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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23日17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之父 母為毒品人口,自民國102年開始即有多起兒少保護、脆弱 家庭通報,被通報人為相對人繼兄及長兄,案情多以照顧疏 忽及身體外傷有關,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處遇相對人長 兄,並於108年停止親權,相對人繼兄亦於102年相對人母入 監後交由相對人祖父扶養;107年相對人出生後,相對人母 曾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相對人入獄服刑,109年11月出 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在案服務,期間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攜相對人行方 不明、搬遷於各縣市躲藏,111年6月20日由新竹市警察局前 往新北市居所逮捕,經聲請人調查獲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 遭判刑4年2個月刑期,後續將移往法務部○○○○○○○○○服刑, 而相對人父則於108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未具接返能力 及妥適性,且無法提供替代親職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20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後續獲鈞院民事裁定111 年度護字第143、220、28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6、137、195 、30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1、15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相 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於幼兒園就讀,聲 請人特質活潑好動適應力強,但有缺乏性別界線議題,且缺 乏生活常規及自理能力;身心發展方面,經聯合評估確認有 發展遲緩狀況,寄養家庭定期接送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整 體而言相對人生活狀況平穩並已能適應學校生活,正向穩定 於寄養家庭成長發展。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現皆於獄中服 刑,依過往脈絡其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照顧風險高,無法提 供穩定、安全之親職照顧環境,且相對人父母原生家庭親友 亦明確表述無意願接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報重大 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現進行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暨停止親 權程序中,聲請人業已收到停止親權裁定,但裁定確定證明 書尚未核發,考量相對人年僅5歲有高度受監護照顧之需求 ,且正值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階段,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 安全及其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9月2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 ?)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之前的停止親權裁定我們已經有 收到,在等確認書等程序,因程序尚未完成,有延長安置必 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 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對視訊中之母親表明喜 愛之情。相對人父母則均於在監之視訊中陳稱:對本件聲請 沒有意見等語,堪以憑認。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在監所 ,顯見其等現階段均無從履行親職責任,且相對人父母之親 屬資源部分均無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堪認目前尚無其他 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停止親權之事件尚在相 對人母抗告補正繳費階段中,且相對人父母對於停親裁定均 有意見,皆希望於抗告程序中事件表示意見等情,而本件茲 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 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 3年9月9日下午4時41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 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9月23日 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現年僅6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 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關係 人楊○○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或親權 案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1

SCDV-113-護-236-20241021-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林雨萱 林雨慧 相 對 人 林保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次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 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等2人對其父即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件聲請,本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關於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然依上開說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 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住居於桃園市,有 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8

SCDV-113-家非調-408-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 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31條規定,分別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送達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 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 ,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郵務機關行送達於抗告 人之戶籍址住所,然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復經郵局收寄人員依規改送,於113年8月26日寄 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此 有載明送達時間、方式及蓋有送達郵局與前開警察機關圓戳 章印文之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據,足認郵務機關已踐行前揭 寄存送達程序,依家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依 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且送達地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 ,是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9月5日翌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 途期間4日(按抗告人住居於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故抗告人之抗告期 間末日為113年9月20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日始遞狀至本院提出本件抗告( 抗告人具狀日則為113年9月28日亦逾期),有抗告人抗告狀 首頁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不因抗告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本院文書而會 影響上述提起抗告法定不變期間。基此,抗告人所提出之本 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5

SCDV-113-家親聲-49-20241015-2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 相 對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銀行或郵局等金 融帳戶。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及電話。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 正修醫師於該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 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 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 籍資料、並稱有穿尿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情 ,聲請人並陳稱:防止相對人被不法人士詐騙,且相對人未 與我同住,為保護我跟相對人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 以:相對人為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 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問答尚稱合宜,對照相對人 研究所學歷,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 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 ,有該診所113年9月4日家鑑11313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父母葉煌堡、張秀榮均已歿,相對人本身未 婚、無子女,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胞弟即聲請人;而兩造 均到庭表明均同意本件聲請,且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之意,聲請人並稱:怕相對人會再有被詐騙的情形, 之前相對人有被騙過,而為本件之聲請各情,以上有本院11 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此,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 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所陳各情(見同 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0-14

SCDV-113-輔宣-20-20241014-2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魏芷榆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志明 關 係 人 吳秋蘭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分割方法欄、 編號3之金額欄及註之5,747,144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裁定 「附表一:編號2之分割方法欄、編號3之金額欄及註之5,728,12 0元」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魏范梁妹所遺對第三人吳秋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 120萬元 原物分割: 左列債權(含本金及遲延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4,002,451元 原告取得2,666,577元,被告取得1,335,874元。 3 同上 1,718,767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先提領25萬元,於111年12月26日再提領120萬元) 實際剩餘存款: 268,767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存款 68元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光明郵局存款 428元 同上 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存款 6,406元 同上 註:上開編號2至6號加總金額為:5,728,120元,扣除被告所支 付之喪葬費用394,965元,為5,333,155元,兩造各分得2,666,57 7元,多餘1元零頭為求簡化爰酌定為被告取得,故被告應分得3, 061,543元(2,666,577+394,965+1之數額),原告應分得2,666, 577元,分割方法如上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如有孳息亦均按如上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編號2則按所取得金額之比例分配)。

2024-10-14

SCDV-112-家繼訴-84-20241014-2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蔡美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陳翊開 張柏晟 張柏彥 陳正開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 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陳蔡美枝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 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 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清樓之遺 產(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茲因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 與編號6重複,且因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兩造應繼分比 例有誤(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原告之複代理人於113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一重複之部 分(即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並將該 家事起訴狀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部分更正為:「原告陳蔡 美枝及被告陳翊開、陳正開、陳素貞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 被告張柏晟、張柏彥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 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等4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蔡美枝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陳清樓與原告陳蔡美枝於56年1月6日結婚,育有4 名子女,嗣被繼承人陳清樓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 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陳蔡美枝、長男即被告陳翊開、次男 即被告陳正開、次女即被告陳素貞、長女陳麗雲(業於109年 11月26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柏晟、張柏彥。而兩 造被繼承人陳清樓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一部 馬自達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FS),惟有關該自小客車 部分,已先由兩造協議分割予被告陳翊開單獨所有,故不將 該部分列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而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其死亡後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陳正開一家長期占 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所示房屋之2、3樓,縱 於被繼承人陳清樓死亡後,被告陳正開仍不理會原告陳蔡美 枝之反對,甚且出租該房屋之部分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致 原告陳蔡美枝與被告陳正開嫌隙已深,故兩造未能就被繼承 人陳清樓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然考量該房地現有使 用狀況暨兩造之分割利益,倘將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對兩造亦較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正開則到庭表示略以:伊為重度視障,關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伊有五分之一之繼承權,為何叫伊遷 走?希望能有居住使用權至伊百年之後等語。 (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經合法送達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樓之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陳清樓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 為配偶即原告陳蔡美枝、長男即被告陳翊開、次男即被告陳 正開、次女即被告陳素貞、長女陳麗雲(業於109年11月26日 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柏晟、張柏彥,兩造每人應繼 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陳蔡美枝、被告陳翊開、張柏晟 、張柏彥、陳正開、陳素貞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 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兩造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岀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復原 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予被告陳翊開 單獨所有,到庭之被告陳正開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則經合法送 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其等應係未予爭執之意,堪以憑認該自 小客車非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 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樓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 清樓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以消滅 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倘依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 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 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 之利用效率,暨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 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而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8所示之存款及投資等項目,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 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亦屬簡 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額之適當處理 方式等情,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 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至被告陳正開到庭表示伊亦有五分之一繼承權,為何叫伊搬 遷走?且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伊希望能有居住 權至其百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稱伊係重度視障 人士,當庭聲請由其同事即朱陳佩宏陪同開庭,而陪同人朱 陳佩宏則表示略以:原告明知被告陳正開是視障人士,卻要 求其清空二、三樓,被告陳正開的五分之一有超過二、三樓 面積嗎?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名下,伊與被告陳正開要跑兩 個法院,桃園處理平鎮的房子,新竹地院處理的是被繼承人 現金等財產,若原告陳蔡美枝和其他被告都同意,就是平鎮 的房子讓被告陳正開住到終老,這樣被告陳正開就同意其他 的存款依照法定應繼分分配。為何原告陳蔡美枝針對被告陳 正開?為何其他被告都不用出席?這是不是另有所圖?是不 是表示這些被告放棄繼承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 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 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 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以,被告陳正開及其陪同人朱陳佩 宏上開意見,容屬對法律有所誤會,況本院既已就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評估,認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當 ,復被告陳正開並無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其是 否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遷出,涉及其是否無 權占有或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陳蔡美枝係向本院訴請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就被告陳正 開是否應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遷出部分,洵非本件 分割遺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論究之必要。從而,本件僅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分割,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號房屋 總面積25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3 關西郵局定期儲金存款 (帳號:000000000號) 2,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4 關西郵局活期存摺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4,444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4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5 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摺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22,198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8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存款(0000000000) 345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5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存款(0000000000) 28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8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8 成昌行 (新縣商營字第5582號)投資 1,000元 (包含日後衍生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蔡美枝 五分之一 被告陳翊開 同上 被告陳正開 同上 被告陳素貞 同上 被告張柏晟 十分之一 被告張柏彥 同上

2024-10-11

SCDV-113-家繼訴-33-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應予停止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性剝削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 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0分,聲請人社工接獲 通報至警局陪同相對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 其父製作性剝削筆錄,相對人坦承112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 1日於酒店陪同客人飲酒、唱歌、玩遊戲、任由客人撫摸手 臂,並收取金錢,與成年人發生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過往 多次逃學逃家行為,雖經警方尋獲仍未改其行為,執意廝混 莠友,深夜遊蕩未歸,社工訪談相對人,其自述責付返家後 仍會繼續逃家,相對人父表示多次規勸仍無力管教。評估相 對人再犯機率高,社工於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進行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12 年度護字第224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112年度護字第2 61號裁定安置至114年12月28日21時在案。相對人於安置期 間,經常不配合機構規範、與院生衝突,有恐嚇、毆打他人 致傷甚至虐待動物致死之況,安置期間,遭法院多次移送少 年觀護所進行司法管束,然相對人出監仍顯未改善,持續仍 有上開不當表現,113年9月5日法官當庭宣示相對人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113年10月10日移送他院,本案 依法向鈞院聲請停止安置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61號裁定准許自民國 112年12月29日起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 月,此經聲請人所提岀之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433 號宣示筆錄、相對人及其父戶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本 院112年度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既已執行感化教育,而感化教育之執行具有單 一環境之教化功能,得以隔絕不良環境影響,本件相對人於 安置期間逕遭新竹少年法庭裁定執行感化教育,是相對人已 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停止安置。又關係人即相對人母C既 為相對人之母,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 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母之法律上權 利為當,附此併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1

SCDV-113-護-26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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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曾○○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曾○○(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30 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 )現年9歲,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接獲學校通報,相 對人主動和導師表示因功課未寫,遭受其母持皮帶打背部及 兩手臂前端,造成多處瘀青及刮傷;然相對人又於113年3月 25及26日密集受兒少保通報,相對人母持續因課業問題責打 相對人成傷且傷勢遍及全身,並威脅相對人不可透露受責打 一事,經教育及社政單位介入後,相對人父母態度強硬,無 親職調整意願,聲請人進而評估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13年護 字第166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相對人於113年4 月27日由聲請人委託相對人祖母親屬安置迄今,相對人父母 逐步鬆動接返相對人意願,現漸進增加相對人與其父母親子 會面互動;相對人父母於113年8月6日方接受第1次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將持續請相對人父母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以提 升其親職知能,適度修復夫妻及親子關係。綜上,相對人為 9歲學童仍需成人妥適照顧,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夫妻關係 及親子關係逐步修復,然相對人父母對於接返相對人態度消 極,直到113年6月始漸鬆動對於接返相對人之態度,考量相 對人家內成員動力及過往兒保、成保通報事件,建議相對人 仍委由相對人外祖母親屬安置,持續漸進提供返家會面以利 親情維繫,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健全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同意自113年9月30日 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 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是住在外婆與 媽媽家輪流住,目前受照顧情況都良好,預計這次延長安置 結束之後就會返家,目前仍有延長安置再評估觀察的必要等 語;相對人母則到庭陳稱:相對人說她想回家等語、並表明 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 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陳稱: (問:目前輪流住在外婆及媽媽家,情況如何?)還OK等語 之情(均見本院113年10月9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則經通知 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 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均尚有待就相對人漸進式 返家進行評估觀察,本件亦已暫安置並委由相對人外婆照顧 相對人(實際上並輪流於相對人母及祖母家住居),仍尚有 待翔實評估觀察之必要,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 展,堪認有延長安置之實需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為 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 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 前次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9月12日14時37分向本院聲請延 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 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9月 30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 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1

SCDV-113-護-242-2024101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辭任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王○○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秦○○ 王○○ 王○○ 兼上七人之 共同代理人 王○○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 (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上列當事人間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下 稱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6日以 90年度禁字第68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其監護 人即聲請人今因年事已高,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而其餘家屬皆無監護 相對人之意願,故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 人職務,希望選任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 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 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 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 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 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 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 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 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 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 條亦有明文規定。末者,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 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 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禁字第 6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岀本院90年度禁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為禁治產 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本件聲請人代理人並到 庭陳稱:(問:相對人的精神狀況是否有回復到與正常人相 當?)根據我的觀察,相對人還是有輕度智能障礙,所以就 不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只是因為聲請人已經72歲年事已高 要辭任監護人。(問:相對人的親屬關係為何?)相對人的 媽媽就是聲請人王○○,相對人的父親就是關係人王政敏今年 82歲年事已高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王○○的配偶為關係人秦 ○○,也是輕度智能障礙也不適任監護人,子女有關係人王○○ 、王○○,兄弟姊妹有我、妹妹王○○、最小的弟弟王○○。(問 :你及相對人子女王○○、王○○,兄弟姊妹之你、妹妹王○○、 最小的弟弟王○○,是否適任監護人之職?)王○○是輕度智能 障礙不適任監護人,王○○在越南工作都居住越南也不適合擔 任其監護人,我與王○○、王○○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也各自有 家庭要照顧,所以不願意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希望選任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9日筆錄 ),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 主張其年事已高,意思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繼續擔任相對人 監護人之職責,向本院聲請辭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2歲,確已年邁,並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並經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聲請人因年邁體衰聲請辭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難謂無正當理由,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既辭任監護人,經本 院准許,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二)綜上事證及相關陳述,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因年邁(年逾7 旬)、心智能力亦有所不足,而無力繼續勝任本件監護人之 職責,尚非無據,是其辭任監護人乙職,應予准許,業如前 所述,而相對人之父王○○為31年10月28日,現年已屆82歲高 齡,亦年過7旬遠矣,年老體衰,此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又聲請人配偶秦○○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症 狀,其對於簡單之算數問題無法回答,其屬輕度智能障礙患 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經本院前揭90年度禁字第68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再者相對人之女 王○○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相對人之子王○○則在越南工作 、住居,是認均難以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弟 妹即關係人王○○、王○○、王○○等3人亦各自有家庭事務、難 以分身,皆無意願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因,且其等與相對 人之住所均相隔甚遠,亦堪認不便執行監護職務,是本件已 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新竹縣 新埔鎮,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並審 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 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 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四、再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 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 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 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 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 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 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 第1107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相對 人既經本院改定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任 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並由新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 會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9

SCDV-113-監宣-403-20241009-2

重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應返還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等應返還15,43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攔所示。三、訴訟費 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一、被告陳○○應返還14,52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 繼承人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攔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查原告 上開變更第一項聲明之被告改為僅被告陳○○一人,核上開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被告亦據此答辯至言詞辯論終結,並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所 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聲明或更正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林○○於111年8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配偶陳○○(與原告無親屬關係)、長子林○○(原 告同父異母之哥哥)、次子林○○(原告),應繼分各1/3。 而林○○死亡後,其後事及繼承事宜均由被告陳○○主導,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留下何等遺產並不清楚。嗣111年 11月間,被 告陳○○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才知悉被繼 承人遺有多筆不動產,然協議書上卻記載所有不動產均由被 告陳○○一人分得,原告乃拒絕簽署該協議内容,並主張應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在原告堅決之下,兩造方達成共識並於11 1年12月29日簽署如原證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被繼 承人所遺不動產由被告陳○○取得2/3、原告取得1/3。至此 ,原告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已全數分割完畢,孰料原告近 日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納證明,方得知被繼承人除不動產 外 ,尚遺有華南銀行定存扣除遺產稅新臺幣(下同)936,4 18元後,尚餘13,724,854元、華南銀行活存68萬0260元及竹 東農會存款12萬0136元,然經原告向華南銀行及竹東農會詢 問,方知存款早已全數被提領一空!又因個資法關係,華南 銀行及竹東農會拒絕提供被繼承人存款辦理繼承之相關文件 予原告查閱影印,故原告無從確認存款係如何遭提領,然兩 造未曾就存款部分協議分割,被告陳○○提領存款已屬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返還1452萬499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 割,如113年9月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應返還14,524,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攔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答辯略以:緣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4日過世,並遺有如原證5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等財產,兩造為林德安之繼承人。兩造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協議分割不動產前,先就被繼承人之存款協議分割予被告陳○○單獨取得,兩造嗣於111年12月29日再就土地、房屋協議分割如原證4所示,說明如下:(一)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得依協議方法分割之,以原物分割或以變價分配乃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繼承取得財產而支付價金於他繼承人,均無不可。此項協議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苟經全體同意訂立,自生效力,殊不許任何共有人事後翻異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參照 ; 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衹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 、68年台再字第4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稱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納證明,方得知被繼承人除不動產外,尚有華南銀行、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款云云,惟兩造被繼承人過世後,即就被繼承人之存款部分先行協議分割,兩造同意由被告陳○○單獨取得。另就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所需提出之繼承申請書内容以觀,除需有繼承人簽章外,就繼承人申請繼承應提示證件,尚需提出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其中如繼承人親自辦理,由其親簽亦可,倘繼承人無法親自辦理者,由其出具委託書委由其他繼承人代為辦理,附加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是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辦理繼承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遺產,自需提出前開身分證件及印章,如係委託他人辦理,更需提出委託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則就本件爭執之被繼承人存款遺產部分,既由被告陳○○單獨取得,顯然係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倘原告未同意將該存款遺產分割予被告陳○○單獨取得,則被告陳○○當無可能取得原告前開證件資料,並持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則經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另行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取得三分之二、原告得三分之一,並完成登記,至此兩造已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協議分割完竣。再者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協議分割遺產,本非要式行為;次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之見解,繼承人得依協議方法將遺產以原物分割或以變價分配乃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繼承取得財產,如經全體繼承人間同意訂立,自生效力,殊不許任何共有人事後翻異;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以,原告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當知悉就被繼承人所遺華南銀行、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款協議分割,並同意由被告陳○○單獨取得,即應受意思表示合致之拘束,殊無事後再為反覆之說詞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則答辯略以:被告之訴駁回;原告及原告母親來家 裡亂不動產部份,原告自己騎摩托車去代書那裡簽名,沒有 人押他去。被繼承人在醫院癌末發病時原告及原告母親都沒 有去醫院照顧,只有臨終時才出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 1年8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為被告陳○○,被繼承人有子 女2人即原告(次男)、被告林○○(長男)等2人,被繼承人 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本件之訟爭標的外,其餘遺產 (不動產)均已協議分割如原證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 割之協議,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均為被告陳○○所提領等情,業 據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起訴狀附表一遺產清單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與被告陳○○間111年11月7、9日之LIN E對話紀錄、訃聞、111年11月9日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及原 告111年11月9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39、191至195頁),並有被繼承人、兩造之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有華南銀行覆函及檢附之繼 承人辦理存款繼承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覆函及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抵繳遺產稅資料、竹東地區農會覆函及繼承存款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 徵所覆函及竹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華南銀行 覆函及存款業務資料及帳戶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書函及基本資料查詢、竹東農會覆函及取款憑條等件足參( 見本院卷第93至137、207至217、281至293頁),被告陳○○ 亦提岀華南銀行繼承申請書例稿、原告與被告陳○○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4、229至253頁),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等情均不 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9日筆錄),被告就遺產項目及金額 (遺產清單)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至其餘 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二)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  1.綜上,兩造所爭議之遺產即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遺產,並均為被告陳○○所提領完迄 ,堪以憑認。  2.如附表一編號1之68萬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8月4日 蓋用被繼承人林○○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華南銀行覆函及取 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3.如附表一編號2之13,724,854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 11月7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華南銀行覆函及轉 帳支出傳票、存摺類款存款憑條、本行支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文及遺產稅同意移轉遺產明細表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繼承申請書、遺產分配 協議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23頁)。   就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被繼承人林○○所餘華南銀行存款, 抵繳遺產稅936,418元,其餘13,724,854元均轉帳至原告陳○ ○名下帳戶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  4.如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8月4日 蓋用被繼承人林○○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竹東地區農會覆函 及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5.如附表一編號4之20,136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11月 8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竹東地區農會覆函及繼 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存款繼承委任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匯出匯款交易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 人備查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3號兩筆存款,均係被告陳○○於被繼承人死亡 當日之111年8月4日死亡所提領,且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衡情 其顯無可能提領該兩筆存款之可能,而兩造亦無達成協議以 蓋用被繼承人印鑑章提領該兩筆存款之情事。是原告陳○○所 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兩筆存款,既未交予兩造共同持 有,其又無合理解釋保有該筆金錢之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 益,致生損害於兩造,自成立不當得利,並由兩造繼承取得 該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 開兩筆存款金額予兩造,為屬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2之13,724,854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 11月7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如附表一編號4之20,136 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11月8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 提取。查: ⑴.兩造間既然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於111年12月29日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此乃於上開 被告陳○○提領如附表一全部存款之後之期日,則衡情倘兩 造就存款之遺產早有達成協議、並提領完迄(即都處理好 了),基於存款金額甚鉅,為杜絕爭議,豈有不視線書立 書面協議之理,是被告陳○○抗辯兩造間已有口頭協議由被 告陳○○單獨取得云云,已難輕信。   ⑵.再者,觀諸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之該銀行繼承申請書、遺產 分配協議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及竹東農會之繼承存款申請書、存款繼承委任書(見本院 卷第127、129頁),均未有該兩筆存款由被告陳○○獨得之 記載,顯難憑為被告陳○○持有該兩筆存款之依據。   ⑶.至證人朱○○之證述僅言及被告林○○當時在場,曾稱全部遺 產由其乾媽陳○○繼承,原告並沒有否定的言詞..沒有拒絕 的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甚至證稱:原告當時 是點頭的,當下是同意接受遺產的分配等語(見本卷第30 9頁),然此顯與上開不動產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非 被告陳○○獨得全部遺產)有悖,證人復證稱其僅知悉遺產 有土地及存款,但就土地及存款為若干?原告為何沒有分 得存款?等事項均稱不詳知之情(見本院卷第308、310頁 ),是以兩造間就偌大之遺產項目如土地筆數、價值及存 款多寡等均未談及,尤以原告與被告陳○○間尚有多起文字 對話間之爭執,原告還於111年11月9日即至戶政機關辦理 印鑑廢止、申辦新身分證等情事,原告與被告陳○○間顯難 認有就如附表一存款數額及係向有達成共識之可能,自難 率認原告與被告陳○○間已有協議遺產分配予被告陳○○獨得 之意思合致。 ⑷.故原告陳○○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兩筆存款,既未 交予兩造共同持有,其亦未合理解釋保有該兩筆金錢(除 已繳納遺產稅外)之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致生損害 於兩造,自成立不當得利,並由兩造繼承取得該債權,原 告主張被告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開兩筆存款 金額予兩造,亦屬可採。 (四)另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於111年8月4日死亡之同時,其對於被告陳○○倘有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即應承受此一債務,是以被告陳○○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 林○○等人請求給付,固非無據。然查:  1.被告陳○○僅係對其中一位繼承人即原告,而非全體繼承人為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抵銷)訴求,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 疑義之處。  2.再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 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 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 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 ,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 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被告陳○○主 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抵銷訴求,然既未將其主張內 容具體數字化為請求金錢差額,即被告陳○○並未提岀其主張 之具體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若干,此外原告所分配取得之遺產 俱為不動產持分並非金錢,亦難與被告陳○○所主張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金錢債權互為抵扣,是顯難該當抵銷之適狀。  3.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 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 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 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 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 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就其 與被繼承人間各自婚後財產之項目及金額均未詳述及舉證, 以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婚後財產必然少於被繼承人。  4.另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 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 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就全部 遺產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 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本件目前被 繼承人名下遺產已遭分配或提起殆盡,是被告陳○○僅就被繼 承人之存款部分主張抵銷,而未併同主張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為訴求(抵銷)與繼承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就全 部婚後財產(原則上即全部遺產)有所違誤,導致本院無從 於審究之,是其(抵銷)訴求亦有缺漏之處,則其所為抵銷 抗辯,自無可採。  5.末者,本件駁回抵銷之抗辯,並未就被告陳○○主張抵銷之債 權是否存在加以裁判,故並未發生實質之既判力,然仍有罹 於時效之風險,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從被繼承人 金融帳戶提領共計145,249,99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 情,可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憑。從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 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 得上開金額,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志雄翌日即113年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8 21條,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 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 訴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德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型 項目 財產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債權 原華南銀行存款,遭被告陳○○提領,被告陳○○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活期存款) 68萬元 編號1、2號加總為14,404,854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兩造各取得4,801,618元。 兩造協議由被告陳○○取得 左列財產及孳息,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被告林○○逕向被告陳○○領取各三分之一。 2 同上(定期存款) 13,724,85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原竹東農會存款 ,遭被告陳○○提領,被告陳○○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10萬元 編號3、4號加總為14,404,854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兩造各取得40,045元。 同上 同上 4 同上 20,13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3分之1 被告陳○○ 3分之1 被告林○○ 3分之1

2024-10-09

SC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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