人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 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 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 違法。卷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第1次 是111年12月16日3時許;第2次是111年12月20日19時許,均 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廣東路口旁,向「蕭州崴」拿取毒 品等語,並指認「蕭州崴」之人,固有上開警詢筆錄及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9頁)。惟偵 查中第一審法院徵詢有無羈押必要性,檢察官函復略以:「 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未發現所稱情事,則被告 究否係與『蕭州崴』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非無疑問 」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稿存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1006號卷第79頁)。又本案審理時,經第一審法院及 原審法院分別函請恆春分局查明有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 蕭州崴」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據分別函覆並檢附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本案現僅單一指證,無法有效掌握毒品上游『蕭 州崴』販毒事證,為避免渠等繼續犯刑,及徹底查明幕後主 嫌與鞏固犯罪事證,似(俟)販賣事證蒐證完畢,再另行向 貴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查緝到案,故無因被告李侑穎供述而查 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⒈警方依被告李 侑穎筆錄供述,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廣東路路口調閱 監視器,未能調取其毒品上游『蕭州崴』販毒事證。⒉本案僅 有單一指證『蕭州崴』故無法再查緝蒐證,無因被告供出而查 獲『蕭州崴』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恆春分局函2份存卷可 稽(見第一審卷第189至191頁,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偵 查機關既無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判決 認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21至30 列),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 ,分別依前述法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犯罪 所得、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 之刑;並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形,定 其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而予以維持。核係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 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上訴人本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憲法法庭前述判決主文宣告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適用上違憲之範圍既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該判決,執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依據。上訴意旨㈡㈢或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爭執, 或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6-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陳威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7、10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威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刑(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 謂:該判決認事用法上訴人等仍有未服之處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 上 訴 人 林光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7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光禧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 一㈠、一㈡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一㈠論處上訴人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事實一㈡ 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及相關沒收(銷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條 文,並載錄本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先前判例、本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吳岳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岳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且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因有賭博、竊 盜前案,致不符緩刑條件,對上訴人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即有可議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 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 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12 至26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上 訴 人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 3、78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其中 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 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 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罪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罪刑,予以分別審查,並 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 決論處罪刑並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單獨將 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乃嘉分別與何偲維、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後2人另經判刑確定,以上合稱何偲維等4人), 先後共同詐欺取得被害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大安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台 新大安公司(後2次)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4 萬元、27萬元、37萬元,其中上訴人各實際取得25萬元、30 萬5千元、14萬7,500元、28萬元(合計為98萬元2,500元) ,因而於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後,另改判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何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台新大 安公司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司 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而朱璿已主動於民國1 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 車貸款項之情,已經朱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匯 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參;台新大安公司與合迪公司亦各具狀表示:朱璿、陳幸 慈、呂妙珊已經清償所辦理的貸款,有該二公司各於112年4 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而何偲維尚未清償完畢等旨(見原判 決第13、14頁)。可知本件上訴人各與何偲維、呂妙珊、朱 璿、陳幸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或部分(何偲維)發還予被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合 迪公司,就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含追徵)。惟原判決於論斷犯罪所得的沒收時,又謂: 本件何偲維有自其申辦的40萬元貸款中,自上訴人處獲取15 萬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5萬元;呂妙 姍自其申辦的44萬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13萬5,000 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30萬5,000元; 朱璿自其申辦26萬6,500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11萬9 ,000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14萬7,500 元;陳幸慈自其申辦37萬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9萬 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8萬元。依此計 算上訴人實際所分得的報酬為98萬2,500元(計算式:25萬 元+30萬5,000元+14萬7,500元+28萬元=98萬2,500元),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含追徵)等旨 (見原判決第19頁),就已經共犯賠償,而等同於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之部分犯罪所得,仍予諭知沒收(含追徵),依前 述說明,即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 )部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因其中關 於諭知沒收(含追徵)25萬元(何偲維)部分,尚未全部清 償(發還)完畢,其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若干,仍有未明, 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背法令,本院尚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 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25萬元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已自承何偲 維等4人因分別有資金需求,經由友人介紹透過上訴人以購 車辦理車貸作為權利車的方式而取得資金之供述,及證人何 偲維等4人、陳韻茹、黃如銨、林芸蓁、謝憲旻、鍾家瑄、 房士玄之證詞,與卷內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相關之 文書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辯稱:伊僅為車貸代辦業者,並未介入程序,都是 符合銀行的規範和制度,並沒有施用詐術云云,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論述:於分期付款購車交易時,在併予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的情況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 惟仍可合理期待債務人購入車輛目的是作為個人或日常生活 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即可實行抵押權,藉此 降低不獲清償的風險。可知如債務人自始無購車之意,而是 有意將所購車輛另行轉售牟利,或提供存在瑕疵、資訊不實 的車輛(如報廢車、事故車)以供擔保,勢將影響債權人日 後實現抵押權,甚至衍生與第三人訴訟的額外支出,客觀上 自屬影響風險評估的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 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則何偲 維等4人係因無法依正常管道貸得款項,並非真正有意取得 車輛,僅是想要取得貸款,上訴人猶為何偲維等4人形式上 進行購車事宜,並分別填寫申請書等文件,再向台新大安公 司、合迪公司遞件申辦分期付款事宜,並於取得車輛後,再 轉售牟利或未進行修復,所為顯已達影響台新大安公司、合 迪公司對車輛分期付款交易的風險評估程度,且該2公司確 實因他們未能誠實告知上情,誤認他們確有購買車輛的真意 ,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款予何偲維等4人,自應認上訴 人與何偲維等4人之間存在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衹是居中代辦,客戶購 車後要自行使用或交予權利車商換成現金,是由客戶自行決 定,上訴人僅給予客戶申貸建議及可行方向,自始無損害撥 款銀行債權之目的,亦未教導客戶如何欺瞞銀行審查及規避 電話照會詢問事宜,更非申貸的主體云云,仍係持相同之說 詞,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前段、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8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 上 訴 人 蘇○○(代號BR000-A111050A,名字、年籍及住所 均詳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3號),由原審之辯 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蘇○○之原審辯護人李泰宏律 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 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 期徒刑3年4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謂:展閱內容,實難甘 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7-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4號 抗 告 人 林漢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漢欽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執更緝丁字 第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而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 3罪,抗告人為警方偵辦時,分別經警方逮捕留置於警局, 於翌日方具保或飭回,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 定意旨,被告於具保釋放前均在公權力拘束下,既受身體自 由之拘束,與羈押之情形並無二致,縱拘束日未滿1日,仍 應折抵刑期1日。然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 日數」及「執行期滿日」均未計入伊到警局至偵訊候保之拘 束期間,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云云。惟㈠附表編 號1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0 86號確定判決案件,係因抗告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下稱歸仁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卻未於到驗日期 前往調驗,經警方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7時40分,在○○市○○ 區○○里○○街00巷0號,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將之帶回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驗尿,並於同 日9時30分起至9時45分止製作警詢筆錄,抗告人並未因此案 接受檢察官偵訊。㈡附表編號2即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40 2號、附表編號3即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後經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案件 ,係歸仁分局員警於107年6月20日持臺南地院107年聲搜字 第59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抗告人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而將抗告人帶回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接受調查,並 於同日22時40分至23時47分製作警詢筆錄,詢問完畢後,未 將案件移送檢察官複訊,有上開案卷可憑。綜上,抗告人上 開各案,均非因司法警察(官)以拘提、逮捕之強制力到場 ,其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且當日訊畢後即離開,並未接續 接受檢察官複訊,始終未受逮捕、拘提或羈押,與拘提、逮 捕到案之被告係拘束在拘留室有別,自無折抵刑期可言。至 於抗告人所引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之案例事實, 係被告為員警逮捕至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刑 期,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本件檢察官不予折抵刑 期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案件係警方持搜索票 搜索後,查獲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將伊拘提至歸仁 分局仁德分駐所,當晚在歸仁分局拘留室,至翌日方移送檢 察官複訊,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且此案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不可能以函送方式處理,而係隨案將伊 移送檢方,由檢察官偵訊後決定是否羈押,原裁定之認定顯 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閱該署111年度執更緝字第17號 執行全卷,依卷內資料,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歸仁分 局員警於107年6月20日持臺南地院107年聲搜字第595號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抗告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將 抗告人帶到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接受調查,同日19時18分至 19時30分製作第1份筆錄,因抗告人表示想先休息,故警員 未繼續做筆錄。嗣抗告人同意製作筆錄,員警乃於同日22時 40分起至23時47分製作第2份筆錄,詢問完畢後,未將案件 移送檢察官複訊,有上開案卷可憑。其後歸仁分局於同年6 月26日方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將該案移送 臺南地檢署偵辦,有該移送書在卷可稽,並未將抗告人隨案 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則遲至同年9月11日方傳喚抗 告人,抗告人則與其辯護人黃昭雄律師到庭,且訊問後檢察 官係諭知抗告人請回,以上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抗告意 旨徒憑己意,稱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後, 查獲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拘提至歸仁分局仁德分 駐所,當晚在歸仁分局拘留室,至翌日方移送檢察官複訊, 並以3萬元具保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03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吳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家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相關沒收(追 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謂:「因上訴高院調查事證不符,且有新事證, 對判決不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2-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5號 抗 告 人 李齊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 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抗告人李齊中 係在○○○○○○○○○○執行中,而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囑 託送達於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是直接向原審法院以郵 寄方式提出,其抗告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 期間10日後,應至113年10月28日(末日適逢星期日)屆滿 ,則抗告人之抗告狀實際到達原審法院之日為113年10月23 日,有該院收狀章可憑,其抗告尚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 確定,因認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數罪,犯罪類型相同,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 酌定較低之刑,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函覆否准請 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 三、原裁定略以: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5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已發生實質 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 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 本即應依該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且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 合併之有期徒刑甚長,併考量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0、11之① 、②所示各罪,曾經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而於法定範圍內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則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 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且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況且抗告 人亦未指明應如何將附表所示之罪全部或部分重新定其應執 行刑,將對其更有利,無從審究原定應執行刑是否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是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予以否准 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㈡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接續執行所導致長刑期之結果,本即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 刑罰。於制度上已設有定應執行刑刑期上限及假釋機制予以 緩和,以本件抗告人依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達有期徒 刑2千餘年,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即 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而抗告人係因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而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已經○○○○○○ ○○○○函覆明確,非因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而致不適用 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則抗告人以本件執行不能假釋,相比 無期徒刑執行25年即得假釋,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容有 誤會等旨。於法核無不當或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置原裁定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85-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6號 抗 告 人 林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俊德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為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 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26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 (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上述2裁定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抗告人 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8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2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 定應執行刑,且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形,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於113年8月23日以屏檢錦肅113執聲 他114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遂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等語。惟A裁定 、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處罰規定 ,各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且依A裁定之記載,其附 表所示各罪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且A裁定、B裁 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然依抗告人主張分組重 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9年1月(按即A 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7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0所示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2月=25年5月;25年5月+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29年1月,原裁定誤為28年10月),未必 對抗告人更有利。A裁定、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 減其合併之刑期,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酌定之理,自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上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自不得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刑。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主張之方式拆解分組,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 徒刑28年,出監時已47歲,影響其復歸社會,對其甚為不利 ,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其主張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 刑云云。係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 認有利之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6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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