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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包裝袋三個,淨重五點四八公 克,驗餘淨重五點四三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建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路口,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12,000元之價金,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4日19時許,黃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雲林縣○○市鎮○路0號前,在車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因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查 獲,扣得黃建智持有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淨重5.48 公克,驗餘淨重5.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2. 0265公克,總純質淨重8.6110公克)及吸食器1個,而查悉 上情(黃建智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 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簽結,其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黃建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偵591號卷第51至55頁)。  ㈡扣案物照片(毒偵591號卷第58、135、145、159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57 號、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58號鑑驗書(毒偵59 1號卷第123頁)、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5840號鑑定書(毒偵591號卷第165頁) 。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但無法提供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自無從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寶」,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之政策,而恣意持有之,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 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微,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兼衡其前有詐 欺、非法寄藏手槍、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期間,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粉塊狀物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3個,淨重5.48公克,驗餘淨重5 .43公克),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相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之程序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ULDM-113-易-907-20241203-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品琿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連興家具旁路口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進入產業道路,適有陳宛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陳畇蓁,沿馬光路同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前,見 狀緊急煞車後自摔(雙方未碰撞),陳宛坊因而受有右側脛 骨骨折之傷害;陳畇蓁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 宛坊、陳畇蓁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陳品琿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宛坊、陳畇蓁受傷,竟 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 後表明身分、或徵得陳宛坊、陳畇蓁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 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陳宛坊、陳畇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品琿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偵卷第13至17、37至38、 111至119頁;本院交訴卷第29至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坊、陳畇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偵卷第19至26、39、11 1至11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2張(偵卷第35、45至66、71 至73頁)。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27 至2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9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43A號函(偵卷第 67至69、81至83、99至10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按 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 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 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 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完成損害賠償,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及諒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127頁) 在卷可參,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 ,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 會,故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 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被告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及執行情形,素行尚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自營機械配管製圖業, 經濟狀況小康,並酌其於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其 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ULDM-113-交簡-125-20241203-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賢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9 2、13960、17193、1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圈圈2.0」、「細 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 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簡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林辰翰(業經本院審結)同為蒐集人 頭帳戶資料之負責人,負責收購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 戶資料及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 車主)、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 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C○○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 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用,及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款項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出至其他渠等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C○○與林辰翰共 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與高證傑(兼人頭帳戶 提供者)、邱俊溢、林湘瑩(上開3人均經本院審結)、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本案地點)為據點,並先後收受 玄○○(111年4月6日起)、陳錦昆(同年月12日起)、周伯諺(同 年月18日起)、藍上展(同年月21日起)、楊兆熺(與本案附表 二之被害人無關,不贅述)、夏宇賢(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 無關,不贅述)、柳敦權(同年月18日起,業經本院審結)等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上開車主在交 付帳戶期間均至本案地點留置1或2星期後,始能獲得其等應 得之報酬,而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等人則依林辰翰、C○ ○之指示,負責在本案據點共同看管上開車主,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 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再由C○○將取得之上開人頭帳 戶資料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方式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 二、玄○○於111年4月6日後某時,向C○○與暱稱「小北」之人(下 簡稱:「小北」)要求離去,C○○及「小北」竟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C○○徒手毆打玄○○,致玄○○之眼部 等處受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小北」則阻擋玄 ○○離去,以此妨害玄○○之行動自由至同年月26日(即起訴書 事實三部分)。 三、案經附表二之人(除巳○○、未○○)及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證人玄○○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C○○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  ⑶至上開共同被告、共同被告林辰翰於警詢、偵查時未經具結 之供述;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玄○○ 、楊兆熺、柳敦權、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 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洗錢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5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林湘瑩、 邱俊溢、高證傑;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玄○○、楊兆熺、 柳敦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以上證 人證述部分,本院僅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 證據),並有同案被告邱俊溢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9992 卷四第249至283頁)、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偵9992卷二第 101至104頁,編號9為玄○○受傷之照片)、本案地點現場密 錄器畫面(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品勝)對帳單查詢結果(偵17193 卷第103至107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陳錦昆)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賢民)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7至141 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玄○○)基本資料 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45至56頁)、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玄○○)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中信 銀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41號函附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戶名:高證傑)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9992卷五第405至411頁)、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柳敦權)之開戶資料、基本 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7193卷第79至88頁)、台新銀行 111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5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陳俊宇)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09至116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周伯諺)開戶資料、網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藍上展)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 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 是在本案地點監看人頭帳戶之成員即有被告、同案被告林辰 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至少有5人,且係由被告及 同案被告林辰翰負責指揮、管理;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 、林湘瑩則負責看守車主,並負責採買日常生活所需、與銀 行聯繫等事務,除此之外,尚有不詳之機房負責實際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電信詐欺,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 成詐欺犯行,佐以本案之被害人高達26名,其等以分工方式 向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並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指定帳戶,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而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其與同案被告林辰翰同為本案地點之負責人, 負責蒐集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以及指揮同案被告 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監看車主、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 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之日常生活 所需物品等事項,將人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機房等情,亦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證傑、邱俊溢、林湘瑩於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且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偵9992卷一第299至311頁、偵999 2卷四第305至311、439至443頁、偵9992卷五第369至373頁) ,是本案地點既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據點,而被告與共同 被告林辰翰同為本案地點之主事人,負責指揮本案地點之詐 欺成員,顯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屬犯 罪組織之指揮者,殆無疑義,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證傑、 邱俊溢、林湘瑩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 自白相符,即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上開自 白要屬可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新增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 刑,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要件顯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協助 警方查獲其他正犯(詳後述),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 部分既得以割裂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 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特定身 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僅增列第6條之1,其他要件 未修正,而自白部分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⑸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固增訂第 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查被告與「小 北」共同對玄○○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渠等剝奪玄○○行 動自由超過7日以上,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 ,併予指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 、編號17至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 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6所載被害人丁○○就洗錢部分屬既遂 云云,然因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業經銀行承辦人員發現有 異而報警,導致柳敦權未能臨櫃提領成功(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之㈢所示),此觀諸柳敦權中信銀帳戶即明(偵17193卷第 86頁),是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 有未合,但此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陳明。又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之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僅為本案地點之主持人,詐欺集團另有 「機房」,而其之上尚有「阿貴」、「圈圈2.0」、「細菌 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 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等人,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或 被告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亦成立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罪云云,顯屬誤解。  ㈣共同正犯:  ⑴被告間就事實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辰 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與「小北」,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僅就附 表二編號12至16、20至26部分)、綽號「阿貴」、「圈圈2.0 」、「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 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18、20所示各被害人部分, 雖有多次匯款行為,但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之詐騙,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 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 害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㈥罪數: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6為未遂),行 為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 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26)處 斷。  ⑵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 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至26,共25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事實二部分),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其 於偵查時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存111年4月27日偵訊 筆錄(偵9992卷三第461頁)可參,但係檢察官僅告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觀諸 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詳聲羈86卷第9頁、偵聲84卷 第9頁)即明,嗣檢察官在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但檢察官 並未再詢問被告此部分犯行以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導致被 告之防禦權有所影響,且就此部分犯行無從自白而享有減刑 之寬典,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應寬認被告於偵 查時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審理時雖表示本案其有協助警方查獲本案地點之同案 被告等詞。然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係先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則 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供資 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可依 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 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文 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用語 為不同解釋之理由,且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10 6年4月19日修正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又85年12月11日該條之立法理 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 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 減免刑責之設」,106年4月19日修正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 「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換言之 ,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 於犯罪組織本身的認知,並進而為上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 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 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 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此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 不要求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 式,自不能等同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 員便可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遭警方逮捕後,向警方坦承犯 行不諱,並供稱還有其餘數人遭控制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0號13樓內,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警方前往查獲 犯嫌,是否屬實?)答:屬實等詞,有警詢筆錄(偵9992卷二 第41頁)在卷可參,佐以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職務報告 書曾記載:…賴嫌主動帶同警方於1750啟程前往渠等涉犯囚 禁被害人之地點搜索,於1830到達並突破進入,直至搜索完 畢等詞,有卷存職務報告(聲羈86卷第27頁)可證,而同案被 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及林湘瑩均是在本案地點為警查 獲,亦有上開人等之警詢筆錄、本案地點現場密錄器畫面( 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存卷可證,可認同案被告林辰翰 、邱俊溢、高證傑及林湘瑩確係因被告提供資料而為警方查 獲,然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與被告等人僅是負 責車主部分(即俗稱水房),負責詐騙本案被害人等亦非上開 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 」、「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 」、「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等人 尚未被查獲,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未因 此被查獲或因而瓦解,被告雖協助警方查獲本案同案被告, 仍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 告知被告若繳交犯罪所得,可依上開規定享有減刑之寬典, 此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可證,但被告迄 本案宣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所得部 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本件被告固有偵審自白,亦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 揮犯罪組織之共同被告林辰翰,業如前所述,但被告並未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亦與上開法條所定「偵審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三要件均須 具備不符,亦無從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且附表二編號1 6部分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 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陳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在本案地點與林辰翰共 同擔任負責人,指揮轄下成員即同案被告邱俊溢等人看管車 主,導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 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與興盛,事後並以強暴行為阻止車主玄○○離去,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幫助洗錢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要角、被告就洗錢部分 有前述減輕事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曾做手工甜點,日收 入7、8千元,因為疫情而無法維持工作,未婚,無小孩,要 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 迄今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 切情狀,就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就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所量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事 實一部分,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 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處以重 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附表二編號2至26部分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前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日後有與本案數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佐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將退併辦(詳後述 退併辦),日後仍待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是其所犯本案日 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 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卷存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9992卷二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同上偵卷二第67至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卷二第73頁)、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同上偵卷二第10 1至104頁)可證,並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269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日3千元,共領14天,都有領到報酬 等詞(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2千 元,上開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附 表二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被告並未持有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所匯款項則遭 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業如前所認定,該等款項雖 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認應予以宣告沒收 云云,難認有據,併此陳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子○○部分;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庚○○部分;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辛○○、寅○○部分,認 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前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玄○○(已歿)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7193卷第45至56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 2 陳錦昆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 3 周伯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 4 藍上展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 5 柳敦權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79至88頁)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證  據  清  單 1 癸○○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0時0分 5萬元(2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93卷第157、158、162至1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日13時15分 5萬元(2筆) 2 D○○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0時42分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玄○○) 1.D○○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頁189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宇○○ 假投資 同年月19日10時1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7、198頁)。 2.宇○○手機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16頁)、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頁211至2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同年月19日10時18分 10萬元 4 戌○○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5時14分 1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玄○○) 1.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35至237頁)。 2.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與投資網站截圖(同上偵卷第245至248、250至252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249、2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日19時57分 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高證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同日20時8分 5萬元 5 丑○○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67至2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A○○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2萬元 1.A○○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73至2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年月21日15時37分 1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柳敦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7 申○○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0時37分 40萬元 1.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327、328頁)。 2.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77至39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3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己○○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24分 15萬元 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01、402頁)。 2.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03至409頁)。 3.己○○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申請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410至4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亥○○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4分 3萬元 1.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1至4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丙○○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5分 15萬元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7、4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地○○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0時35分 30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1至4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甲○○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1分 25萬元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7、4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黃○○ 網路交友以借款為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6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1、4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辰○○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2分 122萬5千元 1.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7至4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戊○○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52分 90萬元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57至4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丁○○ 假投資 111年4月26日14時9分 300萬元 無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63至465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卷第4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巳○○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14分 5萬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周伯諺)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玄○○) 1.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85至4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未○○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23分 5萬元 1.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3至4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日11時25分 5萬元 19 天○○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 3萬元 1.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7至4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乙○○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9分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藍上展)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05至5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日9時3分 5萬元 21 卯○○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29分 20萬元 1.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15至5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2 酉○○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3分 5萬元 1.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1至5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壬○○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9分 15萬元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9至5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B○○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20分 5萬8千元 1.B○○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35至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秋屏)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4時43分 90萬元 1.林秋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41至5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6 E○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2時17分 4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E○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53至556頁)。 2.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5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二編號1 C○○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附表二編號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二編號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表二編號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表二編號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附表二編號8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附表二編號9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03

SLDM-113-金訴緝-36-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業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詠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全家超商汐止金龍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因使用F amiPort機臺(下略稱機臺)與李雯琪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超商外,數度徒手毆打李雯 琪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雯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詠業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 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31-37、109-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及徒手毆打告 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 先挑起事端,並對伊抓擊或踢擊,又拉扯伊衣物並限制伊人 身自由,伊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意思,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因使用機 臺與告訴人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角,嗣在本案超商外,數度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 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 379號卷【下稱偵卷】第65-67頁),並有新光醫院112年12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並據本 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無訛( 見易字卷第33-34、39-81、111-113、119-159頁),復為被 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32-3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係由告訴人挑起衝突,被告所為乃 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又 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 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 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 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 9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現行犯,即可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 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 捕。可見是否現行犯,係以時間點為其區辨,刻正實施犯罪 中之人,即屬現行犯,與犯罪性質無關,亦不因其犯行或與 犯罪有關之物品,是否業經發覺或查獲,而有不同。然為防 止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及犯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不 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犯人以外之任何人,若發現正在實施 犯罪之人,均得以其為現行犯,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 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久候告訴人及其友人於本案超商內操作機臺而不耐 ,逕自插隊使用機臺,並於過程中撞掉告訴人所持手機,經 告訴人制止並徘徊未久,即再度不堪等候而趨身阻擋告訴人 與其友人使用機臺,因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互 相推擠),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師啦」、「推三小喔」 等語,嗣告訴人見被告離開本案超商,旋追趕之,被告則出 拳攻擊告訴人,雙方互相拉扯,被告並數度對告訴人罵稱「 幹」等語,嗣告訴人於本案超商外席地而坐,以手抓住被告 衣物,頻稱「你不能走」、「你已經犯罪了」等語,又遭被 告數度徒手毆擊頭、臉部等節,業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 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明確,有前引勘驗筆錄及截 圖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雙方衝突起點係被 告插隊使用機臺並撞掉告訴人所持手機,嗣雙方衝突升級為 肢體層級後(見易字卷第149-151頁【截圖32、33】),又 係被告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見易字卷第155-157頁【截圖3 7、38、39】),足徵本件衝突係因被告行為不當而肇致, 核與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挑生事端云云不符,且被告開始出 手毆擊告訴人時,並無何等防衛情狀存在。再被告雖主張告 訴人對其抓擊或踢擊在先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出 手攻擊前,僅見告訴人追趕被告時有抬腿之舉,而未觸及被 告或嘗試觸及被告(見易字卷第153頁【截圖35】),是其 客觀上是否屬攻擊之舉,已非無疑,況依雙方身材之差異、 站立位置及相對距離,實難認告訴人僅憑抬腿即足對被告產 生威脅,遑論繼而產生何等實害,核無法益侵害可能性,自 難認被告於出手之際,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至告訴人嗣 雖有拉扯被告衣物及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見易字卷第33-3 4、39-75頁),然衡諸被告既已動手毆打告訴人在先,當屬 犯罪實施後經即時發覺之現行犯,依法不問任何人均得逕行 逮捕之,參以告訴人於阻止被告離去時,亦再三向被告表示 其有犯罪行為、不可離開等旨(見易字卷第34頁),自足認 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 ,且其行為所使用之強制力亦無超出必要範圍,核屬依法令 之合法行為。是告訴人以拉扯衣物之方式阻止被告離去,雖 對其人身自由不無影響,然其行為業據阻卻違法而非現在不 法侵害,自不容被告再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仍屬無憑。  ㈢被告雖再以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為云云置辯,然據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雖見情緒激動,惟尚能與告訴人就是否撞掉手機乙節加以爭論(見易字卷第33頁),復對朝其拍攝之路人指訴告訴人抓其衣物一情(見易字卷第34頁),顯尚有清晰之思路及相當之論述能力,自難認其於行為當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無從阻卻其罪責。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 接時間內數度毆打告訴人,係於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 ,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悍然出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 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至為嚴重之 傷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使用機臺產生細故繼而引 發衝突)、手段(徒手毆打)、情節(本件尚非僅告訴人受 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亦受有傷害)、素行(核有 傷害前科)、身心狀態(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卷第33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現無業、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SLDM-113-易-640-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4號、113年度偵字第2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 作為秤重、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 並收受販毒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並收受販毒價金。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陳瑞文1次,並收受 部分販毒價金。  ㈣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前,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1717卷第47至53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71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717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 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賺到一點吃的毒品量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 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販賣毒品對象非多,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 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 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遞減輕其刑。  ⒊得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酌量遞減輕其刑 :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雖經以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然參酌被告販 賣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購毒者,次數非多,各次毒 品交易數量及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 在危險影響較輕,且被告接觸毒品之動機,乃起因於自身嚴 重殘疾,為了緩解痛苦而無法戒除,再考量被告前有遭監所 拒絕收監之紀錄,可見其身體狀況極差,倘處以該最低刑度 ,以一般人之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堪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 輕法重而有可憫,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遞減輕其刑 。  ⑶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且非情節輕微,顯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 刑之情狀不同,附此敘明。   ⒋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⑴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函覆稱: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雲檢亮廉113偵17 17字第11390273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臺灣雲林地檢 署113年10月17日113雲檢亮廉113偵1717字第1139031291號 函(本院卷第193頁)可考。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 林查緝隊函覆稱: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 113年9月11日偵雲林字第1132300958號函(本院卷第155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 偵雲林字第11323011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8 9至191頁)可佐。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稱:本案因 無相關積極事證可稽,爰難以接續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7102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13年10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541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查。基上,足見本案檢警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至就被告積極與檢警 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 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檢警合 作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等 情節;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8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 第285頁)與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法務 部○○○○○○○○○108雲二監總出字第2219號出監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不要定刑(本院卷第285頁),而本院 審酌被告另犯有他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行中,實際上分別取得販賣 價金500元、1000元、1000元,核屬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 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作本件販賣犯行秤重、聯絡工具 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19頁),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本院卷第119頁),且起訴書 亦記載「黃智宗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價格 證據出處 主文 1 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5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1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海洛因、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3至35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5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公克之海洛因予陳瑞文,惟陳瑞文僅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仍賒欠6000元之購毒價金 ⒈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225至233頁) ⒉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8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219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純質淨重24.6034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 海洛因 1包 1.純質淨重6.33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3 吸食器 1組 不予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 1台 宣告沒收 5 廠牌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宣告沒收

2024-12-02

ULDM-113-訴-237-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成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邱坤成受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尚言(涉嫌竊盜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聘僱,在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擔任工地主 任,負責管理現場工程一切事務。詎邱坤成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本案工地,擅自開啟使用水 號「5J-00-0000-000」號水源(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下稱B水)之自來水,作為施工用水;嗣施工人員於11 2年1月25日前某日,不慎將連接水號「5J00-0000-000」號 水源(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下稱A水)之水管挖 損,邱坤成遂安裝止水開關在A水水管破損處,復指示不知 情之水電人員嚴秉鑫(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112年1月25日,持膠水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 斯槍、水管剪等工具,將A水連接加壓馬達及止水開關,邱 坤成再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馮福國於112年2月9日,購買PVC管 並將之連接,將A水導引至本案工地之流動廁所使用及工人 用水,而以此方式接續竊盜B水、A水,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於112年3月2日,前往本案工地調 查(估計共使用22640度自來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坤成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非工地主任,無法指揮嚴 秉鑫、馮福國,也不知道該處未經申請自來水使用云云。經 查:  ㈠邱坤成有受陳尚言聘僱,在本案工地工作,而於上開時、地 ,B水有遭開啟作為施工用水使用,嗣施工人員於112年1月2 5日前某日,不慎將連接A水之水管挖損,邱坤成有安裝止水 開關在A水水管破損處,水電人員嚴秉鑫則於112年1月25日 ,持膠水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槍、水管剪等工具, 將A水連接加壓馬達及止水開關,工人馮福國另於112年2月9 日,購買PVC管並將之連接,將A水導引至本案工地之流動廁 所使用,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於11 2年3月2日,前往本案工地調查(估計共使用22640度自來水 ),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保興(警卷第19至22頁 、偵卷第31至51頁)、陳立杰(偵卷第31至51頁)、陳尚言 (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31至51頁、偵卷第81至91頁)、 嚴秉鑫(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1至51頁、偵卷第81至91 頁、偵卷第107至119頁)、馮福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 第69至7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 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2紙(警卷第28至29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建築工地竊取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現 場圖(警卷第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6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 40頁)、證物照片(警卷第41至42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 管理處-追償水費分期繳納切結書1紙(警卷第43頁)、繳費 憑證(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61頁)、勞務承攬契約書( 警卷第46頁)、匯款截圖(警卷第47頁)、台富建設二崙鄉 新油車段22戶住宅新建工程:付款明細表(警卷第48至49頁 )、收銀機統一發票翻拍照片(警卷第50頁)、第五區管理 處竊水試算表(偵卷第63頁)、網路查詢水管剪圖片(偵卷 第121頁)等在卷可稽,並扣得水龍頭1支、塑膠開關1具, 是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本案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掛名當該處的工地主任,建築工地挖土機挖斷工地那裏的自來水管,當時我有在現場,水電工就接通自來水管到工地内使用,我去之前已經有1處是用水龍頭接自來水管,該處工地以塑膠開關接通成功路159號的自來水管做為工地内流動廁所及工人用水,以水龍頭接通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做為工地内施工用水。警方現場扣押塑膠開關1具、水龍頭1支是工地私接二崙鄉成功路159號及169號自來水管路使用,承包商是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陳尚言,我當時是被他委託至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的建築工地内部管理等語(警卷第3至7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廁所那段是我接的,我知道我接的水其實是A 點的,有接到廁所來用,是後來弄斷我才接的,實質工地主 任沒有人,就叫我去行政和管理一下,挖到自來水後我只有 堵住沒有用,是後來裝加壓馬達後才有用的,我有把水管接 來沖臨時廁所等語(偵卷第84、89至90頁)。  ⒊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已自承有經陳尚言聘僱而實際管理本 案工地,嗣本案工地有以水龍頭接通B水作為工地内施工用 水,也有以塑膠開關接通A水作為工地内流動廁所及工人用 水,而廁所那段的A水被告有接到廁所使用等情。  ㈢被告前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西螺服務所主任陳保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發現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及169號附近自來水的壓力有變化,我帶同自來水公司工作人員到那裏附近察看,於112年3月2日10時30分左右發現二崙鄉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建築工地内有私接自來水使用;該處工地以塑膠開關接通原本在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的自來水管路,另外以水龍頭接通原本在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路;邱坤成表示曾經有向居民詢問、過,是說他因為不清楚申請使用自來水流程所以才自己去接通二崙鄉成功路159號及169號的自來水管路作為建築工地内使用;自來水公司遭建築工地主任邱坤成所竊得的自來水無法正確計算多少量,而計算方式是以工地施工時間每日12小時,估計總共使用8個月水量22640度的自來水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邱坤成說想申請,但還沒申請就被抓到,邱坤成有承認是他私接管線,在派出所、工地都有承認,抓到時因為邱坤成是工地主任,現場工人就說是邱坤成叫他接來使用的等語(偵卷第37頁)。  ⒉證人陳尚言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聘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現場需求多少工人由工地主任決定,邱坤成從111年12月開始至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擔任工地主任,開工當時有地下水可以用,但是工地主任邱坤成在該處開挖時有發現自來水管路,便宜行事就私接自來水使用,我於112年2月中去巡視該處工地時,發現該處已經私接自來水使用(油車村成功路159號)。另外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有水龍頭是原本就有在那裏,但是我有向邱坤成表示,自來水可以就近向居民借,但是不能自己私接自來水管,否則請邱坤成自行負責,水電工發現邱坤成私接自來水管時,也向邱坤成表示不要私接自來水管使用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工地勘查,我看到私接水管,我之前有跟旁邊的農地接觸說要借水,我問邱坤成是不是與農民說好,但邱坤成說那是自來水公司的,我就說你瘋了,叫他要馬上拆掉;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協調、現場指揮、綜理工地的所有事等語(偵卷第41、88頁)。  ⒊證人嚴秉鑫於偵查中證稱:去年農曆年過年後初4或初5,邱主任打電話給我說工地水壓不夠,叫我去安裝加壓馬達,我看到工地已經有接水管在使用,但水有點小,所以就安裝了加壓馬達;他知道有竊水還繼績使用,直到我跟他說明嚴重性,才甘願把水管剪掉,被告是工地主任;他們在開挖,有灰塵,有接水使用,但水管的水壓太小,要我去裝加壓馬達;我問他工地沒有材料怎麼接水管,原來是他們自己去買的,我問公司員工馮福國,馮福國說是邱坤成叫他去斗六某間材料行買材料的;是因為邱坤成說水壓太小,請我去接加壓馬達;被告是工地主任知道還沒有申請臨時水,因為沒有水錶,就一定沒有臨時水等語(偵卷第84至87頁、偵卷第107至119頁)。  ⒋證人馮福國於警詢時證稱:邱坤成是陳尚言之前請在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的工地主任;私接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自來水管的塑膠開關是邱坤成在112年2月9日自己私接,而私接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所用的水龍頭是原本就有,因為當時工地在整地時,有發現那支水龍頭有在漏水,邱坤成主任有把那支水龍頭修理好,建築工地有在使用那支水龍頭的自來水;因為工地主任邱坤成在112年2月9日有叫我去買塑膠開關,他就是當天在私接自來水管。其實這2處的自來水管一處因為漏水(成功路169號),另一處是因為整地去挖破自來水管(成功路159號),後來都由邱坤成主任處理後接到工地使用;當時邱坤成要我購買塑膠開關,我有發票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50頁發票是買PVC管,工地挖到自來水管,邱坤成與水電嚴秉鑫聯絡,嚴秉鑫就拿加壓馬達並接水龍頭出來,當時工地有流動廁所但沒水,所以邱坤成請我去買水管,從自來水管接水到流動廁所,讓該廁所有水可以用;挖到自來水管後,是邱坤成拿止水開關接在自來水管上,這樣才不會一直出來,邱坤成跟嚴秉鑫說,嚴秉鑫就拿加壓馬達來並接水龍頭開關等語(偵卷第69至73頁)。  ⒌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出具說明書、工程合約書 、繳費憑證等資料,並說明:⑴本公司於111年11月3日與台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⑵工程簽立後本公司 發包給邱坤成主任,委託邱坤成主任整個施工期間負責統籌 協調、現場指揮及綜理工地所有事物,期間邱坤成主任為貪 圖方便,自行主張偷接鄰房水電使用,直至風雅成營造有限 公司即負責人陳尚言於112年2月底巡視工地時發現為何有水 可用,立即告知邱坤成這是不法之行為,並於當下請邱坤成 主任立即拆除所連接使用之水源等語(本院卷第95至183頁 )。  ⒍本院審酌證人陳保興、陳尚言、嚴秉鑫、馮福國與被告並無 任何仇恨怨隙,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屬實,擔 負虛偽證述時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應無設詞攀誣 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證述情節互核大抵相符,足徵其 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以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 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工地主任,無法指揮嚴秉鑫、馮福國,而 辯護人亦具狀稱依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意旨,被告並無工地 主任資格等語(本院卷第352頁)。惟被告係經陳尚言聘僱 至本案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並實際管理工地事宜乙節,已經證 人陳尚言、嚴秉鑫、馮福國證述一致,詳如上述;縱被告未 具營造業法第31條所示資格或取得相關證照,亦僅係其斯時 是否有依相關法規領取工地主任執業證,此仍無法解免其有 實際管理本案工地並涉有上開罪責;況警方於案發後前往本 案工地拍照取證,本案工地外白板上已明確記載工地主任為 被告,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3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不知該處未經申請自來水使用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只知道有申請臨時自來水,不知 道有無核准,也知道有挖水井;我從83年就開始在工地了, 都是在建設公司的工地,工作內容是監工及測量房子長寬及 柱子位置,一直到現在都在做這個工作,知道電跟水不能私 接等語(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37頁)。本院審酌依被告 多年工地工作經驗,理應對本案工地是否有依正常程序申請 自來水使用乙事知之甚詳,其既知本案工地有挖水井使用, 豈會不知尚未申請自來水之事;況證人嚴秉鑫亦明確證稱被 告知道還沒有申請臨時水,因為沒有水錶,就一定沒有臨時 水等語(偵卷第111、117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 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 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 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 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竊取B水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竊取A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嚴秉鑫、馮福國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B水、 A水,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 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針 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告 訴人所受損害亦經填補(見偵卷第37頁),可見本案犯罪情 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 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衡酌被告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上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告 訴人損害已因陳尚言繳納水費而填補等情,業經陳保興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並有繳費憑證(警卷第44至 45頁、偵卷第61頁)可佐,是本院認告訴人損害既經填補,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 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水龍頭1支、塑膠開關1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 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ULDM-113-易-721-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元琳 余御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預見依身分不明之人 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亦同為身分不明之 人者,應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 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亦可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丙○○○為獲得收 款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加計每件收款1,000元之報 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鴻昇」及「徐寶宏 (阿宏)」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並負責依「朱鴻昇」、「徐寶宏(阿宏)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徐寶宏(阿宏) 」指示,轉交予「徐寶宏(阿宏)」指定之人;甲○○亦為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每趟監控一線車手1萬元之報酬,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於113年8月21日起,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哥」及「保力達」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並負責於一線車手收取款項時,監控一線車手之工作 。丙○○○與「朱鴻昇」及「徐寶宏(阿宏)」等人;甲○○與「 哥哥」及「保力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乙○○聯繫並佯稱:下載「JLTZ」之投資APP後,即可交付 款項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 號1樓之麥當勞斗六民生店(下稱本案現場)交付現金150萬 元之款項。嗣丙○○○接獲「朱鴻昇」及「徐寶宏(阿宏)」 之指示,而與「朱鴻昇」及「徐寶宏(阿宏)」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獲「朱鴻昇 」所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預先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及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其上印有偽造之收款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 、董事長「嚴德溥」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 作證、收據,並收受「徐寶宏(阿宏)」匯款給予其作為車 馬費3,000元之費用;而甲○○亦接獲「哥哥」之指示,於臺 中某地點收取「哥哥」交付之工作機Iphone6手機1支,丙○○ ○及甲○○2人則分別於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前往本案現 場,甲○○於抵達本案現場後即於本案現場附近徘徊以監控丙 ○○○,而丙○○○則假冒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乙 ○○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取信於乙○○,並於乙○○交付現金15 0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捷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乙○○繳納之現金15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乙○○、「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德溥」, 然丙○○○於收受款項後,即遭獲他人報警而到場處理之員警 逮捕,並於本案現場查獲於附近排徊之甲○○,當場自丙○○○ 身上扣得乙○○交付之現金150萬元、本案工作證、收據等物 品,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 ,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僅止於 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甲○○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丙○○○、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 0至61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 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 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3至54、55 至60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57至70、73至82頁;警 卷第115至116頁、117至122頁、偵卷第15至19、93至95、14 3至144頁、本院聲羈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27至34、57至 70、73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並有本案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 張(警卷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警卷第29至47頁)、被告丙○○○、甲○○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61至67、123至129頁)、被告丙○○○與「朱鴻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9至83頁)、 被告丙○○○與「徐寶宏(阿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警卷第85至103頁)、被告丙○○○遭移送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他卷第61至62頁 )、113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3頁)、密錄器 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5至6頁)、本案面交款項150萬元照片 1張(警卷第8頁)、被告丙○○○、甲○○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份(警卷第105、131頁)、扣案物照片10 張(偵卷第115至123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被告丙○○○提 出之外務員任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復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經查,本案被告丙○○○、甲○○自113 年10月17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8、11頁),是本案係被告 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捷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用印」、董事長「嚴德溥」之印文各1枚)後, 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QRCODE傳送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 ○○列印後,再經被告丙○○○持之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 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 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 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 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 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明確(本 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 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 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 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 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去收取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足認該等詐欺所得,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使被告 2人皆遭逮捕,致被告丙○○○未能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 該特定犯罪所得因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其後款 項更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屬未遂。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捷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用印」、董事長「嚴德溥」之印文各1枚,均為 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及被告丙○○○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 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丙○○○依指示列印、配戴並向告訴人出 示本案作證及本案收據供告訴人收受之事實,因而未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 詐欺、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業已告知被告丙○○○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丙○○○就該部分罪名亦表 認罪,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 人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論以既遂罪,然因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並未經被告丙○○○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未造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自應論以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查被告丙○○○、甲○○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被告2人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 騙告訴人後,再分別依「朱鴻昇」、「徐寶宏(阿宏)」、 「哥哥」之指示,由被告丙○○○負責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 ,並持之前往指定地點,對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 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被告甲○○則負責監控被告丙 ○○○之行為,是被告2人與「朱鴻昇」、「徐寶宏(阿宏)」 、「哥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目的,又被告丙○○○並與「朱鴻昇」、「徐寶宏(阿 宏)」間尚有行使私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是被告丙○○○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就行使偽私造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甲○○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部分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罪,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丙○○○自述獲有3,000元之計程車及列印文件費用、被 告甲○○則自述有獲得300元之車馬費,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 稱明確(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該3,000元及300元分別屬 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乙節,有被告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紙、被告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 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八、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與本案加重詐欺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其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 是否認罪,然被告2人均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 ,宜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之部分,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 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經本 院認定亦得依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為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亦屬詐欺 犯罪,且被告丙○○○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然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 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 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擔任監 控一線車手之工作,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本案被告2人於犯後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因警方及時查獲未 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取走,而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又被 告2人亦均係依指示為本案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 色,兼衡被告丙○○○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其為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貨櫃管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 出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本院卷第83 頁);被告甲○○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姪子,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場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至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為供被告丙○○○、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 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本案係收受本案詐欺集 團匯款之3,000元作為其本案車馬費之費用,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被告甲○○係收受300元作為其車馬費之費用,亦屬其 犯罪所得,該2筆款項皆經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2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稱欲對被 告丙○○○所收受之6,466元沒收之,惟依被告丙○○○之供述及 其與「朱鴻昇」、「徐寶宏(阿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9至83、85至103頁)可知,6,466 元之部分尚包含被告於本案前,依照「朱鴻昇」、「徐寶宏 (阿宏)」指示收取不明款項時,所收受用於該次車馬費之 金額,與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無關,而就本案所支出之花費 係經「徐寶宏(阿宏)」匯款之3,000元,是本案就被告丙○ ○○部分,自應僅就被告丙○○○收受之3,000元部分認定係本案 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因僅止於未遂,被告2人並無實 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而該筆詐欺犯罪所得,業 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就該筆款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用人/所有人 名稱 備註 1 乙○○ 本案收據1張 丙○○○交付予告訴人使用。 2 丙○○○ 本案工作證1張 丙○○○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3 丙○○○ Xiaomi 11T手機1支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4 甲○○ IPHONE 6手機1支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5 甲○○ 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024-12-02

ULDM-113-訴-50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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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 44巷1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號前欲迴轉,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汪延霖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B機車右側車身與楊文祥駕駛車輛之A車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致汪延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骨折 、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舟月韌帶斷裂等 傷害。 二、案經汪延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時,與同 向而來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汪延霖因而人車倒地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沒 有過失,且當下告訴人未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時,與同向而來之B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 71頁、第13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上情堪可認定。  ㈡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述 交通安全規則,不得諉以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並確實遵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 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況 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我迴轉前可能有不小心沒注意到等 語(見偵卷第137頁),被告嗣後辯稱其無行車疏失云云, 要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有因事故受傷,受傷情形為左手脕 、右手、肩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另告訴人旋於113年2月 26日14時18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尺骨遠 端骨折、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舟月韌帶 斷裂等傷勢,113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以石膏固定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4日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3頁)。是車禍發生後未久,告訴人即 前往就醫急診,未見有何特殊之延宕,足證告訴人所述其因 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非子虛,堪可 採信。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述駕駛之過失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亦難採憑。  ㈣至被告請求將本案送交通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惟我國刑 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 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 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 ,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聲請送請鑑 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 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 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 ,竟因上開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 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暨刑法第 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SLDM-113-交易-127-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7號、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陳銘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審結)及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MM」、「點鈔機」、「印鈔機」等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林家丞擔任2號車手,負 責現場監控及收水,陳銘舷則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嗣林家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春 蘭,假冒戶政事務所江課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文忠警員 、臺北高主任檢察官(無證據證明林家丞知悉此詐欺手法) ,並佯稱因中國信託帳戶牽涉擄人勒贖案,如沒有要對質, 須提供黃金、提款卡等財物配合調查云云,致葉春蘭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巷00號,將黃金1袋(重量91.74錢)、提款卡3張交予陳銘 舷,林家丞則在旁監看取款與現場狀況,旋陳銘舷取得該等 詐欺贓款後,即聯繫林家丞稱可以離開,並相約至雲林高鐵 站收水,嗣警方接獲通報,在陳銘舷尚未離去並轉交上開贓 款與林家丞,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復查獲林家丞,並扣得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因 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葉春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林家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復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春 蘭施詐後,本應由陳銘舷依指示向其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被告,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陳銘舷取 得前開詐欺贓款後尚未及交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形成 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交付,依詐欺行為 人犯罪計畫,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 直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 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洗 錢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林家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 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 造公文書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 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 、現場監控或收水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 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主觀上是否知悉 或預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1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復經警 扣得上開詐欺贓款,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曾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及洗錢未遂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 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合於減刑事由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頁),及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01頁)與被告提供之米谷食品有 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 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 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詐欺犯罪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4 、19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惟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7257卷第281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違禁物,或已發還告 訴人,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 1支(陳銘舷;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 1支(陳銘舷) 3 黃金1袋(重量91.74錢)【已發還】 4 提款卡3張【已發還】 5 iPhone 14 Pro Max 1支(林家丞) 6 iPhone 1支(林家丞)           附表二:證據資料                 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舷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陳銘舷於113年4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7257卷第11至12頁《同偵3727卷第17至18頁》)   ⒉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4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7257卷第13至28頁《同偵3727卷第19至34頁;他668卷第6至21頁》)   ⒊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4月10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偵3727卷第241至245頁;結文:第247頁)   ⒋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4月10日訊問之證述(偵3727卷第272至280頁《同聲羈72卷第29至37頁》)   ⒌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3日偵訊之證述(偵3727卷第339至340頁)   ⒍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3日警詢之證述(7257卷第39至44頁《同偵3727卷第369至374頁》)   ⒎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偵3727卷第389至391頁;結文:第393頁)   ⒏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6日訊問之證述(偵聲73卷第23至29頁《同偵3727卷第397至403頁》)   ⒐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7月31日訊問之證述(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春蘭: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春蘭113年4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3727卷第229至233頁《同7257卷第269至273頁、他668卷第22至26頁》)    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卷第49至55頁《同7257卷第63至69頁》、第179至185頁《同7257卷第223至229頁》)  ㈡陳銘舷、林家丞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3727卷第57至92頁《同7257卷第121至156頁》、第93至141頁《同7257卷第71至119頁》、第195至228頁《同7257卷第235至268頁》)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文忠 警編237007」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27卷第235至237頁、偵7257卷第287頁《同他668卷第32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257卷第281頁《同他668卷第2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57卷第283至285頁《同他668卷第28至29頁》)  ㈥扣押物照片(偵7257卷第289頁《同他668卷第33頁》、第307頁《同他668卷第42頁》)  ㈦查獲現場照片(偵7257卷第291頁至305頁《同他668卷第34至41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668卷第30至31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5435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至7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753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至96頁)  米谷食品有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ULDM-113-訴-343-2024120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比獸」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卡比獸」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對於「卡比獸」之外尚 有其他人員參與乙節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 訊息之廣告,使甲○○點選該廣告,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鈺婷」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下載投 資軟體安智ING,即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然投資款項 得預約外派專員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0日18時15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新莊店(下 稱本案現場)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嗣乙○○接 獲上手「卡比獸」指示,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黃明勳」之印章1顆,並列印製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 偽造之安智金融外務專員「黃明勳」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及「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 有偽造之收款公司「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之印文1枚), 再於該收據上蓋印「黃明勳」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 案工作證、收據,遂於112年11月20日18時15分許,前往本 案現場,假冒為安智金融外務專員「黃明勳」,並向甲○○出 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取信於甲○○,並於甲○○交付現金10萬元 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由「黃明勳」代「 安智金融財務公司」收受甲○○繳納之儲值金1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甲○○、「安智金融財務公司」及「黃明勳」,其後隨 即離去,而乙○○自上開收取款項抽取其中1%之報酬即1,000 元後,即將收取之剩餘款項置放在「卡比獸」指定之不詳地 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6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 卷第93至101、105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15至16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21頁)、本案收據1紙(警卷第25頁)、告訴 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9至33頁 )、告訴人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35頁)、本 案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於本案前之其餘案件雖均該審理之法院認定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本案卷內之事證,並無從認定 被告有與除「卡比獸」以外之第三人聯繫,或對「卡比獸」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預見,而本案起訴意旨 亦為相同主張,是本件亦僅能認定被告所犯係普通詐欺取財 而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 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 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 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 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㈡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 行修正,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 次修正後亦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 行為人,又本件中被告並未能繳納其犯罪所得,自應為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被告,是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之情形下,本件若適用舊法,被告仍 得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是舊法下被告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 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 年)。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件處斷刑之下限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更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分別已有「安智金融財務專用 章」印文及收款金額之記載)後,再由被告列印、蓋印「黃 明勳」之印文1枚,並持之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 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 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 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 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 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 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 列印製出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工作 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安智金融外務專員之人 員「黃明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明確( 本院卷第97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 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 智金融財務專用章」之印文,及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黃 明勳」之印文,均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 卡比獸」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 人後,再依「卡比獸」之指示,負責拿取、並蓋印「黃明勳 」之印文於本案收據,及持本案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並於 出示工作證表明安智金融外務專員「黃明勳」之身分後,向 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是被告與「卡比獸」 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私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目的, 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卡比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六、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然其為圖「卡比獸」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 ,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 之情形,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亦係依指示為本案犯 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 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 事工業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收取款 項中之百分之一,又其本案亦有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則應就其本案報酬即10萬元之 百分之一即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被告所收取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卷內 所附之本案收據(警卷第25頁),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為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 專用章」、「黃明勳」印文各1枚及被告所偽造之「黃明勳 」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卷內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警卷第52頁)其上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黃明勳」之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勳」印章1顆。

2024-12-02

ULDM-113-金訴-47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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