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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前案112年調院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以 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略以「被告吳姿葦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開始至7月中旬止,在上開地 點以腳阻止告訴人蔡秀孌騎乘機車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機車 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後,才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正常騎乘機車前行與離去之通行權 利」。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事實欄一㈠部分:除 被告吳姿葦與郭淑妃於11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妨害 告訴人要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並動手在機車置物箱翻找;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吳姿葦與郭淑妃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 48分許,強行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動手翻找置物箱。」則 本案被告吳姿葦於112年5月10日間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離開 ,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吳姿葦4月底開始至7月中 旬止,以腳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基本社會事實顯係相 同;又被告吳姿葦於同年月17日,强行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 墊翻找,亦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吳姿葦檢查告訴人機 車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可證兩者 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 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提起本案公訴,於法尚有未合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記載:「質之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自承 :被告是老闆的女兒,有管理權限,不過沒有正式職稱,從 112年4月底至7月中被告每天我要下班離開前,都會檢查我 的機車看有無夾帶物品,被告要檢查時,我想說我沒有做虧 心事,就讓她看,事實證明她看完也沒有找到東西,我就可 以騎車離開了等語明確。被告既為上開智忠公司回收場具有 管理權限人員,則其依場所管理權限,要求被告(誤載,應 為本案告訴人)下班騎乘機車離開前,由其檢查有無夾帶公 司物品離開,聲請人對該要求亦予以配合,自難認被告上開 檢查聲請人機車行為,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尚無以強制罪責相繩 之餘地。」自112年4月底至7月中,告訴人既皆同意每日下 班離開前,得由被告2人打開告訴人之機車坐墊,檢查車廂 內是否有夾帶公司物品,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7日,被 告2人於告訴人離開公司前,阻擋於其機車前,打開告訴人 之機車坐墊檢查,自應為告訴人事前概括同意開啟車廂檢查 之同意範圍內,是被告2人顯無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甚明。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打開告訴人 之機車坐墊檢查時,發現告訴人確實有夾帶公司所有之物品 離開公司,而欲將該物品占為己有,可見告訴人自112年4月 至7月間,皆係同意配合檢查,僅於其竊取公司物品遭發現 時,復又稱其不同意被告2人開啟機車車廂檢查云云。準此 ,告訴人於偵查時謊稱其並未同意被告2人打開機車坐墊檢 查,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自難憑採。 ㈢、告訴人過去曾多次基於侵占犯意,夾帶智忠環保有限公司(以 下稱智忠公司)所有之物品離開,被告2人身為智忠公司之股 東,對告訴人之行為不堪其擾。112年5月17日當日,告訴人 確實亦將智忠公司所有之水龍頭及電線置於機車車廂中,欲 於下班時帶離公司。被告2人此際基於避免智忠公司所有之 財物遭告訴人侵占,而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及智忠公司之財產之意思,要求告訴人留置於現 場,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而此顯係防免告訴人現在不 法侵害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至為 明確。又被告2人為避免智忠公司所有之財物遭告訴人侵占 ,此一財產上之緊急危難,進而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 已如前述係避免被告2人及智忠公司財產受損之適當且必要 之行為,且衡量「告訴人短暫自由遭限制」,與「智忠公司 財產永久性損失」,被告2人所欲維護智忠公司財產法益, 應優越其短暫侵害之法益,應已該當緊急避難之行為,得阻 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縱被 告2人行為不符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惟被告2人既為智忠公司 具管理權限人員,依據場所管理權限,要求告訴人下班離開 前,應受檢查有無夾帶公司物品離開,告訴人過去長期以來 皆配合被告2人之要求受檢查。足見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7日阻攔告訴人使其無法騎乘機車離開,除基於 公司場所管理權限外,先前亦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是故尚 非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亦難認與法律秩序有所衝突、 違背。並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手段與目的予以整體評價、 衡量,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仍屬相當而得受容許,不 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應屬欠缺違法性, 無從以強制罪相繩。原判決未就被告2人所為是否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及非難性,即率認被告2人成立強制罪,應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被告2人既有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構成 非法搜索之「不依法令要件」,縱使被告2人打開告訴人機 車車廂檢查之行為,未符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惟被告2人身 為智忠公司管理階層,自112年4月底至7月中,皆於告訴人 同意配合下,打開其機車車廂檢查,而自認其行為具有正當 權限,得阻卻違法;且告訴人確實有將公司物品夾帶離開, 是被告2人因此自認其行為係為防免告訴人不法侵害公司財 產,及為避免公司財產遭侵奪之緊急危害,所為之適當且必 要行為。據此,被告2人所為係對於阻卻違法的法規範或其 容許界限解讀有誤,而屬容許錯誤,自應得依刑法第16條後 段,按其情節,減輕被告2人之罪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所載強制與非法搜索犯行,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非法 搜索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罪及非法搜索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吳姿葦主張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不 起訴處分為相同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違反法令規定如何不 可採,與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原審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 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上訴意旨固執陳詞,主張被告吳姿葦本案犯行,與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為相同事實,屬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再行提起本案公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諭 知不受理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 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 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 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 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 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 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 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 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 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 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吳姿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2 次犯行,期間雖在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指犯罪事實日期區間內 ,行為態樣與被害人均相同,但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載犯罪事 實,僅係被告吳姿葦1人單獨於智忠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南區 公學路上某處回收場內,以腳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並 檢查告訴人機車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之行為,是前案不起訴 處分,效力僅止於被告吳姿葦單獨妨害告訴人自由及非法搜 索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而不及於本案被告吳姿葦與被告郭淑 妃共同實施強制及非法搜索犯行,被告吳姿葦本案犯行與前 案不起訴處分所載單獨妨害告訴人自由及非法搜索行為,兩 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吳姿葦與被告郭淑妃共同犯強制及非法搜索犯行另行提起 公訴,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姿 葦本案犯行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犯行並非同一案件,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仍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被告吳姿葦上訴意旨 執為指摘,顯無理由。 ㈢、被告2人又以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敘及告訴人曾於前案偵查時表 示,被告吳姿葦於告訴人每日下班離開前,都會檢查告訴人 機車有無夾帶物品,被告吳姿葦要檢查時,告訴人自認並未 做虧心事,就讓被告吳姿葦看等語,顯見告訴人事前概括同 意開啟車廂檢查,被告2人並未以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由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其僅是被告 吳姿葦在其下班離開前,要求檢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置物箱 時,配合被告吳姿葦開啟機車置物箱讓被告吳姿葦檢查,並 無被告2人所主張已為事先概括同意之明確意思表示。更何 況,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下班後不可擅自離開,必須配合被 告2人檢查機車置物箱物品,被告2人同意告訴人離去後,告 訴人方可離開工作地點,此舉已屬相當程度侵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及隱私權利,必須告訴人主動以口頭或行為明示放棄自 由及權利,同意被告2人對其為侵害行為之意思,方不該當 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倘因告訴人曾經1次或多 次配合,即認告訴人必須受先前行為所拘束,不得嗣後再為 反對意思表示或拒絕配合辦理,將對人民自由權利造成莫大 侵害,顯非立法者立法之原旨。由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 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可見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告訴人下 班欲離開工作地點時,站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附近,告訴人 開宗明義即對被告2人表示「你不要給我動手哦」,其後告 訴人於被告吳姿葦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被告郭淑妃伸 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時又告知「你不要給我拿」且伸出右 手欲阻止被告2人,而與被告郭淑妃發生推擠,被告吳姿葦 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藍色物品及透明色物品,告訴人發出聲 音並欲阻止被告2人取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伸手擬抓住物 品並取回未果,被告吳姿葦又伸手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透明 色物品交給被告郭淑妃,告訴人再試圖伸手奪回未果,被告 郭淑妃以手撥開告訴人;原審另勘驗112年5月17日錄影光碟 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當日下班欲騎乘機車離該工作 地點,被告2人再度站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附近,被告吳姿 葦要求告訴人打開置物箱供其檢查,告訴人拒絕稱「不要開 、不要開、不要開,去叫警察來,不然不開啦,不行啦」, 被告2人伸手搶告訴人機車鑰匙未果,嗣後告訴人鬆開手握 鑰匙,被告吳姿葦即握住機車鑰匙向左轉動打開機車置物箱 ,告訴人坐在機車坐墊上,被告吳姿葦強行掀起機車坐墊, 被告2人翻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翻找過程中告訴人 遭掀開機車坐墊擠壓而下車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102頁、第57至87頁)。上 情足見,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下班離開工作地 點前,經被告2人要求檢查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以言詞及行 動明確拒絕被告2人之要求,並無被告2人所主張同意留下並 配合被告2人檢查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情形甚明。故被告2人 以告訴人在此之前曾有配合檢查一節,主張告訴人有事前概 括同意,渠等行為不該當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云 云,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㈣、被告2人復主張渠等案發時行為乃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 可阻卻違法,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制度 乃法治國家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之例外,從而上開例外僅限 於法益被侵害人不及尋求公力救濟為前提,正當防衛之發動 條件,遂必須以有「正在進行之不法侵害」狀況存在,以嚴 格限制允許例外行為之要件,且此種「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條件,必須進行限縮解釋,使不法侵害不僅止於現存性, 在程度上亦必須對被侵害人法益達到某種程度急迫性,才能 正當行使防衛權,而法益侵害是否已達某種程度急迫性,不 能單純以被侵害人立場觀之或任由被侵害人自行主觀認定, 必須觀察侵害人、被侵害人及國家之間連動關係,決定侵害 者之侵害行為態樣與危險程度、比較被侵害者防衛之利益與 所犧牲之侵害者利益、侵害者與被侵害者間體力、人數與所 處環境之相互關係、國家公權力介入之便利程度、侵害之急 迫性與繼續性等各面向做出權衡。另緊急避難係行為人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出於不 得已所採取之行為,所謂危難指足以危害生命、聲體、自由 或財產的特定危險災難,至於緊急一節則是危難直接來臨、 現在進行或當年情況繼續發展,可能有確實損害或使損害加 劇稱之,且避難行為必須出於不得已,所謂不得已指非侵害 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唯一必要之 方法。經查,被告吳姿葦於警詢供稱:112年5月10日、同月 17日不讓告訴人離開工廠,搶奪機車鑰匙,強行開啟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物品,是因股東開會決議告訴人 有多次偷竊習慣,下班時要做例行檢查,其亦告知告訴人下 班要做例行性檢查,此為公司制度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 ;再於偵訊時供稱:依照公司規定員工下班前要檢查員工有 無帶走公司物品,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告訴人不願意受 檢,112年5月10日從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走粗紅銅電線,就 算是吳鼎緯拿給他,物品仍是公司資產,112年5月17日沒有 找到物品,但是每天都要例行性檢查等語(見他卷第5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郭淑妃是智忠公司股東及員 工,有管理權限,每次下班時都有例行檢查,檢查員工車內 有無公司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再觀諸被告郭淑妃於 警詢供稱:2次案發時、地使告訴人不得離開現場並搶其機 車鑰匙,搜索其機車,是因公司股東開會同意可以例行性檢 查,告訴人曾經有偷竊東西,才做例行性檢查等語(見他卷 第28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是回收場老闆娘,公司有開股 東會,112年5月17日在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沒有找到物品, 但是每天都要例行性檢查等語(見他卷第53頁)。由被告2人 上開供述,可見被告2人並非因發現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 、同月17日正竊取其本身或智忠公司財物,而基於防護智忠 公司利益,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及非法搜索行為,而是無論 告訴人有無竊取或侵占智忠公司財物,被告2人均基於主觀 懷疑告訴人拿走智忠公司財物,要求告訴人下班後必須留下 ,待渠等對告訴人機車進行搜索完畢後,方能離去,前後2 次案發時間,告訴人並無任何對被告2人現實不法侵害情形 下,被告2人均強行妨害告訴人下班離開工作地點,並由被 告吳姿葦動手開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被告2人再一同搜索 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難認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有侵害 被告2人或智忠公司權利受侵害或有緊急危難而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或避免緊急危難,為上開侵害告訴人自由及隱 私權行為。再者,由前後2日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可見案發 現場並非僅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另有其他人在場,且在場 男子即被告郭淑妃之子,該男子於112年5月10日,被告2人 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時,明確表示反對被告2人作法並 告知被告2人行為已構成強制罪,告訴人則向被告2人表明「 走啦,跟我去警察局啦」,其後被告2人仍強行搜索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取出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宣稱係智忠公 司財產,告訴人除表示反對並告知該物品係他人贈與,否認 該物品屬智忠公司所有,被告郭淑妃之子亦告知該物品係其 贈與告訴人,被告2人仍宣稱該物品為智忠公司所有,告訴 人則表示「我現在去警察局,跟我來啊」等語;另於112年5 月11日,被告郭淑妃之子在場錄影,並提醒被告吳姿葦注意 態度,告訴人為智忠公司員工,另有1名男子出現牽告訴人 機車往空地移動,招呼告訴人前往空地,告訴人向被告2人 稱:「大聲什麼?你去叫警察啊;不要開、不要開、不要開 ,去叫警察來,不然我不開啦、我等警察局來」,被告2人 仍於告訴人表示待警察前來現場才願意打開機車置物箱後, 由被告吳姿葦強行開啟機車置物箱,被告2人在告訴人乘坐 於機車坐墊時,仍強行打開機車坐墊搜索置物箱內物品,上 情顯示被告2人於未發生任何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且 告訴人並非完全拒絕被告2人查看其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而 是主張必須在報警處理後,才願意由警察執行搜索,益徵案 發時,被告2人在顯無任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急迫」 要件該當之情況下,仍執意妨害告訴人離開或強行搜索告訴 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被告2人行為時顯無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2人行為自不得援引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灼然至明。 ㈤、至於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因自認有正當權限,誤認行為可阻卻 違法或符合緊急避難不具違法性,而應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一節。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 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 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 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 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16條之立 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 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 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 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 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 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又刑 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 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 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 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 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觀諸刑法第304條、第307 條,均於24年即已公布施行,且此2條規定與吾人日常生活 息息相關,並非具有專門性領域之行政刑法,一般人皆可亦 應知悉。何況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 避免觸犯相關法律,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苟行為人主張依刑法第 16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被告2人雖以告訴人先前有竊取智忠公司財物之行為,經 智忠公司召開股東會同意每日對告訴人進行例行性檢查,渠 等僅係依股東決議行事,而誤認行為乃法之所許,且為適當 之必要行為,致誤解法規範或容許界線主張有刑法第16條但 書之減刑事由。然由上述原審勘驗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 案發時錄影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被告2人 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開啟機車置物箱讓渠等檢查時,告訴 人已多次表明不同意或要求呼叫員警處理,甚至在旁男子已 明確告知被告2人行為可能涉犯強制罪犯行,被告2人並無不 知法律或誤認行為合法之情,且被告2人經該男子警示後, 仍置若罔聞,執意強行搜索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顯見 被告2人係在明知行為可能違法,並知悉有告訴人所提議之 報警處理等其他手段解決爭議之情形下,猶執意為本案強制 或非法搜索犯行,要無渠等所主張因誤認行為合法而誤觸法 律有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2人此 部分上訴理由,自難採取。 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 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2 人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淑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妃、吳姿葦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智忠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之股東,蔡秀孌則係該公司之員 工,郭淑妃、吳姿葦因懷疑蔡秀孌竊取該公司之資源回收物 品,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郭淑妃、吳姿葦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智忠公 司內,見蔡秀孌欲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下班離去,即共同基於強制、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 一同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予以阻攔,以此強暴手段共同妨 害蔡秀孌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復未經蔡秀孌之同意,亦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強行以該 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 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並強行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 電線等物品。 (二)郭淑妃、吳姿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智忠公司 內,因蔡秀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 箱,遂又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蔡秀孌之同意, 亦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強行 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 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 二、案經蔡秀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 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 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 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 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 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 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姿葦主張:本案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惟查: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再於113年7月8日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 議確定,就被告吳姿葦前案所涉「被告吳姿葦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開始至7月中旬止,在上開地點以腳 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機車內有無夾帶公 司物品後,才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正常騎乘機車前行與離去之通行權利。」之事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7至52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但本案檢 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事實欄一(一)部分:除被告吳姿葦於11 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蔡 秀孌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外,復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機 車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事實欄一(二)部分:係被告吳姿 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由被告吳姿葦強行以該機 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 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按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 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地,見告訴人蔡秀孌欲牽引機車下班離去,即一同 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 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與 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電線 等物品。又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蔡秀 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箱,其等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 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非法搜索之犯行,均辯稱:郭淑妃、吳姿葦為智忠公司之股 東及員工,有管理權限,下班時都有例行檢查員工車內有無 公司資產,是告訴人蔡秀孌同意讓我們檢查的,她自己承認 說我要檢查的時候會讓我們看,事實上我們沒有找到東西她 就可以離開,蔡秀孌對這個要求是同意配合。4月底到7月中 ,他下班一定要檢查有沒有攜帶公司的物品,我們都沒有強 迫,是他自己自動要給我檢查;告訴人時常拿公司東西,我 們後面才會開股東會議,我們是家族企業的利益,告訴人就 是一直趁我們不在一直偷,我們也有提告偷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見告訴人蔡秀 孌欲牽引機車下班離去,即一同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 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 箱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電線等物品。又於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蔡秀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 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箱,其等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 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等 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承(易字卷第41至43、92至11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1至53 頁、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偵卷第37-6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 易卷第57至87、93至1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㈠0000000錄影檔(時長2分33秒)【(圖1)至(圖12)】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以對話方式描述影片內容,而動作之內容則以【】敘述於對話後方) 00:00至00:23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圖1) 以下為其3人與錄影男子(男聲)之對話內容(全程皆為台語): 蔡秀孌:你不要給我動手喔。 男聲:牽著儘管回去、牽著儘管回去。 郭淑妃:我不敢對你動手啦。歐〜我們家三個都是你的寶貝捏。 吳姿葦:好啦、好啦、好啦,看重點、看重點。 男聲:要幫你牽嗎? 蔡秀孌:不用不用不用。 男聲:不用喔。 郭淑妃:你如果對你媽媽這樣就好。 男聲:欸你如果對我這麼好就好了。 郭淑妃:啊你看你怎麼忤逆我。 男聲:你看你怎麼對待我。 00:23至00:28 郭淑妃:啊為什麼你不敢?【蔡秀孌牽著機車向後退,吳姿葦伸出右手放在蔡秀孌之機車後方扶手並站在機車後方。(圖2)】 蔡秀孌:走啦,跟我去警察局啦。【站在機車後方之吳姿葦身體前傾至車頭,吳姿葦並伸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圖3)】 男聲:強制罪。 蔡秀孌:你不要給我拿。【吳姿葦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郭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圖4)】 00:28至00:32 【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止,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及透明色物品各一樣。(圖5)】 蔡秀孌發出ㄟㄟㄟ的聲音,同時欲阻止郭淑妃及吳姿葦拿取車廂內之物品。 吳姿葦:哦〜 男聲:哦〜啊賀、啊賀。 郭淑妃:啊賀。【吳姿葦右手拿取自車廂內取出之透明色物品及藍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則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圖6)】 00:32至00:41 男聲:啊賀、啊賀。【吳姿葦將手上的透明色物品(內裝物品應為電線)交給郭淑妃。(圖7)】 郭淑妃:來,拍起來。 吳姿葦:啊還有一包。哦~【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拿取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蔡秀孌試圖以右手奪回未果。(圖8)】 郭淑妃:來,拍起來、拍起來。 男聲:啊賀、啊賀。 蔡秀孌:拍起來啊。 00:41至01:01 男聲:哎呀。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蔡秀孌欲拿回其車廂內物品,郭淑妃用手撥開。(圖9)】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你敢跟我搶? 男聲:哎呀、哎呀。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 蔡秀孌:那都是人家給我的啊,那是你們的嗎?你們敢說那是你們的?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在這裡就是我的。 吳姿葦:這是公司的東西。 蔡秀孌:公司的東西? 吳姿葦:蔡秀孌小姐,這是公司的東西。 男聲:哎呀、哎呀。 蔡秀孌:吳姿葦…(無法辨識),搶公司的東西喔? 吳姿葦:蔡秀孌小姐,這是公司的東西。 01:01至01:23 吳姿葦:放你的車廂喔。【蔡秀孌自車廂內拿出一張紙條,放入後方車牌000-000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圖10、圖11)】 男聲:好啦回去回去回去。 郭淑妃:啊你不是都沒欠?【吳姿葦取出蔡秀孌剛放好的紙條,拿在右手裡並用手機拍攝。(圖12)】 蔡秀孌:那是人家拿給我的啦,人家不要的。 郭淑妃:你如果沒有拿給人家,人家不會來拿給你啦。 男聲:我拿給她的。 吳姿葦:有看到吼(拿紙條示意)。 男聲:我拿給她的,哎呀,好好,你回去你回去,好好,沒關係沒關係。 01:23至02:33 蔡秀孌:這樣跟我搶就好了啦。 郭淑妃:這樣跟妳拿,這樣跟妳拿,啊妳不是沒欠車? 吳姿葦:蔡秀鑾小姐,麻煩妳,公司的東西不能拿。 蔡秀孌:吳姿葦,妳不是員工也不能拿。 男聲:好、好,阿姨妳先回去。好、好,阿姨妳先回去。 吳姿葦:公司的東西你不能拿,蔡秀孌小姐,我已經跟妳說了喔蔡秀孌小姐,公司的東西妳不能拿。 蔡秀孌:好,我現在去警察局,跟我來啊 郭淑妃:好好好。 蔡秀孌:走。 郭淑妃:好啊。 男聲:好,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我處理。 蔡秀孌:我要叫她去,她不敢去,在這邊欺負人,說人家在欺負妳女兒,真的打人喊救人就是這樣。 男聲:好啦好啦好啦,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 吳姿葦:在蔡秀孌小姐的車廂裡面看到(…聽不清)。 男聲:回去,快點下班,我也要下班了,好,慢慢騎,騎慢一點。   ㈡0000000錄影檔(時長1分53秒)【(圖13)至(圖29)】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以對話方式描述影片內容,而動作之內容則以【】敘述於對話後方) 00:00至00:22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 以下為其3人與錄影男子(男聲)之對話內容(全程多為台語): 吳姿葦:現在的例行公事,麻煩妳,蔡秀孌,開妳的車廂。【吳姿葦站在蔡秀孌機車後面,右手指著機車要求蔡秀孌做例行公事。(圖13)】 蔡秀孌:叫吳…啦(無法辨識) 男聲: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注意妳的態度,她是員工,老闆、老闆的、請的員工。 蔡秀孌:…人家給我的。 吳姿葦:是不是公司的東西?…拿的?是妳拿的 蔡秀孌:妳也沒資格。 男聲: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郭淑妃,妳請的員工處理一下。 00:22至00:35 【黑色長袖上衣男子出現,並牽著蔡秀孌之機車移向畫面右方空地】(圖14、圖15) 黑衣男子:來。 蔡秀孌:大聲什麼?你去叫警察阿。 男聲:郭淑妃,妳請的員工處理一下。好,阿姨下班、下班、下班,阿姨下班,阿姨下班,阿姨下班。 00:35至00:57 蔡秀孌:你看你看,不要開不要開不要開,去叫警察來,不然我不開啦,不行啦。【黒衣男子右手拿準備插入蔡秀巒機車之鑰匙孔,郭淑妃伸出右手搶鑰匙;吳姿葦也伸出右手靠近鑰匙孔;黒衣男子隨即拔出鑰匙。(圖16、圖17)】 黑衣男子:坐上去坐上去,不要說話。 男聲:妳坐上去,妳坐上去,阿姨下班,阿姨下班,什麽都不要管,你騎著,慢慢騎出去就好,慢慢騎出去就好。 黑衣男子:坐好坐穩。【蔡秀孌坐上機車,黑衣男子欲再次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郭淑妃又伸出右手欲搶奪鑰匙,黑衣男子隨即收回拿鑰匙之右手。(圖18)】 男聲:慢慢騎出去就好。【蔡秀孌坐在機車上,黑衣男子欲第三次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郭淑妃又伸出右手欲搶奪鑰匙,黑衣男子隨即收回拿鑰匙之右手。(圖19)】 蔡秀孌:我等警察局來。 00:57至01:35 男聲:沒啦,你把鑰匙給阿姨,剩下的就都有影片為證啦。【蔡秀孌坐在機車上,黑衣男子將鑰匙交給蔡秀孌,蔡秀鑾將鑰匙拿在右手。(圖20)】 郭淑妃:你跟警察說喔。 男聲:阿姨你騎著出門,阿姨騎出門,阿姨騎出門。 郭淑妃:說她不能拿喔。 吳姿葦:而且我們例行公事喔。 郭淑妃:公司的東西…(聽不清) 男聲:阿姨你騎著出門,吳姿葦,講話注意妳的態度,老闆請的員工,吳姿葦,講話注意妳的態度,老闆請的員工,阿姨騎出門。 郭淑妃:公司的東西…(聽不清) 蔡秀孌:我…(無法辨識) 男聲:騎出門,阿姨騎出門。 黑衣男子:騎騎騎騎騎。 蔡秀孌:除非老闆有…(聽不清) 男聲:阿姨你騎出門,妳坐在那裡沒關係,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態度,態度態度。【蔡秀孌欲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吳姿葦向前伸出右手作勢拿取鑰匙。(圖21)】 01:35至01:53 男聲: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蔡秀孌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孌持續手握鑰匙,吳姿葦則欲搶走該把鑰匙。(圖22)】 黑衣男子:不要管他,不要管他。 男聲:哇,老闆在這裡,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 吳姿葦:開囉。【蔡秀孌鬆開握住鑰匙的右手,吳姿葦隨即握住鑰匙並向左轉動鑰匙。(圖23)】 蔡秀孌:來喔來喔。 男聲:郭淑妃,妳請的員工,郭淑妃,妳請的員工,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蔡秀孌持續坐在機車上,吳姿葦仍在蔡秀孌坐在機車上時翻開機車座墊。(圖24、圖25)】 蔡秀孌:吳姿葦…(聽不清) 男聲:吳姿葦、郭淑妃,注意…【吳姿葦及郭淑妃二人掀開蔡秀孌機車座墊後,二人皆以右手不斷翻看蔡秀孌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墊擠壓而下車。(圖26至圖28)】 【蔡秀孌被擠壓下車後,以左手拍打吳姿葦的頭部。(圖29)】   ㈢0000000錄影檔(時長2分2秒)【(圖30)至(圖37)】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無聲音) 00:00至00:32 【監視器時間】 17:47:56至17:48:29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 吳姿葦、郭淑妃二人在蔡秀孌機車後方(吳姿葦於機車正後方、郭淑妃於機車右後方)狀似與蔡秀孌對話,藍衣男子及黒衣男子亦站在蔡秀孌機車附近各持手機攝影。(圖30) 00:32至00:42 吳姿葦、郭淑妃二人狀似與蔡秀孌對話之過程中,黒衣男子自蔡秀孌左方接過蔡秀孌之機車,並牽著該機車朝畫面左方移動移至建築物旁空地。(圖31) 00:42至00:56 黒衣男子以右手拿著鑰匙,吳姿葦及郭淑妃二人則伸出右手、身體前傾一同靠近蔡秀孌機車之鑰匙孔處。(圖32) 00:56至01:11 蔡秀孌坐上機車,黑衣男子站在蔡秀孌機車左邊以右手拿著鑰匙再度伸出右手朝向鑰匙孔位置,郭淑妃站在蔡秀孌機車右邊伸出右手做出欲搶奪該鑰匙之動作。(圖33) 01:11至01:38 藍衣男子、郭淑妃、吳姿葦、蔡秀孌四人狀似持續對話,蔡秀孌坐在機車上並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圖34) 01:38至01:56 蔡秀孌坐在機車上插入機車鑰匙後,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孌持續手握鑰匙。(圖35) 01:56至02:02 蔡秀孌鬆手,吳姿葦掀開機車座墊,吳姿葦及郭淑妃一同翻動蔡秀孌機車車廂內物品(此時蔡秀孌仍坐在機車上)。隨後在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墊擠壓而下車。(圖36、圖37)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孌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案發日期是否提 出手機攝影的時間?)是。(你稱吳姿葦、郭淑妃於案發日期 你下班時不讓你騎車離開?)是。現在我已經沒有在該處上 班。(這2次案發當時吳姿葦、郭淑妃為何阻擋你,不讓你騎 車離開?)吳姿葦、郭淑妃說我有從回收場偷東西。(112年5 月10日吳姿葦從你機車車廂拿出1包透明塑膠袋,內容物是 什麼?)塑膠袋內容物是銅裝水龍頭及電線。(這些銅裝水龍 頭及電線是怎麼來的?)這是吳瑞南的兒子吳鼎緯拿給我的 。(112年5月17日吳姿葦、郭淑妃在你車廂內沒找到東西?) 是。(這2次吳姿葦、郭淑妃是否強行打開你機車座墊擅自翻 找置物箱?)是。(吳姿葦、郭淑妃這樣做是懷疑你偷東西嗎 ?)對阿,他們不想讓我在回收場繼續工作,所以故意找我 碴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該證述內容與前揭手機錄影及 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蔡秀孌所述可以採信。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所稱「強暴 」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 」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 ,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經 查:告訴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已先表示「你 不要給我動手喔」,並牽著機車向後退,吳姿葦伸出右手放 在機車後方扶手,並站在機車後方阻攔,嗣身體前傾至車頭 ,伸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以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 ,郭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 止,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 及透明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 ,則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 拿取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蔡秀孌試圖以右手奪回 未果。本案被告2人前揭共同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行 為,已屬施強制力於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客觀上足使 告訴人無法發動並騎乘該機車,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 制作用,該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與強制罪 之要件相合。 (五)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或處所,所實施 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 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 件與程序加以搜索。再觀諸刑法第307條之規定,其法條文 字並無如其他關於身分犯規定,將公務員明列為該罪行為主 體之情形,且該條文係列於刑法分則之妨害自由罪章,而非 瀆職罪章,則依此立法體例,解釋上應認為任何人均得成為 該罪之行為主體,而不以具有搜索職權之人為限,僅係具搜 索職權之人如具公務員身分,須另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 其刑而已,如此始能完足保障人民之個人隱私權兼及人身自 由、住居自由等權利,並符該條立法意旨。至最高法院32年 非字第265號判例固認:「刑法第307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 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 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 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要 不能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惟該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 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益徵刑法第307條 規定實不以有搜索職權之人為其成立要件。查:  1.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由吳姿葦伸 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以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郭 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止, 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及透 明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則 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拿取 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  2.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蔡秀孌已先表示「去叫警察 來,不然我不開啦,不行啦」等語。蔡秀孌將鑰匙插入鑰匙 孔,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 孌持續手握鑰匙,吳姿葦則欲搶走該把鑰匙。蔡秀孌鬆開握 住鑰匙的右手,吳姿葦隨即握住鑰匙並向左轉動鑰匙。蔡秀 孌持續坐在機車上,吳姿葦在蔡秀孌仍坐在機車上時翻開機 車座墊。吳姿葦及郭淑妃2人掀開機車座墊後,2人皆以右手 不斷翻看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 墊擠壓而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3.被告2人未經機車所有權人蔡秀孌同意,打開機車坐墊下方 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被告2 人之搜查行為確屬搜索無誤。  4.又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須向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依同法第12 8條之2規定,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本件被告2人均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具有搜索權之人,當然 亦無搜索票,其2人所為之搜索行為係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 搜索行為,自屬不依法令為之。 (六)被告2人固辯稱:是告訴人蔡秀孌同意讓我們檢查的云云, 然告訴人於被告2人欲搜索前,均有明確拒絶,有前揭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辯解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 採信。被告2人又辯稱:其等有管理權限,公司下班時都有 例行檢查員工車內有無公司資產,告訴人一直偷竊云云,然 搜索須依令狀為之,在無令狀情況下,無搜索權之被告2人 進行搜索,所為仍屬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應無疑義 。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犯行,皆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述事實欄一(一)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 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強制罪、非法搜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2人各自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 其等無搜索票,不能以私人蒐證之目的而為搜索,是縱使其 等懷疑告訴人行竊,而欲蒐集證據,理應報警處理,並無權 取代公權力逕自為之之理,惟其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上 開強行開啟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共同為本件非法搜 索之行為,無視告訴人之權益,並以事實欄一(一)之強暴手 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其等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及其等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 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HM-113-上易-66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櫻桃 吳滿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櫻桃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滿塘無罪。   事 實 一、吳櫻桃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2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晋嘉之左手, 致吳晋嘉受有左手背擦傷、左上臂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晋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櫻桃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櫻桃的答辯    被告吳櫻桃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晋嘉犯行,辯稱:吳晋 嘉用拳頭打我額頭,我生氣才拍吳晋嘉的手,我的行為不 是傷害,只是反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吳櫻桃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吳晋嘉一直攻擊我的頭 ,我很生氣,有打吳晋嘉上臂1下,吳晋嘉的傷勢是我造 成的沒有意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3642號卷,下稱偵63642卷,第61頁)。核與證人吳晋嘉 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證稱:吳櫻桃與我父親吳滿塘互相 推擠後跌倒,我將他們分離時,吳櫻桃揮擊我的手臂,隔 5分鐘後吳櫻桃又用右手攻擊我的左臂等語(偵63642卷第 8、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71 號卷,下稱調偵2971卷,第5頁)若合符節,並有吳晋嘉 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63642 卷第39頁)。足見吳晋嘉之左上肢傷勢,確係被告吳櫻桃 揮打所致。   2.被告吳櫻桃指稱吳晋嘉傷害其頭部乙情,固據證人即吳櫻 桃之子蘇和志為同一證述(偵63642卷第17頁)。惟吳晋 嘉亦有就本次衝突對蘇和志提出告訴傷害,使蘇和志於本 案偵查中同具被告身分,並與被告吳櫻桃利害關係完全一 致。依此情形,顯難期待蘇和志為不利吳櫻桃之證述,自 不得單以蘇和志所述,佐證被告吳櫻桃此部分指述確屬實 在。參以被告吳櫻桃告訴吳晋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調偵2971卷第11、12頁) 。則被告吳櫻桃關於其僅係反擊所辯,既非可採,無論本 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均無礙於被告吳櫻桃傷害犯行 之認定。   3.綜上,被告吳櫻桃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櫻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吳櫻桃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出手揮打吳 晋嘉成傷,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吳櫻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吳晋嘉所受 之傷勢,暨被告吳櫻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 管、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吳滿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1.被告吳滿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與 告訴人吳櫻桃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吳櫻桃跌倒在地而受有 右下背部與右額頭挫傷等傷害。   2.檢察官認被告吳滿塘涉有前揭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吳滿塘 之供述,證人吳櫻桃、蘇和志、吳晋嘉之證述,吳櫻桃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吳滿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吳櫻桃 ,當天是因為吳櫻桃拉著我才一起跌倒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2.證人吳櫻桃於警詢時,未具體證稱其係如何跌倒受傷,主 要指稱被告吳滿塘及吳晋嘉均有揮打其頭部等情(偵6364 2卷第3至7頁)。嗣證人吳櫻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吳 滿塘用雙手打我的頭跟手,一直打,後來我整個人向後仰 摔倒,背著地,整個人躺在地上,吳滿塘打到我摔倒後還 蹲下來亂打我等語(偵63642卷第60頁)。但證人吳晋嘉 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證稱:吳櫻桃謾罵我及吳滿塘,吳 滿塘與吳櫻桃理論,吳櫻桃揮拳攻擊吳滿塘,吳滿塘因為 阻止吳櫻桃攻擊而互相推擠後跌倒,吳滿塘好像是被吳櫻 桃拉倒或跌倒等語(偵63642卷第8、10、11頁,調偵2971 卷第7頁)。可知在場證人對於吳櫻桃究係如何跌倒,彼 此各執一詞。而證人蘇和志、施秀娥皆係於吳櫻桃跌倒後 始到場,均未目睹吳櫻桃跌倒過程(偵63462卷第17、61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4號民事事件卷第189、190、1 96頁),自無從憑以判斷證人吳櫻桃、吳晋嘉何人所述實 在,尚難僅憑吳櫻桃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滿塘有何傷害 之舉。 (四)結論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滿塘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滿塘有何傷害犯行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滿塘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PCDM-113-易-1102-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志 潘大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志、潘大金共同犯傷害罪,葉明志處拘役貳拾日,潘大金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明志、潘大金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相偕前往 臺南市○區○○路00號黃啓雄之住處後方空地欲向黃啓雄購買 毒品,雙方發生口角,黃啓雄自其住處拿出水果刀。葉明志 、潘大金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各拿1頂安全帽揮打 黃啓雄頭、手等處。黃啓雄手中之水果刀被打落後,再拿出 其家中之鋸子1把與葉明志、潘大金互打,遭潘大金奪下鋸 子揮砍其腳部等處,雙方衝突結果,致黃啓雄受有身體多處 表淺撕裂傷、右膝深撕裂傷合併髖骨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啓雄訴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明志 、潘大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葉明志、潘大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共同騎乘機車至 黃啓雄之上址住處,集資要向黃啓雄購買毒品,雙方因交易 產生糾紛,黃啓雄一氣之下先持水果刀欲攻擊被告二人,被 告二人見狀分持安全帽抵抗,黃啓雄所持水果刀遭拍落後, 繼續持家中之鋸子攻擊被告二人,被告潘大金於防禦過程中 搶下該鋸子,並持之攻擊黃啓雄之腳部,黃啓雄才因此受傷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都是黃啓雄先持 水果刀及鋸子要攻擊我們,但為防止自己受傷,才會拿安全 帽防禦反擊,我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前述坦認之事實,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黃啓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 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療資料摘要表、病歷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扣案鋸子1把在卷 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構成正當防衛,惟屬防衛過當: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 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 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始末,係因雙方毒品交易而發生爭執,此據被告二 人供承屬實,而黃啓雄於爭執過程中先後持水果刀、鋸子往 被告二人身體處攻擊,被告二人持安全帽反擊,亦據黃啓雄 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觀以水果刀、鋸子為金屬製品, 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 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刀械,然就整體法秩序以觀,被告 二人客觀上應無忍受黃啓雄持水果刀、鋸子攻擊渠等身體之 義務。況黃啓雄之行為並非僅作勢嚇阻或短暫輕微之碰觸, 若被告二人果遭黃啓雄之水果刀、鋸子砍擊,勢必造成生命 、身體難以承受之高度危險,則黃啓雄之行為確屬對被告二 人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二人持安全帽被動反擊或避免自 身之危害而奪取黃啓雄手中之水果刀、鋸子,過程中不免造 成黃啓雄身體傷害,從而被告二前揭所為,確屬出於防衛自 己身體自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據報到場之員警蘇政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到 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告潘大金手臂有擦挫傷,被告葉明志則 無外傷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是以黃啓雄前揭傷害 與被告二人傷勢相互比較,黃啓雄身體部位多處受傷(偵卷 第111至140頁),嚴重至尚須醫院即時施以手術救治,反觀 被告二人傷勢尚屬輕微,且斯時渠等具有人數之優勢,案發 時如各自持安全帽防禦反擊黃啓雄當足以避免受傷,被告二 人捨此而不為,先拍落黃啓雄手中之水果刀後,又由被告潘 大金搶下黃啓雄之鋸子後朝黃啓雄右膝砍擊成傷,被告二人 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防衛過當 ,而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然渠等防衛行為已逾越 必要之程度而有過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雖面對黃啓雄持利 器動手在先,然渠等以人數優勢及各持安全帽反擊足以避免 憾事發生,卻仍執意以暴力之手段傷害黃啓雄,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等係出自正當防衛,僅因過當致黃啓雄受有 前述傷害,兼衡黃啓雄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二人迄今未與黃 啓雄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二人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鋸子1把,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據黃啓雄及被 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NDM-113-易-893-20250107-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岳靇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洪小童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48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岳靇對於 被告洪小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84號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2 日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 年9月11日委由王齡梓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747號、第377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4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聲請人委任王齡梓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 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 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小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岳靇於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5租屋處因冷氣修繕問題發 生口角,因被告對聲請人大聲咆哮辱罵,聲請人為蒐證自保 而以手機對咆哮中之被告錄影。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毀損之 犯意,先伸手抓搶聲請人之手機未果,竟用力朝聲請人手部 揮拍,自聲請人手上將手機摔落於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 請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手機上蓋裂開及手機保護套之壓 克力殼斷裂不堪使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與聲 請人在上址繼續討論冷氣修繕問題時,被告不滿聲請人之處 理方式及態度,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聲請人恫稱:「你 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語, 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毀損及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主張因聲請人對其錄影感到不禮貌,為維護肖像權而 拍聲請人之手機。然查:聲請人係因被告之咆嘯辱罵行為在 先,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在被告面前持手機錄影,並非在被告 不知情下竊錄,且未刻意近距離朝被告臉部或其居住之室內 空間窺探錄影,故聲請人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可言,而 被告若認其肖像權遭受侵害,亦可採取出言制止或係以身體 、物品擋住鏡頭之方式迴避其自以為之侵害,被告以強奪、 打落手機之暴力行為,顯就手段與目的不成比例,已屬違法 行為無疑。  ㈢被告於上開強制、毀損行為後約30分鐘後,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因再次不滿聲請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對聲請人恫稱: 「你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 語,足見其乃明示若聲請人之態度令其不滿,其將實施惡害 ,亦即再次摔落聲請人之手機,是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且當時聲請人並無持手機錄影之行為,故不 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行為仍該當正當防衛,實有未洽,另被告 既已明確表示在何種情形下,其會再次摔聲請人之手機,則 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亦難令人甘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毀損及恐嚇之情事,原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長亦為再議駁回處分,均有罔 顧事證、未盡調查之能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 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強制、毀損及 恐嚇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 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洪小童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 衣衫不整,承租人是我男友,他有跟我說房東會來,但不確 定時間,我穿一件安全褲,還有一件大件T恤,沒有穿內衣 ,我們跟他溝通冷氣問題,打電話也不接,2個禮拜了,我 當下確實很生氣,他用手機拍我,我才會拍掉他手機,他一 直對著我們錄影,我當時穿得比較居家,我覺得這樣錄影很 沒禮貌等語(偵字第3771號卷第5頁反面、偵字第747號卷第 10頁)。經查:  ⒈查本件聲請人為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5之房東,其與被 告因該租屋處冷氣修繕問題發生言語爭執。而聲請人在上開 租屋處與被告因冷氣問題發生言語爭執時,聲請人於偵查中 自承其為了蒐證,未得被告同意,即持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 朝被告拍攝等語(偵字第747號卷第9頁反面)。而聲請人提 出之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聲請人係於被告租屋處內之室內隱 私環境,朝被告臉部拍攝,而被告係朝手機伸手,鏡頭晃動 (聲自字卷第65至67頁),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為 保護個人肖像權及隱私權,而非意在妨害聲請人之權利行使 ,被告在排除自己權益受損情況,主觀上無毀損聲請人手機 之故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物業顧問公司人員曾 文琪對被告說:「我知道我知道你們那這一個禮拜沒有冷氣 很難受我能理解,重點是…」、「我知道那種天氣熱,然後. ..」,被告回說:「請不要以可以將心比心的心態來去想, 你們就把問題就是處理好就好。」聲請人則回應說:「不要 跟她講」,被告回應:「你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 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語(聲自字卷第71頁),從整體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因聲請人對於租屋處冷氣修繕問題無法得到 令其滿意之答覆,故與物業人員曾文琪溝通,惟聲請人又直 接向曾文琪表示不要跟她(被告)講,被告認聲請人未能即 時處理其深受困擾之冷氣故障問題,又在其個人居所未得其 允許即持手機向其錄影,遂以上開言語回應聲請人,處於對 立狀態,雙方厲言相向,是被告上開所言,明顯是因不滿聲 請人打斷其與曾文琪溝通,故使用上開言語回應聲請人。而 聲請人標注其提出錄音檔案時長大約73分鐘(偵續卷第11頁 ),聲請人指訴被告之恐嚇言語大約發生於34分左右(偵續 卷第14頁),其後雙方仍有對話相當長之時間,就整體錄音 檔案而言雙方各有言語交鋒,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用語或雖 有不當,但與刑法恐嚇罪需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尚難達到一般 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綜上,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6

SCDM-113-聲自-39-20250106-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宏浩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 是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 否有正當防衛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 為、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刑法第23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 ,足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提示 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180分鐘,又聲請傳喚證人徐程豪 、彭文靖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120分鐘,此乃僅限檢察 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後續反詰問、覆主 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所提出刑事準備狀 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傳喚證人徐程 豪、彭文靖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120分鐘,此亦僅限辯 護人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 、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就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 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單就辯護人聲請部分即需時60分 鐘以上,若加計被告、檢察官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刑部 分之調查,亦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 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 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 不能理解詢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 已至少需詰問3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 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 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 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 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 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 護人所提之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 卷證資料、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 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 ,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對此亦表 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以 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 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間共識與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6

SCDM-113-國審訴-2-202501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郭致宏 被 告 曾楷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富麗前程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同層鄰居,平日因故素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下午4時5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向伊辱稱「你老婆說你是精神病被送 到精神病院是我講的嗎」、「神經病」、「你老婆說的,你 去精神病院為什麼會回來」、「他被人家綁過」、「從來沒 有笑過一個這麼笨的人」等詞(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 名譽權,伊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損害。  ㈡另被告長期放任其豢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白天吠叫 ,並於每週末邀請朋友於被告家中飲酒、唱歌至凌晨,上開 製造噪音之行為,侵害伊居住安寧權,伊因此罹患焦慮、憂 鬱之身心疾病,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雖曾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然係因原告先向伊及伊之未成年 子女威脅稱「妳是被撿來的,以後我就看見妳一次就說一次 」,並作勢毆打伊,造成伊恐慌,而不得不為之正當防衛行 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  ㈡伊並無每週末邀請朋友至家中飲酒、唱歌至凌晨之情。又系 爭犬隻僅偶爾於白天無人在家時吠叫,且系爭社區之房屋僅 要將大門、房門關閉,即不會被外在噪音影響,是系爭犬隻 之吠叫聲未達一般社會生活無法容忍之噪音之程度,並無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又引發精神疾病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 證據實不足證明係因伊之行為而罹患精神疾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社區之同層鄰居,被告曾於111年2月16日 下午4時5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2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被告犯 誹謗罪,處拘役10日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 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社區中庭,對原告為「你老婆說你是精神病被 送到精神病院是我講的嗎」、「神經病」、「你老婆說的, 你去精神病院為什麼會回來」、「他被人家綁過」、「從來 沒有笑過一個這麼笨的人」等辱罵言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當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固辯稱:係原告先向伊及伊之未成年子女威脅稱「妳 是被撿來的,以後我就看見妳一次就說一次」,並作勢毆打 伊,伊不得已才為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發表侮辱言論,本非合理之防衛方法,是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 被告發表言論之場所、兩造間之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尚難准許。  ㈡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吠叫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證稱:我現居於桃園市○○區○○街0號16樓之6,大約2年前搬 入,與兩造為同層16樓住戶,我住處的門離被告住處的門大 概20公尺,分別在走廊的兩側,被告已經有半年至一年沒有 這些噪音,但是在我剛搬入的時候,常常會有狗叫聲,是在 白天的時候,有時候會延續到晚上,因為我在上班,我不確 定頻率,但據我太太所說幾乎每天都會聽到,我們有跟警衛 反應過這個事情,警衛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改善,狗叫 聲真的有點誇張,我認為會影響到我的睡眠,不容易入睡, 要看當時疲累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背面)。參 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內6件錄影檔,勘驗結果 略以:原告自住處大門內開始錄影,已可以聽見尖銳之狗叫 聲,後原告開門至公共走廊,對被告住處大門錄影,可持續 聽見尖銳狗吠聲,上開影片長度約在15至30餘秒不等,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對照上開證人證詞及 勘驗結果,足認系爭犬隻確有時常吠叫之情,並自日間持續 吠叫至夜間,且其吠叫聲音尖銳,於原告住處內部已可清楚 聽聞。是被告抗辯:上開影片拍攝期間集中於111年2月15日 、17日,無法證明系爭犬隻吠叫長期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云云 ,應無足採。  ⒉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尖銳,且於原告住處內部即可聽聞,當已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又其吠叫頻率甚高,並自日間持續吠叫至夜間, 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吠叫之行為侵 害其居住安寧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害居住安寧權之行為,致罹患 身心疾病等節,固據提出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罹患身心疾病之原因本有多端 ,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並未載明原因,實難逕認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 罹患身心疾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犬隻吠叫聲侵害居住安寧權之時間、音量及頻 率,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週末邀集友人飲酒唱歌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 寧權,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時常於週末邀集友人飲酒唱歌云云,惟證人 甲○○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在夜間唱卡拉OK的行為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事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計算式 :8,000+10,000=18,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3

TYEV-113-桃簡-659-2025010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郭旻毅 被 上訴 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停車 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子 彈3顆,以手槍槍柄敲打被上訴人脖子左側,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側頸部、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續再持槍比住被 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兩造拉扯過程中發生搶 枝走火擊發子彈1發。 (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拿槍毆打被上訴人耳朵,才拿木棍反擊 ,是正當防衛。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而是上訴人被毆打,被上訴人之 傷勢,係因兩造及證人王憶俊三人間相互拉扯所致。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中就傷害罪所為認罪之決定,係因其已自認持有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禁制之槍枝。上訴人是否確有「傷害行為 」並造成被上訴人「傷害之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訴訟重 要之點。故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傷害行為有再調查之必要。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2、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1、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 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子彈3顆上 開手槍槍柄敲打被上訴人脖子左側,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頸 部、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續再持槍比住被上訴人頭 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實,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承認,且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時,亦承認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並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1發,有筆錄可證(本院卷 第48、122頁)。又上訴人因上開持有槍彈、恐嚇、傷害之行 為,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70日確定 ,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台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9-16、55-62頁),並經 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另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頸部、 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其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證( 嘉中警偵字第1120009299號警訊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39 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並 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上訴人從屋內拿一把短槍出來 ,當時我正在挪車,車窗是搖下狀態,上訴人持短槍到我車 旁,隨即右手持短槍對我的頭部敲擊,我被槍敲打到我脖子 左側,上訴人持槍打了我之後隨即拉滑套做出上膛動作,上 訴人上膛後便將槍口近距離指著我的左側太陽穴處..」;上 訴人警訊時陳稱:「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以上有筆錄 可證(本院卷第60、65頁)。可見上訴人於警訊時亦承認有持 槍彈恐嚇被上訴人、敲擊被上訴人頭部,此與被上訴人於警 訊所述之事實相符。據此可證,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 、傷害被上訴人,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 3、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之行 為。上訴人辯稱未傷害被上訴人,不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上訴人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之 事實既經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有據。爰將被上訴人 各項請求審理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740元,但此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恐 嚇、傷害之侵權行為受傷,且心生畏懼,致身體、自由權 受損害,自係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 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②上訴人係60年次,初中畢業,離婚,有小孩,之前賣早餐 但都是虧錢,有一些共同田地。被上訴人是高中畢業,從 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3、4萬,有2位子女。以上為兩造 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48、133頁)。並審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及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傷害及恐 嚇被上訴人之方法、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2、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簡上-145-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利與孫欣元(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同事,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23時6分許,在渠等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陳威利與 孫欣元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孫欣元受有左肘 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 ;而陳威利亦受有左眼眶挫傷、頸部擦傷和挫傷、左手腕擦 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欣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9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證人穆映妘於偵訊時 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91頁),然因本判決並未 引用該部分證詞作為判斷依據,故無須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孫欣元(下稱告 訴人)因工作糾紛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毆打告訴人,我的動作 只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他在毆打我的過程 中自己造成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並有肢體 衝突及接觸,之後告訴人受有左肘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 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穆映妘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9至12、17至19、21、22頁), 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 、33頁),足認被告上開陳述應屬事實,足堪憑採。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的工作態度很不好,影響到店内 的同仁,我們店内有一個LINE群組,他常在群組内羞辱店長 及老闆,面對面時也不尊重其他員工,並做人身攻擊;當天 一開始是因為工作上的糾紛,講到一半被告就推我,我們兩 個便扭打在一起,接著被告推我去撞櫃子,並勒住我的頭去 撞地板,然後一直用手抓我的下體,我們兩人倒在地板上時 ,他從我背部用手臂鎖住我的喉嚨,後來我試著跟他拉開距 離,他還是一直靠近我,對我揮拳並大吼說「來啊」,衝突 直到店外馬路才結束等語(偵一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 穆映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我全程在 場,一開始是因為工作上的問題,大家都覺得被告做的不好 ,跟他講卻又沒改善,告訴人就搭被告肩膀說「你是不是沒 有被打過」,兩人就開始大小聲,被告先用身體撞了告訴人 一下,之後兩人便扭打在一起,前面是告訴人用拳頭毆打被 告身體,後面被告也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與告訴人 都倒在地上的時候,被告就開始抓告訴人下體,兩人打到店 外面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冷靜下來,但被告還是一直往前追 ,要出手攻擊告訴人,直到我擋在兩人中間,被告還是試圖 衝過來,最後才住手等語(偵一卷第17至19、22頁),大致 相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出手攻擊對方,雙方 互毆,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屬實在。  ⒊又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過程,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內容所 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初先互有口角、相互以手比劃 及肢體碰觸之情形,而被告突以雙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始毆 打被告,過程中被告亦有以左手臂鎖住告訴人頸部、抓住告 訴人後衣領以手反向鎖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往鐵櫃處 之舉動,其2人因此摔倒在地,於地面纏抱、相互扭打;嗣 後告訴人欲起身,又遭被告抓住左手及後頸,且告訴人已起 身往後退,被告仍不停手,並朝告訴人逼近,抓住告訴人手 臂,告訴人掙脫後退,被告又數次伸手欲抓住告訴人,告訴 人均將被告的手撥開、閃避並朝超商門口方向往後退,被告 仍持續靠近告訴人,二人以手掌互推,被告再向前抓住告訴 人右手,一路追往門口外,其2人於超商門口外又發生纏抱 、扭打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第57至60、65至87頁),而告 訴人及證人穆映妘上開所述亦與前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結果相符。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本件衝突 之初,告訴人除有以手比劃、靠近被告之舉動外,亦因被告 突然出手推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前階段在告訴人毆打被告 時,被告也有以鎖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向鐵櫃之行為 加以反制,該2人因而倒向地面,在地面纏抱、相互扭打, 嗣後告訴人已先停手,起身往超商門口方向後退,但被告卻 仍持續主動上前欲抓住告訴人,並一路追往超商門口外,並 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臻明確。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開始猛烈攻擊其之頭部、壓其脖 子之後,想要制止告訴人的攻擊,才出於防衛之意思正當防 衛云云。惟查:  ⑴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既係互毆,雙方均非出於單 純排除對方侵害所必要之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意思 。況且,被告並非僅係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以徒手方式 與告訴人互毆,顯有以加害對方之目的主動攻擊告訴人,故 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 衛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⑶另被告雖主張證人穆映妘向其表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 遭告訴人脅迫要求串證而為不實證述,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 穆映妘112年6月11日通話錄音及譯文、其與穆映妘於112年1 0月26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易字卷第89至93頁, 原審簡字卷第41至45頁)。然證人穆映妘於案發之初即因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詢問,而於當日已就案發發生 之原因及當時情況於警詢時證述如前(偵一卷第17至19、22 頁),衡情證人穆映妘於斯時係在未有任何準備或與被告或 告訴人有何溝通情形下為前開證述,應較為真實,而可採信 ;且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穆映妘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過程中多次出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即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互為傷害行 為,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勢,危害他人身體法益,復衡酌告訴 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亦顯示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意識;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執前 詞為辯,未能理解其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 曾表達願與對方調解之意願,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2次 移付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鼓山區公 所112年7月21日函文、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 偵二卷第3頁,原審簡字卷第37頁),致未能與對方和解, 填補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原諒;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宗 偵二卷 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433號卷宗 原審簡字卷 原審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卷宗 原審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02

KSHM-113-上易-385-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就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 為,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交友關係複雜,經證人林美齡在庭上與被告核對, 已證實房間內確實另有其他女性內衣褲等用品,並非被告 所有,因此告訴人當天(31日)惱羞成怒,一見到被告, 即衝上重打被告倒地。 (二)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6點多,被告去找告訴人時,已證 實未入侵居所。而證人林美齡指證告訴人是在接近庭院外 的地方推擠的,與告訴人指出告訴人就跟進去房子,完全 不吻合,是亂栽贓汙衊,且將28日發生推擠衝突造成左手 手指受傷事件,移花接木至31日晚間發生衝突造成的傷勢 混淆一起,使法官陷入誤解因而誤判。 (三)被告沒有犯罪意圖與事實,被告被掐脖子致無法呼吸,為 保住性命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才咬告訴人左手胳臂,非左 手無名指。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美齡之 證述、告訴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    等證據,認定告訴人左手第四指有受傷,及就被告主張其 無傷害犯意、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及被告所為不構 成正當防衛之理由,業已詳細論駁、說理明確,合於經驗 論理法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自無可取。 (二)被告另於本院主張其所為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按刑 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 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 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互相 推擠,被告進而傷害告訴人。是被告既主動前往告訴人住 處,欲進入告訴人住處,受阻擋而推擠告訴人在先,則被 告推擠告訴人,自非為排除不法侵害。且自被告、告訴人 相互推擠之時起,2人已呈互毆之勢,無法區分何方為不 法侵害,其等彼此間既均具有互毆傷害之故意,乃自招危 難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亦與緊急避難要件不符,被告 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美齡,證明證人講的位置並非在門口,與告訴人講得不一 致,告訴人是說被告在他家的門口,證人林美齡說庭院外面 的機車旁邊,相差十五米的距離;並聲請調閱「原審審理程 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請求勘驗證人證述的案發地點在哪 裡云云。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家門外,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雙方發生推擠,自然會移動位置,雙方移動之軌跡或 移動中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之精確地點係在門口或機車旁邊 ,核與本案傷害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證人林美齡就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原審證人筆錄可 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須再傳喚證人林美齡到庭 作證、調閱「原審審理程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及勘驗證人 林美齡原審證述之必要。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5時 許,至甲○○位在屏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找甲○○,僅 遇甲○○之同居人林美齡,乙○○於同日18時許,再度至甲○○上 址住處找尋甲○○,並欲進入該址住處屋內,甲○○見狀加以阻 止,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 推擠,並以口齒咬甲○○左手無名指,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指 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 ○○則基於傷害犯意,打乙○○巴掌,並徒手毆打乙○○頭部、掐 乙○○頸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瘀血、右側上肢擦傷 與臀部挫傷等傷害(甲○○對乙○○犯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推擠,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林美齡,我有傷害晚上就不敢再去甲○○家 ;我在庭院沒有進去,甲○○一看到我就直接打我一巴掌,我 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抱住頭不讓他打,甲○○又把我手抓住 繼續打我,他掩住我口鼻,我想咬他咬不到,我就掙扎喊救 命,他就強力要把我拖進去他家裡面,左、右手要掐我脖子 ,我奮力一搏咬了他左手臂掙脫;我不確定他的挫傷怎麼用 到的,我咬的是他手臂不是手指頭,我是因為被掐才咬他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5時許,至告訴人甲○○上址住處欲尋告 訴人未獲,僅遇見林美齡,遂於同日18時許再次前往找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18頁);又 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雙方發生 衝突,互相推擠,被告有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嗣告訴人經 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各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148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21、104頁)及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51頁)、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 頁)、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應為:告訴人所受前 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以及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日14、15時許,被告來我住處咆哮 ,我女朋友在家裡,我女朋友打給我,我趕回家後被告已離 開,當日18時許她又過來,我洗完澡要進房子,被告看我要 進去房子就跟著我要進去,我不給她進去,她不聽還是要進 來,我就用雙手推她出去,她就咬我左手手指,我叫她放開 她不放,我就用右手甩他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4時許到我住家找 我,我不在只有林美齡在家,被告到我家騷擾、謾罵林美齡 ,林美齡打電話告訴我,回去時被告已經離開;當日18時許 被告又來我家,我洗完澡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家門口,我當下 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願配合並開始謾罵要進入屋內,我為 了要阻止,與被告發生推擠,推擠過程中被告咬傷我左手無 名指根部,我被咬傷憤而徒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21 頁),是告訴人於偵訊及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復查,證人林美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約14 時許到我家找甲○○,甲○○不在,被告持續在我家外面打擾並 咆哮,我打電話給甲○○告知此事,被告見我打電話後便離開 。於當日18時許被告又來找甲○○,甲○○洗完澡和被告對話, 途中我聽到被告在咆哮出來查看,看見被告一直咆哮並往我 家客廳移動,甲○○不想讓被告進我們家,所以和被告發生推 擠,推擠中被告咬甲○○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甲○○被 咬氣憤就動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 人前所證述衝突發生原因、歷程及被告以口齒咬告訴人之部 位均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⒊又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19時3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 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稱於衝突過程中與被告推擠,左手手 指遭被告咬傷等語,以及證人林美齡如上證述目擊雙方發生 推擠、被告咬告訴人左手掌部位等語,均互核大致相符,且 該傷勢結果亦係在衝突事發後約1至2小時之短時間內所診斷 ,是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結果,除於被告衝突過程中所造成 外,並無合理懷疑係其他原因造成,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證人 林美齡之上揭證述均屬實在,堪認告訴人經診斷出之傷害結 果,均係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所造成。另證人林美齡雖於警詢 證稱其見被告咬告訴人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等語,與 告訴人所證稱係左手無名指遭咬傷,以及驗傷診斷為左手第 四指開放性咬傷等情均未盡相合,然證人林美齡所證稱被告 咬告訴人之位置,與告訴人實際遭咬傷之位置極為接近,且 證人林美齡並非自身受傷,本未必能清楚知悉遭咬傷之部位 ,況其於衝突現場中匆匆目睹過程,視覺上未能清楚特定細 節亦屬合理,是此部分不影響證人林美齡證詞之憑信性。被 告於衝突過程中,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其推擠、口齒咬 等行為,均足以造成告訴人傷害,仍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是其行為應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當無疑義。  ⒋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掐住其脖子過程中咬告訴人手臂,是 告訴人手指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惟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 之上開證述以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臂未遭咬傷,且 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載明告訴人係「左手第四指開放 性咬傷」,是被告之辯詞與本案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被 告雖以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向員警指左手臂稱被咬,並 提出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辯稱其 未咬告訴人手指等語。查卷附該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告訴 人提供之錄影截圖,告訴人確於員警到場時指左手臂稱遭咬 ,然告訴人手指左手臂,亦不排除係指左手遭咬之意,而未 特定向員警表明左手遭咬傷部位,況告訴人當時僅係示意, 未以言語稱左手臂遭咬,或讓員警拍攝或查看左手臂傷勢, 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當時手指手臂,遽認告訴人當時向員警表 示其左手臂遭咬。又被告辯稱面對面打架不可能咬到左手無 名指及手掌心等語,此並非邏輯之必然或合乎眾所周知之常 識,尚不足採。被告辯稱其脖子遭掐住,不可能咬告訴人手 指等語,惟倘使如被告所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過程中咬告訴 人,則遭掐脖時,頭部活動範圍有限,而口齒距離手臂遙遠 ,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如何能咬到告訴人手臂,況被告之 辯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顯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其 於案發當日下午未對證人林美齡咆哮、傷害,認證人林美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實等語,惟被告當日下午至告訴人住 處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快、有無咆哮或傷害等情,與其 晚上有無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無必然因果 關聯;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證詞可信之理由, 在於其等對於衝突過程描述一致,且有客觀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而堪以採信,與是日下午被告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 快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 不足以影響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㈢被告之行為非正當防衛,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⒈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基於正當防衛而為該等行為等 語。惟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所證述之經過,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發生推擠後,被告先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告 訴人才憤而打被告巴掌,可見被告並非於遭掐脖掙扎過程中 以口齒咬告訴人。  ⒉被告於偵訊中原辯稱:他走過來先打我耳光一下,接著我倒 地想爬起來,他就抓我右手把我拉起,接著打我頭,我就尖 叫,他就用手掐住我脖子,我忘記是用單手還是雙手,我掙 扎時應該有抓他和咬他,是為了要掙脫他,我快不能呼吸, 接著甲○○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甲○○直接打我一巴掌,我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尖叫, 他用右手掌摀住我口鼻,我呼叫救命,他強力要把我拖去他 家裡面去,他左手右手要掐我的脖子,我奮力一搏,咬了他 的左手臂,我就掙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又以刑 事補充答辯狀辯稱:我呼救卻被甲○○右手摀著嘴巴,我想咬 甲○○右手掌卻咬不到,我高喊救命時甲○○掐住我喉嚨快窒息 ,為了保命我以左手抓右手托拉同時奮力抵抗頭腰彎下咬甲 ○○左手胳臂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衡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對於案發過程應較能清楚敘述; 然本案被告之歷次辯詞,反而距離案發時間越久,對於過程 描述卻日益清晰,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如上述, 被告若遭告訴人雙手掐脖時,依雙方體型、力量差異,以及 被告遭掐脖時活動受限程度,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時尚能奮力 一搏咬到告訴人手臂,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基於正當防衛而咬 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抗 辯屬實,且其辯詞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內容未 合,是被告辯稱其行為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等語,洵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推擠告訴人 ,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 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其 行為時未有正當防衛情狀,是其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基於同一之目的,先後以徒手推 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 衝突過程中以推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實屬不該,況本案雖係被告與告訴人 互毆,然起因源於被告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引發衝突,並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 ,又堅持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 址住處欲找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前來鬧事,欲阻止被告進 入住處,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不願 離開、留滯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入住宅 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 成要件,刑法第3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均證述告訴人為阻止被 告進入屋內,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稱:我洗完澡看到乙○○站在我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並非證稱被告已進入屋內,且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 著我要進去,我就不給被告進去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證人林美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已經進到我們停 車的地方,但還沒有進到建築物裡面,她想要進入但在門口 就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證被告尚未侵入告 訴人住宅內。另依員警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址住處 門前停車空間雖有遮雨棚遮蔽,然並未完整圈起,非附連圍 繞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自非 構成要件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被告既未曾進入住宅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即無構成侵入住宅之罪名,公訴意旨認 被告受退去之要求滯留不退去,而該當侵入住宅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17-2025010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李嘉育 被上訴人 謝荃易 兼 訴訟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9日10時15分左 右,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靠近文化路、北榮街一側,因小 孩探視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攻擊被上訴人2人,導 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之傷勢、被上訴人丙○○受有右側小指、頸部外傷、左側 肩膀、左側髖部疼痛之傷勢(下合稱本件傷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謝筌易 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審僅判決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各15,000元, 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傷勢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所造成,本 件係被上訴人動手攻擊在先,上訴人受攻擊後,校園保全及 在場家長分別壓制被上訴人在地上,因此就算被上訴人成立 傷勢,亦無法推定全然皆上訴人所為。何況,上訴人為防衛 自己亦避免侵害擴大而為正當防衛,依民法第第149條、第1 50條第1項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現任配偶為被上訴人丙○○前妻,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68號民事裁定,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上訴人配偶任之,被上訴人丙○○得依裁定所定方 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112年4月29日上午,被上訴人丙○○為探視其與甲○○配偶所生 子女,偕同被上訴人即其父乙○○及其母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 舉辦活動之廣場,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二人及丙○○母親當時 並非被上訴人丙○○法定探視子女時間,不能任意要求探視子 女,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下稱系爭衝突事件)。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均前往醫院驗傷,經醫院診斷結 果,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暈及頸部疼痛之傷勢;被上訴人 丙○○受有右側小指、頸部外傷、左側肩膀、左側髖部疼痛之 傷勢;被上訴人乙○○則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二)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二人前開傷勢是否因受上訴人毆打所致?  ⒉如是,上訴人是否得依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免除損害賠償責 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因系爭衝突事件遭上訴人毆打成傷, 業據於刑案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現任配偶之前夫,被上訴人乙○○則為 丙○○父親,於案發當日被上訴人丙○○為探視其與甲○○配偶所 生子女,偕同被上訴人乙○○及其母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舉辦 活動之廣場,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二人及丙○○母親當時並非 被上訴人丙○○法定探視子女時間,不能任意要求探視子女,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丙○○不悅先以右手勾住上訴人頸 部,並以左手毆打被其胸部,雙方拉扯倒地,被上訴人乙○○ 見狀上前一手勒住上訴人頸部,一手環抱上訴人雙手,事發 後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均前往醫院就診,分別檢出上述傷 勢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或不爭執。  ⒉關於前揭被上訴人二人所受本件傷害之成因,分據被上訴人 丙○○、乙○○於刑案一審證稱:伊(丙○○)因與上訴人有口角 衝突,又看到上訴人推其母親,所以就用右手鉤住上訴人脖 子,上訴人也鉤住伊脖子並拉扯其頭髮,接著兩人就互相扣 住對方的脖子雙雙倒地;伊(乙○○)所受傷勢係因去拉開上 訴人時,遭上訴人腳踹其右腳所致等語,並據提出就診與事 發時間密接、所受傷勢與其等二人所述受傷情節吻合之之診 斷證明書,以及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 33至35頁)。被上訴人二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等受 有本件傷害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另證人楊再生於刑案偵訊時證稱:乙○○、丙○○有毆打上訴人 ,伊聽到聲音後往前衝,看到乙○○勒住上訴人脖子,到場時 變成丙○○將上訴人壓在地上,伊就跟其他幹部一起拉起丙○○ ,把丙○○拉開之後,雙方沒有再出手,雙方有叫罵聲,伊制 止他們不要再出手,並未看到上訴人還手,但有無拉扯則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 略以:當天人在貴賓席,聽到20公尺後小朋友休息區有聲音 ,其他家長還有老師說那邊有家長在吵架,沒有看到衍生成 肢體衝突前的全部過程,跑過去的路上看到發生肢體衝突, 丙○○揮拳打上訴人,沒看到有無打到或打到哪個部位,到達 時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伊遂將丙○○拉開,由志工將丙○○帶 到旁邊去冷靜,乙○○在伊拉開丙○○的時候,看起來像是勒住 上訴人,還罵上訴人白目、欠打,沒有看到上訴人攻擊丙○○ 、乙○○,僅認識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是學校家長,丙○○、乙 ○○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由證人楊再 生上開證詞,益徵被上訴人二人於本件事發當天確實與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既先因探視被 上訴人丙○○子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因上訴人阻攔被上 訴人二人探視子女,又出手阻擋被上訴人丙○○母親牽子女之 手,致被上訴人丙○○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上訴人,足見案發 當日兩造間均不滿對方之作為,內心氣憤難平亦屬情理之常 ,則上訴人遇被上訴人丙○○出手攻擊,及嗣後遭被上訴人乙 ○○勒脖、抓手,衡情當難如其所述僅扭動身體掙扎或心平氣 和等待他人協助以脫離困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間發 生肢體衝突拉扯,當係基於傷害對方之意而為之。證人楊再 生雖稱係看到被上訴人二人傷害上訴人,而未見上訴人傷害 被上訴人二人,然證人楊再生於刑案一審同時證稱:事發時 ,伊是聽到其他家長還有老師說那邊有家長吵架,就直接往 前衝,眼睛看到的時候已經有發生肢體衝突了,沒有全部看 到他們從口角爭執到演發成肢體衝突前的全部過程等語。故 其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攻擊被上訴人二人一節,難以採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並於刑案辯稱:被上訴人丙○○失控勒 住伊脖子,伊是用雙手要把丙○○的手拉開;對於被上訴人乙 ○○,一樣是用身體扭動想要掙扎逃走,整個過程沒有出手、 也沒有出腳等語。但綜合兩造及證人楊再生有關之陳述內容 ,被上訴人丙○○係先以手勒住上訴人頸部,再揮拳攻擊上訴 人胸部,則上訴人當時有效掙脫被上訴人丙○○之方式,應是 將其雙手推開或拉離自己,果爾,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 有肢體接觸可能受傷之處,理應是在上肢以下之四肢或軀幹 ,然參諸被上訴人丙○○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開立之上揭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其所受傷勢包括頸部與肩膀,且其肩 頸部傷勢並非位於易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身體前方,而 是在左後方,靠近後枕部之處,此處傷勢明顯並非上訴人掙 脫被上訴人丙○○攻擊所可能造成,而是刻意反擊所致,且此 傷勢核與被上訴人丙○○前開證述上訴人   亦有勾住其脖子與其互毆一情相符。此外,依被上訴人乙○○ 、證人楊再生與上訴人於刑案之供述或證述,可知被上訴人 乙○○係在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雙雙倒地後,自後以一手勒 住上訴人脖子,另一手環抱上訴人雙手,則上訴人當時應係 位於被上訴人乙○○身前,被上訴人乙○○既張開雙臂控制前方 之上訴人身體,為維持其穩定站立並保持平衡,被上訴人乙 ○○雙腳必須張開,步輻寬度大於或等於上訴人,倘上訴人所 述僅扭動身體掙扎,縱使被上訴人乙○○身體因上訴人掙扎而 受傷,亦應僅係四肢或上半身軀幹,且受傷部位限於肢體面 對上訴人之該側,背對上訴人之另側顯無受傷可能,惟揆諸 被上訴人乙○○於案發當天前往醫院就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顯示其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且右側踝部傷口位於踝部內側,右大腿傷口則位於 靠近膝蓋上方大腿外側部位,其中右側踝部傷口位於內側即 使寬認係上訴人掙扎過程,因雙方肢體接觸而受傷,然位於 右側大腿傷口則明顯並非因上訴人掙扎過程中雙方肢體接觸 所致,反與被上訴人乙○○指證係遭上訴人以腳踹因此受傷之 部位、高度相符。是以,上訴人辯解其係單方受被上訴人二 人攻擊,僅掙扎而未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二人皆難採信。且如 證人楊再生前開偵查、審理時所述,伊跑抵現場時看到上訴 人倒在地上,伊遂將被上訴人丙○○拉開,由志工把丙○○帶到 旁邊去冷靜,將丙○○拉開後,雙方沒有再出手了等語,並未 述及當時有人動手壓制、拉開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單純被楊再生拉起,不可能導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且被上訴 人乙○○所受傷勢,亦不可能來自介入拉架之其他人,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係來自上訴人以外在場保全或家 長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背,為不可採。 (二)本件兩造於事發時接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互毆造成對 方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所為,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非因避免自 己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 犯意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二人縱然受有本件傷害,仍是伊 處於遭被上訴人二人攻擊之急迫狀態下,所為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之行為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即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肢 體衝突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等 二人受有本件傷害,則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身體 、健康等人格法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 見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高職畢業,從事貨運業;被 上訴人乙○○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無業;上訴人碩士畢業,從 事補教業(見原審卷第33頁、第62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所示兩造的 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參考本件是被上訴人丙○○率先出手,進而引發兩造互 毆之情形,及被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二人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元為適當,至超過部 分之其餘非財產上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二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上訴人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1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2

CYDV-113-簡上-9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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