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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張炎興 被 告 劉勇炫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鄭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08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中線車道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至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與西拉雅大道路口,原應注 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彎行駛,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臉挫擦傷、臉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穿戴之安全帽、眼鏡亦受損 ,且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脊髓 壓迫、腰椎狹窄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5,289元、未來復健費用18 ,000元、就醫交通費46,800元、看護費258,000元、醫療用 品及營養品費用26,100元、財物損失17,900元、薪資及工程 損失1,024,000元、精神慰撫金52萬元,總計為1,936,089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函文,原告之系爭病症係退化性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 並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   對於原告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治療系爭傷 害所支出之醫療費3,132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與系爭事故 無關;另超群中醫診所及永就中醫診所之醫療費合計1,750 元,均不爭執;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係因腰椎退化性病 變,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告爭執之。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復健係因腰椎退化性病變開刀治療所需,與系爭事故無 關。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往返安南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25,800 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往返超群中醫診所及永就中醫診 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21,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被告否認之。  ⒋看護費:   原告住院手術係因腰椎退化性病變所需,與系爭事故無關, 自無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看護費估價單之 序號與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估價單之序號接續,被告亦對上開 估價單之真實性有爭執。  ⒌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否認原告購買背架支出135,00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對於原 告提出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估價單真實性有爭執,且其購買 日期為110年,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顯有爭議。  ⒍財物損失:   原告應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機車維修費之相關單據,且 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另購買眼鏡及安全帽之費用亦應計算 折舊。  ⒎薪資及工程損失:   原告係因其腰椎退化性病變而需休養,與系爭事故無關,故 無休養7個月之必要,且原告主張工程無法繼續損失65萬元 ,及聘僱員工之薪資11萬元,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酌定之。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負30%之 過失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 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 線中線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拉雅大道之交 岔路口處時,欲右轉至西拉雅大道,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 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自中線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9甲線外側車道 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安南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超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永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交簡附民卷第17-19、23、41、51頁、調解卷第17-25頁、 本院卷第29-49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中線車道行駛,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在系爭事故路 口右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然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外側車道自被告車輛右後方同向直行而來,而系爭事 故地點道路筆直,光線充足,路口旁雖有道路施工,但無阻 擋行車視線之情形,有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 -45頁),然原告卻全然未發覺被告正欲右轉之行車動態, 仍繼續直行而未採行迴避措施,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情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換入外側 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1-53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尚非可採。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病症,惟被告抗辯系爭 病症實與系爭事故無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 年8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未見有 何腰部附近之傷勢,又原告係於事發逾1個月後之111年10月 1日,始診斷出患有脊椎側彎併腰椎第123節滑脫、第2-3、3 -4、4-5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復於同年11月28日因 腰椎狹窄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並於同年12月13日住院接受 腰椎減壓手術,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持續 門診治 療,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3-25、59、71頁)。復經本院 刑事庭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原告之腰椎狹窄病症是否為 系爭事故所致,經該院回覆:「病人於本院治療之腰椎狹窄 病症屬退化性病變,應非其於111年8月29日交通事故所致之 傷勢」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150016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實難認原告所患腰椎相關 之系爭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又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是否就其腰椎狹窄病症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致乙節送請鑑定,經原告當庭表明無庸送鑑定等語(本院 卷第65頁),則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系 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病 症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至安南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3,132元;至超群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600元;至永就 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15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20,407元,合計為25,289元。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8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治 療,嗣同年9月5日、同年9月7日因系爭傷害至門診追蹤治療 ,支出醫療費共3,132元,並因系爭傷害於同年9月15日至同 年10月29日至超群中醫診所、永就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 共1,750元,此部分費用合計4,882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 據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7-33、43-49、53-5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其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系爭病症所支 出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每月需至榮總嘉義分院復健治療 15次,每次費用200元,復健期間共6個月,請求未來復健費 用18,000元,並提出榮總嘉義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為憑(本 院卷第67頁)。惟查,上開門診醫療檢查單所載之病症為腰 挫傷,症狀為腰椎疼痛、活動限制障礙,然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腰部附近之傷勢,且原告患有腰椎相 關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腰挫傷之未來復健費用,核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安南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800元; 前往超群中醫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元;前往永就 中醫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1,000元;前往嘉義長庚醫 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6,000元,前往榮總嘉義分院就醫 ,支出計程車車資18,000元,合計為46,800元,並提出計程 車車資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03頁)。經查,上開計程 車車資收據所記載之乘車起迄地點分別為原告住家、安南醫 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是原告請求往返其住家及安南醫院之交 通費用1,800元,應屬有據。次查,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治 療系爭病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因系爭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就 其至超群中醫診所、永就中醫診所及榮總嘉義分院之交通費 用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 據。  ⒋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病症住院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在 家休養3個月,聘請看護支出258,000元,並提出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估價單為證(交簡附民卷第71、105 頁)。惟查,原告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系爭病症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要屬無據。  ⒌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背架支出13,500元,並購買尿 布、外傷用藥支出2,600元,另需購買營養品支出1萬元,合 計為26,100元,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背架之統 一發票、衛生用品及營養品之估價單為憑(交簡附民卷第69 、71、107頁)。經查,依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係因接受腰椎減壓手術而需使用背架,然因系爭 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尚屬無據。次查,觀諸前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 卷第23頁),並無記載原告有需要食用營養品,且上開購買 衛生用品及營養品之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9日、110 年10月12日,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與系爭事故無涉,是此 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⒍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及眼鏡、安全帽毀損, 系爭機車維修費為9,600元、眼鏡費用為7,800元、安全帽費 用為500元,合計17,900元。經查,原告重新購買安全帽支 出5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109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系爭機車及眼鏡受損部分,原告 僅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1頁),並 未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費及眼鏡費用之估價單或收據供本院審 酌,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薪資及工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9 日至112年3月,共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4,000元 、無法繼續工程損失65萬元、聘僱員工之薪資11萬元,合計 為1,024,000元,並提出其名下之獨資商號即國維工程行110 、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13-115頁 )。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 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 疑,且原告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已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薪資損失。又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係該工程行之稅務申報 資料,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無法執行業務 之損害存在。至原告支付員工薪資11萬元,係基於其與第三 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是原告縱有支出,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 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所得為12,1 21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18筆、汽車1 輛、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碩士畢業係,職業為教師,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度所得為1,342,017元、1,387 ,31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等財產,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6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7,182元(計算式 :4,882+1,800+500+150,000=157,18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 地點右轉前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在中線車道右轉, 且未讓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 25,746元(計算式:157,182×80%=125,746,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5,7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5日(交簡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SSEV-113-新簡-455-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劉上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吉原 林玉理即元迪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萬4187元,及自民國 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台幣23萬41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上訴人以附 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 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 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 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原 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就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其附帶上訴,程序上並無 不合。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吉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林玉理即元迪企業行(下稱 元迪企業行,以上2人即原審被告,下合稱被上訴人),擔 任送貨司機。葉吉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南市 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 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葉吉原 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左後肩胛等處挫傷、右側小 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 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捨棄請求長安中醫診所新台幣(下同)190元,並於第二 審擴張請求6萬7140元、2168元(在上訴範圍內項目金額流 用)】 ⒈醫療費用114萬1940元(原審請求107萬2632元+第二審擴張請 求6萬7140元、2168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107年6月4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 3-4、5-6前融合手術,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續 持續醫療照顧,已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以 下附表一至五均指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台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 54元、附表二所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8萬9286元、附表三所示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 診所2萬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等醫療費用。又依 成大醫院110年11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3594號函文所 檢附之成附醫鑑04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7至210 頁,下稱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須長期接 受復健治療及定期於復健科回診就醫,而上訴人目前每月約 復健23至26次,如以每月20次計算,每次部分負擔50元,每 5次掛號費100元,每月1400元,每年醫療費用為1萬6800元 ,上訴人為70年生,以41歲計算,平均餘命37.84年,後續 復健費約63萬5712元(計算式:1萬6800元×37.84=63萬5712 元)。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需醫療費用合計為107萬2632 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54元+成大醫院8萬9286元 +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診所2萬 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後續復健費63萬5712元=10 7萬2632元】。再者,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請求6萬7140 元、2168元部分(簡上卷一254、486頁),均係自原審審理 後陸續增加之費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陸續增加之醫療費用 合計為6萬9308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1萬0070元+成大 醫院5萬9238元=6萬9308元)。   ⒉看護費用13萬4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7年6月3日住 院接受手術,並於000年0月0日出院。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 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卷171頁),醫師囑言「共住 院7日」、「需專人看護60天」,以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 約為2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4000元【 計算式:2000元×(7日+60日)=13萬4000元】。  ⒊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需使用頸圈,頸圈費用為5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左肩、 左手臂、頸部等部位麻木、疼痛、無力,且頭、頸部轉動角 度大幅受限,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院所或他處,需以計 程車代步,支出以下之交通費: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 日之就醫交通費如附表四所示,共7萬1785元。②108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15日到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共42次(附表一編 號56至98號),單趟200元,共計1萬6800元【計算式:200 元×42次×2=1萬6800元】。③108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13日到 成大醫院就醫,共76次(附表二編號14至131號),單趟200 元,共計3萬0400元【計算式:200元×76次×2=3萬0400元】 。④108年4月18日至110年12月22日到江錫輝診所就醫,共40 9次(南簡卷○000-000頁),單趟170元,共計13萬9060元【 計算式:170元×409次×2=13萬9060元)。⑤108年7月4日至11 0年7月3日到東安復健科診所就醫,共360次(附表三編號3 ),單趟170元,共計12萬2400元【計算式:170元×360次×2 =12萬2400元】。⑥後續復健:上訴人平均餘命37.84年,每 月復健20次,以往返江錫輝診所單趟170元計算,交通費用 為308萬7744元【計算式:170元×2×20次×12月×37.84年=308 萬774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就醫交通費合計為346萬8 189元【計算式:7萬1785元+1萬6800元+3萬0400元+13萬906 0元+12萬2400元+308萬7744元=346萬8189元】。 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0502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受 僱於台南市立醫院,任職車動組人員,107年1至3月薪資收 入為11萬4485元,平均每月為3萬8161元【計算式:11萬4,4 85元÷3月=3萬8161元,元以下捨去】;106年人本收入共5萬 元,平均每月為4166元【計算式:5萬元÷12月=4166元,元 以下捨去】,是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計算 式:3萬8161元+4166元=4萬2327元】。而上訴人自107年4月 2日至109年6月10日遭資遣離職期間,均無法復職工作,故 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共26月減少工作收入損 失110萬502元【計算式:4萬2327元×26月=110萬502元】。 ⒍勞動能力減少480萬7106元(原審請求858萬4161元,第二審 減縮為480萬7106元):上訴人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度12 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 依成大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核定為失能第7等級,失能比例應為百分之37。又依 成大醫院11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636號函文所檢 附之成附醫鑑0452-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下稱第二審成 大病情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9%。是上 訴人之失能比例應為56%,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因系 爭傷害無法工作,於109年6月10日遭雇主資遣。是以每月收 入4萬2327元為基礎,自109年6月11日計算至強制退休之法 定年齡65歲(135年12月13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式係數表,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80萬7106元(簡上卷一463頁)。  ⒎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上訴人之手機液晶、背板、鏡頭 因系爭事故破裂,維修金額1萬2390元(交附民字卷403-405 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6600元【計算式:材料2萬3100 元+工資3500元=2萬6600元,交附民字卷407頁、訴卷一264 頁】,共計3萬899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活動角度喪失 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 第5等級。上訴人接受頸椎手術後不到1年,手術部位因創傷 嚴重,神經尚未修復以及頸椎仍有滑脫,恐需再次開刀,且 因系爭傷害導致殘廢,終生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未來求職、謀生不易,身心受創甚劇,需持續吃抗 憂鬱、焦慮、躁鬱症的藥物治療,上訴人心理及身體所受之 痛苦及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⒐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1269萬57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 萬194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就醫 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0502元+勞動 能力減少480萬7106元+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慰撫金20 0萬元=1269萬5727元】。 ⒑上訴人先前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8萬0981元,再於108年9月25 日領取失能給付73萬元,復於109年7月23日領取失能給付34 萬元,合計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5萬0981元【計算式:8 萬0981元+73萬元+34萬元=115萬0981元】。 ㈢上訴人於綠燈時直行,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遭被上訴 人從側邊直接撞擊,應無須負擔肇事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及損失。又葉吉原為 元迪企業行之受僱人,葉吉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 帶賠償。是扣除上開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154萬4746元本息。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78萬593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 違誤。為此提起一部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075萬8807元,及其中⑴225萬9959元自10 8年6月29日起(原審起訴狀),⑵459萬4217元自109年5月29 日起(原審準備狀),⑶380萬9052元自110年1月20日起(原 審辯論狀),⑷2萬6271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原審辯論㈡狀 ),⑸6萬714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二審準備㈢狀),⑹2168 元自113年5月10日起(二審準備㈣狀),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㈤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抗辯,及附帶上訴主張:  ㈠葉吉原不爭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07年4月2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之傷勢。  ㈡依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所受「3/4、第5/ 6椎間盤突出並有硬骨刺」之傷勢為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 無關;至於「第4/5椎間盤破裂」應可能為原本退化再加上 外力導致破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乃因上訴人本身即有 椎間盤慢性退化病症,非可全然歸責於葉吉原。 ㈢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所受『胸部 與上肢鈍挫傷』鑑定於107年4月20日痊癒;『第三四頸椎及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 病變』證據較支持為原有無症狀(或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 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而加重或惡化,導致症狀出現 ,鑑定此診斷曾在108年7月22日痊癒」,是上訴人雖因系爭 事故受有胸部及上肢鈍挫傷之外傷,及因系爭事故使上訴人 原有之椎間盤病灶加重,惟經鑑定前述病症均已痊癒,上訴 人現存脊椎退化之問題,及進行肌力檢查、神經電生理學檢 查仍有異常情況,乃痊癒後出現之病狀,與系爭事故無關。 則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後產生焦慮情緒症狀,惟依原審成大病 情鑑定報告書之認定依據,僅有「病歷」,並無對上訴人進 行臨床心理診斷,僅重申上訴人之病歷記載,難認上訴人此 部分症狀是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表 示「『焦慮情緒』為非特定精神科診斷,故根據台南市立醫院 身心科診斷證明為『適應疾患併焦慮、憂鬱』和『失眠』,成大 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為『適應障礙症,非特定』和『持續性憂 鬱症』做評估。」,以上診斷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亦 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  ㈤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固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原 因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其認定 依據亦僅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片面所為主訴,逕認定 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就其他可 能因素如上訴人本身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 件、基因等遑未詳查,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此部分意 見尚不足採。  ㈥就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應為39萬0120元。就11萬037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詳見本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編號⒋】  ⒉看護費用: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⒊醫療物品費用: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13萬9140元。就54萬8474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詳見附表六編號⒌】  ⒌工作收入損失: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⒍勞動能力減損:同意原審認定結果。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 告書結果顯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9%。其中全人身體 障害損失分別為『第三四頸椎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 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WPI=0%』、『胸部及上肢 鈍挫傷:WPI=0%』、『創傷後壓力症候群:WPI=10%』」,可知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造成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原 因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蓋上訴人 之椎間盤傷勢、胸部及上肢鈍挫傷均已痊癒,全人身體障害 損失為0%。惟其認定依據僅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片面 所為主訴,逕認定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直 接相關,就其他可能因素如上訴人本身性格、處理事務之能 力、生活中其他事件、基因等遑未詳查,第二審成大病情鑑 定報告書此部分意見不足為採。 ⒎車輛、物品損失: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⒏精神慰撫金:應為50萬元。就4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詳見附表六編號⒐】經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確認上訴 人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續上訴人仍存在之脊/ 頸椎病症,及為此頻繁接受之復健治療,均非系爭事故所造 成,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身體損害之嚴重程度已非如原審所 認定,持續期間亦未長達2至3年。又上訴人經診斷患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而無其他因素 介入,仍非無疑,上訴人一方面向醫療機構稱因纏訟未決而 出現憂鬱、焦慮等身心症狀,另方面卻拒絕對被上訴人為使 早日結束本件訟爭而提出和解方案,始終不願和解,且執意 於原審拒絕勞動能力喪失之鑑定,遲至第二審始接受鑑定, 嚴重延滯訴訟,上訴人所為實有自相矛盾之處。又上訴人所 受系爭傷害既已痊癒,自可重返社會從事勞動,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受有高達84.59%之勞動能力減損而不能工作云云, 實際上應係其主觀上不願外出工作,而非客觀上不能。原審 判決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之生活、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 ,尚有未洽,其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90萬元,有過 高之虞,應酌減為50萬元,方屬妥適。  ㈦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做成110年3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446號函 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35至129頁,下稱系爭事故 鑑定報告),認定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葉吉原應負 85-90%,上訴人應負10-15%。又考量上訴人於車禍後就其頸 椎椎間盤破裂傷勢遲未接受手術及積極復健,更於系爭事故 後與家人出遊提抱孩童,導致傷勢加重,損害發生擴大,故 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5%,與衡平原則無違, 應屬可採。  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合計192萬103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9萬012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3萬914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3萬1107元 +車輛、物品損失2萬166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2萬1032 元】。又就前開損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35%與有過失責任 ,是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額應為124萬8671元,再扣除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5萬0981元,被上訴人僅須 賠償9萬7690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 息部分,尚有違誤。為此提起附帶上訴。  ㈨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判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9萬7690 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吉原受僱於元迪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其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台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 挫傷等傷害。(訴卷一19-20、100頁) ㈡葉吉原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台 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葉吉原犯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上訴人不服請求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葉吉原犯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訴卷一17-28、241-247頁、 台南高分院卷11-12頁)  ㈢系爭事故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認葉吉原駕駛系爭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訴卷二49-51頁)  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訴卷一275頁) ㈤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台南市立醫院行政 部車動組人員;葉吉原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 資約為3萬多元。(訴卷一37-47、103-104、259-260頁)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萬0981元 。(訴卷一104頁、訴卷二19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有無過失?如 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7年4月2日急診就醫後,經診 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 側手部擦挫傷」,同年月7日因挫傷處疼痛不適再度急診, 診斷出「左後肩胛挫傷」,同年月16日經安排接受神經傳導 檢查、同年5月2日再接受肌電圖檢查,顯示上訴人神經有受 損現象,上訴人後因「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 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6月3日住 院,翌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3-4、5- 6前融合術,以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於同年6月9 日診斷出患有「左側頸椎第5、6節神經根病變」,有台南市 立醫院所開立之107年4月2日、107年4月8日、107年6月9日 、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足稽(警卷10-13頁),可 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幾日內,下背以及左後肩處即呈 現不適,經進一步之神經傳導以及肌電圖檢查,方確認上訴 人亦受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月餘 即接受手術治療,是從上訴人所接受之緊密醫療流程觀察, 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經 原審囑託鑑定「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鑑定意見參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所有病歷紀錄,本 於其醫學上專業,認定「依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 107年4月2日車禍後即有左上肢麻木之主訴。107年6月4日手 術紀錄為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有硬骨刺,應為退化所致 。第4-5椎間盤破裂可能因原本退化加上外力導致破裂。因 此病患之神經根病變應為本有退化再加上外傷造成。」(原 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9頁),是於醫學上亦 認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已於108年7月2 2日痊癒乙節,上訴人固主張成大醫院係參考有缺漏、不完 備資料,其鑑定結果不值參考(兩造主張要點詳如附表六編 號⒈)。然查,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系 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①第三四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②胸 部與上肢鈍挫傷」、「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三個部分,且② 部分鑑定於107年4月20日已痊癒,①部分證據則較支持為原 有之無症狀(或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 頸椎外傷而加重或惡化,導致臨床症狀出現,此診斷曾在10 8年7月22日痊癒;即使後續在門診評估時,頸椎Χ光發現脊 椎退化,肌力檢查及神經電生理學檢查仍有異常發現,但可 能是痊癒後再出現的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 等語明確(簡上卷一223頁)。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教學醫 院,有堅實之醫療水準,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按照本院提 供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長安中醫診所、江錫輝專科診 所與該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影像光碟等必要相關資 料進行分析,衡諸上開醫院皆係上訴人主要接受診治之醫院 ,應無資料不完備或有缺漏之虞,又成大醫院將相關鑑定內 容做成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詳細記載其 鑑定意見之理由,經核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前述 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所據,為不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已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應堪採信。可認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 傷害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參酌前述專業 醫療鑑定,該等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  ㈡上訴人確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⒈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經醫師診斷出「適應疾患併焦慮、失 眠」,醫師囑言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經醫師建議接受手術 ,上訴人遂至身心科門診就醫,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7年5月 25日、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交易卷171、177 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因系爭傷害需 接受手術治療而出現焦慮、失眠之症狀,核與經驗常情無違 。又經原審囑託鑑定「上訴人事故後焦慮情緒是否與系爭事 故有關?」,經醫師審閱病歷記載後認定相關,此有原審成 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9頁)在卷可憑。準此,依 現有事證可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焦慮情緒症狀,至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曾因遭人毆打而前往就 醫,不能排除上訴人因該事件方產生焦慮情緒(南簡卷○000 -000頁),惟尚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前即出現有達到需要就醫治療之焦慮情緒,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⒉另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初次就醫,其後每次 就醫之間隔均相隔甚久,且成大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 告書亦僅依上訴人片面主訴,未審究上訴人本身基因、性格 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素,即認定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本身即是一種焦慮症,焦慮情緒症狀出現原因多樣,而成大 醫院為鑑定者乃極具醫學理論及臨床專業之區域醫院或教學 醫院,其所出具之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係依照本院 所提供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長安中醫診所、江錫輝專 科診所與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影像光碟等相 關資料進行判斷,非單純僅就上訴人片面主訴認定,且該等 醫院乃上訴人前往門診、診治、後續醫療或接受委託鑑定者 ,成大醫院依據上開資料出具之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 ,應具有相當專業可信度。又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 (簡上卷○000-000頁)記載,綜合考量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其症狀與系爭事故直接關 聯,且影響其生活與工作能力。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 ,在台南市立醫院與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及治療,至今 仍有與車禍相關之多夢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認定 已接近最佳醫療改善,且成大醫院認定上訴人是否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係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 ,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whole person imp airment) 、未來營利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 、 職業類別(occupations) 、與受傷年齡(age)等項目,並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14章,將BPRS(Brief Psychiatric Rating Scale;即簡明精神病評定量表)、GA F(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整體評估 功能量表)、PIRS( Psychiatric Impairment Rating Sca le;精神障礙評估量表)之原始分數46分、51-60分、4分, 分別換算為障害分數20%、10%、10%,取三者中位數認定上 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損失(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為10%等情,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接受門診追蹤及治療,經成大醫院依循精神評定常用工 具診斷出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益證上訴 人焦慮情緒症狀係出現於系爭事故後,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 關聯性。被上訴人辯稱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未審究上 訴人本身基因、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 素云云,既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傷勢 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合計應負擔35%與有過失責任:  ⒈系爭事故經原審囑託進行肇事責任以及比例鑑定後,鑑定意 見認為「葉吉原駕駛系爭貨車逐漸左轉過程中,最後加速左 轉時,沒有考慮對向直行車即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的可能 反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見對向欲左轉車輛 ,缺乏警覺對向左轉車隨時可能加速左轉,未及早加以反應 ,為肇事次因」,此有系爭事故鑑定報告可證,系爭事故鑑 定報告根據系爭機車以及葉吉原所駕車輛之擦撞痕跡,顯示 是葉吉原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甫以 駕駛行為理論,推認葉吉原駕車逐漸左轉過程中,因預期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會等速通過,所以當系爭機車通過可能撞 擊點後,葉吉原駕車即開始加速左轉,結果因葉吉原未料想 到系爭機車會減速並向右偏,導致已經加速左轉之葉吉原所 駕車輛的左側車頭撞擊系爭機車的左後車尾,並使系爭機車 逆時針旋轉約45度,右倒並產生與葉吉原所駕車輛之左側車 身平行之結果(南簡字卷○000-000頁)。兩造對於系爭事故 鑑定報告之論理過程以及結論並無具體爭執,自應參酌系爭 事故鑑定報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認葉吉原應負 85-90%,上訴人應負10-15%」之建議(南簡卷一129頁)。  ⒉次就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部分,固然與系爭事故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⑴上訴人第3-4、5-6椎間盤本即有突出併有硬骨刺之退化情 況,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 所指,從而上訴人第4-5椎間盤產生破裂的結果,是因上 訴人本身的退化加上系爭事故所致,非可全然歸責於葉吉 原甚明,上訴人自應承擔部分責任方屬公允。   ⑵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3日即107年4月5日10 點41分、13點6分與家人朋友前往萬巒林家豬腳、和華園 露營趣等觀光旅遊地點之臉書打卡照片,照片中上訴人正 提抱著幼童,此有臉書截圖2張存卷可憑(訴卷二25-27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前述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僅爭執臉 書發文時間點與事件發生真正時間點不同,應是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等語(南簡卷一15-16頁)。惟查,依一般人使 用臉書此種社群軟體之經驗,所謂的【打卡】應是指將發 文者以及被標註者現在所在地點、所從事之活動與他人分 享,正常而言此類社群活動具有即時性,所標註的時間在 未有特別意圖下,應有高度的可信性。再參以上訴人前述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 時並未被診斷或主動提及有頸椎間之不適,至107年4月7 日才因「左後肩胛挫傷」疼痛不適再度急診,且參以系爭 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於車禍後能夠自己站立無須他人協 助,此有照片3張為證(南簡卷一99-101頁),可見上訴 人於107年4月5日與家人、朋友一同出遊,且有提抱幼童 之舉動,實屬能夠合理想見之事。準此,上訴人仍應盡其 釋明之責,如提出前述臉書貼文發文者之身分資料或107 年4月5日未在被標註地點之客觀證據供調查,如僅是空言 否認,應認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有提抱 幼童舉止一情為可採。   ⑶又經原審囑託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為「系爭事故後,提 抱孩童之行為可能導致傷勢(即包含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在 內)加劇」(南簡卷一209頁)。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頸 椎間盤傷害程度之加重乙情負擔部分責任,方謂公允。  ⒊承上,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 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責 任程度後,在符合公平原則的範圍內,認定上訴人應就本件 所受損害自行負擔35%之過失比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 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葉吉原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又葉吉原前開駕車過失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與其他財物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葉吉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為元迪 企業行執行職務,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㈤本院認定上訴人損害額(尚未採計過失比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兩造爭執要點如附表六編號⒋)   ⑴附表一(台南市立醫院)、附表二(成大醫院)及附表三 編號2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南簡卷○000-000頁),合計3 7萬582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不爭(計算式:28萬5754元+ 8萬9286元+780元=37萬5820元),自得認為上訴人之損害 。   ⑵附表三編號1、3、4醫療費用必要性部分:   ①經原審囑託鑑定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術後復 健頻率結果為「病患已於107年6月4日接受頸椎手術, 術後接受復健之頻率,初期(1年內)每日1次,中後期 (2年以上)則建議每2至3日1次,治療期間則視病況反 應而定,個別之間差異頗大」,此有補充病情鑑定報告 書足參(南簡卷二115頁)。   ②就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所)、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 所)、編號4(張育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依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上訴人已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則其於「108年7月22日以前」之醫療 費用合計1萬4850元【包括:❶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 所):1萬4100元(訴卷一201頁、南簡卷○000-000頁) 、❷附表三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所)750元,訴卷一205 頁】,始可認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核屬上訴 人之必要損害。    ③至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所)於108年7月22日後之醫療 費用2萬2900元【計算式:掛號5400元(54次×100元)+ 部分負擔1萬7100元(342次×50元)+醫療費用明細200 元+診斷書200元,訴卷一200、202頁、南簡卷○000-000 頁】、附表三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 日後之醫療費用2萬3250元【計算式:掛號5700元(57 次×100元)+部分負擔1萬7550元(351次×50元),訴卷 一205頁、南簡卷○000-000頁】、附表三編號4(張育彰 復健科診所)於109年3月9日之醫療費用100元,總計4 萬6250元【計算式:2萬2900元+2萬3250元+100元,訴 字卷一209頁】,難認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 自不屬損害範圍。    ④另上訴人於本次第二審增加之醫療費用6萬9308元(計算 式:台南市立醫院1萬0070元+成大醫院5萬9238元=6萬9 308元),亦屬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所新增之 醫療費用,難謂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亦不屬 損害範圍。   ⑶附表三編號6後續復健費部分:因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應無後續復健 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承上,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損害為39萬0670元【計算式:3 7萬5820元+1萬4850元=39萬0670元】。  ⒉看護費用13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得認屬損害範圍。 ⒊醫療物品費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得認屬損害範圍。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兩造爭執要點如附表六編號⒌)   ⑴附表四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共7萬1785元部分,其中編號5、6 、15、16、279、280部分,上訴人雖有提出費用支出單據 ,惟該等單據並未記載前往起訖地,經被上訴人爭執必要 性後,亦未見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另編號79、80長安 中醫診所交通費用部分,因該次就診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 有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於7萬0180元【計算式:7萬1,7 85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30元-235元-170元-170 元=7萬0180元】,可認屬損害範圍。   ⑵附表五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參酌Google map路程計算( 南簡卷○000-000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費用額,核計 編號1(台南市立醫院)1萬6800元、編號2(成大醫院) 3萬0400元、編號3(江錫輝診所)2萬1760元,合計6萬8 960元,均屬上訴人至108年7月22日痊癒前之就醫交通費 ,應屬損害範圍。    ②至編號3(江錫輝診所)於108年7月22日以後、編號4(東 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日以前之就醫交通費及編 號5(未來後續復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 ,於此之前仍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需求,並衡酌 上訴人至東安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對於病症痊癒應有 相當幫助,故編號4(東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日 以前之就醫交通費仍有列入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前,至東安復健科診所就診11次,如以單 趟170元費用計算來回車資,其所支出之交通費3740元【 計算式:170元×2×11次=3740元】,應可認係損害範圍。 惟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即無搭乘交通工具前往 就醫之必要,未來亦無搭乘交通工具進行後續復建之需 要(包括附表五編號5),此部分縱有支出,亦難認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列為損害之一部。承上 ,上訴人主張就醫交通費用於14萬2880元(計算式:7萬 0180元+6萬8960元+3740元=14萬2880元)之範圍內應屬 可採,超過部分洵非有據。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南市立醫院,擔任行政 部車動組人員,因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組成名目眾多,各金 額亦逐月略有不同,為求公允,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 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作為計算標準。準此,上訴人於10 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每月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福 利金及伙食費)依序為2萬9663元、3萬0255元、2萬9700元 、2萬9910元、2萬9902元、2萬9831元,此有台南市立醫院 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檢附之薪資明 細1份可憑(南簡卷二21-23頁),平均每月為2萬9877元【 計算式:(2萬9663元+3萬0255元+2萬9700元+2萬9910元+2 萬9902元+2萬9831元)÷6=2萬9877元,元以下4捨5入】。 又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到職後迄109年6月10日離職為止, 在職期間均領有年終獎金,105年至108年完整年度之年終 獎金依序為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 元,此亦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3月21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 255號函所檢附之年終獎金發放明細1份可憑(南簡字卷二1 09至111頁),平均每年可領之年終獎金為2萬3900元【計 算式:(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元)÷ 4=2萬3,900元,元以下4捨5入】,換算每月金額為1992元 【計算式:2萬3900元÷12=1992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應以3萬1869元【計算式 :2萬9877元+1992元=3萬1869元】為計。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醫囑其宜休息,期間至109年6月19日為止,此 參台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可證(訴卷○000-000頁), 復以前述上訴人薪資明細,可知上訴人於107年4、5月份並 未因系爭傷害受有任何扣薪,於107年6月仍領有薪資,惟 未獲全勤獎金(每月固定為682元)以及夜勤津貼(前1個 月之核發金額為3315元),另有請假扣薪6965元;000年0 月間亦領有薪資,惟同樣未獲全勤獎金以及夜勤津貼,另 有請假扣薪1萬5030元;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此期間 內上訴人均未自台南市立醫院領有任何薪資給付,109年6 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遭台南市立醫院資遣離職為止,台南 市立醫院仍正常支薪予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至109年6月 3日此段期間內,因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請公傷病假 獲准,上訴人僅領取勞保及團保公司之保險給付等情,有 台南市立醫院109年8月21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761號函、 台南市立醫院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 檢附之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保及團保給 付明細各1份為憑(病歷卷145、149頁;南簡卷二21至29頁 )。是以,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期間為107年6、7月(部分 )以及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全部),金額總計為73 萬1107元【計算式:(682元+3315元)×2+6965元+1萬5030 元+(3萬1869元×22)=73萬1107元】。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有該部分薪資損害金額不爭執,惟上訴 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部 分,固提出相關資料為據(南簡字卷○000-000頁),惟經 檢視上訴人計算方式,其於前述每月應領薪資再加入救護 車出勤津貼獎勵、營運及貢獻獎金、業務支援費用、工作 津貼、議長盃網球錦標賽津貼,以及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所 發給之年度福利金等,均非上訴人職務上所獲之經常性給 與,或與工作執行無對價關係者,上訴人此計算方法尚無 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經評估後頸椎殘存活動 角度為曲屈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 超過2分之1以上,經勞保局核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屬永久 性顯著運動失能,又因精神科評估後認上訴人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應再提升失能等級2級為第5等級,固據提出 成大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訴卷一194頁), 並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56%,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 應為480萬7106元等情(簡上卷一255、463頁),然依第二 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系爭頸椎間盤傷 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無臨床症狀),本院112年8月3 0日門診評估,理學檢查發現左上肢肌力下降,頸椎X光發 現脊椎退化,但112年9月1日神經傳導速率及肌電圖檢查則 發現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臨床表現與檢查結果不一致, 且上述異常發現可能是108年痊癒後再出現的新病灶,無證 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等語明確(簡上卷一233頁) 。是上訴人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既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主張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⑵次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程度,據該院函覆稱:「上訴人 於107年4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 評估,鑑定結果顯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第三四 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 頸椎神經根病變』、『胸部與上肢鈍挫傷』、『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其中『胸部與上肢鈍挫傷』鑑定於107年4月20日已痊 癒;『三四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 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證據較支持為原有之無症狀(或 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而加 重或惡化,導致臨床症狀出現,本院鑑定此診斷曾在108年 7月22日痊癒;雖然本院門診評估時,頸椎X光發現脊椎退 ,肌力檢查及神經電生理學檢查仍有異常發現,但可能是 痊癒後再出現的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 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19%」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 字第1130001636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簡 上卷○000-000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9%,應堪認定,自得以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之數額。     ⑶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1869元,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9% ,則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萬2661元【計算式: 3萬1869元×12月×1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7年4月2日發生車禍,迄至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12月1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131萬4843元【計算方式為:7萬2661元×17.00000000+(7 2,661×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314,8 42.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5/ 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準此,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以131萬4843元為可採 ,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⒎物品修理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2萬660 0元,固提出仟晟車業所開立之收據2張為證(交附民字卷4 07頁),惟除工資3500元外均為零件費用,此部分零件費 用2萬3100元(計算式:2萬6600元-3500元=2萬3100元)自 應扣除折舊後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2 日,已使用近12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 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 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 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 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 】,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 得請求5775元【計算式:2萬3100元÷(3+1)=5775元,元 以下4捨5入】,從而,上訴人該部分損害應為9275元(計 算式:3500元+5775元=9275元)。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萬239 0元,已提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各1份為證(交附民卷403、405頁) ,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南簡卷二91頁),該部分自應認 列損害範圍。   ⑶是上訴人主張物品修理費用之損害額合計為2萬1665元【計 算式:9275元+1萬2390元=2萬1665元】為可採,超過部分 ,不足採取。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葉吉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 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必須接受手術,術後2、3年間 需頻繁接受復健治療,上訴人更因此出現焦慮情緒症狀,並 因長期公傷病假,致無法勝任工作而自原任職醫院離職,可 認確已對上訴人之生活、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復參以 上訴人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多元,現每年約有上萬 元之利息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葉吉原之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送貨司機,年收 入約40萬元左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元迪企業行資本額為 20萬元,歷年約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此有兩造107年至109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足參(訴卷一33頁),及衡酌上訴人、葉 吉原分別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警卷1-9頁),再參考原審、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及上訴人相關病情資料,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體傷及焦慮情緒症狀,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力 ,但體傷部分經鑑定結果可認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精神部 分經鑑定減損19%勞動能力,可知上訴人如經妥善治療,仍 有機會重返職場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 ㈥承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金額應為334萬0165元【計算式 :醫療費39萬0670元+看護費13萬4000元+醫療物品5000元+ 就醫交通費14萬2880元+薪資損失73萬1107元+勞動能力減損 131萬4843元+機車、手機2萬166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334 萬0165元】。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因此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應自負35%之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17萬1107元【計算式:334萬0165元×6 5%=217萬1107元,元以下4捨5入】。 ㈦應扣除保險給付115萬0981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共計115萬098 1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因此, 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萬0 126元【計算式:217萬1107元-115萬0981元=102萬0126元】 。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2萬0126元 ,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上訴人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附帶上訴人(交附民卷411頁)之 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02萬0126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8萬5939元本息,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23萬4187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本判決附表一至五引用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  ★附表六、上訴理由及附帶上訴理由要點對照表 (編號1至3為爭點、編號4至9為損害範圍) 編號 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主張要點 被上訴人(含附帶上訴)主張要點 ⒈ 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有因果關係。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且於108年7月22日後仍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過去未有任何相關症狀,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系爭傷害之相關症狀顯現,後續經檢查確認受有系爭傷害(簡上卷一109、114頁)。 上訴人持續就醫至今之相關診斷證明皆能作為系爭傷害持續至今之證明,法院卻未全部檢附予成大醫院供其作為鑑定之參考。法院提供資料不完備,致成大醫院參考之資料有缺漏,其鑑定結果應不值得參考(簡上卷一256、257頁)。 主張僅「部分」有因果關係,且於108年7月22日後已痊癒,無因果關係。 系爭傷害應亦受上訴人原有之頸/脊椎慢性退化,及系爭事故後抱小孩行為之影響(簡上卷○000-000頁)。 且鑑定結果稱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縱上訴人後續又經門診檢出左上肢肌力下降、頸椎退化、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乃痊癒後新出現之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相關(簡上卷一467、467頁)。 ①成大醫院110至113年診斷證明書(簡上卷○000-000頁)→傷勢持續至今。 ②市立醫院111至113年診斷證明書(簡上卷○000-000頁)→傷勢持續至今。 ③病情鑑定報告就醫紀錄摘要表(簡上卷一卷228、229頁)→並未參考所有的就醫紀錄。 ①成大病情鑑定報告(簡上卷一223頁)→上訴人系爭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其後雖又發現異常,但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相關。 ②成大病情鑑定報告(簡上卷一232頁)→系爭傷害應為上訴人本有慢性退化病灶,再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導致症狀出現。 ⒉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同意原審之認定。 主張「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每次就診身心科之間隔甚長,其身心狀況是否仍直接與系爭事故相關,而非其他生活事件之介入,尚非無疑。報告單憑上訴人之主訴,逕認其患有之身心疾病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推論不足。報告未審究上訴人本身基因、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素,鑑定意見應不足採(簡上卷○000-000頁)。 成大醫院藥袋(簡上卷一347頁)→上訴人 至今仍在治療身心疾病。 病情鑑定報告就醫紀錄摘要表(簡上卷一2 28、229頁)→上訴人就診身心科之間隔甚 長。   ⒊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車禍肇事因素比例)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即有無退化、抱小孩行為),應負35%與有過失責任。 系爭事故部分:因兩造對於成大車鑑會鑑定報告之論理過程及結論並無具體爭執,參酌報告之結論(見原審判決第15、16頁)。 主張「無」與有過失。 系爭事故部分:主張並無任何違規,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應無肇事責任(簡上卷一486、487頁)。 傷害加重部分:上訴人過去未有任何相關症狀,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系爭傷害之相關症狀顯現;另關於抱小孩行為,依照片之檔案資訊可證明係發生於系爭事故前,與系爭傷害無關(簡上卷一117頁)。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同意援引成大車鑑會報告之意見,上訴人應負10-15%肇事責任。依病情鑑定報告,確實有退化之情形;照片之檔案資訊可於事後隨意更改,仍應以臉書打卡之時間為準,認為事發後確實有抱小孩之行為。 ⒋ 醫療費用 50萬491元 ㈠台南市立醫院 28萬5754元 ㈡成大醫院 8萬9286元 ㈢江錫輝診所 3萬7000元 ㈣奇美醫院 780元 ㈤東安復健科診所 2萬4000元 ㈥張育彰復健科診所 100元 -------------------------  ㈦長安中醫診所 0元 ㈧後續復健費 6萬3,571元 主張114萬1940元。 ㈠㈡㈢㈣㈤㈥共43萬6920元不爭執。 ㈦捨棄。 ㈧後續醫療費請求63萬5712元,鑑定報告稱於108年7月22日系爭傷害已痊癒等情,不足採信,如上開編號⒈前述。 ㈨第二審擴張請求6萬9308元    【以上主張合計:43萬6920元+63萬5712元+6萬9308元=114萬1940元】 主張應為 39萬0120元 ㈠㈡㈣共37萬5820元不爭執(簡上卷一468頁)。 ㈢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共1萬4300元不爭執。逾108年7月22日者爭執。(簡上卷一469、470頁) ㈤全部爭執。上訴人已於江錫輝診所接受超過鑑定報告建議所需之治療量,沒必要又於東安復健科診所進行相同療程(簡上卷一470頁)。 ㈥全部爭執。108年7月22日以後者,認無必要。 ㈦不爭執。 ㈧全部爭執。鑑定報告既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痊癒,且術後復健需時至多3年,已無後續復健之需要。 ㈨皆為痊癒後無關本件之治療,無理由。 【計算式:37萬5820元+1萬4300元=39萬0120元】 ①成大醫院門診收據5萬7400元(簡上卷○000-000頁)→新增之費用 ②市立醫院門診收據9740元(簡上卷○000-000頁)→新增之費用 ③成大醫院門診收據1,838元(簡上卷一489、490頁)→新增之費用 ④市立醫院門診收據330元(簡上卷一491頁)→新增之費用 ⒌ 就醫交通費用68萬7614元。   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至原判決附表四多家醫療院所就醫,共計7萬0180元。 ㈡市立醫院42次 1萬6800元。 ㈢成大醫院76次 3萬0400元。 ㈣江錫輝診所409次 13萬9060元。 ㈤東安復健科診所360次 12萬2400元。 ㈥後續復健治療 30萬8774元。 主張346萬8189元。 ㈠㈡㈢㈣㈤共37萬8840元不爭執。 ㈥308萬7744元,鑑定報告稱於108年7月22日系爭傷害已痊癒等情,不足採信。 主張應為13萬9140元。 ㈠原審附表四被告不爭執部分共2萬2405元仍不爭執(簡上卷一468頁)。原審附表四被告本有爭執部分,於108年7月22日以前者共4萬7775元範圍改為不爭執。以上合計7萬0180元不爭執。 ㈡㈢共4萬7200元不爭執。 ㈣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共2萬1760元不爭執;108年7月22日之後者仍爭執。(簡上卷一469、470頁) ㈤全部爭執。上訴人已於江錫輝診所接受超過鑑定報告建議所需之治療量,沒必要又於東安復健科診所進行相同療程(簡上卷一470頁)。 ㈥全部爭執。鑑定報告既判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痊癒,且術後復健需時至多3年,準此,已無後續復健之需要。 【計算式:2萬2405元+4萬7775元+4萬7200元+2萬0760元=13萬9140元】 ⒍ 減少工作薪資損失73萬1107元。 月薪: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組成名目眾多,各金額亦逐月略有不同,未求公允,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加計平均年終,計算為3萬1869元。 期間:參薪資明細,受有薪資損失期間應為107年6、7月(部分)之全勤獎金、夜勤津貼及請假扣薪,以及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共22個月全部薪資。 主張110萬0502元。 月薪:仍主張平均每月薪資4萬2327元。出勤津貼獎勵、營運及貢獻獎金、業務之元費用、工作津貼等,均為上訴人職務上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且與職務有關,皆應列入計算(簡上卷115、116頁)。 期間:自107年4月2日事發至109年6月10日遭資遣,共計26個月全部薪資。 【計算式:4萬2327元×26月=110萬0502元】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109年7至9月薪資明細表(簡上卷一453至457頁)→上訴人平均每月實領有4萬2千多元。 ⒎ 勞動能力減少 0元 (原審以證明妨礙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未實質判斷減少比例) 聲明請求 480萬7106元。 原審主張勞動能力減少84.59%,二審縮減為56%(簡上卷一255、463頁),且月薪應以4萬2327元計算。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不得請求。 退步言,縱認有減少,應依病情鑑定報告認定僅減少19%,且月薪之計算金額應為3萬1869元,核計勞損金額為122萬7905元。 ⒏ 機車、手機物損失 2萬1665元 ㈠手機維修費1萬2390元 ㈡機車維修費9275元 主張3萬8990元。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⒐ 精神慰撫金 90萬元 主張200萬元。 (簡上卷一116頁)。 主張應為50萬元。 上訴人的傷已經痊癒,系爭傷害嚴重程度並非如原審所認定的嚴重。 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300萬和解方案,上訴人始終不願和解,且上訴人於原審拒絕鑑定,到上訴審才反悔接受,嚴重滯延訴訟,其向醫療機構表示自己因長年纏訟而出現身心症狀等情,實有自相矛盾。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業已痊癒,自可重返社會從事勞動,其所稱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應只是主觀想法。原審判賠90萬仍有過高之虞(簡上卷○000-000頁)。

2024-10-11

TNDV-111-簡上-260-202410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柏良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39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 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58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道路由 東向西駛來。被告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讓右方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遠端鎖 骨骨折、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嗣後發現有左脛距關節炎合併 距骨軟骨缺損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益帆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故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69,955元、看護費249,600元、 醫療耗材費用3,212元、交通費8,475元、薪資損失374,706 元、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715,265元、物品損失25,48 0元、機車維修費69,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2,1 16,543元。又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經過失 相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81,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81,58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肇事次因,認為被告應負 擔60%之肇事責任。被告是遊覽車司機,有接工作時才會有 收入,每月薪資不固定,大約3至4萬元,所得稅清單1年所 得僅有30餘萬元,名下僅有1輛老舊小貨車,還要扶養父母 ,父親還中風,刑事罰金也要分期繳納,原告請求金額被告 實在無能力負擔。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是肋骨受傷,故原告在整形外科診所支出之除疤費用及 身心診所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⒉看護費:   被告同意原告由家人看護,但認為看護時間並非全日24小時 。  ⒊薪資損失:   原告有投保勞工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其上班時間,依 相關勞動法規,公司應會給付薪資,薪資損失金額不會這麼 高。  ⒋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仍任職於英特格公司,且原 告自該公司離職係出於其個人原因。  ⒌物品損失及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被告亦受有精神上損害,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⒎其餘部分只要有收據或單據,被告均同意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右方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市區道 路由東向西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未行,致兩 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 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9-40頁、調解卷第15-17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 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及回 診,支出76,845元;另因系爭傷害至劉榮智骨科診所進行復 健治療支出13,750元;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左肩及左腳、鼻子 及下巴留下疤痕,需進行除疤治療,至非凡尚水整形外科診 所進行左肩及左腳部分之除疤治療,支出3,600元,另至御 美研診所進行鼻子及下巴部分之雷射除疤治療,並需使用乳 雙按摩疤痕,支出69,800元;又因疼痛長久不見改善,導致 有憂鬱、焦慮及失眠等情事,經診斷患有輕鬱症,定期至同 行身心診所就診拿藥,支出3,760元,醫療費共計169,955元 ,提出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 及照片為憑(附民卷第37-103頁、本院卷第63-83頁),應 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除疤費用及至身心診所支出之費用與系 爭傷害無關云云。惟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造成前揭疤痕, 有其身體部分照片為證(附民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77頁 ),是其支付除疤費用以恢復身體原狀,尚非無據。又原告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至同行身心診所就診,難謂與系爭事 故無涉,是其至該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無訛。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1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而於翌 日進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而於同年0月0日出院,術 後需休養、專人照護及復健皆3個月。再於112年8月16日至 成大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骨折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 年8月18日離院,宜休養2週等情,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20日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7、41頁)。是 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之必要看 護費用為223,200元(計算式:2,400×93=223,200),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膝蓋及臉部有大片傷口,無法洗髮、 洗臉,需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透氣膠帶、棉花棒、碘酒 、乾洗髮及卸妝水等材料;並因鎖骨骨折需購入手臂吊帶; 另因原告左肩及左腳留有大片疤痕,需購入去疤凝膠、不織 布及矽膠帶等材料,減少傷口與衣物摩擦及減緩疤痕搔癢、 色素沉澱,共支出3,212元,提出電子統一發票、估價單為 憑(附民卷第105-109頁)。經查,上開材料均為治療系爭 傷害所必須使用之醫療耗材,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治療,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 車往返成大醫院就診及劉榮智骨科診所復健,以及回公司辦 理請假手續,共支出計程車車資8,475元,並提出交通費明 細、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乘車收費證明單為憑(附 民卷第25、111-11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自112年2月2日起休養自3個月、自同 年8月18日起休養2週乙情,已如前述,又其因系爭傷害曾於 112年5月22日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宜休息7日等情,有 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17頁)。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總計需休養3個月又21日,而其111年度薪資所得為 1,202,885元(扣除預扣繳稅額),有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9頁),是原告平均月 薪約為100,240元,故其因系爭事故之薪資損失為370,888元 【計算式:100,240×(3+21/30)=370,888】,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原任職於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 特格公司)擔任技術應用工程師,年薪為1,215,265元,然 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無法勝任需長時間在廠區走動之工作,且 需長期復健治療,僅能改任職於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運公司)擔任資訊人員,年薪約50萬元,提出111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英特格公司工作證明、群運公 司報到通知信為憑(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5、103頁) ,故請求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715, 265元【計算式:1,215,265-500,000=715,265】。惟查,原 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任職於英特格公 司,有上開工作證明在卷可參。嗣於113年2月26日,由萬利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電子)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於同年5月29日退保;再由群運公 司於113年7月29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投保薪資為43,9 00元乙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附卷可參。是原告自 英特格公司離職後,係先至萬利電子任職,嗣才至群運公司 任職,然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無法勝任原職位而離職,自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並無法窺知,嗣其縱無法再找到與原職 位同樣薪資之工作,究係因系爭傷害或其他個人因素所致, 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⒎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及穿戴之安全帽、防風外套、防摔手 套均因系爭事故毀損,重新購置眼鏡,支出17,000元;而同 款安全帽、防風外套及防摔手套之價值,分別為6,380元、8 50元、1,250元,原告受有物品損失共計25,480元,提出益 明隱形眼鏡公司112年2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全帽、 風衣、防摔手套網頁列印資料為憑(附民卷第121、129-131 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2月10日購置光學眼鏡1副,支 出17,000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參,其購買之時間與系爭事 故發生之時間相近,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毀損。至原告主張 之其餘受損物品,因並未有相關之受損照片可參,無法認定 是否與該上開網頁所示之物品相同,自無法認定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損。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益帆所有,係00年00月出廠,經送 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69,85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23-127 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僅40,800元 (含零件22,800元、工資18,000元),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 費用22,8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 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00年0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 年2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 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 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 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 件費用22,8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5,700元【計算式:22,800÷(3+1)=5,700】。至工資18, 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3,700 元(計算式:5,700+18,000=23,700)。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接受 手術治療,需多次回診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環保公司擔任資訊人員, 年薪約50萬元,尚有信用貸款需償還,111、112年度所得為 1,314,030元、1,011,477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3筆等財 產;被告係高職畢業,自述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 萬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303,294元、316,8 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95、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附民卷第153頁、調解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216,430元(計算 式:169,955+223,200+3,212+8,475+370,888+17,000+23,70 0+400,000=1,216,43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 為重,故認其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51,501元(計算式:1,216,430×70%=8 51,5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06, 336元(本院卷第110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5,165元(計算式:851 ,501-106,336=745,16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5,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8日(附民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SSEV-113-新簡-320-202410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温佑軒 兼法定代理人徐碧良 同上住所 温建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賴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17,613元、乙○○新臺幣19,951元、 丁○○新臺幣12,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丙○○ 丁○○、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乙○○、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 新臺幣217,613元、19,951元、12,000元為原告丙○○、丁○○、乙○ ○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4次變更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平安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車輛因故障而停置於三灣鄉路燈編號01018處,本注意 車輛發生故障時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來,不慎追 撞該自小貨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 、鼻梁撕裂傷、左肩挫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膝 活動度0-60度,不及正常之一半,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 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二、原告請求明細:㈠丙○○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60,256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5,360元、工作損失43,248元、勞動 力減損1,886,7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請求總金額 3,275,628元,依過失比例,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告應賠 償655,126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2,399元及犯 罪被害補償金165,888元,被告應賠償386,839元。㈡乙○○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機車價值減損71,850元,請求總 金額571,85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告應賠償原114,370 元㈢丁○○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80,被 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丁○○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 庭陳述其因尚無穩定工作,沒錢可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乙○○、丁○○為丙○○之父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適丙○○騎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車道駛來,不慎追撞該自小貨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鼻梁撕裂傷、左肩挫擦挫傷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其膝活動度0-60度,不及正常之一半,而嚴重 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9號判處: 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折算壹日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0年11 月4日開具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恭紀 念醫院於110年12月14日開具號碼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 、漢銘基督教醫院於111年8月8日開具之診斷書,及上開醫 院開立之醫療收據、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9號判決書及刑事 電子卷證可憑,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而依其到庭陳述並不否認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並有刑事判決 卷證可佐,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 ,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則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丙○○請求醫療費用160,256元,有附表二所示日 期、項目、金額、為恭紀念醫院、台中榮民醫院等出具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應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136,000元、交通費用49 ,360元,合計185,360元,如附表三所載日期、金額,核 其請求與診斷證明書載就診日期相符,係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丙○○就此請求賠償,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則以 原告丙○○其任職台亞石油公司頭份自強站110年度薪資為 「91,900元」(詳財產總所得資料),則其68日無法工作 之收入為17,121元(91,900元X68/365=17,121元),因此 ,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12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⒋丙○○因系爭損害,於113年4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經醫師診斷「病患丙○○右膝活動度為10 0度,彎曲攣縮10度,屈曲110度。右大腿肌 力4分,右大 腿圍較左大腿圍少2.5公分 。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三條附表修正草案,失能項目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 級十三,喪失 勞動能力23.07%」等節,此有上開醫院出具鑑定書可證。 另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到系爭傷害時為年僅17 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有47年11個月又20日期間( 即47.97年),而以110年受傷時之每月基本工資薪資為24 ,000元,則原告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88,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7,149,236元【計算方式為:288,000×2 4.00000000+(288,000×0.00000000)×(24.000000-00.0000 0000)=7,149,235.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1/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因此,丙○○僅請求勞動力減損1,886,764元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 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必須就醫,足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受到系爭傷害時為年僅17歲,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 程度、對丙○○所造成之損害、受傷情形程度、所受身體 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 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 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 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 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 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丙○○因此次車禍受有股骨髁上骨折,右側; 股骨髁間骨折,右側,醫生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病情 ,於110年7月16日急診,於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2 日住院,於110年7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 110年8月4日(骨科部);110年9月2日(骨科部);11 0年10月6日(骨科部);110年11月4日(骨科部)門診 。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三個月。經鑑定喪失勞動能 力23.07%,其父母即溫建松、乙○○為照顧丙○○而費盡心 思,應認丙○○之傷害,對丙○○之父母即溫建松、乙○○基 於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有 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溫建松、乙○○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除參酌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外,另斟酌溫建松、乙○○因丙○○之傷害 及受傷時年紀、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認溫建松、乙○○ 等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5日,已使用10月(交簡附民 卷65-68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 7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1,850×0.536×(10/12)=3 2,093,第1年折舊後價值71,850-32,093=39,757),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請求原告丙○○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429,501元(醫藥費用 160,256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85,360元+受傷無法工作損 失17,121元+勞動力減損1,886,764元+精神慰撫金18萬 元=2,429,501元)、乙○○可請求99,757元(精神慰撫金 6萬元+機車維修費39,757元=99,757)、溫建松可請求6 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被告稱:「 稱其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事故地點因車 輛故障(皮帶斷掉),而將車輛停置,沒有放置警示標誌, 嗣遭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撞擊」 、丙○○稱:「稱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苗17線三灣往頭份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光源不 足,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到被告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前方無障礙物 、視線不佳(光線不足)、未設置行車號誌(111偵字6587 卷41-42頁)」等情,足認係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橋樑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戊○○駕駛自用小貨車,遇車輛故障在橋樑上占用車道 停放,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足認丙○○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橋樑路段,超速行 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故丙 ○○與被告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為系爭事故事發生之共 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 相抵之規定,茲審酌丙○○無照駕車、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被告遇車輛故障在橋樑上占用車道停放,未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等各自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 丙○○應負8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80%賠償責任。從而 ,丙○○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80%後,僅得在485 ,900元(計算式:2,429,501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請求賠償、乙○○可請求19,951元(99,757元20%,元以 下四捨五入)、溫建松可請求12,000元(60,00020%,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丙 ○○自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02,399元,是丙○○得 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02,399元,僅 可請求383,501元(485,900元-102,399=383,501)。另按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 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倘若丙○○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但丙○○實則依照修正後之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名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 取得被害補償金,核修正後規定並無上開國家代位權之規定 ,蓋新法將其性質從「民事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 「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 主義」及「單筆定額給付制」,是丙○○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 165,888元,依修正前之規定,自有國家代位權之適用,故 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准許217,613元 (383,501元-165,888元=217,61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交簡附民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復 因丙○○、被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及扣除已領取汽 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2,399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165,888元, 丙○○可請求金額217,613元,即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102 ,399元後,丙○○可請求217,613元、乙○○可請求19,951元、 溫建松可請求12,000元。故丙○○、乙○○、溫建松請求被告各 給付217,613元、19,951元、12,0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249,564÷601,209≒0. 4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原告變更聲明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備註 1 一、被告戊○○、AFK-3750號自小貨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1,9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AFK-3750號自小貨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AFK-3750號自小貨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111年11月29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交簡附民卷7頁 2 一、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1,9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112年3月27日 民事更正聲明狀 (第一次變更聲明) 卷33頁 原告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即甲○○,故追加被告甲○○。卷35頁 3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21,93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5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2年7月12日 民事聲請撤回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第二次變更聲明) 卷43頁 原告認為被告戊○○非被告甲○○之員工或靠行之司機,故原告認為無對被告甲○○提出訴訟之必要,特以本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卷44頁 4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38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1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3年8月22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次變更聲明) 卷165頁 (減縮後訴訟雕的價額601,209元) 附表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項目 醫療院所 金額 卷證頁碼 1 110年7月16日 急診 為恭紀念醫院 750元 交附民卷29頁 2 110年7月16日 | 110年7月22日 住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 105,609元 交附民卷23頁 3 110年7月22日 | 110年7月27日 住院 為恭紀念醫院 9,660元 交附民卷29頁 4 110年7月22日 特約救護車 臺中榮民總醫院 6,150元 交附民卷24頁 5 110年7月22日 急診 為恭紀念醫院 586元 交附民卷25頁 6 110年8月4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290元 交附民卷26頁 7 110年9月2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40元 交附民卷27頁 8 110年12月15日 救護車資(患者於7/16自為恭醫院搭車到臺中榮總) 8,000元 交附民卷28頁 9 110年9月17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 馨康物理治療所 1,0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0 110年9月17日 鬆動術、CKT軟組織療法、物理治療評估-複雜 馨康物理治療所 1,4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1 110年9月23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 馨康物理治療所 1,0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2 110年9月23日 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9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3 110年10月2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 馨康物理治療所 1,0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4 110年10月2日 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900元 交附民卷30頁 15 110年10月6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31頁 16 110年10月7日 體外震波治療、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2,880元 交附民卷32頁 17 110年10月13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體外震波治療、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2,720元 交附民卷32頁 18 110年10月14日 拐杖 1,500元 交附民卷32頁 19 110年10月20日 除痛機器手臂式雷射、體外震波治療 馨康物理治療所 2,600元 交附民卷33頁 20 110年10月20日 運動治療-簡單、CKT軟組織療法、鬆動術、物理治療評估-複診 馨康物理治療所 900元 交附民卷33頁 21 110年10月26日 一般門診(骨科) 為恭紀念醫院 430元 交附民卷33頁 22 110年11月1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6頁 23 110年11月4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34頁 24 110年11月15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5頁 25 110年12月20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6頁 26 110年12月29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臺中榮民總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37頁 27 111年1月25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8頁 28 111年2月8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彰化基督教醫院 570元 交附民卷40頁 29 111年3月3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8頁 30 111年3月15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9頁 31 111年4月12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39頁 32 111年5月3日 一般門診(復健科) 為恭紀念醫院 340元 交附民卷41頁 33 111年7月19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彰化基督教醫院 550元 交附民卷41頁 34 111年7月26日 | 111年7月28日 住院 漢銘基督教醫院 5,741元 交附民卷42頁 35 111年8月8日 一般門診(骨科部) 漢銘基督教醫院 150元 交附民卷42頁 36 110年11月   | 111年5月 每星期尚有因復健而支出之額外醫療費用,此部分爰僅先聲明1萬元,待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再行調整請求之金額。 10,000元 合計 170,256元 附表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頁碼 1 看護費用 136,000元 休養期間:110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7日,共6日 術後照顧:110年7月28日至110年9月28日,共62日 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68日,金額為136,000元。 (計算式:2,000×68=136,000) 2 臺中榮民總醫院車資 3,640元 到院治療7次,單趟每次260元,來回共計14次,金額為3,640元。 (計算式:260×14=3,640) 3 為恭紀念醫院車資 11,800元 到院治療59次,單趟每次100元,來回共計118次,金額為11800元。 (計算式:100×118=11,800) 交附民卷51頁 4 馨康物理治療所車資 13,400元 到院治療10次,單趟每次670元,來回共計20次,金額為13,400元。 (計算式:670×20=13,400) 交附民卷53頁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車資 10,300元 到院治療2次,單趟每次2,575元,來回共計4次,金額為10,300元。 (計算式:2,575×4=10,300) 交附民卷55頁 6 漢銘基督教醫院車資 10,220元 到院治療2次,單趟每次2,555元,來回共計4次,金額為10,220元。 (計算式:2,555×4=10,220) 交附民卷57頁 合計 185,360元

2024-10-08

MLDV-112-苗簡-941-202410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許蔡雅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宛萍 蔡秉勳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51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請求金額為814,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 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5號前,原應注意超 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輕型機車之左側超車,致原告為閃避被告機車而 人車不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 用84,670元;㈡看護費12萬元;㈢交通費34,400元;㈢機車維 修費7,200元;㈣後續治療費用70,000元;㈤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合計814,7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770元,及 其中514,7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30萬元自113 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40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民事庭,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 簡字第903號事件(即本案)受理;被告對刑事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 2號事件受理,兩造嗣於113年8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調 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 付方法如下:㈠相對人願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並 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㈡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 。㈢餘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 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惟相對人於匯款前應先告知聲請 人。二、聲請人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不 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 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三、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 民事損害賠償。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則原告既已與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於法院成立調解,依上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 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07

TNEV-113-南簡-903-202410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王詩棋 許志偉 被 告 王凱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5,571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給付原告乙○○5,7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甲○○、乙○○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1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27巷3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 轉建興南路後,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建興南路與該路65巷口時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原告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乙○○,沿建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腳踏板發生碰撞, 致原告二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 傷1公分等傷害;原告乙○○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90元、營業損失6,0 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0,641元(工資費用13,895元、零 件費用56,74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78,131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1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共計100,7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8,13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71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 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調字第740號起訴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車執照、報價單、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甲○○之 醫療費用單據、呈品商行統一發票、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乙○○之醫療費用單據(卷第38至46、57至61、67至74 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亦有前開刑事案 件確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醫療費用及營業損失、乙○○醫療用費:原告甲○○ 、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支出醫療用費1,490元、營業 損失6,000元、醫療用費71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 單據,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原告甲○○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 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 機車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70,641元(工資費用13,895元、 零件費用56,746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 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 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卷第77頁),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 已使用3年4月(實際為3年3月7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8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746÷(3+1 )≒14,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46-14,1 87) ×1/3×(3+4/12)≒42,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46-4 2,560=14,186】。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895元,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8,081元(計算式:14,1 86元+13,895元=28,081元)。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⒊原告甲○○、乙○○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乙○○ 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 傷」1公分傷害;原告乙○○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傷害,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甲○○、 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元、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甲○○55,571元(1,490元+6,000元+28,081元+20,000 元=55,571元)、原告乙○○5,710元(710元+5,000元=5,71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9月10日起(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 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簡-116-202410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馮棨晟 被 告 徐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3,54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所為 ,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告減縮請求為93,5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 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同市 區○○路○○○路○○○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五青路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設 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行經「停」字 標線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容冬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五青路往領航南路4 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左臀擦傷、左膝擦 傷、左下肢燒燙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容冬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及因系爭車輛受 損無法前往工作地點之薪資損失4,800元、交通費用16,340 元(包含因調解及開庭支出交通費用10,100元、系爭車輛受 損假日往返新竹桃園支出之交通費用6,240元)、財物損失2 6,300元(包含機車維修費14,800元、iphone手機更換螢幕5 ,000元、行李箱毀損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 計為98,540元,僅請求其中93,54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54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因行經漆有「停」字路段未停駛之過失,致生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手機維 修作業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行李箱毀損照片、手機毀損照片、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桃交鑑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計程車費收據、高鐵乘車金 額計算表、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第43至4 4頁、第68至69頁),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5 號刑事卷宗,及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 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於111年9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需休息2週及系爭車輛受損維修1週無法從事家教工作,致分 別於111年9月13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16日無法工作1. 5小時、同年9月20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23日無法工作 1.5小時、同年9月27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30日無法工 作2小時,共計8小時,每小時時薪600元,受有薪資損失總 計4,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佐( 見本院卷第9頁、第69頁)。經查,原告所提出有列載其名 字於其上之薪資袋,上載時間為111年8月至同年9月,總計1 2.5小時共領取薪資7,500元,每小時平均薪資為600元(計 算式:7,500元12.5小時=600元),此有薪資袋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以每小時時薪600元計算, 尚屬有據,並未逾前開平均時薪,應屬可採。 ⑵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即111年9月11日至急診就診,宜多休息,按時回診追蹤乙 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衡酌原告 自陳在學中、兼職家教,到府教學,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臀擦 傷、左膝擦傷、左下肢燒燙傷、左下肢擦傷與右足跟擦傷等 傷害,確實會導致原告難以靈活使用左足騎乘機車或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及難以站立,又左臀擦傷亦影響以坐姿教學而不 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可採信 。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休養日數,審酌其所受傷勢尚非 十分嚴重,依常情其至多僅需休息3至5日即可工作,原告雖 請求2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2週即14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應非可採。 ⑶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毀損致無法騎乘系爭車輛從事家教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是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工作云云即非可採,原告請 求逾5日不能工作損失即無理由,是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無 法工作1小時、9月16日無法工作1.5小時受有薪資共1,500元 之損失(計算式:2.5小時×600元=1,500元),應堪採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⑴因調解、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1日、112年年3月14日、112年12月19 日、113年4月18日及113年7月16日分別因系爭事故而致原告 需赴警局製作筆錄、調解及開庭而另需支出往返新竹清華大 學及桃園之高鐵及計程車費,共計受有10,100元之交通損失 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 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 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 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 告被訴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之交通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其於週末往返新竹清華大學及位於桃園市之住家,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日起共3週週末搭乘高鐵及 計程車來回交通費用,高鐵單程130元,來回共6次,總計78 0元,計程車單程455元,來回共12次,總計5,460元,因系 爭車輛損壞假日往返新竹桃園支出之交通費共計6,240元等 語,業據提出高鐵乘車金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本以 系爭車輛即機車為週末往返新竹清華大學及住家之交通工具 ,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計算因系爭事故所生交通費用,較為合理,原告另請求以高 鐵及計程車為往來交通工具計算衍生交通費用,應非有據。 復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估價單雖未記載維修日數,然原告 亦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實際維修日數為2日(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依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維修所 需零件數目非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型號為三陽125C.C.機 車,並非進口或市面上罕見之廠牌與車款,且受損部位大多 為車體左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待料 期間久暫,應認維修期間以2日為合理,原告另主張因待料 期間3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云云,即無理由。  ②是系爭車輛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必要,且維修期間以2日 為合理,又系爭車輛同型機車,目前每日租金約300元至400 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租金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所需交通 費用應以1日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 以600元(計算式:300元×2日=6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600元。  ⒋財物損失: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4,800元,全為零 件,且容冬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第43至4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 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0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1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80元(計算式:14,800元× 0.1=1,48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80元。是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48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⑵手機螢幕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螢幕損壞,並支出手機 維修費用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維修作業單及手機螢幕 毀損之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惟如前述 原告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計算折舊。而手機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 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手機機型為iphone 11 ,原 告自述購買日為110年間,螢幕維修費用為5,000元,是該手 機購買日至本件111年9月11日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 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之維修費應為3,155元(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得請求之手機螢幕維修費為3,15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⑶行李箱損壞: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行 李箱損壞,行李箱購入價格為6,500元,事發時已使用3至4 月等語,並提出行李箱損壞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 )。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行李箱因系爭事故至受有損 害者,原告已提出照片為證,惟僅有提出行李箱受損後之照 片,尚無法據此判斷該行李箱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 原告雖未提出行李箱之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 之價格、照片、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及該款式行李箱目前 之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行李箱於案發 時之市價為800元,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李箱毀 損8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435元(計算式:1,480元+ 3,155元+800元=5,435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教育 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情,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6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交通費用600元+財物損失5,4 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8,6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 3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00元,故繳納裁判費1,1 1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93,5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 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維修費用(零件):5,000元 已使用期間:1年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簡-731-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楊泰山 楊黃素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閩淇 楊佳鈴 被 告 洪清祥 蔡文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交簡字第381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泰山新臺幣494,52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黃素女新臺幣291,690元。 本判決第1項原告楊泰山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清祥如以新臺幣494 ,520元為原告楊泰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楊黃素女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清祥如以新臺幣2 91,690元為原告楊黃素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雀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洪清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由更正為「被告洪清祥應 給付原告楊泰山、楊黃素女分別為632,055元、417,71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追加蔡文雀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楊泰山、楊黃素女分別為573,238元、569,589元。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蔡文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文雀明知洪清祥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任由洪清祥 駕駛。洪清祥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56分,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南市關廟區官崙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官崙街98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於前開路段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 有楊泰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並搭載楊黃素女,沿臺南市關廟區官崙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楊 泰山、楊黃素女人車倒地,楊泰山因而受有左手腕與左手挫 傷瘀腫疼痛、右膝與小腿挫擦傷瘀腫、右肩挫傷疼痛、左手 肘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左胸痛、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害;楊黃素女則受有右髖部大腿挫傷疼痛、下背挫傷疼痛 、腰椎術後、右肩挫傷疼痛、右膝挫擦傷、背部挫傷、左胸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安全帽損壞 (下稱系爭財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受有下列損 害:㈠醫療費用:楊泰山請求129,680元、楊黃素女請求8,59 0元;㈡看護費:楊泰山請求39,000元;㈢就醫交通費:楊泰 山請求21,080元、楊黃素女請求18,280元;㈣營養費:楊泰 山請求17,920元、楊黃素女請求4,480元;㈤財物(系爭機車 、安全帽)損失:楊泰山請求26,140;㈥不能農作損失(不 能工作之損失):楊泰山請求80,000元;㈦不能工作之損失 :楊黃素女請求428,820元;㈧精神慰撫金:楊泰山請求250, 000元、楊黃素女請求100,000元;㈧子女照顧請假損失:原 告各請求18,837元。被告應負系爭事故全責,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楊泰山、楊黃素女分別為573,238元、569,589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洪清祥:有關原告2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楊泰山 請求之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安全帽損失部分,沒有意見 。原告2人請求之營養費,有意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楊泰山請求之農作損失,有意見,最多只能賠償其20,0 00元;楊黃素女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在以半年即6個月, 每月依最低薪資計算之範圍,可以接受。對於原告2人求子 女照顧請假費用共計9,419元,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㈡蔡文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損害,洪清祥應負全責 ;而蔡文雀明知洪清祥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交由洪清 祥駕駛等情,洪清祥原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中有關「腰椎術 後」有爭執,嗣於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後,就醫療費用均 不爭執,應認就原告前揭主張各情,已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1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而蔡文雀迄言詞辯論完畢,均未表示爭執,應認為真 實。又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損害與洪清祥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洪清祥賠償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屬有理。 另原告主張蔡文雀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請求之數額則為洪清 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蔡文雀是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或駕照經吊銷之 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 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係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具有過失。經查,系爭 汽車登記為蔡文雀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洪清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於刑事電子卷可查 ,洪清祥為蔡文雀之子,兩人關係親近,自應知悉洪清祥未 領有駕駛執照。蔡文雀既明知洪清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出 借系爭汽車予洪清祥使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具 有過失。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 ,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則洪清 祥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結果間,既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蔡文雀自應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因結合洪清祥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所受系 爭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洪清祥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原告人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⒈楊泰山請求醫療費用129,680元、看護費39,000元、就醫交通 費21,080元、系爭機車維修23,760元(應扣除載車費用690 元,因重覆請求)、安全帽購置費1,690元;楊黃素女請求 醫療費用8,590元、就醫交通費18,280元等,為被告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⒉楊泰山請求營養費17,920元、楊黃素女請求營養費4,480元乙 情,為洪清祥否認,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實際支出,亦未證 明與系爭傷害治療有何必要性,自無法准許。 ⒊楊泰山請求不能農作之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0元 ,雖為洪清祥所爭執。惟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楊泰山診斷為右膝後 十字韌帶斷裂(因車禍造成),於113年6月16日住院接受韌 帶重建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 照顧1個月,持續復建至少半年等語,是楊泰山至少有3個月 無法工作,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已有82,41 0元之工作損失,楊泰山之請求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⒋楊黃素女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28,820元,洪清祥於逾6個月 ,以基本工資計算之部分有所爭執。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載稱:楊黃素女肩關節術後傷勢復原,因車禍導致旋轉肌腱 再次斷裂及腰椎挫傷,至義大醫院骨科部就診,因持續疼痛 需休養至少半年等語,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 ,應認有164,820元之工作損失。逾此部分,楊黃素女雖稱 受傷後有16個月無法工作及照顧楊泰山的時間無法工作等語 ,惟除上開休養半年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外,別無證據證明之 。又楊泰山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看護費已計算於前,此部分 楊黃素女再為請求,為重覆請求,亦難准許。  ⒌楊泰山、楊黃素女分別主張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00,000 元,洪清祥認為過高。惟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分 別受有系爭傷害,接受手術、復健過程漫長,於精神上所受 痛苦,自堪肯認,是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 為有理由。審酌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 、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各自所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 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楊泰山 、楊黃素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0,000元為有理 由,楊泰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⒍洪清祥雖對於原告請求子女照顧請假費用共計9,419元,沒有 意見,惟有關楊泰山部分已於看護費用項下列計,楊黃素女 並無需專人看護之需要,且子女照顧請假,縱認有損失,亦 屬子女之損失,非原告之損失,自無法准許之。  ⒎綜上,楊泰山、楊黃素女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94,520元、29 1,690元。 四、綜上所述,楊泰山、楊黃素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分別為494,520元、291,69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洪清祥之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有關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對洪清祥附帶提起民事請求, 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洪清祥請求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因追加 蔡文雀始另繳納裁判費,是僅就蔡文雀部分諭知原告與蔡文 雀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4

TNDV-113-訴-742-202410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柏侖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宋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蔡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16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4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6,4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41,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一第18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正光路往國際路2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 時53分許,行經正光路與大興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往大興西路3段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正光路往文中路之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 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肺部挫傷、第一與第二頸椎 間盤疾患、四肢多處擦傷、頭頸部外傷併頸椎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醫療用品費5,000元、就醫交通 費11,315元、看護費67,200元及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6,19 0元(已自行計算零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7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30,394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損害。又伊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86,902元,且伊就系爭交通事故 ,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負2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肇事經 過、肇事主次因之認定均不爭執,且就原告之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必要修繕 費用亦不爭執。惟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係由母親看護,且所 受系爭傷勢並未嚴重至完全無法自理,故應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所定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為減損未來勞動能力19 %,然依現今醫學發達程度,前揭減損比例應非終生永久固 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法院衡 量兩造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另端視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及未計算零件折舊金額前如此之高的系爭機 車維修費,可見原告當下行經號誌運作正常之系爭路口車速 之快,且未注意前方相關路況,始與伊發生碰撞,故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需自負之肇事比例應為3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間行經系爭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且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33號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損害分別為57,187元、5,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部桃醫院、敏盛綜合醫院、 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另 購買頸圈,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5,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64、75頁)為憑,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11,315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11,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6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 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61,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 護28日,並由母親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原告固主張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 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 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 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 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 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61,600元【計算式:2,200× 28=61,6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 :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強制 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其部 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270,0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車部 車管課駕駛員,因系爭傷勢須不能工作期間達6個月(至112 年3月31日止),受有27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損害為2,130,39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9%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3年7月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 、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9%」 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 50754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180至181頁) ,堪信為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年收入為651, 481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79頁),則其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23,781 元【計算式:651,481×19%=123,781】。又原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6年7月1 0日(見個資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30, 394元【計算式:123,781×16.00000000+(123,781×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2,130,394.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5=0.00000000),四 捨五入至整數】。至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鑑定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非永久固定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反證 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為6,19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扣除折舊後,仍 需支出修繕費用6,19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兩造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3,041,686元【計算式 :57,187+5,000+11,315+61,600+270,000+2,130,394+6,190 +500,000=3,041,68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鑑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 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逕由中線車道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 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5至98頁)。上開鑑定意見係 依據警繪現場圖、筆錄、卷附照片、監視器與行車影像器錄 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跡證,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終止 位置及當事人到會說明綜合研析而作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彎,為事故主因, 應負80%肇責;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次因,應負20%肇 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433,349元【計算式:3 ,041,686×80%=2,433,349,四捨五入至整數】。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86,9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請求金額中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447 元【計算式:2,433,349-86,902=2,346,44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 起(見附民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TYEV-113-桃簡-230-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江雨蓉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陳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9 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往圓通路240 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240巷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行進,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下稱系爭機車)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小腿 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115,97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雙和醫院精神科、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治療;併包含交通 費用3,010元;醫療用品費用暨營養品4,346元;上列合計醫 支出115,971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暨其他財物損失17,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00元(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9,0 00元),其餘為財物損失為7,200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110年12月4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共90天,每日以2,200元計,看護費用共 198,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而無法上班,而受有三個月之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每月工資為42,000元,此部分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298,971元(計算式:1 15,971元+17,000元+198,000元+168,000元+800,000元=1,29 8,97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惟 其於110年12月4日起因「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及 皮膚壞死」,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清創、傷口修補及 植皮手術;因同樣傷情,另至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 上診所就診。原告另就其精神狀況,同時於雙和醫院精神科 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何以同樣傷情,原告需至多家性質相 似之不同醫院重複就診?故否認有重複就診治療之必要。甚 且,原告於⑴、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7 日、111年3月17日皆於雙和醫院及揚銘診所同日就診。⑵、1 10年12月11日於雙和醫院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⑶、110年12 月15日於揚銘診所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⑷、110年12月20、 21、22日及28日、111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0日皆於揚銘診所 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⑸、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皆 於雙和醫院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何於同 日要同時至不同醫療院所重複就診之必要,是就重複就診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 醫院精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惟,自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畏懼騎車,睡眠障礙,焦慮情緒」、「1.廣泛性焦慮症2.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緩解」等語,難以說明其就診內容與系 爭事故有何關聯。且單純左小腿撕裂傷與上開精神病症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⒊證明書費屬於證明損害而非屬必需醫療費用,就醫申請之診 斷證明書,多用在申請個人商業保險給付、向雇主請假、自 行留存紀錄之用,顯屬於個人生活之費用支出,且根本無助 於傷勢治療。且,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載明:「訴訟無效」、「醫療證明用」、 「病況證明,訴訟無效」等語,原告請求金額中包括多筆證 明書之費用,原告將生活上開支皆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恣意 轉嫁由被告負擔,尚非合理,均應予以排除。另原告將三筆 「快篩」500元(未附單據及說明)、及多筆計程車資(未 附單據及說明)皆混入醫療費用中,請原告逐筆詳列各請求 項目之日期、金額,並說明與因系爭事故就醫之關聯性及必 要性,否則該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原告所請求杏一藥局醫材、營養品,其中原告於111年1月1 7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二筆倍速益營養品,純係營養保健品, 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確有服用上開營 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作用,難認此部 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且原證6發票,1 11年1月21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愛生片維他合C+鈣 」144元;110年12月8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森永彈 珠汽水風味糖」30元;110年12月16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 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110年12月23日之發票 金額項目中,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等支出, 顯非醫療用途且與系爭事故顯無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祥輪車業行 估價單及收據,主張機車維修費9,800元,惟,該維修項目 是否皆係緣於系爭事故所致?以新品換舊品更換之零件扣除 折舊金額後若干?至原告另請求財損7,200元部份,原告無 提出任何證明,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觀以雙和醫院於111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就原 告傷勢診斷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歸類於 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雖醫師囑言記載「 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二個月」,嗣於111年2月21日門診紀錄單 就原告傷勢診斷仍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 口之初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卻於醫師囑 言更改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此間原告傷勢、病 情並無任何變化,亦無其他醫療處置,何以診治醫師之醫囑 「病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會無端由二個月延長至三個 月,尚非無疑。又本件另經113年8月8日雙和醫院以雙院歷 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傷情生活仍能自理, 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則就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傷情需 人照顧,而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乙節,已先令人生起疑情 。併觀雙和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所示,原告於受傷後初入 院時,即已不需他人協助,所有活動皆能自理,並無不良於 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於入住醫院時即未影響其飲食、如厠、移位等生活自理能力 ,何以其出院返家後,日常生活起居反而需專人在旁全日協 助日常活動?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令人難以採信。且,實 際上原告之母親林金珠並未如所稱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3 月4日止共計90日全日看護原告,此有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 可證。原告之傷勢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不生影響 ,無需他人照顧。且其母林金珠復無全日看護原告之事實, 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不可採信,被告否認原證10看護證明 之真正。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依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薪 資所得額為0元。足見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 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原證11請 假證明單及110年6月至12月份之薪資條、薪資袋,顯係臨訟 偽製,不具證據能力。其主張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 及每月薪資42,000元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固曾於109年1 2月25日因受雇君綺名品店而加保(投保薪資24,000),但未 及2個月即於110年2月2日退保;直至110年9月8日始另於新 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投保薪資24,000)直至111年7月31日 退保。益徵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前、及至111年3月31日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 睫美甲工作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 。  ㈤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傷情僅為左小腿撕裂傷1 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依法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肇事後除坦 承犯行外,亦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惟雙方就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有鈞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行 事判決可茲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㈥本件原告已自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81,092元,則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整形外科、精神科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揚銘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 用收據、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德上診 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 聯、祥輪車業行估價單、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費用收據、專人看護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艾 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請假證明單暨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昕煒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 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除此之外之其他治療行為、非必要之 之支出費用應予排除為辯。經查,參上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科別欄、診斷欄、醫囑欄所略載:「整形外科」、「左小 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病人於110 年12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4日入院,於110年12月 5日接受清創及傷口修補手術,至000年00月0日出院,於110 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9日至 門診就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3 1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月4日接受清創手術…111年1月12 日接受植皮手術…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 療。」;並參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應診日期、病 名欄所示:「外科」、「門診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6 日止」、「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縫合21針術後),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背擦挫傷」;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 應診日期、病名欄所示:「不分科」、「患者於110年12月1 9日至111年1月3日止」、「左小腿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即接受雙和醫院診斷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左 小腿之外傷,併接受傷口縫合等治療;則原告前往合慶診所 、德上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顯應同屬源於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故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為69,033元、合慶診所醫療費 用1,400元、德上診所醫療費用1,440元,合計71,87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前往雙和 醫院醫學美容科、揚銘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惟參上述揚銘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左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 ,是其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是否同一,不無疑問 ,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衡情原告所受系傷傷害屬外 傷居多,且接受植皮手術治療等治療,有前往醫學美容之可 能,惟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亦未任何治療方式、手 段,故仍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患部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 亦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固主張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醫院精 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治療,惟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證明 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雖以原告診斷證明書非屬必需之支出,惟原告確實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 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170元,尚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之快篩費用、計程車交通 費用、倍速益營養品、愛生片維他合C+鈣、森永彈珠汽水風 味糖、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亦未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及原 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72,043元。(計算式:71,873元+170 元=72,043元)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機車機車照片,併參原 告警詢筆錄所述「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況?問: 左側車身、左側車身受損」,則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0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9,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9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800 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1,700元(計算式:900元+800元=1,7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請求 受有財物損失7,2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顯亦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雖依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宜休 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之需求,惟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 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力所影響致因人而異,所受傷勢是 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 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故經被告聲請向雙和醫院調閱 原告於雙和醫院自110年12月4日起至迄今之所有健保就醫紀 錄,及函詢原告是否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經查,經雙和醫院 113年8月8日雙院歷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 傷情生活仍能自理,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附參上開就 醫紀錄卷附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 院急診時,仍得自己步行入院;110年12月4日當天護理紀錄 單「活動力為經常走動,移動力為沒有限制」、「步態穩」 等記載,顯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入院並接受手術,惟其日常生 活活動尚能自理,並無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既無提法提出其證明其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 休養3個月之必要;惟就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 作上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然經本院調閱被告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各類保險查詢結果所示,原告雖於11 0年9月8日起,由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直至111年7月3 1日退保;惟就原告薪資所得部分,顯非原告所稱自艾琳娜 美睫美甲工作室所取得,有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原告 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按月有 38,253元至42,235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仍未能舉 證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原告 投保查詢結果,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 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 ,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 ,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74,500元(計算式:(24,000元1個月)+(25,250 元2個月)=74,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上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計算式: 72,043元+1,700元+74,500元+100,000元=248,24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1,092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81,092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81,0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51元( 計算式:248,243元-81,092元=167,151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2-板簡-3415-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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