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元琳
余御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預見依身分不明之人
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亦同為身分不明之
人者,應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
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亦可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丙○○○為獲得收
款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加計每件收款1,000元之報
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鴻昇」及「徐寶宏
(阿宏)」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並負責依「朱鴻昇」、「徐寶宏(阿宏)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徐寶宏(阿宏)
」指示,轉交予「徐寶宏(阿宏)」指定之人;甲○○亦為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每趟監控一線車手1萬元之報酬,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於113年8月21日起,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哥」及「保力達」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並負責於一線車手收取款項時,監控一線車手之工作
。丙○○○與「朱鴻昇」及「徐寶宏(阿宏)」等人;甲○○與「
哥哥」及「保力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乙○○聯繫並佯稱:下載「JLTZ」之投資APP後,即可交付
款項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
號1樓之麥當勞斗六民生店(下稱本案現場)交付現金150萬
元之款項。嗣丙○○○接獲「朱鴻昇」及「徐寶宏(阿宏)」
之指示,而與「朱鴻昇」及「徐寶宏(阿宏)」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獲「朱鴻昇
」所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預先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及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其上印有偽造之收款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
、董事長「嚴德溥」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
作證、收據,並收受「徐寶宏(阿宏)」匯款給予其作為車
馬費3,000元之費用;而甲○○亦接獲「哥哥」之指示,於臺
中某地點收取「哥哥」交付之工作機Iphone6手機1支,丙○○
○及甲○○2人則分別於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前往本案現
場,甲○○於抵達本案現場後即於本案現場附近徘徊以監控丙
○○○,而丙○○○則假冒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乙
○○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取信於乙○○,並於乙○○交付現金15
0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捷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乙○○繳納之現金15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乙○○、「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德溥」,
然丙○○○於收受款項後,即遭獲他人報警而到場處理之員警
逮捕,並於本案現場查獲於附近排徊之甲○○,當場自丙○○○
身上扣得乙○○交付之現金150萬元、本案工作證、收據等物
品,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
,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僅止於
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甲○○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丙○○○、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
0至61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
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
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3至54、55
至60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57至70、73至82頁;警
卷第115至116頁、117至122頁、偵卷第15至19、93至95、14
3至144頁、本院聲羈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27至34、57至
70、73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並有本案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
張(警卷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警卷第29至47頁)、被告丙○○○、甲○○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61至67、123至129頁)、被告丙○○○與「朱鴻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9至83頁)、
被告丙○○○與「徐寶宏(阿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警卷第85至103頁)、被告丙○○○遭移送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他卷第61至62頁
)、113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3頁)、密錄器
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5至6頁)、本案面交款項150萬元照片
1張(警卷第8頁)、被告丙○○○、甲○○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份(警卷第105、131頁)、扣案物照片10
張(偵卷第115至123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被告丙○○○提
出之外務員任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復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經查,本案被告丙○○○、甲○○自113
年10月17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8、11頁),是本案係被告
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捷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用印」、董事長「嚴德溥」之印文各1枚)後,
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QRCODE傳送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
○○列印後,再經被告丙○○○持之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
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
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
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
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
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明確(本
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
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
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
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
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去收取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足認該等詐欺所得,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使被告
2人皆遭逮捕,致被告丙○○○未能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
該特定犯罪所得因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其後款
項更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屬未遂。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捷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用印」、董事長「嚴德溥」之印文各1枚,均為
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及被告丙○○○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
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丙○○○依指示列印、配戴並向告訴人出
示本案作證及本案收據供告訴人收受之事實,因而未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
詐欺、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業已告知被告丙○○○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丙○○○就該部分罪名亦表
認罪,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
人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論以既遂罪,然因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並未經被告丙○○○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未造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自應論以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查被告丙○○○、甲○○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被告2人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
騙告訴人後,再分別依「朱鴻昇」、「徐寶宏(阿宏)」、
「哥哥」之指示,由被告丙○○○負責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
,並持之前往指定地點,對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
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被告甲○○則負責監控被告丙
○○○之行為,是被告2人與「朱鴻昇」、「徐寶宏(阿宏)」
、「哥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目的,又被告丙○○○並與「朱鴻昇」、「徐寶宏(阿
宏)」間尚有行使私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是被告丙○○○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就行使偽私造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甲○○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部分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罪,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丙○○○自述獲有3,000元之計程車及列印文件費用、被
告甲○○則自述有獲得300元之車馬費,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
稱明確(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該3,000元及300元分別屬
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乙節,有被告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紙、被告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
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八、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與本案加重詐欺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其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
是否認罪,然被告2人均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
,宜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之部分,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
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經本
院認定亦得依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為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亦屬詐欺
犯罪,且被告丙○○○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然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
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
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擔任監
控一線車手之工作,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本案被告2人於犯後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因警方及時查獲未
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取走,而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又被
告2人亦均係依指示為本案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
色,兼衡被告丙○○○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其為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貨櫃管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
出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本院卷第83
頁);被告甲○○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姪子,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場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至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為供被告丙○○○、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
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本案係收受本案詐欺集
團匯款之3,000元作為其本案車馬費之費用,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被告甲○○係收受300元作為其車馬費之費用,亦屬其
犯罪所得,該2筆款項皆經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2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稱欲對被
告丙○○○所收受之6,466元沒收之,惟依被告丙○○○之供述及
其與「朱鴻昇」、「徐寶宏(阿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9至83、85至103頁)可知,6,466
元之部分尚包含被告於本案前,依照「朱鴻昇」、「徐寶宏
(阿宏)」指示收取不明款項時,所收受用於該次車馬費之
金額,與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無關,而就本案所支出之花費
係經「徐寶宏(阿宏)」匯款之3,000元,是本案就被告丙○
○○部分,自應僅就被告丙○○○收受之3,000元部分認定係本案
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因僅止於未遂,被告2人並無實
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而該筆詐欺犯罪所得,業
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就該筆款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用人/所有人 名稱 備註 1 乙○○ 本案收據1張 丙○○○交付予告訴人使用。 2 丙○○○ 本案工作證1張 丙○○○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3 丙○○○ Xiaomi 11T手機1支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4 甲○○ IPHONE 6手機1支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5 甲○○ 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ULDM-113-訴-50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