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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強制戒治人 曾民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強制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113年毒 偵緝字第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明異議 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經細鐸上開抗告狀之內容及附件,聲 明異議人係就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 02號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指揮(即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毒偵緝字第237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表達不服 之意思,認為檢察官執行戒治處分之指揮書,其執行日期與 戒治所執行日期不一致,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請求法院回 覆等情。基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堪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在 對於上開檢察官113年毒偵緝字第237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 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 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被告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 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 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該規定「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保安處分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異 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52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37號執行指揮書入戒治所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對聲明異議人諭知為強制戒治之 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係維持該法院裁定而諭知 「抗告駁回」,並未宣示如何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揆諸 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是以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宣 示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該法院提出聲明異 議,始屬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 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推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 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 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聲-1594-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李德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公務詢 問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中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本院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 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 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受刑人李德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38次)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5日 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1日 108年5月14日 108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 108年6月8日 108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7日 108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 108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8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978、6979、6980、6981、69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978、6979、6980、6981、69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2024-12-09

TCHM-113-聲-1556-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曉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曉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曉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曾 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6 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雖均係與毒品相 關之犯罪,然附表編號2、3與編號4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考量其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亦 非本件所得審究,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6日 112年1月7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12年3月15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23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5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8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6號 註: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以 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024-12-09

TCHM-113-聲-157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葉東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依同 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 內之抗告。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 逾期,其抗告即不合法。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東鴻(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1 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11月2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 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上開監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 ,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113 年12月2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 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戳印及日期記載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 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14-202412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傑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煜傑因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 民國113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尚 未確定),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 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 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金上訴-1175-20241206-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俊池(下稱被告)明示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3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職業大客車駕駛,每月薪資新 臺幣4萬餘元,為家中唯一主要經濟來源,家有老父身患痼 疾已達重度殘障程度,母親有中低收入戶,被告有心肌急性 梗塞,被告大女兒也重大車禍受傷,被告收入入不敷出,除 本案事故需另負民事賠償責任外,原審所處之刑,縱可易科 罰金並申請分期,然被告實已無力負擔,為此懇請鈞院就「 調解未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節」重為審酌,被告將仍持續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調解事宜 ,因認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情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71頁),是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說明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案發路 線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已屬可責,其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許雪吟家屬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已詳予斟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 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過 重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害人家 屬於本院仍表達無調解之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個人及家 人之健康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45至49頁), 然關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經原審審酌,被告 上開所陳,仍無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原審量刑基礎事實 並未有所變更,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 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 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 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不幸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被害人家屬 受有失去親人之痛,迄今未能原諒被告,倘逕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非但未能彌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難認合於社會公 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5

TCHM-113-交上訴-108-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奕翔(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角色,所為本案犯行有 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羈押 3月在案。 二、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尚 未確定),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 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 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1581-2024120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玉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73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玉產(下稱抗告人)在北部 工作,沒有收到法院的傳票,直到回彰化女兒家才知悉有法 院的傳票,以致未能如期到庭,請庭上明察抗告人無法出庭 之原因,並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讓抗告人進行戒癮 治療,重新生活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 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 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 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 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 、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 ,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 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 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另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 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涉及重大限制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 受處分人之聽審權,始符合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11 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 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 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 ,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 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亦同此旨 。則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 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 內,法院應告知受處分人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 ,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 之方式,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 ,並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說)。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且其最 後一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係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 畢,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 查: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 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 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 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 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 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是足見 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 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受刑人遷移住居處所不 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結論參照)。  ㈡抗告人自111年5月23日起設籍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 0巷0弄0號(下稱戶籍地址)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而本案抗告人係於 113年1月8日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為警查獲,於警詢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訊筆錄均載明其現住地址或住 所、住居所、居住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稱45巷地址),檢察官遂諭令抗告人限制住居在該址,並 由抗告人書立限制住居具結書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卷第15、19、21、39、85、89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詢問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而分別依戶 籍地址、45巷地址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5日到庭,送達 戶籍地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至於45巷地址部分則因「無文書(郵件)所書 應送達地址之處所」並註記無此址而退回,抗告人未到庭;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為詢問抗告人接受 戒癮治療之意願等,依戶籍地址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26 日到庭,送達戶籍地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抗告人未到庭,該署檢察官即以 「被告(即抗告人,下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顯然並無為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確定之犯罪紀錄 ,顯見被告之自制及自律能力欠佳,故不宜接受戒癮治療」 ,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原審因而發函並附送該檢察官聲請書影本至戶籍地 址,命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8 月28日送達戶籍地址時,因郵政機關人員未能會晤其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函文寄存該地 轄區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其住所地 門首,另1 份置於其地點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嗣因原審法 院迄113年9月9日未接獲抗告人任何書狀,遂於113年9月11 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抗告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稱:因其在北部工作 ,寄到戶籍地址的傳票等到家人通知時已過出庭時間,抗告 人有向臺北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誤)強調傳票 要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47巷地址),抗 告人也一直在等傳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經原 審法院電詢抗告人,抗告人表示之前陳報之45巷地址有誤, 原審法院即再行寄送原裁定正本至47巷地址,由抗告人本人 於113年10月17日親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41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4 1號、原審卷宗無訛。  ㈢由上可知,抗告人既已陳明其現住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惟將 「47巷地址」誤為「45巷地址」),並於原審具狀稱其在北 部工作等情,復以前開傳票、原審函文及裁定之送達狀況, 堪認抗告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戶籍地址即非應受送達 之處所,自不得以戶籍地址為補充(受僱人收受)或寄存方 式即謂送達合法。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依45號地址送 達之傳票,經郵局以無此地址而退回,迄至原審裁定前,既 均不知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址及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 審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僅對非被告實際居住地之戶籍地址 送達命其限期陳述意見之函文,送達自難謂為合法,其後原 審以書面審查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 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 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 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亦明顯有害其受 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而屬違法不當,即有未洽 。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 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毒抗-22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DANG DAT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DANG DAT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DANG DAT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 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係與 毒品相關之犯罪,然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製造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6日 111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註1) 113年9月19日(註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2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6號 註1: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3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註2: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2024-12-02

TCHM-113-聲-1472-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 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1年6月),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然附表編號1 、2、6與編號3、4、5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 尚有不同,且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2有相當 之差距、販賣之毒品種類亦有部分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相對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 酌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年1月 ②有期徒刑5年2月 ①有期徒刑5年2月 ②各有期徒刑2年7月,共2罪 ③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④各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2月17日 ②112年2月18日 ①112年1月30日 ②112年3月3日 ③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6日 ④112年3月7日,共4次 112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註)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5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96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註: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①各有期徒刑5年4月,共3罪 ②有期徒刑8年2月 ③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1月26日 ②113年2月21日 113年1月29日 ①112年8月10日 ②112年8月28日 ③112年9月3日 ④112年8月11日 ⑤112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5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日 113年10月4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98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024-12-02

TCHM-113-聲-150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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