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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雪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雪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未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得騎乘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興仁路1段由榮民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車道路邊人行道之機 車停車格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同向 車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並橫越興仁路1 段由榮民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趙明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 與內側車道中央,直行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皮下血 腫、左側第七及第八肋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同案經起訴之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趙明厚達成 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YDM-113-審交訴-343-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麗雪於民國113年3月21日9時21分許,越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興仁路1段由榮民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車道路邊人 行道之機車停車格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讓同向車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並橫越 興仁路1段由榮民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外側車道,適有趙明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 與內側車道中央,直行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 發生碰撞,致趙明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皮下血 腫、左側第七及第八肋軟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麗雪明知 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 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麗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明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 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 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 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 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如 前所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 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477-202412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祥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祥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志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平」之成年女子( 下稱「小平」),均明知實無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之情事,竟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志國於民國111年10月間,致電林秀枝並對其佯稱:因林秀 枝先前曾投資靈骨塔,現有購買5個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某處 之長生園「生基位」之權利,且已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林秀枝承買前開權利等語 ,致林秀枝陷於錯誤,撥打曾志國所提供「小平」之聯絡電 話,再由「小平」續向林秀枝佯稱:「生基位」每張憑證之 申請費用為3千元等語,林秀枝即誤信為真,進而委託曾志 國向長生園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約定於111年10月21日 下午3時許,由曾志國至位於臺南巿白河區仙草63號之白河 榮民之家,向林秀枝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1萬 5千元,曾志國並當場簽立「現金簽收單」1張交付與林秀枝 ,而「小平」則於同年10月25日,持偽造之「長生園生基專 案使用憑證」5張至前址榮民之家交與林秀枝以為行使。  ㈡曾志國復接續上揭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至白河榮民 之家,再向林秀枝佯稱:若要販賣「生基位」,除上揭憑證 外,尚要搭配「生基罐」等語,致林秀枝信以為真,而依曾 志國指示續與「小平」聯繫,「小平」則續向林秀枝佯稱: 每個「生基罐」8萬元,5個「生基位」共要搭配5個「生基 罐」,要價40萬元等語,致林秀枝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確 有購買「生基罐」之需,從而約定由曾志國於111年10月31 日下午3時14分許,至白河榮民之家向林秀枝收款,林秀枝 即當場交付現金33萬5千元與曾志國,曾志國則簽立「現金 簽收單」1張交付與林秀枝,至於客觀上為虛假之購買前開 生基罐餘款6萬5千元部分,曾志國即向林秀枝佯稱先由曾志 國代墊。嗣曾志國再接續以要求返還實際並不存在之生基罐 代墊款6萬5千元為由,於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至 白河榮民之家與林秀枝碰面,並將其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冒「徐維均」之名義所簽立內容為「 徐維均」委託曾志國代辦買賣「長生園生基憑證」乙事之「 委託人同意書」1張,持以向林秀枝出示,藉此取信林秀枝 ,使之續為誤信確有「生基位」買賣獲利之事,從而續陷於 錯誤而交付現金6萬5千元與曾志國,曾志國並簽立「簽收單 」1張交與林秀枝,從而迄此共向林秀枝詐得現金41萬5千元 。 二、嗣曾志國於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日間某時許,另邀 同劉祥偉以假冒另名「生基位」買賣仲介而向林秀枝佯稱另 有買家欲高價承買「生基位」之方式對林秀枝施詐,以欲與 劉祥偉共同向林秀枝續行詐取款項。待劉祥偉同意曾志國之 邀,曾志國與「小平」遂將上揭對林秀枝詐欺取財之犯意提 升至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而續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劉祥偉則基於與曾志國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偉於111 年11月1日某時許,佯裝「生基位」買賣仲介致電林秀枝並 向其佯稱:有另名買家願出價以每個「生基位」90萬元之價 格承買等語,待林秀枝表示其所有之「生基位」業已出售, 劉祥偉即續對林秀枝謊稱:「生基位」價格翻漲,該買家願 以每個「生基位」130萬元之價格承買,請林秀枝解約且新 買家願負擔違約金此等虛言,施詐予林秀枝,致林秀枝陷於 錯誤,而欲解除其與委託曾志國出面購買「生基位」之買家 間之買賣契約,再與委託劉祥偉出面購買「生基位」之新買 家訂約,嗣林秀枝即向曾志國表示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曾 志國遂要求林秀枝需支付違約金30萬元,值此之際,劉祥偉 即再向林秀枝表示:新買家願出20萬元訂金,其個人願先借 貸林秀枝5萬元用以墊付林秀枝之違約金,其餘5萬元之違約 金則由林秀枝自行支付此等虛言,藉以勸誘林秀枝,林秀枝 因此聽信為真而予同意,進而與曾志國、劉祥偉2人約定於1 11年11月17日至白河榮民之家洽談解約、支付違約金等事宜 。又曾志國及劉祥偉2人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共同偽冒「陳鈞堯」之名義,簽立內容為「陳鈞堯」 委由劉祥偉以每單位130萬元之價格託售長生園「生基位」5 個之「生基位買賣合約書」1張;待劉祥偉於111年11月17日 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 志國一同前往上址白河榮民之家後,曾志國、劉祥偉2人即 佯裝互不認識,待其等與林秀枝在該址會客室碰面後,劉祥 偉即向林秀枝提出前開偽造之「生基位買賣合約書」1張以 為行使,藉此取信林秀枝確有買家欲出更高價承買「生基位 」,而後並由林秀枝簽收「現金簽收單」2張,用以表示林 秀枝向劉祥偉收取25萬元定金(含林秀枝向劉祥偉借款5萬 元),且林秀枝亦與曾志國另行簽立「解除合約書」1張, 復並將其自劉祥偉處所收受之現金25萬元,以及其個人所有 之現金5萬元合計共30萬元,一併交付曾志國以作為違約金 ,從而共同向林秀枝詐得現金5萬元。嗣劉祥偉及曾志國欲 共同續為施詐,而由劉祥偉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24分許 ,致電林秀枝表示因「生基位」買錯,「陳鈞堯」很生氣, 要求林秀枝必須再給付40萬元用以更換為雪花白玉罐之用, 惟因林秀枝表示其已無資力,劉祥偉即以林秀枝違反前揭契 約,將至白河榮民之家向其收取前開由「陳鈞堯」負擔及劉 祥偉代墊之25萬元,後因林秀枝至此始查悉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至白河榮民之家 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劉祥偉,並扣得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 證5張、現金簽收單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訴卷第105至127頁),被告劉祥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白河偵卷第3至21頁,營偵卷第15至17頁 、第145至148頁,偵卷第49至52頁,原訴卷第123至1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 白河偵卷第23至33頁、第35至39頁,營偵卷第65至69頁、第 133至1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12月2 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簽收單、委託書、長 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0000-000000)、告 訴人與被告2人及「小平」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共18張、「解除合約書」、「生基位買賣合約書」、「 委託人同意書」翻拍照片共4張、道路及白河榮民之家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白河偵卷第41至49頁、 第57至10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另核被告劉祥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曾志國及「小平」共同偽造「委託人同意書」上「徐維 均」署押之行為,以及被告曾志國、劉祥偉與「小平」共同 偽造「生基位買賣合約書」上「陳鈞堯」署押之行為,均各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各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均各為其等分別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二所 述方式向告訴人林秀枝施詐之際,係對告訴人詐得25萬元之 債權利益,從而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詐欺得利罪。然被 告2人斯時係共同以對告訴人佯稱有新買家欲高價購買「生 基位」,並願先行支付20萬元定金及貸予5萬元之解約違約 金之虛言施詐,以欲藉此訛詐告訴人給付5萬元之金錢,則 該等屬被告2人詐欺手段而實際上不存在或不合法之定金及 借款,尚難認有成立詐欺得利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再者,起訴書雖認被告劉祥偉就事實欄二所示部 分所為,係與被告曾志國及「小平」所共為,從而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劉祥偉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 ,均稱其並不認識「小平」,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曾志國之 供述,亦均無從認定被告劉祥偉於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述犯行 之際,其主觀上就該部分犯行尚有第三人「小平」參與其中 此節,有何認識或知悉之情,自難認其在為上開事實欄二所 述犯行之際,其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犯意,從而 自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事由,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起訴書就此部分 ,亦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被告曾志國於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之,僅於事實欄二部分因另邀 同被告劉祥偉參與犯罪,而將詐欺取財部分之犯意提升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曾志國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曾志國所犯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被告劉祥偉所犯部分,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曾志國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述部分,與「小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另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部分,與「小平」及被 告劉祥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劉祥 偉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部分,與被告曾志國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而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薪酬,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偽冒第三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志國位居主導謀議而被告劉祥偉 係於被告曾志國整體犯罪計畫末端方受邀共為之各自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被告曾志國前於110年間有1次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確定之紀錄;被告劉祥偉於本案犯行前則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126至127頁),以及 被告劉祥偉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出 席調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量刑意見( 見原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劉祥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對被告曾志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對被告劉祥偉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被告曾志國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至其上經被告曾志國所偽造之「徐維鈞」、「陳鈞堯」之署 押,均屬沒收之範圍,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㈢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萬5千元(1萬5,000元+33萬5,000元+6 萬5,000元+5萬元),均為被告曾志國所收取,且經其花用 完畢,此為被告曾志國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原訴卷第12 4至125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 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 告曾志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祥偉、曾志國及「小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根本沒有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之情 事,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為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劉祥偉就此部 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祥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現金簽收單、簽收單、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 :000000-000000)、告訴人與被告劉祥偉及「小平」間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解除合約書」、「生基 位買賣合約書」、「委託人同意書」翻拍照片、白河榮民之 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員何家慶112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劉祥偉固坦承其有為事實欄二部分所述犯行,惟否 認有參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辯稱:前部分的犯罪行為都是 曾志國所為,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自被告曾志國之證述 中,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僅有被告曾志國及「小平」和告 訴人聯繫,而告訴人亦證稱直至111年11月1日方接到被告劉 祥偉之電話,佯稱有其餘買家願意出更高價向其購買「生基 位」之購買權利等語,則被告劉祥偉對於事實欄一部分犯行 是否知情,已屬有疑;而自告訴人與被告劉祥偉之LINE對話 紀錄中,並未提及任何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內容,而自告訴 人與「小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僅在111年11月1日後 方由告訴人提及「業務劉祥偉0000-000-000」,益徵告訴人 係直至111年11月1日始與被告劉祥偉取得聯繫,則被告劉祥 偉確實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無涉,故尚難認定被告劉祥偉與 被告曾志國及「小平」間,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就此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劉祥偉確有 此部分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劉祥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劉 祥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劉祥偉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0000-000000)5張 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59至68頁 2 現金簽收單2張 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57頁 3 解除合約書1張 為被告曾志國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81頁 4 委託人同意書1張 為被告曾志國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101頁 5 生基位買位合約書1張 為被告曾志國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81頁

2024-12-26

TYDM-113-原訴-17-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吳家鈞 車翊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吳家鈞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翊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吳家鈞、張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利用吳家鈞擔任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建築工地(下 稱本案工地)之夜班保全人員、張福光亦為本案工地之日班 機動保全人員,因而知悉本案工地存放線材等財物之庫房位 置,且時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無施工人員進出本案工地之 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吳家鈞、張福光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存 放線材之庫房鎖頭後,進入庫房徒手竊取力大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力大公司)所有,為施作工程而送至本案工地、由 水電工程外包商劉祥生所保管之絕緣電線8捆(規格不詳), 得手後,由張福光帶離本案工地,再攜往桃園市中壢區榮民 路上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花用殆盡。  ㈡於111年2月7日0時30分許,吳家鈞、張福光又進入同一庫房 ,徒手竊取絕緣電線(分別裝入2袋,各袋規格、數量均不詳 ),得手後,張福光並先將分得之袋裝絕緣電線1批帶離本案 工地,吳家鈞所分得之袋裝絕緣電線1批,則由吳家鈞伺機 攜出本案工地。 二、車翊楷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吳家 鈞同意其暫住於本案工地之機會,而於111年2月5日1時35分 至同日8時30分間之某時,徒手竊取庫房內之耐熱電纜1捆( 長度200公尺)、絕緣電線17捆(每捆長度均100公尺,其中5. 5mm共4捆、2.0mm共10捆、1.2mm共3捆),得手後,委由不知 情綽號「阿龍」之人至不詳回收場及自行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6,680元花用 殆盡。 三、嗣劉祥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9時許,發覺本案工地遭竊,經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張 福光辯稱:我沒有偷東西,因為吳家鈞在當保全,我去找吳 家鈞吃火鍋云云:被告吳家鈞則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保 全當班時,是車翊楷偷東西,車翊楷也都承認了云云。經查 :   ⒈存放在本案工地內之線材發現遭竊之經過、遭竊線材數量 :    ⑴證人即本案工地水電工程包商劉祥生於警詢時證稱:本 案工地內之電線是力大公司提供,我是下游包商負責配 接水電。我於111年2月7日7時10分許至本案工地開工( 大年初七),一進工地就發現有些許怪異,我就去工地 內其中1間放電線線材的工寮庫房,發現鎖頭遭不明人 士撬開,其內原本放在架上的電線線材不見數量非常多 ,接著我再去另1間工寮庫房看,發現該工寮庫房的鐵 門被敲破,放在地上的電線線材非常多捆不翼而飛,我 就趕快拍照給上游包商及工地主任告知此事,後來調監 視器確定線材真的遭竊取。我在過年前有叫了1批電線 線材擺進工寮庫房,因為過年沒有作業,等開工時我就 發現線材明顯短少等語(參偵卷第109、115頁),並提出 2月7日不見線材數量表、出貨單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53 -159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的開工日發現 存放線材的門鎖被打開,才知道線材遭竊,我將此事報 給工務處,並由工務處人員報警處理。當時工地內存放 線材的地點有2處,1處是在守衛室旁邊的綠色鐵皮屋( 下稱庫房1)、1處在工地建築內邊角處(下稱庫房2), 其中庫房2係木板門,係用鐵絲將木板門綁起來再用一 般的鎖頭鎖上。在過年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我有確認 上述2個庫房的鎖都有上鎖,我發現線材失竊時,上述 存放線材的鎖頭都被破壞了。不見線材數量表是統計過 年前到開工日間發現遭竊之數量,我不知道電線是何處 找到,但警察通知我去領時,我有確認是工地遺失的線 材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86-290頁)。而庫房1、庫 房2之外觀、位置,並據劉祥生當庭指認在卷(庫房1【 見偵卷第161、162頁】;庫房2【見偵卷第161、163頁 】)。    ⑵證人即本案工地工地主任黃宗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工地,配接水電之劉祥生告知2間 工寮庫房房門遭人破壞,且放置架上及地上的電線線材 遭不明人士竊取,我們就調閱工地內的監視器,發現有 2名竊嫌為工地保全,吳家鈞是晚班保全,張福光則是 早班保全,另外2名(1男1女)則係外面人士,透過交接 班時將線材慢慢搬運出去,目前得知情況為111年2月2 日至7日之間犯案等語(參偵卷第121頁);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是經由劉祥生之通知才知道工地線材遭竊,我 去工地現場確認鎖頭被破壞就報警處理。當時庫房2的 鎖頭有被破壞,還留在地上,庫房1的鎖頭本來就有問 題勾不上去,要開的時候不用鑰匙就能打開,但庫房1 鎖頭下方的鐵皮是否原本就破掉我不能確定。報警處理 後,提供給警察的監視器畫面我有先看過,其中我認得 出張福光、吳家鈞,他們2人是過年期間日班及夜班的 機動保全人員,此部分也有跟安心保全確認過班表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2-295頁)。    ⑶是由證人劉祥生、黃宗祥前開證述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161-163頁)可知,本案工地為鐵皮圍起,警衛室設於本 案工地內之出入大門旁,原存放於本案工地庫房1、2之 線材,係於111年2月7日7時10分許發現短少,經與農曆 春節前進貨單比對,估計線材失竊之數量約125捆(其中 5.5mm共24捆、2.0mm共81捆、1.2mm共20捆);而庫房1 為綠色鐵皮屋,位於警衛室旁,庫房1之鐵皮門係利用 簡易門閂加掛鎖頭上鎖,另庫房2在工地建築內,庫房2 之木板門則係利用鐵絲穿過木板成圈,並在閤上木板門 之2處鐵絲圈加掛鎖頭上鎖。     ⒉經本院勘驗111年2月3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間、同年月7 日0時26分至0時40分間,本案工地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詳 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70-272頁、第275-277頁、第297-303 頁、第307-310頁):    ⑴111年2月3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期間:共有3人(即勘驗 筆錄所載之甲、乙、丙)出現在本案工地;甲、丙於前 開期間多次走進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時消失在監視器畫 面,又自庫房2所在位置走出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甲 打開警衛室前方置物木箱取物後,走進庫房2所在位置 ,丙亦走進庫房2所在位置,其間乙曾走出本案工地, 再返回本案工地,嗣3人再自庫房2所在位置走出時,可 見甲手持1袋物品,而乙、丙手中則未持物品。    ⑵111年2月7日0時26分至0時40分期間:共有3人(即勘驗筆 錄所載之己、庚、辛)出現在本案工地;己(配戴白色安 全帽)先離開本案工地後,在上述期間未再返回工地; 庚手持1袋物品走出工地建築,旋離開本案工地,再返 回本案工地時,雙手已無持該袋物品,旋又於配載安全 帽後離開本案工地;辛手持1袋物品走出工地建築並放 置在警衛室前,辛曾短暫離開本案工地,再返回本案工 地進入警衛室內。   ⒊被告張福光、吳家鈞雖皆否認於111年2月3日、同年月7日 行竊,然查:    ⑴111年2月3日部分:     ①被告吳家鈞於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時,當庭指明1 11年2月3日出現在監視器影像中之3人,其中甲為其 本人,另2人為張福光及賴圓珠(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273頁)。被告張福光則僅指出甲為吳家鈞,並以無法 辨認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而未坦承出現在前述監視器 影像中(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頁),然被告張福光、 證人賴圓珠於警詢時,已一致陳稱:111年2月3日有 至本案工地吃火鍋等語在卷(參偵卷第19、88頁),再 比對監視器影像中乙、丙之體態及分別在本案工地所 為,已足認定出現在111年2月3日監視器影像中之3人 ,除甲為被告吳家鈞外,乙、丙確分為賴圓珠及被告 張福光無誤。     ②被告張福光前於警詢曾供稱:我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 ,去找吳家鈞吃飯,看到工地放材料的庫房沒有上鎖 ,進入其內將電線偷走,並用女朋友賴圓珠的普重機 車載走,我拿了8捆電線,只有竊取1次,沒有使用工 具;我所竊取的電線已經載去中壢區榮民路上1間萊 爾富超商對面的回收場,以6,000元賣掉了等語在卷( 參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賴圓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3日有至本案工地吃火鍋,走 的時候,張福光有拿1袋東西,回家之後張福光才跟 我說裡面有8捆電線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06頁)。雖被 告張福光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係保全公司人員逼迫其 承認,惟由被告張福光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在製作警 詢筆錄之前,警方已取得相關之監視器影像,被告張 福光對於所詢有關111年2月7日之竊盜嫌疑,亦未坦 承,復可提出何以出現在本案工地之解釋,已見被告 張福光在警詢時,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狀,倘若真 有遭保全公司人員逼迫承認行竊之事實,被告張福光 自可向警員陳明,殊無坦承莫須有之行竊罪名,復虛 構銷贓經過之理,被告張福光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圖 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其聲請傳喚安心保全公司幹 部到庭作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1頁),本院認無 必要,併予敘明。     ③再參以庫房2係設置在工地建築內,並有防盜設施,已 如前述,而保全人員並無庫房2之鎖頭鑰匙,已據證 人劉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 88頁),足見保全人員並不被允許任意進入該庫房, 且以保全人員之工作內容,亦無進出庫房之必要。惟 在前揭111年2月3日監視器影像中,短短約12分鐘內 ,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多次走向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 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又自庫房2所在位置走出,復 攝得被告吳家鈞自警衛室前方木箱取出袋狀物後,走 向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被告張 福光亦隨後走向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時消失在監視器 畫面,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再先後自庫房2所在位置 走出,此時被告吳家鈞手中已持有1袋物品,可見被 告張福光、吳家鈞係基於行竊之目的,始頻繁進出庫 房2,雖監視器影像結束時,僅見該袋物品放置在警 衛室前,然由前述被告張福光警詢之自白、證人賴圓 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該等竊得之線材,係由被告張福 光攜出本案工地,應無疑義。     ④又被告張福光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發現工地內放材料 的工寮庫房沒有上鎖,我就乘吳家鈞不注意,進入其 中將電線偷走云云(參偵卷第10頁),惟庫房2原設置 之鎖頭在111年農曆春節假期前之最後1工作日已上鎖 、發現庫房2內之線材遭竊時,鎖頭已遭破壞乙節, 已據證人劉祥生、黃宗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287-289、292-293頁),可見若未破 壞庫房2木板門處之鐵絲圈所加掛之鎖頭,並無法進 入庫房2行竊,被告張福光辯稱庫房並未上鎖,無非 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取。且觀之前開111年2月3日 監視器影像,被告吳家鈞非但在場,甚至攜袋走出庫 房2之人亦為被告吳家鈞,被告張福光前開警詢所供 ,顯係迴護被告吳家鈞之詞,被告吳家鈞辯稱並未參 與行竊,難以憑採。          ⑵111年2月7日部分:     ①被告吳家鈞於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時,當庭確認1 11年2月7日出現在監視器影像中之3人,其中1人為其 本人(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7頁)。被告張福光於本 院審理時雖供稱無法辨認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而未坦 承出現在前述監視器影像中(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2- 123頁),惟其於警詢時業已供明:我確實有在現場 等語在卷(參偵卷第20頁),且111年2月7日之監視 器影像亦攝得己、庚2人均配戴安全帽共乘機車離開 本案工地,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7 、310頁),再配合卷附賴圓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之軌跡、攝得共乘該機車配戴安全帽顏色( 參偵卷第99-105頁),是出現在前述111年2月7日監視 器影像內之3人中,其中己、庚分別為賴圓珠、被告 張福光,辛則為被告吳家鈞,已可認定。     ②觀諸前揭111年2月7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張福光、吳 家鈞分別自工地建築攜出1袋物品,誠如前述,被告 吳家鈞、張福光為本案工地之夜班及日班機動保全人 員,其等私人物品,衡情應當放置在警衛室內,殊難 想像其等會有何私人物品放置在本案工地建築內,且 在深夜裝袋攜出。而被告張福光於警詢時雖曾辯稱: 吳家鈞前於111年2月6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工 地撿了一小袋廢鐵,問我要不要拿去賣,我才去現場 載廢鐵云云(見偵卷第20頁),然本案工地內之財物, 並非被告吳家鈞所有,縱有工程用餘之物,亦非被告 吳家鈞可隨意處分,況被告吳家鈞於警詢時所供:2 月7日張福光帶其女友到工地找我聊天,他女朋友在 工地內撿廢鐵要拿去賣云云(見偵卷第71頁),顯與被 告張福光前揭警詢所辯不符,更與勘驗監視器影像所 見相去甚遠,被告張福光、吳家鈞無非因111年2月3 日輕易竊得本案工地內之線材,因而食髓知味,再度 行竊,其等事後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㈡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車翊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祥生 、黃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丁柔嫚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線材數量表、出貨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 110049015函附美雅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 品登記簿(參偵卷第153-159頁、321-322頁)等件在卷可 佐。又本案分別於111年2月8日19時35分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即安心保全公司)查扣耐熱電纜1捆、絕緣電線8 捆(其中5.5mm 1捆、2.0mm 4捆、1.2mm 3捆)、同日19時4 0分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區桃園分 局青溪派出所)查扣絕緣電線9捆(其中5.5mm 3捆、2.0mm 6捆),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查(參偵卷第127-139頁);而前開 查扣物品,業經劉祥生領回,亦有卷附贓物領據1紙為憑( 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車翊楷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車翊楷係先於111年2月5日1時35分許 ,竊取長度200公尺耐熱電纜1捆、每捆長度100公尺之絕 緣電線8捆(5.5mm1捆、2.0mm4捆、1.2mm3捆),再於同日 14時前某時(按111年2月5日14時為丁柔嫚證述被告車翊 楷至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線材之時間),竊取每捆長度10 0公尺之絕緣電線9捆(5.5mm3捆、2.0mm6捆),惟被告車 翊楷雖坦承將所竊線材交付綽號「阿龍」之人變賣,亦有 自行至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55- 156頁),然其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僅竊取1次, 並在本院指明竊取線材之地點為庫房2(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56頁),而經本院勘驗111年2月5日1時28分至1時39分、8 時16分至8時29分,本案工地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詳參本 院易字卷一第273-277頁、第304-306頁),僅攝得被告車 翊楷在上述時間出現在本案工地,並無其進出庫房2、將 線材攜出本案工地之畫面。另監視器影像雖攝得被告車翊 楷進入本案工地後,進出庫房1之畫面,然被告車翊楷業 已供明:當時我因為腳受傷,吳家鈞跟我說我可以在庫房 1休息,庫房1是儲藏室,我在該處簡單舖紙板休息;111 年2月5日白天我走出庫房1是要去本案工地的廁所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且監視器影像亦顯示被告 車翊楷進出庫房1時,並未自庫房1攜出任何物品,尚不能 證明被告車翊楷係自庫房1竊取線材,況被告車翊楷自始 即坦承行竊,就行竊地點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僅憑 被告車翊楷於111年2月5日1時35分進入庫房1、同日8時25 分許走出庫房1之事實,仍無從逕予認定被告車翊楷有先 竊取線材得手、交付綽號「阿龍」之人攜出本案工地變賣 後,又再次行竊之情形,要難排除被告車翊楷係於1次竊 取得手後,分批變賣之可能。而被告車翊楷雖未能供明行 竊之時間,然由其係於111年2月5日1時35分進入本案工地 ,迄至同日8時30分間仍在本案工地內,本院因認被告車 翊楷行竊之時間應在上述期間內之某時。至被告車翊楷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竊線材規格、數量,前後所供固 有不一,然前述本案查扣之線材,部分係被告車翊楷帶同 安心保全公司人員至某資源回收場取回,部分則係在美雅 資源回收場尋得,且經劉祥生確認皆為本案工地所失竊線 材後始領回,故本案查扣之線材,當均為被告車翊楷於上 述期間內所竊無誤。是綜合卷內事證,本院認起訴書所載 被告車翊楷所竊取之全部線材,應係其於111年2月5日1時 35分至同日8時30分間之某時所竊取,此部分行竊時間之 誤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⒊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車翊楷行竊時破壞倉庫之鎖頭扣環,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惟被告車翊楷供稱:我沒有破壞鎖頭,因為我 竊取之電線所在庫房2是用鐵絲圈重疊將庫房門閤上,鐵 絲圈雖有加上鎖頭,但鐵絲沒有綁緊,用手就可以打開等 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56頁)。惟庫房2之鎖頭雖有遭破 壞,然該鎖頭既已因被告張福光、吳家鈞行竊(即事實一 、㈠部分)而先遭破壞,被告車翊楷至同一地點竊取線材時 ,自無再行破壞鎖頭之必要,是被告車翊楷辯稱其並未破 壞庫房2之鎖頭即可入內竊取線材,尚非不能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福光、吳家鈞、車翊楷前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查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 事實一、㈠所為,既已破壞庫房2之鎖頭,是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 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㈡所為及被告車翊楷就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 車翊楷就事實二部分,均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部分另成立 毀損罪,並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另被告張福光、吳家鈞既已於111年2月3日行竊時毀壞 庫房2之鎖頭,則被告車翊楷於同年月5日,被告張福光、吳 家鈞於同年月7日行竊時,當無再毀壞鎖頭之必要,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車翊楷 就事實二部分,各有破壞鎖頭扣環,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㈢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皆有竊盜之前案科 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思循 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 人之財產法益,甚不足取,兼衡被告3人竊取財物之價值, 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張福光高商肄業、入監執行 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5,000元;被告吳家鈞國中畢業、 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0,000元;被告車翊楷國 中畢業、從事電焊工作、月薪約60,000元至70,000元),暨 被告車翊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被告張福光、吳 家鈞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3項宣告之。  ㈠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絕緣電線,業經被 告張福光變賣得款6,000元,已據被告張福光於警詢自承在 卷,卷內復無被告吳家鈞已分得部分變賣所得,故此6,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對被告張福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絕緣電線,依卷內 監視器影像所示,在得手後即分別裝袋,被告張福光、吳家 鈞各分得1袋,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各自所分得之絕緣電線1 批,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對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車翊楷所竊得之絕緣電線,業經其攜往丁柔嫚所經營之 資源回收廠出售,得款4,680元(計算式:每公斤39元、120× 39=4,680),此據證人丁柔嫚證述在卷,並有舊貨、資源回 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在卷為憑(參偵卷第322-1頁);另其委 由綽號「阿龍」之人至不詳回收場變賣竊之絕緣電線,得款 2,000元,亦經被告車翊楷在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155頁),前揭變賣所得合計6,680元,既仍為被告車翊楷 所保有,雖未扣案,仍應對被告車翊楷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數量      宣 告 內 容 1 ⑴未扣案之6,000元 ⑵未扣案之絕緣電線1批 ⑴沒收主體:被告張福光 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之絕緣電線1批 ⑴沒收主體:被告吳家鈞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未扣案之6,680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車翊楷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TYDM-113-易-51-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明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違規臨檢,即駕駛車輛對執行公務之員 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 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車係第三人江忻潓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可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3號   被   告 宋明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為 警攔查,然宋明昇因不願配合警方攔查,乃駕駛本案車輛加 速向前逃逸,嗣宋明昇駕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及榮民 路97巷口時,其明知騎乘警用機車追趕本案車輛之警員劉子 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劉子立騎乘警用機車在本案車輛左 側追趕時,故意將本案車輛之車身往左側偏移,因而撞擊警 員劉子立騎乘之警用機車,其後宋明昇復加速向前駛離,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子立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明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知悉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處理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撞擊警員騎乘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當時搭乘本案車輛之葉翊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20張、警員劉子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⑴證明警方偵辦本案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本案車輛撞擊警員劉子立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含勘驗照片7張)。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警員劉子立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之過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故意衝 撞他,我是為了逃逸才不小心撞到員警,我知道我的車身有 撞到他的摩托車頭,我是不小心的等語。惟查,經本署檢察 官勘驗卷附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榮民路97巷口時,警員騎乘之 警用機車已追趕至本案車輛之左側,然此時被告仍繼續向前 行駛,嗣在路口處被告突然將本案車輛往左側偏移,車身並 撞擊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而被告撞擊該警用機車後,又 將本案車輛之車頭往右,並沿榮民路繼續向前直行等情,有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當時顯已知悉 警員劉子立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已行駛至其本案車輛之左側, 仍故意將本案車輛之車身往左側偏移,並於撞擊該警用機車 後,駕車加速向前駛離,是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確實 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簡-1910-20241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榮民就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傅政中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蘇再勝 訴訟代理人 楊欽昌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再勝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 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承受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的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的解釋。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6日宣判 ,被告代表人於113年7月16日已由史浩誠變更為蘇再勝,現 被告新任代表人檢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派令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蘇再勝為被告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1

TCBA-111-訴-96-20241211-4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協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啟祐為鞏根綸之老闆,因洪啟祐前曾與鞏根綸一同前往酒 店消費,消費金額全由洪啟祐支付,鞏根綸另有向洪啟祐借 款。其後因洪啟祐(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1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懷疑鞏根綸向客戶表示公司經營狀況不 佳,而心生不滿。㈠於民國99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與李協 益一同前往鞏根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00號之套 房內,要求鞏根綸償付部分酒店消費款項,惟鞏根綸認上開 酒店消費,係洪啟佑自願負擔而予以拒絕,洪啟佑、李協益 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洪啟祐掌摑鞏 根綸臉部(未成傷),及指示李協益持開山刀作勢揮砍鞏根 綸手部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鞏根綸簽立本票還款,鞏根 綸因而心生畏懼,被迫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 之本票共4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予洪啟祐,以為償還 欠款之擔保,而使鞏根綸行此無義務之事。㈡洪啟佑取得上 開4張本票後,即與李協益一同離去,鞏根綸隨即收拾行李 ,準備離開上開租屋處。至翌日(99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 ,李協益返回上址見鞏根綸正收拾行李,乃通知洪啟祐,洪 啟祐遂指示李協益請鞏根綸一同前往上址另間編號W6號套房 (洪啟祐友人所承租),嗣鞏根綸隨同李協益一同進入上開 W6套房後,洪啟佑、李協益另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鞏根綸清償其他積欠洪啟祐之欠款, 洪啟祐乃持不明刀械(未扣案)恐嚇鞏根綸,並與李協益共 同持不詳工具、椅子等物毆打鞏根綸,迫使鞏根綸另簽立面 額3萬600元之本票1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作為償還欠款 之擔保,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致鞏根綸受有面、頸、頭皮 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鞏 根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協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洪啟佑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中之供述,及證人陳建華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鞏根綸於偵訊時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票影本、匯款單各1紙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協益所為,就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協益就上開犯 行與同案被告洪啟佑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就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㈢又被告李協益與同案被告洪啟佑共同所為上開二次犯行之時 間、地點及目的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是被告李協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李協益不思循合法手段催討債務,僅因同案被告 洪啟佑提議,即以共同傷害、強使人簽發本票等行為,以達 向告訴人索債之目的,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生之傷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 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 ,固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為同案被告洪啟佑所持有, 亦無有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協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李協益於本案宣 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開山刀,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 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 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鞏根綸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一 398226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二 398227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三 398228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四 398229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五 398231 99.10.7 99.10.7 3萬600元

2024-12-10

TYDM-113-審簡-1647-2024121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忠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田忠正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在新北市林口 區區之處所內飲用含酒類之魚湯後,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許 騎乘機車上路,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路口時,還與其他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他人之體傷、車損(均未據告訴),顯屬不能 安全駕駛之表徵,是被告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雖為每公升0.24毫克,仍已構成本罪。②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 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   被   告 田忠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忠正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華 亞工業區食用含有米酒之魚湯,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永強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袁芷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袁芷萱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 ,對田忠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原交簡-194-20241206-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雅玲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劉雅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 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雅玲告訴被告劉雅軍涉犯侵占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60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8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5號卷第54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並觀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 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親兄妹,均為劉祥春、劉葉 貴美之子女。被告明知劉祥春、劉葉貴美分別於民國107年8 月8日、112年6月12日逝世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等所有 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經劉祥春、劉葉貴美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間,由被告持劉祥春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劉祥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祥春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7萬1,000元,藉此侵占入己。  ㈡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由被告持劉葉貴美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劉葉貴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葉貴美之存 款共計122萬787元,藉此侵占入己。  ㈢於112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劉葉貴美名下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 完成所有權登記,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房地業務管理及繼 承人即告訴人對於遺產計算分配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告訴意旨二、㈠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並未否認上 開款項係由其提領,而係稱不復記憶,亦不否認劉翔春去世 時是由其處理相關款項,被告亦未表示該款項是由劉葉貴美 提領。又劉翔春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劉祥春過世前、後,均由 被告保管,且劉葉貴美幾無以卡片提領之習慣,上開款項顯 非由劉葉貴美提領,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 認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提領劉翔春郵局帳戶內之7萬1,000 元,然均未斟酌相關不利被告之事證。  ㈡就告訴意旨二、㈡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計算,其金額僅 54萬6,994元,此與被告自劉葉貴美郵局帳戶內所提領款項1 22萬787元間,有高達67萬3,793元之落差,已非日常生活支 出及百日法會等費用足以解釋;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期間, 劉葉貴美均住院而無法動彈,除住院、醫療或看護費用外, 應無其餘日常生活花費;且劉葉貴美之喪事簡陋,應無被告 所提出單據以外之喪葬費用,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意旨認聲請人並未就其質疑之處提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 有利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悖。 且原偵查檢察官亦未向相關單位函詢有無其餘費用之支出, 顯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誤。  ㈢就告訴意旨二、㈢部分,聲請人於再議狀中已指明被告辯解內 容與現有事證有諸多矛盾、時序不符之處,亦明確指明應向 戶政機關調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始文件、向地政機關調 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檢察官卻漏未調查。況原 偵查卷內所附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欠缺日期記載,且與制 式格式不符,而醫生開立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亦未記 載時間,均無從證明劉葉貴美同意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又 本案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上之登記日期為112年6月15日 ,則被告亦有可能係於劉葉貴美去世後之112年6月15日方前 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疑點眾多,請求 向戶政機關調閱劉葉貴美曾非由本人聲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 原始文件、向地政機關調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等 語。  ㈣是以,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而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及參照修正理由:係配合第3項之增訂及現行 第4項之刪除,而將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足見現行法規 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僅為條項之移列,並未為其 他修正,因此,自應與修正前相同,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 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 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 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㈠就告訴意旨二、㈠部分:  ⒈劉祥春於107年8月8日過世後,劉祥春郵局帳戶在107年8月28 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有透過提款卡陸續提款共7萬1,000元 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劉祥春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50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5頁、第439頁),應無疑義。  ⒉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對這部分沒有印象,劉祥春死後 ,劉祥春郵局帳戶提款卡就交給劉葉貴美,且若非有其餘家 屬在場,銀行不會同意提領等語(見他卷二第474頁);而證 人即聲請人劉雅玲就此部分亦僅證稱:伊不知道等語(見他 卷二第474頁)。考量劉祥春去世後,其繼承人除被告、聲 請人外,尚有配偶劉葉貴美,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他卷一 第19頁),且當時劉葉貴美尚未有因病住院之情事,則可能 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之人,並非僅有被告,自難僅以聲請人 片面指述,逕認劉祥春郵局帳戶內上開7萬1,000元必為被告 所提領,並以侵占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僅有被告可能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已否認於劉祥春過世後,其有持有劉祥 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見他卷二第474頁),卷內復未見被 告於劉祥春過世後,有持有劉祥春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相關事 證,則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劉祥春過世前、後均保管劉祥春郵 局帳戶提款卡,以及劉葉貴美多以存摺提款之習慣,而認僅 有被告得以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推論已乏實據, 自難以聲請人上開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告訴意旨二、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自劉葉貴美郵 局帳戶陸續提款共122萬787元;另劉葉貴美於110年11月4日 開始住院至112年6月12日過世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病歷資料及劉葉貴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15頁、第27至403頁、第405至4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劉葉貴美郵局帳戶除於112年8月 23日因繼承終止而提款5,787元外,其餘各筆均係被告於劉 葉貴美在世期間所提領(110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0日), 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明,亦堪認定。   ⒉惟被告堅稱上開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劉葉貴美醫療、住院等 日常花費,且係劉葉貴美於110年7月5日交付劉葉貴美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劉葉貴美授權等語,此部分業據其 提出各項費用支出(概算表),包含住院醫療費用21萬2,68 4元、看護費用7萬8,710元、醫療耗材支出1萬6,000元、殯 葬費用11萬6,350元、生命會館1萬6,850元、市府殯葬設施 使用4,500元、紙紮、紙錢2萬元、福田法會訂購單3萬1,900 元、其他費用2萬元、樹林醫院3萬元等費用,共計54萬6,99 4元,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明細支出、仁愛醫 院呼吸治療照顧中心病患委託看顧合約書、萬昌禮儀有限公 司明細表、福靈園生命會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桃園市政 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龍巖福田法 會商品(晉塔優惠價)等在卷可證(見他卷二第503至529頁 ),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而有所憑。  ⒊再觀諸聲請人自承長年旅居國外,於110年8月後即未再與劉 葉貴美取得聯繫乙節(見他卷一第4至5頁),足徵聲請人長 期未與劉葉貴美同住,且對劉葉貴美於110年11月起住院後 之狀況、相關花費均不甚了解,亦未介入;卷內復無任何聲 請人有與被告共同負擔劉葉貴美生活、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 之相關事證,足徵劉葉貴美應係由被告單獨擔負照顧之責及 支應相關費用,並於劉葉貴美過世後,亦由被告負責處理劉 葉貴美之身後事。是綜觀本案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辯稱 其因負責照護劉葉貴美,經劉葉貴美授權而提領劉葉貴美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等 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存在。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之總數僅54萬6 ,994元,與所提領款項之總數落差達67萬餘元,已非單純日 常生活所需或百日相關費用所得解釋。然細觀被告提出之概 算表與相關單據,並未包含劉葉貴美日常生活費用,亦未計 算劉葉貴美自110年11月4日至112年6月12日止,於仁愛醫院 住院之每月照護費用1萬2,000元,且上開照護費用亦為聲請 人之代理人所不爭(見他卷二第474頁),堪認被告實際支 出之費用,顯逾上開概算表所示之金額。復衡酌劉葉貴美住 院至過世之期間,接近2年,並非短暫數日,本難期待被告 就每一筆提款、每一筆支出都能鉅細靡遺說明領款目的及支 出單據;況被告辯稱有部分費用如食物、法師費用沒有單據 等語,核與常情無悖(見他卷二第475頁),而卷內既無事 證可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逾劉葉貴美之授權,或有何供己 花用之主觀不法意圖,自難謂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 嫌,亦難以被告提出之單據金額與其實際提領數額存有落差 ,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⒌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未進一步調閱相關費用明細,有漏未偵 查之違誤等語。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劉葉貴美日 常生活所需、住院、相關照護及喪葬費用等節,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又縱向聲請人所稱之仁愛醫院、龍巖福田法會等單 位函詢相關費用單據,亦未能探究上開122萬787元款項之全 部用途及流向。則檢察官斟酌上情後未予調查,難認有何漏 未調查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難採認。  ㈢就告訴意旨二、㈢部分:  ⒈被告於前述時間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名義 ,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完成移 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 112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12年契稅繳款書(總局)、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附卷可按(見他卷一第421至431頁、他卷二第50至57 頁、第443至4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0年7月5日,伊載母親至桃園榮民 醫院,當日就接到電話說母親主動脈剝離,不開刀會有生命 危險,當日開刀時,母親有交代本案房地要趕緊過戶;本案 房地過戶之委託書是母親在110年5月間交給伊的,當時因為 疫情不能看醫生,母親擔心有三長兩短所以先交給伊,之後 110年7月26日或同年8月31日,因為地政事務所要求母親本 人到,但因母親住院,且疫情期間,家屬不得進入病房,所 以伊有請醫院幫忙轉達,並將委託書給母親確認,所以醫師 有開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可以證明母親意識清楚等 語(見他卷二第473頁),此部分有卷附之重大疾病患者證 明書、委託書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479至481頁)。再參桃 園○○○○○○○○○於110年8月31日、112年5月31日均曾核發印鑑 證明予劉葉貴美,其上記載申請種類為「印鑑登記」、申請 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並記載受任人劉雅軍應轉交給劉葉 貴美等文字,有印鑑證明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483至485 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非無所據。則被告依劉葉貴美之 意,持劉葉貴美之委託書辦理劉葉貴美印鑑證明,復持劉葉 貴美印鑑證明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偽造文書所稱「無製作權人」之 情形有間,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欲,而無從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欠缺日期,且與制式格式 不符,卷附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亦未記載開立日期,均無 從證明劉葉貴美有同意移轉本案房地等語。然申請印鑑證明 之委託書並無使用制式格式申請之要求,而自被告提出之委 託書上已有劉葉貴美之印章及簽名,並敘明委託辦理印鑑證 明之意旨觀之,自難以該委託書並未採用制式格式,或未填 具日期,遽認被告所辯為虛。又參酌上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 書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開立,佐以前述臺北榮民總醫 院函提及劉葉貴美住院期間係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 ,以及其旁註記文字「因時間久遠無法很明確,約出院前幾 天病患或家屬有需要才開立」等語(見他卷二第587頁), 可知上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確係於劉葉貴美 前揭住院期間無訛。此與被告辯稱因劉葉貴美住院故委請醫 師將委託書予劉葉貴美確認,並由醫生確認劉葉貴美當時意 識清楚等語吻合,其辯解尚可採信。  ⒋聲請意旨固質疑被告辯詞與卷內事證有諸多不符等語。然依 前述,被告就其係受劉葉貴美同意而移轉本案房地乙節,已 提出委託書、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等資料,且其亦因此得以 申請劉葉貴美之印鑑證明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部分復係透過相關單位人員經由一定程序辦理,所辯已非 純屬空言。況被告並無自證自己清白之義務,縱其所稱取得 委託書之時間、2次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及其後續辦理本案 房地移轉之時點有相當之差距,或其辯詞有部分與卷內事證 存有落差,然於別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未經劉葉貴美同意而擅 自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下,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  ⒌聲請意旨雖再稱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 可能為112年6月15日即劉葉貴美去世後等語。惟參以卷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一第421頁),雖無從清楚辨識收 件時間,然依其上註記之收件字號「HHA1桃山登跨017090號 」,併參照卷附之文件資料(見他卷二第17頁),其上蓋有 相同收件字號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之收文戳章,可見 被告提出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時點,應非聲請意旨所 指之112年6月15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 無可採。  ⒍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調閱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申 請資料,並請求本院向桃園○○○○○○○○○調取劉葉貴美曾由非 本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相關原始申請文件,及向桃園龜 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申辦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原始文件乙節。 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 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 調查模式,是否函調資料乃係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 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 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被告並未否 認其有前往申請劉葉貴美之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宜,且卷內亦有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文件資料,則檢察官基於上情認無再調閱相關申請文件或原 始文件之必要,屬其偵查權之裁量行使。況此部分爭點係被 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究否經過劉葉貴美之同意或 授權,則縱調閱聲請人所指之相關文件,能否從文件內容知 悉劉葉貴美生前有無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真意,亦不無 疑問,而無再調閱之必要。 六、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涉侵占、偽造文書之犯罪 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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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榮民就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政中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史浩誠 訴訟代理人 楊欽昌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111002184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82年11月13日退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下稱退輔條例)第2項第1款所稱之退除役官兵,並經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82年12月7日發給 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其因殺人案件,於88 年12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 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退輔會乃以 110年6月29日輔養字第1100045759號函(下稱系爭停權處分 )核定原告自88年12月9日判決確定之日起,永遠停止退除 役官兵權益,榮民證併予註銷,並副知被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5868號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94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原告前經退輔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榮服處)以98 年5月21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就養 處分)核定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 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98年6月1日起安置被 告外住就養。被告於收悉系爭停權處分後,先以110年7月6 日彰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知原告,溯自 88年12月9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 月31日所溢領之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5,396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以110年12月3日輔法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關於撤銷 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以金 額尚非正確為由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 分。原告就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被告重新核算後,以110年12月30日彰家輔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返還自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 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以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導致殺人,並非故意為之,且刑事裁判並 未褫奪公權,請詢法務部函釋。對被告請求222萬6,196元之 金額不爭執,但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上開金額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犯殺人案件,於88年12月9日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確定,經退輔會對原告以系爭 停權處分溯自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並副 知被告辦理原告之停止就養事宜。被告乃依退輔條例第32 條第2項、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處分核定原告自88年12月9日起停止 就養,及命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均於法有據。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第127條第1項、第 3項等規定,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致受益人原受領 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 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自 98年至110年溢領之就養給付,包含就養給與205萬8,652 元、加菜金4,320元、年終加發16萬3,224元、合計222萬6 ,196元,此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核准就 養處分、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系 爭停權處分、行政院110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5868號 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前處分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 可查(見訴願卷一第122頁,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139至15 3頁、第189至197頁、第241至25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退輔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 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系爭核准就養處分作成時第16條第1項(91年11月26日修 正公布)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 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 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2條第 2項(53年5月5日制定公布)規定:「凡因……殺人罪經判處 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次按系爭核准就養處分作成時 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定退除役 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 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 家) ;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 制安置就養:……三、前2款以外身心障礙。」第6條第2款規 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 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第9條第1項規定:「退 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全家人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 (勞工) 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 請,榮服處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原處分作成時第 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 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三、有……第6條第1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 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 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 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 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末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點規 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 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 定本規定。」第2點規定:「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㈠本會:就養政策 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工作稽核考成及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 準之鑑定。㈡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 請案件之審查、准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 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㈢榮譽國 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報到、服 務照顧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及調整安 置機構之查證處理。」上開就養安置辦法及安置就養作業規 定分屬依退輔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及主管機關退輔會為執行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申請 、審核相關作業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供所屬榮服處及 榮家作為審查辦理之依據,均無違背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 母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予以援用,本院亦得據以論 斷原處分之適法性。 ㈢又依上開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向榮服處申請,經核准全部 供給制安置就養,始發給就養給付,其核發之決定,為提供 連續金錢給付為內容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受處分者因該處 分而得領取就養給付,享此待遇之退除役官兵,經發現有行 為時退輔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 條第1項,雖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惟是否有此事實,仍須經榮民服務處或榮家以證據為認定, 並作成撤銷或廢止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始發生停止 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之效果,在該處分生效前,依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效力仍存 在,受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領取就養給付,尚非無法律上 原因。是以,榮服處於核准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申請時,縱 已有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消極要件,核准處分亦非 當然無效,待撤銷該違法之核准處分後始溯及產生無法律上 原因領取就養給付情事,榮服處或榮家並於此時始得依就養 安置辦法第14條之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因犯殺人罪經判刑確定,經退輔會以系爭停權處分確    認原告自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後並已判決確定。被告據此以前處分撤銷系 爭核准就養處分,並經退輔會以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 提起行政訴訟亦告確定等情,均如上述。準此,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之金 額是否適法。被告於110年7月6日以前處分撤銷系爭核定 就養處分後,始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依就 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1日起(因永久停權之事實發生在核准就養給 付前,故自核准就養時起算)核發之就養給付,即自96年 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溢領之就養給付(含就養給與、 加菜金及年終加發)合計222萬6,196元,有系爭核准就養 處分及原告溢領就養給付統計表可佐(見訴願卷一第122頁 ,本院卷第27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 頁)。經核被告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所請求之 金額亦無錯誤,於法尚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命其返還溯自核准就養時起所受領之全 部就養給付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主管機關基於原授 益處分經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法定權限作成行政處分 對該原受領人追繳無權受領之金額,乃以下命處分命其履 行返還義務,並非撤銷原授益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可言。是以,系爭核准就養處分經被告作成前處分予以 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據前訴願決定論明前處分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19條關於信賴利益保護之規 定意旨,而駁回原告訴願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8至149 頁)。則被告基於前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作成原處分 命原告返還無權受領之就養給付,無涉信賴保護原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98年6月1日起迄110 年7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16

TCBA-111-訴-96-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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