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強制戒治人 曾民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強制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113年毒
偵緝字第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明異議
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經細鐸上開抗告狀之內容及附件,聲
明異議人係就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
02號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指揮(即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毒偵緝字第237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表達不服
之意思,認為檢察官執行戒治處分之指揮書,其執行日期與
戒治所執行日期不一致,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請求法院回
覆等情。基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堪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在
對於上開檢察官113年毒偵緝字第237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
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
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被告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
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
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該規定「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保安處分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異
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52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37號執行指揮書入戒治所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對聲明異議人諭知為強制戒治之
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係維持該法院裁定而諭知
「抗告駁回」,並未宣示如何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揆諸
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是以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宣
示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該法院提出聲明異
議,始屬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
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推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
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
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CHM-113-聲-1594-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