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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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鄧麗雲 被 告 吳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附民-622-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郭森立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7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第770號刑 事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27日宣判。本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信封之本院收受戳記在卷足憑(本院附民卷第6頁)。依 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惟原告仍得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附民-692-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翰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翰前案所犯之侵占罪與後案所犯 之賭博罪均係財產犯罪,目的在於獲取財物。而受刑人張正 翰歷經前案偵審過程中,應可了解違反刑法規定獲取財物, 並非正道。且在前案審理中歷經協商,方與告訴人就民事及 刑事賠償數額達成和解,則法官於前案宣告緩刑,一方面著 眼於受刑人張正翰願意賠償告訴人,另一方面係告訴人願給 其自新機會。意即,係讓其了解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了解獲 取財物應依法為之,且緩刑期間應養成遵法之習慣。故受刑 人張正翰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賭博罪,顯見其就前案以不法方 式獲取財物一節並未悔悟,且無遵守法律規定意識(特地借 用他人帳戶上網賭博),如此實難認維持緩刑宣告能達到讓 受刑人張正翰改過遷善之效果,原裁定不予撤銷緩刑,實有 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 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 而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 0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7月,均緩 刑3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因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25 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惟查:  ⒈受刑人前案屬於較為長期之人身拘束(應執行1年10月、7月 ),是關於是否撤銷而須就此較為長期自由刑執行,仍需考 量比例原則為之,不能僅因緩刑期內犯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進而撤銷緩刑。否則個案 考量式撤銷,即與法定條件式撤銷無所差異。  ⒉受刑人後案網路賭博所保護為社會法益,並非財產法益之犯 罪,抗告意旨認與前案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有誤會。又 受刑人後案網路賭博之時間僅約1個月,賭博取得之金額為4 5,487元,犯後於偵查中主動到庭並坦承犯行,並經後案判 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後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 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且受刑人後案於111年3、4月間發生 後,迄今亦無其他再度觸法犯罪之紀錄,有後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間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已達重大,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⒊況前、後案罪名、罪質或侵害法益之情形,均不相同,並無 關聯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尚有不同,並無從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 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案件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乃係依其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85-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凱掄(下稱被告)沒有做妨 害自由的事,所為跟人口販運是兩回事,被告希望可以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回去過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有刑法第297條 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通緝後,經警緝獲到案,而有 逃亡之事實,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 害,且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 11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 卻無故不到庭,顯見其有畏罪而逃亡之情形,其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審認全案情節,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雖本案已於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然本案 宣判後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其在看守所之處境及家人需其照顧等情, 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均無直接關連,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通緝到案,而有 高度逃亡可能性,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被告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然原審業已敘明其根據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證據,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況被告於原審113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已自 陳以「黑輪」的暱稱在網路上張貼訊息,負責處理電腦設備 ,第1次有領到1500元美金等語,而被告所刊登之資訊為在 「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廣告,被害 人A5遂依刊登廣告前往柬埔寨,並受控制行動自由後從事詐 騙工作等情,業經A5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犯 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乃法院就本案實體 上判斷所涉犯行是否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有罪程度,與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必要性,要屬 兩事。  ㈡原審考量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因認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95-202412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明原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1、8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與父親同住,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扶養一名唸 大學的弟弟,生活狀況尚屬艱困。又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肇事時有踩剎車,且在車上撥打110 報警,並有與告訴人郭鳳英和解之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爰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輕忽行車規則,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不 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郭鳳英、蔡許秋香,待員警到 場釐清肇事責任,反而在未得到告訴人郭鳳英、蔡許秋香同 意,逕行駕車逃逸,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郭鳳英所受之 傷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郭鳳 英達成和解,駕車逃逸之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就讀大學的弟弟等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郭鳳英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所定之執行刑 ,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並無違反應 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 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重之違誤。  ㈣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不當,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郭鳳英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15萬元 ,並已依期給付第1期款1萬元,有和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 狀及匯款收執聯可按(本院卷第75-76、95-97頁)。但本院 審酌上情、被告犯罪情節,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輕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無再予減輕之事 由等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復考量被告 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因駕車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因而逃逸等情節,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情,亦認原判決量刑 及定刑均無不當。縱將被告事後與郭鳳英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已如上述),列入本案之量刑、定刑審酌,亦無再 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定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許蔡秋香達成和解(許蔡秋香 撤回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檢察官未上訴,已判決確定),於本院與告訴人郭鳳英和 解、分期賠償損害,亦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 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 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 示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郭鳳英。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6號和解筆錄(節錄) 原   告 郭鳳英 被   告 何明原 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何明原願給付原告郭鳳英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 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起至115年2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金額被告何明原同意直接匯入原告郭鳳英指定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戶名:郭鳳英。 ㈡原告郭鳳英願原諒被告何明原,並請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 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 ㈢原告郭鳳英其餘請求均拋棄。

2024-12-12

TNHM-113-交上訴-1705-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張玉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玉貞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三㈠、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希能從輕量刑 ,並予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 判時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 ,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後,2次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㈢被告上訴後,因已自白犯罪,依上說明即應予減刑,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 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 審既有如前所述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情,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已坦 承全部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利, 即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隱藏真實身分 ,躲避查緝,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 訴人鄭力豪損失新臺幣12萬元,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 ,素行良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另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次係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張玉貞)願給付聲請人(按指鄭力豪)新臺幣(下 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先當場交付伍仟元整,聲 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額伍萬伍仟元整同意分11期給 付,每期各伍仟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支付伍仟元整。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期逕行匯入聲請人 於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鄭力豪、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442-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 原 告 羅香珍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附民-591-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6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 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第一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憑證)、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及敘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且該重罪除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無其他 法定減刑事由,應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以 維持。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顯見其對犯罪情節有充分認識; 其前往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鉅款,可認被告 法敵對意識非輕,僅因告訴人羅香珍前遭詐騙而警覺,配合 警方誘捕車手,詐欺集團此次始未能得逞。考量本案之客觀 情況,應對被告酌量加重其刑,以資懲儆。另依告訴人具狀 陳稱,告訴人先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得450萬元,被告屬同 一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當非一無所知,亦屬共同正犯而應一 同負責;被告犯後迄今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原審量刑不當,所處之刑過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被告所欲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得手,兼衡被 告自陳目前一人在外生活,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 合上情,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依上所述,其所犯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 刑有利因子;又被告係經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核與告訴 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該案 被告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院卷第83-93頁), 二者減刑條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有 過輕之違誤,無再予加重之必要。至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 事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雖可做為量刑審酌事項,但不能因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即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告訴人 本案雖有遭詐騙,但因已發覺而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未有 鉅額損害,至其前遭詐騙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此犯行,尚難以告訴人前遭詐騙450 萬元,即認應將此項歸責於被告,而與其他實行詐騙之成員 共同負責。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 可採。   五、綜上,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HM-113-金上訴-1546-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王國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案之公共危險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因工作關係無法完成,現抗告人家中經濟困難,積欠債務, 去年父親因病去逝,抗告人為家中獨子,債務均由抗告人負 擔,母親年老多病,亦由抗告人照顧,為此,提起抗告,准 予易服勞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 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 後,於執行期間,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經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改執行原宣告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前曾有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之紀錄,執行檢察官因此認為受刑人有不執 行所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對於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已詳為說明理由,其執行指揮並無不 當,受刑人還執此理由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簡易判 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 (下稱本案),經送執行後,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經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罪(下稱前案)受社 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等 由,認抗告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按指本案),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上情有本案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覆查表在卷可稽。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 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本案檢察官裁量否准抗告人之 聲請,形式上已合於上開要點之規定。  ㈢再者,經本院訊問抗告人,何以前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無法履行完畢,抗告人雖稱:當時在做送貨工作,已做差不 多1、2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檢察官派我去清潔隊做掃 地工作,8點就要去,做到5點才下班,我那時沒有想清楚就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當時本來想說要換工作。我現在從事房 屋仲介,是私人的,可以自行安排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然依上開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檢 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 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併同傳票寄送」、同條第4項規定「製作訊問筆錄, 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 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同條第5項規定 :「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 勞動:1.確定判決書。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3.訊問筆錄。4.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5.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之切結書。…」,可知抗告人於前案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時,已知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注意事項,且亦填立切 結書,嗣後仍輕率未按期履行,是僅憑抗告人空言保證,難 以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可履行完畢。  ㈣另參酌抗告人除本案外,又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33等號提起公訴(下稱 後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抗 告人之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3至49頁),本案為交付帳戶,後案為轉交門號,手法類似, 且均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及維持法秩序 ,併收矯正之效,相較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衡諸比 例原則,本案尚無法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㈤至於抗告人雖以家中長輩需其照顧為由,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然被告所指之家庭狀況,並非判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 審酌之事項。況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妻子及 小孩均在工作,因抗告人比較清閒,可帶母親就醫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足見抗告人家中並非無可代替之幫手,自 無僅徒憑抗告人一己之意,即撤銷原裁定之理。   ㈥綜上所陳,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 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其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洵屬適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仍以相同說詞而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抗-48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蔡淑君 籍設○○市○○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 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 ,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 ,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 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 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抗告人即聲請人呂蔡淑君因放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 案),復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6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93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執行指揮書徒刑執畢日期為11 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甲案執行,指揮書徒刑執畢 日期為119年11月24日執畢,現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抗告人現因案在監執行,其人身 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並非因遭法 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所致,依上開說明,核與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原審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抗-57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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