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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5、497、2208、2473號、113年度 偵字第27252、27505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叁罪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貳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2 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30.12公克,檢驗前後淨重 前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10樓之6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置 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憲政路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予以攔查時,經其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工本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而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 .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級扣得其所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為30.12公克)等物,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翌(21)日中午 12時23分許,因警方獲報其上開租屋處有人受傷到場處理時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0.82公 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亦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民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併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與反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 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後未久,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30分 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 立一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查捕逃 犯而為警予以攔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時,在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餘及所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 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 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雞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 作,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以LI NE帳號暱稱「陳詩茹」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憶明聯繫,並 佯稱:可提供買賣茶葉賺價差機會,且投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即可賺取1萬3,000元之利潤云云,致陳憶明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9 時36分許,將3萬元匯至張惠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乙○○即依暱稱「小雞」之指 示,先於同年月31日4、5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勝民路某 處,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於同日17時 3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前ATM,先後 提領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1,000元 )時,然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乙○○致 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乙○○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 騙贓款(犯罪所得)現金13萬1,000元(其中11,000元自合作金 庫帳戶內所提領),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即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另扣得其所 持有查無證據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合 作金庫及土地銀行提款卡部分,尚查無被害人報案)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 ,暨陳憶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 卷第10至14頁;警三卷第12至18頁;警四卷第2至6頁;毒偵 一卷第41、42、165至170頁;毒偵二卷第39、40頁;審易卷 第69、85、93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警一卷第17頁;警三卷第27頁;警四卷第1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卷第19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 卷第17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BNR-2908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9頁;警四卷第28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見警三 卷第51、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 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毒偵一卷第11 至31、3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為 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 確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 卷第33頁;警三卷第43頁;警四卷第9頁)、被告出具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41頁)、被告之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 23號)、被告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 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見警 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13頁)及正修科技中 心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5月15日 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 000-000號、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29 頁;毒偵二卷第43頁;警四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2553號、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 ;毒偵二卷第47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 晶體8包,經抽樣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再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磅秤、毒品殘渣袋、玻璃球等物,分別 係供被告為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所餘之物等情,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69頁);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依據。  ㈡另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4至20 、75至77頁;審金訴卷第66、67、75、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憶明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二卷 第39至47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37頁)、被告113年8月31 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二卷第21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 偵二卷第23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51、53頁 )、被告於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 二卷第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見審金訴卷第57至60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依 據。  ㈢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4、44、45頁);則揆以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 訴,自屬合法。   ㈣又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經抽取其中2包送請檢驗後,其純質淨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合計已達6.891公克乙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113年2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合計顯已逾5公克以上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 乙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 因員警查捕逃犯而予以攔查後,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 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觀之該份尿液檢驗報告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數值分別為8280ng/ml、000000ng/ml,可待因、嗎啡 確認數值分別為908ng/ml、10240ng/ml等節,而依據前揭行 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數值各為500ng/ml,可待因、嗎啡確認數值各為300n 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 有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確認數值均高於上 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認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節;然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只有跟 暱稱「小雞」之人用手機聯絡拿取提款卡及提款事宜,並沒 跟其他人聯絡云云(見偵二卷第76頁;審金訴卷第67頁); 而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被告有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 人實施詐騙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之事實有 所認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故本院就被告本案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僅得認定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㈦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第二 項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3 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 告依暱稱「小雞」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再前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 款共1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後,準備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 ;堪認被告與暱稱「小雞」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第二項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 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自稱「小雞」 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 上共犯之事實,附此述明。  ㈧又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準備依指示將之轉交予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然 於被告甫提領款項時,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上前盤查而當 場逮捕被告,並經警當場查扣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共計13 萬1,000元(含自合作金庫帳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等節,亦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據本院認定 如前;基此,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雖事後經警予以扣押在 案,惟被告準備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業經警予 以查扣在案,致被告未能將之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致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本案郵局內戶內,並經被告予以提領完 畢,可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該筆受騙款項已進入該不詳詐欺 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二項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㈣(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再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6 、74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之時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各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 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 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 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3罪)、5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 本院以104年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於108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迄於109年12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95頁;審金訴卷 第80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 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 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 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 異,而與其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持有毒品、施 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則為相類罪質及 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 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再次違犯相類持有、施用毒品及 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外,另違犯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 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持有毒品、施 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即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 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因 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但尚未及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而致洗錢未遂;是被告上開所為洗錢未遂犯 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 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業如 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 ,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則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應予減輕其刑。  ⒋再查,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未遂犯及洗錢自白減刑),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款及轉交詐騙款等車 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依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準備依指示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幸因遭員警及時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致其所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並 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並購買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且欲供己施用 ,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另衡酌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因本案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情節、手 段、數量;以及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5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分別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 質均不相同,侵害法亦有別,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屬有異,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 2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屬雷同,其此部份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 ,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 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各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 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 ,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判處併科 罰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部分,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 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 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 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 3萬1,000元,其中現金1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含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3萬元),並包 括被告持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該合庫帳戶內之詐騙贓款 共1萬1,0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 卷,但因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為員 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予以查扣在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是 應認告訴人所匯入之3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其餘詐騙贓款10萬1,000元,係被告持其所取得扣案之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合作金庫銀 行提款卡,分別提領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等節,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有如上述;故可認該等款項,應核屬被 告及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持有,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遭警當場逮捕而 查獲,因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 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㈢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等物,經抽取2包送請 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 重、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純質淨 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 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綽號「小白」之人所購得一節,亦據被告 供認在卷,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㈣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已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等物,經 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有如前述,且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 餘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 9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殷鑑驗完畢而滅失,自無 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亦予述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 食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 一項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審易卷第69頁),且該等物品均經警為初步檢驗後, 其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初步 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堪認該包毒品殘 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均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均為被 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亦為被 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物一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6 頁;審金訴卷第67頁);堪認該支IPHONE 13手機核屬被告 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為暱稱 「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持有支配一節,亦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5、76頁;審易 卷第67頁),故堪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卡核屬供被告及共犯 為事實欄第二項㈡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 提款卡各1張等物,固係暱稱「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 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8、76頁);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㈦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各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 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4 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示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為30.12公克) 經抽取2包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檢驗前毛重為5.01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71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90公克,純度約71.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8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8公克〉。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檢驗前毛重為5.0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6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78公克,純度約74.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11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63頁),宣告沒收銷燬。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0.82公克) 抽取1包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670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7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63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二卷第47頁),宣告沒收銷燬。 0 吸食器貳組 宣告沒收。 0 電子磅秤壹個 同上。 0 毒品殘渣袋壹包 宣告沒收銷燬。 0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元 為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及其與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毋庸沒收。 0 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8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42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9、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卷(稱審易卷) 10、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易-2105-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5、497、2208、2473號、113年度 偵字第27252、27505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叁罪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貳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2 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30.12公克,檢驗前後淨重 前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10樓之6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置 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憲政路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予以攔查時,經其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工本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而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 .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級扣得其所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為30.12公克)等物,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翌(21)日中午 12時23分許,因警方獲報其上開租屋處有人受傷到場處理時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0.82公 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亦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民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併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與反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 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後未久,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30分 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 立一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查捕逃 犯而為警予以攔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時,在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餘及所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 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 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雞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 作,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以LI NE帳號暱稱「陳詩茹」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並佯 稱:可提供買賣茶葉賺價差機會,且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 元,即可賺取1萬3,000元之利潤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9時36 分許,將3萬元匯至張惠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丙○○即依暱稱「小雞」之指示, 先於同年月31日4、5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勝民路某處, 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於同日17時33分 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前ATM,先後提領6 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1,000元)時, 然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丙○○致洗錢未 遂,並當場扣得丙○○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 犯罪所得)現金13萬1,000元(其中11,000元自合作金庫帳戶 內所提領),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即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另扣得其所持有查 無證據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合作金庫及 土地銀行提款卡部分,尚查無被害人報案)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 ,暨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 卷第10至14頁;警三卷第12至18頁;警四卷第2至6頁;毒偵 一卷第41、42、165至170頁;毒偵二卷第39、40頁;審易卷 第69、85、93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警一卷第17頁;警三卷第27頁;警四卷第1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卷第19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 卷第17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BNR-2908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9頁;警四卷第28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見警三 卷第51、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 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毒偵一卷第11 至31、3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為 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 確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 卷第33頁;警三卷第43頁;警四卷第9頁)、被告出具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41頁)、被告之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 23號)、被告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 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見警 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13頁)及正修科技中 心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5月15日 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 000-000號、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29 頁;毒偵二卷第43頁;警四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2553號、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 ;毒偵二卷第47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 晶體8包,經抽樣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再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磅秤、毒品殘渣袋、玻璃球等物,分別 係供被告為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所餘之物等情,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69頁);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依據。  ㈡另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4至20 、75至77頁;審金訴卷第66、67、75、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二卷第 39至47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37頁)、被告113年8月31日 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二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偵 二卷第23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51、53頁) 、被告於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二 卷第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見審金訴卷第57至60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依據 。  ㈢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4、44、45頁);則揆以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 訴,自屬合法。   ㈣又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經抽取其中2包送請檢驗後,其純質淨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合計已達6.891公克乙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113年2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合計顯已逾5公克以上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 乙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 因員警查捕逃犯而予以攔查後,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 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觀之該份尿液檢驗報告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數值分別為8280ng/ml、000000ng/ml,可待因、嗎啡 確認數值分別為908ng/ml、10240ng/ml等節,而依據前揭行 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數值各為500ng/ml,可待因、嗎啡確認數值各為300n 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 有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確認數值均高於上 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認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節;然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只有跟 暱稱「小雞」之人用手機聯絡拿取提款卡及提款事宜,並沒 跟其他人聯絡云云(見偵二卷第76頁;審金訴卷第67頁); 而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被告有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 人實施詐騙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之事實有 所認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故本院就被告本案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僅得認定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㈦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第二 項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3 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 告依暱稱「小雞」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再前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 款共1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後,準備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 ;堪認被告與暱稱「小雞」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第二項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 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自稱「小雞」 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 上共犯之事實,附此述明。  ㈧又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準備依指示將之轉交予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然 於被告甫提領款項時,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上前盤查而當 場逮捕被告,並經警當場查扣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共計13 萬1,000元(含自合作金庫帳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等節,亦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據本院認定 如前;基此,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雖事後經警予以扣押在 案,惟被告準備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業經警予 以查扣在案,致被告未能將之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致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本案郵局內戶內,並經被告予以提領完 畢,可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該筆受騙款項已進入該不詳詐欺 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二項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㈣(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再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6 、74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之時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各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 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 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 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3罪)、5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 本院以104年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於108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迄於109年12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95頁;審金訴卷 第80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 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 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 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 異,而與其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持有毒品、施 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則為相類罪質及 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 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再次違犯相類持有、施用毒品及 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外,另違犯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 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持有毒品、施 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即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 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因 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但尚未及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而致洗錢未遂;是被告上開所為洗錢未遂犯 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 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業如 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 ,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則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應予減輕其刑。  ⒋再查,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未遂犯及洗錢自白減刑),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款及轉交詐騙款等車 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依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準備依指示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幸因遭員警及時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致其所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並 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並購買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且欲供己施用 ,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另衡酌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因本案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情節、手 段、數量;以及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5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分別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 質均不相同,侵害法亦有別,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屬有異,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 2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屬雷同,其此部份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 ,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 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各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 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 ,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判處併科 罰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部分,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 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 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 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 3萬1,000元,其中現金1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含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3萬元),並包 括被告持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該合庫帳戶內之詐騙贓款 共1萬1,0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 卷,但因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為員 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予以查扣在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是 應認告訴人所匯入之3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其餘詐騙贓款10萬1,000元,係被告持其所取得扣案之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合作金庫銀 行提款卡,分別提領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等節,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有如上述;故可認該等款項,應核屬被 告及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持有,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遭警當場逮捕而 查獲,因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 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㈢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等物,經抽取2包送請 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 重、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純質淨 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 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綽號「小白」之人所購得一節,亦據被告 供認在卷,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㈣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已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等物,經 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有如前述,且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 餘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 9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殷鑑驗完畢而滅失,自無 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亦予述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 食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 一項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審易卷第69頁),且該等物品均經警為初步檢驗後, 其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初步 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堪認該包毒品殘 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均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均為被 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亦為被 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物一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6 頁;審金訴卷第67頁);堪認該支IPHONE 13手機核屬被告 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為暱稱 「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持有支配一節,亦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5、76頁;審易 卷第67頁),故堪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卡核屬供被告及共犯 為事實欄第二項㈡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 提款卡各1張等物,固係暱稱「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 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8、76頁);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㈦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各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 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4 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示 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為30.12公克) 經抽取2包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檢驗前毛重為5.01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71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90公克,純度約71.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8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8公克〉。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檢驗前毛重為5.0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6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78公克,純度約74.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11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63頁),宣告沒收銷燬。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0.82公克) 抽取1包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670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7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63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二卷第47頁),宣告沒收銷燬。 0 吸食器貳組 宣告沒收。 0 電子磅秤壹個 同上。 0 毒品殘渣袋壹包 宣告沒收銷燬。 0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元 為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及其與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毋庸沒收。 0 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8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42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9、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卷(稱審易卷) 10、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560-202412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執行,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 簡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 辯稱:我覺得警察採尿的時間點,我已經不是毒品列管人口 了,警察強制保我帶走,我不確定警察這樣做有無違法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1頁至第6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日橋檢玄股警聲強字第9號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 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 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 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 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另依採驗尿液實施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 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 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 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經查: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審訴 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9年度審訴字第13 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5月 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在前揭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即111年5月2 3日至113年5月23日),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機關得依前 揭規定,定期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以書面通知被 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尿送驗,僅在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時,始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在不逾必要程度範圍內,強制被告到場採尿送驗。 2、被告經警方依法通知應於期限內到場接受尿液採檢,然被告 未於期限內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故員警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許可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 月2日許可,並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 警持前開許可書,於113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對被告強制 採驗尿液送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1頁至第6頁),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日橋檢玄 股警聲強字第9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 74732200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9頁), 顯然被告於警方採驗尿液時,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2項所定之列管定期採尿人口,而不得以該規定強制被告 到場,並對被告強制採尿。 (三)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有明定。惟上開條文既 係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 ,即得干預、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 應從嚴,即應具備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或 「相當理由」,且所採取之身體跡證必限用於本案之證據, 若因他案拘提、逮捕,當不得就本案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規定 進行採證,否則不啻將使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有關「鑑定 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 物」、「前項處分,應於第204條之1第2項許可書載明」等 規定形同具文。經查,警方係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往警局強制採集 尿液,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並非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後始對被 告進行採尿,且警方雖至被告住所時,經同住之胞兄林宏禧 及胞姐林惠倩之同意,而對該住處搜索,然亦無查獲任何毒 品、施用毒品之工具或相關物品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然於客觀上並無任 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當不得僅 因被告曾為毒品列管人口,逕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作為不備令狀逕行採尿之依據。 (四)另按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 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基於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 則,除人民以真摯同意接受干預外,自應有法律依據方得為 之,合先敘明。按本於權利可得自願放棄之法理,倘經受採 驗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時,則執行採驗者所為之干預基 本權行為,在未有其他穿刺性、體內或其他損害健康之情形 下,警方仍得因此同意而正當化採驗之干預處分。然而,此 一同意,仍應經受處分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 」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 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當事人同意時 ,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 於筆錄由受干預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 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 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 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 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 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警察是強制把我帶走,但驗尿是我自願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然承前所述,被告係經警方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 往警局強制採集尿液,則於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心理是否 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採尿,已非無疑。再者,觀被告之警 詢筆錄內容,被告並無任何自願同意採尿之陳述內容,且警 方未再次確認是否同意採尿,此外,被告無以書面同意採尿 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1374732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經警所為採集尿 液,係出於真摯自願性為之。 (五)綜合上情,警方對被告採尿送驗並無法律依據,因而據此取 得之尿液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未依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 五、本案違法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經依權衡法則   判斷後,認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 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 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 ,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 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 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 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 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 取得衍生證據,若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 果關聯性,又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 ,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 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 據之調查、取得時,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 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所採集之尿液,雖經警以法定程序送交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後製作尿液檢驗報告之書證, 然因鑑定之標的物即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屬不符合法定程 序而取得,尿液檢驗報告與先前員警違法取得尿液,具有前 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再者,身體檢查處分 ,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 上自應從嚴,警方於未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之狀況下,強制要 求被告配合採尿,此等檢查處分亦已干預、侵害被告個人身 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此外,被告涉犯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 重,且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亦與走私槍枝、販賣毒品、殺人越貨 、擄人勒贖等重大刑事犯罪,非可等同視之,警方未得被告 同意,於無法律上依據之情形下要求被告配合採尿送驗,雖 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員警所為已違反 法定程序甚明,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拘 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大於員警查緝犯罪之公共利益。又被 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 ,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偵查機關仍可依據法律規定及程 序,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且必然發現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 應,而獲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況使被告為非真摯同意採 尿,自不利被告之訴訟防禦。準此,偵查機關未能遵循法定 程序,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上情後, 認應排除本案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 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俾使偵查機關就是類案件心生警惕 ,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爰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應排除員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被告 尿液及驗尿報告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執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排除驗尿報告之證據後,就被告所涉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僅餘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 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 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09

CTDM-113-審易-1199-20241209-2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12 年度偵字第9102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彈3 支,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12 年度偵字第9102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 年9 月6 日至11 3 年9 月5 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菸彈3 支經送驗後 ,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 年5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22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均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無訛。又該等毒品均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 據受刑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300000 號卷第10頁),從而,上 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大麻菸彈1 支(金色,驗前毛重14.836公克) 二 大麻菸彈1 支(銀色,驗前毛重13.005公克) 三 大麻菸彈1 支(白色,驗前毛重10.599公克)

2024-12-06

CTDM-113-單禁沒-241-20241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汝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吳啓源律師(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汝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LINE 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9 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該等款項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即 第六層帳戶)後,由陳昱汝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持其上開銀行提 款卡,以ATM提領10萬元後,交付給該不詳成年人,而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李淑菁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昱 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 第35、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有於附表「 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時間收受如「第五層帳戶」欄所載 之款項,再於「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之時間,將「第六 層帳戶」欄(即本案帳戶)所載之款項提領而出,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前開收款是我 賣幣的對價,我提款是要拿去給幣商,我是賺取中間價差云 云(金訴卷第32、8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不認 識起訴書所載康馨尹等詐騙集團之人,且卷內亦無對話紀錄 可資證明被告與渠等認識,又被告為單純買賣交易虛擬貨幣 之人,而買賣虛擬貨幣並非屬犯罪行為,且從被告對話紀錄 之中亦可窺見其與所交易之人均有談及如何做買賣虛擬貨幣 交易之事,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偵五卷第 21至23頁,金訴卷第39至45、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淑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15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主張其本案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係因其在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二、三年前在網路上看到 虛擬貨幣資訊,也有加入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裡面有一 個人叫我加到飛機群組裡面,裡面會有買幣跟賣幣的資訊, 我自己是買幣完再去詢價賣幣,賺取中間價差,如果現金不 夠或幣不足我會跟幣商商量,讓幣商打給賣家,賣家收到幣 之後再匯款給我,如果我手上現金夠或幣足夠,我就會先賣 幣或直接跟幣商買幣,再賣幣給買家,我都跟他們要錢包或 約見面打幣給買家等語(偵五卷第21至23頁,金訴卷第32至 34頁),可知被告如確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依其接 觸虛擬貨幣資訊之期間非短觀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流 程、方式理應存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被告對於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方式為何、電子錢包之種類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當時有下載一個軟體,但我舊手機丟了,所以那個軟 體也沒了,軟體名稱我也忘記了,我真的忘記我電子錢包是 哪一種類,我忘記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對方電子錢包地址我 也忘記了等語(金訴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易 虛擬貨幣之流程、方式均無所悉,有關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 亦毫無認識,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⒉次查,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 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 change」等)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 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 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 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 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是「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之情形下 ,實無獲利及存在之空間。被告稱其於臉書社團尋找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等語(金訴卷第34頁),即係於大型交易平台外 ,與「個人幣商」所為之「場外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謂係正常之交易管道。又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 量之金流活動,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 會保留相關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應知悉現今詐欺份子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 ,故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 告竟稱:我交易的臉書社團名稱我忘記了,我們買賣幣不會 知道對方是誰,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我已經換手機,我幾 乎每年都會換手機,那些對話紀錄是在我之前的手機等語( 金訴卷第32、33、84頁),堪認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 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 對話,竟全無保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 。甚且,細繹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後當日或隔日內, 多會隨即提領一空,果若如被告所稱,其係以該帳戶作為其 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則其何以每每款項匯入後即將該帳戶款 項全數提領?而非保留一定款項待下次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上 情顯與一般詐欺份子所使用之收款帳戶,多於被害人匯款後 即迅速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況相同,再再顯示被告 前揭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應係被告 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 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 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 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行 為時已屬28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第83頁),且從事電商工作,顯見其 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且涉世未深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3.尤其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 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 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成年人將如何利用其上 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 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足認被告顯然已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 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 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4.從而,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 、轉交款項之際,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來源,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其自身 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 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為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並 提出其與浩浩、慶、Me'李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五卷 第29至47頁)。惟查:除因被告無法提出手機使本院當庭確 認是否確為被告與前開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外(金訴卷第84 頁),細繹其對話內容,均未見其等談及所要交易的虛擬貨 幣幣別,亦無交易款項如何收取、虛擬貨幣要如何交付等重 要交易資訊之內容,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虛擬貨幣 之基本知識付之闕如,已如上述,則僅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 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提領、轉交款項之 該不詳成年人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則被告是 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 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淑菁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且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8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8月、被告於最後陳述時尚稱「 當時人家說這個很好賺」(金訴卷第85頁),更可明被告僅 為貪圖賺取快錢即視法令為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份子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 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 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李淑菁 (已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9時1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雅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吳柏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石政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陳奇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蔡旻州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17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170,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22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3,025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3.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36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21,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4.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3分操作第四層帳戶轉出27,000元至左列第五層帳戶內。 5.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5分操作第五層帳戶轉出217,000元至左列第六層帳戶內。 6.陳昱汝於110年6月17日22時59分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100,000元。 1.李淑菁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5至58頁) 2.黃雅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4543號函暨吳柏燊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1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8月23日一南投字第00108號函暨石政國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至9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9月27日一小港字第00165號函暨陳奇星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4至161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30號函函暨蔡旻州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120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255號函暨陳昱汝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至28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152號函(偵四卷第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1195號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83037號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號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4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2024-12-05

KSDM-113-金訴-458-20241205-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懷恩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懷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勞務及接 受法制教育5場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3日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 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 ,且自113年7月份起,自行搬離陳報住居所後不知去向,迄 今未依規定向橋頭地檢署報到等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因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合於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 無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 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 ,其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並曾陳明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5」乙節,有其戶籍資料 、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特殊狀況報告聲請書及送達地址 具結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之戶籍地迄今仍為「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5 」之居所,經橋頭地檢署囑警訪查後,可知受刑人已於113 年8月前退租搬遷,現址不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公文交辦單附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檢察官為 本案聲請時之「最後住所地」係本院轄區內。此外,受刑人 現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 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 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4

KSDM-113-撤緩-173-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翰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翰昇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因另案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 分以避免遭緝獲,遂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透過友人謝育昇取得謝秉宬之國民身分證(換發日期:107 年5月4日,下稱甲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卡片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健保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發照日期:107年5月7日,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機車駕照,以下與甲身分證、甲健保卡合稱本案證件 )後,獨自或與其女友王凱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為下列 ㈠、㈡之犯行:  ㈠吳翰昇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1年5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河漾大樓中 庭,持甲身分證冒充為謝秉宬向宋肇慶承租高雄市○○區○○路 00號11樓房屋(下稱A屋),使宋肇慶誤認謝秉宬為承租人 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謝秉宬及宋肇慶審核承 租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吳翰昇與王凱萱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凱萱於111年6月12日某時,於慶聯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網路門市,以謝秉宬 名義向慶聯公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吳翰昇則將本案證件交 由王凱萱於同月14日11時許,在A屋同時出示予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派往A屋裝機之施工人員確認身分,致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人員誤認謝秉宬為申裝人,足生損害於謝秉宬、慶 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審核申裝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嗣謝秉宬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 址詳卷),接獲中嘉公司催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33 元及返還設備之通知函,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翰昇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62頁),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宬、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凱萱、證人宋肇慶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嘉公司通知函、慶聯公司CATV 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中嘉公司派工單、 特約條款、裝機設備借用/取回保管單、慶聯有線電視收視 契約、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契約、慶聯公司提出之甲身分證及 甲健保卡照片、慶聯公司112年8月25日慶(法)字第112082 5001號函、113年7月16日慶(法)字第11307160001號函、 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異動紀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113年4月17日中 監單中二字第113009101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 申請書、113年7月11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33014118號函暨所 附汽機車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8 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577號函、113年7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 30114189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 申設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13 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96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 下門號清單、申請書及繳費紀錄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二卷第87頁,訴卷第362至372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惟依被告始終供稱係透過謝育昇同時取得本案證件等節(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4頁,訴卷第363至371頁 ),且告訴人亦明確證述透過表哥謝育昇認識被告,會取走 本案證件並出借之人僅有謝育昇1人在卷(偵二卷第94至95 頁,訴卷第339、348至351頁),復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10 日即持甲身分證及甲健保卡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申辦B門號之4G行動預付卡一情,業據被告自承 無訛(訴卷第354至355、369頁),並有4G行動預付卡申請 書暨所附上開證件影本為憑(訴卷第179至181頁),足見被 告持以冒用告訴人身分之甲身分證係由謝育昇於110年4月10 日前某時,連同甲健保卡、甲機車駕照交付一節,堪可認定 ,而此僅涉及被告行為態樣差異而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爰 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起訴書及本 院論罪罪名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王凱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復分係單獨違 犯及與王凱萱共同犯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 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免遭緝獲,即冒用告訴人身分,持用他人交 付之甲身分證承租房屋、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肇慶、慶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復迄 未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各次犯罪足生損害之對象、所受侵害程度、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無意訴究之意見(訴卷第35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曾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月收入約10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 身體之癌症指數偏高,需扶養祖母(訴卷第3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俱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手法相似,損害對象有所不同,行為 時間尚有間隔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甲身分證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且價額尚微 ,並經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持本案證件向 遠傳公司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請求併予審理部分(訴卷第354至355頁),查被 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B門號轉為月租型門號 )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12日、同年8月2日、同年10月12日 ,核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相隔近1年以上,在時間 差距上已屬可分,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 ,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留存B門號僅供聯繫所用,客觀上難認 申辦B門號乃至於其餘2個門號行為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有罪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行為局 部同一性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無從評價係法律上一 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簽約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向慶聯公司詐得免繳積欠違約金12,03 3元之利益,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申裝 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於告訴人所 述遺失本案證件當時已遭通緝,因謝育昇帶伊出社會,並認 為宜向相貌相似之人借用證件以免遭查緝,且告訴人為謝育 昇表弟,關係密切,謝育昇遂打電話並開啟擴音向告訴人借 用證件,並要告訴人重辦證件,告訴人則表示「好,我把證 件寄下去」,伊才能取得本案證件租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及網路使用以逃避追緝。伊持用本案證件期間均有按期繳費 ,嗣因遭緝獲入監而無法處理欠款,並非置之不理等語(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7頁,訴卷第352至353、 355、363至371頁)。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刑法上偽造(準)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 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行為 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 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 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 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 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罪。  2.質之告訴人固證稱:本案證件係於110年4月間在臺中遺失, 伊未同意出借本案證件予謝育昇、被告及王凱萱使用等語( 警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93至95頁,訴卷第342頁),然此 情始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查:  ⑴告訴人既證稱本案證件均置放皮夾內隨身攜帶保管而同時遺 失(警卷第5頁,訴卷第344頁),再綜觀告訴人現時持用之 身分證為111年7月25日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之卡片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下稱機車駕照)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訴卷第353頁,偵二卷第97頁) ,其中告訴人自93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間,僅於110 年3月10日有1次向臺中○○○○○○○○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而 與其餘各次乃換證情形有別,有身分證異動紀錄存卷可參( 偵二卷第125至130頁),暨告訴人另於110年3月10日、110 年3月15日,分別前往臺中○○○○○○○○○○○○○跨機關通報健保卡 資訊平台」申請補發機車駕照、健保卡(審訴卷第157至161 頁,訴卷第103至107頁)等情,則告訴人理應對於其唯一1 次同時遺失多項重要個人證件及事後以不同管道申請補發一 事印象深刻,然其針對補證緣由僅於警詢證稱:身分證及健 保卡均存放於皮包內,上班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1段 及民權路口一帶遺失(警卷第5頁),嗣於審判中證稱:不 記得是否因為錢包不見或其他原因而掛失身分證及健保卡( 訴卷第339頁),經本院提示相關申請補發資料後仍僅證稱 :應該是遺失,真的記不太清楚,應該是整個皮包掉了,時 間過很久了,不確定(訴卷第344至345頁)等語,實與常理 未符。又告訴人既係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 照,而非申請「換發」,則本案證件俱未經補發機關收回, 要屬當然,兼以告訴人明確證述其未找回原以為遺失之本案 證件在卷(訴卷第345頁),可見被告所辯得以同時取得本 案證件一情,亦非全然無稽。  ⑵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謝育昇並未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1,伊收到中嘉公司通知函,才 知被冒用身分,當時就想到可能是謝育昇,因為謝育昇跟吳 翰昇比較熟,第一時間有打電話、傳訊息給謝育昇進行確認 ,謝育昇表示是吳翰昇及王凱萱所用等語(訴卷第345、348 至349頁),然觀諸告訴人報警提告時所提出之中嘉公司通 知函、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 及中嘉公司派工單(以下合稱本案申請書)所示(警卷第15 至18頁),本案申請書僅於「申裝人(簽名)」欄位書寫「 王凱萱」,此外別無任何關於被告或謝育昇相關資訊之記載 ,是告訴人於接獲中嘉公司通知函之第一時間,究竟基於何 等情狀而得逕將遭人冒用身分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 服務一事與謝育昇及被告互相聯想,堪值存疑。  ⑶復對照告訴人就謝育昇、被告或王凱萱有無向其借用本案證 件一情,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後證述:「(檢察官問:你有把 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謝育昇或吳翰昇嗎?)應該沒有吧 。」、「(被告問:當初你在臺中時,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 跟你說我要被通緝,麻煩你把證件借給我?)我真的忘記了 。」等語(訴卷第340、342頁),經本院數次請其確認猶證 稱:「(審判長問:剛才被告有問你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要 跟你借證件,你回答說你不記得,因為這個事涉你有無隨便 把證件交給別人,你是確定沒有還是可能有但是不記得?) 不記得。」、「(審判長問:再次跟你確認,剛才被告問你 的問題,他說謝育昇有打給你,你說你沒有印象了,那你現 在又告訴法官是你質問謝育昇時他才告訴你你的身分資料被 他們拿去用,所以到底你第一次知道你的資料被被告他們拿 去用是何時?是這件事情已經曝光後,你去質問謝育昇,謝 育昇告訴你的,還是再更早之前謝育昇就有跟你講?)這一 次打電話給他是因為網路的事情跟他問的,如果再說更早之 前有沒有打給他或接他電話,我還真的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除了你剛才說的謝育昇口頭告知你說你的證件被 被告他們拿去用之外,謝育昇有無曾經來徵得你本人的同意 問能不能把你的證件借給被告二人來使用?)應該有,應該 沒有。(審判長問:什麼叫『應該有,應該沒有』?)就真的 不記得。(審判長問:到底謝育昇有沒有來徵得你的同意問 說你的證件可不可以借給別人用?)我真的不記得。」等語 (訴卷第345、350至351頁),益徵告訴人針對其究竟有無 出借或交付本案證件此等明確且攸關自身權益之問題,所為 證言俱以不確定之口吻、含糊其詞回應提問,難以遽信。  3.衡酌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俱屬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 明文件,概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 人實難任意同時取得該等證件。而本案證件據告訴人指稱在 臺中市遺失後,卻同時由遠在高雄市之被告持有,且據被告 、告訴人分別供陳本案證件之來源、去向均與謝育昇相涉如 前,告訴人亦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未曾與被告或王凱萱見 面(訴卷第346頁),堪認被告既透過交情深厚之謝育昇交 付而同時取得本案證件,本案證件復係與謝育昇具親屬關係 之告訴人所有,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取得、持用本案證件業 獲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尚屬合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手機已更換,無法提供當時與謝育昇聯繫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或其他資料等語(訴卷第349頁),而卷內其餘 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線 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 案申請書之初,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率對被 告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  4.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未反覆與告訴人或謝育昇確認告訴人有 無授權被告使用本案證件及授權之範圍,而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惟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被告係由具信賴基 礎之謝育昇交付而取得本案證件,且告訴人指證未同意或授 權使用本案證件一情確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既 未具體舉出被告主觀上預見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 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案申請書之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此節,自不得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詐欺得利部分   1.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行為人無 不法得利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自難 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或不法得利意圖。  2.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訴卷第211至212頁), 被告自110年2月3日起即陸續因另案發布通緝,曾於110年4 月間、110年8月間、111年12月間經緝獲歸案,最終係於112 年1月間遭緝獲並入監執行,故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因遭緝 獲歸案而未能結清欠款,尚非悖於常情事理。再酌以被告冒 用告訴人身分之目的既在逃匿,當以維持平穩生活並避免涉 及紛爭而遭查緝為原則,此觀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起 取得本案證件,並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110年4 月23日至111年8月23日期間皆有繳納電信費用(訴卷第111 、115至117頁),且有繳納A屋自111年5月21日承租時起2個 月之房租(偵二卷第140頁)等節即明,則被告雖確有隱瞞 真實身分之事實,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 中旬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執意向中嘉公司申裝光纖寬頻網 路服務,暨中嘉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允提供上開服務之情, 要無從徒憑被告事後於111年12月18日經終止合約拆機而積 欠違約金12,033元(審訴卷第165頁),反證被告自始即無 申裝服務、繳費(含違約金)真意而有不法得利意圖。  ㈤至被告雖曾一度表示承認犯罪(偵二卷第87頁,審訴卷第93 、133頁,訴卷第365至366頁),而證人王凱萱亦於偵查中 就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犯行認罪(偵二卷第43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 其真意實係確有持本案證件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 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然持用本案證件過程則如本判 決五㈡所載(訴卷第370至371頁),本院經斟酌被告整體答 辯脈絡、證人王凱萱所證被告係透過謝育昇取得本案證件使 用,且告訴人知情(偵二卷第42至43頁),及被告一再陳述 其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為免奔波往返、苦於訟 累而願意認罪(審訴卷第91至95頁,訴卷第353至354頁), 暨被告、證人王凱萱於偵審中均未委任辯護人,對於所為之 法律評價未臻明瞭等節,難認被告與證人王凱萱已就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自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成立犯罪之理由。  ㈥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核與被告前述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54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審訴卷) 5.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訴卷)

2024-12-03

CTDM-113-訴-14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鄧菊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有 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齡嬌部分  ⑴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 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 原審法院既認定共同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記憶、 智識程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則其在偵查中經詢(訊 )問過程中,何以能多次主動陳述有關搭乘遊覽車參加江瑞 鴻晚會鉅細靡遺之流程,包括搭乘遊覽車之地點、車次、遊 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遊約方式、車上發放新臺幣(下同) 500元現金、用紅包袋裝等相關情節,如歷其境。可證其指 述及增加之內容,非其一人所能虛構。  ⑵共同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自陳其本無檢舉之意,是被告王齡 嬌告以檢舉有200萬元獎金可以拿,並叫其去檢舉,乃其方 才跟王齡嬌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等語。是被告 王齡嬌辯稱未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 己所編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王齡嬌明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當晚 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且幾乎每天都去王齡嬌競選總部 ,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檢舉日)之間,僅19日未出現王齡 嬌競選總部。被告王齡嬌於22日在競選總部對共同被告王秋 霞錄音,距前開江瑞鴻造勢晚會(20日)僅2天,對於王秋 霞當晚係在自己競選總部,而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一節, 實難諉為不知,且其競選總部設有監視器,以手機APP即可 輕易回放,加以共同被告王秋霞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 王齡嬌苟係被動聽聞王秋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並經發給50 0元紅包,竟全盤相信而未加查證,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 故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所述虛偽云云,不可 採信。  ⒉被告王秋霞部分   被告王秋霞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尚可回應 審判長並願意作證、朗讀證人結文,嗣檢察官行主詰問時, 卻均不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王秋霞,且未對自身犯行深切 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予審酌及此,僅對王秋霞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顯屬過輕,不足收儆懲之效, 難謂妥適。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 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⒉本件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3日,雖曾帶同共同被告王秋霞 前往調查局,並由王秋霞以收得500元紅包等情為由,向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調查員舉發候選人江瑞鴻及秦秀蘭賄選,然 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齡嬌於行為時,主觀上已 然明知王秋霞指述之內容係虛偽不實,難以認為被告王齡嬌 之行為已經構成教唆偽證罪之要件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其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以 上開理由資為指摘,然姑不論本件被告王秋霞申告江瑞鴻等 人涉犯賄選罪而成立誣告罪,乃因其虛偽指稱曾經收受500 元紅包,依所述情節已經具體指述江瑞鴻該當投票行賄罪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茲被告王齡嬌最初得悉王秋霞曾經提及 該事實,既係聽聞證人陳韋吉等人所轉告,是本件果無事證 可為不同之認定,則就時間序而言,被告王秋霞起意並虛構 江瑞鴻有此該當賄選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自非出自被告 王齡嬌所造意,初已顯明。其次,就被告王齡嬌對於王秋霞 虛構之事實,是否原已明知其不實而仍予利用並教唆王秋霞 據以向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提出申告,依檢察官之公訴及上 訴意旨所述,無非以被告王秋霞於上開期間幾乎每日均前往 王齡嬌之競選總部,依嗣後勘驗監視錄影紀錄顯示,王秋霞 於所稱前往江瑞鴻所辦活動並收受500元紅包當日(111年11 月20日),實際上亦身在王齡嬌之競選總部等情,為其論據 。然被告王秋霞既非上開競選總部僱用之人員,本無每日出 席到場之義務,而依前開上訴意旨就所列之數日(18日至23 日),既亦自承王秋霞於19日並未出現,客觀上亦已明揭王 秋霞並非每日均固定前往該址,而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各候 選人之競選總部於選舉造勢期間,無不人來人往,縱為奉派 看守之人員是否能精準掌握每一來人出現之日期及來去時點 ,尚有可議,遑論因忙於競選,每日密集拜訪、接觸人員無 數之候選人本人,對其作為聚集人氣之總部場所每日自發前 來諸多志工動態之瞭解,尤難期待。析言之,本件縱令為前 述因前來現場並聽聞其事而向被告王齡嬌轉告之人陳韋吉, 或其他在該競選總部工作並同樣聽聞其事之人鄭世昆、黃清 河等人,亦均未曾發現王秋霞於是日(20日)係身在該址而 無從分身為所述行為,則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其事,自非無 據。是本件或可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住調查局舉 發江瑞鴻,致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前,並未善予查證即草率 行事,無謂浪費司法及犯罪偵查資源,行事欠妥。然究無從 據此即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往申告前,其主觀上 已然明知王秋霞所稱事實係出於虛構。至於被告王秋霞自虛 構收得500元紅包並向他人誇耀後,陸續既經包括證人陳韋 吉、被告王齡嬌等人反覆追問詳情,繼而又經調查員、檢察 官數次詢(訊)問查證,為求圓謊,陸續就諸多被問及之細 節逐步建構,原屬常情,反觀其歷次所述細節,亦果有歧異 不一情形,並非一貫,自難僅憑被告王秋霞經問以細節亦均 有所回應,即認其所為係被告王齡嬌所指示、教唆,自不待 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王齡嬌應成立教唆誣告罪,尚 無可採。  ⒊又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不當, 無非以被告王秋霞對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詰問均不言語, 認為係刻意迴護被告王齡嬌(上訴書記載為迴護被告「王秋 霞」,應屬誤載)等情,為其論據。然姑不論被告王秋霞既 為身心障礙之人,其面對法庭交互詰問,對於檢察官之提問 未予回答,甚至未巧詞回應,是否即能認為其主觀上有迴護 他人之動機,初已可議。又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時,為避免自 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不利益,依法原有拒絕證言之權,原 不得據此對其自身被訴案件加諸不利之效果,此乃法治國自 主原則之下,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基本要求,亦不待言。 本件縱以被告王齡嬌被訴之事實既經原審及本院均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訴意旨以被告王 秋霞之行為係為迴護被告王齡嬌之犯行,即失其據。從而,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量刑 失當,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王秋霞犯行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予緩刑之宣告;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齡嬌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王秋霞之量 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齡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王秋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王秋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3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王齡嬌無罪。   事 實 一、王齡嬌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區 (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王秋霞則為王 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 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而王秋霞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 1月20日晚間18時11分起至同日晚間20時58分許,均在王齡 嬌所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建物之競 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參加卡拉OK晚會及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之鄰長葉秋錦邀請前往 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晚間18時3 0分至同日晚間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 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晚會(下稱江瑞鴻造勢晚會),且王 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走路工賄款,王秋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經由王齡嬌陪同前往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鳳山辦公室(下稱高市調查處)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後,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 12時27分許,在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 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官提出檢舉謊稱:「其受葉秋錦之邀, 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 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 江瑞鴻,其及張萬來都有收受500元紅包」等語,並提出其 所受賄款項500元予調查人員扣押為憑,而以此方式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告張萬來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嗣因王 秋霞檢舉上情之日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 下,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 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5日(選 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該遊覽車發放任何物品或紅包,遂 由調查官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 22時42分許,再度詢問王秋霞是否確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王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亦無收受500 元紅包之情事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持 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至王齡嬌競選總部 執行搜索,並扣得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時,係在上開王 齡嬌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選訴卷第17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之詢問筆 錄及橋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本院既未 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上開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 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 要,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選訴卷第437、487頁),核與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202、2 03、205至207、212、213、215至21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所製作被告王齡嬌及王秋霞對話譯文 及擷圖7紙(見選他字卷第11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即被告王秋霞所指之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見選他字卷第33至39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遊覽車現場蒐證照片之勘驗筆錄(見選他字卷第67、68 頁)、王齡嬌競選總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 字卷第105至145頁)、王秋霞住家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選他字卷第147至159頁)、王秋霞所有手機內王齡嬌19 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他字第195至197頁)、江瑞 鴻臉書11月20日「那卡西藝文之夜」活動紀錄擷圖3紙(見 選他字卷第312至315頁)、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1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字卷第385至38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174683400號函暨小隊長陳兆誠出具之偵查報告(見選他字 卷第405至40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齡嬌與王秋霞 於競選總部內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7紙(選 偵一卷第37至4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 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偵一卷第49至61頁)、高 市調查處勘驗王齡嬌競選總部鐵皮建物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5紙(見4選偵一卷第71至79頁)、高 市調查處調查官李恒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選偵一卷第8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46號函暨所檢附王 秋霞之病歷資料(見選偵一卷第91至138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 偵二卷第137至15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訪查調 卷報告暨所檢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偵二卷第167、 168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王秋霞,見選偵二卷第175至181頁)、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見選偵二卷第183、184頁 ),及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 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選他卷第309至311、325頁)、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5日 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 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他卷第27至32、25、47至63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王秋霞所提出之現金500元扣案 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王秋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秋霞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一節;然觀之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之檢舉筆錄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 係基於獲取檢舉獎金之意思,而向高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江瑞 鴻等人涉投票行賄罪嫌,並非係基於自首之意思而為製作前 開檢舉筆錄,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另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一節,容有誤會,併此 述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秋霞本案誣指證人葉秋錦 、江瑞鴻、張萬來等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及投票受賄罪嫌等 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查無實據,而於111年12 月17日予以報結在案一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139號簽文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409、410頁);而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即自白其上開檢舉內容是「 亂講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3、94頁),復於113年4月16日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秋霞因中度智力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資一節,有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選他卷 第163頁),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病歷 資料附卷為參;而本院將被告王秋霞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 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表示略 稱:被告王秋霞對於誣告賄選此一較為複雜之行爲判斷上, 可能受其智能較為低下以及杜會經驗不足之影響而有不足, 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有達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高 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300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選訴卷 第197至206頁)。從而,被告王秋霞於製作前揭檢舉筆錄而 為本案誣告行為時,其辨識違反行為能力既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本院就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王秋霞雖已是成年人,然其智能程度較常人不足 ,在明知其並無搭乘遊覽車前往參加江瑞鴻晚會及收受賄款 等情事,僅因貪圖檢舉獎金,竟虛構不實事實,而恣意誣指 被害人江瑞鴻、秦秀蘭、張萬來等人分別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投票受賄罪嫌,使被害人江瑞鴻等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 風險,除讓被害人恐有遭偵查及刑事追訴之風險外,亦有可 能致渠等之精神與名譽受有損失,復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 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王秋霞於犯後在偵查中已明確供認其前述虛構不實事實之 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應已知悔悟,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王秋霞上開誣告內容,幸經檢察官及 時進行調查而未予採納,致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其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因而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王秋霞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江瑞鴻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王秋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王秋霞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啟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兄 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選訴卷第4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王秋霞所犯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為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王秋霞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王秋霞因智識程度較常人不 足,復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王秋 霞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王秋霞犯後 應已有悔意;故而,本院認被告王秋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並已獲取教訓,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 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王秋霞智識 程度較常人不足,因而偶然觸犯本案罪責,且其為本案行為 時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復考量被害人張萬來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秋霞一節(見選訴卷第385頁 ),故認前開對被告王秋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 雄市第4屆第5選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 人,被告王秋霞則為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齡嬌明 知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度及陳述能 力均與常人有別,且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 起至20時58分許,均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請,前 往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18時30 分至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江瑞鴻造勢晚 會,被告王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 遊覽車上,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走路工500 元之賄款,被告王齡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教唆 、幫助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以檢舉可 獲200萬元檢舉獎金為由,教唆被告王秋霞誣告江瑞鴻涉犯 投票行賄罪嫌,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誘 導被告王秋霞說出於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 過並加以錄音,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聯絡,向調查官表示江瑞鴻造勢 晚會有走路工賄選情形,調查官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霞 於111年11月23日(選舉前3日)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 檢舉筆錄,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載王秋霞前往,被告王秋霞 遂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在被告王齡嬌之幫 助下虛構事實,分別於同日9時30分、12時27分許,在高市 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 官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 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 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萬來有收 受此500元紅包」等語,而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 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 告張萬來涉有投票受賄罪嫌。嗣因被告王秋霞檢舉上情之日 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下,經檢察官指揮 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於111年11月25日(選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車上 發放物品,遂由調查官、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22 時42分許,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被告王秋霞遂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嗣檢察官 復於111年1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齡嬌競 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被告王秋霞、王齡嬌2人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 造勢晚會時均在被告王齡嬌之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叁、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齡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所援引之各項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說明,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 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遊覽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見選他卷第33至39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被告王 秋霞調查筆錄(見選他卷第317至320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11月23日被告王秋霞訊問筆錄(見選他卷第21至27頁)、 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 88至91、100、201至209、211至219頁)、「江瑞鴻 高雄市 議員」臉書貼文(見選偵卷第67頁)、證人王鄧菊之證述( 見選他卷第181至183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卷第104至145)、被告王齡嬌車輛及 車辨系統資料(見選他卷第363至369頁)、高市調查處勘驗 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 第69至77頁)、被告王齡嬌臉書網頁蒐證畫面(見選他卷第 353-357頁)、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見選偵卷第19 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秋霞檢舉筆錄錄音之勘 驗筆錄(見選偵卷第49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77頁)、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2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第37-47頁)、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被告王齡 嬌臉書擷圖照片(見選他卷第179至180頁)、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111年11月20日派車單(見選他卷第67頁)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王齡嬌固不否認其有帶同被告王秋霞前往高市調查 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揭指訴江瑞鴻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檢 舉筆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辯稱:111 年11月21日當天被告王秋霞在競選總部告訴很多人說她於11 月20日有搭乘遊覽車去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晚會,有拿到50 0元走路工,在場大約10人都有聽到。因為我11月21日當日 並不在競選總部,我在高雄○○區○○○路OOO號準備隔天11月22 日政見發表,然而11月22日下午我回到總部,聽到陳韋吉志 工跑過來跟我說要注意王秋霞這個人,因為王秋霞進出江瑞 鴻的總部,被我們看到,且告訴大家說她有拿到500元走路 工,我覺得事態嚴重,於是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過來求證, 並且告訴王秋霞這是犯法的,要坦白,於是我就用手機錄音 給李恒傑調查官,因為李恒傑在選舉期間有特別到我的競選 總部叮嚀拜託如果有任何賄選的蛛絲馬跡,一定要第一個通 知他。所以我就將手機錄下來的影片用LINE傳給李恒傑調查 官,之後李恒傑跟我說他要請示檢察官,沒多久李恒傑就拜 託我隔天11月23日早上9點載王秋霞過去做筆錄,當時我有 表示選舉只剩3天很忙,但李恒傑也特別強調簡單做一下筆 錄,請我幫忙一下,時間不會很長,我原本要拒絕,但是我 當時為了端正善良風氣,因為江瑞鴻是民進黨,我是屬於深 藍,我不會對他有不利的選舉策略,我的對手應該是女性候 選人,爭取婦女保障名額,所以我沒有要誣告江瑞鴻,當時 我雖有陪同王秋霞去做筆錄,但是王秋霞的證詞反覆不明, 整個調查筆錄有一些有疏漏,後來移送到地檢署時,檢察官 再次詢問王秋霞,王秋霞也是前後矛盾,且11月21日王秋霞 很明確當著眾人的面說坐遊覽車拿到500元,在場有人要王 秋霞不要亂講話,但王秋霞還嗆人家說你別管我等語,我並 沒有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己編的等 語(見訴字卷第90、126頁)。經查:  一、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 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被告王秋霞 則為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秋霞為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起至2 0時58分許,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務事宜 ,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前往上開江 瑞鴻造勢晚會,且被告王秋霞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500元之走路工賄款 。而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有向被告王秋 霞表示檢舉賄選可以獲得200萬元檢舉獎金後,於同日17時4 9分許,將被告王秋霞陳述有關江瑞鴻涉嫌投票行賄罪嫌, 及被告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過 予以錄音後,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市調查 處調查官李恒傑聯絡,向其表示江瑞鴻造勢晚會有發放走路 工賄款等賄選情形,調查官李恒傑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 霞於翌日(23日)上午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 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搭載被告王秋霞一同前往。嗣被告王秋 霞遂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高 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 察官提出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 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 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 萬來有收受此500元紅包」等語。嗣經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 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確認並無人在遊覽車上發放物任何物品或現金,遂由調查 官及檢察官分別於同年月25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 ,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被告王 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等事實,此為被告王 齡嬌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選訴卷第178、179頁),並經被 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復有前揭被告王秋霞有罪 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 資為憑,且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齡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清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市議員競選時,我有在 被告王齡嬌的競選處負責駕駛宣傳車,大約11月20日左右, 我那天開車回來總部後,我是聽阿吉說要被告王秋霞拿500 元出來買飲料請客,當時我正走過去後面吃飯,我看被告王 秋霞有從口袋裡拿500元出來揮一揮等語(見選訴卷第頁); 核之證人陳韋吉於調詢中證稱:我是聽王秋霞於111年11月2 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說她在11月20日 晚上有去參加江瑞鴻舉辦的「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活動, 搭遊覽車時在車上有拿到500元,當時在場聽到的還有1名年 約40、50歲绰號「阿河」(即證人黃清河)的男子等語(見選 他字卷第189、378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王秋 霞於11月2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總部面對門口右 手邊的桌子旁邊說的,王秋霞說她去江瑞鴻的那邊搭遊覽車 ,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一開始我們以為王秋霞在開玩 笑,然後王秋霞就有把500元拿出來給我們看,當天王秋霞 說這件事的時候,還有「清河」等很多人,但我只我記得「 阿河」,其他人我就不記得了。11月21日王齡嬌參加政見發 表會沒有進總部,11月22日王齡嬌到競選總部時,我就跟她 說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並轉述王秋霞講的話 ,我就跟王齡嬌說要注意王秋霞一點,因為王秋霞會去江瑞 鴻那邊,後來王齡嬌就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來總部,王齡 嬌就把王秋霞帶到面對總部左手邊後面的桌子處,問她是否 確實有拿到5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2、193、394頁);以及 證人鄭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11月21日,我當時剛 好下班,經過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聽到有1位志工陳韋吉 ,他說王秋霞有賺到外快500元,當時有1、2位志工在場說 要被告王秋霞請喝飲料,我就問為何被告王秋霞有500元可 以拿,為什麼要她請喝飲料?被告王秋霞說她有賺到500元 ,是從江瑞鴻那邊拿到的500元,並把500元拿出來給我看, 我有跟被告王秋霞說這種話不能亂說,因為這個會害到人, 被告王秋霞就說有拿到,還從皮包拿500元給我看,但我沒 問是誰拿給她的或是在那邊拿到的,之後我就離開,當時黃 清河也在場,後來好像要去開宣傳車,陳韋吉跟王秋霞還留 在現場等語(見選訴卷第374至377頁);相互勾稽證人黃清河 、陳韋吉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可見其3人就曾聽聞被告 王秋霞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講述其參加江瑞鴻晚會有收到 500元一事,其3人所述之過程及情節尚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  ㈡復參之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競選總部對話紀錄,其勘驗結果略 為:「    王齡嬌:好,你吃香蕉,你的蛋都給我吃,那一天20號,        人多還是少啊?江瑞鴻那個人多還是少?    王秋霞:當時。    王齡嬌:20號啊。    王秋霞:很多。    王齡嬌:很多喔,真的喔,你有拿到什麼好處,有500元        喔。你拿給我看一下,你要請我嗎?     ....    王齡嬌:你說他是怎麼樣分500元。他怎麼拿給你。    王秋霞:這樣拿給我的。    王齡嬌:每個人都有。    王秋霞:對。    王齡嬌:發紅包嗎,還是那個?    王秋霞:紅包。    王齡嬌:紅包裡面有500元。禮卷嗎?    王秋霞:嗯…。    王齡嬌:現金。    王秋霞:現金吔。    王齡嬌:現金500元。    王秋霞:對啊。    王齡嬌:大家都有喔。    王秋霞:有。有夠好。    王齡嬌:你沒有,你沒有找媽媽一起去。    王秋霞:沒有。    王齡嬌:你自己去而已。    王秋霞:嗯。    王齡嬌:每個人分500元。    王秋霞:遊覽車才有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喔。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你要怎麼坐遊覽車。    王秋霞:人家會叫。    王齡嬌:喔,叫遊覽車,車上分的喔。    王秋霞:嘿啊,歌星在這。    王齡嬌:我知道,他是怎麼發500元,車上發500元。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車上發500元,每個人都500元喔。    王秋霞:嘿。    王齡嬌:用紅包裝著。那不就那樣分那樣分,夠好也。你         500元不就拿來。你花完了?不能講?    王秋霞:怎樣,還沒。在這裡啦。」等節,有本院112年1 2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選訴卷第285、286頁);可見 被告王秋霞在被告2人該次對話中,確曾主動陳述其有搭乘 遊覽車,及在遊覽車上有發放現金500元一事等情,應屬明 確;雖然被告王齡嬌追問被告王秋霞「如何分500元,他是 怎麼發500元,你要怎麼坐遊覽車,車上發500元」等問題, 被告王秋霞有時僅回應「對啊、嗯,嘿啊」等詞句,但被告 王秋霞確實曾主動陳述「現金500元」、「紅包」、「遊覽 車才有」、「(指500元)還在這裡」等語;綜此以觀,比對 證人陳韋吉、黃清河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堪認被告王齡 嬌辯稱被告王秋霞曾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向他人誇稱其有 在江瑞鴻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一事,尚非虛構之詞。  ㈢另觀之本院勘驗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製作調查局詢問 筆錄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訴卷第287至305頁),雖然可 見被告王齡嬌在被告王秋霞製作該次詢問筆錄過程,有主動 插話向被告王秋霞確認調查員所詢問問題之內容,或主動向 被告王秋霞提示或確認相關詢問內容等情形,然被告王秋霞 調查員詢問過程中,確實有多次主動陳述有關其搭乘遊覽車 參加江瑞鴻晚會之情形,包括搭乘遊覽車地點、搭乘遊覽車 車次、遊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邀約方式、遊覽車上有發放 500元現金、用紅包裝等相關情節,甚而當場提出其所稱收 到之現金500元交予調查員予以扣押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王 秋霞該次詢問筆錄之內容,並非完全由被告王齡嬌所主導一 情,應可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 王秋霞虛構不實賄選事實乙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㈣另參以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 1年11月20日下午6時30分,在○○區公所前面搭車,總共有11 台車,我有去算,因為我想說怎麼這麼多台,只有我1個人 去,我是搭乘第2車,車子前方有貼號碼。(車輛何人準備 ?如何知道?)江瑞鴻競選團隊。因為有1個人打電話給我 ,他叫秋錦,姓什麼我不知道,他是我居住的OO鄰的鄰長, 在20日的前3、4天,他問我要不要去搭遊覽車,他說是江瑞 鴻的造勢活動。我說好要去,她跟我說會有便當。(你搭上 車後,去何處?)去○○路的廟。(去程路上有拿到什麼東西 ?)便當。(廟有舉辦何活動?)聽人家唱歌。(何人上台 ?)歌星。(有無候選人上台?)有。江瑞鴻、林岱樺。我 沒有聽他們說什麼。(江瑞鴻有無說他們是幾號?)江瑞鴻 是6號,有說叫我們支持他。(何時結束?)晚上10點。我 坐同一台遊覽車回家。(回程有無收到東西?)有,有人拿 500元給我。不知道誰拿給我,是一個女生。(妳在調查局 說是江瑞鴻團隊的不知名女性,你如何知道是江瑞鴻團隊? )因為我有去江瑞鴻服務處,有人跟我說女生是江瑞鴻團隊 的,但說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妳在江瑞鴻服務處有看過給 你錢的女生?)有。(該女是江瑞鴻何人?)好像是當地里 長。(當地是何處?)是江瑞鴻競選總部的里長。是那個里 我不知道。(你怎知該女是里長?)他自己在服務處說的。 (何時去江瑞鴻服務處?)以前就去過了,因為我在家裡無 聊。(你於何時在服務處有看過上開里長?)今年夏天年中 某月。幾月我不知道。(你所說的500元,他直接拿給你? )他用紅包拿給我,紅包我丟掉了。(500元有無留存?) 有。我交給調查官,就是我在遊覽車拿到的500元。(拿紅 包給你的女生,有無跟你說話?)他叫我投給江瑞鴻。(遊 覽車上其他人有拿到紅包?)有。每個都有。(除你之外還 有認識的誰有拿到紅包?)秋錦老公也有拿到,他跟我坐同 車,他說每個人都有。(你坐的遊覽車上有幾人?)36個。 (你怎麼知道?)另一個小姐有算。他一個一個算。他也有 點名。(他如何知道你名稱?)他有寫單子,我有看到單子 。(單子上有車上每個人的名字?)有。(你去之前是否知 道會發500元紅包?)不知道。(你去現場有無發傳單、舉 旗子?)我沒有發傳單,我只有舉旗子,旗子是現場發的, 每1個人都有,旗子上沒有照片,有寫6號江瑞鴻。(有何歌 手唱歌?)黑面、朱海君、楊哲。(你當天只有去看表演? )是。(是否知道對方發500元給你是什麼意思?)他叫我 支持江瑞鴻。(檢察官當庭查詢○○區女性里長僅有1名女性 秦秀蘭,並當庭提示秦秀蘭照片,是否為遊覽車上給你紅包 之人?)是。」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1至24頁),比對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所陳述有關其收到 賄款500元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王秋霞於同年月2 5日調查官提示遊覽車錄影畫面後,始陳稱:「(該影像畫 面並無沿著位子發放現金之人,與你前述不符,你是在何時 拿到500元的?)我記錯了,我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 我什麼時候拿到500元的,我也忘記了,是有個不認識的人 拿500元給我,也沒有說什麼,跟選舉也沒什麼關係。(那 你為何會來檢舉說,你在遊覽車上拿到錢?)王齡嬌聽人家 說我有收到500元,就跑來找我,就帶我到調查局檢舉,我 其實沒有拿到500元,所以會害怕,才說我在遊覽車上拿到 錢。(你害怕什麼?)因為我沒有拿到500元,王齡嬌又叫 我來檢舉,所以我會害怕。(王齡嬌叫你來檢舉的時候怎麼 跟你說的?)王齡嬌不知道我沒有拿到500元,她就叫我來 檢舉,然後自己說遇到了什麼事。(誰教你說500元是在遊 覽車上拿到的?)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為什麼會想要檢舉 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造勢晚會,不檢舉其他候選人?) 因為其他候選人比較沒有名,江瑞鴻比較有名,而且左右鄰 居說江瑞鴻比較好。」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1、32頁),及其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提示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 編號3頁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是妳?)是的。(妳搭乘這 輛遊覽車要前往何處?)○○路。(妳於111年11月23日跟檢 察官說妳於111年11月20日有去○○路的廟,是實話嗎?)有 的,是實話。(妳是搭幾號車?)不知道。(為什麼前天的 時候,妳告訴檢察官說妳搭的是2號車?)我自己亂猜的。 (妳為何會猜2號車?)我也不知道。(妳是否記得那天總 共有幾輛車?)11輛車。(妳怎麼知道那天有11輛車?)我 用想的。(妳是怎麼想出來的?)我一直算,就一直算到11 輛車。(這11輛車都是從區公所出發嗎?妳又是在何處算的 ?)車子一直開,我一直算,我沒有印象是在那裡算的。( 妳坐的那輛車上有幾個人?)36個人。(妳如何知道有36個 人?)是小姐算的,我不知道是那一個小姐。(妳去的時候 是在何處上車的?)○○區公所。(去的時候跟回來的時候是 否是搭乘同一輛車?)是的。..(111年11月20日是何人找 妳一起去的?)是之前約我去旗山的女生。(妳上次跟檢察 官說是鄰長約妳一起去的?)是她老公約我去的。(可是妳 剛才說約妳去的人是女生?)是鄰長的老公約我去的。(當 天在○○路是什麼地方?)是一間廟。(當天現場是否有搭舞 台?)有的。(舞台上有何人?)歌星朱海君、揚哲還有候 選人江瑞鴻、林岱樺。(妳當天是幾點結束?)晚上10點。 (當天妳也是搭遊覽車回來嗎?)是的。(妳從○○路的廟坐 遊覽車回來的時候,是否有人拿東西給妳?)紅包。(回來 的時候有無任何人拿東西給妳?)我不記得了。(剛才妳所 說的紅包是什麼意思?)我以為那天遊覽車有發紅包。(實 際上是否有發紅包?)我不記得了。(製作調詢筆錄時,是 否有播放遊覽車的影像給妳看?)有的。(有看到有人發東 西嗎?)沒有。(是否有人給妳500元?)我看沒有。(剛 才調查官在調詢筆錄時有問妳,妳是否有拿到500元,妳說 妳記錯了,妳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是。(再跟妳 確認,妳是否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沒有。(妳既然 沒有拿到500元,為何前天會講遊覽車上有人發紅包給妳, 紅包裡面有500元?)我是聽人家講的。(妳是聽誰講的? )阿桑,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阿桑怎麼跟妳說的?) 是我們那裡附近的阿桑。(調查官有問妳為何會來檢舉,妳 說王齡嬌聽人家說我有收到500元,就帶妳去檢舉,是否屬 實?)是的。(到底是阿桑跟妳講的,還是王齡嬌跟妳講? )是阿桑說 的。(妳上次有跟檢察官說妳是搭2車,2車上 面有一個女的 拿紅包給妳,那個女的好像是里長?)是的 。(妳怎麼會知道那個女的是里長?)我是用猜的。(實際 上里長是否有在妳搭的遊覽車上嗎?)不記得了...。(提 示照片,遊覽車上的人是妳嗎?)(點頭)。(所以妳那天 有去嗎?)有。(跟妳講里長在2車上的人,是否有叫妳跟 別人講?)沒有。(檢察官再跟妳確認,那一天有11輛車, 妳是怎麼知道的?)是我自己數的。(車上有36個人,妳是 怎麼知道的?)我是聽人家講的。(是誰跟妳講的?)我是 聽有去的小姐講的,是我不認識的人。...(妳真的有拿到5 00元嗎?)好像沒有。(如果好像沒有的話,為什麼阿桑說 妳領500元?)我不知道。(王齡嬌是否知道妳沒有領到500 元?)她不知道。(妳有跟王齡嬌說妳沒有領到500元?) 沒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7至61頁);綜合觀察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日之歷次陳述均係於被告王齡嬌不在場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而被告王秋霞在該述次陳述過程,有 時能自行說明在何處搭乘遊覽車、遊覽車車次及有收到500 員等節,惟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予以質疑後,被告王秋霞始陳 述其未拿到500元,但對其為何先前會陳述有拿到500元之情 節,則陳稱其自己想的或聽有去參加晚會的人告知等語,均 未陳稱係被告王齡嬌教導或有教唆其如何陳述收到500元賄 款之內容,甚而陳稱被告王齡嬌係聽聞他人傳述其有收到50 0元,但不知道其實際上並未收到500元等語;綜此以觀,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虛構不實收到500元 賄款之事實乙節,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㈤再參之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有 沒有人問你,有沒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有1個不認 識的人問我,有沒有領500元。(你有領500元嗎?)沒有。 (為什麼上一次你說有領500元?)我自己亂猜的。(你有 沒有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活動?)我去江瑞鴻那邊看到 有貼宣傳單,知道有人的照片跟名字。(所以你是看到宣傳 單,不是真的有去?)是的。(你有搭遊覽車嗎?)沒有。 (你上次有說你搭2號車,真的有搭嗎?)沒有。(你怎麼 會說你搭2號車?)我猜的。(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嗎?) 沒有。(你怎麼會說你去○○區公所搭車?)我以前參加造勢 活動,都是去區公所搭車。(那你上次為什麼跟檢察官說, 這個人是在遊覽車上發紅包給你的人?)我是亂講的。(你 怎麼知道他有在車子上面?)我亂講的。(你上禮拜跟檢察 官說,11月20日禮拜天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去江瑞鴻的造 勢晚會,記得嗎?)有。(你有去嗎?)我沒去。(你11月 20日晚上在哪裡?)在小辣椒那裡。(你怎麼記得你在小辣 椒那裡?)為什麼不記得。(你既然記得你11月20日晚上在 小辣椒那裡,為什麼要跟檢察官說,你去江瑞鴻那裡?)我 亂講的。(為什麼要亂講?有什麼好處?)我以前就這樣子 了。(你上一次來檢察官這邊檢舉,是王齡嬌帶你來檢舉的 嗎?)是的。(是王齡嬌教你講在2號車上的嗎?)不是。 (你怎麼會知道2號車?)(沉默)(如果王齡嬌沒有叫你 檢舉,你會自己來檢舉嗎?)不會。(播放111年11月23日 王齡嬌提供之影片你認得出影片中是誰在對話的聲音嗎?) 是我跟小辣椒講話的聲音。(你那天有說實話嗎?)不是。 (你為何會說遊覽車才有?)亂講的。(你不是說小辣椒對 你很好,為何要對他亂講?)我以前就這樣了。(你是在那 裡跟他講的?)在吃飯那裡。(你11月20日究竟人在哪裡? )王齡嬌服務處。(你為何不告訴王齡嬌,你11月20日人在 王齡嬌的服務處,你沒有去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沒有。 ...王齡嬌在她的服務處,在檢舉當天叫我來檢舉的,是王 齡嬌先問我500元的事,之後王齡嬌開車帶我來檢舉的,王 齡嬌沒有叫我要怎麼講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1至99頁),及其 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你111年11月20日當 天晚上有去江瑞鴻的造勢晚會嗎?)沒有。(既然沒有去, 你怎麼知道是在區公所上車?)我亂講的。(為何會說區公 所而非其他地方?)不知道。(你為何會說你坐2車?)我 亂講的。(你為何會說有11台遊覽車?)我隨便講的。(你 如何知道遊覽車開到○○路?)我有看單子,我在江瑞鴻服務 處看到的。...(既然看不懂單子寫什麼,怎知遊覽車從區 公所開到○○路?)人家跟我講。何人跟你講?)江瑞鴻服務 處的人跟我說的。(何時跟你說?)我不知道。(是111.11 .20江瑞鴻晚會前,還是晚會後?)晚會前。前幾天我不知 道。...(你有無跟檢察官說過發錢給你的人好像是里長? )有。(為何同一天你來地檢署做筆錄時,會說發錢的人是 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在調查局沒有說是里長,為何 到地檢署你就說是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當天如何從 調查局到地檢署?)王齡嬌開車載我來的。(王齡嬌在車上 有問你問題?)王齡嬌叫我不要騙他,王齡嬌叫我老實講。 500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是我哥哥給我的。(為何你說5 00元是你在江瑞鴻的遊覽車上拿到的?)我亂講的。(王齡 嬌帶你去之前,有無問你其他細節?)沒有。他叫我講實話 。」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0至14頁)。前後比對被告王秋霞於 事發後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就其為何會虛構收到500元賄款 之情節,其大多陳稱係自己亂講或亂猜等語,並供稱被告王 齡嬌有要其說實話,不要騙她等語。從而,被告王秋霞固有 經由被告王齡嬌陪同至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述檢 舉筆錄,然有關該等檢舉筆錄所載被告王秋霞收到500元賄 款之情節及過程等相關內容,被告王秋霞均陳明係其亂猜或 亂講,並未曾指訴被告王齡嬌有教導其如何陳述檢舉內容或 虛構不實賄選之檢舉內容,甚而供稱被告王齡嬌要其說實話 等節;準此各節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 秋霞前往調查局製作前述不實檢舉筆錄,且進而幫助被告王 秋霞遂行誣告江瑞鴻等人涉嫌賄選犯行等節,是否有據,已 非無疑。  ㈥至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王齡嬌 的服務處,那天晚上王齡嬌也在,王齡嬌有看到我,有跟我 打招呼,所以王齡嬌知道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她的服務處等 語(見選他字卷第94、100頁);然觀之卷附被告王齡嬌競選 總部111年1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日被告王齡嬌 競選總部正在舉辨卡拉OK晚會,且參加該次晚會人數非少, 並有一般民眾到場同歡之情形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 告王齡嬌是否會明確知悉或注意被告王秋霞確有參與該次晚 會行程,尚非無疑;從而,尚無從僅以該日卡拉OK晚會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2人均有出現在該次晚會場地,即遽以 推認被告王齡嬌明知被告王秋霞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 而仍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不實檢舉江瑞鴻涉有賄選行為之 事實。易言之,被告王齡嬌辯稱該日卡拉OK晚會在場人數眾 多,其並未注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出現在該次晚會上一節,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綜合以上,足徵被告王齡嬌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綜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 不實賄選檢舉行為,並進而幫助被告王秋霞遂行前述檢舉江 瑞鴻涉犯賄選事實之行為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 。 陸、綜上各節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王齡嬌 確有告知被告王秋霞檢舉賄選可獲得獎金後,並陪同被告王 秋霞前往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指訴江瑞鴻等人涉嫌 投票行賄罪嫌之檢舉筆錄,並在被告王秋霞製作前開檢舉筆 錄時陪同在場,且在被告王秋霞接受詢問過程,曾多次提示 被告王秋霞有關指訴收受賄款之過程等事實;然被告王齡嬌 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江瑞 鴻等人涉行賄投票罪嫌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 出證明被告王齡嬌涉犯教唆誣告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 為被告王齡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引用卷證目錄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偵查卷,稱選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稱選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稱選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稱選訴卷

2024-12-03

KSHM-113-上訴-64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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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菊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菊前犯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院及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 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 度侵上訴字第9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59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 人相表/身分單、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 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個案入 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強制治療記錄- 個別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整 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 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 、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 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判決 所載之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68-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美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同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年度執聲他648字 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關於否准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玲(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9年4月, 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經異議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經檢察官全部否准,爰對檢察官否准其中附表二編號4 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依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 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㈢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 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 ,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 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 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 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 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 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之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之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下 稱A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B判決)。嗣異議 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處分〔處分意見同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 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全部否准等情, 有上述裁判、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至75、79至87、111至121、12 7至147、221頁)。 ㈡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分別經A裁定、B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15年6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此有A、B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A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 附表二編號1之107年12月4日,而B判決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若排除A裁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等輕罪後,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等重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 109年5月21日,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 ,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即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之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性質上易於速審速結、先予確定 ,導致其確定日期介於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之間,使A、B裁判中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附表二編 號4至6、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之A、B裁判,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長達30年4月,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  ㈢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 、附表三所示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雖經異議人於109年8月5 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惟斯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犯行均已行為終了, 且部分案件業經偵查中,倘若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 後,詳加審視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關係,並明確告知異議 人若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將導致附 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示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 上述之罪分別組合為A裁定、B判決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則考 量附表二編號1至3均為持有毒品等輕罪,分別僅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4月,且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附 表三所示則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且均不得易科罰金 ,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異議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再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罪質輕重以觀,除附表二編號1至 3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外,其餘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名相同,本應綜合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 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後,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合理。然因附表 二編號1所示輕罪先予確定,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毒重罪,分列不同組合之A裁定 、B判決,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致 總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使異議人受有較不利之定刑 結果,應認此一結果在客觀上對異議人之責罰顯不相當。  ㈤從而,異議人在未能全盤明瞭附表二、三各罪全貌之情形下 ,同意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各罪為同一組合,聲請法院做成 A裁定之結果,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之重罪無從再與附表三 所示重罪合併定執行刑,僅能接續執行A、B裁判,總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30年4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 30年,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將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亦不致造成異議人受有更 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 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 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 現已60歲,除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外,另有他罪執行中(即 附表一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及其自109年4月17日 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 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 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 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期,以資救濟,應無違前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就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 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異議人陳述之意見 就此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悖於 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應將原執行指揮命令(高雄高分檢之 執行指揮意見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 3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其中關於否准 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就此部分循正當法律程序 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5年12月6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 106年8月17日 106年8月1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5年6月6日 有期徒刑9 月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106年8月1日 106年10月2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7月17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年7 月18日 有期徒刑9月 108年10月7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28日、7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3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7月6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7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107年12月4日 107年12月4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6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橋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3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6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次)、29日、107年2月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 108年11月13日 109年5月21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0日、2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1月(4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 有期徒刑 8年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4至6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即前述A裁定)。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8年12月12日 有期徒刑 15年3月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 110年9月14日 111年2月17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1月22日 有期徒刑 15年2 月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2月3日 有期徒刑 15年2月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即前述B判決)。

2024-12-02

KSHM-113-聲-79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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