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劉耀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
度簡字第137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宗與劉耀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2 時44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劉耀仁負責把
風,呂明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江
東霖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後(兌幣機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上開機器內江東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江東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 至106 、151 頁;易字卷第177
、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8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如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既可用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
,顯見該工具之質地應甚為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
成傷害,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應認確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
」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
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給所用,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另考量上揭犯行之手段係攜
帶兇器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
;再考量呂明宗前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劉耀仁則前另有多
次竊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 至171 頁
),竟仍再犯本案,則以被告屢犯財產犯罪之行為模式觀察
,其等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復考量本案係呂明宗下手行竊,劉耀仁負責把風之分工情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各自所獲之利益(詳下述);另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呂明宗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
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入監前須扶養父母,目前手
骨折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劉耀仁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因交通事故致腰椎、腿部
受傷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9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22,000元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而該22,000元由被告均分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易字卷第193 頁),是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各
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2=11,000元),依前開說
明,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中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於案發後並未扣
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物品係屬日常可得
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660800 號 卷,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稱易字卷。
CTDM-113-易-25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