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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杜維純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壢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第1927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杜維純以被告陳壢妃涉犯詐欺 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1926號、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988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 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壢妃於112年7月16日認識經營服飾店 之聲請人,而知悉聲請人有資金周轉之問題,並有意結束經 營未見起色之服飾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可 協助代為投資及幫忙賣車以償還債務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2月6日10時46分至12時51分,自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1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於113年2月7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二)113年2 月間某日,另向聲請人佯稱:可代聲請人刷信用卡消費,以 此方式提高個人信用評等,方便向銀行貸款,並會自行繳清 刷卡金額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6日10時 40分,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889XXXXX XXX9708號)、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卡號5246XXXXXXXX8535號 、3566XXXXXXXX6079號)綁定至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由被告 以上開信用卡於113年2月至3月間刷卡消費,金額共計151,0 64元。嗣被告未將聲請人上開交付之投資款進行投資、未代 售上開車輛,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刷卡費用亦未清償, 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並非執業律師卻多次 直接或間接以執業律師自居,向聲請人稱代為處理債務等問 題,使聲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信用卡予被告 使用,係屬「締約詐欺」。(二)被告借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 費後,未自行繳納卡費,經銀行催繳後仍一再藉詞拖延,足 見被告早已積極地推三阻四、虛與委蛇來應付聲請人,依其 事後之行為回推可彰顯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之故 意,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調查之違誤、處分理由不備及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認 事用法與論理、經驗法則違背之重大疏漏。(三)聲請人交予 被告之車輛車況完好,無待修事項,是被告稱有55,000元之 修車費用並不實在。另被告代為繳納車貸,係被告自願繳交 代售期間之車貸,並非聲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又被告並未 告知聲請人投資對象為「當舖」,足見被告所稱當舖友人跑 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四)聲請人與被告雖調解成立,然 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並失聯,顯示被告於行為之初即 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事後與聲請人調解成立亦僅係為推諉 刑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已與聲請人調解成立而被告 無詐欺犯意,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五)原不起訴處分 未就被告假冒律師身份、告訴人出借信用卡多次催告繳納卡 費等過程及交付金錢財物供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等遭詐欺之過 程詳加查明,即認被告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有理由 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重大違誤。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二)依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偵訊時之指述:伊於112年7月16日 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認識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間向伊稱可 拿30萬元投資,來處理伊與伊前男友間之債務、車貸、信用 卡費等,但沒說需多久可處理完,伊便分別以轉帳及現金交 付之方式給被告共3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40307號卷《下稱第40307號卷》第8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係 被告認識逾半年後,始依被告之建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代為 投資,並非一認識被告即為之,足見聲請人係因其與被告往 來一段時間,具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後,始認為被告所稱代為 投資之建議可採,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聲請人指述係因 被告以律師自居,伊始相信被告所稱可代為投資、處理債務 等語,然律師之專業為法律,並非投資、處理債務,且依聲 請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大學畢業、113年5月間係保險從業人 員等情,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律師 等法律相關從業人員之專業係法律,而非投資或債務處理乙 節,無不知悉之理,是聲請人指述被告以律師自居,伊因而 相信聲請人所稱投資事宜屬實乙節,難認屬實,並難以此遽 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術之施用,是實難以聲請人事後無法取 回投資款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投資款。 (三)聲請人於偵訊時另指述:被告於113年2、3月間向伊稱可幫 伊養信用、提高信用額度,要求伊提供信用卡綁定被告之LI NE PAY等語(見第40307號卷第8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同意 將信用卡以上開方式借被告使用之主要原因,係為以此方式 提高伊個人之信用額度,並非被告當時明知其個人之經濟狀 況已出現問題仍向聲請人借用,是實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期 限繳交其刷卡消費之費用,即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借用上開信 用卡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聲請人於偵訊時另指稱:被告向伊稱可找人幫忙賣伊前男友 的車,伊請伊前男友將車交給被告後,被告說車要給朋友賣 ,但後來沒賣掉,還要伊支付55,000元之修車費等語(見第4 0307號卷第86頁),可知聲請人同意被告請朋友幫忙賣車, 惟被告並未向聲請人稱可高價賣出、立即賣出等語,是亦難 認該車事後並未賣出,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稱可幫忙伊賣車 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該車在待售期間是否有進行修 繕而支出修理費用,係事實認定問題,況此係聲請人同意被 告找友人售車後所發生,亦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無涉。 (五)聲請人另稱被告調解成立後未履行即失聯,顯示被告於行為 之初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然調解之時間係在聲請人指 稱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數月後,何以事後未履行調解內容可佐 證被告於行為時有詐欺犯意,聲請人並未陳明。況調解成立 後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本即可依相關法律規定對 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保障其自身之權利,是實難以被告 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即遽為其於行為之初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自-160-2024111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君強 被 告 洪瑛志 (年籍資料詳卷) 傅景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君強(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洪瑛志 、傅景輝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1 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6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另 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之律師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 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 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 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篩檢,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 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於112年2 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經 武路與力行路口時左轉欲往西駛入力行路時,遭被告傅景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客車)由後 方擦撞。被告傅景輝明知其B客車左側車頭保險桿僅輕微擦 撞聲請人之A機車右側前葉板,B客車車頭左前方幾乎不見擦 痕,竟勾串被告洪瑛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誇大受害事實,將 未受撞之前保險桿護條等部位予以更換,並偽造車禍照片, 提交予法院,藉此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額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7339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傅景輝與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輛擦撞之交 通事故,B客車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下稱 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後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即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 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調閱112年度鳳小字第917號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復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又證人黃振豪於偵訊時證稱:民事訴訟是我們公司的法務提 出,後附的民事委任狀是第一次調解庭,由我擔任代理人出 庭,後續訴訟是由法務處理,我們是依警方的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作依據,北高服務廠的維 修單據是由TOYOTA的專員製作,由我們公司法務人員提出給 法院等語。足認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出險後,由泰安 產物保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處理後續車輛維修及保險理賠事 宜,並對肇事之他方訴請代位求償,各個環節均有承辦人各 司其職。再者,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所檢附 之相關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及高都汽車公司函文提供高雄地 檢署之上開交通事故車廠維修資料,兩者做比對,亦互核相 符,足認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並無偽造車損照片之情事。況觀 以聲請人自行拍攝及警方拍攝之B客車車損照片,該車左前 方確實有擦痕,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 有何勾串偽造車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⒊又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對被告 傅景輝保險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係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提出不實證據之處,已如上述,至於其主張有無理由,為民 事法院依照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為審理判決,要難僅憑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共謀保險詐欺之舉,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9日17 :02分),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左側保險桿及延伸板確 實有擦痕,與保險公司民事起訴狀所附0000-00-00 00:23分 所拍攝之車輛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 、擦痕型態、面積大致相似,並無其他明顯不合理之擦撞痕 ,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車 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B客車之車 損照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 車損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型 態、面積全然不符,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所言係B客車前輪 胎輪拱、後照鏡背面有擦傷,但未言有何大面積擦傷、裂痕 之主張,不然其何以不逕自拍照,當場向聲請人主張或告知 求償,何需拖延半年後,見無刑責後,始由保險公司向聲請 人求償。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車損情形均認為,A機車與B客 車左前車頭撞擊而發生事故,碰撞點係車頭,何來後照鏡及 車輪輪拱之擦痕,且無此部分照片佐證,顯無被告洪瑛志民 事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3、5、6、7大面積之擦傷及裂痕。被 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 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乃公然偽造文書,原 檢察官不予論述,縱容保險公司如此胡作非為,實難甘服, 請裁定准許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 下:  ㈠觀之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第25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所附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 55頁),兩者經比對後,可見B客車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 型態、面積大致相似。而觀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聲請人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檢附之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19至23 頁),該等照片應係B客車送至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時,服 務廠在開始維修前就B客車整體所拍攝,可見B客車送至高都 北高服務廠維修時,左前車頭之車損情形(見同上卷第19頁 左列第4張、右列第3張照片)與前開聲請人自行拍攝及鳳山 分局所提供之B客車車損情形相同。泰安產物保險於民事起 訴狀中所附之車損照片,固然包含B客車之右車尾車損照片 (見同上卷第19頁左列第3張照片及右列第2張照片),然泰 安產物保險向聲請人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以高都北高服務 廠估計單為依據(見同上卷第117頁),而該估價單所記顯 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其施作範圍均係B客車之前車 頭,未見有維修B客車之車尾所產生之費用遭記載在上開估 價單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向聲請人求償之情。聲請人一再 主張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附之照片顯示B客車有大面積之擦 傷、裂痕,而有偽造車損照片之情,應係聲請人將B客車車 尾之車損照片認作係車頭車損照片之誤。  ㈡又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記載A機車與B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然此僅係就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所為之描述及 判斷,車輛之受損情形,仍須以車輛之實際狀況觀之,而觀 之聲請人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確實可見B客車之左側保險 桿及延伸板、車輪輪拱有明顯之擦傷痕跡,聲請人徒以車輛 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兩車碰撞點而主張B客車之車輪輪 拱應未有擦痕,顯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B客車之擦傷,只 需塗漆、打蠟即可輕易回復,被告2人捨此不為,藉故大費 周章拆東拆西,徒增工資及不必要之耗損云云,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證B客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所產生之擦痕,以塗漆、打 蠟之方式即可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部分顯係聲請人 臆測之詞,亦不足採。再者,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對聲請人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時,雖部分車損係以更換新品之價格計算 其損害,然此乃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計算賠償金額應否折舊 之問題,無從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 ,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 ,乃公然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全權讓保險公司處理,幫我把車子回復原狀等語(見同 上卷第95頁),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傅景輝將B 客車交給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回復原狀,泰安產物保險公 司人員將B客車交由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在估價單上簽 署被告傅景輝之名,堪認係經由被告傅景輝之授權為之,與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3

KSDM-113-聲自-6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彥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共同犯 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 ,認為聲明異議人有認罪,已知悔悟,亦得到告訴人諒解, 因此撤銷改量處各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6月(得易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 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字第1139069108號函表示 「台端因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 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另定113年9月5日到案」等語,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然: ㈠、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須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 表示之機會,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 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前,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陳述意見機會, 復未就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 縱就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 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顯然未給予 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 序,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 依循前述規範,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不准易 刑處分,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容有瑕疵。 ㈡、聲明異議人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僅為一時不思以守法方式處世,然犯後 態度良好,念及告訴人之傷勢,請路人協助叫計程車載至醫 院就醫,並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已獲告訴人表明全部不追究 ,顯為人格更生之表徵,可見聲明異議人非惡意誤蹈法網。 又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所賴,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待其撫 養。再者,聲明異議人患有恐慌症,需每日服用藥物並定期 回診追蹤,若入監服刑無異直接導致其家人無人照顧,甚至 影響病情之穩定性,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及此,率為不准易刑 處分之決定,實屬失當。 ㈢、是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其客觀犯罪情狀輕微、法敵對性 低落,歷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誤蹈法網,本即 無再犯可能,倘發監執行,恐將造成生活衝擊甚鉅,影響甚 大。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無非使易刑處分此一法制係 為利聲明異議人自新之立意遭到抹滅殆盡,縱准否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等指揮仍有裁 量不當之嫌,與比例原則亦不相符。爰此,請求撤銷執行檢 察官之指揮處分,另為處分或命檢察官再另為衡酌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就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將前述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各量處有 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載明「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執行 不能維持法秩序」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會社 勞動,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113年8月 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字第1139069108號函表示「台端因 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 能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另定11 3年9月5日到案」等語,連同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 ,有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即檢察官因認聲 明異議人所犯情節係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 矯正之效,若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 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違法情節、對個人法益、公益之危害性 及並審酌卷證資料即聲明異議人曾因本案遭羈押等節,又程 序上亦可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詳下述),均足認執行檢 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 項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且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 ㈢、聲明異議所執前揭陳詞,尚非可採之理由: 1、刑事執行是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執行法院有罪判決, 實現國家刑罰權,執行指揮刑事裁判刑罰所應遵循為刑事訴 訟程序,而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依 職權進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 在,始得停止執行外,受刑人所為有關行刑事項之請求,並 不拘束檢察官執行指揮程序之進行,即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 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依據行政程 序之相關規定,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等對受刑人人身自由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以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與聲明異議主張 之見解結論相當),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方式或程序, 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甚 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 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受刑人於接獲有罪確定判決 後,自已有預期於相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自 主將未於案件偵辦、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執 行檢察官,表達欲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協力執行程 序進行,亦應合理,即不應解釋成必須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 始得表示意見。換言之,不應拘泥於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 易刑處分前,必須先對受刑人通知「請就易刑處分表示意見 」,而應在於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 本院酌以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應於113年9月5日到案執 行,並以前述函文記載不准易刑處分意旨,聲明異議人收受 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以前詞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節,有 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是檢察官審查時,有 參酌本案判決全部卷宗所示犯罪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情況 等節,先告以不准易刑處分,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 由,並告知並給予時間可以提出聲明異議陳述意見,若檢察 官認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確有更改否准易刑處分決定之必 要,自可再為變更之,即檢察官縱使先告知不准易刑處分, 再指定到案時間,於到案時間前讓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或者 向法院聲明異議,仍有讓其提出認為可以易刑處分之特殊事 由供檢察官重新審酌,應認亦該當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謂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又本件雖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由一審之判處有期徒刑8月,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 僅為二審針對聲明異議人上訴後,量刑因子即「於二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所變動而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之減輕考量, 因而將刑度減輕,然並無任何併同意執行時給予易刑處分之 意思,是否得易刑處分本即執行檢察官職權,不受法院判刑 是否由不得易刑處分減輕為得易刑處分刑度而有所拘束,聲 明異議意旨據此認為執行檢察官應考量本院判決撤銷改判所 謂「聲明異議人前無犯罪紀錄、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表示 悔悟之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全部不予追究」等情 ,而應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尚乏所據,亦無從憑 此認為執行檢察官審查不准易刑處分有所失當。 3、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摘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及患有恐慌症 等節,然此部分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況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聲明 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 ,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至 聲明異議人之身體若有特殊狀況而不宜入監,亦應依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本院認執行檢察官實已針對聲明 異議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個人法益之侵害、對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不 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是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仍非推翻執行檢察官決定 之正當事由,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聲明異議人應 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 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所為決定應予尊重。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1

KSHM-113-聲-786-20241111-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崇哲 自訴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曾敬智 陳懿妹 曾南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6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黃 崇哲以被告曾敬智等涉犯背信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 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37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參見上聲議字卷第27頁), 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3年7月29日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件章1枚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3頁),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程序與首揭規定相符( 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算10日,期間之末日適逢假 日,遞延至翌日即113年7月29日),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敬智受合夥股東委任,而負責光華牧 場、興隆全盛牧場之建設,則有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 領及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建築工程事宜,本即應遵守 建築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範,縱合夥團體未另行決議竣 工期限,被告曾敬智仍應遵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核發建 造執照所定之建築期限,然被告曾敬智卻未恪遵上開建造執 照所定竣工期限,其當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事,並致合夥事業 未能如期營業而遭受損失,因認被告曾敬智就此部分涉有背 信罪嫌云云。惟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 。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 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 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 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 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 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 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 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 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 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 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 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 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 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 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 ),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 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 。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 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 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 。換言之,不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 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 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 人間之契約關係,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求償。自 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 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亦即若行為人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 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 ,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 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曾敬智並非受告訴人等股東委任,其所領取之工資係承 攬工程之工資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詳 列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之瑕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認定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依此,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曾敬智係受告訴 人處理事務之人。復以,被告曾敬智並非代表合夥團體對合 夥人以外之人處理事務,並不具外部性,縱其完成牧場建設 工程之竣工日期已逾工務局所限定完工之期限,此亦屬被告 曾敬智對合夥事業是否應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參諸前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背信罪相責。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等人於偵查中 就記載之日期、帳冊登載金額、單據登載金額均表示無意見 ,顯見其等均明知帳冊登載金額並未依單據登載金額實際填 載,卻仍決意共同於帳冊上為不實填載,基於共同背信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懿妹於其製作之帳 冊上虛偽登載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帳冊登載金額欄」所 示不實金額,因認被告曾敬智等人就此亦涉有背信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曾敬智等人於偵查中係不 爭執前開帳冊上登載之金額,然就溢領金額欄所載款項,係 表示該些款項係每次承攬工程之獲利,且包含測量、設計規 劃、接洽以及技術之費用,另有使用中古鐵材等之費用等語 ,並提出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摺支出紀錄、漢將公司帳 款明細、浪板及現場工作照片等資料佐證(參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296號第75頁、第115頁至第167頁)。是原駁回再 議處分據此認:被告曾敬智基於承攬人之地位建設牧場,其 向漢將實業有限公司詢價,於漢將公司報價後,加上利潤, 由光華牧場支出費用,而被告等亦確實有支付如帳冊登載金 額部分予漢將公司,故認被告等人所云聲請人所指溢領部分 ,係屬其等所述設計費、利潤、管銷費及測量、技術費用, 以及中古C型鋼、浪板之費用等語,合於常理之判斷,應屬 有據,並據此認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並無聲請人所 指共同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核閱原駁回再 議處分此部分所載,其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應可採認。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曾敬智等3人自合夥團體帳戶內將應給付 予漢將公司之款項及虛報差額款項取出,並將虛報差額匯款 至被告陳懿妹之個人金融帳戶,並於帳冊上浮報不實價額, 是被告曾敬智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然原偵查程序漏未審究,當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 誤云云。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本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如前述,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 曾敬智等3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並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亦非原駁回再議處分審查之範圍等 情,亦經原駁回再議處分敘明(參見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二 所述),是聲請人指述此部分被告曾敬智等3人涉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當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罪嫌不足,認 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況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駁回再議處分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 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有聲請 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 懿妹涉有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本院認依照卷內資料,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指訴 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所涉犯行罪嫌尚有不足之判斷 ,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聲自-53-2024110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宇彤 聲請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江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軍上聲 議字第14號就其中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部分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軍偵字第91、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宇彤(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文廷(下稱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 4條第1項後段長官凌虐部屬致死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軍偵字第91、97號, 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理由,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 分書),原處分書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 證1份附卷可佐(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號卷第112頁), 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件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又聲 請人為被害人鄭宇劭之姊,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旁系三親等內血親,得提出告訴, 並有權於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查被害人於104年8月10日即志願 入伍,111年7月1日至步八連報到擔任中尉排長,近8年職業 軍人生活,被害人對軍中階級制度及部隊壓力非常熟悉,何 以會面對被告時選擇自縊?殊難想像被告之管教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開 始對被害人大聲斥責、搬至大寢室居住、取消提早假、續值 值星官,謾罵謔稱「秘雕排長」等作為,導致被害人罹患急 性壓力疾患,亦有該單位輔導長於法紀調查時稱「我知道被 告責難被害人聲音比較大聲,所以我有跟被害人說如果他認 為被不當管教,請隨時反應。」、步九連同袍即證人潘芷儀 於法紀調查時稱「我有遇到被害人,他說很累壓力很大,覺 得被連長針對。」、被害人女友於偵查中稱「被害人於112 年8月15日電話告知被告一直針對被害人,快受不了,表示 外面有樹想要吊上去。」,被告亦自承「輔導長有告訴我被 害人112年8月28日身心量表分數較高的情形。」等語。又被 害人原訂112年9月或10月將受兩棲訓,被告於法紀調查時表 示希望將被害人留在身邊,將自身經歷完成兩棲訓練傳授給 被害人,可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施加壓力屬故意為之;另被告 曾對高育仁資深士官表示要伊幫忙注意被害人於軍官個人寢 衛之舉動並回報,原檢察官認無調查渠等對話紀錄之必要, 顯然為偵查之不備。故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書並未詳查上情 ,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輕忽一條生命之消逝 及一般民眾對國軍之信心,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復查被 告於112年9月25日接受法紀調查時,自承沒有向輔導長詢問 被害人輕度情緒困擾之原因,更未了解掌握被害人心理狀態 ,怠忽職守,有違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3條之要求, 末以被害人擔任值星官查報人數錯誤時,被告並未採取任何 鼓勵或誘導方式,反而命被害人續揹值星,迫使被害人情緒 失控,施加被害人壓力,使被害人選擇自殺。再觀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交辦或教導被 害人時偏向數落、刺激性用語,在在明確指出被告之不當管 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不 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 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請准予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入伍,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海軍陸戰隊 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八連(下稱步八連)上尉連長。被害人 於104年8月10日志願入伍,為海軍軍官學校111年班正期生 ,於111年7月1日至步八連報到,自112年7月1日起擔任中尉 排長。被告為對被害人有命令權之軍官。  ⒉被害人先於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7日間(112年8月9日 18時至112年8月13日24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112年8月 2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112年8月25日20時起至112年8月 27日24時間,被害人休假)輪值值星官。被告本應注意維持 與保護所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被害人因輪值值星官,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因被 害人於112年8月31日擔任值星官期間,擅自決定撤收防颱裝 備、勤務人員分派不確實,竟基於凌虐部屬之犯意,排定被 害人於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7日續輪值星官,而凌虐 、違法懲罰被害人。嗣於112年9月5日5時55分許,因被害人 擔任值星官集合未到,經步八連上士張智翔、步八連上士班 長黃煌翔發現被害人於連兵舍後方榕樹以戰術繩自縊身亡。  ⒊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虐部屬 致死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聲請人告訴之犯行,辯稱:我總共二次 請被害人寫檢討報告,第一次是他未能完成我指派的工作、 人數清查掌握不確實、衛哨派遣不公及不均、不清楚連隊掃 地範圍、派工不實等,我請他寫檢討報告。他在112年9月1 日7時許繳交一份檢討報告,但被我退件,當日9時許,他又 重新呈一次。我原本有跟被害人說你什麼時候交檢討報告, 翌日就什麼時候休假離營。但我後來覺得這樣不妥,有傳訊 息告訴副連長,讓被害人翌日7時正常休假。第二次是因為 被害人安排採買人員蕭旻政擔任6至10時衛哨,我詢問被害 人時,他說有經過蕭旻政同意,後來我問蕭旻政,蕭旻政說 他不知情,被害人又改口說是陽喆羽說的,我再詢問陽喆羽 ,被害人才改口說他排錯,我在112年9月1日要被害人針對 這件事繳交檢討報告。我請被害人寫檢討報告時,他的神情 跟往常一樣,語氣也都是學弟對學長的口氣,沒有特別不正 常的情況。我有大聲指責過被害人,有一次他說謊騙我,我 就說「排長你他媽為什麼說謊騙我」,但都盡量不涉及人身 攻擊或侮辱。被害人排上的上兵洪嘉鴻去體測,被害人沒有 掌握人員報進項目。加上之前我詢問被害人他建制人員戶籍 縣市,他也無法回答,故我認為他對官兵瞭解不夠確實。被 害人一開始睡個人寢室,在112年8月16日過後,因為東沙專 案任務,寢室有挪出空位,我為了讓被害人達到知官識兵要 求,加上當時有配屬部隊如心理作業組、電戰作業組及通信 作業隊人員要進駐,就一併做寢室調整,讓被害人跟二排同 袍睡大通鋪,增加他們的互動機率。我平常都有告訴被害人 沒有值星時,可以多和士官幹部互動,藉此了解連上事務, 我還跟他分享我即使幹到副連長,也都還跟全連士官兵在大 浴室洗澡的經驗。我在112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要與士 官兵一起洗澡、一起生活,以便更深入了解士官兵,當晚23 時許,我巡視營區看到被害人洗完澡從小寢室出來,我詢問 他原因,他沉默不語,之後我就說「這禮拜07有沒有問題? 」,被害人表示沒有問題,當時我音量沒有大聲,因為已經 是就寢時間。被害人表排是第二週(112年8月10日至112年8 月17日)、第五週(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1日)輪值值 星官,但因排定第四週值星官的莊重陽要支援教召任務,且 預計調整職務至步七連,所以將被害人調整至第四週值星。 因被害人第四週值星表現不佳,我跟被害人說如果明天沒有 出大包,就能正常交接,如果有狀況就要續接。輔導長有告 訴我被害人在112年8月28日身心量表分數較高的情形,輔導 長有對被害人做晤談,但沒有告訴我原因。被害人沒有跟我 說過他壓力很大之類的話等語。  ⒉經查,被告排定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涉犯凌 虐致死罪嫌部分:  ⑴被害人死亡方式為「自殺」:  被害人係於112年9月5日4時50分許,一人走入步八連中山室 ,俯身拿取戰術繩,並將戰術繩予以纏繞,嗣於同日4時52 分許離開中山室,此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勘驗 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張在卷可佐。嗣於同日5時55分 許,因被害人擔任值星官集合未到,經步八連上士張智翔、 步八連上士班長黃煌翔發現被害人於連兵舍後方榕樹以戰術 繩自縊身亡,此經張智翔、黃煌翔陳明在卷,並有高雄憲兵 隊受理報案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  被害人之女友鍾惠敏於偵查中陳稱:大約在112年8月15日10 時許,被害人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一直針對他,快受不了了 ,還跟我說「外面有樹想要吊上去」等語。足認被害人生前 曾向其女友表達過輕生念頭。另依被害人手機勘驗採證記錄 ,被害人於112年9月5日4時51分許至5時2分許,曾以網路搜 尋「自殺結」。再者,經勘驗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機,「備忘 錄」內亦有內容為「爸爸:雖然我話不多也很少關心家裡的 事但我會好好照顧好我自己不再讓你擔心,我想要在外面拼 出好成績再跟你說,很多時候我拼盡了全力想讓你知道,想 讓你驕傲,但我好像撐不住了,老爸謝謝你養我到現在我愛 你但我得先走一步了」、「媽媽:從小時候我就知道我們家 跟其他家裡不一樣,長大後對你有很多的誤解跟不諒解,但 你還是我媽還是很愛你,謝謝你小時候這麼愛我們兩個,下 輩子再做你的兒子」、「姐:很多時候都很迷茫不知道該怎 麼走都是你給我方向,以前常常被你欺負,但長大後才發現 能一起處理跟承擔家裡的事只有你而已,很謝謝你為了這個 家付出那麼多,你不成材的弟弟常常讓你擔心跟照顧,但我 好像撐不住了,家裡要拜託你照顧了」、「寶貝:謝謝你那 麼支持我,在我低潮的時候一直鼓勵我陪伴我,我的餘生的 愛都奉獻給你了,我知道我這個決定一定讓你很難過但我已 經沒有辦法撐下去了,最對不起的是我給你的那些承諾,我 得先走一步了,沒有我的日子一樣要好好吃飯好好睡覺好好 工作我會在另一個世界好好守護你的,我愛你,下輩子我們 再(原誤繕為「在」)一起生活養隻狗過平淡的日子」、「 八連:八連的兄弟姐妹很高興可以在這時候遇見你們,生活 多了很多色彩,我可能不太擅(原誤繕為「善」)於社交還 有為人,但謝謝你們肯教我細心的指導我,但我的存在好像 是在(原誤繕為「再」)拖累你們,被我拖累的班長還有弟 兄們跟你們說聲抱歉之後不會再拖累你們了可以好好休息了 ,以後要好好繼續加油,但排長我撐不住了要先走一步,愛 你們」此有扣案手機擷取圖片在卷可佐,益足徵被害人確有 輕生意念。  本案法紀調查期間,耕心療癒診所院長林耕新醫師綜合被害 人部隊同袍訪談紀錄、被害人手機備忘錄訊息,亦認被害人 未擔任值星時的單一任務能順利完成,但擔任值星期間容易 犯基本的錯,惟被害人總是壓抑內在的挫折,進而對自己產 生更多的責怪,被害人在同儕描述相當樂觀,以至於不會主 動向身旁友人、同袍訴說來排解日常壓力,再加上內疚自責 自己任務做不好,情緒沒有流動消化時,再加上被告對被害 人的期許、再加上被害人對自我的期許,會讓原本已經未消 化情緒再向上堆疊。自殺的五大現象通常會有幾項徵兆,如 頭腦很痛苦(一直轉不出來)、情緒很痛苦(無法忍受)、 覺得心煩混亂(沒有選擇)、活著對家人、社會都是負擔或 是影響到別人,以上自殺高風險的現象都符合被害人的困境 ,此有耕心療癒診所112年9月14日耕心函字第11200914001 號函可佐,足徵被害人內心實有輕生意念。  本件被害人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認:①被害人之血液及尿液檢 體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 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②支持被害人係因上吊、吊索 壓迫頸部窒息之外傷證據為:死者頸部套著黑色吊索,吊索 直徑1.3公分,吊索走向呈O字型,周徑長36公分。頸部吊索 下方有單股上行(與水平面夾上仰角約70度)索溝,索結位 在頸部左側,左耳前方索溝寬度1.2至2.0公分,索溝紋路與 吊索紋路相符。左右頸動脈的內外頸動脈分叉處遭壓迫出血 。右側甲狀軟骨內側遭壓迫出血,1.0乘0.7公分。舌根黏膜 層及黏膜下層肌肉充血及出血。會厭軟骨黏膜層充血。左右 眼上眼瞼有細小出血點。雙手指甲發紺。③死者雙手無任何 外傷,包括無抵抗傷。④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 疾病。⑤被害人死亡原因研判:甲、吊索壓迫頸動脈及呼吸 道。乙、上吊於樹上(留多條遺言於手機備忘錄、女友稱被 害人曾有想自殺念頭)。⑥根據解剖鑑定所見及現場來函所 附資料,被害人手機備忘錄留有多條遺言,且女友稱被害人 曾有想自殺念頭,死亡方式歸類為「自殺」。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5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害人之母陳金足、被害人之父鄭光如、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姐鄭宇彤於偵查中亦表示就上開解剖鑑定 報告認定被害人死亡方式為「自殺」沒有意見。  至被害人之母雖曾表示:這幾天颱風下雨這麼多,為何死者 鞋子是乾淨的,這點我覺得可疑等語。然依現場照片,被害 人球鞋之鞋面、鞋底確有沾染泥土,被害人之母前揭所述, 與卷內證據不符,附此敘明。  ⑵依「海軍陸戰隊生活規範彙編」,值星官任務係⑴掌握全連( 隊)士官、兵之起居作息。⑵於集合時任部隊之指揮,負責 人員清查、警戒安全(對外課程)及維護秩序,隨連主力部 隊操作。⑶律定部隊運動之時限及定位。⑷掌握全連人員動態 及操課裝具狀況。⑸操課報告單之填寫呈報。證人林科竹於 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值星官需掌握人員動向,並依照人員 的勤務情形分派勤務,有值星官簿冊例如值星官交接紀錄簿 、環境消毒紀錄表、風險管控表、課前會議紀錄、操課報告 表、休假暨外散宿狀況反查表等表簿冊需填寫。值星班長像 值星官的助理,協助值星官完成上述表簿冊。證人即步八連 步二排上士班長林義傑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值星官的職 掌是人員清查、衛哨勤務分派、掌握人員動態、臨時任務執 行、人員用餐狀況、業務表簿冊會跟值星班長一起完成填寫 呈報等語。  ⑶被害人於112年8月間輪值值星官期間為:(1)112年8月10日 起至112年8月17日間(112年8月9日18時至112年8月13日24 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2)112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間(112年8月25日20時起至112年8月27日24時間,被 害人排定休假)、(3)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7日(11 2年9月7日為排定輪值結束日,112年9月2日7時起至112年9 月4日24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此有步八連112年8月值 星官輪值表、被害人請假報告單、休假期間一覽表、離營宣 教卡、休(請)假記錄卡等在卷可佐。112年8月24日起至11 2年8月31日間,原排定由莊重陽士官長輪值值星官,惟因莊 重陽士官長預計調職至步七連,故改由被害人輪值值星官。 則被害人於112年8月第一次輪值值星官與第二次輪值值星官 間,間隔6日,並非連續輪值,上開三次輪值值星官期間, 被害人均有休假離營。此外,其他輪值值星官人員,如黃煌 翔、林義傑、林科竹、高育仁,另有兼任營產管理、戰技體 能、人事業務、作戰訓練等業務,惟被害人未兼任其他業務 ,此有步八連值星官兼任業務情形表附卷可徵。  ⑷就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之原因,證人徐豪謙於 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112年8月31日被害人擅自決定撤收防 颱裝備,再加上單位任務因素部分人數調整,被害人勤務人 員分派不確實,因此被告當天晚上要求被害人續揹值星一週 ,並由排上三個建置班長協助被害人熟悉業務等語。之前我 曾問過被害人是否覺得被連長針對,被害人回應說不會,因 為他自己也確實有做錯,我有跟他說,連長這樣是基於軍官 的思維,如何去計畫、執行連上任務,被害人當下表示可以 理解及認同,他也是很認真去學習等語。證人林科竹於法紀 調查詢問時則陳稱:因為被害人接值星時常犯一些小錯,被 告之前有跟被害人說你的狀況比較多,所以揹一週休一週, 直到狀況變好再調整回來。被害人112年8月24日到31日值星 期間,本來應該31日中午交接,後來因為被害人沒有注意到 人員哨表有連續值班情形,還有將一位在外受訓的人員排去 幫廚人員,所以被告臨時決定讓他連續揹值星官,並指派三 位值星班長協助他。我事後得知被告有交代不要撤收防颱整 備,但回到連上時發現防颱整備都撤收了,所以連上隔天又 再做一次防颱整備工作等語。證人即步八連步二排上士班長 林家智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叫被害 人續揹是因為被害人把一個受訓人員誤排成幫廚人員,加上 有下令不要撤收防颱整備,但被害人還是下令撤收等語。足 認被告係因被害人勤務人員分派不確實、誤撤收防颱整備, 始要求被害人續輪值星。  ⑸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202基層管理之規定,基層單 位值勤(星)人員輪派方式與權責,由單位依任務、特性自 行訂定之。依「海軍陸戰隊生活規範彙編」之規定,值星官 由士官長階以上職務擔任。輪值方式為單位應將職務符合人 員,區分值星官、值星班長繕造輪值名冊簽奉權責長官核定 ,基層連隊權責長官為單位主官。另經本署函詢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依相關規範,是否有禁止連續輪值值星官,經該部 以112年12月25日海陸法務字第1120055586號函函覆稱,值 勤值星官勤務時間可由單位視任務、特性、事故及勤務等考 量由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之。是依國軍內部規範,並無禁止連 續輪值值星官。  ⑹被告雖有排定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然該命令 並未違反國軍輪值值星官之相關規範,被告身為步八連主官 ,本有權限核定值星官勤務時間,被告所下之命令,仍寓含 讓被害人更熟悉值星官業務內容、增加歷練之教育目的,被 告亦有指派3名值星班長協助被害人輪值值星官,非毫無理 性地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為不法侵害,則尚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違法懲罰或凌虐部屬之犯意。另依被害人輪值值星官 之業務內容、值勤時間,此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中所 例示如①綑綁。②繩吊。③罰跪、罰兩腿半蹲彎。④身體倒掛、 口含石頭、自我掌嘴。⑤吃香煙、理光頭、理怪髮。⑥非體力 所能忍受之交互蹲跳、伏地挺身、吊單(雙)槓、持久舉槍 。⑦非以訓練為目的,操課以外之匍匐前進、武裝跑步、爬 行。⑧於室外氣溫超過攝氏四十度環境下,實施惡性罰站, 便裝罰站超過一百二十分鐘,不予休息。(參據國軍部隊教 育訓練勤務作戰實施準則)⑨操課以外休閒時間禁止喝水或上 廁所。⑩天熱強制蓋棉被,天冷不准蓋棉被,有蚊蟲不准掛 蚊帳,太陽下著雨衣,出棉被操。⑪逼使低階互毆或教唆多 人圍毆者。⑫一件過失多重或教唆多人圍毆者。⑬其他缺乏理 性,損人尊嚴之違反人道懲罰行為者,亦相差甚遠。從而, 尚難逕認續輪值星官一事,屬於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違 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  ⑺至「詮信國際法律事務所」沈宗興律師112年9月19日所出具 之法律意見書內雖表示「……至於前揭諸般對鄭員不利之管教 或令其自我檢討等行為,與鄭員之自縊死亡結果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江姓連長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是否涉 有法律上保護義務(對於所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之維持與 保護)之違反,而涉及過失致死之刑責」,惟未敘明其認為 被告涉有法律上保護義務之依據為何、何以認定被告不作為 ,且就被告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完全未見其論述過程,且 亦無任何結論,僅空泛建議移由檢方偵查。  ⑻被告身為部隊長官,雖應關懷下屬心緒狀態,然被告是否能 預見被害人會有自殺之舉,實非無疑。依卷附步八連官兵約 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國軍身心狀況評量表、身心適應狀況 表、「簡式健康量表(BSRS-5)」測驗結果可知,因被害人 為新進人員,步八連輔導長林郁涵於112年4月21日曾對被害 人進行約談,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為「平靜」。112年6月27日 ,被害人進行身心狀況評量,施測結果認被害人為「適應良 好群」。被害人於112年6月、7月自填身心適應狀況表,就 其有無「感覺緊張不安、容易苦惱或動怒、感覺憂鬱、心情 低落、覺得比不上別人、睡眠困難、有自殺的想法」,均勾 選「完全沒有」。被害人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7日、1 12年8月15日、112年8月21日「簡式健康量表(BSRS-5)」 測驗結果均屬「一般正常範圍」,顯示其身心適應狀況不錯 。112年8月28日,被害人「簡式健康量表」測驗前5題分數 合計為6分,然就第6題「有自殺想法」,被害人勾選「完全 沒有」。而依「海軍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具體作法」之規 定,「簡式健康量表(BSRS-5)」第1至5題總分0至5分者, 為一般正常範圍,表示身心適應狀況良好;總分6至9分者, 屬輕度情緒困擾,建議找家人朋友談談抒發情緒。證人林郁 涵於法紀調查詢問時則陳稱:112年8月28日被害人心情溫度 計前5題總計6分,屬低度風險人員,我有去晤談他,他說因 為值星官工作沒做好,所以有輕微壓力、失眠睡不好的情形 。他的分數依「海軍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具體作法」之規 定,不需要轉介或進一步評估。我知道被告責難他時聲音比 較大聲,所以我有跟他說如果他認為被不當管教,請隨時反 應,我會轉達被告,請被告收斂等語。112年8月28日後我每 天都有關心被害人,有聊到他的工作狀況及他想去兩棲訓, 我跟他說兩棲訓的情形,教官會很嚴厲,訓練內容很嚴酷, 會比現在更艱難,而兩棲訓結訓後還是要面對值星官工作, 所以還是要好好把值星官的業務學好上手等語。則被害人「 簡式健康量表(BSRS-5)」前5題測驗結果為6分時,雖屬輕 度情緒困擾範圍,然該單位輔導長確有與被害人進行晤談, 並持續關懷被害人。  ⑼證人徐豪謙於法紀調查詢問時則陳稱:112年9月4日晚上被害 人進連長室送操課人數報表、課前準備會議紀錄、風險管控 紀錄表、體溫量測簿、消毒紀錄簿、勤務交接紀錄簿、安全 士官哨表、加班單簿冊、一員士兵的假單跟值星官交接紀錄 簿。被告看到操課人數報表與現況不符,很無奈的跟被害人 說:「怎麼又錯了?不是有教過你了嗎?」然後請被害人去 拿休假人員的存根,一一跟被害人核對休假人數,核對完發 現有一位士官表定休假,因為任務關係銷假返營,被害人又 把他填載在休假內。被害人口氣無奈問說:「這個士官不是 有跟你講說他銷假了嗎?怎麼會把他登載在休假內呢?」之 後被告拿值星官交接紀錄簿來看,發現簿冊內與操課人數報 表不一致。被告無奈、嚴肅的說:「你的值星官交接紀錄簿 跟操課人數報表對不上,如果督導官來看你要怎麼跟督導官 報告呢?」之後又問被害人:「在營人數有多少?」被害人 說:「不知道。」被告說:「這本簿冊我先不批,等你查完 人數再來找我批。」後來被告又看到加班單及假單上被害人 章蓋的位置不對,就跟被害人說:「不是有跟你講過你的章 要蓋在格子內的左邊嗎?這樣如果要送呈營部我才有地方可 以蓋。如果你不會我可以教你,不要我教了你又犯一樣的錯 、做自己的。」被告就在那張假單上打叉,要被害人拿回去 請那位士兵重寫。後來我先出去點平板,過1、2分鐘被害人 就出來了。當天修正簿冊的過程中我有陪同被害人,被害人 沒有其他特別的異狀,沒有特別情緒起伏,就跟平常一樣。 我沒有聽被害人說過他有輕生念頭,我曾經有問他說你這樣 一直被被告點會不會受不了去看精神科或自殺,他都跟我說 不會,他很正常,他也知道被告是在教他,他表示也有努力 在學等語。則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間,雖因被害人就操課 人數報表、值星官交接紀錄簿人數統計有誤、假單蓋章位置 錯誤,要求被害人重新登載簿冊、製作假單,然依證人徐豪 謙所述,被告於過程中語氣嚴肅、無奈,惟並無大聲斥責或 羞辱被害人,則被告主觀上係為要求被害人做好值星官工作 份內事項,其應難以預見被害人會因被要求更正簿冊、假單 一事,即有可能自殺。況證人徐豪謙當日陪伴被害人共同修 正簿冊之過程中,被害人亦無顯示異狀,則實難認定被告就 被害人自殺一事,有何預見可能性。  ⑽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九連中尉排長潘芷儀 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我跟被害人是官校同學,當初一起 分發到步八連,交情很好,曾相約一起出遊衝浪、住背包客 棧。112年8月28日、29日左右,我有遇到被害人,他說很累 、壓力很大,覺得被連長針對。我就回應他如果連長不想教 我們的話,就不會理我們,有問題的話可以找我,我有處理 經驗的話可以協助幫他解決,他說好,他會加油,一起加油 等語。證人李姿儀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被害人跟潘芷儀 都是111年中同時到部,我跟他們兩人交情不錯,被害人還 有相約我們三人加上他女友一起吃飯出遊。被害人是一個很 樂觀開朗、自我要求高的人,會擔心因為自己沒做好連累他 人,他說的話也都很正向,他可以前一秒被連長罵完,下一 秒就模仿連長,很搞笑,我實在想不出他為什麼會走上這條 路。被害人最後一次跟我通話是在112年9月4日20時52分許 ,被害人跟我要空白的事情經過報告書,我說我沒有檔案, 請他向輔導長要,當下他的情緒沒有異常,我也有問他「還 好嗎」,他回我說「還好,先這樣」等語。另依被害人與李 姿儀之對話記錄擷圖,被害人於112年6月間,雖曾向李姿儀 表示「最近有點鬱卒」、「就是老大要求感覺都做不到」、 「太高了」,經李姿儀安慰稱「因為你值得被期待才要求」 ,被害人則回稱「沒錯!」、「所以我想要做更好被他看到 」、「沒事沒事」、「我可是鄭排長耶」。證人即海軍陸戰 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七連排長包皓恩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 稱:我跟被害人沒有值星時會一起吃飯、運動,有時候會態 度輕鬆互相發牢騷、吐苦水,抱怨當排長很累,他都是講說 自己哪裡沒做好、事情沒分配好受到責難,講一些幹話之類 的,但不會抱怨長官。112年8月31日16時候我有遇到被害人 ,我約他去運動,被害人攤手微笑說他續揹、沒辦法去運動 ,語氣與神情和平常相同,沒有異狀,我回應他一些幹話就 走了等語。足認被害人亦未曾向部隊內較為親近之友人潘芷 儀、李姿儀、包浩恩表達有輕生念頭,反係表現出正向、積 極面對之心態,益徵被告應無從預見被害人將選擇輕生。  ⑾被害人之母陳金足於偵查中陳稱:112年9月5日1時26分許, 被害人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最近過得怎麼樣,我說過得還好 ,我便問他過得怎麼樣,他說過得不好,說被告針對他,一 直找他麻煩,我便安慰他我會處理,請他把連長的電話給我 ,我叫他早點休息,講電話的過程被害人口氣很平靜也未情 緒激動。被害人在112年8月17日7時許,曾打電話給他姐姐 ,跟姐姐講說他想退伍,有點哽咽,講說在裡面過得很不好 ,過父親節的時候,曾看被害人買幫助睡眠的保養品,曾表 示在部隊都睡得不好,也表示一直遭連長針對,被害人說感 覺到連長並未公平對待,同樣一件事情,連長處置方式不一 樣,並且針對很長一段時間了,被害人一直想離開單位,而 且被害人都規劃好退伍後要做什麼了,不太可能去自殺等語 。則被害人於112年8月間,曾向其姐表示在部隊過得很不好 、遭被告針對;且於自殺前與其母通電話時,亦表示其「過 得不好」,然被害人之母身為親近家人,亦無從察覺被害人 已有自殺念頭進而採取預防、阻止措施,遑論被告身為被害 人長官,被害人更不會輕易對被告吐露真實心聲,實難苛責 被告未預先察覺被害人有輕生念頭。是以,縱認被告對於所 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之維持與保護,負有法律上保護義務 ,然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對於被害人自殺之結果,並無 預見可能性,自難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⑿至耕心療癒診所112年9月14日耕心函字第11200914001號函雖 認被害人為自殺高風險者,然此係諮商心理師於被害人死亡 後,綜合部隊同袍之訪談內容、被害人手機備忘錄訊息內容 ,始推論出之結論,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於被害人自殺前,即 可預見被害人有自殺之意念。況該函文內亦提及依同僚描述 被害人相當樂觀,以至於不會主動向身旁友人、同袍們訴說 來排解壓力,益徵被告或其他單位長官無從預見被害人將有 輕生之舉。  ⒀被害人在營期間,遭長官責罵、不滿工作表現,因而產生心 理上壓力,固可理解。然軍中環境與單純之學校生活迥異, 本需予以調適。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職場上若下屬處理 職務上事務出錯,所屬主管通常會予以指導,指導方式並不 僅限於溫和勸說,大聲斥責之方式亦時有耳聞,被害人既在 營服務,軍中紀律嚴明、上下階級制度分明,管教方式本即 較一般職場嚴峻,然一般人於遭主管大聲斥責錯誤時,並不 會因而自殺。況證人徐豪謙、林義傑、林科竹、莊重陽亦需 輪值值星官、值星班長,然渠等於偵查中均證稱:連續值三 個禮拜值星,這個壓力不會大到無法負荷,我不會因此自殺 等語。而被害人自104年8月10日起就讀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 學校,為海軍軍官學校111年班正期生,歷經數年軍官學校 之訓練,心智應已具相當成熟度、承受度,了解前開日常生 活之經驗法則,並具有判斷於職務上出錯,遭長官斥責,應 進而反思改善之道、排解內心壓力之能力,而人生遭遇逆境 ,事所恆有,心情起落更屬難以避免之事,且被害人並非處 於全然封閉,無法對外聯絡、接觸之情境,仍有向家人、女 友、部隊同袍抒解情緒之機會,亦可選擇調單位或退伍,並 非毫無脫離困境之期待,亦非僅有自殺此一選項,被害人囿 於其性格,選擇最下策之自殺以求解脫,始致生憾事。本件 綜合被害人所處之一切客觀環境,仍難謂一般人處於相同情 境下,自殺為斯時之必然選項,尚難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⒁核被告所為,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虐部 屬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按軍中生活原較一般社會更為封閉,由於軍人是以作戰為目 的,因之在軍紀遵守、任務達成等各方面均有更嚴格之要求 ,是軍人自養成教育伊始,即以適應軍中生活為前提作為訓 練宗旨,其抗壓能力,自不能以一般社會人士相比擬,而應 有更高之期待。  ⒉聲請人認被害人在短期間內被要求繳交檢討報告、遭大聲斥 責、搬至大寢室與士兵同住、被取銷提早班、續值值星官等 作為,不無造成其因而罹患急性壓力疾病,並為其自殺之原 因。然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各項被害人遭遇,均有相當原因, 並無針對性,亦不符法律定義之「凌虐」,此在原署處分書 中已有備述,可資贊同,復就前述軍人應有之心理特質,或 依一般常情認知,實難認識到被害人將以生命作為其代價; 另觀之被害人甫於112年6、7、8月間接受身心狀況評量,其 測驗結果均在一般正常範圍內,此有國軍身心狀況評量表、 身心適應狀況表、簡式健康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無從由其 客觀表現而預知其有自殺傾向;再以被害人在自殺之前,尚 分別留言予其父、母、姐姐及其女友,則其作出自殺之決定 之前,尚能理智思維而有迴旋之空間,且非無傾吐或投訴之 對象,顯難認其已達聲請人所引之因急性壓力疾病所立即導 致之「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之情形,是聲請人認被害 人已因上述被要求繳交檢討報告等原因致罹急性壓力疾病, 以及認為被告應對被害人之自殺負責,實難認有據,自無從 以聲請人片面揣測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  ⒊原檢察官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害人之自殺與 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意旨認被告命被害人連三週續揹值星官,造成被害人身 心壓力過大,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 虐部屬致死罪云云,然本件偵查檢察官已說明續揹值星週並 非前揭法規所指之「凌虐」行為之理由,續揹值星亦非罕見 且屬部隊正常運作所可能出現之情況,否則命部屬反覆練習 某種勤務即屬凌虐,部隊運作不無窒礙難行、無法完成作戰 任務之虞,且如認軍官揹值星週數過多即屬凌虐部屬,不無 混淆長官管理措施是否妥適及刑事責任之間的份際,過分擴 張凌虐部屬致死罪,且續揹值星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中所例示之違反人性尊嚴、構成凌虐的行為,性質上均有相 當出入,自難認命下屬續揹值星屬於長官凌虐下屬。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8

KSDM-113-聲自-60-2024110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馬月齡 許晶茹 共 同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鍾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聲請人馬月齡、許晶茹以被告鍾美珍涉犯背信罪,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7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22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2日補充 送達馬月齡、許晶茹,聲請人馬月齡、許晶茹於113年7月1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馬月齡、許晶茹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聲請意旨雖仍指摘被告早於110年1月25日在尚未 取得110年2月2日之協議書時,即已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辦理土地他項權利之刪除,足證被告於此期間係以話術詐 欺聲請人馬月齡,以利於110年2月2日取得該協議書云云, 惟查,聲請人馬月齡等人於109年11月9日共同至本案土地登 記名義人即鄭月春、林興正、鄭東陽之代理人林政豪律師之 事務所商議如何塗銷本案抵押權並償還聲請人馬月齡等人之 債權等事,至110年2月2日簽署協議書時,聲請人馬月齡等 人已然同意將本案抵押權以160萬元之價格塗銷甚明,自難 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認定之理由(見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㈠、㈡),核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情。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背信罪嫌云云,原偵查、再 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聲自-109-20241106-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銓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瑞豪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陳建良(原名陳松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銓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陳建良侵占案件,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再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6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 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附 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 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就原不起訴處分涉及附 表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未經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詳 如附件所載),以被告供稱係經時任聲請人之代表人鍾富瑋 同意所兌現等情,而證人鍾富瑋於偵查中亦證稱:本張支票 有付款等語,認被告無侵占之犯嫌;就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 ,以因被告供稱其未經手附表編號2支票,附表編號2支票係 鍾富瑋之特助交付予執票人林志高等情,且附表編號2支票 上並無由被告簽收之記載,聲請人亦未提出合作關係之相關 憑據,且附表編號2支票之持票人林志高於另案聲請人提告 林志高就附表編號2支票侵占之案件(下稱另案林志高之案件 ),林志高於該案供稱:附表編號2支票是李鐵梅、林家毅向 我借錢而交付予我,鍾富瑋應該認識李鐵梅、林家毅等語, 核與被告之供詞相符,是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曾經手或持有附 表編號2支票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是認被告無涉犯侵占罪嫌,因此 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則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以證人鍾富瑋曾於偵 查中自陳:我確實曾簽發本張支票予被告作為代持股權所生 之債務之擔保等語,認雙方間確實曾有股權債務存在,而被 告主觀上認附表編號1支票係因前述債務衍生之利息,因而 提示本張支票作為利息支付,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就前開債務 支付利息之證據資料,故被告將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認難 謂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證人即介紹鍾富瑋與被告認識之介 紹人林峻輝對於雙方約定權利義務之細節非全然知曉,自難 以其證詞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就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 ,則以林志高之供詞已於另案林志高之案件供述詳盡,應無 再傳喚之必要,且自林志高之供詞以觀,縱被告於事後有與 李鐵梅共同前往協商,無從認定被告係取走附表編號2支票 且有向金主調現之人。且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支票所換票之 編號4至6所示3張支票確實均有簽收之字樣,然附表編號2支 票卻無類似之記載,無從證明本張支票為被告所收受,再自 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調解之譯文,被告雖有提及支票去調度 現金之用,然未自陳係自己取走,而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 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認事用法均屬允當,且無 再為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而駁回 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 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理由如下:  ㈢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間有代持股票之約定,且本張支票係 經鍾富瑋同意而兌現乙節。經查,證人林峻輝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當初是鍾富瑋剛取得宏大拉鍊公司之經營權,我就介 紹被告給鍾富瑋,鍾富瑋並開立股票總值1/2面額之支票給 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037號卷第 15頁),而證人鍾富瑋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會交付支票給被 告是因為被告在公開市場買股票投資宏大拉鍊,我應該要開 立股票市值1/2之保證票給被告,而110年初被告將附表編號 1支票提示時,我因為擔心信用受損,所以如數將附表編號1 支票之票面金額存入甲存戶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調偵字第2037號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與鍾富瑋係 因代持股票之事才經林峻輝介紹認識,且被告與聲請人間確 實有代持股票之債務存在,鍾富瑋於被告兌現當時係知悉被 告欲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鍾富瑋亦係自願將如數之金額 存入甲存戶頭之事實,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鍾富瑋 存入如數數額於甲存戶頭時係違反其之意願而為,難謂有違 反鍾富瑋之意願而得兌現完成,足認被告兌現附表編號1支 票係經聲請人時任之法定代理人鍾富瑋同意而為之,被告將 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之行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客 觀上亦應無侵占之犯行。  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息約定之證據存在 ,且被告並未證明確有為聲請人代持價值新臺幣(下同)1,55 0萬元之股票等情,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被告與聲請人 間係因本次代持股票事情方經林峻輝介紹認識,已如前認定 ,足認雙方間應無特殊情誼關係,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本應 支付利息,又附表編號1支票開立之目的即為擔保代持股票 債務而簽立之保證票,其用以擔保代持股票所生之利息,衡 情應屬合理。再者,本案不問被告是否確有為聲請人代持股 票之事實存在,被告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係取得鍾富瑋之 同意方兌現完成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 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聲請人指摘被告並未證明確有為 聲請人代持價值1,550萬元之股票乙節實與本案有無侵占犯 行無關,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㈣就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未經手附表編號2支票,附表編號2支票為鍾富 瑋自行交付予金主等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4至6支 票之彩色影本,其等上均有英文草寫之簽名及簽收日期之記 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4至6支票影本在卷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19至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037號卷第21至2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454號卷第20、22至23 頁),再觀諸附表編號2支票之彩色影本,未見有任何人之簽 名且無受款人之記載於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 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 41號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3605號卷 第6頁),足見有別於聲請人交付支票時有使收受人簽收之習 慣,附表編號2支票上未有任何人簽收之字樣存在,無法逕 以推認被告曾持有過附表編號2支票之事實。再證人鍾富瑋 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支票係用以兌換附表編號4至6支 票而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 第11頁),而執票人林志高於另案林志高之案件曾供稱:附 表編號2支票是李鐵梅、林家毅跟我借錢而陸續於109年9月 交付予我,後來又給我附表編號2支票換前面3張支票等語,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115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 19號卷第119至121頁),核與證人鍾富瑋前開供稱附表編號2 支票與附表編號4至6支票間之換票情形大致相符,林志高偵 查中之供詞應堪採信,是無法排除附表編號2支票係直接交 付予林志高收受。綜合上述,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持有 附表編號2支票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難認被告有 涉犯侵占罪嫌,被告之辯詞應堪採信。  ⒉聲請意旨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林志高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前後不一,及李鐵梅、林家毅是否真實存在、其等如何取得 本張支票等情為調查,且被告已於調解期日清楚表示其有取 走附表編號2支票等情,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就林志高 前開偵查中證詞應屬可信乙節,原因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於 調解期日雖稱「這個票阿,去調度現金用了」、「因為這個 票是經過別人去換現的,去辦別的事情了」等情,有聲請人 於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提出之譯文在卷可觀,然觀 諸被告調解期日之言論,被告並未論及其有持有或取走附表 編號2支票之事實,難遽以此逕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聲請 人認被告此部分有侵占之犯行,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AH0000000 109年12月23日 93萬元 2 AH0000000 110年1月29日 1106萬元 3 AH0000000 110年3月28日 357萬2,000元 4 AH0000000 109年12月5日 381萬元 5 AH0000000 109年12月15日 350萬元 6 AH0000000 109年12月24日 375萬元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1-04

TYDM-113-聲自-43-20241104-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鈞傑(即鈞合法律事務所) 代 理 人 許鈞傑律師 被 告 羅偉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 毋庸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15條但書亦有明文,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 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本案聲請人許鈞傑 認被告羅偉峻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以其本人及鈞合法律事 務所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聲請人許鈞 傑不服,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7號認聲 請人許鈞傑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另於113年7 月12日以檢紀敬113上聲議6717字第1139046988號函以鈞合 法律事務所為非法人團體,聲請再議不合法。嗣聲請人許鈞 傑於113年7月1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 19日以本人及鈞合法律事務所名義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及函文、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與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許鈞傑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至鈞合法律事務所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函通知聲請再 議不合法,未經該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 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 是鈞合法律事務所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許鈞傑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 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 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鈞傑於偵查時 之陳述,聲請人許鈞傑非創立「自救會LINE群組」之原始成 員,乃係該群組運作過程中加入,又「自救會LINE群組」成 員有371人,僅大部分成員知道聲請人許鈞傑具律師身分, 並非群組內所有成員均知悉聲請人許鈞傑為律師,且「自救 會LINE群組」均為春秋墓園受害者家屬討論相關如何爭取權 益之訊息,該群組訊息紛至沓來,群組內的所有成員難免有 閱讀遺漏之情形,是否「自救會LINE群組」群組內所有成員 均確實知悉聲請人許鈞傑確實具有律師身分,尚難實究,顯 見被告於該群組內發文詢問聲請人許鈞傑是否確實具律師身 分,實有必要。觀之「自救會LINE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所發表「心中一直有個疑問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 不到某位律師的資料 照理說38年後登記有案的律師都可查 」、「許先生 請說明為何您在台灣沒有律師登記?至少我 查不到 法院書記也查不到 這些都是經有公信力的網站查 詢的」等訊息,顯係為了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 ,而在該群組內向聲請人許鈞傑詢問,且被告說明其已進行 查證,則聲請人許鈞傑僅需再次表明其律師身分即可,難謂 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名譽之犯行。再觀諸被告於該群 組內發表「均和法律事務所停業了嗎 乾脆到您事務所討論 如何 許律師 為何不敢呢?每個律師都樂意約好在事務所 談案件」之訊息,被告係欲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律師身分 ,且表明欲至均合法律事務所商談,而無散布不實言論以貶 損均合法律事務所之社會信用之情形,是被告雖有發表前揭 內容,尚屬據其查證結果,而於「自救會LINE群組」內發文 對聲請人許鈞傑表示疑問、懷疑並發表其個人看法,尚非憑 空杜撰、指摘,雖其話語用詞尖銳或失當,足令聲請人許鈞 傑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然其發表之內容尚屬出於維護 「自救會LINE群組」眾多組員之利益,而再行重新確認聲請 人許鈞傑之身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或 妨害聲請人即告訴人鈞合法律事務所信用之犯意,而無法遽 以該等罪責相繩等語。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 人許鈞傑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依聲請人許鈞傑所述,前 揭群組大部分成員都知道聲請人許鈞傑是律師身分,「自救 會LINE群組」均為春秋墓園受害者家屬彼此討論相關如何爭 取權益所發表之訊息,故該群組內所有成員是否均知悉聲請 人許鈞傑具有律師身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 「自救會LINE群組」會員早已在上開群組發言並貼出法務部 律師查詢系統聲請人許鈞傑係律師之查詢結果,故尚難依聲 請人許鈞傑之指訴而遽論被告之罪責。觀之被告於「自救會 LINE群組」所發表之前揭訊息內容,被告說明其已進行查證 之後,應係為了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而在「 自救會LINE群組」向聲請人許鈞傑詢問,被告顯係為所有墓 主之利益詢問,況被告事後有於「永寧群組」內發布道歉文 ,此據證人即春秋墓園受害家屬自救會前任主委蔡雲山於原 地方檢察署證述綦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誹謗聲請人許鈞傑 名譽之罪責。再參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發表前揭訊息 之前後,益證被告係欲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 且表明欲至鈞合法律事務所商談,而無散布不實言論以貶損 鈞合法律事務所之社會信用之情形甚明,是被告雖有發表前 揭之內容,尚屬據其查證結果,發文對聲請人許鈞傑之身分 表示疑問、懷疑並發表其個人看法,尚非憑空杜撰、指摘, 雖其話語用詞足令聲請人許鈞傑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 然其發表之內容尚屬出於維護「自救會LINE群組」眾多組員 之利益,而再重新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身分,故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或妨害鈞合法律事務所信用之犯 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等語。 七、聲請人許鈞傑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許鈞傑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 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第 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內容(偵卷第119- 166頁),被告於112年8月23日20時31分發表:「心中一直有 個疑問,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不到某位律師的資料,照理 說38年後登記有案的律師都可查」等語(偵卷第119頁), 然未獲聲請人許鈞傑或他人就此疑問予以回應;被告於112 年9月10日16時10分再發表:「許先生,請說明為何您在台 灣沒有律師登記?至少我查不到,法院書記也查不到,這些 都是經有公信力的網站查詢的,現況是推測,也許您有特別 原因」等語(偵卷第129頁),聲請人許鈞傑於同日16時32 分在群組內張貼「鈞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兼所長許鈞傑」 之名片照片1張(偵卷第131頁),另於同日20時6分有LINE 暱稱「榮怡平」之成員張貼法務部律師系統查詢結果擷圖照 片1張(偵卷第143頁),以證明聲請人許鈞傑確實具有律師 身分,被告即於同日20時15分回覆以:「很好啊,就讓大家 去事務所開會,我親自道歉」等語(偵卷第145頁),自上 開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可認被告起初有以其所知之方法查證 聲請人許鈞傑是否具律師身分,然因查詢未果故在「自救會 LINE群組」內質疑聲請人許鈞傑,卻未獲即時回應,是被告 於查證及詢問過程中係因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產生質 疑,嗣在他人提出聲請人許鈞傑具有律師身分之查詢結果後 ,被告亦表示願前往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事務所道歉,被告 之用字遣詞固帶有情緒,然被告於該群組內發表之上開言論 ,仍屬其查證義務之手段之一,又縱使被告確如聲請人許鈞 傑所指係國內法律院系畢業生,倘無實際執業,被告是否必 然知悉如何操作法務部律師系統查找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亦 非無疑。  ㈢又聲請人許鈞傑係擔任春秋墓園受害家屬自救會之主委,亦 有於「自救會LINE群組」中以律師身分提供法律意見,此經 證人蔡雲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28頁),並有該群組 訊息存卷可參(他卷第39頁)。再參被告曾以「想請您幫大 家進行訴訟,再搞行政程序是沒有用的,約個時間去您事務 所談使用權確認訴訟可以嗎?」、「@許鈞傑擔任主委有責 任的,請不要再忽視任何人的意見,感謝」等訊息(偵卷第 123頁),請求聲請人許鈞傑參考被告所提關於如何主張自 救會權利之意見,是對於聲請人許鈞傑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 身分及專業,足以勝任自救會主委之角色,乃該自救會群組 成員對於聲請人許鈞傑之期待,且足以影響所有成員之利益 ,對於聲請人許鈞傑是否具有律師身分乙節,本當具有為人 檢視之空間,堪信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所發布之言論 ,應屬出於維護該群組眾多成員之利益,尚難執此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許鈞傑之名譽或信用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許鈞傑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 則聲請人許鈞傑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4

KLDM-113-聲自-6-2024110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俊寬 被 告 楊東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寬(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楊東昇 (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 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 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 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聲請人之律師證書 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 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 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 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委任聲請人向法院提 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誣指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並未為其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涉犯背信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51號偵查起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54號為無罪判決(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誣告乙節,無非 係因前案經法院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簽署者為確認股份事件之 民事委任,而非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且聲請人於前案係因被 告未接聽電話而無從繼續委任事務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指稱:我委任林俊寬請他幫我處理訴訟 問題,但是林俊寬都沒有做事,我請林俊寬幫我提出訴訟, 有關我與鄭旭峯之間的背信案件,但我去法院詢問,法院人 員幫我查詢並告訴我林俊寬沒有幫我提出我與鄭旭峯之間的 民事、刑事告訴,導致我的訴訟時效過期等語,復於偵查中 陳稱:我並不清楚什麼是刑事什麼是民事,但我委任林俊寬 律師以後,他並未提出任何訴訟等語,可知被告認聲請人涉 嫌背信,係因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未曾與其討論案件, 亦自始未替其提起「訴訟」。而質之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 承:楊東昇委任案件是他在菲律賓跟他太太弟弟合資有股份 爭執,他說要提告,但事實還不是很明確,我受了委任後開 始進行研究,之後聯繫楊東昇要確認,但他留的電話我打了 1個月都找不到人,所以我就只能等他跟我聯繫,因而未提 起任何訴訟等語綦詳,則被告前案所指之上開告訴事實,並 未與事實相悖,其於未諳法律之情形下,不知民刑事之差別 ,亦不了解聲請交付審判或提起確認股份事件之意涵,雖因 聯繫上之差錯,誤認聲請人有背信之嫌,然被告所指均未有 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事實之情形,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實難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未涉案而加 以誣陷,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故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自承:被 告第1次到我事務所,確實本來是要聲請交付審判,他有拿 再議資料拿給我看等語。參以被告於前案111年6月16日檢察 官訊問時亦稱:我已經告過了,且已經不起訴,我有拿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看等語;另聲請人於11 2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言:被告有拿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我說,他還是要告鄭旭峯等語。綜 合上情,被告既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 ,且向聲請人表明欲再追究之意,而現今社會一般人對於民 事、刑事搞不清楚本係常態,遑論「交付審判」此一專業名 詞。則不論被告拿給聲請人所簽之委任狀上所載之文字係民 事或刑事,聲請人身為法律專業人士,依前開被告委任聲請 人之過程,本應知悉被告有提起交付審判之真意,聲請人受 任後怠於為被告提起交付審判,本有可議之處,聲請意旨稱 前案檢察官濫行起訴云云,並以此作為再議理由,顯無可採 。而前案法院雖以聲請人有提出民事委任狀作為無罪之理由 ,然法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以自由心證決定證據之證明力 係其核心職權,縱然其以較為嚴格且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檢 視程度,導致法院與前案檢察官認定之結果不同,亦難稱前 案檢察官起訴有誤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簽立民事委任狀1份, 而其向警方提起告訴謂:聲請人受其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且收 取費用卻未進行交付審判之聲請犯有刑事之背信罪,均屬明 確且被告亦無爭執之事實。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以聲請 人應知悉被告有提起交付審判之真意,聲請人怠於為被告提 起交付審判有可議之處,自行認定與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完全 相反之事實,且論述違反刑事法律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高 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嚴重偏離事實,法律認知及見 解嚴重偏差,實難信服,請裁定准許對被告提起誣告之自訴 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 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 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 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 告罪。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稱前有委託聲請人協助處理其與第三 人鄭旭峯間之背信案件,並給付聲請人委託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元,但聲請人未完成委任事項,因而要對聲請人提 出背信告訴等語,有被告前案110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警卷第7-11頁)。另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以被 告名義於110年9月間簽立之民事委任狀,係載明「委任人( 即被告)因確認股份事件,委任受任人(即聲請人)為訴訟 代理人」等語(他字卷第7頁)。是綜合上情,固堪認被告 並未簽署委任狀委任聲請人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且 前有向偵查機關提出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告訴。 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稱:「因為我有委任律師請他協助 幫我處理訴訟問題,但是我委任的律師,都沒有做事,故今 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於109年9月11日我攜帶現金5萬元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林氏法律事務所), 要請律師協助我進行訴訟事宜。當時由主持律師(林俊寬) 負責接待我,隨後,我請林俊寬幫我處理有關我與鄭旭峯之 間所發生的背信案件。…我於110年12月28日到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地方法院)詢問法院,我與鄭旭峯之間的告 訴,有無透過委任人林俊寬幫我提出告訴,法院人員便幫我 查詢,隨後告訴我,沒有林俊寬這個人替我提出與鄭旭峯之 間的民事、刑事告訴,導致我的訴訟時效過期」、「我請林 俊寬幫我提出訴訟,有關我與鄭旭峯之間的背信案件」等語 (警卷第7-11頁);復於偵查中稱:「(問:你去找林俊寬 時,你有無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林俊寬看? )有」、「(問:你找林俊寬律師有跟他說你要告鄭旭峯刑 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嗎?)我並不清楚什麼是刑事什麼是民事 ,但我委任林俊寬律師後,他並未提出任何訴訟」、「(問 :你之前委任律師告鄭旭峯是提告背信、偽造文書,那你後 來再找林俊寬律師也是要告鄭旭峯背信及偽造文書?)是」 等語(偵字第9551號卷第25-26頁、第63-64頁)。可見被告 對聲請人提出前案背信告訴,係因認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 ,未實際替其向法院提起「訴訟」,然被告主觀上對其委任 聲請人之具體「訴訟」方向與內容並無清楚之理解,亦未向 偵查機關明確指稱其有委任被告進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 。 ㈣、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陳:楊東昇委任案件是他在菲律賓跟 他太太的弟弟合資有股份爭執,他說要提告,他第一次到我 事務所時,事實還不是很明確,我受了委任後便進行研究, 發現問題很多,我聯絡被告要確認,但他留的電話我打了一 個月都找不到人,所以我只能等他跟我聯繫,因而未提起任 何訴訟。被告沒有說要告刑事還是民事,他拿不起訴處分書 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我說,他還是要告鄭旭峯等語( 偵字第9551號卷第32頁、第109-110頁)。則互核聲請人所 述與被告前案指述,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要提告鄭旭峯,且 有交付鄭旭峯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觀 覽,而聲請人最終未實際替被告向法院提起任何「訴訟」等 被告前案告訴事實,與事實並無相悖。況且,聲請人於前案 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依其(即聲請人)學識及 曾任司法審判實務與執業律師多年之經驗,明知告訴人(即 本案被告)所委任之另案背信等案件(即高雄高分檢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仍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途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收取新臺 幣5萬元之費用後卻怠於作為,致另案背信等案件因逾聲請 交付審判期限而確定」,起訴依據是聲請人「坦承知悉受告 訴人(即本案被告)委任時另案背信等案件仍可聲請交付審 判」等供述,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字第9551號卷第11 7-120頁),是前案公訴意旨實亦未認被告前有明確指稱自 己曾委任聲請人進行交付審判之供述。此與聲請意旨稱:被 告明知其並未委任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卻捏造聲請人 收受委任費用後並未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不實情節等主張 (聲自卷第4-5頁),亦有出入。考量被告在上述未諳法律 之情形下,不知民、刑事程序之差別,對自己究竟委任聲請 人進行何種法律程序都不清楚知悉,足認被告應不理解聲請 交付審判或提起確認股份事件之意涵,因過程中未能與聲請 人有效聯繫,誤認聲請人有背信之嫌,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明 知所指均為虛偽、故意構陷事實,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情 形尚屬有別,實難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未涉背信犯嫌而 加以誣陷,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認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嚴重偏離事 實、法律認知及見解嚴重偏差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其「刑 事再議聲請狀」上有記載:「告訴人(即聲請人)於上開案 件豈非遇到糊塗檢察官隨意亂起訴」、「又遭檢察官濫行起 訴」等語(上聲議卷第5頁),是觀高雄高分檢上開論述, 似應在回應聲請人認前案遭到檢察官濫行起訴之主張,但與 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足認有誣告犯罪嫌疑之門檻無必然關聯, 是無從更易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 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結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01

KSDM-113-聲自-5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柏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91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九一八號執 行案件所為不准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令甲○○定期報 到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 ○○係以水泥工為生,因工作性質需求,故於工餘飲用啤酒消 暑,又因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 親需異議人扶養、安頓,如異議人入監執行,將使其家庭頓 失經濟來源,未成年子女亦失所依託,宜准許異議人聲請易 刑處分代替入監服刑較為妥適,請衡酌異議人未有肇事紀錄 ,且已深切反省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錯誤,知所警惕,保 證不再重蹈覆轍,給予異議人易刑之機會;原執行命令對上 開事實未予審酌,逕命異議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 行刑罰4個月,足認檢察官未查異議人上開困境,有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列 之情形外,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固屬刑罰執行 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 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 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 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 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 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 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 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 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 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 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 實體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 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 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 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6月29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0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18號指 揮執行。嗣檢察官審核後,認異議人係於5年內3犯酒駕(⒈1 10年10月26日,酒測值0.82,緩起訴,111年11月15日期滿 ;⒉112年4月27日,酒測值0.38,有期徒刑3月;⒊113年6月2 9日,酒測值0.79,有期徒刑4月),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14時10 分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1 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正式簽發之 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異議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其就 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異議人得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 使異議人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之處分,性質上與檢 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且本院 即為諭知本案判決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決定為不當 ,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裁定 意旨,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惟本案判決確定並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後,承辦書記官先列載異議人上開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 案件之情形呈請檢察官核示,檢察官審查後,認異議人係於 5年內3犯酒駕,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而批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該署續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3年11月6日14時10分到 署接受執行,並告知異議人上情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附 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應認檢察官係就異議人之犯罪紀 錄逕為上開判斷,於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 ,尚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異議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 聲明異議狀,係於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 進行之救濟程序,檢察官亦未及就異議人於上開書狀內陳述 之情況加以審酌,則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異議人確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尚欠明瞭,揆諸首揭裁 定意旨,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不無瑕疵,異議人為此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相關執行命令;惟因異議 人本案刑期是否適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事涉執行檢 察官之調查、裁量權限,尚非本院得逕予判斷,自應由檢察 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聲-200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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