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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上 訴 人 彭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4、5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 1年度偵字第4496、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柏翔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 欺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誤信「王利比亞」關於投資比特 幣之說詞,不具犯罪之認識及預見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 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謀職或所謂 參與投資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加重詐欺詐騙之財物,掩 飾、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層轉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社會閱 歷,暨其曾向「王利比亞」詢問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問題、 是否正常,並表示其朋友覺得像是詐騙集團的「車手」行為 而不願參與等客觀事證,推理其就本件交付多個具有高度專 屬性質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即可依提領款項收取按3%計算之手 續費用(或轉帳費用)等明顯異於一般工作或投資報酬之行 為,極可能涉及收取及輾轉交付加重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具有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預見,仍參與提供帳戶、層轉贓 款之分工行為,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而具不確定故意。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亦有坦承其對於本件提供帳戶暨所提 領之款項來源有所疑慮,擔心成為「車手」,然因「王利比 亞」承諾給付按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仍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第16頁反面,第一審卷㈠第88頁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相信「王利比亞」關於 投資比特幣之說詞,始依指示從事相關行為,而無共同犯罪 之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與「 王利比亞」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 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 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與「王利比亞」 之對話始終圍繞在比特幣投資,且有提出要求並獲回覆購買 明細作為誘騙,原審僅以事後理性第三人角度,作為判斷上 訴人主觀犯意之衡量標準,復未針對不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詳為論證,混淆不確定故意與過失之界線,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均 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 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 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事項,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23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 上 訴 人 石玲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石玲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殺人未遂罪 刑(處有期徒刑6年)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欲加害告訴人黃堂南 及其家人之生命訊息予黃堂南,但未付諸實行,依其放火所 致之火勢不大,可輕易撲滅,雖有以木椅阻擋後門,然伍美 瑤仍可推開後門滅火,且未堵住其他出入口,及選擇放火時 間是在被害人家人尚未入睡之情狀,可見所為係逼黃堂南及 其妻伍美瑤出來觀看上訴人自殺。 ㈡㈡黃堂南雖有受傷,惟係因見上訴人手持水果刀,欲制伏上訴人 時,不小心遭刺、劃傷,均證上訴人僅有自殺意圖,並無殺 人故意。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的說詞,亦未依據證據裁判, 徒以臆測之詞,認定其有殺人犯意與犯行,判決違法。 ㈢㈢其因受黃堂南之追求及話語刺激,一時做錯事,已知錯,然因 保護令及被羈押之故,無從向被害人等親自道歉,有請家人 向被害人等談及因本案所造成損害之賠償、和解事宜,並代 上訴人道歉,其有誠心致歉及和解,但被害人等不願接受, 並非上訴人無悔過之心。又其只有放火及自殺之意圖,原判 決以殺人未遂論處罪刑,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上訴人以LINE傳送予黃堂南之訊息、現場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堂南之病情 摘要2份,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先於LINE對話內容中接續傳送含有「 讓你全家一個個決死」、「要讓她一刀斃命」,「處理你全 家」、「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等著被我滅門」等 有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命之文字訊息,再於案發當日購 買汽油、水果刀後,夜間前往黃堂南之住處,先將木製搖椅 移置於後門,繼於前、後門等處均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 放火、並持刀刺傷從前門出來要滅火之黃堂南等之行為,足 認上訴人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黃堂南及其家人使用之住宅 及殺人犯行,惟遭黃堂南壓制,及所放火勢亦經撲滅,幸未 造成黃堂南及其家人死亡結果而均未遂,所為該當殺人未遂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構成要件,並就上訴人否 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無殺人犯意,放火是只為逼黃堂南出 來看她自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並載敘如何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6 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 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24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吳宥騰(原名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4、1935號,1 11年度偵字第25985、32937、3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宥騰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勇、何文成、周墩垣、楊博仁 、林鳳玫、王艷秋、吳宸芸、王啟鴻、郭阿杏之證言與相關 匯款、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 上訴人之智識、工作及社會閱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猶在對方 真實身分不明之情形下,冒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專屬特性之帳戶使用權,已預見 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容認其結果之發生,具有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投資虛擬貨幣而誤信貸款說詞,全 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 欠備、矛盾等違誤,乃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指為 違法,尚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應 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本案帳戶數量、被害人受害情形、上訴人 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與比例、 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然本件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在從事售車 業務期間,聽民間貸款人員提及帳戶內有錢的人,比較容易 通過貸款審核,才會將本案帳戶交予經由前同事「阿傑」介 紹而具信賴之友人(原判決記載為「A」)去美化帳戶,擬 藉此辦理貸款,投資虛擬貨幣,並無犯罪認識,不應以其前 出售帳戶之案件紀錄推論有本件犯罪預見;或稱其亦受有財 產損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素行良好,現有正當工作 及收入可以賠償,原判決未載敘上開有利事由及上訴人交付 本案帳戶後,對於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已無掌控能力等情, 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執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俱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 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 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651-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上 訴 人 林嘉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31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嘉容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 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 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 或密接之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認其僅 能成立一罪。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係依憑上訴 人之不利己陳述,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與共同正 犯「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定以按日計酬方式, 由上訴人提供其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向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比特幣電子錢包( 下稱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依指示將該等不法所得移轉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 犯罪之不法所得,截斷金流,而從事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或 缺之分工行為,是與施用詐術行為者具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上訴人主張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 ),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詳敘前案之被害 人及相關詐術施用時間、地點等節與本件犯罪事實均有不同 ,各次行為明顯可分,應予獨立評價,非屬實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予以審理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於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徒謂本件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免訴,或 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實質上並未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本件關於一般洗錢各 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 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 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359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楊景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景霖因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刑部分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7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 50、82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原 判決僅憑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詩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供述,而未調查黃詩皓與暱稱「不倒」、「陳文婷」之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是否為同一人,遽認上訴人加入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並論處加重詐欺罪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云云,猶就犯罪事實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未調查暱稱「不倒」、「陳文婷」之人, 致科處之刑度有重複評價之虞等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19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匀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0、12699、13600 、21211、22694、2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偉、王文聖因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新舊法比較及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 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各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如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各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心證理由,復經審酌上訴人2人犯罪情狀,記明何以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及不符或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綦詳, 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 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 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 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原判決依卷載,已敘明王文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 於本案宣示判決(113年8月20日)時,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及陳志偉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惟其除本案外,另因招攬王文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提 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致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酌以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 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其法則之適用並無 違誤。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等於 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且 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輕微,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王文聖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9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11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威廷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如 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各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不當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分別為所示各宣告刑之量定,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 已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文嬌、張麗珊成立調解,繼於原 審全部賠償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 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既認其所犯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 僅減輕第一審判決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而未及罰金刑,就 附表編號2部分,關於有期徒刑之減輕幅度又小於上述編號1 部分,且未說明差異之具體理由,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57-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4號 抗 告 人 李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再審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俊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欲以證明凡此 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有受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據為新事證等語。經查 :原判決以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刑後,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以抗 告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撤銷第一審 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對於抗告人何以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 確。並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依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復函關於抗告人是否有舉 發「雷鋒玩具模型店」販售非法模擬槍枝模型及偵辦進度之 結果,難認本案有因抗告人之供述查獲槍砲之來源;㈡抗告 人雖又主張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零件包含金屬滑套、金 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擊錘,而與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名稱相符云云,惟認定槍枝零件是否為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而可供組成槍砲之標準,除各零件之種類外,該 零件之材質亦須符合一定之基準及規範,非謂送鑑之零件屬 於手槍之零件種類,即可認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㈢至於 抗告人所提出之影片光碟,依其聲請意旨所述,既僅係向「 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槍枝模型時所錄製之影片,而抗告人 所購買之槍枝模型經送鑑定結果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則自形式上觀察,與先前及上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 於抗告人所主張「雷鋒玩具模型店」販賣非法模擬槍枝模型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無法證明 扣案槍枝係向「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之事實等各情,業據 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抗告人聲請事由,不符再 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平鎮分局復函均未敘明送鑑定之零件何以 非屬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理由,原裁定遽予採 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實有速斷之虞。 ㈡依抗告人所提之影片光碟,其與「雷鋒玩具模型店」店員對 話內容顯示,該店確有販賣非法槍枝模型,但因店家對於非 法槍枝模型交易謹慎,無留下明顯證據痕跡,故警察機關較 難查獲。惟不能因警察機關目前未查獲,即謂店家無相關犯 罪事實。況該店此次交易極有可能改以合法之商品交貨予抗 告人,藉此擺脫嫌疑。  ㈢原裁定未調查審酌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假意向「雷鋒玩具 模型店」訂購之非法槍枝模型及影片光碟,與再審新法修正 之立法理由相悖。 四、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 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 者及(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 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 遇,以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 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 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載敘抗告人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且依抗告人之供述,係其至玩具模型槍店即「雷鋒 玩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模型槍,自行上網學習將模型槍改造 為具有殺傷力槍枝,堪認其即為本案槍枝之來源,而本案槍 枝於抗告人改造完成後即為警查獲,自亦無槍枝之去向可言 ,縱其供述玩具模型槍之來源為「雷鋒玩具模型店」,然該 店所販賣者既為合法之玩具模型槍,並非本案槍枝,自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之本案槍枝之來源及 去向等旨綦詳,因而未減免其刑,於法無違。又原審已依抗 告人之聲請函詢平鎮分局關於其舉發販售非法模擬槍枝模型 之偵辦情形,並據該分局復函暨所檢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政部函文,及抗告人所提購買槍枝模型之影片光碟,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未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以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7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戴述森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述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 發當日並未出現在廢棄物傾倒地點(即○○市○○區○○路0段與 致祥一街口),且其該日19時31分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於○○市○○區○○○路)距離該廢棄物傾倒處有相當車程距離。 而證人蔡其承(所犯頂替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日之基地台位置,於18時49分在 桃園市大園區後厝地區,亦不能排除蔡其承有可能在本案廢 棄物傾倒之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到達案發地點,以上均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乃原 判決竟以臆測之詞,徒憑該日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及傾倒廢棄物之系爭小貨車的行車軌跡,作為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忽略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瑕疵。 ㈡㈡蔡其承先後所述不一,不可盡信,其雖稱於警詢係受上訴人指 示頂替本件犯行,然其亦表示並不清楚是何人傾倒系爭廢棄 物。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2人曾因借貸不成而產生嫌隙, 蔡其承明知上訴人當時係在緩刑期間,有刻意誣陷上訴人之 事證。原判決忽略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單憑蔡其承之單一 指述,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㈢㈢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榮賢工程行員工劉得詔,以還原案發 當天系爭車輛使用狀況,並對蔡其承所述進行勾稽比對,對 本案有關連而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忽略其正當 法律程序之權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陳潔茹(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蔡其承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系爭小貨車車行軌跡、上訴人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所示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廢 離子交換樹脂(D-0201)3包傾倒於○○市○○區○○路0段與致祥 一街口,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 得記明蔡其承雖於警詢時陳稱本件傾倒廢棄物係其所為云云 ,然嗣於偵訊中業已坦承係因收受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方 由上訴人載同前往派出所出面頂替,且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亦與系爭小貨車之行車軌跡不相吻合,是其偵訊之 證述可資採信等旨,併對上訴人否認所持辯詞,委無可信, 及上訴人所提與蔡其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其承於 第一審之證述,何以不足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 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蔡其承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 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併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得詔部 分,敘明何以欠缺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7頁第2至9行),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 查,不能指為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8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郭宣良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宣良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其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受「陳元澤」指示 ,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犯後態度僅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之 一,是縱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能安排調解程序 與被害人調解,或上訴人表示其可以支付總額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的3成,分期付款每月2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於犯 罪後是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 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 唯一依據,且本案上訴人並無實質有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額, 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作用。原審未予審酌, 顯無礙其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謂:原判決未實質衡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 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量刑上訴,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 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66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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