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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劉耀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 度簡字第137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宗與劉耀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2 時44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劉耀仁負責把 風,呂明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江 東霖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後(兌幣機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上開機器內江東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江東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 至106 、151 頁;易字卷第177 、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8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如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既可用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 ,顯見該工具之質地應甚為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 成傷害,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應認確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 」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 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給所用,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另考量上揭犯行之手段係攜 帶兇器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 ;再考量呂明宗前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劉耀仁則前另有多 次竊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 至171 頁 ),竟仍再犯本案,則以被告屢犯財產犯罪之行為模式觀察 ,其等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復考量本案係呂明宗下手行竊,劉耀仁負責把風之分工情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各自所獲之利益(詳下述);另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呂明宗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 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入監前須扶養父母,目前手 骨折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劉耀仁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因交通事故致腰椎、腿部 受傷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9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22,000元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而該22,000元由被告均分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易字卷第193 頁),是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各 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2=11,000元),依前開說 明,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中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於案發後並未扣 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物品係屬日常可得 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660800 號  卷,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17

CTDM-113-易-253-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手機已於民國113 年4月2日遭新北市板橋新海分局查扣,而警方於113年7月4 日查扣之三星手機1支係本案發生後重新申辦,已無犯罪實 證,請准予歸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還警方於113年7月4日查獲扣案之手 機1支,然該扣案手機存有被告本案犯行後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物調查,實屬本案重要 之原始證據,且本案尚未確定,該扣案手機仍有可能隨被告 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亦經回 覆認不宜發還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函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尚難先 予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聲-1845-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正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十字第33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正偉(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本院112度訴字第273號(施用第一級 毒品)、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3月,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執字 第1256號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35 號核發指揮書執行,徒刑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11月1 3日;併科罰金550,000元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罰執字 第128號指揮書易服勞役183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未執 畢,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累進處遇之計分因而中斷, 執行更定其刑,監所未予以核分補正,故聲明異議人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本院知會嘉義看守所 教誨師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 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 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 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 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 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 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 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楊正偉之執行案件如下: 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50,000元確定。其中併科罰金550,000元部分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罰執字第128號核發指揮書易服勞役18 3日,原定併科罰金易勞起算日113年3月14日,併科罰金易 勞期滿日113年9月12日(尚未開始執行,聲明異議人誤為中 斷),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 ㈡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本院112度訴字第273號(施用第一 級毒品)、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過失傷害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3月,經受刑人於113年3月21日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執字第 1256號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352 號核發指揮書執行,徒刑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11月1 3日,於112年9月14日入監執行。 ㈢又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3 號、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 月、8月、4月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 ,檢察官於以113年度執字第2473號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87號核發指揮書執行,徒刑期間自 113年11月14日至115年3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35號執行卷宗無訛。 四、聲明異議人對函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意見,其以113年10月9日嘉檢松明113執更587字00000000 000號函回覆意見略以:關於受刑人應執行刑罰之方式,原 則上以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並以監獄行刑法及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規範為定刑罰執行方式之依據;本件聲請人 於判決確定前未受羈押裁定,無羈押折抵刑期之問題,故就 聲請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何者先執行均無 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亦即不影響其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的判斷: ㈠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 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 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 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 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先 接續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 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 不利。故本案檢察官就以112年度罰執字第128號核發指揮 書易服勞役183日,原定併科罰金易勞起算日113年3月14日 ,併科罰金易勞期滿日113年9月12日,更為接續執行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併科罰金易勞起算日115 年3月14日,併科罰金易勞期滿日115年9月12日,本屬檢察 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 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㈡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係 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且須刑期6月以上之 受刑人始有累進處遇之適用,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即不適用累進處遇,乃法律之明文規 定,且與本件執行之順序究係先於徒刑之執行或後於徒刑 之執行無涉。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屬監獄行刑之 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 指揮事項,倘聲明異議人認其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 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 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或申訴問題,俱非檢察官之職權,是 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335號執行聲明異議 ,即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本案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 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4-10-16

CYDM-113-聲-760-20241016-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添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惟未附具據以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 ,僅單純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殺人犯行係他人所為,然並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 裁定業於113 年9 月24日經聲請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 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聲請人雖曾於113 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信函一封,惟觀其提出信函之內容, 仍僅再次聲明本案犯行係他人所為,而並未補正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證據之裁 定後逾期迄今,均未予補正或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3-聲再-9-2024101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案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7號,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主張和解書 在法律的解釋與適用上,核屬於非常上訴的範疇,也從法律 見解中明白,和解書也屬得從輕量刑的依據。聲請人前於民 國104年間6月份,涉犯毆打警員盧俊名一事,事後聲請人於 105年4月21日,在屏東市議員蔣家煌服務處與員警盧俊名( 下稱盧員)協議和解事宜,盧員一開口即要求新台幣(下同 )6萬元和解金,在幾經討論下,最後以12000元達成和解共 識。就在兩造雙方簽署和解書以及聲請人親手遞交12000元 與盧員點交無誤後,盧員隨機改口聲稱有許多案例說明,能 拿到的和解金不只如此等語,此時蔣議員即告訴盧員,你要 多拿可以,但你多拿的部分,要不要捐出來做公益,此時盧 員則禁口不語,聲請人主觀上認為盧員就前揭行為,顯有涉 犯刑法詐欺背信和乘機詐欺罪,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所示妨 礙公務案件係時間密接,應論以想像競合,原確定判決卻分 論併罰,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又聲請人已經和盧員和解, 也同意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將因 不受理的部分,與應論罪科刑之妨礙公務部分,認為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然在刑度上對聲請人有過度不利 評價,面對這樣雙重標準的判決,聲請人已陷入雙重危險原 則,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主張已與盧員和解 ,原審未顧慮此情,仍予以重判。綜上所述,原審既有前揭 違誤,聲請人求予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按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41 條以下規定提出再審與非常上訴的聲請,聲請人與盧姓員警 的和解書,另留一份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存查。聲請人基於 補償與衡平原則,請鈞院受理本案重新再審,和解書與本案 有邏輯上的必然關係,應於量刑部分予以抵充,作出合於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妥適判決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 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 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 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號 、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 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 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 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 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 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茲依聲請人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 頁所載,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 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該本院確定之「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 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聲 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5

KSHM-113-聲再-108-2024101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友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雲林縣 西螺鎮公舘里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雲 林縣○○鎮○○里○○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雜物而肇事。其 後,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王友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良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1頁;速偵卷第1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張勝 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駕籍資料、車籍資料、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K5NA40173、K5NA40174、K5NA40175號)3份(見警卷 第1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 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 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 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 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 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 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 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 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 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 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 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虎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速偵卷第7至10頁),堪認檢 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 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且自撞發生交 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又依前揭觀察紀錄表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甚高,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1

ULDM-113-虎交簡-115-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董俊位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7 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 1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 第4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俊位(下稱聲請人 )前因強盜殺人等罪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在案。惟因原確定判決所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法醫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等已 證實為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另卷內證人筆錄亦多有與事實不 符之處,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 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人法醫師劉景勳出具之鑑定書【(90)法 醫所醫鑑字第1438號】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法醫鑑定人劉 景勳之鑑定結論已經證實為錯誤不實,且此一證據對證明聲 請人犯行有重大之影響:  ⒈查本件:  ⑴依法醫師劉景勳出具上開鑑定書所記載,自聲請人車上所搜 得藥品粉末,經化驗成分為Diazepam與Estazolam,然查, 警方自聲請人車上所扣得之藥品粉末係分別為一大一小共兩 包藥品粉末,其中小包係由大包分裝而出,兩包均同為Halc ion(酣樂欣-成分為Triazolam)與Eurodin(悠樂丁-成分為Es tazolam)之混和粉末,已足證法醫師劉景勳所作藥物分析化 驗,結果判讀有明顯之錯誤。  ⑵再查,同樣於劉景勳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就被害人黎治國屍體 解剖鑑定之結果記載:「…參、毒物化學檢查結果 (一)送驗 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   0.31µg/ml、Theophylline 3.5 µg/ml。(二)送驗尿液經檢 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出(檢測極限0.05µg/ ml)、 7-Aminonitrazepam 3.4µg/ml、 OH-Triazolam2.0µg /ml、Theophylline 3.9 µg/ml。(三)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 結果含乙醇3.7mg/dl」。  ⑶又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之函文:「本所原鑑定人研 判意見如下: (一)Diazepam、Estazolam成分是否相同?答: Estazolam為Benzodiazepine主要成分,與Diazepam相同, 為化學結構上有所差異,固於血液中發現Diazepam無法排除 有使用Estazlam。(二)7-Aminonitrazepam 3.4µg/ml、 OH- Triazolam2.0µg/ml、Theophylline 3.9 µg/ml是否為Diaze pam成分?答:7-Aminonitrazepam3.4µg及OH-Triazolam2.0µg /ml為Diazepam代謝成分,而Theophylline為中樞神經興奮 性之常見感冒用藥,不是Diazepam代謝物。」(以上詳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民國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0118號函) 。並據鑑定人劉景勳到庭自證前開函文之主辦人亦為鑑定人 劉景勳本人。  ⒉然查,發現新證據部分:Diazepam及Estazolam雖均為Benzod 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但各有不同之代謝物 。(2)7-Aminonitrazepam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OH-Triaz olam則係Triazolam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此 已足證原鑑定人劉景勳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完全錯 誤,此有以下新證據可茲證明:  ⑴本件聲請人於另案告訴鑑定人劉景勳偽造文書乙案(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依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三、訊據被告劉景勳…辯稱:針對上開事項, 伊有先在法庭上出庭作證,當時董俊位講出一大堆藥物,有 說到扣案藥品的兩種藥物成分,在加上檢驗報告出來的尿液 及血液中所含的藥物成分,法官就問這是否是相關的藥物, 因為當時手邊沒有資料,伊認藥物名稱的字尾可判斷係屬哪 一種藥物,伊在法庭就回答是,但法官覺得口頭回答不是很 明確,說要再函詢,伊回去有先寫下當天開庭內容的備忘錄 ,就按備忘錄的內容回函;伊沒有再去查詢7-Aminonitraze pam及OH-Triazolam是否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因為當時 網路不發達,而且伊手上有關藥物的書籍不多;另有關該函 說明欄二、(一)部分,伊的意思是,被害人血液或尿液中檢 驗出的成分,是不是跟董俊位被查到的那包藥的成分一樣, 伊無法確認等語。經查…(二)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 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所述(1)於血液中發現Diazep 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2)7-aminomitrazepam及OH-T riazolam為Diazepam代謝物等語是否正確,經本署函詢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確認(1)Diazepam及Estazolam雖均為Benzod 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但各有不同之代謝物 。(2)7-Aminonitrazepam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OH-Triaz olam則係Triazolam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等情 ,此有該所於103年5月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59號函及該 函所附之藥學書籍影印資料在卷可參,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在卷,應堪認定。…(三)綜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 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說明欄二所敘內容,顯非正 確而係誤載,應堪認定」。  ⑵按前開不起訴處理由書已可顯知,本件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 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5日法 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中所載關於藥物代謝部分之論述有 明顯重大之錯誤,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確認該錯誤, 鑑定人劉景勳本人亦於偵查中自承錯誤。  ⑶另查,就前述藥物結構、藥物代謝部分,經聲請人函詢多家 醫院,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等醫院之回覆,亦足證鑑定人劉景勳之鑑定意見 完全錯誤,而被害人體內所驗出之藥物反應不可能是聲請人 車上所搜得之藥物造成,且據被害者體內所檢驗出之藥物殘 留物,亦可證被害人並未攝入被告車上所搜得之藥品,蓋經 比對,被害人血液及尿液中均未檢出任何Estazolam或Estaz olam的代謝物,而按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證 明,服用Estazolam後,經人體代謝後生成4'-hydroxy Esta zolam與1-oxo-estazolam兩種代謝物成分,Estazolam的排 除半衰期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24小時,推估人體約需66 至158小時才能將體內的99%Estazolam排除體內,而本件按 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歷程,被害人自遭下藥迷昏至拋下橋 死亡至多僅經過5~7小時,顯然並未超過66至158小時,故若 被害人有服用過Estazolam藥物成分,在被害人屍體內必然 可以檢驗得出來Estazolam本身藥物和Estazolam的代謝物成 分,此已可顯證被害人並未攝入自聲請人車中所搜獲之Euro din及Halcion混和粉末,且被害人體中檢驗出之Diazepam與 Nitrazep之代謝物,更亦可證被害人體內之藥物來源與聲請 人車中搜獲之藥物粉末無任何關係。  ⒊綜合上情,已可顯證被害人體內所驗出之藥物反應不可能是 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藥物造成,且據被害人體內所檢驗出之 藥物殘留物,更可證被害人並未曾攝入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 藥品,原確定判決理由全然係依憑鑑定人劉景勳錯誤的鑑定 結論,錯誤的認定被害人係攝入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藥物而 昏迷等事實,於錯誤的基礎上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殺人犯行, 今聲請人已提出前揭各項新證據,均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憑鑑 定報告為錯誤,且對於案件顯然有重大、決定性關鍵因素,   即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重要證據有重大瑕疵, 且以足動搖原審有罪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君、 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警詢筆錄,係經承辦員警即偵查員李 明典、陳金墻、李茂祥等人偽造變造,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 之基礎事實經證實為錯誤不實,且此一證據對證明聲請人犯 行有重大之影響:  ⒈就涉案遺失之黃金金元寶部分:  ⑴查證人黎何秀子、黎治強於被害人死亡後,前後分別至少經 過8次以上之警詢,就被害人是否有佚失黃金元寶,或就黃 金元寶之特徵等,均無完整之陳述與指證。  ⑵然而,於90年11月23日下午13時10分,員警李明典偵訊信宏 銀樓負責人陳昭信:「警員問:董俊位拿來的金元寶上面有 無特徵?陳昭信答:有「景福」字樣在元寶上」等語。  ⑶承上,於90年11月23日,銀樓負責人說明聲請人所持金元寶 特徵後,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黎何秀子之筆錄即出現有「 是早期的船型金元寶,黃金實心,元寶上有刻上『景福』字樣 」等語;同日下午15時40分許,黎治強之筆錄亦相同記載有 完全相同之「是早期的船型金元寶,黃金實心,元寶上有刻 上『景福』字樣」等語。  ⑷綜上所陳,已足顯證黎何秀子、黎治強等人之警詢筆錄,顯 係經過偽造,或為警方誘導、引導下所為之陳述,而與事實 不符,甚且,其中黎何秀子根本不識字,如何能說出元寶上 有「景福」二字,又黎治強於90年12月11日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訊時,僅能陳述「印象中好像 有幾個字有個『富』字」等語,渠等於前述90年11月23日警詢 之前、後,對系爭金元寶均無法詳細描述,更足證該90年11 月23日警詢中該二人一字不差的「是早期的船型金元寶,黃 金實心,元寶上有刻上『景福』字樣」等語,係警方偽造變造 所製作之不實筆錄,足證本件警方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刻 意製造不實警詢筆錄以構陷聲請人,以假證據入聲請人於罪 。  ⒉就證人連婉君(匯通銀行行員)警詢及證述部分,亦可證明   警方製作不實筆錄:  ⑴證人連婉君於90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問:董 俊位在何處填寫提款單?在何處蓋章?答:在何處填寫提款 單並不清楚,但印章在櫃台,由董俊位持二顆印章親蓋。」 。  ⑵然查,證人連婉君於法院證述:「檢察官問:取款條上的印 鑑有無看到被告在蓋印鑑的情形?連婉君答:我沒有看到… 法官問:你在警訊筆錄說,在何處寫提款單,你不知道,印 章是櫃台由被告持二顆印章親蓋,到底為何?連婉君答:當 時筆錄我沒看清楚就簽名,實際情形是被告有在櫃檯蓋印章 ,但蓋幾個印章,我不知道。」。  ⑶承上,亦已足證本件員警於警詢實製作不實筆錄,意圖構陷 聲請人,筆錄顯然與事實不符。  ⒊就證人朱永權警詢及證述部分,亦可證明警方製作不實筆錄 :  ⑴證人朱永權於9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問:當時 董某駕駛何種車輛前來貴行?車子是否有其他人?朱永權答 :當時記得董某駕滿大型自小客車前來,停放在銀行斜對面 往北的方向,車內沒看到,但車外確定沒有人。」。  ⑵然查,證人朱永權於91年5月31日證述:「辯護人問:當天有 無陪被告去外面?朱永權答:有,並送被告到騎樓。辯護人 問:之後被告走到何處?朱永權答:走到五十公尺外斜對面 的書局,是大漢書局。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車上有何人 ?朱永權答:因距離該車子五十幾公尺遠,所以沒看清楚。 法官問:提示警詢筆錄,當時你記得被告是開者大型自小客 車,車內沒有看到人,但車外確定沒有其他人,是否如此? 朱永權答:因我送被告到大門後就去工作了,因距離遠,我 無法知道當時被告車上是否有人。」。  ⑶綜上,亦已足證本件員警於警詢實製作不實筆錄,意圖構陷 聲請人,筆錄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就證人呂錦琇警詢及證述部分,亦可證明警方製作不實筆錄 :  ⑴證人呂錦琇於9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問:有無 補充意見?呂錦秀答:黎治國母親進入租屋處後,我進入拖 地板及幫忙清洗他的衣物,但未發現有金子貴重物品,那些 物品他都存放在有鎖的地方,不可能隨處可見。還有倒掉5 包垃圾袋。」。  ⑵然查,證人呂錦琇於98年6月25日審判中證述:「有一瓶空的 大鵰酒瓶放在房間的布衣櫥,拉鍊沒有拉,否認有五包垃圾 袋。」等語,顯然與警詢之筆錄不相符合。  ⑶承上,證人於98年6月25日審判中嚴正否認有所謂的「五包垃 圾袋」之情形,細譯其90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於其完整 陳述「黎治國母親進入租屋處後,我進入拖地板及幫忙清洗 他的衣物,但未發現有金子貴重物品,那些物品他都存放在 有鎖的地方,不可能隨處可見」後,於句點後又突兀的加入 一句「還有倒掉5包垃圾袋」,而此部分經證人本人於審判 時否認,足證員警製作筆錄時有偽造、增添不屬於證人陳述 之文句之事實,足認警方製作不實筆錄,刻意構陷聲請人。  ⒌據此,經比對警方警詢筆錄與審判中之證人證述,均可證警 方確有製作不實筆錄之事實,在證人筆錄刻意添加渠等未說 的文句,營造聲請人確為犯人之假象,誤導檢察官、法官, 今聲請人提出筆錄供參查對照,此些警詢筆錄為原審中未實 質審查之證據,聲請人舉此提出再審聲請,已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採認事實、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況證人黃芳紫於原 審之證詞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可為聲請人於 90年10月15日晚上12時至翌日(16日)2時不在場之證明,當 時聲請人已回到雲林縣水林鄉之住處,是聲請人聲請再審, 實屬有據。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確定判決顯係立基於現已經證實為錯誤之 鑑定報告之基礎上,以及不實之警詢筆錄之結果,從而認定 聲請人對被害人下藥使之昏迷後進行本案犯行,然該鑑定結 論既已經證實為錯誤,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之事實即無 所憑附,且遍閱全案證據,關於聲請人下藥迷昏被害人部分 再無任何證據可茲為證,而綜觀全案,原確定判決係依驗屍 報告所認定之死者係遭人於生前用藥迷昏後再拋下橋導致傷 重死亡為論述基礎,建構整個犯罪之過程,再以自聲請人車 上所搜得之藥品粉末與聲請人連結,據以認定聲請人犯行,   除此之外要無其他任何直接證據指涉聲請人確有所犯,甚且 該藥品粉末亦非可證明聲請人犯行之直接證據,而該將藥品 粉末與聲請人連結之鑑定報告既已經證實為錯誤,全案又無 其他直接證據能證明聲請人犯案,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 請人犯有本案之其他事實,包括金元寶、銀行取款過程、被 害人住處有大量垃圾等情況,均已經證實為警方偽造筆錄, 渠等事實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此均顯已嚴重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全案確實有開啟再審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 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 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惟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條 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檢察官、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 0號判決聲請人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以 上訴無理由(實體判決)判決駁回檢察官、聲請人之上訴確 定(即原確定判決),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管轄權 ,合先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曾執以上揭聲請意旨㈠所示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 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復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25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3 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 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案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上揭聲 請意旨㈠所示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 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 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指稱前揭聲請意旨㈡所示情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僅有證人筆錄影本等件,而參與調查犯罪之偵 查員李明典、陳金墻、李茂祥等人均尚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自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且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㈡所示部分,並 未提出證明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 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是前揭聲請意旨㈡所指,經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證人 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君、朱永權、呂錦琇等人 之證言,及證人黃芳紫於原審之證詞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等件,在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 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而前揭聲請意旨㈡所述尚係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 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顯然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則此部分聲 請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亦有前揭顯無理由之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聲再-82-20241009-1

聲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劉仲崴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 6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 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 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 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 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 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 ,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 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其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 5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 保全證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至於案件於 法院「審判中」,告訴人則無此權限。又法院認保全證據之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且無 從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被告李岳霖因對聲請人劉仲崴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僅被告、辯護 人、自訴人或檢察官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 ,而聲請人劉仲崴係告訴人,自無保全證據之聲請權,故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自非適法,且該瑕疵無法補正,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09

CTDM-113-聲全-3-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政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O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發還連政。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連政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法 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但所謂「無 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而言。 二、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 承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手機內所存之資料與被告宋 韋辰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65頁),且該手機 內存有被告侯家豪之證件資料(他二卷第45頁),顯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 業據被告連政自承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硬碟內存有 被告連政行賄之帳冊資料(偵二卷第279頁、他二卷第241頁 ),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案件宣告沒收等節,有 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 察官表示,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不同意發還,附表編號3部分 同意發還(院一卷第447至448頁)。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 不應發還,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未存有與本案犯罪相關之事證,准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2 SEAGATE硬碟(4TB) 1台 3 電腦主機(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扣得) 1台

2024-10-07

KSDM-113-訴-203-202410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O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應發還侯家豪。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侯家豪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 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但所謂「 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而言。 二、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物,未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03號案件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 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發 還編號6之物品,其餘部分請駁回聲請(院二卷第245至246 頁)。本院認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應發還;至附表編號1、4至5 、7所示之物,因本案尚未確定,是否會經援引作為本案日 後攻防之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自 難於目前階段裁定發還。是以,除附表編號6准予發還之外 ,其餘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2 SONY行動電話 1支 3 VIVO X70 PRO行動電話 1支 4 I PAD 10 1台 5 電腦主機 1台 6 郵政存簿(侯家豪本人) 2本 7 行動硬碟 1顆

2024-10-07

KSDM-113-訴-203-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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