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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 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李建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昇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2 次)確定;②又因偽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7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271、359、417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家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92)、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515003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2)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0-29

ILDM-113-易-485-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1、3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林陽裕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路遠」及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而在集團內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 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 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面交時地」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不詳 時、地,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 及空白收據圖檔後,再由「路遠」透過LINE傳送予林陽裕,指 示林陽裕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林陽裕即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圖片檔案,並在印出之空 白收據填載當日取款之日期、繳款人姓名、繳款金額等資料, 及在「經辦人」欄簽立其本人之姓名及用印,林陽裕再於附表 「面交時地」,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工作證上所示 投資公司員工,出面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 表「詐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付被詐 欺人而行使,用以表示「被詐欺人已交付所載之現金予投資公 司員工林陽裕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 及各該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上所示之投資公司。林陽裕於取得 被詐欺人所交付之現金,於扣除百分之一報酬後,再依指示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而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林育寬、林靜汝、張美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陽裕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告訴人林靜汝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2頁),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寬、林靜汝、張美玉、被害人 潘湖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無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 物,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無繳交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不論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 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欄內所示收據之收款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 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 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婚,育有1子,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及專科畢業(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涉犯 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沒收 ㈠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工作證係用於出面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取款時佩戴以取信告訴人、被害人,並於收受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收 執,核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一京投資」、「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我的報 酬是取款金額的百分之1,直接從收取之現金中抽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是如附表「詐得現金」欄所示金額之百分 之一,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地 詐得現金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證據 宣告刑 1 潘湖峯 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潘湖峯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9月19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36萬元 「一京投資」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 被害人潘湖峯提出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2061卷第17、21-2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一京投資」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及偽造含有「一京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育寬 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或申購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育寬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85度C羅東南門店」 2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 告訴人林育寬提出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取款照片、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15、17-19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及偽造含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靜汝 於112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靜汝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薪傳店」 50萬元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 告訴人林靜汝提出貼有林陽裕照片、姓名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永慈投資」收據照片、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警卷第25-7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含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美玉 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美玉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10月6日14時許、宜蘭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義成門市」 30萬元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告訴人張美玉提出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1-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含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ILDM-113-訴-819-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承 簡翊軒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游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所載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乙○○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受 到傷害,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 己○○、乙○○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具狀撤 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存卷足憑,此部 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戊○○、己○○、乙○○此部分犯 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2              樓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乙○○、甲○○4人與丁○○、丙○○2人,於民國113 年1月8日4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停車 場,酒後發生糾紛,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 解案情過程中,甲○○先揮拳毆打丁○○,戊○○、己○○、乙○○、 甲○○與丁○○、丙○○等6人見狀,均明知上開處所乃係供不特定 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6人竟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造成丁○○左側踝部、左側髋部、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臉部挫 傷併血腫之傷害,丙○○身體受有傷害及項鍊、衣褲毀損(丙 ○○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期間,甲○○應可預見其出拳毆 打丁○○時,將致丁○○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 ,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使勁出拳毆打丁○○臉部,丁○○因之倒地 後,其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致令不堪用 。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丁○○、丙○○等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承認有在場,且雙方有互相動手等 情,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勸架等語。然查 ,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及被告戊○○當時以雙手及身體 抱住被告丙○○,再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丙○○等情,有警 方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戊○○、己○○、乙○○、 甲○○、丁○○、丙○○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戊○○、己○○、乙○○、甲○○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被 告戊○○、己○○、乙○○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 秩序罪、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 手實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28

ILDM-113-訴-563-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憶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憶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憶敏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 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李鳳阡」(起訴書誤 載為「林鳳阡」)之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王碧月、張秀菊、蔡宜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馮憶 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王碧月、張秀菊、 蔡宜錦、被害人葉信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頁次),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 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 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 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 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 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 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稱:我承認檢察 官所起訴及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對方本來承諾我賣一個帳 戶要給我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是對方後來沒有給我, 我是於112年8月30日將我帳戶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的SIM卡給對方,這是 朋友介紹李鳳阡給我認識的,我在宜蘭縣礁溪鄉李鳳阡的處 所將上開東西交付給對方的等語(本院卷第36、44頁)。是 觀之被告與自稱「李鳳阡」之人並非熟識,卻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對方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李鳳 阡」將前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 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李鳳阡」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對 其約定以代價8萬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供承在 卷(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王碧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林王碧月,並向林王碧月佯稱可至「野村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王碧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 222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王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頁及反面)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⒋告訴人林王碧月之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16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林王碧月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13至15、18頁) ⒍告訴人林王碧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頁) 2 張秀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張秀菊,並向張秀菊佯稱可下載「和合富途」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日9時43分許 5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至2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⒋告訴人張秀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至33頁) 3 葉信甫 (被害人) (起訴書誤載為「蔡信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認識葉信甫,嗣以LINE與葉信甫聯繫,並向葉信甫佯稱可至「鼎慎」投資網站下載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葉信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日10時44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葉信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2至55頁) ⒊被害人葉信甫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葉信甫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假投資APP軟體截圖(警卷第69至70頁) ⒍被害人葉信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6至67、71頁) 4 蔡宜錦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蔡宜錦,並向蔡宜錦佯稱可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且因股票中籤及須繳納公司管理費,而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宜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日16時34分許 10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8至99頁) ⒊告訴人蔡宜錦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00頁、偵卷第18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2024-10-23

ILDM-113-訴-822-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湘穎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 意,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1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變更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 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邱湘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4日9時40分許 、同年月6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丁儉聯絡,佯稱係丁儉之孫兒 ,急需用錢而向丁儉借款,致丁儉誤信為真,而於113年3月6 日10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邱湘穎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儉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丁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邱湘穎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 之用(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FB上看 到手機兼職的資料,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稱他們是線上運 彩招募公司,存取金額比較大,帳戶不夠用,所以跟我租借帳 戶,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以領4萬5,000元,我才將郵局提款卡 寄給對方,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辦,現並由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偵卷第30頁)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丁儉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 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偵卷第21頁)、電話撥打紀錄及LINE 對話記錄畫面擷取相片(偵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憑,應先堪 以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 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 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 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伶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43至60頁),然觀之被告與 「怡伶」間之對話,「怡伶」自稱係「線上運動博彩」公司, 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需要租借帳 戶使用(偵卷第45頁),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 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 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 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對方是作有點像博奕的等語( 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應可認知對方係經營非法之運彩賭 博,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則被告 亦應知悉提供之帳戶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參以,被告 於知悉對方欲以金錢收購帳戶後,猶傳送「我不太想要給提款 卡」、「那我的卡會回來嗎?」、「帳戶會被鎖嗎」之訊息予 對方,顯見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確實有所 預見,卻在對方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不會喔。我們是實行 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進行投注兌匯,保證資金正常、流水正 常,防止因多人匯款導致你帳戶出現異常,所以也不會有違法 事件,更不會有稅務產生」的情況下,便選擇漠視帳戶可能遭 非法使用,心存僥倖地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顧匯入自己帳戶的 錢是否來源正當,心態上顯然係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 之一環、促成犯罪結果予以容任。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 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 ,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 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 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 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依「怡伶」所稱,被告只需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再付出任何勞力,每月即可獲利4萬5 ,000元之報酬,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應可預見可 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衡酌被告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學歷高職 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33頁),被告復自 陳曾在超商工作(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即顯非年幼 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 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 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 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非 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 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 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為獲取不法報酬,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 子,目前無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ILDM-113-訴-687-2024102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爾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爾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爾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 午5時2分許,行經前開路段288號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照明之雨天 ,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黃 爾富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行駛,致自後追撞由王柏宇所駕駛、適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造成乘坐林柏宇車輛內之乘客 王長婷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黃爾富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王長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黃爾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長婷之指訴 、證人林柏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紙、現場及車損相片42紙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業據其供承(本院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7頁)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 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能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有2名就學中 之子女,職業為遊覽車駕駛,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ILDM-113-交易-313-20241022-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煌 洪俊霆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林坤煌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72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永興路1段72巷與冬山路3段181巷230弄前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且有日間 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所行駛之路面復為柏油鋪裝,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通過,適有被 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洪俊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冬山路3段181巷223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 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坤煌受 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腕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洪俊霆則受 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坤 煌、洪俊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坤煌、洪俊霆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林坤煌、洪俊霆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ILDM-113-原交易-18-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瑋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依指示 將款項轉匯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 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向告訴人陳聖 樺佯稱: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告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2,15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轉匯3萬2,158元 至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賣相機鏡頭,對方叫我去蝦皮賣 ,要我認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亦為 被害人,主觀上乃為順利出售二手相機鏡頭,方依詐騙集團 佯裝之買家所言,逐步聽從指示操作名下帳戶,是因為買家 有告知被告希望可以開立商城並進行認證,被告是因為疏失 才會提供有其銀行帳號的截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人。 嗣「線上客服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佯稱:買賣商品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使告訴人誤信其詞,於113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2, 158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線上客服專員」指示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12-13、18-20、32-38頁、本院卷第123-125、133- 15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騙所以交給他 人。我要賣相機鏡頭,對方叫我去蝦皮買賣,要我認證。我 加了中國信託的客服人員之後,他說要至少5位數3萬多元, 那時候我的帳戶剩7仟多元,我先用跨行存款5仟元到本案帳 戶裡,再請老婆曾郁婷借我2萬元,用第一銀行匯到本案帳 戶。然後我就跟專員說我錢補足了,他就叫我把3萬2,158元 轉出去到中國信託帳戶,說之後會退款回來,我約40分鐘之 後有收到3萬2,158元之入帳,他就跟我說之前匯出的認證失 敗,請我再把款項轉出一次,之後就沒下文,我當天下午5 點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4-185頁),核 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 張相符(見偵卷第37【背面】-38頁;本院卷第123-125、133 -157頁),可見被告確實先依相機鏡頭買家「陳麗琴」之要 求,於蝦皮購物平台上開立賣場後,經「陳麗琴」表示無法 結帳,而透過「陳麗琴」所提供之蝦皮「在線客服」人員, 再轉由「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指示,先自本案 帳戶轉出3萬2,158元,其後又收到3萬2,158元匯入,再依指 示轉出3萬2,158元。 (三)倘被告確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僅需單純轉出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即可,然被告除有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依 指示將匯入之金額轉出外,在此之前,有先於同日15時28分 許向其配偶借款2萬匯入本案帳戶及於同日15分31分許跨行 存款4,985元至本案帳戶,並在告訴人於同日16時7分許匯款 至本案帳戶前,即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其本案帳戶內之3萬2 ,158元匯出,造成其有自身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依本案發生 歷程,被告本案帳戶共計轉入1次、轉出2次款項,亦徵被告 不僅並未因此獲利,反而損失3萬2,158元之情,足見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發覺上情後,隨即於同日19 時10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案表明 遭詐騙3萬2,158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 ),可見其主觀上亦認其為受害人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可信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亦 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訴-619-20241018-1

原矚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乾坤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皇源 張淑惠 張玉茹 張淑英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劉羽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4、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乾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至五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十三、十四、十五、十 六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內所載之「時速42公里」更正為「 時速56.1公里」,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 、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楊正雄受有傷害,故同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 鄭文乾、楊正雄均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7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   被   告 蔣乾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乾坤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搭載溪石(砂石原 料)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欲前 往宜蘭縣員山鄉再連村,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 鄉省道臺九線北上新澳隧道路段右側車道,於進入北上隧道 入口900公尺(即省道臺九線118公里)處,前方因交通部公 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進行交控設備維護作業產生車輛回堵 ,且因有鳴笛救護車通過車輛均靠兩側禮讓暫停,當時隧道 內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照明設備正常、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蔣乾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稱恍 神),且於時速限制40公里以下之隧道路段,以時速42公里 之速度些微超速行駛,而自後方未減速(無煞車)狀態下直 接追撞前方車輛,因曳引車搭載砂石原料撞擊力道過大,遂 往前推撞並波及左側車道車輛,先追撞張蔚臣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陳怡雯),再推撞葉 國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乘客宋 詠禎)、陳思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乘客黃雅萍)、林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內乘客蔡素卿)、鄭文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楊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莊士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鄭慶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福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乘 客李金菊)、江乾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林俊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 、葉員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信 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金卿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推撞至劉天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後方車斗始行停止 ,整個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造成共計16輛汽機車(含蔣乾 坤駕駛之車輛)連續追撞事故,直接遭撞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張蔚臣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 於同日16時10分許不治死亡,同車乘客陳怡雯受有右側橈股 骨折、頭部、兩側肩膀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思妤受有 左側髖部、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踝部擦傷及左側上臂瘀傷 等傷害,黃雅萍受有頸部、後胸臂及左下背挫傷、右側上臂 瘀傷等傷害,林勝雄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雙足部擦傷 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蔡素卿受有肩膀及胸部挫傷、右手肘及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鄭文乾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 側踝骨內外踝骨折、腰椎第一、第二、第三與第四節右側橫 突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胸部挫傷併擦傷、雙 臂、右大腿及右腿擦傷等傷害,楊正雄受有前胸臂及頭部挫 傷等傷害,另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身 體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總計造成人員1死12傷。蔣乾 坤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蔚臣之子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 、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乾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案發時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於警詢或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張蔚臣、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發生死亡或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被害人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於警詢之指述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莊士永、鄭慶瑜、宋詠禎、葉國慶、李金菊、黃福興、江乾福、林俊宇、葉員彰、劉天國、黃信凱、金卿珍於警詢之證詞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台塑汽車調查報告及檢附照片(研判牌號碼KLC-2298號營業用曳引車之拖車車頭煞車系統功能正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曳引車搭載貨物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1024新澳隧道A1交通事故偵查報告及檢附照片(案發當時有救護車通過;車禍連續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車速紀錄用紙--俗稱「大餅」影本、和平地磅站超載資料表、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蔚臣部分)、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醫院病歷資料、相關車輛車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速分析資料(行車紀錄器時間部分故障,車速紀錄用紙與事故發生時間有誤差,經警送該公司分析顯示被告停車前最後時速為42公里)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ILDM-113-原矚訴-1-202410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莊仁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7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8至10行 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證據欄補充「被告丁○○、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所犯法條欄㈥應更正 為「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2罪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犯法條欄㈦ 應更正為「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就所犯法條欄㈥㈦應刪 除被告丁○○、乙○○所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 被告甲○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丁○○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㈡被告乙○○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 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丙○○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ILDM-113-原訴-46-2024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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