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貽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6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代號AB000-H112383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於警局和解,和解書已記載
不得再就民、刑事提起告訴,和解後A女卻又對我提告,為
何法院會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真心悔
悟,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
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違背A女對於公平正
義之期待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告訴合法
⒈按告訴權屬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僅可能依法律規定而喪
失。刑事訴訟法既無告訴人可以事先捨棄或拋棄告訴權之
規定,故即使告訴人明示捨棄告訴權,仍不生捨棄效力。
只要告訴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其告訴權仍屬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警方獲報抵達本案案發現場後,警方請被告、A女前
往派出所釐清案情,後續被告、A女和解成立,和解書內
容為:被告因今日不慎與A女發生肢體拉扯,造成A女受傷
,後經雙方同意以9,500元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A女9,50
0元,被告、A女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
訟權利等語,嗣雙方均於和解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各
自留存1份和解書等情,有員警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
112年10月12日和解書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3至4、9頁
),惟上開和解書無使A女捨棄告訴權之效力。A女於112
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及傷害告
訴,我是被迫與被告和解的等語(偵卷第25頁),是A女
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且和解書上記載之「拋棄
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等文字,文意
廣泛不特定,並不等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自難憑此
即認定A女具有撤回告訴之意。況A女於112年12月12日偵
訊時亦陳稱:我有以9,500元跟被告和解,但我不願意撤
回告訴等語(偵卷第42頁),足認A女自始無撤回告訴之
意願。A女提起本案告訴自屬合法,且A女於原審判決前均
未撤回告訴,原審據以審理亦無違誤。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⒉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行為,恣意訴諸暴力,對A女為
本案傷害等犯行,造成A女受有傷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
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A女9
,500元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A女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前科素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A女陳稱:被告很可惡,請
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
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其量刑無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A女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
陳稱:被告犯後到處吹噓A女不乖被打,也只判拘役20日
,被告並非首次犯案等語(簡上卷第9頁),然此部分僅
有A女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情,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本案案發後確有上開舉止,而為不利於被告
量刑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93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竟基
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除犯傷害罪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
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其拉扯
、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
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
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稱:被告轉過身徒手用力巴我的頭部,再抓住我的搖
晃我的頭部,我反抗,他更火大,就下車開後車門把我拖下
車,開始踹我爆打我,把我的頭壓在柏油路上敲柏油路,用
腳踹我的背等語(偵卷第25、42頁),足見告訴人所證稱之
被告強拉告訴人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一部,應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行為,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
前開傷害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社會治安
亦有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元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5
6651不公開卷第9頁)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告訴人表示被告很
可惡,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5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
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ALTA夜店,與代號AB000-H112383(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資料詳卷,下稱A女)女子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於同日凌
晨3時45分許,與A女共同搭乘友人蔡瑞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離開夜店,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時,在車內再次與A
女發生口角,一時氣怒,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
打A女頭部,並抓住A女頭部撞擊車窗玻璃,復將A女強拉下
車,以腳踹A女頭部、背部及抓住A女頭部敲擊地面,致使A
女受有頭枕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腹壁挫傷併
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AB000-H11238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告訴人A女強拉下車,在車外與吿訴人A女發生肢體衝突,吿訴人A女並有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吿訴人A女之事實。 3 林新醫院112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12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705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摘要影本 吿訴人A女受有頭枕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腹壁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並向醫生指訴係遭男性友人徒手毆打所致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於案發當天處理被告及吿訴人A女報案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TCDM-113-簡上-28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