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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6號 抗 告 人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嵩113執 聲他18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夏皆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 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 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11月。嗣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之 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於113年8月30日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1871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而A裁定所示 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A、B裁定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 得再行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 刑,並無違誤。又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 定所示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 行刑。高雄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A、B裁定附表所示之 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因認抗告人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 非無見。    惟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 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 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㈡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除B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後判決 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182號判決,再經本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原審法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 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之,抗 告人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 理,即以本案函文為否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審未以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為由,撤銷本案函文,而就該本案函文為實質審理,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本案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 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本案函文,應 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本案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3-台抗-2106-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354、21326、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黃品傑有起訴書事 實二所載,與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及黃文軒(上開4人 均經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有 兩種成分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販 毒集團,由陳立言、吳威鋐負責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 提供毒品,吳威鋐另擔任早班總機(上班時間約為11時至23 時);被告則擔任晚班總機(上班時間約為23時至翌日11時 ),酬勞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負責持用工作 手機内微信asd74362號帳號或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 繫;黃文軒及黃育枰則分別擔任早班及晚班司機(俗稱「小 蜜蜂」),酬勞為每月6萬元,負責與總機聯繫後前往指定 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嗣後將販毒所得交給陳立言或吳威鋐。 黃育枰與黃文軒分別收到晚班總機被告、早班總機吳威鋐之 指示後,為起訴書事實二之㈠至(即原法院上訴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3至14,下以附表一之編號稱之)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5罪刑(即附表一編號5、9、10、13、14所示)、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7罪刑(即附表一 編號3、4、6至8、11、12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 想像競合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 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 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 ,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三、原判決以不能僅以共犯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均指稱被告 在本案販毒集團內擔任晚班總機,為對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擔保上開共犯 證述之真實性,因認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書所 載犯行。惟查: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均供稱被告為販毒 集團成員,曾擔任集團晚班總機(每日22時至翌日10時), 10時至11時與吳威鋐交接班,交接班時須面交工作機,嗣為 節省開支,始由陳立言自行擔任晚班總機等情一致,陳立言 亦證稱初始未供述被告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對其有恩等語 。就被告任職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則有民國111年2、3月至4 月底、5月初、5月中、5月11日不等之說詞(見原判決第5頁 )。另黃文軒於警詢供稱:被告綽號小傑,他是晚班總機, 我跟他比較不會對到,吳威鋐是早班總機對我,被告是晚班 總機對黃育枰等語(見第11172004200號警卷第246頁) 。 吳威鋐於警詢供稱:黃育枰於111年5月10日販售6包混合型 毒品予陳筠旻(按即附表一編號8),及同年5月2日販售2包 混合型毒品予陳文和(按即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點,都不 是我擔任總機所指派工作之時間,因為9時26分、36分尚未 到我與被告交班時間點,這個時間點是被告擔任晚班總機指 派販毒工作給黃育枰。黃育枰警詢亦供稱:上開2件是被告 擔任晚班總機指派工作給我等語(分見偵字第21326號卷第1 08至109頁、第16354號卷二第739頁)。再被告於111年4月1 6至18日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黃 文軒、李有軒同至屏東墾丁旅遊,該次旅遊經陳立言公告於 販毒所用之微信群組廣告內,宣稱「16至19號員工旅遊」, 有該次旅遊照片、公告截圖、陳立言訂房紀錄在卷可參(見 第11172004200號警卷第79至82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九分隊依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供述有 關被告與吳威鋐交接班情形,就被告持用之電信門號(號碼 詳卷)網路歷程分析結果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16至18日至 墾丁旅遊後,自4月19日至5月10日止,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多 次出現在陳立言、晚班司機黃育枰住處附近,且除4月20日 、27日、5月6日、8日、9日外,每日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均會 出現或途經吳威鋐住處附近直線距離數百公尺處,最遠亦僅 1公里(見偵字第21326號卷第215至237頁)。若果無訛,陳 立言、吳威鋐、黃育枰所證被告任職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雖 有差異,惟就被告於111年4月有在該集團擔任晚班總機之情 ,並無二致。況吳威鋐、黃育枰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111 年5月2日、10日販賣毒品予陳文和、陳筠旻部分,均供稱係 被告擔任晚班總機時,指派黃育枰所為等語互核相符。被告 擔任販毒集團總機,負責持用工作手機内微信帳號或FaceTi 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再指派司機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 者交易,屬幕後聯繫性質,並未如「小蜜蜂」須與購毒者為 實體交易,較易由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或因購毒者指 證而查獲,查緝誠屬不易。故在現場負責與購毒者交易遭循 線查獲之共犯或同案被告,其自白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 、操作方式等供詞,實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若 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其等供述之 真實性,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上開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員 工旅遊」名義同遊墾丁,及自同年4月19日起至5月10日共21 日,其手機網路歷程所顯示被告之行跡,期間內有10餘日之 每日早上均在吳威鋐住處附近移動或途經該處,間或有多日 於行經吳威鋐住處附近之前後,在晚班司機黃育枰住處附近 移動,其移動之時間及頻率,是否可為吳威鋐等人證述被告 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於每日上午10時、11時許與吳威鋐 交班等情之補強證據,攸關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再 販賣毒品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健康法益甚深,就卷內 資料,於檢察官未聲請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 調查之可能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 並未就被告出遊部分之證據踐行提示、辯論程序,另就被告 上開手機網路歷程之相關證據雖有踐行調查程序,惟就上開 證據是否足為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黃文軒等共犯證述 之補強,未調查相關事證予以釐清究明,亦未曉諭檢察官就 上開事證是否足為補強共犯證述之真實性再行舉證、調查後 ,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詳為說明、論述上開證據如何形成 被告有罪或無罪心證之理由,即遽認被告犯行僅有同案共犯 之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與 未經調查無異,顯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判決 被告無罪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0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 上 訴 人 鄭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與 判決是否違法,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鄭文賓以行為時之幫助洗錢 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競合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已綜合所有卷 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 15時31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欺黃 芳亭,致黃芳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即 遭他人提領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 從未提供帳戶予他人等節,如何不足憑採等情,予以指駁( 見原判決第3至6頁第3列),並說明上訴人有正當工作沒有 缺錢以及提供之金融帳戶僅單一等節俱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28列至第7頁第4列);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究 於何時、何地交付金融帳戶給何人使用,亦未能證明上訴人 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上訴人有多本帳戶閒 置未使用,倘上訴人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斷無僅 交付單一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之理,且該帳戶申辦至今亦未 有任何異動,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會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及變更密碼之常情不符,再上訴人從106年間起即任 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沒有財務上特殊需求,無交付 帳戶牟利之動機,不能僅因上訴人前後所供不符即率認上訴 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原判決在欠缺證據之情形 下遽認上訴人犯罪,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依憑被害人之供述及其提供遭詐騙之 相關匯款紀錄以及上訴人入監紀錄、歷年身分證換證、補領 、異動資料、申請健保卡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函暨所附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戶 名、代表人申請書等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並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4列至第27列),經核並未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其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 五、上訴人之前開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 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23-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1號 抗 告 人 李昇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昇翰犯裁定附表編號1至6(以下僅 記載編號序列)所示8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除罰金刑外,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指有期徒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數罪中有關於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2月 ,及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 1係毒品罪外,其餘均為財產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為妥。僅因我國現行刑法 規定,且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判,若僅論一罪,以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刑度參考,應僅判2月至6月,但因分開數法院審 判,造成併罰3年2月之結果。且因抗告人得報假釋所憑之累 進處遇規定,有責任分數標準差異,1年以上3年未滿,及3 年以上者,差距甚大,抗告人應執行3年2月之刑度將增加申 報之困難。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更定酌減應執 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分別宣告多數罰金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 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編號1至6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編號 2至6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抗告人 之書面意見,並考量編號1所示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 罪,侵害之法益與所生危害程度,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罪 質不同,而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型態具高度相關性,且犯 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責評價之重複性高暨各 罪整體可非難程度,分別就編號1至6各罪,於編號1至6各刑 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1月) 以下(編號2、3曾定執行刑10月,編號4、5曾定執行刑4月 ,與編號1、6合計為3年5月),酌定其應執行3年2月,另就 編號2至6所示各罰金刑,於編號2至6所示各刑之最多金額4 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12萬元以下(編號2、3曾定金額5萬 元,編號4、5曾定金額2萬元,與編號6合計為9萬元),酌 定執行金額7萬元,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 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2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戰裕文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戰裕文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機車應注意而 無不能注意情形,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 ,且前方有林耀川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竟未注意暫停 禮讓林耀川先行穿越通過,即以時速79.2至85公里之高速行 駛通過路口並直接撞擊林耀川,導致林耀川傷重不治身亡等 犯行,因而論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上 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因昏迷送醫急救,以致於無法主動 報警並自首,而未能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此已減少一次減刑 機會,倘若在無特別應予加重其刑之量刑因子下,逕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即屬過苛,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將上訴人前揭主張納入量刑考量,復未審酌上訴人 犯後積極洽談調解、始終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 行為當時年僅19歲尚在就學中等量刑因子,並以雙方未達成 和解為唯一理由,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量刑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 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 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 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 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 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更難逐一列記 其細節,如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亦難謂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 因子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上訴人之生活狀 況等情狀妥適量刑,雖未細載上訴人之年齡、就學中、案發 後昏迷而無從自首以及有意和解等節,仍無違法可言。而自 首僅依法得減輕其刑而非一律均應予減刑,況自首與行為人 成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 名與否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刑法上應否加重其刑 或應否減輕其刑之審酌因素不同,尚無相互參酌之必要,是 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上 訴人之刑責,無違法之可言。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 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 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 至4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民事判決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影本,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89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邱○志(名字詳卷, 下稱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傷害罪刑(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關於其被訴 以左手捶打告訴人後腦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檢察官以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告訴人邱○樺(名字詳卷,即被   告之弟)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外,另受有上唇上側擦 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係第一審判決漏未認定而應納入審判範 圍,應屬正確,惟犯罪事實及損害結果已經較諸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更為廣泛及嚴重,量刑因子已經改變,刑度應有所變 更,始符合公平正義及量刑妥適等原則。原審認定告訴人之 傷勢增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 和解,且持續霸凌告訴人等情狀,仍判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之有期徒刑5月,難謂符合具體妥適性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部分:   依證人即被告父親及其姊之證述可知,被告姊姊較被告父親 先到現場,姊姊看媽媽抱著被告,爸爸也下來制止告訴人朝 被告出拳,告訴人是否對被告身體實行現在不法之侵害,侵 害行為是否已經結束?被告還擊能否認係正當防衛行為?又 依據卷內員警王建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皆 有受傷,有無可能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先傷人之行為而加以 還擊?此涉及究係被告或告訴人先有傷人之行為,後出手之 一方究係基於傷害或防衛之意思所為?均有釐清究明之必要 。再被告抗辯告訴人牙齒傷勢是之前就有,原審以被告未提 出證據證明,即認定被告之抗辯不足採,然醫療紀錄係特種 個資,外人難以取得,被告亦無調查權,將此舉證責任轉由 被告負擔,有失公允,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告訴人於另 案提出就診資料顯示,告訴人就診當日,牙科醫師診斷表示 未有明顯斷裂痕,且未有出血疼痛等現象,顯見告訴人之傷 勢,有很高機率並非當天造成。另本件家庭暴力通報表清楚 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傷勢,此與員警9個月後之職務報告內 容不符,原審僅以職務報告係員警親見親聞而採用,然家庭 暴力通報表為當日製作完畢,與職務報告內容不同之原因為 何?原審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案發9個月後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內容會比當日製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更為正確之原因。 再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時間,距離衝突時間已經超過十數小 時,較家庭暴力通報表製作之時間為晚,有本次衝突以外其 他因素加入之可能。告訴人所述受傷過程,與驗傷單傷勢照 片不相吻合,但原審卻未具體說明告訴人牙齒斷裂位置與嘴 唇傷勢何以不符,或脖子傷勢為直線,何以與告訴人自述其 被逆時針旋轉方向不同,究係由何人造成等節,有判決不載 理由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 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7頁),另說明 家庭暴力通報表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第9至20列),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尚無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再:   ⒈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時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 ,倘侵害尚屬未來或已屬過去,即無防衛行為可言。本件原 判決業已依據告訴人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父親、姊姊之證詞說明告 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情節屬實,並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被告 受傷部位說明被告所辯其基於正當防衛意思還手之情節尚無 足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0列至第6頁第8列),於法 並無不合。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審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之理由,而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 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自無調查職責 未盡之可言。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之審 理,非採事後審制,上訴案件於上訴範圍內重覆審理,第二 審關於刑之量定與第一審有相同之職權,原則上不受第一審 判決量刑之拘束,除被告上訴、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或 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經第二審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 由,第二審認定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並以第一審犯罪情 節認定有誤為唯一之撤銷理由,不得在適用法條相同情形下 ,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之外,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情節較第 一審之認定為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第二審認檢察官之上 訴有理由並僅以此為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第二審法院縱未 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亦非法所不許。原審固以第一 審漏未認定告訴人併受有上唇上側擦挫傷之傷害,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有理由而以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唯一理由,然其 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係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量刑職權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亦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上訴 本院後提出告訴人就診資料影本,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6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 上 訴 人 黃昭瑋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黃昭瑋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 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華(名字詳卷)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發生碰撞,且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超越上訴人之車輛後始煞車,是縱上訴人有 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行車違規,然有無因此違規致使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需緊急煞車(根據第一審勘驗畫面顯示在11時 42分05秒時,上訴人車輛後方有1台黃色自用小客車,該車 緊鄰內側車道標線,可以按原本速度通過沒有造成影響,同 樣上訴人之車輛亦無妨礙告訴人之車輛通行,而有過失行為 )?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車輛上確實乘載小孩, 並且因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造成傷害。上訴人雖聽聞告訴人自 稱其車內有小孩等語,然不能以上訴人曾聽聞告訴人前開說 詞即認定告訴人之證詞屬實,仍應檢視各項證據。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於警詢時稱:「並告訴該駕駛我車上有2 名孩童,因為你切入我直行車道,我急煞車…」等語,然其 車上並沒有2名孩童,且告訴人亦隱匿其自身犯強制罪之事 ,可見告訴人之說詞不實,不能以上訴人聽聞自告訴人內容 ,即認定告訴人所言均為真實。  ㈢卷內被害人王○(107年出生之兒童,名字詳卷)之照片表情 愉悅,並無血跡,原判決謂:「王○(照片)表情愉悅且張 口露齒大笑,但流鼻血是尋常,尤其是小孩子常見的傷勢, 王○因新冠肺炎疫情後難得的出遊機會而快樂大笑,亦難據 此即認王○在此不久之前未曾流鼻血。」乙節,顯屬臆測, 其進而推認上訴人之主張未曾發生傷害並不可採,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壹所 載之過失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持辯 解各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俱不足採信, 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7頁),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 理論法則,自難率指其違法。再:原判決已依第一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與行車記錄影像畫面之結果,說明告訴人如何因上 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偏移而緊急煞車,隨後並超越上訴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下車理論等情,雖未說明上訴人正後 方原有一黃色車輛亦駛近肇事路口,然對於上訴人正後方之 車輛而言,只要其車速不快,且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本 無發生急煞之可能,此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偏移至告訴 人行駛之內側車道致告訴人猝不及防而發生急煞之情形當有 不同,自不得以勘驗畫面出現之黃色車輛得以及時反應前方 狀況即認定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沒有過失或其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緊急煞車間沒有因果關係,亦難因而率指原判決之理由未 備。  ㈡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件原 判決採認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肇事路口突然偏移至內側車道 造成其急煞並導致車內孩童受傷等證詞,業經以⒈上訴人自 承告訴人下車後有指車內有小孩撞到等情;⒉肇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⒊證人徐○翊之證詞說明其證據取捨;而本件原 判決認定本案僅造成1名孩童受傷,則告訴人是否於警詢時 謊稱車內有2名孩童或者其後有無犯強制罪等節,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亦不影響證人所為前開證詞之憑信 性,不得以前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 理由未備。 五、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 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3-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5號 抗 告 人 林茂唐 陳麗卿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 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等之科刑判決,就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改判論其等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諭知,此部分第一審同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駁回其等此部 分之上訴確定(至抗告人等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 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 ,是原判決前揭已確定部分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 抗告或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等因上開確定判決受執 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 抗告,依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駁回。又本 件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 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 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28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 上 訴 人 李悟德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併予審理檢察官併案之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悟德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 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綜合 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幫助故意 及幫助既遂故意之雙重故意,且未就上訴人有利不利之事項 均詳為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 原審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昌、呂卓叡、張桂菊、 吳美珍、陳汶潓之證詞,並佐以本案2帳戶、黃政峰、林忠 豪、林永祥等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報案資 料、相關銀行存摺節本、匯款明細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依上訴人社會生活經驗,自 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 法詐騙集團利用,並以詐術騙取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 帳、提領,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 上訴人主觀上既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核係基於上 訴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並佐以卷內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足資補強之相關證據所為論斷及說明,乃屬原審依其職權 而為適法之證據取捨,復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何理由不備 之違法可言。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 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 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 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適用於行為後 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加以具體比較,並視其是否合於新舊法 相關規定要件之最終具體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如比較 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 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 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之情形,則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 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 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 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32-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6號 抗 告 人 郭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 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雅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應予准許,乃審酌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該各罪之法律 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暨衡以抗告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抗 告人迄未回覆原審所詢定刑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復敘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部分係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扣除等旨。經核原裁 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第一次犯罪,應給予緩刑之機會, 且當初係因求職始受詐欺集團指示領款,並無犯罪意圖,亦 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查,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 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於第一審 法院或原審法院審理有無、或如何進行相關量刑協商程序, 或是否有以宣告緩刑為認罪之條件,均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 所得審酌或再加以論究之範疇。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請求撤銷,實無可採。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5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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