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6號
抗 告 人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嵩113執
聲他18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夏皆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
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
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11月。嗣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之
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於113年8月30日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1871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而A裁定所示
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A、B裁定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
得再行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
刑,並無違誤。又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
定所示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
行刑。高雄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A、B裁定附表所示之
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因認抗告人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
非無見。
惟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
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
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㈡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除B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後判決
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182號判決,再經本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原審法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
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之,抗
告人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
理,即以本案函文為否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審未以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為由,撤銷本案函文,而就該本案函文為實質審理,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本案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
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本案函文,應
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本案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SM-113-台抗-2106-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