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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甲○○( 下稱長女),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已分居 ,無復合之可能,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原告 與長女感情良好,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應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由原告擔任長女的親權人,並請酌定被告與長女之會面交 往。   ⒊被告應自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9,274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並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為家庭暴力或虐待,兩造分居期間甚短, 被告願意接受婚姻諮商以修補關係,如果本件判決離婚,則 應酌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且原告請求的扶養費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女(104年生 )。 (二)兩造於112年6月24日分居至今,先前分居是於112年5 月 間分居5天,長女與分居期間與兩造現每週輪流同住。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   ⒈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 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 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 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住處,與被告拉扯受傷,並遭被告強迫為性行為,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前述行為,查原告主張之受暴情事,已經本院審理後駁回確定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9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本院衡酌前述保護令之全卷事證,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或強迫為性行為等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縱未構成家庭暴力,但兩造間的衝突甚大,也 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然兩造間衝突原因係在於是否 離婚、繼續同住等,尚未見已達到通常不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復衡酌被告願意接受婚姻諮 商此點,即知其甚為珍惜與原告之關係,同時顧念長女與 家庭,故即使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較大的情緒反應,惟仍 不足構成對原告之故意虐待,是核被告前開所為未達於不 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 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 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明離婚心意已決,只想要儘快了結,對於法院的審 理程序,似感難以理解,覺得既然沒有感情了,為何還要 修補,也拒絕婚姻諮商。誠然,任何人都不可能完全地去 了解對方內心的細微變化,自難對於是否還有感情一事置 喙,但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其影響層面廣泛, 且結婚時的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尚包括承擔責任 、於逆境中相互扶持,如果僅以一方之意願,就可「單獨 決定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可棄之物,若如此 廉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彼此誓言相守一 生,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的意願而准許離婚,尚 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斷。   ⒊原告除以遭前述受暴事由外,另主張兩造已分居,並無互 動,難再繼續維持婚姻等語。但查:    ⑴原告主張遭被告為家庭暴力及虐待等情,均非可採,已 如前述,自無從納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原告 又主張兩造時常爭吵,已無法溝通,且對財產、子女教 養等事衝突,但婚姻中縱有歧見,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 調討論處理,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兩造 雖因彼此價值觀念、生活習慣仍存歧見,致於互動相處 時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指陳被告所為損及兩造婚姻基 礎,卻對修復關係此事未付出其對原告要求之同等程度 努力,顯示本件只有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 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關係,並在本件訟爭期間,持 續爭取接受婚姻諮商而不輟,也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 任何惡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誠心意 之具體付出行為,反而是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的 交集,直接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的機會;而婚姻中 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 接納的方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 。基此,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⑵兩造雖自112年6月24日分居至今,但兩造在此之前僅有5 日的分居,其餘時間均同住,與兩造同住的長女陳稱略 以:兩造意見不合會吵,但不會動手打架,有一段時間 會冷戰,爺爺不會勸吵,因為是小吵架,爸媽都很好, 希望他們和好,也希望能有全家可以一起吃飯或出去玩 的家庭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可知兩造在 分居前雖有爭吵,但不至演變成嚴重的衝突或長期的冷 戰,長女仍能受兩造良好的照顧下健全地成長;婚姻關 係不能將家庭排除在外,原告在心意已決下拒斥任何可 能的修補或嘗試溝通,無異是對被告過苛,也因太早放 棄難謂有利於需要家庭的長女,是以,本件夫妻誠摯相 愛的基石,雖不免因前述紛擾而動搖,但尚未達到難以 維持婚姻且無法回復的重大事由程度,且在許多類似的 案例中,尚有和好之例,本件又未見有何獨立重大的特 殊情形,換言之,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尚未達任何人處 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情形,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判決准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離婚部 分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的部 分,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記:婚姻存續與否難靠法律維繫,但共同協力照顧孩子卻     是可以企及的目標: 一、為因應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諭知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 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 判之,法務部已於113年5月15日公告:「民法親屬編」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網址:https://www.moj.gov.tw/2204/2795 /2799/206617/),其中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內容修正為: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 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 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 ,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 二、由上可知,若於114年3月底前通過前述修法草案,則將來只 要有一定期間的分居事實,希望離婚的一方都很可能訴請離 婚成功。然而,即使最終結束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但兩造依 舊是長男的父母,兩造若持續糾結於婚姻中的是非對錯,恐 無濟於事,解鈴還需繫鈴人,增進孩子的幸福沒有特效藥、 萬靈丹,完整的愛來自與孩子的親密互動,誠盼兩造仔細思 量分居期間應如何分工合作照顧子女及探視方式,這才是孩 子最大的幸福。      三、結婚的動機不一而足,感情也非必為結婚的基礎,但基於感 情為基礎的婚姻,為一般人所企盼,也難想像沒有感情的夫 妻要如何生活。對於離婚,有人說不願意放手的人,等於是 在綁架一個沒有愛的人,畢竟感情強求不來;也有人認為婚 姻不是兒戲或辦家家酒,結婚時的承諾、誓言豈可以一句沒 有愛、沒有感覺了,就輕易毀諾、放棄。 四、法院的審理只能從外在的行為來評價是否符合離婚與否的構 成要件,兩造間的情感糾葛終究只能自己處理,此亦為法律 所不能及之處。而今,大人的風暴席捲了孩子的日常,孩子 的母親毅然決然地離開父親,孩子遭逢父母離異的衝擊,波 蘭詩人辛波絲卡曾說:「對孩子而言:(離婚)第一個世界 末日」。本件訴訟雖然暫告一段落,但兩造是否已經準備好 一同與長男面對目前的危機?一念一心之間,不知有多少的 百轉千折,長女是否能享有兩造許諾的童年,誠繫於兩造。 五、《愛情的正常性混亂》【烏利西.貝克、伊利莎白.貝克-葛恩 胥菡(Ulrich Beck、Elisabeth Beck-Gernsheim),蘇峰 山、魏書娥、陳雅馨譯,台北,立緒,103年8月,頁259至2 60】 在法律與空間上,分手的父母還可能展開一個新生活,可是孩子卻可能要開始一種雙重生活,他們在身心上可能分別隸屬於兩個家庭,這兩個家庭又處於對立的關係,有各自的秘密,不同的要求,而當父母一方對另一方心懷不滿時,可能會把小孩當成達成自己目標的工具……小孩子象徵了婚姻的連續性與不可分割。就算家庭不再有個地址,小孩代表了原先的婚姻與家庭。孩子終究無法與父母離異……離婚是為成年人設計,而不是為孩子設計的……從孩子的眼睛來看,他們父母仍是家庭的核心,儘管他們已經無法共營家庭生活了……離婚打碎了婚姻與家庭的結合,卻無法摧毀家庭……婚姻能夠取消,重來,家庭卻不行;家庭活在孩子身上…… 六、《給愛一個機會:婚姻諮商》(羅子琦,台北,寶瓶,111年6 月】 我的父母在離婚後,幾乎零互動,當時還小的我也間接地選了邊,拒絕父親探視,覺得這樣才是支持母親。但長大後才理解,其實各自原生家庭的影響,被他們不自覺地帶入了互動關係之中……作為一個孩子,我會想:「當年如果有人幫幫他們就好了!」無論最後是否依舊走向婚,肯定都會有所不同……(第9頁) ……面對家庭經營的各項任務,最容易忽略的往往就是「彼此的關係」。有時候是先忽略自己的需要,進而忘了彼此;有時候是感覺自己被忽略,而開始向對方表達不滿。這些狀況都容易使兩人的關係變得緊張或疏離,影響彼此最在乎的孩子(第140頁)。 孩子難免會看見父母吵架,但怎麼和好、如何好好地相處,即便最後走向分手也能和平分開,繼續做好他們的父母,都會是孩子看在眼裡的過程(第140頁)。

2024-10-15

SLDV-113-婚-8-2024101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0號 原 告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2,288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A04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具狀陳明是否提出反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如是,除應提出反請求聲請狀,並 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狀繕本。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應繼分如 附表所示合計為3/5(計算式:1/5+1/5+1/5),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依卷附原告提出附表一之遺產明細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1709萬7,379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萬8,427元(計算式:17,097,379×3/5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0萬 2,288元,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被告A04陳稱本件分割遺產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惟被告A04究竟是主張攻防方 法(應注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非分割遺產的標的)或是 要列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法院裁判列在主文才有既判 力)尚不清楚,故請被告A04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具狀陳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2024-10-15

SLDV-113-家補-47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生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A02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甲○○( 護照號碼:M00000000)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1/2,餘由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1條前段、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 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 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 之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生母甲○○(下逕稱其姓名) 與配偶即被告乙○ ○○○ ○○○○均為越南國人,此有甲○○之護照 影本、婚姻狀況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9頁 ),是原告與被告乙○ ○○○ ○○○○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甲○○ 及被告乙○ ○○○ ○○○○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 A02為我國人,故其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 力,應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 ○○○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與被告乙○ ○○○ ○○○○為夫妻,甲○○於民國10 4年來台後即未曾返回越南,與被告乙○ ○○○ ○○○○長期分隔 兩地,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後與被告乙○ ○○ ○ ○○○○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原告雖係甲○○與被告乙○ ○○○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推定為被告乙○ ○○○ ○○○○之婚生子,惟原告生父實為被告A02,原告與被告 乙○ ○○○ ○○○○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出生後受被 告A02撫育至今,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 063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 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2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三、甲○○與被告乙○ ○○○ ○○○○結婚後,其等於113年2月27日經越 南法院判決離婚,甲○○則於112年5月28日在台生下原告等情 ,有前揭護照、結婚狀況確認書、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9-71頁),足信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有駐越南代表處 112年7月27日越南字第11212741280號函附113年越南婚姻家 庭法規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7頁)。原告既 係於其母甲○○與被告乙○ ○○○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 依前引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 ○○○ ○○○○之 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五、原告係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子,與被告乙○ ○○○ ○○○○ 無真實血緣關係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為: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A02與甲○○之子(A01 )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為29007.7238,親子關係概率 值為99.9966%,足認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 ○○○ ○○○○ 之子,惟實際上係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被告乙○ ○○○ ○ ○○○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甲○ ○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2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A 02同住,並受被告A02撫育迄今等情,為被告A02到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確為其生母甲○○自被告A02 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A02有撫育原告之事 實,視為認領原告,並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A02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此身分關係 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乙○ ○○○ ○○○○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A02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4

SLDV-112-親-46-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現應收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原為越南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9日 結婚,育有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分稱長女、次女),被告約於6年前和原告吵架後返回越南 ,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本 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離婚部分: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 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 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兩造於98年2月19日結婚,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為真。 (三)經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婚後,最後於107年1月 15日出境,迄今即未曾再入境臺灣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 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 又長女表示國小一、二年級時之後未再見面等語,足認被 告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相當期間,夫妻情感顯無從維 繫,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核屬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 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親權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 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 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既為 有理由,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113年4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798025號函,訪視原告、長女及次女)略以:原告健 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有親友支持協助照顧,親子監護動良好,評估原 告具親權能力,原告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子女,原告住家 環境適宜,原告考量被告已離開臺灣約6年,未照顧及探 視子女,希望單獨行使子女親權,願意培養子女,子女受 照顧情形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 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長女及次女亦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等語。 (四)依前述訪視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返回越南後,獨自負擔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對其等生活起居照顧良好,已有緊 密的依附關係,而被告返回越南後未曾返臺探視,亦未支 付任何費用,事實上無法行使保護教養之責,且長女、次 女分別已年滿14、12歲,均具有相當自主及思考能力,其 等之意願應予尊重,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熟悉之環境中成 長,兼衡其等已習慣由原告及其家人教養、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與生活現狀等情況,本件應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顯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 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4

SLDV-113-婚-47-2024101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A02 A03(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5,449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可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0萬8,369元【詳附表,( 5,315,670,+1,192,699)】,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8 ,369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6萬5,449元,限原 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價值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44/10000 975萬7,839元 由原告及A02分別所有各1/2  2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87萬3,500元 備註 原告可受利益為531萬5,670元【(975萬7,839元+87萬3,500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臺北橋郵局(791) 2,014,446元 由原告及A02各取得100萬7,223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 1,131,871元 由原告及A02各取得18萬5,476元,其餘94萬6,395元由A03取得。 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604) 49元 由A03取得。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255) 109,703元 5 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653) 14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653) 167,788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566) 208,118元 8 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390) 178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926) 42元 備註 (一)原告可受利益為119萬2,699元(100萬7,223元+18萬5,476元)。 (二)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金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國票證券類比科 12萬1,240元 由A03取得。 2 國票證券燦星網 1萬0,558元 3 國票證券鈺創 5萬9,787元 4 國票證券建漢 2萬1,650元 5 國票證券曜越 17萬8,805元 6 國票證劵松瑞藥 11萬5,953元 7 國票證券太極 1萬3,972元 8 國票證券環科 10萬8,576元 9 國票證券歌林 0 10 國票證券閎暉 2萬6,953元 11 國票證券泰谷 8,116元 12 國票證券群創 2萬5,699元 13 國票證券介面 0 14 國票證券永日 26萬4,250元 15 國票證券健亞 5萬1,706元 16 國票證券嘉聯益 2萬0,094元 17 國票證券凌巨 5萬6,266元 18 國票證券宏齊 12萬5,874元 19 國票證券富強鑫 6萬0,161元 20 國票證劵光洋科 3萬8,323元 21 國票證券華邦電 5萬3,000元 22 國票證券勝華 0 23 國票證券宏達電 4萬5,150元 24 國票證佰研 8萬4,000元 25 國票證券南帝 15萬5,842元 26 國票證券碧悠電子 0 27 國票證券廣宇 3萬4,100元 28 國票證券佳世達 9萬3,737元 29 國票證劵鼎元 2萬5,056元 30 國票證券皇統 0 31 國票證券建 4萬7,062元 32 國票證券聯電 10萬4,111元 33 國票證券全友 2萬4,033元 34 國票證券虹光 66元 35 國票證券光群雷 9萬8,006元 36 國票證券兆赫 2萬1,150元 37 國票證券聯傑 16萬7,500元 38 國票證券聯合再生 4萬2,906元 39 國票證券安可 4萬9,800元 40 國票證券訊聯基因 21萬3,710元 41 國票證劵永捷 13萬1,596元 42 國票證券世峰 0 43 國票證券尚立 3萬8,920元 44 國票證劵國光生 2萬6,500元 45 國票證券台半 15萬0,600元 46 國票證券今國光 2萬4,300元 47 國票證券通泰 5萬7,660元 48 國票證券台表科 23萬2,200元 49 國票證券聚和 7萬6,700元 50 國票證券巨騰-DR 3萬2,700元 51 國票證券南光 4萬6,300元 52 國票證券千興 1萬1,600元 53 國業證券云辰 1萬1,925元 54 國票證券豪展 7萬3,500元 55 國票證券臻鼎-KY 6萬3,900元 56 國票證券中紡 0 57 國票證券新藝纖維 0 58 國票證券宏 103萬,070元 59 國票證券毅嘉 6萬6,600元 60 國票證券昶虹 7,675元 61 國票證券強茂 5萬1,390元 62 國票證券連宇 3萬4,850元 63 國票證券廣業科技 0 64 國票證券開發金 3萬1,639元 65 國票證劵開發金乙特 1,439元 66 國票證券佰鴻 1萬8,800元 67 國票證券華義 2萬5,704元 68 國票證券景岳 9萬0,200元 69 國票證券大學光 30萬1,623元 70 國票證券台嘉碩 5萬6,200元 71 國票證券誠洲 0 72 國票證券長天 0 73 國票證券達能 2,975元 74 國票證券濟生 13萬8,216元 75 國票證券中天 5萬7,860元 76 國票證券佶優 12萬8,081元 77 國票證券南電 40萬4,000元 78 國票證券羅昇 5萬8,100元 79 國票證券成霖 8萬7,933元 80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2,465元 81 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24元 82 國票證券合世 4萬5,3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2024-10-08

SLDV-113-家補-468-2024100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2號 原 告 000 0000000(A01)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A03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0,040元( 以原告的暫定遺產範圍計算),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己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1/3,被告迄未承認及分配遺產予原告,故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因原告無法取得其遺產清冊,故「暫定」以如附表所示遺產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參酌被告以原告非繼承人為由拒絕提供遺產清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內容暫時核定為1454萬4,815元(計算式:4363萬4,444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4萬0,04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縱使確定,但如所依事實及主張有變更,法院仍不受拘束,得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係依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而來,如所 依據之請求事實、主張或聲明有所變動,自得重新請原告 補正或核定,故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應限於主張請求未變動之情形。  (二)因本件未能明瞭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故暫定訴訟標 的價額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將來仍得重新核算訴訟標的 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並不受本件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拘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暫定)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88/10000 40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88/10000 52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坐落於編號1、2的土地) 全部 176.1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87/10000 894.89 5 臺北市○○段○○段○0000○號建物 3327/10000 68.38 說明 計算式(小數點四捨五入): (一)894.89×287/10000=26 (二)68.38×3327/10000=23 (三)合計平方公尺:176+26+23=225 (四)平方公尺換算坪數:68 (五)68×每坪64萬1,683元=4363萬4,444元

2024-10-08

SLDV-113-家補-212-20241008-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6,984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應繼分 為1/4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71萬2,417元(見 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2萬8,104 元(計算式:47,712,417×1/4,元以四捨五入),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1萬6984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330萬0,75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89萬6,5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68萬8,0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0號4樓) 1/2 5萬2,800元  5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6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萬2,500元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40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4萬4,006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00萬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20萬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40萬元 1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50萬元 1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0萬元 1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6萬8,696元 1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2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60萬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0萬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18萬9,432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4,542元 25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港三郵局00000000000000 216元 26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 1,28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三)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5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E型第184號保管箱 463萬2,520元 3 現金 893萬0,924元

2024-10-08

SLDV-113-家補-439-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3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判決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5 時整。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宣示判決,惟因適遇「山 陀兒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故原指定之宣示 期日應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04

SLDV-113-家繼訴-3-202410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判決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5 時整。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宣示判決,惟因適遇「山 陀兒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故原指定之宣示 期日應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04

SLDV-113-親-14-20241004-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3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訴外人魏正棻律師、乙○○、丙○○之見證下,口授完成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即遺贈)取得(下稱系爭遺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甲○○口述作成,但抗辯甲○○已撕毀系爭遺囑原本,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等語,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兩造即有爭執,亦關乎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真正,僅就遺囑有無效力為爭執(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95至97頁),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但實應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故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甲○○於112年1月30日死亡,留下遺產即系爭房地,法定繼 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應繼分各為1/2,甲○○前於111年12月 1日口述完成系爭遺囑,內容的第1項記載系爭房地歸由原 告繼承取得,但竟遭被告否認遺囑效力,爰訴請確認系爭 遺囑為有效,並依遺贈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並辦理移 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甲○○於112年12月14日在和信醫院的病房撕毀系 爭遺囑,已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原告無權請求塗銷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應繼分 各為1/2。 (二)甲○○於111年12月1日由魏正棻律師、乙○○、丙○○之見證下 ,口述完成系爭遺囑,內容第1項記載系爭房地歸由原告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已經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共 有登記。 五、甲○○有無為撤回系爭遺囑之行為? (一)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 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所謂破毀 ,係指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 截斷或切去一部分;塗銷則係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 。 (二)就系爭遺囑已遭甲○○撕毀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甲○○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撕毀系爭遺囑錄影音畫面略以:甲○○從牛皮紙袋中取出2張「十行紙」,面對鏡頭表示:「這張是舊的遺囑,立遺囑人甲○○本人,這張我現在撕掉作廢」,並將2張紙撕掉2次,且十行紙上的行距、空格、空白、字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圖片內容均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158至159頁),並經比對被告庭呈之撕毀遺囑原本,可見該撕毀遺囑原本之材質與前開甲○○於錄影畫面中撕毀之遺囑相同,撕毀遺囑原本上之文字內容並與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圖片內容相同,且該撕毀遺囑原本之撕毀方向與張數亦與前揭錄影畫面所示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撕毀遺囑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7至197頁)。 (三)復證人魏正棻律師結證略以:系爭遺囑是甲○○於111年12月1日在我和事務所法務乙○○、丙○○見證下,由我依照甲○○口述意旨作成的代筆遺囑,後來甲○○想要改遺囑,我說要重作遺囑的費用較高,建議直接撕毀,甲○○就說好,被告A02有把甲○○撕毀遺囑的影片拍下來給我看,看到撕掉遺囑的內容就是我的筆跡,也能看到事務所3個人的簽名,且頁數、寫字的段落及空白的地方都和我寫的遺囑差不多,看完影片就跟被告A02說依民法規定該遺囑就等於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核與前述的勘驗內容相符,益徵證人魏正棻律師之證述為可採,甲○○所持系爭遺囑確由其自行撕毀。 (四)原告主張甲○○於111年12月14日撕毀系爭遺囑時,人在住 院,精神狀態有疑等語,固有卷附的住院就醫紀錄(見本 卷第141頁),然該紀錄至多只能證明有住院之事實,且 依前述勘驗內容及證人魏正棻律師之證言,可知甲○○能向 拍攝者及證人魏正棻律師清楚對話,而未見有不能言語或 行為失常等情,是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縱經撕毀,但仍可以拼湊辨識內容, 故沒有達到「破毀」之程度等語,然甲○○已明白表示要將 系爭遺囑「撕掉作廢」,且觀其撕毀之力道及方式已傳達 不願讓遺囑有效之意,該遺囑縱使經他人事後重新黏貼拼 湊,亦無從回復至原來完整無損的樣貌,況若果如原告主 張,只要他人能找到撕碎的遺囑書面加以黏貼拼湊就可以 使遺囑回復效力,此不僅違逆被繼承人的意願,亦將使前 條規定形同虛設,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既已將系爭遺囑撕毀,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 ,系爭遺囑即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有效,並依遺贈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 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46/20000 2 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3樓之1) 全部 3 新北市○○區○○區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3樓之2) 全部 備註 上開房地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01至219頁。

2024-10-04

SLDV-113-家繼訴-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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