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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王勝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1385 2、2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勝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 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之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且自白犯行 並配合調查,又供出毒品來源相關情資,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所量處之刑 實屬過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其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告發綽號「財」即姓名「陳宏在」( 下稱「陳 宏在」)之人為本案毒品來源,檢警需要時間進行偵查作為 ,請本院向高雄地檢署查詢偵辦「陳宏在」之偵查進度,再 認定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 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陳宏在」為其毒品來源一節,敘明上 訴人於警、偵訊中均陳稱:不知道暱稱「財」之人的真實姓 名,嗣於第一審方稱:暱稱「財」之人之真實姓名是陳宏在 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地檢署函覆 :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綽號「財」即「陳宏在」或其他 共犯,且「陳宏在」已於113年3月15日由桃園機場出境柬埔 寨,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旨,因認上訴人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未依該規定 減免其刑,並無不合。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 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上訴意旨係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 ,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二)向高雄地檢署查詢偵辦 「陳宏在」之偵查進度之聲請,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9-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李旭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莊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旭恩有其所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單以江冠論、廖郡豪不知上訴人之毒品上游聯繫管道,認 定其營利意圖,未綜合江冠論、廖郡豪所證合資購買毒品較 便宜等情而為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㈡證人即購毒者江冠論、廖郡豪均證稱係請上訴人幫忙拿 毒品,上訴人並未從中賺取利益,其等交付之金額即上訴人 向上游賣家購買之金額等語,原判決卻認定渠等係直接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不知悉上訴人購毒成本,復未說明何以不採 上揭有利證述之理由,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 盾之違法。 四、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 件之主觀要素,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如行為人未自白,尚非不得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 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 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 ,倘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時,此判決不備理由之單純訴訟程 序瑕疵,依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江冠 論、廖郡豪部分不利之供述、上訴人與暱稱「Lin Kai」( 下稱「林凱」)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將毒品對價 匯、存入「林凱」指定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江冠論、廖郡 豪指證上訴人有於所載時地、對價販賣大麻或大麻菸油等情 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復說明上訴人具控制交易管道、決定交易金額之能力等 立於毒品交易賣方地位之特徵,復無合資購買毒品時,合資 者就購得毒品成本事先約明出資比例及分得毒品數量之情形 ,其涉犯重罪風險有償提供毒品予江冠論、廖郡豪,依經驗 法則當有利可圖,又江冠論、廖郡豪以匯款至其帳戶之方式 支付毒品對價,其則以無摺存款、匯款至「林凱」指定帳戶 方式,甚或如其所指另有以虛擬貨幣支付毒品上游「林凱」 價金,金流並非完全無跡可循,其卻未能說明購入本案大麻 、大麻菸油之數量與價格,亦不能提出所供部分毒品價金以 虛擬貨幣支付「林凱」之相關事證,以佐其合資代購之辯解 ,乃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信江冠論、廖郡豪警、偵 有關直接向上訴人購得毒品並匯款,對於上訴人與上游交易 之過程及取得成本並無所悉之證詞,不採江冠論、廖郡豪於 第一審審理時有關上訴人曾告知渠等與毒品上游交易之數量 與價額,或者出示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上訴人 應未有獲利等旨有利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營利意圖。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參以江冠論、廖 郡豪匯入購毒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縱有提領或轉匯 ,金額均低於渠等匯入款項(見偵字第2654號卷第43至51頁 ),並即提出毒品交付渠等,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購毒者江冠論、廖郡豪不 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或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72-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6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 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 ,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宏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經判刑確定( 其中編號2至6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抗告人主張乙裁定經檢察 官擇定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4月10 日為定刑基準日,與編號2至6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其因不 諳法律始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勾選同意,詎因該定刑基準日之擇定致其如編號 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已在定刑基準日後,致其所請求就該 罪所處有期徒刑再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併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影響所及,甚且編號7至12 各罪亦均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併定應執行刑,嚴 重影響其權益,因而向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 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所為,係抗告人行使請求權之結果, 請求時並已預見另有編號7之罪,其意思表示亦無瑕疵或不 自由之情事,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而乙裁定既 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事後亦無首揭情事致 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等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縱 按抗告人主張方式即附表編號2至7重新定刑,與附表編號1 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其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相較於 乙裁定與附表編號7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 14年1月),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何責罰不相當,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旨,所指附 表編號8至12等各罪倘有另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亦 非不得另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事後任依抗告人主觀意願, 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請求 檢察官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抽出與另案之罪刑(附 表編號7,甚至抗告意旨所指編號7至12)而為定刑,因認檢 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 而駁回其異議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 明其裁酌之理由,並說明原定刑之確定乙裁定所載各罪組合 ,乃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而抗告 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意思表示瑕疵或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抗告意旨泛稱其不諳法律,簽署請求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另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重新組合 定刑等,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猶執抗告人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04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 上 訴 人 莊世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世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等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四、上訴意旨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為販賣未成立,其並非 以販毒為常業,因經濟困難,方萌販毒之犯意,毒品並未流 入社會,應從輕量刑等語,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 決既從程序上駁回其刑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上 訴 人 李季豐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季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 於刑、沒收,及上訴人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輕罪部分已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於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以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裁量尚屬妥適等旨,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並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及何以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固有所變動,仍維持第一審宣告刑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猶否認犯詐欺罪(見偵字第8128號卷第100頁、第一審第680號卷第35、99、10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無違法可指。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主觀可非難性及其犯罪態樣與手法等犯罪情狀,認無情堪憫恕之事由,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 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 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所具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固就事實與罪名均提其上訴 (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已就上 訴部分承認犯罪,嗣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撤回上訴聲請書撤 回關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 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同卷第65、71、103頁),至於辯護 人雖曾於準備程序期日請求原審法院考量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是否該當,惟同時表示係以此作為量刑考量之意見,並無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之意,綜以全旨,自不因此致有關上訴範圍 之意思表示有所不明,原審因而僅就量刑部分及檢察官上訴 之沒收部分審理,並為相關說明,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 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以第一審判決為據,資為量刑說 明審酌之基礎,無違法可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固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惟亦曾請求原審法院考量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主張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另復否認犯行,或與前揭明示上訴範圍之 意思表示不符,或係在法律審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 ,重為爭辯,或係就非在量刑上訴範圍之論罪重為爭執,均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載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 人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始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係就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 3條第2、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62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李委峨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8、21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委峨有所載之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為沒收諭知,已載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如知悉該支票係偽造,交付予擔任警職 之胞弟李憶周週轉現金,顯不合理,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麗芬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後矛盾、憑信性可疑之證詞,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許 麗芬於偵審中多次表示其與本件支票之偽造及行使無關且不 知情,足見其未參與本犯行,原判決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述 ,逕為不利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量刑 時未審酌其於第一審認罪非其真意,以其於原審改口全盤否 認,難認有悛悔之意,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同案被告許麗 芬另案及本件審理中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尚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李興裕、李育憲、李憶周之證 言、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封面、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及附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許麗 芬指證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房租,經上訴人提議可購買來路 不明之空白支票持以借款,而於購得他人空白支票後,於所 載時地、方式與上訴人共同偽造完成所示支票,並由上訴人 持以向其胞弟李憶周借款行使,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 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上訴人選擇持 該偽造之支票向具親屬關係之李憶周借款,係為避免犯行曝 光後遭追訴處罰,尚與常情無違,對於許麗芬於被訴另案偵 審中,先前雖未明確指證上訴人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犯行,或於第一審作證時一度證稱上訴人不知買支票 這事等旨,惟綜觀該證人前後供證之整體脈絡,以許麗芬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全盤托出 犯案過程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另至本案作證時,其被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無誣指或虛 捏之動機,何以得認許麗芬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憑信 性極高,可以採信,其餘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證言,無從執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上訴人否認犯行主張未偽造所示支 票,不知許麗芬交付之支票係偽造,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逐一論駁明 白,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既非僅以許麗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補強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記明許麗芬不利之證言得為證 據之判斷理由,勾稽證人李育憲供述上訴人未如實告知支票 來源,訛稱為許麗芬向其叔叔借用、上訴人坦認案發時許麗 芬積欠其債務,經濟條件及債信狀況不佳,實際取得支票借 得之款項等證據資料,以許麗芬長期借住上訴人住處,積欠 房租遲未清償,上訴人明知許麗芬經濟狀況不佳,無合法取 得他人空白支票使用可能,且未將偽造支票存入自己金融帳 戶兌現,反持以向他人借款行使,謊稱該支票來源合法,據 以借得款項花用等情,憑為判斷許麗芬指證情節非虛,無誣 指情事,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因認上揭證據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 以此等證據與許麗芬相關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 有共同偽造支票、詐欺取財之事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 罪之補強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 造成李興裕、李憶周受有損害,惟其2人均表示原諒上訴人 ,兼衡上訴人犯後迴避罪責,逃逸10餘年始經緝獲,否認犯 行之態度、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罹病之身心狀況、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所載一度坦承犯行,上訴後改口全盤否認, 係對其犯罪後態度之整體觀察為說明,尤無專以上訴人犯罪 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 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226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 上 訴 人 蘇慶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慶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銷燬宣告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 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僅1次,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造成擴散實害,未取得報酬,於整體犯罪計畫中 ,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為期望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大麻,惡 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 有別,配合檢警調查,偵審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因母親患有肺疾不斷入院,迫於龐大照顧及醫療花費之經 濟壓力,一時失慮犯罪,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 屬過重,其為家中經濟重擔來源,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等語。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亦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所主張其運輸次數為1次、毒品尚未流入 市面、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係屬刑法第57條所 列之量刑事項,難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毒品 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止毒品犯罪, 上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謀私利鋌而走險,不僅使 用境外門號企圖逃避查緝,並策劃由他人居間聯絡及代收內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顯可 憫恕之情形;上訴人縱有籌措母親醫療照護費用之需求,亦 非屬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理由,而可受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酌減優惠等一 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因認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旨綦詳,經核並無違 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6-20241204-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781 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 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著有判決先例。二、經查, 原裁定附表編號5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 黃宇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交付其所有之門號數支 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再以 該等門號註冊蝦皮賣場、GASH樂點公司等網站之會員帳號, 並陸續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 月12日詐欺徐瑀沁、林軍廷、林詠森、謝明哲、龔大福等人, 且以上開會員帳號收取林詠森、謝明哲、龔大福所購買之會員 點數,及盜刷徐瑀沁、林軍廷之信用卡,因認受刑人涉犯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以,該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應係1 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月12日止。而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 ,該判決之確定日期係110年12月21日,即為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基準日,惟附表編號5之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判決,其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月12日 止,亦即該案犯罪時間終止時點係在上開110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1日)之後,故附表編號5之犯 罪並非附表編號1之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不符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仍將附表編號5判決與其他附表編 號1至4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實於法未合,其 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 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 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 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 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 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 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 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 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 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 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 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 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 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 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 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諸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誤為定執行刑, 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 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 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非常上訴所指,本件原裁定將其附表(下稱附表)「受刑人 黃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與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惟依附表編號5之罪判決之記載,其犯罪日期 從屬於正犯之犯罪時點,迄民國111年1月12日始完結,並非 在其定刑基準日即編號1之判決(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確定日(110年12月21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5 3條規定,應不得合併定執行刑,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固非無據,然該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 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非-19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 上 訴 人 陳文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文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 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係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有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判斷,自應依前案執行之成效作為認定基礎。原判決載明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訴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第一審、原審審判中對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考量上訴人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足見其未能謹慎守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之最低本刑等旨,依所犯情節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檢察官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明程度不足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檢察官就所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不應逕自加重其刑等由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1-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陳佳森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證據 ,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 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卓文欽 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卷附相關工程合約書、千陵企業有 限公司函(載明指定抗告人辦理驗收等旨)、估驗紀錄、估 驗明細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等證據資 料,認定抗告人擔任本案監控工程主驗人員,明知未實際到 場估驗、驗收,仍配合袁明武在登載不實內容之驗收紀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書上核章,並由袁明武上呈簽核, 而共同為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明確,論以所示 罪刑,業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 :㈠所執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91年10月5日航照圖,未 經原判決調查審酌,固具新穎性,然依所載內容,僅能證明 該建物於驗收日(92年1月14日)前即已存在,無從據以推 認抗告人於驗收當日,實際到場進行驗收,且不論單獨或與 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未達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 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 郭達馳之證言為虛偽(偽證)之確定判決,復未告發偽證、 誣告或提出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 關事證,自非新事實;㈢所執規劃設計施工之位置表,於原 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以原判決係綜合郭達馳、袁明武、 卓文欽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參酌卷附工程合約書、細部 設計簡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郭達馳所證前往驗收地 點及抗告人未到場驗收等旨證詞為可採,且不論單獨評價或 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至所引(抄錄)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符上開規定 。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 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至32 頁),欲證明本案監控工程施作地點在抗告人上下班途中, 難謂其未到場驗收等節,然觀其內容,僅為檢察事務官依檢 察官指示會同相關人員前往所載地點實施勘驗之事務,無從 據以推論抗告人於本案監控工程進行驗收時確有到場進行驗 收之事實,且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 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 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 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提出葉智文證詞以證明 其有到場驗收乙節,並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 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15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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