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翰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翰前案所犯之侵占罪與後案所犯
之賭博罪均係財產犯罪,目的在於獲取財物。而受刑人張正
翰歷經前案偵審過程中,應可了解違反刑法規定獲取財物,
並非正道。且在前案審理中歷經協商,方與告訴人就民事及
刑事賠償數額達成和解,則法官於前案宣告緩刑,一方面著
眼於受刑人張正翰願意賠償告訴人,另一方面係告訴人願給
其自新機會。意即,係讓其了解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了解獲
取財物應依法為之,且緩刑期間應養成遵法之習慣。故受刑
人張正翰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賭博罪,顯見其就前案以不法方
式獲取財物一節並未悔悟,且無遵守法律規定意識(特地借
用他人帳戶上網賭博),如此實難認維持緩刑宣告能達到讓
受刑人張正翰改過遷善之效果,原裁定不予撤銷緩刑,實有
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
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
而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
0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7月,均緩
刑3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因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25
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惟查:
⒈受刑人前案屬於較為長期之人身拘束(應執行1年10月、7月
),是關於是否撤銷而須就此較為長期自由刑執行,仍需考
量比例原則為之,不能僅因緩刑期內犯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進而撤銷緩刑。否則個案
考量式撤銷,即與法定條件式撤銷無所差異。
⒉受刑人後案網路賭博所保護為社會法益,並非財產法益之犯
罪,抗告意旨認與前案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有誤會。又
受刑人後案網路賭博之時間僅約1個月,賭博取得之金額為4
5,487元,犯後於偵查中主動到庭並坦承犯行,並經後案判
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後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
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且受刑人後案於111年3、4月間發生
後,迄今亦無其他再度觸法犯罪之紀錄,有後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間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已達重大,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⒊況前、後案罪名、罪質或侵害法益之情形,均不相同,並無
關聯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尚有不同,並無從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
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案件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乃係依其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NHM-113-抗-58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